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0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宏濟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無法在程序中命其先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同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宏濟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處罪刑確定,因原確定判決列舉法條不正確,聲請再審:
(一)原確定判決認:本案之證人張凱博、王志宏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受判決人固無自證己罪的義務,受判決人始終聲稱所持麻袋已經返還予友人「阿輝」(後改稱「阿豐」)云云,對於得以證明受判決人未涉本案之重要人證、物證,受判決人一再以「我覺得暫時沒必要」、「我認為現階段沒必要」云云,拒絕提供有利線索調查。經試圖尋求對受判決人有利之事證而安排其實施測謊,惟受判決人非但於施測前數度來電表明拒絕,施測當日也未依期前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2年8月5日調科參字第10203272110號函可憑,終致未能獲得有利受判決人之事證。
(二)然,1.依據第二審判決理由一、證據能力(一)後半段所訴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受判決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關於在第二審法院審理當天未對所謂檢察官的推論聲明異議,受判決人沒意見,最為讓人不解的是審判長認定受判決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對於檢察官的推論一直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皆未曾言異議,檢察官推論中的言詞一定有涉及到證物的部分吧!試問我對於證物部分言明異議加以證明證物部分有誤,難道不等於直接或間接針對推論的部分提出懷疑嗎?試想推論中所提的證物只要證明不正確或不明的話,推論本身基本上也就成了一段臆測之詞不是嗎?如果受判決人果真未對推論有所異議,第一審法官又怎會於判決理由指出:依公訴意旨所指受判決人犯案時間為「凌晨0時30分至3時30分間某時許」,對照前開證人余佳龍、王志宏之證詞及職務偵查報告所述,公訴意旨顯然係以員警前後二次盤查被告之時間推斷受判決人於當中犯案,此顯然係臆測後之結果,連法官都判定推論的部分純屬臆測,然第二審法官口中所述受判決人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檢察官推論的部分言明異議?法有言明不准罵人不帶髒不行嗎?2.受判決人如果沒在第一審時清楚證明證物部分有疑義,第一審法院法官又怎會以證物不明判受判決人無罪?3.依據證據法則所述,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而其中所云之懷疑,不論直接懷疑及間接懷疑,都是懷疑,並且其中之一般人亦包含被告不是嗎?受判決人以證明推論中所述的證物不明證明推論不實,明顯於法有據不是嗎?4.受判決人已於第一審時不論以直接或間接證明證物及推論部分是有疑義且已經獲得判定,然檢察官以證物不是唯一證據為由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核准上訴顯然有所失察。5.受判決人既於第一審時已經同時對證物及推論提出異議,且己經獲判無罪認定,來到第二審,法官仍然問對推論有何意見,受判決人不置可否於法上錯在哪呢?已證明的事還問,是法官腦袋灌水還是沒眼睛看第一審判決書,或是連第一審判決書都有看沒有懂,還是蓄意裝作看不清道不明,明擺著對受判決人拒絕測謊怒怨未消,挾怨報復,再說受判決人本就對第二審法院核准檢察官上訴之合法性存疑,加上受判決人拒絕測證於法有據,再在判決書蓄意以現代文字獄的方式使人受刑事處分,21世紀還拿不出實證,暗搞現代文字獄,堂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薪水十數萬不只,不覺過了頭?6.雖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受判決人於審判期間未言明異議既具有證據能力,但很抱歉我已經於第一審時不論是以直接或間接清楚提出異議,且獲判定,來到第二審法院還須對推論一再證明嗎?第二審法官問我對推論有何意見,我不置可否是於法不容嗎?7.今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提起再審之議,希望准予再審申請,因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法官思慮有欠周詳云云。
三、經查,
(一)受判決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其僅附具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之繕本,並未附具相關之證據,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有違背,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二)又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核受判決人雖爭執其已於第一審法院爭執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就證據能力部分之認定有適用法條違誤之情狀;又第一審法院上訴至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程序不合法;受刑人拒絕測謊於法有據,原確定判決審理法官不應挾怨報復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不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狀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是否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乃屬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狀,係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仍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