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6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振豐
- 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 代理人
- 李永然律師
- 代理人
- 陳重言律師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萬陵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盛元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 項、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振豐、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竊佔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5 月18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為實體有罪判決確定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7 月11日以106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撤銷原確定判決,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是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既經最高法院撤銷,已非確定判決,自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規定,對該判決聲請再審,自非適法,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當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