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5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復生張紹省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5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李榮華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榮華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法官於民國 106年11月23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為逃亡之高度誘因。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於106年11月23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傷害致死案件,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5日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獲准,嗣被告遭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06年7月4日移審庭訊後,仍諭令羈押及延長羈押(未禁止接見及通信),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7日判決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五年,檢察官及被告均表不服,提起上訴,再經鈞院於106 年11月23日訊問被告後,猶令羈押迄今,被告遭到羈押已逾半年時間。惟:

(一)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始即坦認全部犯行,詳為交待犯罪經過,原審亦基此判決,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是否有正當防衛及減刑事由(防衛過當、自首、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有所辯解,然此乃提出有利於被告自己之事證,供原審法院調查審酌,為防禦、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並非如原判決所指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自不應因此認為被告係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之進行。今被告雖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被告在法律上已不主張自己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僅期盼仍有機會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賠償被害人家屬,以稍彌補被告所犯過錯,及得被害人家屬憐憫,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

(二)被告於案發即剌傷被害人陳萬財後,見被害人鮮血直流,便立即委請剛好駕車到場之友人陳文康駕車一起將被害人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急救,且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其犯罪嫌疑前,主動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自首申告犯罪,表示其拿東西打到人等語並自願接受裁判,此節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及符合自首減刑規定無誤。是由本件案發後,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到案、勇於面對現實及司法制裁等情以觀,雖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並無任何跡證顯示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不能僅因被告所犯為重罪,即認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素行尚稱良好,除於83年間(已過20餘年)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另77年間因賭博判罰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緩刑二年;87年間因毒品案件職權不起訴處分;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家中尚有生病且老邁之父親李財隆、妻子曾翠萍及分別年僅10歲、 9歲之兒子李承諺、女兒李宥瑩,端賴其扶養照顧,被告之兒子李承諺自出生時起即患有先天心臟病,至今因年紀太小,不能進行手術開刀治療,只能定期回診服藥,及於不定期發作時送急診救治,更增照料困難,最近被告聽家人訴說李承諺又再度發病送醫急救,誠感焦慮無力,且被告之姐妹均已出嫁,被告唯一的弟弟李國樑在多年前因遭殺害死亡,身後留下年幼之獨生女李冠樺,亦與被告之父親及被告一家人共同生活,由被告扶養長大。又被告之前從事在家開設檳榔攤,及仲介不動產買賣跑單幫等工作,因家計負擔沉重,加以被告本身不善理財,向只能求得一家溫飽,而無任何存款,名下也僅有車齡10幾年之二手車一台,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次被告因一時衝動行事,鑄下大錯,罹於重典,又苦於經濟狀況、無力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自知應受刑罰制裁,已作好入監服刑準備,惟倘被告繼續羈押至本案判決確定轉執行,則被告之家人將頓失所依,生活無以為繼,且被告直接發監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家中老小探監即須長途跋涉,實為被告所不忍見。是懇請鈞院先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返家與家人暫時團聚,並安頓一切事務後,待本案判決確定通知執行時,再遵期前往報到服刑。綜上,狀請准裁定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定當遵守法院所附任何事項或條件。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諭知有期徒刑五年在案;被告不服判決上訴至本院,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調查各項證據後,認為其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其涉犯販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以預期被告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被告客觀上仍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存在。準此,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如不採取羈押之手段,訴訟程序恐無法順利進行,亦無法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羈押被告。本院於 106年12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後,認上開情形依然存在。

(二)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再三審酌本件羈押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原因,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縱認被告已坦承犯行,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依上開情事判斷後,於現階段尚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之。

(三)至抗告意旨另稱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家庭狀況等情,核與本件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四、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