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0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周政達汪梅芬曾德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先知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625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5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70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要旨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625號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先知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5 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駁回受判決人第一審之上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再以:「原判決已敘明扣案改造手槍,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成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扣案非制式子彈5顆,亦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均可擊發,而認上開槍、彈,均具殺傷力;並以該改造手槍之測試過程中,業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槍枝擊發功能,確可擊發彈殼底火,而具殺傷力無疑,有刑事警察局之覆函可稽,上訴人( 受判決人) 以扣案改造手槍未經實際試射認不具有殺傷力,提起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各該卷證資料存卷足徵,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認定受判決人所持之槍械具有殺傷力云云。然按司法院98年12月25日釋字第669 號解釋理由書,指所謂殺傷力,係依據一般人民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然原確定判決就本件改造手槍之鑑定報告,係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作為基礎,單憑鑑定者個人之知識、經驗進行檢測,並非以科學儀器為之,無法保證鑑定結果之真正性,應以「動能測試法」,試驗扣案子彈,進而才能準確計算彈頭動能,始得確認是否具有殺傷力。因發現新事實,綜合先前之證據判斷,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據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本件改造手槍( 及非制式子彈)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受判決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以本件改造手槍未經實際試射,認不具有殺傷力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將扣案槍枝再函請刑事警察局依試射法鑑定其是否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於105 年11月23日以刑鑑字第1058009024號覆函,稱:「送鑑定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業經本局以國內外槍彈鑑定專業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且測試過程中亦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槍枝擊發功能,可擊發彈殼底火,認具殺傷力無誤,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無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實際試射之必要。」( 見本院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四) 。職是,受判決人主張之槍枝動能測試法,在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經調查斟酌,自非新事實。

四、至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立法理由,雖稱:「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然本件前審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成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並以該改造手槍之測試過程中,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槍枝擊發功能,確可擊發彈殼底火,認定其具殺傷力無疑,原「檢視法」、「性能檢驗法」之鑑定方法尚無錯誤或不可信之情事,而「動能測試法」,則非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當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可比,特予說明。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相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0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