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3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玉文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玉文就原確定判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新事證,由該事證可見聲請人犯罪前經告訴人陳建富等之同意,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否則告訴人等亦屬教唆恐嚇之共犯,上開事證請法院詳酌,並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刑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觀諸上開規定,乃以該等事實或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調查斟酌者為限,倘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該等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再審之事實、證據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倘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恐嚇罪再審狀」並未指出聲請再審之條文依據,觀之再審狀內記載提出附表之「新事證」,應認聲請人係以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聲請再審之事證,其中編號A1-1、A1-2、A5、C4之錄音譯文等資料,均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已提出附卷之事證(詳如附表證據內容欄所示);其餘(除編號C3為原確定判決書節本,並非再審之證據)則為聲請人、陳建富、廖寓堅、謝靜瑜於偵審中陳述之筆錄節本,均據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觀之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皆係擷取事證之部分文字,逕將聲請人恐嚇陳建富之犯罪,曲解為陳建富有同意聲請人所為,進而以此延伸指控陳建富為恐嚇之共犯云云,然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指逐一指駁,敘明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聲請人係就原判決已認定之事項,持憑己見,重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爭執,顯非聲請再審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證據內容 │相關之犯罪事實 │ ├──┼─────────────────────┼────────┤ │A1-1│偵查中提出之101年10月19日錄音檔及譯文 │原確定判決犯罪事│ │A1-2│(前已提出於偵查卷第46頁) │實一、㈠部分 │ ├──┼─────────────────────┤ │ │A2 │原確定判決一審筆錄節本(陳健富證詞) │ │ ├──┼─────────────────────┤ │ │A3 │桃園地檢署偵訊筆錄節本(王玉文供詞) │ │ ├──┼─────────────────────┤ │ │A4 │原確定判決一審筆錄節本(陳健富證詞) │ │ ├──┼─────────────────────┤ │ │A5 │101年10月19日現場錄音譯文 │ │ │ │(前已提出於偵查卷第45頁,二審卷第18頁) │ │ ├──┼─────────────────────┤ │ │A6 │原確定判決一審筆錄節本(陳健富證詞) │ │ ├──┼─────────────────────┤ │ │A7 │桃園地檢署偵訊筆錄節本(廖寓堅證詞) │ │ ├──┼─────────────────────┼────────┤ │C1 │原確定判決一審筆錄節本(陳健富證詞) │原確定判決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 │ │C2 │原確定判決第10頁 │ │ ├──┼─────────────────────┤ │ │C3 │原確定判決一審筆錄節本(謝靜瑜證詞) │ │ ├──┼─────────────────────┤ │ │C4 │101年10月27日15時、18時許之現場錄音譯文及 │ │ │ │翻拍照片(前已提出於二審卷第72至84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