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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張惠立林怡秀柯姿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08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藝青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周藝青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 依證人羅純清、何宗翰及周振業等人之證述,在場提出印章交給代書羅純清並於契約書上用印者僅有何察翰、周藝青,但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周振業並無在場用印或將印章交予羅純清用印之情事。而依聲請人於106 年6 月23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正事務所調得99年收件大安字第221360號本件房地之之相關文件上,均有紅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當時公司負責人之印文,故此部分係屬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資料,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應屬新證據範疇,為此提出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如上,並增列第3項 規定。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周藝青(下稱聲請人)明知其有於99年7 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間提供巧蘿公司大小印鑑章、變更登記表予羅純清代書,並經其同意將巧蘿公司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299 地號、299-4 地號、通化段六小段2580建號、2582建號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野興公司,以擔保紅樹公司對野興公司之債務,然聲請人嗣竟基於使野興公司負責人王克仁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王克仁未經巧蘿公司同意,擅自擬妥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部分係犯誣告罪之犯罪事實,業已依憑證人周振業、王克仁及羅純清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3 日北市大地資字第10131524300 號函附本案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野興案件影本及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0925 號刑事案件全卷影本等證據資料,並詳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綦詳,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06 年6 月23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得之99年收件大安字第221660號有關本件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屬原確定判決前已即存在,原審未及斟酌,係屬新證據乙節: 本案房地登記於巧蘿公司名下,於99年7 月26日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200 萬元予野興公司,並有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取本案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資料,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0月3 日以北市大地資字第10131524300 號函附之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野興公司案件影本在卷足憑(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背面)。而與聲請人於本次再審所提出其於106 年6 月23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得之99年收件大安字第221660號有關本件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比對,二者全然相同,且原審判決即係針對上開文書上用印經過及是否出於聲請人之真意乙節進行調查,自無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未及斟酌乙情甚明,故聲請人提出上開文書自非屬新證據,核先敘明之。 ㈡至聲請人主張於上開文件上確有紅樹公司及登記負責人陳淑姈之印章,然證人即土地代書羅純清及見證律師何宗瀚未曾證稱紅樹公司係於何時在上開文書用印,則何以上開文件上卻有紅樹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等語,此益徵其辯稱: 於用印時土地登記書上係屬空白乙節,應值採信,此部分亦屬新證據乙節: ⑴聲請人於聲請再審聲請狀引用證人何宗翰、周振業、羅純清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證述,此部分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先敘明之。 ⑵而就聲請人質以: 聲請人主張於上開文件上確有紅樹公司及登記負責人陳淑姈之印章,然證人即土地代書羅純清及見證律師何宗瀚未曾證稱紅樹公司係於何時在上開文書用印,則何以上開文件上卻有紅樹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等語,茲說明如下: ①本件原係聲請人欲向周振業借款,惟周振業因資力不足,乃由周振業以紅樹投資股份有公司(負責人寫陳婌玲)名義,向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克仁)借款,並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巧蘿國際有限公司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乙節,業據證人周振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觀之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權利人部分係記載為野興公司,債務人為紅樹公司,義務人為巧蘿公司,此實與社會交易常情相符,且亦與交易常情相吻合。 ②本案於原審審理時之爭點厥為: 聲請人是否明知其已同意將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野興公司,用以擔保紅樹公司對野興公司之債務? 故原審於審理時傳喚證人羅純清、何宗瀚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際,均係著眼於聲請人簽立土地登記書之經過,故檢辯雙方既未詢問上開證人紅樹公司及負責人係於何時在土地登記書上用印,上開證人自無從就此節為陳述,此實屬事理之常,尚難謂其等未就此部分為陳述,即謂紅樹公司未曾於土地登記書上用印。 ③再者,依證人羅純清、周振業、何宗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明確指述,於設定抵押權當日,野興公司係由王克仁委由梁延吉到場,而紅樹公司則係周振業為代表,足證該日於土地登記書上於用印之三家公司確均有人員到場乙節甚明,且代書羅純清確已明確有告知三方權利義務,亦據律師何宗瀚於偵查中證稱: 「我當場有審核該二份文件,現在提示給我看的二份文件內容應該是一樣的」「我記得周藝青一坐下來,羅代書就先說今天是為了巧蘿公司拿了不動產來,是為了紅樹公司對野興公司的債務來設定抵押權」等語明確(偵緝卷第84頁至第86頁),而證人梁延吉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係董事長王克仁交待伊拿公司的大小章到何律師那邊,要做抵押權設定等語明確,故綜合上情以觀,99年7 月間,野興公司代表梁延吉、紅樹公司代表周振業、巧蘿公司代表即聲請人及律師何宗瀚、代書羅純清會面,非為他事,純係為辦理本件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周振業確有介紹聲請人與代書羅純清、律師何宗瀚認識,足認周振業有於現場停留相當之時間,其自可於土地登記書上用印,遑論周振業於偵查、審理期間亦未曾爭執土地登記書上紅樹公司之大、小章非其所用。是聲請人以土地登記書上確有紅樹公司及登記負責人陳淑姈之印章,然證人即土地代書羅純清及見證律師何宗瀚未曾證稱紅樹公司係於何時在上開文書用印,即遽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乙節,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前述事由經核分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規定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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