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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7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麗珠林家賢朱嘉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宜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53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同理,若裁定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定,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定,而諭知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定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亦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聲明異護人即受刑人陳宜群因犯傷害、傷害、恐嚇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聲明異議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原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而以106年度抗字第1297號裁定諭知「抗告駁回」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297號裁定,因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80號裁定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80號裁定之指揮為不當,自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茲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為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7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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