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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楊皓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

第三人
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中君
第三人
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清
第三人
旺源科技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羅香蓮

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被告羅中君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旺源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法定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羅中君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被告羅中君等人被訴有為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炫公司)、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鍍公司)、旺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旺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光炫公司、臺鍍公司、旺源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被告羅中君等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光炫公司、臺鍍公司、旺源公司取得之財物或因此減少支出所受之財產上利益。而光炫公司、臺鍍公司、旺源公司迄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光炫公司、臺鍍公司、旺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案件已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30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並訂於106 年12月13日上午9 時30分於本院專一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光炫公司、臺鍍公司、旺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光炫公司、臺鍍公司、旺源公司如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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