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4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慧珍
- 送達代收人
- 陳秀鳳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林慧珍並未自此案獲得實質利得,未參與臺中投資案決策過程、議價過程、付款過程及帳務製作,郭維鴻至全民電通公司簽約時,聲請人並不在場。(二)張俊宏係依葉健一之專業建議,決定投資怡鴻及懋德公司,與聲請人無關。(三)怡鴻公司負責人曾東興提供不實之財務報表,直至民國90年間才發現,益證聲請人並不知情。(四)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怡鴻及懋德公司,均由葉健一處理。且依全民電通公司之法律顧問立言法律事務所91年8 月16日法律意見書所載,明確指出葉健一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等罪。可知張俊宏早已知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怡鴻及懋德公司,均由葉健一處理。且葉健一明知怡鴻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器設備,尚未取得所有權,且怡鴻公司並無現金增資計劃。葉健一以詐術使全民電通公司將新臺幣5 千萬元交付予怡鴻公司。張俊宏明知上情,卻刻意隱瞞實情,並誣指聲請人亦有投資怡鴻公司。(五)原確定判決未表明依何證據認定聲請人與葉健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逕以「聲請人與葉健一係共同正犯」此一爭議情事作為前提,而反推聲請人並未保管相關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情,不能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云云,已倒果為因。(六)原確定判決逕認定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非代罰性質云云,對聲請人即有重複轉嫁情形,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其次,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再者,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若認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係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三、聲請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依何證據認定聲請人與葉健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確定判決認定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非代罰性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尚非再審之救濟範疇,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定之再審法定程式,此部分再審聲請即不合法。
四、聲請再審意旨(一)至(三)所述,係聲請人對於該案案情之辯解及個人片面陳述,亦未依所敘述之再審理由提出證據以供審酌,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定之再審法定程式,此部分再審聲請即不合法。聲請再審意旨除提出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之影本外,僅提出立言法律事務所91年8 月16日法律意見書為證據。惟衡諸該法律意見書之內容,係就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怡鴻、懋德及懋邦公司等案,有關葉健一及永美公司於刑事及民事法律責任部分,由立言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提出之法律意見,與聲請人於本案所犯之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之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罪、第171 條第2 款等罪並無關聯,亦無從依上開證據得出聲請人並未有本案犯行之認定,是聲請人執前開法律意見書為證據,核與本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涉。從而,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分別有前述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