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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宗和黃惠敏章曉文

聲請人
即被告
張俊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書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文書,應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收受經最高法院函轉,記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俊宏、代理人莊榮兆之附件「刑事:憑7/27人權庭長善盡發掘真相之天職;終查世紀騙局郭源泉是主謀,上訴人失職唯欠缺故意及准閱卷狀」之書狀,惟上開書狀末頁「具狀人欄」俱無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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