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立 代 理 人 陳順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易字第4號、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42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475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豪、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豪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4、5樓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期貨公司)之營業員,被告元富期貨公司自民國92年間起,受告訴人杜貴雄之委託從事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契約交易,被告元富期貨公司並指派被告黃俊豪擔任告訴人之業務員。告訴人於100 年間,因覺得自己委託掛單出售之價格常因有人以較低之價格搶先交易成功在前,而懷疑被告黃俊豪有將其委託交易之價格透漏予他人,乃於100年3月18日親自致電被告黃俊豪,囑咐不得將其期貨交易情形洩漏給任何人。詎被告黃俊豪為圖個人業績之不法利益,明知期貨商之業務員不得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竟自100年2月起至7 月止,將告訴人委託之國內期貨交易資料,於盤中交易時間洩漏予告訴人之胞兄杜總輝,供杜總輝跟進操作,致告訴人需以較差之價格交易,甚或無法成交,增加告訴人期貨交易之風險,並於收盤後將告訴人交易對帳單傳真予杜總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黃俊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1 款規定,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而犯同法第116條第1款罪嫌,被告元富期貨公司應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科以同法第116條之罰金。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所指被告元富期貨公司營業員即被告黃俊豪洩密之犯罪時間,泛載為100 年2月起至100年7 月止,未特定被告黃俊豪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秘密之犯罪時間,經檢察官於原審105年3月9日以104年度蒞字第14100號補充理由書(原審104年度金易字第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三第1 至2、63反面至95頁),具體認定起訴被告黃俊豪、元富期貨公司犯罪行為期間為100年2月8日起至100 年7月29日止,並特定洩密日期如附表一編號19至65(除編號38、64),本院應即以上開特定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至檢察官於原審105年7月20日提出104年度蒞字第14099號補充理由書㈡(原審卷三第176至180頁反面),指被告黃俊豪洩密日期為100 年1月3日起至100年8月5日(增列附表一編號1至18、66至70),逾上開經起訴部分,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其擴張不生效力,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㈢又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另指被告黃俊豪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然其犯罪事實「黃俊豪為圖個人業績之不法利益,明知期貨商之業務員不得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竟自100年2 月起至7月止,將杜貴雄委託之國內期貨交易資料,於盤中交易時間洩漏予杜貴雄之胞兄杜總輝,供杜總輝跟進操作,致杜貴雄需以較差之價格交易,甚或無法成交,增加杜貴雄期貨交易之風險,並於收盤後將杜貴雄交易對帳單傳真予杜總輝,足生損害於杜貴雄」,未就「被告黃俊豪為元富期貨公司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元富期貨公司交付任務之行為」為認定,亦即所指被告黃俊豪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不明,經檢察官於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蒞字第7455號補充理由書敘明:「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思,或其處理事務時,並無違背其任務,嗣後因情事變更,而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者,均無該條之適用,而被告黃俊豪並非公司所聘任之總經理或執行業務股東,僅為元富期貨公司之受薪營業員,其本質上僅為僱傭關係,是否符合刑法上背信罪『受他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原即有疑,難謂妥適,是告訴意旨指稱被告黃俊豪所為前揭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之行為,係違背告訴人杜貴雄與被告黃俊豪間之委任、信託關係之忠實義務,而有背信犯行云云,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並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而依被告黃俊豪之行為動機,只在為圖取依公司制度之個人業績,縱其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以博取其他投資人好感,其手段固非正當,惟就其所獲得之利益而言,因難以認定而無從該當前開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況營業員之個人業績所可獲取之反射利益,依其本質,本係依營業員之績效所帶給公司鉅大收入後所取得之利益分配,惟有營業員之績效愈高,公司之收入即愈高,營業員亦始有可能取得愈高之獎金,換言之,前開公司每月平均『淨貢獻額』即為被告黃俊豪所帶給元富期貨公司之收入,於扣除發給被告黃俊豪之獎金後,即均屬元富期貨公司之所得(所謂之淨貢獻額業已扣除相關人事、業務費用等成本),是元富期貨公司於被告黃俊豪行為期間,並無何不利益,亦難謂被告黃俊豪之行為有何意圖損害本人(即元富期貨公司)之利益可言。從而,若以背信罪之本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言,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而元富期貨公司顯然並未因被告黃俊豪之行為有何利益上之損害,難謂與背信之構成要件相合。」因認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及法條均不含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此部分係贅載(原審卷一第30至31、73頁反面、原審卷七第2 頁反面),被告黃俊豪及其辯護人亦無爭執。從而,本件起訴範圍既未包含背信之犯罪事實,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黃俊豪、元富期貨公司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6 條第1款、第118條第1項第1款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杜總輝之陳述、元富期貨公司錄音光碟暨譯文資料、告訴人開戶文件、期貨交易人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網路委託IP位址及電子簽章查詢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俊豪、元富期貨公司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被告黃俊豪辯稱:杜總輝自87年起即使用含告訴人在內之家族成員期貨帳戶,在元富期貨公司進行交易,其個人期貨帳戶係自行操作,操作策略與告訴人無關,而告訴人期貨帳戶交易資金來源,包括杜總輝家族成員之資金,杜總輝係為控管風險,始要求被告黃俊豪回報各該帳戶之出入金、成交資料與追繳資訊等,告訴人非僅明知上情,並持有杜總輝銀行帳戶與期貨帳戶之電子憑證,可隨時對帳,其於100年3月18日在電話中要求勿將交易資料告訴任何人,經被告黃俊豪轉知杜總輝後,杜總輝旋於100年3月22日向被告黃俊豪表示已責罵告訴人,此後二人交易模式一如往昔,凡此均足使被告黃俊豪主觀認知於杜總輝與告訴人間,因杜總輝為渠等家族資金管理者,故杜總輝非屬不應知悉告訴人期貨交易事項之他人,乃銜杜總輝之命,回報交易執行情形與結果,並無洩漏告訴人委託事項或職務上所獲悉秘密之故意等語。被告元富期貨公司辯稱:告訴人與杜總輝間原即相互授權查看期貨交易資訊,且因其二人資金共通,客觀所見確有共同投資關係,被告黃俊豪將告訴人之交易情況告知杜總輝,並無洩密之故意。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電知被告黃俊豪勿將其交易資料告知任何人,並未指明對象包含杜總輝,且於次交易日之100年3月21日,被告黃俊豪仍為杜總輝轉達告訴人轉帳事宜,此後交易往來如常,告訴人未再提及被告黃俊豪洩漏交易內容之事,亦未對杜總輝加以防範,益徵告訴人所述未授權或同意杜總輝取得其交易內容,與事實不符。實則,告訴人係於被告元富期貨公司對杜總輝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後,始提起本案告訴,動機顯有可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元富期貨公司係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證照之期貨商,被告黃俊豪自86年12月10日登錄為期貨商業務員,任職於元富期貨公司迄今。告訴人前於92年6 月26日在元富期貨公司設立帳號608584號期貨交易帳戶,其胞兄杜總輝於97年3月24日設立帳號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進行委託買賣包含臺指選擇權(TXO )之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契約交易,被告元富期貨公司並指派被告黃俊豪擔任告訴人與杜總輝之期貨交易營業員,其中杜總輝係以電話通知被告黃俊豪欲承作之期貨標的及委託價量,由被告黃俊豪輸入交易系統下單,轉送期貨交易所以撮合系統進行撮合,告訴人則逕行進入元富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網路平台下單,其間告訴人曾於98年11月起至99年12月1 日止,代杜總輝以網路下單方式進行交易,其後由杜總輝自行操作等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248頁反面、249頁、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50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此部分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64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557號偵查卷宗【下稱7557他卷】第141 頁、原審卷七第25頁),並有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期貨交易人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元富期貨委託/ 成交回報資料表等附卷可資佐證(7557他卷第42至49、50至62、63至67頁、偵續卷第46至74頁、本院卷三第61至145 頁反面),此情首堪認定。㈡被告黃俊豪洩漏期貨交易人即告訴人委託事項,且為被告黃俊豪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⑴臺指選擇權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為交易標的之選擇權,如預期臺股指數行情上漲,得以「買進買權call(或賣出賣權put )」方式做多,反之則以「賣出買權call(或買進賣權put )」做空,是選擇權交易投資人承作臺指選擇權之部位,含承作之履約價、價量及平倉情形等交易資訊,便係融合該投資人對臺股市場行情之多空投資判斷所形成之交易策略。且權利金價格如同一般現貨市場報價,隨買賣雙方報價形成市場供需,當價格達到買賣雙方合致時便可成交,價格因而決定,故若市場上其他投資人得以任意查知他人承作部位,進而仿效或修正,勢將影響交易供需之價與量,使被知悉交易之投資人交易策略失靈或產生較高之投資成本,破壞期貨交易之公平性。是故選擇權交易投資人承作臺指選擇權之部位,含承作之履約價、價量及平倉情形等交易資訊,自屬營業員職務上所獲悉之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秘密甚明。 ⑵被告黃俊豪自100 年2月8日起至100年7月29日止,於附表一編號19至65(除編號38、64)「洩漏交易資訊日期」欄所示日期,及附表二編號19至65(除編號38、64)「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元富期貨公司內與杜總輝談論如附表二編號19至65(除編號38、64)「通話譯文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其中包含告訴人當日是否操作臺指選擇權、承作履約價、成交價量及平倉情形等交易資訊,或有杜總輝指示被告黃俊豪下單內容,而被告黃俊豪於各日交易時間結束後,亦將包含告訴人操作臺指選擇權交易資訊等內容之報表傳真予杜總輝核對之事實,亦據被告黃俊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無訛(7557他卷第16頁反面、17、32頁反面、偵續卷第86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0819 號偵查卷宗【下稱10819 他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16、7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50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且有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 日(104 )元期字第1907號函、105 年6 月6 日(105 )元期字第993 號函檢附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錄音光碟及檢察官與被告黃俊豪據此製作之錄音譯文(檢察官105 年3 月9 日補充理由書附件三、被告黃俊豪105 年10月3 日刑事準備六狀附表3 ,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01 、102 、124 至15 2頁、原審卷二第145 至165 頁、原審卷三第119 至121 頁),在卷足稽。是被告黃俊豪此部分洩漏告訴人操作臺指選擇權、承作履約價、成交價量及平倉情形等委託事項,且為其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亦堪認定。 ㈢被告黃俊豪將上述告訴人操作臺指選擇權之承作履約價、各履約價之成交價量及平倉情形等交易資訊告知杜總輝之原因: ⑴證人杜總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在元富期貨公司開設帳戶,因不諳選擇權交易之操作,98年11月至99年12月間係委託告訴人下單,99年12月後,告訴人以無暇兼顧為由,不再代伊下單,被告黃俊豪即表示伊帳戶沒有操作影響業績,並稱不會操作沒有關係,主動提出將提供告訴人交易部位、價格等,伊跟著下單即可,是自100年1月起,被告黃俊豪即以電話告知告訴人之相關交易訊息,詢問是否跟單,並於收盤後傳真告訴人交易資料,伊並未主動要求被告提供告訴人交易訊息,因伊不懂選擇權操作,根本無此部分資訊需求等語(偵續卷第86頁、10819 他卷第30頁)。然而,杜總輝具有國立政治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學歷,歷任臺灣國際標準電子財務副處長、美商吉悌亞洲區財務長、統一綜合證券集團總裁、富林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董事長,並著有投資獲利法則一書(10819 他卷第65頁),在元富期貨公司開戶時亦陳報投資經驗:股票20年、期貨10年,有前揭開戶資料存卷為憑(7557他卷第51頁),更於97年11月14日受告訴人委託進行國外期貨、選擇權、選擇權契約交易,此觀卷附委託授權/ 受任承諾代理開戶或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交易人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確認回函即明(7557他卷第212、213、214 頁),此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是認在卷(7557他卷第238 頁)。再者,杜總輝之配偶張碧玲於99年1 月18日在元富期貨公司開立帳號657700號帳戶,旋於同日委託杜總輝買賣國內外期貨、期貨選擇權、選擇權契約交易,該帳戶並自當月起即有國內選擇權交易紀錄,其交易金額遠較杜總輝本人帳戶為高,有張碧玲開戶文件暨委託授權/ 受任承諾代理開戶或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國內選擇權交易量統計表在卷可供參憑(7557他卷第207至211頁、10819他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198、199 頁),何有因告訴人自99年12月起不再代杜總輝下單,而杜總輝不諳選擇權操作,乃由被告黃俊豪洩漏告訴人交易訊息供仿效下單,以維持被告黃俊豪業績之需求。是經檢察事務官質諸前開張碧玲帳戶於99年6月已有選擇權交易紀錄,證 人杜總輝即推稱不復記憶云云(10819 他卷第30頁),迄原審審理時始改稱:伊以張碧玲帳戶開始操作選擇權時(查係99年1 月間),被告黃俊豪即已告知告訴人之交易訊息等語(原審卷七第7 頁),果此即又與所稱被告黃俊豪係因告訴人自99年12月起不再代為下單,恐影響業績,而有洩漏告訴人交易訊息供仿效之議,顯然矛盾,足見證人杜總輝關於被告黃俊豪告知告訴人交易內容之原因,所述並非事實。 ⑵次觀卷附杜總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杜總輝本件元富期貨帳戶指定之入金帳戶)自99年1 月14日起之交易明細(7557他卷第71、72、81至84、92至94頁、10819他卷第68至80頁),該帳戶往來對象為聯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元富期貨公司及告訴人,交易模式為聯翔公司匯入款項後,由元富期貨公司或告訴人提出,或由元富期貨公司、告訴人存入後,由聯翔公司提出,其頻率幾為每日均有一筆以上之交易紀錄,而杜總輝即為聯翔公司之負責人,則有聯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7557他卷第102、10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杜總輝在國泰世華銀行有2 億2000萬元信用借款額度,該款項係由聯翔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利息成本較低,伊並非聯翔公司股東,未曾出資,係向杜總輝借用上開資金,又因杜總輝不會網路轉帳,是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不論轉出、轉入款項,均由伊以電腦網路進行交易,伊有資金需求時,在上開額度內可自由動用,如杜總輝有資金需求,則由被告黃俊豪電話告知,伊即依杜總輝指示金額進行轉帳等語,且不否認上開融資中含有其他姊妹資金之事實(7557他卷第141、142頁、偵續卷第94頁反面、原審卷七第16頁反面至18頁反面)。準此,被告黃俊豪、元富期貨公司辯稱:杜總輝與告訴人在元富期貨公司開設帳戶投資選擇權交易,其資金來源均為杜總輝設立之聯翔公司,且聯翔公司資金含渠二人姊妹共有部分,杜總輝上開銀行帳戶資金進出悉由告訴人運作管理等語,信而有徵。至告訴人動支聯翔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與杜總輝間是否為借貸關係、如何計息、清償,核屬杜總輝與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非被告黃俊豪、元富期貨公司所得探悉,更無礙被告黃俊豪依客觀所見,告訴人與杜總輝本件元富期貨公司帳戶資金係共通之事實。 ⑶再者,被告黃俊豪與杜總輝間自100年1月3 日起之電話通聯,除如附表二所示外,尚有下列對話紀錄(「黃」指被告黃俊豪,「杜」指杜總輝): ┌─┬────┬─────┬────────────────┬─────┐ │編│電話號碼│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①│00000000│100 年1月3│黃:元富。 │被告黃俊豪│ │ │ │日12時25分│杜:我回來就感冒所以沒精神看,我│原審所提準│ │ │ │53秒 │ 看最後日的報表不對,那個加總│備程序六狀│ │ │ │ │ 也不對啊……我不知是記不對還│附表編號1 │ │ │ │ │ 是加總不對。 │(原審卷二│ │ │ │ │黃:口數的部分嗎? │第145頁) │ │ │ │ │杜:嘿。 │ │ │ │ │ │黃:好我檢查一下。 │ │ ├─┼────┼─────┼────────────────┼─────┤ │②│00000000│100 年1月3│杜:喂。 │被告黃俊豪│ │ │ │日12時30分│黃:張小姐,剛那個是加總錯,我已│原審所提準│ │ │ │20秒 │ 經傳過去了。 │備程序六狀│ │ │ │ │杜:OK,我在講電話。 │附表編號2 │ │ │ │ │黃:好,OK。 │(原審卷二│ │ │ │ │ │第145頁) │ ├─┼────┼─────┼────────────────┼─────┤ │③│00000000│100 年1月4│黃:元富您好。 │被告黃俊豪│ │ │ │日8 時31分│杜:沒傳真啊! │原審所提準│ │ │ │33秒 │黃:喔,吳小姐現在在用,我馬上處│備程序六狀│ │ │ │ │ 理。 │附表編號3 │ │ │ │ │杜:好,昨天的報表也不對啊! │(原審卷二│ │ │ │ │黃:昨天報表? │第145頁) │ │ │ │ │杜:嘿。 │ │ │ │ │ │黃:您是說口數嗎? │ │ │ │ │ │杜:口數啊! │ │ │ │ │ │黃:啊!你的沒加進去喔! │ │ │ │ │ │杜:對啊對啊! │ │ │ │ │ │黃:OKOK。 │ │ ├─┼────┼─────┼────────────────┼─────┤ │④│00000000│100年1月12│黃:你好。 │檢察官原審│ │ │ │日8 時35分│杜:從今天開始的報表,張姐那張寫│補充理由書│ │ │ │34秒 │ 庫存的口數,你有看到那張嗎?│㈡附表編號│ │ │ │ │黃:有。 │21(原審卷│ │ │ │ │杜:來,最先庫存,再來張小姐,再│三第178頁 │ │ │ │ │ 來杜先生,再來合計。 │) │ │ │ │ │黃:對。 │ │ │ │ │ │杜:這兩個合計起來再加今天的增減│ │ │ │ │ │ 。 │ │ │ │ │ │黃:再加一個增減欄。 │ │ │ │ │ │杜:再來杜副總,杜副總後再加一欄│ │ │ │ │ │ 增減。 │ │ │ │ │ │黃:每一個欄位再加一個增減就對了│ │ │ │ │ │ ,每個欄位右側再加一個增減,│ │ │ │ │ │ 庫存右側旁邊再加增減。 │ │ │ │ │ │杜:張小姐加杜先生合計。 │ │ │ │ │ │黃:合計,好,我知道,我處理,我│ │ │ │ │ │ 懂。 │ │ │ │ │ │杜:這樣我才不需要在那邊減來減去│ │ │ │ │ │ 。 │ │ │ │ │ │黃:好,我懂。 │ │ ├─┼────┼─────┼────────────────┼─────┤ │⑤│00000000│100年1月13│(對杜總輝帳) │被告黃俊豪│ │ │ │日8 時49分│杜:嘿!然後第二件事,下面那個部│原審所提準│ │ │ │29秒 │ 位,你要把張跟杜有一個加總。│備程序六狀│ │ │ │ │黃:那個就是加總的。 │附表編號13│ │ │ │ │杜:沒有加總啦!兩個戶頭加起來還│(原審卷二│ │ │ │ │ 有一個部位增減。 │第147頁) │ │ │ │ │黃:拍謝,你先等我一下。嘿!你說│ │ │ │ │ │ 。 │ │ │ │ │ │杜:兩個加減加起來。 │ │ │ │ │ │黃:嗯。 │ │ │ │ │ │杜:第三欄、第四欄。 │ │ │ │ │ │黃:第四欄是兩個加起來。 │ │ │ │ │ │杜:再下去部位增減啦!你聽得懂嗎│ │ │ │ │ │ ?你看張的9500、300要加杜的 │ │ │ │ │ │ 350,有一個欄等於650。 │ │ │ │ │ │黃:喔,兩個合計,你說的是合計欄│ │ │ │ │ │ 。 │ │ │ │ │ │杜:合計啦,然後再部位增減。 │ │ │ │ │ │黃:OK,我瞭解。 │ │ ├─┼────┼─────┼────────────────┼─────┤ │⑥│00000000│100年1月13│杜:喂。 │被告黃俊豪│ │ │ │日9時8分48│黃:喂,張姐我有傳新的就是更正過│原審所提準│ │ │ │秒 │ 的過去。 │備程序六狀│ │ │ │ │杜:嗯嗯。 │附表編號14│ │ │ │ │黃:然後您剛提到退佣入帳,這個部│(原審卷二│ │ │ │ │ 分,因為我們Maximum那個部分 │第147頁) │ │ │ │ │ ,本來是就是期貨,就是選擇權│ │ │ │ │ │ 交易的那個獲利嘛,所以它本來│ │ │ │ │ │ 就不會滾到那個項目裡面,它應│ │ │ │ │ │ 該是滾就是說從投入現金那去扣│ │ │ │ │ │ 掉。 │ │ │ │ │ │杜:喔,這樣子。 │ │ │ │ │ │黃:意思是說投入現金,好比說我們│ │ │ │ │ │ 本來是,本來應該要再增加25。│ │ │ │ │ │杜:增加100萬就扣起來。 │ │ │ │ │ │黃:對對,那Maximum是我們當初, │ │ │ │ │ │ 我們設定說。 │ │ │ │ │ │杜:我前個月問你,你就說已經有在│ │ │ │ │ │ 裡面了,Maximum就已經滾裡面 │ │ │ │ │ │ 了。 │ │ │ │ │ │黃:沒有,那可能是我誤會您意思,│ │ │ │ │ │ 就是說那它是滾到您投入現金裡│ │ │ │ │ │ 面,但是Maximum顯示就是您的 │ │ │ │ │ │ ,那不是操作的獲利啊! │ │ │ │ │ │杜:喔喔,應該也是操作的獲利,手│ │ │ │ │ │ 續費減少嘛,對不對,像你現在│ │ │ │ │ │ 我是賺,我是收940。 │ │ │ │ │ │黃:嘿!是。 │ │ │ │ │ │杜:假設我現在沒有滾出履約價,我│ │ │ │ │ │ 就要940加費用的減少嘛,變成 │ │ │ │ │ │ 獲利。 │ │ │ │ │ │黃:喔。 │ │ │ │ │ │杜:聽得懂嗎? │ │ │ │ │ │黃:我知道我知道,那我懂。 │ │ │ │ │ │杜:所以以後。 │ │ │ │ │ │黃:就是要算進去Maximum那個部分 │ │ │ │ │ │ 。 │ │ │ │ │ │杜:你那個可以加。 │ │ │ │ │ │黃:對對對。 │ │ │ │ │ │杜:喔,那你重新幫我改一下。 │ │ │ │ │ │黃:好!OK,那我重新算。 │ │ │ │ │ │杜:所以以後,那才能算出實際賺多│ │ │ │ │ │ 少。 │ │ │ │ │ │黃:好,我瞭解了。 │ │ ├─┼────┼─────┼────────────────┼─────┤ │⑦│00000000│100年1月25│杜:你報表錯了。 │檢察官原審│ │ │ │日15時0 分│黃:哪一個? │補充理由書│ │ │ │28秒 │杜:你那個,我弟弟那個部位,今天│㈡附表編號│ │ │ │ │ 做得應該是8400吧。 │34(原審卷│ │ │ │ │黃:喔,對,他是在8400,不是在 │三第179頁 │ │ │ │ │ 8500,我馬上改。 │) │ │ │ │ │杜:好。 │ │ ├─┼────┼─────┼────────────────┼─────┤ │⑧│00000000│100年1月25│(前略) │被告黃俊豪│ │ │ │日15時3分 │杜:那個杜的作的厚,那個8400的平│於原審刑事│ │ │ │ │ 均價位是多少? │陳報二狀(│ │ │ │ │黃:8400,你等我,3.171。 │原審卷二第│ │ │ │ │杜:3.171。 │76頁正反面│ │ │ │ │黃:嘿。 │) │ │ │ │ │杜:那個,我是在找說他今天為何算│ │ │ │ │ │ 賠錢啦,賠45000嘛。 │ │ │ │ │ │黃:喔。 │ │ │ │ │ │杜:難道是手續費?因為今天作的是│ │ │ │ │ │ 那個9500嘛。 │ │ │ │ │ │黃:9500。 │ │ │ │ │ │杜:80口。 │ │ │ │ │ │黃:80口。 │ │ │ │ │ │杜:但是沒賠錢嘛。 │ │ │ │ │ │黃:均價是3.687。 │ │ │ │ │ │杜:賺有到,賺一點的嘛。 │ │ │ │ │ │黃:嘿。 │ │ │ │ │ │杜:這80口的嘛。 │ │ │ │ │ │黃:對。 │ │ │ │ │ │杜:啊下面那200口的,8300的,那 │ │ │ │ │ │ 個也沒賠錢嘛。 │ │ │ │ │ │黃:嗯。 │ │ │ │ │ │杜:對吧? │ │ │ │ │ │黃:對。 │ │ │ │ │ │杜:ㄟ,3268,均價你說是3.167。 │ │ │ │ │ │黃:嗯。 │ │ │ │ │ │杜:3.167,啊是扣手續費是? │ │ │ │ │ │黃:3000多,就扣…… │ │ │ │ │ │杜:一口18元。 │ │ │ │ │ │黃:18元。 │ │ │ │ │ │杜:18元,18元乘以3167,喔,這邊│ │ │ │ │ │ 就5萬多了。 │ │ │ │ │ │黃:嗯。 │ │ │ │ │ │杜:大約…… │ │ │ │ │ │黃:嗯嗯。 │ │ │ │ │ │杜:OK。 │ │ │ │ │ │黃:OK,我重傳過。 │ │ ├─┼────┼─────┼────────────────┼─────┤ │⑨│00000000│100年1月28│(前略) │被告黃俊豪│ │ │ │日14時52分│黃:然後,分帳戶報那個,呃,呃,│原審所提準│ │ │ │45秒 │ 收的權利金厚。 │備程序六狀│ │ │ │ │杜:嘿。 │附表編號24│ │ │ │ │黃:您,杜的帳戶。 │(原審卷二│ │ │ │ │杜:嘿,杜。 │第150至151│ │ │ │ │黃:杜。 │頁) │ │ │ │ │杜:權利金。 │ │ │ │ │ │黃:嘿,杜的帳戶,呃,Maximum是 │ │ │ │ │ │ 1534。 │ │ │ │ │ │杜:收多少,今天收多少? │ │ │ │ │ │黃:今天。 │ │ │ │ │ │杜:喔,1534,1534是咩? │ │ │ │ │ │黃:嘿,Maximum是1534。 │ │ │ │ │ │杜:嘿,Maximum,1534,嘿,啊增 │ │ │ │ │ │ 加多少? │ │ │ │ │ │黃:增加,增加178。 │ │ │ │ │ │…… │ │ │ │ │ │黃:然後,權利金收盤是1807。 │ │ │ │ │ │杜:權利金1807。 │ │ │ │ │ │黃:嗯。 │ │ │ │ │ │杜:告訴我損益就好。 │ │ │ │ │ │黃:損益負273。 │ │ │ │ │ │…… │ │ │ │ │ │黃:然後,投入現金。 │ │ │ │ │ │…… │ │ │ │ │ │杜:嘿,投入現金。 │ │ │ │ │ │黃:30298。 │ │ │ │ │ │杜:30298,哪有這麼多錢? │ │ │ │ │ │黃:全部啊,總額啊,今天增加2298│ │ │ │ │ │ 啊。 │ │ │ │ │ │杜:喔,今天增加2289,喔,接下來│ │ │ │ │ │ 。 │ │ │ │ │ │黃:然後張的戶頭。 │ │ │ │ │ │杜:另外張的戶頭。 │ │ │ │ │ │黃:嗯,Maximum是2946。 │ │ │ │ │ │杜:2946,損益。 │ │ │ │ │ │黃:增加338。 │ │ │ │ │ │杜:增加338 │ │ │ │ │ │黃:嘿,損益是負661。 │ │ │ │ │ │杜:損益負661。 │ │ │ │ │ │黃:嘿,然後,呃,投入現金增加 │ │ │ │ │ │ 4832。 │ │ │ │ │ │杜:投入現金增加4832。 │ │ │ │ │ │黃:嘿。 │ │ │ │ │ │杜:哪有可能,哪有這麼多,喔喔喔│ │ │ │ │ │ ,OK,4832。 │ │ │ │ │ │…… │ │ │ │ │ │黃:然後,整個帳戶用掉是59232。 │ │ │ │ │ │杜:那沒關係,那沒關係。 │ │ │ │ │ │黃:好。 │ │ │ │ │ │杜:來,杜。 │ │ │ │ │ │黃:你,就,副總的,嘿,對,OK。│ │ │ │ │ │杜:你寫副總的。 │ │ │ │ │ │黃:Maximum是5617。 │ │ │ │ │ │杜:5617。 │ │ │ │ │ │黃:嘿,增加1154。 │ │ │ │ │ │杜:增加1154。 │ │ │ │ │ │黃:嘿。 │ │ │ │ │ │杜:損益。 │ │ │ │ │ │黃:損益負96。 │ │ │ │ │ │杜:損益負96。 │ │ │ │ │ │黃:然後,今天增加,抵繳你要嗎?│ │ │ │ │ │杜:蛤? │ │ │ │ │ │黃:他的保證金增加要嗎? │ │ │ │ │ │杜:不用啊! │ │ │ │ │ │(以下略) │ │ ├─┼────┼─────┼────────────────┼─────┤ │⑩│00000000│100年3 月3│杜:你幫我統計那個12月、1月、2月│被告黃俊豪│ │ │ │日8 時29分│ 跟3月的那個選擇權,我們的成 │原審所提準│ │ │ │43秒 │ 交量,我的跟我弟弟的,分開吼│備程序六狀│ │ │ │ │ ,選擇權第一大項是選擇權,一│附表編號37│ │ │ │ │ 個杜的,啊跟一個是寫VC啦吼,│(原審卷二│ │ │ │ │ 跟一個G,啊第二就是我其他的 │第154頁反 │ │ │ │ │ 期貨交易,都以那個台指期結算│面、155頁 │ │ │ │ │ 的區間下去算,好不好?你選擇│) │ │ │ │ │ 權就是台指期你選擇權那個區間│ │ │ │ │ │ 嘛,對不對? │ │ │ │ │ │黃:嗯。 │ │ │ │ │ │杜:不是講1月1日到1月31號就對了 │ │ │ │ │ │ 。 │ │ │ │ │ │黃:喔,我知道,你就是結算日就對│ │ │ │ │ │ 了。 │ │ │ │ │ │杜:那個日期區間就對了。 │ │ │ │ │ │(以下略) │ │ └─┴────┴─────┴────────────────┴─────┘ 由以上被告黃俊豪與杜總輝間對話內容,可知杜總輝於100 年1月3日甚或99年12月前,即已要求被告黃俊豪製作報表,僅因計算方便,於100年1月12日要求被告黃俊豪增列增減之合計欄位(編號④),並於100 年3月3日指示被告黃俊豪統計結算99年12月至100年3月之交易紀錄(編號⑩),報表內容除每日成交標的、庫存口數、Maximum (權利金收入總額)、每日增加權利金、投入現金、投入現金增減數額等,並以當日收盤價計算所有部位損益,以上項目均含杜總輝本人、張碧玲及告訴人之元富期貨帳戶,顯非仿效操作、跟單、搶單所需資訊,其內容如有錯誤,即要求被告黃俊豪更正,所在意者亦為損益計算,而非交易內容本身(編號⑦、⑧)。則以杜總輝除被告黃俊豪回報關於告訴人交易標的、口數、價格外,對於上開三帳戶之投資損益及其計算方式尤為關注,佐以杜總輝與告訴人於元富期貨帳戶投資資金來源均為聯翔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貸款,益徵杜總輝要求被告黃俊豪回報以上訊息,確有控管資金風險之目的。 ⑷從而,告訴人之元富期貨帳戶投資資金來源為杜總輝設立之聯翔公司信用貸款,由告訴人自由動支,而聯翔公司資本含杜總輝姊妹資金,杜總輝為此要求被告黃俊豪回報含告訴人交易內容在內之告訴人、杜總輝、張碧玲三帳戶每日成交標的、庫存口數、權利金收入總額、每日增加權利金、投入現金、投入現金增減數額等,按日製作報表,以當日收盤價計算所有部位損益,並加總計算特定期間之損益情形,藉此控制資金風險,足堪認定。 ㈣杜總輝經由被告黃俊豪取得告訴人元富期貨帳戶臺指選擇權操作部位,含承作履約價、成交價量及平倉情形等交易資訊,是否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與杜總輝僅有資金借貸關係,伊並未授權被告黃俊豪將交易訊息提供杜總輝等語(7557他卷第141至142頁、原審卷七第26頁反面),證人杜總輝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誤以為被告黃俊豪已徵得告訴人同意,故未曾向告訴人提及取得其交易訊息之事等語(原審卷七第5頁反面、6頁),然證人杜總輝此部分所述,與前揭①至⑩電話錄音內容顯示其要求被告黃俊豪提供其本人與張碧玲、告訴人元富期貨帳戶每日成交標的、庫存口數、權利金收入總額、每日增加權利金、投入現金、投入現金增減數額等,已屬扞格,不足為據。且100年8月初期貨交易市場波動,告訴人之元富期貨帳戶保證金不足,杜總輝於100年8月8 日經告訴人同意代為操作,仍產生鉅額虧損,於同日經元富期貨公司扣除債券擔保品所得款項、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證戶內有價證券及交易手續費折讓後,告訴人仍積欠元富期貨公司000000000 元,經元富期貨公司於102年6月間提起民事訴訟,以告訴人與杜總輝除資金共通外,杜總輝帳戶網路下單係由告訴人操作,告訴人帳戶之交易亦要求營業員向杜總輝回報為由,主張告訴人與杜總輝開立元富期貨帳戶係合夥投資,共同經營期貨交易,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杜總輝連帶清償告訴人之超額損失,有100 年8月8日告訴人期貨帳戶報表、保證金追繳通知書、投資人金額變動歷史狀況表、同意書、民事起訴狀可佐(7557他卷第36至41、68、69、107至116頁、偵續卷第14),則告訴人與杜總輝為避免連帶責任,非無事後否認二人間訊息共通之動機。況告訴人對被告元富期貨公司負有鉅額債務,利害關係相反,其陳述於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⑵被告黃俊豪辯稱:杜總輝約於97、98年間表示其家族將擴大進行選擇權交易,因係家族資金,要求回報各帳戶交易內容,伊即以電話聯繫將上情告知告訴人,告訴人答稱:「嗯」,並無反對之表示等語,因元富期貨公司依當時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規定,期貨商辦理受託買賣等交易相關錄音及傳輸紀錄保存期限至少為2 個月,而告訴人係於100年8月8 日發生違約交割事件,故被告黃俊豪與杜總輝或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僅保存100年1月起至100年8月19日止,此前電話錄音資料均已銷毀,有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6日(105)元期字第993號函在卷(原審卷三第119頁),已無從直接證明。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自99年12月起未再代杜總輝下單操作選擇權後,仍然持有杜總輝本件期貨帳戶帳號密碼,伊每日從元富期貨公司下載伊本人及杜總輝之交易資料含交易部位,以個人電腦程式自動計算,順便幫杜總輝算帳,如有錯誤,即與被告黃俊豪對帳,帳務不符多係元富期貨公司方面佣金、稅金計算有誤等語(偵續卷第30頁反、原審卷七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參酌下列被告黃俊豪與杜總輝間之電話錄音內容: ┌─┬────┬─────┬────────────────┬─────┐ │編│電話號碼│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⑪│00000000│100年7月7 │黃;元富您好。 │被告黃俊豪│ │ │ │日15時9分 │杜:我的杜的戶頭,你就可以和我弟│原審所提準│ │ │ │36秒 │ 弟核對呀! │備程序六狀│ │ │ │ │黃:嘿 │附表編號51│ │ │ │ │杜:對啦,對啦,他應該用電腦總計│(原審卷二│ │ │ │ │ 的嘛。 │第180頁) │ │ │ │ │黃:嘿呀。 │ │ │ │ │ │杜:這個數字應該和他的都一樣。 │ │ │ │ │ │黃:嘿,啊你說我打電話和他對。 │ │ │ │ │ │杜:嘿。 │ │ │ │ │ │黃:好啊好啊。 │ │ ├─┼────┼─────┼────────────────┼─────┤ │⑫│00000000│100年7月7 │黃:喂。 │被告黃俊豪│ │ │ │日15時10分│杜:他的戶頭,你也要和他核對啊!│原審所提準│ │ │ │57秒 │黃:喔,我知道問題。 │備程序六狀│ │ │ │ │杜:數字也是差很多。 │附表編號52│ │ │ │ │黃:他的戶頭喔? │(原審卷二│ │ │ │ │杜:你昨天算的是現金是快到了7800│第180頁) │ │ │ │ │ 。 │ │ │ │ │ │黃:嗯哼。 │ │ │ │ │ │杜:啊今天只剩1億。 │ │ │ │ │ │黃:我知道問題在哪兒了,我抓那個│ │ │ │ │ │ 千位數好像有幾個抓的千位數是│ │ │ │ │ │ 錯的。 │ │ │ │ │ │杜:喔,不管怎樣,你也是跟他對啊│ │ │ │ │ │ 。 │ │ │ │ │ │黃:嘿,對,我待會兒會做好之後再│ │ │ │ │ │ 一起跟他對一下。 │ │ │ │ │ │杜:嘿。 │ │ └─┴────┴─────┴────────────────┴─────┘ 顯見關於告訴人前開所述每日以電腦下載本件元富期貨帳戶交易資料,及其計算內容包含杜總輝及告訴人本人帳戶之事實,被告黃俊豪與杜總輝均知之甚詳,杜總輝甚且要求被告黃俊豪與告訴人核對杜總輝期貨帳戶資料外,同時提醒就告訴人之期貨帳戶資料,亦應與告訴人核對,則倘告訴人未曾授權、同意杜總輝取得其期貨帳戶交易訊息,被告黃俊豪與杜總輝當無自曝不法,主動與告訴人核對渠等擅自取得之告訴人交易內容之可能。是由告訴人得自行登入杜總輝元富期貨帳戶下載交易資料,杜總輝則經由被告黃俊豪取得告訴人交易資料後,透過被告黃俊豪與告訴人相互核對之客觀事實,被告黃俊豪辯稱:告訴人與杜總輝開設本件元富期貨帳戶係資金共通、訊息共通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⑶再者,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與被告黃俊豪電話聯繫,要求「我的部位喔,還有掛單的狀況……不要洩漏給任何人」,有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1日(103)元期字第2148號函所附電話錄音及譯文可參(偵續卷第90、91頁),惟並未具體說明所稱「任何人」是否包含杜總輝在內,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有向被告黃俊豪特別強調不可洩漏之對象包含杜總輝(原審卷一第39頁),已與事實不符,則告訴人此部分意思保留,在被告黃俊豪原有告訴人與杜總輝間資金共通、訊息共通之認識前提下,非無不同解讀之可能。矧諸被告黃俊豪其後與杜總輝間下列電話通聯譯文: ┌─┬────┬─────┬────────────────┬─────┐ │編│電話號碼│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 │⑬│00000000│100年3月18│黃:張姐,拍謝,兩件事跟您報告,│檢察官原審│ │ │ │日15時8 分│ 一個就是我們那個出入金的單子│104 年12月│ │ │ │56秒 │ ,用的差不多了,就是還有那個│10日補充理│ │ │ │ │ 互轉的。 │由書附表編│ │ │ │ │杜:出入金喔。 │號131(原 │ │ │ │ │黃:所以下禮拜如果有空,我再找時│審卷一第 │ │ │ │ │ 間過去請你補。 │144頁反面 │ │ │ │ │…… │頁) │ │ │ │ │黃:也可以,下禮拜看何時有空。然│ │ │ │ │ │ 後第二件事就是,你弟弟剛剛,│ │ │ │ │ │ 我跟他通電話,他跟我說一件事│ │ │ │ │ │ 情,他說叫我不要把他的部位跟│ │ │ │ │ │ 任何人講。 │ │ │ │ │ │杜:喔喔。 │ │ │ │ │ │黃:對,是不是說…… │ │ │ │ │ │杜:喔喔喔,嗯嗯。 │ │ │ │ │ │黃:因為他,所以我想說這個要跟您│ │ │ │ │ │ 報告一下,讓您知道什麼意思。│ │ ├─┼────┼─────┼────────────────┼─────┤ │⑭│00000000│100年3月18│黃:張姐。 │檢察官原審│ │ │ │日15時17分│杜:他是收盤跟你講的? │104 年12月│ │ │ │36秒 │黃:嘿,收盤在問我,所以我在想是│10日補充理│ │ │ │ │ 不是他有去注意到,像今天掛單│由書附表編│ │ │ │ │ 就是,會擋在他前面,擋在他前│號132(原 │ │ │ │ │ 面做,我的想法是這樣子啦。 │審卷一第 │ │ │ │ │杜:喔喔,我沒有擋在他前面做啊。│144頁反面 │ │ │ │ │黃:嘿呀,就是,因為履約價做的位│至146頁) │ │ │ │ │ 置都差不多。 │ │ │ │ │ │…… │ │ │ │ │ │黃:對啊,只是他突然這樣講,我也│ │ │ │ │ │ 覺得,是不是他有一些想法啦,│ │ │ │ │ │ 嘿嘿。 │ │ │ │ │ │杜:所以你是認為他知道,他會跟我│ │ │ │ │ │ 講? │ │ │ │ │ │黃:可能啦,我猜應該是這個樣子,│ │ │ │ │ │ 我的推測啦,不然他應該也不會│ │ │ │ │ │ 去提這個事情啦。 │ │ │ │ │ │杜:我是想說,第一,明天如果要做│ │ │ │ │ │ 的話,也是做6900。 │ │ │ │ │ │黃:對啊對啊,我是覺得說,如果做│ │ │ │ │ │ 的話,我們盡量以張的戶頭為主│ │ │ │ │ │ ,可能比較不會讓他覺得說部位│ │ │ │ │ │ 上或價格上就很接近這樣子。 │ │ │ │ │ │杜:這樣我會考慮下個月我把那個錢│ │ │ │ │ │ 把他收回來,我的戶頭讓他放回│ │ │ │ │ │ 來,我戶頭關起來,他就看不見│ │ │ │ │ │ 了。 │ │ │ │ │ │黃:嘿呀,因為您上次有提到不讓他│ │ │ │ │ │ 看帳戶這個事情,這個我們目前│ │ │ │ │ │ 是沒有辦法單獨這樣去拉啦。 │ │ │ │ │ │杜:對,但是我如果調度把它拿回來│ │ │ │ │ │ ,他就沒辦法看我的。 │ │ │ │ │ │黃:對啊對啊,這樣子就比較那個,│ │ │ │ │ │ 因為剛好他,我也是,他突然這│ │ │ │ │ │ 樣講,我也是有點嚇到,因為我│ │ │ │ │ │ 想他可能有去注意到吧,這個我│ │ │ │ │ │ 想第一個要跟你報告啦。 │ │ │ │ │ │杜:禮拜三就不一樣。 │ │ │ │ │ │黃:是啊是啊。 │ │ │ │ │ │杜:還好。 │ │ │ │ │ │黃:還好啊,對。 │ │ │ │ │ │杜:都做6900。 │ │ │ │ │ │黃:對,主要都集中在6900啦。 │ │ │ │ │ │杜:價位都已經接近了,波動只有 │ │ │ │ │ │ 1.0及4.5而已。 │ │ │ │ │ │黃:對,可能因為比較那麼遠的履約│ │ │ │ │ │ 價,你看那個未平倉量就是增加│ │ │ │ │ │ ,我在想他可能,一般來講不會│ │ │ │ │ │ 有這麼突然同時會有這樣的量去│ │ │ │ │ │ 增加,因為他比較遠嘛,你如果│ │ │ │ │ │ 說比較分散的履約價比較不會去│ │ │ │ │ │ 想到這。 │ │ │ │ │ │杜:你想我結算那天在做就…… │ │ │ │ │ │黃:就都不同,對啊對啊,其實是不│ │ │ │ │ │ 同的,只是說像今天這種狀況,│ │ │ │ │ │ 他可能就比較明顯感受到,就是│ │ │ │ │ │ 有類似的操作方式。 │ │ │ │ │ │杜:他跟你講時,怎麼跟你講? │ │ │ │ │ │黃:他就說請我不要跟任何人提他的│ │ │ │ │ │ 部位的事情,我在猜他如果是用│ │ │ │ │ │ 「任何人」的話,應該可能……│ │ │ │ │ │ 我是不曉得他真正指的意思。 │ │ │ │ │ │杜:就是這邊。 │ │ │ │ │ │黃:對啊對啊,我猜是有可能啦,要│ │ │ │ │ │ 不然,你看他這麼久了,也從來│ │ │ │ │ │ 不去提這個事情。 │ │ │ │ │ │…… │ │ │ │ │ │杜:我就做與他不同的,我就做比較│ │ │ │ │ │ 鬆的。 │ │ │ │ │ │黃:對啊。 │ │ │ │ │ │杜:跟他一樣的就較鬆。 │ │ │ │ │ │黃:我覺得可能我們還是要,這個是│ │ │ │ │ │ 這他比較不會有這種疑慮啦。 │ │ ├─┼────┼─────┼────────────────┼─────┤ │⑮│00000000│100年3月22│黃:他09年我從報表跑沒有錯,這個│原審105 年│ │ │ │日15時18分│ 報表就是後台電腦的報表啊,從│10月11日勘│ │ │ │52秒 │ 期初到期末,總共09年是賺 │驗結果(原│ │ │ │ │ 45842。 │審卷三第 │ │ │ │ │杜:嗯嗯,我看看,看他跟我說的,│216反面至 │ │ │ │ │ 上次不是有一次大漲,對吧,本│217頁) │ │ │ │ │ 來大家都虧,他本來虧3000萬,│ │ │ │ │ │ 後來賺800。 │ │ │ │ │ │黃:是,但那沒有在我們這作。 │ │ │ │ │ │杜:對啊對啊,他都有跟我說他每個│ │ │ │ │ │ 月賺多少多少,我是在想說,之│ │ │ │ │ │ 前他每個月賺多少都有跟我說,│ │ │ │ │ │ 所以應該我看他的單,他應該也│ │ │ │ │ │ 不會介意,上星期五我把他罵一│ │ │ │ │ │ 罵,他就跑去那裡,我是沒跟他│ │ │ │ │ │ 說你的事情,我就是不爽。 │ │ ├─┼────┼─────┼────────────────┼─────┤ │⑯│ │100年7月4 │杜:例如像我弟弟,就是3月說不給 │告訴人原審│ │ │ │日15時30分│ 我看的那位。 │104 年11月│ │ │ │ │黃:不給你看,喔,對!對!對! │5日刑事陳 │ │ │ │ │杜:我不能接受,喔,我對他付出那│報五狀附件│ │ │ │ │ 麼多,喂,他的工作我幫他找的│(原審卷一│ │ │ │ │ ,我講一段給你聽,他在美國哈│第107頁) │ │ │ │ │ 佛那裡讀書的時候。 │ │ │ │ │ │黃:對,你不是推薦他去哈佛。 │ │ │ │ │ │杜:對,去ITT我老闆從臺灣回去, │ │ │ │ │ │ 我寫信給他,他馬上打電話給我│ │ │ │ │ │ 弟弟叫他去面談,決定要用他,│ │ │ │ │ │ 我老闆就打電話給他教授問要不│ │ │ │ │ │ 要給他畢業,不給他畢業是你的│ │ │ │ │ │ 事,反正這個學生我是用定了,│ │ │ │ │ │ 3個禮拜後就畢業了 │ │ │ │ │ │黃:(大笑) │ │ └─┴────┴─────┴────────────────┴─────┘ 被告黃俊豪於告訴人要求勿將其交易部位告知「任何人」後,旋即轉知杜總輝,若被告黃俊豪與杜總輝係違背告訴人之授權,私下授受其交易訊息,被告黃俊豪當不至有任何不解之處,並應就遭告訴人察覺洩漏其交易內容一事與杜總輝討論因應之道。然而,被告黃俊豪將上情告知杜總輝時,對於告訴人上開要求明顯表達狐疑、驚訝之感,而有「他突然這樣講,我也覺得,是不是他有一些想法啦」、「我是不曉得他真正指的意思」、「要不然,你看他這麼久了,也從來不去提這個事情」之陳述,與杜總輝言談過程,均在猜測告訴人或因二人交易相仿始生疑義,同時均認二人交易其實不同,僅因100年3月18日價位接近,方有擋單之嫌,是就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要求,其結論亦係朝減少告訴人此部分疑慮處理,渠二人非僅無隻字片語提及擅自洩漏、取得告訴人交易訊息,反係杜總輝聞言不悅,揚言如告訴人拒絕資訊共通,亦將以斷絕資金共通之道予以反制。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以其得閱覽杜總輝交易內容,何以杜總輝不得同等取得其交易訊息時,即答稱:因為杜總輝得知伊交易策略,會跟著操作,伊因而受有不利影響,但伊不會仿效杜總輝之操作模式,對杜總輝即無任何影響等語(原審卷七第30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有異議者,未必係被告黃俊豪將其交易部位提供杜總輝,而係杜總輝取得其交易內容後之跟單、擋單行為,此情若對照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要求被告黃俊豪勿將其交易訊息告知「任何人」,礙於其本人與杜總輝間資金共通、訊息共通關係,不能具體指名杜總輝,僅得藉此透過被告黃俊豪傳達察覺操作模式遭仿效之不滿,其旨不謀而合,被告與杜總輝果為相同之理解(即上開編號⑭電話錄音內容),絕非巧合,俱徵杜總輝與告訴人間應有訊息互通之共識,此並為被告黃俊豪主觀之認知甚明。至杜總輝取得告訴人交易部位等訊息,除作為資金風險控管使用外,得否參考、仿效其操作模式進行交易,則為告訴人與杜總輝間之內部關係,此非身為期貨交易業務員之被告黃俊豪所得置喙,被告黃俊豪除依指示下單,並無任何權限得以杜總輝係跟單、擋單交易為由,拒絕提供服務,實不待言。 ⑷況且,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要求被告黃俊豪勿將其交易部位告知任何人,引發杜總輝不滿,採取斷絕資金互通之道予以反制,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述:100年3月18日後杜總輝非常不高興,於100年3月21日將其帳戶款項提領一空等語(偵續卷第96頁),於此同時,杜總輝又於電話中告知被告黃俊豪業已為此責罵告訴人(即上開電話錄音編號⑮、⑯),此後自100年3月22日起,杜總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仍然多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聯翔公司匯入款項,轉入元富期貨公司或告訴人帳戶,或由元富期貨公司、告訴人存入後,由聯翔公司提出(10819 他卷第72至80頁),與此前之交易模式,殊無二致,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0年3月21日後,伊仍然幫杜總輝轉帳,進行資金調度,並使用聯翔公司信用貸款額度,杜總輝並未要求停止等語無訛(原審卷七第19頁反面、20頁)。且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已有遭人跟單、擋單之警覺,其後繼續持有杜總輝元富期貨帳戶之帳號、密碼,亦即對於杜總輝之交易部位、價格等內容,仍得隨時閱覽,卻未再有類此保密要求,被告黃俊豪自當合理信賴杜總輝與告訴人間此部分爭議,業經二人協調,回復往昔資金共通、訊息共通之模式,始有上開編號⑪、⑫所示,杜總輝直至100年7月7 日仍然指示被告黃俊豪居間與告訴人相互對帳之對話內容,實難認被告黃俊豪主觀上有洩密之故意。 ㈤綜核以上各節,告訴人開設元富期貨帳戶,為降低資金利息成本,使用杜總輝設立之聯翔公司信用貸款,並得自由動支,無須事先知會杜總輝,杜總輝為掌握資金流動情形,控管風險,取得非由其本人操作、攸關其資金使用情況、收回可能性之告訴人元富期貨帳戶相關資訊,為此要求被告黃俊豪回報包含告訴人、杜總輝及張碧玲元富期貨帳戶每日成交標的、庫存口數、權利金收入總額、每日增加權利金、投入現金、投入現金增減數額等,據此計算損益,已與常理無悖,尤以告訴人始終持有杜總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本件元富期貨帳戶之帳號密碼,同有杜總輝個人相關資訊之取得權限,復享有動支聯翔公司信用貸款、減少利息成本之權利,殊難想像告訴人在此情況下會有拒絕對杜總輝提供交易資訊之意思表示,即難排除告訴人與杜總輝間係資金共通、訊息共通之可能性。且由被告黃俊豪同時擔任告訴人與杜總輝期貨交易營業員,依其客觀所見,不論在100年3月18日告訴人要求勿透露交易部位前後,均由被告黃俊豪居間聯繫告訴人、杜總輝彼此之資金需求,由告訴人利用電腦網路出入金,並依杜總輝指示製作包含告訴人、杜總輝與張碧玲交易部位、損益情形等內容之報表,與告訴人自行以電腦下載計算之帳務核對,其三人間之互動模式,足令被告黃俊豪產生告訴人之交易訊息無庸甚至係不應對杜總輝保密之認知,自難認被告黃俊豪將告訴人承作臺指選擇權之部位,含承作之履約價、價量及平倉情形等交易資訊告知杜總輝,主觀上確有洩密之故意。 六、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俊豪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1 款規定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而犯同法第116條第1款犯行之心證,被告元富期貨公司自亦無從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以同法第116條之罰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俊豪、元富期貨公司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黃俊豪、元富期貨公司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黃俊豪、元富期貨公司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黃俊豪犯期貨交易法第116條第1款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元富期貨公司則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以同法第116條之罰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黃俊豪因告訴人自100年1月起不再代杜總輝下單操作,而杜總輝對於臺指選擇權之期貨交易並不熟稔,乃協議由被告黃俊豪於元富期貨公司網路交易平台查看告訴人有無承作臺指選擇權,如有進行交易,則告知其交易部位,包含承作之履約價、各履約價之成交價量及平倉情形等資訊,與杜總輝於100年1月3 日甚或99年12月前,已要求被告黃俊豪製作報表,內容原即包含告訴人之交易部位,迄100年1月12日始要求被告黃俊豪於報表中增列計算增減合計欄位之事實,並不相符,已有違誤。且告訴人之元富期貨帳戶交易資金來源確為杜總輝設立之聯翔公司,與之資金共通,並由告訴人經手管理、自由動支,此外告訴人復持有杜總輝元富期貨帳戶之帳號密碼,每日下載報表對帳,即難排除二人資金共通、訊息共通之可能性。再由被告黃俊豪同時擔任告訴人與杜總輝之營業員,承杜總輝之命聯繫告訴人出入金,與告訴人核對含杜總輝與告訴人交易內容之報表資料,主觀上確有告訴人與杜總輝間就彼此交易部位並非應秘密事項之認識,難認有洩漏期貨交易人及職務上獲悉祕密之犯意。原審未察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杜總輝之陳述與卷附電話錄音譯文未盡相符,遽認告訴人並無使杜總輝取得其交易訊息之授權,及被告黃俊豪主觀上有洩密之犯意,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屬無據;被告黃俊豪、元富期貨公司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為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為被告黃俊豪、元富期貨公司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末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931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黃俊豪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期貨公司)營業員,元富期貨公司自民國92年間起,受杜貴雄委託,從事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契約交易,並指派黃俊豪擔任杜貴雄之業務員。詎黃俊豪明知期貨商之業務員不得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竟自92年某日起,至100年8月某日止,將杜貴雄委託之國內期貨交易資料洩漏予其胞兄杜總輝,供杜總輝跟進操作,足生損害於杜貴雄。因認被告黃俊豪、元富期貨公司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於95年6 月30日以前部分,與上開起訴案件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關係,95年7月1日以後部分,與上開起訴案件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惟本件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9至37、39至63、65),業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與移送併案意旨所指犯行即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冠佑提起上訴,由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被告黃俊豪洩漏交易資訊日期彙總表 ┌──┬─────────┬────────┬──────┐ │編號│洩漏交易資訊日期 │洩漏交易資訊內容│本院審理範圍│ ├──┼─────────┼────────┼──────┤ │1 │100年1月3日 │詳附表二編號1 │否 │ ├──┼─────────┼────────┼──────┤ │2 │100年1月4日 │詳附表二編號2 │否 │ ├──┼─────────┼────────┼──────┤ │3 │100年1月5日 │詳附表二編號3 │否 │ ├──┼─────────┼────────┼──────┤ │4 │100年1月6日 │詳附表二編號4 │否 │ ├──┼─────────┼────────┼──────┤ │5 │100年1月7日 │詳附表二編號5 │否 │ ├──┼─────────┼────────┼──────┤ │6 │100年1月10日 │詳附表二編號6 │否 │ ├──┼─────────┼────────┼──────┤ │7 │100年1月11日 │詳附表二編號7 │否 │ ├──┼─────────┼────────┼──────┤ │8 │100年1月12日 │詳附表二編號8 │否 │ ├──┼─────────┼────────┼──────┤ │9 │100年1月13日 │詳附表二編號9 │否 │ ├──┼─────────┼────────┼──────┤ │10 │100年1月18日 │詳附表二編號10 │否 │ ├──┼─────────┼────────┼──────┤ │11 │100年1月19日 │詳附表二編號11 │否 │ ├──┼─────────┼────────┼──────┤ │12 │100年1月20日 │詳附表二編號12 │否 │ ├──┼─────────┼────────┼──────┤ │13 │100年1月21日 │詳附表二編號13 │否 │ ├──┼─────────┼────────┼──────┤ │14 │100年1月24日 │詳附表二編號14 │否 │ ├──┼─────────┼────────┼──────┤ │15 │100年1月25日 │詳附表二編號15 │否 │ ├──┼─────────┼────────┼──────┤ │16 │100年1月26日 │詳附表二編號16 │否 │ ├──┼─────────┼────────┼──────┤ │17 │100年1月27日 │詳附表二編號17 │否 │ ├──┼─────────┼────────┼──────┤ │18 │100年1月28日 │詳附表二編號18 │否 │ ├──┼─────────┼────────┼──────┤ │19 │100年2月8日 │詳附表二編號19 │是 │ ├──┼─────────┼────────┼──────┤ │20 │100年2月9日 │詳附表二編號20 │是 │ ├──┼─────────┼────────┼──────┤ │21 │100年2月10日 │詳附表二編號21 │是 │ ├──┼─────────┼────────┼──────┤ │22 │100年2月11日 │詳附表二編號22 │是 │ ├──┼─────────┼────────┼──────┤ │23 │100年2月14日 │詳附表二編號23 │是 │ ├──┼─────────┼────────┼──────┤ │24 │100年2月15日 │詳附表二編號24 │是 │ ├──┼─────────┼────────┼──────┤ │25 │100年2月16日 │詳附表二編號25 │是 │ ├──┼─────────┼────────┼──────┤ │26 │100年2月17日 │詳附表二編號26 │是 │ ├──┼─────────┼────────┼──────┤ │27 │100年2月18日 │詳附表二編號27 │是 │ ├──┼─────────┼────────┼──────┤ │28 │100年2月21日 │詳附表二編號28 │是 │ ├──┼─────────┼────────┼──────┤ │29 │100年2月22日 │詳附表二編號29 │是 │ ├──┼─────────┼────────┼──────┤ │30 │100年2月23日 │詳附表二編號30 │是 │ ├──┼─────────┼────────┼──────┤ │31 │100年2月24日 │詳附表二編號31 │是 │ ├──┼─────────┼────────┼──────┤ │32 │100年2月25日 │詳附表二編號32 │是 │ ├──┼─────────┼────────┼──────┤ │33 │100年3月1日 │詳附表二編號33 │是 │ ├──┼─────────┼────────┼──────┤ │34 │100年3月3日 │詳附表二編號34 │是 │ ├──┼─────────┼────────┼──────┤ │35 │100年3月4日 │詳附表二編號35 │是 │ ├──┼─────────┼────────┼──────┤ │36 │100年3月7日 │詳附表二編號36 │是 │ ├──┼─────────┼────────┼──────┤ │37 │100年3月8日 │詳附表二編號37 │是 │ ├──┼─────────┼────────┼──────┤ │38 │100年3月17日 │詳附表二編號38 │否 │ ├──┼─────────┼────────┼──────┤ │39 │100年3月18日 │詳附表二編號39 │是 │ ├──┼─────────┼────────┼──────┤ │40 │100年3月25日 │詳附表二編號40 │是 │ ├──┼─────────┼────────┼──────┤ │41 │100年4月1日 │詳附表二編號41 │是 │ ├──┼─────────┼────────┼──────┤ │42 │100年4月6日 │詳附表二編號42 │是 │ ├──┼─────────┼────────┼──────┤ │43 │100年4月18日 │詳附表二編號43 │是 │ ├──┼─────────┼────────┼──────┤ │44 │100年4月27日 │詳附表二編號44 │是 │ ├──┼─────────┼────────┼──────┤ │45 │100年4月29日 │詳附表二編號45 │是 │ ├──┼─────────┼────────┼──────┤ │46 │100年5月3日 │詳附表二編號46 │是 │ ├──┼─────────┼────────┼──────┤ │47 │100年5月4日 │詳附表二編號47 │是 │ ├──┼─────────┼────────┼──────┤ │48 │100年5月12日 │詳附表二編號48 │是 │ ├──┼─────────┼────────┼──────┤ │49 │100年5月16日 │詳附表二編號49 │是 │ ├──┼─────────┼────────┼──────┤ │50 │100年5月17日 │詳附表二編號50 │是 │ ├──┼─────────┼────────┼──────┤ │51 │100年5月18日 │詳附表二編號51 │是 │ ├──┼─────────┼────────┼──────┤ │52 │100年5月26日 │詳附表二編號52 │是 │ ├──┼─────────┼────────┼──────┤ │53 │100年6月1日 │詳附表二編號53 │是 │ ├──┼─────────┼────────┼──────┤ │54 │100年6月8日 │詳附表二編號54 │是 │ ├──┼─────────┼────────┼──────┤ │55 │100年6月10日 │詳附表二編號55 │是 │ ├──┼─────────┼────────┼──────┤ │56 │100年6月14日 │詳附表二編號56 │是 │ ├──┼─────────┼────────┼──────┤ │57 │100年6月21日 │詳附表二編號57 │是 │ ├──┼─────────┼────────┼──────┤ │58 │100年6月28日 │詳附表二編號58 │是 │ ├──┼─────────┼────────┼──────┤ │59 │100年7月1日 │詳附表二編號59 │是 │ ├──┼─────────┼────────┼──────┤ │60 │100年7月7日 │詳附表二編號60 │是 │ ├──┼─────────┼────────┼──────┤ │61 │100年7月8日 │詳附表二編號61 │是 │ ├──┼─────────┼────────┼──────┤ │62 │100年7月14日 │詳附表二編號62 │是 │ ├──┼─────────┼────────┼──────┤ │63 │100年7月18日 │詳附表二編號63 │是 │ ├──┼─────────┼────────┼──────┤ │64 │100年7月22日 │詳附表二編號64 │否 │ ├──┼─────────┼────────┼──────┤ │65 │100年7月29日 │詳附表二編號65 │是 │ ├──┼─────────┼────────┼──────┤ │66 │100年8月1日 │詳附表二編號66 │否 │ ├──┼─────────┼────────┼──────┤ │67 │100年8月2日 │詳附表二編號67 │否 │ ├──┼─────────┼────────┼──────┤ │68 │100年8月3日 │詳附表二編號68 │否 │ ├──┼─────────┼────────┼──────┤ │69 │100年8月4日 │詳附表二編號69 │否 │ ├──┼─────────┼────────┼──────┤ │70 │100年8月5日 │詳附表二編號70 │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