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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50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吳炳桂黃紹紘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潘德宏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佩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少翔(原名陳政豪)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88年4 月22日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確定判決、本院87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79號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580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少翔(原名陳政豪)、潘德宏(下稱聲請人陳少翔、潘德宏)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本院8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認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合理相信聲請人2 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一)本案新證據:

(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年1 月21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77號函(再證1 ):

①該函文係於原確定判決宣判當日(即88年1 月27日),經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核閱後附於刑案卷宗,原確定判決亦未論述此份函文之證據價值,顯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判斷,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證據適格性亦屬無疑。

②又該函表示:「本所研判意見如下:1.對於死亡時間的判定,屍體現象(解剖所見及屍冷、屍僵、屍斑…等變化)並非唯一的方法,而且多半只能作為參考性地指出…但大致而言,因死者腐敗變化尚不明顯,本人會估計他是1 日內死亡…就本案而言,目擊證人所言極具參考價值。綜合3 名證人所述,梁光華應該是84年12月21日上午5 時至6 時許之間墜樓」等語,可知研判意見係以法醫學理為本,佐以目擊證人之證詞而認定被害人死亡時間為84年12月21日上午5 時至6時許之間。然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張欣龍及童建順於警詢筆錄所為陳述,認定被害人墜樓時間係該日凌晨4 時許,與上開法醫研究所研判意見認定死亡時間不符,其等警詢自白之真實性已然動搖,並足以彈劾警詢筆錄之可信性;再依證人賴重成、胡心怡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聲請人陳少翔、潘德宏在法醫研究所推測被害人墜樓之時間內均有不在場證明,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施以測謊之鑑定報告(再證2 ):聲請人陳少翔、潘德宏及同案被告張欣龍、童建順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刑事警察局人員使用POLYGRAPH 儀器,以CQT 、MQT 、ST等方法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聲請人陳少翔、潘德宏均無不實反應,顯示聲請人陳少翔、潘德宏均無毆打被害人或自陽台將被害人丟下之行為,足以彈劾其等警詢筆錄之可信性;而該份測謊鑑定報告於判決前已存在,卻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時未合法提示,原確定判決亦未對此有利於聲請人陳少翔、潘德宏之證據予以論斷,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形式上觀察確有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

(3)第一審法院85年6 月10日勘驗筆錄(再證3-1 )、拍攝日期為84年12月21日、29日之現場相片(再證3-2 、3-3):

①第一審法院於85年6 月10日前往命案現場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現場圖(再證3-1 ),再佐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於84年12月21日所拍攝現場相片(再證3-2 )及拍攝日期為84年12月29日照片(再證3-3 ),可證明6 樓陽台雜物眾多,女兒牆旁有1 張大桌子、10數個可口可樂鋼瓶、3 片門板堆疊,還有逃生梯(避難器具緩降機)豎立其中,現場空間狹小,實無法容納4 名成年男子在此圍毆被害人後將之摔出女兒牆,且現場亦無打鬥、混亂之情狀,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論述說明,足認上開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判斷,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證據適格性亦屬無疑。

②又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童建順於警詢筆錄皆稱係其等4 人將被害人拉到6 樓陽台加以圍毆並分執四肢將之摔下樓云云,惟如前述,6 樓陽台雜物眾多,左側堆滿可樂鋼瓶、右側置有廢棄木門,中間則有1 張桌子,桌子距女兒牆134 公分、距可樂鋼瓶87公分,可樂鋼瓶距白色木門69公分、距紅色木門93公分,鋼瓶跟木門間豎有逃生梯,逃生梯距木門僅55公分,空間擁擠狹小,無法容納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及同案被告童建順、張欣龍等4 人在此圍毆被害人並分執其四肢通過,甚將之摔出女兒牆外。縱現場可容納5 個人活動,如發生鬥毆,必定凌亂不堪,惟觀諸木桌上之菸灰缸內積水毫無外溢,與所謂在此毆打及將人抬拋之事實不符。是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等新證據足以彈劾原確定判決所採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童建順之警詢筆錄可信性,而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

③另扣案現場錄影帶亦可證明現場雜物眾多,與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童建順於警詢所述情節不符。

(二)上開新證據(即再證1 至再證3-3 )與卷內法醫鑑定意見、共同被告不利自白之任意性、聲請人潘德宏及陳少翔不在場證明等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為無罪判決:

(1)依據證人即法醫饒宇東、張堂霖所為證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於85年2 月6 日、6 月12日出具之死因報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7年5 月13日函文,均無法排除被害人生前為意外墜落之可能,亦無從判斷被害人墜落前是否呈現睡眠或昏迷狀態,而以被害人體重約80至90公斤,若將其抬起超過女兒牆高度(107 公分)再丟出,四肢應會有按壓痕跡,然解剖報告就被害人的四肢、腋下等處均未提及有按壓痕跡,亦可作為被害人係意外墜落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率認係被告4 人合力將昏迷中之被害人自6 樓陽台丟下等情,與卷內證據不符,並不可採。

(2)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於85年6 月12日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6年4 月16日函,再參佐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年1 月21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77號函(再證1 ),可以認定被害人係於84年12月21日上午5 時至6 時許間墜樓,並無客觀證據顯示被害人係於當日4 時許墜樓。

(3)墜落死亡發生原因包括自殺、意外墜落、昏眩跌倒或他傷、遭人推落等,而墜落起跳點、起跳角度、水平移行距離、墜落高度、墜落點皆具關聯性,因此必須綜合各種跡證加以研判。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死因鑑定報告提及「死者俯臥,頭外腳內,腳離陽台牆面50至60公分」,亦即被害人陳屍處與墜落處之水平位移落位置為50至60公分,參照中山醫學研究所許逸文碩士論文《高度墜落死之死亡原因探討- 自殺或意外》,其發現「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自殺在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平均1.2 公尺,比意外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平均0.3 公尺還遠」(詳聲請書附件21),本件被害人墜落之水平位移位置與意外死因之平均水平位移相近,亦應綜合判斷。

(4)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潘德宏於84年12月21日21時30分第2 次警詢筆錄、同案被告童建順於84年12月21日19時20分第2 次警詢筆錄及同日23時30分第3 次警詢筆錄中,供稱其等4 人將被害人自6 樓陽台丟下等語,作為唯一直接證據,然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童建順上開自白欠缺任意性,不得作為不利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之認定:

①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童建順於法院審理期間,一再表示遭警刑求、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語,基於人權保障之立場、被告舉證之困難度,舉證責任應在檢方。本案警詢時既無錄音、錄影,欲員警坦承刑求亦屬期待不可能之事,其所為證述之證明力極低;警局非開放空間,製作筆錄時均於個別房間內進行,員警不可能任由其他人聽聞筆錄內容,自不能以其他人同時在警局製作筆錄,即推認無刑求之可能,況證人李曉鐘證稱「在警局看童建順,當時童建順神情沈重,臉、手心很紅,衣服很亂…」等語。又聲請人潘德宏未在第2 次警詢筆錄簽名,其供稱係因員警拿童建順、張欣龍的筆錄給其閱覽後其才自白等語,雖非強暴、脅迫,仍與一般具任意性之自白不同,難謂非「其他不正之方法」;尤以現行法制下,本案更有違反夜間訊問、疲勞訊問之情形,難謂有任意性,縱有證據能力,證明力亦相當低,綜合前述新證據,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童建順之警詢自白作為唯一直接證據所建構之犯罪事實已遭動搖,應裁定開啟再審予以查明。

②又細譯上開聲請人潘德宏第2 次警詢筆錄、同案被告童建順第2 次及第3 次警詢筆錄,供述內容模糊籠統,且彼此所述前後矛盾,顯見與事實不符;又自白提及可口可樂鋼瓶、掃把,可能係因警方將此2 項物品扣案,唆使或誘導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童建順往此方向認罪,然在扣案鋼瓶、掃把上均未採得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同案被告童建順、張欣龍之指紋,被害人身上亦無明顯可判別遭鋼瓶或掃把毆打之傷勢,法院歷審均未認定其等有使用此工具毆打,聲請人潘德宏何以無端自白此部分?足徵其有遭不正訊問之可能,且自白與事實不符。再者,同案被告童建順於第2 次警詢筆錄中供稱「強拉至陽台」、「徒手圍毆」,然被害人背部無傷、四肢無類似束縛壓痕,現場亦無流血或在地上掙扎留下指紋皮屑等跡證,倘被害人係遭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同案被告童建順、張欣龍等4 人由KTV 包廂605 室沿途強拉、毆打至陽台,距離至少7.77公尺,走廊對面即為辦公室、廁所,走廊左側對過去則為大廳和櫃台,焉可能全程未遭他人目睹聽聞?足認上開自白關於「徒手圍毆」、「強拉至陽台」,與客觀證據不符,不應採為證據。原確定判決不採鋼瓶、掃把毆打部分,卻取其他部分作為證據,顯對同一自白恣意做割裂認定,有違事實認定之原則。

③況聲請人潘德宏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之初,猶否認犯行,值此時刻,同案被告童建順、張欣龍製作完成第2 次警詢筆錄並指稱聲請人潘德宏參與本件犯行,員警驟然詢問聲請人潘德宏「補充意見」,聲請人潘德宏竟態度丕變而為自白,其顯係畏懼屈服於不正外力之下,非出於自由意志;且依再證2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報告,聲請人潘德宏對是否打梁經理(沒有)、推梁經理墜樓(沒有)等節均無不實反應,可見聲請人潘德宏所為否認參與犯行各節,係據實陳述。綜上,顯可懷疑聲請人潘德宏於警詢所為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5)原確定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害人死亡時間,復未於理由欄內具體敘明依循何等依據,已非適法;參諸再證1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年1 月21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77號函)、證人李進發、廖焰、鄭明華證述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地之時間、證人顧維國證述於案發當日上午5 時許如廁時看見被害人站在陽台抽菸之情形,可證明被害人於當日上午5 時許仍在陽台而未墜樓,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與同案被告童建順、張欣龍於當日上午4 時許將被害人自6 樓丟下之事實。倘被害人死亡時點非如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午4 時許,則依證人胡心怡、胡玫萱、劉春明、賴重成等人所述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案發當日凌晨4 點半後行蹤之證詞,顯得直接作為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之不在場證明,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6)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共赴605 室覓得被害人,進而參與殺害被害人犯行等節,援引之證據僅有上開非出於任意性之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童建順之警詢自白。然上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佐以再證3 (原審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空間甚為狹小,無法容納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與同案被告童建順、張欣龍等4 人在該處陽台實施原確定所認定之「4 人合力,分執被害人之四肢,直接摔擲翻越女兒牆,掉落地面」等行為。此外,徵諸證人陳如音、陳蔓莉於警詢所為證述,聲請人潘德宏並未與聲請人陳少翔、同案被告童建順一同前往605 室找被害人,且被害人斯時亦不在605 室。

(7)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童建順及張欣龍之警詢自白,佐以證人何美玲、陳如音證稱童建順曾叮囑如109 包廂發生事情不要管等語,認其等係因不滿被害人工作未盡責而預謀教訓,然此種因工作職責衍生之細微糾葛,衡情難以作為聲請人潘德宏等人犯殺人重罪之動機,況聲請人潘德宏與被害人間素無怨隙、糾紛,其實無任何動機加入所謂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再者,依據前述再證2 之測謊結果,足見聲請人潘德宏否認參與犯行等節,確屬信而有徵,皆非臨訟推諉。

(8)另案發前,聲請人陳少翔甫遭友人劉春明不慎駕車撞傷腳部,行走不便,業據證人劉春明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聲請人陳少翔應難參與整起圍毆、抬起被害人並拋下6樓之犯罪行動。

(三)末以,為進一步確認案發現場物品大小與擺放位置,甚或為重建現場模擬,聲請准予拷貝並勘驗現場錄影帶,並將此錄影帶列為再證3-4 。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殺人等案件,經本院8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9號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認其等上訴無理由,於88年4 月22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經核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既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上開條文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同條第3 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然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修法後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76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潘德宏與同案被告童建順對時任「瘋馬KTV 」【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經理之被害人平日工作處事方式有所不滿,復見被害人於84年12月19日晚間有人鬧場滋事時,未出面處理,而由聲請人潘德宏主動代為處理,為教訓被害人,乃利用聲請人潘德宏與不知情友人賴重成於同年月21日凌晨至「瘋馬KTV 」109 號包廂飲酒之機會,邀被害人到上開包廂內,由聲請人潘德宏假裝翻桌鬧事,同案被告童建順藉機責怪被害人未盡其責,並囑同案被告張欣龍拿高粱酒進包廂,執意要被害人喝酒道歉,擬將之灌醉,被害人見包廂現場氣氛不佳,藉口起身離去,聲請人潘德宏及同案被告童建順趕至電梯口將被害人拉回包廂,惟聲請人潘德宏與童建順口氣仍欠佳,被害人突稱欲到辦公室拿刀子而離開,聲請人潘德宏與童建順追出包廂,卻見被害人擬搭電梯離去,大為光火,聲請人潘德宏憤而咒罵「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童建順則腳踢被害人,被害人見無法離去,只得返回605 室(經理室)並反鎖房門。同案被告童建順追上前卻無法開啟房門,心中更加不滿,適遇友人即聲請人陳少翔,乃邀聲請人陳少翔一同返回109 號包廂飲酒,席間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及同案被告童建順、張欣龍論及被害人之為人處事,均甚表不滿,竟萌生殺害被害人之意,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4 時許,一同到605 室前,聲請人陳少翔以腳踢門,但仍未能開啟房門,聲請人陳少翔動手將門上壓克力玻璃取下,再伸手入內打開房門,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及同案被告童建順、張欣龍見被害人酒醉躺臥於沙發上,動手圍毆被害人,復推拉被害人至外面陽台續行毆打,使之昏迷後,其等4 人分持被害人四肢,合力將昏迷中之被害人從6 樓陽台丟下,致被害人從高處墜落身體正面著地等事實;復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及解剖照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出具之(84)高檢醫鑑字第919 號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被害人因自高處墮落,身體正面及側面多處擦挫裂傷,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6 、7 肋骨及右側第6 肋骨骨折,兩上臂骨及兩大腿骨均骨折,且斷端向外刺出造成刺穿傷等傷害,因嚴重鈍傷而當場死亡等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之法條,論處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共同犯殺人罪之罪刑,駁回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在第二審之上訴。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所憑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對於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否認部分及辯解各情,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如下:

①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童建順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在109 號包廂飲酒,席間因童建順質問被害人何以未出面處理前2 天店內遭他人鬧事之事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在被害人於同日凌晨3 時許離開包廂,欲搭乘電梯離去時,將被害人攔下,同案被告童建順更踢被害人一腳,被害人因而進入605 室(經理室)等事實,且經證人陳如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反面、第41頁);參諸證人謝義祥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前幾天發生酒客打架事件,但被害人未出面排解,直到潘德宏出面,始未繼續鬥毆,嗣於84年12月20日晚間與潘德宏談及此事,甚感氣憤,打算在凌晨下班後,與潘德宏、童建順一起教訓被害人,但伊臨時有事,先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68 頁、第169 頁反面、第171 頁至第172 頁反面第168 頁),證人何美玲、陳如音均證稱:案發當日童建順曾叮囑109 包廂發生事情不要管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第50頁、第143 頁反面),足認聲請人潘德宏與同案被告童建順對被害人已有不滿,事前即預謀教訓被害人,案發當日,其等邀約被害人至109 號包廂飲酒,被害人藉口走出包廂欲搭乘電梯離開時,聲請人潘德宏出言辱罵被害人,同案被告童建順更以腳踢踹,被害人乃躲入605 室等事實,雙方已有衝突在先,聲請人潘德宏辯稱其與被害人素無嫌怨,不可能參與殺人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聲請人陳少翔於案發當日在「瘋馬KTV」偶遇同案被告童建順,並與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童建順及張欣龍於109 號包廂飲酒,於案發當日上午4時許,聲請人陳少翔、同案被告童建順前往605 室試圖開門未果,聲請人陳少翔逕將壓克力窗玻璃卸下後開啟房門等事實,亦據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同案被告童建順、張欣龍等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如音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雖聲請人陳少翔、同案被告童建順均辯稱係要向被害人道歉云云,然證人陳如音於警詢時證稱:早上有聽到陳少翔、童建順踢605 室房門,很生氣的敲門,敲得很急、很快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倘聲請人陳少翔、同案被告童建順欲向被害人致歉,當具相當誠意及悔意,情緒亦必平穩祥和,焉會強行破門而入?其所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至證人陳如音、陳蔓莉證稱童建順欲找被害人致歉等語,僅聽聞同案被告童建順之自述,無從據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附此說明。另參諸同案被告童建順於案發後曾囑咐張欣龍向警員佯稱被害人係因在8樓與不知名之女子吵架後跳樓云云,亦為同案被告童建順、張欣龍於警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20頁反面),其等事前既已預謀教訓被害人,若其等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關,何以故意製造被害人係跳樓自殺之假象,企圖影響警方辦案方向?綜上,本案起因於同案被告童建順不滿被害人平日工作未盡其責,加重其工作負擔,事前即與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張欣龍共同謀議於案發當日藉機教訓被害人,並於當日凌晨1 時許邀約被害人進入109 號包廂,伺機對被害人灌酒,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童建順復在被害人藉口走出包廂欲搭乘電梯離去時,予以攔阻,出言辱罵、以腳踢踹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進入605 室躲避,於此情況下,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童建順對被害人理應極端不滿;其後聲請人陳少翔受童建順之邀,進入109 號包廂與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童建順、張欣龍共同飲酒後,其等前往605 室,急促敲門、腳踢房門,均未獲被害人回應開門,遂由聲請人陳少翔強行取下經理室壓克力板伸手入內開啟門房,共同毆打被害人,繼之將被害人推拉至陽台續毆後,4 人合力將被害人自6 樓陽台丟下等事實,堪可認定。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所辯俱無足採(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 頁至第10頁)。

②聲請人潘德宏辯稱警詢自白係遭警刑求云云;聲請人陳少翔亦以警詢曾為警刑求云云置辯。惟聲請人潘德宏於84年12月22日移送地檢署複訊時,並未指稱曾遭警刑求(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於同年月27日第2 次偵訊時供稱有遭警刑求,但未受任何傷害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反面),嗣於上訴審審理時供稱未遭警毆打等語(見上訴審卷一第99頁),佐以聲請人潘德宏於84年12月22日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下以舊制稱之)時,並未檢查出任何內外傷之傷勢,有臺灣桃園看守所86年1 月14日桃所禮衛字第0035號函暨健康檢查表影本可佐(見上訴審卷卷一第51頁、第53頁);又證人即時任桃園分局負責製作筆錄員警吳克訓、呂理順、王雲輝於偵訊、第一審、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製作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由被告等人出於自由意志回答,絕無刑求之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4 頁反面,第一審卷第325 頁反面至第326 頁反面、第371 頁反面第372 頁,更一審卷一第131 頁反面),而證人即時任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蔡振宏亦具結證稱:本案係檢察官指揮偵辦,且家屬有到場,不可能刑求等語(見上訴審卷一第145 頁反面)。至聲請人潘德宏雖未於第2 次警詢筆錄上簽名,惟其於同次警詢稱:「這份是我朋友童主任和張欣龍2 人要陷害我,我才這樣說的。(問:筆錄是否警方一問一答所製作?)是的,我是看到他們的口供才這麼說的。(問:你回答筆錄是否自願回答?有無補充意見?)是我在自由意識下寫、回答的…」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顯見聲請人潘德宏於製作該次警詢筆錄過程中所為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願。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上情,認警方應無刑求之可能;另說明證人李曉鐘證稱:在警局看到童建順時,他神情沉重,臉、手心很紅,衣服很亂,沒見到他有流血或外傷等語(見上訴審卷一第195 頁、第196 頁),然證人李曉鐘既係事後到場,其所述不能證明童建順等人有被刑求逼供之情。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曾遭警刑求或警詢供述非出於任意性等情事,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上開所執辯解,殊無可採(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 頁、第18頁至第20頁)。

③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雖否認有將被害人拋丟下樓,並辯稱被害人係因情緒不佳而自行跳樓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據鑑定人即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饒宇東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85年1 月8 日(85)陸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7年5 月13日(87)校附醫秘字第08423 號函等證據(見相驗卷第17頁,更一審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認被害人之血液、胃內容物及尿液檢體雖均含有酒精成分(各為0.11%、1.21%、0.074 %),固可認定被害人於死亡前應有飲酒之事實,然飲酒量尚不致使被害人達到酒醉或深度昏迷情狀,佐以被害人死亡時身上有鈍器傷、擦傷及骨折刺穿傷,無法排除經人毆擊所致之可能性,況被害人陳屍情形,並非雙足先行落地而不像自殺、自行跳下,雖鑑定人饒宇東證稱:睡眠中遭人毆擊昏迷後抬起丟下或失足墜落均有可能,但絕不是自己跳下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41頁反面),然案發現場陽台面臨道路側之女兒牆高度已逾人體身高過半,應無失足墜落之可能,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被害人係於睡眠中遭多人圍毆昏迷,再抬起自高處丟下致死最為可能,適與同案被告童建順在第2 次、第3 次警詢自白相符,堪信其自白確與事實吻合,益見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同案被告童建順、張欣龍確於上揭時、地合力將被害人由6 樓陽台推落地面予以殺害之事實至明,其等所辯,洵無足取(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0頁至第21頁)。原確定判決另補充論述:聲請人潘德宏於第2 次警詢中供稱張欣龍曾以可口可樂鋼瓶砸擊被害人,同案被告童建順亦於第2 次警詢筆錄供稱其曾以掃帚柄毆打被害人云云,然證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張堂霖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無法單以被害人身上傷痕判別其是否遭上述物品毆打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0頁反面),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5年6 月12日檢仁醫字第6591號函覆意旨略以:掃帚柄打到人體會有長條型的特殊鈍傷,以之擊打頭皮則有可能裂傷,惟被害人於解剖時未發現有此類傷勢,亦無法依被害人傷勢判斷是否由可口可樂鋼瓶重擊所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4頁、第55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害人於死亡前曾遭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同案被告童建順及張欣龍等4 人以可口可樂鋼瓶或掃帚柄擊打,據此認定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童建順關於此部分陳述尚無足取,而應以同案被告童建順供稱其等4 人徒手拳打腳踢致被害人昏迷再合力抬起自6 樓陽台丟下等語,較為可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1頁至第22頁)。

④又被害人屍體雖遲至84年12月21日清晨6 時20分,方為證人李進發發現後報案,然關於被害人死亡時間,原確定判決說明: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判斷被害人係於進食後2 、3 小時死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4頁、第55頁該中心研判意見書),而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童建順在案發當日凌晨1 、2 時許邀被害人進入109 號包廂飲酒,其後發生衝突而於凌晨3 時許進入605 室,期間被害人並未進食,是被害人於進入109 號包廂之初固有可能進食,經2 、3 小時後死亡,死亡時間約係同日上午4 時許,恰與聲請人潘德宏於第2 次警詢筆錄供稱係當日上午4 時許進入605 室,4 人圍毆被害人後將之抬起從6 樓陽台拋下等語相符。而案發時為冬天,日出較晚,依陳屍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身著暗色衣褲,陳屍在路旁空地,周圍尚停放有汽車,難免阻擋視線,不易為人發現;證人鄭明華於案發當日清晨5 時許雖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而未發現被害人屍體,然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因天色昏暗且伊有喝酒,沒有注意是否有人陳屍路旁空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9頁),且依其行經路線、機車停放位置,視線有可能為現場停放車輛擋住,而未發現被害人屍體,尚不能以證人鄭明華於案發當日清晨5 時許未發現屍體,迄證人李進發於當日上午6 時20分始發現屍體,即推定被害人墜樓時間為清晨5 時、6 時以後;另被害人佩戴手錶錶帶雖有斷離,然錶面未損壞且仍持續轉動中,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87年4 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18970 號函覆在卷(更一卷二第33頁正、反面),無從依錶面顯示時間判斷被害人墜地之實際時間;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研判意見(見第一審卷第54頁反面)雖記載:若屋主(應係指鄭明華)、大樓警衛(廖焰)、報案人(李進發)所述屬實,被害人應係84年12月21日清晨5時許至6 時許該段期間墜樓云云,然證人饒宇東證稱:該項研判意見係以假設鄭明華、大樓警衛及報案人所述正確為前提所為推論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40頁),證人鄭明華無法確定經過現場時被害人是否已陳屍該處,業如前述,因此上開研判意見所假設之前提事實並不明確,無從據此認被害人死亡時間係5 時至6 時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2頁至第24頁)。是證人胡心怡、胡玫萱、劉春明、賴重成所為有關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於當日上午4 時30分、10分後之行蹤,均無從據為有利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有利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5頁)。

⑤原確定判決復說明:被害人所在之605 室(經理室),位處「瘋馬KTV 」角落,與其墜樓之陽台僅有一走道之隔,且605 室大門距該陽台大門僅長7.77公尺,在櫃檯處無法看見603 室、605 室之動態等情,有「瘋馬KTV」平面圖、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 頁,第一審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同案被告童建順及張欣龍等4 人於此偏僻角落,自可於極短時間內,被害人毆擊昏迷,再從近在呎尺之6 樓陽台拋至樓下而不為其他人發現,是證人何美玲、陳如音、陳蔓莉、簡吟如、徐雅惠雖均證稱未目擊本案,亦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潘德宏等人之認定。至證人顧維國於上訴審、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當日上午5 時許起床上洗手間時,曾見被害人站在陽台抽煙的背影等語(見上訴審卷二第117 頁、第119 頁,更一審卷一第133 頁),惟證人顧維國亦證稱:當時天色很暗,光線微弱,只看到該人背影、穿著深色衣物,沒看到正面容貌,是憑背影判斷認為是被害人;當時其站立處距陽台入門約7 公尺、陽台入門距該人站立處約3 公尺,其站立處與該人所在位置有點斜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133 頁正、反面),是證人顧維國既係在天色晦暗、光線微弱、距離至少10公尺,僅憑斜視背影而為判斷,既未觀睹站立陽台者之正面容顏,難認其所見之人必為被害人,其證言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5頁至第26頁)。至被害人陳屍現場固留有自發現時往前回溯1 日內所抽香煙之煙蒂,然依煙蒂所在與被害人陳屍位置,無法判斷該煙蒂究否係自高處隨被害人墜落乙節,業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蔡振宏證述在卷(見更一審卷一第53頁反面),且該煙蒂因受污染,僅鑑定出含有O 型唾液,無法判讀DNA HLAD Qα段基因型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5年9 月12日檢仁醫字第9931號函可證(見第一審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無從認定該煙蒂係被害人生前所吸用。復據同案被告童建順於警詢供稱:其等4 人作案後曾將605室因打鬧造成零亂之物歸位整理後方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是證人即鑑識人員江育珍證稱:在KTV包廂有採指紋,但無發現;陽台週邊有掌紋,但不清晰,也沒有清晰的指紋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236 頁),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7頁)。

⑥綜上,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概依卷存證據資料逐一審酌,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並於判決內就聲請人陳少翔、潘德宏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說明,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至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年1 月21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77號函(再證1 )、刑事警察局對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施以測謊之鑑定報告(再證2 )、第一審法院85年6 月10日勘驗筆錄(再證3-1 )及拍攝日期為84年12月21日、29日之現場相片(再證3-2 、3-3)資為新證據,並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證據能力等提出質疑。本院判斷如下:

(1)再審聲請人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年1 月21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77號函」,主張法醫研究所以法醫學理為本,佐以目擊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害人死亡時間為84年12月21日上午5 時至6 時許之間,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張欣龍及童建順於警詢筆錄所為陳述,認定被害人墜樓時間係該日凌晨4 時許,與上開法醫研究所研判意見認定死亡時間不符,其等警詢自白之真實性已然動搖,並足以彈劾警詢筆錄之可信性;再依證人賴重成、胡心怡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聲請人陳少翔、潘德宏在法醫研究所推測被害人墜樓之時間內均有不在場證明,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云云(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17頁至第21頁)。然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採強制鑑定制度,鑑定意見係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亦不能以鑑定機關對某待證事項認無從鑑定或判斷,即推卸法院審判之職權而拒絕審理判斷。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年1 月21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77號函覆研判意見為「對於死亡時間的判定,屍體現場(解剖所見及屍冷、屍僵、屍斑…等變化)並非唯一的方法,而且多半只能做為參考性地指出,其一段時間範圍(幾時至幾時),而不能確實無誤地做定點(某時某分)的判定。而且屍斑、屍冷、屍僵等變化必須是在現場勘驗時就檢查,本人在梁光華案件的紀錄中,未見到這方面的記載,解剖又是在發現死亡後7 日進行,而且已先冰凍後解凍,這個時候來判定死亡時間比第一次勘驗時更不準確。但大致而言,因死者腐敗變化尚不明顯,本人會估計他是1 日內死亡。若加上可靠的佐證,就有可能縮小這範圍。就本案而言,目擊證人所言極具參考價值。綜合3 名證人所述,梁光華應該是民國84年12月21日上午5 時許至6 時許之間墜樓」等語(見更二審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屬人員均未於案發第一時間抵達現場勘驗被害人屍體,僅依時隔7 日之解剖情形,佐以3 名證人證述內容,據以推估被害人墜樓之時間;然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函文中,未明確說明係參佐哪些證人之證述內容,其真實性、憑信性尚須經相當之調查,難認具有明確性。聲請意旨雖主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參酌證人鄭明華、廖燄、李進發所為證述而為判斷(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41頁至第42頁),然證人鄭明華於警詢時證稱:伊約凌晨5 時許經過案發地點,但沒有注意有人倒地死亡等語(見偵卷第37頁正、反面),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約凌晨5 點騎乘機車返家,經過陳屍現場,不記得伊有無開車燈,但因天色昏暗且伊有喝酒,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是否已陳屍該處,直到6 點多準備睡覺時,發現樓下人很多,才下樓查看;期間沒有聽到重物墜落,只聽到菜販來去的聲音,沒有注意有無爭吵、打架聲;伊是從現場照片(即相字卷第36頁上方照片)由右往左方向經過,當時該部白色汽車已經停在該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並當庭指認其機車停放位置係相字卷第36頁照片之打勾處(即被害人陳屍位置之右前方),而觀諸上開照片,身著深色衣褲之被害人倒臥在該部白色自小客車右後方,則依證人鄭明華自述行進方向,參以案發日(即84年12月21日)為冬至(北半球黑夜最長而白晝最短之日)之前1 日,日出時間較晚,現場復無路燈照明,若非刻意四處左右張望,略帶酒意之證人鄭明華未必能發現身著深色衣褲之被害人倒臥該處,是證人鄭明華證稱因天色昏暗且有飲酒,未注意被害人是否陳屍現場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而無從依此推認被害人必係在證人鄭明華停車後才墜樓。再者,證人即情之巢大樓警衛廖焰於警詢時證稱:伊在84年12月21日0 時至上午6 時許,在情之巢(桃園市○○路000 號)大樓擔任警衛,期間沒有聽到打架、吵鬧聲音,只有李進發在6 點多時向伊借電話,但伊因不認識李進發而拒絕等語(見偵卷第36頁正、反面);證人即報案人李進發亦僅於警詢時證稱:伊於84年12月21日上午6 時20分許,由中正路租屋處外出買報紙,走到隔壁大樓停車場(即桃園市○○路000 號新竹企銀正後方)發現被害人倒臥在該處,伊就跑步到該棟大樓中庭警衛室借電話報案,在此之前未發現有可疑爭吵、打鬥聲等語(見偵卷第35頁正、反面),證人廖燄、李進發或因值勤警衛室、租屋處所在位置,與被害人倒臥處均有相當距離,未能即時發現被害人倒臥該處,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害人墜樓時間係於證人鄭明華行經該處並停放機車後,迄證人李進發發現之期間。原確定判決認不能以證人鄭明華於案發當日清晨5 時許未發現屍體,迄證人李進發於當日上午6 時20分始發現屍體,即推定被害人墜樓時間為清晨5 時以後(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2頁至第23頁),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研判意見,倘如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係依憑證人鄭明華、廖燄、李進發之證述,則其是否併審酌證人鄭明華行經方向、被害人倒臥處右前方有汽車停放、天色昏暗且附近無適當照明等情形,尚須經相當之調查,未達「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可能性,亦無法滿足前開「確實性」之要求。縱就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所提聲請再審主張之新證據(即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顯不足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

(2)聲請意旨復以聲請人陳少翔、潘德宏均通過測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刑事警察局對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施以測謊之鑑定報告,應開啟再審云云(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21頁至第24頁)。查檢察官於偵辦本案期間,曾於85年1 月24日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聲請人陳少翔、潘德宏及同案被告童建順、張欣龍等人實施測謊鑑定,聲請人陳少翔就有無參與打被害人、知否誰打被害人、推被害人墜樓等問題,分別答稱「沒有」、「不知道」、「不知道」,均無不實反應;另聲請人潘德宏就有無說過要教訓被害人,答稱「沒有」,呈不實反應,就當時有無打被害人、推被害人墜樓等問題,分別答稱「沒有」、「沒有」,均無不實反應等情,固有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3 頁)。然按測謊鑑定,係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然影響測謊結果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刻意控制,出現不合常情之結果,以致於若全盤接受測謊結果,測謊鑑定即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故測謊鑑定報告固有證據能力,但僅係偵辦案件之參考方法,非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對於法院之審判亦無絕對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其他積極證據,已足證明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業如前述,縱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之理由,究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應踐行此證據調查程序,方稱合法、完妥;但如當事人在審判期日之前,已經經由閱卷,得悉卷宗內之各種筆錄和其他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之文書資料等,且因審判長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訴訟範圍內之各種事實相詢,而訴訟有關之諸人順此對於上揭各項筆錄、文書表示其意見,即已符合直接審理、言詞辯論之要求,不生違法問題。本件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中,固漏未提示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見更二審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但該份鑑驗通知書業經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見第一審卷第324 頁反面),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及其等辯護人亦可經由檢閱及抄錄全卷卷宗,已然知悉其內容,是該項訴訟程序之瑕疵,仍無礙於其等防禦權行使。綜上,原確定判決固然於審理時漏未提示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予檢辯雙方表示意見、辯論,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該鑑定報告不採之理由,惟該份鑑驗通知書縱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顯不足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相合。

(3)聲請再審意旨另以第一審法院於85年6 月10日前往案發現場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現場圖(再證3-1 ),佐以84年12月21日、29日所拍攝現場相片(再證3-2 、3 -3),可證明6 樓陽台雜物眾多,女兒牆旁有1 張大桌子、10數個可口可樂鋼瓶、3 片門板堆疊,還有逃生梯(避難器具緩降機)豎立其中,現場空間狹小,實無法容納4 名成年男子在此圍毆被害人後將之摔出女兒牆,且現場亦無打鬥、混亂之情狀,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論述說明,上開證據亦足以彈劾原確定判決所採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童建順之警詢筆錄可信性,而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云云(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24頁至第27頁)。然原確定判決憑藉第一審85年6 月10日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業如前述(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第22頁、第25頁),縱未於理由內,就現場可否容納4 名成年男子圍毆被害人後將之摔丟出女兒牆等節予以詳細說明論述,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況依第一審法院於85年6 月10日勘驗命案現場6樓陽台,當場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圖(見第一審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佐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於84年12月21日所拍攝現場相片(見相字卷第32頁)、聲請人陳少翔於第一審委任辯護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第一審卷第21頁),確可見6 樓陽台上擺放有桌子、數個可口可樂鋼瓶、2 片門板、逃生梯(避難器具緩降機),影響活動空間,但上開物品均非固著於陽台上,均可任意移動擺放位置,且依員警所拍攝之陽台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32頁)、聲請人陳少翔於第一審委任之辯護人所提出之陽台照片,扣除上開物品所佔空間外,尚有一輛藍色手推板車,距離可口可樂鋼瓶、桌子、逃生梯均有相當距離,足認6 樓陽台仍有相當空間可供人活動,而聲請人潘德宏當時身高167 公分、體重73公斤,聲請人陳少翔當時160 公分、65公斤,同案被告童建順當時162 公分、76公斤、同案被告張欣龍173 公分、53公斤,均屬中等身材,此有其等於84年12月22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之健康檢查表存卷可稽(見上訴審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是該6 樓陽台空間固然不算寬敞,惟難認狹小而不足以容納其等4 人於該空間內毆擊酒後意識不清之被害人、合力將陷入昏迷之被害人抬起並拋丟下樓等行為之可能,是聲請意旨徒以現場空間狹小,無法容納聲請人等人在此圍毆被害人後將之摔出女兒牆云云,無非個人臆測之詞,亦無足取。

(4)聲請意旨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證人饒宇東、張堂霖之證述,均無法排除被害人係意外墜樓,亦無法判斷被害人墜樓前是否已呈現昏迷狀況;且依被害人體重約80至90公斤,若將其抬起超過女兒牆高度(107 公分)再丟出,四肢應會有按壓痕跡,然解剖報告就被害人的四肢、腋下等處均未提及有按壓痕跡,亦可作為被害人係意外墜落之證據云云(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28頁至第31頁)。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依據鑑定人即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饒宇東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85年1 月8 日(85)陸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7年5 月13日(87)校附醫秘字第08423 號函等證據(見相驗卷第17頁,更一審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認被害人之血液、胃內容物及尿液檢體雖均含有酒精成分(各為0.11%、1.21%、0.074 %),可認被害人於死亡前應有飲酒之事實,然飲酒量尚不致使被害人達到酒醉或深度昏迷情狀,佐以被害人死亡時身上有鈍器傷、擦傷及骨折刺穿傷,無法排除經人毆擊所致之可能性,況被害人陳屍情形,並非雙足先行落地而不像自殺、自行跳下,鑑定人饒宇東亦證稱:睡眠中遭人毆擊昏迷後抬起丟下或失足墜落均有可能,但絕不是自己跳下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41頁反面),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被害人係於睡眠中遭多人圍毆昏迷,再抬起自高處丟下致死最為可能,適與同案被告童建順警詢自白相合(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0頁至第21頁)。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業已提出而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審認並詳加說明,顯與前揭說明「新證據」所要求之「未判斷資料性」仍有未合,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有間。況參諸第一審法院85年6 月10日勘驗筆錄及附圖所陽台面臨道路側之女兒牆高度為107 公分(見第一審卷第104 頁),已逾一般人胸部之高度,縱被害人身高如聲請意旨所指約170 公分至180 公分(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27頁),若無外力因素,亦應無不慎失足墜落之可能;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於墜樓前已死亡,衡以一般人體皮膚具有表皮、真皮、皮下組織(脂肪),除皮下組織具有減緩外界撞擊外,真皮網狀層內的膠原纖維,使皮膚具有彈性及張力,只有碰撞或按壓力道較大、時間較長時,對毛細血管產生足夠破壞時才會出現按壓、瘀青,而依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及同案被告童建順、張欣龍等人合力抬起被害人後拋丟下樓,所需時間不過數秒之間,且時值冬季,被害人身著長袖、長褲,則其身上四肢、腋下未有按壓痕跡,尚非有違常情,聲請意旨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委無可採。至聲請再審意旨援引中山醫學研究所許逸文碩士論文《高度墜落死之死亡原因探討- 自殺或意外》中有關「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自殺在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平均1.2 公尺,比意外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平均0.3 公尺還遠」(詳聲請書附件21),主張被害人墜落之水平位移位置與意外死因之平均水平位移相近云云(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33頁),然高處墜落死亡之原因非僅自殺一端,失足意外墜樓、他殺、遭人推落等均有可能,而前述論文僅蒐集2004年1 月至2006年1 月間彰化縣各地區報請司法相驗高處墜落死亡案例,取得有效資料僅73人(見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21之第28頁),是否與本案案情相適合,要非無疑,自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使人「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可能。

(5)聲請意旨另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均認被害人死亡時間為84年12月21日上午5時許至6 時許,原確定判決認被害人於同日上午4 時許墜樓,尚乏所據云云(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32頁),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5年6 月12日檢仁醫字第6591號函係以證人鄭明華、廖燄、李進發等人證述為推認被害人墜樓時間之基礎,惟上開證人所述,無從佐證被害人係證人鄭明華於84年12月21日上午5 時行經該處後才墜樓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說明甚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2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補充論述如前,聲請意旨徒憑己意,反覆爭執,難認可採。

(6)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同案被告童建順及張欣龍之警詢筆錄有嚴重瑕疵,均無證據能力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不應採認該等筆錄作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34頁至第36頁)。惟就此部分,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具體指明其等係於何時遭受何位員警影響其等自白之任意性,以致該等所為之筆錄應予排除,且所爭執者為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係就原確定判決適用證據法則是否違誤之指責,屬法律適用問題,縱或屬實,亦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況原確定判決除依憑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同案被告童建順、張欣龍等人之警詢供述外,尚綜合其他諸多各項供述、非供述、直接、間接證據,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作成評價、判斷,就證據斟酌取捨與心證形成之理由予以敘明,復於判決理由中詳加剖析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同案被告童建順、張欣龍等人是否遭警刑求、該等筆錄是否出於任意性等節(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尚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證據調查取捨有所疏漏等瑕疵,且上開判斷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維持,是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以此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要屬無據。至聲請人潘德宏確未於第2 次警詢筆錄上簽名(見偵卷第27頁),惟其於同次警詢中供稱:「這份是我朋友童主任和張欣龍2 人要陷害我,我才這樣說的。(問:筆錄是否警方一問一答所製作?)是的,我是看到他們的口供才這麼說的。(問:你回答筆錄是否自願回答?有無補充意見?)是我在自由意識下寫、回答的…」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顯見聲請人潘德宏於製作該次警詢筆錄過程中所為陳述,概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而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是聲請人潘德宏考量個人因素(自認遭童建順、張欣龍陷害)而為自白,此純粹係聲請人潘德宏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其自白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員警對聲請人潘德宏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其前開任意性自白仍得為證據。況聲請人潘德宏供稱係「看到他們(指童建順、張欣龍)的口供才這麼說的」等語(見偵卷第28頁),然同案被告童建順係於84年12月21日19時20分許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方供認「我和陳政豪(即陳少翔)、潘德宏、張欣龍等4 人因平常工作上的摩擦產生怨隙,昨天大家商量後決定以酒先將梁(指被害人)灌醉,然後4 人合力將經理室撬開,把熟睡中的梁經理在沙發上強拉到陽台,4 人合力從6樓陽台將其丟下,以消心中怨氣」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嗣於同日23時30分起製作第3 次警詢筆錄,始陳述詳細犯案過程(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另同案被告張欣龍則始終否認犯行,僅於第2 次警詢筆錄供稱有參與在109 號包廂灌醉被害人、被害人躲在605 號經理室時,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及童建順有撬開經理室等節(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然聲請人潘德宏前開自白則係於84年12月21日21時30分開始製作,早於同案被告童建順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之時間,且聲請人潘德宏自白之行兇過程、細節、時、地,較同案被告童建順前開第2 次警詢筆錄內容更為詳盡明確,若非出於聲請人潘德宏之供述,辦案人員如何自行杜撰情節?焉有可能係參閱製作時間在後之同案被告童建順、張欣龍之警詢筆錄?是聲請意旨以潘德宏未於第2 次警詢筆錄上簽名,據以主張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44頁至第46頁),無非依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述之爭點,再事爭執,實難憑採,更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7)至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聲請准予拷貝並勘驗扣案現場錄影帶等語(見聲請刑事再審狀第61頁)。然查,第一審法院業已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帶,並製有85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見第一審卷第368 頁),嗣原確定判決法院亦會同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同案被告童建順、張欣龍及其等辯護人當庭勘驗扣案現場蒐證錄影帶等情,亦有87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更二審卷第90頁),對其等訴訟防禦權已有所保障。況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聲請拷貝及勘驗扣案現場錄影帶之待證事實為確認事發地點是否能容納其等4 人圍毆被害人再分執被害人四肢將之摔出女兒牆等語(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62頁),然本案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所為殺人犯行,業據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判斷認定屬實,已詳述如前,且依卷存之第一審85年6月10日勘驗筆錄及附圖(見第一審卷第103 頁至第104頁),佐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於84年12月21日所拍攝現場相片(見相字卷第32頁)、聲請人陳少翔於第一審委任辯護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第一審卷第21頁),足認6 樓陽台固然不算寬敞,但仍有相當之活動空間,難認狹小而不足以容納其等4 人於該空間內毆擊酒後意識不清之被害人、合力將陷入昏迷之被害人抬起並拋丟下樓等行為之可能,業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是縱依再審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聲請當庭勘驗扣案現場蒐證錄影帶之結果,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此部分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再審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屬有間,自不得以再審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聲請當庭勘驗扣案現場錄影帶為由,而再開審判程序。

(8)聲請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譯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或因所提出之新證據(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年1 月21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77號函、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之懷疑,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使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所提出之新證據(即第一審法院85年6 月10日勘驗筆錄、拍攝日期為84年12月21日、29日之現場相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或係就原審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是以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所提再審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之再審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自毋庸為聲請人前開請求之證據調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5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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