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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3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瑞斌陳如玲林孟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玉文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玉文就原確定判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新事證,由該事證可見聲請人犯罪前經告訴人陳建富等之同意,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否則告訴人等亦屬教唆恐嚇之共犯,上開事證請法院詳酌,並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刑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觀諸上開規定,乃以該等事實或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調查斟酌者為限,倘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該等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再審之事實、證據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倘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恐嚇罪再審狀」並未指出聲請再審之條文依據,觀之再審狀內記載提出附表之「新事證」,應認聲請人係以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聲請再審之事證,其中編號A1-1、A1-2、A5、C4之錄音譯文等資料,均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已提出附卷之事證(詳如附表證據內容欄所示);其餘(除編號C3為原確定判決書節本,並非再審之證據)則為聲請人、陳建富、廖寓堅、謝靜瑜於偵審中陳述之筆錄節本,均據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觀之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皆係擷取事證之部分文字,逕將聲請人恐嚇陳建富之犯罪,曲解為陳建富有同意聲請人所為,進而以此延伸指控陳建富為恐嚇之共犯云云,然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指逐一指駁,敘明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聲請人係就原判決已認定之事項,持憑己見,重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爭執,顯非聲請再審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證據內容                                  │相關之犯罪事實  │
├──┼─────────────────────┼────────┤
│A1-1│偵查中提出之101年10月19日錄音檔及譯文     │原確定判決犯罪事│
│A1-2│(前已提出於偵查卷第46頁)                │實一、㈠部分    │
├──┼─────────────────────┤                │
│A2  │原確定判決一審筆錄節本(陳健富證詞)      │                │
├──┼─────────────────────┤                │
│A3  │桃園地檢署偵訊筆錄節本(王玉文供詞)      │                │
├──┼─────────────────────┤                │
│A4  │原確定判決一審筆錄節本(陳健富證詞)      │                │
├──┼─────────────────────┤                │
│A5  │101年10月19日現場錄音譯文                 │                │
│    │(前已提出於偵查卷第45頁,二審卷第18頁)  │                │
├──┼─────────────────────┤                │
│A6  │原確定判決一審筆錄節本(陳健富證詞)      │                │
├──┼─────────────────────┤                │
│A7  │桃園地檢署偵訊筆錄節本(廖寓堅證詞)      │                │
├──┼─────────────────────┼────────┤
│C1  │原確定判決一審筆錄節本(陳健富證詞)      │原確定判決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    │
│C2  │原確定判決第10頁                          │                │
├──┼─────────────────────┤                │
│C3  │原確定判決一審筆錄節本(謝靜瑜證詞)      │                │
├──┼─────────────────────┤                │
│C4  │101年10月27日15時、18時許之現場錄音譯文及 │                │
│    │翻拍照片(前已提出於二審卷第72至84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3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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