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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5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筱珮陳德民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5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裕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裕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裕賢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第50條第2 項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親簽捺印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5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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