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良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良龍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謝進益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雅萍 選任辯護人 陳宥任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6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辛○○部分撤銷。 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己○○為勝超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下稱勝超公司)負責人,經營鞋業買賣及兩岸託運之業務,在大陸地區廣州市設有託運貨物回臺之服務處所即勝超貨運行(下稱大陸勝超公司);辛○○則係己○○之配偶。緣己○○ 經營鞋業及兩岸貨運業務,因而結識在大陸地區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之不詳年籍姓名自稱「小江」(江先生)之成年男子,經「小江」向己○○探詢合作兩岸匯兌業務之意願,並透過 管道另向黃候芳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借用其銀行帳戶供經營上開業務之用,己○○、黃候芳美即應允合作。己○○ 、辛○○均明知其等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 理兩岸匯兌業務,己○○竟自96年3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止, 與「小江」、黃候芳美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辛○○則於96 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6日間與己○○、「小江」共同基於非 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己○○僱用不知情之葉志明及大陸地區人民張 懷娣(音)等人在大陸勝超公司工作,利用勝超公司與大陸勝超公司經營兩岸託運業務之機會,與「小江」共同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方式係利用辛○○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彰化銀行帳戶,辛○○ 僅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黃候芳美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候芳美兆豐銀行帳戶 ),做為臺灣地區匯款之媒介,於如附表一所示臺灣地區客戶李秋男、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地區客戶林育輝、詹春霞、王福成、郭珮甄、乙○○、庚○○、丙○○、周文冠因在大陸地區購 貨而有以人民幣付款予大陸地區廠商之需求時,直接在臺灣地區依照其等與大陸地區廠商議訂之貨款金額,將依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換算後等值之新臺幣貨款,匯至上開辛○○彰化 銀行帳戶(如附表一所示)、黃候芳美兆豐銀行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內,經大陸勝超公司之員工確認款項確已入帳後,再由己○○透過大陸地區員工與「小江」聯繫,將人民幣交 付予在大陸地區之廠商收受,而未以現金輸送方式,完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款項之收付。己○○、辛○○即以此手法實 際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己○○就附表一、二部分共犯非法 辦理匯兌業務犯行,辛○○僅就附表一部分共犯非法辦理匯兌 業務犯行),己○○並藉此賺取相當於提升大陸勝超公司(實 係勝超貨運行)託運業務量及競爭力之利潤(估算為新臺幣76萬1,622元),黃候芳美則係按「小江」之指示,將匯入 其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再匯出至指定帳戶,而自「小江」處取得每經手1萬元人民幣可獲新臺幣200元之報酬。總計辛○○ 彰化銀行帳戶收受之匯兌款項金額達新臺幣76萬1,316元( 如附表一所示),而黃候芳美兆豐銀行帳戶收受之匯兌款項金額則高達新臺幣1億8,964萬4,186元(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秋男、林育輝、詹春霞、王福成、郭珮甄、乙○○、庚○○、丙○○、周文冠、施新發、許文郎、戊○○、許勝棋 、黃候芳美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係屬被告己○○、辛○○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辛○○之辯護人爭執上開 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己○○、辛○○ 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即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係 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之辯護人爭 執證人辛○○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證人辛○○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己○○ 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王福成於原審證稱「勝超廣 州分公司幫我們付款給廣州的鞋子廠商」乙語,不是證人親自見聞,又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勝超會幫我把貨款付給 大陸廠商」乙語,亦非證人親自見聞,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王福成、庚○○於前揭證述過程中,已明確 表明其等與大陸地區廠商進行交易且完成交易之事(原審卷二第82至86頁,偵卷一第41頁),此項事實係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仍具證據能力,尚不因其等證詞中有被告己○○之辯護 人所指之上開話語而受影響。 ㈢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己○○、 辛○○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71至282頁)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己○○、辛○○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己○○、辛○○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犯行,被告己○○與其辯護人辯稱:勝超公司之客戶,有委 託勝超公司代運貨物者,此類客戶會至大陸地區挑選貨物後,再委由大陸勝超公司協助其等代為購買、驗收,同時委託大陸勝超公司報關、運送回我國,客戶係將運費匯到辛○○帳 戶或開立支票給勝超公司,並由大陸勝超公司員工依照大陸廠商指定之收款人黃候芳美帳戶轉達予附表二所列之人,其等再將貨款匯入黃候芳美帳戶,前開貨款並不等同於匯款給勝超公司,且勝超公司亦未協助支付任何款項給大陸廠商,故與被告己○○無關。另尚有客戶係向勝超公司為貿易行為, 作業方式乃由被告己○○所經營之勝超等數間公司向大陸製造 商購買鞋類及皮革製品並收取貨物後,經由勝超等數間公司以船運方式進口並通報臺灣海關,進口至勝超公司貨倉後,再分別銷售、運送至臺灣零售商或批發商,最後再由臺灣零售商或批發商將貨款匯入辛○○帳戶,此係進口貿易行為,不 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而就附表一之客戶李秋男部分,李秋男匯至辛○○帳戶之款項,均屬運費。被告己 ○○所經營之勝超公司係從事國際貿易買賣之正常公司,確有 自大陸地區進口貨物,此有財政部96年3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1400號函及銘傳大學109年11月19日鑑定報告書所載 結論足以證明,且卷內並無證人指述辛○○帳戶有先行協助我 國零售商墊付人民幣再透過該帳戶收取新臺幣之情形,故本件匯至辛○○帳戶之款項,除運費部分外,係被告己○○所經營 之勝超等數間公司與此類客戶往來進口貿易所為之匯款,而非地下匯兌之犯罪行為。被告己○○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係因 被葉志明欺騙而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己○○所經營之 勝超公司於兩岸貿易頻繁,人民幣需求龐大,然由中央銀行108年8月1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29136號函可見,被告己○○ 經營之公司卻未有大量向我國銀行匯換人民幣或其他外幣之紀錄,顯見勝超公司係向「小江」或黃候芳美買匯之客戶,屬人民幣之需求者而非與其等共犯地下匯兌之供應者;附表二所示委託勝超公司代運貨物之客戶,均係於96年1月即本 案起訴犯罪行為始點之前,即與勝超公司有貨運交易存在,被告己○○並無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增加勝超公司貨運量之需求 ,且並無如黃候芳美一般自「小江」處取得每萬元抽200元 之利益,又何有共犯地下匯兌之利益及動機;該名「小江」,是臺籍幹部跟被告己○○說他說叫「小江」,伊懷疑他是故 意隱姓,沒有告訴我們真名,後來是有一次葉志明看到他的台胞證才知道他的真名叫候旨圓,是黃候芳美的哥哥云云。被告辛○○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辛○○於96年至103年間從未 前往大陸地區,遑論與己○○共同經營勝超公司大陸地區之事 業,被告辛○○長期專心於小孩之養育,對於公司營運細節實 不清楚,固有提供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供伊夫己○○經營之公司 使用,惟伊同時也使用系爭帳戶為家用,故存摺、印章多由伊保管,且就被告辛○○之認知,以系爭帳戶收取的是服務費 、運輸費以及公司自購鞋子轉售予臺灣商家的貨款,伊並未過問每筆交易之來龍去脈,勝超等公司係因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貨而有人民幣之需求者,並非經營地下匯兌兌換人民幣予臺灣廠商之犯罪行為人,由銘傳大學鑑定結果亦足認勝超公司係經營兩岸貿易之公司,與客戶之金流往來均係正常往來款項,並非經營地下匯兌之公司,被告辛○○並不知悉非法匯 兌且無部分行為之分擔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經營勝超公司及大陸勝超公司之兩岸貨運業務,有 代臺灣地區客戶處理驗貨、收貨、包裝、運送及代付貨款等業務,代付貨款部分係因臺灣地區客戶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貨後,並無人民幣可供支付,遂由勝超公司或大陸勝超公司人員告知匯率及應匯入之臺灣地區帳戶,由臺灣地區客戶將換算後之新臺幣貨款匯入,再由大陸勝超公司人員透過匯兌業者「小江」支付予大陸地區廠商,而了結臺灣地區客戶應支付大陸地區廠商之貨款債務;附表一所示臺灣客戶李秋男因而匯款至辛○○彰化銀行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76萬1,316元 ,附表二所示之臺灣客戶林育輝、詹春霞、王福成、郭珮甄、乙○○、庚○○、丙○○、周文冠因而匯款至黃候芳美兆豐銀行 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1億8,964萬4,186元等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證: ⒈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 被告己○○於調查局103年5月2日詢問時供稱:我於83年間 設立勝超國際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勝超公司主要是辦理大陸鞋業進口至臺灣販售,也有幫臺灣廠商在大陸地區採購鞋子、驗貨並進口回臺灣之業務;勝超公司是在大陸廣州市西灣路設立辦事處,該辦事處主要是負責幫臺灣廠商進行鞋子的驗貨、品質管理及裝貨運回臺灣等業務;勝超公司在大陸地區的業務主要是聘請大陸當地民眾張懷娣小姐及本公司所派的一位臺幹葉志明負責;我不認識黃候芳美,但我從事兩岸貿易業務時,因為兩岸匯款不方便,我臺灣這邊客戶要支付給大陸廠商的貨款時非常不方便,所以我透過大陸廠商介紹認識一位當地民眾江先生,得知他有在從事兩岸匯兌業務,並給我黃候芳美之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只要日後我臺灣這邊客戶要支付貨款或其他款項給大陸廠商時,我便會請他們直接匯至黃候芳美帳戶內,然後我再請江先生直接在大陸將款項交給客戶指定的對象;(問:據查,辛○○在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開立 的00000000000000帳戶,黃候芳美在兆豐銀行三重分行有開立00000000000帳戶,該2帳戶是否為你所使用?用途為何?)辛○○在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開立的00000000000000 帳戶是我們公司在使用,該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是由我跟辛○○保管,若有需要到銀行辦理業務時,都由我和我太太 辛○○去處理,主要是如果臺灣客戶透過我們向大陸廠商訂 貨,我們會幫他把貨進口回來臺灣,並幫客戶支付貨款給大陸廠商,我會請臺灣的客戶直接把貨款匯到辛○○帳戶, 該帳戶用途大部分就是用來收臺灣客戶支付給大陸廠商的貨款及支付給我們的運費,少部分則會用來支付生活開銷。至於黃候芳美在兆豐銀行三重分行開立的00000000000 帳戶,如果臺灣客戶有請我幫忙將大陸貨物運回臺灣時,客戶要支付貨款給大陸廠商,我就直接請他匯款到黃候芳美的帳戶,但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並不是我在保管;(問:請詳述勝超公司透過前述辛○○的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 0000000000帳戶代臺灣客戶支付貨款給大陸廠商之詳情?)因為勝超公司在臺灣的客戶主要以經營鞋業為主,會透過我們公司幫忙向大陸廠商訂貨或是臺灣客戶在大陸地區自行採購後,會交由勝超公司大陸辦事處代辦進口回臺灣的業務,因為我們公司採「一條龍」方式幫客戶處理,所以常一起幫客戶代付或代墊貨款及其他相關費用,貨物運回臺灣後,我們就會請客戶直接在臺灣將貨款及其他費用直接匯到辛○○帳戶內,而我們在大陸地區就直接請我們大 陸辦事處人員交給大陸廠商人民幣貨款,有時大陸廠商也會直接請臺灣這邊的人直接到我們公司拿貨款,我們則是以新臺幣給他們;(問:請詳述勝超公司透過前述黃候芳美在兆豐銀行三重分行開立的00000000000帳戶代臺灣客 戶支付貨款給大陸廠商之詳情?)黃候芳美的帳戶並不是我們公司專用,那只是大陸廠商提供的一個帳戶,因為有時我不想直接接觸有關錢的業務,所以如果是我們臺灣客戶委託勝超公司幫忙將貨物運回臺灣,我會請客戶直接匯款到黃候芳美的帳戶,臺灣客戶匯完款項後會告知我們公司及大陸廠商已匯款,我們公司便通知黃候芳美帳戶的大陸持有人江先生確認款項入帳後,就請該帳戶大陸持有人直接將人民幣貨款付給大陸廠商,廠商在收到貨款後,便可以將貨物交給我們公司辦事處去做進口回臺灣的後續事宜,我們勝超公司本身也有從大陸進口鞋子進來臺灣銷售,所以我們向大陸廠商訂貨的貨款也會透過匯入黃候芳美帳戶的方式,直接由大陸黃候芳美帳戶使用人將貨款以人民幣交給大陸廠商;(問:勝超公司幫忙臺灣客戶支付貨款給大陸廠商,有無收取任何匯差或手續費等報酬?)沒有,我們只是為了賺取後續的運輸費用及代辦進口的服務費用;(問:既然勝超公司已透過辛○○帳戶代臺灣客戶支 付貨款給大陸廠商,為何後來還要透過黃候芳美的帳戶去從事同樣的行為?)一般請臺灣客戶直接匯到黃候芳美帳戶的款項,通常都是單純要給大陸廠商的貨款而已,所以我認為就不需要透過辛○○的帳戶,避免讓客戶認為勝超公 司有從中賺取任何匯兌利益;(問:為何勝超公司不使用公司帳戶作為幫客戶代付大陸廠商貨款之用,而要使用辛○○或黃候芳美的私人帳戶?)因為稅務的考量,因為那些 都是要支付給大陸的款項,若直接匯入勝超公司名下帳戶,怕被國稅局誤認為是勝超公司的營業收入而課稅,所以才會用私人帳戶進行往來等語(市調處證據卷第1至4頁)。 ⒉證人葉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葉志明於原審104年10月27日審理時證稱:伊是勝超 公司派駐廣州的臺籍幹部,大陸勝超之主要業務係幫客人空運、海運鞋子回臺灣,勝超公司自己也有採購鞋子賣給臺灣的客戶,勝超在大陸已營運11、12年;臺灣勝超與大陸勝超是同時開始營業,運送回臺灣之空運海運,這部分之業務實際決策者是己○○;是己○○僱用伊,伊是領己○○的 薪水,要聽命於己○○,下面還有張懷娣、黃業榮、丁建磊 3個固定員工,張懷娣負責臺灣廠商來大陸下單後續之跟 單、確認交貨期、交貨數量、付款給廠商等事宜;我們在大陸跟廠商結帳都要付人民幣,但公司沒有人民幣,一開始勝超自己要付貨款給大陸廠商「陳先生」,「陳先生」指定「江先生」,「江先生」就指定匯到臺灣黃候芳美之帳戶,這件事有報告己○○才匯款到黃候芳美帳戶…後來跟 「江先生」比較熟後,「江先生」跑來找伊,說他可以幫忙付其他客戶的貨款,「江先生」在臺灣就指定匯入黃候芳美帳戶,「江先生」在廣州幫忙付人民幣貨款,伊有跟己○○講,他也同意,之後其等就通知客戶將錢匯到黃候芳 美帳戶。臺幣跟人民幣的匯率是由「江先生」決定,「江先生」會將匯率告訴張懷娣,客戶將款項匯入黃候芳美帳戶後,「江先生」會跟其等確認,後續有一部份是「江先生」會幫忙直接匯款給大陸廠商,有一部份是「江先生」送(人民幣)現金到大陸勝超工廠,大陸廠商來大陸勝超工廠拿現金等語(原審卷二第106至111頁)。 ⒊證人李秋男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 ⑴證人李秋男於偵查中證稱:伊經營興隆鞋行,去大陸買貨,請勝超運回來,錢匯到勝超公司指定之帳戶;(問:你貨是向誰買的?)在大陸買的,買完後是己○○他們公司的 人在大陸幫我驗貨,驗完後幫我運回來,我錢直接給勝超公司;(問:給大陸的錢怎麼算?)是己○○先幫我付,我 再給他等語(偵卷一第40頁反面)。 ⑵證人李秋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經營鞋店,96年至103年間,每年從大陸採購大約新臺幣1,000萬元鞋類及材料,伊委託勝超公司運貨,每年運費大約新臺幣80到100萬元;伊匯到辛○○帳戶的款項是運費,小部分一點點鞋 子的開發材料,他幫我處理一下,那是材料款不是貨款;(問:你在檢察官訊問你時說你在大陸買貨,買完了之後是己○○他們公司的人在大陸幫你驗貨、驗完貨後幫你運回 來,錢直接給勝超國際有限公司,你所說的錢是什麼錢?)是運費,我們是月結的運費;(問:檢察官在開庭時問你說給大陸的錢怎麼算,筆錄上記載你是說己○○先幫我付 我再給他,是何意?)那是以前一小部分的材料,他幫我付小部分的材料費,貨款是我自己付;(問:你在大陸買鞋了之後,貨款是匯給誰?)大陸那邊搞定;(問:臺灣的興隆鞋行要把錢匯給大陸那邊是如何進行?)是大陸那邊的人他們直接用人民幣交易,伊在大陸那邊有朋友幫伊付款,伊匯給朋友的錢是伊在臺灣付給伊朋友等語(本院金上重訴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 ⑶依卷附辛○○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所 示,在96年間,李秋男匯款至該帳戶共有下列17筆:①96年1月30日匯款新臺幣25,650元;②96年3月1日匯款新臺幣 28,485元;③96年3月26日匯款新臺幣41,912元;④96年4月 2日匯款新臺幣119,225元;⑤96年4月12日匯款新臺幣132, 685元;⑥96年4月20日匯款新臺幣211,919元;⑦96年4月30 日匯款新臺幣69,550元;⑧96年5月8日匯款新臺幣304,900 元;⑨96年5月16日匯款新臺幣69,900元;⑩96年5月23日匯 款新臺幣64,379元;⑪96年6月29日匯款新臺幣115,824元;⑫96年7月30日匯款新臺幣42,173元;⑬96年8月30日匯款 新臺幣10,520元;⑭96年9月28日匯款新臺幣21,084元;⑮9 6年11月2日匯款新臺幣299,000元;⑯96年11月30日匯款新 臺幣141,800元;⑰96年12月28日匯款新臺幣103,893元(市調處證據卷第65至69頁)。 ⑷綜合前揭證人李秋男之證述以及辛○○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以觀,證人李秋男於本院前審既稱運費係採月結,則96年3月26日匯款新臺幣41,912元、96年4月12日匯款新臺幣132,685元、96年4月20日匯款新臺幣211,919元、96 年5月8日匯款新臺幣304,900元及96年5月16日匯款新臺幣69,900元,此5筆顯屬月結以外之匯款,並非運費,而是 證人李秋男於本院前審所證稱之「那是以前一小部分的材料,他幫我付小部分的材料費」。此部分也正是其於偵查中所稱「(問:給大陸的錢怎麼算?)是己○○先幫我付, 我再給他」之費用。就此李秋男本應給付大陸地區廠商,因由勝超公司幫忙支付,李秋男遂匯款到辛○○彰化銀行帳 戶之「材料費」,其實亦屬李秋男應給付大陸地區廠商之貨款,至可肯定。至於證人李秋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那是材料款不是貨款云云,進而稱:勝超公司都沒有幫伊付給大陸廠商貨款(本院金上重訴字卷四第16頁反面),應不可採。 ⑸至辯護人又為被告己○○辯稱:證人李秋男於偵查中稱「( 問:給大陸的錢怎麼算?)是己○○先幫我付,我再給他」 ,然被告己○○根本沒有去大陸,也沒有人民幣存款,根本 不可能在大陸替李秋男支付任何款項,顯見證人李秋男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細觀證人李秋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其除言及「己○○」外,有時亦提及「己 ○○他們公司」(偵卷一第40頁反面),可見其所稱「是己 ○○先幫我付,我再給他」乙語,係意指「己○○他們公司」 。辯護人以「被告己○○本人根本沒有去大陸」,而指證人 李秋男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要非可取。 ⒋證人林育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林育輝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經營亞錡國際有限公司從事鞋業零售,與大陸工廠有生意往來,付款有時會透過勝超貨運公司付款,伊是與勝超臺灣的會計聯繫,錢匯入的帳戶是勝超指定的等語(偵卷一第33頁反面)。 ⑵證人林育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改稱:匯入勝超公司指定帳戶之款項都是運費;伊在大陸買貨的貨款匯到黃候芳美帳戶,是伊在大陸認識的黃先生叫伊匯入的;黃先生是葉志明在勝超公司介紹給伊認識的,伊之前(按:指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說「勝超公司的黃先生」是因為第一次見面是在勝超公司的辦公室,所以伊才認為黃先生是勝超公司的人;黃先生不是己○○,至於黃先生是否是勝超公司的 人伊不知道,伊說的黃先生應該是指黃阿萬;伊匯款到黃阿萬跟黃候芳美的帳戶後,需要打電話去確認款項有無匯入,是跟他們本人確認,會計即伊太太劉小瑋是直接對黃阿萬或黃候芳美;伊於偵查中所言也不是不實在,在那邊很緊張,伊那時認為檢察官的問題是運費,所以才會說都匯到勝超公司指定的帳戶云云(本院金上重訴字卷四第9 至13頁)。辯護人亦為被告己○○辯稱:林育輝於調查局詢 問時稱黃候芳美帳戶係黃先生提供,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實黃先生是黃阿萬,又黃候芳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黃阿萬有將帳戶提供給「小江」使用,足見合作地下匯兌而使用黃候芳美帳戶者,係黃候芳美、黃阿萬、「小江」即候旨圓,而葉志明亦居間介紹云云。惟查: ①證人林育輝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與大陸生意往來?」,其答稱:「有。那邊的工廠都零售商,付款有時會透過貨運公司付款,是勝超貨運公司,我是與勝超臺灣的會計聯繫,錢匯入的帳戶都是勝超指定的」(偵卷一第33頁反面),顯見其回答檢察官之詢問所稱匯入勝超公司指定帳戶之款項,係貨款無疑。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伊於偵查中所言也不是不實在,在那邊很緊張,伊那時認為檢察官的問題是運費,所以才會說都匯到勝超公司指定的帳戶云云,不具可信性。 ②證人林育輝於偵查中,即已明確證稱:(問:勝超的黃先生是誰?)應該是負責人,我有見過,叫己○○,因為 他幫我承攬貨運很久了等語(偵卷一第33頁反面),稽之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認識被告己○○(本院金 上重訴字卷第9頁),足見其於偵查中稱「勝超的黃先 生應該是負責人,我有見過,叫己○○」乙節,應屬事實 無訛。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改稱:伊匯到黃候芳美帳戶的貨款,是伊在大陸認識的黃先生叫伊匯入的,黃先生是葉志明在勝超公司介紹給伊認識的,黃先生不是被告己○○,伊說的黃先生應該是指黃阿萬云云。但查,證 人林育輝於本院前審作證時,先是由辯護人問:「在你開始匯黃候芳美的帳戶之前,你有無把要給大陸的貨款匯到一個叫做黃阿萬的帳戶?」其答稱:「有」(本院金上重訴字卷第10頁正面),其後,當辯護人問:「你在調查局時說你拿到黃候芳美的帳戶是一個勝超國際有限公司的黃先生跟你聯繫,但是你不知道他的全名是什麼,是否記得?」,其答稱:「我記得,因為這個人是在勝超國際有限公司大陸公司那邊認識的,只有見過一次面,我只記得他姓黃」、「不是在庭的己○○,是另一 個黃先生,我印象中只記得是姓黃的人」(本院金上重訴字卷第10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問:「你匯款到黃候芳美的帳戶,到底是誰叫你匯入的?」,其則答稱:「這就是在大陸認識的黃先生叫我匯入的,至於黃先生是否是勝超國際有限公司的人我不知道。我說的黃先生應該是指黃阿萬」(本院金上重訴字卷第11頁反面),觀其上開證述過程,其實是辯護人先提出「黃阿萬」此一姓名,之後,其2次稱「只記得姓黃」,之後竟突然稱 「我說的黃先生應該是指黃阿萬」,其證詞顯有刻意迴護被告己○○之情形,難以採信。 ⑶綜上,證人林育輝於偵查中之證詞方為可採。 ⒌證人詹春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詹春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大陸採購鞋子會請勝超公司幫伊運貨,聽業界說貨運部分勝超之服務不錯,伊先打電話跟臺灣勝超的人聯絡,伊去大陸採購完後,請對方把貨送到大陸廣州勝超,幫伊把貨運回臺灣,然後付費就是匯款給勝超,勝超提供黃候芳美的帳號,伊在臺灣匯臺幣,運費跟鞋子的錢是匯到不同帳戶,大陸勝超之張小姐會跟伊說匯率,匯款後會傳對帳單給伊,伊是付臺幣整數,金額會等於或大於要給勝超之錢。給付貨款之匯款名義人也有使用伊先生「李清河」及「緹娃靚鞋店」名義等語(偵卷一第34頁,原審卷二第101至105頁)。 ⒍證人王福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⑴證人王福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勝超貨運公司幫伊將鞋子從廣州運回臺灣,包括收貨及代付貨款,廣州那邊的大陸鞋子廠商送貨到勝超廣州分公司,由勝超廣州分公司幫我們付款給廣州的鞋子廠商,勝超公司的人傳真給我匯款的帳號名稱,就是黃候芳美的帳戶,伊匯款後後續動作勝超公司會幫我處理,運費的話是在臺灣月結,是匯到辛○○帳戶,代辦費就是算在運費裡面。匯到黃候芳美的帳 戶金額是新臺幣的整數,因為每個廠商(指大陸鞋廠)申請之金額都不一樣,例如這個月有十家廠商,我就多匯一點放在勝超公司,讓他們去扣,如果有廠商請款他們就付款,多的錢下個月繼續扣,不可能不夠,不然他們不幫我代付。人民幣跟臺幣的折算匯率是勝超公司告訴我的。…在市調處時確實有表示不透過銀行管道而透過勝超公司告知之黃候芳美帳戶,是因為這樣比較方便。而臺灣的勝超公司跟大陸的勝超公司他們電話兩邊都可以聯絡,都知道事情,例如跟這邊說,他們那邊就會知道,而且臺北公司之電話是大陸廣州公司提供的。從96年開始匯了40幾筆,只有第一次他們傳真帳號給我,以後就照這帳戶匯,他們說照這個帳號匯他們就會收到。…伊匯款完會打到大陸勝超公司跟他們說等語(偵卷一第30頁,原審卷二第82至86頁)。上開證述內容中,關於「勝超廣州分公司幫我們付款給廣州的鞋子廠商」部分,固非證人王福成親身見聞者,但依其證述意旨,仍得證明其確有與大陸地區廠商進行交易且完成交易乙事,據此,即堪認定大陸勝超公司人員有為王福成了結應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債務之事實。 ⑵至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證人王福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辛○○會傳真黃候芳美的帳號給我」,同日又證稱「(問 :你剛剛說是辛○○傳真黃候芳美的帳號給你,你確定是勝 超公司或辛○○告訴你這個帳號?)勝超公司裡面的員工, 因為我從來沒有去過他們公司,我不曉得是不是辛○○傳的 」,所言前後矛盾,實不可信云云。然查,證人王福成始終一致證述「是勝超公司的人傳真給我匯款的帳號名稱,就是黃候芳美的帳戶」,甚為明確,至於之所以提及「辛○○」之姓名,其已就此說明「就是匯款運費的帳號名稱」 、「聯繫都是他們小姐接的,我也不知道誰是辛○○」(原 審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觀其全部證述之內容及脈絡,並無何不可信之情形,故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⒎證人郭珮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郭珮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生吳永奇去廣州買鞋子,那邊的廠商告知張懷娣小姐有幫忙代墊人民幣貨款,伊先生回來臺灣,張懷娣就把黃候芳美的帳號傳真給伊先生,伊就把錢匯到黃候芳美的帳戶,匯款後會打電話跟張懷娣確認匯入之款項。張懷娣叫伊匯多少我就匯多少,她告訴伊匯率多少,叫伊去付總額的新臺幣,張懷娣就會處理把貨送回臺灣,運費是由臺北勝超公司傳真給伊,用月結方式。給付貨款都是匯新臺幣整數,因為伊會預付一些,供日後廠商請款,張懷娣會傳真廠商請款金額明細給伊核對,再加上匯率,伊再決定這次要付到哪個整數等語明確(偵卷一第34頁,原審卷二第87至89頁)。 ⒏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賣百貨服飾,廣州有一個張懷 娣小姐,是勝超公司的,張懷娣小姐本身有在賣鞋子,隔壁攤有賣百貨服飾,伊會去看貨,向張懷娣小姐隔壁攤買百貨服飾,採購完集中在張懷娣那邊算,張懷娣就叫伊匯款到黃候芳美之帳戶,她會直接告訴我一比多少,匯多少錢等語(偵卷一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大 陸廣州找勝超公司運貨回臺灣,張懷娣小姐是大陸勝超公司那邊在處理貨物、幫我們通電話的人,是張小姐跟我說的黃候芳美帳戶;運費是回來臺灣算的,我匯款給臺灣的勝超公司,貨款是匯給黃候芳美的帳戶,金額如原審判決統計的669萬3,662元(本院卷五第59至63頁)。 ⑵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你跟張小姐往 來的過程,是跟張小姐個人的往來,還是跟勝超公司的往來?)張懷娣小姐。(問:張小姐在跟你往來的過程中,有無跟你提到說她代表勝超公司?)沒有,我們都找張懷娣,她都幫我們處理一些雜事等語(本院卷五第63頁),辯護人亦執此為被告己○○辯稱:張懷娣係以個人販售鞋類 之名義與乙○○往來,與勝超公司或己○○無關云云(本院卷 五第135頁)。然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張懷娣小姐是勝超公司的人,並稱:她有給我一張名片,應該是勝超公司張懷娣等語(本院卷五第64頁),再酌以證人乙○○除購貨外亦有委託勝超公司運貨回臺,上開 往來過程,豈可能僅是其與張懷娣個人的往來?足見證人乙○○此部分所證係迴護被告己○○之詞,不可採信。何況, 證人乙○○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的既然是百貨服飾,辯護人 為被告己○○辯稱:「張懷娣係以個人販售鞋類之名義與乙 ○○往來」云云,更非可採。 ⒐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伊經營好好鞋館,2至3個月會去 大陸批貨一次,勝超會幫忙把貨運回臺灣,也會幫伊把貨款付給大陸廠商,錢匯到辛○○之帳戶,早期是匯到黃候芳 美帳戶,黃候芳美帳戶是勝超公司指定的。伊在大陸有請一個員工處理驗貨之事,驗完他會要求廠商把貨送到勝超公司,該員工並開單給勝超公司在大陸的會計,會計會把錢給大陸的廠商,伊再把錢匯給勝超等語(偵卷一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陸的貨運到運輸部去,勝超公司幫伊運回臺灣,勝超公司的會計會傳真給伊一個帳戶,伊會以當日的匯率匯錢給臺灣的勝超公司,由大陸的勝超公司幫伊付款給大陸的廠商;勝超公司的會計會傳明細過來,黃候芳美的帳戶是勝超公司給伊的;吳振旺是伊先生,伊帳戶沒有錢時就用吳振旺代匯給黃候芳美等語(本院卷五第46至47、52、55頁)。上開證述內容中,關於「勝超廣州分公司幫我們付款給廣州的鞋子廠商」部分,固非證人庚○○親身見聞者,但依其證述意旨,仍得證明其確 有與大陸地區廠商進行交易且完成交易乙事,據此,即堪認定大陸勝超公司人員有為庚○○了結應支付大陸地區廠商 貨款債務之事實。 ⑵至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證人庚○○於法院證述有委託3間 大陸地區之貨運公司,該等貨運公司均有指定黃候芳美帳戶作為收付貨款帳戶之可能,而證人庚○○僅能確定103年 後有與勝超公司往來,至於96年至103年間則無法確定, 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庚○○匯至黃候芳美帳戶之款項 與被告己○○無關云云。惟查,依辛○○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所示,庚○○在98年間已有9次匯款至辛○○彰化銀行 帳戶之紀錄,金額合計新臺幣36萬3,110元(市調處證據 卷第72至74頁),可見庚○○於98年間即有與勝超公司往來 ,其是將「運費」匯至辛○○彰化銀行帳戶,「代付貨款」 則匯至黃候芳美兆豐銀行帳戶,甚為明確。何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98年至102年間其匯至黃候芳美 兆豐銀行帳戶之金額為1,406萬5,100元後,其答稱:因為我跟勝超公司配合的比較密集,洞庭湖、鴻海就是比較少數,剛才提示的金額總結1千多萬元,那我就可以確定是 勝超公司(本院卷五第54頁),由是益徵辯護人上開辯稱:證人庚○○僅能確定103年後有與勝超公司往來,應認庚○ ○103年之前匯至黃候芳美帳戶之款項與被告己○○無關云云 ,非可採信。 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於96年至103年間從事鞋業零售 ,去大陸廣州批貨,勝超公司會幫忙把貨運回臺灣,勝超公司送貨到店裡,伊會以現金支付運費;貨款匯到大陸勝超公司會計張懷娣指定的黃候芳美帳戶,大陸廠商送貨到勝超公司的倉庫,勝超公司會幫我們代付貨款等語(本院卷五第65至71頁)。 ⒒證人周文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周文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經營鞋店,96年至103年間有到大陸進口鞋子來臺灣販賣,大概是新臺幣200萬元,勝超公司會處理驗貨、送貨到店裡後,伊才付款給勝超公司。勝超公司會指定匯款帳戶,伊是連運費、貨款一起匯,有匯到黃候芳美的帳戶,帳戶是大陸那邊的張懷娣告訴伊的,因為張懷娣是大陸勝超的員工等語(本院金上重訴字卷四第17至19頁)。 ⒓證人黃候芳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黃候芳美於原審104年11月3日審理時證稱:伊是做鞋業的,在大陸那邊一直想做生意沒有成功,伊在廣州賣鞋子的商場認識「小江」,有跟「小江」換過人民幣,後來「小江」問伊能否在臺灣幫忙匯臺幣,有人會匯錢進入伊在臺灣的帳戶,伊需要再把錢匯出給「小江」所指定在臺灣的帳戶;伊問「小江」要匯錢做什麼,「小江」說勝超他們有需要人民幣,他可以匯人民幣給勝超,勝超會匯臺幣給伊,伊再匯臺幣到「小江」指定的帳戶;伊要確認是不是其聽說過的那個同業己○○,就打電話到臺灣的勝超公 司確認是不是己○○的公司,對方說是,伊就幫「小江」做 匯兌,「小江」說會算匯差給伊,例如匯1萬人民幣,給 伊200元臺幣。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給「小江」供匯兌用 ,每天跟「小江」用電話對帳,別人匯款進來後「小江」會再指定帳戶要伊轉帳出去;伊曾經有跟勝超公司的人聯繫過,是他們找不到「小江」,打電話向伊確認當日之匯款人與金額;伊跟「小江」聊匯入伊帳戶的人是在做什麼的,「小江」有說勝超是作鞋子的運輸,也有聊到大陸勝超的張懷娣、葉志明。伊之前在偵查中說是跟己○○借貸, 是因為怕有銀行法的問題,所以沒說實話等語(原審卷二第150至153頁)。 ⒔復有證人乙○○、王福成、林育輝、詹春霞、丙○○、周文冠 、郭珮甄提出之匯款單據(市調處證據卷第28、35、39、43、47、50、53頁)、勝超公司之營業項目資訊、彰化銀行作業處103年4月15日函附辛○○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兆豐銀行三重分行103年4月22日函附黃候芳美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偵卷一第52頁 ,市調處證據卷第56至119、120至277頁),足資佐證林 育輝等人證述屬實,自堪認其等係經由臺灣或大陸勝超公司人員指示,將要付給大陸地區廠商之貨款匯入該公司指定之帳戶,由勝超公司代付人民幣給大陸地區廠商。 ㈡被告辛○○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予勝超公司營業使用,供附表 一所示臺灣客戶李秋男匯入款項,再由勝超公司人員透過匯兌業者「小江」支付予大陸地區廠商,以了結李秋男應支付廠商貨款債務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前開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證人葉志明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秋男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候芳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勝超公司之營業項目資訊、彰化銀行作業處103年4月15日函附辛○○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⒉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 被告辛○○於調查局103年5月2日詢問時供稱:我約90、91 年間與先生己○○設立勝超國際有限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迄 今,由己○○擔任負責人,我雖無掛名職稱,但我都與己○○ 一起經營公司;(問:勝超公司廣州辦事處與臺灣總公司之業務往來情形為何?)廣州辦事處的客戶幾乎都是臺商,我們會協助臺商在大陸地區購貨之後,由公司負責理貨、驗貨及跟單,並將該些貨品運回臺灣,由勝超公司報關、提貨,再轉交或轉賣給臺灣客戶;(問:勝超公司在大陸地區的業務由何人負責?)大陸地區廣州辦事處之業務由經理葉志明負責;(問:據查,妳在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有開立000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是否為妳所使用?用途為何?)是的,該帳戶是我在使用,大部分作為公司客戶業務往來款項進出之用,也有少部分是作為我日常生活開銷;(問:上述妳在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有開立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平時由何人負責保管?若有需要自帳戶提款轉帳或匯款由何人辦理?)平常由我個人保管,若有需要轉帳或匯款,都是由我或己○○前往辦理 ;(問:據查,李秋男、庚○○、施新發及許文郎有向大陸 地區訂貨,透過將貨款匯入前述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辛○○ 帳戶之方式,再由妳或己○○直接在大 陸地區將貨款交給 大陸廠商,其詳情為何?)這些款項是李秋男等人在大陸採購貨物,委託勝超公司運回臺灣,勝超公司在大陸為客戶理貨、驗貨後,並代墊貨款,等貨物運回臺灣交給客戶後,再向客戶收取代墊款項,並加計貿易服務費用(如跟單費、驗貨費、理貨費等);(問:從妳之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出或提領匯給臺灣民眾的款項是否都是從大陸地區要匯回臺灣的款項?)這些都是要支付臺商在大陸地區購貨的貨款;(問:勝超公司在大陸地區代墊臺商貨款,回臺再收取新臺幣現金,有無收取任何手續費?)沒有,本公司只收取貿易服務費用;(問:上開透過妳帳戶進出之貨款,為何不直接透過銀行管道匯款給大陸廠商?)因為臺灣的客戶不信任大陸廠商,不敢直接匯款給他們,所以便透過勝超公司先代墊貨款,等收到貨物之後,再將貨款款項及貿易服務費一併支付給勝超公司等語(市調處證據卷第5至7頁)。 ⒊綜上事證可知,被告辛○○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予勝超公司 營業使用,供附表一所示臺灣客戶李秋男匯入款項,再由大陸勝超公司人員透過匯兌業者「小江」支付予大陸地區廠商,以了結李秋男應支付廠商之貨款債務,被告辛○○除 保管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外,有時亦親自參與轉帳或匯款,對於勝超公司以其帳戶向李秋男收取代墊予大陸地區廠商貨款之事,亦知之甚詳。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被告己○○、辛○○明知所代收之貨款涉及新臺幣 與人民幣之轉換清償,係於臺灣地區代收依一定匯率換算之貨款後,依「小江」之指示自上開帳戶轉匯給特定人,藉由在大陸地區之「小江」配合資金清算之方式,為臺灣地區之客戶清償在大陸地區應給付當地廠商之債務,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被告己○○、辛○○與「小江」均非銀行或經 主管機關特許之業者,竟仍為上開行為,且上開行為屬公司經營之業務行為,顯已符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㈣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解(護)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辛○○彰化銀行帳戶部分,客戶李秋男匯入該帳戶內之款 項,雖有部分係委託運貨而按月結方式匯入之運費,但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5筆匯款,其實是李秋男將應給付大陸 地區廠商之貨款換算為新臺幣後匯入該帳戶,由勝超公司經由與「小江」之合作,代以人民幣付貨款給上開大陸地區廠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中 ,亦供稱客戶匯入辛○○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中有部 分是客戶要支付給大陸地區廠商的貨款,而由勝超公司代付(市調處證據卷第2至3頁),綜上足見被告己○○辯稱: 李秋男匯到辛○○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屬運費云云,並不 可信。 ⒉就黃候芳美兆豐銀行帳戶部分: ⑴依前述證人林育輝等客戶之證述可知,其等係自行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貨後,將應給付大陸地區廠商之貨款換算為新臺幣後匯入黃候芳美兆豐銀行帳戶,非如被告己○○所辯該 等客戶係「委由大陸勝超公司協助其等代為購買」,甚為明確。 ⑵又依前述證人林育輝等客戶之證述可見,係勝超公司或大陸勝超公司人員告知其等應將貨款匯至黃候芳美兆豐銀行帳戶。參以證人葉志明於原審證稱:「江先生」說他可以幫忙付客戶的貨款,「江先生」在臺灣就指定匯入黃候芳美帳戶,「江先生」在廣州幫忙付人民幣貨款,伊有跟己○○講,他也同意,之後其等就通知客戶將錢匯到黃候芳美 帳戶等語(原審卷二第106、110頁),以及被告己○○於調 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從事兩岸貿易業務時,因為兩岸匯款不方便,我臺灣這邊客戶要支付給大陸廠商的貨款時非常不方便,所以我透過大陸廠商介紹認識一位當地民眾江先生,得知他有在從事兩岸匯兌業務,並給我黃候芳美之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只要日後我臺灣這邊客戶要支付貨款或其他款項給大陸廠商時,我便會請他們直接匯至黃候芳美帳戶內,然後我再請江先生直接在大陸將款項交給客戶指定的對象等語(市調處證據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在在可見被告己○○嗣後改口辯稱:大陸勝超公司員工是依 照大陸廠商指定之收款人黃候芳美帳戶轉達予附表二所列之客戶,該等客戶將貨款匯入,與被告己○○無關,勝超公 司未協助支付任何款項給大陸廠商云云,洵非可信。 ⒊參酌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勝超公司是在大陸廣 州市西灣路設立辦事處,該辦事處主要是負責幫臺灣廠商進行鞋子的驗貨、品質管理及裝貨運回臺灣等業務。…因為我們公司採「一條龍」方式幫客戶處理,所以常一起幫客戶代付或代墊貨款及其他相關費用,…(問:勝超公司幫忙臺灣客戶支付貨款給大陸廠商,有無收取任何匯差或手續費等報酬?)沒有,我們只是為了賺取後續的運輸費用及代辦進口的服務費用等語(市調處證據卷第1頁反面 至第3頁),足徵大陸勝超公司因為臺灣客戶同時提供送 貨回臺及代付貨款之便利服務,而提高其業務量及競爭力,被告己○○與「小江」、黃候芳美(黃候芳美僅就附表二 部分)、辛○○(辛○○僅就附表一部分)有共同經營兩岸地 下匯兌業務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己○○辯稱:勝超公司 僅屬人民幣之需求者而非與「小江」、黃候芳美共犯地下匯兌之供應者云云,要非可採。 ㈤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解(護)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辛○○於 調查局詢問時已供明:我約90、91年間與先生己○○設立勝超 國際有限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迄今,由己○○擔任負責人,我 雖無掛名職稱,但我都與己○○一起經營公司。…廣州辦事處 的客戶幾乎都是臺商,我們會協助臺商在大陸地區購貨之後,由公司負責理貨、驗貨及跟單,並將該些貨品運回臺灣,由勝超公司報關、提貨,再轉交或轉賣給臺灣客戶。…我在彰化銀行帳戶是我在使用,大部分作為公司客戶業務往來款項進出之用,也有少部分是作為我日常生活開銷。…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平常由我個人保管,若有需要轉帳或匯款,都是由我或己○○前往辦理。…這些款項是李秋男等人在大陸採 購貨物,委託勝超公司運回臺灣,勝超公司在大陸為客戶理貨、驗貨後,並代墊貨款,等貨物運回臺灣交給客戶後,再向客戶收取代墊款項,並加計貿易服務費用等語(市調處證據卷第5至6頁),可見被告辛○○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予勝超 公司營業使用,供附表一所示臺灣客戶李秋男匯入款項,其除保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外,有時亦親自參與轉帳或匯款,對於勝超公司以其帳戶向李秋男收取代墊予大陸地區廠商貨款之事,顯然知情,其前揭辯稱:伊長期專心於小孩之養育,對於公司營運細節實不清楚,且就伊之認知,以該帳戶收取的是服務費、運輸費以及公司自購鞋子轉售予臺灣商家的貨款,伊並未過問每筆交易之來龍去脈,並不知悉非法匯兌且無部分行為之分擔云云,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己○○、辛○○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事證明確,其2人以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 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 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 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暨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6年第1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並已為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本件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 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 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 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 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 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 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 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己○○、辛○○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被告己○○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即附表一、二之合計金額新臺幣1億9,040萬5,502元(計算式:761,316+189,644,186=190,4 05,502),應論以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被告辛○○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為附表一之金額新臺 幣76萬1,316元,未達新臺幣1億元,應論以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㈣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辛○○反覆所為前揭違反 銀行法第29條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各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乃集合犯,應各包括以一罪論。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亦屬共同正犯。被告己○○與黃候芳美係各與 「小江」達成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招攬有換匯需求者並告 知匯款帳號,黃候芳美則提供帳戶並依「小江」指示轉帳,以完成換匯行為,其等均知悉尚有其他共犯參與分擔不同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完成地下通匯,是被告己○○、黃 候芳彼此間縱無事前協議之情形,仍構成共同正犯。故被告己○○與黃候芳美、成年之「小江」就本案關於附表二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關於附表一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被告己○○、辛○○與「小江」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認該名「小江」同屬本案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論 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違反銀行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收受存款之規模有重大、輕微之別,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各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辛○○上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固非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犯罪期間約1個多月,所收 取之金額為新臺幣76萬1,316元,犯罪規模、情節與非法經 營匯兌而收取新臺幣數百萬元或數千萬元之情形相比,自有不同,審酌上開犯罪之情狀,若對被告辛○○科以法定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己○○、辛○○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①被告己○○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 總額,為附表一、二之合計金額新臺幣1億9,040萬5,502元 ,被告辛○○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為 附表一之金額新臺幣76萬1,316元,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2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辛○○彰化銀行帳戶」經手匯 兌業務之金額達8億0,675萬1,220元,「黃候芳美兆豐銀行 帳戶」經手之金額達2億3,995萬9,145元,事實認定尚有違 誤(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②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己○○、辛○○係與黃候芳美自96年起至10 3年3月間止,共同利用辛○○彰化銀行帳戶及黃候芳美兆豐銀 行帳戶,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總計「辛○○彰化銀 行帳戶」經手金額達25億7,372萬0,209元、「黃候芳美兆豐銀行帳戶」經手金額達14億0,441萬4,997元,原審對於起訴書所載該2帳戶經手金額,超過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部分, 漏未於判決內說明論斷,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③被告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已逾新 臺幣1億元,應論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罪,原審對被告己○○論以同條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亦於法未合。本件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對被告己○○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量刑過輕,應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辛○○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附負擔之緩刑3年過 輕,因本院認定被告辛○○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期間約1 個多月,收取之金額僅新臺幣76萬1,316元,難認原審對被 告辛○○之量刑過輕,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 己○○、辛○○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 2人上訴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己○○、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辛○○無視政府對 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等素行,及於調查局詢問時分別自陳工商肄業、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市調處證據卷第1、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獲利程度、非法辦理匯兌收取之總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宣告: 刑罰之目的,除著重於行為人所犯過錯之應報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教化及回歸社會之可能。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且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辛○○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所為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固非可取,惟本院衡酌其犯罪期間約1個多月,非法 匯兌收取之金額為新臺幣76萬1,316元,犯罪情節非甚為嚴 重,且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又其目前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347頁),考量其若因本案而執行,勢必對其社會生活產生嚴重影響,倘能在家庭中善盡本分,應比執行刑罰為當,並無使其非服刑不可之必要,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辛○○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於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倘被 告辛○○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附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己○○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就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計為1億9,040萬5,502元,惟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沒收範圍,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不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作為加重處罰條件,係基 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之立法評價。故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是解釋上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至於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幫忙臺灣客戶支 付貨款給大陸廠商,是為了賺取運輸費用及其他代辦進口的服務費等語(市調處證據卷第3頁),足認被告己○○所為上 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大陸勝超公司為臺灣客戶同時提供送貨回臺及代付貨款之便利服務,而提高業務量及競爭力,確獲得財產上利益,但獲利金額不詳。又上開所稱之大陸勝超公司,實係被告己○○在大陸地區廣州市開設之勝 超貨運行,被告己○○為實際經營者,自應就被告己○○上揭犯 行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對其宣告沒收。而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本院參酌同案被告即共犯黃候芳美犯罪所得之計算標準,即每經手1萬元人民幣收取 新臺幣200元之手續費(原審卷一第35頁)估算,則依其非 法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取之總額即附表一、二之合計金額新臺幣1億9,040萬5,502元,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比例5比1為計 ,其犯罪所得估算為新臺幣76萬1,622元(1億9,040萬5,502元5×0.02=76萬1,6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 己○○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 業務,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逕予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辛○○部分,因地下匯兌業務是由被告己○○操 控業務,應認犯罪所得係歸被告己○○取得,被告辛○○無就附 表一部分與被告己○○共同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己○○、辛○○於96年起至103年3月間經營兩岸地下通匯業務,利用被告辛○○彰化銀行帳戶及黃候芳美兆豐銀行帳戶做為臺灣地區匯款之媒介,提供臺灣地區包含李秋男、庚○○、施新發、許文郎暨雅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戊○○、王福成、林育輝、詹春霞、丙○○、周文冠、郭珮甄、許勝棋等在內之企業或個人客戶,若有自臺灣地區匯款予大陸地區廠商之需求,便可匯款新臺幣至上開彰化銀行及兆豐銀行之帳戶內,再由被告己○○指示在大陸地區之員工,將兌換後之人民幣匯至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或直接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現金交付予大陸地區之廠商收受;若客戶有自大陸地區匯款到臺灣地區之需求,在大陸地區向客戶收取人民幣後,再利用上開帳戶將兌換後之新臺幣匯至大陸地區之客戶所指定之臺灣地區收款人之帳戶內,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廠商辦理兩岸地區間款項之收付,辛○○彰化銀行帳戶總計經手金額達新臺幣25億7,372萬0,209元(按:即存入共12億8,652萬3,786元,及提出共12億8,719萬6,423元之合計金額),黃候芳美兆豐銀行帳戶總計經手金額高達14億0,441萬4,997元(按:即存入共7億0,153萬6,327元,及提出共7億0,287萬8,670元之合計金額)。因認:㈠「辛○○彰化銀行帳戶」部分,除附表一所示收受之76萬1,316元(以及之後再依「小江」指示匯出之款項,此部分提出之金額不計入被告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外,被告己○○、辛○○就其餘金額,亦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㈡被告己○○就「黃候芳美兆豐銀行帳戶」部分,除附表二所示收受之1億8,964萬4,186元(以及之後再依「小江」指示匯出之款項,此部分提出之金額不計入被告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外,就其餘金額,亦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㈢被告辛○○就「黃候芳美兆豐銀行帳戶」部分,亦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等語。經查: ㈠關於「辛○○彰化銀行帳戶」部分: ⒈起訴書所指之客戶中,將款項匯至辛○○彰化銀行帳戶者為 李秋男、施新發、許文郎(及雅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庚○○: ⑴李秋男部分:除附表一所示之5筆匯款外,其餘由李秋男匯 入辛○○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乃是李秋男因委託勝超公 司運貨回臺所支付之運費,此經證人李秋男證述在卷。故除附表一所示之5筆匯款外,其餘由李秋男匯入之款項, 不能認為屬被告2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收受之款項。 ⑵施新發部分:依證人施新發於偵查中結證之內容,係證稱:我是去大陸買鞋回來,因為我是委託勝超公司運回來,付的錢是運費等語(偵卷一第40頁反面),故由施新發匯入之款項,不能認為屬被告2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收受之 款項。 ⑶許文郎部分: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有證人許文郎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然查,證人許文郎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己○○、辛○○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此外, 卷內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許文郎匯入辛○○彰化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是委託勝超公司代付予大陸地區廠商之貨款,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何況,依卷內資料所示, 許文郎及雅園興業股份公司亦有匯款至黃候芳美兆豐銀行帳戶之情形,然證人許文郎於調查局詢問中對此竟均未提及,難認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均真實可信,更不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⑷庚○○部分: ①98年3月11日至102年1月25日之間:證人庚○○此段期間係 將其要付給大陸地區廠商之「貨款」匯至勝超公司指定之黃候芳美兆豐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至 於委託勝超公司運貨回臺之「運費」則是匯至辛○○彰化 銀行帳戶,有如前述(理由欄二㈠⒐),故此部分匯入辛 ○○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為運費,不能認為屬被告2人非 法辦理匯兌業務收受之款項。 ②102年1月25日之後至103年3月間:在102年1月25日之後至103年3月間,證人庚○○猶有12次匯款至辛○○彰化銀行 帳戶之紀錄,金額合計20萬8,351元(市調處證據卷第103至116頁)。就此12次匯款,衡以庚○○仍是約每月匯 款一次,且與其前一年度即101年度匯款至辛○○彰化銀 行帳戶之情形相較(101年度匯款13次,金額合計48萬9,571元,見市調處證據卷第92至101頁),匯款之金額 並未較高,堪認其此部分匯款仍屬運費之可能性較高,不能遽認係被告2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收受之款項。 ⒉其餘匯款至辛○○彰化銀行帳戶者,亦不能遽認屬被告2人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受之款項,理由如下: ⑴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各該匯款者係如起訴書所指「有自臺灣地區匯款予大陸地區廠商之需求,匯款新臺幣至辛○○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己○○指示在大陸地區之員 工,將兌換後之人民幣交付予大陸地區之廠商收受」之情形。 ⑵在96年至103年3月間匯至辛○○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中,確 有部分屬於客戶因委託勝超公司運貨而匯入之運費,有如前述之事證。 ⑶關於被告己○○所辯:「匯入辛○○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均 是臺灣零售商或批發商向勝超公司購買貨物(鞋類及皮革製品)而匯入之貨款或運費」,經本院依其聲請,就其提出之進出口報單、關稅、貨運提單、銀行匯款憑條、現金存入憑條等憑證,函請銘傳大學鑑定「原審判決附表1、2所示辛○○帳戶自96年至103年5月2日供辦理匯兌之明細, 依會計準則,是否資金進出均係勝超國際有限公司與國外交易所衍生之貨款或運費等貿易正常往來款項?」,該校鑑定結論:由於被告刑事陳述意見所附資料繁多,無法一一列舉,乃隨機(按:即甲○○99年7月21日匯款46萬3,826 元、丁○○102年12年12日匯款97萬1,000元)檢視其附件資 料,進行鑑定被告己○○所附原始憑證。鑑定結果顯示被告 己○○所附原始憑證雖可以證明有貨物進口及匯付貨款之部 分事實,勝超公司主張之金流、貨流有可能存在,但尚不足以明確判定該等帳戶之資金進出均係勝超國際有限公司與國外交易所衍生之貨款或運費等貿易正常往來款項,有銘傳大學109年11月19日銘校院管字第1090001160號函附 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卷四第209至337頁)。上開鑑定結果,固無法證明被告己○○所辯屬實,但經本院依被 告之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證人甲○○證稱:伊於99年至 103年間從事鞋業批發,公司名稱是順路股份有限公司, 與勝超公司有業務往來,是向勝超公司購貨,99年7月21 日匯款46萬3,826元到辛○○帳戶是貨款,除了這筆之外, 其他多筆匯款到辛○○帳戶都是買貨貨款;勝超公司會拿樣 板到我們臺中的公司給我們看,伊就向勝超公司下單購買;伊有時會去大陸地區看貨,去大陸地區看貨時,勝超會拿一些樣板到伊住的旅館內給伊看貨、試穿,如果可以的話伊就跟他下單,伊一年可能去大陸地區1、2次等語(本院卷五第258至265頁),再者,依證人甲○○之入出境資料 顯示,其於98至101年間,每年均僅出入境一次(本院卷 六第95頁),此部分出入境情形與其證述尚屬相符,因此,證人甲○○既於本院證稱其係因向勝超公司購貨而匯款至 辛○○彰化銀銀行帳戶,卷內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認甲○○多次 匯款至該帳戶係如公訴意旨所指是為了「兌換為人民幣付給大陸地區廠商」,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⑷基於以上理由,既無積極證據,此部分匯款至辛○○彰化銀 行帳戶者,不能遽認屬被告2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收受之款項。 ⒊起訴書所指之客戶,均未指述有起訴書所指「利用辛○○彰 化銀行帳戶將兌換後之新臺幣匯至大陸地區之客戶所指定之臺灣地區收款人之帳戶內」之情形,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有此情形。 ㈡關於被告己○○就「黃候芳美兆豐銀行帳戶」部分: ⒈起訴書所指之客戶中,將款項匯至黃候芳兆豐銀行帳戶者,為附表二所示8人及戊○○。又依同案被告黃候芳美於原 審之陳述,稱:匯入其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與其從事匯兌業務有關者,僅有匯款人為附表二所示8人、戊○○及被 告己○○、辛○○的部分(原審卷一第81頁)。茲分就匯款人 為戊○○、被告己○○及辛○○部分論述如下: ⑴匯款人為戊○○(含以戊○○、意立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意立 達公司〉、皮憶萍、尚佳禮品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匯款,依卷內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合計金額2,724萬5,063元)部分: ①證人戊○○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雖無證據能力,但得作 為彈劾證據):伊是意立達公司擔任負責人,意立達公司主要的營業項目就是在雅虎超級商城等網路平台,販售女性的時裝鞋;意立達公司主要是向大陸地區的批發商進貨,伊主要都是跟位於廣東省廣州市的店家批貨,伊大概1、2個月會過去那邊尋找伊要的商品,如果有看到喜歡的商品就會向店家批貨,每次批貨的數量大概都是1、2千雙鞋子,批貨時店家會開給伊一張訂貨單,上面會有型號、尺碼、數量及金額等記載,伊拿到訂貨單之後,就會把訂貨單集中交給一位作物流的邱先生,然伊回到臺灣,等到商家可以出貨時,邱先生就會通知伊要匯款,伊就會將貨款匯到邱先生指定的帳戶内 ,並 且用行動電話或是通訊軟體,通知他貨款已匯出,然後他就會去處理後續的出貨事宜,並將貨品寄到我指定的地址,這樣交易流程就算完成了;邱先生的全名伊不清楚,他是伊在99年間去大陸批貨時,由商家介紹認識的,他應該是在那個地區負責跟店家收貨的物流人員;前述匯款的帳號,是由邱先生交給伊的,帳號是00000000000,匯款代碼是017,戶名是黃候芳美等語(調查局證據卷第29至30頁)。上述證述內容中,並未言及其至大陸地區購貨及運貨回臺之過程與勝超公司或被告己○○有 何關聯。 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大陸地區購買鞋子 ,付款是大陸那邊的廠商告知匯款帳號,送回臺灣是透過貨運公司;黃候芳美帳號是大陸廠商提供的付款帳號,伊不認識被告己○○,與勝超貨運行沒有業務往來;是 大陸廠商東成公司的邱冬科提供給伊該匯款帳號,伊在調查局詢問時所說的「邱先生」,本身也是店家,「邱先生」與邱冬科是同一位;伊批的貨要運回臺灣不是委託勝超公司等語(本院卷五第252至256頁),其明確證稱:調查局詢問時所說的「邱先生」並非大陸勝超公司人員,其與勝超公司無業務往來。 ③從而,縱使證人戊○○是透過匯款至黃候芳美兆豐銀行帳 戶之方式,支付貨款予大陸廠商,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就此部分,與黃候芳美、「小江」有何共同非法辦 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己○○應負 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責。 ⑵匯款人為被告己○○(依卷內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合計 金額77萬0,882元)、辛○○(依卷內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所 示,合計金額2,229萬9,014元)部分: 就此部分匯入之款項,被告己○○供稱:是勝超公司要付給 大陸廠商的貨款(原審卷二第157頁,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亦稱勝超公司曾因支付 貨款予大陸廠商而匯款至黃候芳美帳戶(調查局證據卷第6頁),故此部分匯入黃候芳美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不 能證明屬被告己○○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收受之款項。 ⒉關於其餘匯款至黃候芳美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同案被告黃候芳美於本院前審係稱:有些是伊借給自己的朋友、親戚的,伊匯給他們,他們也會匯進來,有些是伊向朋友借的,然後朋友匯給伊等語(本院金上重訴字卷三第25頁),故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與黃候芳美、 「小江」有何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不能遽令被告己○○負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責。 ⒊就起訴書所指「利用黃候芳美兆豐銀行帳戶將兌換後之新臺幣匯至大陸地區之客戶所指定之臺灣地區收款人之帳戶內」之犯罪事實,依卷內證據,其實僅有證人許勝棋於偵查中曾為有關「以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證述。惟查,證人許勝棋於偵查中雖證稱:(問:為何黃候芳美在100 年11月22日匯14萬1,000元、100年11月28日匯11萬9,000 元給你?)因為伊在大陸有一個朋友劉康政,他委託伊買黑娜粉,就是染頭髮的,向日本訂,但因為伊是日本商亞洲的代理,所以日本不接受他們的訂單,所以他透過伊,他匯給伊,伊再匯到日本,日本再出貨到香港、大陸,是誰匯給伊的伊完全不曉得,伊問他為何不用銀行,伊印象中他好像說大陸有人會幫他匯,他說用銀行麻煩等語(偵卷一第137頁),但其並未證稱在交易過程中與勝超公司 人員有何接觸,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就此部分 ,與黃候芳美、「小江」有何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除證人許勝棋外,復無證據足以佐認被告己○○有 起訴書所指「利用黃候芳美兆豐銀行帳戶將兌換後之新臺幣匯至大陸地區之客戶所指定之臺灣地區收款人之帳戶內」之情形,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辛○○就「黃候芳美兆豐銀行帳戶」部分: 訊據被告辛○○否認有何與己○○、黃候芳美共同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⒈被告辛○○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予勝超公司營業使用,供附 表一所示臺灣客戶李秋男匯入款項,其除保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外,有時亦親自參與轉帳或匯款,固如前述,但就公訴意旨指其共犯關於黃候芳美兆豐銀行帳戶之非法匯兌犯行部分,尚應視其對此有無參與而定。因本件大陸勝超公司為臺灣客戶同時提供送貨回臺及代付貨款之便利服務,以提高其業務量及競爭力,而提供客戶匯入之帳戶有二,就提供「辛○○彰化銀行帳戶」部分,被告辛○○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行為,但就「黃候芳美兆豐銀行帳戶」部分,仍應審酌被告辛○○對此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檢察官所舉證人林育輝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未稱其等之匯款或交易行為與被告辛○○有何關係,卷內亦無何證據足以 認被告辛○○係負責勝超公司之會計財務工作。再參以證人 葉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辛○○從來沒有去大陸勝超公司 ;是己○○僱用伊,伊是領己○○的薪水,要聽命於己○○;… 後來跟「江先生」比較熟後,「江先生」跑來找伊,說他可以幫忙付其他客戶的貨款,「江先生」在臺灣就指定匯入黃候芳美帳戶,「江先生」在廣州幫忙付人民幣貨款,伊有跟己○○講,他也同意等語(原審卷二第106至107、11 0頁),在在難認被告辛○○就關於黃候芳美兆豐銀行帳戶 之往來款項,與被告己○○、黃候芳美、「小江」等人間亦 有共同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應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 ㈣綜上所述,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己○○、辛○○犯罪,原應依 法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揭論處罪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士榆、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匯入辛○○彰化銀行帳戶) 匯款人 匯款金額合計(新臺幣) 匯 款 時 間 備 註 李秋男 761,316元 96年3月26日至 96年5月16日之間 含①96年3月26日匯款41,912元、 ②96年4月12日匯款132,685元、 ③96年4月20日匯款211,919元、 ④96年5月8日匯款304,900元、 ⑤96年5月16日匯款69,900元。 附表二:(匯入黃候芳美兆豐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人 匯款金額合計(新臺幣) 匯 款 時 間 備 註 1 林育輝 56,922,424元 96年3月28日至 102年2月20日之間 含林育輝名義之匯款合計50,090,664元,及亞錡國際有限公司之匯款合計154,480元,及林育輝配偶劉小瑋之匯款合計6,677,280元 2 詹春霞 69.800,000元 96年4月27日至 102年2月26日之間 含詹春霞名義之匯款合計51,350,000元,及緹娃靚鞋店名義之匯款合計14,950,000元,及詹春霞配偶李清河名義之匯款合許3,500,000元 3 王福成 13,470,000元 96年5月2日至 102年1月18日之間 4 郭珮甄 19,980,000元 97年3月17日至 102年2月1日之間 含郭珮甄名義之匯款合計11,660,000元,及郭珮甄配偶吳永奇名義之匯款合計8,320,000元 5 乙○○ 6,693,662元 99年4月20日至 102年4月8日之間 含乙○○名義之匯款合計6,356,228元,及夢享家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名義之匯款合計337,434元 6 庚○○ 14,065,100元 98年3月11日至 102年1月25日之間 含庚○○名義及其配偶吳振旺名義之匯款 7 丙○○ 5,748,000元 100年3月18日至102年1月31日之間 8 周文冠 2,965,000元 100年12月14日至102年1月30日之間 總計匯款金額:189,644,1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