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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4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張靜女葉珊谷范明達

聲請人
張台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因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莊榮兆就本案(案列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6號)有重大利害關係,為利害關係人,又莊榮兆於鈞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案件擔任辯護人,協助法院發現真相,故請求保全該案件庭訊錄音及電子卷證作為莊榮兆得為本案上訴人張台鳯訴訟代理人許可之憑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係為證明莊榮兆雖非律師然得為民事訴訟代理人所為,並未釋明所欲保全之證據與本案之應證之事實為何,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核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況聲請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相關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於本案訴訟程序由法院審酌處理即可,並無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急迫與必要。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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