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周盈文、林海祥、簡志龍
- 被告楊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華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續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國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國華與楊明學(別稱「廣州楊」,現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楊國華於民國96年4月24日起至99年3月12日止,竟共同基於反覆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楊國華指示任職於其所掌控之君揚有限公司(下稱君揚公司)之會計李曉君(於99年1月1日李曉君離職後,則改由不詳君揚公司人員接替,李曉君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金 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陸續以如附表一 所示可由其等直接或間接控管之銀行帳戶作為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臺灣地區匯款媒介使用,並負責在君揚公司辦公室內接收楊明學暨所屬集團成員傳真之地下匯兌資料,與接聽楊國華、楊明學有關地下匯兌入帳或查詢之電話指示,及擔任客戶詢問有關匯兌事宜之臺灣地區聯繫窗口,復需將每日透過前揭臺灣地區匯款媒介進出之匯兌資金資料,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彙總回報給身在大陸地區之楊國華及楊明學查看。李曉君及於李曉君離職後接替其工作之不詳君揚公司人員為求謀生餬口,均遵照楊國華之指示,各基於反覆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執行上開事項,而共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其等經營匯兌業務之方式為:由楊國華或楊明學將其各自在大陸地區所處理欲兌換人民幣客戶之兌換金額、匯率、應存入新臺幣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之何帳戶等資料以傳真方式告知李曉君或李曉君離職後接手之不詳君揚公司人員,或由楊國華直接請客戶在臺灣地區之聯絡人直接和李曉君或李曉君離職後接手之不詳君揚公司人員,聯繫洽詢上開事項後,再由李曉君或李曉君離職後接手之不詳君揚公司人員確認該等新臺幣款項是否入帳,俟確認入帳後,隨即由李曉君或李曉君離職後接手之不詳君揚公司人員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網路通訊軟體方式,通知身在大陸地區之楊國華或楊明學將人民幣交付給大陸地區之客戶或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而共同非法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李曉君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中,陳報予法院之隨身碟內電子檔案,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參照);其如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就其製作過程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者,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第5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雖辯稱:李曉君於另案業務侵占案件中,業經法院判決其有偽造君揚公司存摺內頁之犯行,故李曉君所製作之君揚公司報表電子檔案均不可信,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李曉君於原審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中陳報與原審之隨身碟內電子檔案(相關檔案之列印紙本見原審A 卷至C 卷),均係李曉君任職君揚公司會計期間,依其會計職務於業務上規律製作之文件檔案,就該等檔案中,除所稱「手帳」資料文件檔案內之存摺明細影本或部分報表檔案中之某些支票收入記載,因其為侵占君揚公司款項而有虛偽登載情形外,其餘內容均據實記載等情,業據李曉君於原審審理結證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8頁至第31頁)。而依李曉君製作該等電子檔案時之客觀情節,除李曉君上開證述其為掩飾侵占君揚公司款項情事,而於製作當時有偽造存摺明細影本及虛偽記載某些支票收入部分外,其餘檔案內容係其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尚難認為其就該等電子檔案之其餘記載部分有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明己身及他人犯罪證據之偽造動機,或存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等電子檔案及其列印紙本,除存摺明細影本或支票收入內容外,均得作為證據。 二、辯護人雖於本院主張李曉君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李曉君於原審審判中之陳述,並非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非傳聞證據,並無不能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判決並未引用李曉君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茲不贅述該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和楊明學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我於本案案發期間也不是君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只是單純出資給胞弟楊國盛成立君揚公司,我不會過問君揚公司事務,本案係李曉君挾怨報復,因為君揚公司有對李曉君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我本人都在大陸,如何從事地下匯兌?且李曉君平常將所有的通聯記錄及傳真資料均交給楊明學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匯兌講究精準、確實,每一筆錢都要清清楚楚,但李曉君始終無法提出被告曾指示她配合參與從事地下匯兌或聯繫匯兌事宜之手稿等證據。況且,做匯兌需要的資金進出流量很大,一般也會使用很多人頭帳戶來規避查緝及分散風險,如果被告有在做地下匯兌,絕不可能僅用君揚公司一個帳戶,又只是三三兩兩的做;像李曉君和楊明學那樣使用很多的帳戶,而且帳戶的內容像富吉卡和新航線公司的帳戶那樣一天內會有很多以個人名義所匯入的款項,那才是做地下匯兌真正應該有的型態和外觀。再者,如果被告確實有從事地下匯兌,為何許多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人均證稱不認識被告,地下匯兌業者與客戶間,具特殊之信賴關係,客戶通常均會知悉該管道負責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以便長期合作。本案各匯款事業之負責人或會計人員,不僅多數係依大陸合作廠商或吳銀海之指示,始匯款進行換匯,倘被告有從事地下匯兌,豈可能歷來無人證稱認識被告、或曾與被告聯繫相關事宜,實與實務常情不符。君揚公司人員楊國盛、楊國陽均一致證稱:被告不知道李曉君有在從事地下匯兌等語。更何況被告在上海經營順晟公司,一年即有幾千萬元的收入,並無遙控臺灣地區兼做匯兌業務的心力和動機,且又須負擔巨大風險,本案純係李曉君挾怨報復而誣陷被告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有經李曉君及另案被告楊明學暨所屬集團成員共同作為從事兩岸地下通匯業務之臺灣地區匯款媒介乙情,業經如附表二「欄」所示即匯兌客戶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詳細之證據名稱、證述內容、卷證出處請見附表二),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與楊明學共同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等情,業經李曉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約96、97年間,被告告訴我因當時尚未開放兩岸通匯管道,為便利客戶的匯兌資金需求,請我和楊國陽提供或開立銀行帳戶供他使用,並幫他處理這些銀行帳戶內之進出款項事宜。因此我和替君揚公司跑外務之錢萬坤都有於96年4 月間至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開戶,並將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楊國陽保管及使用。一開始和「廣州楊」聯絡匯兌之事宜是由楊國陽負責,當時我有在辦公室內看到署名為「廣州楊」之傳真,而楊國陽在接到該等傳真後就會在電話中和對方確認傳真上所記載之款項及匯入之帳戶。被告及楊國陽也會指示我協助辦理匯款之事,但後來匯款數量愈來愈多,客戶詢問匯率之情形也愈來愈頻繁,被告就請我直接和「廣州楊」聯繫,此時大約是我以電子郵件首次將上開與地下匯兌有關帳目寄發給被告時【按:依李曉君於偵查中陳報之電子郵件信箱寄件備份列印紙本內首封電郵時間為96年10月19日,見偵二卷第116 頁】。之後「廣州楊」就會以傳真或電話告知我當日人民幣及新臺幣匯兌之買進、賣出匯率,及將辦理匯款新臺幣給匯兌客戶之轉帳資料傳給我。我在每筆匯款完成後,都會以傳真、MSN 或電子郵件向被告或「廣州楊」逐日以日記帳方式回報。我每日回報給「廣州楊」之資料共2 份,即如原審A 卷所示我以手寫記載之「廣州楊」當日收入、支出紀錄,及我在印有如附表一所示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之紙張上手寫記載該帳戶內分別屬於「廣州楊」、君揚公司之資金項目及餘額之文件(此2 份資料,以下合稱手帳)。而我每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至被告電子信箱(marty0713@hotmail .com)所回報給被告之資料,除了我傳給「廣州楊」之手帳外,尚有包括如原審B 卷、原審C 卷所示我整理紀錄含有君揚公司每日本業收入、支出情形之君揚公司收入/ 支出明細表日報表(下稱君揚公司日報表)及相關報表等。又君揚公司日報表收入摘要欄記載「匯差」者,即是君揚公司處理地下匯兌之收益,「匯差」前若有記載名稱者,就是我將我所知道之匯入客戶暱稱記載其上。以原審B 卷第248 頁所示97年10月21日君揚公司日報表對照原審D 卷第360 頁反面至第361 頁之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同日交易明細為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中記載新臺幣(下同)95萬元、4, 249,700 元、1,200 元、1,200 元之交易都是單純屬於「廣州楊」的地下匯兌款項,這些款項我不會紀錄在君揚公司日報表內。前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中記載匯款人為黃偉哲之2,276,371 元存入交易,就是被告友人「王先生」之交易款項,而此交易款項與君揚公司本業業務無關,君揚公司就此交易款項所取得之匯差即是上開日報表收入欄所記載之「王先生匯差」7,249 元。又以原審B 卷第8 頁所示96年10月31日【按:依此列印紙本之電子檔案儲存格顯示年份為2017,即96年,見原審B 卷第397 頁之截圖列印紙本】君揚公司日報表為例,其中收入摘要欄所載「新豐家具匯差」之款項就是指當時新豐家具匯入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新臺幣數額,扣除計入「廣州楊」收入之依「廣州楊」所提供匯率轉換之等值人民幣金額後,計入君揚公司當日收入之匯差利潤。又這些「匯差」利潤之由來,是因為被告有要求我對外向客戶報價匯率時,需將「廣州楊」告知我的匯率再加上0.01元以賺取匯差。另外,雖然有些匯款人如「立琳家具」,係被告之貨運客戶,但「立琳家具」匯入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額,有時會超過其應給付給君揚公司之運費、報關費等費用,就超出之匯入金額部分,即是換匯之款項,因此原審B 卷第66頁之君揚公司97年1 月23日日報表收入摘要欄記載之「立琳匯差」,就是君揚公司從原審D 卷第332 頁反面之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同日交易明細所載匯入人為「立琳家具」之448,000 元此筆含有換匯用途之款項中所賺取之匯差【按:依君揚公司日報表收入欄摘要內關於來自「立琳家具」收入之記載,約有「立琳家具報關費」、「立琳家具貨款」、「立琳匯入」、「立琳匯差」等項目(見原審B 卷,例示頁數如第26、66、107 、200 頁)】。又被告於97年8 月底左右有要求我將楊明學供作地下匯兌使用之相關銀行帳戶之每月月底總餘額告訴他,故我自97年9 月以後都會在君揚公司每月現金收/ 支餘額表(如原審B 卷第214 頁)之備註欄增加備註該等數據。另有時因為某日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地下匯兌存入筆數甚多,我為便利被告對照君揚公司存摺內頁影本明細及君揚公司日報表之匯差收入記載,故會在手帳內之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上將君揚公司有匯差收入之交易圈出,如原審A 卷第22頁印有君揚公司97年9 月11日台新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之手帳,我就有在該存摺內頁影本匯入匯款註記「黃偉哲」(匯入金額485 萬元)之交易畫圈,並手寫備註此即為我在同日君揚公司日報表收入欄(見原審B 卷第222 頁)所記載之「王'r匯差13,450」;在該存摺內頁影本匯入匯款註記「周棟財」(匯入金額40,332元)之交易畫圈,並手寫備註「Maggie匯差129 」;在該存摺內頁影本編號19之匯入匯款(匯入金額138,330 元)之交易畫圈,並手寫備註「阿吉匯差2,250 」。而上開日記帳、手帳,我在傳送給被告前,我會先給楊國陽過目,楊國陽看完後也會在其上簽名。此外,我也有依被告指示,將我名下台新台北銀行帳戶、配偶王俊平及兒子王士瑋、王士之台新台北銀行帳戶,提供楊明學從事地下匯兌。又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均是供本案地下匯兌所用之臺灣地區匯款媒介,其中除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以外之帳戶均是供作純屬「廣州楊」匯兌客戶之臺灣地區匯款媒介,而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除了供君揚公司正常本業之資金往來外,亦是被告、「廣州楊」匯兌客戶之臺灣地區匯款媒介,故當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有非屬君揚公司本業之款項匯入時,我會依照是由被告或是由「廣州楊」,向我確認是否有該筆款項入帳,來記入該筆款項係屬何人之匯兌收入,亦即若是由被告向我確認是否有某筆匯款入帳,我就將之計入被告之匯兌收入,反之,若是由「廣州楊」向我確認,我就將之計入「廣州楊」之匯兌收入,且從未發生過他們二人有針對同一筆款項均向我確認是否入帳之情形。又被告有時候會委託楊明學代為處理他的客戶,例如某人找被告換人民幣,但被告剛好沒有人民幣時,被告就會請我打電話給「廣州楊」,請「廣州楊」匯款人民幣給該人,該人則會將約定數額之新臺幣匯至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而被告則會在電話中告知我此筆匯兌之新臺幣數額要計入「廣州楊」之收入,故我於當日製作君揚公司日報表時,就會將此筆匯兌之匯差部分列入君揚公司的收入,至於該筆匯兌扣掉匯差後之新臺幣數額就計入「廣州楊」的收入,故被告和「廣州楊」對於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何筆匯入款項是屬於其之匯兌收入均十分清楚。又被告於98年初因質疑君揚公司之費用為何如此龐大,便要我整理君揚公司97年整年度之統計明細給他看,我因此製作檔案名稱「個別明細2-18-98 」之電子檔案並以電子郵件郵寄給被告,而此檔案內工作表名稱為「個別明細」頁面(列印紙本見原審C 卷第316 頁)下方記載「1-12月廣州楊的收入」為72萬元之項目,就是被告曾以MSN 或電話告訴我「廣州楊」每月會給君揚公司6 萬元,並指示支付方式就是由我於每月20日左右記帳時,在君揚公司日報表收入摘要欄列計「廣州楊、金額6 萬元」項目之當日,在帳上將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屬於「廣州楊」地下匯兌款項之餘額扣除6 萬元,並將此6 萬元金額帳記為君揚公司之收入。該頁面記載「1-12所賺匯差」為439,045 元之項目就是君揚公司97年度所賺得之匯差。此外,我侵占君揚公司款項之事,於98年8 月間遭發覺後,仍有留在君揚公司內對帳至98年12月底,在此期間,我在君揚公司辦公室內仍會看到載明要自本案匯兌帳戶匯款至他帳戶之傳真,我收到這些傳真後,需要將之交給張靜蘭,另當時仍是由我於每日下午5 時後負責製作本案匯兌帳戶之當日收支紀錄即前述要傳給「廣州楊」過目之手帳,而我製作完畢的手帳需要交給張靜蘭過目,我在君揚公司辦公室內也會聽到張靜蘭在電話中和「廣州楊」提到傳真、資金往來、請君揚公司人員跑銀行,及協助被告客戶匯款人民幣之事宜。另外,我於98年11月12日也有在君揚公司內接到被告來電表示,「光泰」、「敏誠」、「廣毅」公司於當日會有款項匯入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若確認錢已入帳,則立即回覆他,他就會將人民幣匯給對方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92 頁反面至第196 頁、第198 頁、第200 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至第206 頁,原審卷四第25頁至第31頁),並有李曉君所提出之隨身碟內電子檔案列印紙本內之君揚公司日報表、月收支表等附卷可參(見原審A 至C 卷)。足認被告有指示李曉君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從事兩岸地下通匯業務之臺灣地區匯款媒介,並配合參與楊明學暨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兩岸地下通匯業務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和楊明學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是李曉君獨自和楊明學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我只是單純出資給胞弟楊國盛成立君揚公司,我不會過問君揚公司事務,李曉君是挾怨報復,因為我有控告她侵占君揚公司款項云云。惟李曉君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茲佐證: 1.曾數次匯款至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匯款人黃偉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97年8 月到10月間有以我名下金融帳戶匯款至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原因是因為我任職之有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椿公司)主管王至恆當時向我表示,有椿公司因向大陸地區廠商採購原物料,但欠缺人民幣外匯,故其有請被告先代墊人民幣貨款給大陸地區廠商,因此請我將等值之新臺幣匯入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以支付清償,至於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匯率,我是依王至恆所告知我的匯率價格將等值之新臺幣匯入君揚公司上開帳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至第147 頁)。核與王至恆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我在大陸地區需要購買原物料,但因欠缺人民幣支付貨款,故我會向被告借人民幣來支付貨款,之後再請黃偉哲匯款等值的新臺幣金額至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以償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大致相符。且觀之以黃偉哲名義匯入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之該日手帳或君揚公司日報表內確記載如下:黃偉哲於97年7 月31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9 月8 日轉帳存入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D 卷第350 頁、第353 頁反面、第356 頁反面),在各該日之君揚公司日報表收入欄之摘要分別記載為「王先生先還」、「王先生還款」、「王先生匯入」(見原審B 卷第189 、205 、220 頁)。但黃偉哲於97年9 月11日轉帳存入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交易明細見原審D 卷第356 頁反面),在同日手帳上則是記載「dog 匯差:匯入4,850,000 ,其中637, 000 還公司,4,199,550 (換匯),匯差:13,450」,且同日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入匯款註記為「黃偉哲」(匯入金額485 萬元)之交易旁,亦手寫備註「王'r匯差13,450」(見原審A 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同日之君揚公司日報表收入欄則記載「金額-637,000、摘要- 王先生還」、「金額-13,450 、摘要- 王先生匯差」(見原審B 卷第222 頁)。黃偉哲於97年9 月24日轉帳存入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交易明細見原審D 卷第358 頁),在同日手帳內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入匯款註記為「黃偉哲」(匯入金額2,166,008 元)之交易處,則是手寫註記「廣州楊、換匯」(見原審A 卷第107 頁),同日之君揚公司日報表收入欄則記載「金額-6,883、摘要-dog匯差」(見原審B 卷第230 頁)。另黃偉哲於97年10月9 日轉帳存入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交易明細見原審D 卷第359 頁反面),在手帳內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入匯款註記為「黃偉哲」(匯入金額2,268,125 元)之交易處,則是手寫註記「楊」(見原審A 卷第131 頁),同日之君揚公司日報表收入欄則記載「金額-9,500、摘要- 王先生匯差」(見原審B 卷第242 頁)。另黃偉哲於97年10月15日轉帳存入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交易明細見原審D 卷第360 頁),在手帳內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入匯款註記為「黃偉哲」(匯入金額2,071,580 元)之交易處,則是手寫註記「匯差$8,66 7 、楊'r$2 ,062,913 」(見原審A 卷第 138 頁),同日之君揚公司日報表收入欄則記載「金額 -8667 、摘要- 王先生匯差」(見原審B 卷第245 頁)。另黃偉哲於97年10月21日轉帳存入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交易明細見原審D 卷第360 頁反面),在手帳內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入匯款註記為「黃偉哲」(匯入金額2,276,371 元)之交易處,則是手寫註記「匯差$7,099【按:此處應為7,249 之誤載】、楊'r$2 ,269,122」(見原審A 卷第145 頁),同日之君揚公司日報表收入欄則記載「金額-7,249、摘要- 王先生匯差」等情(見原審B 卷第248 頁)。再佐以手帳內記載之「楊」、「楊'r」係指「廣州楊」,手帳內或君揚公司日報表收入欄內記載有「匯差」字樣者,即是客戶找被告欲取得人民幣,被告再委由楊明學支付人民幣,而因此從中賺取之匯差之情,業經李曉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04 頁至第205 頁、原審卷四第25頁至第28頁),足證上揭黃偉哲經王至恆指示匯入被告所告知之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性質,除有償還王至恆向被告借款而計入君揚公司之收入者外,亦有給付王至恆向被告調借人民幣,但被告實際係委由楊明學支付人民幣,而計入楊明學匯兌收入之等值新臺幣及被告從中賺取之匯差甚明。 2.曾數次匯款至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匯款人周素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捷紳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捷紳發公司)擔任會計,英文名字是MAGGIE,我是因為匯錢才知道君揚公司,是被告請我向李曉君聯絡匯款,亦即有關「還臺幣」之事情,所謂「還臺幣」之事是因為捷紳發公司無法直接從臺灣地區匯人民幣給大陸地區之工廠,而被告在大陸地區有從事貨物代理之公司,被告並表示可以幫我們公司先墊付人民幣給大陸地區之工廠,包括船運運費及大陸地區工廠帳款費用,故捷紳發公司就請被告在大陸地區代捷紳發公司給付人民幣給大陸地區工廠,因此被告會親自詢問我是要以新臺幣或美金償還人民幣代墊款,若選擇以新臺幣償還,則請我跟李曉君聯絡,李曉君就會告知我匯入帳號及匯兌之匯率,我私下會比對李曉君所告知之匯兌匯率與銀行牌告之匯兌匯率是否一樣或差不多,但最終都是以李曉君所告知之匯率為準,有時李曉君所告知之匯兌匯率會比銀行牌告匯率多幾毛錢,我們公司也不會介意,畢竟我們公司是請被告先代墊。又君揚公司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之摘要欄記載「周棟財」者,即是我們公司匯入以給付被告之款項,這些款項中約6 成是支付被告對大陸工廠之人民幣代付款,約1 成是支付被告代付人民幣給順晟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順晟中山分公司)之運費等貨代費用,約3 成是償還我哥哥周棟財向被告之借款。捷紳發公司一直到99年間還是有透過被告在大陸地區代付人民幣,並在臺灣地區匯款等值新臺幣至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以償還被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至第144 頁)。且佐以周素菊以周棟財名義轉帳存入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之該日手帳或君揚公司日報表內之記載:周素菊於96年10月19日轉帳存入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D 卷第325 頁反面),在該日之君揚公司日報表收入欄之摘要記載為「代中山收MAGGIE」(見原審B 卷第3 頁)。但周素菊於97年9 月11日轉帳存入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交易明細見原審D 卷第357 頁),在同日手帳上則是記載「maggie匯差:129 」,且同日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入匯款註記為「周棟財」(匯入金額40,332元)之交易旁,亦手寫備註「maggie匯差129 」(見原審A 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同日之君揚公司日報表收入欄則記載「金額-129、摘要-MAGGIE 匯差」(見原審B 卷第222 頁)。另周素菊於97年9 月12日轉帳存入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交易明細見原審D 卷第357 頁),在手帳內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入匯款註記為「周棟財」(匯入金額566,400 元)之交易旁,係手寫備註「廣州楊」(見原審A 卷第17頁),而同日之君揚公司日報表收入欄則記載「金額-3,100、摘要-MAGGIE 匯差」(見原審B 卷第223 頁)。另周素菊於97年9 月24日轉帳存入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交易明細見原審D 卷第358 頁),在手帳內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入匯款註記為「周棟財」(匯入金額767, 741元)之交易旁,係手寫備註「廣州楊、換匯」(見原審A 卷第107 頁),而同日之君揚公司日報表收入欄則記載「金額-2,440、摘要-maggie 匯差」(見原審B 卷第230 頁)。另周素菊於97年10月13日轉帳存入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交易明細見原審D 卷第360 頁),在手帳內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入匯款註記為「周棟財」(匯入金額36 2,590元)之交易處,則是手寫備註「代收中山 $27,990 、廣州楊$333,200、匯差$1,400」(見原審A 卷第133 頁),同日之君揚公司日報表收入欄則記載「金額-1,400、摘要-MAGGI E匯差」(見原審B 卷第243 頁)。另周素菊於97年10月15日轉帳存入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交易明細見原審D 卷第360 頁),在手帳內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入匯款註記為「周棟財」(匯入金額268,521 元)之交易處,則是手寫備註「匯差 $1,123、楊'r$267,398」(見原審A 卷第138 頁),同日之君揚公司日報表收入欄則記載「金額-1,123、摘要 -MAGGIE 匯差」(見原審B 卷第245 頁)等情,足徵周素菊因捷紳發公司需「還臺幣」給被告,而以周棟財名義匯入由被告指定之聯絡人李曉君所告知之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性質,確有包含給付捷紳發公司向被告調借人民幣,但被告實際係委由楊明學支付人民幣而計入楊明學匯兌收入之等值新臺幣及被告從中賺取之匯差灼然。綜合黃偉哲、王至恆及周素菊等人上開陳述,雖渠等匯入君揚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部分係償還王至恆或周素菊之兄周棟財等人分別向被告之借款。然依手帳內與渠等相關之匯款紀錄內,有記載「楊」、「楊'r」,手帳內或君揚公司日報表收入欄內則記載有「匯差」字樣,而此情即代表客戶找被告欲取得人民幣,被告再委由楊明學支付人民幣,被告則從中賺取匯差之情,既經李曉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上開證人所稱有關向被告借用人民幣或由被告先代墊人民幣之說法,僅係經潤飾之詞,其意即係在委由被告處理兌換人民幣事宜,被告則由楊明學支付人民幣而計入楊明學匯兌收入之等值新臺幣,被告並從中賺取匯差,被告有辦理匯兌業務之故意甚明。辯護人辯以:依黃偉哲、王至恆及周素菊等人之證述,渠等均係基於償還被告款項而為相關匯款云云,即不足採信。再者,於商業往來間,基於彼此情誼,於交易金額上略去零頭金額以示優惠,或於議價時為便於計價,即議定不含零頭之整數金額等作法,實屬常見,因此辯護人辯以:與黃偉哲、王至恆、周素菊或周棟財相關匯款,其金額有時有零頭、有時則無,與一般地下匯兌匯款經匯率換算後,其金額必有零頭之情狀截然不符云云,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係掌控君揚公司最高決策權之實際負責人: ①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借錢給我弟弟楊國盛成立君揚公司,及支援君揚公司之營運資金周轉,但我不會過問君揚公司事務,我也不是君揚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惟君揚公司之人員、業務均是延續自被告於滯留大陸地區前,在臺灣所經營之上桓公司,且君揚公司成立時之資本及後續營運之融通資金實際上亦均是由被告提供等情,業經李曉君(見原審卷二第192 頁)、楊國盛(見原審卷三第60頁反面)、楊國陽(見原審卷三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述:我在大陸地區經營物流公司,負責將臺灣廠商在大陸地區的貨物運送至臺灣,並代墊該些公司在大陸地區之貨款,而君揚公司就負責臺灣地區之報關及向該等廠商收取我在大陸地區代墊之款項等語(見偵二卷第4 頁),足見君揚公司即是被告滯留大陸地區期間經營兩岸貨運物流業之臺灣地區據點,君揚公司並因被告而獲取營運所需之報關、貨運等業務來源。此外,由楊國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 請求提示士檢101 偵9375卷二第140-162 頁收入支出明細日報表> 李曉君任職期間是否需要製作這樣的收入支出明細日報表,有無需要給任何審核?)是,她有提這個給我,我必須要傳真給楊國華看,因為一開始我們就跟楊國華借錢,楊國華會問我公司為何需要這麼大的金錢,我們兄弟常在金錢上面產生衝突,後來我請楊國盛跟李曉君直接跟楊國華要錢,我就不和楊國華接觸。但是楊國華要求我們每天要將收入支出明細日報表傳給他」、「(問:剛你證述你經常為君揚有限公司帳目事情和楊國華有爭執,所以是否楊國華也很關心君揚有限公司的營運狀況?)當然,因為他借錢,一定會去關心,錢怎麼用」、「(問:楊國華除了上開你傳收入支出明細日報表給他,藉此明瞭君揚有限公司的收支狀況外,還有無透過其他方式瞭解君揚有限公司營運狀況?)除此外就是電話詢問」、「(問:收入支出明細表是從君揚有限公司設立後何時開始給楊國華過目?)96、97年。當時用錢用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亦可知君揚公司不足之營運資金均是由被告提供,故被告甚為關心君揚公司營運狀況,且於96、97年左右開始要求提供君揚公司日報表給其過目,亦會用電話詢問、瞭解君揚公司營運狀況。再者,觀之被告李曉君每日以電子郵件寄發給被告過目之君揚公司日報表中之支出欄,不時可見到諸如「國陽預支薪水」、「國盛請油錢」、「國盛借支」、「國盛電話費」、「國盛請拜拜的費用」、「國盛請回數票」、「國揚(按:應為「陽」之誤繕)電話費」、「國揚(按:應為「陽」之誤繕)加油、停車費、買表格」、「國盛請雜支」、「國盛借薪水」之支出摘要(見原審B 卷,例示頁數如該卷第4 、7 、8 、11、13、22、52、64、104 、117 、118 、131 、137 、144 、167 頁),及以君揚公司資金支付被告前妻陳翠鏈、前女友張靜蘭、被告與張靜蘭所生女兒楊翎之生活費、學費等金額數萬元不等之支出項目(見原審B 卷,例示頁數如該卷第17、36、76、329 頁),顯見楊國盛、楊國陽絕非是握有君揚公司最高決策權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方為君揚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應屬真實。否則,身為君揚公司會計之李曉君何能會在君揚公司日報表上逕載以「預支薪水」、「請款」、「借薪水」等文字,記載公司對楊國盛、楊國陽之支出?君揚公司之支出項目又何以會屢屢出現與被告具親密關係之人之生活費用支出,甚至李曉君電郵給被告過目之資料,還包括君揚公司之薪資表、請假單等人事核心紀錄(見偵二卷第116 、121 、123 頁)。從而,由君揚公司成立及營運資金之提供、業務之來源、君揚公司日報表支出項目之內容,及被告要求每日提供君揚公司日報表與其過目,亦會以電話詢問瞭解君揚公司營運狀況等情,均足證被告方係掌控君揚公司最高決策權之實際負責人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②楊國盛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君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沒有介入君揚有限公司之日常營運,君揚有限公司不需要將每日營業情形向被告報告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0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然楊國盛於原審審理時亦曾具結證稱:其對君揚公司之每月營業額不清楚等語,復證稱:未看過君揚公司之日報表,也沒有看帳目,亦不記得李曉君拿給其看的帳目為何等語,更證稱:被告只會找楊國陽討論君揚公司之營運狀況,不會找我,我自認係君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因我為君揚公司之實際出資者,但我的資金是向被告借款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三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足見楊國盛對君揚公司之財務全然不瞭解,甚至非被告瞭解討論君揚公司營運狀況之倚重對象,核與常情下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乃為公司人事、業務、財務之綜理者,對公司最重要之財務事項必定會有相當程度掌握、知悉之經驗常情不符,且依楊國盛上開證述其自認為君揚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因其是君揚公司實際出資者之邏輯,則其出資成立君揚公司之資金既是來自被告,更徵君揚公司之最上位實際負責人當係被告無誤。進而,楊國盛所證述:我是君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沒有介入君揚有限公司之日常營運,君揚公司不需要將每日營業情形向被告報告云云,顯與經驗常情、前揭事證顯有出入,亦與其主張之實際負責人認定邏輯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洵不可採。③楊國陽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君揚公司之財務、人事、業務一般是由其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頁、第59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曾具結證述:因被告不放心借錢給楊國盛,故請我協助管理君揚公司事務,因此君揚公司係由我監管,所以我每日都要在李曉君製畢的手帳上簽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54頁)。足見楊國陽之所以會負責管理君揚公司之財務、人事、業務,不過係因被告人在大陸地區,無法直接於第一線監督、管理君揚公司之業務、人事及財務,故責成由其弟楊國陽代其監督管理而已,自無從據此反推被告並非掌控君揚公司最高決策權之實際負責人。否則被告若僅係借款予楊國盛,而楊國盛為君揚公司為實際負責人,楊國盛本應自行負責君揚公司之營運責任,被告何須另委由楊國陽監管君揚公司之經營狀況?且倘若楊國盛為君揚公司為實際負責人,其何以願由楊國陽監管君揚公司?由此益徵被告方為君揚公司實際負責人。 4.如附表一所示供作本案地下匯兌使用之匯款媒介帳戶絕大部分均與被告或其實際掌控之君揚公司有密切關連: ①楊國陽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我因同情李曉君家庭經濟困難,而將個人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查詢密碼交給李曉君供作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匯款媒介,亦同意李曉君可以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供作地下匯兌之匯款媒介,另也向楊國盛、錢萬坤告知因李曉君生活有困難,需要借用帳戶從事匯兌,而使楊國盛、錢萬坤同意將其等名下帳戶繼續交由李曉君使用,被告不知道我、楊國盛、錢萬坤、富吉卡公司、新航線公司名下之銀行帳戶有提供李曉君使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楊國盛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我和楊國陽都知道李曉君有從事地下匯兌,我是基於同情才默許她從事,且借用我名下台新銀行帳戶給李曉君,另外李曉君有表示她會將地下匯兌的帳目和君揚公司本業帳目分開,我基於信任,故也同意她使用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從事地下匯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②惟查,李曉君並未因在君揚公司內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或使用如附表一相關帳戶作為地下匯兌之匯款媒介,而給予楊國陽、楊國盛、君揚公司或君揚公司員工任何利益,且李曉君每月向君揚公司領得薪資2 萬5000元等各節,業據楊國陽、楊國盛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2頁、本院卷第184 、185 頁),且楊國陽、楊國盛、錢萬坤與李曉君間亦不過僅有公司主管與下屬或同事間之一般情誼,並無休戚與共之利害關係,依其等均成年且智力成熟之智識經驗,實難想像楊國陽、楊國盛、錢萬坤在知悉其等名下之銀行帳戶係供作地下匯兌使用之情形下,僅因出於同情,即甘冒涉嫌違反銀行法重罪之觸法風險而提供身為部屬或同事之李曉君使用。甚且楊國陽、楊國盛還甘冒讓君揚公司收入、支出帳目陷於混亂、複雜,及易遭他人上下其手之風險,而容許李曉君使用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供作地下匯兌之匯款媒介使用。是楊國陽、楊國盛上開證述顯悖常情,不足採信。 ③反觀楊國陽、楊國盛均同為被告之胞弟,因被告提供君揚公司之成立資金,始均得在君揚公司任職營生,楊國陽並因此月領8 萬元、楊國盛則月領5 萬元之薪水,復可不時向公司預支薪水使用(見原審B 卷第367 頁至第395 頁之薪資表、日報表),足見被告對其胞弟楊國陽、楊國盛確實照顧有加。又富吉卡公司是楊國盛所購買之公司,楊國盛曾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也是君揚公司運送紡織品貨物之進出口公司,上桓公司也曾使用富吉卡公司之帳戶作進出口使用等情,業經楊國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且君揚公司日報表支出欄亦時常列有「富吉卡商港服務費」、「富吉卡勞退費」、「富吉卡變更地址」、「富吉卡稅金」、「富吉卡記帳費」、「富吉卡地址租金」、「富吉卡推廣貿易費」等費用支出(見原審B 卷,例示頁數如該卷第6 、17、18、20、61頁)。另君揚公司有以新航線公司名義從事委外加工業務,即以新航線公司名義自臺灣地區出口半成品,再以新航線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成品售予臺灣地區貿易商之情,亦經楊國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而錢萬坤乃替君揚公司跑外務之人,受領君揚公司所給付之外務津貼,每個月亦會向君揚公司借支,此亦據錢萬坤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9頁)。足見富吉卡公司、新航線公司、錢萬坤與君揚公司間均有密切之關係,而楊國陽、楊國盛與君揚公司、被告之利害關係更是休戚與共。從而,依楊國陽、楊國盛、錢萬坤、富吉卡公司、新航線公司均與被告或其實際掌控之君揚公司間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觀之,若非李曉君確係經掌控君揚公司最高決策權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之指示授意,楊國陽、楊國盛豈有可能同意容許將其個人名下銀行帳戶及富吉卡公司、新航線公司、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提供李曉君供作本案地下匯兌之匯款媒介,楊國陽、楊國盛尚且還進一步配合啟用其等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以供地下匯兌業者查詢。甚至,由錢萬坤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述:我有於96年4 月19日至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開立個人帳戶,開立目的原本是要供君揚公司轉入給付我的外務津貼,但因我每月都會向君揚公司借支,未領的津貼不多,就沒用轉帳而仍以現金領取之方式為之。嗣後李曉君向我表示既然我沒有用到該帳戶,就借給君揚公司匯款使用,我遂同意,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李曉君保管。但後來我跑銀行時發現該帳戶內之錢很多,就找楊國陽討論,楊國陽表示沒關係,就借給李曉君供作地下匯兌出入帳戶使用,我於96年4 月23日至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申請啟用我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時,楊國陽也有告訴我申辦網路銀行目的是李曉君從事地下匯兌查詢使用,我遂未取回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可知楊國陽在錢萬坤於發現其提供給君揚公司匯款使用之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內有許多鉅額款項而找其討論時,無視觸法風險,仍向錢萬坤表示沒關係,就繼續將該帳戶交由李曉君供作地下匯兌出入帳戶使用,復請錢萬坤配合申辦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以供地下匯兌業務查詢。勾稽以上各節,可見楊國盛及楊國陽所述,顯不合常情。再者,倘李曉君僅係自行決意與楊明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其既知向楊國盛、楊國陽及錢萬坤等人借用帳戶使用,又借用君揚公司、富吉卡公司及新航線公司之帳戶使用,其顯知悉應使用本人以外之帳戶以免遭查緝,何以李曉君又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由其本人開立之銀行帳戶作為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使用?倘非身為君揚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指示,李曉君殊無必要提供自己其本人開立之銀行帳戶,作為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使用,益徵李曉君係聽命於被告,而在君揚公司內,負責執行地下匯兌業務。 ④被告供述:我在十幾年前因為在大陸地區急需人民幣,透過朋友介紹知悉楊明學有在從事地下匯兌而認識他,我只需匯款約定金額之新臺幣至楊明學指定之金融帳戶,就可在大陸地區取得我所需之人民幣數額,故我在大陸地區長期找楊明學換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而李曉君是經被告介紹後,才認識「廣州楊」之情,業經楊國陽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45頁反面),則依地緣關係、認識先後、往來久暫等各情觀之,可知楊明學對被告之熟悉及信賴度,自較從無一面之緣,亦無地緣交集,僅因被告介紹始認識之李曉君為高。 ⑤基上各情,由被告身為掌控君揚公司最高決策權之實際負責人地位,及李曉君僅為君揚公司之會計,且李曉君與楊明學從未謀面,係透過被告引薦始互聞其名,則在李曉君並未掌控君揚公司最高決策權,其與楊明學間亦無特別信任基礎,且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供作本案地下匯兌之臺灣地區匯款媒介帳戶,除李曉君及其配偶、兒子名下之帳戶外,其餘帳戶皆與被告或君揚公司有密切關連性,甚且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負責人印鑑章,及楊國陽之彰化銀行印鑑章均是由楊國陽保管之事實,更經楊國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9頁),並非李曉君所能控制,再加上楊明學個人對附表一所示帳戶亦無實質控制力情形下,倘若就利用君揚公司資源共同經營二岸地下匯兌業務,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作兩岸地下匯兌之臺灣地區匯款媒介等各節,楊明學未與身為掌控君揚公司最高決策權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達成共識及合意,楊明學豈敢甘冒透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進出之匯兌款項有遭侵吞或盜領,甚或遭報警凍結之風險,讓累計高達數十億元以上之匯兌款項持續透過上開帳戶進出,且期間長達數年。由此益徵李曉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地下匯兌是由被告和楊明學共同主導經營,其係依被告指示,始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作為本案地下匯兌之臺灣地區匯款媒介,並查詢回報該等帳戶內之款項進出、帳務統計與擔任客戶詢問有關匯兌事宜之臺灣地區聯繫窗口等情,即合於實情,而值採信。 5.由卷附君揚公司日記帳記載之內容觀察: 李曉君應被告之要求,自96年間起每日均會提供君揚公司收入、支出報表給被告過目之情,業經李曉君、楊國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觀之卷附君揚公司日報表中除在收入欄會不時出現「匯差」、「向廣州楊轉」項目之收入外(見原審B 卷,例示頁數如該卷第19、21、25、26頁),在支出欄亦有諸如「還廣州楊」、「楊跟廣州楊換」之支出項目記載(見原審B 卷,例示頁數如該卷第75、120 、 137 、143 、158 、160 頁),且君揚公司日報表之收入欄約於每月19日至22日間幾乎均有一筆摘要為「廣州楊先生付」、「廣州楊先生付公司」、或「廣州楊」,且金額均固定為6 萬元之收入項目(見原審B 卷第4 、21、3 9 、64、81、100 、119 、138 、160 、183 、204 、247 、268 、3 13、331 頁)。另根據日報表收支統計之君揚公司每月現金收/ 支餘額表內均會記載「備註:廣州楊先生餘額」之統計(見原審B 卷,例示頁數如該卷第2 、9 、30、51、73、87、1 08、127 、146 、168-169 頁),及截至當月底前「向廣州楊轉」之款項統計,甚且自97年9 月起之君揚公司每月現金收/ 支餘額表內還會加註「富吉卡餘額」、「曉君餘額」、「國盛餘額」等內容(見原審B 卷,例示頁數如該卷第214 、235 、257 、277 、300 、319 、339 頁)。且被告對君揚公司收入、支出報表內所記載之收入、支出項目均未曾質疑有何異常,對其內所載之「匯差」收入亦無疑問等情,亦經楊國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足見李曉君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係被告指示其以君揚公司辦公室作為本案地下匯兌之台灣地區據點,並指示其配合參與「廣州楊」經營二岸地下匯兌業務,被告並因此從中賺取匯差,及獲取「廣州楊」每月以沖帳方式給付之6 萬元不法利得等情,應非虛妄。 6.由李曉君於自君揚公司離職後,將如附表一所示包括王士、王士瑋、王俊平、楊國盛、君揚公司等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留在君揚公司內而未帶走之舉止觀察: ①李曉君於99年元旦自君揚公司離職後,除如附表一所示錢萬坤帳戶之存摺、印章早經錢萬坤於開戶(即96年4 月19日,見原審卷二第55頁之函文)後約4 個月取回外,此業經錢萬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確實(見原審卷二第79頁),至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李曉君、王俊平、王士瑋、王士、楊國盛、君揚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仍留存在君揚公司之事實,業經李曉君、楊國盛、張靜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1頁、原審卷三第71頁、原審卷四第30頁),亦堪認定。 ②稽之楊國盛、王俊平、王士瑋、王士之上開帳戶截至98年12月31日止,其內各有少則數萬元,多則達860萬元之存款 餘額,均非毫無價值之帳戶等情,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D卷第56、76、95、137頁反面)。且楊國盛、王俊平、王士瑋、王士上開帳戶均是專供楊明學作為地下匯兌之臺灣地區匯款媒介使用,故其內金錢都是屬於楊明學地下匯兌收入之情,亦經李曉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5 頁反面)。倘若本案僅係李曉君獨自和楊明學經營地下通匯業務,李曉君絕無可能從君揚公司離職時,卻逕將上揭與君揚公司業務進出款項無關,且尚有鉅額存款餘額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留置在君揚公司內,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其內金錢處分之控制力實質上交由君揚公司人員掌握之理。由此足徵李曉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係依被告指示,始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從事本案地下匯兌業務之臺灣地區匯款媒介,並配合參與本案地下匯兌業務等語,較合於實情,確值採信。 7.依附表一所示相關帳戶於98年底後之資金進出狀況觀察: ①楊國盛之台新銀行帳戶於98年12月31日止尚有餘額8,601,869元,而該日尚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楊明學所屬匯兌集 團之換匯客戶歐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邁公司)轉帳存入共計1,242,506 元、誠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誠州公司)轉帳存入共計141,600 元(見原審D 卷第137 頁反面之該帳戶交易明細)。嗣該帳戶於99年1 月4 日經人轉出共計500 萬元至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復於同年1 月5 日經楊國陽匯出90萬元存入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再經楊國陽分別於同年1 月29日、2 月2 日、2 月10日、2 月12日分別匯出93萬元、98萬元、94萬元、90萬100 元、95萬4 千元存入第三人歐豪志、歐榮鏗、游輝煌、周志聰、鄭越才名下銀行帳戶,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D 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 138 頁反面)、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銀行回函資料卷第181-184 、186-187 頁)。 ②王士之台新銀行帳戶於98年12月31日止尚有餘額1,159,926元,而該日尚有換匯客戶歐邁公司轉帳存入964,000元(見原審D卷第95頁之該帳戶交易明細)。嗣該帳戶於99年1月4 日分別經人臨櫃匯出90萬元、25萬元至順晟國際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名下帳戶、楊國盛台新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5日由楊國陽自該帳戶匯出19萬元(帳戶餘額7,065元),再於同年2月12日經人轉出7千元至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帳戶餘額65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D 卷第95頁)、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件存卷可參(原審銀行回函資料卷第55-58頁)。 ③王士瑋之台新銀行帳戶於98年12月31日止尚有餘額999,847 元,而該日尚有換匯客戶歐邁公司轉帳存入964,000元(見 原審D卷第76頁)。嗣該帳戶於99年1月4日經人轉出99萬元 至楊國盛之台新銀行帳戶,復於99年1月5日尚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楊明學所屬地下匯兌集團之換匯客戶茆志能請其妻 董美鈴存入705,750元至該帳戶,以在大陸地區換取人民幣 使用之事實,業經茆志能於調查局時證述:我為支付大陸工廠之人民幣貨款,故有請我妻子董美鈴於99年1 月5 日存入新臺幣705,750 元至地下通匯業者指示之帳戶即附表一所示之王士瑋台新銀行帳戶,嗣後通匯業者就將等值人民幣匯入我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等語甚詳(見偵字卷一第175 頁至第176 頁)。而楊國陽於同日稍晚即自此帳戶內匯出15萬元與第三人劉惠珠,再於翌日自此帳戶內匯出1,015,000 元至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經匯出後,該帳戶餘額為399 元),而該帳戶餘額內之300 元復經人於99年2 月12日轉出至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而幾近提領一空,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D 卷第76頁)、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銀行回函資料卷第65-68 頁)。 ④王俊平之台新銀行帳戶於98年12月31日經如附表二編號7所 示楊明學所屬地下匯兌集團換匯客戶沈勝煌存入110萬5千元後,隨即經人於同日分別轉出90萬元、88萬元存入順晟國際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名下銀行帳戶及楊國盛之台新銀行帳戶。復再經人於99年1月6日、同年2月12日分別轉出156,000元、900元存入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後,該帳戶餘額僅剩66元 ,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D卷第56頁)、台新銀行取 款憑條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銀行回函資料卷第71-74頁) 。 ⑤李曉君之台新銀行帳戶於98年12月30日經人轉出74萬元存至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致該帳戶內餘額僅剩327元,嗣該 帳戶於99年1月4日經人存入共計150,750元,復經人於99年1月6日、2月12日轉出151,000元、77元存入至君揚公司台新 銀行帳戶而提領一空,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D卷第 36頁反面)、台新銀行取款憑條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8頁至第30頁)。 ⑥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99年1 月李曉君離職後,捷紳發公司仍陸續透過被告在大陸地區代付人民幣,而將等值新臺幣存入該帳戶以償還等情,業據周素菊證述如上。另屬於地下匯兌客戶之林益盛亦陸續透過其在臺灣地區之胞姐以廣毅公司名義存入等值新臺幣至該帳戶,以在大陸地區換取人民幣使用等情,亦據廣毅公司負責人林益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廣毅公司與君揚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我在大陸地區有資金缺口需要立即拿到人民幣時,我會透過「黑市」亦即地下匯兌管道進行新臺幣及人民幣間之匯兌,兌換的匯率是由黑市人員依我需求之兌換金額進行報價,金額愈大,匯率愈好,而廣毅公司於99年2 月1 日、同年2 月11日、同年2 月24日、同年3 月12日匯款至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即是我向黑市兌換人民幣,請我大姊林玉茹在臺灣地區將等值新臺幣存入黑市人員指定之該銀行帳戶,黑市人員在確認約定之新臺幣數額已存入該帳戶後,就會在大陸地區當場交付等值之人民幣現金給我,或是匯款等值人民幣至我指定之大陸廠商銀行帳戶,又我透過上開黑市管道方式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之過程中,從未發生過無法匯兌成功或沒有收到人民幣之情況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四第72頁至第74頁),核與曾任廣毅公司會計林妍榆(原名林玉茹)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我是林益盛之大姊,我於91年至100 年間在廣毅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廣毅公司之匯款、貨款及審核作帳會計所製作之會計文件,而廣毅公司與君揚公司、順晟公司從無業務往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12 頁至第217 頁)。 ⑦綜前,細參上開帳戶於98年底後之資金進出狀況,可知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李曉君自君揚公司離職後,仍持續有匯兌客戶存入匯兌款項,且專供楊明學所屬集團所招攬匯兌客戶匯款之臺灣地區匯款媒介之楊國盛、王士瑋、王俊平、王士台新銀行帳戶,於李曉君任職君揚公司之最後一日(即98年12月31日),仍均有楊明學所屬匯兌集團換匯客戶歐邁公司、誠州公司、沈勝煌存入數十萬至上百萬不等之匯兌款項,且王士瑋台新銀行帳戶於99年1 月5 日仍有換匯客戶茆志能派人存入70幾萬元之匯兌款項,而該等款項或係於同日轉存至與被告關係密切之其弟楊國盛及由被告擔任董事且與君揚公司關係密切【此由君揚公司日報表之支出欄常有摘要為「預付一半(順晟設立登記的費用)」、「設立順晟的公司的費用」、「刻順晟的大小章」、「順晟在港務局的規費」、「刻順晟的要用的橡皮章」、「順晟記帳費」、「順晟稅金」、「印順晟名片」、「順晟每年海運保險費」等項目之費用支出,可資證明(見原審B 卷第119 、142 、152 、163 、170 、224 、237 、266 、312 、340 頁)】之順晟國際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或係於99年初經楊國陽或他人轉存至楊國盛、順晟國際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甚且李曉君之台新銀行帳戶、王士瑋、王俊平、王士之上揭帳戶餘額均因楊國陽或君揚公司中持有李曉君所留存在君揚公司辦公室內之上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人轉存至上揭與被告關係密切之帳戶內,而幾近提領一空。又換匯客戶歐邁公司、誠州公司、沈勝煌、茆志能、林益盛等人從未證述有何匯款等值新臺幣至地下匯兌管道業者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卻未成功在大陸地區收到人民幣款項之情事。而依照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者之常情,換匯客戶若欲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在大陸地區使用,一般地下匯兌業者均會於確認客戶已將等值新臺幣存入其可信賴、控制之指定帳戶後,方會在大陸地區給付人民幣與換匯客戶或其指定之人。則若本案地下匯兌業務係由李曉君獨自和楊明學合作經營,其豈有可能於自君揚公司離職時不將屬於其自身及配偶、兒子之專供楊明學匯兌媒介帳戶之存摺、印章攜離,以及將楊國盛台新銀行帳戶、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屬於楊明學匯兌款項收入之存款餘額提空,以確保其能替楊明學繼續保持對該等款項之控制力。甚至,其豈有可能於已決定僅在君揚公司任職至98年12月31日,且不打算帶走包括楊國盛、王士、王士瑋、王俊平上開專供楊明學所屬集團所招攬匯兌客戶匯款之臺灣地區匯款媒介帳戶之存摺、印章,形同放棄對該等帳戶之掌控力情形下,仍任由楊明學指定換匯客戶存款數十萬至上百萬至上開帳戶內。且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地下匯兌匯款媒介乙情,亦未因李曉君自君揚公司離職而停止,已如前述。又上開換匯客戶於98年12月年底後在臺灣地區存入新臺幣至前揭帳戶,仍能順利在大陸地區兌領等值人民幣。以上各點,在在顯見楊明學暨所屬集團成員並未因李曉君決定自君揚公司離職且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留在君揚公司內未攜離之情,而影響其等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地下匯兌匯款媒介之信任度。 ⑧況且,楊國盛台新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查詢功能之目的,是為了讓楊明學能從大陸地區直接查詢匯兌客戶匯款狀況之情,業經李曉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廣州楊」曾要求我將如附表一所示個人名義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傳真給他,以便他查詢匯兌客戶之款項有無存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5 頁),核與楊國盛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我知道李曉君有在從事二岸地下匯兌,我也有將我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借給李曉君供作從事地下匯兌之匯款媒介使用,李曉君有請我開啟我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我去銀行申辦後有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李曉君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則苟若本案地下匯兌係李曉君獨自和楊明學共同經營,與被告毫無干係,何以楊國盛於李曉君離職後,在君揚公司之辦公室抽屜內發現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後,非但未申請註銷該帳戶暨網路銀行功能,反而該帳戶內仍持續有高達上百筆資金轉入、轉出之往來紀錄,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原審D 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45 頁)。甚且,於李曉君自君揚公司離職後,該帳戶內只要有資金往來紀錄之日,幾乎均有自大陸地區登入該帳戶網路銀行查詢之紀錄,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0月14日函文所檢附之網路銀行登入或執行交易之IP位置地區對應紀錄電子檔光碟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2頁)。足證楊國盛於李曉君離職後,對此帳戶仍有延續作為地下匯兌匯款媒介之虞,毫不介意。且楊明學於李曉君自君揚公司離職,復未帶走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情形下,仍持續從大陸地區登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以查詢該帳戶內之匯款狀況。 ⑨綜上各情,益徵李曉君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本案地下匯兌係被告和楊明學共同經營,其係受被告指示始參與其中等語,確屬信而有徵。至楊國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曉君自君揚公司離職後,我發現我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放在君揚公司辦公室內,遂將之作廢,被告不知道李曉君從事地下匯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1頁),與上開客觀事證顯然不符,洵非可採。楊國盛雖於本院另證稱:李曉君於99年1 月自君揚公司離職後,楊明學有跟我聯絡說,因為李曉君離開了,他有些客戶會匯到我們公司及我們私人的帳戶,能不能匯還給他們,我當時有答應他,後來他會傳真過來說這個戶頭需要多少錢,我們就匯款給他,我有跟他說我會扣掉匯費,因為我們沒賺錢,只是義務幫忙收尾,這段幫忙的時間約2 至3 個月,李曉君離開之後,還是有其他公司會將款項匯入君揚公司帳戶,關於該2 至3 月期間,應付款給何人,楊明學有傳真資料過來,我們都有匯款出去,還給楊明學,李曉君離開時,連李曉君的先生、兒子的帳戶之印章,都還留在公司。我之前說李曉君離職後,我有將自己的帳戶作廢乙節,是在2 至3 個月後,將帳戶內款項匯款還給楊明學後,才將帳戶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180 頁)。則依楊國盛於本院之上開證述,倘李曉君係自行與楊明學共同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則其縱自君揚公司離職,應不影響其與楊明學所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而其配偶及兒子的帳戶既供作為匯兌業務使用,何以李曉君亦未將印章帶走,以利其後續使用?再者,倘楊明學之認知,僅係與李曉君合意共同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而與君揚公司或君揚公司其他人員並無關聯,何以於李曉君自君揚公司離職後,仍有為進行地下匯兌所為之匯款,持續匯入君揚公司帳戶內?益徵於李曉君自君揚公司離職後,楊明學暨所屬集團成員並未因李曉君離職,且將帳戶存摺、印章留在君揚公司內未攜離等情,而影響其等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地下匯兌匯款媒介之信任度。可見楊明學暨所屬集團成員實係基於與君揚公司實際決策者即被告間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從事地下匯兌業務。 8.至被告雖於審判中另辯稱:我不過問君揚公司事務,亦未開啟看過我電子信箱內之君揚公司帳目郵件,且何以均無人證述認識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地下匯兌業者與客戶間,具特殊之信賴關係,客戶通常均會知悉該管道負責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以便長期合作。本案各匯款事業之負責人或會計人員,不僅多數係依大陸合作廠商或吳銀海之指示,始匯款進行換匯,倘被告有從事地下匯兌,豈可能歷來無人證稱認識被告、或曾與被告聯繫相關事宜,實與實務常情不符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我在大陸地區時,確實有收過君揚公司帳冊之電子郵件,因為我是實際出資者,而且我也有質疑君揚公司之經營狀況,故君揚公司會主動傳該帳冊給我,且君揚公司是由我弟弟楊國陽管帳,而我弟弟常因為君揚公司資金不足向我借錢,我問我弟弟怎麼回事,我弟弟便要李曉君將君揚公司的每日流水帳交給我看,此外,因為君揚公司會幫我做上海順晟中山分公司轉過來之貿易,要代墊關稅、運費等費用,所以我也要看帳,因此李曉君會將帳交給我看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1頁、偵三卷第52頁反面、偵續卷第91頁反面),核與楊國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君揚公司欠缺的營運資金都是向被告借款,故被告也很關心君揚公司之營運狀況,也要求我要每天將君揚公司收入支出明細日報表傳給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是被告於審判中翻異前詞,即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次查,在臺灣與大陸地區間進行地下匯兌,因屬不法行為,業者當係低調行事,以避免遭執法機關查緝,須換兌人民幣之客戶,倘非如同前述證人周素菊、王至恆般,原即認識被告,自須藉由中間人之介紹,方可獲悉管道,此由附表二證人欄所示之證人,均係證述或透過吳銀海介紹、或友人介紹、或依契約相對人之指示,而知悉應匯入款項之帳戶,遂藉此取得所需之人民幣,可見本案地下匯兌業務之客戶來源,並非均本於被告本人既有之人脈關係,因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客戶證稱認識被告、或曾與被告聯繫匯兌事宜云云,即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9.此外,被告雖提出順晟中山分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帳單及付款委託書(見偵續卷第27頁至第33-1頁、原審卷二第165 頁至第167 頁),辯稱:廣毅公司匯入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原因,係為給付君揚公司要轉付給順晟中山分公司之運費、報關費等貨物運輸費用,並非地下匯兌云云。順晟中山分公司總經理周恆明於本院復證稱:順晟中山分公司有時需要君揚公司代為收取貨款,偵查卷附之上開順晟中山分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帳單,是我們公司的帳單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惟周恆明於本院亦證稱:我對廣毅公司沒有印象,上開應收帳款帳單並非我製作,被告是我們公司的股東,持有60% 的股份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3 頁)。觀諸上開應收帳款帳單其內之應收款金額,最高金額有達85萬9500元之多,然周恆明雖為順晟中山分公司總經理,其尚且對廣毅公司無何等印象,亦非其本人製作該應收帳款帳單,即難以周恆明之證詞證明該應收帳款帳單內容之真意。況且,廣毅公司匯至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與廣毅公司業務沒有關係,係林益盛用以兌換在大陸地區與他人合資之內資企業所需要之等值人民幣資金,且林益盛並未看過被告所提出之前揭順晟中山分公司應收帳款帳單、付款委託書等情,業經林益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詳實(見原審卷四第73頁)。且負責與廣毅公司所配合之貨運公司及報關行聯繫、處理事宜之廣毅公司會計林妍榆,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廣毅公司有固定之海運、空運配合廠商,但並非君揚公司、順晟公司,廣毅公司沒有和順晟中山分公司、君揚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也不是透過該等公司報關,我也沒聽過順晟公司,且亦無看過上開形式之應收帳款單及付款委託書,另如原審卷二第167 頁所示99年1 月5 日應收帳款帳單上所載之船班、櫃號亦與廣毅公司業務無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2 頁至第217 頁)。而林益盛、林妍榆與被告、李曉君均不相識,僅是單純透過地下匯兌集團兌換人民幣之客戶,自無甘冒偽證刑責,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提供順晟中山分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應收帳款帳單、付款委託書之內容,顯然與林益盛、林妍榆之證述有所出入,即難以該應收帳款帳單、付款委託書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用語之嚴謹程度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於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反覆接受不同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或前後完全一致之陳述,因證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常屬無可避免。辯護人雖質稱:李曉君於偵查中歷次陳述、審判中與偵查中之陳述,均有部分陳述呈現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認李曉君之陳述不具證明力等。惟本院審酌李曉君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地下匯兌係被告和楊明學共同經營,其係受被告指示始參與其中等節,其所述前後一致,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上開證述,有前揭各項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再綜合被告掌控君揚公司最高決策權之實際負責人地位,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大部分與被告或其掌控之君揚公司有緊密關連,況被告李曉君於自君揚公司離職時並未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印鑑帶走,仍放置在君揚公司辦公室內,但該等帳戶內包括屬於楊明學之匯兌收入、匯兌客戶所存入之匯兌款項共計數萬元至上百萬元之餘額,卻遭被告責成監管君揚公司之胞弟楊國陽或君揚公司內持有該些帳戶印章之人,陸續轉存至第三人或與被告有密切關連之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楊國盛台新銀行帳戶、順晟公司銀行帳戶內。再者,如附表一所示楊國盛台新銀行帳戶於李曉君自君揚公司離職後,仍陸續有自大陸地區IP透過網路銀行查詢該帳戶內存款情形之紀錄。甚且,與君揚公司毫無業務往來,亦無任何關係之地下匯兌客戶茆志能、林益盛於李曉君自君揚公司離職後,仍各依其等所直接接觸之地下匯兌集團人員告知,將等值之新臺幣陸續存入如附表一所示王士瑋台新銀行帳戶,及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並均有順利在大陸地區兌取人民幣各情相互酌參,足徵李曉君於原審審理時之上揭證述信而有徵,確屬可採,而非挾怨誣陷被告之詞。從而,被告有與楊明學共同從事本案地下匯兌業務,並指示李曉君及自李曉君離職後接手之不詳君揚公司人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本案地下匯兌業務之臺灣地區匯款媒介,一同配合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等情,灼然明確。被告辯稱:其未參與地下匯兌業務、未指示李曉君執行本案地下匯兌業務等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參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起、迄時間,公訴意旨僅泛稱96年間至101 年5 月間。本院審酌李曉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約於96年間,開始指使我配合參與從事本案地下匯兌業務,但我於99年元旦自君揚公司離職後,就不知悉君揚公司嗣後經營地下匯兌情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05 頁、原審卷四第24頁),再交互參照如附表一所示供作本案地下匯兌之匯兌媒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D 卷全卷、原審卷一第61頁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光碟、第65頁至第80頁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其中可辨識屬於檢察官已舉證證明與本案有關之匯兌客戶中所進行之最初及最末一筆交易紀錄,分別為附表二編號3 匯兌客戶茆志能於96年4 月24日請人以中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入517,200 元至楊國陽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見原審卷一第71頁之該帳戶銀行交易明細),及附表二編號6 匯兌客戶林益盛請人以廣毅公司名義於99年3 月12日存入現金92,393元至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見原審D 卷第407 頁之該帳戶交易明細)以觀,可資認定被告共同參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經營匯兌業務之期間,必定包含96年4 月24日至99年3 月12日此段時日,但除上開期間以外之時日,被告是否仍有共同參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持續經營匯兌業務,因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或舉出證據方法以供原審調查,依「事實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故本院認定被告參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共同經營匯兌業務之期間為96年4 月24日至99年3 月12日。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灣地區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臺灣地區以外將等值之其他貨幣交付客戶或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於96年4 月24日至99年3 月12日以指示李曉君或於李曉君離職後接手之不詳君揚公司人員在臺灣地區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臺灣地區匯兌媒介,並在君揚公司辦公司室內每日接收楊明學暨所屬地下匯兌集團所發送之匯兌資料傳真,與接聽被告、楊明學有關地下匯兌入帳或查詢之電話指示、擔任客戶詢問匯兌事項之聯繫窗口,及至銀行辦理轉帳、匯款,與向身在大陸地區之被告、楊明學回報確認當日匯兌資金進出情形之方式,共同參與楊明學暨所屬地下匯兌集團所經營之匯兌業務,而無論被告參與上開地下匯兌業務之動機係為服務君揚公司貨運客戶,而替客戶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貨款予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廠商,再由客戶以匯款新臺幣至君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方式清償,抑或單純滿足無業務往來之匯兌客戶之人民幣匯兌需求,均無礙於其與李曉君、於李曉君離職後接手之不詳君揚公司人員、楊明學暨所屬地下匯兌集團成員共同完成之行為,係屬為客戶於異地間從事款項之收取與支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性質,而屬銀行法所稱之匯兌行為至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亦即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應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於法律修正前後,其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㈡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亦即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依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⑴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依上揭修法說明,可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所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財物、利益及報酬「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而修正後規定之「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未包含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利益及報酬「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後之範圍已有不同,修正後規定之要件顯較為限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三、本案地下通匯之犯罪所得規模: 辯護人雖辯以:「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態樣,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主要是影響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辦理此類匯兌業務之行為人,其所收受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屬所謂之犯罪所得,應不含所收受並須依指示代為匯付受款人之金額。惟查,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 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 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加重其刑;因此,此類犯罪之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遑論行為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類型,均係以保證兌換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向其兌換所需之貨幣種類而取得他人交付之款項,若認行為人仍須依約定給付所欲兌換之貨幣種類,即非其犯罪所得,顯與該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因此本院衡量被 告與楊明學暨所屬集團成員共同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其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自96年4月24日起至99年3月12日止,若於上揭帳戶有新臺幣收入時,應係客戶欲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所匯入。若於上揭帳戶有新臺幣支出時,應係客戶欲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被告與楊明學及所屬集團成員於以匯率及獲利之匯差計算得出客戶應匯入之人民幣金額,並要求客戶匯至指定帳戶後,被告與楊明學及所屬集團成員再將新臺幣匯出,於此情形,因卷內並無客戶原始匯入人民幣金額之資料,且因被告與楊明學等人有從中賺取匯差,如依合法金融機構之公告匯率折算,其匯出之新臺幣支出必少於原始匯入人民幣金額,因卷內既無客戶原始匯入人民幣金額資料,且以匯出之新臺幣支出作為被告與楊明學及所屬集團成員此部分之犯罪獲取財物之計算,因少於渠等實際獲取之財物,尚對被告較為有利,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因此本院即以上揭帳戶新臺幣支出之金額,作為被告與楊明學及所屬集團成員為客戶辦理人民幣兌換新臺幣業務時,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則依附表五之彙總,其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部分及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部分,因其匯入及匯出之金額各均逾66億元(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則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是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規定,且其參與期間,該地下匯兌集團之整體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論處。 四、被告與李曉君、於李曉君離職後接手之不詳君揚公司人員、楊明學暨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查被告自96年4 月24日起至99年3 月12日止,與李曉君、不詳君揚公司人員、楊明學暨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共同反覆持續實行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96年間起共同反覆實行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迄至101 年5 月間方結束。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參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共同經營匯兌業務之期間為96年4 月24日至99年3 月12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除上開期間以外之時日,被告是否仍有共同參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持續經營匯兌業務,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或舉出證據方法以供原審調查,是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期間以外之期間(即96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23日、99年3 月13日至100 年5 月間),亦有共同反覆實行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此部分犯嫌,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就此部分犯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如認成立犯罪,即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處,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楊明學及所屬集團成員,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已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論處,原審僅以被告與楊明學及所屬集團成員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獲利金額,計算其犯罪所得,而對被告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即有不當。其次,關於附表五新臺幣收入及新臺幣支出欄之總計,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亦屬有誤,正確金額應詳如本判決附表五之記載。再者,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對於被告不法利得之沒收,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原審未及適用於此,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被告未曾指示李曉君與楊明學配合從事地下匯兌,亦未與楊明學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李曉君所述不可採信云云,其上訴固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現從事貨代貿易,且為順晟國際運輸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董事,亦為上海順晟國際貨運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收入狀況優渥(分見原審卷四第180 頁、本院卷二第164 頁)。被告曾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等情形:被告或為服務貨運客戶或為滿足有人民幣匯兌需求者之匯兌需求,而以本案方式,共同辦理國內外匯兌,違反政府匯兌管理之規定,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於本案行為期間,相關帳戶之匯出、匯入金額累計多達數十億元,惟被告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657,175 元(詳後述),其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造成直接危害。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卸責,未見悔意,難認其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方面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但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107 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如:追徵部分),則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觀諸本次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修正理由略以:⑴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⑵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⑶配合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⑷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等語。可知立法者就違反銀行法犯罪所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採取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相同定義,但特別規定「於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宣告沒收。其中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除非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倘別無他人對於該財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即應一律沒收,且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以貫徹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 三、被告違法辦理匯兌業務,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 億元以上,已如前述。惟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與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範目的不同,其內涵亦應為不同解釋。理由如下: ㈠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其後段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其「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方屬之。細繹兩者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依上揭立法說明,係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為完整。可見本次修法目的僅在使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與刑法沒收新制之沒收範圍相互一致。準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 條之1 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適用。亦即,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議,依上揭說明,與同法第 136 條之1 關於非法辦理匯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自不應為同一解釋,始符立法本旨。 ㈡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之獲利來源為買賣匯兌人民幣之匯差等情,業經李曉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參以卷附98年7 月30日之匯兌款項進出統計表(見偵一卷第23頁)中所載匯兌匯率(即人民幣換新臺幣之匯率為4.76、新臺幣換人民幣之匯率為4.8 )可知,本案兩岸地下通匯之匯差為新臺幣與人民幣間匯率之0.04。基此,本院為衡量被告與楊明學暨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共同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之實際獲利規模,是先由中央銀行網站所示之「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之匯率日資料」,依新臺幣兌換美元及人民幣兌換美元匯率換算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後,並參考本案地下通匯之匯差0.04,以換算匯率減0.02作為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及以換算匯率加0.02作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再以上述買、賣匯率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收支之相當人民幣金額,人民幣金額乘上0.02即為該地下匯兌交易之所得(詳細之計算方式如附表四所列;各日明細及彙總如附表五所示)。 ㈣經查,本案因被告否認犯罪,且共犯楊明學迄未查獲,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本院無法得悉被告對共犯楊明學暨所屬地下匯兌集團成員因從事本案地下匯兌業務所賺取之匯差,究有無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渠等相關之利益分配比例。惟被告因共同參與本案地下匯兌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至少有原審B 卷所附君揚公司日報表收入欄內摘要記載有「匯差」字樣之款項,及每月由楊明學匯兌新臺幣收入餘額中以帳記方式撥付之6 萬元款項等情,業經李曉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31頁),已如前述。是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本院認定被告因參與本案地下匯兌業務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2,657,175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差」項目之總計金額〈即617,175 元〉+6 萬元×34月( 以本院認定被告犯本案犯罪之起日即96年4 月24日之次一個月〈即96年5 月〉起算,迄本院認定被告犯本案犯罪之末日即99年3 月12日之前一個月份止〈即99年2 月〉),即是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而屬於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犯罪所得」,而從事非法匯兌業務,除另涉及詐欺犯罪外,通常並無被害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受託匯付金額有未依約辦理之情形,亦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任何損害,即無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自應就上述犯罪所得2,657,175 元,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林海祥法官於民國107 年 8月2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後段規定,由周盈文審判長附記。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卷證代號對照表: ┌──────────────┬───────────┐│ 卷宗案號 │ 判決簡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 偵一卷 ││度偵字第9375號偵查卷宗卷一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 偵二卷 ││度偵字第9375號偵查卷宗卷二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 偵三卷 ││度偵字第11067號偵查卷宗卷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 他卷 ││度他字第1589號偵查卷宗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 偵續卷 ││度偵續字第216號偵查卷宗 │ │└──────────────┴───────────┘●附表一:本案地下匯兌之臺灣地區匯款媒介: ┌──┬─────┬──────────┬───────┬───────┐ │編號│戶名 │銀行 │帳號 │ 判決簡稱 │ ├──┼─────┼──────────┼───────┼───────┤ │1 │李曉君 │台新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0000000│李曉君台新銀行│ │ │ │ │ │帳戶 │ ├──┼─────┼──────────┼───────┼───────┤ │2 │李曉君 │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 │00000000000000│李曉君彰化銀行│ │ │ │ │ │帳戶 │ ├──┼─────┼──────────┼───────┼───────┤ │3 │王俊平 │台新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0000000│王俊平台新銀行│ │ │ │ │ │帳戶 │ ├──┼─────┼──────────┼───────┼───────┤ │4 │王士瑋 │台新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0000000│王士瑋台新銀行│ │ │ │ │ │帳戶 │ ├──┼─────┼──────────┼───────┼───────┤ │5 │王士 │台新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0000000│王士台新銀行│ │ │ │ │ │帳戶 │ ├──┼─────┼──────────┼───────┼───────┤ │6 │楊國陽 │彰化銀行士林分行 │00000000000000│楊國陽彰化銀行│ │ │ │ │ │帳戶 │ ├──┼─────┼──────────┼───────┼───────┤ │7 │楊國盛 │台新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0000000│楊國盛台新銀行│ │ │ │ │ │帳戶 │ ├──┼─────┼──────────┼───────┼───────┤ │8 │錢萬坤 │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 │00000000000000│錢萬坤彰化銀行│ │ │ │ │ │帳戶 │ ├──┼─────┼──────────┼───────┼───────┤ │9 │富吉卡公司│台新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0000000│富吉卡公司台新│ │ │ │ │ │銀行帳戶 │ ├──┼─────┼──────────┼───────┼───────┤ │10 │新航線公司│台新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0000000│新航線公司台新│ │ │ │ │ │銀行帳戶 │ ├──┼─────┼──────────┼───────┼───────┤ │11 │君揚公司 │台新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0000000│君揚公司台新銀│ │ │(現更名為│ │ │行帳戶 │ │ │昰富開發有│ │ │ │ │ │限公司) │ │ │ │ └──┴─────┴──────────┴───────┴───────┘ ●附表二:相關匯兌客戶之證述及交易(附於判決後)。 ●附表三:卷附君揚公司日報表收入欄摘要含有「匯差」字樣之金額統計(附於判決後)。 ●附表四:本案地下匯兌集團犯罪獲利規模計算方式為: ㈠依中央銀行網站「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之匯率日資料」計算該日報價之參考匯率。 ㈡若於上揭帳戶有新臺幣收入時,判斷係客戶新臺幣換人民幣所存入,此時新臺幣收入數=欲換人民幣數×參考匯率+被告獲 利數。因此處假設獲利數為0.02之匯差,即新臺幣收入數=欲換人民幣數×參考匯率+欲換人民幣數×0.02,代換後得出欲 換人民幣數=新臺幣收入數÷(參考匯率+0.02),再代入本 案地下匯兌集團獲利數=應付人民幣數×0.02,即可知本案地 下匯兌集團獲利數=〔新臺幣收入數÷(參考匯率+0.02)〕 ×0.02,其中(參考匯率+0.02)為新臺幣換人民幣本案地下 匯兌集團成員報價之匯率,即附表五中G欄之數字。 ㈢若於上揭帳戶有新臺幣支出時,判斷係客戶人民幣換新臺幣轉出至客戶,此時新臺幣支出數=應收人民幣數×參考匯率-本 案地下匯兌集團獲利數,因此處假設獲利數為0.02之匯差,即新臺幣支出數=應收人民幣數×參考匯率-應收人民幣數× 0.02,代換後得出應收人民幣數=新臺幣支出數÷(參考匯率 -0.02),再代入本案地下匯兌集團獲利數=應收人民幣數× 0.02,即可知本案地下匯兌集團獲利數=〔新臺幣支出數÷( 參考匯率-0.02)〕×0.02,其中(參考匯率-0.02)為人民 幣換新臺幣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成員報價之匯率,即附表五中F 欄之數字。 ●附表五:本案地下匯兌集團犯罪獲利規模概算(附於判決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