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0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博毅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78、4320號),以及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98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448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博毅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為荷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風公司)前員工黃沛慈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具結後所做之書面陳述(105 年度士院認字第004002143 號),此份證據業經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98 號再審程序中提出,卻遭忽略,即駁回再審之聲請,顯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聲請人為美化業績,確有數次更改電腦報表之行為,秉持坦白認罪之原則,坦承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惟並無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此只需調閱荷風公司晶華店專櫃100 至101 年間之交接本,即可查明!孰知,荷風公司卻回覆謊稱並無交接本,也無法提供盤點紀錄資料,顯然惡意隱瞞重要證據以致無法調查,動機可疑。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如監視器畫面)或間接證據(如證人指稱商品確為伊所取走),黃沛慈上揭經公證之證詞已明白表示有「工作日誌交接本」,也說明荷風公司盤點時其全程在場,當時確實有多出來1 袋商品,並已由荷風公司收回等情,可證聲請人並未侵占荷風公司任何商品,就業務侵占部分應受無罪判決。聲請人遲至105 年12月間始聯繫上黃沛慈,致未及於判決前主張該等有利於己之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刑事確定判決及105 年度聲再字第498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448 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
二、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佈、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惟仍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㈠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案號欄固僅記載「106年度聲再字第448 號」,惟其內容則已敘述「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498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448 號),刑事侵占案等確定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事」等情明確(本院卷第4 頁),可見聲請人應係同時對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及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98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448 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就後者所示之2 件本院裁定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已甚明確,故此部分聲請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予駁回。
㈡再按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有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7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0頁,原審卷㈠第29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95頁,原確定判決卷第42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明芳、荷風公司員工余盈蓉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偵查卷第66至68頁,原審卷㈠第92至97頁),暨荷風公司提貨卷、客戶李秀卿、陳佩娟分別出具之確認單及其等會員預付款歷史明細表、消費紀錄、存貨明細表等證據(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13頁反面、59、60頁,原審卷㈠第62至68頁),認定聲請人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於擔任荷風公司業務員期間,以客戶李秀卿、陳佩娟換貨或購買之名義,在電腦銷貨紀錄不實登載註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之方式,將各該商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另就聲請人否認業務侵占犯行何以俱不足採乙節,亦均細心勾稽,詳加指駁(原確定判決書第7 至9 頁),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以黃沛慈於105 年12月1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具結後之書面陳述(本院卷第22至25頁),作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然查:
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人僅係公證該份書面陳述上之「黃沛慈」簽名屬實,內容之真偽不在認證範圍乙節,業據公證人於文件上打印明確(本院卷第24頁),則該份書面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本非無疑,不因經過公證即遽認必為可信。再者,黃沛慈在書面陳述中乃稱:其係自101 年6月1 日起任職荷風公司(本院卷第22頁),惟聲請人被訴侵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品之時間,均在101 年1 月間,黃沛慈顯然無從知悉其未到職前所發生之情事;其在書面陳述上又稱:「因為我當時仍算是新進員工,我並未親眼目睹到哪些商品或是有哪些盤盈商品」等情(本院卷第23頁),即無從認定所謂「盤點後所多出來那1 袋盤盈的商品」之確切內容為何,自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⑵荷風公司各專櫃乃每月盤點1 次,業據聲請人供陳在卷(原審卷㈠第49頁),核與李明芳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㈠第93頁反面、94頁反面),聲請人復自承確有在電腦銷貨紀錄上不實登載註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之舉,則苟聲請人並未取走該些商品,荷風公司盤點時,櫃上之商品數量理當會多於電腦紀錄顯示之數量,始符合聲請人上開說詞。然荷風公司每月盤點之櫃上商品數量,卻仍與聲請人不實登載之電腦紀錄相符,另據李明芳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93至95頁),足認聲請人在電腦上登載不實之銷貨紀錄後,該些商品確已不在櫃上。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乃供陳:不記得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之下落(偵查卷第67頁正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都還在櫃上(原審卷㈠第49頁反面、78頁反面);卻又由辯護人為聲請人辯稱:該些商品都在另一個櫃上存放,並據此聲請傳喚證人邱淑珮、李佩玲(原審卷㈠第60頁反面、78頁反面、81、107 頁);惟聲請人又於原審審理期日改稱:該些商品均放在荷風公司晶華店倉庫裡(原審卷㈡第95頁)。就有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去向之陳述,聲請人之上開歷次陳述,非但先後不一,互有出入,且從未提及有何曾將該些商品之銷售或保留情況,登載在所謂「交接本」之情事,迄上訴後,始於刑事增提上訴理由狀首次表示「有關架上或櫃上商品及保留區放置之商品以及交接之狀況,均記載於工作日誌(或稱交接簿)」之情節(原確定判決卷第22頁正反面),實難遽信為真。李佩玲復於原審具結證述:伊是在荷風公司晶華店隔壁瓷器精品店上班,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均沒有印象,聲請人或荷風公司員工亦未曾將商品寄放在伊公司倉庫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19頁反面、20頁),荷風公司亦以104 年10月29日荷字第104102901 號函覆「並無所謂之工作日誌或交接簿」等情綦詳(原確定判決卷第50頁),在在足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確係聲請人以在電腦上登載不實註銷紀錄之方式,取得後予以侵占入己,甚為明確,聲請人辯稱:伊並未侵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黃沛慈前揭書面陳述之內容,與上列各項證據多有扞挌,難以採信,則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觀察,亦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98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44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於法不合;就原確定判決所執之聲請再審理由,則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及審認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所主張之「新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顯不相符,其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 數量 │備註 │ ├──┼───────────┼───┼──────────┤ │ 1 │皇家天鵝絨系列AMARENA │ 1組 │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 │ │擴香組500ml │ │、㈠部分 │ ├──┼───────────┼───┼──────────┤ │ 2 │鏡中倒影女香美體潤膚霜│ 1瓶 │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 │ │200ml │ │、㈡部分 │ ├──┼───────────┼───┼──────────┤ │ 3 │明亮系列蜜粉威尼斯 │ 3瓶 │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 │ │ │ │、㈢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