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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郭玫利黃翰義黎惠萍

  • 被告
    曹博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博清 呂秉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可馨律師 楊智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17號、103 年度偵字第9986、998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博清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秉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曹博清(英文名Eden)、呂秉哲(英文名Jerry )均知悉為他人至境外開立帳戶,並以收取佣金或手續費接受委託代他人操作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招攬他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在我國均應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局(下稱證期局)特許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為之。詎曹博清承香港富昌集團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8 設立富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2月21日核准設立,營業登記項目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仲介服務業、國際貿易業」等項目),綜理富昌公司一切業務,呂秉哲則擔任富昌公司投資咨詢部副理,並負責代客戶操作黃金等期貨商品之保證金交易,曹博清另聘僱兼職之林欣瑜及不知情之廖巧宸、胡莉珊、林並弦等人協助處理富昌公司行政事務。二人均明知富昌公司未經證期局核發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特許證照,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香港富昌集團講師「張振國」之香港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起對外推銷販售香港地區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下稱PCFX ,起訴書記載為PCFM)證券商之境外保證金期貨商品,曹博清並聯繫「張振國」之人在富昌公司上址舉辦內容有關外匯保證金交易市場、S1交易軟體、PCG 交易平台及富昌集團之說明會講習,曹博清另寄送含有價格、盤勢分析之外匯交易資訊簡訊予投資人而陸續招攬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投資人賴怡宏、江建璋、王威棋參與投資,而林欣瑜於兼職期間亦基於與曹博清、呂秉哲及「張振國」之人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招攬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友人陳衍存投資該境外保證金期貨商品。而曹博清、呂秉哲為擴大集資規模,乃承前犯意,邀同賴怡宏,由賴怡宏成立英屬維京群島商協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協丞公司,101年3月6 日向經濟部商業司報備登記),負責對外開發業務人員、客戶及為富昌公司居間處理與客戶之接洽開戶、入出金事宜,賴怡宏乃與曹博清、呂秉哲及「張振國」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賴怡宏另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判處罪刑), 由賴怡宏及協丞公司員工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而使附表編號5 至18所示林麗香等投資人參與投資。附表所示投資人決意投資後,乃填寫由富昌公司提供之開戶表格,自行或委由富昌公司申設PCFX保證金交易之網路帳戶,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投資金額匯至PCFX證券商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香港分行、渣打銀行香港公司等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投資人之帳號、密碼分別交由呂秉哲、林欣瑜(陳衍存部分),另附表編號5 至18所示投資人所申請之帳號、密碼及入金匯款單資料則由賴怡宏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曹博清、呂秉哲,而由曹博清、呂秉哲之富昌公司及「張振國」之人所屬操作團隊以附表所示投資人提供之帳號、密碼,連結PCFX線上交易平臺,以投資人匯入之投資金額全權操作外匯或黃金等期貨商品之保證金交易,並為客戶辦理出金退款申請手續,而未經許可共同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嗣因林麗香等投資人見投資虧損,陸續認賠申請退款贖回,並向偵查機關告發,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2年9月11日持票搜索富昌公司上址,扣得富昌公司所有之客戶名單、臺灣富昌開辦費用、帳戶說明重點摘要、陳衍存開戶申請書等文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⒈證人賴怡宏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此部分陳述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賴怡宏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檢察官復未證明此部分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認其此部分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同此。是證人賴怡宏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且證人賴怡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94至107頁反面、第212至216頁、原審卷二第161至16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而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辯護人就此部分證人賴怡宏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亦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及反面),尚屬無據。 三、除上開證人賴怡宏分別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曹博清、呂秉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至44頁、本院卷三第5 至1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曹博清對於上開承香港商富昌集團指示,在臺灣地區開設富昌公司,其曾經傳送上開外匯交易資訊之簡訊予賴怡宏,也有接獲賴怡宏寄送相關客戶資料之電子郵件,而「張振國」之人曾經借用富昌公司會議室使用等情,被告呂秉哲對於任富昌公司投資諮詢顧問,有收到賴怡宏寄送之客戶資料,及為賴怡宏等2 位客戶透過PCFX交易平台代操下單交易黃金期貨等事實,雖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違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犯行,辯稱:富昌公司的業務並沒有代客戶作PCFX商品之操盤,所有PCFX的操作都可以由客戶自行在官網上操作,不需要透過富昌公司;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投資行為均與其等無關,檢察官亦未舉證有關佣金、手續費曾經匯入其等帳戶云云,被告曹博清另辯稱:我只是介紹「張振國」與賴怡宏認識,寄送給賴怡宏的簡訊只是分享個人有關PCFX、銀行研究報告的資訊;而林欣瑜教導陳衍存開戶、投資只是好友間的個人行為,與我及富昌公司無關云云,被告呂秉哲則另稱:我與賴怡宏本來就認識,我只有答應幫他的部分操作,也沒有佣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曹博清經香港富昌集團指示,於100年2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富昌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曹博清,營業登記項目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仲介服務業、國際貿易業」等項目,惟未經證期局核發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特許證照,不得從事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而被告呂秉哲任投資諮詢顧問,被告曹博清另聘僱林欣瑜、廖巧宸、林並弦、胡莉珊等人協助處理富昌公司行政事務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209頁反面、第230 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35頁),核與證人林欣瑜、林並弦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7 至199頁反面、第225至227頁、第228頁反面至第229 頁),並有富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呂秉哲之富昌公司投資咨詢部副理名片、富昌公司名片(包括被告曹博清、林欣瑜、廖巧宸、林並弦、胡莉珊等人之名片)等可稽(見偵21817 卷第39頁、他4645卷第12頁、原審扣押物影本卷第229 頁反面)。另佐以扣案之「臺灣富昌開辦費用」1 紙之內容(見原審扣押物影本卷第92頁),其註記:「總共開辦金額台幣560830」、「匯款帳戶請先匯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曹博清(TSAO PO CHING)CBCBTWPZ000000000000」、「P.S請誤(應為「勿」之誤)一次匯款請分2次一次不得超過50萬-因為台灣銀行會查…之後我會申請公司帳戶再改用公司帳戶」等文字,被告曹博清並供稱:臺灣富昌開辦費用是當初在這邊設立辦公室及房租、辦公設備費用,因為有些東西是他們那邊補助的,所以需要簽章請款。當初開立辦事處時設立銀行帳戶時有請教會計師,應如何將錢匯入,那時候要求以分兩次不超過50萬,否則個人需要報稅,因為銀行會要求這是所得,但這也不是我的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益徵被告曹博清係承香港富昌公司指示在臺灣地區開辦富昌公司而請款要求分次匯款補助。是以上事實首堪以認定。又檢察官起訴所指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證券商,依後述證人楊孟蓁、陳衍存提出、扣案或證人江建璋、王威棋、林欣瑜作證確認投資前填寫、林欣瑜為陳衍存投資前所填寫之開戶申請表(他7888卷第25頁、原審扣押物影本卷第188 頁),其上係記載「PCFX」,證人賴怡宏及被告曹博清亦均確認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即上開開戶申請表之「PCFX」(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是本案爰以該申請表之簡寫「PCFX」為本案所指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之簡稱,至原審判決或稱PCFM,或稱PCFX,或誤載為FCFM(犯罪事實陳衍存投資部分),應均指以上同一之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合先敘明。 ㈡被告曹博清、呂秉哲於101 年間某日起即對外推銷販售香港地區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證券商之境外保證金期貨商品,並有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投資內容: ⒈賴怡宏、江建璋、王威棋、陳衍存等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4之投資情形,其中賴怡宏、江建璋係由被告呂秉哲代為操盤,王威棋並由被告呂秉哲協助開戶,陳衍存則係經由林欣瑜介紹而投資、開戶及處理操盤暨贖回: ⑴證人賴怡宏證述:曹博清叫Eden,呂秉哲叫Jerry 。一開始透過呂秉哲接觸到富昌公司,後來他說他們公司有做這種(外匯保證金)業務,當時介紹的券商是PCFX,就是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說利潤很好。我也是作業務的,我一開始有入金,開自己個人的PCFX,先投資一筆錢,後來他們叫我去幫他們公司招攬。我投資跟我招攬的部分都是透過富昌公司。我有帶業務去富昌公司上課,講課的是「張振國」,操香港口音。呂秉哲有跟我討論過外匯保證金,幫我代操黃金,呂秉哲說他是專業的操盤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原審卷二第162頁、本院卷一第148至151、154至155頁反面)。 ⑵證人江建璋證述:友人介紹去基隆路那邊聽富昌公司講座,去過富昌公司二次,第一次去聽呂秉哲講黃金操盤,第二次才是講座。第一次聽黃金操盤的重點是呂秉哲講很多專業的東西、市場策略,如何幫自己或客戶賺錢,他說他自己也有投入,感覺會賺錢,當下還有賴怡宏、及2、3個人去聽。第二次去富昌公司是講座,他們公司請一個香港很厲害的人,聽他講國際情勢、賺錢投資講座,大概有10個人去聽,在一個會議室。(問:是誰向你推銷購買PCFX外匯保證金期貨?)呂秉哲講完,還有聽完講座不錯,直接問呂秉哲怎麼開戶。(提示偵21817 卷第11頁最後一行,問:你於調查局說你約101年3月間透過朋友介紹去基隆路富昌公司聽投資說明會,當時主講人是香港人,內容是有關外匯理財資訊,你因此認識富昌公司業務主管呂秉哲,當時呂秉哲向你推銷富昌公司代理的PCFX金融商品,你所述是否屬實?)對,我都是問他。呂秉哲有名片給我,上面有職稱副理。聽完講座,呂秉哲叫我在富昌公司寫完申請書(即原審扣押物影本卷第188 至189 頁所示的申請表),再叫我自己上網開戶。我在家裡電腦上網到PCFX官網依照指示開戶,回傳開戶。開完戶,PCFX會傳匯款指示,呂秉哲說照著上面指示去匯。匯款單有開戶帳號跟寫我的名字在備註欄。開戶帳號是PCFX會給一個帳號,說直接匯到那個帳號,是PCFX將帳號email 給我,帳號跟密碼一起。呂秉哲說黃金會賺錢,大概就講這些,我覺得看起來應該獲利滿好的,我才去匯款。呂秉哲說我錢匯過去,他會幫我代操。開完戶後,券商有一個平臺可下單,我看呂秉哲如何下單,他做什麼單,在上面都看得到,他可以操作,我不能,我只能看,他說券商給我的,我只能看,操作是他們在操作。呂秉哲跟我說我收到的可以看,至於要下什麼單,他會幫我下。(問:你這一次投資1 萬美金,有無贖回?)有,我印象有贖回1、2、3 千美金。我上網下載贖回單子(即如原審扣押物影本卷第185頁所示格式),再email給券商,贖回的款項,從PCFX國外應該是香港的券商,直接匯到我的指定帳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0至197頁)。 ⑶證人王威棋證稱:我是在FB上看到訊息至富昌公司聽課,聽課認識富昌公司工作人員Jerry ,他推薦我投資富昌公司的外匯商品,我認為獲利不錯,因此填寫香港PCFX證券商的開戶表格,當時我沒有匯款,101年1月我又去聽了一次課,我在3月至兆豐銀行臨櫃匯款美金2萬元至呂秉哲指定的香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PCFX證券商的外匯商品,我去富昌公司基隆路2段地址2次,都是聽理財說明會,講師都是同一位香港籍的富昌公司員工。他說可以投資美金、黃金、貨幣,由他們去操作,我不懂,我不會操作我投資的東西,是由他們幫我操作。印象中後來有贖回錢,多少錢忘了等語(見偵21817卷第12至1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20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 ⑷證人陳衍存證述:大概101到102年左右,朋友林欣瑜在電話中向我說明富昌公司做外匯投資這方面。因為是好朋友,既然他是業務,就幫忙他做業績。所以我有在富昌公司開戶,是林欣瑜幫我開戶。(原審扣押物影本卷第188、189頁)開戶申請表應該是林欣瑜的字,但最後的簽名是我。(問:你寫188、189頁的開戶申請表是否是為了要操作PCFX外匯保證金期貨商品?)對。(原審扣押物影本卷第185 頁)提款申請表的表格也不是我寫的,是林欣瑜拿給我簽名。填寫PCFX開戶申請書之後,我有把錢投進去,大概美金1 萬元,那時我請林欣瑜匯款,從我的土地銀行帳戶匯出給林欣瑜。有獲得PCFX公司的email ,很多內容,有些是開戶的。(問:你有自行下單操作PCFX外匯保證金期貨?)沒有。(問:你有委託其他人幫你操作PCFX外匯保證金期貨?)林欣瑜。要去哪裡操作我不懂。也沒有注意林欣瑜幫我下單操作的情形。林欣瑜會跟我講盈虧。最後虧錢。林欣瑜幫我操作PCFX外匯保證金期貨時間不長,大概半年到1 年左右。剩下的本金回來給我,大約還10萬元臺幣。(提示扣押物影本卷第185 頁,問:這張提款申請書記載帳戶淨值出清,下面日期寫2013年2 月27日,你是否大概在這個時間左右跟他講要做了結,所以林欣瑜出清帳戶?)對,我拜託林欣瑜處理的,最後林欣瑜把錢拿給我,沒有進到我帳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反面至第174頁)。 ⑸證人林欣瑜證以:(原審扣押物影本卷第188、189頁)開戶申請書是我所寫的。我跟陳衍存說我在學習外匯,用了模擬帳戶,賺了一點錢,他說他也想投資,他請我下載開戶書幫他填寫資料後傳真給他簽名,後來我幫他填寫一些基本資料,請他傳真給PCFX,就開戶成功了。我印象我們第一次把帳戶打開,是陳衍存給我帳戶、密碼,我們討論後,他請我設定他的停損點跟獲利了結的點位,好像是設定歐元。(問:陳衍存的投資,有無贖回?)有。我記得那時候,我們第一次做這這種外匯交易,陳衍存說他可以放1萬美金,他自己 匯款到PCFX帳戶,他就會有帳號跟密碼,因為那時我們只有下歐元,結果不知道為什麼為何虧損這麼多,幾乎要被平倉,我就跟他討論不要玩了,還是做贖回。我記得PCFX有單據可列印,請他填寫後,我忘記是我幫他填寫或他自己填寫,然後傳真給PCFX就出金。(原審扣押物影本卷第185 頁)是我填寫。我在曹博清那裡學習外匯,曹博清有跟我們講過模擬帳戶,我有跟陳衍存說我在富昌公司任職。(問:陳衍存的開戶申請書跟提款申請書是從哪個網站下載?)PCFX,只要google「PCFX」就會跳出來。我是在曹博清的公司下載的。出金申請書也是要傳真給PCFX。陳衍存打電話叫我傳真。應該是傳真到PCFX公司,在香港,是從臺灣的富昌公司傳真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5頁)。 ⑹被告呂秉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賴怡宏有提供給我客人的帳號跟密碼。我只有代操2個人,這2個人的密碼、帳號是他給我的。包括賴怡宏自己的部分。另一個人是賴怡宏的好朋友,他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131頁)。 ⑺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2年7月24日台央外捌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王威棋部分)、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賴怡宏)、證人賴怡宏提出協丞公司PCFX客戶管理系統、轉寄予Jerry(帳號[email protected])即被告呂秉哲之PCFX帳戶開啟通知書(江建璋、賴怡宏)、陳衍存之PCFX開戶申請表、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2年2月27日陳衍存之PCFX提款申請表等在卷可佐(見偵21817 卷第32頁、他4645卷第14頁、原審扣押物影本卷第2 、28至31、188至189、187、185、186頁)。 ⒉而證人賴怡宏所提出富昌公司說明會之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張振國」確於101年3月間在富昌公司舉辦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人講習有關外匯保證金交易市場、S1交易軟體、PCG 交易平台及介紹富昌集團等內容,且「張振國」在光碟3 之M2U00856.MPG檔案中提及「如果你們有看Eden給你們的PPT檔的話,PCG的母公司,它也是一家英國的上市公司…」,光碟4之VTS_01_1.VOB、VTS_02_1.VOB 檔案,「張振國」談投資外匯、黃金商品交易事宜,並稱「如果你問我PCFX有沒有對賭,我可以肯定說他沒有對賭,但如果你問我專業面,他有沒有可能對賭,我可以回答你,肯定有。…」,且VTS_01_1.VOB檔案中「張振國」提到黃金交易時亦提到「小呂」、「Jerry」等,有原審104 年9月14日勘驗筆錄及影像翻拍畫面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反面至第132、134至154頁),證人賴怡宏亦確認上開說明會結束後,有與「張振國」私下談話,提到小呂在操盤交易黃金期貨的「小呂」即為被告呂秉哲乙節(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而以上說明會光碟內容中「張振國」提及「Jerry 」、「小呂」除經證人賴怡宏確認即指被告呂秉哲以外,「張振國」所提「Eden」復適與被告曹博清之英文名相同。 ⒊被告曹博清亦供承講習地點確實在富昌公司內部,並稱:「張振國」是PCFX正職講師及香港富昌在大陸兼職的講師,他主要從事的是PCFX講師,在香港富昌只是兼職的;「張振國」是香港富昌配合的簽約講師,他要在臺灣講課使用富昌公司會議室要經過其允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215 頁反面、第13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29頁反面)。再綜合前述證人賴怡宏、江建璋、王威棋一致證述有在富昌公司上址聽「張振國」、香港口音之講師講述黃金、外匯投資,並經由被告呂秉哲「Jerry 」協助PCFX之申請後自行上網開戶,後續操盤則由被告呂秉哲、富昌公司之人處理等情,證人林欣瑜亦證述關於外匯投資操作是由被告曹博清教授,另參以上開說明會光碟中「張振國」提及「Eden」提供PPT 檔案、「小呂」、「Jerry 」即被告呂秉哲操作黃金商品之情,益徵被告曹博清、呂秉哲及「張振國」之人有以富昌公司之址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PCFX境外保證金期貨商品,並為王威棋、陳衍存等人開戶,且於賴怡宏、江建璋、王威棋、陳衍存等投資人開戶獲得帳號、密碼後,代為操盤等情無訛,其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未經許可共同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情。至林欣瑜招攬陳衍存而為其開戶、操盤部分,亦與被告曹博清、呂秉哲及「張振國」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依證人林欣瑜所述其僅係兼職,中午過後就去補習班上課準備考證照一情(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反面),是難認其就被告曹博清、呂秉哲全部犯行均明瞭,且卷內證據亦僅足證明其招攬之投資人僅有1 人陳衍存,且係其好友,並無其他,是認林欣瑜僅就投資人陳衍存部分與被告曹博清、呂秉哲、「張振國」之人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曹博清、呂秉哲邀同賴怡宏成立協丞公司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PCFX境外保證金期貨商品,而如附表編號5 至18所示林麗香等投資人經由賴怡宏及所另行成立之協丞公司乃有如附表編號5 至18所示之投資情形,並委由富昌公司代為開戶及操盤,茲說明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5 至18所示林麗香、高明慧、楊孟蓁、趙婉芸、張玉彩、陳美玲、黎紅香、李品佑、李秀玲、嚴麗芸、黃俊淵、楊金雲、游振偉有如附表編號5 至18所示之投資情形,分別有上開中央銀行外匯局102年7月24日台央外捌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林麗香、黃俊淵)、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高明慧、趙婉芸)、楊孟蓁之PCFX開戶申請表、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楊孟蓁)、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張玉彩)、證人賴怡宏提出協丞公司PCFX客戶管理系統、轉寄予Jerry(帳號[email protected])即被告呂秉哲之PCFX帳戶開啟通知(趙婉芸、陳美玲、黎紅香、李品佑、李秀玲、嚴麗芸、黃俊淵、楊金雲、游振偉)在卷可稽(見偵21817卷第32頁、他7888卷第33、25至29、51頁、原審卷二第2、7至8、25至27、37至38、14至17、39至41、21至22、18至20、42至44頁)。 ⑵林麗香等投資人係經由賴怡宏或協丞公司之業務員而投資上開PCFX境外保證金期貨商品: ①證人林麗香證稱:曹博清是富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呂秉哲是操盤手,是透過賴怡宏才知道,呂秉哲的名片是賴怡宏給我的。我沒有到過富昌公司。透過賴怡宏投資富昌公司日幣、美金、黃金的金融商品,賴怡宏陪伴到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由賴怡宏幫我寫匯款申請書匯到香港台新銀行富昌公司的帳戶。101年3月16日我匯了美金16萬到富昌,101年7月我透過賴怡宏幫我贖回3萬3千元美金,富昌有匯款給我是匯到我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賴怡宏說富昌公司怕我們不會操作會誤觸鍵盤,資料會不見,所以我們無法進去看交易,我不會操作電腦,賴怡宏是我的理專,都是賴怡宏幫忙,我是先投資永利,錢由賴怡宏從永利把錢撥回來之後再轉到富昌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反面至第112頁),並於偵查中提出呂秉哲「香港富昌金融集團投資諮詢部副理」、「富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名片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101年3月16日匯出168,789.52美元入受款人PCFX帳戶匯出匯款收件證明。 ②證人高明慧證稱:透過友人林郁芬(即林沛潔)認識協丞公司、賴怡宏,林郁芬說有一項投資商品很賺錢,有去公司上課聽他們講解過這個商品。我有去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美金2 萬元等語(見他7888卷第88至89頁反面、偵2480卷第11、58頁、本院金上訴4 筆錄卷右上角標示第50頁反面至第58頁),並於偵查中提出上開受款人為PCFX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 ③證人楊孟蓁證以:我在101 年3、4月間認識協丞公司的業務員「林正偉」(音譯)推銷而匯款美金1 萬元投資,有黃金、外幣等詞(見他7888卷第90至91頁、偵2480卷第58頁),其雖稱係投資GTF 金融商品,惟參以其所提出上開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其匯款對象為PCFX,是證人楊孟蓁此部分陳述應係誤會。 ④證人趙婉芸證述:我是透過林君怡投資協丞公司代理的金融商品,我匯了美金2 萬元至台新銀行的香港分行,林君怡有介紹在場被告即賴怡宏、江建璋是他老闆等語(見偵2480卷第57、60頁、本院金上訴4 筆錄卷右上角標示第64頁反面至第70頁),並於偵查中提出前揭受款人為PCFX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 ⑤證人張玉彩證述:透過朋友蔡佩蓉(改名蔡秋香)介紹去買好像是黃金之類的東西,只知道是投資,我匯了美金1 萬元到台新銀行香港分行等語(見偵2480卷第57頁及反面),並有上開受款人為PCFX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 ⑥證人黎紅香證稱:我的保險經紀人嚴麗芸跟我推薦投資這個產品不錯,我就把錢拿給他匯出去,匯了2筆,一共投資約3萬元美金,嚴麗芸說這些款項虧損了等詞(見偵2480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60頁及反面、本院金上訴4 筆錄卷右下角標示第23至24頁)。 ⑦證人嚴麗芸證以:賴怡宏案其他告訴人(即黎紅香、李秀玲、李品佑)都是我的好朋友,透過我向賴怡宏投資,我已經忘記在何處匯款,錢確實有匯到國外,也確實在操作外匯黃金,因為國外公司會寄email 給我們,告訴我們入出金跟操作情形。我另外一個同事陳美玲也有投資協丞公司美金2 萬元等詞(見本院金上訴4 筆錄卷右下角標示第24頁及反面),證人李秀玲、李品佑亦分別證述透過嚴麗芸投資、透過姊姊李秀玲知悉此項投資訊息而投資等情(見本院金上訴4 筆錄卷右下角標示第24頁反面、第25頁),而後述賴怡宏轉寄予Jerry(帳號[email protected])即被告呂秉哲之陳美玲、黎紅香、李品佑、李秀玲PCFX帳戶開啟通知亦另有轉寄嚴麗芸之電子郵件信箱,益徵前述證人嚴麗芸之證述可採。⑧證人林沛潔另證述:我曾任職協丞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差不多101年2月至102年2月,協丞公司的商品有包含外匯保證金交易,高明慧是我的客戶,有透過我投資PCFX,是香港的外匯券商。「林政偉」是我的下屬、業務員。我招攬客戶會獲得佣金等情(見本院金上訴4筆錄卷右上角標示第164頁反面、第168頁、第169頁反面、第170頁、第172頁反面)。 ⑶證人賴怡宏證稱:曹博清、呂秉哲後來叫我去幫他們公司招攬。還沒開始招攬之前,去富昌跟曹博清、呂秉哲談,我有跟他們提到因為我之前在保險公司有帶一些業務員,他們建議如果要跟他們合作的話,或者我去他們公司上班或我自己開公司,一開始他們給我印他們公司的名片,我一開始租辦公室,他們也給我他們公司的logo叫我去做招牌。101年3月協丞公司成立,我擔任協丞公司負責人,協丞是去招攬客戶,也有找林沛潔(即林郁芬)招攬,招攬後,透過富昌他們去代操跟開戶。協丞就PCFX部分,不會直接跟香港富昌聯繫。都會透過臺北富昌。資料都是給富昌公司,包括匯款的單子、帳號、密碼都是email 到富昌公司,有些給曹博清,有些給呂秉哲。嚴麗芸是我找他去聽富昌的說明會,後來嚴麗芸找黎紅香、李秀玲、李品佑,林沛潔找高明慧、楊孟蓁等。他們透過我送到富昌公司。我有帶江建璋、林沛潔,還有我自己經營的客戶去富昌公司聽說明會跟上課,黃俊淵也是我帶去的。佣金都是曹博清匯給我的,他每個月看這些人交易量多少,先給我報表告訴我這些人的交易量,好像每月不知道幾號匯到我提供的協丞公司台北富邦的戶頭,我不知道那個名目是什麼,也不知道是從他們公司或國外戶頭進來,但可以從他們給我的報表對得上。曹博清、呂秉哲說有操盤團隊可以幫我客戶操盤,有交易的話會退佣,有獲利的話也會分潤給我們,交易量是用手算的,一手會退我65元美金,當時介紹的券商為PCFX;我有帶我的業務去聽他們上課,講課的是「張振國」,課是他們辦的,曹博清安排的講師。呂秉哲有跟我討論過外匯保證金、PCFX,呂秉哲幫我代操的就是在PCFX代操黃金。臺灣的富昌公司是協丞公司的上手公司,透過臺灣富昌公司去對接香港富昌及他們代理的PCFX券商;協丞公司就是負責招攬客戶投資PCFX外匯保證金,曹博清跟呂秉哲有先給我PCFX開戶的表格檔案,我就把它印出紙本,之後由業務員交給客戶填寫,客戶開戶就是透過富昌公司去處理,就是文件不管是紙本或是email 都是交給富昌公司。開戶好了之後,他們會把客戶開通的email 寄給我們,我們再轉發給客戶,客戶再去入金,入金之後再由呂秉哲及富昌公司操盤,我不知道曹博清有沒有下去操盤,一開始的操盤是呂秉哲負責,他有開電腦跟我講怎麼操、下了幾手,他有給我看過,所以我知道是呂秉哲在操盤。富昌公司賺買賣價差,就像買美金中間有價差,一個客戶的價差是10的點差,可從客戶退到100 美金,實際被告拿多少我不知道。外匯保證金是用一手計算一次交易量,一手就是65元美金,65美金是給協丞公司,協丞公司再往下發給業務,我記得在我自己的案件中我有計算,我個人是獨得佣金5千多美元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162、166、213至215頁、本院卷一第148至151頁、第154頁及反面至第156頁),詳細說明與被告曹博清、呂秉哲接觸之後,其等邀請伊或任職富昌公司或以另行成立公司方式對外招攬客戶投資,而賴怡宏因原先之事業尚有帶同其他業務員,乃另外成立協丞公司,及其後賴怡宏或協丞公司員工林沛潔等招攬了如附表編號5 至18所示投資人參與投資,其並將投資人之資料包括開戶、帳號、密碼等轉寄被告呂秉哲以為代為操盤之用等過程,並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以下證據資料相佐: ①「香港富昌金融集團」、「富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投資諮詢部副理」呂秉哲之名片(見他4645卷第12頁)。 ②101年3月15日電子郵件(寄件者帳號為[email protected]、收件者為協丞公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見他4645卷第13頁),以上寄件者帳號即為被告呂秉哲之電子郵件帳號,郵件內容則為轉寄「重要公告」即原PCFX設於渣打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停用、停止收款,自101年3月15日改匯款至台新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協丞公司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於101年3月14日15時15分寄予被告呂秉哲([email protected] )的電子郵件,內含客戶帳號、密碼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客戶管理系統」,郵件內註記:「受災戶超過原始金額就可以操手數了」,及轉寄予被告呂秉哲(JERRY〈[email protected]〉)的電子郵件有關PCFX寄發予客戶趙婉芸等人(包括賴怡宏、江建璋)之「帳戶開啟通知書」、轉寄予被告曹博清(EDEN曹博清〈[email protected] 〉)客戶趙婉芸之開戶資料等之電子郵件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 至44頁)。就此部分,證人賴怡宏亦證稱:這封電子郵件是我寄出,收件者JERRY是呂秉哲,第2頁的名單,就是第1 頁的PCFX客戶管理系統備註版附檔,這附檔比較完整,之前客戶在PCFX開戶的帳號及密碼是個別的轉寄給呂秉哲,他叫我整理總表,叫我整理後轉寄給他。我們要代操的客戶,我們會請他寄回email 給我們,我們再轉寄給呂秉哲他們,由呂秉哲代操。這一份名單都是我轉給富昌公司去協助開戶跟代操PCFX的資料,這只是到3 月14日的客戶,後面還有一封一封個別寄出。(原審卷二第9 頁)這份電子郵件,我有將趙婉芸的開戶資料轉寄給曹博清跟呂秉哲,這也是委託被告2 人去處理趙婉芸PCFX開戶及代操。之前有一封開戶申請書,客戶開戶手寫空白表格寫好開戶資料後,我們會掃瞄起來,包括客戶開戶所需要的證件會掃瞄起來,全部都是email 給曹博清、呂秉哲,再由曹博清他們送到PCFX開戶,開戶後PCFX會寄給我類似開通的email ,我再轉給被告他們。一個客戶會有三封信,一封是開戶,一封是帳號密碼下來,再email 給被告他們,一封是匯款後再把匯款水單掃瞄給被告他們。(問:既然協丞公司自己可找到客戶,為何協丞公司不自己聯繫PCFX,而要透過富昌公司?)因為我們自己不會操盤,他們才會,所以等於是開戶、操盤都要透過他們。(問:協丞公司的PCFX客戶管理系統表備註欄為何用「受災戶」?)我們有一些客戶的錢是從基金贖回的、也有從其他投資管道把錢匯回來的,上面註明原始金額多少,就是從別的地方假設原本3 萬,但現在來到這邊投資剩下2 萬,我那時只是要讓他們知道這些人本來就是虧損狀態,不要再讓他們虧錢了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2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證人賴怡宏有關其部分客戶為先前投資失利後轉投資PCFX之證述內容亦與上開⑵之①證人林麗香之證詞大致相符。 ④協丞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日成金([email protected] )」信箱帳號寄予賴怡宏([email protected] )、被告曹博清上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 )寄予協丞公司([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所附3月至8月交易報表、回饋金報表(見原審卷二第45至47、48至59頁)。證人賴怡宏就以上電子郵件則說明證稱:(原審卷二第48、49頁電子郵件)寄件者日成金,是曹博清有請一個人,email 署名是金日成,他們都叫他奇哥,中文名字我不清楚,我有看過本人,是香港人,他在臺北的富昌公司上班。奇哥寄給我的附檔就是第49頁這份佣金的報告。上開電子郵件影本資料手寫的「一手給65美金」是我寫的。上面報表就是每一個人最左邊有帳號及客戶護照上的名字,上面有數字就是交易量,他們用手數來寫,代表幾手幾手,是一個單位,那時曹博清一手退65元美金到協丞公司,3月加起來442.7手,乘以65美金,金額是28775.5 。所招攬的客戶每投資一手,協丞公司可抽65美金的佣金,是曹博清告訴我的,他這樣算佣金給我。他們只要有交易的商品,可以投資黃金商品或外匯,很多商品,只要有交易,就可以退佣金。佣金都是透過曹博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及反面)。而依證人賴怡宏證述協丞公司獲得佣金之比例「一手退65美元」,參以上開電子郵件所附每月之交易報表所載總數即富昌公司於101年3月至7 月間各代操442.7、1176.6、1120.8、307.9、235.7 單位口數的交易,以每口65美元計算,並扣除找補金額,各期實付協丞公司之佣金為3月份28,775.5美元、4月份76,479美元、5月份54,102.64美元、6月份11,491.1美元、7月份12,943.1美元,核與前開協丞公司存摺內頁所載匯入金額101年4月23日28,731.63美元、101年5月24日76,419美元、101年6 月22日54,045.96美元、101年7月18日11,451美元、101年8 月22日12,902美元極相近,參之國外匯款本有另收取郵電費及按匯款金額收取手續費之相關費用,此等為一般周知之事,因此依照賴怡宏所提出上開被告曹博清寄交之交易報表核算之金額雖與匯款金額未能一模一樣,然此國外匯款因上開相關費用所造成之些微差距本屬合理,辯護人以金額並非一致而指證人賴怡宏證詞不可採信(見本院卷三第20頁),尚非可採。 ⑤101年8月8日、106年7月9日協丞公司([email protected])寄予被告曹博清前揭電子郵件帳號(EDEN曹博清〈[email protected]〉)、101年9 月10日被告曹博清前揭電子郵件帳號(曹小逸〈[email protected]〉)寄予賴怡宏( 富昌怡宏〈[email protected] 〉)之電子郵件(原審卷二第58、63、67頁),其中協丞公司寄予被告曹博清之內容分別為「請將每口單要回饋的USD2元打到550011帳戶裡」、「EDEN:你要回饋的金額請直接打入550017 帳戶」,而被告曹博清寄予賴怡宏之內容則為「你這個月有要補的帳戶嗎」。證人賴怡宏則證述:(第67頁)電子郵件是曹博清寄給我的,他在電子郵件詢問「你這個月有要補的帳戶嗎」,這是101年9月份,但從6 月開始,他們後來操作都是虧損,所以後來我主動跟他們說從我退給協丞的佣金,直接補到客戶的戶頭,所以9月之前就有補,因為9月份的時間到時,他主動問我有無要補。補就是把佣金的錢補到客戶的戶頭的意思。我招攬的客戶如果表示要結清PCFX投資,要提回他們投資的本金的話,也要透過我跟富昌公司聯繫。客戶開始提出要把錢領出時,9 月時已經虧了剩不到一成,在那之前有些客戶有提出來過,有成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 頁)。是從此等電子郵件之往來內容,賴怡宏於發現客戶投資有虧損後乃要求被告曹博清將應退給協丞公司之佣金回補給特定客戶,數月後,被告曹博清更主動詢問賴怡宏佣金欲回補給何客戶,益徵被告曹博清對於賴怡宏、協丞公司獲得其等所招攬投資人可分得之佣金結算、支付均有參與。 ⑥協丞公司([email protected])將客戶匯款單掃瞄圖檔、開戶資料、贖回(提款申請)單、帳單、護照等資料寄送給被告曹博清([email protected])、呂秉哲([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69至94頁)。此部分電子郵件除與上開③證人賴怡宏所述將客戶開戶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寄送予被告曹博清、呂秉哲、前揭⑤證人賴怡宏所述客戶贖回亦由協丞公司將被告曹博清、呂秉哲向PCFX申請等情相符外,其中被告曹博清寄予協丞公司之電子郵件(原審卷二第79頁)內容更記載「經審核帳戶550007的提款申請無法通過,原因為:1.E-mail未填。2.提款申請表下方簽名欄位日期,需填申請日期。…」,證人賴怡宏則證稱:(第79頁)這壹份應該是我們把提款申請書送到曹博清那邊,下面有資料沒有填妥時,像是日期、email ,叫我們把資料補齊,重新送件。如果要求的資料都有填寫完整,縱使投資本金已經虧損到沒剩下多少,富昌公司都還是會協助贖回,但我記得上次來作證時,後來我有提到9 月曹博清有找我到酒店,那次之後客戶如果要辦理出金,我就沒有透過他,而是用email直接跟香港的PCFX連絡,他有客服的email。因為酒店那次之後,後來我有報警,所以後來曹博清有找人跟我放話說叫我不要去報警,所以後來客戶那邊我直接試著找PCFX去聯繫。都沒有再開戶了,就是贖回。但有一些客戶的錢在那邊沒有拿回來,就是沒有處理。那段時間就沒有再進行期貨交易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反面、第166頁反面)。⑦101年2月29日自被告呂秉哲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寄送予協丞公司([email protected] )之電子郵件及所附檔案(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0 頁),觀之電子郵件附檔檔名為「PCG 簡報」、「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其附檔檔案內容為PCFX平台交易介紹、開立帳號、入出金等交易資訊之簡報檔案,證人賴怡宏亦證稱:這一封電子郵件是呂秉哲寄給我。PCG 簡報其實就是PCFX,G是group,是一個集團,讓我去招攬時可以使用這些資料跟客戶解釋這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反面)。 ⑧被告曹博清傳送予賴怡宏有關投資訊息之簡訊翻拍照片(見他4645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曹博清就此亦供述:簡訊是由「張振國」轉發給我及我看過後一起分享給其他有在玩外匯保證金的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 ⑷又扣案物中: ①帳戶說明重點摘要(原審扣押物影本卷第93頁),內容包括:「1.註明帳戶開立於power capital group(PCG註冊於英國,受英國金融管理局監管之交易平台)之個人多功能帳戶,資金保障性高,開戶無須費用」、「7.專業團隊分析,24小時控盤」等語,與上述原審勘驗筆錄中講師「張振國」現場說明及投影簡報內容相符(原審卷二第130頁、第153至154頁)。 ②客戶名單(原審扣押物影本卷第168至169頁),其分別按客戶分類,不同類客戶上記載不同人名,而各客戶分別詳載客戶姓名、英文名、帳號、金額、日期電話等,其中一類客戶名單上之記載即為「小呂」,而與上開⒉光碟勘驗結果內容「張振國」之人提到「小呂」、證人賴怡宏證述光碟內容提到「小呂」即為被告呂秉哲相同。 ⑸是綜觀證人賴怡宏證述之內容,分別與所提出被告曹博清、呂秉哲與協丞公司、賴怡宏之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互相吻合,其中不僅有協丞公司、賴怡宏主動寄送予被告2 人之電子郵件,更有被告2 人主動寄送予協丞公司、賴怡宏之電子郵件,被告曹博清、呂秉哲亦不否認收受賴怡宏所寄送之客戶資料、開戶資料乙節(見原審卷二第168頁反面至第170頁本院金上訴4卷第7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沒有收到入金資料,被告曹博清並於原審辯稱:是賴怡宏跟「張振國」合作,賴怡宏不懂PCFX後台、結帳的東西,「張振國」請我跟他講、跟他解釋等語,惟於原審法官訊問而質疑電子郵件何以無法看出將他人文件轉寄賴怡宏之過程時,則改稱係因為「張振國」以YAHOO 信箱發至其YAHOO 信箱,其再下載下來寄給賴怡宏云云,原審法官復訊問可否提出其所指YAHOO 信箱電子郵件內容時,被告曹博清則稱時間久遠,已經刪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 頁反面至第170頁),被告2人所辯實與上開電子郵件往來之情形不符,尤觀諸上開原審卷二第79頁被告曹博清寄予協丞公司有關提款申請表格未填載完整而無法通過申請之電子郵件,其署名更為「Power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更見被告曹博清寄發電子郵件時自居PCFX。再佐以上開⒉、⒊之光碟內容,及⑷之扣案物,足認被告曹博清、呂秉哲、「張振國」之人確有以上開富昌公司與賴怡宏所成立之協丞公司合作,由賴怡宏、協丞公司員工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PCFX境外保證金期貨商品,而使如附表編號5 至18所示林麗香等投資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情形,並依賴怡宏提供之資料為投資人開戶、於取得賴怡宏寄送各投資人之帳號、密碼之後,代為操盤,其後亦有為之處理贖回之情,是被告曹博清、呂秉哲、「張振國」之人、賴怡宏有未經許可共同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情,其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賴怡宏此部分犯行亦經本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至第174頁反面),至該判決僅認定賴怡宏與江建璋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共犯一情(參該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然各案件本係法院就各該被告之犯罪事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認定,該案件既係針對該案之被告賴怡宏、江建璋等人所為之審理,自不拘束本院就被告曹博清、呂秉哲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況賴怡宏於該案件審理中之陳述及辯護人所提出之書狀亦不乏就上開與被告曹博清、呂秉哲及富昌公司之間關係之說明,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亦無證人賴怡宏於本案審理中及其所涉案件審理中供述歧異之問題,自不影響證人賴怡宏上開證詞之可信,亦附此說明。 ㈢被告2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以:被告2人並未參與、指示投資人前往銀行匯款,也未對投資人開班授課進行外匯保證金的業務介紹或投資訊息之解說,則被告2 人何來犯罪行為?且部分投資人陳稱是跟著賴怡宏購買投資,因為虧損,所以賴怡宏帶他們轉投資PCFM,而賴怡宏曾與案外人許緯倫被投資人指控共同販賣PFCM,與本案PCFM名稱似曾相似,只是英文名稱變換,賴怡宏稱其對外匯保證金一無所悉,顯然不實,檢察官以唯一證人賴怡宏指訴被告2 人,其立足點並不成立。又縱被告曹博清有協助「張振國」之人轉傳訊息予賴怡宏,亦僅係幫助犯等詞(見本院卷三第15頁、本院金上訴4 卷第27頁)。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如附表編號5至18所示之林麗香等投資人固未曾提及與被告2 人之實際接觸,而觀之上開說明會光碟之勘驗結果亦未見被告2 人在畫面中,僅見「張振國」之人,然綜合前開證據資料,顯見被告2 人、「張振國」之人與賴怡宏之分工,係由賴怡宏及協丞公司負責客戶即投資人端,「張振國」之人負責投資內容之說明、介紹、被告2 人負責與PCFX之接洽(包括開戶、贖回)、操盤等,揆諸前開共同正犯理論之說明,其等之分工正係為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自不因被告2人未與投資人直接 接觸、未在說明會現場而認賴怡宏招攬各該投資人與其等無關,況本案所憑證據資料亦非僅證人賴怡宏1 人證述,更有前揭其他證人江建璋、王威棋、林欣瑜、陳衍存等人之證述、電子郵件、扣案物、光碟勘驗筆錄及被告2 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業據本院析述如前。至賴怡宏固因其他投資事件經投資人對其與案外人許緯倫提起民事訴訟,雖有辯護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9至44頁),然其判決之結果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該事件原告主張之永利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與本案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名稱顯然不同,辯護人僅以該訴訟中原告主張聲明之簡稱「PFCM」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判決就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 簡稱「PCFM」使用之英文字母相同而觀之似有近似,即質疑係賴怡宏自行更換英文名稱、所述不實云云,而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以駁證人賴怡宏證詞之可信,均難認辯護人前開辯護之詞可採。而本件被告曹博清並非協助「張振國」之人轉傳訊息,其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亦經本院說明如前㈡之⒋⑸,且若非被告曹博清與賴怡宏約定合作經營期貨事業在先,賴怡宏何以要將投資人私密之個人開戶用證件、開戶後取得之帳號、密碼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曹博清、呂秉哲,並逐月會算交易口數及佣金資料,是被告2 人參與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應為共同正犯甚明,辯護人以被告曹博清應成立幫助犯乙節為辯,亦非可採。 ⒉辯護人又指本案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2 人獲得任何佣金,亦無何富昌公司與香港富昌公司、賴怡宏、協丞公司之資金往來資料,如何共同經營、分取佣金,顯然不符合經營之要件云云。證人賴怡宏雖證稱:曹博清所謂的師傅「張振國」及「奇哥」有告訴我原始的來佣是美金85元,曹博清、呂秉哲至少先保留20元美金,剩餘的再給我,我後來有去問過其他外匯公司利潤的分法,也大致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然此僅係其聽聞而來,且上開證人賴怡宏所提出協丞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之匯款情形(即其所指之退佣),均係由新加坡匯入之國外匯款,有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107 年8月1日北富銀師大字第1070000033號函所檢附協丞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外匯水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8至85頁),尚無從直接證明上開協丞公司取得款項與被告2 人、富昌公司有關。然如前述,被告曹博清確實介入賴怡宏、協丞公司因招攬參與PCFX投資人而應獲得佣金之結算,證人林欣瑜亦證述:被告曹博清有告知如果開戶成功又有交易的話,香港好像可以退一些手續費,應該是退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99頁反面),亦與證人賴怡宏所述及其所提出之匯款情形、被告曹博清寄送結算之交易報表等即招攬投資人開戶並交易即可獲退佣之情相符。而經本院向中央銀行查詢,被告曹博清於101年3月1日至101年9 月30日有多筆自香港地區存入之匯款,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7月9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27071 號函所檢附之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明細表、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及本院依上開函文所檢附閱表說明而整理之外匯收入銀行別、國家別、匯款分類資料1 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1頁),僅能知悉上開自香港地區匯款之分類為「贍家匯款」意指居住民資助國外親友或作為家屬生活費包括定居大陸地區榮民之就養給付,或「外人兌回外幣」意指非居住民在台旅行支出剩餘款兌回外幣,無從認定與本案之關係,惟本案被告2 人既均否認犯罪,辯護人亦指金流部分應由檢察官舉證乙節(見本院卷一第44頁),再參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4年6月2日港局商字第10400005260號函及所附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函復、台新銀行104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0969 號函,其等要旨均為依香港法律,銀行對客戶資料負有保密責任,當地之銀行除受香港法庭之命令提出資料,或需出示帳戶所有人同意之書面確認外,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上開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8至90頁),是已無從經由被告2 人查知相關資金往來情形。然如前所認定,此等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PCFX境外保證金期貨商品可獲得退佣,且觀之如附表所示投資情形,被告2 人與「張振國」之人以富昌公司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亦顯有相當之規模,已足認被告2 人確有違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行,不因查無確切被告2人獲利之金額即可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非可採。 ⒊證人林欣瑜雖證稱:富昌公司並未銷售外匯金融商品,曹博清教授的只是PCFX的模擬帳戶,是假的,我不是向陳衍存推銷PCFX,是因為陳衍存是我好友,常常問我狀況,我說我在學習外匯,他說他想投資,所以請我幫忙,PCFX的表格網路上就可以GOOGLE查到下載,他有給我帳號、密碼看盈虧,我不記得我有幫他操作,陳衍存在PCFX開戶不是我的業績。開戶申請書是在富昌公司上網下載、出金申請書也是在富昌公司傳真到香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6頁反面),然其自承在富昌公司學習外匯投資,有關PCFX之投資亦係經由被告曹博清教導,關於陳衍存開戶申請、贖回亦由其在富昌公司處理,參以前開㈡⒈⑷證人陳衍存所述:林欣瑜在電話中向我說明富昌公司做外匯投資這方面,因為是好朋友,既然他是業務,就幫忙他做業績,是委託林欣瑜操作,我不懂,他會告訴我盈虧情形等情,顯見林欣瑜係以富昌公司業務員、可有業績之身分向陳衍存推銷投資PCFX境外保證金期貨商品,並於開戶完成後代為操作。證人林欣瑜前開否認富昌公司有銷售外匯金融商品,及指被告曹博清只是教導其操作模擬帳戶云云,顯係因恐事涉自身刑責而為之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辯護人以富昌公司員工經曹博清教導而上網操作,僅係一般對於未曾開戶而由前輩指導後自行操作之常見之情,並無牟利等詞為被告曹博清辯護(見本院卷三第15頁),亦無足採信。 ⒋再者,證人林欣瑜、江建璋均指開戶表格可上網自行下載、開戶一情,然綜合前揭證人江建璋、王威棋、陳衍存、林麗香及賴怡宏等人之證述,其等投資人對於操作事宜並不瞭解,乃將開戶後取得之帳號、密碼交由被告2 人、富昌公司為之操盤,是縱PCFX確可由網路上查得而自行開戶等,亦不影響本案就被告等對外招攬、為部分投資人開戶及於取得投資人等之帳號、密碼而為其等操盤而有上開違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犯行之認定,辯護人以投資人本可自行在網路上查得PCFX、開戶、操作,不需經由被告等人之詞為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⒌辯護人又以證人賴怡宏關於GTF部分之證詞,可知被告2人與賴怡宏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詞為辯(見本院卷三第23頁)。而關於賴怡宏招攬投資人投資香港地區Golden Tangent Financial Group Ltd.證券商(下稱GTF)外匯保 證金交易商品部分,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有關(詳後撤銷理由部分所述),然證人賴怡宏就PCFX、GTF 之境外保證金期貨商品之投資究係由何人告知(分別為被告2 人、「李先生」或奇哥),始終陳述一致,而未強將所有投資行為均加諸被告2人,益徵證人賴怡宏並無構詞陷被告2人於罪之情,是此部分有關GTF部分之投資不能證明與被告2人有關,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⒍辯護人再以被告呂秉哲僅係兼職、僅有為賴怡宏、江建璋2 人操作黃金、外匯等期貨商品交易乙節為被告呂秉哲辯護(見本院卷三第27頁)。然如前認定,除賴怡宏本人投資部分及江建璋以外,證人賴怡宏及協丞公司所招攬之投資人部分開戶資料、帳號、密碼等資料亦有寄交被告呂秉哲,扣案之客戶名單上亦有「小呂」之人之記載,而與證人賴怡宏所述提供投資人帳號、密碼予被告呂秉哲以為操盤之情相符,證人王威棋更證述在富昌公司係由該公司員工「Jerry 」推薦PCFX商品而開戶乙節,是被告呂秉哲顯非僅代賴怡宏個人及江建璋操盤,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亦無足採。至被告呂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僅有為賴怡宏一人操盤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此已與其前後供述不符,亦與上開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曹博清、呂秉哲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曹博清、呂秉哲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固於105年11月9日增訂第1項至第4 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刑責,並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且配合第1項至第4項之增訂,刪除第1 項第7款,並將本案所應適用之條文由第1項移列至第5 項,及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等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依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而「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亦分別有明文。再者,「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以下簡稱期貨交易輔助人)為期貨服務事業,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一、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二、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復為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文。被告2 人未取得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特許證照,而為上開招攬、為投資人開戶及為投資人全權處理期貨交易業務,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服務事業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3937、468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被告2人自101年間某日起即共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成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一罪。 ㈢復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是被告曹博清、呂秉哲就附表編號1至4與「張振國」之人(其中編號4 陳衍存部分並與林欣瑜)、就附表編號5 至18與「張振國」之人及賴怡宏,分別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4陳衍存及編號6至18高明慧等人投資之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上述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二、撤銷改判之說明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2 人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所認定投資人黃星飴(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 )、柯家豪(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 )、洪怡君(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林郁芬(即林沛潔,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8)參與投資部分均係經由賴怡宏、協丞公司招攬,惟其等所參與投資之商品為何,是否為PCFX,卷內尚無相關其等之開戶申請表、匯款文件、或帳戶開啟通知書等資料為憑,而證人賴怡宏所提出PCFX客戶管理系統雖有「林郁芬」(見原審卷二第2 頁),然尚無相應之上開PCFX文件資料為憑,尚難據以認定林郁芬所投資之金融商品即為PCFX。且證人黃星飴證稱:我是經由朋友「林政緯」介紹得知其任職協丞公司有代理GTF 金融商品,我就投資美金1 萬元,去協丞公司見「林政緯」時經其介紹主管林沛潔。我有看過PCFX的DM,但我簽約的是GTF 等語(見他7888卷第92至93頁反面、偵2480卷第11頁反面、第60頁及反面、本院金上訴4 筆錄卷右上角標示第79至85頁反面),證人柯家豪亦證述:我有透過協丞公司投資金融商品,是江建璋推薦,其券商簡寫為GTF等詞(見本院金上訴4筆錄卷右上角標示第95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而證人林郁芬證以:協丞公司有PCFX、GTF 等金融商品,我自己也有入金,賠光了;有幫黃星飴向GTF 聯繫辦理出金,黃星飴是「林政緯」的客戶等詞(見本院金上訴4筆錄卷右上角標示第168至175頁),是其等投資之金融商品為GTF,而尚非PCFX。再者,證人賴怡宏證述:因為我當時合作的富昌公司虧損嚴重,我為了補回虧損,又自行找香港籍李先生(全名不清楚,也是富昌公司員工)介紹GTF 的金融商品作為新的投資標的;經李先生介紹後,有1個自稱Jimmy的人將一些GTF 的參考資料給我;GTF是透過富昌公司裡面員工奇哥介紹的,GTF與被告曹博清、呂秉哲沒有關係,透過曹博清參與的只有PCFX,GTF 是奇哥介紹的等語(見他7888卷第8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1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第149 頁),亦即證人賴怡宏係因其招攬之投資人藉由被告2 人投資PCFX部分虧損而另尋GTF 其他金融商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GTF 與被告2人有關,難認被告2人就賴怡宏、協丞公司招攬黃星飴等投資人投資GTF 而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遽認此部分亦為被告2 人所涉犯行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乃併予審理並為有罪之認定,容有違誤。 ⒉又王威棋係個人經由臉書知悉而參與富昌公司投資理財說明會進而投資,此部分與賴怡宏、協丞公司無涉;賴怡宏及江建璋部分則係一開始經由被告呂秉哲而知悉PCFX並委由其操盤,此部分亦難認賴怡宏係與被告2 人共犯;而林欣瑜招攬陳衍存投資部分係以其為富昌公司業務員身分,可有業績為由,已如前認定,是被告呂秉哲、「張振國」之人自應就此部分為共犯之認定。原審認賴怡宏、江建璋、王威棋部分,賴怡宏均為共同正犯、陳衍存部分僅有被告曹博清與林欣瑜為共同正犯,亦有未當。 ㈡被告曹博清上訴仍否認犯行、被告呂秉哲上訴仍否認為投資人賴怡宏、江建璋操盤以外之犯行,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等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2 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均素行尚可,然其2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危害期貨交易市場秩序,妨害主管機關金融監理政策之執行,被告曹博清為富昌公司之負責人,主導經營期貨事業,被告呂秉哲為操盤手之犯罪分工,另考量被告呂秉哲於審理中承認部分事實之犯罪後態度,及本件犯罪期間、投資人數、金額,其等行為對於交易安全保障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曹博清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21817卷第3頁)、被告呂秉哲已婚、專科畢業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因患情感性精神病而持有重大傷病卡(見本院金上訴4 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曹博清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調查單位於102年9月11日在富昌公司上址搜索查扣之物,為富昌公司所有,或第三人王依蓓所有之筆記本(扣押物編號拾),並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其中另有富昌公司推銷香港股票、期權、基金等當地投資商品之資料(如扣押物編號壹-1.文宣簡介、叁.績效表、陸.獎金表、柒.支出申請表、捌. 訪客登記表等物),並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亦有屬投資人所有之物(如扣押物編號伍. 客戶蘇鈺凱、陳衍存申請文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惟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 人因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何,如前貳之二㈢⒉所述,且其等共犯尚有「張振國」之人,其等復以富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則此間利益如何分配,亦無從估算認定;至共犯賴怡宏因與被告2 人、「張振國」之人共犯而可分得每一單位65元美金佣金部分,為其可分得之犯罪所得,應於其所涉犯行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亦與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無關,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逸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 │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金額(美元)│受款人往來銀行帳戶 │ 受款人 │備註 │ │ │、帳號│ │ │ │ │ │ ├──┼───┼────┼─────┼───────────┼────────┼───────┤ │ 1. │賴怡宏│101.3.6 │10,00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為檢察官起訴部│ │ │550019│ │ │BANK HONGKONG BRANCH │FOREX MANAGEMENT│分 │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 │LTD. │(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編號1) │ ├──┼───┼────┼─────┼───────────┼────────┼───────┤ │ 2. │江建璋│101.3.7 │10,000.00 │STANDARD CHARTERED │POWER CAPITAL │為檢察官起訴部│ │ │550005│ │ │BANK HONGKONG │FOREX MANAGEMENT│分 │ │ │ │ │ │第000-00000000號 │LTD. │(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編號2) │ ├──┼───┼────┼─────┼───────────┼────────┼───────┤ │ 3. │王威棋│101.3.19│20,00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為檢察官起訴部│ │ │550006│ │ │BANK HONGKONG BRANCH │FOREX MANAGEMENT│分 │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 │LTD. │(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編號4) │ ├──┼───┼────┼─────┼───────────┼────────┼───────┤ │ 4. │陳衍存│101年間 │10,00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起訴效力所及 │ │ │550042│ │ │BANK HONGKONG BRANCH第│FOREX MANAGEMENT│(原審判決附表│ │ │ │ │ │00000000000000號 │LTD. │編號22) │ ├──┼───┼────┼─────┼───────────┼────────┼───────┤ │ 5. │林麗香│101.3.16│168,789.52│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為檢察官起訴部│ │ │550017│ │ │BANK HONGKONG BRANCH │FOREX MANAGEMENT│分 │ │ │ │ │ │第000000000000號 │LTD. │(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編號3) │ ├──┼───┼────┼─────┼───────────┼────────┼───────┤ │ 6. │高明慧│101.3.19│20,00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起訴效力所及 │ │ │550024│ │ │BANK HONGKONG BRANCH │FOREX MANAGEMENT│(原審判決附表│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 │LTD. │編號5) │ ├──┼───┼────┼─────┼───────────┼────────┼───────┤ │ 7. │楊孟蓁│101.5.25│10,00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起訴效力所及 │ │ │550063│ │ │BANK HONGKONG BRANCH │FOREX MANAGEMENT│(原審判決附表│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 │LTD. │編號6) │ ├──┼───┼────┼─────┼───────────┼────────┼───────┤ │ 8. │趙婉芸│101.5.8 │20,00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起訴效力所及 │ │ │550050│ │ │BANK HONGKONG BRANCH │FOREX MANAGEMENT│(原審判決附表│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 │LTD. │編號7) │ ├──┼───┼────┼─────┼───────────┴────────┼───────┤ │ 9. │張玉彩│101.5.25│10,00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起訴效力所及 │ │ │550060│ │ │BANK HONGKONG BRANCH │FOREX MANAGEMENT│(原審判決附表│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 │LTD. │編號10) │ ├──┼───┼────┼─────┼───────────┼────────┼───────┤ │ 10.│陳美玲│101.3.13│18,00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起訴效力所及 │ │ │550020│ │ │BANK HONGKONG BRANCH │FOREX MANAGEMENT│(原審判決附表│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 │LTD. │編號11) │ ├──┼───┼────┼─────┼───────────┼────────┼───────┤ │ 11.│黎紅香│101.3.9 │10,000.00 │STANDARD CHARTERED │POWER CAPITAL │起訴效力所及 │ │ │550025│ │ │BANK HONGKONG │FOREX MANAGEMENT│(原審判決附表│ │ │ │ │ │第00000000000號 │LTD. │編號13) │ ├──┼───┼────┼─────┼───────────┼────────┼───────┤ │ 12.│黎紅香│101.4.3 │20,05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起訴效力所及 │ │ │550025│ │ │BANK HONGKONG BRANCH │FOREX MANAGEMENT│(原審判決附表│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 │LTD. │編號14) │ ├──┼───┼────┼─────┼───────────┼────────┼───────┤ │ 13.│李品佑│101.4.16│18,00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起訴效力所及 │ │ │550039│ │ │BANK HONGKONG BRANCH │FOREX MANAGEMENT│(原審判決附表│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 │LTD. │編號15) │ ├──┼───┼────┼─────┼───────────┼────────┼───────┤ │ 14.│李秀玲│101.4.16│18,00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起訴效力所及 │ │ │550036│ │ │BANK HONGKONG BRANCH第│FOREX MANAGEMENT│(原審判決附表│ │ │ │ │ │00000000000000號 │LTD. │編號16) │ ├──┼───┼────┼─────┼───────────┼────────┼───────┤ │ 15.│嚴麗芸│101.3.13│10,000.00 │STANDARD CHARTERED │POWER CAPITAL │起訴效力所及 │ │ │550015│ │ │BANK HONGKONG │FOREX MANAGEMENT│(原審判決附表│ │ │ │ │ │第000-00000000號 │LTD. │編號17) │ ├──┼───┼────┼─────┼───────────┼────────┼───────┤ │ 16.│黃俊淵│101.3.12│10,000.00 │STANDARD CHARTERED │POWER CAPITAL │起訴效力所及 │ │ │550021│ │ │BANK HONGKONG │FOREX MANAGEMENT│(原審判決附表│ │ │ │ │ │第000-00000000號 │LTD. │編號19) │ │ │ │101.3.27│20,000.00 │TAISHIN INTERNATIONAL │POWER CAPITAL │ │ │ │ │ │ │BANK HONGKONG BRANCH │FOREX MANAGEMENT│ │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 │LTD. │ │ ├──┼───┼────┼─────┼───────────┼────────┼───────┤ │ 17.│楊金雲│101.3.8 │20,000.00 │STANDARD CHARTERED │POWER CAPITAL │起訴效力所及 │ │ │550010│ │ │BANK HONGKONG │FOREX MANAGEMENT│(原審判決附表│ │ │ │ │ │第000-00000000號 │LTD. │編號20) │ ├──┼───┼────┼─────┼───────────┼────────┼───────┤ │ 18.│游振偉│101.3.13│20,000.00 │STANDARD CHARTERED │POWER CAPITAL │起訴效力所及 │ │ │550018│ │ │BANK HONGKONG │FOREX MANAGEMENT│(原審判決附表│ │ │ │ │ │第000-00000000號 │LTD. │編號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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