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春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89年4月27日所為之89年度臺上字2196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本案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775、97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除提出原確定判決、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94年度重上更㈥字第90號、99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5號、101年度重上更㈧字第8號、102年度重上更㈨字第5號刑事判決之繕本外,並未附具所指之證據,參照前開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