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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李麗珠邱忠義宋松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87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戴文宗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陳思菱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金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0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戴文宗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最關鍵人物,即真實姓名不詳之「劉振忠」,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該人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其行蹤,亦不及調查斟酌,欲認定聲請人與「劉振忠」之共犯結構,其內心犯意為何,殊為重要,聲請人聲請傳喚及調查「劉振忠」。㈡聲請人致力於矽酸鈣板業務,其女友徐毓孜成立億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億興公司),與「劉振忠」如何處理當舖業務,聲請人均不知情,聲請人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均與政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群公司)處理矽酸鈣板代理業務,期間有與韓國的代理合約及 CNS檢驗報告與報關證明,政群公司負責人郝志勇亦可證明聲請人所述無誤。㈢億興公司負責人原為陳昱辰(原名陳彥君),後換為湯健明,此過程均由徐毓孜主導,有關聲請人並非億興公司負責人,可請湯健明證明。㈣聲請人聲請億興公司女講師林恩佑 (原名吳玉枝) 到庭作證,可證聲請人並無於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及業務。㈤聲請人因處理紅景天自救會展店業務,在同期間內開設 6家店面,除前述矽酸鈣板業務外,剩餘勞力時間亦多投注於此,聲請謝孟欣到庭作證。㈥原判決認定劉邦信為投資人,其締約過程序及簽約相對人為何,劉邦信知之最稔;另聲請人並無指示劉紋淑為公司招攬投資人,有再次傳喚劉邦信、劉紋淑之必要。㈦本案僅有劉邦信一人對億興公司簽約付款,聲請人不符合銀行法第 125條之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為收受存款業務要件;縱認聲請人有以虛偽不實情事致使劉邦信交付金錢,縱可能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惟當事人間已和解退款,至多亦僅構成詐欺未遂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 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 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億興公司職員蕭郁芳、劉紋淑、名義負責人陳昱辰、投資人劉邦信之證詞,佐以卷附億興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億興公司及陳昱辰(原名陳彥君)於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提紀錄單、投資說明會之錄音譯文、劉邦信簽署之借款同意書及於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擔任億興公司副總,為億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就億興公司之帳戶有實質之支配關係,與女友徐毓孜 (已於101年12月18日死亡)、「劉振忠」及姓名不詳之成年講師間,有共同經營億興公司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億興公司有向不特定人招攬,其招攬吸收資金之對象不特定,處於可得隨時增加之狀態,本案雖僅查獲投資人劉邦信1人,仍無礙於銀行法第125條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名之成立,認定聲請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辯稱伊在億興公司從事矽酸鈣板業務,「劉振忠」從事當舖業務,本案與伊無涉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亦指駁論敘綦詳。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四、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劉振忠」、郝志勇、湯健明、林恩佑、謝孟欣、劉邦信、劉紋淑,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惟查: ㈠湯健明、劉邦信、劉紋淑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渠等證詞復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斷後(原確定判決第8-10頁),仍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聲請意旨所憑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前揭「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 ㈡刑法上共同正犯,內部有其行為之分擔,不以自己行為為限,既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犯罪計畫,各被告應就全部犯罪同負刑責。本案劉邦信投資億興公司部分雖由「劉振忠」對外招攬,但劉邦信匯款進入億興公司帳戶後,該帳戶係由聲請人掌管支配,堪認聲請人與「劉振忠」之人以投資當鋪等事業為由,並允以高額紅利招攬劉邦信投資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雖由「劉振忠」之人對外招攬,聲請人應負共犯之責,此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綦詳。又聲請人就「劉振忠」以投資當鋪並允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劉邦信吸收資金部分,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其有另有經營矽酸鈣板業務、處理紅景天自救會展店業務,亦無從解免聲請人刑責。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劉振忠」、郝志勇、林恩佑、謝孟欣,證明聲請人從事矽酸鈣板業務,未於億興公司任職云云,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㈢綜上,上開證據資料或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捨棄不採,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或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要件。 五、另聲請意旨所指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案亦不符合銀行法第 125條之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為收受存款業務要件,或僅屬詐欺未遂罪云云,經核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法定再審之事由無涉。至聲請再審狀所指其餘各點,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再審要件相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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