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01號
- 聲請人
- 即受裁定人
- 翁清來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翁清來目前為農夫,以耕種茭白筍為業,生活單純,且前無刑事前科記錄,素行良好。聲請人係因好奇而施用毒品,並未因此染上毒癮,自遭員警查獲起迄今並未再接觸任何毒品,曾先後於民國106年4月30日、7月7日至慶安醫事檢驗所檢驗安非他命殘留結果皆為陰性反應,有該檢驗所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聲請人為此曾請檢察官考量上情,勿令聲請人進入勒戒所勒戒,而以民間醫療單位替代治療方式完成戒治,以免影響聲請人工作與家庭,然檢察官未予斟酌即向法院聲請將聲請人移送勒戒所觀察、勒戒,顯與法務部對於施用毒品初犯原則上係以民間醫療單位替代治療方式完成戒治之刑事政策相違背而有不當裁量之情形,懇請法院審酌上情並兼顧比例原則,對聲請人從輕認定,以勵自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法院重新審理,並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經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而足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處分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無法使法院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自非該款所定「確實新證據」,仍無從准予開啟重新審理程序。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以慶安醫事檢驗所106年4月30日、7月7日檢驗報告單,主張聲請人為警查獲迄今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施用毒品傾向,並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依聲請人於警詢中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06年3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證明確,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聲請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違誤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併論聲請人抗告主張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不當,其素行良好、無再施用毒品之虞,請求從輕認定云云俱不足採,具體論析明確。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程序,係對於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裁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鑑於若干毒品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不足以斷癮,乃責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為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就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選擇而言,固屬檢察官之職權,惟此裁量權限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查被告於偵查時未遵期到庭,原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並參酌本案事證,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允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經本院駁回抗告,與卷存事證均無不合。聲請意旨再執前詞,主張聲請人無施用毒品傾向,而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難認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足認受觀察、勒戒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之確實新證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要件顯然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重新審理聲請,所憑之事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自無停止原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可言,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