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修立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修立人(下稱被告)現為捷客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客寶公司)之執行長,因公司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指派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底出訪東南亞及中國等地拓展業務,而被告世居台灣,並已婚、育有一女,斷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至2 月底前,屆期必當返國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三、經查:被告違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觀其涉犯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 疑重大。況被告現經本院判處上開之罪,並宣告前揭之刑,顯見被告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而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大幅提昇。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復有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本件尚未確定前,被告仍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又被告未提出任何捷客寶公司非指派其親往東南亞、中國等地拓展業務不可之確切證明或說明,再參以本案涉案之金額鉅大,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是被告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