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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

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郭玫利許泰誠黃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宋國榮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69號;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08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宋國榮部分撤銷。

宋國榮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宋國榮(下簡稱被告)、呂秋育前為夫妻,而宋國榮自民國90年12月14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鄉○○村○○○路0○0號「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之董事長,現為勁錸公司之顧問,呂秋育則自90年12月14日起先後擔任勁錸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與執行副總經理,均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渠等為購買土地及相關設備,作為增設勁錸公司第二廠區之用,即自93年間某日起至98年10月15日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勁錸公司民間借款彙總明細止,以勁錸公司名義,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盧光煒等債權人共借款新臺幣(下同)389,639,494 元,並出具聲明書證明上開借款之真實性。然渠等均明知依法應將上開借款之會計事項列入勁錸公司資產負債表中,反映企業整體營運及財務狀況,竟為隱匿勁錸公司積欠上開款項之訊息,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借款期間內,共同故意遺漏上開借款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勁錸公司資產負債表,致使勁錸公司歷年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影響投資人及債權人之權益。嗣於98年間某日,因宋國榮、呂秋育多次以勁錸公司名義支付款項與非關公司進貨之實質交易對象,而經債權人委由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勁錸公司財務狀況,始悉上情。後經勁錸公司簽證會計師多次要求,且因勁錸公司於案發後已陸續清償部分上開借款,始將其餘未清償之借款共207,787,291 元,列於勁錸公司100 年度資產負債表短期借款科目中之「其他短期借款」。因認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7年7月3 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7 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依據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諭知被告科刑之判決,雖非無見,然於法未合,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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