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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健郎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健郎(下稱再審聲請人)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惟依再審聲請人之家人至證人辛富祥所證述之新北市土城交流道、全國加油站旁之地點拍攝照片,另至證人鄧正宏住處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查證社區大門保全訪客進出登記簿與住戶管理會證件更換電梯磁卡登記簿等,以及案外證人張日祥之陳述,均足徵證人辛富祥、鄧正宏、楊志涵於本案所為之證言為虛偽不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令公布,自104 年2 月6 日施行。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 項第6 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 項第6 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明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明定。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者,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則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證人辛富祥、鄧正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稱、楊志涵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2、60至63、71頁;原審卷第88至91、96至99頁),並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辛富祥所持用00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25日、27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102 年7 月15日合金南勢角存字第10200023611 號函所檢附被告存摺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02 年12月12日和合金南勢角存字第10200041821 號函、上海商業銀行營業部102 年12月25日上營字第1020000955號函所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暨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鄧正宏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13日至102 年1 月4 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楊志涵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19日至20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見第7222號偵卷第10、21、15頁;聲搜卷第10頁),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論其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證人辛富祥、鄧正宏、楊志涵之證述均係虛偽不實云云,惟其未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辛富祥、鄧正宏、楊志涵之證言為偽證。再審聲請人雖提出新北市土城交流旁所拍攝之照片3 幀,惟原審認定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辛富祥係於101 年12月25日、27日,而再審聲請人自承其係於105 年10月底家人在宜蘭監獄會客時委請父親至該地點拍攝照片,時隔近4 年之久,自難憑上開照片,遽認證人辛富祥所言有虛。又再審聲請人所指證人鄧正弘之住處社區大門保全訪客進出登記簿與住戶管理會證件更換電梯磁卡登記簿可證再審聲請人於101 年12月13日至102 年1月31日未進入鄧正宏住處云云,縱前揭社區大門保全訪客進出登記簿與住戶管理會證件更換電梯磁卡登記簿內確實無再審聲請人之相關登記紀錄,然此尚涉及該社區門禁是否嚴謹?自難依社區大門保全訪客進出登記簿與住戶管理會證件更換電梯磁卡登記簿,即認證人鄧正宏所證不實。至再審聲請人另指其聲請傳喚案外證人張日祥出庭作證,遭駁回云云,顯係就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三)綜上,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且縱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再審聲請人執此等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7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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