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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周盈文林海祥林孟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建業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4日所為105 年度上訴字第117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104 年度偵字第12271 、1242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楊建業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准予開始再審。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建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與104 年度偵字第12271 、12422 號提起公訴。檢察官起訴意旨中認為楊建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多人,其中包括:於民國104 年4 月底、同年5 月初及同年5 月28日上午,在他的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住處,先後以新台幣(下同)5 萬元、15萬元(以上為現款交付)安及30萬元(尚未付款,以交付槍枝質押),販售2 兩、半公斤及1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鼎漢共3 次;並於104 年5 月28日上午,在他前述的住處,以20萬元,販售70公克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鼎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受理後,判決楊建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楊建業分別提起上訴後,經鈞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7 號審理後,撤銷臺北地院關於楊建業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伶儒、邱鼎漢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邱鼎漢部分,並分別改諭知如附表所示的罪刑。而其中認定楊建業販賣毒品與邱鼎漢部分,計有3 罪,分別是:㈠於104 年4 月底某日,在他前述住處販賣並交付重約2 兩、價值5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鼎漢,且收取價款;㈡於104年5 月初某日,在上述住處出售並交付重約半公斤、價值15萬元的甲基安非命予邱鼎漢,且收取價款;㈢於104 年5 月28日某時,在上述住處販賣並交付重約1 公斤、價值30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重約70公克、價值20萬元的海洛因予邱鼎漢,但邱鼎漢未交付價款,而以槍枝質押。楊建業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從程序上駁回楊建業的上訴,本件因而確定。

三、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於104 年11月17日審理時,邱鼎漢到庭具結作證,明確證實他於警詢、臺北地檢署所供述的內容不實,且受警方所影響,並證稱他在104年5 月28日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時有做其他的筆錄,臺北地院當時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調閱筆錄,證實邱鼎漢在臺北地院的證詞屬實,乃以楊建業所涉這部分罪嫌不能僅憑楊建業不實且欠缺補強證據的自白而認定有罪,遂諭知楊建業無罪。鈞院的原確定判決卻改認定楊建業這部分的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主要理由是:「邱鼎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第1 次在104年4 月底某日,在楊建業上開住處,以5 萬元向楊建業買2兩甲基安非他命;第2 次在104 年5 月初在上開住處,以15萬元購買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這2 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買來自用的;第3 次是104 年5 月28日早上在上開住處,購買價值3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及20萬元之70公克海洛因,但伊這1 次沒有付錢,楊建業要伊銷完後再給錢」、「雖楊建業於警詢時供承:……堪認應以邱鼎漢所證及楊建業所承前揭共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較為可採」。

四、然而,日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995號就邱鼎漢「在臺北地檢署具結證稱楊建業販毒予他」的行為,以他涉犯偽證罪為由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受理後,於106 年7 月28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87 號刑事判決,認定邱鼎漢前述在臺北地檢署所為的證詞,確屬偽證而判決有罪,該案並已確定。也就是說,邱鼎漢證述楊建業販毒予他的證言,已經證明是屬於虛偽,原確定判決即有再審理由。是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再審,懇請鈞院開啟再審程序。

貳、「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此項證明祇須提出業經判決確定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非如同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因發見確實新證據為再審,須以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52 號著有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的證言,已由另案的確定判決確認是屬虛偽證述,即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的要件,而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並無須審查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犯罪事實的認定。

參、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楊建業的犯罪事實與判決結果: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建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271 、12422 號與104 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提起公訴,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定楊建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楊建業分別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17 號審理後,撤銷臺北地院關於楊建業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伶儒、邱鼎漢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邱鼎漢部分,分別改諭知如附表所示的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其中認定楊建業販賣毒品予邱鼎漢部分,計有3 罪,分別是:㈠於104 年4 月底某日,在他前述住處販賣並交付重約2 兩、價值5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鼎漢,且收取價款;㈡於104 年5 月初某日,在上述住處出售並交付重約半公斤、價值15萬元的甲基安非命予邱鼎漢,且收取價款;㈢於104 年5 月28日某時,在上述住處販賣並交付重約1 公斤、價值30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重約70公克、價值20萬元的海洛因予邱鼎漢,但邱鼎漢未交付價款,而以槍枝質押。楊建業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從程序上駁回楊建業的上訴,本件因而確定。以上事情,這有楊建業所提出的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證,這部分起訴、判決的事實可資認定。

肆、由楊建業所提出邱鼎漢被訴偽證的起訴書、判決書,可以認定原確定判決關於楊建業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的罪刑,因其所憑的邱鼎漢證言已證明為虛偽,本件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的要件:

一、本件邱鼎漢明知楊建業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他,竟基於偽證的犯意,於104 年6 月9 日16時57分起在臺北地檢署第17號偵查庭進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訊問程序中,供前具結而於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稱:「(問:104 年5 月28日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從何而來?)向阿猴即楊建業購買的。這次是104 年5 月28日當日早上向楊建業購買的,安非他命1 公斤是30萬元,海洛因70公克是以20萬元購買,是在楊建業板橋區文化路的住處交付的,當時他叫我幫他載他女友回去,他就將東西交付到我車上,這是第三次向楊建業購買。第一次是104 年4 月底,地點相同,這次只有買安非他命2 兩以5 萬元購買。第二次是104 年5 月初,地點相同,以15萬買安非他命半公斤。前二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4 月份我出車禍,楊建業有借錢給我,他是為了要我幫他銷貨的目的才借我錢,第三次完全都沒有給錢,他叫我銷完之後再給他錢」云云,也就是於楊建業涉嫌前述販賣毒品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邱鼎漢所為前述的犯罪事實,業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87 號判決認定邱鼎漢犯有偽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4、55、74頁),邱鼎漢前述有關楊建業販賣毒品給他的證言,可證明是屬於虛偽。

二、原確定判決就楊建業涉犯販賣毒品予邱鼎漢的部分,於理由中敘明:「邱鼎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第1 次在104 年4月底某日,在楊建業上開住處,以5 萬元向楊建業買2 兩甲基安非他命;第2 次在104 年5 月初在上開住處,以15萬元購買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這2 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買來自用的;第3 次是104 年5 月28日早上在上開住處,購買價值3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及20萬元之70公克海洛因,但伊這1 次沒有付錢,楊建業要伊銷完後再給錢」等內容。經本院調閱104 年偵字第12271 號卷宗比對後,確認原確定判決將前述邱鼎漢於臺北地檢署104 年6 月9 日的虛偽證述採納為判決的基礎,而且如果因邱鼎漢的證述不實而不得採用,則楊建業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邱鼎漢的罪嫌,僅有楊建業的自白及扣案編號A1至A29 所示的白色晶體29包、編號B1的白色晶體1 包、編號C1的藍色圓型藥錠3 顆、編號D1的黃色晶體1 包得為這部分罪嫌的證據,從而這部分犯罪事實是否仍得以維持有罪的確信,即有疑義。何況,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邱鼎漢的證言,已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87 號確定判決確認是屬於虛偽證述,即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的要件。

伍、結論:本件原確定判決以邱鼎漢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認定楊建業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邱鼎漢的犯罪事實;但前述邱鼎漢於偵訊時所為的證言,業經新北地院判決認定是屬於虛偽證述,而判處邱鼎漢犯有偽證罪確定,則原確定判決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是以,楊建業所提出的本件再審聲請,參照前述「貳」再審要件的規定及說明所示,為有理由,本院自應為准予開始再審的裁定。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表:本院105年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事實欄 │原判決│ 本判決主文 ││ │ │主文 │ │├──┼────┼───┼──────────────┤│ 1 │一(一)│無罪。│原判決撤銷。 ││ │販賣第二│ │楊建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級毒品甲│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 │基安非他│ │二編號10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命予陳伶│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儒共7 次│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楊建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 │ │ │二編號10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楊建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 │ │ │二編號10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楊建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 │ │ │二編號10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楊建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 │ │ │二編號10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楊建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 │ │ │二編號10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楊建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附表││ │ │ │二編號10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 │一(二)│無罪。│原判決撤銷。 ││ │2(1)│ │楊建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販賣第二│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二編││ │級毒品甲│ │號10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基安非他│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命予邱鼎│ │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漢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一(二)│無罪。│原判決撤銷。 ││ │2(2)│ │楊建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販賣第二│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附表││ │級毒品甲│ │二編號10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基安非他│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命予邱鼎│ │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漢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4 │一(二)│無罪。│原判決撤銷。 ││ │2(3)│ │楊建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販賣第二│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附││ │級毒品甲│ │表二編號10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 │基安非他│ │沒收。 ││ │命、第一│ │ ││ │級毒品海│ │ ││ │洛因予邱│ │ ││ │鼎漢 │ │ │├──┼────┼───┼──────────────┤│ 5 │一(三)│楊建業│原判決撤銷。 ││ │施用第一│施用第│楊建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級毒品海│一級毒│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洛因、第│品,累│貳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二級毒品│犯,處│示之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5 、6 ││ │甲基安非│有期徒│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他命 │刑壹年│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電子磅││ │ │。 │秤壹臺、附表二編號13之甲基安││ │ │ │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2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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