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楊力進、蘇揚旭、沈君玲
- 被告王廷興、黃仁春、陳世昌、楊少謙、張昌財、葉步樑、徐騰岳、袁明武、黃新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興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謝榮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葉建廷律師 黃任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和貴律師 陳興邦律師 林俊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少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昌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步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鍾若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騰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明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譽 輔 佐 人 黃月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宗翰律師 沈孟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681號、101年度訴字第157 號、第60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61、20338、21810、24745、24746 、26303號、100年度偵字第33388號、101年度偵字第995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廷興、黃仁春、陳世昌、楊少謙、張昌財、葉步樑、袁明武、徐騰岳、黃新譽部分,均撤銷。 王廷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袁明武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黃仁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楊少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張昌財、徐騰岳、葉步樑、黃新譽,及王廷興被訴新屋鄉公所辦理「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貪污舞弊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壹、緣葉正林(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曾任國民大會代表,長期經營地方人脈,且與桃園縣( 現已升格改制為桃園市,以下仍沿用舊制 )轄內多位鄉鎮市首長或民意代表關係良好,馮輝文(經本院前審102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1年2月,褫奪公權1 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嘉東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友人介紹而結識葉正林,協助葉正林經辦事項。於民國90、91年間,葉正林覬覦電子看板之商機龐大,桃園縣各鄉鎮市公所多編有預算或有計畫採購電子看板,竟企圖以「官商勾結」之方式,由葉正林、馮輝文、鄉公所經辦採購人員、合作廠商共同主導,藉由勾結評選委員、浮編採購價額、採用特殊技術規範以及圍標等採購舞弊之方式,使特定廠商以高於一般市價之價格取得該電子看板採購案,再由該特定廠商支付約總工程款約3至4成不等之佣金回扣予葉正林、馮輝文等分別如下: 一、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以下仍沿舊稱,簡稱中壢市公市)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部分: (一)袁明武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前課員(任期自 90年4月至95年7 月間),負責辦理中壢市公所公共工程採購、公開招標及上級交辦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王廷興係中壢市公所91年間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採購案」委託專案管理得標廠商「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技聯事務所)負責人。 (二)緣中壢市公所於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總預算中,於道路橋樑工程編列新臺幣(下同)8,500 萬元預算,並以中壢市市民代表會之配合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項下支應,上開預算至90年間仍有4,584 萬1,270 元尚未動支執行,該款雖編列於中壢市公所,惟依該公所慣例,動支前需徵得中壢市市民代表會同意。葉正林獲悉後欲利用上開保留款牟利,乃前往拜訪斯時中壢市市民代表會主席徐騰岳(任期自87年8 月1 日至91年8 月1 日,惟尚無從證明徐騰岳有共同貪污舞弊之犯行,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並帶同馮輝文與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李湖丕(任期自89年10月2 日至91年12月31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經本院前審102 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1 年2 月,褫奪公權1 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討論後,李湖丕乃告知工務課承辦人袁明武,本案業經其等同意配合葉正林辦理,請袁明武配合,袁明武竟同意而與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以浮報價額、洩露底價、綁標、圍標,使內定之特定廠商得標等舞弊方式而從中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利用該保留款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採購案從中牟利,而為以下貪污舞弊行為: 1.袁明武將本案逕依李湖丕之指示,簽陳不知情之中壢市前市長張昌財(任期自87年3月1日至91年1月31日止,91 年2月1日改任立委,惟尚無從證明張昌財有共同貪污舞弊之犯行,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定案辦理,李湖丕復要求馮輝文等自行製作執行計劃書、概算書,以供其等參考,經王廷興建議馮輝文,為確保由其等內定之廠商得標,要先委託專案管理再來發統包標,決標要用最有利標,利用評審委員,內定評審給王廷興之事務所,即可確保內定之得標廠商承攬本案工程,經馮輝文告知李湖丕後,由李湖丕指示袁明武以其2 人對電子看板均無規劃設計與監造之專業能力,乃將本採購案採「委託專案管理」(簡稱管理標)及「工程統包」(簡稱工程標)2 階段發包。同時,為確保葉正林指定之特定廠商能夠順利得標,並獲得足夠之不法利益,李湖丕並指示袁明武簽辦以最有利標採評選之方式辦理本購案招標事宜,並經中壢市公所陳報桃園縣政府於90年10月25日函復同意辦理。 2.本案確定依前開方式辦理招標後,葉正林與馮輝文為尋找合作之廠商與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LED事業處產品銷售業務經理何玉潮(業經本院前審102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討論,何玉潮與其等基於犯意聯絡,引介增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增誠公司)副總翁銘俊(業經本院前審102 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何玉潮代表向翁銘俊表示:本案渠等有辦法讓增誠公司得標承作,增誠公司只需派人參與工程管理,其餘材料、施工由台松公司負責,增誠公司即可獲取本購案總工款款百分之10之利潤,惟增誠公司取得浮報之工程款後,扣除台松公司成本、利潤及增誠公司百分之10之利潤後,所餘款項須交回葉正林作為佣金及支付相關公關費用等情,經翁銘俊向增誠公司負責人林增誠(業經本院前審102 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報告後,翁銘俊及林增誠表示同意配合辦理(翁銘俊及林增誠2 人此部分經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3.王廷興竟基於與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何玉潮、袁明武之上揭共同犯意聯絡,謀議內定由王廷興所經營之技聯事務所標得本案之專案管理標,由王廷興協助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予葉正林,使技聯事務所標得本案管理標後,再以增誠公司名義標得本購案之工程標,藉此從中牟利,嗣王廷興即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吳啟瑞4 人名單,由葉正林、馮輝文輾轉交予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李湖丕,李湖丕再轉交給承辦人袁明武。袁明武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評選委員中外聘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不得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故評選委員應從資料庫隨機選取外聘委員名單,竟逕依照李湖丕之指示,根據李湖丕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陳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吳啟瑞4 人為本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經不知情之張昌財批示同意,並選定葉連燈、李湖丕、李本誠三人為內聘評選委員而定案。 4.為使王廷興之技聯事務所取得本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何玉潮於90 年12月26日(管理標開標日)前向冠能電機技師事務所(簡稱冠能事務所)張建忠借牌圍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參標部分,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並由葉正林告知李湖丕於評選時,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1 名廠商。90年12月26日本案之管理標進行開標時,計有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亞聯公司)、技聯事務所及冠能事務所3 家廠商投標,其中除亞聯公司係自行參標外,冠能事務所係台松公司LED 事業處副課長吳賢智(業經本院前審102 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代表出席,王廷興則委託台松公司何玉潮代表技聯事務所出席進行簡報及製作相關投標文件,經評選結果,由技聯事務所以評序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2 次議價後由何玉潮代表技聯事務所以底價70萬元得標。 5.技聯事務所取得本購案之管理標後,為使內定之增誠公司順利取得後續辦理之工程標,王廷興竟基於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材、料、設備或規格之招標規範,為不當限制之犯意,逕依何玉潮提供台松公司之產品規範、系統結構,製作工程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限制須以台松公司之產品規格配合台松公司之施作系統結構始能完成施作,並基於前揭與公務員李湖丕、袁明武及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等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以浮報價額等舞弊之犯意聯絡,對本案之工程預算,明知何玉潮等人前述為牟取差價利益,必須浮編工程價額始得以支付回扣,竟對於何玉潮所提出預算書金額,未加詢價,逕依何玉潮所計算加計回扣、佣金利潤後之價額,作為本案之預算金額製作預算書,將本案之工程預算自1,530 萬元許,浮編至4,514 萬1,270 元,由技聯事務所於90年1 月25日送交至中壢市公所,作為中壢市公所辦理本案工程標之招標內容參考,李湖丕、袁明武基於上揭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對於技聯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浮編預算之預算書,完全未加以詢價、審核或修正,逕以採用,且因技聯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浮編至4,514 萬1,270 元,超出原編定預算金額3,000 萬元,袁明武尚於90年1 月29日、1 月31日浮編預算簽註追加經費1,584 萬1,270 元,並 經不知情之新任市長葉步樑(原中壢市長張昌財於90年12月間競選第5 屆立法委員順利當選,91年2 月1 日轉任立委,葉步樑於91年3 月1 日當選新任中壢市長)於91年3 月15日批准。 6.中壢市公所續於91年4 月12日,逕依技聯事務所所提工程規範書及浮報價格之預算書之內容,辦理本購案之統包工程招標事宜,為使增誠公司順利得標,何玉潮、林增誠、翁銘俊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除以增誠公司名義參標外,推由何玉潮向慶檳企業有限公司(簡稱慶檳公司)負責人闕河博(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7號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借用慶檳公司牌照,並由翁銘俊向大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翰公司)負責人余萬壽借用大翰公司名義投標,闕河博、余萬壽則則容許何玉潮、翁銘俊借用其等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嗣李湖丕、袁明武則逕沿用前開管理標之評選委員為工程標之評選委員,葉正林並告知李湖丕評選增誠公司為第1 名廠商,經評選結果,由增誠公司以評序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增誠公司投標價為4,450萬2,503元,高於中壢市公所核定底價,經減價後以4,300萬元得標。 7.增誠公司得標後,林增誠、翁銘俊即依先前與何玉潮、馮輝文、葉正林等人之協議,將本工程全部實際工程之「超音波車輛偵測系統」、「水位偵測系統」、「資訊可變標誌系統(即電子看板)」,含施工及電力、通訊配線部分,由增誠公司先發包予佳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瑋公司),再以工程款1,150 萬元轉包予台松公司施做,而「監控系統」部分則由增誠公司另以380 萬元發包給不知情之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業達公司)王德鈐施做。 8.本案工程完工後,中壢市公所即開立91年9 月18日之公庫支票4,300 萬元,支付工程款予增誠公司,增誠公司乃將該支票轉存至增誠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林增誠指示增誠公司會計林金典(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填寫500 萬元及210 萬元取款憑條2 張交予翁銘俊,於合作金庫中壢分行提領500 萬元及210 萬元現金,至馮輝文位於中壢市中央西路住家,將提領之710 萬元現金全數交予馮輝文支付予葉正林。林金典並於91年9 月23日自前開增誠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500 萬元至高雄臺企九如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佳瑋公司帳戶後,於91年9 月24日及91年9 月25日自佳瑋公司前開帳戶提領110 萬元及100 萬元現金,於9 月27日,連同其他現金共計1200萬元,交由翁銘俊交予馮輝文,支付予葉正林。 二、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部分: (一)王廷興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評選委員專家學者,並擔任中壢市公所90年間辦理之「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採購案」外聘評選委員,係受中壢市公所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從事與中壢市公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人員。黃仁春係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採購案」委託專案管理得標廠商「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技勤事務所)負責人。陳世昌係台松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 (二)緣中壢市公所計畫室於89、90年度有約1 億2,000 萬元之多媒體看板預算尚未支用,葉正林知悉上情後,帶同馮輝文拜訪中壢市市長張昌財,希望張昌財能幫忙讓葉正林承作該購案,葉正林並與工務課長李湖丕商談後,承諾答應配合辦理後,將給予李湖丕500 萬元回扣,以為答謝,李湖丕遂將上情告知工務課承辦課員袁明武,請袁明武配合辦理本案(惟無證據證明袁明武得知李湖丕有收受回扣,亦無證據證明其本身有收受回扣或賄賂),袁明武竟另行起意,基於與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以浮報價額、洩露底價、綁標、圍標,使內定之特定廠商得標等舞弊方式而從中牟利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辦理,共同謀議利用該預算款項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採購案從中牟利,而為以下貪污舞弊行為: 1.袁明武與李湖丕應葉正林、馮輝文之建議,爰上開以2 階段招標,採最有利標以確保內定廠商得標之模式,經李湖丕指示袁明武,以其2 人對電子看板無規劃設計及監造專業能力,將本購案簽採管理標及工程標2 階段辦理招標,並以最有利標採評選方式辦理本購案招標,以確保其等內定之廠商得標承攬本案工程,上簽由不知情之張昌財(無從證明張昌財有共同貪污舞弊之犯行,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批准。 2.葉正林、馮輝文為尋找合作之廠商,馮輝文乃與台松公司業務經理何玉潮商談,要依循上開2 階段招標方式,經市公所承辦公務員違背職務內定由台松公司得標,但事成應支付回扣予葉正林持以行賄及作為佣金為要約,何玉潮因無法決定,乃居間聯繫台松公司總經理陳世昌,葉正林、馮輝文遂於90年7、8月間,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之台松公司總公司與陳世昌見面,葉正林向陳世昌表示:本案需從中取回約4,000 萬元之回扣及佣金,詢問台松公司是否願意配合承作本案,得使市公所公務員內定由台松公司得標等情,而陳世昌因事先何玉潮已告知上情,並已核算本案成本加計利潤僅約5,000 多萬元,陳世昌與何玉潮欲標得本案,竟基於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承諾願與葉正林合作本案,於取得浮報工程款後支付款項行賄及給予佣金。 3.因本案係採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為勾結外聘評選委員,使台松公司順利得標,何玉潮另商請具公共工程委員會評議委員資格之王廷興協助支持台松公司,王廷興乃安排其大學同學技勤事務所負責人黃仁春與何玉潮見面,共同謀議如何配合本案,王廷興、黃仁春乃共同與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袁明武基於經辦公用工程以浮報價額、洩露底價、綁標、圍標,使內定之特定廠商得標等舞弊方式而從中牟利之犯意聯絡,同意合作,經議定由王廷興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並由黃仁春負責之技勤事務所為本案管理標之內定得標廠商。王廷興便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王廷興4 人名單輾轉交給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李湖丕,李湖丕再轉交給承辦人袁明武。袁明武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評選委員中外聘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不得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故評選委員應從資料庫隨機選取外聘委員名單,竟逕依照李湖丕之指示,根據上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逕予簽辦,不知情之張昌財批示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王廷興為評選委員,並選定內聘評選委員為李本誠、李湖丕、劉建華。 4.為使黃仁春之技勤事務所順利取得本購案之管理標,何玉潮指示台松公司員工林興宗向大展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大展事務所)負責人李建南及向建昌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建昌事務所)經理沈錦郎借用該2公司牌照圍標( 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參標部分,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不罰)。另由葉正林告知李湖丕於評選時,評選技勤事務所為第1名廠商,91年1月16日本案之管理標進行開標時,計有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大展事務所、建昌事務所及技勤事務所4 家廠商投標,其中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係自行參標外,大展事務所係由不知情之台松公司員工林興宗代表出席,建昌事務所係由不知情之台松公司員工林泰元、黎美玲代表出席,王廷興擔任該案評審委員,基於前揭共同經辦公用工程以浮報價額,使內定之特定廠商得標等舞弊之共同犯意,於評選中評定內定之技勤事務所為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技勤事務所以440萬元得標。 5.技勤事務所得標後,黃仁春係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或規格之招標規範,為不當限制之犯意,於91年2月8日(即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實施日)後某日,逕依何玉潮、吳賢智(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提供之台松公司之產品規範、系統結構,製作工程規範書,限制須以台松公司之產品規格配合台松公司之施作系統結構始能完成施作,並基於前揭與公務員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及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等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以浮報價額等舞弊之犯意聯絡,對本案之工程預算,明知何玉潮等人前述為牟取差價利益,必須浮編工程價額始得以支付回扣,竟未加詢價,逕依何玉潮所計算自台松公司加計利潤後之估算承作價僅5,462 萬9,000 元,浮編預算至1 億2,261 萬3,609 元,於何玉潮自行製作之工程預算書中蓋章後,交由何玉潮送交予中壢市公所,作為中壢市公所辦理本案「工程統包標」之招標內容參考。 6.嗣中壢市長張昌財於90年12月間競選第5 屆立法委員順利當選,91年2 月1 日轉任立委,葉步樑於91年3 月1 日當選新任中壢市長。於葉步樑上任後,葉正林乃找葉步樑洽談本案(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葉步樑有共同貪污舞弊之犯行,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經其同意本案繼續採統包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辦理招標事宜。李湖丕、袁明武基於上揭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對於收到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浮編預算之預算書,完全未加以詢價、審核或修正,逕予採用,根據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簽擬浮編本案之總預算為1億2,261萬,經葉步樑核定底價為1億1,850萬元。 7.陳光輝、何玉潮、吳賢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何玉潮、吳賢智分別向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弘公司)負責人陳國輝(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喬公司)負責人黃聖勻(另經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借用該2 家公司牌照,於91年5 月9 日參加本案之「工程統包標」,並由陳國輝指派台松公司人員代表上開公司參加本案工程標之開標,陳國輝、黃聖勻竟分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何玉潮、吳賢智等人借用其等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李湖丕、袁明武逕沿用本案前開「委託專案管理標」之評選委員,並由外聘評選委員王廷興、劉秋樑,及內聘評選委員李湖丕、李本誠、劉建華5 人出席,葉正林告知告知李湖丕於評選時,評選台松公司為第1 名廠商。嗣工程標之評選結果,由台松公司以評序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台松公司投標金額為1 億2,500 萬6,294 元,高於市公所底價1 億1,855 萬元,經減價結果台松公司以1 億1,690 萬元得標。 8.為使台松公司之帳簿上掩飾本案工程舞弊之犯罪所得,陳世昌、何玉潮與不知情之台松公司財務黃春暉研商,黃春暉告訴何玉潮可以找下包商以「代收代付」支出之方式作帳。陳世昌因前揭與葉正林等人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約定,欲將所得工程款扣徥其成本加計利潤後之差額交付予葉正林等人行賄之目的,與何玉潮、吳賢智及台松公司LED事業處處長陳光輝(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壹日確定)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由吳賢智與何玉潮向與台松公司有合作關係之下包商即增誠公司負責人林增誠、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竹安公司)負責人曾正治(已歿)、士弘公司負責人陳國輝、建業達公司負責人王德鈐等人商討,林增誠、陳國輝、王德鈐、曾正治同意由該等公司以承作本案工程為名,分別與台松公司簽訂金額各為2,000 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1,227萬1,000元之不實工程合約書,實則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對於該合約內之工程完全未實際施做,建業達公司亦僅施做本工程監控部分(工程款約700 餘萬元)。增誠公司、建業達公司、士弘公司、竹安公司之負責人林增誠、王德鈐、陳國輝、曾正治各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開立同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台松公司,建業達公司負責人王德鈐就未施作部分金額(400 萬元)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台松公司,台松公司再撥付前述合約工程款予前述4 家下包商,並與何玉潮等人協議,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建業達公司得保留相關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合計約合約所載工程款之百分之18,剩餘之百分之82則應以現金方式全數提領交予何玉潮。嗣由吳賢智於91年7月4日依台松公司之作業流程簽陳本購案台松公司之決裁書,經何玉潮、陳光輝審核、陳世昌決裁後正式核准執行本案。根據該決裁書顯示,本案得標價1億1,690萬元,惟袁明武逕依照黃仁春所浮編預算參考,將浮編本案價額為1 億22,613,609元(事後不知情之市長葉步樑核定底價降為1億1,850萬元),扣除台松公司實際成本加計利潤總計為5,462萬9,000元,浮編款項高達67,98萬4,609元(起訴書誤載為6,227萬1,000元,應予更正)。 9.本案工程完工後,中壢市公所分別開立91年10月17日、92年1月9日、5月26日之公庫支票,支付4,908萬731元、5,028 萬4,269元、1,753萬5,000元之工程款予台松公司,台松公司將3 張支票存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台松公司帳戶,台松公司並於91年10月24日分別開立1,284 萬元、790萬元、642萬元,於91年11月5日開立500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予增誠、建業達、士弘及竹安公司,支付前開不實合約之工程款,復於92年1月13日再度分別開立437萬1,000元、358萬元、1,500萬元,於92年5月30日開立716 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予建業達、士弘、竹安及增誠公司支付不實合約之工程尾款。該4 家下包商在取得前述台松公司所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後,即將支票分別存入渠等公司銀行帳戶,依協議,扣除總工程款約百分之18金額作為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後,其餘百分之82之工程款則全數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予何玉潮,其中增誠公司交回1,640 萬元、竹安公司交回1,640萬元、士弘公司交回820萬元、建業達公司扣除實際施做之700餘萬元後,亦交回約400萬元,回扣款金額總計約4,500 萬元。何玉潮則將增誠、竹安、士弘及建業達公司交回上開回扣款約4,500 萬元,分次攜帶現款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路馮輝文住所,交付予葉正林持以行賄。中壢市公所另於91年8月14日、92年9月30日分別支付技勤事務所服務報酬費242萬元、198萬元,共計440萬元,何玉潮、馮輝文即分2次向黃仁春收取共186 萬元後支付予葉正林。 三、桃園縣新屋鄉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公所,以下仍沿舊稱,簡稱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鄉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部分: (一)楊少謙係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石公司)業務經理。葉佐禹係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任期自88年間起至91年2 月28日,91年3 月1 日迄今任新屋鄉鄉長,已歿,業經本院前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負責輔助鄉長處理鄉務;羅煥園(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1 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新屋鄉公所建設課技士(93年3 月退休),任 職期間負責辦理工程發包、監工等業務;前揭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二)緣89年3 月間,新屋鄉公所獲得前臺灣省政府補助辦理新屋村電子看板工程等5件工程建設經費,合計2,020萬元,該補助款編列在89年新屋鄉公所年度預算,會計科目為「其他補助收入」,然前開補助新屋村電子看板等5 件工程經費,其中「各村集會所會議椅」項目經費675 萬元部分,新屋鄉公所因故未予執行,延宕至90年7 月間,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葉佐禹遂提供「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規範書」及「工程調整計畫明細表」資料予不知情之秘書室課員馮玲玉,請馮玲玉函文予臺灣省政府,以「會議椅」項目因故無法執行為由,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變更補助項目辦理施作為「新屋鄉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經臺灣省政府90年8 月23日函覆同意會議椅項目變更為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在原核定額度(即675 萬元)內依權責辦理。 (三)葉正林、馮輝文得知上情後,於90年8、9月間某日至新屋鄉公所拜訪主任秘書葉佐禹,葉正林向葉佐禹表示:希望佐禹能幫忙讓渠承作該購案,並表明事成將給予酬金以為感謝等情,葉佐禹表示同意協助葉正林安排之廠商承作本案,惟婉拒酬金,並指示承辦人羅煥園配合葉正林承作本案,復告知葉正林本工程預算執行,受新屋鄉鄉民代表會監督,建議葉正林尋求代表會主席黃新譽支持。葉正林、馮輝文遂依葉佐禹之建議,於數日後,至黃新譽住所,尋求黃新譽支持葉正林安排之廠商承作本案(惟此部分事實尚無從證明黃新譽有共同舞弊貪污之犯行,詳後述理由說明)。嗣葉正林向葉佐禹表明黃新譽已應允支持協助本案,葉佐禹遂找承辦人羅煥園與葉正林、馮輝文見面認識,並指示羅煥園配合葉正林安排之廠商承作本購案;羅煥園與葉佐禹2 人共同與葉正林、馮輝文基於經辦公用工程以浮報價額、洩露底價、綁標、圍標,使內定之特定廠商得標等舞弊方式而從中牟利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辦理,共同謀議利用該預算款項辦理「新屋鄉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採購案從中牟利,而同意為以下貪污舞弊行為:1.羅煥園為配合葉正林辦理本案,乃應葉正林、馮輝文之要求依上述以2 階段招標,採最有利標得標以確保內定廠商得標之模式,以其對電子看板並無規劃設計及監造專業能力,將本案採管理標及工程標2 階段辦理招標,並以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辦理招標事宜。 2.本案確定依前開方式辦理招標後,葉正林、馮輝文便找基石公司業務楊少謙合作,並向楊少謙表示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取得本案,惟本案取得浮報得標價額扣掉該工程款之差額部分即應支付予葉正林作為佣金,經楊少謙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案成本加計利潤後約為400 萬元,楊少謙竟與葉正林、馮輝文、羅煥園、葉佐禹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以浮報價額、洩露底價、綁標、圍標,使內定之特定廠商得標等舞弊方式而從中牟利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辦理,代表基石公司應允合作,並算出本案基石公司之成本交予馮輝文等人,共同配合公務員參與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3.為勾結外聘評選委員,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得標,由葉正林、馮輝文將取得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名單王廷興、張辰秋,送至新屋鄉公所交予羅煥園簽辦(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評選委員名單確係王廷興所提供,詳後述無罪理由之說明),葉正林並指示羅煥園將其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承送首長簽辦。羅煥園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評選委員中外聘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不得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故評選委員應從資料庫隨機選取外聘委員名單,竟逕依照葉正林、馮輝文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於90年10月22日簽陳王廷興、張辰秋2 人為本案「委託設計監造標」之外聘評選委員,經葉佐禹核閱後,轉呈予不知情之代理鄉長傅標榮批示定案;嗣因張辰秋臨時無法於開標當天出席,由葉正林通知馮輝文,馮輝文向王廷興求助,由王廷興提供「許溢适」作為人選,經馮輝文上網列印許溢适之資料,交予羅煥園而改由許溢适出席,羅煥園竟便宜行事,逕將前開90年10月22日之簽陳及通知書,以手寫方式將張辰秋部分更正為許溢适,再於90年10月30日將外聘評選委員張辰秋改為許溢适一事,簽陳葉佐禹及代理鄉長傅標榮核准。 4.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本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楊少謙另向任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任道公司)負責人蔣永裕、士弘公司負責人陳國輝商借牌照參與投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參標部分,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上開行為不予處罰)。葉正林請羅煥園轉知內聘評選委員王振鴻、陳明雄、劉一政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 名廠商。本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於90年11月1 日開標當天,計有任道公司、士弘公司及基石公司3 家廠商投標,其中任道公司係由不知情之基石公司員工黃勝雄代表出席、士弘公司係由楊少謙委請基士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士得公司)負責人闕順益(已歿)代表出席,楊少謙本人則代表基石公司出席。經評選結果,由基石公司以評序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基石公司以總工程款百分之2 得標。基石公司得標後,馮輝文因認本購案「委託設計監造標」之規劃設計為其所處理,乃囑咐不知情之何玉潮(未據起訴,亦無積極證據明其就本案有共同貪污舞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向楊少謙預收「委託設計監造標」之款項,即13 萬元(約總工程款2%),以為規劃設計費,楊少謙遂依要求先墊付13萬元予何玉潮。 5.基石公司取得本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後,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後續之「主體工程標」,楊少謙竟另基於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或規格,為不當限制之犯意,逕依馮輝文所提供,依照基石公司之產品規範,製作工程規範書,限制須以基石公司之產品規格配合基石公司之施作系統結構始能完成施作,並在工程預算書中單價分析表第1 項次「顯示燈點模組」部分,數量117個,將每個單價約為2萬多元之顯示燈點模組,浮報為4 萬元,預算書總工程款浮編至674 萬8,276 元,浮報金額至約200 餘萬元,後由基石公司將工程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送交新屋鄉公所,作為招標內容之參考,羅煥園基於上揭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對於收到基石公司所提供之工程規範書及浮編預算之工程預算書,完全未加以詢價、審核或修正,逕以採用,根據基石公司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簽擬浮編本案之總預算674 萬8,276 元,作為新屋鄉公所辦理本案後續「主體工程標」之招標內容。 6.為使基石公司得以實際承作該工程,楊少謙遂向基士得公司闕順益借牌,並以基士得公司名義參標,另向無投標意願之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借照參與投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參標部分,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此部分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參標之行為不予處罰),以符合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形式,於91年1月30日開標當日,計有基士得公司、詠祥公司、東州公司3 家廠商參標,馮輝文轉知楊少謙本件投標金額填寫629萬9,495元,經開標結果,基士得公司減價後以底價576萬元得標。 7.嗣本案工程完工後,新屋鄉公所於91年6 月13日辦理結算驗收,並於91年7月3 日核撥工程款576萬元予基士得公司,基士得公司隨即於91年7月3日在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戶提示兌現,復於91年7月4日扣除10萬元稅金後,轉支566 萬元至基石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楊少謙經核算實際施作本工程成本加利潤為370 萬元(包含向基士得公司借牌費用10萬元),遂於91年7月5日在基石公司上開帳戶提領206萬元現款作為佣金,交予馮輝文轉交予葉正林。 貳、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黃仁春於本院辯稱:其先前97 年12月19日於調查局之自白,係其在調查站接受調查期間好幾個偵訊人員,拿個一疊資料一搭一唱的在其面前說你的同學王廷興死定了,並一再表明何玉潮有行賄公務員,只要說出是圖利廠商,刑期是輕罪,否則就是配合公家機關,為貪污治罪條例至少10年以上,只要認一個,就讓其交保出去。其因被收押,在極端恐懼及壓力下,唯一個想法,是停止羈押,並配合調查人員的要求,做出不實自白,交保後其無法正常返回公司工作,因頻頻精神失常,極端痛苦,要尋求心理諮商師,甚至向國泰醫院精神科醫師求救,其要調閱當天的錄音資料,但是該錄音檔已經遺失以至於無法證明其當時的陳述確實不是出於自願,請為其洗刷冤屈云云。於104年11 月24日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辯稱:第一審判決很多處引用97年(筆錄誤繕為90年)12月19日筆錄內容,我當時因為長期羈押,身心狀況不佳,所以當時有說出一些很奇怪的話等語(本院前審卷十五第288 頁背面),然其於104年11月24 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調查員詢問有無需要選任辯護人,答稱:我已選任黃元龍、林哲倫律師到場陪同,並陳稱今日我願意據實補陳述,希望檢察官能夠給予我證人保護法適用等語,因調查員無法聯繫承辦檢察官是否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乃詢問其是否願意繼續接受詢問,其答稱願意,嗣其在選任辯護人之陪同下於同日前往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先經檢察官提示調查局筆錄內容,其供稱筆錄內容實在,均是出於自己意思陳述等語,且檢察官於訊問結束前亦詢問辯護人有無補充,辯護人並未提及同案被告黃仁春受訊時有身心狀況不佳之情形,此觀之上開調查局及偵訊筆錄即明(見97偵21810號卷第58至65頁) ,且稽諸其於調查局、偵訊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依調查、偵查訊問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97年12月19日偵訊時之精神狀態正常,其於該次調查員、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從而,被告黃仁春於97年12月9 日調查局、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難認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偵訊供述具有任意性,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自得將之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二)被告楊少謙於本院審理及104年11 月24日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辯稱:我在調查局作筆錄的時候,調查人員有讓我照著他們的意思回答說,用我並不了解的那些法律用語、用詞來回答一些事情,造成檢察官及一審法官誤認為我有參與這些犯罪的事情等語(本院前審卷十五第271 頁背面),然稽之被告楊少謙於97年10月6 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內容,調查員詢問:前述206 萬元佣金是否即為浮編「顯示燈點模組」之金額?被告楊少謙供稱:是的,主要就是自「顯示燈點模組」價差中支付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36頁),參以被告楊少謙於104 年12月1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我在調查局跟偵查中說的有些法定用語,當時我並不是很了解,舉例來講調查局問我這個有沒有浮編預算,他是問我說有沒有浮編預算,我就說我當初給嘉東公司的價格和實際上嘉東公司作預算書所編的價格不一樣,我就以為那個部分就是所謂的浮編,因為調查局人員問我說「有沒有浮編?」,我在想這二個價格差異這麼大,那應該就是這個,我只是把這個事實講出來等語(本院前審卷十四第193 頁),顯見調查員係詢問佣金206 萬元是否浮編「顯示燈點模組」之金額,被告先為肯定之回答,並進一步陳稱佣金主要是自「顯示燈點模組」價差中支付等情,難認調查人員有要求被告楊少謙依照調查員之意思回答之情形;況被告楊少謙於同日(97年10月6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調查局筆錄內容,被告楊少謙亦稱該筆錄內容實在,均是出於自己意思陳述等語,檢察官訊問:馮輝文如何讓基石公司順利取得設計標的標案?被告楊少謙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取得設計標的話,基石公司就可以規劃設計,這樣就可以在設計規劃的時候浮編預算等語,檢察官提示工程預算書,訊問稱:基石公司做給新屋鄉公所的工程預算書浮編預算在何項目,被告楊少謙供證稱:這份預算書是馮輝文做好,交給基石公司由我用印,浮編的項目應該在「電子傳系統顯示幕」下的「顯示燈點模組」,單一個是4 萬元,當時的市價實際只有2 萬多等語(同上偵卷第44至47頁),與被告楊少謙於調查局詢問陳述內容相符,亦難認被告楊少謙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到利誘或誘導而要求其為特定內容之陳述,被告楊少謙於本院前審及本次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稱:我當時(指調查局詢問時)並沒有說這個事情實際上是浮編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再稽諸被告於調查局、偵訊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依調查、偵查訊問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對調查員、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被告於調查局、偵訊訊問時之精神狀態正常,其於上開調查員、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利誘或誘導等不正方法取得。從而,被告於調查局、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於調查局、偵訊供述具有任意性,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自得將之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被告楊少謙辯稱其警、偵訊陳述受到誘導云云,暨辯護人辯護稱:楊少謙警詢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偵查中之陳述,受到誘導訊問,亦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足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調查機關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仁春於本院前審曾聲請勘驗97年9月12日、同年12月19 日偵訊光碟,以調查其訊問當時之精神狀況等語(本院卷八第29頁),經本院前審翻閱卷存資料,未發現上開偵訊光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3年7月10日以桃檢兆律97偵21810 字第061319號函復略謂:該署已無上開期日之偵訊錄音檔案及偵訊錄音光碟,上開偵訊光碟於送審時全數檢附予法院等語(本院前審卷七第123頁),衡情被告黃仁春於97年9月12日、同年12月1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應有全程錄音。至本院查核偵查卷附錄影光碟且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詢結果,並未發現上開偵訊錄影或錄影光碟資料;而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上開函復,可知該署主觀認知亦以為有錄影及錄音,而本件未有事證證明負責訊問被告黃仁春之檢察官於訊問時有惡意不錄影、錄音之情事,且衡情被告黃仁春於97年9 月12日、同年12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應有全程錄音、錄影,亦如前述,故縱認被告黃仁春於上開期日檢察官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光碟案件於起訴移送法院審理過程中,因故未能發現上開偵訊錄影(錄音)光碟,而無從勘驗上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應認核屬過失。再者,被告黃仁春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其偵訊時因長期羈押,身心狀況不佳,所以當時有說出一些很奇怪的話云云,難認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黃仁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未否認上開期日偵訊筆錄內容係檢察官完全依其供述而記載,復觀以筆錄之製作程序,被告黃仁春偵訊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並按照被告黃仁春之陳述而為記載,偵訊筆錄製作完成後,亦有交付被告黃仁春閱覽無訛後,經其親自簽名捺印,參以被告黃仁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曾爭執或否認檢察官確有交付偵訊筆錄供其閱覽後簽名,並有經其親自簽名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黃仁春於97年9 月12日、同年12月19日偵訊時應可排除不正訊問、筆錄未完全記載供述內容或被告有精神不濟而影響供述能力等情事。綜上,權衡上述各情,應認被告黃仁春於97年9 月12日、同年12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本件既難認被告黃仁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或以不正之方法取得,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被告陳世昌爭執共同被告李湖丕、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於偵查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前審卷四第70-89 頁),被告楊少謙爭執共同被告何玉潮、證人劉一政、葉劉順貴於偵查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前審卷六第83頁),被告王廷興爭執共同被告李湖丕、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林興宗於偵查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前審卷五第130頁反面 -137頁)。然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雖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證人因於偵查中係以其為被告之身分所為供述而未經具結,惟其等證述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上述「舉輕以明重」原則,自得採為證據,況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原審(李湖丕、馮輝文、何玉潮、羅煥園、吳賢智、翁銘俊、林興宗、葉劉順貴)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林興宗、李湖丕、馮輝文、何玉潮、翁銘俊、羅煥園)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且各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僅空泛指摘上開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上開證人、共同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係審判外陳述未經具結或偵訊時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其等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復次,被告陳世昌之辯護人為確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何玉潮分別於96年12月13日、97年1 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關於被告陳世昌之記載內容是否確實或是否有其他未於筆錄內記載之陳述內容,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法院付與馮輝文、何玉潮於上開期日之檢察官訊問光碟(本院前審卷十一第186 、187 頁),固經本院前審翻閱卷存資料,未發現上開部分偵訊光碟,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取上開偵訊光碟未果。惟查,卷附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何玉潮之偵訊筆錄,縱因無錄音光碟可供勘驗,但共同被告馮輝文、何玉潮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開偵訊筆錄具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偵訊供證有不正取供或有礙其自由陳述亦或偵訊筆錄記載不正確或不完整等情形,且證人馮輝文復於本院審理中再次傳喚到庭進行詰問,並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踐行提示前揭偵訊筆錄供各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該等偵訊筆錄記載共同被告馮輝文、何玉潮於偵查中陳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已如前述,尚不能以上開偵訊錄音光碟無法勘驗而逕行否定該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玉潮、吳賢智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就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相關過程證述內容,與其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之細節不盡相符,惟其等先前調查時陳述較審理中證述情節詳盡,本院審酌共同被告何玉潮於調查時所為陳述,相較於審理作證時,自以調查時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其於調查時就案發經過之記憶較為清晰,且共同被告何玉潮於偵查中證稱:(王廷興是否為本購案與你串供?)有的,吳賢智在97年4月間返國後,約5、6、7月間我曾與王廷興見幾次面,一次是在新店市某捷運站附近一家速食店,一次是在台灣大學附近的速食店,此外王廷興還來過我家2、3次,邀我外出在他的車(小型轎車,淡色)上談,王廷興找我談論,重點是本購案要與他切割,並要我供述評選委員不是他提供的;另王廷興打聽到吳賢智已在本案招供,所以要我將所有責任推給吳賢智,因為吳賢智是本購案的專案經理等語(97他3797號卷第145 頁背面),共同被告吳賢智於偵查中亦供稱:何玉潮有叫我去找王廷興了解(案件)內容,在我去找王廷興之前,王德鈐有跟我說王廷興有說要找我等語(96他235 號卷第210 頁),堪認本件案發後共同被告之間有相互勾串之情形,可徵共同被告何玉潮、吳賢智於調查時尚未受他人影響,應認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具可信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仁春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而被告陳世昌、王廷興及其等辯護人除爭執上開所指證人、共同被告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就下列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中壢市公所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廷興、袁明武均矢口否認犯行: ①被告王廷興辯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沒有公告評選委員只是有建立預選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資料庫,而且資料庫一定要由公程會授權帳號及密碼才能進入,其只是資料庫裡面的弱電工程等之一員。其是專案管理廠商,並不是評選委員,說其浮編工程預算,不過從細部設計要整理完畢我們才能知道預算對還是錯,因為法院資訊化,所以通通都找到了,其看過所有的東西,完全沒有浮編,還缺編,市公所還要求要跟全市做連線,91年時的軟硬體並不足夠,所以確實要這樣的價錢,並沒有浮編。3個案件都是馮輝文1個人的供詞,而且他的供述反反覆覆,跟其他的共同被告也完全不一致,其從來沒有提過任何名單給任何人,馮輝文卻稱他不需要帳號密碼直接進入工程會直接列印名單簽辦,這些名單後來在審理程序中發覺有些是日期不對,相差兩年,有些經過拆解以後才提供的,這些證據跟工程會搜尋專家學者資料庫名單的規定完全不符,上開證據有變造之嫌,「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其從來沒有圍標,也沒有綁標,至於所謂浮編工程預算部分,其並沒有權利,都是按照程序,所有的工程預算編列程序都是按照公所辦理,也有請專家學者審查核定價錢,其本身是弱電工程的教授,其認為原先的預算規劃無法達到工程需求,所以增加監視系統可以測車輛流量大小作為輔助,這個市價超過1500萬,根本沒有浮編工程預算,且本案到目前為止並沒有結案,就是因為無法達到工程需求云云。其辯護人辯稱:馮輝文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致且具有瑕疵。時序上,三案內簽的部分皆於90年8 月或10月簽畢,馮輝文稱其認識王廷興是經由何玉潮介紹,而何玉潮則稱其係於90年12月以後才首次與被告王廷興認識,有所矛盾;另在馮輝文所指稱涉及被告王廷興之相關案件有數十,如確有提供評委名單共謀之行為,較有可能的以提供同一群評委較為合理,然上述案件之評委名單實無重複。是卷內事證都與證人證述情節無法對應,且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證人所證述的關說接受賄款的事實,原審認定被告王廷興有構成這三個工程案的相關內容,顯然認事用法皆有違誤。圍標的部分,三家專案管理的廠商中之兩間已確定係自己來投標,自無圍標之可能。綁標的部分,何玉潮稱松下公司之規格並無特別的規格可以綁標,且檢方亦無調查其他相關的公會或是廠商了解綁標、一般規格,僅單依何玉潮的說法而認定,自有違誤。浮編預算的部分,何玉潮所稱1150至2000萬元就可完成,王德鈐則稱其處理之部分大概只需380 萬元,惟此只係買一年零件之金額,檢方並沒有將其他項目的費用納入計算,亦對於被告王廷興所編的各項目預算是符合市價或低於市價提出舉證。檢察官起訴主要係根據王德鈐跟何玉潮的證述及台松公司與佳瑋公司所簽的承攬契約,然以台松公司跟佳瑋公司所簽的承攬契約以觀,工程項目只有6 項,王德鈐所做的僅是其中幾個金額較小的項目,與本案被告王廷興當時所的工程預算表中所做的整體項目相較,有很多重要且高價的項目都沒有做,檢察官僅將一部分元件工程所花之費用起訴,認被告浮編預算,顯然未盡舉責任,卷內資料亦無法論斷被告王廷興有浮編之情。又此4500萬元的預算金額,係原來3000萬元,於在開會決議之後需增加預算,而由中壢市公所之袁明武上簽,經過首長核定,將金額提高至4500萬元,完全係業主之決定,非被告王廷興可獨為。甚至以當時之技術水準,4500多萬元,似仍無法完成整個系統工程。提供評選名單的部分,何玉潮、馮輝文及袁明武三人所述完全不一致,卷內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之日期為2003年(即92年)8 月11日,而本案中壢市的地下道交通資訊工程委託專案管理評選日期是90年12月26,統包工程評選會議日期則係91年4 月12日,可見證人供述有誤,時序不相符合,難以採信。且所有當時參與評選之外聘委員都有到案證述其等並無接受被告王廷興之關說,皆係根據自己的意思評選。 ②被告袁明武辯稱:其是無罪的,從頭到尾都是引述李湖丕的說詞,他們之間跟誰在一起其都沒有參與過,其只是一個承辦員,就是依法律把案子招標出去云云。其辯護人辯稱:馮輝文雖證稱課長室與袁明武有接觸,然自90年案發到上次傳喚時間約有17年之久,且說詞前後矛盾、人別混亂,即便按照其之說法,就袁明武於課長室接觸此段而論,地下道的工程係在大看板工程之後,而地下道的工程欲採專案管理招標,而90年9月5日袁明武開始上簽呈,因此可藉由簽呈及公司的內簽回推,得知於大看板案中簽呈一定是在90年9月5日之前發生。顯然馮輝文稱與袁明武發生接觸係在大看板寫內簽寫專案管理標的簽呈係於90年9月5日之前,自此之後有長達兩個月的時間,另有發生何種情況不得而知。當時尚有其他競爭者,袁明武自無法臆測最後工程係予何方施作。馮輝文亦稱袁明武只是辦事之人,沒有決定權,工程確認合法之後才會交予其去作。在地下道案,增誠公司係於91年初才出現,因此袁明武在收受名單時,自無法預測未來會發生之事,尤其這兩個標案的統包工程,也是在葉步樑市長上任之後才發生,對於此之後的事,既然馮輝文稱後已無與袁明武發生任何接觸,袁明武自不可能知悉後面的結果。甚至馮輝文亦曾陳稱這樣的場景不排除是一種猜測,所以在這樣的一側說詞下,應認經不起推敲。再者李湖丕之陳述亦無提到袁明武有在課長室之事實,客觀上亦無法補強。另名單是李湖丕交給袁明武的,惟李湖丕是工課課長,袁明武僅是承辦人員,應係李湖丕選好名單交給袁明武寫簽呈,袁明武只是工具、手足,並非由袁明武去選名單。至於圖利的部分,按照李湖丕、馮輝文的說詞都可以證明袁明武是沒有收受任何利益,自無圖利之結果。 ③惟查: (一)中壢市公所於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總預算中,於道路橋樑工程編列8,500 萬元預算,並以中壢市代表會之配合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項下支應,上開預算至90年間仍有4,584萬1,270元尚未動支執行,該款雖編列於中壢市公所,惟依該公所慣例,動支前應徵得中壢市民代表會同意之事實。查: 1.證人葉連燈於偵訊時證稱:市公所每年會幫代表會編列「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每個鄉鎮市都會有,通常都是代表會建議使用,才會使用,如果當年度代表會沒有建議使用,就會保留至隔年,但伊不清楚本案是否市代會建議要做,原則是要經過代表會建議。伊有跟張昌財報告過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是用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並經張昌財同意伊才會在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檔號431-0 號簽文(該簽文見97年度偵字第20338號偵查卷宗第30、31頁;97偵21935號卷第12、13頁)上蓋章(指「葉連燈」之職章及「張昌財甲」之職章)等語(見97偵21935號卷第15至17 頁)。被告李湖丕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聽說利潤要分配給張昌財,因為一般代表會的經費,鄉鎮市長都不會參與;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要經過代表會同意,伊講的是事實,是多年來都如此,而代表配合款部分市長會配合等語(見101 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 頁);被告徐騰岳於調查時復供稱:(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編列目的究係為何?)該筆預算是針對地方建設工程,每位代表都有自己的選區,所以每位代表會針對自己選區小型工程,向中壢市公所提出建議,再由中壢市公所工務課依程序辦理等語(見97偵21935號卷第67 頁)。 2.證人葉連燈上開證述情節與同案被告李湖丕及被告徐騰岳供證相符,並有卷附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檔號431-0 號簽文上載:技士袁明武、課長李湖丕簽請就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標案,可否由地方建設經費項下支付,另工務課因專業人力及能力不足,擬請以委託專案管理之方式辦理等文,並蓋有被告李湖丕、袁明武及張昌財(甲)之職章,有上開簽文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97 偵20338號卷第30、31頁、97偵21935號卷第12、13頁),且有中壢市88 年下半年及89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中壢市88年下半年度及89年度總預算第二次追加減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中壢市90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97偵21935號卷第51、52頁、97偵24746號卷第41、42、93至95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二)葉正林帶同馮輝文與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李湖丕討論,共同謀議利用該保留款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採購案從中牟利之事實。查: 1.被告李湖丕(1)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代表會主席徐騰岳有找伊去,說他有代表會的剩餘款,剩下4000多萬,他請葉正林幫忙處理,請伊配合葉正林辦理,後來葉正林來找伊提供幾個方案,伊認為地下道因為常淹水且在平鎮市曾經淹死人,伊認為地下道很重要,所以伊建議葉正林做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葉正林也同意等語(見97 他3536號卷第26至28頁)。(2)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徐騰岳找伊去代表會,說代表會的工程保留款結餘部分由葉正林處理,要伊配合葉正林辦理,之後伊跟張昌財市長報告此事,張昌財說既然代表會沒有意見,他也沒有意見,張昌財就被動配合代表會辦理等語(見97偵20338號卷第52、53頁)。(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葉正林,他當過縣議員、國大代表,是公務的認識,葉正林也為了跑他的案子到工務課找伊;伊認識馮輝文,是葉正林帶他到市公所來認識;90年8 月時,徐騰岳叫伊去代表會,他說89年度代表會的地方建設配合款所有的剩餘款全部交給葉正林處理,叫伊配合葉正林辦理,配合葉正林辦理招標程序,因為這是警示器剩下的款項,再繼續去做,所以小烏龜標案及本案伊都配合葉正林,小烏龜與本案都是89年度的地方建設配合款之保留額,而葉正林、馮輝文提很多案子,伊是建議做地下道,伊就沒再去報告徐騰岳,但是張昌財應該知道,葉正林說他有跟徐騰岳報告作地下道,但伊沒看到,這不是伊可以作主,地下道的經費伊無法作主,只是這案子經費要由葉正林來做,也要長官同意才可以等語(見原審101 訴157號卷五第101 至121 頁)。 2.被告李湖丕上開偵、審之供證,核與同案被告馮輝文(1) 於96年12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是公所的年度結餘款,必須用掉,不然要繳回,所以李湖丕急著要開本案的委託專案管理,當時葉正林、台松公司就多樣化資訊監控標案與李湖丕已有接觸,故李湖丕提出本案,找出4 個地下道,由台松公司提出可行性的解決方案,因涉及到水位偵測,這不是台松公司專長,才出現增誠公司等語(見96 他235號卷第84、85頁 )。(2)於97年8 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是李湖丕主動告知葉正林中壢市公所有一筆結餘款5 千萬,李湖丕說之前平鎮市公所有女駕駛在環南地下道因淹水逃生不及而溺斃,所以希望可以做有關地下道方面的工程,問葉正林有什麼項目可以符合。因何玉潮有表示之前LED 看板4000萬的佣金太高,希望可以給台松公司一點補償,所以李湖丕提到地下道的工程時,伊跟葉正林就去找何玉潮,何玉潮就提出系統構想等語(見97 他 3124號卷二第75至77頁)。(3)於99年3月1 日原審證稱:約於90年7、8月間,伊與葉正林到中壢市公所談論戶外多樣化看板案,當時李湖丕主動提到中壢市公所會有工程結餘款約5 千多萬元,李湖丕說希望做地下道警示系統,若地下道淹水,可以設置柵欄擋車,要伊思考製作這方面的系統等語(見原審98訴681 號卷二第130至134頁)。(4)於101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湖丕通知葉正林還有當年度的工程結餘款,請葉正林找廠商施作地下道,李湖丕希望做電子看板讓中壢市民可以知道地下道有無淹水,並指出平鎮市有市民淹死的例子;在本案之前,伊已經有跟李湖丕接觸中壢市公所其他標案,都是葉正林帶伊去跟李湖丕見面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二第174至183頁),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葉正林當年非常缺錢,他急需錢去償還黑道或債務,所以他無所不用其極的利用他的關係想要選中壢市市長,不過被磋湯圓由張昌財當選,所以張昌財欠他人情,所以葉正林利用他的人脈關係再去向公家機關索取工程案件,他就可以從中賺錢。他本身並沒有公司,不過他曾經是很有名望的人,所以很多市公所都會賣他的帳,李湖丕嚐到好處之後,他覺得有4600多萬的錢還沒有用掉,所以想辦法用掉。他是工程跟廠商之間的仲介,因為公所會浮編預算,他就賺差價。其很清楚每個案子的來龍去脈,他帶其去公所做簡報,大家都很清楚簡報是假,來要錢是真。不管什麼工程都只是一個幌子,是去要錢。因為要作業績,所以廠商願意少報一點錢,壓低價格,讓公所浮編預算價差給葉正林賺。葉正林事先都會算出差價要分給公所多少,每一筆都會事先算好要給公所長官多少錢。李湖丕實際拿的錢我知道的超過五百萬,葉正林說的,他說他「胃口愈來愈大,已經拿了500 萬,現在又敢開口跟我要」至於承辦人員袁明武部分就看李湖丕會不會給他,其並不知道。見到袁明武的時候,工程都已經談妥了,他只是處理後續的文件流程,他沒有決定權。他知道其等私下對於工程已經談妥要由誰得標,而不是依法定程序發包,由在場對話的方式可以知道。當時與葉正林去李湖丕科長那邊接觸到袁明武,「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招標前當時我們不太會做這些東西,李湖丕課長拿櫃子裡拿出範本,要我們製作執行計劃書、概算書,當時我們不太會做招標文件、公文等。「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其提供評選委員名單提供給葉正林,由葉正林確認交給李湖丕,其跟葉正林去跟李湖丕談的時候,李湖丕說這個案子已經有別人在運作,另外一位縣議員在運作,他建議我們去找市長,這是我們第一次跟李湖丕見面,才有後續去找張昌財,去找張昌財說沒有問題,由我們做了這樣,後來李湖丕之後這個案子由葉正林主導之後,才出現袁明武,之後交給袁明武的東西一定已經是文件形式,例如這個案子如何確保讓台松公司得標,如何得標,當年採購法才壹年而已,我們也不知道要如何讓我們確保的廠商得標,王廷興告訴我們說可以用委託專案管理再來發統包標,這裡面都要評審委員,所以要兩個評審委員,我們已經決定開標方式委託專案管理,決標用最有利標,利用評審委員,評審到技勤事務所得標的過程,才會跟袁明武講,請他上簽呈、給委員名單,他來是告訴他上面的人已經決定好,叫他要如何做,如何上簽呈,寫成要專案管理,政府採購法有漏洞,專案管理標一定要統包標,統包標一定要評審委員,而評審委員是自己人,所以可以確保我們的人得標。由袁明武承辦的工程,其等在課長辦公室討論什麼工程要怎麼做,李湖丕甚至還說還剩多少錢,問我們要怎麼做才能發包。其與葉正林、李湖丕三人討論好這樣是合法的,就會找袁明武進來袁明武簽呈的內容是課長教他的,其他的文件目錄、型錄等是我們做好給他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76-81 頁),核證人馮輝文所為上開證述,於偵審及判決確定執行後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內容均相符一致,應信屬實。是依被告李湖丕、馮輝文上開供證,足認被告馮輝文、葉正林與李湖丕,確有共同謀議利用該保留款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採購案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事實。 (三)李湖丕告知工務課承辦人袁明武本案業經張昌財及徐騰岳同意配合葉正林辦理,請袁明武配合,袁明武同意而與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以浮報價額、洩露底價、綁標、圍標,使內定之特定廠商得標等舞弊方式而從中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利用該保留款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採購案從中牟利,依李湖丕之指示,簽呈張昌財定案辦理招標事宜之事實: 1.證人馮輝文於本院中證稱:到袁明武的層級,是已經交代要辦事了,李湖丕教袁明武如何寫簽呈,是我和李湖丕討論好之後,由李湖丕指示他,我在旁邊聽到李湖丕教他如何寫成為專案管理標的簽呈內容。其沒有直接跟袁明武講,是李湖丕跟他講的,我在場,此事是在「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名單交付之前。由袁明武承辦的工程,其等在課長辦公室討論什麼工程要怎麼做,李湖丕甚至還說還剩多少錢,問我們要怎麼做才能發包。其與葉正林、李湖丕三人討論好這樣是合法的,就會找袁明武進來,李湖丕教袁明武如何發包工程,文件都已經做好,交給他,教他如何上簽,實際上文件也不是他做的。袁明武一定會知道我們這樣做這個案子,我們一定會得標。簽呈的內容是課長教他的,其他的文件目錄、型錄等是我們做好給他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76-81 頁)。 2.共同被告李湖丕於99年9 月2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原本在平鎮市公所任職,那時中壢市公所有很多工程進行,伊能力受肯定,所以張昌財請伊到中壢市公所。伊自89年10月20日至92年10月1 日退休前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本案工程經費是代表會的地方配合款,葉正林在90年8、9月間找過伊,說代表會主席徐騰岳說代表會配合款由葉正林處理,之後徐騰岳找伊去代表會,表明89年度代表會保留款要由葉正林處理,要伊配合,伊回去向張昌財報告,張昌財想了一下,就說好,就伊所知,在任的市長很少可以拒絕代表會的決定,因徐騰岳要葉正林辦此案,張昌財也同意,伊就將此情形告知並交給袁明武負責辦理;伊去見徐騰岳確實壓力很大,伊請示張昌財是否做此工程,有將徐騰岳意思轉達張昌財,但沒邀張昌財一定要做,伊是有感受到徐騰岳有恐嚇語氣說如果不做的話,市政無法推行;統包工程的投標日期是在張昌財卸任後,張昌財並沒有干預得標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三第36 至47頁)。而被告袁明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中壢市公所地下道標案當初採用專案管理標是如何決定的?)是課長臨時交辦給我的業務,因為這不是我的專長,是課長李湖丕指示的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六第88頁)。 3.佐以證人葉連燈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跟張昌財報告過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是用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並經張昌財同意,伊才會在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檔號431-0 號簽文(該簽文見97偵20338號卷第30、31頁、97偵21935號卷第12、13頁)上蓋章(指「葉連燈」之職章及「張昌財甲」之職章)等語(見97偵21935 號卷第15至17頁);此外,並有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檔號431-0 號簽文上載:技士袁明武、課長李湖丕簽請就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標案,可否由地方建設經費項下支付,另工務課因專業人力及能力不足,擬請以委託專案管理之方式辦理等文,並蓋有被告李湖丕、袁明武及張昌財(甲)之職章,有上開簽文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97偵20338號卷第30、31 頁、97偵21935 號卷第12、13頁),被告袁明武所辯其係依李湖丕指示,依法辦事,完全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四)為確保葉正林內定之廠商得標,李湖丕及袁明武依照馮輝文所提王廷興之建議,以委託專案管理再來發統包標,決標用最有利標,以確保內定廠商得標,李湖丕即指示袁明武以其等對於電子看板並無規劃設計與監造之專業能力為由,將本購案採「委託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2 階段發包,並為確保葉正林指定之特定廠商能夠得標並取得不法之利益,另簽辦以最有利標採評選之方式辦理本購案招標事宜,並經中壢市公所陳報桃園縣政府於90年10月25日函復同意辦理等事實。查: 1.證人馮輝文於本院證稱:當年採購法才實施1 年,我們也不知道要如何讓我們確保的廠商得標,王廷興告訴我們說可以用委託專案管理再來發統包標,這裡面都要評審委員,我們已經決定開標方式委託專案管理,決標用最有利標,利用評審委員,評審到技勤事務所得標的過程後,跟袁明武講,請他上簽呈、提供他委員名單。請袁明武來是告訴他上面的人已經決定好,叫他要如何做,如何上簽呈,寫成要專案管理,政府採購法有漏洞,專案管理標一定要統包標,統包標一定要評審委員,而評審委員是自己人,所以可以確保我們的人得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77頁背面)。 2.同案被告李湖丕(1)於99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工務課沒有本標案的知識,所以採用專案管理標與工程標方式辦理,均採最有利標等語(見原審98 訴681號卷三第36至40、42、46、47頁)。(2)於102年4 月3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分成委託專案管理標、工程統包前後2 個標案,這個程序是葉正林建議的,統包標採用有底價最有利標,審標就不用考慮廠商的投標價格,葉正林說用統包及最有利標才能掌握特定廠商得標,且不採最低價決標方式可以確保每個案子會有3至4成利潤,伊沒辦過、外行,所以要請專案管理廠商來協助市公所做那些資料,有跟長官報告過,要市長決定才可以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 3.同案被告李湖丕上開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袁明武(1) 於97年8 月2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地下道交通資訊系統工程購案拆成委託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二個購案,是因為李湖丕先交辦多樣化資訊系統工程,伊當時就已經向他表示過伊的專長不在電子,所以到了地下道交通資訊系統工程時,伊還是建議李湖丕要聘專業廠商來幫忙作規劃分析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49頁)。(2)於100年6 月20日原審證稱:課長李湖丕叫伊辦本案,李湖丕說可以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幫忙等情(見原審98訴681號卷三第226、227頁)。(3)於102年6月10日原審證稱:本案是李湖丕臨時交辦,採用專案管理是李湖丕指示,伊對採購法有疑問的話是問李湖丕,所以應該是李湖丕指示採最有利標等情(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六第88至92、104頁),均相符一致。 4.證人謝瑞美於100年9月26日原審證稱:伊是中壢市公所主計室主任。本案當時若要採最有利標,要報縣政府核備,伊只要看到業務單位採最有利標,不管流程到哪,伊都會批示提醒業務單位要縣政府核備,業務單位要將採最有利標的標案、理由報給縣政府,要等縣政府答覆等情(見原審98訴681 號卷四第48頁)。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90年10月25日90府審採字第205100號函上載:就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標案,同意以委託專案管理之方式辦理等語,有上開函文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7他3536號卷第41 頁、97偵20338號卷第32、33頁、97偵21935號卷第8、9頁、97偵24746 號卷第45頁);且卷附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檔號431-0 號簽文上載:技士袁明武、課長李湖丕簽請就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標案,可否由地方建設經費項下支付,另工務課因專業人力及能力不足,擬請以委託專案管理之方式辦理等語,並蓋有被告李湖丕、袁明武及張昌財(甲)之職章,有上開簽文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97偵20338 號卷第30、31頁、97偵21935 號卷第12、13頁),則依共同被告馮輝文所證,其等係由王廷興建議而採「委託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2 階段發包,並採最有利標得標,得以確保其等內定之廠商得標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案確定依前開方式辦理招標後,葉正林與馮輝文為尋找合作之廠商與台松公司經理何玉潮討論,何玉潮與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等舞弊之犯意聯絡,由何玉潮向增誠公司副總經理翁銘俊表示:本案渠等有辦法讓增誠公司得標,增誠公司只須派人參與工程管理,其餘材料、施工由台松公司負責,增誠公司可獲取本購案總工程款10% 之利潤款項,惟增誠公司取得中壢市公所交付之工程款後,扣除台松公司成本、利潤及增誠公司10% 之利潤後,所餘款項須交回葉正林等情,經翁銘俊向增誠公司負責人林增誠報告後,林增誠表示同意配合辦理等事實。查: 1.同案被告馮輝文(1)於96年12 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因涉及到水位偵測,這不是台松公司專長,才出現增誠公司等語(見96他325號卷第84、85頁)。(2)於97年8 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其中一個關鍵系統水文偵測,這不是台松公司的強項,所以找增誠公司,伊除了跟翁銘俊談之外,沒有跟增誠公司的人見過面,但有1 次,要確定退佣部分,因為翁銘俊沒有辦法作主,當時已經談到確定功能,開始在談台松公司要退佣多少,因伊都是針對何玉潮,所以伊一直以為是台松公司施作,後來本案開始調查後,伊才知道台松公司又找增誠公司來得標,因為翁銘俊沒有辦法決定退佣多少,所以有次葉正林要求伊載他到新屋交流道坐野雞車要下高雄找林增誠,那次就是要去談退佣的事,是葉正林告訴伊他要去談退佣的,因為這案子到這個階段,就是要談錢的事了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二第75至77頁)。(3)於99 年3 月1 日原審證稱:因當時翁銘俊常到伊公司,翁銘俊認為他們有能力可以設計水文偵測相關系統,伊就請翁銘俊設計,伊將與葉正林、李湖丕會面經過告訴翁銘俊,並告知有4 個地下道,也說明李湖丕需要淹水時會有警告、柵欄升起的功能,本工程有8 面顯示看板由台松公司提供,是翁銘俊和何玉潮把系統設計完成並提供文件,伊再與葉正林帶資料去找李湖丕。何玉潮說台松公司製作多樣化顯示看板的利潤不高,希望可以有其他案件給台松公司承作,的確台松公司在多樣化顯示看板付的佣金比較高,伊認為何玉潮想找其他案件增加業績,因本案名稱為「資訊可變標誌系統」,這是何玉潮所提供,所以本案一開始就確定用台松公司。後葉正林與翁銘俊在伊公司談佣金,因翁銘俊無法決定葉正林要的佣金,所以要安排葉正林與林增誠見面,伊知道葉正林有親自去高雄找林增誠,因為伊送葉正林下高速公路,葉正林再搭車去找林增誠等情(見原審98訴681號卷二第130至134頁)。(4)於101年12 月24日原審證稱:增誠公司是環保顧問的公司,所以水文偵測的產品就是他們專長,翁銘俊有說他們的水位偵測很厲害,工程預算表(見96他235 號卷二第124頁)中的第5項水位偵測器、第11項水位偵測器安裝工程,應該就是水位偵測相關工程。葉正林有到高雄找林增誠,是伊開車載葉正林到中壢交流道,他搭野雞遊覽車下去高雄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二第174至183頁)。 2.同案被告馮輝文上開偵訊、審理時供證,核與同案被告何玉潮(1)於97年1月1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工程馮輝文問伊是否有人可承包,伊就介紹增誠公司,後來由馮輝文跟增誠公司談,伊介紹增誠公司給馮輝文,就是跟翁銘俊聯繫、洽談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98、99頁)。(2)於97年8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增誠公司在中壢市公所道路標示的採購案,有得標過1次,陪標過1次,所以馮輝文就認識增誠公司的翁銘俊,後來中壢市公所要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採購案,馮輝文要找人做這工程,伊就說可以找增誠公司來做,後來馮輝文自己找增誠公司談,對伊而言,就是伊賣設備給增誠公司,可以賺業績等情(見97他3124 號卷二第35頁)。(3)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詢問翁銘俊增誠公司是否願意當得標廠商,有提供投標資料給增誠公司,也有報價給翁銘俊,伊有跟翁銘俊說馮輝文要收回扣,但是回扣金額他們自己談,伊有帶翁銘俊找馮輝文、葉正林認識,翁銘俊說他有意思要標等情(見原審98訴681 號卷二第33至36、110、111頁),互核一致。同案被告馮輝文、何玉潮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堪以採信。 3.同案被告翁銘俊(1)於97年3月19日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是何玉潮介紹,應該是工程公開招標時,何玉潮說他有承接過中壢市公所的案件,他說跟中壢市市公所的關係不錯,要增誠公司跟他合作,如此增誠公司就可取得該工程,何玉潮來找伊時,希望增誠公司只負責出牌跟經營管理,會給增誠公司總金額4,300萬元的10%約430萬元作為利潤,剩下的90% 由何玉潮跟馮輝文去分配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139 至143 頁)。(2)於97年7月25日偵訊時證稱:地下道資訊工程是伊和何玉潮講好一起用增誠公司的名義去投標,林增誠知道本案是最有利標,他也知道中壢市公所就是要內定給增誠公司,因為所有的簡報資料及標單都是何玉潮以增誠公司名義製作給增誠公司去投標,林增誠是很藝術的在講有很高的機會得標,但是大家心知肚明他的意思就是一定會得標,因為所有的標單及簡報資料都是何玉潮製作的等語(見97 他3124號卷一第86至88頁)。(3)於100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水文偵測系統是屬於環保設備,所以在增誠公司營業項目內,但增誠公司沒有進口、製作、販賣水文偵測系統產品,伊確實有跟何玉潮說增誠公司有水文偵測的專長,但那是業務上的對話。是何玉潮跟伊說有本標案,希望跟增誠公司一起承攬工程,增誠公司有工程經驗,台松公司提供技術、產品,由增誠公司管理,因本標案採用評比方式,所以相關文件、資料由何玉潮處理,何玉潮說增誠公司應該可以取得10%利潤,從何玉潮提供的資料可以知道此工程至少有20%利潤,何玉潮說這些利潤他們會自己拿去使用,這是他們的利益,增誠公司只要管好自己的10%利益,增誠公司是負責出具公司資格去承攬整個項目,工程所需材料、施工由何玉潮安排下包,伊跟何玉潮談的合作模式、利潤都有跟林增誠報告,包括20%的利潤由何玉潮他們使用;開標之前,何玉潮有到增誠公司跟伊談,如果將來有得標,就是扣除增誠公司的10%利潤,其他交由何玉潮給其他廠商發包、使用等語(見原審98 訴681 號卷三第158至167頁)。(4)於102 年4 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增誠公司的營業項目是與環保設備相關,本案之前沒有施作地下道工程的經驗。增誠公司是借牌給台松公司,伊請示林增誠同意後才去接工作,葉正林與林增誠他們好像有見過1 次面,要確定林增誠有同意,借牌費用是10%,就是領到所有工程款扣除10%,其他就讓台松公司的何先生去安排等語(見101訴157號卷五第34至38頁)。且同案被告林增誠於97年9 月1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增誠公司負責人,增誠公司有參與中壢市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案,是翁銘俊負責,他說有這個案子,問伊要不要參與,伊問他有沒有利潤,他說有總工程款10%左右的利潤,伊公司是做工安環保的,道路工程伊公司沒有做過,萬一沒有辦法完工怎麼辦,他說他有弟弟在松下公司的關係企業工作,松下公司應該可以完成,伊說這樣有利潤,公司每個月開銷這麼大,有利潤可賺就好,所以伊就授權翁銘俊去做;增誠公司只派個監工,其他都是翁銘俊找廠商去做,這個案子是翁銘俊經手,有當時的訂單審查表。翁銘俊在90年間,有介紹何玉潮給伊認識,因為要標中壢市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翁銘俊說台松公司在全省有很多這種案子,所以希望伊公司也出個名去標,台松公司與增誠公司是合作關係,由增誠公司出標,台松公司出料給增誠公司,增誠公司是以佳瑋公司名義與台松公司訂約,後來增誠公司再與佳瑋公司訂約等語(見97他3844號卷第52至55頁)。同案被告翁銘俊上開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與同案被告何玉潮、馮輝文、林增誠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同案被告翁銘俊上開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亦屬可採,首揭事實堪以認定。 4.又依同案被告翁銘俊上開97年3 月19日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何玉潮來找伊時,希望增誠公司只負責出牌跟經營管理,會給增誠公司總金額4,300萬元的10%約430萬元作為利潤,剩下的90%由何玉潮跟馮輝文去分配等語(見96他325 號卷第139至143頁);於97年7 月25日偵訊時證稱:地下道資訊工程是伊和何玉潮講好一起用增誠公司的名義去投標;所有的標單及簡報資料都是何玉潮製作的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86至88頁);於100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何玉潮跟伊說有本標案,希望跟增誠公司一起承攬工程,增誠公司有工程經驗,台松公司提供技術、產品,由增誠公司管理,因本標案採用評比方式,所以相關文件、資料由何玉潮處理,何玉潮說增誠公司應該可以取得10%利潤,從何玉潮提供的資料可以知道此工程至少有20%利潤,何玉潮說這些利潤他們會自己拿去使用,這是他們的利益,增誠公司只要管好自己的10%利益,增誠公司是負責出具公司資格去承攬整個項目,工程所需材料、施工由何玉潮安排下包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三第158 至167頁);於102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增誠公司是借牌給台松公司,伊請示林增誠同意後才去接工作,葉正林與林增誠他們好像有見過1 次面,要確定林增誠有同意,借牌費用是10%,就是領到所有工程款扣除10%,其他就讓台松公司的何先生去安排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五第34至38頁)。另被告林增誠上開97年9 月17日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翁銘俊說台松公司在全省有很多這種案子,所以希望伊公司也出個名去標,台松公司與增誠公司是合作關係,由增誠公司出標,台松公司出料給增誠公司等語(見97他3844號卷第52至55頁),且證人即台松公司業務人員林興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件地下道工程設計規劃都是由台松公司負責,等到統包工程要投標時,就請增誠公司出來投標,實際上是由台松公司施作;本工程完工驗收後,支付中壢市公所46萬元保固金是由台松公司支付的,增誠公司領回該保固金,要歸還台松公司,我們有幫增誠公司擬文,台松公司亦有向增誠公司催討這筆保固金等語(本院前審卷十一第83、84頁),並參合另案中壢市公所於91年間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被告何玉潮係以工程款10%為借牌費作為條件,詢問翁銘俊、林增誠是否有參標之意願,雙方談妥參標條件為工程款10%,其餘款項均交由何玉潮處理之條件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翁銘俊、林增誠陳明在卷,並為同案被告何玉潮所是認,復有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參,則以本件地下道工程與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均由增誠公司派員參與投標,該公司均可取得工程款百分之10之利潤或費用等情以觀,且證人林興宗於原審證稱:(台松公司有無協助增誠公司得標?)有的,我記得有找其他廠商來參與投標,並且參與備標、投標、開標作業,並且有代寫投標文件;(你於偵查中表示:統包工程的投標廠商慶檳公司、大翰公司都是台松公司找來圍標的廠商,慶檳公司的投標文件是你製作,押標金是吳賢智提供,是否實在?)實在;(你開標之前是否就已經知道增誠公司會得標?)知道,何玉潮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98訴681 號卷三第67頁背面起),被告何玉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中壢市公所的地下道專案管理標及統包工程標你是否有進行圍標?)我只有找一家,其他家是別人去找的等語(見原審101 訴157 號卷四第50頁起),倘若台松公司於本件地下道工程僅是下包供應商,被告何玉潮何以先介紹王廷興與葉正林、馮輝文認識,透過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並受王廷興委託參與專案管理標之簡報、製作投標文件,使被告王廷興之技聯事務所得以取得專案管理標,被告何玉潮於工程標開標時亦有向慶檳公司借用牌照參與投標,以使增誠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等行為(詳後述),是同案被告何玉潮所供地下道這個案子台松公司不是借牌,台松公司在這個案子只是一個下包供應商等語,與事實不符,尚非足採。綜上,堪認同案被告翁銘俊、林增誠係以增誠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並於得標後派員管理,其餘材料、施工均由台松公司負責,增誠公司於工程完工後可獲取總工程款百分之10之利潤款項。(六)何玉潮介紹具公共工程委員會評議委員資格之王廷興與葉正林、馮輝文認識,其等謀議內定由王廷興所經營之技聯事務所標得本購案之管理標,並由王廷興協助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予葉正林,使技聯事務所標得本購案之管理標後,再以增誠公司之名義標得本購案之工程標;嗣王廷興即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吳啟瑞4 人名單,由葉正林、馮輝文輾轉交予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李湖丕,李湖丕再轉交給承辦人袁明武等事實。查: 1.同案被告何玉潮(1)於97年1月1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服務標是伊找王廷興的技聯來標,王廷興有意思要標此案,這案子是評選標,所以王廷興提出評選名單劉秋樑、張辰秋,伊就把名單交給馮輝文,由馮輝文交給中壢市公所,技聯就得標,由技聯負責服務的案子,王廷興的好處就是得到服務標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98、99頁)。(2)於97年8 月6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馮輝文說中壢市公所要將本工程分為設計標與工程標,叫伊去找設計標與工程標的廠商,所以設計標部分伊就去找技聯事務所的王廷興,伊跟王廷興說是評審標,並要求他提供評審名單,因為馮輝文要伊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作為評選標用,王廷興就給伊評審名單,伊就以電話告知馮輝文,馮輝文拿這些評審名單,就是要給中壢市公所,後來技聯順利得標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二第35頁)。(3)於97年12 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是伊找王廷興配合,問他要不要規劃標(指管理標),因為評審跟王廷興有關係,是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如果王廷興出來標的話,就會是他得標;伊跟王廷興講的時候,我們台松公司都將資料給他了,一方面王廷興可以取得專案管理的報酬,對台松公司來講,就是請增誠公司來買台松公司產品。本案是馮輝文跟伊說這個案子需要評選委員,所以伊就去找王廷興,伊跟王廷興說有中壢市地下道工程的案子,也需要評選委員,當時王廷興還不知道內定廠商是增誠公司,後來王廷興也知道內定廠商是增誠公司;我們要求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也是希望評選委員可以支持增誠公司,後來王廷興有再打電話告訴伊評選委員的名字,伊再將名單告訴馮輝文等語(見97偵24746 號卷第237、239頁)。(4)於98年10 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購案是馮輝文告知伊招標訊息,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伊取得,該評選委員名單是王廷興告訴伊,是馮輝文叫伊去向他人拿名單等語(見98訴681號卷二第33頁背面、34頁)。(5)於102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廷興有跟伊說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學者名單,是伊當著馮輝文的面打電話給王廷興,王廷興給伊幾個名字,伊當場轉述給馮輝文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四第54頁背面)。 2.同案被告馮輝文(1)於96年12 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地下道工程是王廷興提出評選委員名單給葉正林送給李湖丕,最後由王廷興的技聯事務所得標執行;本工程因為採最有利標,透過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這個案子王廷興不是評選委員,因為他是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誰能控制評選委員,就能拿到這個標等語(見96 他235號卷第84、85頁)。(2) 於97年8 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何玉潮介紹王廷興給伊跟葉正林認識,王廷興就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伊跟葉正林,我們在工務課課長室交給李湖丕,地下道的運作模式跟戶外LED 看板的運作模式一樣,都是用分段開標,就是分成委託專案管理標與統包工程標,並都採最有利標評選,所以只要評選委員占多數,都是渠等建議的評選委員,就容易得標,所以本件地下道工程也是由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委託專案管理標則由王廷興的技聯事務所自己得標等語(見97 他3124號卷二第76頁)。(3)於99年3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何玉潮教伊將工程切割為委託專案管理標與統包工程標,如此方可確保這工程可以百分之百得標,何玉潮並說要以寫服務管理書方式讓委員評分,而委員是自己人,我們屬意的廠商就會得標;在戶外看板案時,何玉潮有介紹王廷興給伊認識,所以後來伊向王廷興要評審委員名單,王廷興就手寫名單給伊再送入公所,王廷興並決定本案委託專案廠商由他自己的技聯事務所得標,如此王廷興可以得到酬勞等語(見原審98 訴681 號卷二第132 至134 頁)。(4)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提供評委,也是配套措施必要程序。其與何玉潮、葉正林、王廷興餐敘時(門口有翁銘俊,他沒有進去,不過他知道我們要洽談事情。)即討論以後請多多配合,並約定一個案子出10萬元,由王廷興出評審委員名單,酬勞是一個案件給王廷興10萬元,因為他要出3 到4 個名字的評審委員出來。我們跟他合作的案子可能有6 、7 件。每次的評審委員幾乎都一樣。除非有一個臨時不夠,他就會請許溢适。就是新屋鄉的案件臨時更改評審委員,許溢适的「适」,還是他教我念的,就是張辰秋臨時無法出席的那次。因為張辰秋無法出席,其問王廷興,他叫其找許溢适,其才把名單交給羅煥園,改為許溢适出席。是葉正林臨時通知我的,我就趕快打電話給王廷興求救,王廷興就告訴我改成許溢适,那三個字怎麼寫,其到工程會網站搜尋,列印出來傳真給羅煥園,解他燃眉之急,因為那天他就要送件,所以登陸公共工程網站的人,去搜尋一定要帳號密碼,不過我用反查的方式,正常的結尾會有機關代碼,不過其是利用雅虎反搜尋回去的,所以結尾機關代號會出現問號問號,這是當時系統的漏洞,這個問袁明武就知道,這也曾經在地院檢察官有提出證明,證明其說的是事實,該份資料確實是其查出來並傳真給羅煥園的,因為資料出現的是問號,不是機關的代碼。我們答應王廷興找評委一次給10萬元,名單由他提出,這樣才可以保證我們的人可以得標。這是政府採購法的漏洞。政府採購法規定,外聘委員要大於內聘委員,內聘委員也是市長遴選的,市長已經決定給葉正林做,內聘委員不會跑票,外聘委員是我們自己人,由王廷興提供的名單,也不會跑票,所以這個案子絕對是由我們得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6頁背面-80 頁),其所證本工程招標評選是由被告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等節,與被告何玉潮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而其等就被告王廷興如何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之陳述雖略有不同,但其等供證被告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乙節互核相符,堪信屬實,被告王廷興所辯評選委員名單僅能由市公所承辦人員以機關密碼查閱,不能由外人上網查閱,無從提供名單云云,並不足採。至同案被告馮輝文供證何玉潮介紹王廷興給伊跟葉正林認識等情,顯見何玉潮與王廷興之關係較為密切,且同案被告馮輝文於偵查時供稱係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葉正林,再交給李湖丕等語(見96他235 號卷第84頁),足認同案被告何玉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購案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伊取得,該評選委員名單是王廷興告訴伊,是馮輝文叫伊去向他人拿名單等語(見原審98訴681 號卷二第33頁背面),應為足採。 3.又證人張辰秋(1)於97年8月26日偵訊時證稱:90年底伊擔任台北市捷運局副總工程師。伊有擔任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委託專案管理購案之評選委員,因伊是公共工程委員會機電工程專家名單中一員,中壢市公所打電話詢問伊擔任評選委員之意願,伊當時表示同意,過一段時間他們就發正式公函聘請伊擔任委員。王廷興是台北市捷運局通車前之初勘委員,也擔任台北市捷運局體檢委員,所以伊在85年間認識他,在台北捷運局時期,他是以「王教授」及「王博士」之身分擔任委員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28至13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設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中的專家學者。伊認識王廷興,因臺北捷運工程局在84年聘請王廷興擔任體檢委員,因而認識,與王廷興是公務往來等情(見原審101 訴157 號卷二第155 至157頁)。(2)證人劉秋樑於97年9月1日偵訊時證稱:伊認識王廷興很多年,因為王廷興擔任木柵線體檢委員認識的,平常開會也會遇到王廷興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58 、159 頁);並於101 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王廷興,因王廷興曾擔任木柵線委員,而伊當時在捷運局工作,因而認識等情(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二第151至153頁)。是依被告何玉潮、馮輝文上開供證,佐以被告李湖丕於97年8 月27日偵訊時證稱:王廷興有說委託專案管理標要由他指定的公司得標,技聯事務所就是王廷興的。葉正林與王廷興的分工方式,是王廷興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給葉正林使用,條件是王廷興要取得專案管理標,因為王廷興可以再從統包工程的廠商得到好處,而控制委託專案管理標就可以控制工程統包標的廠商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王廷興有與共犯葉正林、被告馮輝文、何玉潮洽談合作之事,共同謀議內定讓被告王廷興所經營之技聯事務所標得本購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並由被告王廷興提供外聘評選委員之事實,堪以認定。 4.被告王廷興辯稱:外聘評選委員不是我提供的,吳啟瑞我根本不認識,我與劉秋樑等3 人只有公務來往,而且時間是在84年間因為捷運木柵線,本案評選委員是怎麼產生的我不知道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王廷興係於91 年8月26日後某日在中壢市第一市場周邊「牛家莊」大眾食堂,與馮輝文、葉正林等人首次見面,此時點係發生於本案評選委員簽呈日期(90年10月22日)後,是以在認識馮輝文前,其不可能提供專家學者名單予馮輝文等節,並引用同案被告何玉潮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所供:伊有印象曾陪同王廷興去地下道工地現場拍照,牛家莊伊有在場,但時間點伊沒有記憶了,當時只有說找個餐廳大家一起吃飯,是否是向王廷興所說的那個時程伊不確定,伊沒有印象有與任何人談讓王廷興的事務所得標等事情等語(本院前審10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8、19頁),且提出辯護意旨狀所附之各項資料為證。然查,被告何玉潮就辯護人所稱在牛家莊餐敘之時間點已不復記憶,而證人馮輝文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葉正林係從「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開始跟李湖丕課長接觸,因該案的招標比「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還要慢,因為「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比較麻煩,地下道工程案先執行因為是年度的結餘款,所以請葉正林先用掉,招標程序在前。其係因王廷興事前如何教導其等以二段式發包方式,決標用最有利標,由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內定得標廠商,為技勤事務所,二階段評審委員都是自己人,所以可以確保我們的人得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77頁背面-79 頁),其雖與何玉潮就被告王廷興如何提供本件地下道工程招標評選委員名單之陳述雖略有不同,但證人馮輝文供證被告王廷興事先謀議教導其等如何設計二階段發包方式,以確保內定之廠商得標,確應係於市公所簽呈為二階段發包之前,且其二人所證被告王廷興確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乙節互核相符,業如前述,被告王廷興否認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王廷興係於91 年8月26日後某日在中壢市第一市場周邊「牛家莊」大眾食堂與馮輝文、葉正林等人首次見面,不可能事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等節,均難採信。參以後述被告何玉潮向其他廠商借牌參加本件地下道專案管理標之投標,並受王廷興委託為技聯事務所進行簡報及製作投標文件等參與投標之重要行為,以確保被告王廷興之技聯事務所可以順利得標之事實,被告王廷興亦供承被告何玉潮受其委託參與專案管理標之簡報及製作投標文件等事宜(詳後述),則被告何玉潮既能清楚陳述受被告王廷興委託為簡報等行為,雙方間亦無仇隙,衡情被告何玉潮對於被告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一事,應無記憶混淆或設詞陷害被告王廷興之情,並參以在眾多專家學者中,本案外聘之評選委員適與被告王廷興舊識,俱徵被告何玉潮、馮輝文供證本件專案管理標之評選委員名單係王廷興提供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王廷興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難認與事實相符,核係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王廷興曾聲請法院勘驗刊載於中華民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網站之教學檔案,惟此並無法直接證明何玉潮介紹王廷興與葉正林、馮輝文見面之實際時間為91年8 月26日後某日,況本件工程評選委員名單是被告王廷興告訴何玉潮後,由何玉潮告知馮輝文乙節,業據同案被告何玉潮供證明確,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王廷興上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 (七)袁明武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評選委員中外聘專家、學者,應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不得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評選委員應從資料庫隨機選取外聘委員名單,竟逕依據李湖丕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陳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吳啟瑞為本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張昌財予以批示同意,並選定葉連燈、李湖丕、李本誠為內聘評選委員之事實。查: 1.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法律授權所頒布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該條文嗣於93 年、99年再次修正)第4 條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前項人員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付兼職酬勞。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前項建議名單,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第三項擬外聘之專家、學者,應經其同意後,由機關首長聘兼之。」故承辦人員 就評選委員名單,依上開規定,應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從資料庫隨機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 2.被告袁明武(1) 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李湖丕有將外聘委員名單給伊,伊記得是在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專案管理購案之前,辦理本委託專案購案是李湖丕拿外聘名單給伊去簽核。伊記得李湖丕給伊的外聘委員名單是張辰秋、劉秋樑、王文博、吳啟瑞,並沒有說為何給伊名單之原因,伊覺得怪怪的,但是他就說又沒叫伊違法,所以伊就按照李湖丕給的名單去公共工程委員會的網站查詢確認,外聘委員是伊去聯繫的,因為伊必須和他們約時間與問他們意願;葉正林、馮輝文沒有把本案評選委員會的名單交給伊,是李湖丕交給伊的等情(見97 他3536號卷第49至53頁)。(2)於100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有成立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會的內部委員是首長決定,外聘評選委員要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專家學者名單裡面挑選,再給首長核定,採購法規定是由5 到17名評選委員組成,外聘委員不得少於內聘委員的三分之一。如果外聘評選委員需要3 名,有時候會提供超過3名或同額3名供上級核定,本案因是第1 次辦理,沒有經驗。本案評選委員名單是李湖丕交給伊,伊有問李湖丕評選委員名單如何產生,但李湖丕叫伊不要問這麼多,但伊有上網核對,知道外聘委員有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建議名單等語(見98 訴681號卷三第226、227頁)。(3)於102年6 月10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李湖丕交給伊,但依規定應該要上資料庫隨機選取,李湖丕給伊1 張A4的手寫紙,上面有幾個名字,伊問李湖丕為何這樣交給伊,應該是告訴伊如何選才是,李湖丕就說:『又沒叫你違法,你就照辦就對了』等語,伊有上網查名單,確實是符合的名單,依照規定就可以簽,伊就照李湖丕提供的人數簽上去,伊下載的專家學者名單就如97他3536號卷第42反面至第44頁所示。伊簽出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距離專案管理開標時間,最少可能1、2個月,因為還要問委員的時間,評選辦法、須知要經過他們審查。核定外聘委員名單後,一定要發文通知委員,起碼要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六第88至104頁)。 3.被告袁明武上開於偵、審之證述,與被告李湖丕(1)於97 年8 月2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係比照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的模式辦理,由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葉正林,葉正林再交給中壢市公所,最後由市長圈選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26至28頁)。(2)於97年10 月15日偵訊時證稱:葉正林跟伊說他跟王廷興講好,由王廷興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給他使用,王廷興找人來標委託專案管理標,葉正林就把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給袁明武,事先伊有跟袁明武講代表會的案子徐騰岳有交代由葉正林來處理,袁明武就依照名單上簽給張昌財,最後由張昌財決定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副市長只有批示「擬如擬」,就是依照工務課的意思,內聘委員也是張昌財批示的等情(見97偵20338 號卷第52、53頁)。(3)於99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外聘評選委員有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林啟瑞,袁明武將評選委員名單簽上來,最後由張昌財核定,提評選委員名單人數可能是同額或超過等情(見原審98 訴681號卷三第36至47頁)。(4)於102年4 月3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袁明武是伊的下屬,伊聽長官指示,袁明武聽伊指示。就伊瞭解,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王廷興提供給葉正林,葉正林再提供給市公所,忘記是交給伊或袁明武或市長,葉正林只有跟伊講過程,沒有說哪幾個名單,馮輝文也跟伊提過,馮輝文說王廷興是他介紹給葉正林認識,王廷興會提供評選名單給他等情(見原審101 訴157 號卷五第101 至112 、114 至121 頁),則被告袁明武顯未依規定自網路資料庫隨機列出遴選名單,而係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至明,其與李湖丕、葉正林、馮輝文、王廷興等人具有上揭共同犯意聯絡,亦可認定。 4.復有桃園縣政府90年10月25日90府審採字第205100號函文上貼以中壢市公所便條上載:被告袁明武、李湖丕簽請指派評選委員等文,被告張昌財批示:所內委員由葉副市長(葉連燈)、工務課課長(即李湖丕)、建設課課長(李本誠)3 人擔任等文,有上開函文上之中壢市公所便條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97偵21935號號卷第53頁、97偵24746號卷第45頁)。稽之被告袁明武、同案被告李湖丕上開供證,其等就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係李湖丕交給袁明武,抑或李湖丕以外之人直接交給袁明武之證述略有不一外,其餘證述情節均相符一致,堪認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並非中壢市公所自己搜尋取得,且依被告何玉潮、馮輝文上開供證,應認外聘評選委員之名單係被告王廷興所提供,並由葉正林等人交與中壢市公所。至被告王廷興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究係被告李湖丕交與被告袁明武,或係李湖丕以外之人直接交給袁明武等節,參之同案被告馮輝文於97年8 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王廷興就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伊跟葉正林,伊在工務課課長室交給李湖丕等語,足認被告袁明武供證是李湖丕將評選委員名單交給伊的等語,自為足採,從而本件王廷興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應係經由被告李湖丕之手轉交被告袁明武。 (八)為使王廷興之技聯事務所順利取得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何玉潮向冠能事務所負責人張建忠借牌投標等事實。查: 1.同案被告何玉潮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有圍標,是馮輝文要伊去找廠商,伊找技聯來標,其他家是別人去找的,有借牌來標,一方面是怕沒有3 家無法開標,一方面是要讓內定廠商順利得標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四第50至55 、64至69頁)。與證人林興宗(1)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何玉潮在開標前就告訴伊由技聯事務所得標,是透過圍標方式讓內定的技聯事務所得標;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圍標方式,冠能、技聯是何玉潮、馮輝文找的廠商,技聯的投標文件是吳賢智製作,並由吳賢智代表冠能投標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253至255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松公司為了順利拿到此案,所以要先規劃特定廠商取得專案管理,以利順利取得工程標,也就是以3 家廠商圍標方式讓技聯事務所取得專案管理,技聯公司的投標文件是吳賢智製作,吳賢智並代表冠能投標;工程統包是何玉潮說由增誠公司得標,增誠公司並無實際施作,實際上本統包工程就是要讓台松公司施作,這也是事先規劃取得專案管理標的目的等情(見原審98 訴681號卷三第68、69、73、74頁),相符一致,且證人張建忠於97年9 月17日偵訊時亦證稱:伊是冠能事務所負責人,冠能事務所有參與中壢市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是台松公司的林興宗在投標前找伊,林興宗跟伊說有這個案子可以標,台松公司可以協助技術面的支援,就開始備標,服務建議書的初稿是由台松公司製作後交給伊完成定稿,其他部分則是由台松公司派技術人員去,伊出具委託書。本件沒有押標金。因為開標當天伊沒辦法去,所以由台松公司去做簡報,不清楚林興宗找哪一位技術人員去。伊不知道林興宗找冠能事務所的意圖,但他當時是跟伊說這個案子很有機會等語(見97他3844號卷第62、63頁),亦與同案被告何玉潮、證人林興宗上開供證向冠能事務所負責人張建忠借牌投標之情節大致相符。 2.復有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上載: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許照雄、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蕭家慶、冠能電機技師事務所吳賢智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97他3884號卷第61頁、97偵20338號卷第39頁、97偵24746號卷第52頁)及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授權何玉潮之授權書上有被告王廷興及何玉潮之私章,有上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96 他235號卷第10頁),足徵同案被告何玉潮及證人林興宗上開關於本案管理標,確有向冠能電機技師事務所借牌參與投標之供證,信實可採,上揭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何玉潮上開借牌參與投標之目的,就是為使被告王廷興之技聯事務所得以順利得標,以利後續工程謀取不法利益。同案被告何玉潮於本院前審翻異前詞所供:冠能事務所我根本不認識,冠能事務所的老闆也不認識我;吳賢智是我們公司的人,他為什麼代表冠能事務所參與開標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向冠能事務所的負責人張建忠借牌圍標云云,與其自己於原審及證人林興宗證述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王廷興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行為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專案管理標係採準用最有利標,縱投標廠商家數未達3 家亦能決標,倘為使技聯事務所得標,何須圍標,顯已違反論理法則,可證何玉潮之供詞不實等節。但查,被告何玉潮及證人林興宗於偵審中供證本案管理標確有向冠能電機技師事務所借牌參加投標之事實,證人張建忠亦證稱確有容許借牌參加投標之情,業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並非表示僅有一家廠商參與投標即應予決標,而被告何玉潮以借牌方式參加投標,該借牌廠商既未認真參與競標,將使評選委員誤認技聯事務所為該次投標中最優廠商,其目的確係為了使技聯事務所得標,被告王廷興自陳擔任多年評選委員,參與評選工作,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九)葉正林告知李湖丕於評選時,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1 名廠商,其所為評選已違背政府採購相關法令之規定等事實。查:1.同案被告李湖丕(1)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伊是內聘評選委員,葉正林有拜託伊讓技聯事務所得標等語(見97 他3536號卷第26至28頁)。(2)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葉正林在90年12月26日開標前有告訴伊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委託專案配合的廠商技聯事務所,希望伊可以配合,因為當時伊是內聘的評選委員,希望伊在評選可以選技聯事務所,不過技聯事務所確實是最優的,所以伊就評選技聯事務所為最優等語(見97偵20 338號卷第52、53頁)。同案被告李湖丕於原審時亦以證人身分證述本件評選有受到請託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五第100頁背面起)。 2.同案被告李湖丕上開偵查之證述,核與同案被告馮輝文(1) 於99年3月1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評選委員由王廷興提供,再由葉正林打點公所,例如去跟內部委員李湖丕、李本誠見面,公所也如此遴選評審委員,屬意的廠商就會得標。委託專案管理標案的管理書應該是台松公司、增誠公司提供製作,因為技聯事務所沒有能力寫文件,而技聯事務所得標的70萬元,伊跟葉正林認為要由其中支付費用去打點評審委員,所以葉正林沒有另外支付打點評審委員的費用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二第130至134頁)。(2)於101年12 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委託專案、工程統包都有打點評選委員,是王廷興說評審1 個案件需要多少費用,依照慣例請4 個評審要花40萬元,這案子沒有付這費用,是從王廷興得標的70萬元來支付,葉正林也跟伊說過評選委員需要費用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二第174至180、183頁);(3)同案被告何玉潮於偵查中亦證稱:(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如何圍標?)該案服務標的部分,是我找王廷興的技聯來標,我問王廷興要不要出標,王廷興有意思來標這個案子,這案子是評選標,所以王廷興就提出評選的名單劉秋樑、張辰秋,我就把名單交給馮輝文,由馮輝文交給中壢市公所,技聯就得標,技聯得標之後,就由技聯負責服務的案子;(王廷興的好處?)就由他得到該案的服務標等語(見96 他235號卷第98頁),互核相符,足徵同案被告李湖丕、馮輝文上開供證情節,堪以採信。 3.復有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委託專案管理」評選會議紀錄上載:與會評選委員有張辰秋、劉秋樑、李本誠、主任委員李湖丕,評選結果第一名為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等文,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97偵20338號卷第38頁、97偵24746號卷第51頁),及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設計+施工)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總表上載:評選委員張辰秋、劉秋樑、李本誠、李湖丕中有3人評選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第1名等語,及中壢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決標公告上載: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第二次減價願以中壢市公所底價70萬元承包,准予決標等文,有上開評選總表及公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96他235號卷第11頁、97他3536號卷第41頁背面、97偵20338號卷第40至42頁、97偵24746號卷第50、53頁),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4.同案被告李湖丕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不論葉正林有無來拜託你,這個案子你都會評給技聯第一名)對,因為看它的資料實在,因為葉正林拜託我,我並沒有答應他云云(見本院前審卷十二第23頁背面),但稽之其歷次供證,就葉正林請託評選技聯事務所為最優廠商時,並未明示拒絕,且於評選前亦未向葉正林表示拒絕接受請託,嗣於專案管理標評選時更評選技聯事務所為最優廠商,足認同案被告李湖丕於葉正林為上開請託時,已默示同意評選技聯事務所為最佳廠商,自不因李湖丕事後證稱當時未明示同意接受葉正林之請託而有不同,是同案被告李湖丕此部分供證,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為共同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依88 年9月28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發布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89年4 月18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發布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被告李湖丕為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並擔任內聘評選委員,竟未拒絕葉正林之請託,亦未向有關單位舉發,其所為評選已難認合於政府採購相關法令之規定,足徵被告袁明武、李湖丕就本購案與葉正林、馮輝文等人有共同貪污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另同案被告馮輝文於原審雖證稱:技聯事務所得標70萬元,伊跟葉正林認為要由其中支付費用去打點評審委員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第130 至134頁),但被告王廷興否認有受到葉正林請託,轉知出席之外聘評選委員張辰秋、劉秋樑於評選時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1 名廠商,而證人張辰秋、劉秋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一致否認本案有經被告王廷興請託(見97他3536號卷第128至132、158、159頁;原審98訴681 號卷四第6至8頁、101訴157號卷二第151至153、155至157頁),此部分僅有同案被告馮輝文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固難以遽認葉正林有告知王廷興請託評選委員張辰秋、劉秋樑於評選時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1 名廠商或王廷興有請託上述評選委員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1 名廠商等情。然承上所述,本件案發當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被告王廷興於案發當時列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立之建議名單,並自陳擔任公共工程採購評選委員多年,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王廷興竟與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等人謀議內定被告王廷興之技聯事務所標得本購案之管理標,並由被告王廷興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予葉正林轉交中壢市公所承辦人員,嗣經評選委員評選技聯事務所,被告王廷興亦參與後述浮編預算之行為,藉此圖謀私利,足認被告王廷興確有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十)90年12月26日本案之專案管理標進行開標時,計有亞聯公司、技聯事務所及冠能事務所3 家廠商投標,其中冠能事務所係由台松公司吳賢智代表出席,王廷興則委託台松公司何玉潮出席代表技聯事務所出席,經評選結果,由技聯事務所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2次議價後技聯事務所以底價70萬元得標之事實。查: 1.被告王廷興於97年8 月26日偵訊時供稱:因為伊有事無法於90年12月26日親自去中壢市公所做專門技術性的簡報,那天是決標日,所以伊在23日親自打電話給何玉潮,伊商請他代表伊去做專業技術性簡報,何玉潮說可以,伊就請工程師蕭家慶全程參與代表伊公司。在打電話給何玉潮之前,伊對何玉潮沒有印象,伊在12月23、24日請何玉潮到伊辦公室聊了之後,伊就知道他有專業技術,所以伊就請他幫忙,決標當天伊請何玉潮代表技聯事務所去做專業技術性簡報,因為伊來不及製作投標文件,所以伊請何玉潮幫伊填寫招標文件中的保證書、切結書等標準格式文件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106至108頁)。證人蕭家慶於偵查中亦證稱:(你有參與技聯事務所投標的地下道交通資訊工程的委託專案管理標)王廷興在投標前一天跟我說,明天會有人帶我去中壢市公所代表技聯事務所參加投標案,我當時要去的時候還搞不太清楚技聯要參加哪一個標案;(為何你代表「技聯」參加,卻不清楚標案內容)王廷興跟我說明天會有人帶我去,我就代表事務所就好,王廷興跟我說是有關什麼號誌的,我對王廷興說我對這方面不懂,王廷興就說要我代表技聯事務所去投標就好,王廷興說會派人去做簡報,當時載我的人是松下公司的人,其中有一個人負責做簡報,我也不認識做簡報的那個人,我坐他們的車一起到中壢市公所,我到中壢市公所就負責代表技聯事務所簽個名,就坐在會場聽他們做簡報等語(見97偵24746號卷第269頁)。另被告何玉潮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於管理標開標時,伊是代表技聯事務所去投標,是王廷興請伊去做簡報,簡報資料是技聯事務所提供等語(見原審98訴681 號卷二第33至36、110 、111 頁,101 訴157 號卷四第50至55、64至69頁)。是本購案之管理標進行開標時,技聯事務所係被告何玉潮代為進行簡報,並由被告王廷興形式上指派蕭家慶代表技聯事務所在場之事實,堪以認定。 2.同案被告吳賢智(1)於97年5 月9日偵訊時證稱:因為伊回國是因為環中東路、中豐路、明德路道路警示系統的案子被通緝,所以伊找何玉潮了解案情,何玉潮就跟伊分析這案子的情形。後來王廷興透過王德鈐跟伊約4 月底約在捷運台電大樓路附近的咖啡廳,王廷興說現在有地下道跟多樣化工程的案件,王廷興認為地下道工程伊只參與簡報部分,所以這部分解掉就沒事,王廷興提醒說地下道的案子伊只是幫忙簡報,只要伊說是冠能事務所指派去簡報就沒事了,但是實際上冠能事務所並沒有指派伊去做簡報,伊也不認識冠能事務所負責人,是何玉潮叫伊去做簡報的,王廷興幫伊分析,如果伊有被授權去做簡報,伊就是合法的就會沒事,伊想王廷興應該知道冠能事務所並沒有授權伊去做簡報,不然他不會叫伊這樣講。伊跟王廷興前面見面5次,就是4月22日回國到4 月29日應訊前幾天密集見面。第1 次見面時,王廷興就跟伊分析整個地下道工程的流程,包括服務標跟工程標,王廷興說伊在這案子就是做簡報而已,是因為他提起伊才想起好像有這件事,他說如果伊是合法參加簡報的話,法律上伊就沒有責任,所以伊就聽他的,跟檢調說伊認識冠能事務所負責人,伊代表冠能參加簡報。第2 次跟王廷興見面,他跟伊談一些法律的常識,且說偵訊的流程,叫伊堅持到底就會沒事,伊堅持說是冠能授權參加簡報的人。第3 次跟王廷興見面,也是大概這些內容,後來王廷興有叫伊去找冠能,說如果伊認識冠能就可救伊,後來找到冠能,在4 月27日星期日下午冠能的張先生,還有一位伊不認識,王廷興當著伊跟冠能的張先生的面說要伊們互相認識,要張先生說是委託伊去做簡報,冠能的張先生沒有跟伊說什麼,張先生大概也認為說這樣說他也可以沒事。伊不知道王廷興是否知道地下道即時可變系統的服務標是圍標的。何玉潮叫伊代表冠能事務所去做簡報,伊當時知道是陪標,何玉潮沒有指示伊找廠商進行圍標,冠能事務所也不是伊找的,伊忘記冠能事務所之簡報資料及投標文件是否伊所製作,但沒有指導冠能事務所製作投標文件。97年4 月29日訊問筆錄之陳述內容,除了冠能部分,伊並不認識冠能負責人,是何玉潮叫伊去做簡報的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209至214頁)。(2)於100年1 月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伊是臨時被何玉潮叫去代表冠能公司作簡報伊只是去演戲,把幻燈片資料講出來撐10分鐘,出席資料是何玉潮交予伊,伊是幫忙陪標,事前知道應該不會得標,何玉潮應該也去現場,因為坐同一輛車去;技聯公司投標文件所附切結書上的王廷興名字是伊所簽,伊沒接觸過技聯公司,可能有很多資料要幫忙寫,伊只是幫何玉潮寫幾個字,整個案件都是何玉潮主導等語(見原審98訴681 號卷三第134至136、142頁)。(3)於102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何玉潮是伊的直接主管。90、91年間還不認識王廷興;97他235號卷二第181頁的切結書是何玉潮交給伊書寫,伊知道是幫技聯事務所書寫;伊跟林興宗是何玉潮的部屬,伊負責戶外多樣化及平鎮文化館,林興宗負責地下道跟小烏龜,伊沒有參與本案,只是去投標而已,是何玉潮前一天叫伊準備去頂個20分鐘就好,所以伊寫寫單子就去簡報,伊代表冠能事務所也是何玉潮交代,投標資料也是何玉潮提供,伊完全不認識冠能公司,服務建議書也是伊湊齊的,公司都有標準格式,只是改名稱而已。伊在小烏龜案被通緝,伊一下飛機就被帶到法院,當時伊很惶恐不知找誰,何玉潮要伊去找王廷興,王德鈐也說王廷興找伊,(後改稱)伊去請教王德鈐,王德鈐說王廷興願意找伊,所以跟王廷興見了3 次面,王廷興要伊謊稱認識冠能事務所的負責人張建忠,並由張建忠授權代表冠能事務所參標,如此方能全身而退。本件伊代表冠能事務所出席標案,但冠能沒授權伊,是何玉潮交代伊的,不清楚得標狀況,伊認為何玉潮只是要伊去補一家做簡報,因為當時要三家,伊去補其中一家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五第80至81、85至87頁)。另證人林興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賢智為何代表冠能公司參加標案投標)台松公司為了拿到這個案子,所以要先在專案管理要先拿到,以利後面的工程標可以順利取得,台松公司當時為了要承攬這個工程統包標,事先規劃專案管理,以便後來的工程標順利取得,台松公司事先規劃特定廠商來取得專案管理的得標;(如你所述,台松公司是否以圍標的方式讓專案管理的廠商技聯事務所取得標案?)是的;(你在偵查中表示:標案開標之前,何玉潮事先告訴你這個標案要由技聯事務所得標,所述是否實在?)是的;(你於偵查中表示,這個文件是由吳賢智製作,並代表冠能投標,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98訴681 號卷第67頁背面起)。證人即冠能事務所負責人張建忠於偵查中亦證述:台松公司的林興宗在投標前找我,林興宗跟我說有這個案子可以標;服務建議書的初稿是由台松公司製作後交給我們完成定稿,其他部分則是由台松公司派技術人員去,我們出具委託書,我不認識吳賢智,吳賢智跟冠能事務所沒有關係等語(97他3844號卷第63頁)。並有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委託專案管理」評選會議紀錄上載:與會評選委員有張辰秋、劉秋樑、李本誠、主任委員李湖丕,評選結果第一名為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等文,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足認(見97偵20338號卷第38頁、97偵24746號卷第51頁)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設計+施工)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總表上載:評選委員張辰秋、劉秋樑、李本誠、李湖丕四人中有三人評選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第一名等文,及中壢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決標公告上載: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第二次減價願以中壢市公所底價70萬元承包,准予決標等文,有上開評選總表及公告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96他235號卷第11頁、97他3536號卷第41頁背面、97偵20338 號卷第40至42頁、97偵24746 號卷第50、53頁)。是依同案被告何玉潮、吳賢智、證人林興宗上開供證,足認同案被告何玉潮為使技聯事務所取得專案管理標,其除代表技聯事務所進行簡報並為該事務所製作相關投標資料外,另透過林興宗向冠能事務所負責人張建忠借用該事務所之證件,由吳賢智代表冠能事務所出席參加投標等事實,堪以認定。 3.復依同案被告何玉潮於偵查中證稱:地下道工程服務標部分,是我找王廷興的技聯事務所來標,我問王廷興要不要出標,他有意思來標這個案子,這案子是評選標,所以王廷興就提出評選委員名單,我就把名單交給馮輝文,由馮輝文交給中壢市公所;王廷興的好處就是由他得到服務標(96他235 號卷第98頁);因為當初是我找王廷興配合,問他要不要規劃標,因為評審(指評選委員)跟王廷興有關係,是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如果王廷興出來標的話,就會是他得標,我跟王廷興講的時候,我們台松公司都將資料給他了,一方面王廷興可以取得專案管理的報酬,對台松公司來講,就是請增誠公司來買台松公司產品等語(97偵24746號卷第236、237 頁)。參以被告王廷興於調查時供稱:我於90年12月23日、24日委託台松公司何玉潮幫我填寫投標文件,並代表我負責專門技術簡報工作,蕭家慶工程師也全程參與本次標案開標過程;我因有事來不及處理,所以委託何玉潮填寫標單文件等語(見97他第3536號卷第91、92頁);而證人蕭家慶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要去的時候還搞不太清楚技聯要參加哪一個標案;王廷興跟我說明天會有人帶我去,我就代表事務所就好,王廷興跟我說是有關什麼號誌的,我對王庭興說我對這方面不懂,王廷興就說要我代表技聯事務所去投標就好,王廷興說會派人去做簡報,當時載我的人是松下公司的人,其中有一個人負責做簡報,我也不認識做簡報的那個人,我坐他們的車一起到中壢市公所,我到中壢市公所就負責代表技聯事務所簽個名,就坐在會場聽他們做簡報等語(見97偵24746 號卷第269 頁),足見證人蕭家慶於開標當天僅形式上代表技聯事務所出席開標程序而已,其並不瞭解技聯事務所當天參與投標之工程內容,可徵被告何玉潮於偵查中證稱:地下道工程服務標部分,是我找王廷興的技聯事務所來標,暨證人林興宗證述何玉潮事先告訴我這個標案要由技聯事務所得標等情,應信屬實。再參之被告王廷興於偵訊時供稱90年12月間始認識何玉潮(見97他第3536號卷第106 頁),其就屬於專案管理標重要關鍵之專門技術簡報工作,竟委由甫認識之被告何玉潮為技聯事務所進行簡報,並任由何玉潮為技聯事務所填寫標單文件,而其指派到場之蕭家慶對於投標之內容並不瞭解,且被告王廷興事先亦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予何玉潮輾轉交至中壢市公所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王廷興於專案管理標投標前已與何玉潮、馮輝文、葉正林等人謀議為有利本件工程由葉正林指定之廠商增誠公司得標,專案管理標內定由技聯事務所得標,被告王廷興除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外,並由被告何玉潮代為簡報及向他事務所借牌參標等方式,以確使技聯事務所順利取得專案管理標,再為後述浮編預算之行為。被告王廷興辯稱:技聯事務所確實依據得標須知規定,委託何玉潮以個人身分代表技聯事務所於90年12月26日做技術簡報,並指派蕭家慶工程師代表技聯,蕭家慶是技聯的工程師,所以何玉潮無權決定技聯的(投標)事情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同案被告何玉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簡報資料是技聯事務所交給我,我沒有參與簡報資料製作等語(本院前審卷十二第16頁),但稽之被告王廷興於調查時供稱:我委託台松公司何玉潮幫我填寫投標文件,並代表我負責專門技術簡報工作等語,證人蕭家慶於偵查中證稱:王廷興就說要我代表技聯事務所去投標就好,王廷興說會派人去做簡報等語,均未提及技聯事務所於開標前有提供簡報資料給何玉潮之情,且依被告王廷興於調查時供稱:90年12月23、24日之前對何玉潮沒有印象,12月23、24日請何玉潮到辦公室聊了之後,我就知道他有專業技術,所以我就請他幫忙等語(97他3536號卷第106 頁),堪認被告王廷興與被告何玉潮談論時,距本購案專案管理標90年12月26日開標日時間非常緊接,被告王廷興自難於短時間內準備開標時簡報資料,則同案被告何玉潮上開證述簡報資料是技聯事務所交給我乙節,有違常情,不足採信,自難採為被告王廷興有利之認定。 4.被告王廷興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行為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專案管理標係採準用最有利標,縱投標廠商家數未達3 家亦能決標,倘為使技聯事務所得標,何須圍標,顯已違反論理法則,可證何玉潮之供詞不實;吳賢智全權代表冠能事務所參標,係執行工程掮客慣用脫褲手法,目的欲使技聯事務所無法得標等節。然查,依上開行為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縱使專案管理標之投標廠商家數未達3 家亦能決標,但此並非表示僅有一家廠商參標,即應予決標,且被告何玉潮確有向冠能電機技師事務所借牌參加本件專案管理標之投標,業據被告何玉潮、吳賢智及證人林興宗、張建忠供證屬實,有如前述,雖90年12月26日投標時,政府採購法就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尚未有處罰之規定,但同案被告何玉潮此舉之原因,非無可能係其誤解相關招標規定所致,自難以此否認何玉潮有向冠能事務所借牌參加專案管理標,並親自代表技聯事務所進行簡報及製作投標文件,其目的係為使技聯事務所得標等事實,且由同案被告吳賢智上開偵訊時證稱:後來王廷興透過王德鈐跟伊約4 月底約在捷運台電大樓路附近的咖啡廳,王廷興說現在有地下道跟多樣化工程的案件,王廷興認為地下道工程伊只參與簡報部分,所以這部分解掉就沒事,王廷興提醒說地下道的案子伊只是幫忙簡報,只要伊說是冠能事務所指派去簡報就沒事了,但是實際上冠能事務所並沒有指派伊去做簡報等語,是被告王廷興犯後勾串教唆吳賢智為不實陳述,企圖為自己卸責,俱徵辯護人上開辯解,難認與事實相符,並無足採。 (十一)王廷興之技聯事務所取得承作本購案之管理標後,為使內定之增誠公司順利取得後續辦理之工程標,王廷興依何玉潮提供台松公司之產品規範、系統結構,製作工程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限制須以台松公司之產品規格配合台松公司之施作系統結構始能完成施作,並將本購案之工程預算自1,530萬元,浮編至4,514萬1,270元,於90年1月25日送交至中壢市公所,作為中壢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工程標之招標內容參考等事實。查: 1.同案被告何玉潮(1)於97年8 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台松公司有提供規格、系統構造、機能給技聯事務所規劃中壢市公所地下道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希望技聯事務所依照台松公司的規格去規劃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二第35頁)。(2) 於97年12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投標前廠商必須準備服務建議書,所以在技聯事務所投標前,伊就有交給王廷興服務建議書,內容是關於台松公司產品規範及台松公司的相關資料,伊並提供產品的規範光碟給技聯事務所,在調查站看到技聯事務所所製作的工程規範書,內容跟當初伊給王廷興的服務建議書就台松公司的產品部分很接近,規範書中第13頁上半部以前的內容大致跟伊當初給王廷興的服務建議書相似,只有些許修正,在本案所提出的產品沒有特殊性。當初是伊找王廷興配合,問他要不要規劃標,因為是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如果王廷興出來標就會得標,王廷興也可以取得專案管理的報酬,伊跟王廷興講的時候就都將資料給他了。對台松公司來講,就是請增誠公司來買台松公司產品。伊有提台松公司的預算書給王廷興,是針對預算表內編號1至12的工程項目,編號1至12部分後是伊幫增誠公司做,當時台松公司只有做1150萬,差額的部分就是浮編,應該是王廷興得標之後,王廷興跟台松公司要工程書,又馮輝文說這個案子有4,000 多萬,所以台松公司才會浮編,王廷興對台松公司提出的預算表也沒有意見,至於王廷興製作的工程預算表上面浮編的金額,是否與伊當初提給他的台松公司預算書相同,時間已經很久伊不記得了,伊只記得台松公司報給王廷興的預算書是有浮報等語(見97偵24746 號卷第237 、238頁)。(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技聯事務所參與專案管理標前後都有提供台松公司LED 系統規範給技聯事務所;本案台松公司是設備廠商,自然跟設計的事務所有來往,最主要目的是到設計單位介紹台松公司的產品,因伊知道有本案,就問技聯事務所有無興趣投標,如果王廷興標到,他要做服務建議書時,伊就提供台松公司曾經做過的系統內容給他,實際上也有提供一些已經開標的資料,例如臺北市快速道路的資訊顯示系統,也有針對台松公司產品報價,報價已經包含利潤,有將報價提高,因為一般設計事務所都會再砍價格,也有把葉正林等人的回扣列入提高報價的因素,因為價差就是葉正林他們要賺的,97偵2474號卷第232 頁工程預算表中,其中第1 至12項是台松公司承攬施作,當時提供給技聯事務所有故意提高報價,有提上去準備讓技聯殺價等語(見原審98訴681 號卷二第34頁,101訴157號卷四第51頁背面至53頁)。證人即被告何玉潮上開供證提供服務建議書、預算表予被告王廷興浮編工程預算,前後一致,與後述馮輝文供證情節相符,信實可採,則何玉潮提供台松公司之產品規格及台松公司之施作系統結構予王廷興希望技聯事務所依照台松公司的規格去規劃,作為招標內容之限制,使該工程之施作限制須以台松公司之產品規格配合台松公司之施作系統結構始能完成施作,應可認定,被告王廷興辯護人所辯台松公司之產品並無特殊性,該招標內容並無為不當限制等語,惟該招標規範除產品規格外,尚有其施作結構系統之相關規定,均係以台松公司之施作系統結構作為招標內容參考,自難認其他廠商得以自行施作完成,且依本案之招標金額已高於施作實際成本甚多,業如上述,如其他廠商同能依招標內容予以承攬施作,尚無不參與投標賺取高額利潤之理,且辯護人亦無從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該招標內容於斯時尚有其他公司不透過台松公司亦能獨立承攬施作之情形,其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王廷興所作之招標內容確有限制須以台松公司之產品規格配合台松公司之施作系統結構始能完成施作,應可認定。至同案被告何玉潮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沒有提供工程預算書給王廷興;伊於調查站說地下道8 片LED可以用2,000萬元作起來,這是根據伊當下包的經驗來判斷,印象中做中二高時,電子看板算是4 億,伊公司是下包,當時去做只剩1億6,000萬元,所以比例大約是這樣云云(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四第50至55、64至69頁),與前開偵、審時供證相齟齬,核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2.同案被告馮輝文(1)於99年3月1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就該地下道看板委託專案管理標的管理書何人製作?)應該是台松公司製作;(97年1 月30日你於調查局稱是由技聯事務所為專案管理場,為何會說你說是台松公司製作?)技聯事務所得標沒有錯,但是他們沒有能力寫文件,所以是由台松公司、增誠公司寫文件,他們都要提供,因為這個工程包含台松公司、增誠公司的系統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二第132頁背面)。(2)於101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檢察官問你技聯事務所為專案管理廠商,為何你說是台松公司製作,當時你回答稱技聯事務所得標沒有錯,但是他們沒有能力寫文件,你曾經說技聯公司沒有能力寫文件,你的根據何在?...)因為李湖丕要求地下道有多種工程,當時在我 辦公室內,有討論增誠、台松公司各自可以處理何部分,再交給台松公司彙整,再由何玉潮交給王廷興,因為王廷興是何玉潮介紹的;(你在回答檢察官詢問時,為何說委託專案管理報告書是台松公司製作?)因為本案台松公司是最主要提供廠商,而且開標模式也是何玉潮告訴我們的,當年就是由台松公司彙整出來這份文件,所以我的認知是由台松公司製作等語(見101訴157號卷二第176頁),與被告何玉潮上 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足徵本案實際製作服務建議書、預算表、專案管理報告書等工程專業書面資料之主要內容者,應係被告何玉潮或台松公司人員。 3.依上開同案被告何玉潮偵查中供證:伊有提台松公司的預算書給王廷興,是針對預算表內編號1至12的工程項目,編號1至12部分後是伊幫增誠公司做,當時台松公司只有做1150萬,差額的部分就是浮編等語,同案被告王德鈐於97年12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建業達公司有施作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統包工程,建業達公司有與增誠公司簽約,施作監控部分,就是攝影機、鏡頭、影像處理器,即工程預算表編號13至20的工程項目,建業達公司有拿到工程款,工程款約為380萬元等語(見97偵24746號卷第201、202頁),同案被告於偵審及原審中均證稱:係內定由增誠公司得標,故將增誠公司下包台松公司之產品規格、系統結構,製作為由台松公司始得以完成施作之工程規範,交由王廷興製作規格標,才能確保增誠公司得標等情(見97他235 號卷第102背面、146-1背面、97偵3124卷第22-1、原審97訴157卷4第52、54頁),可知本案所為招標所要求之工程施作產品規格、施作系統結構,均係由事後內定得標廠商增誠公司之下包台松公司之產品規格及施作系統結構,堪認係意圖為增誠公司不法之利益,對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限制。而本案地下道工程實際連工帶料施作者,僅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及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分別是1150萬元及380萬元,合計為1,530萬元,而被告王廷興竟提出高達4,514 萬1,270 元之工程規範書,有中壢市公所地下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之工程規範書在卷可稽(見97偵247 46號卷第54至56頁、97偵24746號卷第206至231、247至265 頁),而中壢市公所承辦課長即被告李湖丕及承辦人袁明武因已與葉正林、馮輝文謀議由其等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本案工程之合意,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共同犯意,對於技聯事務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浮編預算之預算書參考,完全未加以實質審核,逕予以採用,進行工程標發包作業(詳後述),並參以本工程完工後,中壢市公所支付工程款予增誠公司,該公司自相關帳戶提領500萬元、210萬元及1200萬元,由翁銘俊交付予馮輝文轉交葉正林,本件確因浮編預算,始得於完工後支付上開如此高額之回扣利益至明。被告王廷興基於前揭與公務員李湖丕、袁明武及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等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以浮報價額等舞弊之犯意聯絡,對本案之工程預算,明知何玉潮等人前述為牟取差價利益,必須浮編工程價額始得以支付回扣,竟對於何玉潮所提出預算書金額,未加詢價,逕依何玉潮所計算加計回扣、佣金利潤後之價額,作為本案之預算金額製作預算書,足徵被告王廷興確有共同為使內定之增誠公司得標而對於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限制,並浮編預算而參與本案之工程舞弊犯行。 4.被告王廷興於偵查中辯稱:有多家比價,嚴守採購法的規定,不會抄襲任何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云云,並於本院辯稱:本件工程預算書有關預算部分,金額的決定是由機關先行決定後才知會專案管理廠商據以彙報並訂定招標文件,本件原預算是3 千萬,但是其中漏列甚多,包括最重要的系統整合並未包含在內,技聯事務所經過細部設計後經詢價廠商報價高達9 千萬元,後經技聯事務所多次詢價及瞭解科技將來發展,將9 千多萬刪成4800多萬,但其中不含為了配合將來科技發展由技聯事務所自行增加設計之監視系統部分,因此本件事實上依一般工程其毛利應該30%以上,但技聯事務所僅將其限縮在20%以內,因此本件工程如有任何收取回扣之情況,工程無法結案云云,與何玉潮證述事實及本件工程有高達1910萬元回扣等節,均有未合,被告王廷興所辯係臨訟編造之詞,洵難採信。至證人即王廷興之胞弟王廷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曾協助技聯事務所參與90年間中壢市地下道工程專案管理標之準備作業,伊記得王廷興曾經跟伊提說有找到人要幫他作簡報,後來知道是找何玉潮去作簡報,伊記得王廷興有蒐集很多資料,伊就協助他確認這些資格各方面比較符合市場情況,並提供伊在這領域的經驗等語(本院前審卷十一第86頁背面至88頁),然參之被告王廷興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中供述,其未曾供述王廷鑑曾協助技聯事務所參與90年間中壢市地下道工程專案管理標之準備作業,且依被告王廷興於調查時供稱:伊因有事來不及處理,所以委託合玉潮填寫標單文件;因伊有事來不及參加投標之簡報工作,所以必須找一位與伊專業能力相當的人代表本事務所參標,所以伊就找何玉潮來代表伊參標(見97他3536號卷第92、93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0年)12月23日、24日打電話給何玉潮前,伊對何玉潮沒有印象,(為何對一個沒有印象的人委託他代表技聯事務所前往中壢市公司作專業技術性簡報)因為何玉潮有專業技術等語(同上卷第106 頁),足見被告王廷興於偵查時供述係因何玉潮有專業技術而委託其代表技聯事務所前往中壢市公司作專業技術性簡報,倘若被告王廷興於招標前自己及王廷鑑已有蒐集相關參加投標之廠商資料,王廷鑑亦有協助參與此部分準備作業,衡諸常情,被告王廷興應於調查或偵查伊始即向訊問之調查員或檢察官主動陳述此部分事實,並應於專案管理標時直接委託王廷鑑參與簡報及投標作業等事宜,但被告王廷興於調查局及偵查中竟未陳述王庭鑑曾協助參與投標準備作業,且委託之前並無印象之被告何玉潮逕為代表技聯事務所進行簡報及製作相關投標文件,顯違常情,證人王廷鑑證述:伊曾協助技聯事務所參與90年間中壢市地下道工程專案管理標之準備作業等語,已難遽信,且證人王廷鑑就當時有無跟廠商進行訪價乙節,先證述伊記得王廷興自己有蒐集很多資料進來,他會約伊看看他蒐集到的東西,伊也會提供自己作這個領域的經驗等語,嗣經法院進一步詢問王廷興有無去訪價時,證人王廷鑑始稱:伊協助王廷興編預算時,他提供很多廠商資料給伊,告訴伊說各家報價的情況等語,足徵證人王廷鑑證述前後不一,其所證顯有迴護被告王廷興之嫌,況證人王廷鑑亦證述其與王廷興關於價格之討論,從來沒有作成紀錄等語(本院前審卷十一第91頁),而被告王廷興於偵審中亦未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佐證曾向其他廠商進行訪價之情,俱徵證人王廷鑑上開本院審理時證述各節,僅係個人片面之詞,洵難採信,自無從作為被告王廷興有利之認定。 (十二)袁明武、李湖丕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共同犯意,對於技聯事務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浮報價額之預算書,完全未加以審核,逕予以採用,且因技聯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浮編至4,514萬1,270元,已超出原編定預算金額3,00 0萬元,袁明武於90年1月29日、1月31日簽註追加經費1,584 萬1,270 元,並經不知情之市長葉步樑於91年3 月15日批准等事實。查: 1.同案被告李湖丕(1)於99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工程規範書、預算書是技聯事務所製作,但因對電子方面外行,所以只有看程序。本案預算由3000萬元增加到4300萬元,伊記得是因為第1 次的提案不符合要求,即要求有警示系統,所以後來追加預算,這有經過上面簽核等情(見原審98訴681號卷三第36 至40、42、46、47頁)。(2)於102年4 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底價是承辦人袁明武簽出,在招標時有公告預算,根據預算來簽,由伊蓋章,送給市長直接批示,統包工程預算從3,000萬到4,500萬,是因為當初採用有線傳輸,後來改用無線傳輸,用有線傳輸很麻煩,改無線比較方便,有線的線路也會比較多,但因預算有限,所以沒追加淹水升降設備,增加的預算有簽呈給長官核定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前後一致。參以其於調查時供稱:本工程是在4 個地下道,每個的兩側各1面,共計施作8塊面板。在本專案管理標之前,袁明武有簽1個90年9月5日簽呈,概算結果為3,000萬元,經袁明武簽呈給伊,伊轉呈秘書林香美,再呈副市葉連燈決行,3,000 萬元是包含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的總價。本工程之工程預算書上載明是4,514萬1,270元,工程預算書應該是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送到市公所的,不清楚是何人送到公所,最後由袁明武簽上來,由長官核定最終的底價4,300 萬元,技聯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預算書,有蓋章的人都要審核,伊有稍微看一下,但伊外行,概算時只有3,000萬元,因本工程在91年1月17日召開委員會,有委員建議要將有線傳輸改無線傳輸、加裝與戶外電子看板連線設備及淹水升降設備,技聯事務所在91年1 月25日來函中壢市公所,並檢送工程委託專案管理的報告(含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因為金額增加了1,500 多萬元,所以袁明武就上簽到副市長葉連燈,惟均不敢決行,直到葉步樑在91年3月1日上任後,至同年3 月15日才批准核定本工程最終底價是4,300萬元。技聯工程預算書金額4,514萬1,270 元,伊沒有再去訪價,這是承辦人袁明武應依政府採購法再去訪價的等情(見97偵20338 號卷第24至27頁),堪信證人即被告李湖丕上開於前審審理時之證述屬實,被告袁明武為經辦公用工程之承辦人,對於就技聯事務所檢送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報告,僅作為參考,仍應自行依政府採法再行訪價,核實編列預算,惟其等逕予採用,自係因先前已與葉正林、馮輝文等人達成合議,共謀以浮報價額而得以牟利,始完全未加審核,逕依王廷興所浮編之標額予以編列。 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湖丕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核與被告袁明武於(1)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供稱:本案工程統包購案預算書是由得標之專案管理廠商技聯事務所製作,伊記得當時技聯事務所在開會中,曾要求中壢市公所將本工程統包將預算由2,000餘萬元增加至4,000多萬元,後來統包工程就以4,000 多萬元來編列預算,當時葉步樑市長任內決定預算增加到4,000 多萬元,伊記得是在會議中決定,而且還有會議紀錄,伊記得最後統包工程是以4,000 多萬元發包。本案工程統包之招標文件是由專案管理廠商製作,所以伊是依照本案的專案管理廠商技聯事務所提供之招標文件來作為公所的招標文件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33至36 頁)。(2)於偵訊時證稱:本專案管理購案後來是技聯事務所得標,本統包工程購案之預算及單價分析是技聯事務所製作,也經過期中、期末報告後,與會者沒有意見,伊就按照決議發包。李湖丕告訴伊本統包工程原預算是2,000 多萬元於開會時,但是在專案管理期末報告時,技聯事務所之經理在會議中說明如果要增加某些功能,那就要增加預算至4,000 多萬元,伊記得好像有說要增加相關PDA 功能,讓市長在國外也可以接受到道路狀況,伊記得有會議紀錄,葉步樑當場裁示准予增加至4,000 多萬元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49至51、53 頁)。(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最早在專案管理標要把預算簽出去時,伊記得李湖丕跟伊說預算是2,000多萬元,後來增加到4,000多萬元,是因為專案管理廠商作期末報告時提出的,好像要增加水位偵測、PDA功能,所以增加2,000萬元預算的樣子,伊有上簽經首長核定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六第88至92、104頁),亦相符一致,參以被告袁明武前於97年8月2 6 日調查時亦供稱伊是依照本案的專案管理廠商技聯事務所提供之招標文件來作為公所的招標文件等情,堪認被告袁明武上開偵、審一致之自白,對於就技聯事務所檢送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報告,未自行依政府採法再行訪價,核實編列預算,惟其等逕依被告王廷興所浮編之標額予以編列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 3.此外,復有卷存技聯事務所91年1 月25日91技電字000000號函上載:就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委託專案管理之專案管理報告書業已完成,請查照等語;且上開函文,被告袁明武、李湖丕再擬簽呈:本案委員建議增加設備,故預算增加等文,經批示增加金額仍自89年度配合地方建設小型工程結餘款項下支應等文,並經葉步樑於91年3月15日批示准許等語,有上開函文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97偵20338號卷第43、44頁、97偵21935號卷第26頁)。並參以中壢市公所91年9 月17日動支經費請示單上載:保留數餘額為4,584萬1,270元,而本案動支金額為4,300萬元等文,亦有上開請示單在卷可稽(見97偵21935號卷第72 頁)。是本案欲再動支之經費本係3,000萬元,竟簽呈追加經費至4,300萬元而接近保留數餘額為4,584萬1,270 元,參合被告李湖丕於本院前審供證:當初葉正林有講電子的東西回扣有3、4成,據我自己對電器的瞭解,電器的東西本來價差會很多等語(本院前審卷十二第25頁背面),且被告李湖丕、袁明武均未供證有去訪價等情,並觀之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預算表上載:總計4514萬1270元等語,有上開工程預算表及單價分析表在卷足憑(見97偵24746號卷第69、70、200、232、246頁),加上技聯事務所管理標的費用是70萬元,其浮編之數額即等於上開揭示之保留數餘額4584萬1270元等節,足徵被告袁明武、李湖丕、馮輝文、王廷興、何玉潮及葉正林等人確有為消耗預算,共同於被告袁明武經辦公用工程案件,浮編預算而從中牟利之舞弊行為。 (十三)中壢市公所於91年4 月12日,依技聯事務所所提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辦理本購案之統包工程招標事宜,為使增誠公司順利得標,何玉潮、林增誠、翁銘俊推由何玉潮向慶檳公司負責人闕河博借用慶檳公司牌照,並由翁銘俊向大翰公司負責人余萬壽借用該公司名義投標,闕河博、余萬壽同意借用該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實。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翁銘俊(1) 於偵訊證稱:大翰公司是林增誠或林增誠透過親戚找來的借牌投標;(你於96年12月5 日在調查站時說慶檳公司是何玉潮推薦的,大翰公司是由增誠公司借牌配合的?)據我所知是這樣子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140頁)。(2)於100年2 月21日原審證稱:增誠公司的投標預算書是伊準備,基本是依照何玉潮提供的資料製作,只是改為增誠公司的格式,伊委託謝志鴻出席開標,由何玉潮安排人做簡報,何玉潮安排慶檳公司圍標,伊向大翰公司借牌配合,林增誠指示以大翰公司名義投標,劉世泓是何玉潮、謝志鴻安排,馮輝文沒有將本案水文偵測系統交給伊設計,本案招標文件、採購預算書並非伊或增誠公司製作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三第158至167 頁)。(3)於102年4 月22日原審證稱:增誠公司參與本工程標案的投標價格及簡報都是何玉潮提供,何玉潮也有安排人去做簡報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五第34至38頁)。 2.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翁銘俊上開於偵、審時證述,亦核與同案被告何玉潮(1) 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工程統包部分,伊找增誠公司投標,因此案須有3 家公司投標,所以伊又找慶檳公司老闆闕河博陪標,聽說大翰公司是增誠公司自己找的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98頁)。(2)原審審理時證稱:工程標部分,伊與慶檳公司的總經理闕河博聯繫,找慶檳公司陪標,慶檳公司的備標文件、押標金應該是吳賢智準備,但伊沒指示吳賢智去找押標金,台松公司有代表慶檳公司投標,台松公司把陪標的慶檳公司資料作的很爛,評審一定不會選慶檳公司,台松公司是希望增誠公司得標,台松公司就可以賣設備給增誠公司等語(見原審98 訴681號卷二第33至36、110、111頁),互核相符。 3.佐以:(1) 同案被告吳賢智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參與本案統包工程,林興宗是台松公司員工,伊不清楚投標文件是不是林興宗製作,押標金部分是因為台松公司禁止陪標,正常的標案上伊是可以取得押標金,其他陪標廠商的押標金台松公司不可能支出,也沒有這個科目,何玉潮要求伊有工程需要陪標的話,要業務自己想辦法等語(見96他235 號卷第192、19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慶檳公司,只知道何玉潮找人投標,因為台松公司不可能提供押標金,所以叫伊想辦法,伊就向伊弟弟借支票。伊大概知道統包案件有圍標,只是不清楚內容。慶檳公司投標統包工程的押標金是伊跟吳豪智借的,是公司希望有3 家公司投標,但是借牌之後沒有押標金,公司不知道怎麼辦,所以伊才拜託吳豪智幫忙,伊知道冠能跟慶檳是借牌等情(見原審98訴681號卷三第134 至142頁、101 訴157號卷五第80至81、85至87頁)。(2)證人林興宗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透過圍標方式讓內定的技聯事務所得標,以利後續工程統包由增誠公司得標。本案工程統包,因台松公司制度無法處理回扣錢的問題,所以請增誠公司去投標,但設計規劃都是台松公司負責;圍標方式,由慶檳、大翰公司當圍標廠商,伊製作慶檳公司的投標文件,而增誠公司員工劉世泓代表大翰公司。因當初處理圍標時,何玉潮就有說處理回扣款的問題要找增誠公司來投標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253至255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程統包是何玉潮說由增誠公司得標,台松公司有找慶檳公司、大翰公司來圍標,伊製作慶檳公司的投標文件,吳賢智提供押標金等情(見98訴681號卷三第68、69 、 73、74頁)。(3)證人謝志鴻於偵訊時證稱:增誠公司參與中壢市公所91年4 月12日開標的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案,投標議價部分是由伊負責,當時投標文件是翁銘俊交予伊,投標金額是翁銘俊告訴伊,伊不清楚文件及投標金額是何人告訴翁銘俊,伊就是按照翁銘俊指示製作相關文件去投標,伊代表增誠公司投標,伊同事劉世泓代表大翰公司。當時增誠公司投標金額是4,450萬餘元,後來議價降為4,300萬元,是翁銘俊決定的,他是在議價前或是在議價中打電話跟伊說的,伊已經忘記了。伊只是去參與開標,這案子不是伊的。翁銘俊有告訴伊怕不足三家會流標,翁銘俊提供大翰公司之印章及公司證件,請伊做2 家公司的投標文件,大翰公司只是借牌陪標,伊就指示臺北公司的工程師及小姐協助處理,伊不知道慶檳公司是誰找的。資料是翁銘俊給的,不知道是否翁銘俊接觸大翰公司等情(見96 他235號卷第166、167頁)。(4)證人闕河博於偵訊時證稱:伊自89 年開始擔任慶檳公司負責人到現在。慶檳公司有參與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的工程統包,是台松公司的何玉潮開標前找伊,說他有1個案子,是公開招標要湊滿3家,要伊陪標。投標文件不是慶檳公司製作,應該是台松公司自行製作,押標金不是慶檳公司支付,伊當時只是單純去陪標,不知道何玉潮他們在安排什麼等語(見97他3844號卷第25至26頁)。( 5)證人劉世泓於偵訊時證稱:伊在91年2 月到5 月任職於增誠公司,伊與大翰公司沒有關係。伊在91年4 月間曾代表大翰公司參與中壢市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的投標,是翁銘俊要伊代表大翰公司投標,當天翁銘俊叫伊代表大翰公司去做簡報,翁銘俊要伊在投標廠商簽到簿上簽名,代表大翰公司。大翰公司的投標文件不是伊所製作,伊是做增誠公司的投標文件。大翰公司的押標金是翁銘俊要伊領回的,然後交給翁銘俊。大翰公司的大小章,是翁銘俊拿給伊的等語(見97他3844號卷第33至3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在大翰公司任職,伊是在增誠公司任職,伊的直屬主管是謝志鴻,翁銘俊是謝志鴻的上司,伊有代表大翰公司參與本案簡報,翁銘俊當天叫伊去做簡報,當天伊跟謝志鴻、翁銘俊一起參加,伊也不知道是要評選,並在投標廠商簽到大翰科技,翁銘俊並給伊大翰公司大小章去領回大翰公司押標金支票,支票交給翁銘俊。莊天松是增誠公司技術部門的人等情(見原審98訴681 號卷四第8 至10頁)。綜上,足徵慶檳公司、大翰公司分別係被告何玉潮、翁銘俊接洽借牌陪標之廠商。至證人余萬壽於偵訊時固證稱:伊自84年起擔任大翰公司負責人,大翰公司沒有參與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投標,是有人冒用伊公司的名義參與投標,伊不能確定投標文件上是不是伊公司的大小章。伊之前是增誠公司的技術部經理,伊在84年離開增誠公司,另外成立大翰公司,一直到現在都還有跟增誠公司有業務上的往來。伊認識莊天松,他是增誠公司工程部的現場工作主任,皇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增誠公司,因為增誠公司被中油停權,所以增誠公司另外成立皇成公司在承攬案件,業界大家都知道,因為皇成公司拿下的案子也都是增誠公司在施工,莊天松跟增誠公司的林總經理有親戚關係,不知道是妹婿還是姊夫。翁銘俊沒有找大翰公司投標,伊認為是增誠公司冒用大翰公司的名義來陪標,大翰公司沒有將大小章交給增誠公司的任何人云云(見97他3844號卷第45至47頁),否認有同意借牌之情事,然此與被告何玉潮、翁銘俊上開偵、審之一致證述相齟齬,且涉被告余萬壽自己之刑事罪責,應屬被告余萬壽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4.此外,復有「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設計與施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上載:計有增誠企業有限公司謝志鴻、大翰科技(股)有限公司劉世泓、慶檳企業有限公司陳建信三家廠商投標等文,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6他235號卷第12頁、97他3536號卷第31頁、97偵24746 號卷第72頁);增誠企業有限公司填寫之訂單審查表上載:成本約3,600 萬元等文,有上開審查表及工程預算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97 他3844號卷第57、58頁);慶檳企業有限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登記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領回招標押標金領據影本、大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招標押標金領據、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登記表、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各1紙在卷可稽( 見96他235號卷第13至15頁、97 他3844號卷第32、41至43頁、97 偵24746卷第76至85頁)。從而,同案被告何玉潮、林增誠、翁銘俊確有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共同向大翰公司、慶檳公司借用名義及證件參加本件工程標之投標,以利內定之增誠公司得以得標之犯行,堪以認定。同案被告何玉潮於本院前審供稱:我有向慶檳公司負責人闕何博借牌等語,應信屬實。 (十四)李湖丕、袁明武沿用前開管理標之評選委員為工程標之評選委員,葉正林告知李湖丕評選增誠公司為第1 名廠商。經評選結果,由增誠公司以評序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增誠公司投標價為4,450萬2,503元,高於市公所核定底價,經減價後以4,300萬元得標之事實。查: 1.被告袁明武(1)於97年8月2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統包工程購案也是最有利標,伊記得評選委員也是一樣,因為技聯事務所在專案管理時就必須向業主中壢市公所及評選委員做期中報告與期末報告,所以伊認為他們對於標案比較熟悉,所以伊就上簽呈,是否於統包工程也沿用外聘委員,伊記得是葉步樑市長核定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49至51、53頁)。(2)於102年6 月10日原審證稱:統包工程的外聘委員是沿用專案管理標,當時伊請教李湖丕,李湖丕認為專案管理標原來的委員已經有相當瞭解,且相關法規沒有規定不能沿用,所以就沿用往上簽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六第88至92、104 頁),前後一致,互核相符。 2.同案被告被告李湖丕(1)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工程統包內定的廠商,是葉正林找來的增誠公司得標,也是一樣利用王廷興提供的外聘委員讓增誠公司得標,且葉正林也有拜託伊讓增誠公司得標等語(見97他3536號號卷第26至28頁)。(2)於97 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葉正林在工程統包標招標前有告訴伊配合的廠商是增誠公司,葉正林有拜託伊讓增誠公司得標,因為伊是內聘的評選委員,不過增誠公司確實也是最優的等語(見97偵20338號卷第52、53頁)。(3)於99年9 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工程統包的評選委員也是承辦人提出後,經由伊層層批示。工程統包標由增誠公司得標,評選前葉正林有找過伊,伊也是評選增誠公司,但伊是基於公司提供的資料來評選。在評選前,伊認為委託專案管理標由技聯事務所得標、系統標由增誠公司得標,已經是確定的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36至47頁)。(4)於102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統包工程評選委員名單是沿用委託專案管理的評選名單,沒有人請託要沿用袁明武沒有再簽重新聘任就是沿用,專案管理標的委員比較理解此案,不需要再看資料。統包工程伊是評選增誠公司為第1 名,因為增誠提供的資料、報告比較好,伊有受葉正林請託,但沒有確答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同案被告李湖丕上開關於評選委員有沿用委託專案管理的評選名單之證述,與被告袁明武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相符,且就共犯葉正林有向被告李湖丕請託評比增誠公司第一名乙節,被告李湖丕於偵、審中亦為一致肯認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3.同案被告翁銘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增誠公司原以4,450萬2,503元投標,這是何玉潮決定的金額,該投標價也經過林增誠、林金典看過才同意用印,經減價至4,300 萬元,減價是何玉潮決定的,何玉潮有提最低減到4,300 萬元,增誠公司一樣保有10%利潤等情(見原審98訴681 號卷三第158 至167 頁)。又同案被告何玉潮於偵訊時證稱:依照之前伊跟馮輝文之運作方式,馮輝文會去跟中壢市公所協調把預算拉高,再去降低廠商的售價,來創造他最大的利潤空間。增誠公司投標價4,450 萬餘元,應該是馮輝文建議增誠公司去投標的價格,依照之前伊跟馮輝文之運作模式,馮輝文會先給廠商確定銷售價額為多少,等到廠商要投標的時候,馮輝文再建議廠商要標多少,中間的差價就是馮輝文的利潤,廠商不可能在投標前就知道底價,因為價錢如果還沒有跟掮客喬定的話,廠商就會抬高自己的售價,掮客就沒有利潤可得,可能是因為翁銘俊想要脫身,所以都把責任推給伊,到底是他記憶錯誤,或者他跟馮輝文另有合作案件,伊不清楚,因為上開採購案,增誠公司向台松公司採購電子看板,所以台松公司不可能知道投標金額,因為如果知道金額的話,就會抬高金額,所以不可能是伊去建議等情(見96他235 號卷第162 至164 頁),由上所述,被告何玉潮、翁銘俊就如何得知中壢市公所底價之事雖互相推諉,然此無礙於渠等在投標前已對底價有所知情之事實認定,且渠等就增誠公司係本標案之內定廠商,且係以圍標並請託評選委員之方式得標之證述,亦屬一致,足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 4.復有「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設計與施工)」評選會議紀錄上載:評選委員李湖丕、張辰秋、李本誠、劉秋樑評選增誠企業有限公司一序位等文,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足認(見96他235號卷第16頁、97偵24746號卷第73頁)。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廠商評選總表上載:評選委員李湖丕、張辰秋、李本誠、劉秋樑四人均評選增誠企業有限公司為第一名等文,有上開評選總表在卷足認(見96 他235號卷第18頁),及廠商評選成績表影本各1 紙在卷足佐(見97他3536號卷第42頁、97偵24746 號卷第74頁)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標單總表及中壢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上均載:投標金額合計總價為4,450萬2,503元,第一次減價:4,300 萬元等文,有上開標單總表及標單明細表及中壢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各1 份在卷足認(見96他235 號卷第19頁、97他3124號卷一第64至70頁、97他3124號卷二第83頁、97偵24746 號卷第71、75頁)。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十五)增誠公司得標後,林增誠、翁銘俊即依先前與何玉潮之協議,將本工程全部實際工程之「超音波車輛偵測系統」、「水位偵測系統」、「資訊可變標誌系統(即電子看板)」,含施工及電力、通訊配線部分,以增誠公司名義發包予佳瑋公司(人頭公司),並以工程款1,150 萬元轉包予台松公司施作,而「監控系統」部分則由增誠公司另以380 萬元發包予建業達公司王德鈐施做等事實。查: 1.同案被告翁銘俊於102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佳瑋公司是當時會計(指林金典)問伊有沒有人賣發票,伊知道做電腦的人常常沒開發票,他們有這個額度,伊就介紹1 個電腦公會理事給會計,他們就談出佳瑋公司,但伊不認識佳瑋公司,都是佳瑋公司跟林金典直接接觸;(為何要再找出一家佳瑋公司來匯款?)伊從會計那邊理解,公司如果突然賺那麼多錢,抽的稅會很重,所以他們希望可以介紹賣發票的公司,這樣就可以節省一點稅金,是為了減稅、虛增進項額,這部分不知道林增誠是否知情,因為這些事是直接找會計處理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五第37頁)。 2.同案被告何玉潮(1) 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伊跟翁銘俊說好,伊介紹翁銘俊這個案子,翁銘俊要跟伊採購電子看板,採購金額是1,000 多萬元;松下公司單純是製造廠商,只是要把產品賣出去,除非不得已,否則松下公司不會去做系統的部分。伊不清楚馮輝文跟增誠公司怎麼談,伊只是要賣台松公司的產品等語(見96他235 號卷第162 至164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增誠公司得標後,台松公司與佳瑋公司訂約是基於增誠公司副總翁銘俊的要求,此工程有監控、面板,增誠公司把監控發包給台松公司。台松公司有參與本案統包工程施作資訊顯示看板部分,這是台松公司賣設備給增誠公司並負責安裝。佳瑋公司與台松公司訂約總價1,150 萬元,就本案而言,台松公司就只有收到此筆1,150萬元工程款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二第35、36頁、101訴157號卷四第50、51頁)。同案被告翁銘俊、何玉潮均一致供證本案地下道工程連工帶料實際施作廠商僅有台松公司及建業達公司,發包金額分別為1,150萬元及380萬元,佳瑋公司僅是會計作帳中間過水廠商,並無實際施作等情,堪以認定。 3.佐以:(1)證人林興宗於97年9 月4日偵訊時證稱:台松公司並沒有跟增誠公司簽約,而是跟佳瑋公司簽約,照理說,台松公司應該要跟增誠公司簽約,但是增誠公司副總翁銘俊指示台松公司跟佳瑋公司簽約,我們談的對象還是增誠公司,但形式上是跟佳瑋簽約,我們並不認識佳瑋公司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254、255頁)。並於99年10月25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增誠公司得標後再發包給台松公司施作LED 看板,而台松公司跟佳瑋公司簽約是翁銘俊提出,增誠公司並無實際施作,實際上本統包工程就是要讓台松公司施作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三第73、74頁)。(2)同案被告王德鈐於97年12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建業達公司有施作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統包工程,建業達公司有與增誠公司簽約,施作監控部分,就是攝影機、鏡頭、影像處理器,即工程預算表編號13至20的工程項目,建業達公司有拿到工程款,工程款約為380 萬元等語(見97偵24746號卷第201、202頁)。並於100年4 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建業達公司有承攬本案,伊與增誠公司的翁銘俊接洽簽約,付款應該是向會計要錢等情(見98訴681 號卷三第199、200頁);於102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建業達公司有施作本案攝影監控部分,就是97偵24746號卷第232頁工程預算表的第13、15、17、18、19項,第14、16樣應該是看板的範圍,不記得是哪家公司施作。伊不認識增誠公司的林增誠、翁銘俊,是何玉潮介紹伊給增誠公司施作本案,應該是當時他們有拿到案子,也就是在得標確定拿到案子之後,何玉潮有口頭詢價,伊在偵查中說報價是380多萬元,現在記不清楚,380多萬元應該只包含1年保固費用,380多萬這數字沒有溢領,然後應該是接到翁銘俊的電話,說案件要給伊承作,應該是用訂單處理,之後有領到380 多萬元。伊去工地接觸的好像是台松公司的人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五第29至33頁)。(3)並有台松公司販賣與佳瑋公司LED看板之件名販賣決裁書、營業事業處發票開立連絡單、佳瑋公司請款聯絡單影本各1紙(見97他3124號卷二第30頁、97偵24746號卷第58、60、61、68頁),及佳瑋公司與台松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影本1份(見97偵24746號卷第64至68頁、97偵24746 號卷第234 、235 頁)等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十六)本購案工程完工後,中壢市公所開立91年9 月18日之公庫支票4,300 萬元,支付工程款予增誠公司,增誠公司乃將該支票轉存至增誠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林增誠指示會計林金典填寫500 萬元及 210 萬元之取款憑條 2 張交予翁銘俊,於合作金庫中壢分行提領 500 萬元及 210 萬元現金,至馮輝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路住處,將上開提領之710 萬元現金全數交予馮輝文,再轉交葉正林之事實。查: 1.被告翁銘俊(1)於97年3月19日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何玉潮說在中壢市公所跟他配合的人就是馮輝文,所以介紹給伊認識;何玉潮跟馮輝文拿到的錢,伊經手的部分是在91年9月20日各領500萬、210萬共710萬,交給何玉潮去安排,是北部業務經理謝志鴻陪伊去領款,領款後,何玉潮要伊直接交給馮輝文,馮輝文當天有陪伊去領款,然後直接交給馮輝文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141 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地下道工程增誠公司實際上並無參與施作,頂多是每月派人去看狀況,工程所需材料、施工基本上都是台松安排及推薦;該工程由建業達公司施作監控系統,是何玉潮介紹,只要不超越預算,最後我們(指增誠公司)就是扣除10%;支付建業達公司的費用是從另外的90%支付;本件所有合約(費用)扣除之後,再扣除增誠公司的10%,其他的工程款由何玉潮安排。(增誠公司)領到工程款後,是在中壢的帳戶領710 萬元,送到馮輝文那邊,葉正林與馮輝文都在,就交給葉正林,我不知道交給葉正林710 萬元的用途;(若是借牌給台松公司,為何會把錢交給葉正林而非台松公司?)因為從第一個LED 工程就知道他們有1 個團隊在做這個事情,我們借牌多出的錢就交出去,只是我們對的人是何玉潮,所以何玉潮要我們把錢交去哪裡,我們就交去哪裡等語(見原審101 訴157 號卷五第35、36頁)。 2.同案被告翁銘俊上開偵、審之證述,核與同案被告馮輝文(1) 於96年12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1年9月20 日,增誠公司的翁銘俊到中壢找葉正林,葉正林在伊家,翁銘俊要拿錢給葉正林,但因翁銘俊不知中壢合作金庫位置,所以葉正林要伊帶翁銘俊去,翁銘俊就下車領了710 萬元,之後將710萬元現金交給葉正林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84頁);(2)於97年8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92年9 月20幾號,翁銘俊來伊家,要退佣金給伊,伊記得當時在場的有伊、翁銘俊、何玉潮、葉正林,因為翁銘俊不知道中壢市的合作金庫在哪邊,所以葉正林就要伊帶翁銘俊去領錢,後來翁銘俊就領了一袋700 多萬的現金,伊就陪翁銘俊回伊家交給葉正林,這700 多萬就是要給葉正林的佣金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二第77頁)相符,足認被告翁銘俊、馮輝文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3.復有中壢市公庫支付增誠公司4,300 萬元之公庫支票影本(見97偵24746號卷第86頁),及銀行帳簿內頁上載:91 年9月20日現金支出500萬及210 萬等語,有上開銀行帳簿內頁影本在卷足憑(見97他3124號卷一第70頁背面、97偵24746 號卷第88頁),且卷存交易人資料明細表記載翁銘俊臨櫃交易,亦有交易人資料明細表影本1 紙及增誠公司開立合作金庫銀行500萬元及210萬元取款憑條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97他3124號卷一第71頁背面、第72頁、97偵24746 號卷第89、90頁)。是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十七)林金典於91年9 月23日自前開增誠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500 萬元至高雄臺企九如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佳瑋公司帳戶後,林金典復於91年9月24日、25日自佳瑋公司前開帳戶提領110萬元、100萬元,連同提領其他現金,共領取1200萬元,由翁銘俊交付馮輝文轉交給葉正林等事實。查: 1.同案被告翁銘俊(1)於97年3 月19日於偵訊證稱:91年9月25 日提領100萬、9 月24日提領110萬,該2筆款項也是伊照何玉潮指示交予馮輝文,就伊所知,何玉潮當時說,工程款扣掉外包廠商的費用及給增誠公司之10%的利潤,餘歸何玉潮及馮輝文去分配,何玉潮跟馮輝文拿的款項,應該是包括他們完成幫增誠公司拿到該工程的相關業務費用,還有他們自己得到的,伊初估何玉潮及馮輝文分配的部分約佔總工程的20%,伊就跟何玉潮說這個比例,何玉潮就笑一笑,20%大約700萬元至800萬元,伊前後有經手交給何玉潮跟馮輝文之總金額是920 萬元。伊知道馮輝文那邊有一個葉正林,他的政商關係很好。以伊當時初估,何玉潮給伊的報價,如果做的話會有3 成利潤,但一般這種工程大約是2 成利潤,是何玉潮叫增誠公司報這個價錢,不是增誠公司決定的,但是這是有利標還要經過議價程序。伊不知道評選委員名單,從領標直到投標、議價,增誠公司都是配合何玉潮之指示在做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139至143 頁)。(2)於97年7 月25日偵訊時證稱:增誠公司於91 年9 月23日轉帳1,500萬元到佳瑋公司,這是林金典的操作,但伊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做。之後於91年9 月24日及9 月25日,林金典填好標單,由伊簽名,從佳瑋公司帳戶中提領110萬元及100萬元。這2 筆錢領出後就由林金典收去統一處理,伊不知道他怎麼處理,一開始何玉潮針對這個案子有做1 個利潤分配表,這個利潤分配好,林增誠、林金典還有伊有確認過,後來就交給林金典去執行,只要中壢市公所工程款進來,林金典就要按照那一張表上所談的去執行,所以伊不記得確實交給何玉潮的金額,但伊知道除了上述91年9月20日提領的710萬元以外,應該是有一些尾款是還沒有付給何玉潮。佳瑋公司只是林金典用來操作財會作帳之一家公司而已,與增誠公司在地下道資訊工程案並無實際之工程交易,佳瑋公司的存摺、大小章都一直掌握在林金典手上,從中壢市公所LED 道路警示工程燈那個案子開始,帳戶就一直在林金典手上,伊只有在該案要使用時有從他那裡取來佳瑋公司大小章1 次,用來和台松公司簽約用印,伊從來沒有拿過存摺過,伊沒有權力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86至88頁)。(3)於102年6 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林增誠是否知情借牌及後續710 萬元交付葉正林一節,林增誠決策之後就交給伊跟會計林金典執行,應該會告知林金典,因為錢到了要扣掉,林金典會告訴伊有多少錢要結算,因為事情很多次,所以遇到林增誠伊會跟林增誠說明,或是由林金典跟林增誠說明,應該有獲得他們授權,而且公司的帳一定有經過林增誠審核。林增誠父親過世時,葉正林好像有特別下來,伊記得也碰過馮輝文。伊在調查站供稱要何玉潮總工程款2 成作為回扣,是因為當時詢問時是說本工程利潤很大,伊說這工程絕對有超過20%利潤,但是後來決定借牌比較單純,因為簡報文件、資料都是何玉潮提供。伊於91年9 月20日到合作金庫中壢分行領500萬、210萬交給馮輝文及葉正林,好像過1星期後,有1筆工程款要交給何玉潮,因為他是借公司的牌,經會計結算之後要把剩下的錢交給何玉潮,所以有要求伊上去臺北洽公時將1,000 多萬送給何玉潮,是何玉潮指示現金交付,伊是用行李箱裝錢,跟何玉潮聯繫後到馮輝文中壢的辦公室,當時馮輝文、何玉潮都在,伊就把錢放在那,後來葉正林進來把錢拿走。當時馮輝文情緒狀況不穩定,好像有在喝酒。伊交的錢應該是1,800 萬元以上,因為領到工程款結算,扣掉增誠公司的10%費用交給他等情(見101訴157號卷五第34至38頁、101訴157號卷六第105、106頁)。 2.同案被告林金典於偵訊時證稱:91年9 月20日增誠公司提領500萬與210萬元,是伊寫提款條讓翁銘俊去領,錢是翁銘俊拿走了,他說要付款給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的下包商佳瑋公司,佳瑋公司一共開3,500萬元的發票,這710萬是陸續付款;當時伊有保管佳瑋公司之存摺帳戶及公司大小章,雖然是伊保管,但當初就講好增誠公司要幫下包商領錢;91年9 月23日增誠公司匯款1,500萬元到佳瑋公司帳戶,又於91年9月24日提領現金110萬元,於91年9 月25日提領現金100萬元,伊不知道錢是否交給何玉潮,錢是交給翁銘俊;增誠公司匯款至伊掌控的佳瑋公司帳戶,是因為做一個付款給佳瑋公司的動作,就伊所知佳瑋公司和台松公司有簽約,應該是佳瑋公司要付給台松公司的錢,是翁銘俊要伊掌控佳瑋公司的付款動作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78、79頁),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翁銘俊於91年9月27日領取金額為1200萬元,地下道的款項是91年9月20日710萬元,9月27日1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十五第276 頁背面、277 頁背面),並經同案被告翁銘俊當庭承認屬實,並供稱其於原審作證述之1800萬元係二筆金額加計之估算金額,應以林金典所述屬實(見上卷第276-277 頁)。而被告林增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翁銘俊於9 月20日到中壢領了500萬跟210萬,然後於9 月27日再領了1000多萬,是用皮箱拿的,這是地下道工程的錢,1千多萬的具體金額是1200萬元左右等語(同上卷第275 頁背面、276頁),與被告翁銘俊上開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1年9 月20日到合作金庫中壢分行領500萬、210萬交給馮輝文及葉正林,好像過1 星期後,有1 筆工程款要交給何玉潮,因為他是借公司的牌,經會計結算之後要把剩下的錢交給何玉潮,所以有要求伊上去臺北洽公時將1,000 多萬送給何玉潮,是何玉潮指示現金交付,伊是用行李箱裝錢,跟何玉潮聯繫後到馮輝文中壢的辦公室,當時馮輝文、何玉潮都在,伊就把錢放在那,後來葉正林進來把錢拿走等語,互核相符。 3.佐以:(1)同案被告馮輝文於99年3 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1年9 月20日,翁銘俊要領錢,他要伊帶他去找中壢合作金庫,領錢後用紙袋裝,再送伊回公司,再拿去給葉正林,當時伊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是之後看文件才知道領了710萬元交給葉正林,伊相信翁銘俊所稱另有於91年9月24、25日分別提領110萬元、100萬元予伊,但伊沒印象,因伊當時精神狀況不穩定,但大家都清楚錢是要給葉正林。依照往例,回扣大約是預算5,000萬元的4成即2,000 萬元等情(見原審98訴681號號卷二第130 至134頁)。並於101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應該有2,000萬元回扣,但伊無法描述如何給葉正林,因為何玉潮、翁銘俊送錢時,伊也不清楚哪筆是哪筆,因為同時有4 個案子在進行,但葉正林本子有在登記,他知道;4 個案子的洽談順序是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道路安全警示系統、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安全島警示系統,跟增誠公司有關的是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安全島警示系統;翁銘俊證述91年9 月20日各領500萬、210萬給何玉潮,另於91年9月24、25 日各提領110萬元、100萬元給伊一節,應該實在,因為錢不全部經伊手,有時直接交給葉正林,伊有去過1 次中壢合作金庫,因為翁銘俊不知道怎麼去,伊就帶他去;每次交款,葉正林一定都在,翁銘俊一定有看到葉正林;增誠公司總共提領紀錄920 萬元,但加上台松公司的動畫看板部分的回扣款,應該是2,000 萬元左右等情(見原審101 訴157號卷二第174至180、183頁)。其復於102年6 月10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翁銘俊說有於91年9 月底用行李箱裝錢交給葉正林一節無誤,伊印象中有行李箱沒錯,行李箱蠻大的,葉正林後來就拿走,因當時以為是大看板的錢,現在才知道是地下道的錢,看板是到10、11月份才跟公所請款,可是當時葉正林已不在伊這邊,在伊這邊交錢的是2 個小烏龜、地下道、動畫看板,伊記得有交錢,但不確定交哪筆,也不確定是翁銘俊拉行李箱來,當時伊剛離婚,整天喝的醉醺醺,不記得是何人拉行李箱過去。目測行李箱應該有1、2千萬,是葉正林翻開來看,伊沒經手伊有看一下,不確定金額。一定是地下道的錢,因為地下道的錢葉正林才有辦法收到這筆錢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六第108頁)。(2)同案被告何玉潮於偵訊時證稱:馮輝文、葉正林的好處就是工程款扣掉成本、利潤之後,所餘就是他們的等語(見96他235 號卷第9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先大家都知道跟葉正林他們配合要給回扣,這也不是翁銘俊在中壢做的第1 件,之前道路安全標誌他們就有做過,所以增誠公司他們都知道。伊完全沒碰所有的工程款,是翁銘俊、馮輝文自己去領的,伊也沒有指示翁銘俊把錢交給任何人,在本案伊公司只是他的下包供應商等情(見101訴157號卷四第50 至55、64至69頁)。(3)證人林興宗於99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聽何玉潮說過要處理回扣等情(見98訴681號卷三第68、69、73、74 頁)。(4)卷存帳戶交易明細表上記載增誠公司於91年9月23 日由合庫三民分行轉帳支出1,500萬元予佳瑋公司及多筆轉帳提款紀錄,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7他3124號卷一第71 頁、第72頁背面、97偵24746號卷第91、92頁)。綜上,林金典確有從增誠公司轉帳1,500 萬元予佳瑋公司,林金典復自佳瑋公司前開帳戶提領110萬元及100萬元現金,連同其他提領現金,共領取1200萬元,由翁銘俊交付馮輝文轉交葉正林等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增誠公司取得工程款後,先後由馮輝文提領710 萬元、交付翁銘俊1200萬元,均交予葉正林作為本案佣金之事實至明。 (十八)綜上各節所述,被告王廷興、袁明武與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李湖丕等人共同圖謀私利,由李湖丕另告知葉正林中壢市公所尚有一筆預算要消化使用,透過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於招標時請託評選委員及何玉潮借牌參標,使內定之被告王廷興之技聯事務所取得專案管理標,並由台松公司提出有利限定於特定廠商之工程規範書及浮報價格之工程預算書予技聯事務所,提出於中壢市公所作為招標內容參考,承辦人袁明武應依法審核工程報告書而完全未為依法詢價、審核之程序,逕採用技聯事務所浮報價格之工程預算書作為招標內容(浮編預算為4514萬1270元,經減價後以4300萬元得標)、其等並請託評選委員、再由何玉潮等人借牌參與工程標之投標、內定特定廠商得標,最後配合特定廠商台松公司提供較為低廉的施作成本,以不法圖取該筆款項之價差(實際支付予施工之台松公司1,150 萬元及建業達公司380 萬元),足認被告王廷興、袁明武與馮輝文、何玉潮、李湖丕與葉正林等人有共同貪污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廷興、袁明武上開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廷興、黃仁春、袁明武、陳世昌均矢口否認犯行。 ①被告王廷興辯稱:其擔任評選委員的期間,沒有人知道其為評選委員,其依據採購法的規定保密,所以從來沒有人找過其,從卷證資料就可以看得出來。其辯護人稱:馮輝文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致且具有瑕疵。時序上,三案內簽的部分皆於90年8 月或10月簽畢,馮輝文稱其認識王廷興是經由何玉潮介紹,而何玉潮則稱其係於90年12月以後才首次與被告王廷興認識,有所矛盾;其於此案跟新屋二案中指稱被告王廷興有收10萬元,惟此部分非屬其親身經歷,且何玉潮跟王德鈐均稱沒有做給付的動作,與其所述不符;其指稱被告王廷興如何提供名單的方式也各有所異。另在馮輝文所指稱,而涉及被告王廷興之相關案件有數十,如確有提供評委名單共謀之行為,較有可能的以提供同一群評委較為合理,然上述案件之評委名單實無重複。是卷內事證都與證人證述情節無法對應,且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證人所證述的關說接受賄款的事實,原審認定被告王廷興有構成這三個工程案的相關內容,顯然認事用法皆有違誤。又被告黃仁春、何玉潮對於技聯事務所所交付的126 萬元的用途、去向皆交待明確,且均稱沒有所謂致贈匯款予王廷興。且馮輝文亦證稱,外聘委員在中壢戶外多樣化的工程中,其跟葉正林都沒有處理,自然不會得知外聘委員到底有無收到任何賄款。故本案並沒有提供評選委員關說、約定交付賄款及行賄之情。 ②被告黃仁春辯稱:⑴其沒有浮編預算,1億200萬的預算,早在89年市公所就已經編列,不是其浮編出來的。⑵專案管理廠商都是依據市場價格編列工程概算,當時市場上已經有類似規格的產品出現,如台北縣政府縣民廣場,高雄市立棒球場,天母棒球場等,他們的預算金額跟我送給市公所的LED 單項價格其實很接近,而且其是去事務所的經理吳肇民參考市場價格編列預算,並沒有浮編。⑶檢察官以台松公司91年7月4 日內部裁決書中LED的本體價格,跟其在91年2月7日提出的工程概算相比,把之間的價差認定是工程浮編的金額,與事實不符。⑷本案其只是專案管理廠商,並不具有評選統包商的資格,台松公司不用跟其謀議任何事情,其沒有從中分得任何不法利益。⑸其於97年12月19日在調查站所為之自白,係因其被收押,在極端恐懼及壓力下,為停止羈押,配合調查人員的要求,做出不實自白,其陳述確實不是出於自願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原判決最關鍵的一點就是認定黃仁春有浮編中壢市戶外看板工程,原判決引用的證據如下,第一是台松公司的收支裁決與決裁書,第二是台松公司林興忠在偵查中的供述,第三是吳賢智在偵查中的供述。台松公司收支裁決跟所謂的決裁書的部分,第一份決裁書做成的日期是91年5月7日由何玉潮起簽,但是本案要開標的日期是91年5月9日,兩天前才作出來的決裁書,兩天後就開標,開標需要公告與一些作業時間,豈能僅僅兩天就作業完成,光從時間點上,就要認定被告黃仁春有浮編預算,應有所疑問;其次關於裁決書的實質內容之部分,決裁書在預算上細分明確,一為LED 本體,一為工程費用。不僅止出現在決裁書,吳賢智在偵查中對於5、6千萬是如何計算一節,其稱台松公司是販賣的公司,他們的東西要跟製造的廠商「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拿,LED看板5、6 千萬,再加上他們自己管理販賣大概要10%,所以他報了6 千多萬給何玉潮,可見這5、6千萬指的是台松公司自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拿到LED之後再轉賣,單純LED的價格為5、6千萬指的是這一塊,尚未包含到工事成本。第二,原判決援引台松公司的職員林興忠之供述,惟其稱「聽說有浮編」,此為傳聞證據,其又於原審中作證,是何玉潮講的,而何玉潮又怎麼稱這5 、6千萬是吳賢智跟他講的。吳賢智這5 、6千萬,如前所述,算法就是先跟製造廠商拿LED 之後,再加上自己台松公司應有的管銷利潤10%,算起來6 千多萬交給何玉潮。從這些事情勾稽起來得到一件事情,5、6千萬是根本不含其他工事成本的,原審判決就是以那5、6千萬的成本價,就說這件應該5、6千萬就做的起來,黃仁春提出的1億2千萬的預算是浮編,完全無法比較。當時的市價如何,應回到當時的時空背景91年間,當時LED 是一個新興產品,製造的廠商很少,訪價其實相對上來講困難,對黃仁春而言,可以取得愈多資訊愈好。黃仁春在偵查中完全不否認何玉潮曾經提供資料給他,黃仁春在偵查中亦稱其有參考臺北縣政府縣民廣場LED 看板工程,亦有查訪光磊科技公司。證人吳肇民於本院時亦稱,他們還有另外再問飛利浦公司。得到的價格預算約略是1億2千萬左右,與他們最後編出來的預算其實差不多。要以市場的市價來看的話,當時明確最相似的產品就是臺北縣政府的LED看板,看板平均造價,每平方公尺113萬,與我們提出的預算每平方公尺103萬元,差距是9.7%,約略還打了9 折,可見本件根本沒有浮編。原判決另外認定黃仁春違反政府採購法,原判決在事實欄二(五),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罪,然原判決事實欄二(一)至(五)均無提到黃仁春到底做了什麼「其他舞弊情事」的構成要件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只有在事實欄二(三)說明黃仁春跟王廷興、何玉潮謀議,但是其如何跟何玉潮謀議,原審引用的證據只有兩個,一個是何玉潮的供述,一個是馮輝文的供述,問題是這兩個人在本案都是共同被告,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如何認定黃仁春所謂的王廷興、何玉潮謀議既定事實。 ③被告袁明武辯稱:其與李湖丕等人無犯意聯絡,這個案子其沒有參與私底下的聚會,其僅是承辦員,其工作就是依法律規定把案子招標出去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李湖丕的證詞沒有講到袁明武有在課長室,馮輝文說之前到課長室都只有針對李湖丕,也沒有提到袁明武,甚至在同一次的訊問的交互詰問筆錄中,馮輝文也提到第一次的地下道案件裡面,名單交付之前是沒有跟袁明武發生接觸,名單交付之後更不需要發生接觸,地下道的工程其實是在大看板工程之後,按照馮輝文的說詞,他同一次審判的說法就不一致,對於其所證在課長室與袁明武發生接觸認為是不可採信的。按照馮輝文的說法,辯護人提出一份時序表,請鈞院參照時序表,在馮輝文講到在與袁明武發生課長室接觸這一段,是90年9月5日袁明武開始上簽呈,地下道的工程要採取專案管理招標,由這一段簽呈及公司的內簽我們可以回推,在戶外多樣化大看板的案子中,簽呈一定是在90年9月5日之前的事情,因為內簽在卷證宗找不到,我們只找到90年9月5日的這一份內簽,很顯然的是馮輝文講到在與袁明武發生接觸的這一段是在大看板寫內簽寫專案管理標的簽呈,他看到李湖丕教他怎麼寫,很顯然地,90年9月5日之前才可能在課長室發生接觸,之後就再也沒有接觸,從市公所發給縣政府的公文說明希望可以在標案採統包的方式辦理,被告袁明武是在縣府回函之後,他上內簽,才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也就是在90年10月25日之後到90年11月1日之間,依照公文所示時間,90年9月5 日之前馮輝文在課長室與被告袁明武發生接觸,這段幾乎長達兩個月的時間,會發生什麼變化其實我們不知道,甚至當時還有另外一派的人馬吳益萬,所以對於袁明武來說,他怎麼有辦法臆測這個工程要給誰施作,另外,馮輝文也講到袁明武只是辦事的人,他沒有決定權,是在工程確認合法之後才交給他去作,所以對於袁明武來說,他在做這項工程的各項簽呈都是依照採購法的方式辦理,另外增誠公司在地下道的工程裡面,是在91年初才出現增誠公司,所以袁明武在收受名單的時候,他絕對不可能知道未來會發生什麼事情,尤其在這兩個標案的統包工程,也是在葉步樑市長上任之後才發生的,對於這之後的事情,既然馮輝文講到沒有跟袁明武發生任何接觸,袁明武更不可能知悉後面的結果。⑵評選委員名單是李湖丕交給袁明武的,李湖丕是工課課長,袁明武是承辦人員,應該是李湖丕選好名單交給袁明武寫簽呈,袁明武只是工具、只是手足,並非由袁明武選名單,按照李湖丕、馮輝文的說詞都可以證明袁明武是沒有收受任何利益等語。 ④被告陳世昌辯稱:⑴原判決與事實不符,90年七、八月間,馮輝文、葉正林到其公司拜訪其,約30分鐘左右,是禮貌性的拜訪,不過來的時候他是說他在LED 有專利,其只是說有機會可以跟我合作,當年12月才公布,不可能事前答應4000萬回扣。⑵代收代付洗錢部分,原判決認定黃春暉、何玉潮、吳賢智有跟其商量用代收代付,但他們並沒有跟其說過,其並沒有與他們商討,這是統包,有部分我們可以做,有部分不能,所以代收代付在我們其他的案件也有使用,為了成本上的競爭,我們買100 元就賣100 ,並不是為了洗錢。⑶松下公司是各層負責的,取得案件送給技術審核、財務部估價,送給其的職責就是針對該工程看對公司有沒有賺錢,所以其一天收的案件大概有100 件以上,其只看收支的狀況,所以是層層負責的,其只是履行其職務,並沒有越權,公司也有規定不能收受回扣,所以有回扣我覺得不會談,如果人員這樣做也會被其開除。何玉潮想要做回扣不敢讓其知道事後把事情推給上司,其不可能做違法的事情,這樣讓日本人看不起臺灣人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⑴被告陳世昌與中壢市公所公務員處於彼此對立的對向關係,自不成立共同舞弊罪,亦無與公務員身分之共犯聯絡,無從形成犯意聯絡。貪汙治罪條例為身分犯罪之特別法,應為「具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不具備該身分之人主觀上也要認知與其共同決意者為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陳世昌未與具此身分之李湖丕、王廷興、黃仁春、葉步樑等人有往來決意,亦無從認定葉正林、馮輝文對被告宣稱他們具有公務員身分、或他們與李湖丕、王廷興、黃仁春、葉步樑有犯罪計畫或決意,詢問陳世昌是否加入之證據。被告陳世昌為台松公司總經理,縱認有共同葉正林交付回扣之未必故意,仍僅為交付回扣之一方,為收取者之對向犯,貪汙治罪條例並無處罰交付回扣,頂多僅能論以對公務員行賄罪。⑵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仁春與葉正林、馮輝文等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何玉潮為本案共犯,且具對向關係,又與馮輝文之證詞不一致,不得用以補強證人陳光輝、黃春暉之證詞。⑶被告陳世昌個人犯罪所得為0 元,客觀上無犯罪動機。⑷本件無從認定浮編款項高達6227萬1 千元,台松公司以6227萬1 千元得標,低於市公所底價1 億1855萬,且此金額與第2 名之嘉筌公司之投標價相差無幾,是台松公司所獲得之工程款,縱然有高於行情之利潤,仍應屬合法利潤。⑸本案決定選擇採用何種投標一切依法且合法,選定評審委員之方式或有瑕疵,然不影響公平,選技勤為最優自屬合法正當,技勤黃仁春得標後,依約提出預算書等文件,係承辦人袁明武為依規再訪查市價,是其個人責任,不影響台松公司取得統包工程的合法性,黃仁春雖有參考台松之資料,惟其所提出為一般規格並無浮編,台松僅是追求更高利潤,外人不會知道工廠成本(屬營業秘密)進可導出,黃仁春等無從知悉上情,豈能謂其有使公家支出不應支出之故意,被告陳世昌豈能於尚未估算成本規格前就允諾支付4 千萬,不合情理,本案有實行上的額外支出,都由台松公司吸收,並無再向葉正林要求扣除,可為陳世昌未曾允諾回扣之反證。其根本不知有回扣,何玉潮之證詞不可信,且其97年1 月16-17 日錄音光碟遺失,無法得知是否該次有受外力影響。⑹台松公司日人常董鴨居有最終決定權,豈會有陳世昌個人答應給不法利益之情,且監理部門主管黃春暉亦未察覺。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掩飾自己犯罪所得之部分:由黃春暉證詞可知代收代付方式,是由何玉潮告知黃春暉,被告並無參與,證人吳智賢於審理中改稱何玉潮有與陳世昌談過之部分亦非事實,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何玉潮沒說上級是誰」不符,且其表示洗錢方法是何玉潮想出來的,其所證陳世昌有監督,乃因「陳世昌有蓋章」,但此非其親見而係屬推測,依何玉潮供稱被告陳世昌並無要其代收代付,監理部門是何玉潮找的,與陳世昌無關,其有向黃春暉表示「總經理陳世昌說帳面上不能有佣金」、代收代付方式是黃春暉告知等,均係刻意將上級拉入,目的在減輕自身罪責,就吳智賢與何玉潮之證詞相比較,對被告是否知情,上開2 人之證詞相互矛盾。⑻「LCD 看板原價計算表」上並無被告陳世昌之印,其亦未曾見過,「中壢市政府四面全彩看板Total Solution販賣原價收支決裁」雖有陳世昌印、下包廠商名稱及「工事費用代收代付」,然而,選擇議價簽約條件均係其他部門決定,總經理只需審是否公司有利潤,又代收代付程序其公司也未禁止,無法就此看出本件是否有回扣。⑼台松公司承包「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程序上本會轉包給下游廠商進行工程施作,此4 家下包廠商代收代付方式回流工程款項之行為本為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罪之一部,被告主觀上並非掩飾隱匿其財產來源,而是單純直接處分,僅是被告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之一。 惟查: (一)中壢市公所計畫室於89、90年度有約1億2,000萬元之多媒體看板預算尚未支用,葉正林知悉上情,帶同馮輝文拜訪中壢市市長張昌財,希望張昌財能幫忙讓葉正林承作該購案,葉正林並與李湖丕商談後,承諾將給予李湖丕500 萬元回扣,以為答謝等事實。查: 1.同案被告馮輝文(1) 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前,有跟張昌財見面,大約是90年大約7 月間,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當時中壢市公所有預算說要做四面看板,業界也傳說吳益萬議員要插手這件案子,這是李湖丕告訴伊的,因為當時葉正林缺錢,常常會到中壢市公所看有沒有工程可以施作,所以葉正林常常會去找李湖丕,有時候葉正林會帶伊去,李湖丕告訴葉正林說中壢市公所有預算要做四面看板,吳益萬議員運作比較深,所以如果要做的話要去找市長,隔幾天之後的某晚上,葉正林就載伊到福州街的黃昏市場附近的巷子,當天約晚上11點,因為市長跑到新竹看牙醫,所以才會約這麼晚,後來談到凌晨1 點多,葉正林說他現在經濟狀況不好,他現在經營動畫看板的行業,知道中壢市公所有這筆預算,希望市長能支持他讓他來做,還聊到當初因為葉正林退出選舉,所以張昌財才能順利當選等等,葉正林擺明就是要人情,說他要做看板,伊不記得張昌財怎麼具體表示,但意思說他會指示李湖丕配合葉正林來做動畫看板,伊只見過張昌財這麼1 次,張昌財有承諾要李湖丕配合葉正林來做動畫看板。當天葉正林有說他會有好處給張昌財,但沒說金額,因為當天並沒有決定要做什麼樣的看板,且是第1 次和張昌財接觸。這是第1 件李湖丕告訴伊與葉正林中壢市公所有案件,並要伊與葉正林去問張昌財,也因為得到張昌財承諾,伊與葉正林才敢跟台松公司談要約定回扣的事。後來李湖丕都是配合葉正林在辦理這件採購案,且所有的招標方式都是依照台松公司建議的方式等語(見97偵20338 號卷第20至22 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當時葉正林經濟狀況不好,葉正林知道伊在做動畫看板,且他認為在公所人脈很強,就去找中壢市公所的課長,李湖丕提到有動畫看板這個工程,預算約1 億2800萬元,李湖丕透露議員吳益萬已經運作一段時間了,若想承作此案要找張昌財市長。因伊沒有能力承作如此大的案件,之後就與葉正林先認識台松公司的吳賢智,吳賢智再介紹認識何玉潮。當時因還沒決定要做戶外看板,且有吳益萬議員運作較深,所以跟葉正林去找張昌財,當天伊與葉正林在車上等很久,因為張昌財看牙齒回來晚了。大約是晚上11點,這是伊第1次也是唯一1次見到張昌財,伊認為張昌財把葉正林當長輩,多談論當年恩情、對於中壢市公所內部人員的看法,大家對於來意都心照不宣,張昌財不是明說要給葉正林做,但可以感受到此案有機會可以運作,張昌財的意思是他會指示李湖丕配合葉正林做本案,葉正林說會有好處給張昌財,本次見面有提供台松公司型錄給張昌財看;本案李湖丕要求伊與葉正林去見市長,而事後李湖丕也都是配合渠等的作法,且當時這種分2 階段的標法,算是創新的作法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二第135至139、195頁)。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也是其與葉正林去李湖丕課長那裡拿資料,我們跟李湖丕課長接觸,是從「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開始,不過該案的招標比「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還要慢,因為「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比較麻煩,地下道的會先執行因為他是年度的結餘款,所以請葉正林先用掉,所以他的招標程序會跑到前面,所以是以「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時先接觸的。其與葉正林、李湖丕、袁明武在課長室談到案情部分,裡面牽涉到利潤,不可能在公開場合講。其不知被告袁明武上簽的時間係在評選委員名單交付前後交付後,其看不到公文。但其有看到李湖丕教袁明武如何寫簽呈,是其與李湖丕討論好之後,由李湖丕指示他如何寫成為專案管理標的簽呈內容,其在旁邊聽到,此事是在「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名單交付之前由袁明武承辦的工程,課長辦公室,其等在場就在討論什麼工程要怎麼做,李湖丕甚至還說還剩多少錢,問我們要怎麼做才能發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76頁背面-78 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馮輝文上開於偵、審時供證,核與同案被告李湖丕於(1)97年8月2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從89年10月20日開始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到91年底。在伊任職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前,中壢市公所在計畫室有編列1 億2 千多萬的經費,要辦理戶外資訊看板使用,因為計畫室沒有辦過工程,所以張昌財市長就指示移到工務課辦理,當時葉正林就找張昌財說要找廠商來做配合作戶外資訊看板的工程。葉正林一開始說要給張昌財500萬,給伊500萬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6頁)。(2)於97 年10月15日偵訊時以證人證稱:葉正林在辦理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前有來找過伊,大概是在90年中,當時中壢市公所在計畫室編有一筆1 億多元的經費,要辦理資訊看板,本來計畫要辦,計畫室本來是要上簽委託中央信託局來辦,後來計畫室上簽後,張昌財批示案件要移交工務課辦理,因為計畫室不會辦招標,計畫室只是使用單位,所以案件還是要移給工務課來辦,在葉正林還沒有來找伊之前,代表會主席梁碧榮跟議員吳益萬也想找廠商來做資訊看板,所以吳益萬也有來找伊,說他們想要找廠商來標這個案子,但伊做不了主。在89年10月20日伊到中壢市公所服務前,吳益萬跟葉正林2 派就在爭取這工程了,張昌財當時信任伊,本案聘伊為內聘的評選委員,且伊從平鎮市公所調到中壢市公所,也是張昌財要伊到中壢市公所。葉正林後來有找伊說葉正林已經跟張昌財講過葉正林想找廠商來標這案子,之後不久,張昌財找伊去市長室,張昌財要伊配合葉正林配合辦理戶外看板的招標程序,伊就依照張昌財的指示辦理,伊就跟承辦人袁明武講說張昌財有交代這件案子要配合葉正林辦理招標程序。因為伊與袁明武對電子東西外行,所以伊與袁明武就把工程分為委託專案管理標及工程統包標等情(見97偵20338號卷第49至54頁)。(3)於99年9 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在伊調到中壢市公所前原本就有編列1 億,2000 萬元預算,計畫是原本要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後經市長張昌財批示由工務課辦理,有很多人到工務課來,包括葉正林、吳益萬、代表會主席,市長有指示採最有利標配合葉正林,伊就將市長張昌財的意思轉告承辦人袁明武。葉正林有答應要給伊500 萬元,但後來沒給,伊也沒去要;葉正林有說要給張昌財500 萬元,要給葉步樑1,000 萬元,但伊不清楚有沒有給張昌財、葉步樑等情(見原審98訴681號卷三第40至46頁)。(4)於102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葉正林,他當過縣議員、國大代表,是公務的認識,葉正林也為了跑他的案子到工務課找伊;伊認識馮輝文,是葉正林帶他到市公所來認識。張昌財有明確指示伊本標案配合葉正林辦理。本案原本是計畫室辦理,經張昌財批示移由工務課辦理,因為計畫室本身沒有辦理工程招標,只是使用單位而已,而發包中心是工務課裡的小單位等語(見原審101 訴157 號卷五第101 至121 頁),大致相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馮輝文、李湖丕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且依同案被告張昌財於調查時供稱:伊記得在90年底某晚,李湖丕帶著葉正林到伊家中找伊,有提及本案的相關建議事項等語(見97偵21935 號卷第49頁背面),並佐以本案事後確實均照被告馮輝文、葉正林之規劃採用2 階段最有利標,並順利的聘任內定之外聘評選委員,讓內定之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標得管理標,再讓內定之台松公司標得工程標等情(詳下述),足認葉正林有帶同馮輝文拜訪市長張昌財,希望張昌財能幫忙讓葉正林承作該購案,葉正林並與李湖丕商談後,承諾將給予李湖丕500 萬元回扣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葉正林與馮輝文循王廷興之建議,為確保其等內定之廠商得標本案施作工程,建議將本購案簽採管理標及工程標2 階段辦理招標,並以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辦理本購案招標事宜,李湖丕、袁明武基於與葉正林、馮輝文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以浮報價額、洩露底價、綁標、圍標,使內定之特定廠商得標等舞弊方式而從中牟利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辦理,即依其等之建議,由李湖丕指示袁明武,以其等對電子看板均無規劃設計及監造專業能力,上簽簽請本案採2 階段發包,以利內定廠商得標,嗣經不知情之張昌財批准等事實。查:1.同案被告李湖丕(1) 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葉正林就找張昌財說要找廠商來做配合作戶外資訊看板的工程,張昌財有同意並指示用統包最有利標方式配合葉正林辦理,先分成委託專案管理標及工程統包標,由專案管理標負責可行性評估、設計、規劃、預算及協助中壢市公所辦理工程的統包標案,葉正林就來市公所找伊,一開始他是自己來,後來有跟馮輝文一起來,葉正林要伊配合他採統包最有利標辦理。伊有跟承辦人袁明武講說張昌財有交代這件案子要配合葉正林辦理招標程序。因為伊與袁明武對電子東西外行,所以伊與袁明武就把工程分為委託專案管理標及工程統包標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6頁、97 偵20338號卷第49至54頁)。(2)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市長有指示採最有利標配合葉正林,伊就將市長張昌財的意思轉告承辦人袁明武。是張昌財指示本案專案管理採最有利標等情(見98訴681 號卷三第40至43、46頁、101 訴157 號卷五第101 至106 、109 、112 至114 、118 、119 至121 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湖丕上開偵、審時供證,核與同案被告馮輝文於(1)96年12 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後因中壢市公所沒有能力規劃、監造、設計,所以何玉潮與葉正林建議拆成2 案,先辦委託專案管理,由得標廠商規劃初步設計,並提供後續發包的建議及文件製作等語(見96 他325號號卷第82、83頁)。(2)於97年9月2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葉正林當時不太會作這種委託專案的方式讓台松公司得標,公所又不會出問題,所以都是王廷興執行招標的模式,會分為委託專案管理標及工程統包標也都是王廷興建議的。一開始中壢市公所只想做委託設計服務,服務費只有250 萬,跟委託專案管理不一樣,如果是委託專案管理標的話,整個開標的作業文件及審查都是由委專的事務所來主導並提供給中壢市公所的代理人,後來王廷興建議為委託專案等語(見97 他3797號卷第160至162頁)。(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李湖丕談時,認為以傳統標法,很多利潤會不見,何玉潮有提出切割成委託專案管理、工程統包標,請廠商寫服務建議書方式進行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二第135 至139、195頁),(4)並於本院證稱:李湖丕教袁明武如何發包工程,文件都已經做好,交給他,教他如何上簽,實際上文件也不是他做的。袁明武一定會知道我們這樣做這個案子,我們一定會得標。簽呈的內容是課長教他的,其他的文件目錄、型錄等是我們做好給他的。這個案子的名稱「戶外多樣 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很奇怪,為何不叫大看板,實際上就是要掩人耳目,不要讓人家知道那只是電子看板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0頁背面)大致相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馮輝文上開偵、審中之供述及證詞,為確保後續台松公司得標工程案,而將本件工程案拆為「委託專案管理」、「工程統包」等節,應屬可採。至同案被告馮輝文就上開招標方式係由被告何玉潮或被告王廷興建議之供述或有前後不一,然被告何玉潮於偵訊時證稱:伊不清楚為何要分服務標與工程標,是馮輝文說要分2 個標等語(見96他325 號卷第96、9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最早是馮輝文說專案管理標工程統包的方式去做等語(見原審101 訴157 號卷四第55至66、68、69頁),而證人馮輝文於本院證稱:確係王廷興告訴我們可以用委託專案管理再來發統包標,這裡面都要評審委員,決標用最有利標,利用評審委員,評審到技勤事務所得標,政府採購法有漏洞,專案管理標一定要統包標,統包標一定要評審委員,而評審委員是自己人,所以可以確保我們的人得標等語(本院卷四第77頁背面),復參以同案被告李湖丕供稱係葉正林要求以上開方式辦理招標乙節,本件工程係經王廷興建議,由葉正林、馮輝文要求被告李湖丕為確保其等內定之廠商得標,而以上開方式辦理招標之事實,應堪認定。 3.又被告袁明武(1)於97年8月2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委託專案管理購案,伊是承辦人,是計畫室移給工務課由李湖丕課長交辦給伊承辦,因為伊是土木技師,並非電子專長,伊和李湖丕討論就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希望委外進行專案管理,由得標之管理公司協助處理該購案之規劃、招標、監造及履約管理,這是採用最有利標之規定,是李湖丕告訴伊可以這樣採用,伊就上簽呈,經過長官決行,伊才繼續承辦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47至53頁)。(2)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見過葉正林、馮輝文,伊不認識何玉潮。因為本購案由計畫室整個移由工務課交給伊辦理之後,代表會的副主席梁碧榮是一派人馬,葉正林、馮輝文是另外一派人馬,他們2 派人馬都來找過伊,希望伊能幫忙讓他們承攬該案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56、57頁)。(3) 於100 年6 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課長李湖丕叫伊辦本案,李湖丕說可以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幫伊等情(見原審98訴681號卷三第225至227頁)。(4)於102年6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原是計畫室承辦,計畫室主任上簽呈,張昌財就批示移給工務課辦理。本案統包採用最有利標,應該是李湖丕跟伊說的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六第92至97、103、 104頁)。 4.佐以:(1) 證人謝瑞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中壢市公所主計室主任。本案當時若要採最有利標,要報縣政府核備,伊只要看到業務單位採最有利標,不管流程到哪,伊都會批示提醒業務單位要縣政府核備,業務單位要將採最有利標的標案、理由報給縣政府,要等縣政府答覆等情(見原審98訴681號卷四第48頁)。(2) 並有桃園縣政府90年11月8日90府審採字第22736 號函記載:同意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以委託專案管理之方式辦理等語,且上開函文上另貼有中壢市公所便條上載:技士袁明武、課長李湖丕再簽請本案是否採最有利標,副市長葉連燈批擬如擬,市長張昌財親筆批如副市長擬等文,並蓋有被告袁明武、李湖丕及張昌財之職章,有上開函文影本2紙在卷足憑(見97他3536 號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97偵21935號卷第10、11 頁),足徵本案工程係葉正林、馮輝文依王廷興之建議,要求被告李湖丕採「委託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2 階段辦理招標,並以最有利標採評選方式辦理,以確保其內定之廠商得標,被告袁明武依被告李湖丕之指示,以上開招標方式簽請市長張昌財批准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葉正林、馮輝文為尋找合作廠商,與台松公司業務經理何玉潮商談,由何玉潮居間聯繫台松公司總經理陳世昌,葉正林、馮輝文乃於90年7、8月間,至臺北縣中和市員山路台松公司總公司與陳世昌見面,葉正林向陳世昌表示:本購案需從中取回約4,000 萬元之回扣行賄及佣金,詢問台松公司是否願意配合承作本案,得使市公所公務員內定由台松公司得標等情,而陳世昌因事先何玉潮已告知上情,並核算本案成本加計利潤僅約5,000 多萬元,陳世昌與何玉潮欲標得本案,基於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承諾願與葉正林合作本案,事後支付款項行賄等事實。查: 1.同案被告馮輝文(1)於96年12 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葉正林知道中壢市公所有1 筆1億2,000餘萬元的動畫看板採購案,所以要找業界符合資格之人投標,伊透過廠商認識台松公司的何玉潮,於90年夏天,何玉潮安排伊與葉正林到中和員山路台松總公司與總經理陳世昌洽談細節,葉正林告訴陳世昌有能力拿到此案,但要求台松公司給他4,000 萬元,台松公司為爭取公家機關案子就答應葉正林等語(見96他325號卷第82、83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跟何玉潮接觸,是因為台松公司是很大的牌子,也較符合1億2,000萬元的規模,何玉潮有給伊看臺北市成都路中國大戲院電子看板合約書價格為5,000 萬元,伊認為台松公司可以以伊希望退傭的金額,所以就跟代表何玉潮的台松公司接觸,當時在跟台松公司談時,是說預算1 億2,800 萬元、回扣4,000 萬元、台松公司的工程費初估7,000 萬元,但何玉潮表示無法決定,就安排伊、葉正林與陳世昌談論,印象中陳世昌說他是金門人講承諾,葉正林表達有能力讓台松公司承接此案,但希望台松公司給回扣,陳世昌表達很為難,但還是答應給葉正林4,000 萬元回扣,但希望葉正林多幫他找案件,伊也有帶何玉潮跟李湖丕見面。伊有在90年7 、8 月間到台松公司跟陳世昌見面,前後跟陳世昌最少見過2 次面等語(見原審98訴681 號卷二第135 至139 、195 頁、101 訴157 號卷二第181 至184 頁)。 2.同案被告何玉潮(1) 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馮輝文說有案子要進行,且有回扣問題,伊說不是伊可以決定,除非上層決定,否則沒辦法付回扣,所以馮輝文說要拜訪總經理陳世昌,伊就幫他們安排,之後由馮輝文、葉正林及1 名葉姓男子與陳世昌跟伊對談,當時條件是說回扣,陳世昌說可以合作,當時確定要合作,但回扣金額尚未確定,基本上就是金額標下,台松扣除成本之後,盈餘就當回扣給對方,當天方向確定後就開始著手進行等語(見96他325號卷第96、97 頁)。(2)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營業部從馮輝文那裡知道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的資訊,馮輝文告知有1億2,000萬元預算,並表示要收取佣金、賺取差價,伊告訴馮輝文伊無法自行決定,必須取得公司同意方可執行,馮輝文希望安排葉正林與台松公司總經理陳世昌見面,也跟總經理談到配合的事,總經理也說願意配合,本次會議就確認有價差就歸葉正林、馮輝文,伊有請屬下與製造單位模擬中壢市公所的需求,販賣價格大約是6、7千萬元,然後伊向陳世昌報告販賣價格且有提到聽到的預算是1億2,000萬元。馮輝文、葉正林與伊、陳世昌見面之後就決定要做,本次會面只是確認有無承作意願,當時還沒談到回扣的金額;但陳世昌確實有同意付價差予馮輝文,陳世昌的態度並非不置可否,因為如果陳世昌沒有明確表示同意,伊就不會繼續跟馮輝文接觸,也不會繼續進行,伊也會怕無法付回扣給馮輝文。本購案預算1億2,000萬元是已經先知道的,台松公司要提服務建議書就會根據預算提出去,沒有考慮成本,只是以符合預算的金額提出去報價,工程預算書提出的報價比台松公司實際商品成本加利潤還要高,之後的標價扣掉台松公司的報價及借牌費、稅金,差價就是要給葉正林,所以不敢答應金額,只敢說差價等語(見原審98訴681 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 頁、101 訴157 號卷四第55至69頁)。 3.依同案被告何玉潮、馮輝文上開供證:何玉潮有居間聯繫台松公司總經理陳世昌與葉正林、馮輝文於90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員山路台松公司總公司見面時,葉正林向陳世昌表示希望台松公司合作中壢市公所動畫看板採購案,可使市公所內定由台松公司得標,但事後台松公司需支付回扣行賄及佣金等情,互核一致,並參以:(1) 同案被告吳賢智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何玉潮在90年8 月要伊估算中壢市公所四面全彩看板金額,伊就把何玉潮的指示跟臺灣松下電器的製造部門說,他們就估算LED看板的價額5,217 萬9,000多元,就是扣案編號3 的原價計算表,伊拿到原價計算表後,必須加1成公司管銷費用,所以伊就把6,000多萬的價額報給何玉潮,何玉潮再報給馮輝文,當初就是馮輝文跟台松公司接洽,後來葉正林也有跟台松公司接洽,他們跟何玉潮說有辦法讓台松公司取得中壢市公所的採購案,何玉潮也會帶伊去跟他們接洽。葉正林跟馮輝文要台松公司先報價,價格可以才會讓台松公司做,伊有將成本寄給他們,後來醞釀成了之後,何玉潮再告訴伊準備參加投標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30至13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馮輝文後,他說有一些案件想要跟台松公司配合,伊就介紹馮輝文給何玉潮認識。任何案件都要有事先成本評估,是何玉潮交代伊製作預算書,但資料是製造部門提供,營業部門是將製造部門的成本加上業務利潤往外提報,伊有交給何玉潮,不知道何玉潮有無交給技勤事務所,但有交給馮輝文等語(見98訴681 號卷三第137 至143 頁)。(2) 被告陳世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90年7 、8 月間,伊有跟葉正林及馮輝文見面。是何玉潮跟伊秘書說葉正林及馮輝文要來跟伊見面等情(見97偵19161 號卷第4 、5 頁,101 訴157 號卷四第137 至141 頁)。(3) 同案被告陳光輝於偵訊時證稱:台松公司在91年有得標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採購案,伊當時負責該採購案的製造跟業務部分。業務部在90年8 月間在中壢市公所公告招標戶外多樣化監控系統採購案前,可能是何玉潮或吳賢智拿規格要設計、計算成本,請系統製造事業處計算中壢市戶外全彩看板四面的成本價格,由技術部門林泰元計算成本,計算的結果價額含稅價5217萬9476元,林泰元算好後交給伊確認,伊看有限界利益跟工廠利益認為可以做,伊就會核章,再交給林泰元,請他轉交給業務部的吳賢智或何玉潮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30至36頁)。(4) 證人黃春暉於偵訊時證稱:原價收支決裁書有經過伊核可。業務部門知悉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標案後,由製造與業務部門擬定出成本及公司利潤及決定售價後,再由財務部門由伊與伊部屬審核,再由總經理陳世昌決裁後,再由常務董事合議決定。依收支決裁表,台松公司承作上開工程分為LED 本體部分及工事費用,工事費用指水電土木的施工,及非LED 的部分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16、17 頁)。(5)並有LED 看板原價計算表1 份在卷可稽(見97他3124號卷一第29頁)。又依同案被告何玉潮供證本件工程預算高達1 億2,000 萬元,葉正林要求之回扣持以行賄及佣金達4 千萬元,若未經過台松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陳世昌之同意,則擔任業務經理之被告何玉潮自無權擅自答應葉正林等人之請求,況依證人吳賢智、陳光輝、黃春暉上開供證,可知本案嗣經台松公司製造與業務部門擬定成本、利潤及決定售價後,由財務部門審核,再由總經理即被告陳世昌決裁,最後由常務董事合議決定而參與本購案之投標等程序,且為支付回扣或佣金,同案被告何玉潮、吳賢智等人為配合公司作帳,虛列工事費用,並與增誠公司等廠商簽訂不實下包合約,以此方式取得行賄之回扣及佣金(詳後述),是以,當由被告陳世昌同意與葉正林合作,內定由台松公司得標,事後給予回扣行賄及支付佣金,台松公司始會因此進行後續之擬定成本、利潤及決定售價等承包工程相關事宜,並以虛列工事費用及簽訂不實下包合約之方式取得回扣金額至明。再依葉正林、同案被告馮輝文均知悉被告何玉潮並無決定支付回扣及佣金之最終權限,以本件工程預算及回扣及佣金金額之高,足認馮輝文、葉正林透過何玉潮安排與被告陳世昌見面,即係談論如何內定由台松公司得標,事後支付本案工程回扣行賄及佣金事宜,如非被告陳世昌向葉正林、馮輝文表示同意並給予回扣,葉正林、馮輝文與陳世昌見面後,尚無積極找尋專案管理廠商,並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予中壢市公所等工程舞弊之行為(詳後述)。綜上各節,俱徵同案被告何玉潮、馮輝文供證:葉正林向陳世昌表示希望台松公司合作中壢市公所動畫看板採購案,但台松公司需支付回扣行賄及佣金,經被告陳世昌同意而參與本案等情,堪予採信。至同案被告何玉潮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馮輝文也沒要求要多少錢,且因實際標案金額未確定,所以也可能沒有價出而付不出回扣,伊不知道佣金如何分配,也不知道有無支付予公務員,伊只是認為佣金純粹由馮輝文、葉正林取得,與公務員無關云云(見原審98訴681 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 頁),然與其及馮輝文上開偵、審之供證內容相齟齬,且其於97年7 月24日調查時即供稱:葉正林與馮輝文找伊去拜訪台松公司總經理陳世昌,葉正林與馮輝文提出要求本工程要賺取一定的回扣,當時由葉正林與馮輝文向陳世昌提出中壢市公所的LED 電子看板工程預算大約1 億2,000 萬,要台松公司估算多少錢可以承作,所餘的利潤葉正林要索回,因為陳世昌在之前已經詢問過成本,伊曾表示大約6 、7 千萬,所以當場陳世昌就決定承作本案,並答應所餘的利潤要回贈給葉正林等語(見96他235 號卷第216 至218 頁),核與同案被告馮輝文供證被告陳世昌與葉正林、馮輝文見面談論本件工程時,陳世昌同意給予葉正林4,000 萬元回扣等語相合,足徵被告陳世昌事先即因被告何玉潮告知應支付回扣行賄及佣金事宜,已核算本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僅約5,000 多萬元,被告陳世昌與葉正林、馮輝文見面時確有承諾願與葉正林合作本購案,並同意給予葉正林4000萬元回扣行賄及佣金。被告陳世昌於偵、審時供稱:與馮輝文及葉正林見面沒有提到中壢市公所要做四面全彩看板的事。台松公司承作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系統沒有浮報工事費用,也沒有馮輝文、葉正林收取4,000 萬元回扣之事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22至24、61至63頁、97偵19161 號卷第4 、5 頁,原審101 訴157 號卷四第137 至141 頁),並於本院前審辯稱:葉正林來拜訪,純粹是一個禮貌性的拜訪,他非常很短的時間裡面,根本就沒有談說中壢的LED 的具體的事情,更沒有談什麼4,000 萬,因為當時來拜訪時是7 、8 月間,那實際上這個工程的公布是在隔年的4 月份才公布,所以在葉正林拜訪時,規格都沒有,我怎麼說我給你4,000 萬,我不可能同意給你4,000 萬,假如當時的工程(事後)公布3,000 萬的話,我到那裡去拿這些錢去給他們,所以這個是極不合理的等語(本院前審卷十五第291 頁),與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何玉潮上開偵、審之證述之事實不符,並有違常情,應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 4.至被告陳世昌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馮輝文跟何玉潮的證詞在拜會次數、拜會陳世昌前要接洽內容、拜會陳世昌時討論的內容及佣金的金額、獲利等都是矛盾不一致的,並欠缺補強證據;吳賢智、陳光輝、黃仁春之證詞,都沒有辦法說明被告陳世昌就本案是知情的,而且他對於代收代付這些過程,他完全都不了解;陳世昌欠缺犯罪動機,因為從馮輝文、何玉潮的供詞,根本沒有任何陳世昌有從中獲利或好處,陳世昌身為總經理,這個標案只佔營業額的百分之一,他根本沒有動機一定要讓這個標案成立等語,然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本件同案被告何玉潮、馮輝文就何玉潮有居間聯繫被告陳世昌與葉正林、馮輝文於90年間,在台松公司總公司見面時,葉正林向陳世昌表示希望台松公司合作中壢市公所動畫看板採購案,但台松公司需支付回扣等情,供證互核一致,被告陳世昌亦供承於90年間暑假期間經何玉潮引見下與葉正林、馮輝文在台松公司見面,並有如上開所述證據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何玉潮、馮輝文供證:葉正林向陳世昌表示希望台松公司合作中壢市公所動畫看板採購案,但台松公司需支付回扣等情,堪予採信,已如前述,雖被告馮輝文與何玉潮就馮輝文與陳世昌見面次數略有不同,但不能排除被告馮輝文與陳世昌於第2 次見面時,何玉潮並未在場之情形;另被告陳世昌與葉正林、馮輝文見面時是否就講到4000萬元回扣部分,被告馮輝文與何玉潮之供證雖亦有出入,但依被告何玉潮於97年7 月24日調查時即供稱:葉正林與馮輝文找伊去拜訪台松公司總經理陳世昌,葉正林與馮輝文提出要求本工程要賺取一定的回扣,當時由葉正林與馮輝文向陳世昌提出中壢市公所的LED 電子看板工程預算大約1億2,000萬,要台松公司估算多少錢可以承作,所餘的利潤葉正林要索回,因為陳世昌在之前已經詢問過成本,伊曾表示大約6、7千萬,所以當場陳世昌就決定承作本案,並答應所餘的利潤要回贈給葉正林等語(見96他235 號卷第216 至218 頁),核與被告馮輝文供證被告陳世昌與葉正林、馮輝文見面談論本件工程時,陳世昌同意給予葉正林4,000 萬元回扣行賄及佣金等語相合,且本件工程預算及回扣、佣金金額之高,如非被告陳世昌向葉正林、馮輝文表示同意施作本件工程並確定同意支付之回扣及佣金金額,實難想像葉正林、馮輝文會積極著手找尋配合之專案管理廠商,且由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予中壢市公所,使特定廠商得標等工程舞弊之行為,足認被告陳世昌事先即因被告何玉潮告知回扣及佣金事宜,並已核算本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僅約5,000 多萬元,與葉正林、馮輝文見面時確有承諾願與葉正林合作本購案,並同意支付葉正林4,000 萬元以利本案之得標,至同案被告何玉潮於審理時改稱:葉正林、馮輝文與陳世昌見面時沒有確定回扣金額,也沒有具體承諾云云,應係迴護及卸責之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陳世昌之證據。 5.被告陳世昌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在馮輝文第2 次調查局筆錄中,他有談到關於這個戶外工程的部分,他接觸的人只有台松公司的何玉潮,當馮輝文第3 次轉為污點證人的時候竟然突然多出陳世昌涉案,調查局跟地檢署卻無法提供偵訊筆錄光碟,我們無法了解這過程,共同被告為了自身的利益,或者是說有調查局的利誘,有任何的利益交換,我們都不清楚,不得而知,這個應該對被告作有利的解釋等語,惟查,卷附被告馮輝文、何玉潮之偵訊筆錄(含調查局筆錄),縱因無錄音光碟可供勘驗,但同案被告馮輝文、何玉潮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開偵訊筆錄具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偵訊供證有不正取供或有礙其自由陳述或偵訊筆錄記載不證確或不完整等情形,堪認筆錄之記載即為其等當時陳述之內容,復經法院於審理時踐行提示前揭偵訊筆錄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自不能以上開偵訊錄音光碟無法勘驗而否定該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至辯護意旨所稱:馮輝文第2 次調查局筆錄中,他有談到關於這個戶外工程的部分,他接觸的人只有台松公司的何玉潮,但當馮輝文第3 次轉為污點證人的時候竟然突然多了陳世昌涉案等語,然此容或係在司法調查過程中,可能因被告馮輝文之主觀認知,未深究除何玉潮外是否尚有其他人涉案,也有可能因相關參與人員對於案情瞭解或證據之掌握或問話之技巧,致馮輝文未就全部案情為完整陳述,且受限於訊問時間,亦難期待被告馮輝文就全部案發經過一次為完整陳述,是其於第3 次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縱因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就案情全盤托出,就被告陳世昌涉案部分而為陳述,尚與常理無違,自難因此遽認被告馮輝文之供述受到檢警人員不法利誘,設詞構陷被告陳世昌,而認該部分供證不得作為證據。是依首開說明,不得因被告馮輝文、何玉潮就案發細節之供證前後略有差異或部分不符,即據此全然否定被告馮輝文供證被告陳世昌與葉正林、馮輝文見面時確有承諾願與葉正林合作本購案,並同意給予葉正林4,000 萬元回扣之真實性,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憑採。 (四)因本案係採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葉正林、馮輝文等人為勾結管理標廠商及外聘評選委員,使台松公司順利得標,由何玉潮商請具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資格之王廷興協助,王廷興乃安排其大學同學即技勤事務所負責人黃仁春與何玉潮見面,共同謀議如何配合本案,經議定由技勤事務所為本案管理標之內定得標廠商等事實,查: 1.同案被告馮輝文(1)於96年12 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王廷興是評選委員,所以他經營的技聯事務所無法參標,之後由技勤事務所得標,伊不確定王廷興與技勤事務所的關係,但是由王廷興推薦技勤來執行等情(見96他235 號卷第82、83頁)。(2)於97年9月2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嚴格來說,技勤事務所應該是台松公司指定的內定的委託專案管理標的事務所,因為伊與葉正林當時不太會作這種委託專案的方式讓台松公司得標,公所又不會出問題,所以都是王廷興執行招標的模式,會分為委託專案管理標及工程統包標也都是王廷興建議的,當初王廷興直接指定要由技勤事務所取得委託專管理標,伊跟葉正林都沒有見過技勤事務所的人包括黃仁春,因為伊跟葉正林對口的都是台松公司,只要台松公司付的出4,000 多萬的回扣,台松公司跟王廷興要怎麼操作是他們的事等語(見97他3797號卷第160至162頁)。(3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後伊跟葉正林到中壢牛家莊與王廷興談論,確定第1 個案件10萬元,王廷興需要請委員吃飯,最後由葉正林將名單交給中壢市公所以確保台松公司可以得標,而王廷興指定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標由技勤事務所得標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二第135至139、195頁)。 2.同案被告何玉潮(1)於97年1月17日偵訊時證稱:馮輝文要伊去找人,服務標部分伊就去找王廷興推薦技勤事務所的負責人,那是王廷興的同學。工程標的評選委員是沿用服務標的評選委員,王廷興只要求服務標要給技勤事務所,沒有拿其他好處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96、97頁)。(2)於97年9 月15日偵訊時證稱:在「地下道工程」時,台松公司是請王廷興的技聯事務所規劃設計,在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伊就跟王廷興說要找配合的規劃設計廠商,本來伊是問王廷興有沒有意思要做這一件,王廷興就建議技勤事務所,並介紹黃仁春給伊認識,在委託專案管理標開標前,王廷興就找伊跟黃仁春吃飯,當時談該規劃案有400 多萬預算,伊當面跟王廷興、黃仁春講馮輝文需要拿回90 幾將近100萬的回扣,黃仁春說可以做,當天沒有提到其他分配方式。技勤事務所之所以可取得本委託專案管理標,是王廷興安排的等語(見97他3797號卷第150至152頁、97偵24767號卷第238、239頁)。(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馮輝文說要採統包方式,且需評審來做評審標,需要專案管理單位,伊就去找王廷興提供評審名單,王廷興就介紹技勤事務所作為專案管理單位,並提供評審名單,王廷興有介紹伊與黃仁春見面,伊跟黃仁春說管理費用有一部分有給馮輝文,之後伊將名單給馮輝文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二第12至24、88 至101、108、109 頁)。與同案被告馮輝文供證:當初王廷興直接指定要由技勤事務所取得委託專管理標等語相符,堪以採信。 3.被告黃仁春(1)於97年9月11日偵訊時證稱:伊認識王廷興,是同學,民國50幾年就認識,民國72年曾經跟王廷興合組和聯公司。伊是技勤事務所負責人,技勤事務所有參與91年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投標,本標案採最有利標,由技勤事務所得標。伊認識台松公司,從一開技勤事務所就跟台松公司有業務往來,從70幾年就認識台松公司。技勤事務所參與該委託專案管理標前,伊有去找陳光輝處長,因為當時伊要找資料標下這案子,希望陳光輝可以協助提供這案子的技術資料,伊記得當時吳賢智在場,台松公司有提供一些備標的資料,伊就參考台松公司的資料去競圖。伊拿到標後,台松公司的吳賢智有打電話給伊,說要見面,也有見面等語(見97他3797號卷第110 至113頁)。(2)於97年10月14日偵訊時證稱:技勤事務所參與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是台松公司何玉潮介紹,之前伊不認識何玉潮,是伊一個台電的同學陳隆源跟伊聊天的時候說有一個飯局,問伊要不要過去,大概是在90年間,在伊還不知道有這購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前,伊有去參加飯局,因為很久沒有跟王廷興聯絡,伊去那邊看到王廷興,何玉潮有在場,吃飯時才認識何玉潮,何玉潮跟王廷興有提到未來有案子的話,希望伊可以互相支援幫忙,技師界都這樣相互支援,而廠商會提供技術資料給技師參考。之後,伊就收到台松公司給伊的上網公告,伊就上網確定有沒有這個案子,然後有聯絡何玉潮,跟他拿台松公司的之前的競標資料,然後伊就準備競標等語(見97偵21810號卷第24至26頁)。(3)於97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技勤事務所參加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是何玉潮介紹。有1 次同學會,在吃飯的場所,王廷興介紹伊跟何玉潮認識,王廷興有說有機會有案子的話,大家支援一下,就是要伊配合何玉潮。當時沒談到中壢市公所採購案,後來伊接到何玉潮傳真的中壢市公所採購公告,何玉潮問伊有沒有興趣,後來評估以後,也上網去看認為可以,伊就答應何玉潮去競標採購案,何玉潮也說願意幫忙。伊不知道競標中間王廷興怎麼幫,是競標的時候看到王廷興是評選委員等情(見97偵21810號卷第54至56 頁)。(4)於97 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王廷興介紹伊跟何玉潮認識,伊是臨時接到同學陳隆源的電話,陳隆源說有同學的餐會,在餐會就認識何玉潮,因為伊跟王廷興很久沒有來往,所以陳隆源幫王廷興邀伊,王廷興說何玉潮有案子的話,互相幫忙,沒說到怎麼幫忙,同業聽到「互相幫忙」就是廠商有線索,有案子,有機會,技師幫廠商規劃,飯局之後有跟王廷興見面,何玉潮說中壢市有些案子,問伊有沒有興趣,當時王廷興也在場。因為當時王廷興說要轉型,所以他沒有要承作等情(見97偵21810號卷第61至64頁)。(5)於99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技勤事務所負責人。伊認識王廷興,是伊臺北工專的同學。是在本專案管理標開標之前,在1 次餐會,王廷興還有一些朋友介紹認識何玉潮,何玉潮有遞上台松公司名片給伊,伊當時有看一下,何玉潮提到有案件可以互相幫忙,沒有提到專案管理標的事。之後,何玉潮傳真告訴伊有本專案管理標,伊上網確認有此標案。伊得標後,何玉潮說王廷興可能有幫伊得標。技勤事務所以440 萬元得標,競標資料主要是伊的專業知識、經驗、蒐集的資料,何玉潮也有提供伊一部分資料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三第97至106頁)。(6)於102年4 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技勤事務所負責人,專長是電機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伊認識王廷興,是臺北工專的同學,70年間王廷興組和聯公司,伊於72、73年因理念不合退出,另成立技勤事務所,之後在技師大會、研討會會碰到,但並無互動。有次同學餐會,碰到王廷興與何玉潮,就在該次餐會交換名片認識何玉潮,當時只是寒暄,完全沒有提到案子,只說有案子大家互相幫忙,該次餐會後就沒有與何玉潮、王廷興見面;伊在97 偵21810號卷第66頁陳述「飯局之後有跟王廷興見面,何玉潮問伊有無意願承作案件,伊說有,當時王廷興也在場」,是指當時是樓下要走的時候,何玉潮走過來,是這樣的情形,不清楚王廷興有無聽到,之後伊沒見過面。之後何玉潮傳真提供本案公告資料給伊等語(見原審101 訴157 號卷五第66至77頁)。被告黃仁春上開供證在本管理標標案前,有與被告王廷興、何玉潮見面,討論互相配合,何玉潮並有提供台松公司資料予黃仁春,嗣技勤事務所標得此管理標等節,前後一致,核與被告何玉潮供證情節相符,是被告黃仁春於本管理標招標前,確有與被告王廷興、何玉潮見面,討論互相配合,何玉潮並有提供台松公司資料,嗣技勤事務所標得此管理標等事實,堪以認定。依同案被告馮輝文供證:當初王廷興直接指定要由技勤事務所取得委託專管理標等語,被告何玉潮亦供證:服務標部分伊就去找王廷興推薦技勤事務所的負責人,那是王廷興的同學,王廷興只要求服務標要給技勤事務所等語,並佐以被告李湖丕於97年8 月27日偵訊時證稱:王廷興跟葉正林並談妥本案專案管理標必須由王廷興指定的技勤事務所得標,葉正林告訴伊委託專案管理標必須由王廷興指定的廠商得標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6頁);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專案管理的廠商由王廷興找廠商來標等情(見97偵20338 號卷第49至54頁),且被告王廷興於97年8 月26日調查時亦供稱:技勤事務所負責人黃仁春,是伊台北工專55年至60年時之同班同學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89至96頁),綜上足認葉正林、被告馮輝文、何玉潮為使台松公司順利得標,由何玉潮商請具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資格之王廷興協助,王廷興乃安排大學同學黃仁春與何玉潮見面,共同議定由王廷興安排之技勤事務所為本案管理標之內定得標廠商,以利後續工程標由內定之台松公司得標等事實,堪以認定。 4.被告王廷興辯稱:黃仁春與何玉潮見面,該次在天然臺餐廳是慶祝立委當選的慶功宴,我們是在慶功宴上偶然見面並沒有事先約定,何玉潮當日因為第2天90年12 月26日地下道專案管理標他要代表技聯公司做技術簡報,所以我們討論時間蠻晚的,有順便請何玉潮一起到天然臺用餐,是在這種場合何玉潮與黃仁春認識,他們在談什麼我完全聽不到也不知情,這次聚餐完以後我與黃仁春、何玉潮皆無聯絡,故我沒有謀議、犯意聯絡云云,與被告馮輝文、何玉潮上開供證情節,及被告黃仁春供證:伊有去參加飯局,伊去那邊看到王廷興,何玉潮有在場,吃飯時才認識何玉潮,何玉潮跟王廷興有提到未來有案子的話,希望伊可以互相支援幫忙等情,相互齟齬,被告王廷興所辯已難採信。至證人劉政翰、王廷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其等於上開天然臺餐廳餐敘時有在場等語,但劉政翰既稱時間經過這麼久,不記得當時同桌有不認識的人,嗣於辯護人詢問當天何玉潮有無與同桌用餐時,卻能證稱「有」,顯見其證述前後矛盾,已難採信,況其證稱伊不會注意餐敘時是否有人在現場談論關於標案的事等語(本院前審卷十一第97、98頁),是其所證尚難作為有利被告王廷興之認定。至證人王廷鑑雖證稱當天餐敘何玉潮好像也有坐在同一房間,不記得他坐在哪裡,當天吃飯有看到黃仁春,當天完全沒有聽到黃仁春與何玉潮在談論標案的事等語(本院前審卷十一第99頁),但其既證稱不記得當時何玉潮坐在何處,卻就13年前該次餐敘上黃仁春與何玉潮有無談論標案一事能清楚陳述,有違常情,並與被告何玉潮、黃仁春供證情節不合,可徵證人王廷鑑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王廷興之詞,不足採信。 (五)何玉潮商請具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資格之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王廷興乃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王廷興之名單輾轉交給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李湖丕,李湖丕再轉交給承辦人袁明武;袁明武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評選委員中外聘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不得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故評選委員應從資料庫隨機選取外聘委員名單,竟基於前揭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等舞弊犯意,逕依照李湖丕之指示,根據李湖丕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辦,經不知情之張昌財批示准許,並選定內聘評選委員為李本誠、李湖丕、劉建華等事實。查: 1.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法律授權所頒布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 該條文嗣於93年、99年再次修正)第4 條規定,評選委員中外聘專家、學者,承辦人員袁明武應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從資料庫隨機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業如前述。 2.同案被告馮輝文⑴於偵訊時證稱:何玉潮認識評選委員王廷興,有次伊跟王廷興、葉正林約在中壢牛家莊吃飯,但不知是否為何玉潮安排,葉正林在席間拜託王廷興幫忙,之後王廷興就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葉正林,葉正林再轉交公所等情(見96 他235號卷第82、83頁)。⑵於本院證稱:提供評委,也是配套措施必要程序。其與何玉潮、葉正林、王廷興餐敘時(門口有翁銘俊,他沒有進去,不過他知道我們要洽談事情),即討論以後請多多配合,並約定一個案子出10萬元,由王廷興出評審委員名單,酬勞是一個案件給王廷興10萬元,因為他要出三到四個名字的評審委員出來。我們跟他合作的案子可能有6、7件。每次的評審委員幾乎都一樣。除非有一個臨時不夠,他就會請許溢适。登陸公共工程網站的人,去搜尋一定要帳號密碼,不過其用反查的方式,正常的結尾會有機關代碼,不過其是利用雅虎反搜尋回去的,所以結尾機關代號會出現問號問號,這是當時系統的漏洞,這個問袁明武就知道,這也曾經在地院檢察官有提出證明,證明其說的是事實。王廷興於牛家莊時,我們答應他找評委一次給10萬元,名單由他提出,這樣才可以保證我們的人可以得標。這是政府採購法的漏洞。政府採購法規定,外聘委員要大於內聘委員,內聘委員也是市長遴選的,市長已經決定給葉正林做,內聘委員不會跑票,外聘委員是我們自己人,由王廷興提供的名單,也不會跑票,所以這個案子絕對是由我們得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6背面-77頁)。同案被告何玉潮(1)於97年1 月17日偵訊時證稱:馮輝文說要用評選的方式,王廷興就介紹幾個評審名單,好像有劉秋樑、王廷興,然後將評選名單告訴馮輝文,不知道馮輝文怎麼跟中壢市公所說等語(見96他235號號卷第96、97頁)。(2)於97年9 月15日偵訊時證稱: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伊跟王廷興拿的,最早是馮輝文跟伊說四面全彩看板需要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所以伊就找王廷興,因為王廷興是工程會的委員,當時伊有去問人,有人跟伊說可以去找王廷興問問看,伊有跟王廷興說中壢市公所要辦四面全彩的案子,台松公司要去投標,需要評選委員,請他幫忙找評選委員支持台松公司,王廷興說可以幫忙找評選委員,伊去找王廷興要評選委員的意思就是希望台松公司得標,王廷興應該也是很清楚,王廷興後來在電話中有唸評選委員名字給伊,伊再電話聯絡馮輝文告訴他是哪幾位等情(見97偵24767號卷第238、239頁)。(3)於原審證稱:在專案管理標時,馮輝文有跟伊要專家學者名單,伊打電話向王廷興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學者名單,王廷興有提供評審名單,之後伊將名單給馮輝文等情(見原審98訴681 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頁,101訴157號卷四第55至66、68、69 頁),依被告馮輝文、何玉潮上開供證,其等上開偵、審中供證係王廷興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經葉正林、馮輝文交予中壢市公所等節互核一致,衡以被告王廷興確有安排黃仁春與何玉潮見面,共同議定由王廷興安排之技勤事務所為本案管理標之內定得標廠商等事實,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馮輝文、何玉潮上開供證應非虛詞,堪予採信。 3.另同案被告李湖丕於(1)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馮輝文介紹王廷興給葉正林認識,因為葉正林需要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所以之後的採購案都是由王廷興提供認識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給葉正林,葉正林再送到市公所,最後由市長核定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6頁)。(2)於97年10月15 日偵訊時證稱:葉正林說馮輝文有介紹王廷興給他認識,葉正林說他跟王廷興達成協議,由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他,葉正林再送回中壢市公所給承辦人員袁明武,袁明武再依照葉正林提供的名單簽上來,有經過副市長葉連燈,最後由張昌財市長決定,張昌財應該知道是廠商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葉正林應該會告訴他,袁明武只提供4 名同額評選委員名單給張昌財,是因為張昌財交代伊與袁明武配合,伊與袁明武就這樣辦等語(見97偵20338號卷第49至54頁)。(3)於102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專案管理招標期間不認識王廷興,葉正林有跟伊講王廷興有提供他評選委員名單。就伊瞭解,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王廷興提供給葉正林,葉正林再提供給市公所,忘記是交給伊或袁明武或市長,葉正林只有跟伊講過程,沒有說哪幾個名單,馮輝文也跟伊提過,忘記是專案管理開標前或開標後說的;承辦人報名單給伊簽核以後,伊簽的時候看的到名單,但是最後決定時看不到,也沒有去比對確認核定的名單是否與葉正林的名單相符等情(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證人即被告李湖丕上開供證王廷興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輾轉送至中壢市公所後,由袁明武上簽,並經張昌財批准等情,前後一致,亦核與被告馮輝文、何玉潮上開證述相符,被告李湖丕上開偵、審中供證王廷興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經葉正林輾轉送至中壢市公所後,由袁明武上簽,並經張昌財批准等節,亦屬可信。 4.被告袁明武(1)於97年8月26日偵訊時證稱:當時依規定要成立評選委員會,伊問李湖丕評選委員要如何產生,因為伊只知道公共工程會有專家學者資料庫,但是伊不知道如何選,李湖丕就在一張A4的白紙上寫了4至5人名字給伊,當時伊覺得怪怪的,因為李湖丕應該是要告訴伊如何在網站上選取專家學者名單的標準,而非直接告訴伊專家學者的名單,所以伊有疑問,李湖丕說『我又沒有叫你違法,你不要管那麼多』等語,後來伊就按照他給的名單上網去搜尋這些名單是否符合標準,因為全部符合,所以伊就往上簽呈,外聘委員的名單就是這樣產生的,外聘委員名單當中伊記得有王廷興,因為調查站有提示評選表給伊看,至於內聘委員是首長圈選,當時首長雖然是張昌財,但是伊記得他去競選立法委員,伊忘了他當時有無請假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47至53頁)。(2)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葉正林、馮輝文沒有把本案評選委員會的名單交給伊,是李湖丕交給伊的。專案管理之發包是只有李湖丕交給伊評選委員名單去簽核等語(見97他3536 號卷第56、57頁)。(3)100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有成立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會的內部委員是首長決定,外聘評選委員要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專家學者名單裡面挑選,再給首長核定,採購法規定是由5 到17名評選委員組成,外聘委員不得少於內聘委員的三分之一。如果外聘評選委員需要3名,因是第1次辦理,沒有經驗,有時候會提供超過3名或同額3名供上級核定。本案評選委員名單是李湖丕交給伊,伊有問李湖丕評選委員名單如何產生,但李湖丕叫伊不要問這麼多,但伊知道外聘委員要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建議名單,所以伊有上網核對等語(見原審98訴681 號卷三第225至227頁)。(4)於102年6 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上簽的外聘委員名單是李湖丕交給伊,但伊規定應該要上資料庫隨機選取,伊有下載去看是否符合,符合就照簽。劉秋樑、王廷興、劉建華、李本誠、李湖丕是評選委員等情(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六第92 至104頁)。被告袁明武於偵、審中供證被告李湖丕交付本案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其即予簽呈等節,前後一致,堪予採信。 5.佐以:(1)被告王廷興於調查時供稱:伊在84 、85年間於臺北市捷運局木柵線機電組開會時認識劉秋樑、張辰秋2 人;呂守陞是伊台科大的教授,他專精於土木建築部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89、90、94至96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呂守陞是伊在台科大的老師,他是土木方面的專家;劉秋樑、張辰秋是伊在84、85年間擔任捷運木柵線的體檢委員時所認識,之後有因為開會遇到他們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107 至108頁)。(2)證人呂守陞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王廷興,他是伊在84、85年台科大學第一屆學分班的學生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83至8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王廷興,他是系學分班第1 期的學生,且兼任班代表,因而認識王廷興等情(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二第147至150頁)。(3) 證人劉秋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設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的專家學者,伊的主要專長是電機自動控制。伊認識王廷興,因王廷興曾擔任木柵線委員,而伊當時在捷運局工作,因而認識等語(見原審101 訴157 號卷二第151 至153 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90年11月8 日90府審採字第22736 號函文上貼有中壢市公所便條上載:技士袁明武、課長李湖丕再簽本案是否採最有利標,副市長葉連燈批擬如擬,市長張昌財批如副長市擬,並批本所委員由李湖丕、李本誠、劉建華三人擔任等語,有上開函文及貼於其上之中壢市公所便條影本2 紙在卷足憑(見97他3536號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97偵21935 號卷第10、11頁)。是依被告馮輝文、何玉潮、李湖丕上開供證,參以另3 名外聘評選委員均是被告王廷興之舊識,俱徵本案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係被告王廷興所提供,經被告馮輝文、葉正林輾轉交付被告李湖丕,被告李湖丕再轉交給承辦人袁明武,經袁明武依照李湖丕指示,根據上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辦由張昌財批示准許,並選定內聘評選委員為李本誠、李湖丕、劉建華等事實,堪以認定。 6.同案被告馮輝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葉正林到中壢牛家莊與王廷興談論,確定第1 個案件10萬元,王廷興需要請委員吃飯,評選委員名單是在餐敘時,由王廷興隨手寫下4 個人名,最後由葉正林將名單交給中壢市公所以確保台松公司可以得標,而王廷興指定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標由技勤事務所得標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二第135至139、195 至203頁,101訴157號卷二第181至184頁),固與被告何玉潮上開供證取得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之過程略有不符,然被告馮輝文參與多起工程舞弊案件,依其供述評選委員名單都由被告王廷興所提供,且被告馮輝文於原審作證時距案發當時已有數年,其能否清楚記憶該評選委員名單之取得過程,即有疑義,自難排除與其他工程案件自王廷興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過程相混淆之可能性,參以被告馮輝文供證係何玉潮認識王廷興與伊、葉正林認識,而被告何玉潮參與之工程舞弊案件數較馮輝文少,衡情被告何玉潮對於本件工程王廷興如何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之細節過程應較馮輝文深刻,堪認被告何玉潮供證被告王廷興交付評選委名單之過程為可採。被告王廷興於偵審時均辯稱其未提供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並否認斯時認識葉正林、馮輝文云云,與被告馮輝文、何玉潮、李湖丕供證之事實相齟齬,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被告王廷興之辯護人辯護稱:卷內無其他卷證資料補強證人馮輝文、何玉潮、李湖丕、袁明武之證詞,其等為本案共同被告,尚難僅以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詞,逕論被告王廷興有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等節,惟上開事證已明,其等證詞互核一致,並有上開物證可佐,互為補強,依上開說明,自無足採。 (六)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為使黃仁春之技勤事務所順利取得本購案之管理標,由何玉潮指示台松公司員工林興宗向大展事務所負責人李建南及向建昌事務所經理沈錦郎借用該2 公司牌照參加投標之事實。查: 1.同案被告何玉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技勤事務所出面投標,當時伊也有指示伊部門人員去找陪標的公司,圍標公司的資料是伊部門的人製作;本案的確是有圍標,因為怕沒人投標,沒有3家開不成標,就是大家分頭去找人等語(見原審98 訴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頁、101訴157號卷四第55至66、68、69頁)。核與證人林興宗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標,在開標前,伊主管何玉潮或吳賢智告訴伊內定技勤事務所得標,本案採取圍標方式取得專案管理標,以利台松公司取得之後的工程標,是台松公司找大展、建昌、技勤3 家,伊受指示負責大展事務所的備標、開標;建昌事務所的投標文件是吳賢智製作;伊不清楚技勤事務所的投標文件是誰製作。伊代表大展去投標,林泰元代表建昌投標等情(見96 他235號卷第251至253頁),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台松公司找大展、建昌、技勤事務所投標,伊製作大展事務所的投標文件並代表出席投標,吳賢智負責建昌事務所,何玉潮事前就告知由技勤事務所得標,如此才能使後續的統包工程標順利。參與投標的人員有黎美玲、李文志、蕭汶華,但他們是技術部門,並非營業部門或何玉潮所得指示,這些要問陳光輝處長。本件的圍標、代表相關廠商投標等作業,整個事業處有商談討論等情(見原審98訴681號卷三第69至74 頁),均相符一致,堪信同案被告何玉潮上開證述及證人林興宗偵審之證述,均信實可採。 2.佐以:(1)同案被告吳賢智於97年4月29日偵訊時證稱:伊沒參與本案服務標,但建昌事務所投標文件是伊所寫,內容沒印象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193 至19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專案管理標得標廠商是技勤事務所,建昌事務所的投標文件是何玉潮拿資料給伊填寫,林興宗應該是何玉潮指派去代表大展事務所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三第137至141 、143頁)。(2)證人林泰元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台松公司員工。伊在91年1 月代表建昌事務所參加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購案做簡報,是課長楊博昌或處長陳光輝指派伊去,主管有提供簡報資料給伊,當天黎美玲也跟伊一起去等語(見97他3797號卷第80頁)。(3) 證人黎美玲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台松公司員工。伊於91年1 月16日代表建昌事務所參加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投標的開標,是主管陳光輝要求伊陪同林泰元一起去,不清楚為何代表建昌事務所,投標文件上建昌事務所的代表下有伊的簽名,是主管的意思,不是伊個人的意思,至於哪一個主管的意思伊不記得了等語(見97 他3797號卷第86、87頁)。(4)證人李建南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大展事務所負責人,大展事務所參與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投標文件,不是大展事務所製作,是台松公司林興宗來找伊,因為當時中華郵政南港郵局的空調案件跟台松公司有接觸,所以台松公司請伊幫忙陪標,因為台松公司想做這案子,台松公司找他熟悉的事務所得標,伊只是陪標,台松公司有給伊幾萬元參與的費用,伊記得應該是林興宗拿現金給伊等語(見97他3797 號卷第93、94頁)。(5)證人沈錦郎於偵訊時證稱:伊在92年之前在建昌事務所擔任經理,建昌事務所的投標文件應該是台松公司自己製作的,因為伊都沒有看過標單。應該是台松公司用建昌事務所名義投標投標,但是建昌事務所沒有投標的意思,伊也不知道有這案子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99 、100頁)。(6)證人李俊良於97年9月11日偵訊時證稱:伊在92年以前是建昌事務所負責人,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的投標文件上的公司大小章,是建昌事務所的,伊應該是配合廠商,廠商要伊怎麼配合伊就怎麼做,伊都是找沈錦郎去處理,是否為台松公司要問沈錦郎等語(見97他3797號卷第104、105頁)。(7)被告黃仁春於97 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何玉潮有幫伊找幾家事務所競標,伊所製作專案管理的報告,其中營運管理的部分,是何玉潮幫伊製作的,工程預算書也是何玉潮製作。王廷興將工程給伊,可能人手不夠。因為王廷興做評選委員,所以可能有利益等語(見97偵21810號卷第61至64 頁)。(8) 同案被告陳光輝於偵訊時證稱:林興宗是台松公司營業部的員工;黎美玲跟林泰元是臺灣松下電器系統事業製造處的員工,是伊下屬,因為業務部只有3 個人,所以開標的時候業務部都會請製造事業處派人幫忙,但是伊不知道他們是代表建昌事務所,是營業部的人依照現場狀況指派他們工作;李文志、蕭汶華也是臺灣松下電器製造事業處的員工,也是伊下屬,伊知道他們有協助營業部參與投標,但是不清楚他們代表哪一家公司,伊也不認識鴻喬公司;營業部說要請製造事業處的人幫忙做規格說明,沒說要幫哪一家公司做規格說明,只說需要人去做說明。伊是在台松公司得標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後,才知道有找廠商陪標,因為同仁之間都會談。伊是心裡有在想說應該有找陪標廠商,所以要幫陪標廠商說明,但是營業部的人並沒有明講等語(見97偵19161號卷第34至37頁)。 3.復有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委託專案管理評選會議紀錄上載: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呂漢崗、建昌黎美玲、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黃仁春,評選結果由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第一名等文,有上開紀錄影本1紙(見97他3797號卷第85頁、97偵24746卷第101 頁)、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委託專案管理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紀錄影本1紙(見97 偵24746號卷第100頁)、大展電機事務所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領回招標押標金領據、建昌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影本在卷足憑(見96他235號卷第39至47頁、97偵24746號卷第103至107頁)。綜上足認葉正林、被告馮輝文、何玉潮為使被告黃仁春之技勤事務所順利取得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由被告何玉潮指示所屬員工向大展電機事務所負責人李建南及向建昌電機事務所經理沈錦郎借用該2 公司牌照參加投標等事實,堪以認定。 (七)葉正林告知李湖丕於評選時,評選內定之技勤事務所為第1 名廠商之事實。查: 同案被告李湖丕(1)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委託專案管理標開標前,因伊也是內聘的評選委員,葉正林才要伊協助技勤事務所得標;之所以要內定廠商得標,是因為委託專案管理標的得標廠商,可以設計規劃配合後面內定的工程統包標的廠商,因為每一家公司有每一家公司的專長,訂的規格另外一家廠商可能就沒有辦法做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6頁)。(2)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91年1月16日開標之前葉正林說他們找來的專案管理標廠商為技勤事務所,因為伊是內聘的評選委員,葉正林要伊配合使技勤事務所得標,當天技勤事務所確實也比較優,所以伊就評選技勤事務所為得標廠商等情(見97偵20338號卷第49至54頁)。(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標前葉正林要伊評選技勤事務所,伊不是沒有按照葉正林指示,是他在講伊沒有直接答應。伊評選專案管理第1 名可能是技勤。伊是根據他們提供的資料及報告進行評選。葉正林有向伊請託讓技勤、台松得標,但當時伊沒直接答應。內聘委員要出席,但不一定會出席,如果剛好有要務就沒辦法出席,伊沒辦法控制外聘委員出席,但是以總數過半為主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三第40 至46頁、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依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開標前葉正林要伊評選技勤事務所,伊沒有直接答應葉正林云云,但其於偵訊時證稱:91年1 月16日開標之前葉正林說他們找來的專案管理標廠商為技勤事務所,因為伊是內聘的評選委員,葉正林要伊配合使技勤事務所得標,當天技勤事務所確實也比較優,所以伊就評選技勤事務所為得標廠商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李湖丕於葉正林請託其評選技勤事務所得標時,既未明確拒絕,嗣亦評選技勤事務所為最優廠商,堪認被告李湖丕確有接受葉正林之請託而評選技勤事務所為最優廠商。 (八)91年1 月16日本購案之管理標進行開標時,計有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大展事務所、建昌事務所及技勤事務所4 家廠商投標,其中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係自行參標外,大展事務所係由台松公司林興宗代表出席,建昌事務所係由台松公司林泰元、黎美玲代表出席,王廷興擔任該案評審委員,基於前揭共同經辦公用工程以浮報價額,使內定之特定廠商得標等舞弊之共同犯意,於評選中評定內定之技勤事務所為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技勤事務所以440 萬元得標之事實。查: 1.同案被告何玉潮於偵訊時證稱:後來服務標由技勤事務所順利得標,他們就是專案服務單位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96 、9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袁明武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專案管理購案是由技勤事務所是採用最有利標得標等情(見97他3536 號卷第47至53頁),相符一致。且(1)證人林泰元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台松公司員工,伊在91年1 月代表建昌事務所參加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購案做簡報,是課長楊博昌或處長陳光輝指派伊去,主管有提供簡報資料給伊,當天黎美玲也跟伊一起去等情(見97 他3797號卷第80頁)。(2)證人黎美玲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台松公司員工,伊於91年1 月16日代表建昌事務所參加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投標的開標,是主管陳光輝要求伊陪同林泰元一起去,不清楚為何代表建昌事務所,投標文件上建昌事務所的代表下有伊的簽名,是主管的意思,不是伊個人的意思,至於哪一個主管的意思伊不記得了等語(見97他3797號號卷第86、87頁)。 2.復有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委託專案管理評選會議紀錄上載: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呂漢崗、建昌黎美玲、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黃仁春,評選結果由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第一名等語,有上開紀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7他3797號卷第85頁、97 偵24746號卷第101頁);且有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總表上載:出席委員呂守陞、王廷興、李本誠、李湖丕、劉建華五人中有四人評選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第一名等文,有上開評選總表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97他3536 號卷第45頁背面、97偵20338號卷第45 頁)。並有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成績表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97偵24746 號卷第102 頁)、決標公告上載: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得標等文,有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97偵24746 號卷第99頁)、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投標廠商合作同意書上載: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原參與曾誠企業有限公司所組成之工作團隊,擔任合作廠商等語,並有黃仁春及及林增誠之用印,有上開同意書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97他3797號卷第168 頁、97偵21810 號卷第43頁),從而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王廷興擔任本案評選委員,負責參與評選委員會而共同訂定或審訂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事項、協助開標等事項,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自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 款、第2項之規定,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甚明。又本件案發當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被告王廷興於案發當時列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立之建議名單,並自陳擔任公共工程採購評選委員多年,對於上開規定亦難諉為不知。茲被告王廷興於開標前即與被告黃仁春、何玉潮等人,謀議由技勤事務所為內定得標廠商,並由被告王廷興提供包含自己在內之評選委員名單予被告何玉潮轉交中壢市公所,業如前述,被告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讓中壢市公所人員遴選其為評選委員,並於評選時為技勤事務所之利益,逕為評選該事務所為最優廠商,其所為評選已難認公正,且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依上開規定,應不予繼續開標,竟繼續開標,致技勤事務所以評序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技勤事務所以440 萬元得標,被告王廷興所為顯係違反上開採購法規,參以同案被告何玉潮於97年9 月15日偵訊時證稱:在「地下道工程」時,台松公司是請王廷興的技聯事務所規劃設計,在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伊就跟王廷興說要找配合的規劃設計廠商,本來伊是問王廷興有沒有意思要做這一件,王廷興就建議技勤事務所,並介紹黃仁春給伊認識,在委託專案管理標開標前,王廷興就找伊跟黃仁春吃飯,當時談該規劃案有400 多萬預算,伊當面跟王廷興、黃仁春講馮輝文需要拿回90幾將近100 萬的回扣,黃仁春說可以做,當天沒有提到其他分配方式。技勤事務所之所以可取得本委託專案管理標,是王廷興安排的等語(見97他3797號卷第150至152頁、97偵24767 號卷第238、239頁),足認被告王廷興知悉本件工程將由何玉潮、馮輝文等人屬意之特定廠商施作,且被告何玉潮既當面向被告王廷興、黃仁春表示馮輝文要拿回近100 萬元之回扣等情,應認被告王廷興亦知悉何玉潮、馮輝文等人於本件工程係藉由管理標廠商配合何玉潮等人而使內定之台松公司得以順利取得工程標,嗣台松公司得標後再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收取回扣及佣金,被告王廷興仍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與何玉潮轉交中壢市公所,並於擔任評選委員時評選技勤事務所為最佳廠商,俱徵被告王廷興有上開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評選行為,其與被告袁明武、李湖丕、何玉潮、馮輝文及葉正林等人有共同貪污舞弊行為至明。被告王廷興之辯護人辯護稱:王廷興身為外聘評選委員,其係本其專業知識依法評選技勤事務所為第一名廠商,並無將技勤事務所列為內定得標廠商而獲有任何利益等節,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無足採。 (九)技勤事務所得標後,黃仁春竟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或規格之招標規範,為不當限制之犯意逕依何玉潮、吳賢智提供之台松公司之產品規範、系統結構,製作工程規範書,限制須以台松公司之產品規格配合台松公司之施作系統結構始能完成施作,並依何玉潮所製作之預算書內容,將本案之工程預算書自台松公司加計利潤後之估算承作價僅5,462 萬9,000 元,浮編預算至1 億2,261 萬3,609 元,再由黃仁春送交予中壢市公所,作為中壢市公所辦理本案「工程統包標」之招標內容參考等事實。查: 1.同案被告何玉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技勤事務所投標前後,伊都有提供台松公司的LED 看板規範系統給技勤事務所參考,伊所提供的是台松公司的規格,因市面沒有相同東西,所以沒有所謂的市面規格。伊知道吳賢智有跟黃仁春接觸,提供給技勤事務所的預算書,可能是很多部門整合出來的。協助黃仁春投標時,沒有說的很明白後續統包要使用台松公司的媒體看板規格,但一定會去跟黃仁春推薦台松公司的產品,這樣台松公司希望就比較大,一般來說專業管理單位的規範會比較大,台松公司是希望台松公司的規格能被涵蓋在裡面,伊跟黃仁春談的時候,王廷興在旁邊,伊沒辦法明確的說王廷興知不知道統包要採用台松公司的規格,但也許多少有聽到消息等語(見原審98 訴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頁、101訴157號卷四第55 至69頁),是被告何玉潮就提供預算書及LED 看板規範予被告黃仁春等節供證明確。至同案被告何玉潮於原審雖證述:協助黃仁春投標時,沒有說的很明白後續統包要使用台松公司的媒體看板規格云云,然其(1)於97年1月22日調查時供稱:之所以確定台松公司能得標,是因為多媒體看板採購案一定要將台松公司產品放在規格中,馮輝文告知伊本案要採專案管理標及評審標(即最有利標),伊就跟王廷興聯繫,請王廷興提供專業案管理廠商評審委員名單,然後轉知馮輝文,又專案規格是由專案管理標去決定規劃,而專案管理廠商是技勤事務所,也就是王廷興介紹之廠商,吳賢智有將台松公司多媒體看板規格交給技勤事務所負責人黃仁春,所以可以確定台松公司可承包本案等語(見96他325 號卷第101、102頁);(2)於97年9月15日調查時供稱:伊記得是在本購案投標前,王廷興約伊與黃仁春在台北市1家餐廳吃飯見面,這是伊與黃仁春第1次見面,主要是談論本購案確定要由技勤事務所擔任專案管理廠商,而後續統包工程,技勤事務所要使用台松公司媒體看板規格,且伊當場表示由於馮輝文認為本標案是他運作的,所以要求拿90餘萬元的佣金,之後伊與黃仁春尚見過幾次面,見面時主要都是談論工程施作的細節問題。伊有提供預算書跟規範書,伊不清楚黃仁春有沒有修正,當時給技勤事務所的預算書,就是依據1億2千萬元的預算編的,因為馮輝文他們有告訴伊預算是1億2千萬元等語(見97他3797號卷第144至146頁、97偵24767 號卷第238、239頁)。是同案被告何玉潮於調查時明確供稱:吳賢智有將台松公司多媒體看板規格交給技勤事務所負責人黃仁春,所以可以確定台松公司可承包本案;後續統包工程,技勤事務所要使用台松公司媒體看板規格等情,與馮輝文、黃仁春供證相符(詳後述),同案被告何玉潮上開原審證述情節與調查、偵查中不合部分,應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為採。 2.同案被告何玉潮上開供證:王廷興約伊與黃仁春在台北市1 家餐廳吃飯見面,這是伊與黃仁春第1 次見面,主要是談論本購案確定要由技勤事務所擔任專案管理廠商,而後續統包工程,技勤事務所要使用台松公司媒體看板規格等情,亦與被告馮輝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壢市公所的預算書是根據台松公司所提供的相關規格去做,提供規格的人都是何玉潮。本標案的預算書是台松公司製作等情(見原審98 訴681號卷二第135至139、195至203頁;101訴157號卷二第184 頁背面),相符一致。況被告黃仁春於97年12月19日偵訊時供稱:何玉潮有幫伊找幾家事務所競標,伊所製作專案管理的報告,其中營運管理的部分,是何玉潮幫伊製作的,工程預算書也是何玉潮製作等語(見97偵21810號卷第64 頁),是同案被告馮輝文供證本標案預算書是黃仁春根據台松公司所提供的相關規格去製做,限制須以台松公司之產品規格配合台松公司之施作系統結構始能完成施作等情,應可採信。按該招標內容未有上開不當限制,以本案所編列之工程招標金額高出實際施作成本甚高,如斯時其他廠商得以上開招標內容承攬施作,豈有不參與競標而得享高額利潤之理,被告黃仁春辯護人所指招標內容並無特殊性等情,惟其並無法舉證證明斯時有其他廠商得依此招標內容承攬施作本案工程規範內容之情形,且依證人馮輝文所為證述,本案招標時,此類工程於國內尚未普遍,證人吳肇民於本院亦證稱斯時僅查得向1家廠商詢價(見本院卷三第9-10 頁),則被告黃仁春逕依台松公司所提供的相關規格去製作招標規範,自限制須以台松公司之產品規格配合台松公司之施作系統結構始能完成施作之事實,應可認定。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3.另證人林興宗(1) 於偵訊時證稱:「中壢市公所四面全彩看板原價收支決裁」,是台松公司製作中壢市公所四面全彩看板的成本分析;伊聽聞有浮編預算,何玉潮有提到本案運作,要給馮輝文及評選委員好處,伊不清楚詳情,但要浮編費用,才可以支付給馮輝文及評選委員等語(見96他235 號卷第251 至253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最後由台松公司以1億1,000多萬元得標,但真正成本是5、6千萬元,其中差額是發包給下包廠商增誠、士弘、竹安、建業達公司,該等下包廠商無實際施作,但仍支付款項給下包,這樣才可以由這些廠商將錢挪出來支付給後面要打點的人,何玉潮說一定要浮編預算才可以支付評選委員、馮輝文的回扣等語(見原審98 訴681號卷三第69至74頁)。證人林興宗上開偵、審中關於本標案由成本是5、6千萬元浮編預算至1億1,000多萬元之證述,與同案被告吳賢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所稱代收代付的公司除了建業達公司外,其他公司沒有實際施作,有無將金額支付給四家公司?)我所理解的是有,但是不是我經手,我不清楚過程,我是有去領驗收單和合約;(你們為何以這樣的方式去浮報工程支出?)因為何玉潮告訴我要以這種方式才可以把差額給葉正林;(你有幫忙製作預算書,何人交代你的?)一定是何玉潮,但是資料的來源一定是製造部門提供等語(見原審98 訴681號卷三第138頁、139頁背面),大致相符,至同案被告吳賢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97年7 月31日調查站詢問時陳述,本案的預估利潤為5千2百餘萬元,台松公司加上本身利潤百分之十後,約6 千1 百萬元,是否如此?)其當時是依照販賣決裁書去回答金額,其記得調查員問其有無賺錢,其說有賺百分之10或百分之20,筆錄上的金額記載很清楚,可是其印象中其並沒有回答這麼細的金額概念云云(同上卷第137 頁背面),惟稽之同案被告吳賢智於97年7月31日調查時供稱:91年8月22日台灣松下技術部門,預估本件製造成本及利潤金額為5,200 餘萬元,當初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台松公司的預估製造成本及利潤約為5,200 餘萬元,台松公司加上本身利潤10%後約6,000 餘萬元,至於最後製作之預算書為1 億2, 000多萬元,是為了配合中壢市公所及葉正林等人要求回扣,因此將預算浮編增加6,000 餘萬元至1 億2 仟多萬元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26 頁),與證人林興宗證述本標案由成本是5 、6 千萬元浮編預算至1 億1,000 多萬元等情,互核相符,自堪採信,應認同案被告吳賢智於調查時陳述為可採,其原審上開證述部分,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為採。 4.被告黃仁春(1)於97年11 月18日調查時供稱:中壢市公所本購案的工程統包預算書,伊是根據何玉潮提供之工程統包預算書草稿,包含項目、單價、總價、單價分析表及相關資料,並考量臺北縣政府廣場LED 造價後彙整編製的,此外,伊另有考量計畫書送至中壢市公所審核委員會之建議事項,增加營運管理費用及增長保固年限等情(見97偵21810 號卷第50至52頁);(2) 97年12月19日調查時供稱:本購案之工程統包預算書是何玉潮拿給伊,並向伊表示該預算書是市公所審核通過,伊看過後有改過若干格式,而且預算也已調過,由何玉潮送至中壢市公所,結果被中壢市公所以格式不合被中壢市公所退件,最後結果還是維持何玉潮原來的格式,該預算書蓋事務大小章後就拿還何玉潮,由何玉潮送至中壢市公所承辦人員做為招標資料等情(見97偵21810 號卷第58至60頁)。(3)於97年10 月14日偵訊時供稱:技勤事務所的規劃設計書有一部分是依照台松公司的規格設計規劃,因為在統包之前的備標跟中間的建議書,何玉潮有幫忙,所以給何玉潮183 萬元。一開始是跟何玉潮協議,建議由台松公司處理,由台松公司支援技勤事務所做規劃報告,後來伊發現這樣不對,台松公司是有處理規劃書一部份等語(見97偵21810號卷第24至26頁);(4)於97年11月18日偵訊時供稱:得標之後台松公司給伊建議書初稿,因為是新的東西,伊想多收集一些資料,伊也有收集光磊科技的資料,但沒有給光磊科技回扣,伊有重新調整過,市公所也開會,最後才定案等語(見97偵21810號卷第54至56頁)。(5)於97年12月19日偵訊時供稱:技勤事務所檢送給中壢市公所的工程規範書跟預算書,都是台松公司何玉潮做好後交給伊,但是中間伊有修改工程規範書專業管理的一部份,大部分還是沿用台松公司伊的資料。預算部分伊有訪查,認為價格合理等語(見97偵21810 號卷第61至64頁)。是被告黃仁春明確供稱有收到何玉潮交付之預算書,其僅係修改格式,因被中壢市公所退件,就維持何玉潮原來的格式,就預算之金額,逕依何玉潮所載之預算書所擬,在該預算書蓋事務大小章後就拿還何玉潮送至中壢市公所等情。被告黃仁春基於前揭與公務員李湖丕、袁明武及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等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以浮報價額等舞弊之犯意聯絡,對本案之工程預算,明知何玉潮等人前述為牟取差價利益,必須浮編工程價額始得以支付回扣,竟對於何玉潮所提出預算書金額,未加詢價,逕依何玉潮所計算加計回扣、佣金利潤後之價額,作為本案之預算金額製作預算書,足徵被告黃仁春確有共同為使內定之台松公司得標而對於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限制,並基於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而浮編預算,將台松公司提供之工程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逕以技勤事務所之名送交中壢市公所作為工程標使用參考,而參與本案之工程舞弊犯行。 5.茲依被告何玉潮、黃仁春、吳賢智、馮輝文、林興宗上開供證,參合:(1) 被告李湖丕於偵訊時證稱:(有說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系統工程可以得到多少好處?)葉正林說他會有工程款4成的利潤,約5000萬左右等語(見97 他3536號卷第26 頁);(2)被告何玉潮於偵訊時證稱:(答應給馮輝文的回扣怎麼處理?)分3 次給他們,因為中壢市工程款分3 次付,每一次付款,我們都會按照比例付給馮輝文跟葉正林;(回扣分3 次分別在何時何地?)印象中都是伊親自給,都是在馮輝文家給現金,分次的詳細數字伊記不太清楚,但是總金額大概是4300萬左右;(4300萬如何計算出來?)工程款就是扣除松下(指台松公司)成本及下包商的費用,剩餘的就是馮輝文他們所得;(該工程款總共是1 億1690萬,為何可以達4300萬的回扣?)因為這產品剛開發出來的時候,市面價格高等語(見96他325號卷第97 頁),俱徵本案工程預算書確有浮編預算之情形。又依本件工程專案管理標、工程標之開標日期分別為91年1月16日、91年5月9 日,衡以專案管理廠商須相當之作業時間,堪認技勤事務所取得專案管理標後,被告黃仁春係於91年2月8日(即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施行日)後某日,將製作之工程規範書、工程預算書送交中壢市公所,作為辦理本購案工程統包標之招標內容。 6.復觀之卷存中壢市公所工程預算表(工程名稱: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上載:總計1 億2,261 萬3,609 元,其中戶外多媒體顯示板(含空調系統)單價2,279 萬9,200 元,合計四臺共9,119 萬6,800 元等語,有上開預算表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97偵24746 號卷第111 頁),並有中壢市公所單價分析表(工程名稱: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影本2 紙(見97偵24746 號卷第112 、113 頁)及LED 顯示幕系統規格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97偵24746 號卷第110 頁)。茲比較台松公司中壢市公所四面全彩看板Total Solution販賣原價收支決裁上記載:合計價金1 億1,428 萬5 千元,其中LED 本體價格為5,209 萬5 千元等語,而增誠企業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之工事費用、代收代付之合約內容合計6,219 萬元等情,亦有上開販賣原價收支決裁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97他3124號卷二第14、15頁、97偵24746 號卷第109 頁)。就LED 看板之預算四臺合計9,119 萬6,800 元,超過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文件即上開販賣原價收支決裁所載LED 本體價格為5,209 萬5 千元甚多;又依同案被告吳賢智上述供稱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台松公司的預估製造成本及利潤約為5,200 餘萬元;證人林興宗證稱:台松公司以1 億1,000 多萬元得標,但真正成本是5 、6 千萬元等語,且觀之卷存台松公司91年7 月4 日起案之決裁書,就本購案「取引價格」、「營業毛利」之決標金額分別登載為00000000元、0000000 元(合計00000000元),佐以被告吳賢智、證人林興宗上開供證台松公司的預估製造成本及利潤約為5,200 餘萬元、成本5 、6 千萬元等情,堪認台松公司加計成本及利潤後之估算承作價為54,629,000元,而技勤事務所製作編製本購案之工程預算竟高達1 億2,261 萬3,609 元,並衡以同案被告何玉潮、林興宗、吳賢智上開供證情節,堪認本件臺灣省中壢市公所工程預算確有浮編之情。而被告黃仁春於偵查中供稱本工程預算書是何玉潮所製作,業如前述,則該工程預算書係何玉潮依同案被告吳賢智等提供之台松公司之產品規範、系統結構,製作工程規範書,並將本購案之工程預算書自台松公司加計利潤後之估算承作價5 千餘萬元,浮編預算至1 億2,261 萬3,609 元,再由黃仁春送交予中壢市公所,作為中壢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工程標之招標內容等事實堪以認定。 7.至證人吳肇民雖於本院證稱:在90、91年間,被告黃仁春曾交辦有關中壢市公所的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系統的專案管理標案的投標前的備標事宜,包括上網領標,把標單、投標的內容給技師黃仁春看是否要投這標案。在備標階段原則一定需要去向外界詢價,但要看每個標實際投標的要求。其跟黃仁春討論的結果,我們做分工,跟飛利浦,光磊科技,還有西門子詢價。其他有一些我們有去詢價,不過他們並沒有做這個系統設備,我們就沒有詢了。三菱那時作其他類似的案子,所以他們不方便報價,怕太敏感,光磊是直接拿給黃仁春,飛利浦傳真給我,其拿給黃仁春,西門子我不清楚光磊我不清楚,飛利浦好像是1 億2 千多,或1 億3 千多。技勤事務所在得標中壢市公所的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系統的專案管理標案後,其負責得標後續文書資料處理,簡報資料的編寫,包括預算書的編寫的工作。沒有人提供其台松公司提供的資料,其與台松公司沒有任何的接觸或聯繫。製作專案報告書的工程規範以及預算書的時候,參考每一家報價廠商會提供他們的設備規格,即光磊、飛利浦,有時我們會參考其他同業相關案件的資料,或是設備廠商的型錄做規劃實際的參考做修正篩選。但其不太記得是那些設備廠商,當時松下公司在台灣有不同的代理商,有不同的資料給我們做規劃設計的參考。當時在日本是國際牌。當時我並不知道台松公司有生產這個東西,我也不知道當時國際牌在台灣的代理商是誰。因為他們會把綜合型錄給我們所以我知道他有做led 燈。其不記得何人送型錄給其,其不知道當時台松公司4 台顯示板只要52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 頁),惟與被告黃仁春於偵訊中其所為證述本案伊所製作專案管理的報告,其中營運管理的部分,是何玉潮幫伊製作的,工程預算書也是何玉潮製作等語(見97偵21810 號卷第64頁),已有不符,證人吳肇民經檢察官詰問亦坦承於本次庭期審理前,曾與被告黃仁春之辯護人接觸2 次,本次由辯護人麻煩其出庭應訊,而前次辯護人所述當時並無作成任何紀錄(見本院卷三第9-10頁),且其證稱:經過其詢價的結果,最後於預算表的製作上由其跟黃仁春討論根據廠商詢價結果、還有報價單,但其僅知道一家飛利浦報價的壹億多元,其他的廠商價格並不知道等語,經本院詢問其不知其他廠商之價格要如何定價?其證稱:被告黃仁春沒有給我看其他廠商的價格,他只有說大約在那個範圍。依照預算表4 台「戶外多媒體顯示板」單價2279萬9200元,是黃仁春所提供他們的報價,根據採購法我們要編列的成本預算範圍之內,其把總金額扣掉其餘的部分,把剩下的金額除以四。因為包商事先有告知做出來總共要1 億3000多萬元,但是政府預算只有1 億2000多萬元,所以其要用預算的價格去扣除攝影機等的費用,剩下才能算硬體的錢等語(見上揭卷第11-12 頁),則坦承係知悉包商承做報價後而編列預算,雖其事後否認有接觸包商,並稱其所謂包商是飛利浦,不是台松公司,惟其亦證稱單價2279萬9200元,係其以1 億3000多萬元扣除其他設備後,除以4 而得,其並不知道led 顯示板的市價,只能拿到廠商的報價等語,顯見其對於是否事先知悉包商之承做價格,已有前後矛盾不一之說詞,其所證曾向製造商飛利浦詢價云云,亦難採為有利被告黃仁春之證據,而依其所述,被告黃仁春既係提供廠商之報價而計算,而其亦不知悉係何廠商,自難作為被告黃仁春非以何玉潮、吳智賢所製作之規範書、預算書作為參考之佐證,而同案被告何玉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提供台松公司的LED 看板規範系統給技勤事務所參考,伊所提供的是台松公司的規格,因市面沒有相同東西,所以沒有所謂的市面規格。伊知道吳賢智有跟黃仁春接觸,提供給技勤事務所的預算書等情,業如前述,則自應以被告黃仁春於偵訊中所述,伊依照何玉潮所提供之資料修改格式被退件後,逕依何玉潮何玉潮所提供之工程預算書及規範書蓋章後,製作專案管理報告為實。 8.被告黃仁春應依其專業能力編製本案之預算,竟未實際比價審查,明知何玉潮等人前述為牟取差價利益,必須浮編工程價額始得以支付回扣,竟對於何玉潮所提出預算書金額,未加詢價,逕依何玉潮所計算加計回扣、佣金利潤後之價額,高額浮編預算,作為本案之預算金額製作預算書,並逕依何玉潮所製作依照台松公司產品規範、系統結構之規範書,向中壢市公所提出,作為後續招標之參考,佐以中壢市公所於91年8月14日、92年9月30日分別支付技勤事務所服務報酬費242 萬元、198萬元(共計440萬元)後,被告何玉潮、馮輝文分2次向黃仁春收取共186萬元款項事實(詳後述),亦據被告黃仁春供承在卷,倘若被告黃仁春未參與本件工程舞弊犯行,其經營之技勤事務所何以能順利取得專案管理標,並配合同案被告何玉潮提出之台松公司資料,製作規範書及浮編工程預算,嗣更依被告何玉潮之要求,交付186 萬元,在在顯示被告黃仁春係基於前揭與公務員李湖丕、袁明武及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等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以浮報價額等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黃仁春其所辯其經過比價,不知悉何玉潮所提供之預算書係浮報價額云云,由於上揭證人吳肇民之證詞該預算書係其比價製作,已難採信,業如前述,其所稱編列之預算係經過比價,唯僅有一家,如何評比?而又證稱係以包商所報承作價格作為編列預算之參考,又翻稱沒有與包商接觸云云,前後矛盾,且亦證稱最後係由黃仁春所提出之廠商價格製作云云,尚難認得為有利被告黃仁春之佐證,則被告黃仁春所辯其所編預算係經比價而為適當之價格,並無浮編云云,已難實其說。且依上述,該價格與實際施作價格高出甚多,同案被告何玉潮甚且認為價額高出實際施作價額太高而不敢擅自答應,業如前述,被告黃仁春所辯其所編價格經比價而未有浮報云云,實難採信。 9.至證人游銘輝於原審證稱:伊係嘉笙公司負責人,嘉笙公司有參加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之競標,我們是自己投標,最後沒有得標,(是否有檢討無法得標之原因)我們是第二名,評審如何評分,我們無法過問,我們當然認為我們公司最好,當時投標金額應該有上億以上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第75頁起),可認嘉笙公司有以逾1億元之金額參加本件統包工程之投標,證人游銘輝自認嘉笙公司應被評選為最佳廠商,卻因不明原因而未得標,參以被告李湖丕、王廷興仍為統包工程標之評選委員,葉正林告知被告李湖丕於評選時,評選台松公司為第1 名廠商(詳後述),被告王廷興亦知被告何玉潮、馮輝文等人於本件工程係藉由管理標廠商配合何玉潮等人而使內定之台松公司得以順利取得工程標,嗣台松公司得標後再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台松公司以外之廠商嘉笙公司自難以得標,可徵本件確有內定台松公司得標之情。至嘉笙公司以逾1 億元之金額參加本件統包工程之投標,與本件中壢市公所依據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簽擬本購案之總預算為1億2,261萬元,固非有甚大差距,但本件工程統包預算書確有浮編而從中謀取不法利益之情,已如前述,且各家廠商係評估承攬施作之材料、設備等成本及利潤後,決定參加投標之金額,證人游銘輝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公司在台灣地區代理三菱,我們在業界的成本最高、最好,我們是原裝進口,在日本生產之後,再到台灣組裝等語,從而,嘉笙公司以其公司施作成本較高而於本件工程統包投標時提出較高之投標金額,自屬可能,尚難以嘉笙公司以逾1 億元之金額參加本件統包工程之投標,即否認本件工程統包預算書未有浮編之事實,證人游銘輝上開證述,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黃仁春辯稱:其在專案報告書中所列預算屬於相關廠商報價,有參考當時正在興建的台北縣縣民廣場電子看板工程決標價格,當初做出的概算跟中壢市公所編列預算相近,我編出的符合當時市價,絕對沒有故意浮編預算情事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仁春並無圖利台松公司,亦無浮報預算之行為等節,並非足採。另同案被告馮輝文於本院前審雖供稱:中壢市公所早在葉正林與李湖丕洽談之前,就已經有這筆預算要採購4 片戶外多樣化看板,葉正林是因為我的介紹他要去與廠商砍價格來獲得他的利益,當年我與葉正林有去詢價,一塊看板的市場售價約5至7千萬元之間,故這件事情可以證明公所其實是用比較便宜的價格買到看板,並沒有讓公務員有浮編動作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57頁),但同案被告馮輝文並未實際參與本件預算之編列,且其所述本件工程沒有讓公務員有浮編動作等情,亦與被告何玉潮、吳賢智、林興宗上開所述不符,是同案被告馮輝文關於本件工程預算有無浮編之陳述,尚難憑採。 (十)中壢市長張昌財於90年12月間競選第5 屆立法委員順利當選,91年2月1日轉任立委,被告葉步樑於91年3月1日當選新任中壢市長。葉步樑上任後,同意本購案繼續採統包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辦理招標事宜之事實(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葉步樑有共同貪污舞弊之犯行,理由詳無罪部分)。查: 同案被告李湖丕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系統工程工程統包標招標時,當時市長是葉步樑,葉正林有去找葉步樑幾次,一開始葉步樑不肯,葉正林有幾次跟伊抱怨說葉步樑不肯配合,後來答應給葉步樑1,000萬之後,葉步樑就答應等語(見97偵20338號卷第49至54頁),並於102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統包採最有利標是葉步樑指示,葉步樑是在專案管理標得標後、統包工程進行前在市長室對伊指示,又雖然縣政府核定最有利標在前,但也有可能首長核定改為最低價標,但之前並無這樣的例子,因為這之前只有這個案子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核與同案被告張昌財、葉步樑於偵審中供述大致相符,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十一)李湖丕、袁明武收到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作為招標內容參考後,李湖丕、袁明武基於上揭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對於收到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浮編預算之預算書,完全未加以詢價、審核或修正,逕予採用,根據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簽擬浮編本案之總預算為1億2,261萬,經葉步樑核定底價為1 億1,850 萬元之事實,查: 1.被告袁明武(1)於97年8月26日偵訊時證稱:本統包工程購案之預算與單價分析,是技勤事務所製作,也經過期中、期末報告後,與會者沒有意見,伊就按照該決議發包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47至53頁)工程發包之分析都是在專案管理期中、期末報告會議中就做成決議,所以伊就是按照決議辦理(見97他3536 卷第56、57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專案管理得標廠商技勤事務所要提供書面報告,名稱應該是專案管理報告書,伊在筆錄中所稱的規劃報告書就是專案管理報告書。取得專案報告書後就要上簽,看報告書建議的招標方式再往上簽,若上面決定採統包方式辦理,就要成立評審委員會,報告書內容像是招標文件、評選辦法要由評選委員會審定後才可以作為統包工程上網的招標文件。評審委員會的期中、期末報告對於技勤事務所製作的文件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98訴681 號卷三第225 至227 頁)。參以同案被告李湖丕於調查時供稱:專案管理預算書之金額是否正確,伊沒有再去訪價,這是承辦人袁明武應依政府採購法再去訪價的等情(見97偵20338 號卷第24至27頁),依同案被告馮輝文於本院所證,被告袁明武對於李湖丕與其等協議,本案以2 階段發包、採最有利標,由其等提供預算書及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以確保由內定之廠商以其等之預算得標等情(見本院卷四第75-78 頁),業如上述,而李明丕亦供稱被告袁明武收到專案管理預算書依政府採購法應再去訪價,惟被告袁明武亦供稱其未有再予詢價、審核或修正之舉,足徵被告袁明武係與李湖丕共同基於上揭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始會對於收到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浮編預算之預算書,完全未加以詢價、審核或修正,逕予採用,根據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簽擬浮編本案之總預算為1 億2,261 萬之事實甚明。 2.此外復有卷附中壢市公所簽呈上載:就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發包底價為1億1,850萬元整等語,有被告葉步樑91年5月9日之親筆簽名,有中壢市公所簽呈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7偵20338號卷第47頁、97偵24746號卷第114頁),則本案被告袁明武所浮報價額經不知情之葉步樑予以降價核定為1億1,850萬元之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十二)何玉潮、吳賢智、陳光輝為影響採購之結果,由何玉潮、吳賢智於91年5月9日開標前數日,分別向士弘公司負責人陳國輝、鴻喬公司負責人黃聖勻借用該2 家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並由陳光輝指派台松公司人員代表上開公司參加本購案之工程標開標;陳國輝、黃聖勻容許台松公司借用其等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等事實。查: 1.證人林興宗(1) 於偵訊時證稱:工程統包部分,也是採取圍標,由台松公司找士弘、鴻喬公司來圍標,鴻喬的投標文件是伊製作,由蕭汶華代表投標;士弘的投標文件也是台松公司員工製作,由李文志代表士弘投標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251至253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統包工程標,台松公司找士弘、鴻喬公司去圍標,伊製作鴻喬公司的投標文件,有拿投標文件去用印,蕭汶華代表鴻喬公司投標,李文志代表士弘公司。參與投標的人員有黎美玲、李文志、蕭汶華,但他們是技術部門,並非營業部門或何玉潮所得指示,這些要問陳光輝處長。本件的圍標、代表相關廠商投標等作業,整個事業處有商談討論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三第69至74頁)。 2.證人林興宗上開偵審時證述,核與同案被告何玉潮於偵訊時證稱:統包工程的案子,馮輝文說亦要用評選方式,並由台松公司得標,所以要有投標資料,伊要吳賢智去找廠商來投標,吳賢智就找了士弘公司、鴻喬公司,投標資料由台松公司幫他們寫好,他們只是借牌給台松公司投標等情(見96他325 號卷第96、9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專案管理完成後,台松公司就直接進入工程標階段,工程標也有找陪標廠商,伊請吳賢智找士弘公司、鴻喬公司借牌投標。本案的確是有圍標,因為怕沒人投標,沒有3 家開不成標,就是大家分頭去找人等語(見原審98訴681 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頁;101訴157號卷四第55 至66、68、69頁)。暨同案被告吳賢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松公司跟士弘公司借牌,不是伊就是何玉潮跟士弘公司借,就算是伊去借,也是何玉潮先跟士弘公司的老闆談好,伊跟士弘公司的陳國輝很熟,但伊應該沒有跟陳國輝直接談借牌的事,按常理,借牌之後的借章、拿資料一定是伊去用的,應該是跟士弘公司的周明麗拿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三第137至141、143頁),相符一致,堪認證人林興宗、同案被告何玉潮、吳賢智上開關於本案工程標有找陪標廠商即士弘公司、鴻喬公司之供證,堪以採信。 3.佐以:(1) 同案被告王德鈐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建業達公司負責人,公司經營LED 光電產品,製造生產大型看板、字幕機,軟硬體都有。伊認識何玉潮,當時何玉潮是台松公司的業務經理因為有次在中壢市道路警示系統的招標案,何玉潮找人借牌,才認識的,後來伊介紹他與黃聖勻認識,用黃聖勻鴻喬公司的牌去標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42 至45頁)。(2)證人蕭汶華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台松公司員工,伊曾代表鴻喬公司參與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工程統包的投標,伊是依處長陳光輝指示,在投標前1 天,拿到鴻喬公司的投標簡報資料,要伊看完簡報資料,投標當天代表鴻喬公司到中壢市公所做簡報,當時陳光輝有要伊簡報不要講太好。鴻喬公司參與投標應該是為了湊滿公開招標的3 家廠商規定,不清楚鴻喬公司的押標金支票誰買的,是林興宗拿鴻喬公司的大小章給伊,要伊到中壢市公所領回押標金,再將支票交給林興宗等語(見97他3797號卷第40 頁)。(3)證人李文志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台松公司員工,伊有代表士弘公司參與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統包的投標。在投標前1 天,主管陳光輝拿簡報資料給伊,要伊代表士弘公司去做簡報,陳光輝叫伊按照簡報內容唸就好,林興宗將士弘公司的大小章交給伊,向中壢市公所領回押標金,支票再交給林興宗。蕭汶華也是主管要求他去做簡報等語(見97他 3797號卷第48頁)。(4)證人吳豪智於偵訊時證稱:伊與鴻喬公司沒有關係。鴻喬公司參與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統包採購案押標金支票,是吳賢智跟伊借的,吳賢智應該是91年5月8日之前2、3個星期打電話來問伊有沒有600 萬吳賢智說很快會還伊,伊就答應借他,是吳賢智要求開台支支票,過沒幾天,吳賢智就把支票還給伊等語(見97 他3797號卷第57頁)。(5)證人黃聖勻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否為鴻喬公司負責人。伊有借牌給永琦公司王德鈐參與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統包的投標,伊就將公司的資料跟大小章交給王德鈐,鴻喬公司的投標文件不是鴻喬公司自行製作,押標金也不是鴻喬公司自行提出。不清楚為何是台松公司的員工代表鴻喬公司去做簡報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64、65 頁)。(6)證人周明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士弘公司擔任業務,本標案投標資料上的印章,是士弘公司所有,但並非印鑑章,是業務報價使用,公司只有2組章,1組是印鑑章、1 組是報價使用,只有小章不一樣,不清楚為何報價用的大小章會在投標單上蓋章,2 組大小章是放在公司會計室,有專人負責保管,領章時只要口頭向會計報備,伊公司業務部門的員工報備之後都可以拿章,還章也是口頭報備,使用該大小章無須陳國輝同意,蓋章在何處也不須讓會計知道。伊認識吳賢智等情(見 98訴681號卷四第 87至90頁)。(7)同案被告陳光輝於偵訊時供稱:林興宗是台松公司營業部的員工;黎美玲跟林泰元是臺灣松下電器系統事業製造處的員工,是伊下屬,因為業務部只有3 個人,所以開標的時候業務部都會請製造事業處派人幫忙,但是伊不知道他們是代表建昌事務所,是營業部的人依照現場狀況指派他們工作;李文志、蕭汶華也是臺灣松下電器製造事業處的員工,也是伊下屬,伊知道他們有協助營業部參與投標,但是不清楚他們代表哪一家公司,伊也不認識鴻喬公司;營業部說要請製造事業處的人幫忙做規格說明,沒說要幫哪一家公司做規格說明,只說需要人去做說明。伊是在台松公司得標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後,才知道有找廠商陪標,因為同仁之間都會談。伊是心裡有在想說應該有找陪標廠商,所以要幫陪標廠商說明,但是營業部的人並沒有明講等語(見97偵19161號卷第34至37頁)。 4.復有「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上載:投票廠商計有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李文志、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蕭汶華、嘉笙企業有限公司林文萍、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吳賢智四家均符合資格等文,有上開紀錄影本(見97他3797號卷第37頁、97偵號24746號卷第130頁)、鴻喬蕭汶華領回押標金之領據影本1 紙(見97他3797號卷第38頁)、吳豪智提示之支票號碼BE0000000、金額6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影本2 紙在卷足憑(見97他3797號卷第54、55頁)。另有士弘公司李文志領回「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押標金之收據影本、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設計與施工計畫書修正及引用同意書、領回工程押標金之領據、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標單、標單總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頭表商資格審查表、領回工程押標金之領據、設計與施工計畫書修正及引用同意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按(見96 他235號卷第51至73頁、97他3536號卷第46頁、97偵24746 號卷第115至129頁),同案被告吳賢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證稱:台松公司跟士弘公司借牌,不是伊就是何玉潮跟士弘公司借等語,與被告何玉潮供證大致相符,證人吳豪智於偵訊時亦證稱:鴻喬公司參與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統包採購案押標金支票,是吳賢智跟伊借的等語,足認被告吳賢智於本件工程標開標,確有參與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徵本案工程標確有借牌參與投標之情事。 5.依證人蕭汶華於偵訊時證稱:伊是依處長陳光輝指示,在投標前1 天,拿到鴻喬公司的投標簡報資料,要伊看完簡報資料,投標當天代表鴻喬公司到中壢市公所做簡報,當時陳光輝有要伊簡報不要講太好。鴻喬公司參與投標應該是為了湊滿公開招標的3家廠商規定等語(見97他3797 號卷第40頁),證人李文志於偵訊時亦證稱:在投標前1 天,主管陳光輝拿簡報資料給伊,要伊代表士弘公司去做簡報,陳光輝叫伊按照簡報內容唸就好等語(見97他3797號卷第48頁),且同案被告何玉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陳光輝知道本案的結構,例如評審、工程標要圍標的方式,因為葉正林、馮輝文都有到公司拜訪過陳光輝,這些事我都要向陳光輝報告等語(見原審98訴681 號卷第11頁背面起),足徵證人蕭汶華、李文志確係受同案被告陳光輝指示分別代表鴻喬公司、士弘公司參與本件工程標之簡報行為,且由證人蕭汶華、李文志分別證述陳光輝有要伊簡報不要講太好,陳光輝叫伊按照簡報內容唸就好等語,堪認被告陳光輝事先知悉同案被告何玉潮等人係借用鴻喬公司、士弘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同案被告陳光輝指派蕭汶華、李文志代表鴻喬公司、士弘公司參與本件工程標之簡報行為,足徵同案被告陳光輝與被告何玉潮、吳賢智等,確有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義聯絡及行為分擔。 6.至同案被告陳國輝雖否認有容許台松公司借用其公司之名義及提供之證件參加投標,惟查,同案被告何玉潮於偵訊時證稱:伊要吳賢智去找廠商來投標,吳賢智就找了士弘公司、鴻喬公司等語,被告吳賢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台松公司跟士弘公司借牌,不是伊就是何玉潮跟士弘公司借,就算是伊去借,也是何玉潮先跟士弘公司的老闆談好等語,堪認士弘公司人員確有同意台松公司借用士弘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雖同案被告吳賢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證稱伊應該沒有跟陳國輝直接談借牌的事,關於本件借牌投標的事,伊應該沒有跟陳國輝接觸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三第137至141、143頁;本院前審卷十五第280 頁),同案被告何玉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印象有跟陳國輝借牌等語(本院前審卷十五第280 頁背面),但稽之同案被告陳國輝歷次供述、證人周明麗證述內容,其等並未曾表示士弘用於本件招標時所用之士弘公司印章或證件有遭竊或不知去向等情,足認本件招標時所用之士弘公司印章、證件,於該次投標完畢後已由台松公司人員返還予士弘公司,然士弘公司人員或被告陳國輝事後並未向同案被告何玉潮、吳賢智等人爭執為何擅自拿取士弘公司之印章及證件,甚且士弘公司並未實際施作本件工程,由同案被告陳國輝同意配合何玉潮簽定不實之工程契約等情(詳後述),參以同案被告吳賢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平常一些小案子幫忙陪標,陳國輝真的很幫忙,以往就有跟士弘公司借牌去投標的經驗,最少有7、8件,本件這麼大案子,不可能由周明麗同意就把士弘公司的章拿去投標等語(本院前審卷十五第281、282頁),堪認同案被告陳國輝於本案工程招標前即常有容許台松公司借用士弘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而以本件預算金額高達1 億餘元,若非同案被告陳國輝事先同意或默許,士弘公司人員豈有擅自讓台松公司人員拿取印章及證件逕行參加投標之理,足徵同案被告陳國輝確有容許台松公司借用其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堪以認定。 7.綜上,同案被告何玉潮、吳賢智、陳光輝共同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借用士弘公司、鴻喬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本購案工程標之犯行,及同案被告陳國輝容許台松公司借用士弘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均堪認定。 (十三)李湖丕、袁明武沿用本購案前開管理標之評選委員,並由外聘評選委員王廷興、劉秋樑,及內聘評選委員李湖丕、李本誠、劉建華5 人出席;葉正林告知李湖丕於評選時,評選台松公司為第1名廠商等事實。查: 1.同案被告李湖丕(1) 於偵訊時證稱:本件工程統包內定由台松公司得標,是葉正林帶台松公司的課長吳賢智到公所來找伊,說台松公司有意要取得標案,請公所配合,因為是張昌財市長之前有交代,所以伊就配合辦理等語(見97他3536 號卷第23至26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伊可以確定是由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後,由葉正林交給市公所,再由張昌財核定,統包工程的評選委員名單也是沿用委託專案管理標,因為袁明武沒有重新簽名單,所以就沿用。葉正林有帶吳賢智找伊,向伊請託讓技勤、台松得標等語(見原審98訴681 號卷三第40至46頁;101 訴157 號卷五第101 至121 頁)。 2.被告袁明武於偵訊時證稱:依調查局給伊看的資料,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部分李湖丕都是內聘評選委員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47至5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統包工程的外聘委員也是沿用專案管理標,當時伊請教李湖丕,李湖丕認為專案管理標原來的委員已經有相當瞭解,且相關法規沒有規定不能沿用,所以伊就沿用往上簽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號卷六第92至97、103、104頁)。並有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廠商評選總表上載:評選委員李湖丕、李本誠、劉建華、劉秋樑、王廷興五人均一致評選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名等語,有上開評選總表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97他3536 號卷第46頁),復有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廠商評選成績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97偵24746號卷第132頁),堪認被告袁明武係基於前揭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本案工程標之評選委員沿用前開「委託專案管理標」評選委員,且葉正林確有告知李湖丕於評選時,評選台松公司為第1 名廠商等事實。 (十四)工程標之評選結果,由台松公司以評序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台松公司投標金額為1億2,500萬6,294 元,高於市公所底價1億1,855萬元,經減價結果台松公司以1億1,690萬元得標之事實。查: 1.同案被告何玉潮(1) 於偵訊時證稱:當初營業部得知中壢市公所標案,是90年夏天開始跟馮輝文接觸,吳賢智可能知道這消息後,請事業部試算成本,讓葉正林跟馮輝文心裡有個底要將價錢拉到多少,葉正林跟馮輝文要先確定廠商要多少錢才可以做的起來。葉正林授意用1億2,000萬去投,所以伊才會浮報工事費,經過減價是用1億1,690萬決標。土木配置、中央監控、中控中心無線傳輸等名稱都是虛的,實際上沒有這麼複雜,台松公司本身就有配合廠商在施作安裝,不需要再另外簽約。5月7日決標前的原價收支決裁,當時沒有跟增誠、鴻喬、麒麟實際洽談,只是因為要給葉正林他們佣金,所以就假想下包廠商施作的工事費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239至243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預算1億2,000萬元是已經先知道的,提服務建議書就會根據預算提出去,不考慮成本,只是以符合預算的金額提出去報價,工程預算書提出的報價比實際商品成本加利潤還要高,之後的標價扣掉台松公司的報價及借牌費、稅金,差價就是要給葉正林,所以不敢答應金額,只敢說差價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四第55至69頁)。核與證人林興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最後由台松公司以1 億1,000 多萬元得標,但真正成本是5 、6 千萬元,其中差額是發包給下包廠商增誠、士弘、竹安、建業達公司,該等下包廠商無實際施作,但仍支付款項給下包,這樣才可以由這些廠商將錢挪出來支付給後面要打點的人,何玉潮說一定要浮編預算才可以支付評選委員、馮輝文的回扣等語(見98訴681 號卷三第69至74頁)相符一致,堪信被告何玉潮及證人林興宗上開供證台松公司的成本加合理利潤約6 千多萬元,而以1 億2,005 萬6,294 元投標,減價後以1 億1,690 萬得標等節,信實可採。 2.同案被告吳賢智(1) 於偵訊時亦證稱:台松公司將伊調為專案經理,負責投標、施工、驗收及收款,本案工程統包部分,士弘公司、鴻喬公司非伊找來陪標,李文志、蕭汶華是台松公司同事;是何玉潮說有工程要做,要伊跟吳豪智調錢弄押標金,所以鴻喬公司押標金也是吳豪智所購買。本案工程統包的投標文件是伊籌畫處理,投標金額是1 億多,有高報價額約20至30%,何玉潮說這是中壢市公所的公告價,報出去不會有問題。伊當時是依照公告價格去填,但在議價過程中,有人跟伊反應說會有一些行政費用、人事費用,所以伊從公告價打折,投標價用公告價格,是因為採最有利標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193至197 頁)。(2)於100年1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理論上伊不能擔任專案經理,但是因為接觸的人都在中壢,不在臺北,所以處長希望伊乾脆擔任專案經理,事實上伊沒去施工,只是單純參加會議,不包括施工、發包,施工、發包是由製造部門進行;台松公司是以1億2,005萬6,294 元投標,當時是以第1順位最有利標得標,之後減價為1 億1,690萬元,因為叫到房間就要伊減價,不減價不行,對方說減一些,不然不能交代,所以就隨便說1個數字、湊個整數等語( 見原審98訴681號卷三第137至141、143頁)。佐以被告陳光輝於調查時供稱:在91年2、3月間台松公司業務部提出中壢市公所上開標案,經林興宗簽文後,便找了技術開發部代理經理楊博昌討論LED 看板原價計算分析、規格及技術問題,業務部人員再對外詢價,製作「件名販賣決裁書」,並將預估總價(未含稅)及分析營業利益後,以1 億1428萬5000元簽文上呈,經由何玉潮、伊、監理中心處長黃春暉及總經理陳世昌等各主管簽章後,最後由日本籍財務常務董事鴨居決行參與投標,公司決定投標後,即由業務部進行投標作業,該標案係採最有利標方式進行,台松公司並取得第一順位議價,一開始台松公司投標金額為1 億2,000 餘萬元,高於中壢市公所底價,故在議價後,最後以1 億1690萬元得標;本工程分為LED 主體及工事費用(包括交控中心、監視系統、土木管道施工、無線傳輸等項)兩部分,其中LED 主體由台灣松下公司(英文簡稱TAMACO)系統製造事業處負責,金額為5,209 萬5,000 元,所以這部分的價格就由技術開發部代理經理楊博昌等人計算,至於工事費用則為6,219 萬元,由台松公司LED 業務部經理何玉潮等人對外詢價後決定,最後再合併討論出投標金額,由台松公司LED 業務部統籌投、開標作業,而投標作業係由吳賢智前往,開標當天則是由吳賢智負責簡報與議價,等到順利取得標案後,吳賢智通知伊前往中壢市公所。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購案開標當天,是伊與營業部課長吳賢智共同參加,由於台松公司投標金額1 億2,005 萬6,294 元高於市公所底價,經伊與吳賢智討論後,將原投標金額減少約3 %,且依據松下集團所有公司的業務決裁運用基準,伊可以決定的降價權限是3 %,所以最後決定出1 億1690萬元,伊當場並未打電話請示當時的總經理陳世昌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26至28頁、97他3124號卷二第91頁),並於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大約在91年2 、3 月投標前,業務部覺得價格可以,就製作原價收支裁決表送上面決裁,流程要先給經理何玉潮、處長伊、再送財務處長,再送總經理陳世昌,最後才送給日本的常務董事;販賣原價收支裁決所載,LED 本體販賣價5,209 萬5,000 元,工事費用6,219 萬元,所謂工事費,是指現場施工費用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30至36頁)。足認台松公司投標金額為1 億2,500 萬6,294 元,高於市公所底價1 億1,855 萬元,經減價結果台松公司以1 億1,690 萬元得標等節屬實。 3.復有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廠商評選總表上載:評選委員李湖丕、李本誠、劉建華、劉秋樑、王廷興五人均評選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名等語,有上開評選總表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97他3536號卷第46頁),且有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廠商評選成績表影本1 紙附卷足佐(見97偵24746號卷第132頁)、「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評選會議記錄上載:評選委員李湖丕、李本誠、劉建華、劉秋樑、王廷興,評選結果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評序第一名等文,有上開評選會議記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7偵24746 號卷第131頁);另有中壢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上載:議價結果,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減價1億1,690萬元低於底價1億1,850萬元決標等語,有上開紀錄(見97偵20338號卷第48頁)及決標公告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97偵21935號卷第26 頁背面),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再參以卷存中壢市公所簽呈上載:就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發包底價為1億1,850萬元整等語,並有同案被告葉步樑91年5月9日之親筆簽名,有中壢市公所簽呈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97偵20338號卷第47頁、97偵24746 號卷第114頁),而台松公司經浮報近6 千萬元之標價減價結果相當接近上開低價,俱徵本案確有工程舞弊之情事。 4.被告王廷興擔任本案工程標之評選委員,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 款、第2項之規定,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甚明,且依案發當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被告王廷興於開標前即與被告黃仁春、何玉潮等人,謀議由技勤事務所為內定得標廠商,並由被告王廷興提供包含自己在內之評選委員名單予被告何玉潮轉交中壢市公所,已如前述,佐以同案被告何玉潮於偵查中證稱:王廷興找伊跟黃仁春吃飯,當時談該規劃案有400 多萬預算,伊當面跟王廷興、黃仁春講馮輝文需要拿回回扣90 幾萬將近100萬元等語(見97他3797號卷第150、151頁),堪認被告王廷興知悉其與同案被告何玉潮、馮輝文等人謀議由技勤事務所為內定得標廠商,並由被告王廷興提供包含自己在內之評選委員名單予被告何玉潮轉交中壢市公所,其目的係為使同案被告何玉潮所屬之台松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承作本件主體工程至明,被告王廷興自己擔任評選委員,於評選時為台松公司之利益,逕為評選台松公司為最優廠商,其所為評選已難認公正,且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依上開規定,應不予繼續開標,竟繼續開標,以使內定之台松公司以評序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台松公司投標金額為1億2,500萬6,294 元,高於市公所底價1億1,855萬元,經減價結果台松公司以1億1,690萬元得標,被告王廷興此部分所為亦係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等規定,其有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並與李湖丕、袁明武、葉正林、馮輝文、黃仁春、何玉潮等人有共同對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等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王廷興辯稱:我是本著良心,依對專業技術認識,針對本件投標廠商的服務意見書作出公平評比,絕對沒有任何偏私及不法行為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王廷興及其他評選委員係依其專業知識,公平決選出台松公司為第一名廠商等語,依上開說明,難認與事實相符,並非足採。 (十五)為能在台松公司之帳簿上掩飾本案工程舞弊之犯罪所得,陳世昌、何玉潮與台松公司財務經理黃春暉研商(無積極證據證明黃春暉就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春暉告訴何玉潮可以找下包商以「代收代付」支出之方式作帳。陳世昌、何玉潮、吳賢智竟基於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陳光輝則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之犯意,由吳賢智與何玉潮向與台松公司有合作關係之下包商增誠公司負責人林增誠、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竹安公司)負責人曾正治(已歿)、士弘公司負責人陳國輝、建業達公司負責人王德鈐等人商討,林增誠、陳國輝、王德鈐、曾正治同意由該等公司以承作本購案工程為名,分別與台松公司簽訂金額各為2,000 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1,227萬1,000元之不實工程合約書,實則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對於該合約內之工程完全未實際施做,建業達公司亦僅施做本工程監控部分,工程款約700餘萬元等事實。查: 1.同案被告何玉潮(1) 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台松公司並沒有發包給士弘公司、增誠公司、建業達公司、竹安公司,陳光輝是事業處處長,他管業務部門也管製造部門,業務部門的工作是取得訂單,所有工程發包不可能在業務部門發包,正常的狀況都是由製造部門自己找下包廠商發包,而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會由業務部門發包,就是因為有特殊需求,才會由業務部門發包,這是因為公司有答應要給葉正林他們佣金。陳世昌交代在台松公司的帳目裡面不可出現佣金,所以財務部門黃春暉就跟伊說用下包付錢的方式,代收代付,就是公司代下包收錢,然後代付出去,這是會計用語,因為財務部門要求,所以業務部就配合這樣做,才會在91年7 月份製作這份決裁書,公司才會願意付錢給下包商,伊再從下包商將錢領出來交給葉正林,這4 份合約書是吳賢智做的,因為吳賢智是本件的專案經理,伊不記得是誰找士弘、增誠、竹安、建業達公司,應該是伊跟吳賢智分頭去找的,增誠公司是伊跟翁銘俊接洽,伊跟翁銘俊說台松公司有一筆錢需要處理,翁銘俊同意,所以才擬好合約給增誠公司蓋大小章,再繳回台松公司;士弘公司是伊跟吳賢智去找陳國輝談,一樣是陳國輝說台松有一筆錢處理,要請他幫忙,陳國輝就提出他的要求,最後是說他們公司可以拿到大約18%,但正確的數額還是要看下包廠商實際支出多少錢,後來陳國輝有答應,伊也是製作合約書給陳國輝蓋士弘公司的大小章後繳回給台松公司;竹安的部分伊沒有印象,伊一直以為竹安就是祺林公司的溫金海;建業達伊印象中是吳賢智跟王德鈐談的。土木配置、中央監控、中控中心無線傳輸等名稱都是虛的,實際上沒有這麼複雜,台松公司本身就有配合廠商在施作安裝,不需要再另外簽約。士弘、增誠、建業達、竹安公司向台松公司請領「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工程款,台松公司都是開即期票給廠商,支票兌現後,就會請廠商將現金領出來交給伊,伊會立刻交給葉正林及馮輝文。增誠公司的翁銘俊在簽完假合約後就離職了,接到通知確定拿錢的時間,伊就會到增誠公司跟會計林金典拿錢,增誠公司一樓是銀行;士弘公司是陳國輝親自將錢交給伊的;建業達公司的部分,伊印象模糊,王德鈐是直接拿給伊,或是直接拿給吳賢智伊忘了;竹安公司也印象模糊,不知道事先交給吳賢智或是先交給伊,反正就是伊跟吳賢智都有去拿錢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239至243頁)。(2)於97年1 月22日偵訊時證稱:台松公司承包本案之下游廠商是增誠、士弘、建業達、麒麟等4 家廠商,伊是跟士弘公司的陳國輝、麒麟公司的溫金海、建業達公司的王德鈐、增誠公司的翁銘俊聯繫,伊給馮輝文的4,300萬元回扣就是跟該4家廠商拿,他們都知道是回扣,但不知道要給誰。付給下包的錢,只是下包處理發票的錢,下包並沒有實際施作,給下包錢就是發票金額的82%拿回來做回扣使用,另外的18%就是處理發票、營業稅的錢等語(見96他325號卷第105、106 頁)。(3)於97年8 月6日偵訊時證稱:台松公司就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支付給增誠公司1,284 萬及716 萬工程款,伊有向增誠公司取回上開工程款,是伊去高雄增誠公司,第1 次台松公司付款時,翁銘俊尚未離職,伊應該是和翁銘俊接洽,要把錢領出來,伊印象中是增誠的人陪伊到銀行去領錢後把現金交給伊,伊就北上直接到中壢交給馮輝文或葉正林,每次交錢時馮輝文皆在,但葉正林有時在,有時不在。提領現金的地點是在增誠公司九如路的樓下銀行,確定不是華南銀行,至於銀行的名稱,伊不記得了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34、35頁)。(4)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得標前,伊跟陳世昌進行報告,陳世昌說帳目上不能有佣金出現,本件為了要付出回扣,但伊跟吳賢智不知道怎麼做,伊問監理部門的黃春暉,黃春暉就說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佣金,就是由營業部找下游包商發包出去,把金錢付給下包商,再由下包商把錢給葉正林,如此方式確定之後伊才開始找下包廠商,之後伊提供資料給吳賢智做決裁書向上呈報通過,伊就跟增誠、竹安、士弘、建業達公司採用代收代付等情(見原審98 訴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頁、101訴157 號卷四第55至69頁)。被告何玉潮上開於偵、審時證稱因陳世昌指示不得於帳上出現回扣,為處理要給付給葉正林之回扣之事,乃請教黃春暉,而採用代收代付之帳目名稱,與下包商增誠、竹安、士弘、建業達公司訂立不實契約,俟台松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上開公司後,經扣除必要費用,即將其餘款項交付何玉潮再交予葉正林等節,前後均相符一致,並與後述被告吳賢智供證情節相符,堪信證人即被告何玉潮上開於偵、審中一致證稱因陳世昌指示不得於帳上出現回扣,為處理要給付給葉正林之回扣之事,乃請教黃春暉,而採用代收代付之帳目名稱,與下包商增誠、竹安、士弘、建業達公司訂立不實契約,付錢後扣除必要費用,即收回轉付葉正林、馮輝文作為行賄之回扣款及佣金等節,信實可採。至同案被告何玉潮上開供證中,就代收代付之廠商,或稱增誠、竹安、士弘、建業達公司,或稱增誠、士弘、建業達、麒麟等4 家廠商,而有不一,然此係因麒麟公司係被告何玉潮作估算時即製作原價計算表時,預設之下包廠商,然事後實際訂立不實契約者,係竹安公司,因而有混淆證述不一之情,此觀下述裁決書及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與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自明,尚難以其就上開細節陳述略有不一,即應認其上開陳述不可採信,併予指明。 2.同案被告吳賢智(1)於偵訊時證稱:在91年5月要投標之前,預計要洗出6219萬給葉正林,確定得標後,伊問何玉潮要怎麼洗,何玉潮就去跟財務黃春暉、總經理陳世昌協調,最後決定要用工事費用代收代付的方式洗出這6000多萬,後來由何玉潮去找增誠、士弘、竹安、建業達公司,何玉潮要伊按他的指示製作7月4日的決裁書,這些工事費用的金額也都是依照何玉潮指示製作,伊再依照決裁書內容製作台松公司與士弘、竹安、建業達、增誠公司等4 份合約書,然後伊送到士弘、竹安、建業達公司用印,然後繳回公司,做為之後付款給廠商的依據,增誠公司部分不是伊經手的。伊有看到建業達來施作5 套監控部分,頂多只有5、6百萬,沒有達1227萬這麼多,伊沒看到增誠、士弘、竹安公司施作。台松公司付給增誠、士弘、竹安、建業達支票由伊或林興宗向台松公司領出後,交給增誠、士弘、竹安、建業達公司入帳,上開4 家公司扣除他們的費用後,剩下要給何玉潮的金額就會開沒有抬頭的支票給伊,伊再拿支票到銀行換現金,換現金後再交給何玉潮再交給葉正林,伊處理過竹安、士弘公司;建業達可能是林興宗處理;不知道增誠是誰處理到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30 至133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決裁書製造成本應該是5千多萬元,因為還有4家代收代付的廠商,才產生賣得價格1 億2,000多萬元,4家代收代付的廠商中,只有建業達有施工,其他沒有,台松公司有將金額付給4 家公司,伊去領驗收單和合約。何玉潮有說過找上級談,說他有跟陳光輝、黃春暉、陳世昌談過,台松公司把錢撥給4家公司,4家公司要把錢領出來,才可以交給葉正林,何玉潮只有叫伊去竹安公司領支票,把錢領出來,伊和林興宗把錢交給何玉潮,伊認為何玉潮收到錢是交給葉正林,因為何玉潮與葉正林談的過程,葉正林就是要錢,伊大概知道錢的性質。伊沒做過本案這麼大的案子,不知如何處理佣金支付,伊跟何玉潮一起去找公司主管、財務、監察問,當時講說代收代付,就是找幾家把公司費用出去後,由他們把錢洗出來,是何玉潮給伊4 個名字,伊才能寫完簽呈;台松公司跟增誠、竹安、士弘、建業達簽訂不實的工程合約書,金額各約2,000萬元、2,000萬元、1,000 萬元、1,227萬1,000元,簽約目的是為了將回扣透過這些虛偽下包洗出回扣等語(見原審98訴681 號卷三第137 至143 頁),則本案台松公司製造成本應該是5 千多萬元,因為還有4 家代收代付的廠商,才產生1 億2,000 多萬元之價額,惟4 家代收代付的廠商中,只有建業達有施工,其他沒有,台松公司跟增誠、竹安、士弘、建業達簽訂不實的工程合約書,金額各約2,000 萬元、2,000 萬元、1,000 萬元、1,227 萬1,000 元之事實,並非支付實際施作之用,業經證人吳賢智、何玉潮證述一致。 3.佐以:(1)同案被告陳光輝於97年7月24日偵訊時證稱:LED本體販賣價錢5,000多萬元,工事費用6,000 多萬元不合理,工事費用偏高,按正常行情,LED 本體比工事費用大約是8比2或7比3,當時伊有質疑何玉潮好像工事費用有偏高,何玉潮說工事本來就是需要這麼多,因為何玉潮比較不甩伊。何玉潮說一定要拿這個標案,有跟小包說要浮報工事費用,何玉潮說一定要報這麼多工事費用才可以拿到標案,伊大概知道何玉潮是要去運作的費用,伊當時這樣想的,但是伊沒有跟何玉潮說,標案取得之後,伊才知道由竹安、增誠、建業達、士弘施作,事前伊都沒有見過這些廠商,應該是何玉潮找來合作的,伊只負責本體的部分。下包廠商就是照合約的單價領款,不清楚合約有無浮報。伊忘記何玉潮到底有沒有說要浮報工事費用才可以拿到標案,但伊當時內心想應該是這樣。台松公司就LED 看板工事部分,本身就有固定配合廠商不需要另外再發包,因為是長期配合的協力廠商不需要另外簽約,技術部門會寫材料LIST,不需要另外再簽約,本件採購案的協力廠商,鋼鐵部門是羅誠、配線配管是辰和電料公司。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採購案,只有監控部分好像有找建業達公司施作,其他部分是台松公司做的,士弘公司、增誠公司及竹安公司應該沒有參與本件工程,伊不清楚建業達施作監工部分工程款多少,因伊沒有參與發包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31至36頁)。(2)於97年9月4 日偵訊時證稱:伊本來不知道,是本件案件調查後,97年9 月初,伊有到現場去查看,確認只有建業達公司有施作監控無線傳輸的部分,這部份的工程款伊請專業技術人員去估價,大概是420至430萬元左右,軟體的部分比較難估價,伊初估100 萬元,合計建業達公司施作的部分大約420至430萬元左右,現場並沒有看到士弘、竹安、增誠公司施作的跡象,幾乎都是台松公司跟建業達公司在做的。建業達公司施作的400 多萬元部分,台松公司應該是簽合約,依照合約支付,應該是台松公司與建業達公司91年5 月31日所訂金額總價1,227 萬元合約書,因為台松公司就中壢市公所該工程並沒有再跟建業達簽其他合約,伊不知道為何合約總價與施作的400 多萬元不合,不是何玉潮就是吳賢智跟建業達公司談合約的事等情(見97他3124號號卷二第94、95頁)。(3)於97 年10月23日偵訊時供稱:台松公司是由營業處負責招攬工程,再由事業處的採購部門進行發包,事業處並負責監工及驗收。營業部是屬於台松電器販賣公司LED 廚具營業處,因為伊是臺灣松下電器公司系統製造事業處處長,當時台松公司的LED 廚具營業處也由伊兼任。台松公司所承作的中壢市公所四面全彩看板,有部分工程發包給增誠、士弘、竹安、建業達公司,但不是由製造事業處發包,是營業部門自行發包,因為業務部門有他的人脈關係,他們才知道有哪幾家公司有在做這部份,因為本件是採聯合承攬代收代付,所以不需要由製造事業處發包,因為由營業部在處理,伊當時應該有問吳賢智或何玉潮。伊在驗收的時候才知道上開4 家公司並沒有實際施作,增誠、士弘、竹安及建業達公司施作部分的監造及驗收是由業務部處理,應該是因為沒有實際施作,所以製造事業處不需要派人去監工驗收等情(見97偵19161號卷第34至37頁)。(4)於97年9月4日調查時供稱:台松公司找增誠公司、士弘公司、竹安公司及建業達公司4 家下包廠商配合及訂約一事,伊是在營業部將合約書會簽系統製造事業處及LED 廚具營業處時才看到該合約書,該合約書是業務部門何玉潮等人與廠商簽訂,簽訂合約無須經伊同意,只要營業部送會法務部審核同意後就可以蓋上公司大小章,合約即簽訂完成。伊在97年9 月初前往看板設立現場查看後,現場只有建業達公司施作的部分,經公司技術人員估算後施作金額約為400 餘萬元。台松公司與建業達公司之合約金額1,227 萬元,所訂定之合約金額確實偏高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91 頁)。(5)同案被告王德鈐於97年7 月25日偵訊時證稱:台松公司參與中壢市公所91年5月9日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採購案得標,建業達公司是做下包,並未參與投標,是何玉潮在台松公司得標後跟伊接洽,約定發包給伊做監視及部分軟體的項目。這是第1 次與台松公司合作,是因為何玉潮推薦的關係才能取得,因為他們自己有採購部門,因之前借牌的事,何玉潮認為伊有協助他,所以推薦伊,而且剛好伊也有產品。LED 本體費用佔5、6成以上,施工費用約佔2、3成,這是LED 產品的特性,其他還有軟體及整個部分,建業達公司負責監控部分、無線傳輸,還有軟體,這只是採購標案的一小部分,合約金額是1,227萬1,000元,毛利約有3到4成,成本有8、900萬元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42至45頁)。(6)同案被告林金典於97年7月25日偵訊時證稱:伊是增誠公司的會計,增誠公司的會計就只有伊一人,伊負責財務、會計、收納、出納。伊是林增誠的親妹妹,伊作帳是有做到本案,但是否有實際施工,要問翁銘俊,因增誠公司的確不是以此為營業項目,所以應該是沒有施作本案。伊不知道台松公司會於91年4月間先付1,284萬元,是翁銘俊說可以開發票請款,所以伊就請款了。這個案子翁銘俊跟伊說是轉包給弘揚公司,有無實際施作伊就不知道了,就伊而言有跟弘揚公司拿發票就付款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77、78頁)。(7)同案被告翁銘俊於97年7月25日偵訊時證稱: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採購工程案,伊當時有直接向林增誠面告說增誠公司在該案扮演的角色只是借用公司名義給台松公司作為資金流向的一個過程,且何玉潮向伊提出要求時,伊跟何玉潮說伊可能會離開公司,何玉潮說伊走了他錢收不到怎麼辦,伊就要他自己後來去跟林增誠談,所以後來他們是雙方直接接洽,伊就離開公司。伊向林增誠當面報告,由增誠公司提供名義讓何玉潮作為資金流程,增誠公司可以獲得合約工程的18%利潤,這是含稅價格,也就是8%的營業稅,及1成的利潤,這是增誠公司提供名義的代價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85、8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松公司得標後發包給增誠公司的事,應該是在伊離職之後,之前何玉潮有說增誠公司無須實際施作,但伊沒有參與此工程,是何玉潮要伊傳話說增誠公司只是借用公司名義給台松公司作為資金流向,增誠公司可獲得工程款18%利潤等情(見原審98訴681號卷三第160至161頁)。(8)同案被告林增誠於偵訊時供稱:台松公司轉包的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案,依照增誠公司職權劃分辦法,從業務接洽到施工完成都是副總經理翁銘俊負責,伊只知道他跟伊報告這個案子可以有10%利潤,伊說這可以做,其餘伊就不過問,在翁銘俊要做這個工程以前,伊跟他說增誠公司沒有這方面的工程經驗,因為增誠公司不是這方面的本行,所以伊有注意這個工程增誠公司有無施工能力,伊有問他說如果台松公司無法施工退場時,增誠公司有無辦法收尾,翁銘俊說沒問題,因為他弟弟也是在松下關係企業工作,他有辦法可以完成這件事情。翁銘俊有帶何玉潮來打招呼,因為那是屬於翁銘俊負責的業務,他就帶回他自己的辦公室去談案子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06至107頁)。(9)證人吳榮坤於偵訊時證稱:台松公司在91 年間得標承作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是由伊監工,伊只看過建業達派員施作監控系統部分,腳柱部分是由羅誠公司施作,配電部分由辰和公司施作,增誠、士弘、竹安未派人施作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二第9 、10頁)。(10)證人黃春暉於偵訊時證稱:業務部門製作收支決裁表時,何玉潮有問過伊工事費用如何作帳,何玉潮跟伊說工事部分是代收代付性質,以會計處理原則,因為是統包,所以要計入公司成本及銷售金額,所以伊在裁決書上註記要計入公司的成本。何玉潮或吳賢智跟伊說,台松公司與下包廠商打算合作去標下這工程,所以有計算原價收支表,這筆工程工事部分,是不賺錢的,至於廠商如何賺錢,伊不清楚。何玉潮事前並未告訴伊增誠、士弘、竹安公司皆無實際施作上開工程,只為虛增工事費用,直至事發後,伊才知道,台松公司並不允許這樣做,如果事前就知道,伊就不會核可這個決裁書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二第16、1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1年擔任台松公司監理部處長,負責預算、決算、成本及會計工作,台松公司對外投標的採購案件,投標金額要經過監理部門的審核;91他3124號卷二第14頁的91年5月7日中壢市政府四面全彩看板販賣原價收支決裁,應該是何玉潮部門的人起案的,該決裁說明欄第2 點記載「工事費用為代收代付(付給下包費用)」,是何玉潮簽辦時已經有記載,伊在旁註記「統包,故要計入NPST賣上」,是因為何玉潮認為是代收代付,但會計作帳並非代收代付。伊沒有事先指示何玉潮以代收代付辦理。所謂「代收代付」,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規定,當前手和後手之間透過台松公司交際中間沒有差額,可以由前手直接開發票給後手;而本案是3 家公司開發票給台松公司,因為這次是統包,所以中壢市公所要收台松公司的發票,所以3 家公司開發票給台松公司,台松公司再開發票給中壢市公所,何玉潮認為是代收代付,但台松公司會計上作帳認為並非代收代付,因為是統包案件,台松公司直接對中壢市公所負責。伊在用印審核上開收支決裁表之前,陳世昌沒有對伊指示如何處理,沒有人告知本案有給付佣金情事,台松公司也不容許給付佣金。在公司行政上,陳世昌是收支決裁書的最後決行者,最後是陳世昌決定,但後面還要加一個合議,但依台松公司的運作情形,常務董事鴨居對於收支決裁書實際上沒有更改過的情形。本案是統包,台松公司只會做LED ,沒有能力安裝,本案需要其他業者合作,台松公司在LED賺了400 多萬元。增誠、竹安、士弘3家公司有向台松公司請領施作的工事費用,3家共約6,000多萬元,是中壢市公所將費用撥至台松公司帳戶,再由台松公司依據他們的請款資料匯款給他們,全部匯款給他們3 家,台松公司沒有賺賠。應該是何玉潮或吳賢智跟建業達、士弘、竹安、增誠簽訂工程合約,伊沒審核這4份合約,因為4份合約很清楚就是沒有賺錢,只是大家公同合作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四第79至85頁)。(11)證人林興宗於99 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工程執行面是吳賢智負責,伊知道下包廠商沒有施作,係聽吳賢智、何玉潮所述等語(見原審98 訴681號卷三第69至74頁)。(12)復有台松公司與士弘公司合約書影本(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41頁、97 偵24746 號卷第141、142頁)、台松公司與增誠公司合約書影本(見97他3124號卷一第63頁、97他3124號號卷二第25、26頁、97偵24746號卷第135頁)、台松公司與建業達公司合約書影本(見97他3124號卷二第42至44頁、97偵24746 號卷第144、145頁)、台松公司與竹安公司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偵24746號卷第138、139頁)。 4.被告陳世昌雖辯稱:我沒有指示代收代付的方式做帳,後來這4 家廠商都有估價單、都有內容,沒有真正施作這件事情我不知情;這4家廠商我都不認識,裡面的內容、18 %費用我都不知情等語,然同案被告何玉潮於偵查中證稱:總經理陳世昌交代在台松公司的帳目裡面不可以出現佣金,所以財務部門黃春暉就跟我們說用下包付錢的方式,代收代付,就是我們公司代下包收錢,然後代付出去,因為財務部門要求,所以我們業務部就配合這樣作,我們才會在91年7 月份作了這份決裁書,台松公司才願意付錢給下包商,我在從下包商將錢領出來交給葉正林;陳光輝知道士弘等公司並沒有實際施作,他是我們處長,管製造、設計、業務全部,怎會不知道等語(97他第3124號卷三第36、37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世昌提到說帳目不能有佣金項目出現,我是直接聽到陳世昌說的等語明確(見原審98訴681 號卷第11頁背面起),核與同案被告吳賢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何玉潮告訴伊要以此方式才可以把差額給葉正林,這個方法應該何玉潮想出來的,何玉潮有說過找上級談,何玉潮說他有跟陳光輝、黃春暉、陳世昌談過,台松公司把錢撥給4家公司,4家公司要把錢領出來,才可以交給葉正林;伊沒做過本案這麼大的案子,不知如何處理佣金支付,伊跟何玉潮一起去找公司主管、財務、監察問,當時講說代收代付,就是找幾家把公司費用出去後,由他們把錢洗出來,是何玉潮給伊4 個名字,伊才能寫完簽呈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三第137至143 頁),互核相符,依前述同案被告馮輝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葉正林與被告陳世昌談論,葉正林表達有能力讓台松公司承接此案,但希望台松公司給回扣,被告陳世昌雖表達很為難,但還是答應給予葉正林4000萬回扣等情(見原審98訴681號卷二第135至139、195頁、101訴157號卷二第181至184頁),業如前述,被告陳世昌既承諾自工程款中交付4000萬元予葉正林用以行賄公務員,而同案被告何玉潮供證:總經理陳世昌交代在台松公司的帳目裡面不可以出現佣金,所以財務部門黃春暉就跟我們說用下包付錢的方式即代收代付處理佣金等情,且被告陳世昌亦參與收支決裁書之決行,依卷附台松公司收支決裁書上所載:決裁販賣金額1億1,690萬元,其中增誠公司、士弘公司、竹安公司及建業達公司等公司之工事費用、代收代付之合約內容合計6,227萬1,000元等文,有上開決裁書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97他3124號卷二第14、15頁、97偵24746 號卷第109頁、97偵24746號卷第153頁、97偵19161號卷第33頁),被告陳世昌知悉本工程之實際成本及事後應支付予葉正林4000萬元佣金回扣款以行賄之事,以本件工程佣金金額甚高,又不得以佣金名義出現於帳面上,其亦參與本件收支決裁書之決行,則除非先經陳世昌同意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佣金,在台松公司層層審核下,同案被告何玉潮豈有擅自決定以代收代付方式支付佣金之權限,故被告陳世昌辯稱:我沒有指示代收代付的方式作帳云云,核與事實及常情不符,並不可採。另依同案被告何玉潮、吳賢智上開供證,及同案被告陳光輝於97年7 月24日偵訊時證稱:LED本體販賣價錢5,000 多萬元,工事費用6,000多萬元不合理,工事費用偏高,按正常行情,LED 本體比工事費用大約是8比2或7比3,當時伊有質疑何玉潮好像工事費用有偏高,何玉潮說工事本來就是需要這麼多;何玉潮說一定要拿這個標案,有跟小包說要浮報工事費用,何玉潮說一定要報這麼多工事費用才可以拿到標案,伊大概知道何玉潮是要去運作的費用,伊當時這樣想的等語,是被告陳光輝自陳確有向何玉潮反應本件工程編列之工事費用偏高,何玉潮向其表示一定要拿這個標案,有跟小包說要浮報工事費用,一定要報這麼多工事費用才可以拿到標案等情,足徵被告何玉潮供證陳光輝知道士弘等公司並沒有實際施作等情,堪予採信,衡以同案被告陳光輝於偵查中自陳案發時擔任台松公司系統製造事業處長,係被告何玉潮之直屬長官,負責監督該處所屬部門各項業務運作及收支(97他3124號卷二第26頁),並供證稱:其有發現業務部有浮報工事費用,當時其有問何玉潮經理。送原價收支決裁書來其這邊的時候,其會看成本價購,發現工事費用過高,我有問何玉潮,何玉潮說工事費用都是跟小包講好了,其當時心裡想,應該是業務上要運作什麼事情,為了要取得標案,因為這個標案金額過大大家都想要得標,所以其就沒有多問何玉潮就蓋了章,其現在想起來,當時心裡是這樣想的,但是其沒有跟何玉潮說;(當時財務沒有問你為何浮報工事費用)後續的流程都是何玉潮送的,何玉潮會去說明等語(97他3124號卷第32頁),足徵同案被告陳光輝知悉士弘等公司並沒有實際施作台松公司所發包之工程而與士弘等公司簽訂不實之工程合約,至同案被告何玉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關於代收代付問題,你稱是監理單位告訴你這樣處理,再決定代收代付,陳光輝是否有和你討論)陳光輝沒有和我們討論等語,然同案被告陳光輝自承有向何玉潮反應本件工程編列之工事費用偏高,何玉潮向其表示一定要拿這個標案,有跟小包說要浮報工事費用,一定要報這麼多工事費用才可以拿到標案等情,同案被告陳光輝已知士弘等公司並沒有實際施作台松公司所發包之工程而與士弘等公司簽訂不實之工程合約,仍於收支裁決表上核章,同意何玉潮為此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衡情同案被告陳光輝知悉何玉潮之目的是為了將該工程舞弊所得款項經由廠商洗出,其有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犯意及行為,是被告陳世昌、陳光輝、吳賢智均知悉本件工程係台松公司向中壢市公所承包之公共工程,其等對於何玉潮以此方式掩飾其等從事工程舞弊所得款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陳世昌、陳光輝明知上情,竟於收支裁決表上核章,同意何玉潮為此掩飾上開用以支付葉正林等人之行賄款項,係他人犯罪所得財物,而同案被告吳賢智依何玉潮指示向士弘等公司洽談簽定不實契約及製作收支決裁書等事宜,並供證:簽約目的是為了將回扣透過這些虛偽下包洗出回扣給葉正林等語,綜上足認被告陳世昌、何玉潮、吳賢智確有與建業達、士弘、竹安、增誠公司等簽定不實契約之方式,共同掩飾應付予葉正林回扣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光輝則有參與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至明,被告陳世昌否認參與洗錢犯行,並不足採。 (十六)增誠公司、士弘公司、竹安公司之負責人林增誠、陳國輝、曾正治分別開立同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台松公司,建業達公司之負責人王德鈐則就未施作部分金額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台松公司,台松公司再撥付前述合約工程款予前述4 家公司,並協議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建業達公司得保留相關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合計約契約所載工程款金額之百分之18,剩餘之百分之82款項則以現金方式全數提領後交予何玉潮等事實。查: 1.同案被告何玉潮(1) 於偵訊時證稱:當初答應葉正林他們標價標下來,減掉台松公司真正的賣價,差額的部分都是歸葉正林,本件的差價部分就是工事費用總共是6,227 萬1,000 元,可是因為廠商有18%要沖稅,年終營業稅跟加值營業稅,印象中是要扣掉18%稅金,相當於是葉正林要付給這些廠商稅金費用,6,227萬1,000元就是台松公司要付給葉正林的錢,但是葉正林要付給廠商18%的稅金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239至243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松公司通常是用最低售價加1 倍報價給客戶,因為報價出去一定會被殺價,台松公司沒有跟葉正林講好要給多少錢,只是約定扣掉台松公司的成本,剩下的歸葉正林,台松公司也不知道報價會被砍掉多少,報價是由專案管理報出的底價來衡量,依決裁書內容之記載,扣除台松公司成本、利潤,交給葉正林的佣金應該是要再自代收代付4 家公司的金額再扣除18%,也就是6,227萬1,000元扣掉18%即為5,106 萬2,220 元,而1 億1690萬元扣除4 家公司的6,227 萬1,000 元就是台公司的成本加利潤,該4 家公司要扣除18%是因為該4 家公司要負擔稅金、發票,所以此扣除部分由葉正林負擔,這也是葉正林所同意,這是一開始在馮輝文住處談論此案就同意。中壢市公所分3 次付款給台松公司,分別是91年10月17日、92年1 月9 日、92年5 月26日,台松公司於91年10月30日、92年6 月6 日支付增誠公司1284萬元、716 萬元,增誠公司大約再過1 至3 天就把扣除18%的佣金回流到台松公司。一般借牌費是10%、稅金8 %,所以伊敲定由下包公司扣除18%再繳回等語(見原審98訴681 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 頁;101 訴157 號卷四第55至69頁)。被告何玉潮上開關於台松公司付款予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建業達公司,扣除相關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合計約合約所載工程款之百分之18,剩餘之百分之82即為葉正林之佣金等節,於偵、審中供證一致,並與後述同案被告王德鈐、林增誠、陳國輝供證情節相符,堪信同案被告何玉潮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且上開四家公司洗出之金錢,確係先經同案被告何玉潮之手,再轉交葉正林、馮輝文無訛。 2.佐以:(1)同案被告王德鈐於97年7月25日偵訊時證稱:LED本體施工不是伊公司做的。當時伊同時在做2個工程,另外一個是增誠公司,可能伊記錯,時間已經很久,應該是增誠的部分是按照實際業務支出的費用,上述標案有支付佣金,伊在調查站時記錯了,才會說上述標案沒有佣金,佣金部分是500 萬元上下,因為還有稅金問題。因為這件有實際施工,何玉潮有叫伊估大概的成本,然後再虛增浮報金額,何玉潮說錢下來後,要伊領現金給他,伊確實有交到他手上,不知道佣金用途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42至45頁)。並於97年8月7日偵訊時證稱:台松與建業達之合約內容工程款是1,200 萬,但實際施作的工程款並沒有那麼多,大約只有800多萬,虛增的400多萬是何玉潮的意思,當初伊有跟何玉潮報價800 多萬,但何玉潮要伊增加到1,200 多萬,伊沒有問他為什麼,但商業習慣上,何玉潮爭取到這案子,要給一些回扣,伊為了要做這筆生意,就答應配合他,簽下1,200 多萬的合約。伊有自台松公司領得工程款1,227萬1,000元,台松公司的支票兌現,因為之前講好的默契,所以伊就分2 次,把工程款以現金提領出來之後,伊不記得交給何人,但最後一定是有交給何玉潮,不清楚何玉潮拿400多萬作何使用等語(見97他31 24號卷二第49、50頁)。復於100年4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建業達公司負責人,伊透過何玉潮介紹,承攬台松公司得標本案的監控部分,伊和台松公司有1 個工程合約,根據合約就是全額施作,何玉潮有先告訴伊要支付佣金,簽約金額就是包含佣金,所以發票就是工程費加上佣金,工程款約800多萬元,虛增400多萬元,這400 多萬元分2 次提領現金給何玉潮,是台松公司付款之後,何玉潮要求以現金交付等情(見原審98訴681號卷三第197至199 頁)。再於102年4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建業達公司負責人,是台松公司轉包給伊施作本案監控部分,是跟台松公司的業務單位簽約,之前何玉潮有跟伊談過。何玉潮跟伊談退佣金,就是建業達公司施作,工程合約金額事後部分退回給台松公司,不清楚退回佣金作何使用,伊有按照何玉潮的要求將佣金編列到合約,款項下來後,伊將佣金交給何玉潮等情(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四第145、146頁)。(2) 同案被告林增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增誠公司負責人,伊不認識吳賢智。97偵24746號卷第134至136 頁合約書的大小章為增誠公司大小章,但伊沒看過該合約書,是翁銘俊代表增誠公司簽約,翁銘俊有跟伊報告此案有10%利潤,伊有同意,伊只知道本案是借牌,但其他部分都是他們處理,伊不知情,且本案應無實際施作,因為只是借牌。10% 利潤是指若工程有1,000萬,伊公司可以留100萬,剩下900 萬要還人家,留下的100萬還要支付1,000 萬所生的稅金。伊不清楚佣金回流,台松公司也無人跟伊討論過等語(見101訴157號卷四第248至249頁)。(3)同案被告陳國輝於調查時供稱:士弘公司91年10 月間收到台松公司支付的第1次工程款642萬元後,約幾天後,士弘公司領出現金扣除約18%利潤、稅款及費用後,餘款均交給何玉潮,第2 次則是何玉潮直接持台松公司付給士弘公司工程款358 萬元之支票到公司,由伊陪同他到彰化銀行直接提領全額現金交給何玉潮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37至13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款有以提領現金方式交給何玉潮等情(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四第142 至144頁)。(4)復有士弘公司開立給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2 紙(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12 頁、97偵24746卷第150頁)、建業達公司開立給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2 紙(見97他3124號卷二第47、48頁、97偵24746卷第151、152 頁)、增誠企業有限公司開給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2紙(見97偵24746號卷第146 、147 頁)、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給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97偵24746號卷第148、149頁),足徵本案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建業達公司確有開立不實發票而回流現金予何玉潮之情。 3.同案被告林增誠於本院前審坦承開立不實發票之犯行(本院前審卷四第68頁背面),同案被告陳國輝於調查時亦供承:我沒有參與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之施作,士弘公司僅配合台松松製作契約及開立發票,當時為了生意上需要,我只能配合台松公司何玉潮製作合約書,士弘公司僅配合何玉潮以士弘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等語(見96他3124號卷一地137-1、138頁),足認同案被告陳國輝身為士弘公司負責人,明知士弘公司未參與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之施作,竟代表士弘公司與台松公司簽定不實工程合約書,並應同案被告何玉潮之要求而指示公司人員(不知情)開立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予台松公司,另同案被告王德鈐於調查時供稱:(提示「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台松-建業達合約書」影本...該合約是否即為建業達公司承包台松公司本工程之合約書?該合約書是否實在)....該合約即為建業達公司承包台松公司本工程之合約書,但該合約書部分內容並不實在,當時何玉潮找我,表示他有標到中壢市公所案子,其中監控系統部分要交給我做,但條件是我必須配合他簽訂1 千2 百27萬1 千元不實合約書,等領到台松公司工程款後,扣除我實際支出工程款約7 、800 萬元及稅捐費用後,要將剩餘費用約400 萬元交還給何玉潮;(提示建業達公司開立予台松公司之發票2 張,該2 張發票用途為何?有無不實開立情形)該2 張發票即為當時建業達公司依照合約書開立予台松公司請款用之發票,但如我前述,發票金額是為了配合何玉潮所要求之回扣,因而浮開約400 餘萬元之金額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二第39-1、40-1頁),堪認同案被告王德鈐供承建業達公司僅施做本工程監控部分工程款約700 萬餘元,其將其餘工程款400 萬元交付何玉潮,並依何玉潮之要求開立0000000 元、790 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台松公司(見97他3124號卷二第47、48頁),建業達公司僅施作700 萬餘元,其就未施作之工程款400 萬元部分仍開立統一發票予台松公司,就該400 萬元部分即屬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 (十七)吳賢智於91年7月4日依台松公司之作業流程簽陳本案台松公司之決裁書,經何玉潮、陳光輝審核、陳世昌決裁後正式核准執行本購案。根據該決裁書顯示,本案得標價1 億1,690 萬元,扣除台松公司實際成本加計利潤總計為5,462 萬9,000 元,剩餘之浮編款項高達6,227 萬1,000 元之事實。查: 1.被告陳世昌於偵訊時供稱:原價收支決裁書所載工事費用為「代收代付」,是指這批貨物買多少就賣給業主多少,向下包買多少,用原價格賣給業主;工事費用就是施工費用而工事費用代收代付,是指向下包付多少錢,就向業主中壢市公所收多少錢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22至2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決裁書,簡易起草人是吳賢智,最終決裁陳世昌改在左上角並非最終決裁,上面還有1 個鴨居常務董事,是日本人為最高主管核准以後才生效;決裁書底下有個表格貳代收代付的合約內容分別是增誠、士弘、竹安、建業達,伊當時的瞭解是工程的協力廠商就是台松公司再轉包出去,代收代付是因為競爭很激烈或是怎樣,為了減低公司費用,也就是買多少錢就賣多少錢,公司不增加任何費用,只是經手的性質,不在中間抽取差額利益,公司沒有禁止代收代付這個程序等語(見原審101 訴157 號卷四第137 至141 頁)。 2.觀之卷附台松公司收支決裁書上所載:決裁販賣金額1 億1,690 萬元,其中增誠公司、士弘公司、竹安公司及建業達公司等公司之工事費用、代收代付之合約內容合計6,227萬1,000元等文,有上開決裁書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97他3124號卷二第14、15頁、97偵24746號卷第109頁、97偵24746號卷第153頁、97偵19161號卷第33 頁),然比較本標案中壢市公所工程預算表上載:總計1 億2,261萬3,609元,其中戶外多某體顯示板(含空調系統)單價2,279 萬9,200 元,合計四台共9,119萬6,800元等文,有上開預算表影本1 紙在卷足認(見97偵24746號卷第111頁),顯然不符,依台松公司內部決裁書,LED 看版實際成本加計利潤總計為5,462萬9,000元,工程預算卻載為9,119萬6,800元,則上開工程預算顯係浮編至明。 3.佐以:(1) 證人即被告吳賢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決裁書製造成本應該是5千多萬元,因為還有4家代收代付的廠商,才產生賣得價格1 億2,000 多萬元等情(見98訴681 號卷三第137至143 頁)。(2)同案被告陳光輝於調查時供稱:台松公司得標後,LED 本體工程金額5,209 萬5,000 元(未稅),由伊本人負責生產製造,至於工事費用,原先投標時金額為6,219 萬元,後來因為重新議價,所以將工事費用降為5,930 萬5,000 元(未稅),總金額1 億1690萬元(含稅),至於工事費用部分授權台松公司LED 業務部何玉潮等人負責發包,至於發包方式及如何發包,伊不清楚,而台松公司工程施作部分有找增誠公司(土木配電,契約金額2,000 萬元)、士弘公司(中央監控,契約金額1,000 萬元)、竹安公司(中控中心,契約金額2,000 萬元)及建業達公司(無線傳輸,契約金額1,227 萬1,000 元),且都有訂立契約書,但契約書伊是後來才看到,伊只知道這些文件是LED 業務部製作,當時合約是LED 業務部何玉潮或吳賢智簽訂,但本案施工期間是由系統製造事業處製造課課長吳榮坤在看板施工現場監工負責,至於增誠公司、士弘公司、竹安公司及建業達公司在現場施工情形,吳榮坤並沒有向伊提及,但本標案最後完工時,是否均有符合當時合約書之承攬內容、是否均由上開增誠公司、士弘公司、竹安公司及建業達公司施作,伊不能確定。扣押物編號05之販賣原價收支決裁是台松公司LED 業務部製作,其價格有分為LED 本體及工事費用,其中LED 本體由技術開發部計算,至於工事費用則由業務對外訪價後計算出來,其中LED 本體價格部分因計算方法會產生些許誤差,但金額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之差距,伊只負責LED 本體部分,本工程毛利近500 萬元,淨利則有200 餘萬元,因本公司主要是要衝業績,要將營業額衝高,只要有利潤,台松公司都會承接。因為LED 主體工程是伊親自監督,所以伊敢保證LED 主體工程金額沒有浮編,至於工事費用是由LED 業務部負責編列,不清楚業務部如何編列。LED 主體與工事費用金額的比例要依工地現場的環境而異,一般而言,LED 主體與工事費用金額的比例大致為7 比3 ,甚至為8 比2 ,因為本標案有關工事費用編列並不是伊負責的,但以伊辦理過其他LED 看板標案經驗,本標案工事費用近6,000 萬元,的確是明顯偏高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26至28頁)。(3)證人林興宗於99年10 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最後由台松公司以1 億1,000 多萬元得標,但真正成本是5 、6 千萬元,其中差額是發包給下包廠商增誠、士弘、竹安、建業達公司,該等下包廠商無實際施作,但仍支付款項給下包,這樣才可以由這些廠商將錢挪出來支付給後面要打點的人,何玉潮說一定要浮編預算才可以支付評選委員、馮輝文的回扣等語(見原審98訴681 號卷三第69至74頁)。是依同案被告吳賢智、陳光輝、證人林宗興上開供證,衡以何玉潮確有將增誠、竹安、士弘及建業達公司交回之款項交付葉正林之情(詳後述),本件工程價額確有浮報舞弊之事實,堪以認定。 (十八)本購案工程完工後,中壢市公所分別開立91年10月17日、92年1 月9日、5月26日之公庫支票,支付4,908萬731元、5,028萬4,269元、1,753萬5,000元之工程款予台松公司,台松公司將3 張支票存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台松公司帳戶,台松公司並於91年10月24日分別開立1,284 萬元、790萬元、642萬元,於91年11月5日開立500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予增誠、建業達、士弘及竹安公司,支付前開不實合約之工程款,復於92年1 月13日再度分別開立437 萬1,000 元、358 萬元、1,500 萬元,於92年5 月30日開立716 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予建業達、士弘、竹安及增誠公司支付不實合約之工程尾款。該4 家下包商在取得前述台松公司所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後,即將支票分別存入渠等公司銀行帳戶,依協議,扣除總工程款約百分之18金額作為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後,其餘82% 之工程款則全數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予何玉潮,其中增誠公司交回1,640 萬元、竹安公司交回1,640 萬元、士弘公司交回820 萬元、建業達公司扣除實際施做之700 餘萬元後,亦交回約400 萬元,回扣款金額總計約4,500 萬元。何玉潮則將增誠、竹安、士弘及建業達公司交回之回扣款約4,500 萬元,分次攜帶現款至中壢市中央西路馮輝文住所,交付葉正林用以行賄之回扣款及支付佣金等事實。查: 1.同案被告何玉潮(1)於97年1月17日偵訊時證稱:回扣分3 次給馮輝文他們,因為中壢市公所工程款分3 次付,每次付款會先付錢給下包商,再由下包商拿錢出來交給台松公司按照比例付給葉正林及馮輝文,印象中都是伊親自在馮輝文家中給現金,總金額約4,300萬元,4,300萬元就是工程款扣掉台松成本及下包商的費用。本件工程款1億690萬元,因為這產品剛開發出來,市面上價格高,所以回扣可以高達4,300萬元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96、97頁)。(2)於97年7 月24日偵訊時證稱:給葉正林的佣金6,000多萬資金來源,是中壢市公所將工程款給台松公司,吳賢智跟下包廠商聯繫,台松公司就按照取的工程款比例的金額,付給下包廠商,下包廠商再將錢提領出來給伊,通常是將工程款款項給下包廠商後2至3天內請他們領現出來交給伊,伊再交給馮輝文、葉正林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239至243頁)。(3)於97年8月6日偵訊時證稱:增誠的人陪伊到銀行去領錢後把現金交給伊,伊就北上直接到中壢交給馮輝文或葉正林,每次交錢時馮輝文皆在,但葉正林有時在,有時不在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二第34、35頁)。(4)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佣金是伊與吳賢智、林興宗到向4 家下包商拿錢送到中壢給葉正林,伊是找士弘公司陳國輝、建業達公司王德鈐拿錢,忘記竹安公司是找誰,增誠公司一開始是找翁銘俊,但因他已離職,就找增誠公司的會計林金典,伊向林金典要求經增誠公司入帳的工程款領回,林金典並無質疑或反對,伊猜想應該是翁銘俊離職前有交代。伊只有跟士弘公司說請他們處理1 筆錢,沒說是犯罪所得;伊沒告訴建業達公司的王德鈐說佣金要給何人;增誠公司部分,伊都是跟翁銘俊接觸,在地下道系統案部分,林增誠他們知道要給馮輝文,但本案伊沒說,伊也沒跟林金典說佣金要交給何人,伊忘記伊下高雄跟增誠公司拿佣金時有無碰到林增誠或打招呼。是伊到高雄增誠公司拿錢後就直接到中壢交錢給葉正林、馮輝文,總共大約分3 次交佣金給葉正林,是用一般的手提包交錢,沒有用過行李箱;伊記得是最後1 次看板的付款,伊跟吳賢智一起下高雄跟增誠領錢,之後聯絡葉正林約在中壢休息站那邊交錢等情(見原審98訴681號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頁;101訴157號卷四第55至69頁)。同案被告何玉潮上開關於建業達、士弘、竹安及增誠公司在取得台松公司所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後,即將支票分別存入渠等公司銀行帳戶再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予何玉潮,嗣何玉潮將增誠、竹安、士弘及建業達公司交回之回扣款,分次攜帶現款至馮輝文住所,交付葉正林、馮輝文2 人持以行賄及作為佣金等節之證述,於偵、審中前後一致,並核與被告吳賢智於偵訊時證稱:伊想起來有1 次伊曾跟何玉潮下高雄找增誠公司,那時候為了領錢,伊當時在車上,是何下車去找增誠公司領1 袋現金,是大約長寬30、50、30公分左右大小的旅行袋裝的,然後就回台北,何玉潮在回程中有用電話跟葉正林聯繫,然後在中壢附近的休息站,將旅行袋連同現金交給葉正林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30至133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何玉潮上開證述建業達、士弘、竹安及增誠公司在取得台松公司所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後,即將支票分別存入渠等公司銀行帳戶再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予何玉潮,嗣何玉潮將增誠、竹安、士弘及建業達公司交回之回扣款,分次攜帶現款至馮輝文住所,交付葉正林、馮輝文用以行賄及支付佣金等節,堪予採信。 2.同案被告何玉潮與建業達、士弘、竹安及增誠公司均約定就不實之工程款可扣除18% (包括稅金、利潤、必要人事費用),而建業達實際施工取得之工程款為700 餘萬元,認定已如前述,則依渠等之約定,增誠公司應交回1,640 萬元(計算式:2,000 萬元*82%=1,640萬元)、竹安公司交回1,640 萬元(計算式同增誠公司)、士弘公司交回820 萬元(計算式:1,000 萬元*82%=820萬元)、建業達公司扣除實際施做之700 餘萬元後,亦交回400 萬元(1,227 萬1,000-700 萬元=527萬1,000 元;527 萬1,000 元*82%≒432 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為400 萬元),則增誠、竹安、士弘及建業達公司扣除總工程款約百分之18金額作為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後,其餘82% 之工程款則全數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予何玉潮,其中增誠公司交回1,640 萬元、竹安公司交回1,640 萬元、士弘公司交回820 萬元、建業達公司扣除實際施做之700 餘萬元後,亦交回400 萬元,用以行賄之回扣款及佣金金額總計約4,500 萬元等節,亦堪認定。 3.復有中壢市公所支出傳票上載:公庫存款支出4,908萬731元、5,028萬4,269元及1,753萬5千元等文,有上開中壢市公所支出傳票影本2紙在卷足憑(見97偵24746號卷第154 至156頁)、台松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上載:91 年10月24日存入4,908萬731元、92年1月15日存入5,028萬4,269 元及92年6 月2 日存入1,753 萬5 千元等文,有上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97偵24746 號卷第157 至160 頁)。再依台松公司之台松販賣票據開立明細表上載:91年10月24日抬頭增誠企業有限公司、金額1,284 萬元;抬頭建業達公司、金額790 萬元;抬頭士弘公司、金額642 萬元;91年11月5 日抬頭竹安公司、金額500 萬元;92年1 月13日抬頭建業達公司、金額437 萬1,000 元;抬頭士弘公司、金額358 萬元;抬頭竹安公司、金額1,500 萬元;及92年5 月30日抬頭增誠公司、金額716 萬元等文,有上開台松販賣票據開立明細表影本4 紙在卷可稽(見97偵24746 號卷第161 至164 頁)。另增誠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上載:91年10月30日存入1,284 萬元、92年6 月6 日存入716 萬元等文,有上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2 紙在卷(見97偵24746 號卷第165 、166 頁)、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在華南銀行積穗分行開立帳戶之往來明細上載:91年10月25日存入642 萬元、92年1 月15日存入358 萬元等文,有上開明細2 紙在卷(見97他3536號卷第69、70頁、97偵24746 號卷第167 、168 頁)、竹安公司彰化銀行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上載:91年11月7 日存入500 萬元、92年1 月15日存入1,500 萬元等文,有上開彰化銀行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2 紙在卷(見97偵24746 號卷第170 、171 頁)、建業達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上載:91年10月25日存入790 萬元、92年1 月15日存入437 萬1,000 元等文,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97偵24746 號卷第172 、173 頁),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4.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並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犯罪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73年度台上第1886號、93年度台上第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世昌雖不認識被告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黃仁春,然其所參與之部分,係透過被告何玉潮引見與被告馮輝文、葉正林見面,被告陳世昌因事先即已核算本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僅約5000餘萬元,當場同意葉正林要求從中取回約4000萬元之行賄之回扣款及佣金,且因被告陳世昌指示何玉潮在台松公司的帳目不可出現佣金之紀錄,同案被告何玉潮聽從財務經理黃春暉之建議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佣金,並商請被告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且安排被告黃仁春與何玉潮見面,共同謀議內定技勤事務所取得專案管標,被告王廷興於專案管標、工程標均擔任評選委員,而被告黃仁春得標後,依同案被告何玉潮、吳賢智提供之台松公司之產品規範、系統結構,製作工程規範書,限制須以台松公司之產品規格配合台松公司之施作系統結構始能完成施作,並將本案之工程預算書浮編預算,交予李湖丕及承辦人袁明武作為中壢市公所辦理本案工程標之招標內容,被告袁明武、李湖丕亦逕行採用上開工程規範書、預算書,同案被告何玉潮等人為使台松公司取得工程標,與同案被告吳賢智向士弘公司、鴻喬公司負責人借牌參標,嗣台松公司得標後,依代收代付方式,與增誠公司等4 家下包商簽定不實工程合約,工程完工後,該4 家下包商在取得台松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經扣除總工程款約百分之18金額後,其餘82% 之工程款則全數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予被告何玉潮,被告何玉潮再將該款項約4,500 萬元交付葉正林支付行賄之回扣款及佣金。對被告陳世昌而言,何玉潮如何與葉正林、馮輝文、吳賢智等人分工,如何消化預算及如何尋覓廠商規劃工程之進行等,顯均在其可得預見之範圍內,若非被告陳世昌同意何玉潮以上開方式辦理,以何玉潮僅係台松公司之經理,並無可擅自決定而同意,以如此高額之金額,參與承包本購案之權限,其亦斷不可能任意答應葉正林、馮輝文之提議,並以上開代收代付之方式處理佣金以從中牟利,故被告陳世昌顯係明知葉正林等人欲以行賄之方式,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而使台松公司得標本工程,並事後支付回扣款予葉正林用以行賄,其雖未實際接觸收受賄款之公務員,尚難脫免就其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罪責。同案被告何玉潮為提高自己之業績,基於行賄之目的,配合葉正林、被告馮輝文,以上開方式參與工程舞弊行為;同案被告吳賢智則聽從被告何玉潮之指示為之,配合於投標之日向其他廠商借牌參與投標,並參與浮編工程預算及協助何玉潮以上開代收代付之方式處理佣金等行為,被告王廷興知悉本件工程將由何玉潮、馮輝文等人屬意之特定廠商施作,亦知悉何玉潮、馮輝文等人於本件工程係藉由管理標廠商配合何玉潮等人而使內定之台松公司得以順利取得工程標,嗣台松公司得標後再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被告王廷興仍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與何玉潮轉交中壢市公所,並於專案管理標、工程標擔任評選委員時分別評選內定之技勤事務所、台松公司為最佳廠商,均為至為重要之參與,且為犯罪計畫之一環。是被告王廷興確有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評選行為,其與承辦人即被告袁明武、李湖丕、同案被告何玉潮、馮輝文及葉正林等人有共同貪污舞弊行為;被告黃仁春依其專業能力編製本案之預算,竟未實際比價審查,逕依被告何玉潮提出之台松公司資料,浮編工程預算,嗣更依被告何玉潮之要求,交出部分專案管理標報酬186 萬元,顯示被告黃仁春與被告袁明武、李湖丕、葉正林、馮輝文、王廷興等人有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額額等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十九)中壢市公所另於91年8月14日、92年9月30日分別支付技勤事務所服務報酬費242萬元、198萬元(共計440 萬元),何玉潮、馮輝文分2次向黃仁春收取共186萬元回扣款後轉交葉正林用以行賄及支付佣金等事實。查: 1.同案被告馮輝文(1)於97年9月22日偵訊時證稱:一開始中壢市公所只想做委託設計服務,服務費只有250 萬,跟委託專案管理不一樣,如果是委託專案管理標的話,整個開標的作業文件及審查都是由委專的事務所來主導並提供給中壢市公所的代理人,後來王廷興建議為委託專案,所以服務報酬費增加為440 萬,因為報酬費有增加190 萬,所以伊在97年1 月份調查站做筆錄時就說過,葉正林有要求何玉潮去跟技勤事務所拿回多餘的錢,伊當時印象是200 萬,但因為有稅的問題,所以實際上拿的沒有那麼多,應該是大約拿回183 萬元這個數字,應該是何玉潮去收再交給葉正林,而伊有經手過1 次,是葉正林打電話給伊,說台松公司還缺1 條錢,要伊去跟何玉潮拿,伊忘記何玉潮有沒有拿錢給伊,是今天調查站說何玉潮說他有拿60萬給伊,應該沒有錯,這60萬伊就交給葉正林。葉正林跟伊說向黃仁春收取的183 萬要做為公所內部的費用,這部分本來就是要給公所內部評選委員的部分,在委託專案開標後,伊曾經陪同葉正林去送錢給公所的評選委員1 次,當時伊陪葉正林去李本誠的辦公室拿20幾萬要給李本誠,要謝謝李本誠的幫忙,當時有用報紙掩蓋,李本誠一打開發現是錢,就說:『這是他該做的,謝謝不用』等語,李本誠就將錢退回去,葉正林就將錢收回,這是伊親眼看到的等語(見97他3797號卷第160至162 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委託專案管理的金額440 萬元,實際上是給評選委員的費用,葉正林認為此部分金額過多,有要求退佣,伊印象中是退傭200 萬元,就是400 萬元直接切一半,伊有從何玉潮那裡拿到向黃仁春拿的60萬元的尾款,葉正林確實有拿到這筆錢等情(見原審98訴681 號號卷二第135 至139 、195 至203 頁)。被告馮輝文上開供證共犯葉正林要求從委託專案管理的服務報酬費金額440 萬元取回部分款項,其確有自被告何玉潮處拿取被告黃仁春交付之部分款項等節,與後述同案被告何玉潮、黃仁春供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馮輝文上開供證堪以採信。 2.同案被告何玉潮(1)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向黃仁春拿183萬元,伊不知道誰拿走,這個案子是伊跟黃仁春的初次合作,黃仁春不信任伊,伊在幫馮輝文領取60萬時,黃仁春還要求伊簽字,如果其他款項有交給伊,為何沒叫伊簽字。黃仁春答應要給馮輝文近100 萬回扣,因為黃仁春說他沒有賺錢,只願意給60萬,當時馮輝文沒有分紅給伊,因為他只拿到60萬很不愉快等語(見97他3797號號卷第150 至152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跟葉正林、馮輝文討論技勤事務所要把服務費200 萬元回扣拿回來,伊記得款項收不到,馮輝文來公司找伊說葉正林對伊很不滿,甚至說找人要動伊,伊只好硬著頭皮去找黃仁春談,黃仁春有給伊60萬並簽收據,拿回來後交給馮輝文,回扣總數有超過60萬元,但伊不確定金額,沒有再跟黃仁春收過其他錢等情(見98訴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頁;101 訴157號卷四第55至6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玉潮上開供證其依同案被告馮輝文之要求向被告黃仁春拿取服務報酬費之部分款項等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馮輝文上開供證情節相符,堪信同案被告何玉潮上開偵、審中關於有依同案被告馮輝文之要求向被告黃仁春收取回扣,被告黃仁春亦有交付60萬元之證述,信實可採。 3.被告黃仁春(1)於97年9月11日偵訊時證稱:中壢市公所後來撥給技勤事務所440 萬元工程款。扣案之估算表,應該是伊在93年第2 次領款之前製作的,「原估算方式」就是競標得到以後,台松公司人員找伊合作,說台松公司可以處理案子,伊計畫要跟他們合作,所以伊就計算出原估算方式,因是台松公司主導,伊公司只能得到46%,當時是跟台松公司的何玉潮談,是得標後談的,就是由何玉潮他們來處理這案子,亦即技勤公司只是出個名;「新估算方案」就是換成伊自己主導,亦即專案報告都是由伊重新整理;估算書講的「本所」是指技勤事務所,由技勤事務所主導,技勤公司只能得到總工程費用440萬中的257萬,是因為何玉潮要求一些費用給他,第1次工程款242萬,其中126 萬應該是給何玉潮,付給何玉潮佣金,是因為在技勤公司投標前,何玉潮提供台松公司的可行性分析資料給伊,而何玉潮是陳光輝的下屬,是陳光輝的對口單位,該筆錢除了是提供可行性分析的費用外,也是得標感謝何玉潮的費用。91年8月14日中壢市公所匯入217萬8000元及92年9月30日市公所匯入的178萬2000元,就是該購案之專案管理標的服務酬金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130至133頁)。(2)於97年9月23日偵訊時證稱:扣案之估算式是伊製作250萬是預估的成本,得標金額440萬,而原估算成本只有250 萬,是因為預估工期比較短,伊是在取得委託專案管理標後猜測250萬元成本。差額190萬交給何玉潮,因為當初投標的時候,部分資料是何提供,實際給何玉潮是183 萬,何玉潮說要交際應酬用,是在得標之後才答應給何玉潮錢,不是用來打通中壢市公所公務員及評選委員,純粹是因為何玉潮給伊備標資料,為了感謝何玉潮給伊備標資料,所以伊願意給他183萬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173、174頁)。(3)於97年10月14日偵訊時證稱:技勤事務所的規劃設計書有一部分是依照台松公司的規格設計規劃,因為在統包之前的備標跟中間的建議書,何玉潮有幫忙,所以給何玉潮183 萬元。一開始是跟何玉潮協議,建議由台松公司處理,由台松公司支援技勤事務所做規劃報告,後來伊發現這樣不對,台松公司是有處理規劃書一部份等情(見97偵21810號卷第24至26頁)。(4)於97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伊沒有幫台松公司得標,給何玉潮的錢不是回扣,是競標時何玉潮給伊的協助,投標前何玉潮給伊一些簡報資料等情(見97偵21810號卷第54至56頁)。(5)於97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技勤事務所得到服務費用440萬,250 萬歸伊事務所,另外的186萬給何玉潮,因為當時何玉潮說要保留以後使用,就是給願意配合的相關人員的利用,要給評選委員及中壢市公所的相關人等情(見97偵21810號卷第61至64頁)。(5)於99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第1 次領款時,何玉潮表示他有提供資料,要收費用,有些人向他要錢,經伊估算成本後,付186 萬元給何玉潮,是分2次支付,第1次付126萬元,第2次付60萬元,是何玉潮硬跟伊要錢;伊於偵查中稱何玉潮說要回流給專案管理的評審、中壢市人員、馮輝文一節,這只是伊羈押時所猜測,何玉潮只說有一些人要錢,但沒說是何人。伊當時已被羈押3 月,急著交保,同房室友說一定要講出有用的東西,伊猜測一定是因為何玉潮將金錢交給公務員,伊覺得講出這件事才有機會交保,所以才這樣說,伊於調查站說『何玉潮有告訴伊一般的行情,每個評審委員要給20萬元,總計100 萬元,剩下的26萬元則要支付中壢市公所工務課及馮輝文』等節,是伊所猜測,調查站人員說一定要講一個數字還有人名,伊才這樣說,當時只是為湊金額,還有在提示的文件上看到馮輝文的名字伊就講出來,調查站人員是沒叫伊誣指,但叫伊一定要詳細交代金額,否則不適用證人保護法等語(見原審98訴681 號卷三第97至106 頁)。(6)於102年4 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得標之款項為440萬元,領得款項後,伊有分別交付126萬元、60萬元款項給何玉潮,因為本案是何玉潮介紹,依照工程慣例,這就是介紹費,且他有提供資料給伊參考,何玉潮說這些東西很珍貴,應當補助一些費用,是何玉潮主動跟伊要,所以伊就提供一部分款項支付何玉潮,介紹費大約佔3成,伊不清楚回扣是什麼意思;伊第1次給了126 萬元,伊認為一般慣例是夠了但何玉潮說不夠又一直要,怕何玉潮一直要錢,所以才要何玉潮簽收據;何玉潮有說這案子他背負很大壓力、人情債,所以提供一般商場慣例的費用讓他做一些使用,伊在97偵2180號卷第63頁陳述『126 萬元要回給專案管理評選委員、中壢市公所人員及馮輝文』,是因為當時關在裡面,伊一直想要交保,就在湊這126 萬元數字,伊想說應該跟工務有關,所以猜測何先生有做這樣處理;在投標後、工程快到結案前,何玉潮第2 次跟伊要錢時,伊有製作1 份估算單是為了要說服何玉潮,因為當初伊給不出來,何玉潮說他這樣不能交代,伊就湊個數字給何玉潮,防止何玉潮有下一步要求因為這案子一直拖延,時間、精力已超出成本;估算表會有原估算方式及新估算方式,是因為原本以為工程很短,事務所成本較低,但是工程延宕,所以伊整理相關支出,主要是讓何玉潮瞭解伊無法支付更多金額;原估算方式記載本事務所比例46%,是當初何玉潮說台松公司主導幫伊公司處理,所以可以得到46%,但後來從頭到尾都是伊自己處理;依照新估算方式是要給付183 萬元,原本伊是付126 萬元,後來計算出只能再給何玉潮57萬元,當時何玉潮硬要,伊乾脆湊整數給他60萬元等語(見原審101 訴157 號卷五第66至77頁)。是被告黃仁春上開第1 次給付126 萬元,第2 次經重新估算後只能給57萬元,但多給至整數60萬元等節,於偵、審中前後一致,並與被告馮輝文上開偵查中供證:葉正林有要求何玉潮去跟技勤事務所拿回多餘的錢,伊當時印象是200 萬,但因為有稅的問題,所以實際上拿的沒有那麼多,應該是大約拿回183 萬元這個數字等語,互核相符。此外,復有中壢市公所支出傳票上載先後支付技勤242 萬元及198 萬元等文,有上開傳票2 紙在卷足憑(見97他3797號卷第153 、154 頁),並有何玉潮收到黃仁春交付60萬元之收條影本(見97他3797號卷第124 頁、97偵21810 號卷第37頁、97偵24746 號卷第175 頁),及被告黃仁春之成本計算表上載:440 萬元扣成本257 萬元為183 萬元,再扣已給付126 萬元,尚欠57萬元等文,有上開計算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97他3797號卷第125 頁、97偵21810 號卷第38頁、97偵24746 號卷第174 頁),是被告黃仁春上開偵、審中關於有分2 次給付被告何玉潮,第1 次交付126 萬元,第2 次交付60萬元等節之證述,信實可採。 (二十)綜上各節,被告袁明武、黃仁春、王廷興、陳世昌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鄉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部分: 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少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參與編列預算的事情,也不知道這件事情,也沒有人跟其談過預算的事情。其只認識馮輝文,其他的被告其都不認識,也沒有跟他們討論過浮編預算或回扣的事情。本案的預算書和規格書都是馮輝文做的不是其做的,本案實際得標的價格比其賣給市面上客戶的價格還要低,其沒有參與浮編預算的事情。本案電子看板的規格在當時來講並不是最新的產品,有十幾家廠商都可以做電子看板,我們公司只是電子看板的組裝廠商,向上游買元件,組裝後做銷售安裝、售後服務、維修。故我們的產品並沒有綁規格的行為云云。 ②其辯護人辯稱:⑴本案工程的預算早在臺灣省政府90年8 月23 日就已經核定預算是675萬元,在預算核定時,被告楊少謙從未參與預算形成過程。⑵委託設計監造標會產生委託設計監造與主體工程標兩個部分,工程預算書是馮輝文自行編製,被告楊少謙並無浮報且亦未參與,本件新屋鄉公所所採購的電子決標價格實與市價相當,並無買貴,檢察官於此並無具體指摘綁標之確定事實就法律適用的辯護方面,被告楊少謙不具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身分,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不成立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不當限制圖利罪(俗稱綁標)。縱使認為被告楊少謙成立犯罪,亦有適用之減刑規定及事由。另本案工程各被告間之刑度已違反罪刑不相當原則。⑶系爭新屋鄉公所電子看板工程,預算於90年8 月23日經過縣政府核定,民國89年時並沒有電子看板工程,當時原本要做的5 件工程,並不包含現在所講的電子看板,被告楊少謙就向臺灣省政府申請核准,臺灣省政府在89年3 月6 日核准撥款,後來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轉由新屋鄉民代表會,詢問是否同意先行墊付,代表會並於89年3 月16日回函同意先墊付2020萬元,惟其中一項工程「會議椅」一直沒有辦法發包出去,至90年4 月4 日時,新屋鄉公所宣布廢標,到同年7 月2 日時,葉佐禹拿著「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規範書」、「工程調整計畫明細表」提供給當時在辦90年7 月2 日的承辦人員馮玲玉,當時馮玲玉依照葉佐禹提供的「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規範書」、「工程調整計畫明細表」擬函,請臺灣省政府會議椅無法執行的部分改作為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工程規範書出現在本案僅止於此,此時楊少謙根本不知道此案存在,馮玲玉於本院作證時亦稱「不認識楊少謙、簽辦90年7 月2 日函文過程沒有與楊少謙討論過、沒有見過在場的楊少謙、沒有聽過基石公司」,顯見楊少謙對於這樣的內容是不知情的,在函請臺灣省政府以後,90年8 月23日臺灣省政府函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可以在原核定額度(675 萬元)內,工程經費不足部分由貴所自籌,才會有之後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跟羅煥園一起去討論接下來這個案子要如何進行,後來決定要採取2 階段招標程序,本案工程預算新臺幣675 萬元,早於90年8 月23日經臺灣省政府同意及核定在案,工程規範書是葉佐禹提供證人馮玲玉簽辦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變更補助項目,證人馮玲玉不認識且沒見過被告楊少謙,更未曾與其討論90年7 月2 日之函文內容,工程預算早已核定為675 萬元,在此金額範圍內編製之工程預算書,不應認定浮報價額。⑷「委託設計監造標」工程預算書,實際上是馮輝文自行編制的,被告楊少謙從未參與,亦未參與浮報。截至本案工程確定採取2 階段辦理招標前,被告楊少謙均未與馮輝文、葉正林、葉佐禹、羅煥園等人接觸,並未參與、亦不知悉本案工程採取2 階段辦理招標之前因後果。基石公司取得「委託設計監造標」後之工程預算書為馮輝文自行編製,被告楊少謙並未參與,馮輝文於97年8 月26日調查筆錄陳稱:「(前提示的預算書是否由你製作?)是的。」、「(你如何確認此份預算書由你製作?)因為這份預算書上面所有數量或價格的小數位數,『00』我都打成『oo』」,是馮輝文肯任這份預算書是其製作,馮輝文於第一審證稱:「(新屋鄉公所本件標案的工程預算書何人製作是否知道?)預算書是我製作出來的,上面有我慣用的符號,、、、」,預算書係馮輝文編制,故馮輝文方屬本案浮編價額之人,13萬元亦屬馮輝文取得,被告楊少謙並無參與,過程中亦無與任何公務員接觸,不知悉馮輝文與公務員間之決策過程。證人羅煥園是本案唯一被判刑的公務員,證人羅煥園於第一審證稱「(你是否有看過在庭被告楊少謙?)後來施工的時候有見過,但是不熟。」、「(在委託規劃設計標開標之前,有無與楊少謙見過面?)時間久了,我不記得,但是我記得我沒有向楊少謙打過招呼。」;證人葉佐禹於第一審證稱:「(你有無看過在場被告楊少謙?)無。」,所以公務員都沒有跟楊少謙接觸,結論是本案採2 階段辦理招標之決策過程,被告楊少謙並未參與,「委託規劃設計標」之工程預算書,係馮輝文自行編製,被告楊少謙並未參與,「委託規劃設計標」之工程款13萬元,係由馮輝文領取被告楊少謙並未接觸公務員,亦不知悉馮輝文與公務員間之決策過程,被告楊少謙並無浮報價額之行為,亦未參與所謂浮報行為。就算工程預算出提出的是在675 萬元的範圍內,新屋鄉公所所購之電子看板是否買貴。在675 萬元的範圍內交由規劃設計標的廠商去做規劃設計,所編列出來的675 萬元的範圍內單價分析裡面,如果是在675 萬元的範圍內,是否為浮編、浮報應有所疑問。事實上新屋鄉公所當時在買電子看板的時候並沒有買貴,牽扯到經銷商跟廠商之間,供應商指的是生產、製造的廠商,經銷商只的就是本案的嘉東公司或馮輝文,基石公司提供物品或是電子看板給馮輝文,馮輝文再賣給客戶,所以客戶通常都是最尾端的單純消費者,通常是一次性採購,而經銷商要負責行銷、開拓通路,甚至會有店面,重複且大量的採購及直接服務客戶、提供售後服務,所以經銷商是要賺取他應有的經銷利潤,馮輝文是基石公司的經銷商,長期經銷基石公司含電子看板,基石公司出售予馮輝文之產品價格為「經銷價格」,馮輝文再依「市場價格」出售予客戶,本案新屋鄉公所採購之電子看板價格,與當時市場價格相當,故本案之工程預算並未浮編,因為市場價格相當。⑸新屋鄉公所身為客戶端,其所辦理之一次性採購,最終採購金額(即決標價)是否明顯高於市價之部分。就新屋鄉公所與德來教會比較,新屋鄉公所是最終的客戶端,德來教會是民間團體,此係以基石公司在當時有直接銷售給客戶的客戶端消費者的案子來說明。新屋鄉公所的案子電子看板工程預算最重要且價格最高者為「顯示燈點模組」,本案推估下來此模組最後決標價是34,000元,可是在當時基石公司自己賣給德來教會,計算之結果為36,712元。證人施麗娟作證稱,其83年開始為基石公司的經銷商,90年時,彩色燈點模組經銷價約1 組25,000至26,000元;基石公司的股東即證人黃勝雄亦證稱,90年間當時彩色燈點模組經銷價約25,000元1 組,與施麗娟所述相符,又於百分之六十作為向客戶之報價下,一組就是40,000元,如此可證,新屋鄉公所在當時的決標價來看,一組的價格並不能說買貴。很有趣的是,馮輝文於本院前審提出之103 年1 月22日刑事準備二狀中明確提及:「依當年電子看板的價格行情,如果新屋鄉公所自己到市面去買,則這一塊的價錢絕對會比基石公司得標的金額還要貴。所以基本上新屋鄉公所透過公開招標的方式,向基石公司買到這片電子看板,絕對比市價還便宜。所以沒有浮報價額的問題。」自剛才的論述證明,此的確是有比市價低,為何之前馮輝文在檢調筆錄中不利於被告楊少謙或是基石公司,他說馮輝文之前在檢調筆錄中說,基石公司是在模組中灌水,把成本價約兩萬元灌到四萬元云云,這種說法對基石公司並不公平,理由他也有講被告事後想想,基石公司這樣做哪能算是灌水,反而是被告想要讓基石公司跟這件案子有關係,才把一件本屬正常的事情說的好像非常不正常。」馮輝文當時另有目的,只是為了成為污點證人獲取減刑,在本案中刻意要將基石公司、楊少謙扯進來,試圖將責任推由基石公司或被告楊少謙,可能當時的檢調單位有跟馮輝文承認這一連串的案子可以用連續犯的方式來作處罰,不需要一罪一罰的方式處理,可以取得輕刑,所以他都把責任往外推,很多都是為了要推卸責任而為。⑹檢察官從未具體指摘本案涉及綁標之具體事證,楊少謙並無綁標,本案工程規範書並非被告楊少謙製作。工程規範書第一次出現是在90年7 月2 日,當時楊少謙還不知道,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本案工程規範書有何特殊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亦未舉證被告楊少謙就本案之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等招標規範,有何不當之限制,原審認為被告楊少謙有成立綁標罪的證據,就是證人葉劉順貴之調查筆錄,其證稱「其曾就規格部分請教過臺北市漢騰公司梁麗華小姐(訴外人)她指點我,其中遠端網路視訊顯示幕g . 燈點尺寸:28mm方形綁標之嫌,我在90年12月11日羅煥園會簽中,有明白指出,後即改為26mm圓或方形,以避免綁標」,原審以此認定有綁標,然梁麗華並非專業人員,而只是公司負責人,這句話聽起來是實係猜測臆測,自無法僅憑此認定本案有綁標,梁麗華在這段筆錄中為傳聞證人,其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應該拿來作為認定有綁標的證據。如果從葉劉順貴的講法來看,他只是為了「避免綁標」而修改規格,事實上無人知曉是否真有綁標,亦無查證、詢問公共工程會,自己就直接修改。就說因為有修改即認有綁標亦屬誤會,事實上無論係尺寸26mm、28mm,形狀為方形或圓形,市場上都做的出來。⑺被告楊少謙不具有刑法上委託公務員身分,自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倘係依私法契約委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約義務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委託公務員,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只是機關之輔助人力,類似像行政助手的概念,對外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委託公務員(104 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刑事判決亦同)新屋鄉公所係與基石公司簽訂私法契約,委託設計監造標,得標之後所簽的契約是一個司法契約,屬於私經濟行為,是依法委託的行為,所以不是公務員,基石公司係受新屋鄉公所委託從事「委託設計監造標」,僅係在新屋鄉公所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是屬於新屋鄉公所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且無法以基石公司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新屋鄉公所係將「委託設計監造標」以私法契約方式委託「基石公司」辦理,對象及契約上均是記載基石公司,並非委託被告楊少謙本人,這跟一般所謂的委託公權力或是委託設計監造標委託給單獨的技師或是建築師或是建築師事務所,完全不一樣,所以他們是委託基石公司辦理,並不是委託楊少謙,所以被告楊少謙與基石公司間僅成立民事上委任關係,楊少謙是業務經理,為顧問性質,並非受新屋鄉公所之委託,更無行使公權力之權能。若委託的對象是法人,其負責人或是經理不是本案的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均可參照),故自證據上來看本案工程預算書,係先送交新屋鄉公所,由新屋鄉公所主辦人員葉劉順貴審核後,再交由日基電機技師事務所技師張海譓覆核,並經秘書徐錫健、代理鄉長傅標榮等人簽認後,方作為「主體工程標」之招標內容,並不是一個人即可決定,所以可知基石公司僅係在機關指示下所為協助處理行政事務之輔助行為,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從上述證據可見,從主體工程標的「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會核底價紀錄表」及「竣工驗收決算圖書表」均載明執行單位是「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並不是基石公司或是楊少謙,無論是基石公司或是楊少謙都只是機關之輔助人力,協助行政處理,不是由楊少謙單獨對外行使公權力,會核底價紀錄表完全沒有楊少謙或是基石公司的職章,竣工驗收決算圖書表的執行單位是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裡面的驗收報表也都是其他公務員,甚至當時廠商即基石公司的負責人已非楊少謙。本院另案一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1號判決跟本案幾乎相同,本院即認定「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主體工程標之招標設計、監造、驗收等事務不具公務員身分」。⑻被告楊少謙不成立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不當限制圖利罪(俗稱綁標),所謂的工程規範書就算本院認為是楊少謙所為,然其提出的時間點非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修正之前,修正之前的要件是「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修正後新增要件是「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葉劉順貴曾稱,26mm方形或是28mm圓形或方形是規格的問題,其對此做修改,從這個地方可以看出,修法前的政府採購法並沒有針對規格的部分規範,應不成立犯罪。縱使認定被告楊少謙的行為具有可非難性,也應有減刑之事由而適用減刑規定。⑼本案工程各被告間之刑度已違反罪刑不相當原則,本案的公務員為羅煥園,楊少謙是廠商。羅煥園被判主管事務圖利罪,廠商的部分竟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應是公務人員主動這一方會成立的犯罪,而不應該是被動成立,如果連公務員羅煥園都不成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何以廠商會成立。更何況羅煥園跟馮輝文參與的情節,兩人是設計2 階段招標的人,一起共謀的人,甚至於羅煥園還配合馮輝文進行招標評選委員的簽辦,馮輝文自行製作工程預算書,還拿委託監造的報酬,與公務員居於聯繫主導的地位,這兩人參與的情節與程度都很高,最後分別判處主管事務圖利罪6 個月與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7 個月確定。而被告楊少謙只是純粹的供應商,是被馮輝文利用去投委託設計監造標,錢也被馮輝文拿走,亦不知2 階段設計的過程,也未參與工程預算書跟規範書的製作、未與公務員接觸,參與程度跟情節最低,結果判處最高刑度3 年6 個月,判決的結果出現一個輕重失衡跟罪刑不相當的問題。惟查: (一)新屋鄉公所於89年3 月間獲得臺灣省政府補助辦理新屋村電子看板工程等5件工程建設經費合計2,020萬元,該補助款編列在89年新屋鄉公所年度預算,會計科目為「其他補助收入」,需經新屋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始可動支,新屋鄉民代表會並得隨時提出質詢,要求鄉長報告執行進度,以為監督;惟該預算核准補助時,正值新屋鄉民代表會休會期間,故由新屋鄉民代表會主席即黃新譽批示同意「先行墊付」,俟89年度辦理追加減預算時再行辦理轉正。而前開補助新屋村電子看板等5 件工程經費,其中「各村集會所會議椅」項目經費675萬元部分,新屋鄉公所因故未予執行,延宕至90年7月間,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葉佐禹遂提供「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規範書」及「工程調整計畫明細表」資料予不知情之秘書室課員馮玲玉,指示馮玲玉發文台灣省政府,以「會議椅」項目因故無法執行為由,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變更補助項目辦理施作為「新屋鄉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經臺灣省政府於90年8 月23日函覆同意會議椅項目變更為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在原核定額度(即675 萬元)內依權責辦理等事實,為被告楊少謙、羅煥園、馮輝文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佐禹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見97他4314號卷一第68至72頁、第77至81 頁,98訴681號卷四第213至216頁)、證人馮玲玉於偵訊時證述(見97他4314號卷一第89至9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六第3-8頁)、證人傅標榮於偵訊時證述(見97他4314號卷二第19 、20頁)、共同被告黃新譽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在卷(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18 至120 、126 至128 頁)。並有臺灣省政府89年3 月6 日89府財經字第122725號函載:新屋鄉公所電子看板等五件工程所需經費准予支援2,020 萬元(包括會議椅675 萬元)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21 頁背面、97聲搜63號卷第58、59頁背面);桃園新屋鄉公所89年3 月13日桃新鄉民字第8900003166號函載:請鄉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電子看板等五件工程經費2,020 萬元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22 頁背面、97聲搜63號卷第60頁背面);新屋鄉公所90年7 月2 日桃新鄉秘字第9790號函載:會議椅因故無法執行,請准變更為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23 頁背面、97聲搜63號卷第63頁背面);工程調整計畫明細表上載:會議椅675 萬元因故無法執行,變更項目遠端網路視訊工程906 萬3,767 元等語,有上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22 頁、97聲搜63號卷第61頁背面);臺灣省政府90年8 月23日90府財字第0900872747號函載:同意變更為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並在原額度(675 萬元)內辦理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21 頁、97聲搜63號卷第64頁背面);桃園縣新屋鄉民代表會89年3 月16日新鄉代議字第025 號函載:關於電子看板等五件工程(包括會議椅675 萬元)經費2,020 萬元同意先行墊付等語,其上並蓋有共同被告黃新譽之職章,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97聲搜63號卷第57、58頁背面);桃園縣新屋鄉公所90年7 月2 日桃新鄉秘字第9790號函稿記載:請桃園縣政府准許變更補助項目為「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等語,其上並蓋有共同被告葉佐禹之主任秘書職章,有上開函稿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97他4314號卷一第86至88頁、97他號4314卷二第14、15頁)。 (二)葉正林、馮輝文得知上情,於90年8、9月間某日至新屋鄉公所拜訪主任秘書葉佐禹,葉正林向葉佐禹表示:希望葉佐禹能幫忙讓渠承作該購案,並表明事成將給予酬金以為感謝,葉佐禹表示同意協助葉正林取得本購案之承作權,惟婉拒酬金,並指示承辦人羅煥園配合葉正林承作上開工程,復告知葉正林本工程預算執行,受新屋鄉民代表會監督,建議葉正林尋求代表會主席黃新譽支持之事實。查: 1.同案被告馮輝文(1)於97年9 月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約於90年8、9月間,葉正林帶伊到新屋鄉公所見葉佐禹,當時新屋鄉好像沒有鄉長,所以葉佐禹好像是主任秘書代鄉長職,葉正林說現在在做LED 看板,希望葉佐禹可以幫忙做一塊LED 看板,葉佐禹說預算在代表會,只要代表會主席同意,他可以協助這件事,伊印象最深刻的是,葉佐禹有說『自己兄弟,不用算錢給我』等語,伊當下覺得葉正林跟葉佐禹應該有親戚關係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4至27頁)。(2)於97年10 月2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該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辦理採購案之前,伊第1 次跟羅煥園見面,是在跟黃新譽見面之前,在主秘辦公室前面的走道認識的,葉正林帶伊去找葉佐禹,葉正林跟葉佐禹說他現在在做電子看板的生意,希望葉佐禹幫忙,葉佐禹說錢不是他的,要葉正林去找主席黃新譽,但是他說可以配合辦理,後來葉佐禹就叫羅煥園進來主秘辦公室,所以伊就見到羅煥園,葉佐禹就介紹羅煥園給伊,說他是承辦員,當天伊有拿到羅煥園的名片,印象中名片寫他是技士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14 至216頁)。(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葉正林帶伊去新屋鄉公所找葉佐禹,問葉佐禹有無預算可做動畫看板,葉正林有提到要給葉佐禹回扣,但葉佐禹說自己兄弟不用給,不過鄉公所沒錢,但是鄉代會有1 筆從省政府來的預算可以做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二第191至195、218至220、224至226、367頁)。(4)於102年2 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葉正林帶伊去新屋鄉公所跟葉佐禹談本案,跟葉佐禹見面2 次,伊的認知葉佐禹是新屋鄉裡面最大的人等語(見原審101 訴157 號卷四第10至24頁)。同案被告馮輝文上開關於葉正林有帶馮輝文至新屋鄉公所找葉佐禹,希望葉佐禹可以幫忙其承作本購案,葉佐禹表示要葉正林去尋求鄉代會主席黃新譽之同意,並表示同意配合辦理等節之證述前後一致,並與後述被告羅煥圓供證情節大致相符,其等供證應非虛詞。 2.證人葉佐禹(1)於偵訊時證稱:伊從88 年間開始擔任主任秘書一直到91年2 月28日,主任秘書是鄉長的幕僚,襄助鄉長綜理鄉公所各項行政業務,當時是陳江順,他到90年3 月間改到新屋鄉農會擔任總幹事,之後鄉長由傅標榮代理。應該是90年7 、8 月間,葉正林跟1 名男子來拜訪伊,葉正林知道新屋鄉公所有廣告看板工程,他來了解,我叫他直接去找總務及業務承辦人,當時承辦人員是羅煥園,我請葉正林去找羅煥園,葉正林就去找羅煥園;(葉正林去找羅煥園做什麼?)去瞭解這件工程,他要去找羅煥園瞭解;我已經給他機會讓他們自己去聯絡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77至81頁)。(2)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會有這個工程?)是民意代表提出需求,哪一位我不確定。(這個案件的經費是由其他案件變更?)是的,因為我們跟省政府爭取200 多萬元的經費,但是其中壹個案件一直無法辦理發包,一直延宕,後來因為有提出需求,要做本案,所以我們報省政府;(是何人爭取要把原本的工程轉換為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也不是什麼人聲請,是有人提出意見。(你是否認識葉正林?)認識。(葉正林是否因為上開這個工程找過你?)他曾經有到新屋鄉公所找我。(說了什麼話?)葉正林有提出最近幾個鄉鎮都有做本案的工程,說是否新屋鄉公所有這個需求,我跟葉正林我們新屋鄉公所沒有經費可以設置,因此我們其中一個案件即活動中心的椅子標不出去,我們認為如果可以的話,如果省政府同意變更我們才可以辦理。(你跟葉正林說完之後,後來是否確實變更?)確實有變更。(變更之後,葉正林有無去找你?)他是在變更前才有提到,變更後沒有找我,我跟他說這個是要代表會同意,如果代表會同意,我們就可以變更,年後再依照招標程序辦理。(所以這個案件當時代表會有同意?)原則上有經過代表會同意首肯,但是有無經過新屋鄉公所發文詢問代表會,我不確定。(你於偵訊時稱90年7 、8 月間,葉正林拜訪你,提到他知道新屋鄉電子看板的工程,你讓他去找承辦人羅煥園,有何意見? )原則上我在執行公務,如果有廠商過來提到相關的案件,我們都是請他們跟承辦人員即羅煥園去洽談等語(見98訴681 號卷四第213 至216 頁),足徵證人葉佐禹亦供證葉正林有與同案被告馮輝文就新屋鄉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至新屋鄉公所拜訪,尋求葉佐禹支持葉正林承作上開工程,葉佐禹表示同意並安排葉正林、馮輝文與該工程承辦人羅煥園見面等情。 3.依同案被告羅煥園(1)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為何約在主任秘書室見面?)是主任秘書葉佐禹叫我去跟葉正林見面,當時葉佐禹也在,(當時見面談什麼事情?)針對本案工程,葉佐禹要我配合葉正林辦理,葉佐禹說這案子變更預算項目是葉國代(指葉正林)爭取來的,要我配合葉正林辦理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93頁)。(2)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你是否曾有經辦新屋鄉公所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業務?)有。(本案工程發包期間前後,葉正林、馮輝文有無找過你?)葉正林沒有單獨找過我。(你所謂的沒有單獨找過你,那是有跟何人一起找過你?)我會認識馮輝文、葉正林,是在鄉公所的秘書室。(在秘書室當時還有何人在場?)主任秘書葉佐禹。(你為何會到秘書室去?)是葉佐禹打內線電話要我過去。(葉佐禹有無跟你說為何找你去秘書室?)我進去主任秘書室後,才跟我介紹葉正林是前國代跟馮輝文給我認識。(當時葉佐禹有無跟你說為何介紹葉正林、馮輝文跟你認識?)印象中是針對電子看板的工程聲請補助等語(見101訴157號卷六第17頁),核與被告馮輝文、葉佐禹上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共犯葉正林確有帶馮輝文至新屋鄉公所找葉佐禹,請求葉佐禹配合,葉佐禹表示同意,並指示羅煥園配合葉正林辦理上開工程,葉佐禹復建議葉正林徵求鄉代會主席黃新譽之同意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葉正林、馮輝文依葉佐禹之建議,於數日後至黃新譽住所尋求黃新譽支持葉正林安排之廠商承作本工程等事實(惟此部分事實尚無從證明黃新譽有共同舞弊貪污之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查: 1.同案被告馮輝文(1)於97年10 月2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否曾經為了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到黃新譽的住處?)有,是葉正林帶伊去的,是在該工程辦理採購案之前的某晚,大概是晚上8至9時許,葉正林開車載伊去黃新譽住處,葉正林似乎跟黃新譽很熟,葉正林表明來意,從主秘葉佐禹那邊知道鄉代會有1 筆錢可以做電子看板,黃新譽說可以等語(見97他4314 號卷一第214至216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過一陣子,葉正林帶伊去找鄉代會主席黃新譽談,葉正林說要做動畫看板,有提到鄉公所沒經費,希望黃新譽幫忙等語(見98訴681號卷二第191至195、218至220、224至226、367頁)。(3)於102年2 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葉正林帶伊去找黃新譽,葉正林想要爭取作動畫看板,葉佐禹有出示公文,預算大約600至700萬,此時還不確定經費是多少,伊認知上這筆錢需要代表會同意,葉佐禹請伊去找代表會主席黃新譽,因為黃新譽手上有經費可以用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四第10至24頁)。 2.同案被告羅煥園(1)於97年10 月2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葉正林到新屋鄉公所找主任秘書葉佐禹之後沒幾天,主席黃新譽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家,他家在中山路上,我到他家;主席要我配合葉正林、馮輝文辦理這採購案;(為何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採購案要經過主席黃新譽)因為這不是該年度預算,當年沒有編列上開工程的預算,是臨時爭取補助的,所以要經過代表會同意,要經過主席同意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92 至197頁)。(2)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黃新譽有無提到為何找你去他家?)關於電子看板,主席指示爭取預算,請我協助辦理;(你方才有提到黃新譽要你協助辦理,你所謂的協助辦理有無提到是要協助何人辦理?)針對電子看板協助辦理發包的事宜,是針對工程,當時馮輝文也有在場;(有無提到要協助馮輝文?)大概有講一點等語(見101訴157 號卷六第18頁)。(3)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是主席黃新譽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他家去,我就去了,我去才知道馮輝文來,我在那邊待不到幾分鐘就離開了;在調查站沒有利誘我講什麼,我講的是實話;(提示97他4314 號卷第218-219頁;你說你跟馮輝文為了標案即遠端視訊興建工程,曾經在當時的新屋鄉代會主席黃新譽家碰面,當時是黃新譽用電話通知你去,黃新譽有介紹你跟馮輝文認識,黃新譽的目的是希望你跟馮輝文見面認識,日後好做「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的委託設計監造標,要由馮輝文方面來承作,是否實實在在有這個事情,所以你跟調查員這樣說?)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十三第32頁背面至33頁背面)。 3.至同案被告羅煥園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主席黃新譽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我去才知道馮輝文來等語(本院前審卷十三第33頁),與同案被告馮輝文於該次審理時證述:我見羅煥園的第一次是在新屋鄉公所,在他辦公室門前走廊上,他是承辦人,我肯定我從來沒有在黃新譽家中見過羅煥園,他可能記錯人等語(本院前審卷十三第40頁背面),固略有不符,但依同案被告馮輝文上開供證,其與葉正林依葉佐禹之建議,至黃新譽住所尋求黃新譽支持葉正林承作本工程等情,與同案被告羅煥園於偵審中供證被告黃新譽有指示其配合葉正林、馮輝文等人協助辦理本工程之發包事宜等情,互核相符,應認同案被告馮輝文與葉正林確有尋求被告黃新譽之同意支持葉正林承作本工程,被告黃新譽亦有指示同案被告羅煥園配合葉正林等人辦理本工程採購事宜之事實。被告黃新譽於偵審中雖辯稱沒有與葉正林、馮輝文或羅煥園見面或接洽,不知本工程云云,與被告馮輝文、羅煥園上開供證之事實不合,並非足採。 (四)葉正林向葉佐禹表明黃新譽已應允支持協助本購案,葉佐禹遂找來承辦人羅煥園,與葉正林、馮輝文2 人見面,並指示羅煥園配合葉正林承作本購案等事實。查: 1.證人葉劉順貴(1) 於偵訊時證稱:前面委託規劃設計部分是龍勝清先生簽的,他簽請羅煥園辦理,委託規劃設計部分是羅煥園辦理招標事宜。工程主體標部分,當時基石公司90年11月15日所製作的工程預算書,本來應該是龍勝清或馮玲玉要核章,但是他們2 個都不願意核章,因為他們都認為是總務的事,所以就推給伊,由伊在上面核章,核章之後由羅煥園繼續辦理,而因為羅煥園是發包承辦人,所以工程預算書上面不能核章。工程主體標是伊簽辦的,伊簽給羅煥園辦理公開閱覽,完成以後再簽請羅煥園辦理公開招標等情(見96他4314號卷一第105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秘書室總務;一般採購案件區分工程採購與非工程採購,且有需求單位與發包單位之分,業務承辦單位就是需求單位,工程採購的發包單位是建設科,非工程採購的發包單位是秘書室;需求單位提出需求,要製作預算書,做好之後給發包單位,發包單位只負責後面上網招標,不負責前階段,發包完成之後再移交需求單位執行;本案需求單位是秘書室,伊是主體工程標進行時、預算書出來以後才接辦本案,當時秘書室沒有人要核章,本來是龍勝清或馮玲玉應該要核章,而伊是總務,只好由伊在97他4314號卷一第20、21頁預算工程表的承辦欄內蓋章,之後由羅煥園繼續辦理等語(見原審101 訴157 號卷六第4至9頁)。被告羅煥園於偵審中均供承其為本工程之承辦人,足認被告羅煥園確係本工程之承辦人無訛。2.同案被告馮輝文(1)於97 年10月2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跟羅煥園見面,是在跟黃新譽見面之前,在主秘辦公室前面的走道認識的,葉正林帶伊去找葉佐禹,葉正林跟葉佐禹說他現在在做電子看板的生意,希望葉佐禹幫忙,葉佐禹說錢不是他的,葉佐禹要葉正林去找主席黃新譽,但是葉佐禹說可以配合辦理,後來葉佐禹就叫羅煥園進來主秘辦公室,所以伊就見到羅煥園,葉佐禹就介紹羅煥園給我們,說他是承辦員,當天伊有拿到羅煥園的名片,印象中名片寫他是技士等情(見97 他4314號卷一第214至216頁)。(2)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次伊與葉正林去鄉公所,葉佐禹帶羅煥園出來見面,說伊以後有事情可以找羅煥園等情(見原審98訴681 號卷二第192頁背面)。(3)於102年2月18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有回去找葉佐禹說主席同意了,這是第2 次跟葉佐禹見面;因為知道這個案子已經經過主席同意,葉佐禹帶我們去找羅煥園,並說是羅煥園負責這個案子,就介紹我們跟羅煥園談,(你曾經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時稱「葉佐禹跟你及葉正林有說以後電子看板工程案就跟承辦人羅煥園聯絡,他已經交代好了」,這是第幾次見面時講的?)第2次;(你方才提到你去找葉佐禹兩次,第2次找葉佐禹時,向他表示已經得到黃新譽的同意,你向葉佐禹這樣表示時,葉佐禹當下是如何跟你們反應?)當下的反應好像就是帶著自己的兄弟去找羅煥園,就直接帶我們去找羅煥園。(你提到說他同日介紹承辦人羅煥園給你認識,並表示已經交代好了,他所謂的已經交代好了是何意?)就說這個案子就是交給我們來執行,我個人的猜測是這樣,他說這交代好了,以後有事情就直接找他,(你的意思是說他說這個案子已經交代好了,有事情直接找他,他是這樣講的?)是的;(葉佐禹有沒有向羅煥園表示本件內定廠商是你們指定的廠商,要他與你們配合?)沒有,不會講的那麼白,交給我們來執行意思就到了,並沒有直接說我們要去安排廠商來標,要我們照顧,不可能這麼說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四第11頁背面、12、17頁)。 3.同案被告羅煥園(1)於97 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稱:葉正林打電話給伊,說要伊跟馮輝文認識,之後就在新屋鄉公所外面見面,只有馮輝文來;當時新屋鄉公所準備還沒有辦理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當時馮輝文有說他有辦電子看板的事,(馮輝文為何要跟你談他有做電子看板的事)因為伊是鄉公所辦理招標業務的人,他當然會跟伊打招呼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57、158 頁)。(2)於97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會議椅的預算變更為電子看板後,葉正林有到新屋鄉公所找伊,針對這案件,要伊配合辦理,當時是在鄉長室外面的主任秘書室的沙發椅跟葉正林見面,是主任秘書葉佐禹叫伊去跟葉正林見面,當時葉佐禹也在場,(當時見面談什麼事情)針對本案工程,葉佐禹要伊配合葉正林辦理,葉佐禹說這案子變更預算項目是「葉國代」爭取來的,要我配合葉正林辦理;葉正林到新屋鄉公所找葉佐禹之後沒幾天,主席黃新譽打電話給伊,要伊去他家中,伊就到黃新譽家,黃新譽就跟伊介紹馮輝文,之前伊並不認識馮輝文,馮輝文說這件案子是葉正林要他來處理的,伊就說好,黃新譽也有提到要伊配合葉正林、馮輝文辦理這採購案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92至193頁)。(3)於97 年10月27日偵訊時證稱:葉正林曾經到鄉公所找葉佐禹,當時葉佐禹有找伊過去,但沒印象馮輝文是否在場,當時是針對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葉佐禹說這是葉正林爭取的經費,要伊配合葉正林辦理採購案件;(黃新譽有無為了本工程找你過去談)有,他有打電話叫伊到他家去,在場有馮輝文、黃新譽及伊,當時馮輝文主動跟伊說,這案子是葉正林主動爭取的,請伊配合辦理,黃新譽有希望伊可以配合辦理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23至224頁)。(4)於101年2 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葉正林,因為葉正林與伊母親同姓,伊叫葉正林舅舅。葉佐禹要伊跟葉正林見面並要求配合辦理本工程,黃新譽找伊去他家中,介紹認識馮輝文,並要伊配合葉正林、馮輝文辦理本案。伊在黃新譽家中有聽馮輝文提到電子看板經費是葉正林爭取的,伊想新屋鄉公所要做電子看板,伊是樂觀其成,配合葉正林、馮輝文是因為新屋鄉公所沒有專業人才,現有人要爭取做電子看板,伊很贊成。印象中馮輝文或葉正林有到葉佐禹的主任秘書辦公室找他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四第203至207、211頁)。(5)於102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葉佐禹打電話給伊要伊到主任秘書室,然後針對電子看板的工程補助介紹葉正林與馮輝文給伊認識,葉正林有提示說電子看板工程的預算是葉正林爭取,請伊協助辦理;葉佐禹是後續的招標工程要伊配合葉正林,伊大概知道這工程要馮輝文、葉正林主導;之後主席黃新譽找伊去他家,黃新譽指示爭取電子看板預算,請伊協助辦理工程發包事宜,當時馮輝文也在場,大概有說到要協助馮輝文,但沒說要如何協助馮輝文。因為葉佐禹跟黃新譽都這樣對伊表示,所以伊才配合葉正林辦理本標案,伊就是聽上級指示照辦,伊也沒有接受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六第17至24頁)。 4.依同案被告馮輝文、羅煥園上開供證,佐以同案被告葉佐禹(1)於調查局時供稱:約於90年7、8月間,葉正林曾帶著1名男子來鄉公所,向伊提及本案工程是否有機會讓他承作,伊向葉正林表示一切依程序辦理,請他去找發包業務的承辦人羅煥園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68 至72頁)。(2)於偵訊時供稱:葉正林知道新屋鄉公所有廣告看板工程,他來了解,伊叫他直接去找總務跟業務承辦人,當時承辦人員是羅煥園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77至81 頁)。(3)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在執行公務,如果有廠商過來提到相關案件,伊就請他去跟承辦人羅煥園洽談,伊只是請他們去談等語(見原審98訴681 號卷四第213 至216 頁)以觀,足認同案被告葉佐禹確有引見葉正林、馮輝文與本工程承辦人即同案被告羅煥園見面。復依同案被告馮輝文、羅煥園上開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堪認同案被告葉佐禹確有告知羅煥園配合葉正林承作本購案,羅煥園係因葉佐禹上開表示而同意配合葉正林辦理本標案等事實,堪以認定。 (五)羅煥園為配合葉正林辦理本案,乃應葉正林、馮輝文之要求依上述以2 階段招標,採最有利標得標以確保內定廠商得標之模式,以其對電子看板並無規劃設計及監造專業能力,將本案採管理標及工程標2 階段辦理招標,並以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辦理招標事宜之事實。查: 1.同案被告馮輝文(1) 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為了確保工程可以順利得標,要先開1 個「委託設計監造標」,以便綁規格,這樣工程標的部分就可以綁規格給伊屬意的廠商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6 頁)。(2)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跟羅煥園談過之後,就決定本案採最有利標辦理;我們同時進行那麼多案子,所採用的招標方式其實都是一樣,我跟葉正林在一起,我這樣一聽就知道是要採取委託監造標;因為羅煥園沒有這方面的專業知識,所以採取委託監造標方式替新屋鄉公所執行,(以你的記憶,到底是何人跟你說的)葉正林;(這個標案也是有先開一個委託設計監造標,這是何原因)因為這樣可以確保工程由我們所設定的廠商來得標,因為裡面牽涉到設計,就可以作綁規格標的動作等語,這樣可以讓特定廠商得標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四第13、至20頁背面、21頁)。 2.同案被告羅煥園於(1)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葉正林於本工程招標前有打電話給我,針對電子看板的事情,要我幫忙他處理招標事宜,他要我配合廠商施作,(如何配合廠商施作)招標流程請我幫忙等語(97他4314號卷一第192頁)。(2)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委託監造設計標跟主體工程標的發包工程都是你主辦的?)是的,(這二個標案有無內定給基石公司得標?)有,(如何內定的?)當初葉正林、馮輝文到葉佐禹辦公室拜訪時,我們大概知道工程要給他們主導;(你為何跟劉一政說是基石公司?)馮輝文有告訴我,(馮輝文有無具體跟你說讓基石公司內定得標的方式?)只說會讓基石公司得標,具體細節如何內定、評選委員那些我不知道;(你為何願意配合葉正林取得標案的主導?)我在鄉公所只是業務承辦員,主席有指示,主任秘書又有重點提示,我們就是聽上級的指示辦理,(可能涉及你個人刑責的事情,你當時為何沒有拒絕?)首長指示了,我們就是照辦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六第23頁背面、24頁)。此外,卷存新屋鄉公所建設課之簽呈上亦記載:新屋鄉公所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擬辦委託計監造等文,其上並有被告羅煥園、葉佐禹之職章,有上開簽呈在卷可稽(見97聲搜63號卷第74、80頁背面),是同案被告羅煥園為配合葉正林、馮輝文辦理本標案,乃應其等之要求,將本購案採管理標及工程標2 階段辦理招標,並以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辦理招標事宜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六)本案依前開方式辦理招標後,葉正林、馮輝文便找基石公司業務即被告楊少謙合作,並向楊少謙表示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取得本案,惟本案浮報之得標價額扣掉該工程款之差額部分應支付予葉正林、馮輝文作為佣金回扣;經楊少謙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案成本加計利潤後約為400 萬元,楊少謙代表基石公司應允合作,並提供本案基石公司之成本,以利浮報工程價額等事實。查: 1.同案被告馮輝文(1) 於偵訊時證稱:伊本來就認識基石公司的楊少謙,85年左右,伊跟楊少謙有業務往來;這件因為金額不高,葉正林說要給楊少謙做,楊少謙也願意配合,本件因為金額不高,葉正林說希望由楊少謙做,楊少謙也願意配合,葉正林希望楊少謙可以拿回200 萬元,所以本件委託設計監造標由楊少謙安排廠商得標,後來得標廠商為基石公司,楊少謙為基石公司的股東,由基石公司來綁工程的規格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6 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新屋鄉公所此標案的委託設計監造標,及工程標是否有內定廠商得標?)有,投標廠商的組成是楊少謙提供,然後楊少謙告訴我們委託設計監造標是基石科技公司要得標,工程標是基士得公司得標;(為何此標案會與楊少謙有所關連?)我們當年在桃園做動畫看板,所以很多廠商都會來,楊少謙也和我說幫他找一些案件,後來發現新屋鄉公所的預算是600-700 萬左右,符合基石公司的規模,所以我推薦基石公司,葉正林也同意,之後就開始談基石應該支付多少金錢,(你是否記得何人與基石公司談基石公司得標應該支付的金錢的內容?)葉正林、我、楊少謙在我公司談的,第一次還沒有談到金錢,因為基石還沒有決定要做多大多小,我們和廠商到最後才會結算金額,不會一開始要求金額,一直到廠商和公所請款,我們才會確定廠商要支付的金錢,我和基石公司很熟,所以拿錢都是我去向基石拿錢,不過要拿多少金錢,一定是葉正林清楚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二第193頁)。 2.被告楊少謙(1)於97年10月6日調查時供稱:馮輝文在新屋鄉公所本案公告招標之前向伊表示有此標案,要伊依據他所提出之企畫書報價,伊報價給他並經過他認可後,馮輝文就表示本案主體工程,基石公司僅能拿取報價款項,至於報價款項與得標金額間差額,則要歸馮輝文所有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2頁背面至33頁)。(2)於97年10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馮輝文要你如何配合以便讓基石公司取得上開工程?)馮輝文說新屋鄉公所要辦理該工程,他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得標,馮輝文告訴我該工程分為設計標跟工程標,因為我從來沒有做過設計標,所以馮輝文問我能不能找3 家廠商取得設計標的標案,因為我從來沒有做過,所以馮輝文說服務建議書他可以幫忙製作,我找任道公司的「蔣永裕」、士弘公司的陳國輝,跟他們借牌陪標,其中基石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是馮輝文製作的,任道公司是我們基石公司做的,至於士弘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是誰做的我不記得了。(馮輝文如何讓基石公司順利取得設計標的標案?)該標案最有利標,要透過評選委員,所以透過評選以後,基石公司就得標了,馮輝文跟我說整個規劃部分,我負責找廠商來陪標,目的是我們要做工程主體,設計標部分我只是找廠商來陪標,得了設計標後,整個設計標的費用都是屬於馮輝文,因為取得設計標的話,基石公司就可以規劃設計,這樣可以在設計規劃的時候浮編預算;(前述設計標的費用都是屬於「馮輝文」何意?)新屋鄉公所所有撥款主體工程的2% ,就是13萬多的服務報酬費,領得服務報酬費後,我依照馮輝文的指示交給何玉潮;(馮輝文如何知道底價?)當初在談規劃時,馮輝文問基石公司做這工程需要多少金額,當時伊有算個價格給馮輝文,當初基士得有領到貨款576 萬,匯到基石公司是566 萬,我在隔天給馮輝文206 萬,我的報價應該是576 萬減掉給馮輝文的206 萬,就是370 萬;伊當初跟馮輝文協議,我只領基石公司報給馮輝文的部分,馮輝文跟我約定,不管得標金額多少,差額部分歸他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5、46頁)。( 3)於97年10月27日調查時供稱:伊有參與投標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規劃設計標,該標案是馮輝文幫伊介紹而去投標,伊都是聽馮輝文的指示;伊記得馮輝文告訴伊,伊所得標前揭設計監造標並不是基石公司的專長,因此伊只能獲得製造電子看板的經銷利潤,有關設計監造標得經費(依主體工程款的百分之2 )部分,伊必須全部交給馮輝文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02 、203 頁),核與同案被告馮輝文上開供證情節相符,堪予採信,則葉正林、馮輝文找基石公司業務即被告楊少謙合作,並向楊少謙表示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取得本案,惟本案浮報之得標價額扣掉該工程款之差額部分即應支付予葉正林、馮輝文作為佣金,經楊少謙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案成本加計利潤後約為40 0萬元,楊少謙代表基石公司應允合作,並算出本案基石公司之成本,共同配合公務員參與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等事實,自堪認定,其於本院所辯其只認識馮輝文,沒有跟他們論過浮編預算或回扣的事情云云,核與其先前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馮輝文之證詞不符,並不足採。 (七)為使基石公司為內定之得標廠商,由葉正林、馮輝文將取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王廷興、張辰秋之名單交予羅煥園(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評選委員名單確係被告王廷興所提供,詳後述無罪部分),葉正林並指示羅煥園將其提供的評選委員名單呈送首長簽辦之事實。查: 1.同案被告馮輝文(1)於97年9月3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後來這個案子的承辦人員就是羅煥園,應該是葉佐禹指派羅煥園來承辦這個案子,因為羅煥園本身年紀比較大,不會用電腦,所以該案的預算書、規劃書、評選委員名單,都是伊交給羅煥園的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6頁)。(2)於97 年10月1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當時跟基石公司楊少謙說,新屋鄉公所該工程是要先開委託技術服務(標),再開工程標,所以必須要有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及評選委員,伊就要楊少謙去找何玉潮提供,因為當時伊跟王廷興還不熟,當時何玉潮可以說是王廷興的對外窗口,所以伊叫楊少謙自己去找何玉潮請王廷興提供委員評選名單。楊少謙說評選委員是伊在處理,這樣說也沒有錯,因為外聘委員名單究竟是何玉潮轉交給伊,還是伊直接跟王廷興要,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62、63頁)。(3)於97年10月27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之後伊有送評選委員名單、經費概算書給羅煥園,是伊陪同葉正林交給羅煥園的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14至216頁)。(4)於102年2 月18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證稱:後來伊提供預算書、規劃書、評選委員名單給羅煥園,羅煥園完全沒有異議,伊給他什麼他就做什麼。伊陪葉正林把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給羅煥園,當天沒見到葉佐禹等語(見101訴157號卷四第10至24頁)。 2.同案被告羅煥園(1)於97年10 月2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配合廠商就評選委員部分,葉正林要伊將他提供的評選委員名單給首長簽核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92頁)。(2)於101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稱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楊少謙提供,但伊現在無法確定是楊少謙或馮輝文所提供,拿到名單伊就先諮詢學者、專家是否有意願參與評審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四第203至207、211頁)。(3) 於102年6月3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委託設計監造標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伊事後想起來應該是馮輝文提供給伊,不是楊少謙提供等語(見101訴157號卷六第17至24頁)。是被告羅煥園亦供證外聘評選委員名單非其依規定查得,係廠商葉正林、馮輝文所提供,葉正林並指示羅煥園將其提供的評選委員名單呈送首長簽辦。 3.證人許溢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擔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設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的電機工程類專家學者。伊認識王廷興,他是伊電機公會會員等情(見原審101 訴157 號卷二第158至160頁)。被告王廷興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認識張辰秋、許溢适,伊於84、85年間擔任木柵線體檢委員,在技術會報上見過張辰秋;許溢适是電機公會的會員,會在年會時碰面。伊有擔任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二第157、158頁)。復有王廷興、許溢适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資料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97 他號4314卷一第9 、10、141 、142 頁、97聲搜63號卷第67、68頁背面),是本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為王廷興及張辰秋、許溢适,足徵本標案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係葉正林、馮輝文取得後,轉交予被告羅煥園,並由被告羅煥園依葉正林指示將該評選委員名單呈送首長簽辦,堪以認定。 (八)羅煥園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評選委員中外聘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不得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故評選委員應從資料庫隨機選取外聘委員名單,竟逕依照葉正林、馮輝文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於90年10月22日簽陳王廷興、張辰秋2 人為本案「委託設計監造標」之外聘評選委員,經葉佐禹核閱後,轉呈予不知情之代理鄉長傅標榮批示定案;嗣因張辰秋臨時無法於開標當天出席,由葉正林通知馮輝文,馮輝文向王廷興求助,由王廷興提供「許溢适」作為人選,經馮輝文上網列印許溢适之資料,交予羅煥園而改由許溢适出席,羅煥園竟便宜行事,逕將前開90年10月22日之簽陳及通知書,以手寫方式將張辰秋部分更正為許溢适,再於90年10月30日將外聘評選委員張辰秋改為許溢适一事,簽陳葉佐禹及代理鄉長傅標榮核准等事實。查:1.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法律授權所頒布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 該條文嗣於93年、99年再次修正)第4 條規定,評選委員中外聘專家、學者,承辦人員羅煥園應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從資料庫隨機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業如前述。 2.同案被告馮輝文(1)於102年2 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評選委員張辰秋部分,因伊臨時被通知張辰秋不能來,這樣外聘委員無法達到法定名額,所以又提供許溢适,伊就趕快去跟羅煥園說要改評選委員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四第10至24頁),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屋鄉的案件臨時更改評審委員,許溢适的「适」,還是王廷興教我念的,就是張辰秋臨時無法出席的那次。因為張辰秋無法出席,其問王廷興,他叫其找許溢适,其才把名單交給羅煥園,改為許溢适出席。是葉正林臨時通知其,其就趕快打電話給王廷興求救,王廷興就告訴其改成許溢适,那3 個字怎麼寫,其到工程會網站搜尋,列印出來傳真給羅煥園,解他燃眉之急,因為那天他就要送件,所以登陸公共工程網站的人,去搜尋一定要帳號密碼,不過其用反查的方式,正常的結尾會有機關代碼,不過其是利用雅虎反搜尋回去的,所以結尾機關代號會出現問號問號,這是當時系統的漏洞,該份資料確實是其查出來並傳真給羅煥園的,因為資料出現的是問號,不是機關的代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77頁)。 3.同案被告羅煥園(1)於97年10 月21日調查時供稱:王廷興、許溢适名單是廠商提供放在伊桌上的,伊就依此簽擬供首長核定,至於是哪個廠商伊不清楚,伊當時看到在桌上放著王廷興、許溢适、張辰秋3 個人的名單,所以伊認為是廠商放的,伊一開始就簽擬王廷興、張辰秋並經主任秘書葉佐禹核章,最後由代理鄉長傅標榮核定,後來張辰秋沒有空參加評選,伊就直接將前簽的張辰秋更改成許溢适,再於開標前補簽將張辰秋換成許溢适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48至149頁)。(2)於97年10 月24日調查時供稱:後來基石公司的楊少謙就來新屋鄉公所來找伊,並告訴伊他是馮輝文介紹,伊洽談之後,伊告訴楊少謙需要提供外聘委員的評選委員名單,伊就配合選聘外聘委員,隔天後楊少謙就提供王廷興、張辰秋2個名單,伊就依照該名單於90年10月22日簽擬聘該2人為本案規劃設計監造標的評選委員,經主任秘書葉佐禹及代理鄉長傅標榮核定,在本案規劃設計標開標前2 天,楊少謙打電話給伊表示張辰秋沒辦法參加評選,如果缺少1 個評選委員就會導致標案流標,他另外提供了許溢适名單並傳真給伊,伊就緊急辦理簽文,將張辰秋變更為許溢适。伊在公文上呈中,葉佐禹也沒有再問伊什麼事情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37 至139頁)。(3)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收到王廷興、張辰秋的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的資料後,伊就上簽,將王廷興及張辰秋列為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簽給主任秘書及代理鄉長簽核,伊沒有向葉佐禹報告名單是楊少謙送的,但伊認為葉佐禹應該知道,因為伊只有簽2位,一般採購案件,伊都至少會簽5個,且是伊上簽的,所以伊覺得葉佐禹應該知道。後來楊少謙在30日左右打電話給伊說張辰秋沒辦法參加,就馬上再傳真1 張許溢适跟王廷興的便條給伊,伊就緊急上簽更改外聘評選委員為許溢适,許溢适的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的資料是楊少謙後來補給伊的,伊有跟葉佐禹說廠商說張辰秋沒有辦法來,所以要改許溢适,伊有跟葉佐禹報告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92至197頁)。(4)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0 年12月22日上簽外聘委員名單是張辰秋、王廷興,內聘委員是劉一政、陳明雄、王振鴻,簽請首長核定後,伊有請王廷興、張辰秋參加評選,之後於90年10月30日將張辰秋換成許溢适,是因為張辰秋電聯無法參加,馮輝文也有告知張辰秋無法參加,所以馮輝文傳真許溢适的公共工程委員的列印名單給伊,格式就是97他4314號卷一第9 、10頁的名單,將張辰秋改為許溢适等情(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六第17至24頁)。被告羅煥園上開關於其依廠商給予之名單簽陳張辰秋、王廷興為外聘委員,後經告知張辰秋無法出席,再依廠商提供之名單將張辰秋改為許溢适等節之供證前後一致,核與被告馮輝文上開偵、審之證述大致相符,則本案之評選委員名單,確係由馮輝文所交付,而非由承辦人羅煥園自行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從資料庫隨機列出遴選名單之事實至明,同案被告羅煥園上開偵、審中關於其依廠商給予之名單簽呈張辰秋、王廷興為外聘委員,後經告知張辰秋無法出席,再依廠商提供之名單將張辰秋改為許溢适等節,信實可採。而依同案被告羅煥園歷次證稱:被告楊少謙曾打電話給承辦人表示張辰秋沒辦法參加評選,如果缺少1 個評選委員就會導致標案流標,事後即更換內定評選委員張辰秋為許溢适等情可知,被告楊少謙確係參與本案舞弊犯行甚明,其所辯其僅認識馮輝文一人,對本案並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 4.佐以:(1) 被告葉佐禹於調查時供稱:依照羅煥園簽呈記載,外聘評選委員為王廷興及許溢适2 人,新屋鄉公所內聘評選委員為陳明雄、王振鴻、劉一政3 人,外聘委員是羅煥園依政府採購法選定後,依層級簽陳給伊及鄉長傅標榮核定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68至72頁)。並於偵訊時供稱: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的外聘委員名單,是羅煥園簽給伊核章後,再送給鄉長傅標榮決裁。伊在調查站看到本件外聘評選委員是王廷興、許溢适,當時羅煥園就提供2位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及3位內聘評選委員名單給鄉長決裁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77 至81頁)。(2)證人即新屋鄉代理鄉長傅標榮於97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稱: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的外聘評選委員是承辦人簽上來,經過秘書、主秘審核過了之後,伊就不會再有意見,當時是簽5 位評選委員上來,之前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也是核5 個,伊不瞭解本案需要多少位評選委員等語(見97他4314 號卷二第19、20頁)。(3)新屋鄉公所簽文上載:甄選小組學者專家二人王廷興、許溢适為甄選委員等文,其上並有被告羅煥園、葉佐禹之職章,有上開簽文在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41頁背面、第150頁、97聲搜63號卷第55頁),且新屋鄉公所90年10月25日桃新鄉建字第16248 號函稿上載:遴聘陳明雄、劉一政、王振鴻、王廷興、許溢适為甄選委員等文,其上並有被告羅煥園、葉佐禹之職章,有上開函稿在卷可按(見97他4314號卷二第16、148 頁、97聲搜63號卷第56頁),及新屋鄉公所簽文上載:原專家張辰秋無法來所,擬緊急遴聘許溢适技師為甄選委員等文,其上並蓋有被告葉佐禹之職章,有上開簽文在卷可稽(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40 頁背面、97他號4314卷二第17頁),另有王廷興、許溢适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資料影本2 紙在卷足憑(見97他號4314卷一第9 、10、141 、142 頁、97聲搜63號卷第67、68頁背面),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九)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本案之管理標,楊少謙另向任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任道公司)負責人蔣永裕、士弘公司負責人陳國輝借照參與投標之事實。查: 1.被告楊少謙(1) 於調查時供稱:伊與馮輝文、陳國輝、蔣永裕有業務上往來。基石公司確有參與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馮輝文要求必須去找2 家廠商陪標,後來伊就向士弘公司及任道公司2 家公司借牌投標。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服務建議書是馮輝文準備的,基石公司投標所需基本資料文件是伊自行準備,伊將服務建議書及投標資料彙整後,以基石公司名義去參與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本委託設計監造標是以公開招標,並以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方式決標,但新屋鄉公所仍有要求投標廠商提供服務建議書並到場簡報,開標結果是基石公司得標,得標金額是主體工程款項的2%,是馮輝文要伊以總工程款之2%去投標,而一同參與投標之士弘公司及任道公司,是伊向該2 公司借牌參加本標案,伊是與士弘公司負責人陳國輝聯繫,任道公司則是與1 位「蔣先生」聯繫,開標當日由伊代表基石公司參標,基石公司的黃勝雄代表任道公司,伊另委請伊大學同學即基士得公司負責人闕順益代表士弘公司,任道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是伊製作,士弘公司的服務建議書內容看來有點像是馮輝文製作的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1至36 頁)。(2)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新屋鄉公所在90年辦理的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是馮輝文介紹,馮輝文說新屋鄉公所要辦理該工程,他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得標,馮輝文說該工程分為設計標跟工程標,因為伊沒做過設計標,所以馮輝文問伊能不能找3 家廠商取得設計標的標案,馮輝文說服務建議書他可以幫忙製作,伊找任道公司的蔣永裕、士弘公司的陳國輝,跟他們借牌陪標,基石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是馮輝文製作,任道公司是基石公司做的。而該標案是最有利標,要透過評選委員,所以透過評選以後,基石公司就得標了,伊負責找廠商來陪標,目的是伊要做工程主體,設計標部分只是找廠商來陪標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4至47頁)。(3)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馮輝文有叫伊找廠商圍標,因為伊製造商根本不會想參加委託設計標案,伊不懂也不會做,是馮輝文要求伊要做這案子的話要找人來標。本案委託設計標案投標價格是馮輝文決定等語(見101 訴157 號卷六第11至15頁)。被告楊少謙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另向任道公司負責人蔣永裕、士弘公司負責人陳國輝借照參與投標等節之證述,於偵、審中前後一致,其前揭供證應非虛詞。 2.衡以:(1) 證人蔣永裕於偵訊時證稱:伊是任道公司負責人。任道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是基石公司的楊少謙跟伊借牌,任道公司沒有派人參與投標,都是基石公司自己處理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二第95 頁)。(2)證人陳國輝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楊少謙,與基石公司有生意往來;士弘公司未參與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伊認為有人利用士弘公司的管理疏失,盜用士弘公司文件及印章,但伊不知道他們是如何取得士弘公司的文件及印章)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二第82 、83頁)。(3)被告馮輝文於調查時供稱:本購案之設計規劃監造標,伊不清楚楊少謙係如何圍標,都是楊少謙去安排的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至6頁)。(4) 復有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屋鄉公所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任道資訊有限公司之新屋鄉公所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屋鄉公所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影本各1 紙在卷足憑(見97他號4314卷二第75至80、88至93頁),且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鄉遠端網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服務建議書公開甄審紀錄上載:到場甄審委員有陳明雄、劉一政、王振鴻、王廷興、許溢适,參選公司有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闕順益、任道資訊有限公司代表黃勝雄、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楊少謙等語,亦有上開紀錄在卷可按(見97他號4314卷二第81、94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實足認定,被告楊少謙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未參與本案云云,益見與事實不符。 (十)葉正林委請羅煥園轉知內聘評選委員王振鴻、陳明雄、劉一政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名廠商之事實。查: 1.同案被告羅煥園(1) 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基石公司順利取得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沒有給伊206 萬元,因為這是葉正林的案子,伊不會跟他要錢。伊沒有跟外聘評選委員講要讓基石公司得標,但伊有跟內聘評選委員王振鴻、陳明雄、劉一政講,這是「葉國大」的案件,並跟他們說基石公司是葉國代配合的廠商,伊在上簽外聘及內聘評選委員名單給首長簽核的同時,就跟王振鴻、陳明雄、劉一政提這件事,但不知道他們怎麼做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92至197頁)。(2)於101年2 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評選委員說此案是葉國大的案件,要讓基石公司得標,但伊不知道評選委員是否願意聽伊的。伊知道評選委員名單要保密等語(見原審98訴681 號卷四第203至211頁)。同案被告羅煥園上開關於葉正林有請羅煥園轉知內聘評選委員王振鴻、陳明雄、劉一政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 名廠商等節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證人劉一政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擔任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之內聘評選委員,伊是收到公文才知道被指定為評選委員。評選當天、開標之前,羅煥園跟伊暗示說:「編號2 」,他意思是希望伊選編號2,讓編號2廠商分數高一點,而當天編號2 廠商簡報,伊也認為編號2 廠商比較好,但羅煥園的暗示多少有影響,編號2 就是後來得標的廠商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二第29至30頁),佐以同案被告羅煥園為了使本標案評選結果符合葉正林之要求,衡情應會轉知全部之內聘評選委員王振鴻、陳明雄、劉一政於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 名廠商,堪認被告羅煥園上開供證應足採信。至同案被告羅煥園於102年6 月3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情,改稱:伊在調查員詢問時稱「伊在內聘委員核定後,伊就告訴內聘委員陳明雄、劉一政、王振鴻3 人本案已內定基石公司得標,請他們配合評選」,伊那時沒有這樣講,陳明雄也沒評選基石公司,伊沒跟陳明雄、王振鴻講過,是有跟劉一政說到這件事,馮輝文有跟伊說內定基石公司得標,上開陳述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因為當時伊將兩個標案弄錯了等語(見原審101 訴157 號卷六第17至24頁),然其除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上情外,更於偵、審中一致為上情之證述,應認其翻異前情之證述,有違常情,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復有卷附甄選委員許溢适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遠端網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甄審表上載:編號2 (即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86分(最高分)等語,有上開甄審表在卷可稽(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55頁、97他號4314卷二第67頁、97偵24745號卷第37頁),及卷附甄選委員王廷興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遠端網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甄審表上載:編號2 (即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名等文,有上開甄審表在卷足憑(見97 他4314號卷一第154頁背面、97他號4314卷二第151頁、97偵24745號卷第36頁)。是以,葉正林委請被告羅煥園轉知內聘評選委員王振鴻、陳明雄、劉一政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名廠商等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王振鴻、許溢适固於偵查或原審均證稱:沒有人跟伊關切過本案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二第34、35頁、97他4314號卷二第68、69頁、本院101訴157號卷二第158至160頁)。然此證人王振鴻、許溢适上開證述攸關其等是否涉有不法,實難期待其等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上開證述尚難以遽信,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十一)本案於90年11月1 日管理標開標當天,計有任道公司、士弘公司及基石公司3 家廠商投標,其中任道公司係由基石公司黃勝雄代表出席、士弘公司係由楊少謙委請基士得公司負責人闕順益代表出席,楊少謙本人則代表基石公司出席,嗣經評選結果,由基石公司以評序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基石公司以總工程款2%得標之事實。查: 1.被告楊少謙於調查時供稱:伊與馮輝文、陳國輝、蔣永裕有業務上往來。基石公司確有參與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馮輝文要求必須去找2 家廠商陪標,後來伊就向士弘公司及任道公司2 家公司借牌投標;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服務建議書是馮輝文準備的,基石公司投標所需基本資料文件是伊自行準備,伊將服務建議書及投標資料彙整後,以基石公司名義去參與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本委託設計監造標是以公開招標,並以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方式決標,但新屋鄉公所仍有要求投標廠商提供服務建議書並到場簡報,開標結果是基石公司得標,得標金額是主體工程款項的2%,是馮輝文要伊以總工程款之2%去投標,而一同參與投標之士弘公司及任道公司,是伊向該2 公司借牌參加本標案,伊是與士弘公司負責人陳國輝聯繫,任道公司則是與1 位「蔣先生」聯繫,開標當日由伊代表基石公司參標,基石公司的黃勝雄代表任道公司,伊另委請伊大學同學即基士得公司負責人闕順益代表士弘公司,任道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是伊製作,士弘公司的服務建議書內容看來有點像是馮輝文製作的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1至36頁)綦詳。 2.同案被告馮輝文(1)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供稱:後來設計規劃監造標就由內定的基石公司得標。因為外聘評選委員係由伊與葉正林提供予羅煥園,並非新屋鄉公所自行遴聘,而且葉佐禹也答應葉正林給予幫忙、配合,所以依伊的認知,由基石公司得標是理所當然的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至6頁)。(2) 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委託設計監造由楊少謙安排廠商得標,後來得標廠商就是基石公司,由基石公司來綁工程的規格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4至27頁)。(3)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標案分為委託設計監造標與工程標,公所會配合伊,內定委託設計監造標由基石公司得標、工程標由基士得公司得標等語(見98訴681號卷二第191至195、218至220、224至226、367頁)。 3.佐以:(1) 證人徐代發於偵訊時證稱:整個招標採購流程伊並沒有參與,但委託設計標開標議價時,因為主秘葉佐禹請假,伊是職務代理人,就代理主秘開標議價,但是伊要補充,於開標前,已先經過5 位評選委員評選後選定最優勝的廠商先行議價,議價時,伊與主計黃欽錫討論後決定底價是發包工程的3.1 %,最後開標時,基石公司以發包工程的總款的2%低於底價得標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15頁)。( 2)並有甄選委員劉一政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遠端網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甄審表上載:編號2 (即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名等文,有上開甄審表在卷可稽(見97他號4314卷二第27頁、97偵24745號卷第40 頁)。又甄選委員王振鴻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遠端網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甄審表上載:編號2 (即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名等文,有上開甄審表在卷可按(見97他號4314號卷二第38頁、97偵24745號卷第39 頁);甄選委員陳明雄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遠端網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甄審表上載:編號2 (即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名等語,有上開甄審表在卷足憑(見97偵24745 號卷第38頁);甄選委員許溢适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遠端網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甄審表上載:編號2 (即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86分(最高分)等語,有上開甄審表在號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55 頁、97他號4314卷二第67頁、97偵24745號卷第37 頁);甄選委員王廷興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遠端網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甄審表上載:編號2 (即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名等語,亦有上開甄審表在卷可憑(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54 頁背面、97他號4314卷二第151 頁、97偵24745 號卷第36 頁)。(3)新屋鄉遠端網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公開甄選參與廠商及成績統計表上載:甄選委員劉一政、王廷興、許溢适,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名等語,有上開統計表在卷可稽(見97偵24745 號卷第35頁);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上載: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百分之貳決標等語,有上開紀錄在卷足憑(見97他4314號卷一第8 、74頁、97他號4314卷二第39、152 頁、97偵24745 號卷第41頁)。另有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之決標公告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97聲搜63號卷第65頁背面),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十二)同案被告馮輝文因認本購案「委託設計監造標」之規劃設計為其所處理,乃囑咐何玉潮(未據起訴,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購案有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向楊少謙預收「委託設計監造標」之款項,即13萬元(約總工程款2 %),以為規劃設計費,楊少謙遂依馮輝文之要求交付13萬元予何玉潮之事實。查: 1.被告楊少謙(1)於97年10月6日調查時供稱:扣案「基石公司90年度分類帳」記載「新屋鄉公所規劃費、13萬元」,是因為基石公司得標本案委外設計監造標之款項為主體工程款之2 %,馮輝文表示因為委外設計都不是基石公司所做,因此要將委外設計監造標之款項交給他,是在主體工程標尚未招標,且新屋鄉公所尚未核撥委外設計款項前,就必須支付,並以13萬元做為預定之委外設計服務費,該筆款項馮輝文要伊直接交給台松公司的何玉潮,伊就依照馮輝文指示直接將13萬元交給何玉潮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1至36頁)。(2)於97 年10月27日調查時供稱:伊記得馮輝文說,伊所得設計監造標案並不是伊公司的專長,因此伊只能獲得製造電子看板的經銷利潤,有關設計監造標案的經費(係主體工程款的2 %)部分,必須全部交給馮輝文,這個經費是伊得標之後先行墊付,開完標之後,過沒幾天馮輝文打電話給伊,要跟伊拿前開經費,伊將約13萬元以現金方式依馮輝文指示交給何玉潮,但伊不知道何玉潮如何使用該筆錢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02、203頁)。(3)於97年10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得了設計標後,這個設計標的費用也就是主體工程款的2% 約13萬多,都是屬於馮輝文,伊並依馮輝文指示交給何玉潮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4至47頁)。( 4)於97年10月2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馮輝文叫伊先拿13萬元出來給何玉潮,不知作何使用,給何玉潮的13萬是伊親手交給他的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05 至206 頁)。(5)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基石公司90年分類帳在90 年10月23日支付新屋鄉公所規劃費,後面括號寫松下何經理,是因為馮輝文打電話到基石公司說因新屋鄉公所規劃設計都是他做的,規劃設計費用也應該是他的,所以伊完全沒參與規劃設計跟預算編列,馮輝文來說要來基石公司領這筆費用,過半小時,馮輝文又來電說他沒空來領,而台松公司離基石公司近,所以叫伊轉交給何玉潮,所以伊跟會計說這筆錢是馮輝文要求轉交給松下何經理,會計也知道這筆錢是要給馮輝文,會計把錢領出來交給伊,伊就開車約3 分鐘到台松公司跟警衛說是伊要找何經理,何玉潮下來後,伊就說是馮輝文說要交給他,伊親手將錢交給何玉潮,伊沒問何玉潮有無將錢交給馮輝文,伊認為馮輝文如果沒收到錢應該會打電話到公司來,馮輝文事後也沒打電話來。伊在調查局稱「基石公司得標委外設計監造標款項為主體工程標的2 %,馮輝文表示委外設計並非基石公司所做,所以以13萬元為預定的委外設計服務費,將13萬元依馮輝文指示交給何玉潮」,伊事後才知道也沒有真正的2 %,因為當時主體工程標會標多少也不知道,馮輝文就跟伊說是13萬元,伊就說好,規劃設計也不是伊做,馮輝文說13萬元,伊就同意13萬元等情(見101 訴157 號卷六第11至15頁)。被告楊少謙上開關於因馮輝文稱本購案「委託設計監造標」之規劃設計為其所處理,並囑咐何玉潮向楊少謙收取「委託設計監造標」之款項,即13萬元(約總工程款2 %),以為規劃設計費,楊少謙遂依要求先墊付13萬元予何玉潮等節之證述,於偵、審中前後一致,復有卷附記帳表上載:90年11月23日新屋鄉公所規劃費(松下何經理)13萬元等語,有該記帳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9、52、61頁、97他號4314卷二第155 頁、97聲搜63號卷第44頁背面)。堪認被告楊少謙上開偵、審中供證因馮輝文稱本購案「委託設計監造標」之規劃設計為其所處理,並囑咐何玉潮向楊少謙收取「委託設計監造標」之款項,即13萬元(約總工程款2 %),以為規劃設計費,楊少謙遂依要求先墊付13萬元予何玉潮等節,堪予採信。 2.同案被告馮輝文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供證稱:何玉潮交付之款項應該是10萬元,不知為何是13萬元云云,惟被告馮輝文亦供證此係其個人主觀之判斷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56至59頁、97他4314號卷一第62、63頁,98訴 681號卷二第191至195、218至220、224至226、367頁、101 訴157號卷四第10至24頁),並與被告楊少謙上開證述及記帳表記載:90年11月23日新屋鄉公所規劃費(松下何經理)13萬元等情不合,應認被告馮輝文上開供證,恐有記憶錯誤之可能,並非足採。 (十三)基石公司取得本案之管理標後,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後續之工程標,楊少謙逕依馮輝文所提供,依照基石公司之產品規範,製作工程規範書,限制須以基石公司之產品規格配合台松公司之施作系統結構始能完成施作,並在工程預算書中單價分析表第1 項次「顯示燈點模組」部分,數量117 個,將每個單價約為2 萬多元之顯示燈點模組,浮報為4 萬元,預算書總工程款浮編至674 萬8,276 元,浮報金額至約200 餘萬元,後由基石公司將工程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送交新屋鄉公所,作為招標內容之參考,羅煥園基於上揭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對於收到基石公司所提供之工程規範書及浮編預算之工程預算書,完全未加以詢價、審核或修正,逕以採用,根據基石公司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簽擬浮編本案之總預算674 萬8,276 元,作為新屋鄉公所辦理本案後續「主體工程標」之招標內容等事實。查: 1.同案被告馮輝文(1) 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為了確保工程可以順利得標,要先開1 個「委託設計監造標」,以便綁規格,這樣工程標的部分就可以綁規格給伊屬意的廠商;本案有浮編預算,在顯示燈點模組部分有浮編預算,伊當時寫預算書時,單價分析表單個報4 萬元,不過廠商實際的成本價還是要看廠商,通常伊都是看公所有多少預算,扣掉回流的回扣,來決定要製作多少解析度、多少尺寸的看板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4至27 頁)。(2)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預算書是伊製作,因為上面有伊慣用符號,但表格內的金額是大家開會出來符合公所預算,做好後由基石公司用印送到公所,製作好工程規範預算書時大概就知道可以拿多少回扣,但是確定的數額要等基石公司領到錢後才會確定等語(見98訴681號卷二第191至195、218至220、224至226、367頁)。(3)於102年2 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招標程序應該是基石公司交給羅煥園,且其中的規格、規範都是基石公司製作,伊是製作工程預算書,就是伊跟基石公司合作完成,然後由基石公司交給羅煥園等語(見101訴157號卷四第10至24頁)。 2.被告楊少謙(1) 於調查時供稱:基石公司得標本案委託設計監造標後,依合約必須製作主體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及「施工規範說明書」,但「工程預算書」及「施工規範說明書」都是馮輝文交給伊,經過伊蓋上基石公司大小章後,再由馮輝文提供給新屋鄉公所,而主體工程預算書內之工程預算表及單價分析,在項次壹-1-1「顯示點燈模組」,該預算表編列數量117,單價4 萬元,但是實際上該單價僅需2萬餘元,故有浮編預算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1至36頁)。( 2)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取得設計標的話,基石公司就可以規劃設計,這樣可以在設計規劃的時候浮編預算,這件沒有綁基石公司的規格,屬於一般的規格。工程預算書是馮輝文做好後交給基石公司,由伊用印後,馮輝文再代表基石公司送到新屋鄉公所,浮編的項目應該在「電子傳系統顯示幕」下的「顯示點燈模組」,單價一個4 萬元,當時市價實際只有2萬多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4 至47頁),與被告馮輝文上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楊少謙上開偵訊時關於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均是馮輝文做好後交給基石公司,在117個「顯示點燈模組」項目上由單價2萬餘元,浮編至單價4 萬元等節前後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依被告楊少謙於偵查中自承當初在談規劃時,馮輝文問基石公司做這工程需要多少金額,當時伊有算個價格給馮輝文,當初基士得有領到貨款576萬,匯到基石公司是566萬,我在隔天給馮輝文206 萬,我的報價應該是576萬減掉給馮輝文的206萬,就是370 萬;伊當初跟馮輝文協議,我只領基石公司報給馮輝文的部分,馮輝文跟我約定,不管得標金額多少,差額部分歸他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5、46頁),復依同案被告馮輝文於102年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基石公司的合作模式,不是用成數去計算回扣,而是基石公司計算他們的成本,再加上他們的利潤,用總工程款扣除基石公司的成本及利潤後,剩餘就是葉正林的回扣。工程完成驗收,基石公司領到工程款,就計算出葉正林應得的款項,由伊去領現金給葉正林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四第10至24頁)可知,即使被告楊少謙代表基石公司製作之本案工程規範書、預算書均係同案被告馮輝文先行代為草擬製作,而由其蓋章送件,惟上開規範書、預算書之內容,均係依據基石公司之產品規範及被告楊少謙先前估算之成本再予加計其等利潤浮編價額,其確有共同參與就招標內容為不當限制規範及浮編價額以供後續市公所工程標承辦人員羅煥園作為招標參考之犯行至明,被告楊少謙事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都是馮輝文所製作,其不知道有浮編,沒接觸過公所人員云云(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六第11至15頁、本院歷次審判筆錄),與其自己及同案被告馮輝文上開供證相齟齬,顯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 3.佐以:(1)證人葉劉順貴於102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工程預算書原先應該有委外設計,應該是羅煥園提供給伊,不是廠商提供,伊不認識廠商,一定是伊內部的人交給伊,現在時間太久無法確定是否羅煥園交給伊,伊記得在招標前,有廠商反應規格有問題,伊有請臺北漢騰公司的梁麗華幫忙看預算書、規範書有無綁標問題,他指點遠端視訊顯示幕上的都點尺寸28mm方形有綁標之嫌,所以伊有指出改為圓形或方形,簽請長官同意修改後,由羅煥園更辦理上網招標等情(見101 訴157號卷六第4至9頁)。(2)證人施麗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友上電機公司負責人,友上電機公司自83、84年開始經銷基石公司之電子看板,伊瞭解基石公司的看板規格、尺寸及經銷價。彩色看板模組在90年間1 組的經銷價格大約是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等語(見原審98 訴681號卷四第312 至315頁)。(3)證人黃勝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基石公司業務經理,工作內容是提供客戶產品規格、經銷報價,經銷報價是指報給經銷商的價格,也就是經銷商的成本,經銷商再依據伊報的價格加上他所需的利潤訂出售價到市場販賣。基石公司的產品不是特殊規格。不同的經銷商報價方式不同,有些經銷商只要材料不須裝機,所以報的經銷價格有所不同,但單一模組的價格是一樣的。模組大小分5種尺寸,每種尺寸又分為彩色與全彩2種規格。本購案之尺寸是50×50公分、彩色,當時單一模組的經銷價格是2萬5,0 00 元等情(見98訴681號卷四第306至312頁)。被告楊少謙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本案實際得標的價格比我賣給市面上客戶的價格還要低,其沒有參與浮編預算的事情云云,並不足採。 4.此外復有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規範書在卷可稽(見97 他4314號卷一第11至19頁、97偵24745號卷第52至67頁),且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工程預算書上載:電子傳送系統顯示幕1 面486萬8,500元,總工程費674萬8,276元等文,有上開工程預算書影本在卷足憑(見97偵24745 號卷第47、48頁)。另新屋鄉公所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單價分析表上載:電子傳送系統顯示幕每面486萬8,500元,其中之顯示燈點模組單價4萬元、數量117個、複價468 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單價分析表在卷足憑(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2頁、97偵24745號卷第49至51頁)。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十四)為使基石公司得以實際承作該工程,被告楊少謙遂向基士得公司闕順益借牌,並以基士得公司名義參標,另向無投標意願之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借照參與投標,以形成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假象,嗣於91年1 月30日開標當日,計有基士得公司、詠祥公司、東州公司3 家廠商參標,馮輝文轉知楊少謙本件投標金額填寫629萬9,495元,經基士得公司減價後以底價576萬元得標之事實。查: 1.被告楊少謙(1) 於調查時供稱:因監造廠商不能同時為主體工程廠商,所以主體工程開標前,伊與馮輝文談妥將借用基士得公司去投標,另外向詠祥及東州2 家公司借牌陪標,且內定由基士得公司得標,伊是跟詠祥公司的張進明聯繫,東州公司則是向許天賜借牌,而基士得公司是伊向同學闕順益借牌,由基士得公司以576 萬元底價得標,是馮輝文要伊以629 萬9495元投標,如果價高於底價時,則以底價承作。基士得公司獲得主體工程標案,但實際施作廠商仍是基石公司等語(見97 他4314號卷一第31至36頁)。(2)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基石公司已經取得設計標,不能再取得工程標,但實際上工程都是基石公司在做,是伊向基士得的闕順益借牌予基石公司去投標。主體工程標部分,伊找東州公司的許天賜、詠祥公司的張進明借牌去投標工程標,伊製作詠祥公司的投標文件,黃勝雄製作東州公司的投標文件,基士得的投標文件請闕順益寫,基士得公司的投標金額,是馮輝文告訴伊,再轉知基士得的闕順益,請闕順益依照金額寫;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就隨便寫的金額高於基士得就好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4至47頁)。核與同案被告馮輝文( 1)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基士得公司取得採購案有圍標,由楊少謙自己去安排圍標的廠商,因為規定要3 家廠商才可以開標,因為擔心流標,所以基石公司會自己安排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4至27 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標案分為委託設計監造標與工程標,公所會配合伊,內定委託設計監造標由基石公司得標、工程標由基士得公司得標等語(見原審98訴681 號卷二第191 至195 、218 至220 、224 至226 、367 頁)。足認被告馮輝文、楊少謙上開偵訊時關於楊少謙向基士得公司闕順益借牌,並以基士得公司名義參標,另向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借照參與投標,最終由被告楊少謙借得之基士得公司得標等節,應信屬實。 2.佐以:(1) 同案被告葉佐禹於調查時供稱:本案主體工程投標廠商基士得、詠祥、東州3 家廠商,是由羅煥園、葉劉順貴及主計主任黃欽錫等3 人負責廠商資格審查,當時並未提出任何廠商資格不符的情形,伊只負責主持開標,不負責廠商資格審查,所以伊就依照正常程序進行開標作業。本案工程主體工程標案底價是伊訂定,伊是依據預計採購金額640 萬6832元,以9折計算,再去除尾數,得出底價576萬,訪價部分是由業務單位負責,伊不清楚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68至72 頁)。(2)證人許天賜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東州公司負責人,東州公司沒有參與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主體工程標案,有借牌給基石公司的楊少謙,投標文件都是基石公司製作,伊不知道標名、標案內容及作業程序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二第107頁)。(3)證人林竹隆於偵訊時證稱:伊是詠祥公司負責人。楊少謙於97年10月7 日到詠祥公司說他有用詠祥公司名義投標跟伊道歉,伊才知道楊少謙有拿伊公司名字投標此案,伊不清楚楊少謙是否向張進明借牌,張進明說投標文件上不是詠祥公司的大小章,因為楊少謙有說他是自己刻公司大小章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二第134 、135頁)。(4)證人張進明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詠祥公司任職。詠祥公司沒有參與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主體工程標案,楊少謙本來是詠祥公司股東,於96年3 月離開,楊少謙曾向伊拿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所以伊知道他大概是要去投標,但伊不知道他要去投何標案,詠祥公司大小章可能是楊少謙自己刻的,詠祥公司並未授權楊少謙刻章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二第121 、122頁)。(5)證人黃勝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基石公司有參與本案委託設計監造標,基士得公司有參與本案興建工程標,基士得公司是基石公司的經銷商,基石公司借基士得名義投標,基士得公司的投標金額是嘉東公司決定,是楊少謙依馮輝文講的價格去投標等情(見原審98訴681號卷四第306至312頁)。(6)並有基士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屋鄉公所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詠祥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屋鄉公所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東州實業有限公司之新屋鄉公所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97他號4314卷二第101 至106 、115 至120 、128 至133 頁);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委」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上載:基士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減價後以576 萬元,低於底價決標等文,有上開紀錄在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3、75頁、97偵24745 號卷第70頁),以及新屋鄉公所會核底價紀錄表亦載:鄉長核定底價576 萬元等文,有上開會核底價紀錄表在卷足憑(見97他4314號卷一第76頁、97偵24745 號卷第69頁),則上揭事實自足認定。 (十五)本案工程完工後,新屋鄉公所於91年6 月13日辦理結算驗收,並於91年7月3日核撥工程款576 萬元予基士得公司,基士得公司隨即於91年7月3日在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示兌現,復於91年7月4日扣除10萬元稅金後,轉支566 萬元至基石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而楊少謙經核算施作本工程成本加利潤為370萬元,遂於91年7 月5日在基石公司上開帳戶提領206 萬元現款交付馮輝文轉交予葉正林等事實。查: 1.同案被告馮輝文(1) 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楊少謙一定有給葉正林(錢),但是伊不能確定正確金額,可以查基石或基士得公司的戶頭。這個案子應該是楊少謙到伊這邊,自己交給葉正林,一定有給錢,不然不會有後續的案件。葉正林收到楊少謙給的錢應該要給黃新譽等語(見97他4314號號卷一第24至27 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主體工程標是576 萬元,基石公司報價400萬元,差額是176萬元,之後伊有跟基石公司的吳小姐拿錢,忘記拿多少,然後伊拿給葉正林,之前偵訊說是楊少謙直接拿給葉正林一節,是伊說錯了,以伊審理中所述為真等語(見原審98 訴681號卷二第191至195、218至220、224至226、367頁)。(3)於102年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基石公司的合作模式,不是用成數去計算回扣,而是基石公司計算他們的成本,再加上他們的利潤,用總工程款扣除基石公司的成本及利潤後,剩餘就是葉正林的回扣。工程完成驗收,基石公司領到工程款,就計算出葉正林應得的款項,由伊去領現金給葉正林基石公司會寫該給多少錢的單子夾在前面,所以葉正林根據那張單子知道他為何得到那些錢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四第10至24頁)。 2.同案被告馮輝文上開偵、審一致之供證,核與被告楊少謙( 1)於調查時供稱:本主體工程標案竣工後,新屋鄉公所91年7月3 日核撥576萬元工程款至基士德公司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後,基士得隨即於翌日轉支566 萬元至基石公司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是因為本案主體工程案,是伊以基士得公司名義得標,因此基士得公司收到新屋鄉公所核撥576 萬元工程款,扣除10萬元的稅金後,再將566 萬元匯至基石公司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而基石公司由會計吳雪紅提領206 萬元現金後,交給馮輝文作為佣金。扣案之「基石公司91年度分類帳」記載「新屋- 嘉東、206 萬元」,就是基石公司支付予馮輝文之佣金,而該206 萬元佣金主要就是浮編「顯示點燈模組」之金額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1至36頁)。(2)於97年10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主體工程款項基士得有領到貨款576 萬,匯到基石公司是566 萬,伊在隔天給馮輝文206 萬,伊的報價應該是576 萬減掉給馮輝文的206 萬,就是370 萬。206 萬就是給馮輝文的佣金,是馮輝文到伊公司跟會計一起到銀行領現金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4至47頁)相符,堪認被告楊少謙上開供證新屋鄉公所核撥576 萬元工程款至基士得公司基士得公司扣除10萬元的稅金後,隨即於翌日轉支566 萬元予基石公司,基石公司再提領206 萬元現金予馮輝文等節,應堪採信。3.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1) 證人許石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基石公司股東,公司股東有5 位,股份、薪資、紅利均相同。業務會開立銷貨通知單,會計依銷貨通知單開列金額寫在取款條,送給伊做金額確認,若沒問題伊就蓋大章,再送給負責人蓋小章。嘉東公司馮輝文是基石公司的經銷商,基石公司給嘉東公司的價格是經銷價。基石公司在91年7 月5日提領206萬元,是給嘉東公司的經銷利潤,投標前楊少謙說嘉東公司要借用基石公司名義投標,此206 萬元是標得工程款扣除給嘉東公司的經銷價格,再扣除嘉東公司跟基石公司買字幕機的貨款而計算出,扣除貨款有經過嘉東公司確認同意,因本案是基石公司借牌給嘉東公司,由嘉東公司主導,基石公司只負責出貨、借牌,基石公司的好處就只有以經銷價格出貨給嘉東公司;本件工程由嘉東公司負責整個規劃,事後由基石公司到現場裝置施作及提供材料,扣除材料及施作成本,一般利潤大概在銷售金額的15%,也就是會扣除利潤後,剩餘交給馮輝文等語(見原審98 訴681號卷四第288 至292頁)。(2)證人吳雪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基石公司會計。嘉東公司是基石公司LED 電子看板、中文字幕機的經銷商,與嘉東公司採月結方式。基石公司90年分類帳是伊做,其上記載「新屋嘉東206 萬」,是指基石公司透過嘉東公司以經銷方式取得本件標案,伊根據得標金額,扣除嘉東公司經銷價格,這中間差額就是給經銷商的利潤206 萬元,當時馮輝文與會計到基石公司,伊就列對帳單與嘉東公司對帳,確認金額無誤,伊就編製傳票開取款條給許石濱簽核蓋大章,負責人蓋小章,馮輝文再開車載伊去銀行領款,如此合作方式還有八德市公所、平鎮市公所、桃園縣議會的標案。楊少謙開給嘉東公司的報價單400萬500元,就是經銷價格,本件工程款是576萬元,差額是175萬9500元,不清楚為何提領206萬元給馮輝文。本件得標是576萬元,領給馮輝文的利潤是206萬元,剩下的370萬元是基石公司應該請領的貨款,包含進貨材料、安裝成本、人事費用,各項費用實際多少應該是許石濱跟楊少謙才知道;伊只是依照他們告訴伊的金額拿206萬元給馮輝文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四第294至298頁)。(3)證人黃勝雄於101年4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之單一模組尺寸是50×50公分、彩色,當時單一模組 的經銷價格是2 萬5000元,伊若有相關銷貨通知單證明經銷價格是2萬5000 元再行陳報。就單一模組而言,基石公司販售予經銷商的利潤大約是15%,如果有用戶找伊報價,大概是以經銷價格加上60%作為報價,此報價應該與市價差不多。嘉東公司是基石公司的經銷商,基石公司是給嘉東公司經銷價格,基石公司曾於85年間提供產品規格及經銷價格給嘉東公司,當基石公司模組製造成本有變動時,就會再提供經銷報價,不記得在91年以前提供過幾次給嘉東公司。基石公司有參與本案委託設計監造標,基士得公司有參與本案興建工程標,基士得公司是基石公司的經銷商,基石公司借基士得名義投標,基士得公司的投標金額是嘉東公司決定,是楊少謙依馮輝文講的價格去投標。基石公司有提領206 萬元給馮輝文,這是他的銷售利潤,因為本案是以基石公司名義賣給新屋鄉公所,賣給新屋鄉公所的價格就是伊給嘉東公司的經銷價格加上他的利潤,206 萬元就是嘉東公司的銷售利潤,這206 萬元是馮輝文自己計算出來,就是將總成交價扣掉經銷價格,就是馮輝文的經銷利潤;類似本案由基石公司投標事後再領款給經銷商馮輝文的情形,總共有4 件,分別是桃園縣議會、平鎮市公所、八德市公所、新屋鄉公所;本案由伊基石公司施工、供料、借名投標,而馮輝文可以分到206 萬元,是因為馮輝文找到新屋鄉公所這個客戶,幫新屋鄉公所規劃服務都是馮輝文提供,馮輝文說基石公司只能得到產品供應及裝機的費用,其他都是歸他們的;這206 萬元不包括委託設計監造部分,馮輝文應該有拿到委託設計監造部分的金額等語(見原審98訴681 號卷四第306 至312 頁),與同案被告馮輝文、楊少謙上開供證情節相合。(4) 復有記帳表上載:91年6 月30日新屋-嘉東(指被告馮輝文)206 萬元等語,有記帳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97他號4314卷一第38頁);另有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竣工驗收決算書圖表」在卷可稽(見97偵24745 號卷第71至80頁)、基士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交易明細上載:91年7 月3 日存入576 萬元、91年7 月4 日轉支566 萬元等文,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1頁、97聲搜63號卷第45頁背面)、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雙和分行交易明細上載:91年7 月4 日匯款存入566 萬元、91年7 月5 日現金領出206 萬元等文,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3頁、97聲搜63號卷第46頁背面)。綜上,足徵被告楊少謙確有將其浮編「顯示點燈模組」之金額206 萬元交付被告馮輝文轉交葉正林之事實,堪以認定。 4.被告楊少謙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本案係馮輝文所經營之嘉東公司借基石公司之名義販賣給新屋鄉公所,基石公司只取合理之利益370萬元,而所餘之206萬元係嘉東公司馮輝文代理之利潤云云,並於本院前審辯稱:我給嘉東公司的就是經銷商的價格,1個模組大概就是2萬多元,馮輝文預算書要做多少錢跟我完全無關,因為多的對我來說都是他的銷售利潤等語,且於原審以證人許石濱、吳雪紅、黃勝雄上開證述及證人施麗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友上電機公司負責人,友上電機公司自83、84年開始經銷基石公司之電子看板,伊瞭解基石公司的看板規格、尺寸及經銷價,當伊的客戶有需求時,伊會以經銷價格加上伊的利潤報價給客戶,拿到訂單時,再通知基石公司伊所需要的模組規格、數量、安裝地點等,基石公司就會提供整體的總價報價,伊的利潤分2 部分,外銷是加20至30%,內銷是加30至35%,內銷部分是給伊的下游廠商,伊並非直接面對第1 線客戶,所以給下游廠商的報價並非市價;友上電機公司曾向基石公司訂購2 組50×50公分的全彩看板、2套控制系統,1個模組的經銷價格 是3萬8200元,在85年間,全彩看板的價格大約是彩色的2倍,而90年間,全彩大概比彩色貴了60至70%等語,為其辯解之佐證,然查,本案前經同案被告馮輝文、葉正林勾結新屋鄉公所公務員即被告葉佐禹、羅煥園,請託評選委員、借牌參標及浮編工程價額等,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楊少謙就有關內定評選委員、借牌參標及浮編工程價額確有參與,亦屬知情,自非僅是嘉東公司借用基石公司之名義販賣商品予新屋鄉公所而已,且證人許石濱、吳雪紅、黃勝雄係基石公司之員工或股東,以其等角度及被告楊少謙對其等之解說,或有可能認本案僅係嘉東公司借用基石公司之名義販賣商品予新屋鄉公所,然此無解於被告楊少謙知情、參與上開圍標及浮編預等工程舞弊行為,此觀之被告楊少謙於97年10月6 日調查時供稱:本案若無馮輝文及新屋鄉公所人員配合,基石公司與基士得公司得標機會不大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1至36頁),並於97年10月6 日偵訊時亦證稱:新屋鄉公所在90年辦理的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是馮輝文介紹,馮輝文說新屋鄉公所要辦理該工程,他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得標;該標案是最有利標,要透過評選委員,所以透過評選以後,基石公司就得標了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4至47頁)即明;另證人施麗娟上開證述係指一般零售市價之行情,與本案係上游供應商基石公司參與新屋鄉公所工程,新屋鄉公所大量採購顯示燈點模組之價格,並不相同,是證人許石濱、吳雪紅、黃勝雄及施麗娟上開證述,尚無足為有利被告楊少謙之認定。 (十六)綜上各節,被告楊少謙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公務員及共犯之認定: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修正部分,經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袁明武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被告王廷興、黃仁春、楊少謙部分,詳後述)。 ⑵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依新舊法,上訴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等如事實欄所載行為,均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⑶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配合刑法第4 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 項增加但書「但得減輕其刑」之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⑷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 ⑸關於牽連犯部分:新法已刪除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被告陳世昌所為構成牽連犯之數行為,依修正後之新法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惟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⑹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⑺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⑻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部分,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依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不生輕重比較問題。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則係為了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於95年5 月30日修正,亦不生比較適用問題。 ⑼揆諸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判決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所犯罪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而為認定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袁明武、陳世昌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而被告王廷興、黃仁春、楊少謙部分,依其等犯行倘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得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則應擇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對被告王廷興、黃仁春、楊少謙。 ⑽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2.被告陳世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2年8月6日開始施行,復於95年5月30日、96年7月11日、97年6月11日、98年6月10日、105年4月3日、105 年12月28日修正,然其中95年5 月30日、97年6 月11日、98年6 月10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均未修正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查被告袁明武、李湖丕等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重大犯罪(有關於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重大犯罪」之定義並未修正),惟該法第2 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9 條第2 項修正為「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再修正置於第11條第2 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前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則為「洗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則對於被告陳世昌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85年10月23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陳世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3.被告王廷興、楊少謙行為後,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修正後之條文將犯罪行為主體適用對象擴張至「審查」、「監造」之人員,對於犯罪行為態樣將其中之「為不當之限制」修正為「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前段)、「對於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後段),並擴大適用範圍至「對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且不限招標階段之綁標行為,履約階段對廠商履約事項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亦一併適用。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4.被告王廷興、黃仁春、楊少謙分別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非屬公務員身分: ⑴被告王廷興、黃仁春、楊少謙各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係屬專案管理廠商或委託設計監造標廠商,分別係受中壢市公所、新屋鄉公所之委託,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協助辦理本案工程之發包、簽約、驗收及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監造之人。 ⑵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5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人員相同,是修正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舊法縮小且規定較為嚴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第13次刑庭會議參照)。次按,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並非各項事務皆涉及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即公務上之權力,其委託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關,得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必須有法令之依據始可,如係「依法」委託,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並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俾有助於保障人民權益及提高行政效能;若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無關,是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不以有法令依據為限,受委託之行政機關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亦無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可資行使,則無認係「委託公務員」予以規範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參照)。 ⑶查中壢市公所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及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分別由被告王廷興所經營之技聯事務所標得專案管理標、被告黃仁春所經營之技勤事務所標得專案管理標及楊少謙擔任業務經理之基石公司標得委託設計監造標,中壢市公所及新屋鄉公所與其等簽訂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係對於上開公用工程為計畫擬定、產品規格、結構系統之設計及預算之擬定、監造、督導等,而製作工程規範書、預算書,提供中壢市公所及新屋鄉公所就上開公用工程後續之工程標招標參考,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人袁明武、羅煥園就其等提供之工程規範書、預算書尚不得逕予採用,仍應依法為相關審核、並應作市場詢價確認預算是否相當,依其等之職權,再行製作工程標之招標內容及編列價額,可見上開契約內容並不屬於公權力之執行,性質上僅係民法上承攬契約之一種。被告王廷興、黃仁春、楊少謙分別受中壢市公所及新屋鄉公所之指派從事本件專案管理之相關工作,均係依私經濟行為之承攬契約內容,並非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為受託從事公權力行使之行為,非屬授權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從而就此部分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廷興、黃仁春、楊少謙,僅能分別與中壢市公所承辦人公務員袁明武、李湖丕及新屋鄉公所承辦人公務員羅煥園、葉佐禹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至被告王廷興就事實欄二部分擔任本件興建工程評選委員期間,則為授權公務員,與前述擔任專案管理廠商部分,尚有不同,詳如下述。 5.被告王廷興擔任本案事實欄二部分所示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係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 ⑴依被告王廷興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行為時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而被告王廷興係經主辦採購機關(中壢市公所)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規定,從「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資料中遴選出,以專家學者身分聘任被告王廷興為評選委員,有如前述,且被告王廷興擔任事實欄二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依據政府採購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以上組織準則、審議規則,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授權主觀機關所訂定)等相關法令規定,於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審標部分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依修正前之規定,自屬公務員無疑。⑵被告王廷興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要件業已修正,則依修正後規定,被告王廷興於本案事實欄二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仍符合公務員之身分: (甲)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 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 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 購品質,爰制訂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 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尚應適用政府採 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共事務。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公務員,學 理上將第1 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 為「授權公務員」,第2 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 其要件均有不同。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 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 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 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依其 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 員」。此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將其法定職務權 限依法委託之「委託公務員」仍屬有別,此觀修正後刑法 第10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219號判決要旨參照)。 (乙)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刑法 第1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業已 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之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則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 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其立法理由則謂「. . . .(三) 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 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 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 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 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四)如非 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因其從事法 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公務員,故於第一段後款併 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 。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 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五)至於受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任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 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另查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 年5 月5 日亦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 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本條例處斷」。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定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 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而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 人員相同,是修正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之定 義顯然較舊法縮小且規定較為嚴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0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丙)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既以公務員為限,再佐 以修正後刑法定義上之公務員依法條規定可區分為身分公 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授權公務員( 即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委託公務員(即刑法 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其中「授權公務員」係指非服務 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之人員,惟法令上特別規 定將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直接交由特定團體之成員為之, 而使之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者。此類人員既依法令負有一 定公共事務處理權限,自應復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 ,故依法令授權而從事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員,當屬刑法上公務員。查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機關 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 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 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 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被告王廷興行為時之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 條第1 項明確規定「本委員會 (即採購評選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 宜而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 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 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 結果有關之事項。」另參以被告王廷興行為時之採購評選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之1 規定「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 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 ,並簽名或蓋章。」「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 表,載明採購案名稱、參與評選委員姓名、受評廠商名稱 、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廠商之評選結果及總評選結果,由參 與評選全體委員簽名或蓋章。其內容有修正者,應經修正 人員簽名蓋章:. . . . 。」況依被告王廷興行為時之最 有利標評選辦法(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 定)第15條規定: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 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價格納入評比,以 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 最有利標。二、價格不納入評比,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 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序 位第一者為最有利標。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 付,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 定者為最有利標。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依下列方式 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 分並換算為序位,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二、就各評 選項目分別評定廠商序位,再將其序位乘以各該項之權重 ,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 評定最有利標,序位第一之廠商有二家以上,且均得為決 標對象時,其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之方式,準用前條規定。 」是以主辦機關決定以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評選委員 會所為之評選結果具有拘束主辦機關之效力。從而,評選 委員會及其成員乃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 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 授權成立而使其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包含:一、訂定或 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 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 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 (丁)本件事實欄二所示工程採購案,衡其性質應屬主辦機關中 壢市公所居於私人相當之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然政 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83條分別就有關廠 商與機關間就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得提出異議 及申訴,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等同於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據此,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 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 號 裁定要旨參照),當屬於公共事務。 (戊)被告王廷興係經主辦採購機關中壢市公所依據政府採購法 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規定,符合「公 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資料 而遴選出以專家學者身分聘任為評選委員,業如前述。被 告王廷興擔任本案事實欄二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依據政府 採購法、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於該 案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審標部分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從事 屬於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包含 :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 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 、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當屬修正後刑法第 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2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王廷興亦符合修正後公務員之要件,且係依其 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 ⑶綜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之要件,被告王廷興擔任本案事實欄二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被告王廷興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王廷興係外聘評選委員,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自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共同正犯之可能等節,並無足採。 6.按通常的故意犯罪,可以由一個人獨立犯罪,也可由複數(多數)行為人共同為之,但某些特定之犯罪類型,立法者或該行為的本質,已經預設了複數的行為主體始能違犯,此種類型稱之為「必要共犯」(必要參與犯)。典型之例,例如刑法第149條之「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立法者預設) 、收受賄賂罪(行為本質必然有行賄的一方)。在必要共犯中,可以再區分成「聚合犯」與「對向犯」,聚合犯,係指複數參與者間,以朝向同一目的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對向犯,複數參與者間,角色相對,但意思對立合致。在對向犯的犯罪類型中,是否仍有刑法總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之適用問題(例如:購毒者是否應與販毒者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要旨參照)。實則,對向犯之對向參與人不罰之理由,在於某些犯罪類型,參與者就是被害人一方,例如重利罪保護的就是借錢的人,既是刑法保護之客體,自無再加以處罰之必要,其與出資者無由成立共同重利罪,或教唆、幫助重利罪,此與是不是具有對向關係之「對向犯」無關,對向犯只是犯罪類型概念上分類的問題,不應、也不能作為排除可罰性的唯一理由。至於對向參與人並非被害人,如何決定其可罰性之判斷,本院以為,只要該必要之參與人並未逾越「實現構成要件所必要之最低參與行為」,該必要之參與人即欠缺可罰性,換言之,超過必要之參與,始具可罰性。惟依上開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犯罪類型被歸類為「對向犯」者,即當然排除刑法總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之適用,而此種以對向犯為由排除刑罰之推論方式,近經最高法院衍生到圖利罪之規定(例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判決)。而屬圖利罪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最高法院亦有判決採取前述對向犯排除刑罰之見解,而認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因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舞弊情事,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浮報價額、數量」等舞弊之情事者,因其行為本身欠缺「對向往返」之對立結構,即其本質上,自無從排除「公務員」與「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私人」,聚合朝同一目標而共同圖其私人利益之情形。從而,本件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廷興、黃仁春、楊少謙分別就本案事實欄一、二、三以專案管理廠商或委託設計監造標廠商之身分,就所呈之浮報價額預算書供中壢市公所承辦人袁明武、李湖丕及新屋鄉公所承辦人羅煥園、葉佐禹作為後續工程標浮報價額之參考依據,其等與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等舞弊罪之上揭公務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與參與之公務員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王廷興、黃仁春、楊少謙之辯護人所辯其等非屬公務員,不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共同正犯之可能云云,並不足採。 7.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中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何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惟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雖以抽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回扣為名,實屬賄賂性質,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而應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與上揭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予以論處。此二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被告陳世昌係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工程標得標廠商台松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合參與本案係為台松公司取得中壢市公所招標之上揭公用工程,而取得業績,自身並未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參與相關承辦公務員就本案招標內容之製作或招標價額之編列,其與中壢市公所承辦公務員處於彼此對立的對向關係,自無從形成犯意聯絡而不成立共同舞弊罪。其所犯交付回扣款項予葉正林之犯行,交付該款予中壢市公所相關承辦公務員部分,業據同案被告李湖丕於偵訊中坦承伊總共從葉正林那邊拿到110 萬元(見97他3536卷第28頁),則被告陳世昌所犯應係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為收賄公務員之對向犯),其餘交付予葉正林等作為佣金之部分,亦無從認定有與何經辦公務員有共同貪污之意,自難以其所交付之款項以「回扣」為名,逕論其係與公務員共同犯收取回扣等貪污舞弊罪,公訴人認被告陳世昌前述所為,除犯行賄罪外,尚犯經辦公程舞弊罪,容有誤會。(至被告袁明武因無證據證明其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事實,自無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論處,附此敘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所列舉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謂;而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3 項工程均係被告等為圖謀私利,要求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湖丕、葉佐禹、羅煥園配合辦理或由被告李湖丕另告知葉正林中壢市公所尚有一筆預算要消化使用,透過招標時請託評選委員、借牌參標,以使內定之廠商取得專案管理標或委託設計監造標,並由該專案管理標廠商或委託設計監造標得標之廠商人員配合提出有利特定廠商之工程規範書及浮報價格之工程預算書予中壢市公所、新屋鄉公所,再藉由請託評選委員、借牌參與工程標之投標,以使內定特定廠商取得工程標,最後特定廠商(台松公司、基石公司)即提供較為低廉的施作成本而浮報價額,以不法圖取該筆款項(價差),是本案葉正林自馮輝文、何玉潮、楊少謙等人所交付而取得之款項,並非「廠商」自工程款中扣取而為給付,非屬「廠商」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核係被告等犯罪計畫中之犯罪所得分配之結果,自非屬「回扣」或「賄賂」性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前述所為,係犯「收取回扣」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清楚載明,惟於起訴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罪名),容有誤會。(三)事實欄一所示中壢市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部分: 1.核被告王廷興、袁明武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被告王廷興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袁明武、同案被告李湖丕及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葉正林、馮輝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王廷興事實欄一(二)5部分所為,另係犯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不當限制圖利罪。被告王廷興接續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以確保內定廠商得標,製作工程規範書、浮報價額之工程預算書供承辦公務員作為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參考之實質上一行為,犯不當限制圖利罪及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2 罪間,犯罪目的同一,且有行為之階段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 (四)事實欄二所示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部分: 1.核被告袁明武、王廷興、黃仁春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被告黃仁春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袁明武、王廷興間及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葉正林、馮輝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仁春上開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惟被告黃仁春為本案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而本案共犯間收受並交付款項之行為,實為分配犯罪所得之行為,與「賄賂」需與公務員違法行有對價性之性質不同,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黃仁春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核被告黃仁春就事實欄二(二)5 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不當限制圖利罪。被告黃仁春製作工程規範書、浮報價額之工程預算書供承辦公務員作為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參考之一行為,犯不當限制圖利罪及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2 罪間,犯罪目的同一,且有行為之階段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 3.核被告陳世昌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世昌上開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何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若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雖以抽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回扣為名,實屬賄賂性質,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對於交付所謂回扣款項予違背職務之公務員者,應論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參照)。被告陳世昌係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工程標得標廠商台松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合參與本案係為台松公司取得中壢市公所招標之上揭公用工程,而取得業績,自身並未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參與相關承辦公務員就本案招標內容之製作或招標價額之編列,其與中壢市公所承辦公務員處於彼此對立的對向關係,自無從形成犯意聯絡而不成立共同舞弊罪。其所犯交付回扣款項予葉正林之犯行,交付該款予中壢市公所相關承辦公務員部分,應係屬違背職務收取賄款公務員之對向犯,其餘交付予葉正林等作為佣金之部分,亦無從認定有與何經辦公務員有共同貪污之意,自難以其所交付之款項以「回扣」為名,逕論其係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舞弊罪,其所犯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陳世昌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之違背職務行賄罪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被告陳世昌上開事實欄二(二)8、9部分所示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所為,係犯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陳世昌與同案被告何玉潮、吳賢智就上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昌上開所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應係第9條第2項之誤載)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論處,未就新舊法比較適用有利被告陳世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2 法條應係同一法條新舊法之修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其所犯上開洗錢罪及違背職務行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行賄罪。 (五)事實欄三所示新屋鄉公所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部分: 1.核被告楊少謙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被告楊少謙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羅煥園、葉佐禹及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葉正林、馮輝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楊少謙上開所為亦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惟被告楊少謙為本案工程舞弊罪之共犯,而本案共犯間收受並交付款項之行為,實為分配犯罪所得之行為,與「賄賂」需與公務員違法行有對價性之性質不同,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核被告楊少謙就事實欄三(二)6 所為,係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不當限制圖利罪。被告楊少謙製作工程規範書、浮報價額之工程預算書供承辦公務員作為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參考之一行為,犯不當限制圖利罪及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2 罪間,犯罪目的同一,且有行為之階段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 (六)罪數: 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查本案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及新屋鄉公所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各係從中壢市公所、新屋鄉公所編列之不同預算項下支應,且依同案被告李湖丕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89年10月20日我任職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前,中壢市公所在計畫室有編列1億2千多萬的經費,要辦理戶外資訊看板使用,因為計畫室沒有辦過工程,所以張昌財市長就指示移到工務課辦理,當時葉正林就找張昌財說要找廠商來做配合作戶外資訊看板的工程,張昌財有同意並指示會用最有利標方式,配合葉正林辦理,葉正林就來市公所找我,一開始他是自己來,後來有跟馮輝文一起來找我,葉正林要我配合他採統包最有利標辦理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4頁),足認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係因葉正林、馮輝文先去拜訪張昌財,經張昌財指示由工務課辦理招標程序後,被告李湖丕、馮輝文、葉正林等人再勾結何玉潮等人為事實欄一所示貪污舞弊行為;復依同案被告馮輝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地下道工程這案子的起案人是李湖丕,市公所的年度結餘款必需要用掉不然要繳回,所以李湖丕急著要開這個案子的委託專案管理,當時葉正林、台松公司就多樣化資訊監控標案跟李湖丕已有接觸,所以李湖丕提出這個案子,找出四個地下道,由台松公司提出可行性的解決方案,因為涉及到水位偵測,這不是台松公司專長,所以出現增誠公司,增誠公司是這方面專長等語(見96他235 號卷第84頁),可認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則係同案被告李湖丕以年度結餘款必需用完不然要繳回公庫而提議施作之工程,並與葉正林、馮輝文等人謀議後,為事實欄二所示貪污舞弊行為,從而事實欄一、二所示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之貪污舞弊犯行,並非自始即為同案被告李湖丕、馮輝文、何玉潮等人之犯罪計畫內。另依同案被告馮輝文於偵查中證稱:90年8 、9 月間,我不是很確定時間,葉正林帶我到新屋鄉公所的2 樓見葉佐禹,葉佐禹好像是主任秘書代鄉長職,葉正林說我們現在再做LED 看板,希望葉佐禹可以幫忙做一塊LED 看板,葉佐禹是說公所沒有預算,預算在代表會,只要代表會主席同意,他可以協助這件事等語(見97他4314號卷第24頁),可知同案被告馮輝文與葉正林拜訪葉佐禹,經葉佐禹告知尋求新屋鄉代表會主席同意後,同案被告馮輝文、葉正林等人再勾結楊少謙、羅煥園等人為事實欄三所示貪污舞弊行為,足徵事實欄三所示新屋鄉公所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貪污舞弊犯行,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之貪污舞弊犯行,亦難認自始即為被告馮輝文之犯罪計畫內。且被告袁明武否認涉有上開貪污舞弊犯行,供承係應長官李湖丕之要求而為本案行為,自難認有何犯罪計畫而得以連續犯論處。揆之前揭說明,事實欄所載3 公用工程案,自不能論以連續犯,被告王廷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2 罪及袁明武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刑: 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且本條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十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少謙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其供述並無因本案獲取貪污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仁春於偵查中雖曾自白部分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事實欄二所示自中壢市公取得之管理標報酬254 萬元(全部報酬440 萬元減去交付何玉潮之186 萬元),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2.被告王廷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仁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楊少謙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均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就其等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即使宣告法定或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後,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仍得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查被告袁明武雖為公務員而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2 罪,然其非主動涉犯本案,係因長官交代,聽命於李湖丕行事而參與,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取得不法所得或利益,衡其參與情節亦難謂嚴重,且其於偵查中對於相關人員涉案情節,並陳述許多關鍵性證言,亦使犯罪事實更臻明確,本院認有情輕法重及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情,審酌上情,認被告袁明武所為,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4.本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按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之速審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係於98年6 月2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案函文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可稽(原審卷一第1 頁),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速審法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八107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經查,本件事實繁雜,案卷多達144 宗,原審於102 年8 月30日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有卷附歷審判決可稽,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已逾8 年。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可歸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速審權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依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廷興所犯事實欄一、被告黃仁春、楊少謙、袁明武上開依前述減輕事由,遞減輕之。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徐騰岳、張昌財關於中壢市公所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部分:一、起訴、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於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總預算中,於道路橋樑工程編列8,500 萬元預算,並以中壢市代表會之配合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項下支應,上開預算至90年間仍有4,584 萬1,270 元尚未動支執行,該款雖編列於中壢市公所,惟依該公所慣例,動支前需徵得中壢市民代表會同意。葉正林獲悉後,即前往拜訪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徐騰岳(任期自民國87年8 月1 日至91年8 月1 日),共同謀議利用上開保留款牟利,其間,徐騰岳同意由葉正林全權使用該筆經費,葉正林則應允給予徐騰岳總工程款之1 至2 成回扣。之後,徐騰岳即向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李湖丕表示,請李湖丕全力配合葉正林處理上開保留款。嗣李湖丕與葉正林討論後,李湖丕認為中壢市普忠、元化、中新、龍岡4 座地下道經常淹水,為了市民安全,建議利用該保留款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採購案,葉正林同意後,即由葉正林向徐騰岳及中壢市長張昌財(任期自87年3 月1 日至91年1 月31日止,91年2 月1 日改任立委)說明,張昌財亦首肯配合,案經李湖丕請工務課袁明武簽陳市長張昌財定案辦理,但因李湖丕及袁明武2 人對電子看板均無規劃設計與監造之專業能力,乃將本案採「委託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2 階段發包。同時,為確保葉正林指定之特定廠商能夠得標,中壢市公所另簽辦以最有利標採評選之方式辦理本案招標事宜,經中壢市公所陳報桃園縣政府於90年10月25日函復同意辦理。 (二)本案確定依前開方式辦理招標後,葉正林、馮輝文、徐騰岳、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葉正林與馮輝文尋找合作之廠商,斯時,葉正林、馮輝文因與台松公司洽談合作中壢市公所經辦之「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採購案,而與台松公司經理何玉潮有密切的來往,葉正林、馮輝文遂經由台松公司經理何玉潮之引介,找到增誠公司副總翁銘俊,何玉潮向增誠公司副總翁銘俊表示:本案渠等有辦法讓增誠公司得標承作,增誠公司只須派人參與工程管理,其餘材料、施工由台松公司負責,增誠公司即可獲取本案總工程款10% 之利潤,惟增誠公司取得工程款後,扣除台松公司成本、利潤及增誠公司10% 之利潤後,所餘款項須做為回扣款,經翁銘俊向增誠公司負責人林增誠報告後,林增誠亦同意配合辦理。 (三)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與翁銘俊、林增誠達成前述合作之共識後,因本案係採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為勾結外聘評選委員,使增誠公司為內定之得標廠商,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徐騰岳、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即承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在90年12月26日「委託專案管理標」招標之前,推由何玉潮介紹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公共工程委員會評議委員王廷興予葉正林、馮輝文認識,不久,葉正林、馮輝文與王廷興相約在中壢市牛家莊餐廳餐敘,葉正林請王廷興協助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支持增誠公司可以順利取得本案,事後,王廷興並要求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等人以其所經營之技聯事務所為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內定得標廠商,以此作為其協助提供外聘評選委員之交換條件。之後,王廷興便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吳啟瑞4 人名單給何玉潮透過馮輝文轉交予葉正林,再由葉正林交給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李湖丕,李湖丕再轉交給承辦人袁明武簽辦。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均明知評選委員負有為採購機關評選出最佳廠商之責任,其專業性、公正性、客觀性均極為重要,且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4 條之1 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因本案徐騰岳、張昌財、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袁明武等人均已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且徐騰岳、張昌財已明確指示李湖丕、袁明武本案由葉正林主導內定廠商來承作,故袁明武即依照李湖丕之指示,根據葉正林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陳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吳啟瑞4 人為本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嗣經張昌財批示後定案。 (四)為使王廷興之技聯事務所取得本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葉正林、馮輝文、徐騰岳、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何玉潮、王廷興復承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何玉潮向冠能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冠能事務所)張建忠借牌圍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參標部分,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王廷興並請出席之外聘評選委員張辰秋、劉秋樑2 人於評選時,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1 名廠商,另葉正林於評選前並告知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李湖丕本案內定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為技聯事務所,請內聘評選委員李湖丕於評選時,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1 名廠商。90年12月26日本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進行開標時,計有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技聯事務所及冠能事務所3 家廠商投標,其中亞聯公司係自行參標外,冠能事務所係由台松公司吳賢智代表出席,王廷興則委託台松公司何玉潮出席代表技聯事務所向評選委員會作簡報及現場詢答,經評選結果,由技聯事務所以評序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2 次議價後技聯事務所以底價70萬元得標。(五)技聯事務所王廷興取得本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後,為使內定之增誠公司順利取得後續辦理之「工程統包標」,葉正林、馮輝文、徐騰岳、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何玉潮、林增誠、翁銘俊、王廷興等人均明知:負責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不得參與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參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且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又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17項、第2 條第2 項),竟推由何玉潮提供台松公司之產品特殊規範、系統結構,交予技聯事務所王廷興製作工程規範書,藉以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並將本案之工程預算書自1,530 萬元(本案增誠公司得標後,分由台松公司連工帶料以1150萬元及建業達公司連工帶料以380 萬元施做,合計工程款僅1,530 萬元),浮編至4,514 萬1,270 元,再由技聯事務所於90年1 月25日送交至中壢市公所,作為中壢市公所辦理本案後續「工程統包標」之招標內容。因本案徐騰岳、張昌財、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林增誠、翁銘俊等人均已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徐騰岳、張昌財已明確指示李湖丕、袁明武本案由葉正林主導內定廠商來承作,故李湖丕、袁明武對於技聯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完全未加以審核,即予以採用,並且因技聯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浮編至4,514 萬1,270 元,已超出原編定預算金額3,000 萬元,袁明武於90年1 月29日、1 月31日簽註追加經費1584萬1,270 元(即4,514 萬1,270 元-3,000 萬元+技聯事務所專案管理服務費70萬元),並經市長葉步樑於91年3 月15日批准。(六)中壢市公所續於91年4 月12日依技聯事務所所提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辦理本案之統包工程招標事宜,為使增誠公司順利得標,何玉潮、林增誠、翁銘俊另基於意圖影響投標結果向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除以增誠公司名義參標外,推由何玉潮向慶檳公司負責人闕河博借用慶檳公司牌照,由翁銘俊向大翰公司負責人余萬壽借用大翰公司借用該公司名義投標,經闕河博、余萬壽同意借用該公司名義投標;李湖丕、袁明武則逕沿用前開「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出席內聘委員李湖丕、李本誠及外聘委員張辰秋、劉秋樑4 人為評選委員,再推由王廷興協請外聘委員張辰秋、劉秋樑於評選時,評選增誠公司為第1 名廠商,葉正林並告知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李湖丕本案「工程統包標」配合之廠商為增誠公司,請李湖丕評選增誠公司為第1 名廠商。經評選結果,由增誠公司以評序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增誠公司投標價為4,450 萬2,503 元,高於市公所核定底價,經減價後以4,300 萬元得標。 (七)增誠公司得標後,林增誠、翁銘俊即依先前與何玉潮、馮輝文、葉正林等人之協議,以渠控管之佳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瑋公司,增誠公司之人頭公司,該公司大小章均由林增誠、林金典控管使用)名義,將本工程之主要部分「超音波車輛偵測系統」、「水位偵測系統」、「資訊可變標誌系統(即電子看板)」,含施工及電力、通訊配線部分,以工程款1150萬元轉包予台松公司施做,「監控系統部分」則由增誠公司另以380 萬元發包給建業達公司王德鈐施做。 (八)本案工程完工後,中壢市公所即開立91年9 月18日之公庫支票4,300 萬元,支付工程款予增誠公司,增誠公司派員工謝志鴻至市公所領取該公庫支票後,將該支票轉存至增誠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徐騰岳、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即推由葉正林、馮輝文向增誠公司林增誠、翁銘俊收取回扣,91年9 月20日林增誠指示知情且有共同行賄犯意聯絡之林金典填寫500 萬元及210 萬元取款憑條2 張交予翁銘俊,請翁銘俊在馮輝文陪同下至合作金庫中壢分行提領500 萬元及210 萬元現金,至馮輝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路住家,將提領之710 萬元現金全數交予葉正林,91年9 月23日林金典自前開增誠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500 萬元至高雄臺企九如分行之00000000000 佳瑋公司帳戶後,91年9 月24日及91年9 月25日林金典復自佳瑋公司前開帳戶提領110 萬元及100 萬元現金,合計210 萬元,交給馮輝文轉交給葉正林,由葉正林負責向廠商收取賄款後朋分花用。因認被告徐騰岳、張昌財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徐騰岳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9959號追加起訴書,張昌財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24746 號起訴書,袁明武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追加起訴書)。 二、公訴人認被告徐騰岳、張昌財關於中壢市○○○○○地○道○○○○○○○○號誌系統工程」部分,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馮輝文、何玉潮、翁銘俊、林增誠、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張昌財、林金典、闕河博、余萬壽、證人林興宗、謝志鴻、吳賢智、劉世泓之證述、中壢市公所88年下半年籍89年度總預算影本、中壢市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袁明武「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採購案簽呈公文、桃園縣政府90年10月25日公函影本、中壢市公所90年12月26日辦理「地下道交工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開標記錄暨相關資料、技聯事務所所檢送之「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表、單價分析表、台松公司「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之「件名販賣決裁書」(日文)、台松公司與佳瑋公司合約書暨相關請款資料、中壢市公所91年4 月12日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統包工程」開標記錄及資料影本、中壢市公所開立91年9 月18日公庫支票4300萬元、增誠公司設於高雄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影本、佳瑋公司於台灣企銀九如分行開立之帳戶、林金典製作取款憑條及翁銘俊領取現金之相關資料、袁明武在技聯事務所91年1 月25日檢送委託專案管理報告之公文上之簽辦相關資料、慶檳銀行新店分行96年9 月19日函附取款憑條等主要論據。 三、被告徐騰岳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堅詞否認涉有該等犯行,其辯護人辯稱: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而論,依照地方制度法第27條規定可知,中壢市代表會的職權是定決預算,執行不需要該會同意,其次,被告徐騰岳與本案無關,其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均無接觸,只有同案被告李湖丕、袁明武、馮輝文的證詞,且本案亦無被告徐騰岳收受回饋的證據,因此被告並無收受回扣之犯行等語。被告張昌財堅詞否認犯有該等犯行,辯稱:其是在地中壢市人,其有住過地下道對面上房子,一下雨就積水,曾經有計程車司機淹死,其也沒有想過我當市長,李湖丕跟我說我就答應要做,這是功德一件,一定要做,其他程序上其就沒有過問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昌財在整個案件中扮演著枝微末節的角色。地下道案中,最高法院指摘上訴審就地下道的案件,既已依李湖丕的證言認為張昌財跟葉正林就這個案件有所接觸,然是否張昌財在此一接觸的過程中已經知道葉正林之意圖,而認上訴審沒有詳予推求。然李湖丕的證言是在調查中證述是葉正林自行向徐騰岳與張昌財報告,偵訊中李湖丕說他自己有跟張昌財報告這件事情,張昌財說既然代表會沒有意見即可,故葉正林跟張昌財到底無碰面,其實李湖丕並沒有在場聽聞,應可認定這個部分是傳聞,沒有辦法採為認定張昌財犯罪的證據,最高法院之指責應無理由,不可能根據傳聞去推論其接觸之細節。且此案中,只有李湖丕一個人對張昌財做不利的證述,且證述內容亦是傳聞,仍無其他補強證據,而李湖丕的證言,其實只論到張昌財一開始有說要配合,然其稱此內容「沒有具體講、市長沒有指定要由誰得標」,又強調都是用政府採購法來作。對照馮輝文的講法,馮輝文說「這個工程是李湖丕要求要做這個東西,所以我印象深刻,我認為這個案子就是李湖丕的」還強調「李課長當時的口氣是我有4 千多萬元要用掉」,明顯可見此案就是李湖丕個人操作而來,甚至連去詢問市長都沒有說,可證是其自己去操作,自與張昌財無關。又本案的經費概算統標之部分,都是當時代理市長以甲章決行,與李湖丕證述案件由副市長決定之證述相符,也是在桃園縣政府90年10月25日依採購法核准專案管理標,李湖丕才上簽表示其已依相關評選委員準則選定相關委員,請張昌財批示2 位內部委員為何人,張昌財批示的內部委員是工務課長、建設課長跟副市長,不管在專業上或是代表性上,若去指定此外的人才有可疑,故此完全合情理與合法。地下道案與戶外案最重要的部分是統包工程的部分,其實都是在張昌財91年2 月1 日離開中壢市公所之後才開始進行相關的簽准與後面的事項,包括評選委員的部分。張昌財所簽的評選委員的部分只有管理標,而沒有統包的部分,此皆非屬張昌財可以操作,若張昌財真的確實可預先知情,或是他有任何意圖或與其它人有任何默契,何以不在張昌財卸任之前盡速完成,不合常理。加上最關鍵的工程款撥付更是在此一時點之後,顯見張昌財沒有任何舞弊圖利行為。本件檢察官起訴張昌財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的舞弊,原審認為張昌財的部分因為沒有任何不法利益,所以最後是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的圖利罪來判,惟張昌財的行為都是合乎行政程序法相關的規定,而且張昌財沒有明知違法情況存在,沒有不法動機意圖與不法行為。經查: (一)被告徐騰岳部分 1.追加起訴事實載述:葉正林獲悉本件道路橋梁工程預算後,乃前往拜訪被告徐騰岳,共同謀議利用至90年間尚未動支之保留款牟利,徐騰岳同意由葉正林全權運作使用該筆經費,葉正林則應允給予徐騰岳總工程款之1至2成回扣等節。查:同案被告李湖丕(1)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供稱:葉正林曾告訴伊本案利潤有得標工程款的4成,而其中的1 至2成,葉正林有給代表會主席徐騰岳,徐騰岳拿到1至2成回扣後,應該要分給其他市民代表,但伊曾經聽當時市民代表游象樹表示代表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97他3536 號卷第18頁)。(2)於97年10月15日調查時供稱:葉正林與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徐騰岳在90 年8月間就已談妥,要由葉正林所指定的廠商來承作89年「代表配合款」(即配合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的保留款,葉正林就在90年8 月間來找伊,說他已經和徐騰岳講好了,要由葉正林來處理這筆款項,伊當時因不知是否屬實,伊就告訴他,要請示市長張昌財及代表會主席徐騰岳才能決定,後來徐騰岳找伊去中壢市代表會主席辦公室,徐騰岳當面跟伊說89年「代表配合款」的保留款,同意全部都交給葉正林去處理,請伊配合葉正林來辦理招標作業等語(見97偵20338號卷第24、25頁)。(3)於97年8 月27日偵訊時證稱:因為這個案子是市代會的,這件利潤約有工程款的4 成,由葉正林交給代表會主席1至2成,其他的伊就不清楚了,應該是去還債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7頁)。(4)於102年4 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招標完後,葉正林跟伊說要給徐騰岳1至2成的回扣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然稽之同案被告李湖丕上述供證內容,雖可認被告徐騰岳曾與葉正林就本件保留款之動支有所接觸,但葉正林與被告徐騰岳是否尚談論其他不法之內容,因同案被告李湖丕並未在現場聽聞,而係源自葉正林之轉述,此部分內容實屬傳聞,自難採為認定被告徐騰岳犯罪事實或認被告徐騰岳與葉正林之間確有約定給付回扣之證據。至同案被告馮輝文與翁銘俊間就「回扣」(或佣金)之收取情形,固可證明同案被告翁銘俊事後確有依其與葉正林、馮輝文之協議交付款項之事,但葉正林取得「回扣」後是否確如葉正林所轉述「由葉正林交給代表會主席1至2成」一節,本件檢察官並未查獲被告徐騰岳所使用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騰岳有收取回扣之事實,尚難以同案被告李湖丕片面之傳聞陳述,為被告徐騰岳有收取回扣之認定。 2.追加起訴事實載述:被告徐騰岳向同案被告即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李湖丕表示,請李湖丕全力配合葉正林處理上開保留款。嗣同案被告葉正林帶同同案被告馮輝文與李湖丕討論後,被告徐騰岳即與同案被告馮輝文、李湖丕、葉正林基於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決議利用該保留款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採購案以從中牟利等節。查: (1)同案被告李湖丕(1)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代表會主席徐騰岳有找伊去,說他有代表會的剩餘款,剩下4,000 多萬,他請葉正林幫忙處理,請伊配合葉正林辦理,後來葉正林來找伊提供幾個方案,伊認為地下道因為常淹水且在平鎮市曾經淹死人,伊認為地下道很重要,所以伊建議葉正林做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葉正林也同意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6、27頁)。(2)於97年 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徐騰岳有找伊去代表會,說代表會的工程保留款結餘部分由葉正林處理,要伊配合葉正林辦理等語(見97偵20338 號卷第52、53頁)。(3)於102年4 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葉正林,他當過縣議員、國大代表,是公務的認識,葉正林也為了跑他的案子到工務課找伊;伊認識馮輝文,是葉正林帶他到市公所來認識。90年8 月時,徐騰岳叫伊去代表會,他說89年度代表會的地方建設配合款所有的剩餘款全部交給葉正林處理,叫伊配合葉正林辦理,配合葉正林辦理招標程序,因為這是警示器剩下的款項,再繼續去做,所以小烏龜標案及本案伊都配合葉正林,小烏龜與本案都是89年度的地方建設配合款之保留額,而葉正林、馮輝文提很多案子,伊是建議做地下道,伊就沒再去報告徐騰岳,但是張昌財應該知道,葉正林說他有跟徐騰岳報告作地下道,但伊沒看到,這不是伊可以作主,地下道的經費伊無法作主,只是這案子經費要由葉正林來做,也要長官同意才可以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然依同案被告李湖丕上開所證內容,雖可認被告徐騰岳向李湖丕表示,請李湖丕全力配合葉正林辦理上開工程,惟被告徐騰岳並未指示李湖丕當如何為舞弊之行為,縱認李湖丕另證述被告徐騰岳指示本工程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見97他3536號卷第12至18頁、第28頁),但本件工程既經中壢市公所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而採有利標之決標方式,難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亦難遽指被告徐騰岳有何舞弊行為之指使,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足證明被告徐騰岳於招標評選過程中有施加影響力強行左右評選委員之評選行為,或請託評選委員為特定廠商之利益為評選行為,另證人馮輝文、何玉潮雖證以本件地下道工程有內定廠商施作、浮編預算之情,但此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徐騰岳事先知悉並指示李湖丕等人配合由內定廠商承包本工程或故為浮編工程預算之情,是證人馮輝文、何玉潮此部分供證尚難為被告徐騰岳不利之認定,則被告徐騰岳與葉正林是否有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等貪污舞弊之謀議,自難憑同案被告李湖丕、馮輝文或何玉潮所證內容,遽為論斷。 (2)況同案被告馮輝文(1)於96年12 月13日調查時供稱:因李湖丕知道中壢市公所有1 筆結餘款,就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案,因為只有市長才能動用結餘款,故伊認為李湖丕應是該案起案人,葉正林、台松公司只是配合辦理本案的執行等語(見96他325號卷第76頁背面)。(2)於97年8 月14日調查時供稱: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案,最先是李湖丕決定要做,當時李湖丕說中壢市公所有1 筆結餘款要消化掉,所以找葉正林去做,因為此案前一案的電子看板工程台松公司有退佣4,000 萬元,葉正林為了彌補台松公司,所以就與伊找何玉潮打算交給台松公司去做。當時已經從李湖丕那裡知道本案預算約有5,000 萬元,伊與葉正林都有與中壢市公所的李湖丕聯繫協調等語(見97他3124 號卷二第67頁)。(3)於96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稱:本案是公所的年度結餘款,必須用掉,否則要繳回,所以李湖丕急著要開本案的委託專案管理,當時葉正林、台松公司就多樣化資訊監控標案與李湖丕已有接觸,故李湖丕提出本案,找出4 個地下道,由台松公司提出可行性的解決方案,因涉及到水位偵測,這不是台松公司專長,才出現增誠公司等語(見96他325號卷第84頁)。(4)於97年8 月14日偵訊時證稱:當初是李湖丕主動告知葉正林中壢市公所有一筆結餘款 5,000萬,李湖丕說之前平鎮市公所有女駕駛在環南地下道因淹水逃生不及而溺斃,所以希望可以做有關地下道方面的工程,問葉正林有什麼項目可以符合。因何玉潮有表示之前LED看板4,000萬的佣金太高,希望可以給台松公司一點補償,所以李湖丕提到地下道的工程時,伊跟葉正林就去找何玉潮,何玉潮就提出系統構想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二第75、76頁)。(5)於99年 3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約於90年7 、8 月間,伊與葉正林到中壢市公所談論戶外多樣化看板案,當時李湖丕主動提到中壢市公所會有工程結餘款約5,000 多萬元,李湖丕說希望做地下道警示系統,若地下道淹水,可以設置柵欄擋車,要伊思考製作這方面的系統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二第130至134頁)。(6)於101 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湖丕通知葉正林還有當年度的工程結餘款,請葉正林找廠商施作地下道,李湖丕希望做電子看板讓中壢市民可以知道地下道有無淹水,並指出平鎮市有市民淹死的例子。在本案之前,伊已經有跟李湖丕接觸中壢市公所其他標案,都是葉正林帶伊去跟李湖丕見面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二第174至183頁)。(7)於101年8月30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李湖丕提到請你們找廠商施作地下道電子看板的工程之後或之前,你跟葉正林有無去找過中壢市代表會徐騰岳提到這個地下道工程的事?)我本人沒有,我也沒有聽說,至於葉正林有沒有我不知道;(李湖丕有無跟你或葉正林說他有先跟中壢市代表會徐騰岳提到地下道工程?)沒有,他說他自己可以作主。(在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施作過程中,你及葉正林有無接觸過中壢市代表會徐騰岳?)我個人沒有,葉正林應該也沒有,我根本不認識徐騰岳,這部分是我的猜測;(那段時間葉正林有無跟你說他有去拜會過中壢市代表會徐騰岳?)如果有應該是別的案子,因為這個案子是李湖丕自己說他可以作主的;(工程施作結束後,你跟葉正林有無去拜會過中壢市代表會徐騰岳?)我本人沒有,我認為這個案子就是李湖丕的,所以現在的問答我不知道跟中壢市代表會有何關係等語(見原審101 訴157 號卷二第174 頁起)。依同案被告馮輝文上開供證,足認本件地下道工程係由於中壢市公所於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總預算中,於道路橋樑工程預算,以中壢市代表會之配合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項下支應之預算,於90年間仍有4,584萬1,270元尚未動支執行,該款編列於中壢市公所,代表會主席即被告徐騰岳有找承辦人李湖丕商議上開剩餘款之應予落實執行事宜,請葉正林協助處理,其即與葉正林商議,並建議因平鎮市地下道曾經淹死人,認為做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為宜,經葉正林同意後,馮輝文與葉正林即與何玉潮接洽,由何玉潮提出本件「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之提案,雖依中壢市公所慣例,動支前需徵得中壢市民代表會同意。惟葉正林前往拜訪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徐騰岳,惟同案被告馮輝文並未就本件工程與被告徐騰岳有何接觸,何玉潮亦未曾與被告徐騰岳有何接觸等情,其二人均係聽聞葉正林所言,尚難僅依其等聽聞而得之傳聞證據,作為不利被告徐騰岳之認定,自難認被告徐騰岳與馮輝文、何玉潮、葉正林等人有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等貪污舞弊之謀議,而同案被告李湖丕上述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徐騰岳有找伊去代表會,說明保留款結餘部分由葉正林處理,即係被告徐騰岳有與馮輝文、何玉潮、葉正林等人有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等貪污舞弊之謀議,從而被告徐騰岳是否有與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朝、李湖丕等人就本件地下道經辦之公用工程有舞弊、收取回扣之謀議,自難憑上開證人之證詞,遽論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二)被告張昌財部分 起訴事實載述:徐騰岳向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李湖丕表示,請李湖丕全力配合葉正林處理上開保留款。嗣李湖丕與葉正林討論後,李湖丕認為中壢市普忠、元化、中新、龍岡4 座地下道經常淹水,為了市民安全,建議利用該保留款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採購案,葉正林同意後,即由葉正林向徐騰岳及中壢市長張昌財說明,張昌財亦首肯配合,案經李湖丕請工務課袁明武簽陳市長張昌財定案辦理,但因李湖丕及袁明武2 人對電子看板均無規劃設計與監造之專業能力,乃將本案採「委託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2 階段發包。同時,為確保葉正林指定之特定廠商能夠得標,中壢市公所另簽辦以最有利標採評選之方式辦理本案招標事宜,經中壢市公所陳報桃園縣政府於90年10月25日函復同意辦理。本案確定依前開方式辦理招標後,被告張昌財即與葉正林、馮輝文、徐騰岳、李湖丕、袁明武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葉正林與馮輝文尋找合作之廠商辦理等節。查: ⑴同案被告李湖丕(1)於97年8月27日調查時供稱:代表會主席徐騰岳有找伊去,說他有代表會的剩餘款,剩下4,000 多萬,他請葉正林幫忙處理,請伊配合葉正林辦理,後來葉正林來找伊提供幾個方案,伊認為地下道因為常淹水且在平鎮市曾經淹死人,伊認為地下道很重要,所以伊建議葉正林做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葉正林也同意,葉正林自行向徐騰岳及張昌財報告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6、27頁)。(2)於97年 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徐騰岳有找伊去代表會,說代表會的工程保留款結餘部分由葉正林處理,要伊配合葉正林辦理,之後伊跟張昌財市長報告此事,張昌財說既然代表會沒有意見,他也沒有意見,張昌財就被動配合代表會辦理等語(見97偵20338號卷第52、53頁)。(3)於102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 8月時,徐騰岳叫伊去代表會,他說89年度代表會的地方建設配合款所有的剩餘款全部交給葉正林處理,叫伊配合葉正林辦理,配合葉正林辦理招標程序,因為這是警示器剩下的款項,再繼續去做,所以小烏龜標案及本案伊都配合葉正林,小烏龜與本案都是89年度的地方建設配合款之保留額,而葉正林、馮輝文提很多案子,伊是建議做地下道,伊就沒再去報告徐騰岳,但是張昌財應該知道,葉正林說他有跟徐騰岳報告作地下道,但伊沒看到,這不是伊可以作主,地下道的經費伊無法作主,只是這案子經費要由葉正林來做,也要長官同意才可以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細繹同案被告李湖丕所證內容,雖可認被告張昌財曾與葉正林就本件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之採購,有所接觸,但葉正林與被告張昌財所見面商議之內容,李湖丕並未在現場聽聞,而係源自葉正林之轉述,此部分內容實屬傳聞,自難採認定被告張昌財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同案被告李湖丕證述:徐騰岳有找伊去代表會,說代表會的工程保留款結餘部分由葉正林處理,要伊配合葉正林辦理,之後伊跟張昌財市長報告此事,張昌財說既然代表會沒有意見,他也沒有意見,張昌財就被動配合代表會辦理等情,固可認被告張昌財願意依照中壢市民代表會之意見,配合葉正林辦理本案,惟李湖丕並未指陳被告張昌財有指示李湖丕當如何配合葉正林、馮輝文等人為舞弊之行為,尚難指為被告張昌財有何舞弊行為之指使或指示,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昌財有強力運作內外聘評選委員之遴選,或認其事先有與相關評選委員接觸、溝通,試圖影響左右評選委員評選之結果,自難認被告張昌財經下屬李湖丕告以徐騰岳有找伊去代表會,說代表會的工程保留款結餘部分由葉正林處理,要伊配合葉正林辦理,其僅表示代表會沒有意見,他也沒有意見,而被動配合代表會辦理之事,經同案被告李湖丕、袁明武以其2 人對電子看板均無規劃設計與監造之專業能力,簽呈將本案採「委託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2 階段發包,並採最有利標得標之方式,事後由被告袁明武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供被告張昌財即認其有何干預招標程序之行為。 ⑵另同案被告馮輝文、何玉潮雖證以本件工程有內定廠商得標施做、浮編預算之情,但此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張昌財指使李湖丕為特定廠商護航,或認其事先知悉並指示李湖丕等人故為浮編工程預算等情,是證人馮輝文、何玉潮此部分供證亦難為被告張昌財不利之認定,則被告張昌財與葉正林是否有浮報價額、收取回扣或貪污舞弊之謀議,自難憑同案被告李湖丕、馮輝文或何玉潮所證內容,遽為論斷。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徐騰岳、張昌財有起訴書所指中壢市○○○○○地○道○○○○○○○○號誌系統工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被告徐騰岳、張昌財是否分別涉犯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騰岳、張昌財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或被告張昌財有何干預招標程序之犯行,自應認被告徐騰岳、張昌財關於中壢市○○○○○地○道○○○○○○○○號誌系統工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及此,就被告徐騰岳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張昌財、袁明武關於中壢市○○○○○地○道○○○○○○○○號誌系統工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均有未洽。被告徐騰岳、張昌財上訴否認上開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徐騰岳及被告張昌財有關部分撤銷,改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張昌財、葉步樑關於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部分: 一、起訴、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中壢市公所計畫室89、90年度有約1億2,000萬元之多媒體看板預算尚未支用,葉正林知悉後,於90年間之某日晚上,帶同馮輝文前往中壢市長張昌財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住家拜訪,葉正林向張昌財表示,渠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張昌財能幫忙讓渠承作該購案,並應允給予張昌財500 萬元回扣,以為酬謝,張昌財因念及葉正林選舉人情遂同意協助葉正林取得本案之承作權。之後,張昌財即指示計畫室將本案改由工務課承辦,並要求課長李湖丕全力配合葉正林辦理此購案相關招標作業,葉正林請李湖丕配合辦理的同時,亦承諾將給予李湖丕500 萬元回扣,以為答謝,李湖丕遂請知情之工務課課員袁明武承辦本案。因李湖丕及袁明武2 人對電子看板均無規劃設計及監造專業能力,乃應葉正林之建議,將本案採「委託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2 階段辦理招標。同時,為確保葉正林所指定之特定廠商能夠取得本案,中壢市公所並配合以最有利標採評選方式辦理本案之招標事宜。 (二)本案確定依前開方式辦理招標後,葉正林、馮輝文、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葉正林、馮輝文尋找合作之廠商,馮輝文找到台松公司業務經理何玉潮,馮輝文向何玉潮表示:渠有辦法讓台松公司取得本案,惟台松公司須支付回扣款,何玉潮表示其無法決定,須向台松公司主管報告後,經何玉潮居間聯繫,葉正林、馮輝文於90年7、8月間,至台北縣中和市員山路之台松公司總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陳世昌見面,葉正林向陳世昌表示:中壢市公所有意採購LED 動畫看板4 片,總預算約1 億2,000 萬元,惟渠要從本案中取回約4,000 萬元之佣金做為回扣,詢問台松公司是否願意以7,000 萬元左右之價格承作本案,陳世昌因事先即已要求所屬何玉潮、吳賢智核算本案成本加計利潤僅5,000 多萬元即可,遂當場承諾與葉正林合作之意願。 (三)葉正林、馮輝文與陳世昌、何玉潮達成前述合作之共識後,因本案係採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為勾結外聘評選委員,使台松公司為內定之得標廠商,葉正林、馮輝文、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陳世昌、何玉潮等人即承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91年1 月16日「委託專案管理標」開標前,推由何玉潮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廷興協助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支持台松公司可以順利取得本案,王廷興並要求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等人必須由大學同學黃仁春所經營之技勤事務所為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內定得標廠商,以此作為其協助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之交換條件,王廷興並安排黃仁春與何玉潮見面,居間洽談技勤事務所與台松公司合作本案之相關事宜,藉此從中牟利。之後,王廷興便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王廷興4 人名單給何玉潮,透過馮輝文轉交予葉正林,再由葉正林交給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李湖丕,李湖丕再轉交給承辦人袁明武簽辦。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均明知評選委員負有為採購機關評選出最佳廠商之責任,其專業性、公正性、客觀性均極為重要,且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4 條之1 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因本案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葉正林、馮輝文等人均已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且張昌財已明確指示李湖丕、袁明武本案由葉正林主導內定廠商來承作,故袁明武即依照李湖丕指示,根據葉正林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陳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王廷興4 人為本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嗣經張昌財批示後定案。 (四)為使黃仁春之技勤事務所順利取得本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葉正林、馮輝文、張昌財、何玉潮、陳世昌、王廷興復承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何玉潮向大展電機事務所負責人李建南及向建昌電機事務所經理沈錦郎借用該2 公司牌照圍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參標部分,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王廷興並請託出席之外聘評選委員呂守陞於評選時,評選技勤事務所為第1 名廠商,另由葉正林告知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李湖丕本案之內定委託專案管理廠商為技勤事務所,請內聘評選委員李湖丕於評選時,評選技勤事務所為第1 名廠商。91年1 月16日本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進行開標時,計有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大展電機技師事務所、建昌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及技勤事務所4 家廠商投標,其中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係自行參標外,大展電機技師事務所係由台松公司林興宗代表出席,建昌電機工業技師係由台松公司林泰元、黎美玲代表出席,經評選結果,由技勤事務所以評序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技勤事務所以440 萬元得標。(五)技勤事務所黃仁春取得本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後,為使內定之台松公司順利取得後續辦理之「工程統包標」,葉正林、馮輝文、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陳世昌、何玉潮、吳賢智、王廷興、黃仁春均明知:負責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不得參與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參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且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又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17項、第2 條第2 項),竟推由何玉潮、吳賢智以台松公司之產品特殊規範、系統結構,交予技勤事務所黃仁春製作工程規範書,藉以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並將本案之工程預算書自台松公司估算承作價加計利潤後之5,462 萬9,000 元浮編預算至1 億2,261 萬3,609 元,再由知情之技勤事務所黃仁春送交予中壢市公所,作為中壢市公所辦理本案後續「工程統包標」之招標內容。 (六)嗣中壢市長張昌財於90年12月間競選第5 屆立法委員順利當選,91年2月1日轉任立委,葉步樑於91年3月1日當選新任中壢市長。中壢市公所雖已於91年1 月16日辦畢本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招標事宜,但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袁明武等人仍恐後續之「工程統包」標案會有變化,於葉步樑上任後,即推由葉正林多次找葉步樑洽談本案,一開始葉步樑都消極拖延以對,嗣葉正林承諾給予葉步樑1,000 萬元回扣之後,葉步樑即與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袁明武、陳世昌、何玉潮、吳賢智、王廷興、黃仁春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同意本案繼續辦理,並指示李湖丕配合葉正林採統包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辦理招標事宜。因本案葉正林、馮輝文、張昌財、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陳世昌、何玉潮、吳賢智、黃仁春等人已有共同經辦採購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張昌財、葉步樑均已明確指示李湖丕、袁明武本案由葉正林主導內定之廠商來承作,故李湖丕、袁明武對於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完全未加以審核,即予以採用,並根據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簽擬本案之總預算為1 億2,261 萬,經市長葉步樑核定底價為1 億1,855 萬元。 (七)中壢市公所續於91年5月9日依技勤事務所提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辦理本案之工程統包招標事宜,為使台松公司順利得標,葉正林、馮輝文、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黃仁春、陳世昌、何玉潮、吳賢智復承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以台松公司名義參標外,陳光輝、何玉潮、吳賢智復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何玉潮、吳賢智分別向士弘公司負責人陳國輝、鴻喬公司負責人黃聖勻借用該2 家公司牌照以圍標本案之「工程統包標」,經陳國輝、黃聖勻容許借用其公司之名義投標;李湖丕、袁明武則逕沿用前開「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出席外聘評選委員王廷興、劉秋樑,內聘評選委員李湖丕、李本誠劉建華5 人為評選委員,再推由王廷興協請外聘委員劉秋樑於評選時,評選台松公司為第1 名廠商,葉正林並告知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李湖丕本案「工程統包標」配合之廠商為台松公司,請李湖丕於評選時,評選台松公司為第1 名廠商。評選結果,由台松公司以評序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台松公司投標金額為1 億2,500 萬6,294 元,高於市公所底價1 億1,855 萬元,經減價結果台松公司以1 億1,690 萬元得標。 (八)台松公司陳世昌決定與葉正林合作本案後,為能在台松公司之帳簿上隱匿台松公司陳世昌、何玉潮、吳賢智與葉正林、馮輝文、張昌財、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黃仁春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採購舞弊及收取回扣罪之犯罪所得,推由何玉潮與不知情之台松公司財務黃春暉研商,黃春暉告訴何玉潮可以找下包商以「代收代付」(未實際交易)支出之方式作帳,本案於91年5 月9 日開標台松公司確定得標,陳世昌、何玉潮、吳賢智、陳光輝即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何玉潮、吳賢智分別找來與台松公司有合作關係且有共同掩飾他人犯罪所得犯意聯絡之下包商即增誠公司負責人林增誠、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安公司)負責人曾正治(已歿)、士弘公司負責人陳國輝、建業達公司負責人王德鈐等人,由該等公司以承作本案工程為名,分別與台松公司簽訂金額各為2,000 萬元、2,000 萬元、1,000 萬元、1,227 萬1,000 元之不實工程合約書,實則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對於該合約內之工程完全未實際施做,建業達亦僅施做本工程監控部分工程款約700 餘萬元,該等公司並開立同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台松公司,台松公司再撥付前述合約工程款予前述4 家下包商,由該4 家下包商將溢領部分款項以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予何玉潮,由何玉潮轉交予葉正林、馮輝文等人,以此方式掩飾台松公司陳世昌、何玉潮、吳賢智與葉正林、馮輝文、張昌財、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黃仁春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罪所得,台松公司並應允給予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建業達公司相關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合計約合約所載工程款之百分之18,剩餘之百分之82則以現金方式全數提領交予何玉潮處理。之後,吳賢智於91年7 月4 日即簽陳本案之決裁書,經何玉潮、陳光輝審核、陳世昌決裁後正式核准執行本案。根據該決裁書顯示,本案得標價1 億1,690 萬元,扣除台松公司實際成本加計利潤總計為5,462 萬9,000 元,剩餘之浮編不法款項高達6,227 萬1,000 元。 (九)本案工程完工後,中壢市公所分別開立91年10月17日、92年1月9日、5月26日之公庫支票,支付4,908萬731元、5,028萬4,269 元、1,753 萬5,000 元之工程款予台松公司,台松公司將3 張支票存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台松公司帳戶,台松公司並於91年10月24日分別開立1,284 萬元、790 萬元、642 萬元,91年11月5 日開立500 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予增誠、建業達、士弘及竹安公司支付前開不實合約之工程款,復於92年1 月13日再度分別開立437 萬1,000 元、358 萬元、1,500 萬元,92年5 月30日開立716 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予建業達、士弘、竹安及增誠公司支付不實合約之工程尾款。該4 家下包商在取得前述台松公司所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後,即將支票分別存入渠等公司銀行帳戶,扣除總工程款約百分之18金額作為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後,其餘82% 之工程款則全數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予何玉潮,其中增誠公司交回1,640 萬元、竹安公司交回1,640 萬元、士弘公司交回820 萬元、建業達公司扣除實際施做之700 餘萬元後,亦交回400 餘萬元,回扣款金額總計約4,500 萬餘元。葉正林、馮輝文、張昌財、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即推由葉正林、馮輝文向台松公司何玉潮收取回扣,何玉潮則將增誠、竹安、士弘及建業達公司交回之回扣款,合計約4,500 萬餘元,分次攜帶現款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路馮輝文住所,交付葉正林、馮輝文2 人,由葉正林、馮輝文負責向廠商收取匯款後朋分花用。其中,葉正林、馮輝文於收取前開回扣款後之某日晚上,至葉步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普義路住處,朋分400 萬元現金予葉步樑,以為感謝。 (十)中壢市公所另於91年8月14日、92年9月30日分別支付技勤事務所服務報酬費242 萬元、198 萬元,共計440 萬元,葉正林、馮輝文、張昌財、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何玉潮復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何玉潮、馮輝文分2 次向黃仁春收取共186 萬元回扣款交予葉正林,由葉正林負責向廠商收取回扣後朋分花用。因認被告張昌財、葉步樑、袁明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等語(張昌財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24746 號起訴書,葉步樑、袁明武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33388 號追加起訴書)。 二、公訴人認被告葉步樑、張昌財關於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部分,認被告張昌財、葉步樑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陳世昌、陳光輝、王德鈐、陳國輝、黃聖勻、黃仁春、張昌財之供述、證人蕭汶華、李文志、吳豪智、林泰元、黎美玲、李建南、沈錦郎、李俊良、吳榮坤、翁銘俊、呂守陞、劉秋樑之證述,以及中壢市公所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第2 次追加減預算暨90年度總預算影本、袁明武「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採購案簽呈公文影本、中壢市公所91年1 月16日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招標決標公告及相關資料影本、台松公司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之決裁書、中壢市政四面全彩看板販賣原價收支決裁、技勤事務所檢送之「戶外多樣戶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單價分析表、袁明武「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系統工程」採購總預算簽呈公文影本、台松公司借用士弘公司、鴻喬公司牌照圍標「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中壢市公所91年5 月9 日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統包工程開標記錄暨相關資料影本、台松公司與增誠、竹安、士弘、建業達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增誠、竹安、士弘及建業達公司因與台松簽立之合約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中壢市公所支付台松公司公庫支票、台松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台松公司開立華南銀行支票支付增誠、竹安、士弘及建業達公司工程款明細、增誠、竹安、士弘、建業達公司領取台松公司支票後存入渠等公司帳戶資料影本、黃仁春針對承作「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系統工程」專案管理標的管理費用440 萬元所製作之分配表、何玉潮向黃仁春收領60萬元之收條影本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葉步樑、張昌財均堅詞否認犯有該等犯行。 ⑴被告葉步樑辯稱:本案葉正林絕對沒有給我回扣,葉正林也沒有任何理由要給我回扣:一、馮輝文在原審證稱在其上任後,他從來沒有跟葉正林來找其請託或關說,更沒有跟其接觸要談本案工程之事情,所以其根本不知道葉正林有介入本案。二、本案台松公司在施工過程中有提出兩次的估驗申請,當時公所擔心自己資訊設備,電子看板這種,將來使用功能考量,擔心將來是否能夠如合約上的功能來播放,所以當時我們就召開兩次的支付估驗款的會議,公所請其擔任主持,當時做了很多項的決議,都是強力地要求廠商配合公所。(一)當時的合約保證是兩年,我們從兩年延長變成四年。(二)我們要求廠商將總工程款的百分之十五提撥為將來履約的保證金。(三)本工程因為設置地點有變更,當時廠商有提出變更遷移費用3、4百萬元要公所來支付,當時我們決議不能由市公所支付。(四)我們要求廠商辦好教育訓練,將來對資訊看板的播放,要讓公所同仁充分瞭解,要協助我們將這個功能發揮。所以我們是強力的要求廠商要求我們額外的決議事項,廠商有答應,可以證明根本沒有跟我接觸,也不知道他有參與後面的運作,其在執行整個過程當中還強力要求廠商要對我們剛才提出的會議決議要履行,所以他沒有任何理由要給我回扣等語。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檢察官起訴的主要事實認定在91年8 、9 月間被告有收受400 萬元,但是這樣的事實從頭到尾只有馮輝文一個人的說法而已,沒有任何人證、物證。在原審之後,馮輝文證述的很清楚,他後來搞清楚中壢市公所真正撥款的時間點是在91年10月以後,而且是分三次撥款,他釐清了自己之前說的錯誤之處,所以91年8 、9 月這件事情完全與本案的大看板完全無關,原審基於馮輝文這樣的明確證述為葉步樑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發回的判決理由裡面似乎肯認這樣的基本看法,但是發回的理由提到兩點事實,這兩點事實其實是很枝節的事實:其一,在於原審審酌了馮輝文的證詞不可採之後,沒有去參考何玉潮的說法,而實際上何玉潮在歷次說法中已有針對台松公司回扣款的回流有說明,他說中壢市公所是分三次付款,91年10月17日、92年2 月9 日、92年5 月26日,中壢市公所在這三次撥款給台松之後,台松公司收到錢過兩、三天將款項轉給增誠公司等下包廠商,下包廠商過幾天之後,扣掉18% 的稅金成本之後,回流給何玉潮,也就是從這樣的過程中,何玉潮自己確認了,他拿到佣金的第一個時間點絕對是在91年11月或年底,從這個時間點可以看出來跟剛剛馮輝文指述91年8 、9 月與檢察官指述被告葉步樑收受款項的時間點是不一致的,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所指交付回扣款予被告葉步樑的時間是在91年8 、9 月間,何玉潮敘述本件回扣款的回流過程之時間點是在91年10月、92年1 月、92年5 月以後,即是若加入何玉潮的證詞一同參酌,反而更可以證述馮輝文所述的91年8 、9 月間的款項跟本案完全無關),倘若將最高法院的指述加進去,完全不會影響本案的基本事實。其二,最高法院指責原判決僅憑馮輝文未親自見聞葉正林將上開款項交付葉步樑,即認定葉步樑未收到該筆款項,尚顯速斷,然原審高院針對這個部分已有甚多著墨,而非僅依照單純唯一之理由,故請求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等語。 ⑵被告張昌財辯稱:葉正林去找其時,其非常明確的跟他說公開招標,嚴正拒絕他的關說,他曾經說我欠他人情,其實在上一庭的時候我們已經把證據拿出來,是他退選之後,國民黨徵召其才出來競選,所以其沒有欠他人情,所以基本上沒有任何犯罪動機,那是唯一一次,他帶馮輝文來跟其見的一次面,至於其在偵查中提到李湖丕帶葉正林去看我,那是很早之前的事,跟本案無關,馮輝文跟葉正林來的時候,當時其當場拒絕了,故其在地檢署時所述「是李湖丕帶著葉正林來談」是錯誤的,其實是「馮輝文帶著葉正林來」在這裡做修正。後來其參加選舉上任後,也沒有感覺到任何弊案,所以他們呈上來的所有文書,所有文書都是經過承辦人、科長、秘書、副市長才到其手上,基本上其都是看過,沒有任何感覺是弊案,也不覺得有不對之處,也只能批示,如前所述,葉正林只有那天晚上來跟其見過面,之後就沒有跟他見過任何面,也沒有李湖丕提到的什麼名單的問題,這全部都是李湖丕個人自己犯案,他也拿了錢,他為了減輕他的罪刑,他欺上瞞下,他瞞著下面的人,欺騙、欺負我們這些市長,用所謂的污點證人,減輕他的罪刑,硬生生把其扯進來,其覺得很冤枉等語。其辯護人辯稱:張昌財在整個案件中扮演著枝微末節的角色。90年間葉正林跟馮輝文是基於李湖丕告知「議員吳益萬已經在運作戶外看板的案件」,如欲承作,則必須先知會市長張昌財,因此兩人在於沒有事先告知的情況下先去拜訪張昌財,而等候了很長的時間,此次是馮輝文唯一一次見到張昌財。馮輝文證稱,碰面時間大約三十分鐘,大部分在談公所的人,張昌財雖然不是明說,但是可以感受到這個案件有機會運作,不記得當時張昌財是否有交待李湖丕,後來李湖丕也沒有明確稱當時市長有表示支持,最後張昌財跟馮輝文對質表示自己當時是說「依法招標」,馮輝文雖稱其無印象,但可以感受到張昌財當時是非常正派。張昌財在碰面的過程中說他會依法招標,意思到底是答應葉正林還是拒絕,馮輝文證稱基於張昌財有欠葉正林選舉人情,所以其覺得張昌財是答應可以承辦之意思,惟張昌財實未欠葉正林人情,其與葉正林甚至是政敵的關係,當時張昌財是在葉正林退出選舉一兩個星期以後,中壢市國民黨推不出人選,才在國民黨的徵召下參加中壢市長參選。馮輝文所稱,當時葉正林係在車上等張昌財返家,而在一個很簡陋的辦公室碰面,時間約三十分鐘,內容大部分時間都在談市公所之事,很明顯兩人之間沒有互信基礎,在這樣的狀況張昌財不可能承諾葉正林有任何具體情況或是進行具體討論,所以張昌財說他是依法辦理,並非答應葉正林,而係是表達自己沒有承諾給特定人來承辦這個工程,其受法令的限制,並無權限,馮輝文於此自是認知錯誤。而葉正林自己很清楚的知道他跟張昌財的關係,所以其只是來確定案件沒有被綁標,葉正林亦曾稱,感覺當時張昌財是很正派的。而張昌財在該案中則再無出場,變成局外人。馮輝文91年離開中壢市公所後再也沒有記起張昌財,直到李湖丕後被調查局傳訊時,其把責任全部推給包括張昌財等他人,其才想起自己也見過張昌財一次面,此足以顯示這一次的碰面根本就無關緊要。最高法院發回的理由提到李湖丕在調查的時候有說張昌財就戶外看板案件有指示李湖丕配合葉正林以最有利標的方式來辦理本案。李湖丕審判外的陳述應不可信,李湖丕是為了500 萬元的不法利益被判刑確定之人,其證詞同時具有證人保護法圖求輕減共犯之間利益衝突這,需要有令人確信為真實的補強證據才能達到嚴格證據法則,其證稱張昌財指示以最有利標來配合葉正林,然實際上並沒有任何證據可為之佐證,再加上李湖丕前後供述不一,故可信度不高。再者,張昌財、葉正林實無任何合意,僅碰過此一次面,葉正林只係欲確認沒有被綁標,在90年11月桃園縣政府已經審議通過准予專案管理標後,李湖丕才上簽,這部分裡面其實有註明是否採最有利標要等委員審定決定後,在上網招標前再請縣政府同意,這個簽經過各層級主管表示如擬再上呈,從張昌財的角度來看,完全依法。故既然最有利標尚需經過委員同意再報請縣政府,後依政府採購法核准,自非張昌財可以控制與決定,所以自無張昌財指定最有利標之情況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昌財部分 1.同案被告馮輝文(1)於調查時供稱:約於90年中某日23 時許,葉正林載伊至中壢市福州黃昏市場附近巷子,葉正林在車上打電話給當時中壢市長張昌財,張昌財在電話中表示現仍在外面,馬上要趕回來,要伊與葉正林多等一會,約23時30分許,張昌財返回,伊與葉正林就一起進入張昌財住家1 樓的客廳,在場只有伊、葉正林及張昌財3 人,葉正林向張昌財表示他現在經濟狀況不好,希望市長能夠幫忙渡過難關,葉正林表示因為知道中壢市公所有預算要作動畫看板,但是當時已經有另一位縣議員吳益萬想要做這個案子,因此希望張昌財能夠幫忙,經過雙方協商,張昌財答應協助葉正林來取得這個標案,當天談話至次日凌晨1 時許林才離開。張昌財能夠當選中壢市長,是葉正林退出競選,張昌財才能當選,所以張昌財為還這個人情,才會答應協助葉正林取得該標案,當天沒有談及對價關係。葉正林在當天並無提及由台松公司得標,但張昌財會採納葉正林推薦的台松公司的規格,也因此讓葉正林取得與台松公司談判回扣的籌碼。張昌財有說他會交代李湖丕幫忙配合等語(見97 偵20338號卷第18頁)。(2) 於偵訊時證稱: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前,有跟張昌財見面,大約是90年大約7 月間,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當時中壢市公所有預算說要做四面看板,業界也傳說吳益萬議員要插手這件案子,這是李湖丕告訴伊的,因為當時葉正林缺錢,常常會到中壢市公所看有沒有工程可以施作,所以葉正林常常會去找李湖丕,有時候葉正林會帶伊去,李湖丕告訴葉正林說中壢市公所有預算要做四面看板,吳益萬議員運作比較深,所以如果要做的話要去找市長,隔幾天之後的某晚上,葉正林就載伊到福州街的黃昏市場附近的巷子,當天約晚上11點,因為市長跑到新竹看牙醫,所以才會約這麼晚,後來談到凌晨1 點多,葉正林說他現在經濟狀況不好,他現在經營動畫看板的行業,知道中壢市公所有這筆預算,希望市長能支持他讓他來做,還聊到當初因為葉正林退出選舉,所以張昌財才能順利當選等等,葉正林擺明就是要人情,說他要做看板,伊不記得張昌財怎麼具體表示,但意思說他會指示李湖丕配合葉正林來做動畫看板,伊只見過張昌財這麼1 次,張昌財有承諾要李湖丕配合葉正林來做動畫看板。當天葉正林有說他會有好處給張昌財,但沒說金額,因為當天並沒有決定要做什麼樣的看板,且是第1次和張昌財接觸。這是第1件李湖丕告訴伊與葉正林中壢市公所有案件,並要伊與葉正林去問張昌財,也因為得到張昌財承諾,伊與葉正林才敢跟台松公司談要約定回扣的事。後來李湖丕都是配合葉正林在辦理這件採購案,且所有的招標方式都是依照台松公司建議的方式等語(見97偵20338號卷第20至22頁)。(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當時葉正林經濟狀況不好,葉正林知道伊在做動畫看板,且他認為在公所人脈很強,就去找中壢市公所的課長,李湖丕提到有動畫看板這個工程,預算約1 億2800萬元,李湖丕透露議員吳益萬已經運作一段時間了,若想承作此案要找張昌財市長。因伊沒有能力承作如此大的案件,之後就與葉正林先認識台松公司的吳賢智,吳賢智再介紹認識何玉潮。當時因還沒決定要做戶外看板,且有吳益萬議員運作較深,所以跟葉正林去找張昌財,當天伊與葉正林在車上等很久,因為張昌財看牙齒回來晚了。大約是晚上11點,這是伊第1次也是唯一1次見到張昌財,伊認為張昌財把葉正林當長輩,多談論當年恩情、對於中壢市公所內部人員的看法,大家對於來意都心照不宣,張昌財不是明說要給葉正林做,但可以感受到此案有機會可以運作,張昌財的意思是他會指示李湖丕配合葉正林做本案,葉正林說會有好處給張昌財,本次見面有提供台松公司型錄給張昌財看;本案李湖丕要求伊與葉正林去見市長,而事後李湖丕也都是配合渠等的作法,且當時這種分2 階段的標法,算是創新的作法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二第135至139、195頁)。同案被告馮輝文上開所證內容,雖可認被告張昌財有與同案被告馮輝文與葉正林會面,葉正林並向被告張昌財詢問相關工程事項,惟同案被告馮輝文亦供證當天葉正林有說他會有好處給張昌財,但沒說金額,因為當天並沒有決定要做什麼樣的看板,且是第1 次和張昌財接觸,當天張昌財沒有明說要給葉正林做等情,同案被告馮輝文並未證稱葉正林與被告張昌財有談論不法之內容,則被告張昌財被動接見葉正林、馮輝文時,本件工程採購之具體內容既未明瞭,雙方亦未談論將採購何種電子看板等情,被告張昌財於此情況下是否有與葉正林達成浮報價額及收取回扣之合意,自屬有疑,故被告張昌財是否有與葉正林就本件經辦之公用工程有浮報價額、收取回扣或舞弊之謀議,自難僅憑同案被告馮輝文上開供證,遽論被告張昌財有檢察官所指貪污舞弊犯行。 2.同案被告李湖丕(1)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供稱:當時市長是張昌財,張昌財指示改由工務課辦理,葉正林主動找上張昌財,表示要找人處理這個標案,並向伊表示要請伊幫忙並要給伊 500萬元。由葉正林向當時市長張昌財採用統包最有利標方式,張昌財告知伊本案配合王廷興與葉正林辦理招標,伊也指示當時工務課承辦人袁明武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18至20頁)。(2)於97 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葉正林在辦理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前有來找過伊,大概是在90年中,當時中壢市公所在計畫室編有一筆1 億多元的經費,要辦理資訊看板,本來計畫要辦,計畫室本來是要上簽委託中央信託局來辦,後來計畫室上簽後,張昌財批示案件要移交工務課辦理,因為計畫室不會辦招標,計畫室只是使用單位,所以案件還是要移給工務課來辦,在葉正林還沒有來找伊之前,代表會主席梁碧榮跟議員吳益萬也想找廠商來做資訊看板,所以吳益萬也有來找伊,說他們想要找廠商來標這個案子,但伊做不了主。在89年10月20日伊到中壢市公所服務前,吳益萬跟葉正林2 派就在爭取這工程了,張昌財當時信任伊,本案聘伊為內聘的評選委員,且伊從平鎮市公所調到中壢市公所,也是張昌財要伊到中壢市公所。葉正林後來有找伊說葉正林已經跟張昌財講過葉正林想找廠商來標這案子,之後不久,張昌財找伊去市長室,張昌財要伊配合葉正林辦理戶外看板的招標程序,伊就依照張昌財的指示辦理,伊就跟承辦人袁明武講說張昌財有交代這件案子要配合葉正林辦理招標程序。因為伊與袁明武對電子於東西外行,所以伊與袁明武就把工程分為委託專案管理標及工程統包標等語(見97偵20338號卷第49至54頁)。(3)於102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葉正林,他當過縣議員、國大代表,是公務的認識,葉正林也為了跑他的案子到工務課找伊;伊認識馮輝文,是葉正林帶他到市公所來認識。張昌財有明確指示伊本標案配合葉正林辦理。本案原本是計畫室辦理,經張昌財批示移由工務課辦理,因為計畫室本身沒有辦理工程招標,只是使用單位而已,而發包中心是工務課裡的小單位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五第101 至121 頁),依同案被告李湖丕所證內容,雖可認被告張昌財請同案被告李湖丕協助配合辦理本件「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惟李湖丕實未證稱被告張昌財有指示李湖丕當如何配合葉正林、馮輝文等人為舞弊之行為,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昌財有強力運作內外聘評選委員之遴選,或認其事先有與相關評選委員接觸、溝通試圖影響評選委員評選結果之干預招標具體作為,另證人馮輝文、何玉潮雖證以本件工程有內定廠商施作、浮編價額之情,但此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張昌財事先知悉並指示李湖丕等人故為浮編工程預算或其他貪污舞弊之情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證人馮輝文、何玉潮此部分供證亦難逕為被告張昌財不利之認定。被告張昌財與葉正林是否有浮報價額、收取回扣或貪污舞弊之謀議,自難憑同案被告李湖丕、馮輝文或何玉潮所證內容,遽為論斷。 3.至同案被告李湖丕(1) 於調查時供稱: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委託專案管理,該標案在伊擔任工務課長前,中壢市公所就已經編列1 億2, 000萬餘萬元預算在計畫室科目項下,當時市長是張昌財,張昌財指示改由工務課辦理,葉正林主動找上張昌財,表示要找人處理這個標案,並向伊表示要請伊幫忙並要給伊500 萬元,葉正林也說會給張昌財500 萬元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18至20頁、97偵20338號卷第27至29頁)。(2)於97年8 月27日偵訊時證稱:伊從89年10月20日開始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到91年底。在伊任職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前,中壢市公所在計畫室有編列1 億2 千多萬的經費,要辦理戶外資訊看板使用,因為計畫室沒有辦過工程,所以張昌財市長就指示移到工務課辦理,當時葉正林就找張昌財說要找廠商來做配合作戶外資訊看板的工程。葉正林一開始說要給張昌財500 萬,給伊500 萬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6頁)。(3)於99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在伊調到中壢市公所前原本就有編列1 億,2000 萬元預算,計畫是原本要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後經市長張昌財批示由工務課辦理,有很多人到工務課來,包括葉正林、吳益萬、代表會主席,市長有指示採最有利標配合葉正林,伊就將市長張昌財的意思轉告承辦人袁明武。葉正林有答應要給伊500 萬元,但後來沒給,伊也沒去要;葉正林有說要給張昌財500 萬元,要給葉步樑1,000 萬元,但伊不清楚有沒有給張昌財、葉步樑等語(見原審98訴681 號卷三第40至46頁),依證人李湖丕所證內容,其僅係聽聞本件工程葉正林要給被告張昌財500 萬元云云,則此部分內容既係證人李湖丕聽聞葉正林之陳述,而未親身見聞,係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而難採為認定被告張昌財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張昌財亦堅詞否認有收取葉正林交付之回扣或與葉正林達成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等貪污舞弊之合意,檢察官復未查獲或提出任何被告張昌財有因收取回扣之任何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資料,自難僅憑同案被告李湖丕前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張昌財有藉此收取回扣或與葉正林達成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等貪污舞弊合意之認定。 4.起訴事實另載述:為確保葉正林所指定之特定廠商能夠取得本案,中壢市公所並配合以最有利標採評選方式辦理本案之招標事宜。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均明知評選委員負有為採購機關評選出最佳廠商之責任,其專業性、公正性、客觀性均極為重要,且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第1項外聘專家、學者, 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4 條之1 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因本案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葉正林、馮輝文等人均已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且張昌財已明確指示李湖丕、袁明武本案由葉正林主導內定廠商來承作,故袁明武即依照李湖丕指示,根據葉正林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陳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王廷興4 人為本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嗣經張昌財批示後定案等節。查: ①同案被告李湖丕(1) 於調查時時供稱:由葉正林向當時市長張昌財要求採用統包最有利標方式,張昌財告知伊本案配合王廷興與葉正林辦理招標,伊也指示當時工務課承辦人袁明武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18至20 頁)。(2)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葉正林就找張昌財說要找廠商來做配合作戶外資訊看板的工程,張昌財有同意並指示用統包最有利標方式配合葉正林辦理,先分成委託專案管理標及工程統包標,由專案管理標負責可行性評估、設計、規劃、預算及協助中壢市公所辦理工程的統包標案,葉正林就來市公所找伊,一開始他是自己來,後來有跟馮輝文一起來,葉正林要伊配合他採統包最有利標辦理。伊有跟承辦人袁明武講說張昌財有交代這件案子要配合葉正林辦理招標程序。因為伊與袁明武對電子東西外行,所以伊與袁明武就把工程分為委託專案管理標及工程統包標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6頁、97偵20338號卷第49至54頁)。(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市長有指示採最有利標配合葉正林,伊就將市長張昌財的意思轉告承辦人袁明武。是張昌財指示本案專案管理採最有利標等語(見原審98訴681 號卷三第40至43、46頁、原審101 訴157 號卷五第101 至106 、109 、112 至114 、118 、119 至121 頁)。依同案被告李湖丕所證內容,固可認被告張昌財有指示本件工程專案管理採最有利標,但同案被告李湖丕、袁明武均證述被告張昌財並未干預招標程序,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昌財事先知悉同案被告袁明武簽陳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係葉正林所提供輾轉交付袁明武,且袁明武之簽請被告張昌財就葉正林等提供之名單,遴選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王廷興4 人為本案之外聘評選委員,被告張昌財依照簽呈予以批示,客觀上因上開委員均符合評選委員之資格,被告張昌財之遴選亦未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5 條之遴選規定,並符合一般行政機關採購案件之遴選評選委員之流程,自難以同案被告李湖丕此部分證詞,逕認被告張昌財要求採行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遽指被告張昌財有舞弊行為之指使或有不法之舞弊意圖、亦或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是被告張昌財辯稱:此工程弊案,經過業務單位簽報,職務代理人葉連燈批「擬、如擬」等等,其沒有理由再添加任何意見,只能批「如擬」,其沒有逕為批准,至於所謂的有利標等等都是李湖丕建議經過縣政府核准,基本上程序合法,整個過程中其完全不知道有任何違反行為運作,我無從懷疑起,也不覺得我應該怎麼懷疑任何人去做稽查工作等語,難謂全不可盡信。②又本案拆為「委託專案管理」、「工程統包」階段2 階段辦理招標乙節,據同案被告馮輝文於調查時供稱:為確保台松公司得標,所以本案才會用公開評選方式的專案管理設計監造標,另一方面,因李湖丕表示中壢市公所無能力進行此案之規劃設計與監造,故將此案拆為「委託專案管理」、「工程統包」,中壢市公所可以依據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提供之招標規範及招標文件,作為後續工程統包的招標文件,以彌補中壢市公所人員無此方面專業能力的問題,所以當台松公司採用專案管理標時,這筆專案管理標費用就必須從1 億2 千萬元中支出,所以本案依政府採購法工程經費的比例算出管理標費用就是440 萬元等語(見96他325 號卷第74至76頁、97他3797號卷第157 至159 頁)。並於96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稱:後因中壢市公所沒有能力規劃、監造、設計,所以何玉潮與葉正林建議拆成2 案,先辦委託專案管理,由得標廠商規劃初步設計,並提供後續發包的建議及文件製作等語(見96他325 號號卷第82、83頁)。復於97年9 月22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葉正林當時不太會作這種委託專案的方式讓台松公司得標,公所又不會出問題,所以都是王廷興執行招標的模式,會分為委託專案管理標及工程統包標也都是王廷興建議的。一開始中壢市公所只想做委託設計服務,服務費只有250 萬,跟委託專案管理不一樣,如果是委託專案管理標的話,整個開標的作業文件及審查都是由委專的事務所來主導並提供給中壢市公所的代理人,後來王廷興建議為委託專案等語(見97他3797號卷第160 至16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李湖丕談時,認為以傳統標法,很多利潤會不見,何玉潮有提出切割成委託專案管理、工程統包標,請廠商寫服務建議書方式進行等語(見原審98訴681 號卷二第135 至139 、195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澄清證稱:其很清楚每個案子的來龍去脈,「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其提供評選委員名單提供給葉正林,由葉正林確認交給李湖丕,其與葉正林去跟李湖丕談的時候,李湖丕說這個案子已經有別人在運作,另外一位縣議員在運作,他建議我們去找市長,這是我們第一次跟李湖丕見面,才有後續去找張昌財,去找張昌財說沒有問題,由我們做了這樣,後來李湖丕之後這個案子由葉正林主導之後,才出現袁明武。當年採購法才壹年而已,我們也不知道要如何讓我們確保的廠商得標,王廷興告訴我們說可以用委託專案管理再來發統包標,這裡面都要評審委員,所以要兩個評審委員,我們已經決定開標方式委託專案管理,決標用最有利標,利用評審委員,評審到技勤事務所得標的過程,才會跟袁明武講,請他上簽呈、給委員名單,他來是告訴他上面的人已經決定好,叫他要如何做,如何上簽呈,寫成要專案管理,政府採購法有漏洞,專案管理標一定要統包標,統包標一定要評審委員,而評審委員是自己人,所以可以確保我們的人得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頁背面-78 頁),則證人馮輝文上開陳述,將本案拆為「委託專案管理」、「工程統包」階段辦理招標,係由被告王廷興建議,同案被告何玉潮於偵訊時證稱:伊不清楚為何要分服務標與工程標,是馮輝文說要分2 個標等語(見96他325 號卷第96、9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最早是馮輝文說專案管理標工程統包的方式去做等語(見101 訴157 號卷四第55至66、68、69頁)。是本案拆為「委託專案管理」、「工程統包」2 階段辦理招標,並非被告張昌財指示辦理至明,起訴書所載被告張昌財要求採行「委託專案管理」、「工程統包」2 階段辦理招標之方式,從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等舞弊之行為,核與事實不符。 ③至公訴人所舉證人馮輝文偵查中證稱被告張昌財有承諾會指示李湖丕配合葉正林做動畫看板後,葉正林才敢與台松司談要回扣之事等語,並以李湖丕所證被告張昌財有指示用最有利標方式配合葉正林辦理本案等招標程序為佐,認被告張昌財已得知葉正林具不法意圖仍同意配合辦理,圖利他人云云,惟證人馮輝文上開證詞,僅屬個人憶測葉正林之想法,非其親身見聞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尚難以同案被告馮輝文、李湖丕上開之陳述,遽為被告張昌財有就上開中壢市公用工程有收取回扣、貪污舞弊之認定。 (二)被告葉步樑部分 1.追加起訴事實載述:中壢市公所雖於91年1 月16日辦畢本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招標事宜,但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袁明武等人仍恐後續之「工程統包」標案會有變化,於葉步樑上任後,即推由葉正林多次找葉步樑洽談本案,一開始葉步樑都消極拖延以對,嗣葉正林承諾給予葉步樑1, 000萬元回扣之後,葉步樑即與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袁明武、陳世昌、何玉潮、吳賢智、王廷興、黃仁春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同意本案繼續辦理,並指示李湖丕配合葉正林採統包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辦理招標事宜等節。查: 同案被告李湖丕(1)於97年8 月26日調查時供稱:91年3月間葉步樑上任,當時葉正林向伊抱怨曾經多次找葉步樑幫忙辦理此案,但葉步樑都不答應,後來葉正林向伊表示,雖然他與葉步樑是宗親,但葉步樑還是要錢,所以葉正林答應本案要給葉步樑1,000 萬元的回扣後,葉步樑才同意並告知伊本案繼續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並且由王廷興、葉正林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做為本案評選委員,最後由王廷興、葉正林主導的台松公司得標。雖然伊是工務課長,但這種統包最有利標方式,如果首長事先沒有同意,上簽呈也不會奉准,本案專案管理廠商雖然建議採用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但如果市長不同意統包最有利標方式,仍然可以依職權採用最低價方式辦理,而採最有利標方式,才能藉由評選委員確定由王廷興、葉正林主導的廠商得標,而且也能確定利潤有4 成左右。據葉正林表示,其中500萬要給張昌財,1,000萬元交給葉步樑,而本案完成後,會給伊500萬元的好處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18至20頁)。(2)於97年10月15日調查時供稱:葉正林事先有跟伊講,準備將500萬元交給張昌財,將1,000萬元交給葉步樑等語(見97偵20338號卷第27至29頁)。(3)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91年3月1 日換市長葉步樑,一開始葉正林找葉步樑希望採統包最有利標招標,當時委託專案管理標已經標好,剩下工程管理統包標,但是葉步樑不肯,葉正林就找伊抱怨說葉步樑不肯幫忙,後來葉正林答應要給葉步樑1,000 萬,葉步樑就同意採統包最有利標招標。葉正林說他會有工程款4成的利潤,約5,000萬元。除了給張昌財500萬元、葉步樑1,000萬元,其他給誰伊不知道,剩下的好像拿去還給平鎮市代表會主席謝長斐,但是伊並沒有拿到錢,葉正林說以後賺到錢再給伊,後來伊就沒有再跟他接觸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6頁)。(4)於97年10月15 日偵訊時證稱: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系統工程工程統包標招標時,當時市長是葉步樑,葉正林有去找葉步樑幾次,一開始葉步樑不肯,葉正林有幾次跟伊抱怨說葉步樑不肯配合,後來答應給葉步樑1,000 萬之後,葉步樑就答應等語(見97偵20338號卷第49至54頁)。(5)於99年9 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統包工程的投標日期是在張昌財卸任後,張昌財並沒有干預得標。葉正林有答應要給伊500 萬元,但後來沒給,伊也沒去要;葉正林有說要給張昌財500 萬元,要給葉步樑1,000 萬元,但伊不清楚有沒有給張昌財、葉步樑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三第40至46頁)。(6)於102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統包採最有利標是葉步樑指示,葉步樑是在專案管理標得標後、統包工程進行前在市長室對伊指示,又雖然縣政府核定最有利標在前,但也有可能首長核定改為最低價標,但之前並無這樣的例子,因為這之前只有這個案子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然稽之證人李湖丕供證內容,雖可認被告葉步樑曾與葉正林就本件「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繼續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一事有所接觸,但葉正林與被告葉步樑雙方是否尚確有談論葉正林給予葉步樑回扣1 千萬元之約定或其他與本件工程貪污舞弊有關之不法內容,同案被告李湖丕既未在現場聽聞,而係源自葉正林之轉述,此部分內容實屬傳聞,無證據能力,自難採為認定被告葉步樑犯罪事實之證據。至同案被告葉正林另供稱:統包最有利標方式,如果首長事先沒有同意,上簽呈也不會奉准,本案專案管理廠商雖然建議採用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但如果市長不同意統包最有利標方式,仍然可以依職權採用最低價方式辦理等語,然其並未曾供述或證述被告葉步樑上任後曾表示本件工程不繼續採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或逕為要求同案被告李湖丕等下屬改採其他決標方式之情形,是同案被告李湖丕上開供述本件「如果」市長葉步樑不同意統包最有利標方式,仍然可以依職權採用最低價方式辦理等節,要屬臆測之詞,自難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2.追加起訴事實另載述:葉正林、馮輝文於收取合計約4,500 萬餘元回扣款後之某日晚上,至葉步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普義路住處,朋分400 萬元現金予葉步樑,以為感謝等節。查: ①同案被告馮輝文(1)於96年12月13日調查時供稱:91年8、9 月間,本工程完工驗收請款後的某日下午,何玉潮拖了1 個長寬高約50×90×30公分的行李箱到伊中壢市中央西路家中 ,親手交給葉正林內裝有總金額不詳之1千元及2千元鈔票,而葉正林在取得4,000 萬元佣金之前,曾在伊面前喃喃自語表示4,000萬元佣金的分配情形,2,000萬元是屬於葉正林,給葉步樑1,000 萬元,給李湖丕500萬元,另給調查站500萬元,但不清楚實際分配方式。在葉正林取得 4,000萬元佣金後某晚,葉正林帶1個內裝有400萬元之側背包到伊家,之後葉正林開車載伊到中壢市普義路某水電行,葉步樑從水電行裡開門讓伊與葉正林進入,進入後葉正林要伊去上廁所,並把身上背包置於廁所旁樓梯間下,伊放好出來時,葉正林就叫伊回車上等,沒多久葉正林出來送伊回家,但伊不清楚這400萬元是否為要分給葉步樑1,000萬元的一部分。伊沒見到葉正林將500萬元交給葉步樑,但在92年7、8 月間,李湖丕向伊探詢葉步樑拿到多少,而葉正林也向伊表示有拿錢給李湖丕,且李湖丕還想向他借錢,所以伊猜測李湖丕應該有從中得到好處,但伊不清楚拿了多少等語(96他 325號卷第74至76頁)。(2)於97年8月14日調查時供稱:何玉潮確實有拖著一個寬約50公分×90公分×30公分的行李箱至伊中壢市中 央西路家中,親手交給葉正林,當時何玉潮有拉開行李箱,伊看到裡面裝的都是現金,時間伊確定是在伊91年 9月離婚之後,但確切時間,伊不太確定。本採購案,當時葉正林與何玉潮談的時候,佣金就是4,000 萬元,談的時候伊有在現場,至於後來實際是否依當時談的 4,000萬元支付,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二第67至68頁)。(3)於97年9月22日調查時供稱:葉正林對本案金額 1億2000萬元中就是要收取4,000多萬的回扣,葉正林不會管這4,000多萬要如何洗出來,也不會管開標方式等語(見97 他3797號卷第157至159頁)。(4)於96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稱:統包案結案後沒多久,約91年8月,何玉潮拖了1個50×90×30公分的行李箱 到伊家,當時葉正林在伊家,何玉潮當伊面將行李箱交給葉正林,裡面是裝滿一疊一疊的鈔票,何玉潮交款前,葉正林就在算,伊當時在旁邊聽,葉正林說2,000 萬元是他的,1,000 萬元要給葉步樑,500 萬元給李湖丕打點公所,500 萬元給調查站。何玉潮交付上開款項後沒1、2天,葉正林到伊家交給伊側背包,要伊跟他走,伊有打開背包,葉正林說裡面是400 萬元,伊知道是要去交錢,葉正林開車載伊至普義路停在農田邊,往前走有一段路,後來門開了就見到市長葉步樑,進去後鐵門就放下,葉正林叫伊去上洗手間,順便將背包放在洗手間門旁的樓梯下方,伊出來後,葉正林就叫伊回車上等,之後葉正林出來開車載伊離開,伊知道葉正林已將錢交予市長。伊沒親眼見到葉正林交錢予葉步樑,但事隔1年後約92 年8、9月,李湖丕問伊葉正林賺多少,在這之前伊也聽說李湖丕胃口很大,拿了還要再借,伊認為李湖丕應該知道葉步樑拿了多少,只是要從伊嘴巴確認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82、83頁)。(5)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回扣金額部分,以伊於偵訊筆錄為準,亦即91年8 月何玉潮有帶行李箱到伊家交錢給葉正林,伊家與辦公室在一起,葉正林說2,000萬元是他自己的,葉步樑1,000 萬元,李湖丕500萬元,不過這是葉正林自言自語,何玉潮並不在場;伊有陪葉正林去葉步樑家中送400 萬元,當停好車走去葉步樑家時,鐵門就開了,便進去葉步樑家中,葉正林叫伊把裝錢的背包放在廁所門邊,伊放好後,葉正林叫伊先回車上,這筆金錢就是在何玉潮送來大行李箱之後,伊確定這筆錢是本案回扣。至於何玉潮是否有得好處部分,應該沒有另外要給何玉潮好處,因何玉潮負責收錢,葉正林不會跟他算零頭,大約都是幾萬元,有時候伊也會作主讓他拿零頭,伊再跟葉正林說一聲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二第135至139、195至203 頁)。(6)被告馮輝文另於101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葉正林帶伊去葉步樑的家,是在中壢市普義路,車子迴轉到他住處附近的農田停車,伊跟葉正林走過去,應該事先有約了,一到遙控鐵捲門就用遙控器打開,便走進去,葉正林叫伊去上廁所,在車上就說過,就把那包裝了400 萬的包包放在廁所門口的旁邊,伊有看到葉步樑與市長夫人,但沒打招呼,伊放好就回車上等,之後葉正林回來送伊回去;廁所比較特殊,從正面看不出來,要到廁所的前面有隔間,要走到隔間才看的到廁所等語(見101訴157號卷二第181至184頁)。由上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馮輝文之證詞係以葉正林收取何玉潮交付之回扣款後之某日晚上,約92年8、9月曾與葉正林至葉步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普義路住處,欲交付400 萬元現金予葉步樑等情,然本工程完工後,中壢市公所係於91年10月17日、92年1月9日、92年5 月26日以支付公庫支票(金額分別為4,908萬731元、5,028萬4,269元、1,753萬5,000元)之方式給付工程款予台松公司等情,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支出傳票3紙在卷足憑(見97偵24746號卷第154至156頁),則證人馮輝文所證至被告葉步樑住處給交回扣款之時間,顯在市政府核撥該工程款撥付之前,不符合經驗法則。 ②復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馮輝文供證:葉正林叫伊去上洗手間,順便將背包放在洗手間門旁的樓梯下方,伊出來後,葉正林就叫伊回車上等,之後葉正林出來開車載伊離開,伊知道葉正林已將錢交予市長,伊沒親眼見到葉正林交錢予葉步樑等語,足見馮輝文未親眼目睹葉正林交付款項之情形,則當時葉正林是否確有交付400 萬元或其他款項與被告葉步樑,已有疑義,而其等所攜之款項,究與本案工程有無關聯,亦因馮輝文未在場聽聞,而無從證明。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翁銘俊有說過91年9 月底有拿行李箱裝錢,交付給葉正林,這是否屬實?)我印象中有行李箱沒有錯,他說的沒有錯,我印象中行李箱還蠻大的,葉正林後來就拿走,但因為我當時一直以為錢是大看板的錢,現在才知道那筆錢是地下道的錢,看板是到10、11月份才跟公所請款,可是當時葉正林已經沒有在我這邊,在我這邊交的錢就是二個小烏龜,也有地下道、也有動畫看板,我記得有交錢的事情,也有一個行李箱,但是交哪筆錢是哪筆我不能確定,但是我不記得是翁銘俊拉來的。(翁銘俊說有拉一個行李箱,你是否能確認是何人拉行李箱過去的?)我只記得有行李箱,但是當時我剛離婚,整天喝的醉醺醺,不記得是何人拉行李箱過去的。(你印象中是否記得行李箱裡有多少錢?)目測應該有1 、2 千萬,我也是葉正林翻開來看,我沒有經手,他們是在我辦公室的小隔間交的,我有看一下,但是不清楚確切金額。(當時在調查站時你有提到行李箱的部分,你都說是何玉潮提過來的,你說拿來的錢是戶外看板的款項,當時調查員就發現時間是91年9 月底,戶外電子看板的錢是在10月以後才撥款的,你方才也證述是記錯,所以是否可以請你確認,你在這兩次調查站的筆錄當中講到拉行李箱來交付的錢,這個錢是否就是剛剛地下道工程案件的錢? ...)一定是地下道的錢,因為地下道的葉正林才有辦法收到這筆錢等語(見101 訴157 號卷第107 頁背面起);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你在高院103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應該是91年9 月底去葉步樑家送400 萬元,這個部分跟電子看板的前是沒有關係的,這我可以肯定,因為時間不對」你有無這樣講過)有,因為事後才證明當時戶外看板的錢根本還沒有撥下來,葉正林拿到的錢是地下道的錢,與戶外看板沒有關係,因未戶外看板還沒有撥款,事後我知道戶外看板大概是10月多撥款,我可以肯定9 月多那時候的錢不是戶外看板的錢等語(本院前審卷十二第13頁),且本工程完工後,中壢市公所係於91年10月17日、92年1 月9 日、92年5 月26日以支付公庫支票(金額分別為4,908 萬731 元、5,028 萬4,269 元、1,753 萬5,000 元)之方式給付工程款予台松公司之事實,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支出傳票3 紙在卷足憑(見97偵24746 號卷第154 至156 頁),足認中壢市公所就本件「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支付第一筆工程款之日期為91年10月17日,與同案被告馮輝文上開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證之情節相符,則其所稱於91年8 月或9 月間某日陪同葉正林前往被告葉步樑住處交付之款項,是否即為本件「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之回扣款或佣金,確有疑義,即使證人馮輝文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證稱確曾有一次與葉正林攜帶400 萬元現金至被告葉步樑住處送錢等情(見本院四第78頁背面),惟其業已於前審證稱時間與撥款日不符,該款與本案無涉,而被告葉步樑該段期間另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判決有期徒刑8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判決在卷可參,則證人馮輝文之上開證詞既無從證明該次葉正林所攜帶之款項目的係為本案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之回扣款、佣金或賄賂,則被告葉步樑就本件工程是否有共犯貪污舞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非無疑。縱依同案被告馮輝文、何玉潮於偵審中供證,固可證明同案被告何玉潮事後確有依其與葉正林、馮輝文之協議交付款項之事,然葉正林就收取何玉潮所支付之本件工程取得回扣後,是否確有如其所述分予被告葉步樑等情,則有未明,本件檢察官亦未查獲被告葉步樑所使用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步,尚難以同案被告馮輝文、李湖丕上開之陳述,且經證人馮輝文於前審已然否認葉正林所攜該款與本案工程有關之證詞,遽為被告葉步樑有就上開中壢市公用工程有收取回扣、貪污舞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多屬傳聞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張昌財、葉步樑有起訴書所指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被告張昌財、葉步樑是否分別涉犯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昌財、葉步樑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應認被告張昌財、葉步樑關於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被告張昌財、葉步樑上訴否認上開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昌財此部分及被告葉步樑部分撤銷,改諭知其2 人無罪之判決。 肆、被告黃新譽、王廷興就新屋鄉公所辦理「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被訴經公用工程舞弊罪嫌部分: 一、起訴、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黃新譽係桃園縣新屋鄉鄉民代表會第16屆主席(任期自87年8 月1日至91年7月31日止),負責綜理新屋鄉民代表會業務,並審議、監督新屋鄉公所預算及執行。王廷興係中華民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理事長,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評選委員專家學者,並為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係受新屋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從事與新屋鄉公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二)緣於89年3 月間,新屋鄉公所獲得前臺灣省政府補助辦理新屋村電子看板工程等5件工程建設經費,合計2,020萬元,該補助款編列在89年新屋鄉公所年度預算,會計科目為「其他補助收入」,需經新屋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始可動支,新屋鄉民代表會並得隨時提出質詢,要求鄉長報告執行進度,以為監督;惟該預算核准補助時,正值新屋鄉民代表會休會期間,故由主席黃新譽批示同意「先行墊付」,俟89年度辦理追加減預算時再行辦理轉正。然前開補助新屋村電子看板等5件工程經費,其中「各村集會所會議椅」項目經費675萬元部分,新屋鄉公所因故遲遲未予執行,延宕至90年7 月間,葉佐禹遂提供「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規範書」及「工程調整計畫明細表」資料予秘書室課員馮玲玉,請馮玲玉函文予台灣省政府,以「會議椅」項目因故無法執行為由,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變更補助項目辦理施作為「新屋鄉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經台灣省政府年90年8 月23日函覆同意會議椅項目變更為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在原核定額度(即675 萬元)內依權責辦理。 (三)葉正林、馮輝文2 人獲悉上情,於90年7、8月間某日,至新屋鄉公所拜訪主任秘書葉佐禹,葉正林向葉佐禹表示:渠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葉佐禹能幫忙讓渠承作該購案,並表明事成將給予酬金以為感謝,葉佐禹同意協助葉正林取得本案之承作權,惟婉拒酬金,並告知葉正林本工程預算執行,受新屋鄉民代表會監督,建請葉正林等尋求代表會主席黃新譽支持。葉正林、馮輝文2 人遂依葉佐禹之建議,於數日後,至黃新譽住所商洽,黃新譽向葉正林表示:同意支持葉正林承攬本工程,惟需按照規矩須支付120 萬元回扣(總工程預算經費675 萬元之20%),葉正林為表示感謝,應允支付150 萬元,以為酬謝。葉正林、馮輝文與黃新譽商定後,葉正林、馮輝文2 人復至新屋鄉公所找葉佐禹,葉正林向葉佐禹表明黃新譽已應允支持協助本案,葉佐禹遂找來承辦人羅煥園,與葉正林、馮輝文2 人見面認識,並告知本案內定由葉正林等人指定之配合廠商承攬,交待羅煥園應全力配合葉正林辦理本案;黃新譽亦曾打電話找羅煥園,告知羅煥園應配合葉正林辦理本案。因羅煥園對電子看板並無規劃設計及監造專業能力,乃應葉正林等之要求,將本案採「委託設計監造標」及「主體工程標」2 階段辦理招標,同時,為確保葉正林所指定之廠商能夠順利取得本案,新屋鄉公所復配合葉正林以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辦理「委託設計監造標」之招標事宜。 (四)本案確定依前開方式辦理招標後,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黃新譽、羅煥園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葉正林、馮輝文尋找合作之廠商,馮輝文即找到基石公司業務楊少謙,馮輝文向楊少謙表示:渠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取得本案,請楊少謙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案所需成本加計利潤後的工程款,雙方並約明本案得標價額扣掉該工程款之差額部分即應支付予葉正林、馮輝文及相關公務人員之回扣款,經楊少謙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案成本加計利潤後約為370 萬元,楊少謙即代表基石公司應允與葉正林、馮輝文等人合作本案。 (五)葉正林、馮輝文與楊少謙達成前述合作之共識後,因本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採最有利之評選方式,為勾結外聘評選委員,使基石公司為內定之得標廠商,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黃新譽、羅煥園、楊少謙即承前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0年11月1 日「委託設計監造標」開標前,即推由葉正林請託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廷興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支持基石公司可以得標,並指示馮輝文至王廷興位於台北市○○路0 段00巷0 號6 樓住處拿取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王廷興便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王廷興、張辰秋2 人名單給馮輝文,馮輝文並依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網站,檢索王廷興、張辰秋2 人資料後列印,旋至新屋鄉公所將該資料交予羅煥園簽辦。葉佐禹、羅煥園均明知評選委員負有為採購機關評選出最佳廠商之責任,其專業性、公正性、客觀性均極為重要,且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4 條之1 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因本案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黃新譽、羅煥園、王廷興、楊少謙已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葉佐禹、黃新譽已明確指示羅煥園本案由葉正林主導內定廠商來承作,故羅煥園即依據馮輝文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於90年10月22日簽陳王廷興、張辰秋2 人為本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之外聘評選委員,經葉佐禹核閱後,轉呈予不知情之代理鄉長傅標榮批示後定案,並發函通知外聘評選委員王廷興、張辰秋,後因張辰秋臨時無法於開標當天出席,經王廷興緊急通知馮輝文轉知羅煥園改由許溢适出席,羅煥園竟便宜行事,將前開90年10月22日之簽陳及通知書,逕以手寫方式將張辰秋部分更正為許溢适,再於90年10月30日將外聘評選委員張辰秋改為許溢适一事,簽陳葉佐禹及代理鄉長傅標榮核准。 (六)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本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黃新譽、羅煥園、王廷興、楊少謙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推由楊少謙向任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任道公司)負責人蔣永裕、士弘公司負責人陳國輝牌照參與投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參標部分,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王廷興並請出席之外聘評選委員許溢适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 名廠商,葉正林、馮輝文於評選前並告知羅煥園本案內定之委託設計監造廠商為基石公司,請羅煥園轉知內聘評選委員王振鴻、陳明雄、劉一政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 名廠商。90年11月1 日本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開標當天,計有任道公司、士弘公司及基石公司3 家廠商投標,其中任道公司係由基石公司黃勝雄代表出席、士弘公司係由楊少謙委請基士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闕順益(已歿)代表出席,楊少謙本人則代表基石公司出席。經評選結果,由基石公司以評序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基石公司以總工程款2 %得標(底價為總工程款3.1 %)。基石公司得標後,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黃新譽、羅煥園、王廷興復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推由馮輝文囑咐不知情之何玉潮向楊少謙收取回扣,楊少謙遂於90年11月23日自基石公司設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提領13萬元現款,交予何玉潮,何玉潮再將該13萬元現款交予馮輝文,馮輝文再轉交10萬元予王廷興,以為感謝。 (七)基石公司取得本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後,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黃新譽、羅煥園、王廷興、楊少謙均明知:負責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不得參與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參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且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又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17項),因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黃新譽、羅煥園、王廷興、楊少謙已有共同經辦採購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後續之「主體工程標」,竟推由楊少謙、馮輝文依照基石公司之產品規範,製作工程規範書,並在工程預算書中單價分析表第1 項次「顯示燈點模組」部分,數量117 個,將每個單價約為2 萬元之顯示燈點模組,浮編至4 萬元,預算書總工程款為674 萬8,276 元,浮報金額至少230 餘萬元,並交不知情之日基電機技師事務所技師張海譓複核後,由基石公司將工程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宋嬌新屋鄉公所,作為新屋鄉公所辦理本案後續之「主體工程標」之招標內容。因本案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黃新譽、羅煥園、王廷興、楊少謙已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葉佐禹、黃新譽已明確指示羅煥園本案由葉正林主導內定之特定廠商來承作,故羅煥園對於基石公司所提供之工程規範書、工程預算書,完全未加以審核,即予以採用。 (八)新屋鄉公所續於91年1 月30日依基石公司所提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辦理本案之「主體工程標」招標事宜,因依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為使基石公司得以承作該工程,楊少謙遂向基士得公司闕順益借牌,並以基士得公司名義參標,另向無投標意願之詠祥公司、東州公司牌照參與投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參標部分,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以符合法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馮輝文並囑咐楊少謙開標當日再告知基士得公司投標之金額。91年1 月30日開標當日,計有基士得公司、詠祥公司、東州公司3 家廠商參標,馮輝文並依葉正林之意,轉知楊少謙本件投標金額填寫629 萬9,495 元,經開標結果,基士得公司減價後以底價576 萬元得標。 (九)本案工程完工後,新屋鄉公所於91年6 月13日辦理結算驗收,並於91年7 月3 日核撥工程款576 萬元予基士得公司,基士得公司隨即於91年7 月3 日在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示兌現,復於91年7 月4 日扣除10萬元稅金後,轉支566 萬元至基石公司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黃新譽、羅煥園、王廷興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即推由葉正林、馮輝文向基石公司楊少謙收取回扣。楊少謙經核算施作本工程成本加利潤為370 萬元,於91年7 月5 日在基石公司上開帳戶提領206 萬元現款(576 萬元-370 萬元=206 萬元),交予馮輝文轉交予葉正林,由葉正林負責向廠商收取賄款後朋分花用。因認被告黃新譽、王廷興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黃新譽部分見上揭起訴書,王廷興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33388 號追加起訴書)。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新譽、王廷興關於新屋鄉公所辦理「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部分,被告黃新譽、王廷興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馮輝文、羅煥園、葉佐禹、王廷興、楊少謙、證人馮玲玉、傅標榮、劉一政、許溢适、陳國輝、蔣永裕、許天賜、張進明、林竹隆之供述、臺灣省政府89年3月6日89府財經字第122725號函文影本、新屋鄉公所89年3 月13日桃新鄉民字第8900003166號函及新屋鄉代表會89年3 月16日新鄉民代議字第25號函文影本、新屋鄉公所90年7 月2 日桃新鄉秘字第9790號函及台灣省政府90年8 月23日90府財自字第090082747 號函文影本、新屋鄉公所90年10月16日「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招標公告影本、羅煥園簽擬評選委員人選相關簽呈及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影本、新屋鄉公所90年11月1 日「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標開記錄暨相關資料、基石公司90年度分類帳影本、基士得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函文、基石公司玉山銀行雙合分行96年9 月28日函及附件資料、基石公司檢送新屋鄉公所之工程預算書集會核底價紀錄影本、新屋鄉公所91年1 月30日辦理「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開標記錄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新譽、王廷興均堅詞否認犯有該等犯行。 ⑴被告黃新譽辯稱:很多事情是被誤解,2020萬元是臺灣省政府專案補助,執行單位新屋鄉公所如果要改變計劃,必須報准臺灣省政府,代表會沒有權限變更科目,預算法的規定的很清楚,代表會沒有變更科目的權利,假如代表會有這個權利可以同意他變更,代表會跟鄉公所只是在隔壁而已,為何又要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變更計劃。一個沒有權利的單位被誤解說其曾向包商索賄,完全不合理,其沒有事前的犯意聯絡,從事情開始被搜索時,其銀行帳簿也被帶走,查到現在,也沒有任何不明款項金錢的來往,請還其清白等語。其辯護人辯稱:依本院前審判決之認定,縱使被告黃新譽批示「先行墊付」,其後仍須經新屋鄉代表會審議通過始能轉正,故「能否動支新屋鄉公所於89年3 月獲得臺灣省政府補助辦理新屋村電子看板工程5 件工程建設經費」者應為「新屋鄉代表會」,由此可見,本院前審判決根本未認定被告黃新譽有權動支上開經費,惟最高法院以此率認被告黃新譽對係爭工程弊案之動支與監督可能有相當影響力,顯有違誤。另被告黃新譽於89年3 月16日批示先行墊付的經費項目為新屋鄉公所於89年3 月間獲得臺灣省政府補助辦理「會議椅」等5 項工程,此與本案檢察官起訴,由新屋鄉公所於90年7 月自行報請臺灣省政府同意,由上開5 件工程經費中之會議椅項目變更而來之「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兩者時序有間,並不相同,後者經臺灣省政府核准變更後,由新屋鄉公所逕行辦理,依同一預算不二審原則,上開二工程屬於同一預算科目(建築及設備),自再無向新屋鄉代會重提審議該變更項目,新屋鄉代會亦無重新審議議決該案,且新屋鄉公所曾於臺灣省政府90年8 月23日回函上之會簽人員,均未表示該變更項目需再次送新屋鄉代會重新墊付、91年7 月11日之函文中,其主計與財政人員均無對上開變更毋須再送鄉代會墊付表達意見。以上事實亦與證人徐代發、葉劉順貴於調查時、證人羅煥園於本院前審時、證人高金清、馮玲玉於本院時之證述相符。是馮輝文等人當無行賄被告黃新譽之必要。新屋鄉公所收受臺灣省政府核准變更函之日期為90年8 月底,事前並不能知悉該案之工程經費究竟是原核定補助之675 萬元或是新屋鄉公所欲調整之900 餘萬元,馮輝文豈能於90年5 、6 月或8 、9 月間自被告黃新譽家中討論施作。被告黃新譽與馮輝文、羅煥園之供述互相矛盾,彼此否認,故其二人之供述無互相補強之可能,且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ㄧ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其他必要證據,亦不得以此作為自白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黃新譽與葉正林、馮輝文有其他舞弊之犯意聯絡並收取回扣,無非援引馮輝文所陳述:其曾陪同葉正林至被告黃新譽住處之陳述。惟馮輝文於偵審對於收取回扣之歷次陳述內容與時序前後不ㄧ、相互矛盾,顯係其為求減刑而栽贓嫁禍卸責,且至今未提出任何補強而羅煥園之證詞亦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值得注意的是,原來的五項工程中第一項是電子看板工程,所以大家後來簡化的結果,市街遠端網路視訊工程也簡化成「電子看板工程」,就把這個工程跟原本五項的補助款的「電子看板」混淆,變成包含檢察官、一審判決甚至到現在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都認為說黃新譽在89年3 月16日批示先行墊付的是對於現在的「市街遠端工程」有實質影響力,實際上黃新譽批示先行墊付的項目裡面的「電子看板」工程與本案的「市街遠端」工程是兩個不一樣的工程。馮輝文證詞多有矛盾,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中有提到黃新譽要求當時要「按規矩」到底是指回扣還是收賄,尚須調查釐清,然「按規矩」這件事情根本係不實陳述。馮輝文說當時他跟葉正林去找黃新譽的時候,黃新譽說要按規矩來,要求要給回扣,馮輝文偵訊時說馮輝文說「按規矩」係指黃新譽要求120 萬元,即給每位代表10萬元,所以十二位代表要給120 萬元;過了8 天左右,馮輝文於該次調查筆錄,改稱黃新譽所謂的「按規矩」是指回扣款是總工程發包款的兩成,不是用人數來計算。就「按規矩」,黃新譽到底要怎麼索賄、怎麼收,馮輝文總共換了三次說法自有矛盾。馮輝文於本院前審審判程序時主張「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是其與葉正林在90年8 、9 月間去找完葉佐禹後,再去找黃新譽談所創造出來的案子,但是這個供述時間點上與其他證人的供述完全不相符,葉劉順貴說他在90年7 月2 日前因為會議椅採購不順,所以已經內簽同意變更「會議椅」項目,所以90年7 月2 日以前大概是5 、6 月的時候就已經準備要變更項目了,不可能是在90年8 、9 月間才去找黃新譽創造出來的工程案,馮玲玉在90年7 月2 日用新屋鄉公所的名義發文給臺灣省政府要求要申請變更會議椅為本件工程,本件工程自此第一次出現,豈可能是在馮輝文、葉正林在90年8 、9 月間的時候才去找黃新譽談出來之案子。就時間點來說,馮輝文的供述也跟事實不同,馮輝文於前審中經提示新屋鄉公所的公文後,改口說其以前記錯了,實際上是在5 、6 月間去找葉佐禹、黃新譽。然實際上與其他證人所述也不同,葉佐禹於97年10月21日調查站筆錄中說「葉佐禹稱葉正林及馮輝文是在90年7 、8 月間到新屋鄉公所找葉佐禹」,馮輝文於97年10月15日桃園縣調查站筆錄稱「係於90年下半年後始與黃新譽見面討論創造本案工程」,跟他前面變更的供述又不符,馮輝文一再變更其說法,亦與卷內證據不符,難以採信。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為葉正林、馮輝文從基石公司取得回扣金額206 萬元,以他們拿到的只有206 萬元的回扣來講,馮輝文說他們當時跟黃新譽講好的回扣金額是150 萬元,這怎麼有可能,他們總共才拿到206 萬元,願意給黃新譽150 萬元,也就是說這個案子黃新譽什麼事情都沒有做,可以拿到回扣金額的七成三,葉正林跟馮輝文做了這個工程好幾年,最後只拿到工程回扣款的二成七,他們所稱給予黃新譽的回扣比例跟他們最後拿到的回扣金額比例來看完全不合理。在這種不合理的狀態下,馮輝文說黃新譽一開始只要120 萬元,在黃新譽沒有開口的情況之下,葉正林還主動加碼30萬元給黃新譽,可見馮輝文證言不合常理。最高法院發回認為羅煥園說黃新譽曾經打電話邀他到家裡,指示黃新譽要給馮輝文施作這個工程,然馮輝文否認有這樣的會面,另羅煥園於本院前審作證稱黃新譽對於本件工程的變更跟執行毫無權力,且未曾指示羅煥園將本案工程交給葉正林及馮輝文施作,又稱,所謂「黃新譽曾指示羅煥園配合馮輝文辦理工程之說法」係羅煥園自己猜測的個人意見,黃新譽從未為此指示、其從來沒有去過黃新譽家中與黃新譽、馮輝文論及本案工程之事。馮輝文甚至否認他曾經在黃新譽家跟羅煥園見過面。此部分馮輝文、羅煥園重大矛盾,如此重大矛盾之處,兩人豈能互為補強證據,馮輝文的供述不可採信,請求給予無罪諭知等語。 ⑵被告王廷興辯稱:其於在案是擔任評審委員,根本沒有任何的不法行為等語。其辯護人辯稱:馮輝文對於「提供所謂的傳真名單給羅煥園」之過程,對於究竟是誰處理,前後供述矛盾,羅煥園亦對於是誰提供名單之供述亦有所不一,其曾聲請傳喚工程會函查,工程會回要下載公共工程網站裡之建議名單,必須是機關,且須憑藉職員帳號跟密碼始可申請,廠商自無法以此方式下載。馮輝文卻稱其係借搜尋的方法,下載評選委員名單,顯然與事實不符。又羅煥園於原審中證稱,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其沒有做過任何修改,此與總務人員稱以其係以傳真方式傳送名單,然現存名單上卻尋無傳真號碼及傳真日期,二者無法一致,自無法從此逕認被告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的情形。證人馮輝文就有無交付10萬元之前後供述不一致,何玉潮亦稱其無幫馮輝文轉交10萬元。90年基石公司之帳戶記載曾有13萬元交予何經理做工程規劃費用,然此筆金額提領時點晚於工程案專案評選管理,自不能印證被告王廷興有收取10萬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新譽部分 1.起訴事實載述:葉正林、馮輝文依葉佐禹之建議,於數日後,至被告黃新譽住所商洽,被告黃新譽基於與葉正林、馮輝文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持葉正林承攬本工程,並向葉正林表示照規矩須支付120 萬元回扣,葉正林則允支付150 萬元等節。查: ①同案被告馮輝文(1)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供稱:拜託葉佐禹隔了幾天後,葉正林就帶伊去黃新譽,伊記得葉正林向黃新譽表示可否將電子看板工程給他做,黃新譽除答應外也要求葉正林要回饋一些錢給代表,黃新譽要求葉正林要照規矩給錢,即工程款2成,120萬元,葉正林也同意,並表示為感謝黃新譽之協助,願意給付150萬元給黃新譽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至5頁)。(2)於97年10月15日調查時供稱:伊與葉正林在隔幾天的晚上去主席黃新譽的家,當場只有伊、葉正林及黃新譽3 人,葉正林說做電子看板很好賺,希望黃新譽能夠給機會,黃新譽表示可以從現有預算中挪出600 萬元來做電子看板,但是要按照規矩來做,意思就是要給20%即120萬元回扣,要給每位代表10 萬元,雙方洽談氣氛融洽,所以葉正林說直接150萬元給黃新譽等語(見97 他4314號卷一第56頁)。(3)於97年10 月27日調查時供稱:葉正林為了得到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標案,就與伊前往黃新譽家中,他們以客家話談論本標案回扣的支付問題,葉正林希望黃新譽利用他主席的職權,將前項工程給葉正林做,黃新譽說要照規矩,據伊和葉正林當時的了解,黃新譽所指「規矩」是回扣款為總工程發包款的2 成。當時葉正林知道工程款約為600餘萬元,2 成約是120萬,葉正林當場表示感謝黃新譽的幫忙,主動將回扣款自120萬元提高到150萬元,葉正林承諾將於工程結束後支付,當時在場者僅黃新譽、葉正林及伊共3 人等語(見97他4314號號卷一第209頁)。(4)於97年9月3日偵訊時證稱:有1 天晚上,葉正林帶伊到鄉代會主席黃新譽住處,當天就是談要給多少回扣的事,黃新譽就跟葉正林說照規矩來,就是固定的成數要回饋,當時黃新譽是希望可以給回扣120 萬,葉正林就說主席應該給多一點,所以給主席150 萬,讓主席去處理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5 頁)。(5)於97年10月27日偵訊時證稱:之後某天20、21時許,葉正林開車載伊去黃新譽住處,葉正林似乎跟黃新譽很熟,葉正林表明來意,從主秘葉佐禹那邊知道鄉代會有1 筆錢可以做電子看板,黃新譽說可以,但是要照規矩來,他們就是擺明600萬的2 成,就是120萬,葉正林就說謝謝主席,並且主動加到150 萬,他是講客家話,後來伊就離開了,當天只有伊3 人在場,羅煥園不在場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14、215 頁)。(6)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審審理時證稱:過一陣子,葉正林帶伊去找鄉代會主席黃新譽談,葉正林說要做動畫看板,有提到鄉公所沒經費,希望黃新譽幫忙,伊有聽到黃新譽提到120 萬元,就是每個代表給10萬元,也大約是工程款的2成,葉正林答應,然後加到150萬元以感謝黃新譽,當晚就敲定此案,那時知道預算大約是700 至800 萬元,金額還沒確定等語(見原審98 訴681號卷二第191至195、218至220頁)。(7)於102年2 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葉正林帶伊去找黃新譽,葉正林想要爭取作動畫看板,葉佐禹有出示公文,預算大約600至700萬,此時還不確定經費是多少,伊認知上這筆錢需要代表會同意,葉佐禹請伊去找代表會主席黃新譽,因為黃新譽手上有經費可以用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四第10至24頁)。是同案被告馮輝文於調查局、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固供證:有與葉正林一同至黃新譽住所,黃新譽表示同意支持葉正林承作本件電子看板工程,並向葉正林表示「要照規矩」即應支付工程款2 成之回扣,葉正林則應允支付150 萬元等節。但同案被告馮輝文供證:黃新譽說要照規矩,據伊和葉正林當時的了解,黃新譽所指「規矩」是回扣款為總工程發包款的2 成等語,則依同案被告馮輝文所稱黃新譽要求葉正林要照規矩,是回扣款為總工程發包款的2 成,已為被告黃新譽所否認,而斯時尚未發包工程,該2成之計算如何為150萬元,亦有可議,依事後該工程款項僅為576萬元以觀,150萬元亦已超過2 成甚多,且經被告楊少謙核算實際施作本工程成本加計利潤為370 萬元,僅交回206 萬元予葉正林以觀,馮輝文之說法,被告黃新譽可取得回扣金額的七成三,葉正林跟馮輝文做了這個工程好幾年,最後只拿到工程回扣款的二成七,亦與常理不符,亦不符合其等先前收取回扣之經驗,其等事先計算給予被告黃新譽之150 萬元回扣,除馮輝文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此部分證述確為真實,尚難排除係同案被告馮輝文供證黃新譽所指「規矩」是回扣款為總工程發包款的2 成,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況就葉正林有無交付馮輝文所稱之回扣款項予黃新譽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馮輝文於97年8 月26日調查時供稱:葉正林是否將150 萬元依約交,我不清楚等語(見97他4314 號卷一第6頁),並於102年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葉正林如何分配所取得的回扣,我沒有親眼所見,只有一開始有在我面前,我有聽到、看到他答應要給黃新譽150 萬元這件事情,其他的我就沒有看到跟聽到。事後有無實際交付金錢我也沒有聽到也沒有看到,而是在一開始去找黃新譽時,我親眼看到、親耳聽到此事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四第10至24頁),則其既未實際見聞被告黃新譽確有收取同案被告葉正林交付與本件工程有關之150 萬元或其他金額之回扣款項,而檢察官復未查獲或提出任何被告黃新譽有因本件工程收取回扣或佣金之任何銀行帳戶或其他收受款項之相關事證,被告黃新譽是否確有如同案被告馮輝文前開所證要求葉正林支付本件工程發包款2 成之回扣或佣金等情,僅有馮輝文單一指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真實性即非無疑。 ②又新屋鄉代會於89年3 月16日先就台灣省政府補助會議椅等預算同意墊付後,新屋鄉公所於90年7月2日以會議椅因故無法執行而向台灣省政府申請變更為遠端網路視訊工程乙情,業據被告黃新譽供述、共同被告葉佐禹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見97他4314號卷一第68至72頁、第77至81頁,98訴681號卷四第213 至216頁)、證人馮玲玉於偵訊時證述(見97他4314號卷一第89至91頁)、證人傅標榮於偵訊時證述(見97他4314號卷二第19、20頁)在卷,並有臺灣省政府89年3月6日89府財經字第122725號函載:新屋鄉公所電子看板等五件工程所需經費准予支援 2,020萬元(包括會議椅675萬元)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97 他4314號卷一第121頁背面、97聲搜63號卷第58、59 頁背面);桃園新屋鄉公所89年3 月13日桃新鄉民字第8900003166號函載:請鄉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電子看板等五件工程經費2,020 萬元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22 頁背面、97聲搜63號卷第60頁背面);新屋鄉公所90年7月2日桃新鄉秘字第9790號函載:會議椅因故無法執行,請准變更為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23頁背面、97聲搜63號卷第63 頁背面);工程調整計畫明細表上載:會議椅675 萬元因故無法執行,變更項目遠端網路視訊工程906 萬3,767 元等語,有上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22 頁、97聲搜63號卷第61頁背面);臺灣省政府90年8 月23日90府財字第0900872747號函載:同意變更為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並在原額度(675 萬元)內辦理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21 頁、97聲搜63號卷第64頁背面);桃園縣新屋鄉民代表會89年3 月16日新鄉代議字第025 號函載:關於電子看板等五件工程(包括會議椅675 萬元)經費2,020 萬元同意先行墊付等語,其上並蓋有共同被告黃新譽之職章,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97聲搜63號卷第57、58頁背面);桃園縣新屋鄉公所90年7 月2 日桃新鄉秘字第9790號函稿記載:請桃園縣政府准許變更補助項目為「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等語,其上並蓋有共同被告葉佐禹之主任秘書職章,有上開函稿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97他4314號卷一第86至88頁、97他4314號卷二第14、15頁)。復次,新屋鄉公所於90年7 月2 日以會議椅因故無法執行而向台灣省政府申請變更為遠端網路視訊工程一事,有無經過新屋鄉代表會同意乙節,同案被告葉左禹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原則上變更有經過代表會同意,但鄉公所有無發文詢問代表會我不確定,如果沒有代表會的認同,鄉公所到時也無法執行本案,鄉公所申請變更補助項目之公文,雖沒有副知代表會,但有口頭告知才辦理等語(見98訴681 號卷四第212 頁背面起),暨同案被告羅煥園於調查時供稱:台灣省政府補助款編列預算需要經過新屋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才可執行等語(97他4314號卷一第144 頁背面),惟同案被告葉佐禹、羅煥園上開供證,與證人徐代發於調查時證稱:伊於89年至91年間擔任新屋鄉公所民政課長,按照正常程序,變更工程項目應函報台灣省政府同意工程項目變更始可施作,並不需要新屋鄉民代表會同意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二第109 頁背面、110 ),相互齟齬,並與新屋鄉民代表會103 年4 月30日新鄉代議字第1030000432號函謂:新屋鄉公所將各村集會所椅之工程變更為市街遠端網路視訊工程,乃台灣省政府權責,本案經台灣省政府同意變更後,並未重提本會審議議決等語(本院卷六第138 頁) ,亦有未合,且被告黃新譽堅詞否認新屋鄉公所就會議椅無法執行向台灣省政府申請變更為遠端網路視訊工程一事有告知新屋鄉民代表會,而依證人馮玲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屋鄉公所就會議椅無法執行向台灣省政府申請變更為遠端網路視訊工程一事,電子看板原預算186 萬、發包後金額186 萬沒有變更,會議錄音錄影預算438 萬、發包後439 萬7000,以發包後金額調整,街口監視系統工程項預算585 萬,發包後金額變成542 萬6400,所以一樣用發包後金額,會議椅675 萬因故無法執行所以調整後金額是零,無限擴音系統原預算金額138 萬,發包後金額只有59萬4780,所以用調整後金額。遠端網路視訊工程應該看起來不是原來申請補助的項目,也還沒發包,所以調整後金額為906 萬3767,是變更項目,下面備註欄寫的,所以合計原本預算金額是2022萬,發包後金額是1227萬8780,調整後金額是否即為1227萬8780加上906 萬3767所核算出來的。會議椅當時的承辦人有召開會議,大家研商問題,能否繼續做,結論是不能做,後來改為「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為何改其不清楚,所以會議椅不能做跟省政府申請的金額改為零,第四項不做了改為第六項,第六項的申請金額為906 萬3767,「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以預估的金額作申請。於其簽擬90年7 月2 日函稿前,被告黃新譽未曾參與討論將會議椅預算變更之事,其為上開函稿前亦不須經新屋鄉代會或新屋鄉代會主席同意(見本院卷六第5 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新屋鄉公所就上開變更事項有於申請變更前告知新屋鄉民代表會,或需經新屋鄉民代表會同意始得以變更,則同案被告葉佐禹證稱:鄉公所申請變更補助項目之公文,有口頭告知新屋鄉鄉民代表會才辦理等語,已與實際運作情形不符,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新屋鄉公所於90年7 月2 日以會議椅因故無法執行而向台灣省政府申請變更為遠端網路視訊工程一事,應事先告知新屋鄉民代表會,並經代表會同意始能變更等事實,縱事後新屋鄉民代表會得事後審議將預算轉正,亦難認擔任新屋鄉民代表會之被告黃新譽對於本案之招標等作業是有實質影響力,則葉正林、馮輝文等人有無支付本件工程發包款高額之回扣或佣金予被告黃新譽之必要,均非無疑。 2.起訴事實另載述:葉正林向葉佐禹表明黃新譽已應允支持協助本案,葉佐禹遂找來承辦人羅煥園,與葉正林、馮輝文2 人見面認識,並告知羅煥園配合葉正林辦理本案;黃新譽亦告知羅煥園應配合葉正林辦理本案,因認被告黃新譽與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羅煥園、楊少謙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查: 同案被告羅煥園於(1)97年10月24 日偵訊時證稱:在會議椅的預算變更為電子看板後,葉正林有到新屋鄉公所找伊,針對這案件,要伊配合辦理,當時是在鄉長室外面的主任秘書室的沙發椅跟葉正林見面,是主任秘書葉佐禹叫伊去跟葉正林見面,是談本案工程,葉佐禹要伊配合葉正林辦理,葉佐禹說這案子變更預算項目是「葉國代」爭取來的,隔沒幾天,主席黃新譽打電話給伊,要伊去他家中,伊就到黃新譽家,黃新譽就跟伊介紹馮輝文,之前伊並不認識馮輝文,馮輝文說這件案子是葉正林要他來處理的,伊就說好,黃新譽也有要伊配合葉正林、馮輝文辦理這採購案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92至197頁)。(2)於97 年10月27日偵訊時證稱:葉正林曾經到鄉公所找主秘葉佐禹,當時葉佐禹有找伊過去,但沒印象馮輝文是否在場,當時是針對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葉佐禹說這是葉正林爭取的經費,要伊配合葉正林辦理採購案件。黃新譽因為該工程打電話叫伊到他家去談,在場有馮輝文、黃新譽及伊,是黃新譽介紹馮輝文給伊認識,當時馮輝文主動跟伊說,這案子是葉正林主動爭取的,請伊配合辦理,黃新譽希望伊可以配合辦理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23至224頁)。(3)於102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新屋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葉佐禹打電話給伊要伊到主任秘書室,然後針對電子看板的工程補助介紹葉正林與馮輝文給伊認識,葉正林有提示說電子看板工程的預算是葉正林爭取,請伊協助辦理,沒有明講要交給葉正林方面配合的公司承作,葉佐禹是後續的招標工程要伊配合葉正林,伊大概知道這工程要馮輝文、葉正林主導。黃新譽曾大概有說到要協助馮輝文,但沒說要如何協助馮輝文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六第17至24頁)。惟於 104年10月2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當初是主席黃新譽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他家去,我去才知道馮輝文來,我在那邊待部到幾分鐘就離開了,在黃新譽家中沒有討論遠端視訊興建工程的事情,黃新譽在他家也沒有提到工程要交給馮輝文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十三第33頁),與其上開偵查、原審供證情節已有未合,且與同案被告馮輝文於偵、審中並未提及其與葉正林在黃新譽住處時羅煥園有在場,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證我從來在黃新譽家中見過羅煥園等語(本院前審卷十三第40頁背面),亦有不符,則同案被告羅煥園於偵查中證稱:黃新譽就跟伊介紹馮輝文,之前伊並不認識馮輝文,馮輝文說這件案子是葉正林要他來處理的,伊就說好等語,黃新譽也有要伊配合葉正林、馮輝文辦理這採購案等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依同案被告羅煥園、馮輝文所證內容,雖可認被告黃新譽有與葉正林、馮輝文有所接觸,並請羅煥園協助馮輝文等人辦理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惟羅煥園並未進一步證稱葉正林、馮輝文與被告黃新譽就本件工程有談論如何為舞弊貪污或收取回扣、佣金,或黃新譽等人有要求、指使羅煥園配合馮輝文等人為不法招標、浮編工程價額等舞弊行為,此觀之羅煥園於於原審證述:黃新譽曾大概有說到要協助馮輝文,但沒說要如何協助馮輝文等語即明,而本件工程經台灣省政府同意變更後,新屋鄉公所並未重提新屋鄉民代表會審議議決,已如前述,則其於偵查中所證被告黃新譽曾指示其配合馮輝文辦理工程,而認被告黃新譽與其等均有犯意聯絡之說法,似亦屬係羅煥園自己猜測的個人意見。依當時擔任新屋鄉民代表會主席之被告黃新譽對於業經台灣省政府同意變更後之工程招標、施作、驗收等事務,尚難認有何就本件工程招標、施作,對於新屋鄉公所承辦人員之實質影響力,且卷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新譽有指示本件工程承辦人或新屋鄉公所人員違法招標、提供評選名單、浮編價額等舞弊行為,尚難遽認被告黃新譽就本件工程與葉正林、馮輝文等人有共同貪污舞弊、收取回扣或浮編價額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同案被告馮輝文、羅煥園上開供證,遽論被告黃新譽有檢察官所指貪污舞弊或收取回扣之犯行。 (二)被告王廷興部分 1.起訴事實載述被告王廷興經葉正林請託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支持內定之廠商基石公司得標部分。查: ①同案被告馮輝文(1)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供稱:後來葉正林說新屋鄉公所要以最有利標來開這個標,要伊找王廷興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以便能內定由基石公司得標,伊就直接到王廷興位於台北市辛亥路1 段的辦公室找王廷興,請他提供本案的評選名單,王廷興就提供2 位評選委員即王廷興本人及許溢适,由伊自行上網列印王廷興、許溢适這2 張名單資料,再由伊陪同葉正林將該名單交給羅煥園,以便簽辦由首長圈選評選委員名單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頁)。(2)於97年9月3日偵訊時證稱:後來這個案子的承辦人員就是羅煥園,應該是葉佐禹指派羅煥園來承辦這個案子,因為羅煥園本身年紀比較大,不會用電腦,所以該案的預算書、規劃書、評選委員名單,都是由我交給羅煥園的,其中規劃書跟預算書都是我跟「基石公司」的「楊少謙」討論後,才由我製作文件,再交給羅煥園。評選委員名單有請王廷興提供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6頁)。(3)於97年10 月15日調查時改稱:當時本案工程設計規劃在招標前,是基石公司委託何玉潮取得王廷興及許溢适2 名外評委員的名單,再透過伊與葉正林轉交給新屋鄉公所羅煥園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59頁)。(4)於97年10 月15日偵訊時又改證稱:新屋鄉公所該工程是要先開委託技術服務,再開工程標,所以必須要有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及評選委員,伊就要楊少謙去找何玉潮提供,因為當時伊跟王廷興還不熟,當時何玉潮可以說是王廷興的對外窗口,所以伊叫楊少謙自己去找何玉潮請王廷興提供委員評選名單。楊少謙說評選委員是伊在處理,這樣說也沒有錯,因為外聘委員名單究竟是何玉潮轉交給伊,還是伊直接跟王廷興要,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63頁)。(5)於97年10 月27日調查時則供稱:之後葉正林要伊前往王廷興在台北市辛亥路的辦公室,伊告訴王廷興,葉正林在新屋鄉有1 個電子看板的案子,希望能得標,請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王廷興隨手寫了自己與張辰秋2 人,將字條交給伊,伊就帶回交給葉正林,葉正林帶著王廷興、張辰秋名單與伊到新屋鄉公所,由葉正林親手交給羅煥園,當時葉正林為避免羅煥園辦公室同仁在場不方便,而找羅煥園出辦公室交付給他,地點伊記得是在新屋鄉公所的中庭,但因事隔7年,伊不能百分之百確定。伊與羅煥園第2次見面是前述葉正林與伊到新屋鄉公所將外聘評選委員王廷興、張辰秋名單交給羅煥園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10、211頁)。(6)於97年10 月27日偵訊時證稱:之後伊有送評選委員名單、經費概算書給羅煥園,是伊陪同葉正林交給羅煥園的。評選委員名單,是伊親自到王廷興的辛亥路辦公室拿的,當時王廷興用白紙寫了2 個名字,一個是王廷興,一個是張辰秋,因為當年資料庫的網站有漏洞,當年在搜尋引擎鍵入「王廷興」、「專家學者名單」就會進入評選委員專家資料庫裡面,伊也是偶然發現可以這樣進入該資料庫內,透過回首頁,就可以搜尋到張辰秋的資料庫,伊就列印出王廷興與張辰秋的資料,陪同葉正林交給羅煥園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15 頁)。(7)於102年 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伊提供預算書、規劃書、評選委員名單給羅煥園,羅煥園完全沒有異議,伊給他什麼他就做什麼。伊陪葉正林把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給羅煥園,當天沒見到葉佐禹。當初伊去找王廷興時,王廷興是用鉛筆寫下評選委員名字,伊回家上網查到評選委員的資料庫,就有提供名單,伊就列印出來,再跟葉正林一起去鄉公所提供給羅煥園,那時已距開標不到1 個月,伊前於偵查雖證稱『伊叫楊少謙去找何玉潮,請何玉潮去找王廷興提供外聘委員名單』等情,但因已經跟王廷興有合作過的洽談,且王廷興是唯一可以拿到委員名單的人,所以肯定王廷興就是來源,至於是誰交給伊,伊不能非常肯定,伊現在的記憶已經有被干擾到;伊於偵查中另陳述初期是何玉潮跟王廷興拿委員名單,後期伊就直接找王廷興拿,後期是指新屋、中壢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平鎮看板、觀音,目前止想的起這幾個等語(見原審101 訴157 號卷四第10至2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新屋鄉的案件臨時更改評審委員為許溢适,就是張辰秋臨時無法出席的那次。因為張辰秋無法出席,其問王廷興,他叫其找許溢适,其把名單交給羅煥園,改為許溢适出席。是葉正林臨時通知其的,其就趕快打電話給王廷興求救,王廷興就告訴我改成許溢适,其到工程會網站搜尋,列印出來傳真給羅煥園,解他燃眉之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頁)。稽之同案被告馮輝文上開供證情節,本件評選委員名單究係楊少謙委託何玉潮取得該評選委員名單,或由馮輝文叫楊少謙去找何玉潮而由被告王廷興提供該委員評選名單,抑或同案被告馮輝文親自前往王廷興辦公室而自王廷興處取得該評選委員名單,或以電話向王廷興詢問而由王廷興提供名單,其前後供述多有不一,而同案被告楊少謙否認有委託何玉潮取得該評選委員名單,同案被告何玉潮並未供陳就本件工程有受馮輝文或楊少謙之委託向王廷興索取評選委員名單之事實。參以同案被告馮輝文與葉正林涉及桃園地區多起工程舞弊案,其等犯案手法均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與公所之承辦人員,藉此由內定廠商得標施做工程,從中舞弊牟利,業據馮輝文於歷次偵審中供證在卷,則本件工程招標之評選委員名單是否確由被告王廷興直接提供與馮輝文,或由何玉潮向被告王廷興取得後再轉交馮輝文,尚有未明,自難排除馮輝文有與其他工程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之情形相混淆之可能。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廷興就本件工程招標評選時,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與馮輝文,則被告王廷興是否與葉正林、馮輝文等人有就本件工程舞弊之謀議而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與馮輝文,自難單憑同案被告馮輝文供證之內容,遽為論斷。 ②證人即本件工程之評選委員許溢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擔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設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的電機工程類專家學者。伊認識王廷興,他是伊電機公會會員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二第158至160頁)。被告王廷興於偵訊時亦證稱:伊認識張辰秋、許溢适,伊於84、85年間擔任木柵線體檢委員,在技術會報上見過張辰秋;許溢适是電機公會的會員,會在年會時碰面。伊有擔任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二第157、158頁)。但證人許溢适及被告王廷興上開供證,僅能證明本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張辰秋、許溢适為王廷興之舊識,尚不足以證明本案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即係由被告王廷興所提供,並輾轉交予羅煥園簽辦作為招標評選之用。是本件除同案被告馮輝文前開有瑕疵之供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為證明被告王廷興確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之行為。 2.起訴事實另載述:葉正林委請王廷興轉知外聘評選委員許溢适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 名廠商,並請羅煥園轉知內聘評選委員王振鴻、陳明雄、劉一政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 名廠商,以及基石公司得標後,葉正林即拿10萬元予馮輝文轉交王廷興等節。查: ①同案被告馮輝文於97年10月27日調查時固供稱:王廷興給伊名單時,伊還沒有告訴他要讓基石公司得標,是伊在投標當天,到中壢火車站載王廷興前往新屋鄉公所評選時,伊在車上按葉正林的指示,要王廷興給基石公司得標;伊見過許溢适,但不認識,所以葉正林要由基石公司得標之意,是由王廷興轉告給許溢适照辦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12 頁)。承上,同案被告馮輝文雖供述其依葉正林之指示,要求被告王廷興讓基石公司得標,並由王廷興轉告給許溢适照辦等情,然被告王廷興否認有受葉正林或馮輝文之指示,為特定廠商之利益而故意評選基石公司為最佳廠商,並供稱:本案專案管理標我是外聘評選委員,我是本著良知依據對專業技術的認知,針對投標廠商的服務建議書做出公正的評比,絕對沒有任何偏私不法之行為等語,而證人許益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在90年間有無擔任過新屋鄉公所辦理的遠端網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標案的評選委員?)有;(當時是何人通知你來擔任該標案的外聘評選委員?)應該是區公所主辦單位的人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空,我當時也常出國,但是我有空我大概都會答應,公所就會發公文給我;(被告王廷興有無告訴你說他要推薦你去擔任新屋鄉標案的外聘評選委員?)沒有,因為我跟王廷興沒有業務往來,王廷興也沒有參與過大會等活動,有空會碰到也是少數幾次;(你在做評選之前或評選時,有無任何人曾經跟你請託說要你評選其中一家參標廠商基石公司為第一名廠商?)從來沒有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二第158至160頁),是證人許益适亦否認有接受他人請託而評選基石公司為最佳廠商,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證明被告王廷興就新屋鄉公所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確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之行為,業如前述,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評選委員即被告王廷興、證人許益适有接受葉正林、馮輝文之請託,為特定廠商之利益而故意評選基石公司為最佳廠商之情形。 ②同案被告馮輝文就基石公司得標後,葉正林是否拿10萬元予馮輝文轉交王廷興乙節,(1)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證稱:葉正林在評選完畢之後當天或隔1、2天,就直接拿10萬元現金給伊,伊就找王廷興,將10萬元現金轉交王廷興親收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5頁);(2)於97年9月3日偵訊時證稱: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得到10萬元,應該是在評選完後,在送王廷興去坐火車的途中交給他10萬元,王廷興的行情就是10萬元,當初的承諾就是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並順利得標,就是要給王廷興10萬元,是王廷興自己開口跟伊要的,但伊不清楚其他評選委員有無拿到好處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6、27頁);(3)於97年10 月15日偵訊時證稱:王廷興也是這件的評選委員,只要是伊跟葉正林經手的案子,有需要評選委員名單的,一定會跟王廷興要評選委員名單,初期都是透過何玉潮去跟王廷興要,後期就是由伊直接跟王廷興拿評選委員名單,只要王廷興是評選委員之一,伊就會給他10萬元的好處,10萬元是王廷興要求的,除非案件是王廷興指派的技聯事務所或技勤事務所得標,不然都會給王廷興一件10萬元的酬金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62、63頁);(4)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廷興有跟伊要 10萬元,且伊有交付予王廷興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二第191至195、218至220、224至226、367頁)。稽之同案被告馮輝文固證述葉正林交付10萬元給伊轉交予王廷興,惟被告王廷興否認就本件新屋鄉公所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有收取馮輝文交付之10萬元或其他款項,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王廷興就新屋鄉公所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確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評選委員即被告王廷興、證人許益适有接受葉正林、馮輝文之請託,為特定廠商之利益而故意評選基石公司為最佳廠商之情形,俱如前述,況同案被告馮輝文供證交付10萬元予被告王廷興一事,亦無相關收據或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尚難僅憑同案被告馮輝文片面之陳述,逕認被告王廷興確有自馮輝文收取10萬元之事實。另同案被告李湖丕於97年8 月27日偵訊時雖證稱:委託專案管理標開標前,因伊也是內聘的評選委員,葉正林才要伊協助技勤事務所得標,而葉正林給王廷興提供的外聘委員每人6 至10萬元,王廷興如果是評選委員,也有拿到葉正林給的6 至10萬元;之所以要內定廠商得標,是因為委託專案管理標的得標廠商,可以設計規劃配合後面內定的工程統包標的廠商,因為每一家公司有每一家公司的專長,訂的規格另外一家廠商可能就沒有辦法做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5頁),僅說明如果有提供外聘委員,將可分得每人6 至10萬元,惟李湖丕並未證述其有目睹葉正林因被告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而交付被告王廷興6 萬至10萬元不法利益之情形,應係被告李湖丕個人臆測之詞,且轉述共犯葉正林之陳述,自難以李湖丕上開供證作為被告王廷興就新屋鄉公所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並因此收取利益之不利認定。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黃新譽有起訴書所指關於新屋鄉公所辦理「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亦難以證明被告王廷興有追加起訴書所指關於新屋鄉公所辦理「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與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圖利廠商之犯行,被告黃新譽、王廷興是否分別涉犯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圖利廠商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新譽、王廷興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應認被告黃新譽關於新屋鄉公所辦理「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王廷興關於新屋鄉公所辦理「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與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圖利廠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及此,就被告黃新譽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王廷興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與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圖利廠商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均有未洽。被告黃新譽、王廷興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新譽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黃新譽無罪之判決,並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廷興新屋鄉公所辦理「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部分撤銷,就被告王廷興關於前開新屋鄉公所辦理「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與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圖利廠商部分,改諭知被告王廷興無罪之判決。 丙、移送併案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815號就被告楊少謙移送併案意旨略以: (一)八德市辦理「巿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部分: 1.徐中俊係桃園縣八德巿巿民代表會第16屆副主席,負責襄助主席監督八德巿公所辦理巿政建設,並審查巿公所預算及執行;鄭盟山係八德巿公所巿長室機要專員兼總務,負責代表巿長聯繫民眾婚喪喜慶事宜並辦理勞務採購招標工作;上開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被告楊少謙係基石公司業務經理。 2.緣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於90年度編列900 萬元預算,作為辦理「巿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採購標案,葉正林、馮輝文知悉後,於90年11月間之某日,至代表會副主席徐中俊住處拜訪,葉正林向徐中俊表示:希望徐中俊可以幫忙讓渠等承作該採購案,並表明事成之後將給予200 萬元酬金,以為答謝,徐中俊同意協助葉正林等人取得上開購案後,旋即電話通知本案之承辦公務人員鄭盟山前來,徐中俊介紹葉正林、馮輝文給鄭盟山認識,並向鄭盟山表示:馮輝文等人有承作電子看板的經驗,可以提供八德市公所工程規範書,要求鄭盟山協助馮輝文等人取得該採購案,並囑咐鄭盟山:本案預算底價不要核定太低,否則廠商會沒有利潤等語,鄭盟山當場應允協助馮輝文等人取得本案。 3.葉正林、馮輝文與徐中俊、鄭盟山為上開謀議後,葉正林、馮輝文、徐中俊、鄭盟山即共同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採購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葉正林、馮輝文尋找合作之廠商,馮輝文即找到基石公司業務楊少謙,馮輝文向楊少謙表示:渠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取得本案,請楊少謙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案所需成本加計利潤後的工程款,雙方並約定本案得標價額扣掉該工程款之差額部分即應支付予葉正林、馮輝文及相關公務人員之回扣款,經楊少謙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案成本加計利潤後工程款約為445 萬元,楊少謙即代表基石公司應允與葉正林、馮輝文等人合作本案。 4.葉正林、馮輝文與楊少謙達成前述合作之共識後,即由楊少謙、馮輝文依照基石公司之產品規範,編製市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規範書,由馮輝文交予鄭盟山,作為八德市公所辦理「巿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採購案之招標內容;又為圖葉正林、馮輝文、楊少謙等人不正之利益,鄭盟山明知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又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採購人員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因鄭盟山與徐中俊、葉正林、馮輝文、楊少謙等人已有共同經辦公共工程採購浮編底價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且徐中俊明確指示底價不要核定太低以免廠商沒有利潤等情形下,鄭盟山遂在未辦理訪價及製作概算表、價格分析表之情形下,逕以本標案預算金額900 萬元打95折即855 萬元作為本案之預估底價,鄭盟山並將預估底價為855 萬元一事,轉知徐中俊,徐中俊復轉知葉正林知悉。開標日即90年12月28日上午8 時許,鄭盟山將「預估底價及訂定底價簽報單」送請市長張春松核定底價,適時市長張春松公出,主任秘書黃克仁主持本標案開標依規定不得核定底價,鄭盟山遂請專員徐秀華代理核定底價,徐秀華在徵詢鄭盟山之意見後,即依慣例將「預估底價855 萬元」打95折後再作微調,核定底價為812 萬2,000 元,並當場將底價單彌封後,交給鄭盟山。 5.為符合3 家以上廠商參標之規定,楊少謙除以基石公司名義投標外,並分別向張進明、許天賜,借用詠祥公司及東州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經張進明、許天賜同意,容許楊少謙以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楊少謙並依馮輝文之指示,將詠祥公司及東州公司之投標金額填寫在820 萬元以上,基石公司投標金額則保留至開標當日再依馮輝文之指示填寫。90年12月28日截止投標前,馮輝文接獲葉正林電話指示:請基石公司投標價填寫795 萬元,馮輝文旋將此訊息告訴代表基石公司出席投標之黃勝雄,黃勝雄遂立即填寫投標文件之「影像編輯系統」、「播映控制系統」、「影像同步控制器」、「市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大)」及「市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小)」之價額,將總金額湊成795 萬元,作為投標金額,經開標結果,基石公司以低於底價之795 萬元得標。 6.本案工程完工後,八德市公所於91年4 月23日核撥工程款795 萬元予基石公司,基石公司隨即在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示兌現,葉正林、馮輝文、徐中俊、鄭盟山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馮輝文向基石公司楊少謙收取回扣,楊少謙經核算基石公司施工成本加計利潤後為445 萬元,扣除馮輝文積欠基石公司的貨款66萬8,643 元後,於同年月25日在基石公司上開帳戶提領283 萬1,357 元現款後,交予馮輝文轉交葉正林,作為回扣。 7.馮輝文、葉正林於取得回扣款後,依約朋分賄款予徐中俊,遂與鄭盟山相約在馮輝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住處樓下見面,鄭盟山為掩人耳目,乃央請不知情之吳淳洋開車搭載至馮輝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住處樓下,由吳淳洋隨同馮輝文至其住處收取賄款,馮輝文當場出示一包內裝有120 萬元現款之牛皮紙袋,吳淳洋打電話向鄭盟山確認應收款項數額,鄭盟山認為該數額與徐中俊告知有200 萬元賄款不符,即打電話予徐中俊告知馮輝文僅準備120 萬元一情,徐中俊向鄭盟山表示:錢先收下來,並告知鄭盟山:伊現在不在家,請鄭盟山將款項直接交予其太太即可,鄭盟山遂打電話予吳淳洋表示可以先將錢收下,吳淳洋旋將該裝有現金120 萬元之牛皮紙袋收下,由馮輝文陪同下樓後,將該牛皮紙袋置於後座後,鄭盟山即請吳淳洋開車至徐中俊住處,由鄭盟山將該裝有現金120 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徐中俊之配偶劉秀梅後離去,另尾款60萬元部分,徐中俊則自行向葉正林收取後,並朋分30萬元予鄭盟山,鄭盟山再朋分10萬元予吳淳洋,以為感謝。又葉正林為感謝徐中俊、鄭盟山在極短之時間內即讓基石公司順利取得該購案,遂於基石公司得標後不久之91年1 月間,葉正林囑咐馮輝文先拿20萬元回扣給徐中俊、鄭盟山,馮輝文即攜帶回扣20萬元現金至八德市公所找鄭盟山,雙方在八德市公所4 樓大禮堂旁,馮輝文將20萬元回扣交予鄭盟山以為感謝,鄭盟山將此事告知徐中俊,徐中俊表示:鄭盟山結婚在即,要鄭盟山收下這20萬元作為其籌備結婚之費用,鄭盟山欣然接受,即收下此20萬元賄款。 (二)平鎮市公所辦理「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部分: 1.葉步來係桃園縣平鎮市前市長,負責綜理市政業務,並督導平鎮市公所所屬公務員,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黃金澤(原名黃金寬)係前桃園縣議會副議長黃金德之胞弟,馮輝文係協助黃金澤辦事之人。饒克偉係平鎮市公所「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電子傳送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案之得標廠商「大偉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偉事務所)負責人。 2.緣於89年12月9日大偉建築師事務所取得平鎮市公所辦理「 廣達公園等9 處景觀及綠美化設計工程案」,其中「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中內含電子傳送系統(電子看板)1 片,葉步來見有利可圖,適時友人黃金澤與大偉事務所饒克偉合租同一辦公室使用,與饒克偉相當熟識,葉步來遂於90年7 月間與黃金澤共同謀議,請大偉事務所配合綁標、浮編採購金額,欲由內定配合的廠商來施做,再向廠商收取回扣以牟利。 3.葉步來、黃金澤謀議後,葉步來、黃金澤、馮輝文即共同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採購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金澤、馮輝文找來有意合作之廠商,馮輝文即找到基石公司業務楊少謙,馮輝文向楊少謙表示:渠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取得本案,請楊少謙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案所需成本加計利潤後的工程款,雙方並約定本案得標價額扣掉該工程款之差額部分即應支付予黃金澤、馮輝文及相關公務人員之回扣款,並帶楊少謙至大偉事務所與黃金澤見面,以取得彼此之信任。經楊少謙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案成本加計利潤後工程款約為500 餘萬元,楊少謙即代表基石公司應允與黃金澤、馮輝文等人合作本案。 4.另一方面,為達浮編預算金額、採用基石公司產品規格之目的,黃金澤、馮輝文、楊少謙、葉步來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金澤向大偉事務所饒克偉表示:伊有熟識的廠商可以提供大偉事務所關於「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電子傳送系統案」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請大偉事務所配合採用該廠商提供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送交予平鎮市公所,作為後續「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電子傳送系統)」工程主體標之招標內容。斯時,饒克偉正苦於大偉事務所電子看板之專業能力不足,90年4 月間送交平鎮市公所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即多所錯誤,屢遭承辦人員張鳳琴退件,遂答應黃金澤之要求,黃金澤旋介紹馮輝文予饒克偉認識。饒克偉明知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又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17項、第2 條第2 項),竟任由馮輝文、楊少謙依照基石公司產品規範、系統結構,製作工程規範書,並將本案之採購金額自500 餘萬元浮編至1,576 萬5,480 元,製作工程預算書後,由馮輝文將該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交予大偉事務所,饒克偉僅就其中電子看板外牆修改為墨綠色氟炭烤漆鋼板而增加造價約80萬元外,其餘即援用馮輝文所交付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內容,再由黃金澤於90年8 月16日送交平鎮市公所承辦人員張鳳琴,作為平鎮市公所辦理本案後續工程主體標之招標內容。 5.平鎮市公所續於90年9 月28日依大偉事務所所提工程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辦理本案之工程主體招標事宜。為符合3 家以上廠商參標之規定,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標案,楊少謙除以基石公司名義投標外,並分別向張進明、許天賜、劭志強借用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及冠網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經張進明、許天賜、劭志強同意,容許楊少謙以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及冠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借用他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部分,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經開標結果,基石公司為最低價,經優先減價後,基石公司同意以底價1,186 萬6,000 元得標。 6.本案工程完工驗收後,平鎮市公所於91年8 月12日核撥工程款1,186 萬6,000 元予基石公司,基石公司隨即在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示兌現,黃金澤、馮輝文、葉步來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馮輝文向基石公司楊少謙收取回扣,楊少謙經核算基石公司施工成本加計利潤後,於同年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雪紅陪同馮輝文自基石公司上開帳戶提領584 萬6,451 元現款,做為回扣,馮輝文再面交黃金澤,復由黃金澤朋分予葉步來,並朋分馮輝文10萬元現金,以為感謝之意。 (三)因認被告楊少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嫌,被告楊少謙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與被告楊少謙本案事實欄四所示貪污舞弊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被告楊少謙本案所犯新屋鄉公所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貪污舞弊罪,與移送併辦意旨載述之八德市巿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平鎮市公所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等工程,各係從不同之地方自治團體編列之不同預算項下支應,且依同案被告馮輝文於偵查中證稱:90年8、9月間,我不是很確定時間,葉正林帶我到新屋鄉公所的2 樓見葉佐禹,葉佐禹好像是主任秘書代鄉長職,葉正林說我們現在再做LED 看板,希望葉佐禹可以幫忙做一塊LED 看板,葉佐禹是說公所沒有預算,預算在代表會,只要代表會主席同意,他可以協助這件事等語(見97他4314號卷第24頁),可知被告馮輝文與葉正林拜訪葉佐禹,經葉佐禹告知尋求新屋鄉代表會主席同意後,被告馮輝文、葉正林等人再勾結楊少謙、羅煥園等人為事實欄四所示貪污舞弊行為。復依移送併辦意旨(一)之記載,葉正林、馮輝文得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於90年度編列900萬元預算,作為辦理「 巿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採購標案,於90年11月間之某日,至八德市代表會副主席徐中俊住處拜訪,經徐中俊同意協助葉正林等人取得上開購案,並以電話通知承辦公務人員鄭盟山前來,亦經鄭盟山當場應允協助馮輝文等人取得本案後,由葉正林、馮輝文尋找合作之廠商,馮輝文即找到基石公司業務楊少謙,馮輝文向楊少謙表示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取得本案等情;移送併辦意旨(二)之記載,大偉建築師事務所取得平鎮市公所辦理廣達公園等9 處景觀及綠美化設計工程案,其中「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中內含電子傳送系統(電子看板)1 片,葉步來見有利可圖,適時友人黃金澤與大偉事務所饒克偉合租同一辦公室使用,與饒克偉相當熟識,葉步來遂於90年7 月間與黃金澤共同謀議,請大偉事務所配合綁標、浮編採購金額,欲由內定配合的廠商來施做,再向廠商收取回扣以牟利,葉步來、黃金澤謀議後,葉步來、黃金澤、馮輝文即共同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採購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金澤、馮輝文找來有意合作之廠商,馮輝文即找到基石公司業務楊少謙,馮輝文向楊少謙表示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取得本案等情。足認上開八德市公所巿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工程,係馮輝文與葉正林先拜訪八德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徐中俊,經雙方謀議後,由馮輝文尋找合作廠商即被告楊少謙而進行如移送併辦意旨(一)所示貪污舞弊行為,另平鎮市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工程,則係馮輝文與葉步來、黃金澤謀議後,由馮輝文尋找合作廠商即被告楊少謙而進行如移送併辦意旨( 二) 所示貪污舞弊行為,可知上開工程係因馮輝文先向桃園縣各鄉鎮市公所探尋藉由採購電子看板牟利之機會,與各機關人員謀議後,始由馮輝文與被告楊少謙聯繫而進行後續投標、施作工程等行為,是本案事實欄四所示新屋鄉公所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貪污舞弊犯行,與移送併辦意旨(一)、(二)所示貪污舞弊行為,難認自始即為被告楊少謙之犯罪計畫內,不能論以連續犯,是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楊少謙所涉貪污舞弊犯嫌,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合一審判,應退由檢察官依法偵處。 丁、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予以被告張昌財、葉步樑、徐騰岳、黃新譽、袁明武、王廷興、黃仁春、楊少謙、陳世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徐騰岳、張昌財關於中壢市○○○○○地○道○○○○○○○○號誌系統工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被告張昌財、葉步樑關於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以及被告黃新譽、王廷興關於新屋鄉公所辦理「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上述被告有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所指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違背職務行賄等行為,該等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述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及此,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無罪部分)。上揭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騰岳、張昌財、葉步樑、黃新譽及被告王廷興關於新屋鄉公所辦理「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部分,均予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行政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並非各項事務皆涉及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即公務上之權力,其委託之事務,若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無關,是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不以有法令依據為限,受委託之行政機關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亦無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可資行使,則無認係「委託公務員」予以規範之必要。被告王廷興、黃仁春、楊少謙等專業管理標廠商,依其等與中壢市公所及新屋鄉公所簽訂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係對於上開公用工程為計畫擬定、產品規格、結構系統之設計及預算之擬定、監造、督導等,而製作工程規範書、預算書,提供中壢市公所及新屋鄉公所就上開公用工程後續之工程標招標參考,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人袁明武、羅煥園就其等提供之工程規範書、預算書尚不得逕予採用,仍應依法為相關審核、並應作市場詢價確認預算是否相當,依其等之職權,再行製作工程標之招標內容及編列價額,可見上開契約內容並不屬於公權力之執行,性質上僅係民法上承攬契約之一種。被告王廷興、黃仁春、楊少謙分別受中壢市公所及新屋鄉公所之指派從事本件專案管理之相關工作,均係依私經濟行為之承攬契約內容,並非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為受託從事公權力行使之行為,非屬授權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從而就此部分無公務員身分被告王廷興、黃仁春、楊少謙,僅能分別與中壢市公所承辦人公務員袁明武、李湖丕及新屋鄉公所承辦人公務員羅煥園、葉佐禹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至被告王廷興擔任本件興建工程評選委員期間,則為授權公務員,與前述擔任專案管理廠商部分,尚有不同。)原審誤認其等係編列上開工程預算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認定其等為公務員身分,而未確認其等之工程預算書僅係作為承辦公務員之招標內容參考,容有未洽。 (三)本案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共同謀議將浮報之差價(即不法利益)交由葉正林處理,其中事實欄一之工程完工領得工程款後,葉正林取得之差價金額為1910萬元(500 萬+210 萬+1200萬=1910萬);事實欄二之工程完工領得工程款後,葉正林取得之差價金額為4500萬元(1640萬+1640萬+820 萬+400 萬=4500萬);事實欄三之工程完工領得工程款後,葉正林取得之差價金額為206 萬元。另按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固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廷興、黃仁春、楊少謙等專業管理標廠商,分別就事實欄二、三、四所示工程,配合葉正林、馮輝文等人為違背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則被告王廷興、黃仁春、楊少謙分別自中壢市公所、新屋鄉公所領得之專案管理標報酬,分別為70萬元、440 萬元、13萬元,核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從而本案事實欄一、二、三之貪污舞弊犯罪不法所得,分別為1980萬元(1910萬+70萬=1980萬)、4940萬元(4500萬+440 萬=4940萬)、219 萬元(206 萬+13萬=219 萬)。原審認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工程被告之不法所得分別為4370萬元、1 億1 千690 萬元、576 萬元,依上開說明,亦有未洽。 (四)核被告王廷興、黃仁春、楊少謙分別與中壢市公所承辦人公務員袁明武、李湖丕及新屋鄉公所承辦人公務員羅煥園、葉佐禹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犯行明確,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原審誤以其等犯行不符合明確構成要件之「浮報價額」,而認係同條款之「其他舞弊情事」,容有未當。 (五)被告袁明武係承辦上開工程編列招標內容之工程價額之人,其等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論處,而其所為雖亦有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利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亦符合同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他人罪,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與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他人罪二罪間,係屬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從較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論處,原審誤論以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他人罪,亦有未當。 (六)被告陳世昌係上開中壢市公所「戶外多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之工程標得標廠商台松公司負責人,對於承辦人袁明武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於招標內容浮報價額犯行,其僅係立於相對之對立關係,參與競標而得標,其雖配合參與本案係為台松公司取得中壢市公所招標之上揭公用工程,自身並未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參與相關承辦公務員就本案招標內容之製作或招標價額之編列,其雖與公務員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雖以抽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回扣為名,實屬賄賂性質,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予以論處。自無從形成犯意聯絡而不成立共同舞弊罪,原審誤認其所為係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容有錯誤。 (七)被告陳世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9條第1項均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因修正後第9 條第2 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有如前述。原審認並無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應直接適用新法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論處,自有未當。另被告王廷興、楊少謙行為後,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廷興、楊少謙,應適用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審依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論處,亦有未當。 (八)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是本件被告王廷興、黃仁春、楊少謙即不再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依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逕諭知追繳、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有未合。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彼此間犯罪所得每每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所謂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本案事實欄一所示工程被告王廷興自中壢市公所領得之不法所得即專案管理標報酬70萬元,並未繳回或交付葉正林或他人,事實欄二所示工程被告黃仁春自中壢市公所領得之專案管理標報酬440 萬元,扣除其交出186 萬元予何玉潮轉交葉正林後,仍有254 萬元並未繳回或交付葉正林或他人,是上開犯罪所得應分別就被告王廷興、黃仁春所取得之數額諭知沒收及追繳。而事實欄三所示工程被告楊少謙自新屋鄉公所領得之專案管理標報酬13萬元,經何玉潮、馮輝文轉交他人,業據被告楊少謙、馮輝文供證在卷,另事實欄二、三、四所示工程其餘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李湖丕、馮輝文、何玉朝、吳賢智、羅煥園、楊少謙、王廷興、黃仁春均供述未分得犯罪所得,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取得事實欄二、三、四所示工程其餘不法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併為連帶沒收或抵償之諭知,原判決於主文對涉犯貪汙舞弊罪之被告就全部犯罪所得均為連帶沒收及財產連帶抵償之諭知,於法難謂允洽。 (九)本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依本件係於98年6 月2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案函文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可稽(原審卷一第1 頁),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速審法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八107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本件事實繁雜,案卷多達80多宗,原審於102 年8 月30日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有卷附歷審判決可稽,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已逾8 年,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可歸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速審權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依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速審法,亦有未洽。 (十)被告陳世昌、王廷興、黃仁春、楊少謙、袁明武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世昌、王廷興、黃仁春、楊少謙、袁明武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既經撤銷改判,原判決據此罪刑之宣告所定關於被告王廷興、袁明武部分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王廷興、黃仁春利用其專業,與廠商勾結,圖謀已利,被告王廷興更違法提供評選委員建議名單,違法評選,應予非難,對於公眾利益之危害甚鉅;被告楊少謙與葉正林勾結官員、評選委員,違法標得公共工程從中舞弊,被告陳世昌行賄公務員違法標得公共工程,圖己私利,並於事後協助洗錢,妨害司法追查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來源,實不可取,惟被告楊少謙於偵查自白部分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以及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其等項下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王廷興、袁明武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陳世昌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各二分之一。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是本件被告王廷興、黃仁春、楊少謙即不再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依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事實欄一所示工程被告王廷興自中壢市公所領得之不法所得即專案管理標報酬70萬元,並未繳回或交付葉正林或他人,事實欄二所示工程被告黃仁春自中壢市公所領得之專案管理標報酬440萬元,扣除其交出186萬元予何玉潮轉交葉正林後,仍有254 萬元並未繳回或交付葉正林或他人,均未經扣案,且查無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是上揭未扣案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王廷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仁春主文項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事實欄三所示工程被告楊少謙自新屋鄉公所領得之專案管理標報酬13萬元,經交付何玉潮、馮輝文再轉交他人,業經被告楊少謙、馮輝文供述在卷,復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馮輝文確有分得該13萬元之不法所得,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馮輝文於本案有分得具體之不法所得或利益。另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工程其餘不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分得犯罪不法所得或利益,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戊、本件被告徐騰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2 項後段、第11條第1 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88條第1 項,91年2 月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92年2 月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後)、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4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8條 (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之處罰)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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