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誠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55號、第19235號、第19537號、第19643號、第22775號、94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 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進誠部分撤銷。 李進誠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進誠原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月3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擔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檢查局局長職務,職司全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融檢查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深知金管會檢查局內部同仁所簽擬之金融檢查作為、查核結果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具體作為,攸關偵辦案件之發展及對偵查對象財務狀況影響甚鉅,依法應遵守保密規定,不得任意洩漏。李進誠於94年1月10日及11日批閱金 管會檢查局派員前往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等相關行庫清查勁永公司與子公司資金流向之內簽及函稿時,即已得知勁永公司與子公司之資金往來疑有異常情事,業經金管會檢查局派員查核中;又於94年3月10日下午2時35分,批核金管會檢查局第七組稽核劉淑芳所擬有關查核勁永公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有無異常之簽呈,進而與臺北市調查處北部機動小組(下稱北機組)主任秦台生討論得知檢調偵辦之進度,竟連續為下列洩密之行為: ㈠李進誠與林明達、陳俊吉(以上二人分別由原審、本院判刑確 定)係經常一起聚會、喝酒、唱歌之摰友,自李進誠擔任金 管會檢查局局長以來迄本案案發止,三 人經常共約於晚間 或深夜聚會、喝酒、唱歌(時間、地點詳見附件二),關係十分密切且非比尋常。李進誠於94年3月10日前,即已得知 林明達、陳俊吉業已大量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林明達、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之明細詳如附件一),但因市場上對勁永公司之利多消息甚眾,勁永公司股價持續上揚,致林明達、陳俊吉所放空之勁永公司股票部位均遭軋空。李進誠基於彼等間之深厚情誼,於94年3 月10日下午2 時35分,因批核金管會檢查局第七組稽核劉淑芳於94年 2月23日所擬有關查核勁永公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有無異常之簽呈(如附件三所示),進而知悉該查核結果,並透過簽呈瞭解臺灣高等檢察署黑金中心(下稱查黑中心)檢察官曾於94年2月16日下午5時30分電請金管會檢查局提供該案相關資金流向,檢查局已於94年2月17日先行函送該等資料等情,遂先聯絡北機組主任 秦台生至金管會檢查局與之討論勁永公司相關案情,而獲悉查黑中心檢察官即將於近期內會同北機組對勁永公司發動偵查,甚至可能執行搜索(但北機組尚未報部核准)。詎李進誠自秦台生處得知勁永公司已遭檢調人員偵查,甚有可能近期遭搜索之偵查秘密,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且其身為金管會檢查局局長,明知其職務主管之範圍極易知悉關於上市公司金融檢查或檢調偵查之秘密,不得洩漏,仍於94年3月11日凌晨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10日晚間),與林明達、陳俊吉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B1「梵谷酒廊」聚會 時,將其主管事務中有關勁永公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異常而遭查黑中心調查,查黑中心與北機組已著手規劃對勁永公司發動偵查,甚至可能近期發動搜索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林明達、陳俊吉。 ㈡李進誠又於94年3 月14日晚上與林明達、陳俊吉在「梵谷酒廊」共同聚會,並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電請聯合報記者高年億至「梵谷酒廊」,基於同一洩密之概括犯意對高年億洩漏勁永公司與其子公司資金往來異常業經金管會檢查局查核及檢調人員偵辦之秘密,並與高年億約定於翌日即3 月15日下午至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縣○○道0 段0 號14樓金管會檢查局見面。高年億於94年3月15日下午依約 前往金管會檢查局局長李進誠之辦公室時,李進誠明知如附件三所示其所主管之金管會檢查局第七組稽核劉淑芳於94年2 月23日所擬有關勁永公司與子公司資金往來異常查核結果之簽呈內容,係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為金融檢查秘密,另因該簽呈之大部分內容已於94年2 月17日函送查黑中心做為偵辦勁永公司案之參考資料,故兼屬刑事偵查秘密,竟將其主管事務所知悉之上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即將前開簽呈之內容洩漏給高年億,供高年億引用在其所執筆之94年3 月16日聯合報A5版有關「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同一人提存疑是左進右出假交易查往來廠商以為走錯地方研判是幽靈公司」之獨家報導(掛名記者張宏業,見附件四)。 ㈢查黑中心於94年4月4日簽分94年查字第22號案件,開始偵查勁永公司股票遭不法放空案(即俗稱「股市禿鷹」案)後,於94年4月20日即派員持檢紀94查22字第9396號函向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調取勁永公司股票融券賣出之各時期前20名至前300名等多項投資人交易明細表 (SRB800)資料,李進誠於核閱證交所送閱之上述勁永公司股票各時期信用交易前20名至前300名之投資人明細表時, 發現其好友林明達列名其中。詎明知該等資料係來自於證交所之查核資料且係查黑中心因偵查刑事案件向證交所所調取附卷之偵查卷宗之一部分,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證券查核秘密與偵查秘密,竟因見摰友林明達列名其中,驚覺事態嚴重,恐林明達成為檢察官偵查對象,竟基於同前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6晚上至翌日凌晨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B2之JOYCE 招待所與林明 達見面時主動告知此事,並詢問林明達與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人頭戶為何,林明達告知李寶燕、葉乃嘉、周芸如、賈淇、黃蓬先等人頭戶名單,李進誠得知後即在上班後,從上述機密文件抄錄前述林明達所告知人頭戶之姓名(其中葉乃嘉僅寫「乃嘉」;李寶燕僅寫「寶燕」;林明達僅寫「明達」;周芸如僅寫「芸如」)、日期、券出張數、券入張數、市場百分比、排行名次等資料於如附件五之字條上,並於94年5 月16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非常好」餐 廳處(起訴書誤載為95年5月9 日晚間在JOYCE 招待所)告 知林明達上情,並親自將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條交付給林明達觀覽,向林明達洩漏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用來警告林明達已被列入查核與偵查對象,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至94年6月10日晚上,檢調人員持搜索票至 林明達住處搜索時,在林明達房間內扣得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協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一宏之警詢供述是審判外陳述、偵查中供述未經對質詰問、審理中之供述未經具結均無證據能力;證人高年億之證述除94年10月19日之證述是不正訊問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五)第11至32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林一宏業於99年6 月15日死亡,有林一宏 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重金上更(一)卷三第17頁),已無從再從林一宏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原審共同被告林一宏於偵查中之供述,雖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於偵查中大致能依法訊問,且林一宏未曾主張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曾遭不法訊問或內容不實,足見林一宏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認林一宏前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檢訊筆錄,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調查;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經依法具 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高年 億於94年10月6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有結文1 紙在卷可證(見查黑中心卷九第277 頁),其於94年10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前次具結效力仍然存在,高年億亦答稱其知道等語(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64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高年億於94年10月6 日具結之效力及於其後於94年10月19日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高年億於94年10月19日之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檢察官於94年10月19日偵查時,雖曾對證人高年億表示「我們這篇起訴的時候,一定會寫到你的大名,你也知道我們處理到高年億,我們寫不知情之高年億,還是高年億,這個差很多」、「所以我是希望你就是說,你趕快能夠澄清掉,你讓我寫到這邊比較好寫啦! 」等語。惟上開言詞不過是向高年億告以其可能與本案有關,究竟高年億係與其他被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抑或被其他共同被告所利用而係不知情之工具,有釐清之必要,其言詞屬於法律意見的分析,尚無不當。且高年億於陳瑞仁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尚向檢察官表示「我知道」(檢察官所說的意思),並且笑了一下表示「所以我說我不證實也不否認。」,檢察官聞其言也笑了一下,有關整個檢察官訊問高年億之過程,業經本院前審於96年7 月19日及96年8 月23日當庭勘驗,發現偵訊過程係採連續錄音、錄影之方式,檢察官問案態度並無強暴、脅迫、疲勞訊問等方式,有上開二次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矚上訴字卷(二)第55至56頁、第81至83頁)。是檢察官訊問高年億之過程,尚難認有程序上之瑕疵。又證人高年億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已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並經具結在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高年億於94年10月19日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當時是擔任檢查局長職務,與林明達、陳俊吉是朋友,偶爾也會聚會,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94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那天我是其他朋友聚會,我請林明達找陳俊吉來,要勸他漏水糾紛不要去打官司,我94年3月10 日於晚上九點多就到了梵谷酒廊了,他們兩人於隔天凌晨1 點才到,我們那天三人沒有聊到關於勁永公司的事情,因為我還有朋友在,我是跟陳俊吉說考慮與樓上達成和解不要打官司,勸勸他們而已,他們為何於當天放空勁永公司的股票我不知道;94年3月14日晚間11點26分打電話給高年億,是 我臨時起意要他來梵谷酒廊坐坐,因為他坐了一下就要離開,才會約他隔天下午到金檢局來,94年3月15日下午高年億 來大約1小時就離開,沒有洩漏消息給高年億;94年5月16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非常好」餐廳有與林明達碰 面,附表五的字條是我抄錄的,當天我是給林明達看,問他這些消息,他不回答我,我紙條放在餐桌上,我有去洗手間,後來陳俊吉也來了,就沒有談這個話題了,我喝酒也忘記了,後來紙條在林明達家中搜到,我也納悶林明達拿紙條的動機是什麼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告原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3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擔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職務,職司全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融檢查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於94年1月10日及11日有批閱金管會檢查局派員前往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等相關行庫清查勁永公司與子公司資金流向之內簽及函稿。又於94年3月10日下午2時35分,批核金管會檢查局第七組稽核劉淑芳所擬有關查核勁永公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有無異常之簽呈,並於同日聯絡北機組主任秦台生至金管會檢查局與之討論勁永公司相關案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查黑中心卷六第299頁反面,本院前審矚上訴卷一第244頁反面、第245 頁、同上卷五第138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復有證人秦台生、劉淑芳之證詞(見原審卷三第67頁至75頁、查黑中心卷七第134至139頁、原審卷三第85至88頁)在卷可佐,且有如附件三所示之簽呈在卷可稽(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41至14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與林明達、陳俊吉經常一起聚會、喝酒、唱歌,自被告 擔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以來迄本案案發止,其3人經常共約 於晚間或深夜聚會,94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被告與林明達、陳俊吉於「梵谷酒廊」聚會;又被告於94年3 月14日晚上與林明達、陳俊吉於「梵谷酒廊」聚會,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電請聯合報記者高年億至「梵谷酒廊」,並與高年億約定於翌日即3 月15日下午至金管會檢查局見面。94年3 月15日下午,高年億依約前往金管會檢查局局長辦公室。如附件四所示之94年3 月16日聯合報A5版報導,執筆者為高年億,掛名記者為張宏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1、12頁、本院矚上訴卷一第186 頁、同上卷五第136 頁),並有證人高年億之證詞(見原審卷三第75頁至79頁反面)在卷可佐,及如附件二所示之被告、林明達、陳俊吉相關通聯紀錄、如附件四所示之報導在卷可稽,此部分亦堪認定。 ⑶查黑中心於94年4月4 日簽分94年查字第22號案件,開始偵查 勁永公司股票遭不法放空案(即俗稱「股市禿鷹」案)後,於94年4月20日即派員持檢紀94查22字第9396號函向證交所 調取勁永公司股票融券賣出之各時期前20名至前300名等多 項投資人交易明細表(SRB800)資料,被告於94年5月6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B2之JOYCE招待所 與林明達見面,並詢問林明達其與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人頭戶為何,林明達告以李寶燕、葉乃嘉、周芸如、賈淇、黃蓬先等人頭戶名單,被告得知後即在上班後,從上述機密文件抄錄前述林明達所告知人頭戶之姓名(其中葉乃嘉僅寫「乃嘉」;李寶燕僅寫「寶燕」;林明達僅寫「明達」;周芸如僅寫「芸如」)、日期、券出張數、券入張數、市場百分比、排行名次等資料於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條上,並於94年5月16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非常好」餐廳處 告知林明達上情,並親自將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條交付給林明達觀覽。至94年6月10日晚上,檢調人員持搜索票至林明達 住處搜索時,在林明達房間內扣得附件五所示之字條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且與證人林明達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12反面至127頁),並有勁永公司信用交易前100名投資人明細表(見94偵11355號卷第14至29頁)及如附件五所示之紙條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於94年1月10日及1月11日批示金管會檢查局派員前往華 僑銀行中和分行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等行庫清查勁永公司資金流向之事實,有金管會檢查局第七組內簽及金管會函稿(見查黑中心七第46至48頁)在卷可證。證人吳乃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交所於93年11月份左右查核勁永公司,發現該公司有一些進銷貨的對象金額龐大,但公司設立在住宅區,認為這些交易有疑問,證交所乃向證期局報告這個事實,並透過證期局請求檢查局查核勁永公司資金的流向,因請求檢查局協助沒有結果,到了94年2月間證交所就向查黑中心檢 舉勁永公司,希望查黑中心的查核會快一些。因為那段期間有些媒體在報導勁永公司的正面消息,我擔心會誤導投資人,我和證交所副總經理邱欽庭討論後,94年2月21日下午5時30分左右,請被告一起來討論勁永案為何會拖這麼久,希望檢查局了解這個案子證交所認為有急迫性,被告表示會再瞭解等語(見原審94年5月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271至274頁)。此部分亦核與證人邱欽庭於原審所證稱:94年2月21 日下午5時30分,被告與吳乃仁及伊見面,吳乃仁要求被告 速辦勁永公司案,依證交所的觀點認為檢查局查核勁永公司的進度太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0、201頁)相符,並有證交所94年2月4日向查黑中心告發勁永公司之公文在卷可憑(見查黑中心卷八第254 頁)。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於94年2 月21日,既已知悉勁永公司與子公司假交易之案件查核事宜,證交所認為有急迫性,且證交所吳乃仁、邱欽庭已就查核勁永公司往來資金進度落後之事向被告提出抱怨,希望檢查局儘速辦理等情。被告前既曾擔任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又於94年1月3日就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則對於首次與證交所配合查核的案件,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當儘速催辦,除非另有隱情,否則豈有擱置不理之可能。然觀證人劉淑芳於94年2月23日擬具查核勁永公司結果之簽呈後,依公文流程 ,金管會檢查局副局長楊文慶於2 月25日下午3 時批核,該公文即置於被告處,但被告卻將該份公文積壓至3 月10日始予批核。再者,被告於該段期間內並無任何休假或公出,亦有金管會97年5月9日金管人字第0970060354號函及所附之被告之個人請假紀錄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矚上訴字卷四第32至34頁),足見被告於證交所表達勁永公司查核案有急迫性,請檢查局儘速辦理之情形下,仍積壓公文10餘日未見處理,已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因查核進度尚未及於核心,未必清楚勁永公司與子公司往來涉嫌假交易之全部細節,然被告身為金管會檢查局之局長,又前曾任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卻以公務繁忙為由,辯稱對於親自簽核之公文內容毫無所悉、未注意內容云云,顯然違反通常人之認知,並不足採。 ⑵94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被告與林明達、陳俊吉曾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B1「梵谷酒廊」聚會,於94年3月11日上午 ,林明達即透過范席綸以何麗齡名義再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50張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1、12頁;本院矚上訴卷一第186頁、卷五第136頁),若非林明達與被告聚 會後確實得知勁永公司已為檢調鎖定偵辦之利空消息,應無於其手上放空部位已將近2000張(詳如附件一),且被軋空之情形下,仍繼續加碼放空之可能。而這個情形的發生,又是在被告積壓上開公文之期間內,已可證明被告於94年3月11日與林明達、陳俊吉聚會時,確有透露勁永公司已為檢調 偵查及將可能遭搜索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之事實,否則林明達豈有可能無端於與被告見面後即大量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理。可證被告至遲於94年3月10日前即知悉林明 達、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 ⑶查黑中心針對勁永公司股票異常交易案,係於94年4月4日正 式簽分94年查字第22號開始偵查,94年4月19日查黑中心為 擴大放空部分之偵查對象,即由侯寬仁檢察官率林東正調查員至證交所,先以口頭調取融券賣出前三百大及特定日放空與補回之資料,翌日再補送臺灣高等檢察署94年4月20日檢 紀智94查22字第9396號函,同月22日即自證交所取得所有資料,並開始針對所有列印出的前三百大放空投資人依其身分背景、下單日期、券商代號、張數等進行群族分類,其中林明達之姓名已列在94年4月13日融券買進之第23名及93年12 月1日至94年2月1日融券賣出之第121名,林明達之配偶李寶燕則已列名在94年4月13日融券買進之第8名及93年12月1日 至94年2月1日融券賣出之第2名,故林明達夫婦自94年4 月22日起已被查黑中心列為具體偵查對象。陳俊吉放空勁永股 票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賈淇及黃蓬先因早經證交所之分析意見書列入前十大之放空名單,故於94年4月4日臺灣高等檢察署分案之日即已被查黑中心列為具體偵查對象,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95年4月19日檢紀智94查22字第10883 號函暨所附證 交所信用交易SRB800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47至60頁)。上開資料證交所在函覆查黑中心前,已先行提供予被告參考,並經被告同意後始提供予查黑中心等情,此經證交所承辦人員欽曉君、陳民澤、謝正熙及檢查局局長秘書周永寶於偵查中證述,曾於94年4月21日將該資料送交被告由其秘 書周永寶簽收,翌日並補傳臺灣高等檢察署之公文給檢查局科長詹德恩,請其將公文轉交被告,並催被告趕快核閱,再於94年4月25日中午自被告處取回該等資料等語明確(見查 黑中心卷六第228至232頁、第350頁),復有簽收簿影本在 卷可憑。是依上開官方往返之程序可知,被告至遲於斯時已知林明達及陳俊吉之人頭戶已被列入調查。再佐以證人即證交所市場監視部主任陳民澤於偵查中證稱:94年4月18日下 午,在臺北市新生南路證期局開案件協調會時,碰到被告,被告當面口頭要求其,有關勁永公司的進一步交易資料檢察官來調的話,要同時知會他等語(見查黑中心卷六第292頁 ),可見被告早已知檢察官調查勁永公司案,並要求證交所於檢察官向證交所調取資料時,必須同時知會他,而檢察官於94年4月19日向證交所所調資料,亦依循被告上開指示, 證交所承辦人員於送交檢察官前,已先送被告參考,可見被告對於林明達夫婦及陳俊吉之人頭帳戶賈淇及黃蓬先早已被列入檢察官具體調查對象一事,確實知之甚詳。 ⑷從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之人頭戶賈淇、黃蓬先於94年4月4 日 遭查黑中心檢察官列為具體偵查對象;林明達於94年4月22 日遭查黑中心檢察官列入勁永公司案具體之偵查對象,被告已從證交所所交付之上開勁永公司股票各時期信用交易名單得知林明達與陳俊吉涉及勁永公司案後,仍毫不避諱,在如附件二所示被告與陳俊吉及林明達於94年1月至6月間聚會密集之程度,足可認定彼等情誼甚篤,被告有洩密予陳俊吉及林明達之動機,且交情反匪淺。衡以常情,被告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又擔任金管會檢查局之局長,若知自己好友係勁永公司股票放空集團成員之一,且為調查之對象,為免公私不分、瓜田李下,基於此種職務關係避之已唯恐不及。然被告卻反而近乎每三天即與陳俊吉、林明達聚會一次,此種情誼連至親亦未必能如此,顯非尋常。再林明達亦自承於76年間即開始做股票等情(見查黑中心卷三第347頁反面 ),且案發時林明達經營「艾瑪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他字第1919號卷第97頁所附名片),該公司係因為「有化公司」之股票規定只給法人認股,不給自然人認股,為了購買股票才成立的公司(見查黑中心卷四之一第227頁謝淑姶之 證詞)。是林明達投資股票多年,與被告認識時仍然為股票投資人之事實堪可認定,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在擔任檢查局長以前,其聽共同的朋友說林明達有在做股票等語(見查黑中心卷六第301頁、查黑中心卷七第13頁);另陳俊吉之 妻雖經營SPA ,惟陳俊吉則與證人謝俊州合資開設「揚昇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俗稱之股友社(由司機蔡志偉掛名負責人),亦為陳俊吉自承,並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4983號卷第34頁)。是被告與涉足股票市場之陳俊吉、林明達交往如此密切,且必然知曉其二人有投資股票市場至明,又毫不避諱,與已經在檢查局與檢調調查中之案件,仍進而與林明達、陳俊吉在「梵谷酒廊」聚會,顯而易見確係將其主管事務中有關勁永公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異常而遭查黑中心調查,查黑中心與北機組已著手規劃對勁永公司發動偵查,甚至可能近期發動搜索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林明達、陳俊吉,至為明確。 ⑸被告上訴意旨辯稱:3月11日與陳俊吉、林明達之聚會目的, 係在處理陳俊吉之妻經營之SPA店裝潢漏水糾紛云云。惟查 被告於本院前審96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提問:94年3月11日為何與林明達、陳俊吉聚會?答稱:我常常與陳 俊吉聚會,林明達有時也會到,我跟陳俊吉比較熟等語(見本院前審矚上訴卷一第245頁反面),未主張94年3 月11日 聚會是在處理陳俊吉之妻經營之SPA店裝潢漏水糾紛事宜; 又被告長期均擔任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職務,其後出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亦係負責全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融檢查之責,足見被告之專長在於刑事犯罪之偵辦,被告卻辯稱係其友人找其處理民事漏水糾紛,也顯然不合常理。被告上開所辯與常理不符,無非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證人高年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就檢察官詢問前述報導之 消息來源時,證稱:基於新聞記者之倫理,不得洩漏新聞來源云云。證人高年億於偵查中雖亦未明確證稱,前述報導的消息來源係被告,但也沒有明確證稱消息來源絕非被告所提供,而在寫聯合報94年3 月16日A5版「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同一人提存…」報導前,也沒有採訪調查局北機組的任何人員或從北機組的任何人員拿到書面資料,沒有採訪證期局的任何人員或從證期局的任何人員拿到書面資料,沒有採訪北機組秦台生主任、北機組調查員魏建財、查黑中心檢察事務官呂坤宜,北機組主任秦台生也沒有交付或出示檢查局94年2 月23日第七組劉淑芳擬具的簽呈的正本或影本給伊報導,北機組或調查局局本部之任何人員也沒有交付或出示檢查局94年2 月23日第七組劉淑芳擬具的簽呈正本或影本,北機組或調查局局本部之任何人員也沒有以口述方式告知伊檢查局94年2 月23日第七組劉淑芳擬具的簽呈內容,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的任何人員也沒有無交付或出示檢查局94年2 月23日第七組劉淑芳擬具的簽呈正本或影本給伊報導,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的任何人員之任何人也沒有以口述方式告知伊檢查局94年2 月23日第七組劉淑芳擬具的簽呈內容,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的任何人員也沒有交付或出示檢查局94年2 月17日檢局七字第0940162016號函正本或影本,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的任何人員也沒有以口述方式告知伊檢查局94年2 月17日檢局七字第0940162016號函內容,證期局也沒有任何人員無交付或出示檢查局94年3月10日 檢局七字第0940162017號函正本或影本給伊,證期局也沒有任何人員以口述方式告知你檢查局94年3 月10日檢局七字第0940162017號函之內容。最後在檢察官訊問:李進誠有無交付或出示或口述檢查局94年2 月23日第七組劉淑芳簽呈正本或影本給你時,則反而答稱新聞來源我不能說等語(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50頁以下)。可見高年億於偵查時之證詞,將 此篇報導可能之消息來源查黑中心、北機組、證期局、北機組主任秦台生、調查員魏建財、金管會檢查局劉淑芳、查黑中心檢察事務官呂坤宜、查黑中心人員、北機組人員、證期局人員及銀行行員均予以排除,卻於檢察官最後訊問到其消息來源是否為被告時,反而稱新聞來源我不能說、新聞來源不便提供等語。顯見證人高年億僅係不否認消息來源係被告,則若非該消息來源確為被告,證人高年億應無於檢察官訊問到是否消息來源係被告時,回答方式與回應檢察官之其他問題之反應不同,而僅回答消息來源不便透露,而且也肯定排除了其他可能之消息來源。 ⑵94年2月18 日查黑中心檢察事務官呂坤宜電詢劉淑芳何人辦 理(勁永案)存提臨櫃手續,劉淑芳轉電詢僑銀中和分行副理,告知博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博合公司)、愈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愈達公司)、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通公司)都是同一人辦理存提臨櫃手續而回報呂坤宜等情,亦經證人劉淑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85頁背面至87頁)。因檢查局94年2月17日檢局七字第0940162016號函覆查黑 中心及94年3月10日檢局七字第0940162017號函覆金管會證 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44至147頁)等函文內容均未提及上情,僅侯寬仁檢察官、呂坤宜、僑銀中和分行副理及見過系爭簽呈之人始知悉系爭簽呈第五點「辦理臨櫃業務為同一人」。證人即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副理黃麗華於94年3月10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北機組應訊時陳明:博合公司及愈達公司存提臨櫃業務係陳琇瓊辦理,嘉通公司臨櫃存提業務係邱玉媛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上開黃麗華調查筆錄於同日下午檢送查黑中心呂坤宜收執,有北機組95年3月28日電防九字第09501013350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證人即北機組承辦人魏建財及呂坤宜在北機組詢問過黃麗華後,即知悉存提臨櫃之人分別為陳琇瓊及邱玉媛,而非同一人,且其等均不認識高年億等情,亦據證人魏建財、呂坤宜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0頁、查黑中心卷七第151、154、155 頁),而高年億亦證稱:其未採訪過銀行人員等語(見查黑中心卷九第269 頁)。又證人即經手系爭簽呈之檢查局第七組組長胡亞生、稽核劉淑芳均證稱未接受記者採訪等語(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37、121頁),檢查局副局長楊文慶亦表示多年未與高年億聯絡等語(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07 頁)。綜上可證,接觸系爭簽呈者,除被告李進誠外,已別無他人之可能性存在。 ⑶嗣94年3月14 日,被告李進誠與高年億在「梵谷酒廊」聚會 ,林明達、陳俊吉亦在場,高年億曾問李進誠勁永公司的事。於94年3月15 日下午李進誠與高年億在檢查局見面,高年億與李進誠於14、15日有多次電話聯絡紀錄,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9、20、21頁),林明達亦不否認當天消費5 萬餘元(見原審卷三第120 頁),並有通聯紀錄、林明達刷卡消費資料在卷為憑(見偵19643卷第74至77頁 、查黑中心卷五第207頁)。又林明達於94年3月15日上午回補100張,放空460 張,融資賣出300 張勁永公司股票等情 ,亦據林明達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0 頁背面)。被告在檢察官訊問依據你的手機0000000000與高年億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高年億在94年3月15日下午4時43分曾打電話給你,未打通,接著在下午4時58 分你打給高年億,當時他人已在台北市林森南路地下道,是否表示高年億正開車往板橋檢查局與你見面時?也答稱:他確實有打一通電話給我,說要到我辦公室來找我,高年億在我辦公室不到1 個小時,我記得他還找不到路,後來我請秘書去帶他進來等語(見查黑中心卷七第20頁);另於94年3月15日下午18時31分,被告 與高年億雙方通聯達75秒,亦有通聯紀錄在卷為憑(見偵19643 卷第77頁)。高年億亦證稱,系爭94年3月16日聯合報 剪報A5 版,是採訪當天決定要寫這篇報導,94年3月15日晚上6、7 點,我採訪到新聞來源之後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 卷二第84頁)。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一宏(已歿並業經判決 確定)也供稱,94年3月15日晚上8 時許,伊與張錫寬在永康街見面,當場張錫寬用手機打給一位媒體朋友,講完電話後,他向伊說,最近1、2天可能會有經濟日報或聯合報報導勁永公司做假帳的新聞,後來林明達約伊在小西華見面,林明達跟伊說勁永公司作假帳明天會見報等語(見偵緝1917卷第65頁);證人張錫寬亦於檢察官詢問高年億於94年3月15日 下午至檢查局與李進誠見面時,於17時35分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打至其0000000000手機通話54秒(當時之基地台在博 愛路證交所),然後其用0000000000手機〈精碟公司名義申請 )於同日即3月15日19時24分打給高年億之0000000000;於19時25分打至聯合報總機轉給高年億,於20時14分再打給聯合報總機0000000000轉高年億之談話內容為何時證稱;伊是應林一宏要求,打電話問高年億,報紙有無要刊登勁永公司作假帳的新聞,高年億說他很忙,正在寫一篇很重要的稿子,叫伊不要再打了等語(見勁永卷十一第141、202頁)。依上益徵系爭報導資訊來源確係被告透漏與證人高年億,此外別無他人。況且系爭報導與系爭簽呈內容相似性極高,而查黑中心、北機組、證期會、檢查局(除李進誠外)、銀行人員等均非高年億撰寫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因高年億於94年3 月14日在「梵谷酒廊」與李進誠、林明達、陳俊吉聚會,已談及勁永公司問題。94年3月15日下午4時58分後某時,高年億抵達檢查局,與李進誠見面約1個小時後,始於同日下午6時31分前某時離開檢查局。高年億於採訪到新聞來源後,決定撰寫系爭報導,同日晚上8 時餘,經張錫寬電詢關於勁永公司消息,轉告林一宏勁永公司作假帳消息,1、2 天內會 見報,稍晚,林明達復告知林一宏勁永公司作假帳消息,明天(即94年3月16 日)會見報。足證證人高年億於94年3 月16日在聯合報A5版關於「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內容「勁永國際公司去年營收屢創新高,專案小組卻查出勁永和愈達國際等交易對象,登記地址、電話竟然相同,甚至由同一人到銀行辦理存提手續,懷疑同一筆交易款在勁永和交易對象間『左進右出』假交易…」等語之消息來源確係被告洩漏 予高年億報導無訛。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證人高年億並未明確證稱 系爭消息來源係被告,而且接觸過系爭消息的人尚有查黑中心、調查局、金檢局人員等等,證人高年億亦於本院前審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等語。惟證人高年億雖於本院前審證稱:檢察官問的時候,我認為檢察官是用削去法,我認為新聞來源不便提供,所以我就這樣回答;因為我不曉得檢察官還有多少人要問,我認為檢察官是用削去法,所以我就中止云云(見本院矚上訴卷二第84、85頁)。然觀之高年億於94年10月19日之偵訊筆錄可知,檢察官之問題很明確的在一一指出可能洩密之人或單位,然後一一提問,況且檢察官問消息來源是否為被告時,也沒有明確否認絕對不是,而所有可能接觸提供消息來源之管道,證人高年億也都逐一明確回答不是,則系爭消息來源除被告外,已無他人之可能性存在,至為明確。是證人高年億於本院前審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部分,既與其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不符,且悖於上開本院認定之證據,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證人鍾沛東、黃素娟、高 年億、張宏業均證稱聯合報前開報導之消息,係因張宏業於94年3 月15日得到勁永公司作假帳的消息;勁永公司作假帳之報導業於94年1 月25日刊出,足徵該篇報導,與勁永公司股票下跌無關,高年億撰稿之「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僅係配合報導;系爭報導記載勁永、勁強在同一家金融機構開戶而由同一人辦理存提款乙節,與劉淑芳94年2 月23日簽呈所載嘉通、博合、愈達有同一人臨櫃的情形不同,其消息來源並非被告。94年3 月14日其邀高年億至「梵谷酒廊」與其他朋友聚會,林明達及陳俊吉在其他包廂,並未共同聚會,亦未談論勁永公司作假帳之事,席中其邀高年億翌日至其檢查局辦公室拿其購買欲贈送予高年億之球衣,其並未洩漏簽呈之內容予高年億;劉淑芳於94年2 月17日送交查黑中心93年7 月至9 月之資金查核報告後,在94年2 月23日簽報如附件三之簽呈前,又依侯寬仁檢察官之指示補送前一件即93年3 至6 月之資金查核報告,此情只有劉淑芳及查黑中心人員知悉,被告並不知情,而聯合報新聞中提及「93年3 至6 及7 至9 月證交所兩度作成勁永公司資金查核報告」;聯合報94年1 月25日已揭露勁永公司作假帳之消息,並未造成股價重大影響,是聯合報94年3 月16日之報導,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重大影響其價格」之要件等語,顯見聯合報該篇報導之新聞來源並非被告云云。惟查: ①證人張宏業於94年3 月15日得到的消息是勁永公司即將遭搜 索,而非勁永公司作假帳的消息,此觀證人高年億、鍾沛東、張宏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系曲解證人張宏業之證詞為張宏業得到勁永公司作假帳之消息,核不足採。 ②94年1 月25日聯合報報導與94年11月今周刊之報導與前開報 導內容完全不同,均未指明「同一人辦理臨櫃之情形」;另有關聯合報94年1 月25日之報導與同年3 月16日之報導,內容詳簡差異甚多,尚無法以94年1 月25日報導後未影響股價即認94年3 月16日之報導,亦對股價無重大影響。更何況,證人鍾沛東亦到庭證稱該篇報導有其新聞價值。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該篇報導為配合報導,且早經聯合報及今周刊報導過云云,亦無可採。 ③依證人劉淑芳在如附件三所示之94年2 月23日簽呈之內容為 「……一、依據本會證券期貨局94.1.4證期一字第0930158821 號函辦理。二、本案勁永公司及其子公司勁強公司與其進銷客戶嘉通科技、吳清國際(更名為博合國際)及愈達國際等公司主要往來銀行同為僑銀中和分行及華銀中和分行,爰派員赴僑銀中和分行及華銀中和分行辦理案關帳戶資金流向查核。三、經抽查前開帳戶九十三年七至九月大額資金進出情形,另查核異常情形,謹臚列如下:(一)勁永國際及愈達國際於僑銀中和分行主檔資料地址(中和市○○路00號14樓) 及聯絡電話(00000000)相同情形;另查嘉通科技(原英佐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清國際(更名為博合國際)於92.6.16 及92.5.14於僑銀中和分行開戶,所填具通訊地址及聯絡電 話亦與前開資料相同。(二)前開帳戶資金往來疑似異常情形,彙整資金流向表,其中:1.資金似有循環情形者,如:(1)勁永公司轉帳予博合,博合轉帳予愈達,愈達再轉帳 回勁永公司者,嗣後勁永公司並有不同日期轉帳相同金額予愈達,愈達再轉予嘉通,嘉通再轉回勁永者;(2)勁永公 司轉帳予博合,再由博合轉帳予嘉通,而後嘉通再轉帳回勁永公司者;(3)勁永公司轉帳予勁強公司,勁強公司轉帳 予嘉通公司,再由嘉通公司轉帳回勁永公司;(4)勁強公 司轉帳予愈達,愈達轉帳予博合,博合再轉回勁強,次日勁強轉帳予嘉通,嘉通再轉予博合,博合再轉回勁強。2.彰德、泰德利透過嘉通公司轉帳予臺欽公司者共三筆,其中金額相同者一筆,另金額僅相差98元或90元者各一筆。3.有資金轉入公司負責人帳戶者,如愈達公司轉帳3050仟元至該公司負責人陳榮成帳戶。四、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侯主任檢察官寬仁於2月16日下午5時30分電請提供本案相關資金流向資料,因囿於時效,已於2月17日以檢局七字第0940162016號 函,另案函送案關資料。五、本次查核發現, 勁永、愈達 之地址與嘉通、博合開戶資料之地址電話相同,據僑銀中和分行表示,勁永及勁強存提款交易係由該分行派員至其辦公場所收件,嘉通、博合與愈達公司則有同一人臨櫃辦理存提款交易情形,顯示勁永公司疑似屬同一集團操作;另查與勁永公司有大額資金往來者,除前開勁強、博合、愈達、嘉通等公司外,尚有麗誠、聖桑、彰德電子、臺欽、泰德利、友尚、品安科技、創見科技、億揚資訊科技、新原企業、新富科技、集邦科技及巴比祿等公司,牽涉廠商及金融機構往來範圍甚廣,其間是否亦屬同一集團操作,本組暫人力辦理後續查核,似可建請本局將成立之機動小組辦理」。而聯合報94年3 月16日A5版關於「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之報導全文為「勁永國際公司去年營收屢創新高,專案小組卻查出勁永和愈達國際等交易對象,登記地址、電話竟然相同,甚至由同一人到銀行辦理存提手續,懷疑同一筆交易款在勁永和交易對象間『左進右出』假交易。專案小組曾派人實地查 訪勁永國際的往來廠商,發現有的工廠設在公寓裡,現在看起來是一般民宅,有的已經搬走,而且找不到地址;辦案人員認為是『幽靈公司』,很訝異這些廠商和勁永有交易,一度 以為走錯地方。臺灣高等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出,勁永公司和子公司勁強國際的銷貨客戶包括: 嘉通科技、吳清國際(後改名博合國際)、愈達國際等,勁永和這些公司分別在華僑銀行及華南銀行的臺北縣中和分行開戶。去年3 月至6 月及7 月至9 月,證交所兩度作成勁永的資金查核報告,發現勁永和愈達的地址、電話相同,嘉通和吳清國際的地址、電話也相同;而且這些公司的資金往來,有同一筆錢『左進右出』的情形。檢方查出,勁永的資金先轉帳到吳清國際,再轉到愈達,最後流回勁永;也曾出現不同的日期,轉帳相同金額給愈達,愈達再給嘉通,嘉通再轉給勁永。辦案人員認為,這些資金繞來繞去,彼此帳面都很好看,實際沒有交易行為。查核報告指出,勁永的廠商彰德、泰德利等公司,曾透過嘉通科技轉帳給台欽公司三筆款項,其中一筆金額相同,另兩筆只差98元、90元,都有『資金循環』情形,部 分款項還流入私人帳戶。由於勁永、勁強和愈達國際等往來廠商,彼此在同一家金融機關開戶,行員又證稱這些帳戶的提存款由同一人臨櫃辦理;專案小組認為,根據這些查核報告,顯示勁永等公司是同一集團。」上述如附件三證人劉淑芳之簽呈及系爭新聞報導之內容中關於:報導「勁永公司和子公司勁強國際的銷貨客戶包括:嘉通科技、吳清國際(後改名博合國際)、愈達國際等,勁永和這些公司分別在華僑銀行及華南銀行的臺北縣中和分行開戶。」之報導與上開簽呈說明二之內容雷同;報導「勁永和愈達的地址、電話相同,嘉通和吳清國際的地址、電話也相同」之報導與上開簽呈說明三、(二)、1.(1)之內容雷同;報導「有的資金先 轉帳到吳清國際,再轉到愈達,最後流回勁永;也曾出現不同的日期,轉帳相同金額給愈達,愈達再給嘉通,嘉通再轉給勁永」之報導與上開簽呈說明三、(二)、1.(2)之內 容雷同。報導:「勁永的廠商彰德、泰德利等公司,曾透過嘉通科技轉帳給台欽公司三筆款項,其中一筆金額相同,另兩筆只差98元、90元,都有『資金循環』情形,部分款項還流 入私人帳戶」之報導與上開簽呈說明三、(二)、2.、3.之內容雷同。報導:「勁永、勁強和愈達國際等往來場商,彼此在同一家金融機關開戶,行員又證稱這些帳戶的提存款由同一人臨櫃辦理;專案小組認為,根據這些查核報告,顯示勁永等公司是同一集團。」之報導與上開簽呈說明五、之內容雷同。由上可知,該篇報導之內容詳載之程度,與劉淑芳之簽呈幾乎雷同,證人劉淑芳亦於偵查中證稱:新聞報導與簽呈的雷同度很高,幾乎相同等語(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37頁),足見高年億若非看過該簽呈,即係有人將簽呈之 內容告知高年億。甚至該份簽呈第五點獨有而為其他相關簽呈或查核報告未提及之「同一人臨櫃辦理」之內容,竟在該篇新聞報導內出現,且系爭新聞報導中有關「同一人臨櫃辦理」、「同一集團」及「資金循環」等用語,亦與簽呈用語相同。更有甚者,系爭簽呈中提及「彰德、泰德利透過嘉通公司轉帳給台欽公司者共三筆,其中一筆金額相同,另兩筆只差98元、90元」之查帳細節,新聞報導中亦予照錄,若證人高年億於撰寫系爭報導時,未以證人劉淑芳如附表三之簽呈為參考版本,又如何能憑空報導出上述近乎雷同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新聞報導有部分陳述與簽呈內容仍有差異。然新聞採訪語事實容或有些許之誤差,並無違一般人之普遍認知,且證人高年億於撰稿時亦會將新聞來源予以潤飾,以其述事口氣撰寫,且新聞報導有其一般用語,有時不方便在新聞中寫出消息來源或為使新聞有變化,便會以「專案小組」、「檢調單位」等名詞來替代等情,亦屬合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辯,亦均無可採。 ⑹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復辯稱:94年3 月14日其邀高年億 至「梵谷酒廊」與其他朋友聚會,林明達及陳俊吉在其他包廂,並未共同聚會,席中其邀高年億前來,但並未洩漏簽呈之內容予高年億云云。然有關94年3 月14日被告邀高年億深夜前往「梵谷酒廊」聚會,林明達及陳俊吉亦在現場,有各該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而被告、陳俊吉及林明達、高年億對於當日確有聚會之事實,該日聚會亦係由林明達結帳買單,結帳金額高達5 萬2000元,亦有相關帳單附卷可憑。而被告與高年億在94年3月14、15日兩日,電話通聯有不尋常密集 的情形,94年3月15日下午高年億前往金管會檢查局與被告 見面,當時聯合報正在開編前會,且決定報導勁永公司的案子,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高年億於斯時曾問其勁永公司的事,其曾向高年億說勁永公司有點問題等語(見查黑中心卷七第21頁),嗣聯合報果真於94年3 月16日登出與金管會檢查局內簽內容雷同之新聞內容等情,顯見兩者並非毫無關聯之事,是被告辯稱其等係在不同包廂,並未共同聚會,僅係禮貌上過去打個招呼,並未提供消息予高年億云云,亦不合常理。 ⑺另查黑中心檢察官於94年3 月4 日以電話要求金管會檢查局 提供勁永公司93年4 月及5 月與子公司之進銷貨客戶資金往來資料,檢查局備妥相關資料後,由劉淑芳於94年3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檢附資料上簽,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批核,並由檢查局派專人將該等資料親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此有該簽稿在卷可憑(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33 頁),是被告辯稱:有關勁永公司93年7 月以前之資金查核報告其並不知情,僅查黑中心及承辦人劉淑芳知情,顯為模糊焦點之說詞,況且系爭消息來源確係被告提供予高年億,亦有上開認定之證據可徵,被告上開空言辯解自無從採信。再者,依上開簽稿,檢查局檢送予查黑中心之勁永公司資金查核資料為94年4 月及5 月份,聯合報之新聞記載其消息來源為93年3 月至6 月及7 月至9 月之資金查核報告,此與檢查局所提供之資金查核資料月份並非全然一致,況且新聞報導本來就會依新聞來源之資料加以潤飾,亦可能記者撰寫時誤植或加入個人主觀上的認知,縱與消息來源並非完全一致,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難據此即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查黑中心檢察官曾於94年2 月23日前向劉淑芳要求補送勁永公司93年3 月至6 月之資金查核報告,此部份新聞報導批露之內容,查黑中心知情,被告不知情,可見消息來源並非被告云云,亦無可採。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查黑中心針對勁永公司股票異常交易案,係於94年4月4日正 式簽分94年查字第22號開始偵查,94年4月19日查黑中心為 擴大放空部分之偵查對象,即由侯寬仁檢察官率林東正調查員至證交所,先以口頭調取融券賣出前三百大及特定日放空與補回之資料,翌日再補送臺灣高等檢察署94年4月20日檢 紀智94查22字第9396號函,同月22日即自證交所取得所有資料,並開始針對所有列印出的前三百大放空投資人依其身分背景、下單日期、券商代號、張數等進行群族分類,其中林明達之姓名已列在94年4月13日融券買進之第23名及93年12 月1日至94年2月1日融券賣出之第121名,林明達之配偶李寶燕則已列名在94年4月13日融券買進之第8名及93年12月1日 至94年2月1日融券賣出之第2名,故林明達夫婦自94年4 月22日起已被查黑中心列為具體偵查對象。陳俊吉放空勁永股 票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賈淇及黃蓬先因早經證交所之分析意見書列入前十大之放空名單,故於94年4月4日臺灣高等檢察署分案之日即已被查黑中心列為具體偵查對象,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95年4月19日檢紀智94查22字第10883號函暨所附證交所信用交易SRB800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47至60頁)。上開資料證交所在函覆查黑中心前,已先行提供予被告參考,並經被告同意後始提供予查黑中心等情,此經證交所承辦人員欽曉君、陳民澤、謝正熙及檢查局局長秘書周永寶於偵查中證述曾於94年4月21日將該資料送交被告由其秘書周 永寶簽收,翌日並補傳臺灣高等檢察署之公文給檢查局科長詹德恩,請其將公文轉交被告,並催被告趕快核閱,並於94年4月25日中午自被告處取回該等資料等語明確(見查黑中 心卷六第228至232頁、第350頁),復有簽收簿影本在卷可 憑。是上開金管會檢查局提供予查黑中心之勁永公司證交所信用交易SRB800 報表(信用交易排名投資人明細表)係屬 「禿鷹案」案卷資料之一部分為偵查秘密,亦係證交所查核勁永公司之查核秘密,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機密甚明。 ⑵94年6月10日檢調單位於林明達之住處房間內扣得如附件五所 示之字條,該資料紀載「乃嘉」、「寶燕」、「明達」、「芸如」、「賈淇」、「蓬先」等姓名、券出張數、券入張數、市場百分比、排行名次等內容,被告坦承該字條係其從上開證交所信用交易SRB800報表節錄而出,確為被告所親自書寫,並於94年5月16日在「非常好餐廳」出示給林明達觀看 (見查黑中心卷六第303頁、本院卷五第54至55頁),而林 明達亦不否認曾於「非常好餐廳」觀看附件五所示之字條之情,此部分事實確堪認定。細繹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條上所記載者,有人頭戶之日期、券出張數、券入張數、市場百分比、排行名次等,係證交所查核秘密,而該查核秘密,係因查黑中心因調查「禿鷹案」之刑事案件向證交所調取附卷者,自亦兼具偵查秘密之性質,被告竟將與其友人林明達及陳俊吉有關之部分抄錄後出示予林明達閱覽,事後該紙條又係在林明達住處為檢調查扣而得,顯見被告已經上開應保守秘密之訊息洩漏,甚為明確。 ⑶被告上訴意旨辯稱:附表五的字條我是給林明達看,我問他 這些消息,他還是不肯正面回答我的問題,我拿給他看之後,他不回答我,我紙條放在餐桌上,我有去洗手間,後來陳俊吉也來了,就沒有談這個話題了,我喝酒也忘記了,後來紙條在林明達家中搜到,我也納悶林明達拿紙條的動機是什麼云云。惟被告既曾任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又擔任金檢局長,本案當時已在檢調偵辦中,被告也有經手本案,也曾與秦台生討論勁永公司相關案情,卻仍毫不避諱,抄錄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條,提示給林明達觀看,事後該紙條又係在林明達住處為檢調查扣而得,顯然被告係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被告空言以上開言語置辯,已與通常一般人之認知有違,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確有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 7月1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李進誠。 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至檢察官起訴書就如事實欄一、㈠係記載被告「向林明達洩漏檢調即將於近日內對勁永公司執行搜索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因而使林明達得以在知悉此內線消息」,而僅起訴被告洩密予林明達,然如前所述,被告係同時洩密予當時同在梵谷酒廊之林明達、陳俊吉,是有關洩漏之對象應尚包括陳俊吉,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且所侵害之法益僅單一國家法益,而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㈡ ㈢部分之洩密犯行,係行為緊接,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上所述,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本件被告所犯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經宣告未逾有期徒 刑1年6月之刑(如下述),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 其刑二分之一。 ㈥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案第一審繫屬日期為94年10月28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10月28日北檢大歲94偵11355字第07913號函上之原審收狀戳章所示日期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頁),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 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考量被告自原審繫屬之時起, 均能按時出庭,並適時提出準備書狀及答辯狀,並無故意延滯訴訟之情形。本案乃係因相關涉案事實及卷證資料龐雜,且於審理程序中傳喚多位證人到庭證述,又函調諸多證據,須耗費相當時間勾稽比對,在法律及事實上呈現相當之複雜程度。訴訟程序之延滯,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已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難認情節非屬重大,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涉如下述「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涉有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詳如下述);㈡原審復認定被告於94年3月10日下午5時24分後,以不詳之方式向林明達洩露勁永公 司已遭檢調偵查,並且可能在近期搜索之秘密等情,惟遍觀全卷,尚乏證據佐證被告於94年3 月10日下午5 時24分後有以何方式與林明達聯繫,況檢察官亦未曾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之事實,原審此部分認定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另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㈠僅起訴洩密予林明達,為何原審併就洩密予陳俊吉部分亦一併審理未予說明,均有所不當。㈢被告上開洩密犯行,均係與勁永公司有關之相關訊息,其犯罪行為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原審判決認被告洩漏如事實欄一、㈢部分予林明達部分係另行起意,而予分論併罰,亦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不同,且亦乏所據。㈣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99年9 月1 日施行,本件得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7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 ,自非適法。故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任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行為當時又身為金管會檢查局長,主管證券交易檢查業務,涉及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之維護與投資大眾權益保障,當深知維護證券查核及偵查秘密之重要性,竟未謹慎自持,僅因與友人林明達、陳俊吉交情甚篤,而任意洩漏應秘密之消息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犯罪手段,所為實屬可議;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所為對國家機關及金融秩序監理所造成之危害,又本案訴訟程序已歷經逾14年有餘,對被告所造成之心理折磨與經濟壓力甚大,實質上已相當於受到訴訟程序折磨的處罰以及犯後態度,暨本院更一審於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前,曾就被告所犯洩密罪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而現在有更應依法減刑之 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6月,且被告現在雖係執業律師,但實際上因涉本案致影響受委任案件,收入微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既經減刑後,業已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自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㈠被告李進誠於94年1月3日至同年7月12日間擔任金管會檢查局 局長,職司全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融檢查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身為金管會高階主管,且依據金管會組織法第五條之規定,金管會復有向法院聲請搜索、扣押之權,具有準司法警察權限,其本人並曾任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深知檢查局內部同仁所簽擬之檢查作為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具體作為,均攸關偵辦案件之發展與偵查對象之財務狀況影響甚鉅,依法應確遵保密規定,不得任意洩漏,竟違背法令,圖利友人林明達、陳俊吉等人得以自股市以放空股票獲取不法利益,並利用職務關係知悉查黑中心現正積極調查勁永公司負責人呂美月等人有無涉及虛偽交易案件之偵辦進度,及檢查局內部同仁劉淑芳協助查黑中心及金管會證期局調查勁永公司資金流向而簽擬之發文函稿之機會,將查黑中心現偵辦之進度及檢查局內部簽擬之函稿內容,透露給媒體報導重大利空消息,以打壓林明達等人所放空之特定公司股票,其詳情如次:李進誠於94年1月10日及11日批 閱檢查局派員前往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等相關行庫清查勁永公司資金流向之內簽及函稿時,即已得知勁永公司涉嫌與子公司做假交易之事。至同年3月10日下午 李進誠在檢查局與應邀前來之北機組主任秦台生討論勁永公司案情後,復獲悉查黑中心檢察官即將於近期內會同北機組對勁永公司執行搜索,本應嚴守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證券查核及刑事偵查消息,竟因與其舊識林明達及陳俊吉私交甚密且知悉其二人業已放空勁永公司股票(經查李進誠與林明達及陳俊吉自94年1月7日至同年6月7日間止,曾一起在台北市○○區○○街00號地下2樓「JOYCE招待所」、台北市○○區○○路00 巷00號地下1樓「梵谷酒廊」、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 下1樓「台北聯誼社附設酒廊」、台北市○○區○○路○段00000 號地下1樓「大宅門酒廊」、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頂上魚翅」、台北市○○區○○街00號「非常好餐廳」、台北 市○○區○○○路00巷00號B1「新濱餐廳光復分店」、台北市○○ 區○○○路○段000號地下一層「圓桌鐵板燒」、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一樓至地下二樓PEPPERMINT招待所等處共宴 飲交際計36次,其中有9次係在3月10日以前,27次在3月11 日以後,詳如附表二所列),即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基於間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即94年3 月10日晚上至3月11日凌晨在梵谷酒廊與林明達、陳俊吉等 人聚會時,向林明達洩漏檢調即將於近日內對勁永公司執行搜索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因而使林明達得以在知悉此內線消息後於3月11日上午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50張。至同年3月14日晚上至15日凌晨間,李進誠在梵谷酒廊與與林 明達、陳俊吉等多人聚會時,復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邀請聯合報記者高年億到場,並於見面後與高年億約定於3月15日下午至台北縣板橋市○○○段0號14樓檢查局見面。 至3月15日下午5時許高年億依約前往時,李進誠明知當時檢調仍在計劃搜索勁永公司中,且明知檢查局第七組稽核劉淑芳於94年2月23日所擬有關勁永公司案調查結果之簽呈係屬 金融檢查秘密,另因該簽呈之大部分內容已函送給查黑中心做為偵辦勁永公司之參考資料,故兼屬刑事偵查秘密,竟仍基於前述洩密及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將該簽呈內容洩漏給高年億,供高年億引用在其所執筆之3月16日聯合報A5版勁 永公司遭證交所及檢調偵辦之獨家報導上(掛名「記者張宏業」),而再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並因而使勁永公司股票開始連續下跌,致林明達與陳俊吉因先前高價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得以低價回補,獲利13,713,723元。(按前述檢查局第七組稽核劉淑芳於94年2月23日所擬有關勁永公 司案調查結果之簽呈說明二內容為:一、本案勁永公司及其子公司勁強公司與其進銷貨客戶嘉通科技、吳清國際(更名為博合國際)及愈達國際等公司主要往來銀行同為僑銀中和分行及華銀中和分行,爰派員赴僑銀中和分行及華銀中和分行辦理勁永公司案有關帳戶資金流向查核。說明三內容為:經抽查前開帳戶93年7至9月大額資金進出情形,整理如附件一,另查核所發現異常情形,謹臚列如下:(一)勁永國際及愈達國際於僑銀中和分行主檔資料地址(中和市○○路00號 14樓)及聯絡電話(00000000)相同情形(詳附件二);另查嘉通科技(原英佐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清國際(更名為博合國際)於92.6.16及92.5.14於僑銀中和分行開戶,所填具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亦與前開資料相同(詳附件三)。(二)前開帳戶資金往來疑似異常情形,彙整資金流向表如附件四,其中:1、資金似有循環情形者,如:(1)勁永公司轉 帳予博合,博合轉帳予愈達,愈達再轉帳回勁永公司者,嗣後勁永公司並有不同日期轉帳相同金額予愈達,愈達再轉予嘉通,嘉通再轉回勁永者(附件四圖一,傳票詳證一);(2)勁永公司轉帳予博合,再由博合轉帳予嘉通,而後嘉通 再轉帳回勁永公司者(附件四圖二,傳票詳證二);(3) 勁永公司轉帳予勁強公司,勁強公司轉帳予嘉通公司,再由嘉通公司轉帳回勁永公司(附件四圖三,傳票詳證三);(4)勁強公司轉帳予愈達,愈達轉帳予博合,博合再轉回勁 強,次日勁強轉帳予嘉通,嘉通再轉予博合,博合再轉回勁強(附件四圖四,傳票詳證四)。2、彰德、泰德利透過嘉通公司轉帳予臺欽公司者共三筆,其中金額相同者一筆,另金額僅相差98元或90元者各一筆(附件四圖五,傳票詳證五)。3、有資金轉入公司負責人帳戶者,如愈達公司轉帳3,0 50千元至該公司負責人陳榮成帳戶(附件四圖六,傳票詳證六)。說明五內容為:本次查核發現,勁永、愈達之地址電話與嘉通、博合開戶資料之地址電話相同,據僑銀中和分行表示,勁永及勁強存提款交易係由該分行派員至其辦公場所收件,嘉通、博合與愈達公司則有同一人臨櫃辦理存提款交易情形,顯示勁永等公司疑似屬同一集團操作;另查與勁永等公司有大額資金往來者,除前開勁強、博合、愈達、嘉通等公司外,尚有麗誠、聖桑、彰德電子、臺欽、泰德利、友尚、品安科技、創見科技、億揚資訊科技、新原企業、新富科技、集邦科技及巴比祿等公司,牽涉廠商及金融機構往來範圍甚廣,其間是否亦屬同一集團操作,本組暫無人力辦理後續查核,似可移請本局將成立之機動小組辦理。而高年億執筆之前述報導全文為:(第一段)勁永國際公司去年營收屢創新高,專案小組卻查出勁永和愈達國際等交易對象,登記地址、電話竟然相同,甚至由同一人到銀行辦理存提手續,懷疑同一筆交易款在勁永和交易對象之間「左進右出」假交易。(第二段)專案小組曾派人實地查訪勁永國際的往來廠商,發現有的工廠設在公寓裡,現場看起來是一般民宅,有的已經搬走,而且找不到地址;辦案人員認為是「幽靈公司」,很訝異這些廠商和勁永有交易,一度以為走錯地方。(第三段)台灣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出,勁永公司和子公司勁強國際的銷貨客戶包括:嘉通科技、吳清國際(後已名博合國際)、愈達國際等,勁永和這些公司分別在華僑銀行及華南銀行的台北縣中和分行開戶。(第四段)去年3 月至6月及7月至9月,證交所兩度作成勁永的資金查核報告 ,發現勁永和愈達的地址、電話相同,嘉通和吳清國際的地址、電話也相同;而且這些公司的資金往來,有同一筆錢「左進右出」的情形。(第五段)檢方查出,勁永的資金先轉帳到吳清國際,再轉到愈達,最後流回勁永;也曾出現不同日期、轉帳相同金額給愈達,愈達再給嘉通,嘉通再轉給勁永。辦案人員認為,這些資金繞來繞去,彼此帳面都很好看,實際沒有交易行為。(第六段)查核報告指出,勁永案的廠商彰德、泰德利等公司,曾透過嘉通科技轉帳給台欽公司三筆款項,其中一筆金額相同,另兩筆只差98元、90元,都有「資金循環」情形,部分款項還流入私人帳戶。(第七段)由於勁永,勁強和愈達國際等往來廠商,彼此在同一家金融機構開戶,行員又證稱這些帳戶的提存款疑由同一人臨櫃辦理;專案小組認為,根據這些查核報告,顯示勁永等公司是同一集團。 ㈡又查黑中心於94年4月4日簽分94年查字第22號案開始偵查勁永公司遭不法放空案(即俗稱「股市禿鷹案」)後,於94年4月20日派員持檢紀智94查22字第9396號函向證交所調取勁 永公司股票融券賣出之各時期前20至前300名等多項投資人 交易明細表(SRB800),證交所於4月21日備妥資料後,即 依據94年3月30日金管會與證交所業務溝通第二次會議決議 ,先將該等資料送給證券查核單位與檢方之聯繫窗口即檢查局局長李進誠核閱,再於4月22檢送給查黑中心(嗣該等資 料經證交所以5月10日以台證密字第0940010587號函正式函 覆查黑中心)。詎李進誠於94年4月22日於核閱證交所送閱 之前述勁永公司股票各時期信用交易前20名至前300名之投 資人明細表(SRB800)時,發現其好友林明達排名其中,明知該等資料係來自證交所之查核資料,且係查黑中心因偵查刑事案件始向證交所調取者,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證券查核與偵查秘密,竟因覺事態嚴重,恐林明達與陳俊吉將受檢方偵查,即基於前述概括犯意,於94年5月6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在台北市○○區○○街00號B2 JOYCE招待所與林明達見面時主 動告知此事,並詢問林明達其與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人頭戶名單,林明達當下即告知李進誠其與陳俊吉之人頭姓名為李寶燕、葉乃嘉、周芸如、賈淇、黃蓬先等人。李進誠得知後即在上班後,從前述機密文件抄錄資人林明達、李寶燕、葉乃嘉、周芸如、賈淇、黃蓬先等人之姓名(其中葉乃嘉僅寫「乃嘉」;李寶燕僅寫「寶燕」、林明達僅寫「明達」;周芸如僅寫「芸如」)及日期、券出張數、券入張數、市場百分比、排行名次等資料於一張小紙條上(如附表三所示),並於5月9日晚上在JOYCE招待所親自交給林明達,用 來警告其因回補勁永公司股票過於集中,已被列入查核與偵查對象,而再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證交及偵查消息。至94年6月10日晚上,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駐 金管會檢察官許永欽因偵查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疑遭不法放空案,協同查黑中心檢察官陳瑞仁率同檢察事務官、合署辦公之調查員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隊員持搜索票至林明達住處搜索時,在林明達房間內扣得該張紙條(林明達94年6月10日扣押物編號玖-11)而查獲上情。 ㈢因認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消息行為,同時亦係基於對主管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而圖利林明達、陳俊吉,而違背法律洩漏檢調偵查之秘密及金管會檢查局金融檢查之秘密,並利用聯合報記者高年億刊登勁永公司作假帳之報導,使勁永公司股票開始連續下跌,致林明達與陳俊吉因先前高價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得以低價回補,進而獲利。結果致林明達獲得不法利益918 萬8270元,陳俊吉獲得不法利益471 萬7549元,同時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與上該有罪之洩密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依圖利罪處斷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及對主管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進誠(94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及同案被告林明達(94年6月16日、6月20日、7月11日訊問筆錄)、陳俊吉(94年7月11日、7月13日、7月15日訊問筆錄),證人高政昇(94年6月22日訊問筆錄)、何志強(94年6月23日訊問筆錄)、黃重鋼(94年6月23日訊問筆錄)、王培秩(94年6月23日訊問筆錄)、姚天齊(94年7月20日訊問筆錄)、張鳳英(94年7月20日訊問筆錄)、熊逸婷(94年7月20日詢問及訊問 筆錄)、熊淑芬(94年9月20日詢問及訊問筆錄)、熊淑珍 (94年7月21日詢問及訊問筆錄)、楊文慶(94年10月18日 訊問筆錄)、胡亞生(94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劉淑芳(94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呂坤宜(94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魏建財(94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高年億(94年10月19日、10月6日訊問筆錄)、陳家榮(94年10月19日訊問筆 錄)、張東益(94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呂美月(94年9 月2日訊問筆錄)、鄭家妤(94年9月2日訊問筆錄)、何祥 裕(94年9月2日訊問筆錄)、黃素娟(94年10月5 日訊問筆錄)、鍾沛東(94年10月5日訊問筆錄)之供述及林明達扣 押物編號陸-11(即查黑中心卷㈤第351至353頁之「JOYCE招待所」消費簽單─共5張)、陸-12(林明達金盃酒店結帳單),檢查局第七組稽核劉淑芳94年2 月23日所擬有關勁永案調查結果簽呈(影本)、94年3月16日聯合報A5版勁永公司 遭證交所及檢調偵辦之新聞剪報(影本)暨北機組94年10月18日電防九字第09478047430號傳真函、同日00000000000號傳真函,暨被告李進誠與林明達、陳俊吉往來頻繁(如附件)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圖利林明達、陳俊吉之犯意,結果並致林明達、陳俊吉獲得上開不法利益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林明達、陳俊吉二人有做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行為,而且與林明達、陳俊吉聚會都會輪流付帳,也不是討論勁永公司股票事宜,94年3月11日與 林明達、陳俊吉見面,是要調解被告陳俊吉之妻經營SPA 館裝潢糾紛之事,並未談及勁永公司股票之事;94年3月14、15日與高年億見面,則是要贈送於國外購買之運動外套給高 年億,沒有違背任何法律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違背法律並圖林明達、陳俊吉之不法利益等語。本院經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 利罪,係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是以「該條例 第6條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職責而言。上訴人雖係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之村幹事,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但明利村辦公室係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40條所設置,屬地方自治之組織;而花蓮縣萬榮鄉明利社區發展協會則係依內政部所頒布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二條所設置,屬人民團體之組織,據上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5條、第15條規定:社區之劃定與村之範圍並 不完全一致,且社區協會應與村辦公室加強協調、聯繫,足見村辦公室與社區發展協會係二個獨立之組織,並無隸屬或監督關係;社區協會之總幹事亦非必由村幹事兼任不可,上訴人雖以村幹事身分兼任花蓮縣萬榮鄉明利社區協會之總幹事一職,但總幹事之職務則非村幹事之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亦非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或明利村辦公室委辦之公務。苟上訴人以明利社區協會總幹事身分盜領該協會之存款不虛,然究竟該協會聘任上訴人任總幹事一職係基於何種關係﹖自應先予究明,否則不足以資為適用法律之根據。」(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要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依商品檢驗法第6、7、8、14條規定, 輸入商品之檢驗或檢疫屬於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職權;應施檢驗或檢疫之商品,非經檢驗合格,領有『輸入檢驗合格證書』與『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不得輸入,則上揭證明文件之 核發旨在證明該應施檢驗或檢疫之商品,已經檢驗合格,准許輸入。而海關核驗上揭證明文件目的似僅在核該應施檢驗或檢疫之輸入商品,已否經檢驗合格而據以判斷得否提領放行而已;與海關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規定,本其職權核課稅捐無關,此觀本件昇望公司持上述檢驗合格證書、檢疫證明書,向海關申請提領放行南瓜子時,財政部高雄關(中島支所)仍得依職權再行囑託台灣省農業試驗所檢驗該批南瓜子, 究屬供食用抑或供種植之用,憑以決定其稅捐課徵之依據,可見一斑。則上訴人對於昇望公司逃漏進口貨品之稅捐圖利,是否與其主管之事務有關,不無疑問。」(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依以上說明,所謂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須違背法令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因而使他人直接或間接圖得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始足當之,倘若公務員違背法令,但並非其主管監督之事務,使得自己或他人圖得利益,例如:公務員村幹事雖違背法令,然所圖得之利益係來自於非主管監督之社區協會、公務員海關人員雖違背法令,然所圖得之利益係來自於非主管監督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仍不構成上開公務員主管或監督圖利罪。 ㈡查被告李進誠係金管會檢查局局長職務,職司全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融檢查之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並不包括證券交易之集中市場,業如前述,而林明達、陳俊吉自公開交易市場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獲利來源,係源自於公開交易之證券交易市場,渠二人獲利之結果,亦係源自於公開交易市場之不特定參與股票交易之人,並非源自被告主管或監督之金管會檢查局之事務,並使得林明達、陳俊吉獲利,顯見被告之洩密行為與渠二人之獲利結果之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至於被告之洩密行為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屬洩密行為之刑罰規定,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公務員應遵守之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公訴意旨認為,記載於起訴中洩密之事項即屬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公務員應遵守 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云云,顯係誤將被告犯洩密罪之處罰規定,誤認為職務上應遵守而課予保密義務之法律,亦非可採。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條款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該條規定後於98年4月22 日再次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而將「法令」之範圍明文化。是認定被告行為是否構成該條項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該條項之何種違背法令行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㈣本件公訴意旨僅謂被告李進誠於94年1 月3日起至同年7 月12 日止,擔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職務,職司全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融檢查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深知金管會檢查局內部同仁所簽擬之金融檢查作為、查核結果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具體作為,攸關偵辦案件之發展及對偵查對象財務狀況影響甚鉅,依法應遵守保密規定,不得任意洩漏。卻於94年1 月10日及11日批閱金管會檢查局派員前往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等相關行庫清查勁永公司與子公司資金流向之內簽及函稿時,即已得知勁永公司與子公司之資金往來疑有異常情事,業經金管會檢查局派員查核中,嗣又於94年3 月10日下午2 時35分,批核金管會檢查局第七組稽核劉淑芳所擬有關查核勁永公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有無異常之簽呈,進而與北機組主任秦台生討論得知檢調偵辦之進度,為使林明達、陳俊吉得以自證券交易市場放空勁永公司股票獲取不法利益,而為上開有罪部分之洩密行為,上開洩密行為同時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犯行,而應從一重處 斷,然並未指出被告究竟違背何項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則等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此觀檢察官起訴書並無記載此部分之證據方法,甚為明確。公訴檢察官則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補充稱:圖利罪違背法令部分,是記載於起訴中洩密及違反職務上應保密之事項,依照金管會組織法第5條規定, 金管會有向法院聲請搜索、扣押之權力,在偵查相關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本身具有保密之義務,且金融檢查及與檢調單位聯繫、配合偵查及搜索事宜,確係被告主管之業務,被告將上開應秘密之消息洩漏,即已構成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林明達、陳俊吉不法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背面、卷五第55至83頁)。 ㈤惟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5條第4款之規定:「本會及所屬機關對涉有金融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會同司法警察,進入疑為藏置帳簿、文件、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索;搜索時非上述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資料或證物,統由參加搜索人員,會同攜回本會及所屬機關,依法處理。」,本條規定乃係關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所屬機關(含金檢局)對涉有金融犯罪嫌疑之案件得依法報請檢察官許可,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會同司法警察,進入疑為藏置帳簿、文件、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索之職權規定,亦即機關內部權限之規定,並非依法有應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外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以,被告之洩密行為並無違背任何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從而公訴意旨謂,依照金管會組織法第5條規定,金管會有 向法院聲請搜索、扣押之權力,在偵查相關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本身具有保密之義務,且金融檢查及與檢調單位聯繫、配合偵查及搜索事宜,確係被告主管之業務,被告將上開應秘密之消息洩漏,即已構成明知違背法令云云,顯係將上開組織法對內之機關權限規定,誤會為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尚有誤會。 ㈥至於公訴意旨上開所舉之證據,均僅係用與證明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證據,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職務上應遵守義務之法律而未遵守甚為明確,自毋庸再予論斷。此外,林明達、陳俊吉自公開交易之證券交易市場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獲利所得,係源自於公開交易之證券交易市場,並非源自被告主管或監督之金管會檢查局之事務,業據本院論斷如上。渠二人之犯罪所得係基於渠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而非源自於被告李進誠之洩密行為即可當然獲得利益,被告既無從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自亦無從與渠二人就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形成共犯關係。再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犯罪所得之沒收縱屬共犯關係,本於罪責原則仍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本件被告李進誠既僅構成洩密行為,公訴意旨亦未認為被告構成洩密行為部分與林明達、陳俊吉有共犯關係,則關於渠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獲利,既與被告無關,依上所述,自毋庸於被告所犯洩密罪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並贅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㈦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除未經檢察官起訴外,且該條項規定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詳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除行為人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利用職務機會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公務員必須因其身分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影響力,進而利用此機會而為圖利之行為,致自己或該他人獲得不法利益,始得論以圖利罪責。被告李進誠係金管會檢查局局長職務,職司全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融檢查之責,亦難認被告李進誠對於證券交易之集中市場,有何影響力,本院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亦一併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並無違反任何法律致林明達、陳俊吉因而獲得利益,自非無理由。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洩密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自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