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55號再審聲請人 陳靖忠 即受判決人 選任辯護人 羅水明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60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81號、第52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靖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乃採酌被告陳靖忠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自南之供證、證人即建拓企業社負責人張萬松、證人即宜岡工程行負責人羅銘基、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教育處國教科承辦人吳莉蓉等之供證,並有99年12月20日由陳靖忠簽請王永順同意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之簽文、9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6 分許,由被告陳靖忠於政府採購網公告「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並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之公開徵求資料、公告日為100 年1 月10日之決標公告、公告日為100 年1 月13日之更正決標公告、公告日為100 年3 月24日之更正決標公告、育英國小100 年1 月12日小總字第1000000106號函(稿)、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99年12月20日之決標紀錄、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99年12月21日之決標紀錄、宜蘭縣政府100 年4 月6 日府教國字第1000043375號函(稿)、育英國小100 年4 月19日小總字第1000001069號函、宜蘭縣政府100 年5 月11日府教國字第1000058320號函、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參與前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標單等投標文件及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育英國小100 年5 月31日小總字第1000001385號函、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報價單、育英國小「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合約書、育英國小線路搶修工程施工概要解說圖、鑫業水電工程行工程竣工報告書、宜蘭縣政府100 年7 月1 日府教國字第1000099372號函、育英國小黏貼憑證用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統一發票、結算明細表、存款存摺歷史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表、工程竣工報告、工程驗收紀錄(無驗收日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驗收日期)、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103 年5 月30日合金北羅營字第1030001697號函檢附之支票、存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相關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支票、領據、本票、借據、現金支出傳票、存摺內頁、鑫業水電工程行99年12月8 日育英國小電力新設用電變更設備改善工程報價單、鑫業水電工程行99年11月5 日育英國小教室線路裝修改善工程報價單、99教室線路改善成果報告照片、用電設備變更及線路更換搶修工程施工圖照、育英國小105 年6 月27日育小總字第1050001818號函暨附件照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5 年6 月1 日宜蘭字第1051451110號函暨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被告陳靖忠於99年10月9 日、同年月31日「宜蘭忠的部落格」之「總務處報告事項」貼文、育英國小99年教室線路改善成果報告照片、育英國小用電設備變更及線路更換搶修工程施工圖照、同案被告黃自南與被告陳靖忠通話之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為憑,而認被告陳靖忠確有於擔任宜蘭縣蘇澳鎮育英國小總務主任期間,利用經辦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公用工程之機會,虛列浮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浮報項目及金額,由同案被告黃自南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結算明細表、被告陳靖忠填製不實之黏貼憑證後,再由被告陳靖忠以育英國小名義持向宜蘭縣政府辦理請款,而使鑫業水電工程行即黃自南獲有如附表三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02,267 元之不法利得等犯行無訛,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復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二)再審聲請意旨指稱:在99年12月22日宜蘭縣蘇澳鎮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決標前,該國小確實有委請廠商申請用電變更工程,有鑫業水電工程行99年11月9 日及99年11月12日報價單可證,99年11月12日與99年12月22日「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報價單影本是不同的工程契約,前者由學校找廠商議價合意成立,後者經宜蘭縣政府專案核准,因公開招標未達底價,投標廠商按底價承作而得標,工程項次內容不同,為不同工程契約,且99年11月12日報價單所列工程項目之施工照片日期均早在99年12月22日「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決標前即已全部施工完成,廠商並開發票向育英國小領訖工程款,有發票7 紙在卷足憑,則確定判決將育英國小99年11月12日議價發包之電力新設用電變更設備改善工程,誤為是99年12月22日「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範圍內,誤以沒有施作、重複領款,均屬重大錯誤,並提出育英國小提供其保存工程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所拍均有拍攝日期之照片為證云云,然查,有關被告陳靖忠與同案被告黃自南明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風雨操場管路預埋」、編號6 所示「排水管路阻塞清理」等工程項目實際上並非由鑫業水電工程行施作,另編號2 所示「教室線路裝修改善工程8 間」實際上僅施作天使班及英語教室等2 間,且如附表二所示「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之工程項目中,其中編號1 、2 即為直排輪教室後方之新增變電設備,與附表一編號1 係屬同一工程,部分工程款已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統一發票申報核銷,陳靖忠與黃自南竟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會計憑證填製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自南先後於99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7日、100 年1 月20日以鑫業工程行名義,填製如附表一編號2 、4 、6 所示金額97,000元、11,067元、30,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各1 紙(發票號碼:RA00000000、RA00000000、SB 00000000 )予陳靖忠,辦理工程經費之請領核銷,鑫業水電工程行則分別於9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2日、100 年2 月1 日取得上開工程款項;又於100 年2 月28日以鑫業工程行名義,填製金額100 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1 紙(發票號碼:SA00000000)予陳靖忠以供日後作為附表二工程核銷經費之用。陳靖忠嗣並委由黃自南製作「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之不實結算明細表,並由陳靖忠製作內容不實之黏貼憑證,再由陳靖忠以育英國小名義持向宜蘭縣政府辦理請款而行使之,黃自南並於100 年7 月15日提示兌現宜蘭縣政府就附表二工程核撥之工程款100 萬元,而以此方式於經辦上開公用工程之際,虛列浮報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數量,使鑫業水電工程行即黃自南獲有202,267 元之不法利得等情,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自南、建拓企業社負責人張萬松、宜岡工程行負責人羅銘基、宜蘭縣政府教育處國教科承辦人吳莉蓉供證詳實,復有前揭文書證據相互勾稽為憑,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綦詳,聲請人固提出施工照片(證一至七)暨鑫業水電工程行報價單(附件一至三),主張99年11月12日報價單本即與99年12月22日「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報價單係不同工程契約,原確定判決誤將沒有施作及重複領款為重大錯誤云云,惟細繹聲請人提出之施工照片僅其中一張有顯示拍攝日期,其餘均無日期,已難查悉該等施工照片確實施工日期為何,被告雖以各該照片電腦檔案自行鍵入之修改日期為施工日期,然電腦檔案所示修改日期並非不得經由電腦設定為更動,且其中修改日期可見有凌晨3 時45分許、5 時45分許、3 時26分許、1 時40分許、3 時32分許、3 時31分許、3 時32分許、2 時0 分許等顯非正常公務之時間,亦足令啟疑,聲請人另以證七所示施工照片主張附表一編號4 之工程款實際係支付天使班及英語教室延長線路細長線更換工程款,原確定判決誤為未施作顯有錯誤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英語教室及天使班教室線路裝修改善工程,已據證人黃自南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99年11月16日統一發票(RA00000000)請領工程款完畢,姑不論該項教室線路裝修改善工程8 間,實際上僅施作天使班及英語教室等2 間,而浮報數量6 間教室等情,聲請人所指有實際施作之英語教室及天使班教室線路改善工程既已依上述工程項目開立發票請款,又何來聲請人所指為符合工管費支付品項始請廠商開立品名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風雨操場管路預埋工程」,以支付天使班及英語教室線路工程款項之可能,益彰聲請人所指上情之真實性更非無疑,遑論證人黃自南始終供證:係被告陳靖忠表示佯以鑫業水電工程行得標之「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款項即係要支付其先前施作之用電變更、教室電線抽換等工程之款項,其並依陳靖忠指示開立統一發票並配合製作所有採購程序所需如標單、驗收結算書、工程施工照片、契約書、合約書等資料交予陳靖忠向縣政府請款,惟學校實際應付總工程款為70餘萬元,其配合陳靖忠開立之統一發票總額為134 萬餘元,本案工程款項確有部分浮報、虛列等情詳實在卷,是縱再單獨就聲請人所提上述施工照片及報價單等內容,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而得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陳,再審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且其所提出之事證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