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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胡文傑何信慶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
楊任富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楊任富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時間為民國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依刑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故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論以一罪。惟原判決對抗告人上開部分均以新法一罪一罰論罪,明顯違法。(二)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提供之監視錄影帶,關鍵由何人交付偽造之五萬元美鈔部分,竟停格一分三十一秒無畫面,原審法院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情況下,竟以此具重大瑕疵之證據作為斷案依據,遽為抗告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有罪判決,有違嚴格證明之採證程序,抗告人要求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停格影帶以還原真相,具有聲請再審之嶄新性,顯著性及漏未審酌之要件。(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謀為「黑肉阿弟仔」未遭刑事審判;共同正犯之王○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運輸毒品之湯○星,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抗告人應否負刑事責任,非無疑問。(四)本件運輸之毒品數量淨重僅為七點七四公克,抗告人何須大費周章鋌而走險,抗告人之機票食宿花費金額遠遠超過該毒品之價值,抗告人運輸毒品之意圖為何,尚難以證明。(五)原判決採信證人王○梅、湯○星、湯○照及秘密證人B1之證人不實供述,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六)本件兩造當事人對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第一次鑑驗之鑑定書,均無異議,原審法院何故將扣案毒品送調查局做第二次鑑驗,且在未告知當事人之情況下,耗盡證物,使抗告人不及為證據保全之聲請,復未於有罪判決載明複驗之理由,亦有違法。爰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一)部分,說明屬法院對抗告人犯罪行為適用法律之範疇,與抗告人再審之要件無涉,認此部分屬再審程序不合法,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駁回。另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二)至(五)部分,引用原判決內容,說明原判決已就抗告人事先知悉所兌換之美鈔係屬偽造,且與「黑肉阿弟仔」有共同犯意聯絡,及如何囑付湯○星攜帶含有第三、四級毒品入境等情,詳予敘明,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並不相違;復就聲請再審意旨(六)部分,說明調查局第二次鑑驗之鑑定書所鑑定之膠囊,已含該局編號12801-12803之膠囊粉末,及編號12804、12805之膠囊粉末,顯較該局第一次鑑驗膠囊之樣品為多,原判決依憑調查局第二次鑑驗結果之鑑定書做為認定犯罪之依據,雖未就調查局前後不同之鑑定結論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惟原判決最終係以第二次鑑定作為論斷依據,其採證及認定事實並無違法。均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穎性及確實性要件,逐一審酌,認聲請再審意旨(二)至(六)部分,不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評價,均無法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未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經核均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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