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孫惠琳劉為丕陳勇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清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清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並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8 罪(詳如附表所示),前經本院判決確定,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2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前揭同一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不得易科罰金)並確定,此有本院前揭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2 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前既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不得易科罰金)並確定,是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各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及編號3 至8 所示,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附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