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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邱同印黃雅芬鍾雅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88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婉均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68 號、9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 二、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莊婉均(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0日以103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詳見聲證1 ,下稱原二審判決)為有罪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由該院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㈢、㈤、㈦、㈨、㈩、、部分,於106 年10月26日以106 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詳見聲證2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原二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㈠、㈡、㈣、㈥、㈧、、部分,予以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三、再審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06 年11月20日,前往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聲請閱卷(詳見聲證3),經取得與本案相關資料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真相一中影股權交易案始末」(下稱中投公司中影股權交易案報告)、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股東會、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中影公司檢查報告等相關新證據,因而查悉新事實,而此均為事實審判決前均已存在,且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俟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人始行發現。該等確實之新證據,既足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再審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依「中投公司中影股權交易案報告」、「再審聲請人於95年7 月18日指示中投公司交付中影公司股票之書面」、「財務部協理潘于台於96年1 月19日向中影公司當時副總經理李駿德提出之書面報告」及「中影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修訂對照表」等新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於95年7 月20日業已取得中影股權82.56%,而非原二審判決及原確定決所認定之聲請人僅持有中影股權15.76%之事實,再審聲請人自得以中影公司名義對外簽約及資金調度之各項行為: ⒈原確定判決固為「一審判決則以再審聲請人與羅玉珍以買方身分與中投公司簽訂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再審聲請人於95年7 月20日支付第2 期股款予中投公司之前,中投公司僅將中影公司923 萬股權過戶至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名下,占中影公司總股數5,857 萬6,500 股之15.76%(四捨五入)。再審聲請人須至第5 期股款支付予中投公司後,始能取得中影公司買賣總股權數之82.56%,因認再審聲請人於95年7 月20日支付第2 期股款予中投公司之前,其僅以阿波羅公司名義取得中影公司總股數5,857 萬6,500 股之15.76%而已,實難謂其當時即係中影公司之實際所有人,尤難認其有主導中影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近江醫院及臺中棒球場投資案之權限,亦無從經中影公司董事會合法授權其以該公司名義先後與能仁公司、近江公司及深緣公司簽訂『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已詳敘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1頁第11行至第52頁第12行),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且再審聲請人自95年5 月間起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時,其僅(借名)持有中影公司15.76%之股權而已,實難認其當時係中影公司之實際所有者。上訴意旨謂其主觀上認為自己係中影公司實際所有者,故其以中影公司名義對外簽約及資金調度之各項行為,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逾越授權而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無非係對於一審判決已經明確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並仍就其主觀上有無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罪意圖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認定。 ⒉惟依中投公司中影股權交易案報告所載(不當黨產卷處理委員會案卷8 第571 頁至第610 頁,詳見聲證4 ),「依照合約規定,簽約後三個月內(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前)買方應再支付第二期股款六億元,再審聲請人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給付台灣銀行台支六億元,並出具書面指示中投公司與保管人將第二期應交割過戶之股票9,230,000 股,其中8,800,000 股再過戶予阿波羅公司、另430,000 股則再過戶給茸國國際投資公司。另外亦根據合約規定,出具書面指示中投公司與保管人,將第三至五期股票24,886,449股(農教案股份暫不過戶)全數過戶到阿波羅投資公司後再設質予中投公司。」(同上卷第583 頁)、「本次會議中中投公司向郭台強董事長告知吳成麟出現,及表達買方後續履約規劃之關切,但郭先生表示『整個交易的過程裡面,錢全部是她們支付的!莊小姐她全部負責,我只是參與交易之擔保!』聽到這席話,中投公司深切了解中影公司恐怕要出大亂子了!隔天,中投公司張董事長趕緊把蔡正元找來,蔡正元證實郭台強不出錢並表示中投公司不必擔心賣方權益受損,…。」等語(同上案卷7 第588 頁);又依不當黨產卷處理委員會案卷之中影公司「九十五年度」查核報告資料所示,「五、阿波羅公司股權爭議買賣完成後,再審聲請人通知中央投資公司將購得股權登記於蔡正元之阿波羅投資公司及茸國國際投資公司。95年6 月5 日阿波羅股東蔡正元、蔡博倫繳交證交稅註明阿波羅股權賣方為再審聲請人,並於95年8 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蔡正元、再審聲請人、莊名葳為董事、莊天來為監察人、蔡正元擔任董事長,並登記核准在案。」等詞(同上案卷7 第416 頁,詳見聲證5 ),並有再審聲請人於95年7 月18日指示中投公司交付中影公司股票之書面(詳見聲證6)載明,「(一)七月二十日(聲請書應漏載「日」)中影公司股票交割請依上回交割之比例進行,即阿波羅投資(股)公司8,800,000 股(95 %)茸國國際投資(股)公司430,000 股(5%) 。(二)七月二十六日其餘中影公司股票擬過戶再設質中投之比例,全數過戶至阿波羅投資(股)公司,即阿波羅投資(股)公司100%再審聲請人」等詞(誤載為「辭」),且依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變更登記表(詳見聲證7 ),「董事長蔡正元持有股份『0 』、董事再審聲請人持有股份『4,499,995 』、董事莊名葳持有股份『5 』、監察人莊天來持有股份『0 』」等語,足見阿波羅公司之實際所有人,亦為再審聲請人至明。綜據上揭新證據以觀,另一共同買受人羅玉珍(即郭台強之妻),既僅為交易之擔保人,堪認再審聲請人於95年7 月20日給付第二期款後,業已取得中影公司82.56%之股權之事實,灼然甚明。再審聲請人既已取得中影公司82.56%之股權,且為實際所有人,其本於個人已取得中影公司股權之認知,而據以行使職權,能否得謂再審聲請人係因「逾越授權行為」,而擔負偽造文書等罪責,非無研求餘地。 ⒊又依再審聲請人向不當黨產委員會閱卷取得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修訂對照表(同上案卷7 第673 頁,詳見聲證8),於修訂說明中載明「刪除『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字樣。增加『但不得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定』」等語。經比對處理準則之修訂前後說明,就該處理準則第四條:「取得或處分資產評估程序:三、價格參考依據。之修正前後之差異,亦可看出就取得或處分資產評估程序,已刪除應提請股東會同意之文字,並以公司法第185 條作為限制董事會權限。」,依上開說明,中影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公司交易金額達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一億元以上之取得或處分資產案,除非屬於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範事項,決定權已移由董事會逕為處理。此等修訂之緣由,考諸中影公司95年6 月23日九十五年股東常會議事錄「陸、討論事項」、「二、案由:修訂本公司『內部控制』案,提請討論(董事會提)說明:本公司為配合主要股東改組,擬修訂內部控制制度,刪除第十章第八節『本公司營繕工程暨購置、訂製、變賣財物作業實施細則』及第九節『中國國民黨投資事業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辦法』」,堪可得知因為公司主要股東改組,乃進行「取得或取分資產處理準則」、「內部控制制度」、「公司章程」等議27案之討論,及於股東常會議事錄「柒、其他議案」、「第二案,提出案由:『本公司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映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之議案,並於該日會議中獲股東會同意通過,堪認95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召開時,再審聲請人雖尚未支付第二期股權買賣價金與中投公司,然再審聲請人及蔡正元所主導之經營團隊對於中影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結果,已有充足的控制能力,並且能將應由股東會討論並決定的中影公司資產取得或處分規定,改由董事會直接處理,就提前重新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有實質之決定能力。 ⒋又有關中影公司董事會之成員結構,依原審卷證資料之董事會議事錄可知,再審聲請人在95年5 月8 日經推舉為中影公司之常務董事及副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於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即有代理及被指定代理董事長之資格。而再審聲請人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並進入中影公司完成業務交接以降,再審聲請人業已取得中影公司所有權及經營權,公司票據等印鑑大小章均由再審聲請人保管並使用,此除財務部協理潘于台于96年1 月19日向中影公司當時副總經理李駿德提出之書面報告(詳見聲證9 )可查外,中投公司中影股權交易案報告復載明(詳見不當黨產卷處理委員會案卷8 第588 頁),蔡正元向中投公司表示因他過於信任再審聲請人,甚至把公司大小章都交給再審聲請人等詞,是再審聲請人自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以降,再審聲請人即持有中影公司之大小章,蔡正元並將公司大小章交由再審聲請人保管,已堪認定。蔡正元雖稱係授權行使公司一般例行性業務云云,然再審聲請人所獲得授權而管領之中影公司大、小章,係中影公司簽發支票及領取中影公司銀行存款之印鑑章;所謂一般性例行性業務自係包括需使用中影公司印鑑章之事務。是再審聲請人基於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身分,經蔡正元交付中影公司銀行印鑑章及支票章,因蔡正元身為立法委員無暇處理中影公司除了資產處分及減資作業外的相關事務,而授權再審聲請人使用中影公司大小印鑑章,再審聲請人自非無權代理董事長蔡正元使用相關印文。又中影公司就超過新台幣1 億元之資產處分或取得,係董事會之權限,而中影公司董事會成員於95年5 月23日新增蔡正元、再審聲請人及羅玉珍後,中影公司董事會開會時董事羅玉珍均係委由再審聲請人代理出席董事會,此觀中影公司第四十二屆95年6 月24日董事會會議議事錄、95年7 月14日中影公司第四十三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95年7 月19日第四十三屆董事會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95年7 月28日第四十三屆董事會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均有明確記載。此等羅玉珍授權再審聲請人行使董事權限之關係,徵諸郭台強對於中投公司所稱:「整個交易的過程裡面,錢全部是她們付的!莊小姐她全部負責,我只是參與交易的擔保」等語,亦可知羅玉珍董事何以將董事權限授權再審聲請人行使。衡諸董事會議事錄及郭台強對於中投公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除取得蔡正元授權並交付中影公司大、小章外,羅玉珍的董事權限並由再審聲請人行使,嗣於再審聲請人胞妹莊明威擔任董事後,相關董事職權本均依再審聲請人交代進行表決,再審聲請人之權限已足代表中影公司董事會,在此等狀況下,再審聲請人又豈會在意董事會秘書有無製作董事會會議紀錄!再審聲請人又豈會在意自己對外簽訂之契約有無需再補正!中影公司董事中,衡諸上開文件亦已可悉再審聲請人業已有權代理三席以上之董事,在此等情況下,再審聲請人所決定進行之投資案,焉有不能有權代表中影公司之董事會! ⒌另再揆諸原審卷內證人吳成麟於事實審理中證述,再審聲請人代表中影公司投資近江醫院及台中棒球場係經過中影公司授權,並經中影公司95年10月3 日董事會有所討論,且由該日中影公司第43屆第5 次臨時董事會加以追認,而該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第6 案即載有「擬投資『房地產』及股票」、「授權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辦理簽約事宜」等文字內容〔參見96偵續168 卷(四)第189 頁〕,且有「討論第六案」之手寫記載〔參見96偵續168 卷(四)第181 頁〕;復參酌再審聲請人代表中影公司與能仁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近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深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均予以載明「茲雙方共同投資開發『不動產』…」及第二條共同開發投資標的載有「一、近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近江醫院開發案:包括座落于桃園縣○○鄉○○○段○○○○地號『土地』約3,988.79坪之取得…三、其他各地醫療大樓用地之變更案」等語(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證據卷第140-144 頁),足認再審聲請人代表中影公司投資近江醫院一事,多有涉及不動產開發,而屬上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第6 案中「投資房地產」之範疇。 ⒍綜依「中投公司中影股權交易案報告」及「再審聲請人於95年7 月18日指示中投公司交付中影公司股票之書面」之新證據,及卷內現存之事證,足認再審聲請人主觀上既認其為中影公司85.6% 股權之實際所有者,其以中影公司名義對外簽約及資金調度之各項行為,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逾越授權而偽造文書之犯意無疑。 ㈡依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案卷之「中投公司中影股權交易案報告」、「『九十五年度』查核報告」及「證人曾忠正於不當產處理委員之證述」等新證據所示,再審聲請人自得以中影公司減資款以支付因股權買賣所應付之股款: ⒈依中投公司中影股權交易案報告所載,「五、九十五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一)會議:九十五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二)時間: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點(三)地點:台北市○○街000 號8樓 (四)主席:蔡正元本次股東臨時會主要為落實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股東常會決議,提早改選第四十三屆董事、監察人,會中阿波羅投資公司(買方指定中影股份過戶登記之公司)取得全數五董一監,五席董事代表人分別為蔡正元、莊婉均、羅玉珍、莊名葳(莊婉均之妹)、曾忠正(中投公司依合約規定推薦由買方指派擔任其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人則為林秀美,台銀、農銀持股比例不足,無法進入董事會。當天另一個重要議案是通過辦理現金減資一五. 二三億元,中影公司雖然每年營運發生虧損,但仍擁有閒散資金,故要辦理現金減資並非難事。惟中投公司當時認為擁有閒置資金辦理現金減資還錢給股東固應屬合理,但減資程序應合法且不得損及任何股東權益。」等語(詳見同上案卷第582 頁至第583 頁)。 ⒉另依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案卷之「中影公司『九十五年度』查核報告」所載,「六、新買主中影股權爭議第一次付款由莊婉均一方支付5 億7000萬元、蔡正元一方支付3000萬元,中投公司隨即於5 月8 日派蔡正元及莊婉均為法人代表,並分別擔任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於95年6 月23日召開股東常會通過董事由十五席改為五席,以面額收回台銀300 萬優先股,並以面額現金增資300 萬股,引起公股代表台銀、合庫強烈反對,但仍以多數決通過。買方於賣方付清第二期款共12億元後,全部過戶予阿波羅公司。至此,阿波羅公司擁有中影絕對控制權並於95年7 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蔡正元、莊婉均、羅玉珍、莊名葳、曾忠正為董事、林秀美為監察人,並通過提撥15億2 千3 百04萬1 千元資本公積無償配股轉增資,並立即以13元價格減資現金退還股東。」等詞(不當黨產卷處理委員會案卷7 第415 頁至第421 頁)。 ⒊另證人曾忠正於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之證述,「(問:當時你在前述中影公司股權交易過程中之角色與負責之事項為何?)答:當時中投為出售華夏三中案成立專案小組,我是其中負責承辦中影和華夏的業務部分。」、「〔問:(提附件1:95年1 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依股權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6 項約定:『賣方於買方依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給付第二次付款之日起十日內或中影公司辦理減增資除權基準日前,應將本條第五項第三次至第五次付款時擬交割之中影公司股份全數過戶給買方或買方指定且賣方同意之第三人』,所以簽約當時中投公司已經知道並同意讓莊婉均、羅玉珍處分中影公司之資產並辦理減資去支付收購中影公司股權的剩餘價金?〕答:那時候我們不敢確定說他們一定會這樣做,但我們也不排除他們有可能這樣做,不然不會要求訂這樣的條款。」、「(問:承上,為何當時中投公司要和莊婉均、羅玉珍約定上間有關中影公司辦理減增資之契約條款?)答:因為是買方要求的。」、「〔問:(提示附件10 :中影公司95年6 月24日董事會議議事錄第2 頁)95年4 月27日中投公司與莊婉均、羅玉珍簽約後,隨即在95年6 月24日中影公司董事會議決議辦理收回優先股300 萬股,並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 萬股。請問當時為何要收回特別股並辦理現金增資?增資發行之普通股由誰認購?(提示附件11:洪再德會計師檢查報告書)〕答:蔡正元要求的,當時我是董事而且我在場。增資發行的普通股原則上由原股東依比例認購,原股東有放棄認購者,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問:承上,(提示附件10: 中影公司95年6 月24日董事會議議事錄第3 頁)該次董事會議決議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7 億6,152 萬500 元,並同時辦理減資7 億6,152 萬500 元。請問當時為何要這樣做?減資退還股款的錢從哪裡來?〕答:是董事長蔡正元提議的。當時與各銀行間有尚未使用的借款額度,因此可向各銀行融資借款,或是出售中影公司當時持有的債券型基金。」、「(問:中影公司股權價款簽約金1.5 億元、第一期款4.5 億元及第二期款6 億元,中投公司有無收到實際款項?由誰支付?)答:有。簽約金1.5 億元是莊婉均付的。第一期款4.5 億元中,茸國有支付3,000 萬元的支票,莊婉均支付4.2 億元台支。第二期款6 億元也是莊婉均支付。」等語(同上案卷8 第350 頁至第361 頁,詳見聲證10)。 ⒋據上堪認,中影公司既已於95年7 月14日九十五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業決議辦理減資程序,而簽約當時中投公司已經知道並同意讓再審聲請人處分中影公司之資產並辦理減資去支付收購中影公司股權的剩餘價金,再審聲請人自得以該等減資款以購買股權買賣之價款,即難認再審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 ㈢依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聲請閱卷所取得之「中影公司(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十四屆董事會第八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參、討論事項」、「案由二」所載,再審聲請人於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兼任執行副總經理任內,經中影公司委託其以個人名義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將「華夏大樓」(其後改名為「八德大樓」,即八德大樓)拆除重建,再審聲請人以中影公司款項支付該等費用,難認再審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 ⒈原確定判決固另為「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應依職權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查明伊所簽發票號A0000000號,付款人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日期95年8 月9 日,金額610 萬元,並指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專戶』為受款人支票1 紙之用途,以證明是否確與中影公司之經營有關,以究明伊是否確有偽造中影公司支票之事實。然原判決已敘明關於上訴人所簽發上述支票之用途,上訴人係供稱:該支票係充作中影公司八德大樓建照『保證金』之用云云。而證人吳成榮則證稱:該支票係作為中影公司支付申辦八德大樓建照『相關費用』等語。其兩人對於該支票之用途,所述未盡一致。且該支票既係為支付中影公司申辦八德大樓建照相關費用,何以吳成榮不直接要求以業主中影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更能確保其權益?況該支票既係支付中影公司所屬八德大樓改建之相關費用,理應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支付,始合常情,是證人吳成榮所述是否屬實,已堪置疑。且吳成榮於原審證稱:當時幾乎每1 、2 星期都在其建築師事務所與中影公司人員開會等語,然經原審要求其提出相關會議資料以供查證後,其卻具狀陳報稱:該新建工程相關會議紀錄因時間久遠,並經內部整修搬動而遺失,無法提供等語,亦違常情。再者,該支票若係為中影公司支付八德大樓建造執照相關費用,何以上訴人須以其個人名義為中影公司簽發該支票,而由上訴人個人負擔付款責任?而吳成榮何以捨由中影公司簽發支票以支付上述費用之正當程序不為,反而同意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簽發上述鉅額支票以支付上述費用?似與常情有悖,上訴人與吳成榮對上述疑點均無法自圓其說,是吳成榮上開證言難以憑採,尚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已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7頁第15行至第78頁第7 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原審既認為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別無再行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縱未再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查明前揭支票之用途是否確與中影公司有關,依上述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六)所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憑己見,就前揭支票用途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而據以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認定。 ⒉經再審聲請人於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聲請閱卷所取得與本案相關之資料,其中97年7 月21日「中影公司(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十四屆董事會第八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參、討論事項」即載明,「案由二: 擬知照台北市政府廢止華夏大樓『拆除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效力事宜,提請核議。說明:本公司股東莊婉均小姐於民國95年在副董事長兼任執行副總經理任內,經公司委託其以個人名義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將『華夏大樓』拆除重建,因此交付華夏大樓『拆除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同年9 月11日因莊婉均小姐之董事職務被改派並免兼執行副總經理,同年9 月15日向台北市政府撤銷申請建照,同年9 月20日獲台北市政府都發局同意備查,惟該二份同意書未獲莊婉均小姐返遷,且於同年10月2 日再度持之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建照。為此,本公司95年10月24日經台北地方法院准以假處分禁止莊婉均申請建照,95年11月7 日強制執行在案,並提起請求莊婉均女士不得使用及返還華夏大樓『拆除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訴訟。因95年9 月11日莊婉均已無權使用土問同意書,95年9 月15日向台北市政府撤銷建照申請,95年10月24日及95年11月7 日之假處分裁定與申請強制執行,均為表示廢止莊婉均所持華夏大樓『拆除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效力之表示。縱認前開廢止『拆除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效力並擬銷建照申請,是否有效不明確?因前開莊婉均女士申請建照行為均未經董事會討論或決議同意,為免莊婉均女士續為無權代理或無權代表或其他侵權之行為,而致公司權益受損,宜再以董事會決議確認廢止『拆除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效力與撤銷建照申請,並行文台北市政府如照已廢止華夏大樓『拆除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效力及不應准許莊婉均95年10月2 日之華夏大樓建照申請事宜。」等詞(不當黨產卷處理委員會案卷7 第863 頁至第864 頁,詳見聲證11)。 ⒊綜依再審聲請人於事實審審理中所為,該支票既係充作中影公司八德大樓建照保證金之用等語之辯詞,及證人吳成榮證稱:該支票係作為中影公司支付申辦八德大樓建照相關費用等語,與上揭中影公司第四十四屆董事會第八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之新證據所載各情相互勾稽,足認再審聲請人於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兼任執行副總經理期間,既經中影公司委託聲請人以個人名義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將八德大樓拆除重建,是再審聲請人所簽發票號A0000000號、付款人交通銀行忠孝分行、發票日95年8 月9 日、金額610 萬元,並指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專戶』為受款人支票1 紙之用途,應確與中影公司之經營有關無訛。另再審聲請人於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兼任執行副總經理任內,經中影公司委託其以個人名義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將八德大樓拆除重建,再審聲請人以中影公司之款項支付萬雄股份有限公司、生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個人就與八德大樓拆除重建相關支出之票據,亦難謂聲請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 ⒋上述「中影公司(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十四屆董事會第八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為新證據,為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判決確定後始行發見,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據上述,原二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依同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貳、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 項)。」再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惟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再審聲請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二、㈢、㈤、㈦、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事實二、㈩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㈢、㈤、㈦、㈨、、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就事實二、㈩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均已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其違背任務,偽造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偽造支票有價證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等,所為行為之目的均在於向銀行詐取存款財物,可認為係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不同罪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事實二、㈢、㈤、㈦、㈨、、部分均各論以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就事實二、㈩部分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上開所犯各罪在行為上可以區分,犯意亦有不同,其各該之罪均應分論併罰。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駁回上訴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係喜足天公司、寰利公司、萬雄公司、生凱公司、富仙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得知中影公司所有之新世界大樓將出售,輾轉與蔡正元接觸協商後,而於95年4 月27日與蔡正元所邀之另一名投資者即郭台強之妻羅玉珍,以買方身分與中投公司代表人張哲琛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再審聲請人、羅玉珍2 人以31億4,368 萬8,210 元購買中影公司4,836 萬4,434 股股權(包括中投公司原持有之717 萬2,976 股、中投公司向華夏公司買受之2,956 萬3,305 股、向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之880 萬4,059 股,及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日報社全體共出售之中影公司股權282 萬4,094 股),占中影公司總股權數82.56 %,約定付款及股權移轉時程為:①買方支付賣方簽約金1 億5,000 萬元。②第一次付款金額為4 億5,000 萬元,賣方應過戶給買方中影公司股權923 萬股。③第二次及第三次付款,每次金額均為6 億元,賣方應過戶給買方中央電影公司股份數額各為923 萬股。④第四次付款金額為6 億4,880 萬9,550 元,賣方應過戶予買方中央電影公司股份數額為999 萬7,070 股。⑤第五次付款金額為6 億9,387 萬8,660 元,賣方應過戶予買方中影公司股份數額為1,067 萬7,364 股。第一次付款,買方應於查核工作完成後第20日內給付(即至遲應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30日內);第二次付款,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3 個月內給付;第三次付款,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6 個月內給付;第四次付款,於第三次付款完成之日起6 個月內給付;第五次付款,於第四次付款完成之日起4 個月內給付,該股權買賣契約由蔡正元擔任見證人;再審聲請人、羅玉珍、蔡正元於同日亦就合作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或資產事宜,私下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購買中央電影公司股權之簽約金、第一次及第二次付款金額共12億元,由莊婉均負責出資;羅玉珍、莊婉均同意由蔡正元規劃執行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事宜,以便經由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程序取得資金支付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第三次、第四次及第五次付款,若增減資取得之資金不足支付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付款,則由再審聲請人負主要責任籌措,不足額再由蔡正元協調籌措,另羅玉珍、再審聲請人在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第五次付款完成前,自中影公司增減資取得款項,僅限於支付該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買方交割付款金額,不得自行領取減資款項,作其他用途。」,經買賣雙方同意,簽約後將中影公司股權登記在蔡正元擔任負責人之阿波羅公司名下,再審聲請人於簽約當日支付1 億5,000 萬元(其中3,000 萬元是由蔡正元籌措),並交付票載日95年5 月29日之面額4 億元5,000 萬元、發票人臺新銀行建北分行、付款人臺灣銀行支票1 紙各情,業據被告供承綦詳、證人蔡正元、郭台強、張哲琛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806 號卷第23、24頁、98偵續168 卷㈡第91、92、112 頁背面、11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93號卷〈98他2193卷〉第6-9 、33-36 、40-42 、86-89 頁、原審卷㈠第52頁背面-53 頁背面、原審卷㈡第64、68、135 頁背面- 第136 頁背面),並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合作協議書」、發票人分別為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國泰世華臺北分行、合作金庫復興分行、中國信託營業部、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第一商銀信維分行、臺新銀行建北分行、付款人臺灣銀行營業部之支票7 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1-23頁)。而中影公司董事長蔡正元當時因擔任立法委員,事務繁忙,遂將中影公司大、小章交由上訴人保管,授權其負責處理中影公司一般例行性業務及監管該公司財務部,迄同年9 月11日經中影公司解除其副董事長職務為止;在其前揭任職期間,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㈢、㈤、㈦、㈨、㈩、、之所載時間,以「預付購地土地款」、「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支付購屋預付款」或「預付購地款」等不實名目,未檢附董事會議決議及其他原始憑證,即由潘于台業務上製作虛偽不實之便條簽呈,呈由再審聲請人簽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支出、轉帳傳票、將該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及偽造填寫取款憑條或支票、盜蓋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偽造中影公司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支票交予潘于台簽收,潘于台再持取款憑條向中影公司開立帳戶之銀行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款項,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書寫之款項數額如數交予潘于台,或將支票持至中影公司開立支存帳戶之銀行兌領,並依再審聲請人之指示交予再審聲請人或轉匯入指定之帳戶,將中影公司資金套出挪作他用,足以生損害於中影公司及銀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且再審聲請人自95年5 月8 日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起,迄95年9 月11日被解任副董事長、副總經理職務為止,以上述方式取得中影公司資金,分次使交通銀行忠孝分行(嗣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下同)、上海商業銀行龍山分行、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華南銀行西門分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共計7 億4,932 萬9,000 元,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上揭各情,業據證人潘于台、陳淑招、張有諒、陳櫻櫻、莊耀崧證述甚詳,並有(1 )中影公司95年5 月30日分錄轉帳傳票、兆豐商業銀行衡陽分行96年3 月2 日(96)兆衡字第00031 號函送之中影公司、再審聲請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交通銀行95年5 月30日6,000 萬元取款憑條(代支出傳票)、同日1,000 萬元匯款回條、兆豐銀行桃興分行96年3 月7 日(96)兆銀桃興字第0030號函送之能仁公司開戶資料及95年4 月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95年5 月30日入戶轉帳科目明細查詢、兆豐銀行桃興分行95年6 月1 日480 萬5,000 元取款憑條(代支出傳票)、95年6 月1 日480 萬5,000 元現金單筆大額異動登錄表、兆豐銀行桃興分行95年6 月1 日303 萬1,682 元取款憑條(代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匯款回條、上海銀行龍山分行96年3 月2 日上龍字第32號函送之中影公司及萬雄公司95年4 月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兆豐銀行桃興分行95年6 月2 日25萬元取款憑條、95年6 月2 日50萬元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95年6 月7 日140 萬元取款憑條、95年6 月7 日140 萬元現金單筆大額異動登錄表(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207 至229 頁);(2 )中影公司95年6 月30日分錄轉帳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6年3 月2 日(96)兆衡字第00031 號函送之中影公司交易明細(95年5 月24日至95年7 月24日)、存摺交易明細(95年6 月27日至95年7 月17日)、兆豐商銀桃興分行96年3 月7 日(96)兆銀桃興字第0030號函送能仁公司之95年4 月迄今交易明細、存摺明細、95年6 月30日入戶轉帳科目明細查詢、兆豐商業銀行衡陽分行96年4 月12日(96)兆衡字第0066號函送能仁公司95年6 月30日207 萬5,000 元取款憑條、95年6 月30日100 萬元存款存入憑條影本、95年6 月30日50萬元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95年6 月30日57萬5,000 元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95年7 月3 日15萬90元取款憑條影本、95年7 月10日246 萬8,290 元取款憑條、95年7 月10日8,200 元匯出匯款申請書、95年7 月10日100 萬元匯出匯款申請書、95年7 月10日146 萬匯出匯款申請書、95年7 月20日15萬元取款憑條(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236-255 頁);(3 )中影公司95年7 月20日分錄轉帳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6年3 月2 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中影公司交易明細、95年7 月20日送金簿、送金簿存根、95年7 月20日6 億元取款憑條、受款人為中投公司之台支支票、中影公司存摺影本(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271-278 頁)、兆豐銀行衡陽分行100 年2 月10日(100 )兆衡字第006 號函送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7 月20日以定存單質借新臺幣6 億元之設質借款與撥款流向等相關資料影本(見原審卷( 三) 第43-132頁)、100 年3 月30日(100 )兆銀衡字第019 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六)第4-75頁);(4 )中影公司95年7 月25日分錄轉帳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6年3 月2 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中影公司交易明細、中影公司預付投資款明細表(95年5 月18日至95年7 月27日)、交通銀行衡陽分行95年7 月25日500 萬元存款存入憑條、95年7 月25日500 萬元取款憑條、中影公司存摺影本(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299-30 5頁)、兆豐銀行衡陽分行100 年2 月22日(100 )兆衡字第008 號函送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清山於95年7 月25日在該行辦理新台幣200 萬元及300 萬元定存等相關資料影本(見原審卷(四)第68-98 頁);(5 )中影公司95年7 月27日分錄轉帳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6年3 月2 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中影公司交易明細、中影公司存摺影本、交通銀行衡陽分行95年7 月27日4,200 萬元存款存入憑條、95年7 月27日4,200 萬元取款憑條、兆豐商銀桃興分行96年3 月7 日(96)兆銀桃興字第0030號函送能仁公司之95年4 月迄今交易明細、交通銀行桃興分行95年7 月28日3,505 萬元取款憑條、兆豐銀行95年7 月28日3,505 萬元本行支票申請書、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6年3 月2 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再審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315-327 頁);(6 )中影公司95年8 月25日分錄轉帳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6年3 月2 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中影公司交易明細、中影公司存摺影本、兆豐商銀桃興分行96年3 月7 日(96)兆銀桃興字第0030號函送能仁公司之95年4 月迄今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定期性借款質借利息收據、華南銀行西門分行540 萬元支票(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391-399 頁);(7 )95年7 月12日支付預付土地款便條簽呈、中影公司95年7 月12日現金轉帳傳票、上海商業銀行龍山分行96年3 月2 日上龍96字第32號函送之萬雄公司95年4 月迄今之交易明細、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6年3 月2 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再審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中影公司其他預付款明細表(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263-269 頁);(8 )95年7 月25日支付辦公大樓預付款便條簽呈、中影公司95年7 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6年3 月2 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中影公司交易明細、95年7 月25日1,500 萬元取款憑條、中影公司存摺影本、兆豐商銀桃興分行96年3 月7 日(96)兆銀桃興字第0030號函送能仁公司之95年4 月迄今交易明細、95年7 月25日1,000 萬元存款存入憑條(代收入傳票)、95年7 月25日1,000 萬元收入傳票、兆豐銀行桃興分行95年7 月25日1,000 萬元轉帳傳票、95年7 月25日1,000 萬元傳票、交通銀行衡陽分行95年7 月26日250 萬元取款憑條、交通銀行大額通貨申報資料建檔、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5年7 月26日750 萬元傳票、95年7 月26日750 萬元取款憑條、能仁公司存摺影本、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5年7 月26日450 萬元匯款回條(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280-297 頁)、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9年12月23日(99)兆衡字第208 號函及檢送之95年7 月25日交易傳票(見原審卷(二)第45-49 頁);(9 )95年7 月27日支付購屋預付款便條簽呈、中影公司95年7 月27日現金支出傳票、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96年3 月7 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963300024號函送中影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銀龍山分行96年3 月2 日上龍96字第32號函送中影公司及萬雄公司交易明細及95年7 月27日50萬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307-31 3頁);(10)95年7 月31日支付購屋預付款便條簽呈、萬雄公司上海龍山650 萬元便條紙、莊婉均交通衡陽350 萬元便條紙、中影公司95年7 月31日現金轉帳傳票、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96年3 月7 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963300024號函送中影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銀龍山分行96年3 月2 日上龍96字第32號函送中影公司及萬雄公司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95年7 月31日650 萬元匯款委託書、95年7 月31日350 萬元匯款委託書、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6年3 月2 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再審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329-340 頁);(11)95年8 月1 日支付購屋預付款便條簽呈、葉嘉銘彰化銀行吉林分行、深緣、能仁款項便條紙、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96年3 月7 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963300024號函送中影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中影公司95年8 月1 日現金支出傳票、中影公司1,000 萬元支票影本(號碼LS0000000 )、彰化銀行吉林分行96年2 月26日彰吉林字第0960305 號函送葉嘉銘自95年4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16日止之存(提)款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95年8 月1 日250 萬元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吉林分行250 萬元支票(票號CL 0000000)及交易明細、兆豐商銀桃興分行96年3 月7 日(96)兆銀桃興字第0030號函送能仁公司之95年4 月迄今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95年8 月1 日400 萬元匯款委託書、95年8 月1 日轉帳科目明細查詢、交通銀行95年8 月4 日56萬5,973 元取款憑條、95年8 月4 日56萬5,973 元存款存入憑條(代收入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6年3 月2 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再審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95年8 月8 日330 萬110 元轉帳收入傳票、兆豐銀行桃興分行95年8 月8 日330 萬110 元傳票、兆豐銀行桃興分行能仁公司存摺交易明細、上海銀行桃園分行96年3 月22日上桃字第96073 號函送深緣公司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95年8 月1 日350 萬元匯款委託書、上海銀行95年8 月7 日300 萬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海銀行95年8 月7 日170 萬元匯出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96年2 月1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1314號函送何昆樺帳戶交易資料、上海銀行95年8 月7 日130 萬元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342-372 頁);(12)95年8 月24日支付購地款簽呈、中影公司95年8 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6年3 月2 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中影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5年8 月24日500 萬元新臺幣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定期性借款質借利息收據(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375-389 頁);(13)95年9 月4 日支付購地款簽呈、中影公司95年9 月4 日現金支出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6年3 月2 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中影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商銀桃興分行96年3 月7 日(96)兆銀桃興字第0030號函送能仁公司之95年4 月迄今交易明細、能仁公司銀行支出明細表、兆豐銀行10萬元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影公司支出明細(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401- 409頁);(14)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25日陳報之「中影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華南銀行開戶印鑑卡、印鑑變更卡及支票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99偵10943 卷〉第26-27 、29、30頁)、華南商銀西門分行100 年1 月28日華西存字第01000038號函及檢送之95年2 月27日、4 月18日、6 月7 日申請變更印鑑等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三) 第1-42頁);(15)上海商銀龍山分行99年8 月18日上龍山字第0990000132號函送萬雄公司之支票影本35紙、兆豐商銀衡陽分行99年8 月23日(99)兆衡字第159 號函送之客戶莊婉均之帳戶支票8 紙、華南銀行西門分行99年8 月20日華西存字第09900265號函送之客戶生凱公司帳戶支票5 紙、兆豐銀行桃興分行99年9 月1 日(99)兆銀桃興字第00279 號函送客戶能仁公司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9年11月11日(99)兆衡字第 200 號函送客戶能仁公司帳戶交易傳票13紙(見原審卷(一) 第105-11 9、121-135 、137-140 、155-168 頁)、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9年12月14日(99)兆衡字第0209號函及檢送之交易傳票8 紙(見原審卷(二)第36-44 頁)、臺北富邦龍山分行100 年2 月17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1003300004號函送之客戶中影公司95年7 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38-48 頁)在卷可稽,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挪用中影公司資金供己私用之犯行,而上情業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再審聲請人之辯解亦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及證據,有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判決1 份在卷可參。 ㈢再審聲請意旨三、㈠稱依「中投公司中影股權交易案報告」「再審聲請人於95年7 月18日指示中投公司交付中影公司股票之書面」、「財務部協理潘于台於96年1 月19日向中影公司當時副總經理李駿德提出之書面報告」及「中影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修訂對照表」等新證據,足之認再審聲請人於95年7 月20日業已取得中影股權82.56 % ,而非原二審判決及原確定決所認定之聲請人僅持有中影股權17.56%之事實,再審聲請人自得以中影公司名義對外簽約及資金調度之各項行為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依再審聲請人(買方甲)、羅玉珍(買方乙)等人與中投公司(賣方)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所載一、(一)賣買標的「…。其中賣方得處分中影公司總股權數之82.56%…。買方、賣方同意,由賣方將其對中影公司得處分之股份依買方指定且賣方同意之第三人,有為買方擔任本合約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且賣方及買方同意本合約連帶保證人有優先擔任本合約本條項『買方指定且賣方同意之第三人』之權利。」及三、交易方法:(一)本股權買賣交易時程、(五)各次付款過戶股權數(按共分5 次付款:(1 )買方支付賣方簽約金1 億5,000 萬元。(2 )第一次付款金額為4 億5,000 萬元,賣方應過戶給買方中影公司股權923 萬股。(3 )第二次及第三次付款,每次金額均為6 億元,賣方應過戶給買方中影公司股份數額各為923 萬股。(4 )第四次付款金額為6 億4,880 萬9,550 元,賣方應過戶予買方中影公司股份數額為999 萬7,070 股。(5 )第五次付款金額為6 億9,387 萬8,660 元,賣方應過戶予買方中影公司股份數額為1,067 萬7,364 股」,故第一次付款,買方應於查核工作完成後第20日內給付(即至遲應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30日內);第二次付款,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3 個月內給付;第三次付款,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6 個月內給付;第四次付款,於第三次付款完成之日起6 個月內給付;第五次付款,於第四次付款完成之日起4 個月內給付,該股權買賣契約由蔡正元擔任見證人,是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再審聲請人取得買賣總股權數82.56%,須於全部價款付清後始取得,否則僅依各該付款期程,再審聲請人僅取得實際付款所移轉登記股權數,非謂再審聲請人於簽約時即取得該股權買契約書所載總股權數中82.56%已明,故再審聲請人於支付第一次款項即對外宣稱取得總股權數中82.56%股數,已與事實不符(見本院本審判決理由貳、二、(五)5 ),是本案再審聲請人提出其於95年7 月18日之書面資料內容為「受文者: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七月二十中影公司股票交割請依上回交割之比例進行,即阿波羅投資(股)公司8,800,000 股(95% )、茸國國際投資(股)公司430,000 股(5%),合計9,230,000 股(100%)、(二)七月二十六日其餘中影公司股票擬過戶再設質予中投之比例,全數過戶至阿波羅投資(股)公司,即阿波羅投資(股)公司100%莊婉均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即聲證6 ),更益徵證明再審聲請人於95年7 月20日支付第二期款予中投公司之前,中投公司僅將中影公司923 萬股權過戶至阿波羅公司名下,占中影公司總股數5,857 萬6,500 股之15.76 %,依上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足之認定再審聲請人於95年7 月20日付第二期款時,已取得中影股權82.56%,再審聲請人實無從主導董事會決議通過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投資案之權限。又縱認再審聲請人就公司治理已有充足的控制能力,並且能將應由股東會討論並決定的中影公司資產取得或處分規定,改由董事會直接處理,就提前重新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有實質之決定能力,也並不當然表示可以不依照其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定,而具有主導董事會決議通過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投資案之權限。 ⒉又依中影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與本案有關部分之「職務核決權限辦法」明定,董事長就:⑴經營管理類之權限得核決:經營方針及政策之訂定、修正、廢止。⑵行政管理類之印鑑核印得核決經濟部登記公司印鑑章。總務部分則得核決辦公(室)處所之設立及撤銷,參加同業工會或社團組織。⑶會計管理類之費用得核決捐贈及退休金、資遣費。⑷財務管理類之投資得核決長期投資(有價證券5,000 萬元以下、不動產1 億元以下)、短期投資單一投資5,000 萬元以下。⑸財務管理類之貸款(資金籌措)得核決國內外之貸款、銀行額度之申請、商業本票發行之核定、國內外採購信用狀之申請、開發、修改及銀行手續費支付之核定。足見依上開規定須董事長所具有之權限始有授權問題,如本非董事長之權限而屬董事會之權責,董事長自無授權之權利,此為當然之理。而副總經理就會計類之費用管理之權限僅得核決:①零用金之申請付款核准、②一般費用開支之申請、審驗、付款、核准、③交際費之超支、④國外出差及教育訓練之差旅費及訓練之申請、審驗、付款及核准、⑤職訓費(國內)之申請、審驗、付款及核准、⑥維修(護)費(公司內車量及事務性設備)、報關(什)費、⑦保險費、⑧勞務費、⑨雜項購置等,且其程序由承辦人員負責經手辦理、提案,核轉上級主管審核、核決,另財務管理類無論係投資、貸款(資金籌措)、銀行調度等均非副總經理之核決權限;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額20%或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應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先經董事會同意後交執行單位辦理。另據中影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中「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四條取得或處分資產評估程序:三、價格參考依據㈠之規定,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額20%或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2 家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該項交易金額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上開準則第五條1 、㈡亦規定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額20%或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應先經董事會同意後交執行單位辦理,如董事會議中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記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如設置獨立董事時,應充分考量獨立董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意見及理由列入會議紀錄(見外放證物袋中影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第207-209 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三)③),雖再審聲請人提出中影公司95年6 月23日第四次修訂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部分條文對照」(即聲證8 ),經比對處理準則之修訂前後說明,就該處理準則第四條:「取得或處分資產評估程序:三、價格參考依據。之修正前後之差異,亦可看出就取得或處分資產評估程序,已刪除應提請股東會同意之文字,並以公司法第185 條作為限制董事會權限。」,依上開說明,中影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公司交易金額達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一億元以上之取得或處分資產案,除非屬於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範事項,決定權已移由董事會逕為處理,本案再審聲請人上開所為並未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而中影公司就取得或處分資產已有明確規範及進行程序,自無可能僅憑董事長、副董事長或董事間之口頭約定即可逕行取代董事會之決議,是再審聲請人所為已逾越中影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中「職務核決權限辦法」、「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已屬逾越授權行為,與未受委任擅權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需負偽造之罪責已明。 ⒊再審聲請人稱伊代表中影公司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部分,多有涉及不動產開發,而屬上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第6 案中「投資房地產」之範疇云云。然查, ⑴再審聲請人於95年5 月20日以中影公司(預約書中為乙方)副董事長身分代表該公司與能仁公司(預約書中為甲一方)、深緣公司(預約書中為甲三方)(以上2 家公司代表人均為陳清山,由張友誠〈即張有諒〉代理簽約)、近江公司代表人張友誠(預約書中為甲二方)簽訂「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17-221 頁),約定雙方共同為投資開發不動產、醫療及娛樂事業,其中第2 條:投資開發基金池之創設,約定創設投資開發基金,內容為⑴乙方(中影公司)於簽約之日起迄95年12月31日止,以現金分批出資投入本基金池,其限額為新臺幣2 億元整,其投入時間依乙方資金調度即實際之需求分批分次投入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內…等語,繼由再審聲請人以中影公司簽約代理人身分與由張有諒以代理人身分代表上開3 家公司簽訂僅記載95年未記載月日之「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140-144 頁),其中第三條:投資基金之建立,出資分配約定乙方出資金額為2 億元(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141 頁),就中影公司出資部分2 億元與之前「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相同,另於「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第十條約定本次修正後,甲、乙雙方之一切權益與義務概以本契約為基準,雙方於民國95年5 月所簽立之協議如與本協議有不相一致之部分,蓋(應為概之誤)依本協議為主。然依中影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中之「職務核決權限辦法」,明定中影公司財務管理類之投資得核決長期投資(有價證券5,000 萬元以上、不動產1 億元以上)、短期投資單一投資5,000 萬元以上之核決權屬中影公司董事會(見外放證物袋中影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第257 頁),是上揭投資金額2 億元,依上開說明,無論認定係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均屬中影公司董事會職權,並非董事長得授權之事項,再審聲請人自無法以已獲得董事長蔡正元授權而簽訂上開預約書或補充協議書,是再審聲請人逾越授權以中影公司代表人身分簽訂上開「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及提領、使用附件即本案確定判決之資金及簽發支票已明(見原確定判決貳、二、(三)⑤)。 ⑵又證人吳成麟於事實審固證述:中影公司95年10月3 日董事會有就上述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投資案提出討論,提到因原先不是用中影公司名義訂契約,因此要將簽約人更改為中影公司,追認再審聲請人名義簽訂的投資案及不動產買賣,並指該次董事會議第6 案即是所指追認之議案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836 號卷〈下稱97偵23836 卷〉第7 、8 頁、原審卷(二)第118 頁背面、119 、121 頁),然依95年10月3 日中影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5 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第6 案案由為:「建請投資房地產及股票案,擬投資房地產及股票,授權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辦理簽約事宜,維護本公司權益」(見96偵續168 卷( 四) 第189 頁),顯非吳成麟所指追認之議案,此有中影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5 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見96偵續168 卷( 四) 第186-189 頁)在卷可稽,是吳成麟此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自無從認定中影公司董事會有決議與能仁公司、近江公司、深緣公司協議簽訂共同投資開發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之事實。依上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足之認定再審聲請人於95年7 月20日業已取得中影股權82.56%,且再審聲請人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可以取得權利對外代表中影公司對外簽約,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不論予以單獨或綜合評價,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過失重傷害罪之事實,經核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難認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 ㈣再審聲請意旨三、㈡稱依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案卷之「中投公司中影股權交易案報告」「『九十五年度』查核報告」及「證人曾忠正於不當產處理委員之證述」等新證據所示,再審聲請人自得以中影公司減資款以支付因股權買賣所應付之股款,中影公司既已於95年7 月14日九十五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業決議辦理減資程序,而簽約當時中投公司已經知道並同意讓再審聲請人處分中影公司之資產並辦理減資去支付收購中影公司股權的剩餘價金,再審聲請人自得以該等減資款以購買股權買賣之價款,即難認再審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惟查, ⒈再審聲請人、羅玉珍於與中投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之同日即95年4 月27日,渠2 人與蔡正元另就合作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或資產事宜,私下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簽約金、第一次及第二次付款金額共12億元,由莊婉均負責出資;羅玉珍、莊婉均同意由蔡正元規劃執行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事宜,以便經由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程序取得資金支付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第三次至第五次付款,若增減資取得之資金不足支付「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付款,則由莊婉均負主要責任籌措,不足額再由蔡正元協調籌措,另羅玉珍、莊婉均在「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第五次付款完成前,自中影公司增減資取得款項,僅限於支付該「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買方交割付款金額,不得自行領取減資款項,作其他用途。」。雖約定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款應由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程序取得之資金支付,然此係再審聲請人與蔡正元、羅玉珍私下所簽立之約定,並無拘束簽約以外第三人之效力,且依上開再審聲請人與蔡正元、羅玉珍之私下約定,得以中影公司減資款支付者,僅限於第三、四、五期之買賣股權價款,第一、二期款應由再審聲請人自行負責出資,縱認蔡正元於簽訂「合作協議書」前有規畫以中影公司減資款來支付第二期股款,然嗣依再審聲請人與蔡正元、羅玉珍所正式簽立之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已無規畫利用中影公司股本減資款來支付第二期股款之約定,而再審聲請人亦為該「合作協議書」簽約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自難諉稱不知,簽約時蔡正元既已更改原先規劃事宜,其應無同意再審聲請人逕以中影公司之定存單辦理質借,用以支付第二期款之理。遑論再審聲請人與蔡正元、羅玉珍合意,由蔡正元於日後主導規劃中影公司減資程序,並言妥以中影公司減資程序取得之減資款支付再審聲請人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份之第三、四、五期價款,其所為之約定恐已混淆股東、董事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之分際,損及中影公司之利益,而有違法之情形,再審聲請人顯然係將再審聲請人個人債務與中影公司資產混為一談(見原確定判決貳、二、(五)⒐③)。 ⒉再審聲請人雖稱「證人曾忠正於不當產處理委員之證述」等新證據(即聲證10),再審聲請人自得以中影公司減資款以支付因股權買賣所應付之股款,中影公司既已於95年7 月14日九十五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業決議辦理減資程序,而簽約當時中投公司已經知道並同意讓再審聲請人處分中影公司之資產並辦理減資去支付收購中影公司股權的剩餘價金,再審聲請人自得以該等減資款以購買股權買賣之價款云云。然依其證述內容觀之,證人曾忠正僅表示(對於95年1 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6 項約定:賣方於買方依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給付第二次付款之日起十日內或中影公司辦理減增資除權基準日前,應將本條第五項第三次至第五次付款時擬交割之中影公司股份全數過戶給買方或買方指定且賣方同意之第三人,所以簽約當時中投公司已經知道並同意讓莊婉均、羅玉珍處分中影公司之資產並辦理減資去支付收購中影公司股權的剩餘價金),那時候我們不敢確定說他們一定會這樣做,但我們也不排除他們有可能這樣做,不然不會要求訂這樣的條款等語,並非如再審聲請人所稱「當時中投公司已經知道並同意讓再審聲請人處分中影公司之資產並辦理減資去支付收購中影公司股權的剩餘價金,再審聲請人自得以該等減資款以購買股權買賣之價款」等語,再審聲請人應有誤認,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不論予以單獨或綜合評價,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過失重傷害罪之事實,經核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難認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㈤再審聲請意旨三、㈢稱依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聲請閱卷所取得之「中影公司(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十四屆董事會第八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參、討論事項」「案由二」所載,再審聲請人於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兼任執行副總經理任內,經中影公司委託其以個人名義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將「華夏大樓」(其後改名為「八德大樓」,即八德大樓)拆除重建,再審聲請人以中影公司款項支付該等費用,難認再審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吳成榮固於本院本審(更一審)證述:「我有負責中影公司八德大樓改建相關規劃設計,莊婉均簽發,發票人莊婉均、付款人交通銀行忠孝分行、票號AA0000 000 號、面額610 萬元、票載發票日95年8 月9 日、受款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專戶(即原審卷(一)第129 頁所示支票)支票乙紙作為支付申請建照相關費用等語,與再審聲請人曾具狀表示系爭支票之用途,係中影公司八德大樓建照保證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71 頁)乙節,與證人吳成榮確證述係用以支付相關費用之內容不符(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0 頁),且既係為中影公司申辦八德大樓建照相關費用,何以吳成榮不要求以業主中影公司名義簽發票據,更能確保其權益何況既是中影公司所屬之八德大樓改建,理應由中影公司簽發支票支付相關費用實屬正當;而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吳成榮亦證述幾乎每1 、2 星期都在其建築師事務所與中影公司人員開會(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1 頁),嗣本院本審要求吳成榮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查證,然其卻於審理庭期後具狀陳報稱:中影華廈大樓新建工程相關會議紀錄因時間久遠,並經內部整修搬動致會議紀錄遺失,無法提供等語,有吳成榮105 年6 月14日函在卷足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27 頁),以及系爭支票係再審聲請人以個人簽發,即須負擔該票據之付款責任,何以再審聲請人願為中影公司擔任此票據責任以及再審聲請人及吳成榮就何以捨由中影公司簽發支票支付相關費用之正當程序不為乙節,亦無法自圓其說,是認證人吳成榮上開證言真實性,實非無疑,無法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貳、二、(七)⒋)。 ⒉又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11即「中影公司第四十四屆董事會第八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時間為97年7 月21日下午5 時整)」、「參、討論事項,案由二:擬知照台北市政府廢止華夏大樓『拆除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效力事宜,提請核議。說明:本公司股東莊婉均小姐即再審聲請人於95年在副董事長兼任執行副總經理任內,經公司委託其以個人名義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將『華夏大樓』拆除重建,因此交付華夏大樓『拆除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同(95)年9 月11日因莊婉均小姐之董事職務被改派並免兼執行副總經理,同(95)年9 月15日向台北市政府撤銷申請建照,同(95)年9 月20日獲台北市政府都發局同意備查,惟該二份同意書未獲莊婉均小姐返還,且於同(95)年10月24日經台北地方法院准以假處分禁止莊婉均申請建照,95年11月7 日強制執行在案,並提起請求莊婉均女士不得使用及返還華夏大樓『拆除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訴訟。因95年9 月11日莊婉均已無權使用上開同意書,95年9 月15日向台北市政府撤銷建照申請,95年10月24日及95年11月7 日之假處分裁定與申請強制執行,均為表示廢止莊婉均所持華夏大樓『拆除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效力之表示,縱認前開廢止『拆除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效力並撤銷建照申請,是否有效不明確?【因前開莊婉均女士申請建照行為均未經董事會討論會決議同意為免莊婉均女士續為無權代理或無權代表或其他侵權之行為,而致公司權益受損,宜再以董事會決議確認廢止『拆除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效力與撤銷建照申請】,並行文台北市政府知照已廢止華夏大樓『拆除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效力及不應准許莊婉均95年10月2 日之華夏大樓建照申請事宜。」等語,在上開說明欄中已載明再審聲請人申請建照行為均未經董事會討論會決議同意,為免再審聲請人續為無權代理或無權代表或其他侵權之行為,而致公司權益受損,宜再以董事會決議確認廢止再審聲請人持有之上開「拆除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效力與撤銷建照申請已明,故再審聲請人以此主張其以中影公司款項支付該等費用,無偽造文書等犯行,應有誤認。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肆、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志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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