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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世宗楊皓清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士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士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士瑋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06.07.20 」,應更正為「106.07.18 」;另原聲請書附表編號7 罪名欄誤載為「偽造印文」,應更正為「偽造署押」,均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查受刑人郭士瑋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5 至7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2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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