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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5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汪梅芬劉元斐黃雅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輝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輝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輝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6 年8 月2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亦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5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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