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張惠立、柯姿佐、游士珺
- 當事人何少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少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前署104年度偵字第16216號、105年度偵字第878、22466、24114、26511、30669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4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少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與沒收部分均撤 銷。 何少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何少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之偽造公文書壹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少德係利朋雲端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朋雲端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利朋新能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朋新能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及利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朋資產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等3 家公司之負責人(以下總稱「利朋集團」,均已擅歇停業);何品緣係何少德胞弟,擔任利朋集團技術部及組裝維修部廠長,負責電動機車零組件採購、組裝、運送及維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少德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3 月起以利朋集團名義陸續推出「利朋(集團)澎湖綠能專案」(下稱澎湖綠能專案)、「利朋(集團)綠能專案」(下稱綠能專案)、「利朋(集團)新社花海專案」(下稱新社花海專案)、「利朋(集團)日月潭綠能專案」(下稱日月潭專案)等相關電動機車投資專案,宣稱可保本且可獲取高額利潤,而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茲分述如下: 1、澎湖綠能專案(即附件一及附件一之1 )部分: 何少德於103 年3 月間對外宣稱利朋集團與澎湖縣政府簽約,澎湖縣政府欲向利朋集團採購8 萬臺電動機車,推出澎湖綠能專案,內容略為:凡投資人向利朋集團購買2 臺電動機車,其中1 臺取回自用,另一臺則提供給利朋集團作為保證本利租賃使用,投資人每月10日可領回新臺幣(下同)2,850 元獎金,24個月為1 期,付款方式分為:⑴一次付清專案金額6 萬元(下稱一次付清方式),2 年期滿後領回6 萬8,400 元,年報酬率為64% (計算方式為:6 萬元購買2 臺電動機車,平均1 臺3 萬元,1 臺取回自用不算入投資,故計投資3 萬元,2 年後獲利6 萬8,400 元-3萬元=3 萬8,400 元,年報酬率為3 萬8,400 元÷3 萬元÷2 =64 %);⑵向 融資公司辦理24期分期付款(下稱分期付款方式),投資人每月支付2,850 元,2 年共付6 萬8,400 元(利朋集團實際取得6萬元,其餘8,400元由融資公司收取),2年期滿領回6萬8,400元,年報酬率為39%(計算方式為:其中1 臺電動機車3萬元取回自用不算入投資,故計投資6 萬8,400元-3萬元=3 萬8,400元,2年後獲利6萬8,400元-3萬8,400元=3萬元,年報酬率為3 萬÷3萬8,400元÷2=39%,小數點後捨棄) 。何少德為提升專案業績,除於利朋集團板橋旗艦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不特定人推銷該專案外,另親自或經由不知情之如附件一各編號經銷商欄所示經銷人員,及附件一之1 各編號所示不知情之推銷人員,向不特定人推銷澎湖綠能專案,而收受附件一及附件一之1 各編號會員姓名欄所示之民眾投資款,共計投資該專案328 個投資單位(附件一部分每一編號為一單位,共計302 個投資單位;附件一之1部分共計26個投資單位;每1個投資單位為6 萬元),何少德以此方式吸收之資金1,968萬元(計算式:6萬元× 328 個投資單位=1,96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45萬餘元)。 2、綠能專案(即附件二、附件三之1 、附件三之2 )部分: 嗣澎湖縣政府於103 年6 間發布新聞稿否認有與利朋集團簽約推廣電動機車,何少德遂承前同一犯意,續推出綠能專案,內容與澎湖綠能專案相同,提供保證保本且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獎金之方式,在新北市、花蓮縣、臺中市、彰化縣、嘉義縣等全臺各地,推廣綠能專案。另推出單純投資電動機車租賃(即投資人不領取電動機車自用)之綠能專案,內容為一次付清6 萬元,每月可領回4,000 元獎金,2 年期滿共領回9 萬6,000 元,年報酬率為30% (計算方式為投資6 萬元,2 年後獲利9 萬6,000 元-6萬元=3 萬6,000 元,年報酬為3 萬6,000 元÷6 萬元÷2 =30% )。何少德就此部分 招攬如附件二、附件三之1、附件三之2各編號客戶欄或交易備註欄所示之民眾投入資金,其中附件二所列投資人共投資該專案共256個投資單位,合計吸收資金達1,536萬元(計算方式:6萬元×256個投資單位=1,53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 ,751 萬400元);附件三之1所列投資人共投資該專案317個個投資單位(含不取車,月領4,000 元之專案部分),合計吸收資金達1,902 萬元(計算方式:6萬元×317個投資單位 =1,90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160萬元)。附件三之2部分合計吸收資金達964萬5,158元。何少德就上開綠能專案部分共吸收資金達4,402萬5,158元。 3、新社花海專案(即附件四)部分: 何少德承前相同犯意,於103年9月底推出新社花海專案,區分為領車者專案,內容與澎湖綠能專案相同,及不領車者專案,內容為以1個月為期,承諾投資者每投資1單位僅需出資6 萬元,於103年12月25日新社花海專案結束後即可領回8萬元,年報酬率為399%(計算方式為投資6萬元,1個月後領回8 萬元,獲利8萬元-6萬元=2萬元,年報酬率為2萬元÷6萬 元×12個月=399%),使附件四各編號客戶欄所列民眾投資 新社花海專案共88個投資單位,何少德以此方式對外吸收投資金額528 萬元(計算方式:6萬元×88個投資單位=528萬 元)。 4、日月潭專案部分: 何少德復承前相同犯意,於103 年12月間推出日月潭專案,專案一、二、三為投資5 個、10個或15個投資單位,並一次付清30萬、60萬或90萬元費用,每月分別可領回2萬1,000元、4萬8,000元或9萬元獎金,2年期滿共領回50萬4,000元、115 萬2,000元、216萬元,年報酬率分別為34%、46%、70%不等(計算方式為:投資30 萬元,2年後獲利50萬4,000元-30萬=20萬4,000元,年報酬率為20萬4,000元÷30萬元÷2=3 4%;投資60萬元,2年後獲利115萬2,000元-60萬=55萬2,000元,年報酬率為55萬2,000元÷60萬元÷2=46%;投資90萬 元,2 年後獲利216萬元-90萬元=126萬元,年報酬率為126萬÷90萬元÷2=70%),專案四為投資6萬元,3個月期滿後 領回7 萬8,000元,換算年報酬率為120 %(計算方式為:投資6萬元,3個月後獲利7萬8,000-6萬元=1萬8,000元,年報酬率為1萬8,000元÷6萬元÷3個月×12個月=120%)。而吸 引謝肇忠、游長通、李順潮(對外又名李順平,起訴書誤載為李潮順)、羅立德、范濠善(透過劉美娟以絲黛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等5 人投資日月潭專案三各給付90萬元,周萌則投資日月潭專案一給付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以60萬元投資10個日月潭專案),林慧萍則投資專案四共12萬元。何少德以此方式吸收資金金額計492萬元(計算式(90萬元×5)+30萬元+12萬元=492萬元)。 ㈡、何少德對外推廣上開專案而向不特定人吸收大量資金後,因財務狀況不佳,為對外搪塞、拖延債務催討,竟與何品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底至104 年1 月3 日間某時,由何少德指示何品緣利用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桌上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網際網路上搜尋公文書檔案並加以修改,製作以「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特別偵查組組長楊榮宗」為名義之偽造公文書電子檔,內容略載以案號:103 年度金字第 0000000號875156案件;提存原因及事實:依據法務部特偵組103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刑事裁定;提存物受取人:利朋新能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利朋雲端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利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何少德;提存所名稱:法務部特偵組;案由:因涉嫌詐欺由洪○財等70餘人聯合檢舉;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新台幣參億伍仟萬元整等語,並自網際網路搜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圖像而拷貝複製於該偽造公文書電子檔,再以電腦軟體加以修改(下稱偽造草稿電子檔),經何少德檢視後,再指示何品緣將上開偽造公文書電子檔中之案由修改為:因涉嫌詐欺由37餘人聯合檢舉,金額共計貳佰貳拾貳萬元整;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新台幣參億伍仟壹佰零六萬參仟肆佰肆拾元整,最後予以列印而成偽造公文書1 紙(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何少德再單獨或與何品緣共同以下列方式行使本案偽造公文書: 1、何少德於103 年年底至104 年1 月間某日,因遭債權人陳冠州催討欠款,何少德遂在斯時租用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即新富邑大樓)21樓辦公室,向陳冠州出示本案偽造公文書,對陳冠州表示利朋集團之上億資產遭政府機關凍結,以拖延償還欠款。 2、何少德另於104 年1 月間某日,至臺中市區某處,向加盟業者張琦美出示本案偽造公文書,以表示利朋集團資產因遭政府機關凍結,故無法給付獎金報酬與張琦美。 3、何少德於104 年1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本案偽造公文書紙本拍照後,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偽造公文書照片電子檔予胡繼元,並表示利朋集團資產遭政府機關凍結,故無法清償積欠胡繼元之款項。 4、何少德與何品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間某日,經何少德指示,由何品緣持本案偽造公文書紙本,至李忠錠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鎮○○路0 段0 號之鴻騎動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騎公司),向李忠錠出示上開偽造公文書,並表示利朋集團資產因遭凍結,故無法償還積欠李忠錠之款項;何少德再於何品緣向李忠錠出示上開偽造公文書後之104 年1、2月間某日,在鴻騎公司接續向李忠錠出示上開偽造公文書紙本,並向李忠錠表示利朋集團有高達3億元之資產遭政府機關凍結。 5、投資人張家瑞於104 年1 月間某日催促何少德給付參加綠能專案可得之獎金利益,何少德遂與何品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經何少德指示,由何品緣於104 年1 月12日持本案偽造公文書紙本,至張家瑞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住所(地址詳卷),向張家瑞出示上開偽造公文書,並表示利朋集團資產因遭凍結,故無法給付獎金報酬與張家瑞。 6、另何少德、何品緣為免利朋集團員工邱俊欽催討其等積欠之薪資,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經何少德指示,由何品緣於104 年1 月間某日,在利朋新能源公司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560 號3 樓之辦公處所,向邱俊欽出示本案偽造公文書紙本,並表示利朋集團資產遭政府機關凍結云云。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5 年3 月24日8 時5 分,至何少德位在嘉義市○○區○○○道00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日8 時34分許,至何少德、何品緣位在嘉義市○區○○路00號7 樓之1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於何少德、何品緣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發現本案偽造公文書照片,而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李冠良、李婉芬、張家瑞、曾俐華、顏光輝、劉志仁、王秋蓉訴請新北地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檢察官自動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范濠善、羅立德、謝肇忠、游長通、李順潮、周萌、林慧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洪容淑、陳昱勻、林韋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陳淑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詹郁潔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李明惠、張碧玉、劉志明、李俊穎、許子函、徐輊翔、藍宗辰、房竹英、胡哲瑋、陳昱均、鍾琴、游尚儒、林良盈、劉主章訴由新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陳貞如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1、491至538 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少德對於前述各次行使本案偽造公文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另就涉犯銀行法部分,則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如附件一、附件一之 1、附件二、附件三之1、附件三之2、附件四所載等方式,藉利朋集團對外推廣前揭澎湖綠能專案、綠能專案、新社花海專案、日月潭專案,而向前揭附件與事實欄所載之不特定會員、客戶收取上開資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利朋集團所推廣者為買賣契約,縱購買者將其中一臺機車出租予利朋集團,而每月獲得獎金,然此實質上為買賣契約兼租賃契約之型態,並非投資行為;依照金管會之函示,上開契約涉及商品買賣,並非銀行法第29條所指收受存款業務;縱認伊所招攬之方案為投資行為,然本案投資人每年所獲得之利潤為4,200 元,年報酬率僅為7%,並無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自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何少德有於前揭時、地,指示同案被告何品緣以上開方式偽造本案偽造公文書後,再由被告何少德單獨或與同案被告何品緣共同於上開時、地,向前述對象行使本案偽造公文書等情,迭據被告何少德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新北地檢他1218 卷二第357至358頁、偵10497卷一第9至11、62至67、135至136頁、原審聲羈127卷第8至9頁、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75頁反面、本院卷第551、557頁),核與同案被告何品緣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州、張琦美、胡繼元、李忠錠、邱俊欽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新北地檢他1218 卷一第303、454至455、501頁他1218卷二第114至115、262至263、280至282、偵10497卷一第103至104、109至111、125至126、129至130、132至133、139至140、144至145頁、原審卷一第77頁、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此外,復有偽造公文書照片、被告何少德與同案被告何品緣2 人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新北地檢他1218卷二第17至18、19至20、23、25至32、265至269、378至382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共2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何少德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何少德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經銷商或推銷人員,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該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外推廣前揭各電動機車專案,而向上述附件或事實欄所載會員、客戶等不特定人收受前揭款項等事實,迭據被告何少德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新北地檢他1218 卷二第355至356頁、偵10497卷一第11至12、56至62頁、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75 頁反面至76頁、本院卷第5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品緣、證人何中瑩(即被告何少德胞妹)、張冬羚(即被告何少德之妻)、汪兆君、許秀玲(即被告何少德員工)、王惠美(即加盟店業者)、張綺美(即被告何少德之員工)、邱俊欽(即被告何少德之員工)、鄭偉良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新北地檢他1218卷一第294至306、331至337、339至349、375至378、406至415、426至430、448至461、495至505、507至520、531至534、571至578頁、他1218卷二第85至89、91至100、105至113、120至153、222至226、227至242、259至263、270至286頁、偵10497卷一第109 至111、126頁、偵字第12181卷第112、379至380頁、偵續146 卷第11至12頁);此外,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名稱:利朋雲端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利朋新能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利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戶名:利朋雲端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戶名:利朋雲端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利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戶名:利朋雲端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網頁列印資料、利朋雲端電動車推廣獎金計算資料、利朋GPS 電動機車彰化旗艦店廣告、澎湖縣政府澄清新聞稿、利朋公司網頁資料、怡富資融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匯入利朋新能源設於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金額統計資料、104年2月17日怡法字第1040216001號函文暨所附資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隨身碟內資料夾、檔案影像、綠能專案付款總表、現金分期名單、現金付款名單、新社花海專案現金付款統計資料、利朋雲端公司000000000000帳戶103.12.14以後匯款金額資料等在卷可稽( 新北地檢他1218卷一第20至41、43至58、69、75、187、202至210頁、他1218卷二第253頁、他2491卷第13至95頁、偵10497卷一第68、78至93頁、偵10497卷二第109至131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3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另查: ⑴澎湖綠能專案(即附件一及附件一之1 )部分,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冠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李婉芬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新北地檢偵10497卷二第58至60頁、他1218卷一第602至603頁、他3749卷第16至22頁、澎湖地檢他114卷第79至81頁),並有利朋(集團)澎湖綠能專案訂貨單、利朋(集團)新社花海租車專案契約書、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等在卷可佐(新北地檢他1218卷一第611至61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顏光輝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明確(新北地檢偵12181卷第12至16、86至88頁),並有利朋(集團)新社花海租車專案契約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利朋新能源工業有限公司收車單(下稱收車單)、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佐(新北地檢偵12181卷第18至21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洪容淑於偵查時指述明確(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2181號卷第111至113頁、偵續146卷第23至24頁;高雄地檢他2609卷第11至13頁),並有存摺內頁影本紙在卷可佐(新北地檢偵續146卷第33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瑞於調詢及偵查時指述明確(新北地檢他1218卷一第265至269、287至2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瑜、張家禎、張家銘於調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新北地檢偵10497 卷二第15至19、21至24、28至32頁),並有利朋(集團)澎湖綠能專案訂貨單、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等在卷可佐(新北地檢他1218 卷一第262至264頁、偵10497卷二第20、25至26、33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儒(亦為告訴人譚孝聖、蔡宇軒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新北地檢核退1120卷第11至12、36至37、65至66頁),並有電動機車照片、利朋(集團)澎湖綠能專案訂貨單、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存封面及內頁影本、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利朋雲端世界名片、手機簡訊資料等在卷可佐(新北地檢核退1120卷第15至34、38至63、67至81頁)。 ⑥證人即告訴人洪佩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新北地檢核退1120卷第122至123頁),並有利朋(集團)澎湖綠能專案訂貨單、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佐(新北地檢核退1120卷第124至130頁)。 ⑦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倫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新北地檢核退1120號卷第131至132頁),並有電動車照片、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新北地檢核退1120卷第133至139頁反面)。⑧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惠、張碧玉、劉志明、李俊穎、許子函、徐輊翔、藍宗辰、房竹英、胡哲瑋、鍾琴、游尚儒、劉主章於偵查時指述明確(新北地檢他1483卷第30至32頁、他2491卷二第116至117、126至128、140頁反面至142頁),並有利朋(集團)澎湖綠能專案訂貨單、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現金支出傳票、電動車簽收單等在卷可佐(新北地檢他2491卷一第19、25、38、47、83、64、69、71、76、81頁、他1483卷第13、23、41頁)。 ⑵綠能專案(即附件二、附件三之1 、附件三之2 )部分,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俐華於偵查時指述明確(新北地檢偵續146 卷第66至67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佐(新北地檢偵續146 卷第74至76頁、偵12181卷第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志仁於偵查時指述明確(新北地檢偵 12181卷第86至87頁),並有利朋(集團)新社花海租車專案契約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收車單、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佐(新北地檢偵12181卷第25至2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真於調詢及偵查時指述明確(新北地檢他1218卷一第7至15頁、偵12181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臺中地檢他845 卷第3、8頁),並有利朋雲端電動車彰化旗艦店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等在卷可佐(臺中地檢他845卷第4至5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勻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卷第1 至2頁、高雄地檢偵19876卷第30至32頁),並有存摺內頁影本、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利朋(集團)新社花海租車專案契約書等在卷可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卷第5 至16頁)。 ⑤證人即被害人劉惠津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新北地檢偵續 146卷第38至39頁),並有存摺內頁影本、繳款資料、利朋(集團)新社花海租車專案契約書、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收車單、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新北地檢偵續146卷第53至60頁、偵12181卷第32至33頁)。 ⑥證人即告訴人陳貞如於偵查時指述明確(臺南地檢交查56卷第19 至20頁、交查874卷第58頁),並提出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怡富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利朋(集團)澎湖綠能專案訂貨單、分期付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879號支付命令、執行命令、清償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臺南地檢他121卷第5至7頁、交查874卷第59、61至68頁)。 ⑦告訴人鄭麗玲之告訴代理人郭東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新北地檢核退1120 卷第83至84頁),並有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利朋(集團)新社花海租車專案契約書、收車單、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新北地檢核退1120卷第85至88頁)。 ⑧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澤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新北地檢核退1120卷第89至90頁),並有電動車照片、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佐(新北地檢核退1120卷第91至99頁)。 ⑨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森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新北地檢核退1120卷第100至101頁),並有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佐(新北地檢核退1120卷第102至109頁)。 ⑩證人即告訴人周彥輝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新北地檢核退1120卷第110至111頁),並有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佐(新北地檢核退1120 卷第112至121頁)。 ⑪證人即告訴人詹志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新北地檢核退1120卷第140 至141頁),並有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等在卷可佐(新北地檢核退1120卷第143至147頁)。 ⑫證人即告訴人賴奕儒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新北地檢核退1120卷第149 至150頁),並有電動車照片、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佐(新北地檢核退1120卷第151至154頁)。 ⑬證人即告訴人賴奕任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新北地檢核退1120卷第156 至157頁),並有電動車照片、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等在卷可佐(新北地檢核退1120卷第158至158-1頁)。 ⑭證人即告訴人林炎詮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新北地檢偵 16216卷第12 至13頁),並有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利朋電動車使用說明書、保證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佐(新北地檢偵16216卷第40、44至48頁)。 ⑮證人即告訴人詹郁潔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明確(新竹地檢偵10688 卷第2至5、43至45頁),並有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催繳通知函、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等在卷可佐(新竹地檢偵10688卷第7至8、10至11頁) ⑯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呈於偵查時指述明確(高雄地檢他 10608卷第10至11、81頁反面、他4749卷第15、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貴卿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高雄地檢他10608卷第18至19頁),並有收車單2紙、分期付款申請書、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繳款資料等在卷可佐(高雄地檢他10608卷第7、20頁、他4749卷第17至18、22頁)。 ⑰證人即告訴人王秋蓉於偵查時指述明確(新北地檢他2866卷第17頁),並有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何少德所簽發支票影本等在卷可佐(新北地檢他2866卷第6至11頁)。 ⑱證人即告訴人林璽璟、張馨文、洪麗雲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燁、周書年、張弼堯於調詢時指述明確(新北地檢他1218卷一第152至156、159至164、171至175、568至570、579至582、589至593頁、偵10497號卷二第34至38頁),並有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訂金收據、保證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取車證明、電動車照片、利朋(集團)新社花海租車專案契約書、電動機車訂購說明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佐(新北地檢1218卷一第176、583至586、594至597頁、偵10497卷二第40至41、44至47頁)。 ⑶新社花海租車專案(即附件四)部分,復有下列證據可佐:證人即告訴人曾俐華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明確(新北地檢他1218卷一第565 至566 頁、偵續146 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王惠美於調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新北地檢他1218卷一第344 頁),並有利朋(集團)新社花海租車專案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臺幣活存明細等在卷可佐(新北地檢他2491卷一第92、94至95頁)。 ⑷日月潭專案部分,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立德於偵查時(桃園地檢他2859卷第158至160頁)、證人范濠善於警詢、調詢及偵查時(新北地檢他1218號卷一第380至389、538至544、622至625頁;他3749卷第34至36頁、桃園地檢他2859卷第3至4、35至36、204至208頁)、證人即告訴人周萌、游長通、李順潮於偵查時(桃園地檢他2859 卷第161至163、166至168、170至172頁)指述明確,並有范濠善投資明細、利朋(集團)日月潭專案訂貨單、契約書、歡樂全球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支票簽收回條、匯款通知書、告訴人游長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告訴人周萌之繳款收執聯、信用卡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4年9月16日陳報狀暨所附資料、利朋(集團)相關合約書等在卷可佐(桃園地檢他2859 卷第5、41、45至47、54、57至59、64至66、68、94 至151、169、173至177頁、新北地檢他1218卷一第556頁)。 ②告訴人林慧萍於偵查時指述明確(桃園地檢他5269卷第27至31頁),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利朋(集團)日月潭專案訂貨單、104年1月23日利朋(集團)電動車專案契約書、告訴人林慧萍所簽發支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104年3月10日利朋(集團)電動車專案契約書等在卷為憑(桃園地檢他5269卷第5至14頁)。 ⑸從而,事實欄一㈠之客觀事實,自堪認定無誤。 2、被告何少德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對外推廣前揭專案,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之行為,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何少德對外推廣前揭專案而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該等專案實際上具有投資性質: ①被告何少德於調詢時供承:本案「利朋(集團)澎湖綠能專案」、「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利朋(集團)新社花海租車專案」、「利朋(集團)日月潭綠能專案」等專案的合約書都是由伊設計,這些投資的合約書除了伊會與一些投資人作為簽約之用外,主要是提供給加盟主去推銷給一般大眾,作為投資簽約使用;澎湖綠能專案及綠能專案的投資金額是以6 萬元為單位,投資人購買2 臺電動機車,其中1 臺取回自用,產權是屬於投資者的,另1 臺則提供給利朋集團作為租賃使用,產權屬於利朋集團,投資人每月10日可領回2,850 元獎金,期限是24個月為1 期;103 年10月間推出新社花海租車專案,為期1 個月,舊投資人可以將自用電動機車回租予利朋集團,並獲取1 萬元獎金,新投資人則是同樣購買6 萬元專案;103 年12月間推出日月潭專案,分為購買5 個、10個、15個單位的專案,費用為30萬、60萬或90萬元,同樣也是以24 個月為1 期,投資人每月可領回2 萬1,000元、4 萬8,000 元或9 萬元獎金;若有客戶問伊是否會領到合約上所約定獎金,伊都會回答說基本上公司營運狀況都不錯,請他們放心一定領的到契約上面的獎金;伊深入瞭解租車行業之獲利情形後,發現投資報酬率相當高,所以伊有信心可以承諾30 %至70% 的投資報酬率等語(新北地檢偵10497 卷一第56頁、他1218卷二第306 至307 、310 頁);於偵查時供稱:通常伊等是答應投資人投資以後以2 年為期,每個月給客戶2,850 元獎金,一開始都有按時給付獎金給投資人,但後來利朋集團營運狀況不好,就沒有按時給付等語(新北地檢他1218卷二第356 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承:因為伊是白手起家,伊的想法是伊必須要有資金,在投資報酬率的計算上,伊可以提出足以支付給投資人報酬率的證明等語(原審聲羈127 卷第7 頁反面),可知被告何少德於歷次詢、訊問過程中,屢屢提及「投資」、「投資簽約」、「投資人」、「投資金額」、「獎金」、「投資報酬率」等語,足徵被告何少德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簽訂前揭專案契約,主觀上確係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投資款項甚明。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品緣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103 年初因為澎湖縣政府想要推廣電動車,所以公司開始接觸電動車租賃市場,何少德想出一個綠能專案,以提供獎金方式,吸引投資人進入電動車租賃市場;綠能專案的每個單位投資金額是6萬元,投資人購買2臺電動車,1臺取回自用,1臺供利朋集團租賃使用,投資人每月獲得2,850元獎金,2年(24個月)為期;無論租賃市場好壞,投資人均可獲得固定報酬率之收益;當初何少德是評估各大景點租賃電動車的收入,並推算合理報酬率,才會訂下每月固定獎金之專案;我們當初有評估過適當的投資報酬率等語(新北地檢他1218卷二第261、271、273至274頁),核與被告何少德前開供述相符,可認就利朋集團角度而言,被告何少德推出前揭專案,承諾一定投資報酬率,目的係為取得投資資金至為明確。 ③參酌證人曾俐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 年9 月間參加新社花海專案三的方案,主要內容就是投資6 萬元給利朋公司,利朋公司承諾方案結束後會匯還8 萬元給我們等語(新北地檢他1218卷一第565 至566 頁);證人周萌於偵查時證稱:我是投資日月潭專案一,投資金額30萬元,當初約定好的紅利是每月1 萬8, 000元,共24個月紅利等語(桃園地檢他2859卷第162 頁);證人游長通於偵查時證稱:我是投資日月潭專案的專案三,共投資90萬元,每個月可獲得9 萬元紅利,共24個月等語(桃園地檢他2859卷第166 頁);證人李順潮於偵查時證稱:我是投資日月潭專案三而匯款90萬元給被告何少德,每月紅利9 萬元等語(桃園地檢他2859 卷第170至171 頁),可知參加前揭專案之不特定民眾,主觀均認知其等係提供本金,藉此獲得投資報酬,基此始交付款項予利朋集團。 ④觀諸卷附「利朋(集團)澎湖綠能專案訂貨單」記載:「利朋綠能專案電動車說明:購買者可獲得壹台利朋電動車(非第二代雲端GPS 電動車),並利朋將另壹台送往澎湖之電動車,使購買者每月十號獲得新台幣2,850 元獎金持續兩年。購買者可獲得之電動車屬於購買者所有,但贊助送往澎湖之電動車之所有權屬於利朋,購買者只是單純獲得每月十號撥款之報酬利益」等語(澎湖地檢他114 卷第26頁);「利朋(集團)綠能專案訂貨單」記載:「利朋綠能專案電動車說明:購買者可獲得壹台利朋電動車(非第二代雲端GPS 電動車),並利朋將另壹台送往旅遊景點之電動車,使購買者每月十號獲得新台幣2,850 元獎金持續兩年。購買者可獲得之電動車屬於購買者所有,但贊助送往旅遊景點之電動車之所有權屬於利朋,購買者只是單純獲得每月十號撥款之報酬利益」等語(新北地檢他1218卷一第42頁);「利朋(集團)電動車新社花海專案訂購單」記載:「購買者可獲得壹台利朋電動車(第二代雲端GPS 電動車+一個鋰電池),購買者每月十號獲得新台幣2,850 元獎金持續兩年。」等語(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0497 號卷二第85頁);「利朋(集團)日月潭專案訂貨單」記載:「利朋日月潭專案電動車說明:產品名稱及金額:利朋日月潭專案一、30萬元,每月21,000元,持續24期。利朋日月潭專案二、60萬元,六萬專案X10 個,每月48,000元,持續24期。利朋日月潭專案三、6 萬專案X15 個,每月90,000元,持續24期。利朋日月潭專案四、每筆6 萬,2015年4 月25日領回7.8 萬。利朋日月潭專案電動車說明:會員免費贈送壹台利朋電動車,並利朋將其他電動車送往旅遊景點使業務每月10號獲得業務獎金。購買者可獲得之電動車屬於購買者所有,但贊助送往旅遊景點之電動車之所有權屬於利朋,購買者只是單純獲得每月10號撥款之報酬利益」等語(桃園地檢他5629 卷第6頁),是上開專案契約內容均具體載明每月、每期可領取之「獎金」、「報酬」金額多寡,益證上開專案具有投資性質,被告何少德係以約定支付固定紅利或報酬之方式,吸引不特定人交付投資款項。 ⑵被告何少德承諾加入專案者可獲取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論」,係指其行為之態樣,雖與另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不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之久暫等因素則非所問;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 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何少德對其有向參加前揭專案者,承諾將給付上開固定金額之報酬等事實供認在卷,並有上開「利朋(集團)澎湖綠能專案訂貨單」、「利朋(集團)綠能專案訂貨單」、「利朋(集團)電動車新社花海專案訂購單」、「利朋(集團)日月潭專案訂貨單」在卷為憑,是投資人參加澎湖綠能專案、綠能專案、新社花海專案,視選擇專案類型不同,而預計可獲得年利率64 %、39%、30%、399%之報酬;參加日月潭專案,則視選擇專案一、二、三、四,給付30萬、60萬、90萬元或6萬元費用,而預計可獲得年利率34%、46%、70%、120%之報酬(計算方式詳如前述)等事實,堪予認定。 ③本案被告何少德對外收受投資款之時間為103 年3 月至12月間,依當時臺灣銀行自103 年3 月1 日至12 月間公告之1年定期存款利率在0.54%至1.355 %,此業據該銀行公佈於網路,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何少德承諾投資人2 年期滿可取得年利率64%、39%、30%、399%、34%、46%、70%、120%之獲利,所給付之獲利較銀行同期之1 年期定存利率約47倍、28 倍、22倍、294倍、25倍、33倍、51倍、88倍,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自屬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與銀行法第29 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 3、被告何少德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何少德固辯稱:利朋集團所推廣者為買賣契約,縱購買者將其中1 臺機車出租予利朋公司,而每月獲得獎金,然此純屬契約自由行為,並非投資行為,本案實質上為買賣契約兼租賃契約之型態云云,並於上訴時檢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1年11月20日銀局(法)字第101003744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90 頁)。惟查:本案參加澎湖綠能專案、綠能專案、新社花海專案之投資人,每投資單位所給付6 萬元,除購得1臺電動車供己自用外,尚包含贊助1臺電動機車供利朋集團送往旅遊景點租賃使用,且該臺由利朋集團使用之電動機車屬利朋集團所有,投資者僅係每月可獲得約定報酬,此見前揭「利朋(集團)澎湖綠能專案訂貨單」、「利朋(集團)綠能專案訂貨單」、「利朋(集團)電動車新社花海專案訂購單」、「利朋(集團)日月潭專案訂貨單」即明,足徵被告何少德所推廣之上開專案,性質上並非僅單純買賣電動車,而係兼有投資性質甚明,而投資人既自始未取得另臺供利朋集團租賃使用之電動車之所有權,亦難將上開專案契約解釋為投資人係將所有之電動車出租與利朋集團使用,而單純收取租金。再者,被告何少德推出綠能專案與新社花海專案時,即另有單純投資電動機車租賃(即投資人不領取電動機車自用)之方案可供選擇;後期推出日月潭專案時,更係依照投資人提供之現金計算投資單位,而對應所約定可領回之報酬,已與電動機車之給付台數全然無關,依此更徵被告何少德推出前述各方案之目的係在吸收投資人之現金,而與買賣契約重在以現金交換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之商品不同,亦與租賃契約係實際出租方有租金收入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何少德上開辯解,顯不足採。至被告何少德所舉上開金管會函文,僅係該委員會銀行局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所為之一般性解釋,並非針對個案或本案而為判斷認定;又該函文揭示「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尚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或有業者未提供獲利允諾及投資人仍須承擔投資風險等情形,依目前司法判決尚難逕行認定違反前揭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規定。」等語,參照本案客觀事實,會員參加上述各方案繳納現金後,均無庸再提供任何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即可坐享被告何少德所允諾之獲利,則本案自屬前揭函文所指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亦屬明確。是被告何少德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⑵被告何少德另辯稱:本案就一次付清方式而言,投資人給付6萬元,每月獲得2,850元,兩年後所得總金額為6萬8,400元,兩年所獲得總利潤為8,400元,每年獲得利潤為4,200元,年報酬利率僅為7% (4200÷60000=7%)云云;惟投資人參 加澎湖綠能專案、綠能專案、新社花海專案,向利朋集團給付之6萬元,該金額可區分為二,一半係購入1臺電動車供己自用,一半係贊助另臺電動車供利朋集團使用,此見相關專案契約即明,是計算投資人年報酬率時,自應將其中1 臺由投資人取得所有權,可供投資人自用、價值3 萬元之電動車扣除(一次付清或分期給付方式之計算式詳如事實欄一㈠1 所示),是被告何少德上開計算方式,顯有未洽。 ⑶被告何少德又辯稱:伊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民間互助會動輒高達30% 利率,並無顯然特殊之超額云云;惟按,違反銀行法第29 條及第29條之1之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規定,應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處罰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自應以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相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何少德所約定或給付投資人之報酬,年利率顯逾案發當時銀行業者存款利率數十倍至數百倍之高,足徵上開專案所約定給付之報酬,參酌當時經濟狀況,較一般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已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至明。被告何少德空言辯稱民間互助會利率動輒高達30% ,除未見其舉證以佐其言;且參民間互助會之成立,係以具有信賴關係之親朋好友相互集資所成,核與本件被告何少德係向不具親誼、信賴關係之不特定多數人廣為邀集投資之情形有別,自難逕予比附援引。是被告何少德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4、基上,被告何少德對外推廣前揭專案,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邀集不特定人加入而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依銀行法第29 條之1規定,屬準收受存款行為;被告何少德不得經營銀行業務,而為上開準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至臻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少德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 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 號、97 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偽造公文書上,有公文書之格式及表彰公務機關之名稱、用語,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政府機關所出具,且有表彰係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此等偽造之文書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自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何少德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列6 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何少德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利用不知情之推銷人員為之,係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何少德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故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何少德自103年3月間起至本案遭查獲止,以上開方式對外推廣電動車專案,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經營準收受存款之業務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方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何少德就事實欄一㈡4 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對被害人李忠錠出示本案偽造公文書,侵害同一法益,堪認係基於單一意思接續所為,非屬可獨立評價之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何少德與同案被告何品緣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公文書及事實欄一㈡4 、5 、6 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何少德所犯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1 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6 罪),其行為態樣明顯不同,犯意亦屬有別,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其對象或為加盟業者,或為被告何少德之受雇人,與違反銀行法部分係對不特定投資人為之,兩者亦有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㈨、不予減刑之說明: 被告何少德雖請求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何少德違法向不特定大眾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在先,為躲避債務催討,竟指示其胞弟即同案被告何品緣偽造本案偽造公文書,復加以行使,損害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就被告何少德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四、維持原判決部分之理由(即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何少德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何少德為搪塞、拖延債權人催討債務,竟為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損及公文書之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何少德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自陳具有大專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低,現無業,需扶養2 名子女;並考量被告何少德就此部分犯行,已與被害人胡繼元、邱俊欽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2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39 至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刑。 ㈡、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1、被告何少德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1 紙,為被告何少德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且依卷附資料顯示被告何少德僅係提供被害人觀看,並未交付被害人,足認被告何少德對該偽造公文書仍有實質管領力,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文件上之偽造印文,既已因附著於該偽造公文書而併同沒收,故無庸再為重複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偽造草稿電子檔及偽造公文書電子檔,同案被告何品緣於調詢時供稱當時所存放之電腦主機已毀壞等語(新北地檢他1218卷二第282至283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各1 支,分屬被告何少德、同案被告何品緣所有,為渠等作為行使本案偽造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少德、同案被告何品緣於調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新北地檢偵10497 卷一第62頁、他1218卷二第262 至263 、280 至282 、357 頁),並有該等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新北地檢他1218卷二第17至32、265 至269 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何少德犯後態度良好、已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認罪、並已與被害人邱俊欽、胡繼元達成和解協議,且尚有雙親及妻兒尚待扶養,及於原審未能及時提出與李忠錠之和解協議書等情,指謫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何少德需扶養2 名子女暨相關生活狀況,復考量其坦認此部分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胡繼元、邱俊欽達成和解等節,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始量處上開刑度;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說明何以不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經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或顯失公平之情。至被告何少德固於原審判決後始與被害人李忠錠達成和解,惟觀諸其與被害人李忠錠簽立之和解書內容,被害人李忠錠並未要求被告何少德為任何金錢賠償,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何少德一時失慮之行為,有該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8頁);參以被害人李忠錠就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於調詢及偵查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到場及應訊,且未對被告何少德此部分犯行表示追咎之意(新北地檢偵10497 卷一第102至105、129至130頁);又同案被告何品緣就此部分係與被告何少德共同犯之,而共同侵害被害人李忠錠之權益,且同案被告何品緣於原審判決前即與被害人李忠錠達成和解(亦係取得李忠錠諒解而無須為金錢賠償),簽立和解協議書在卷(原審卷一第125頁), 此和解情形業經原審為前開量刑時予以考量;加以偽造公文書主要係侵害社會法益,而非單純個人私益,是被告何少德縱於原審判決後始取得被害人李忠錠前開和解書,然此亦與原審判決當時所審酌之量刑情狀並無顯著差異,而足致原審量刑有不當之情,是被告何少德據此提起上訴,自無可採。是以,被告何少德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與沒收部分(即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何少德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容有下列疏漏之處: 1、未及審酌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671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何少德以如事實欄一㈠1、所載之澎湖綠能專案,向如附件一之1所示之會員李明惠、張碧玉、劉志明、許子函、徐輊翔、房竹英、胡哲瑋、鍾琴、游尚儒、劉主章等人不法吸收資金部分(至其等已領回之投資金額部分,詳如附表四之1 「投資人領回金額」欄所載),尚有未洽。 2、又被告何少德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且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詳後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亦非妥適。3、原審於判決主文欄記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隨身碟應予沒收(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隨身碟,見原審判決第1、37、43 頁),然判決理由欄卻未說明應予沒收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1 頁),判決理由亦屬不備。4、原審於量刑審酌部分,未就投資人業已領回之金額加以斟酌(如附表四所示之領回金額共計306萬2,491元,附表四之一所示之領回金額共計38 萬7,850元),復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何少德違反銀行法部分量刑過輕;暨被告何少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何少德以利朋集團名義,對外推廣前揭電動車專案,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對社會金融秩序管理已然造成危害,且本案違法吸收資金金額甚鉅,高達7,390萬5,158元,受害人數眾多,遍及全國各地,犯罪情節非輕,殊值非難;惟案發期間投資人已領回部分金額,業如前述,稍可降低被害人損失(如附表四及附表四之一),兼衡被告何少德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考量被告何少德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僅與極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所賠償之和解金額甚低,至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李明惠、張碧玉達成和解,然和解金額各僅為1萬5千元(皆為新北檢105偵14671號併辦部分,本院卷第464至467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自陳具有大專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低,需扶養雙親及2名年幼子女(本院卷第557頁)等家庭生活相關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1、被告何少德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復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是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係前揭刑法105 年7月1日修正後之後法,且屬特別法,故被告何少德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有關沒收之規定。 2、銀行法第136條之1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嗣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考諸其修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是此次修法顯然係有意維持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後,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則不予沒收。然揆諸修法理由及前揭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部分乃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是犯罪所得將來如已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檢察官自仍可聲請法院沒收,予以剝奪,併此敘明。 3、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於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4、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 ⑴被告何少德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客戶以6 萬元購買2 臺電動機車,或與我們配合的金流公司,以每月2,850 元分成24期付款,若為分期付款方式扣掉相關手續費,我們從金流公司也只取得6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75 頁反面至76頁);參以卷附怡富公司104年2月17日怡法字第1040216001號函文略載:本公司係合法設立經營應收帳款收買之業者,若廠商經本公司審核遴選為特約商,則該特約商於出售商品時,可提供客戶分期付款服務,再將商品之分期帳款出賣予本公司。簡言之,商品貨價由本公司一次先付予該合作之特約商,分期貨款(即商品貨價與分期利息之總和)則由購買商品之客戶向本公司逐期清償等語(新北地檢他1218 卷一第202頁);依此可知與利朋集團配合之怡富公司向購買者所收取之分期款項,確包含分期利息。從而計算被告何少德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時,無論投資人係以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款方式為之,計算每1投資單位均應以6萬元計算。是起訴書以6萬8,400元計算投資人選擇分期付款方式之犯罪所得,容有未洽。 ⑵至附件三之2 部分,被告何少德於於調詢時就此部分已坦認: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供投資人匯款投資綠能專案的帳戶,該帳戶中,除胡繼元的25萬元,是我向他的借款外,其餘都是民眾投資綠能專案匯入的款項等語明確在卷(新北地檢偵10497卷一第60至61頁),足認附件三之2部分確屬被告何少德招攬民眾投資綠能專案之犯罪所得。其於原審審理時固改口辯稱:客戶平均交易金額應該只有幾十萬元,且應為6的倍數,其中匯款日期00000000、00000000之110 、105萬元,應該是公司向民間借貸所得款項等語(原審卷一第76頁),然被告何少德對於嗣後改口之內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關於附件三之2所示交易明細中,其中「00000000 、現金存入、57,000、林勇成」之交易款項,並非被告何少德所稱之6 的倍數,然被告何少德於調詢中明確指認「林勇成」確為相關專案之投資人(新北地檢偵10497卷一第60 頁),足徵投資者非無可能將投資款項分數筆匯入指定帳戶,是被告何少德事後翻異之詞,尚無從逕予採信,而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⑶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2 部分記載「單純投資電動機車租賃(即投資人不領取電動機車自用)之綠能專案…計有張家瑞等14人共投資此專案計114個,何少德就此部分吸收資金計684萬元」,惟此部分應已包含在附件三之1之317個投資單位內,此見該綠能專案一次付清投資人名單(含每月領4,000 元者)末,明確記載「每月4,000 」、「不配車」等語即明(新北地檢偵10497 卷二第127至128頁),是不再重複計算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所得。基上各節,茲就被告何少德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所得,分述如下: ①事實欄一㈠1澎湖綠能專案部分,附件一及附件一之1移送併辦部分所示不特定民眾共計投資該專案328 個投資單位,共吸收資金1,968萬元(計算式:6萬元×328個投資單位=1,9 6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45萬餘元,應予更正)。 ②事實欄一㈠2 綠能專案部分,附件二所示不特定民眾共計投資該專案256 個投資單位,共吸收資金1,536 萬元(計算式:6 萬元×256 =1,536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751 萬 400 元,應予更正);附件三之1 所列投資人共投資該專案 317個(含不取車,月領4,000 元之專案部分),此部分共吸收資金1,902 萬元(計算式:6 萬元×317 =1,902 萬元,起 訴書誤載為2,160 萬元,應予更正);附件三之2 部分,共吸收資金達964 萬5,158 元,被告何少德此部分共吸收資金計4,402 萬5,158 元。 ③事實欄一㈠3 新社花海專案部分,附件四所列民眾投資新社花海專案共88個投資單位,共吸收投資金額528 萬元(計算式:6 萬元×88=528 萬元)。 ④事實欄一㈠4 日月潭專案部分,告訴人謝肇忠、游長通、李順潮、羅立德、范濠善(透過劉美娟以絲黛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等5 人各投資90萬元,周萌則投資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投資60萬元);告訴人林慧萍則投資專案四共12萬元,被告何少德此部分共吸收資金計492 萬元(計算式90萬元×5 +30萬元+12萬元=492 萬元)。 ⑤被告何少德以事實欄一㈠所示對外推銷澎湖綠能專案、綠能專案、新社花海專案、日月潭專案,總計吸收資金7,234 萬5,158 元(計算式:1,968 萬元+4,402 萬 5,158 元+528萬+492 萬元=7,390 萬5,158 元)。 ⑷已由被害人領回部分: 依卷內資料所示,附表四及附表四之1 所示投資人已領回部分投資金額(詳如附表四及附表四之1 「投資人領回金額」及「備註」欄所載,附表四之1係針對新北地檢105年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部分),合計本案相關被害人已領回345萬341 元(計算式:附表四所示部分合計已領回306萬2,491元+附表四之1所示部分合計已領回38萬7,850元=345萬341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經被害人領回之金額,自應於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⑸據上,本案被告何少德非法收受款項7,390萬5,158元,扣除已由被害人等領回之345 萬341元,所餘之犯罪所得為7,045萬4,817 元,惟依前揭說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乃屬於刑法沒收的特別規定,是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的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扣案之會員投資資金7,045萬4,817元,乃自投資人所吸收之資金,應發還予投資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且本案業經被害人詹力勳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民事訴訟案件尚未審結,尚無法確認被告何少德於程序中是否會返還相關金額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揆諸前開修正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此係因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要無使被告何少德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附此敘明。 5、附表二編號1所示利朋集團資料5 箱,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隨身碟2 個,均屬被告何少德所有之物,核其性質屬供本案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何少德所不爭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6、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4至6、附表三編號2至12-3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屬被告何少德所有供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併辦部分之說明: ㈠、併予審理部分: 1、新北地檢檢察官以⑴105年度偵續字第146號就告訴人洪容淑、顏光輝投資澎湖綠能專案,告訴人陳昱勻、陳淑真、劉惠津、劉志仁、曾俐華投資綠能專案,告訴人曾俐華另再投資新社花海專案;⑵以105年度偵字第14671號(即本院併辦部分)就告訴人李明惠、張碧玉、劉志明、許子函、徐輊翔、房竹英、胡哲瑋、鍾琴、游尚儒、劉主章投資澎湖綠能專案(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2、4、6至7、9至10、12至13、15 「犯罪態樣」欄所載投資澎湖綠能專案部分);⑶以104年度偵字第16216 號、105年度偵字第878、22466、24114號就告訴人陳虹儒、譚孝聖、蔡宇軒、洪佩珊、李家倫投資澎湖綠能專案,告訴人鄭麗玲、李孟澤、陳義森、周彥輝、詹志良、賴奕儒、賴奕任、林炎詮、詹郁潔、林慧萍投資綠能專案;⑷以105年度偵字第30669號就告訴人林韋呈投資綠能專案;⑸以105年度偵字第26511號就告訴人王秋蓉投資綠能專案。 2、以及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347號就告訴人陳貞如投資綠能專案等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671號(即本院併辦部分)就告訴人李俊穎、藍宗辰、陳昱均投資澎湖綠能專案(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8、11「犯罪態樣」欄所載投資澎湖綠能專案部分)、林良盈投資新社花海專案(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犯罪態樣」欄所載投資新社花海專案部分)等移送併辦部分,本即為本案之起訴範圍,自在本案審判範圍內,併此敘明。 ㈡、退併辦部分(即本院併辦部分): 1、新北地檢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671 號併辦意旨另略以:⑴被告何少德於103 年間,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劉吉祥、林侃成、張琦美、楊鴻沅表示利朋集團所銷售之電動車蒙澎湖縣政府、國營企業簽約推廣,如繳交保證金成為利朋集團之經銷商,可獲店面裝潢補助60萬元及租金補助每月5 萬元,且每銷售電動車1 台可另獲得業績獎金3,000 元等語,告訴人劉吉祥等4 人同意成為利朋集團之臺中區、嘉義區經銷商,雙方於103 年8 月23日簽約,告訴人劉吉祥等4 人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80萬元予被告何少德(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犯罪態樣」欄所載繳交保證金成為利朋集團經銷商保證獲利部分);⑵被告何少德於103 年間,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劉志明表示利朋集團所銷售之電動車蒙澎湖縣政府簽約推廣,如繳交保證金成為利朋集團之經銷商,可獲店面裝潢補助60萬元及租金補助每月5 萬元,且每銷售電動車1 台可另獲得業績獎金3,000 元等語,告訴人劉志明因而同意成為利朋集團嘉義區之經銷商,雙方於103 年11月10日簽約,告訴人劉志明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面額 1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何少德(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犯罪態樣」欄所載繳交保證金成為利朋集團經銷商保證獲利部分),而認被告何少德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且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被告何少德係以向不特定民眾推廣前揭電動車投資專案為模式,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藉此吸收資金;而上開併辦部分,被告何少德則係以鼓吹繳交保證金成為利朋集團經銷商,即可取得相關補助之方式,向告訴人劉吉祥、林侃成、張琦美、楊鴻沅、劉志明收取款項,要與本案之犯罪模式不同,亦難認與銀行法第29 條之1所規定「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吻合。從而,無從認定此等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2、新北地檢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671 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何少德招攬民眾李明惠、張碧玉、李俊穎、徐輊翔、藍宗辰、房竹英、胡哲瑋、游尚儒、劉主章等人加入前揭專案投資後,另於103年9至10月間,以傳送簡訊訊息之方式,向李明惠等上述投資人稱,利朋集團有新社花海租車專案,投資人若將參加澎湖綠能專案所領得之電動車,回租予利朋集團使用,即可再投資獲利(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2、5、7至10、13、15「犯罪態樣」欄所載新社花海租車專案部分),是投資人李明惠等人乃將前所領得之電動車再提供予利朋集團使用,因認被告何少德此部分同涉上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且與本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審理等語。惟查,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之1定有明文,可知銀行法所規範者,係以行為人所收取者為「金錢」甚明,倘投資人所交付者非金錢,而為其他財物,自難逕認符合上開構成要件。從而,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何少德招攬民眾李明惠、張碧玉、李俊穎、徐輊翔、藍宗辰、房竹英、胡哲瑋、游尚儒、劉主章等人,以將參加澎湖綠能專案所領得之「電動車」回租予利朋集團之行為,縱認屬實,亦難認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之規定,是就此併辦部分,亦難認與前揭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穎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項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1 │事實欄一㈠部│何少德犯銀行法第│扣案如附表二│ │ │分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編號1 、3 所│ │ │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示之物均沒收│ │ │ │銀行業務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年拾月。│ │ ├──┼──────┼────────┼──────┤ │ 2 │事實欄一㈡1 │何少德犯行使偽造│未扣案「法務│ │ │部分 │公文書罪,處有期│部行政執行處│ │ │ │徒刑壹年叁月。 │監管科」之偽│ │ │ │ │造公文書壹紙│ │ │ │ │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 │ │ │ │如附表二編號│ │ │ │ │2- 1、附表三│ │ │ │ │編號1 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3 │事實欄一㈡2 │何少德犯行使偽造│未扣案「法務│ │ │部分 │公文書罪,處有期│部行政執行處│ │ │ │徒刑壹年叁月。 │監管科」之偽│ │ │ │ │造公文書壹紙│ │ │ │ │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 │ │ │ │如附表二編號│ │ │ │ │2- 1、附表三│ │ │ │ │編號1 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4 │事實欄一㈡3 │何少德犯行使偽造│未扣案「法務│ │ │部分 │公文書罪,處有期│部行政執行處│ │ │ │徒刑壹年叁月。 │監管科」之偽│ │ │ │ │造公文書壹紙│ │ │ │ │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 │ │ │ │如附表二編號│ │ │ │ │2- 1、附表三│ │ │ │ │編號1 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5 │事實欄一㈡4 │何少德共同犯行使│未扣案「法務│ │ │部分 │偽造公文書罪,處│部行政執行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監管科」之偽│ │ │ │。 │造公文書壹紙│ │ │ │ │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 │ │ │ │如附表二編號│ │ │ │ │2- 1、附表三│ │ │ │ │編號1 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6 │事實欄一㈡5 │何少德共同犯行使│未扣案「法務│ │ │部分 │偽造公文書罪,處│部行政執行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監管科」之偽│ │ │ │。 │造公文書壹紙│ │ │ │ │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 │ │ │ │如附表二編號│ │ │ │ │2- 1、附表三│ │ │ │ │編號1 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7 │事實欄一㈡6 │何少德共同犯行使│未扣案「法務│ │ │部分 │偽造公文書罪,處│部行政執行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監管科」之偽│ │ │ │。 │造公文書壹紙│ │ │ │ │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 │ │ │ │如附表二編號│ │ │ │ │2- 1、附表三│ │ │ │ │編號1 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於105 年3 月24日8 時5 分,在嘉義市西屯區高鐵大道22│ │巷29號執行搜索所扣得。 │ ├──┬───────┬──┬───┬───────┤ │編號│ 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1 │利朋集團資料 │5箱 │何少德│供非法經營銀行│ │ │ │ │ │業務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 2-1│手機(SAMSUNG │1支 │何少德│供行使偽造公文│ │ │廠牌,含門號09│ │ │書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號SIM │ │ │ │ │ │卡1 張) │ │ │ │ ├──┼───────┼──┼───┼───────┤ │ 2-2│手機 │4支 │何少德│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有關 │ ├──┼───────┼──┼───┼───────┤ │ 3 │隨身碟 │2個 │何少德│供違反銀行法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 │ 4 │筆記型電腦 │1臺 │張冬羚│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有關 │ ├──┼───────┼──┼───┼───────┤ │ 5 │筆記型電腦 │1臺 │何少德│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有關 │ ├──┼───────┼──┼───┼───────┤ │ 6 │電腦主機 │1臺 │何少德│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有關 │ └──┴───────┴──┴───┴───────┘ 附表三: ┌─────────────────────────┐ │於105 年3 月24日8 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 │7 樓之1 執行搜索所扣得。 │ ├──┬───────┬──┬───┬───────┤ │編號│ 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1 │手機(SAMSUNG │1支 │何品緣│供行使偽造公文│ │ │廠牌,含門號09│ │ │書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號SIM │ │ │ │ │ │卡1張) │ │ │ │ ├──┼───────┼──┼───┼───────┤ │ 2 │手機(門號0909│1支 │何品緣│無證據證明與本│ │ │061887號) │ │ │案有關 │ ├──┼───────┼──┼───┼───────┤ │ 3 │手寫資料 │1份 │何品緣│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有關 │ ├──┼───────┼──┼───┼───────┤ │ 4 │南宏公司台新銀│1本 │何品緣│無證據證明與本│ │ │行存摺 │ │ │案有關 │ ├──┼───────┼──┼───┼───────┤ │ 5 │匯款申請書 │1份 │何品緣│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有關 │ ├──┼───────┼──┼───┼───────┤ │ 6 │錄音文字內容 │1份 │何品緣│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有關 │ ├──┼───────┼──┼───┼───────┤ │ 7 │空白利朋入會申│1份 │何品緣│無證據證明與本│ │ │請表 │ │ │案有關 │ ├──┼───────┼──┼───┼───────┤ │ 8 │南宏公司登記資│1份 │何品緣│無證據證明與本│ │ │料 │ │ │案有關 │ ├──┼───────┼──┼───┼───────┤ │ 9 │筆記本 │1本 │何品緣│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有關 │ ├──┼───────┼──┼───┼───────┤ │ 10 │南宏公司大小章│7枚 │何品緣│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有關 │ ├──┼───────┼──┼───┼───────┤ │11-1│利朋合約書之一│1個 │何品緣│無證據證明與本│ │ │外殼 │ │ │案有關 │ ├──┼───────┼──┼───┼───────┤ │11-2│利朋合約書之一│1份 │何品緣│無證據證明與本│ │ │內容物 │ │ │案有關 │ ├──┼───────┼──┼───┼───────┤ │12-1│利朋合約書之二│1個 │何品緣│無證據證明與本│ │ │外殼 │ │ │案有關 │ ├──┼───────┼──┼───┼───────┤ │12-2│利朋合約書之二│1份 │何品緣│無證據證明與本│ │ │內容物 │ │ │案有關 │ ├──┼───────┼──┼───┼───────┤ │12-3│利朋合約書之二│1份 │何品緣│無證據證明與本│ │ │名片 │ │ │案有關 │ └──┴───────┴──┴───┴───────┘ 附表四: ┌──┬───┬────┬──────┬──────┬─────────┐ │編號│投資人│投資專案│ 投資金額 │ 投資人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領回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1 │李冠良│澎湖綠能│6 萬8,400元 │1 萬7,10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 │專案 │ │ │字第1218卷一第599 │ │ │ │ │ │ │至600 頁 │ ├──┼───┼────┼──────┼──────┼─────────┤ │ 2 │李婉芬│澎湖綠能│6 萬8,400元 │1 萬7,10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 │專案 │ │ │字第1218號卷一第60│ │ │ │ │ │ │2至603 頁 │ ├──┼───┼────┼──────┼──────┼─────────┤ │ 3 │洪容淑│澎湖綠能│6萬8,400元 │1萬7,100元 │高雄地檢104 年度他│ │ │ │專案 │ │ │字第2609號卷第11至│ │ │ │ │ │ │12頁;新北地檢105 │ │ │ │ │ │ │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 │ │ │ │ │ │卷第23、33頁 │ ├──┼───┼────┼──────┼──────┼─────────┤ │ 4 │顏光輝│澎湖綠能│6萬8,400元 │1萬9,95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 │ │ │專案 │ │ │字第12181 號卷第至│ │ │ │ │ │ │13、21至23頁 │ ├──┼───┼────┼──────┼──────┼─────────┤ │ 5 │陳虹儒│澎湖綠能│6萬8,400元 │1萬7,10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核│ │ │ │專案 │ │ │退字第1120號卷第11│ │ │ │ │ │ │頁反面至第12頁 │ ├──┼───┼────┼──────┼──────┼─────────┤ │ 6 │譚孝聖│澎湖綠能│6萬8,400元 │1萬7,10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核│ │ │ │專案 │ │ │退字第1120號卷第37│ │ │ │ │ │ │頁 │ ├──┼───┼────┼──────┼──────┼─────────┤ │ 7 │蔡宇軒│澎湖綠能│6萬8,400元 │1萬7,10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核│ │ │ │專案 │ │ │退字第1120號卷第66│ │ │ │ │ │ │頁 │ ├──┼───┼────┼──────┼──────┼─────────┤ │ 8 │洪佩珊│澎湖綠能│6萬8,400元 │1萬4,25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核│ │ │ │專案 │ │ │退字第1120號卷第12│ │ │ │ │ │ │3頁 │ ├──┼───┼────┼──────┼──────┼─────────┤ │ 9 │李家倫│澎湖綠能│6萬8,400元 │1萬7,10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核│ │ │ │專案 │ │ │退字第1120號卷第13│ │ │ │ │ │ │1 頁反面 │ ├──┼───┼────┼──────┼──────┼─────────┤ │ 10 │陳昱勻│綠能專案│6萬8,400元 │1萬4,25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 │ │興分局偵查卷第1至2│ │ │ │ │ │ │頁;高雄地檢104 偵│ │ │ │ │ │ │字第19876 號卷第30│ │ │ │ │ │ │至32頁 │ ├──┼───┼────┼──────┼──────┼─────────┤ │ 11 │曾俐華│綠能專案│6 萬元、6 萬│1萬1,400元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 │ │ │ │元 │ │續字第146 號卷第66│ │ │ │ │ │ │至67頁 │ ├──┼───┼────┼──────┼──────┼─────────┤ │ 12 │陳貞如│綠能專案│6萬8,400元 │1萬4,250元 │臺南地檢105 年度交│ │ │ │ │ │ │查字第874 號卷第58│ │ │ │ │ │ │、62頁 │ ├──┼───┼────┼──────┼──────┼─────────┤ │ 13 │王秋蓉│綠能專案│66萬元 │22萬2,500元 │新北地檢105 年度他│ │ │ │ │ │ │字第2866號卷第2 頁│ │ │ │ │ │ │、第9-1 至10頁、第│ │ │ │ │ │ │17頁 │ ├──┼───┼────┼──────┼──────┼─────────┤ │ 14 │劉惠津│綠能專案│6萬8,400元 │1萬9,950元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 │ │ │ │ │ │續字第146 號卷第39│ │ │ │ │ │ │頁 │ ├──┼───┼────┼──────┼──────┼─────────┤ │ 15 │劉志仁│綠能專案│6萬8,400元 │1萬9,95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 │ │ │ │ │ │字第12181 號卷第28│ │ │ │ │ │ │頁 │ ├──┼───┼────┼──────┼──────┼─────────┤ │ 16 │張家瑞│澎湖綠能│6 萬8,400 元│1 萬9,950 元│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 │專案、綠│、216 萬元、│、86萬4,000 │字第1218號卷一第29│ │ │ │能專案、│12萬元 │元、3 萬2,00│0 頁 │ │ │ │新社花海│ │0 元 │ │ │ │ │專案 │ │ │ │ ├──┼───┼────┼──────┼──────┼─────────┤ │ 17 │張家瑜│綠能專案│360萬 │59萬2,00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張家│ │ │ │字第1218號卷一第29│ │ │禎 │ │ │ │1 頁 │ ├──┼───┼────┼──────┼──────┼─────────┤ │ 18 │張家銘│綠能專案│6萬8,400元 │8,550元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 │ │ │ │ │ │字第10497 號卷二第│ │ │ │ │ │ │30頁 │ ├──┼───┼────┼──────┼──────┼─────────┤ │ 19 │鄭麗玲│綠能專案│6萬8,400元 │1萬9,95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核│ │ │ │ │ │ │退字第1120號卷第84│ │ │ │ │ │ │頁 │ ├──┼───┼────┼──────┼──────┼─────────┤ │ 20 │李孟澤│綠能專案│6萬8,400元 │1萬9,95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核│ │ │ │ │ │ │退字第1120號卷第90│ │ │ │ │ │ │頁 │ ├──┼───┼────┼──────┼──────┼─────────┤ │ 21 │陳義森│綠能專案│6萬8,400元 │1萬9,95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核│ │ │ │ │ │ │退字第1120號卷第10│ │ │ │ │ │ │0 頁反面 │ ├──┼───┼────┼──────┼──────┼─────────┤ │ 22 │周彥輝│綠能專案│6萬8,400元 │1萬9,95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核│ │ │ │ │ │ │退字第1120號卷第11│ │ │ │ │ │ │0 頁反面 │ ├──┼───┼────┼──────┼──────┼─────────┤ │ 23 │詹志良│綠能專案│12萬元 │2萬2,80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核│ │ │ │ │ │ │退字第1120號卷第14│ │ │ │ │ │ │1 頁 │ ├──┼───┼────┼──────┼──────┼─────────┤ │ 24 │賴奕儒│綠能專案│6萬元 │8,55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核│ │ │ │ │ │ │退字第1120號卷第14│ │ │ │ │ │ │9 頁反面 │ ├──┼───┼────┼──────┼──────┼─────────┤ │ 25 │林炎詮│綠能專案│6萬元 │8,55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 │ │ │ │ │ │字第16216 號卷第12│ │ │ │ │ │ │至13頁 │ ├──┼───┼────┼──────┼──────┼─────────┤ │ 26 │詹郁潔│綠能專案│6萬8,400元 │1 萬4,250元 │新竹地檢104 年度偵│ │ │ │ │ │ │字第10688 號卷第5 │ │ │ │ │ │ │頁 │ ├──┼───┼────┼──────┼──────┼─────────┤ │ 27 │林韋呈│綠能專案│6萬8,400元 │3萬1,350元 │高雄地檢104 年度他│ │ │ │ │ │ │字第10608 號卷第81│ │ │ │ │ │ │頁反面 │ ├──┼───┼────┼──────┼──────┼─────────┤ │ 28 │林璽璟│綠能專案│6萬元 │8,55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 │ │ │ │字第1218號卷一第56│ │ │ │ │ │ │9頁 │ ├──┼───┼────┼──────┼──────┼─────────┤ │ 29 │張馨文│綠能專案│6萬元 │2,85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 │ │ │ │字第1218號卷一第58│ │ │ │ │ │ │1頁 │ ├──┼───┼────┼──────┼──────┼─────────┤ │ 30 │邱怡珊│綠能專案│6萬元 │2,85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 │ │ │ │字第1218號卷一第58│ │ │ │ │ │ │1頁 │ ├──┼───┼────┼──────┼──────┼─────────┤ │ 31 │洪麗雲│綠能專案│6萬元 │5.67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 │ │ │ │字第1218號卷一第59│ │ │ │ │ │ │1頁 │ ├──┼───┼────┼──────┼──────┼─────────┤ │ 32 │洪惠珠│綠能專案│6萬元 │5,70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 │ │ │ │字第1218號卷一第59│ │ │ │ │ │ │1頁 │ ├──┼───┼────┼──────┼──────┼─────────┤ │ 33 │陳冠燁│綠能專案│6萬8,400元 │1萬1,400元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 │ │ │ │ │ │字第10497 號卷二第│ │ │ │ │ │ │35頁 │ ├──┼───┼────┼──────┼──────┼─────────┤ │ 34 │周書年│綠能專案│6萬8,400元 │1萬7,10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 │ │ │ │字第1218號卷一第16│ │ │ │ │ │ │0頁 │ ├──┼───┼────┼──────┼──────┼─────────┤ │ 35 │張弼堯│綠能專案│6萬元 │1萬2,50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 │ │ │ │字第1218號卷一第17│ │ │ │ │ │ │3頁 │ ├──┼───┼────┼──────┼──────┼─────────┤ │ 36 │羅立德│日月潭專│90萬元 │21萬8,571元 │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 │ │ │案 │ │ │字第2859號卷第41頁│ │ │ │ │ │ │、第159 頁 │ ├──┼───┼────┼──────┼──────┼─────────┤ │ 37 │謝肇忠│日月潭專│90萬元 │18萬元 │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 │ │ │案 │ │ │字第2859號卷第205 │ │ │ │ │ │ │至206 頁;新北地檢│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218│ │ │ │ │ │ │號卷一第386頁 │ ├──┼───┼────┼──────┼──────┼─────────┤ │ 38 │游長通│日月潭專│90萬元 │15萬6,000元 │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 │ │ │案 │ │ │字第2859號卷第166 │ │ │ │ │ │ │頁 │ ├──┼───┼────┼──────┼──────┼─────────┤ │ 39 │李順潮│日月潭專│90萬元 │26萬6,400元 │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 │ │ │案 │ │ │字第2859號卷第171 │ │ │ │ │ │ │頁 │ ├──┼───┼────┼──────┼──────┼─────────┤ │ 40 │周萌 │日月潭專│30萬元 │3萬6,900元 │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 │ │ │案 │ │ │字第2859號卷第162 │ │ │ │ │ │ │頁 │ ├──┴───┴────┴──────┴──────┴─────────┤ │上開投資人合計已領回306萬2,491元 │ └───────────────────────────────────┘ 附表四之1(編號4、7、10、13已在起訴範圍內,但未算入附表四內): ┌──┬───┬────┬──────┬──────┬─────────┐ │編號│投資人│投資專案│ 投資金額 │ 投資人 │ 備註 │ │ │ │ │ (新臺幣)│ 領回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1 │李明惠│澎湖綠能│6萬元 │ 2萬2,80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 │專案 │ │ │字第1483號卷第30至│ │ │ │ │ │ │31、48至52頁 │ ├──┼───┼────┼──────┼──────┼─────────┤ │ 2 │張碧玉│澎湖綠能│6萬元 │2萬2,80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 │專案 │ │ │字第1483號卷第31頁│ ├──┼───┼────┼──────┼──────┼─────────┤ │ 3 │劉志明│澎湖綠能│78萬元 │1萬4,25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 │專案 │ │ │字第2491號卷二第11│ │ │ │ │ │ │6頁 │ ├──┼───┼────┼──────┼──────┼─────────┤ │ 4 │李俊穎│澎湖綠能│6萬元 │1萬9,95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 │專案 │ │ │字第2491號卷一第18│ │ │ │ │ │ │至23頁、卷二第126 │ │ │ │ │ │ │頁反面 │ ├──┼───┼────┼──────┼──────┼─────────┤ │ 5 │許子函│澎湖綠能│6萬元 │1萬4,25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 │專案 │ │ │字第2491號卷一第35│ │ │ │ │ │ │至36頁、卷二第14 1│ │ │ │ │ │ │頁 │ ├──┼───┼────┼──────┼──────┼─────────┤ │ 6 │徐輊翔│澎湖綠能│18萬元 │5萬9,85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 │專案 │ │ │字第2491號卷一第42│ │ │ │ │ │ │至45頁、卷二第126 │ │ │ │ │ │ │頁反面至127 頁 │ ├──┼───┼────┼──────┼──────┼─────────┤ │ 7 │藍宗辰│澎湖綠能│6萬元 │1萬7,10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 │專案 │ │ │字第2491號卷一第51│ │ │ │ │ │ │頁、卷二第142 頁 │ ├──┼───┼────┼──────┼──────┼─────────┤ │ 8 │房竹英│澎湖綠能│12萬元 │2萬8,50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 │專案 │ │ │字第2491號卷一第62│ │ │ │ │ │ │至63頁、卷二第126 │ │ │ │ │ │ │頁 │ ├──┼───┼────┼──────┼──────┼─────────┤ │ 9 │胡哲瑋│澎湖綠能│6萬元 │1萬9,95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 │專案 │ │ │字第2491號卷一第67│ │ │ │ │ │ │頁、卷二第141 頁反│ │ │ │ │ │ │面至142 頁 │ ├──┼───┼────┼──────┼──────┼─────────┤ │ 10 │陳昱均│澎湖綠能│6萬元 │8,55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 │專案 │ │ │字第2491號卷一第7 │ │ │ │ │ │ │頁反面、73至74頁 │ ├──┼───┼────┼──────┼──────┼─────────┤ │ 11 │鍾琴 │澎湖綠能│6萬元 │1萬4,25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 │專案 │ │ │字第2491號卷一第78│ │ │ │ │ │ │至79頁、卷二第141 │ │ │ │ │ │ │頁 │ ├──┼───┼────┼──────┼──────┼─────────┤ │ 12 │游尚儒│澎湖綠能│6萬元 │2萬2,80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 │專案 │ │ │字第2491號卷一第85│ │ │ │ │ │ │至90頁、卷二第140 │ │ │ │ │ │ │頁反面至141 頁 │ ├──┼───┼────┼──────┼──────┼─────────┤ │ 13 │林良盈│新社花海│60萬元 │10萬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 │專案 │ │ │字第2491號卷一第8 │ │ │ │ │ │ │頁反面、97頁 │ ├──┼───┼────┼──────┼──────┼─────────┤ │ 14 │劉主章│澎湖綠能│12萬元 │2萬2,80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 │專案 │ │ │字第2491號卷二第12│ │ │ │ │ │ │7頁反面至128頁 │ ├──┴───┴────┴──────┴──────┴─────────┤ │上開投資人合計已領回38萬7,850 元 │ └───────────────────────────────────┘ 附件一之1: ┌──┬───┬────────┬────┬────┐ │編號│會員姓│推銷人員 │投資單位│投資金額│ │ │名 │ │ │(新臺幣│ │ │ │ │ │) │ ├──┼───┼────────┼────┼────┤ │ 1 │李明惠│自稱「張小姐」 │1單位 │6萬元 │ │ │ │之業務員 │ │ │ ├──┼───┼────────┼────┼────┤ │ 2 │張碧玉│自稱「張小姐」 │1單位 │6萬元 │ │ │ │之業務員 │ │ │ ├──┼───┼────────┼────┼────┤ │ 3 │劉志明│被告何少德 │13單位 │78萬元 │ ├──┼───┼────────┼────┼────┤ │ 4 │許子函│自稱「宋喬予」 │1單位 │6萬元 │ │ │ │之業務員 │ │ │ ├──┼───┼────────┼────┼────┤ │ 5 │徐輊翔│自稱「江兆君」 │3單位 │18萬元 │ │ │ │之業務員 │ │ │ ├──┼───┼────────┼────┼────┤ │ 6 │房竹英│何少德 │2單位 │12萬元 │ ├──┼───┼────────┼────┼────┤ │ 7 │胡哲瑋│胡乃云 │1單位 │6萬元 │ ├──┼───┼────────┼────┼────┤ │ 8 │鍾琴 │何少德 │1單位 │6萬元 │ ├──┼───┼────────┼────┼────┤ │ 9 │游尚儒│自稱「小M老師」 │1單位 │6萬元 │ │ │ │之業務員 │ │ │ ├──┼───┼────────┼────┼────┤ │10 │劉主章│何少德 │2單位 │12萬元 │ ├──┼───┼────────┼────┼────┤ │總計│ │ │26單位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