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2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胤丞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84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變更報到限制、發還扣押物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胤丞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八日起,應於每週日晚間六時至十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報到。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7、18、20、24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朱胤丞。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胤丞因工作需求,須前往大陸洽公,請准予解除出境限制;又因工作時間繁忙,原定每週三、日晚間8 時至10時至警局報到,請准改為每週日晚間6 時至10時報到;並請求發還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至7、13、17、18、20、24、26所示之扣案物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亦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之情形,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朱胤丞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犯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5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民國106 年7月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1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羈押;嗣因被告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本院於106年8月14日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號6樓,及應於每週三、日晚間8 至10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下稱五股分駐所)報到,被告之母游鈺珮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出具前開保證金,被告於同日獲釋出所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前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6 年8月18日院欽刑庚106上訴1784字第1060113658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釋放被告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172、286至288、308、320頁)。 四、次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尚於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仍有確保其於審判中到庭之必要,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所定之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應繼續為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被告雖以其於106年9月4 日起任職於聖諾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需其陪同老闆出國談生意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其復供承若未能解除出境限制,老闆只能自己出國洽商生意等語(本院卷第421 頁),可徵該業務可假由他人處理,況現今通訊科技發達,跨國商務可藉由視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媒介進行,並無定須本人親自出國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解除出境限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釋放後,確有依期前往五股分駐所報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 年11月3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63533036號函附報到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8至380頁),本院審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惟為避免影響被告正常經濟生活,使其能正常工作,便利其履行向派出所報到,爰認原諭知被告應於每週三、日晚間8至10時向五股分駐所報到之處分,應可酌予變更為自107年1月8日起,被告應於每週日晚間6 時至10時向五股分駐所報到。五、復查,本件案發後,員警於105年8月11日經被告同意,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D室之租屋處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105 年度偵字第24188號卷,下稱偵24188號卷,第56至63頁),該等扣押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24188 號卷第13、14頁)。原判決固於理由欄敘明除附表五編號11之物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餘扣押物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原判決30頁倒數第5 行至最末行)。惟按刑事訴訟法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第133條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 項」,明文揭示為保全日後對被告財產之追徵,必要時應扣押被告之財產。本件被告請求發還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至7、13、17、18、20、24、26所示之扣案物(共9 項),其中附表五編號5至7之IPHONE、OPPO手機共3 支、編號13之電腦主機、編號26之現金1 萬4仟5佰元,均為被告之財產,業如前述,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本件為財產性犯罪,可能涉及無法沒收犯罪所得而須追徵價額,扣押物不宜發還等語(本院卷第421 頁),本院審酌上開扣押物為被告之財產且具經濟上價值,可能成為日後替代追徵之標的,為保全之目的,應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被告此部分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尚難准許。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7、18、20、24所示之扣押物,分別為被告之兆豐銀行存摺、信用卡、自然人憑證、臺灣銀行金融卡,為被告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不具可供拍賣換價之財產上價值,且非屬本件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即無扣押之必要,爰准予發還。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變更報到限制、發還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7、18、20、24所示扣押物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聲請則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原判決附表五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 │號│ │ │ │ ├─┼─────────────┼────┼──────────┤ │1 │安非他命(毛重:1.41公克)│1包 │不沒收 │ ├─┼─────────────┼────┼──────────┤ │2 │安非他命(毛重:1.17公克)│1包 │不沒收 │ ├─┼─────────────┼────┼──────────┤ │3 │愷他命(毛重:0.37公克) │1包 │不沒收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不沒收 │ ├─┼─────────────┼────┼──────────┤ │5 │IPHONE 4S手機(內含行動電│1支 │不沒收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6 │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 │不沒收 │ ├─┼─────────────┼────┼──────────┤ │7 │OPPO R7 PLUS手機(內含行動│1支 │不沒收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張) │ │ │ ├─┼─────────────┼────┼──────────┤ │8 │IPHONE 6S PLUS手機盒(IMEI│1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 │9 │OPPO R7 PLUS手機盒(內含電│1個 │不沒收 │ │ │源線、耳機、插頭,IMEI: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717229) │ │ │ ├─┼─────────────┼────┼──────────┤ │10│BENTEN手機盒(IMEI:864325│1個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1│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含│1臺 │沒收 │ │ │空盒、電源線) │ │ │ ├─┼─────────────┼────┼──────────┤ │12│讀卡機(KINYO) │1臺 │不沒收 │ ├─┼─────────────┼────┼──────────┤ │13│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1臺 │不沒收 │ │ │鼠、電源線、螢幕線) │ │ │ ├─┼─────────────┼────┼──────────┤ │14│筆記本 │2本 │不沒收 │ ├─┼─────────────┼────┼──────────┤ │15│寫讀機 │1臺 │不沒收 │ ├─┼─────────────┼────┼──────────┤ │16│第一銀行存摺(戶名:解振寰│1本 │不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17│兆豐銀行存摺(戶名:朱胤丞│1本 │不沒收(准予發還)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18│自然人憑證(朱胤丞) │1張 │不沒收(准予發還) │ ├─┼─────────────┼────┼──────────┤ │19│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4579│1張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20│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4213│1張 │不沒收(准予發還) │ │ │-0000-0000-0000) │ │ │ ├─┼─────────────┼────┼──────────┤ │21│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4831│1張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22│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4831│1張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23│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2325│1張 │不沒收 │ │ │0000000) │ │ │ ├─┼─────────────┼────┼──────────┤ │24│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1350│1張 │不沒收(准予發還) │ │ │00000000) │ │ │ ├─┼─────────────┼────┼──────────┤ │25│SIM卡 │2張 │不沒收 │ ├─┼─────────────┼────┼──────────┤ │26│現金 │新臺幣14│不沒收 │ │ │ │,500元 │ │ ├─┼─────────────┼────┼──────────┤ │27│掃描機色帶 │1包 │不沒收 │ │ │ │ │ │ ├─┼─────────────┼────┼──────────┤ │28│人工刷退申請表 │2張 │不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