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 法定代理人王萬陵、陳盛元
- 當事人陳振豐、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64號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振豐 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 李永然律師 陳重言律師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萬陵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盛元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 項、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振豐、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竊佔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5 月18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為實體有罪判決確定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7 月11日以106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撤銷原確定判決,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是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既經最高法院撤銷,已非確定判決,自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規定,對該判決聲請再審,自非適法,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當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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