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
- 抗告人
- 張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駁回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俊宏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更虧字第463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476 號就抗告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及背信等3 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8月之確定裁定(下稱甲案)後,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入監執行,嗣於105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獲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預定執行期滿日期為107 年9 月5 日。惟抗告人於執行甲案期間獲准假釋出獄後,因甲案與抗告人於獲准假釋前另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等共4 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 號及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 號判決確定,下稱乙案) ,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將抗告人所犯前揭甲案及乙案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7 月確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以抗告人因更定其執行刑經重行計算其刑期結果,較原定刑期增加1 年又11個月,致其入監執行期間尚未逾其所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分之一而報請法務部註銷假釋。嗣經法務部以抗告人原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與另案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其已執行徒刑之期間尚未逾二分之一,致不符合刑法第77條第1 項所規定假釋之要件,而以106 年12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註銷該部原先關於甲案以105 年12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抗告人之假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假釋註銷後,以106 年度執更字第2362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入監執行,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該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23日發佈通緝,並於108 年5 月10日將抗告人緝獲到案後,改以108 年執更緝寬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將抗告人發監執行其徒刑。抗告人不服法務部註銷其假釋暨檢察官以上開執行指揮書將其發監執行徒刑,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假釋係經法務部註銷,並非執行檢察官所為,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違法或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情形,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暨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惟查:
㈠、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殘刑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 號解釋在案。惟本件法務部以前開函文將抗告人之假釋註銷,係假釋人在假釋期滿前,因假釋前所犯之罪,於假釋中判決確定後,經法院以該假釋之前案與假釋前所犯之罪於假釋中判決確定之後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前後2 案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較假釋之前案刑期為長,致先前所核准之假釋與刑法第77條所規定「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而有悛悔實據者,得許假釋出獄」之要件不符,而註銷先前之假釋。撤銷假釋與註銷假釋之原因雖不相同,然抗告人之假釋經法務部發函註銷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旋即於107 年 1月2 日以106 年度執更字第2362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入監執行,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而發佈通緝,並於108 年5 月10日將抗告人緝獲到案後,該署檢察官改以108 年執更緝寬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將抗告人發監執行,可見法務部註銷假釋後,原受假釋人即必須返回監獄繼續執行徒刑,與撤銷假釋之結果無異,核其性質仍屬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為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同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對於註銷假釋後檢察官另核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之處分,受刑人如有不服,依上開解釋意旨,仍應賦予受刑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因此,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註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刑期或相關折抵等處分如有不服,依上述說明,尚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
㈡、本件抗告人對檢察官於法務部註銷原先核准其甲案之假釋後,所核發記載刑期、羈押及折抵日數、執行期滿日等執行內容之108 年執更緝寬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不服,而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未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准許其提出聲明異議,並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關於因數罪併罰更定其執行刑時,抗告人已執行之刑期,除在監執行之日數外,是否包括假釋出獄後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在內,於執行徒刑時應否將該期間扣除?以及抗告人經法院裁定更定其執行刑後,是否有未達刑法第77條第1 項所規定最低應執行刑日數之情形?暨抗告人假釋出獄後執行保護管束之日數若不能折抵已執行徒刑之刑期,得否作為日後再次假釋時,折抵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等疑問,加以調查釐清及說明,遽以抗告人甲案之假釋係經法務部註銷,非由執行檢察官為之,不生檢察官指揮執行註銷假釋後之徒刑有無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暨停止執行之聲請,自非允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執更緝寬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其附卷聯於備註欄有記載「4 、105.12.27~ 106.12.26為原保護管束期間,供日後假釋陳報」等文字,而交受刑人聯部分則無此記載(見108 年度執更緝字第89號卷第34頁、第35頁及原審影印執行卷宗最末頁),其所附註內容不一之原因何在?案經撤銷,於更裁時宜併注意釐清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