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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李麗珠宋松璟朱嘉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陳麗卿
即受判決人
受判 決 人 陳居德
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所為9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2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麗卿為受判決人陳居德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其身分證影本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陳居德為掩飾侵占犯行,違反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及一般營業常規,將其當時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油車坑小段8、9、52之1、53之4、88之1、88之2、134之10、164、167、263之1、273、277、279、279之2、280、281、284、285、294、296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2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合併開發以前,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用陳健章名義以6,300萬元價格出售予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興公司),並以自己對民興公司之土地價金債權,與業務侵占民興公司之6,000萬元債務主張抵銷,以此方式使民興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違反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再審聲請狀誤載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之罪。惟依再審聲請人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即系爭20筆土地89年至94年間之公告現值整理表及公告現值查詢資料顯示,系爭20筆土地於89年至94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多數土地均無調高之情形,其中285、279-2、284、279、280、281、277、273、53-4、52-1、263-1、296、294等1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反自每平方公尺1,700元調降為1,600元,足見系爭20筆土地於89年之市價與94年相當,甚至高於94年之市價。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間公告拍賣其中5筆之結果,部分土地之拍賣價格亦高於先前鑑定價格及民興公司出售予證人王光祥之買受價格。上開公告現值整理表及公告現值查詢資料,與卷內94年1月12日民興公司與王光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6,600萬元)及證人王光祥於審理時之證詞綜合判斷,足認系爭20筆土地於89年12月間民興公司買受時即有6,600萬元之價值。原確定判決因未經調查斟酌上開公告現值整理表及公告現值查詢資料之新證據,逕認系爭20筆土地於89年12月間之價值與94年1月間之價值不同,僅有約3,100萬元,並因此認定民興公司受有損害,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上開新證據,有足使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4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施行前,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倘非專以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或雖以此為唯一理由,然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並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即仍有同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即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判決人陳居德於103年間,即曾提出系爭20筆土地89年7月至94年1月之公告現值整理表及公告現值查詢資料,並主張系爭20筆土地於89年至94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每一筆均無調高之情形,其中部分土地甚至有調低之情形,認系爭20筆土地於89年之市價與94年相當,甚至高於94年之市價,原確定判決既肯認系爭20筆土地於民興公司94年1月12日出售予王光祥時其價格為6,600萬元,且經證人王光祥到庭證述明確,卻未審酌系爭20筆土地公告現值之變化情形已足證明系爭20筆土地於89年12月間民興公司買受時即有6,600萬元之價值,即逕自認定89年12月間系爭土地之價值僅有3,100萬元,並認定民興公司受有損害,顯有認定事實錯誤等語,而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新證據及重要證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裁定駁回一節,有該裁定存卷可稽。綜觀該前案裁定之意旨,即認土地公告現值不同於市場實際交易價格,為週知社會現象,而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亦非以土地公告現值為依據等語為理由,而認定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認該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是前案駁回聲請之裁定,並非專以受判決人所提上開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而已就上開公告現值整理表及公告現值查詢資料之證明力為實質審查,至為灼然。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再提出相同書證資料,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其一併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依法均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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