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婉均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楊榮宗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68號、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62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部分撤銷。 莊婉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莊婉均(原名莊正芬,於民國63年1月9日改名為莊富淑,又於93年12月17日改名為莊婉均)係萬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雄公司)、生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凱公司)、富仙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仙境公司)實際負責人、喜足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喜足天公司)、寰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利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初得知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所有之新世界大樓將出售,輾轉與蔡正元接觸後,進而於95年4月27日出面,與蔡正元所邀之另一名投資者郭台強之妻羅 玉珍,共同以買方身分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代表人張哲琛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莊婉均、羅玉珍2人以新臺幣(下同)31億4,368萬8,210元購買 中影公司4,836萬4,434股股權(包括:中投公司原持有之 717萬2,976股、中投公司向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買受之2,956萬3,305股、中投公司向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之880萬4,059股,及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日報社全體共出售之中影公司股權282萬4,094股),占中影公司總股權數82.56%,約定 付款及股權移轉時程為:1.買方支付賣方簽約金1億5,000萬元。2.第一次付款金額為4億5,000萬元,賣方應過戶給買方中影公司股權923萬股。3.第二次及第三次付款,每次金額 均為6億元,賣方應過戶給買方中影公司股份數額各為923萬股。4.第四次付款金額為6億4,880萬9,550元,賣方應過戶 予買方中影公司股份數額為999萬7,070股。5.第五次付款金額為6億9,387萬8,660元,賣方應過戶予買方中影公司股份 數額為1,067萬7,364股。第一次付款,買方應於查核工作完成後第20日內給付(即至遲應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第30日);第二次付款,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3個月內給付;第三次 付款,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第四次付款,於 第三次付款完成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第五次付款,於第四 次付款完成之日起4個月內給付,並由蔡正元擔任見證人。 ㈡莊婉均、羅玉珍於與中投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之同日即95年4月27日,渠2人與蔡正元另就合作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或資產事宜,私下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簽約金、第一次及第二次付款金額共12億元,由莊婉均負責出資;羅玉珍、莊婉均同意由蔡正元規劃執行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事宜,以便經由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程序取得資金支付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第三次至第五次付款,若增減資取得之資金不足支付『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付款,則由莊婉均負主要責任籌措,不足額再由蔡正元協調籌措,另羅玉珍、莊婉均在『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第五次付款完成前,自中影公司增減資取得款項,僅限於支付該『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買方交割付款金額,不得自行領取減資款項,作其他用途。」 ㈢前述中影公司與莊婉均、羅玉珍簽訂之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經買賣雙方同意,簽約後將中影公司股權登記在蔡正元擔任負責人之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名下。莊婉均 於支付簽約金1億5,000萬元及第1次付款4億5,000萬元計6億元後,蔡正元、莊婉均即以華夏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身分,於95年5月8日,經中影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4次董事會議通過 ,分別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蔡正元並經推選為總經理(95年7月14日則經阿波羅公司指派為中影公司法人 董事代表),並於95年7月19日經中影公司董事會推舉莊婉 均為公司副總經理,是莊婉均係為中影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二、莊婉均前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張有諒(原名張友誠,99年2月 25日更名),因張有諒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能仁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仁公司)、深緣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緣公司)、近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近江公司)規劃投資之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欠缺資金,莊婉均承諾以其自有資金2億元投資張有 諒規畫之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迨莊婉均入主中影公司後,因自有資金不足,亟思利用中影公司資金投資上揭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需有熟稔財務資金會計操作之專業人員配合,張有諒遂推薦潘于台擔任中影公司財務人員,協助莊婉均處理中影公司財務及資金動用事宜。莊婉均明知中影公司的自有資金,應用於公司營運所需,除符合公司章程、公司法第15條規定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他人,且處理中影公司事務,應依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定辦理(該「內部控制制度」並無副董事長核決權限之規定),其中「職務核決權限辦法」明定董事長就:⑴經營管理類之權限得核決:經營方針及政策之訂定、修正、廢止。⑵行政管理類之印鑑核印得核決經濟部登記公司印鑑章。總務部分則得核決辦公(室)處所之設立及撤銷,參加同業工會或社團組織。⑶會計管理類之費用得核決捐贈及退休金、資遣費。⑷財務管理類之投資得核決長期投資(有價證券5,000萬元以下、不動產1億元以下)、短期投資單一投資5,000萬元以下。⑸財務管理類之貸款(資 金籌措)得核決國內外之貸款、銀行額度之申請、商業本票發行之核定、國內外採購信用狀之申請、開發、修改及銀行手續費支付之核定,依上開規定須董事長所具有之權限始有授權問題,如本非董事長之權限而屬董事會之權責,董事長自無授權之權利。另「職務核決權限辦法」明定副總經理就會計類之費用管理之權限僅得核決:①零用金之申請付款核准、②一般費用開支之申請、審驗、付款、核准、③交際費之超支、④國外出差及教育訓練之差旅費及訓練之申請、審驗、付款及核准、⑤職訓費(國內)之申請、審驗、付款及核准、⑥維修(護)費(公司內車輛及事務性設備)、報關(什)費、⑦保險費、⑧勞務費、⑨雜項購置等,且其程序由承辦人員負責經手辦理、提案,核轉上級主管審核、核決,另財務管理類無論係投資、貸款(資金籌措)、銀行調度等均非副總經理之核決權限;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額20%或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應依「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先經董事會同意後交執行單位辦理。莊婉均為籌措其應允張有諒之投資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所需資金,竟未經中影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授權,擅自先於95年5月20日在不知情江輝雄會 計師事務所,以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身分與能仁公司、近江公司、深緣公司簽訂內容為由中影公司出資2億元投入近江醫 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等開發案之「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此部分未據起訴)。日後莊婉均再以中影公司簽約代理人身分與能仁公司、近江公司、深緣公司簽訂僅載記簽約年份95年未載明月日(按:應係95年7月17日) 之修正前述預約書所載雙方權益分配之「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此部分未據起訴)。嗣因莊婉均支付前述購買中影公司股票第一次款項,欠缺資金挹注其應允張有諒以其自身資金投入2億元,潘于台即向莊婉均提議動用中影公司資 金支付,莊婉均應允後以中影公司欲多角經營增加業外投資為由,在中影公司舉辦說明會,惟並未經中影公司董事會對上開投資案進行討論與決議,莊婉均明知上開投資為中影公司董事會之職權,未經董事會決議不得為之,然因當時個人資金欠缺,其與張有諒共同投資之能仁公司、深緣公司亦因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急需資金周轉,竟趁時任中影公司董事長蔡正元因擔任立法委員,事務繁忙,遂將中影公司大小章交由莊婉均保管,授權其負責處理公司一般例行性業務、監管財務部門之便,認有機可乘,竟逾越授權,依潘于台(未據起訴)提議就下列㈠至㈦行為(莊婉均前經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判決關於其 事實欄二之㈢、㈤、㈦、㈨、㈩、、即附件編號㈢、㈤、㈦、㈨、㈩、、所示有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駁回該等部分上訴而確定),意圖為 其本人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開公司之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㈠至㈦部分,係由張有諒(未據起訴)提供能仁公司、深緣公司之銀行帳戶,供款項存、匯入及提領用,與張有諒具有上述犯意聯絡),以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名義,違背其為中影公司處理事務任務,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中影公司財務部協理潘于台,由潘于台在其財務部主管業務範圍內製作下列內容不實便條簽呈(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再由莊婉均配合簽核,不依正常會計流程,向中影公司不知情出納人員陳淑招佯稱嗣年底作帳時再補足各項憑證,據以向不知情承辦財會人員請款而行使之,利用不知情財會人員製作轉帳傳票(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以挪用中影公司資金,逕於下列㈠至㈦時間,由潘于台依莊婉均指示,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所偽造取款憑條、匯款條,持向中影公司開立帳戶之銀行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款項,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書寫之款項數額如數交予潘于台,潘于台並依莊婉均之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予莊婉均或轉匯入指定之帳戶,或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所偽造填寫支票,存入中影公司已於95年3月21日決定結清之華南銀 行西門分行帳戶兌領現金。嗣潘于台就㈠(僅溢領1,000萬 元部分、㈡、㈣至㈦部分,以「預支土地開發基金」不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製作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及偽造填寫取款憑條或支票、盜蓋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偽造中影公司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支票交予潘于台簽收,潘于台再持取款憑條向中影公司開立帳戶之銀行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款項,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書寫之款項數額如數交予潘于台,或將支票持至中影公司開立支存帳戶之銀行兌領,並依莊婉均之指示交予莊婉均或轉匯入指定之帳戶,將中影公司資金套出挪作他用,足以生損害於中影公司及銀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莊婉均自95年5月8日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起,迄95年9月11日被解任副董事長、副總 經理職務為止,以上述方式取得中影公司資金,分次使交通銀行忠孝分行(嗣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下同)、上海商業銀行龍山分行、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華南銀行西門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茲敘述如下: ㈠莊婉均於95年5月30日,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逾越授權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超出原所應提領5,000萬元金額1,000萬元即6,000萬元之性質為私文 書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中影公司取款憑條,依莊婉均交辦填寫能仁公司於交通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嗣合併後改為兆豐銀行桃興分行,下同)之1,000萬 元存款憑條,再持向該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行使,使銀行承辦櫃檯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6,000萬 元,陷於錯誤而將6,00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及將 溢領之1,000萬元匯至能仁公司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帳戶,致 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該1,000萬元款項轉帳存入能仁公 司帳戶後,於95年6月1日由能仁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有諒吩咐不知情之助理兼司機莊耀崧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80萬5,000元,將其中300萬元現金交予莊婉均,同時亦以莊婉均名義, 自該帳戶轉匯303萬1,682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龍山分行萬雄公司支存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該公司支付到期支票之用;95年6月2日張有諒復指示不知情之莊耀崧至兆豐銀行桃興分行,自前揭能仁公司帳戶提領 190萬元,50萬元依莊婉均之通知匯至萬雄公司,140萬元現金交予張有諒供作支付廠商段選峰工程款之用;95年6月7日張有諒又指示不知情之莊耀崧至兆豐銀行桃興分行,自前揭能仁公司帳戶提領25萬元現金交予張有諒,供作其支付國立成功大學教授參與臺中棒球場計劃標案之報酬(詳如附件編號㈠所示)。嗣潘于台就上開溢領1,000萬元部分以「預支 土地開發基金」不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製作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 ㈡莊婉均於95年6月30日,基於同上㈠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性質為私文書之500萬元金額取款憑條上,偽造中影公司名義取款憑條 ,同時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500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兆豐 銀行桃興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207萬 5,000元之取款憑條、將100萬元存入莊婉均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將50萬元匯至信元企業社林釘輝中華商銀臺南分行帳戶及將57萬5,000元匯至莊耀崧中信銀行桃園 分行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再持向該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行使,使銀行承辦櫃檯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500萬元,陷於錯誤而將50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再提領出 207萬5,000元,將其中100萬元存入莊婉均兆豐銀行衡陽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另50萬元、57萬5,000 元分別匯至信元企業社林釘輝中華商銀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莊耀崧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上開款項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後,95年7月3日,張有諒應莊婉均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自能仁公司前開帳戶提領15萬90元交予莊婉均以供富仙境育樂公司使用;95年7月10日,張有諒 應莊婉均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自能仁公司前開帳戶提領246萬8,200元(原判決誤載為246萬8,290元),再分別匯8,200元至生凱公司華南商銀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100萬元至吳成麟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146萬元至萬雄公司上海銀行 龍山分行帳戶,作為該公司支付到期支票用(詳如附件編號㈡所示)。嗣潘于台就上開部分以「預支土地開發基金」不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製作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 ㈢中影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於58年10月11日向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戶名於95年2月7日變更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3月21日由中央電影公司財務部承 辦人員上簽後經核決結清提領帳戶款項匯入公司其他帳戶,詎莊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將上開款項提領挪作私用,乃基於同上㈠向銀行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於95年6月7日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偕不知情之莊耀崧前往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結清帳戶提領中影公司帳戶所有款項282萬 9,472.47元,因負責人印鑑尚未由「余建新」變更為蔡正元,無法提領,經莊婉均與銀行承辦人員電話聯絡佯稱中影公司欲結清提領該帳戶款項而協商後,潘于台依莊婉均與銀行承辦人員協商之方式,以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付款人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票號FC0000000號、金額282萬9,000元、票載日95年6月7日之支票,交予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承 辦人員,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中影公司確實要結清提領該帳戶款項,因陷於錯誤,將該支票存入銀行兌現282萬9,000元現金,交付予潘于台帶回中影公司交予莊婉均,莊婉均將160 萬元交予莊耀崧轉交予張有諒,餘款122萬9,000元則留為己用,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詳如附件編號所示)。㈣95年7月20日,莊婉均原應自行籌資支付中投公司第二次股 款6億元,因無力支付,竟又另起犯意,基於業務侵占、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向銀行詐取財物之犯意,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擅自將由莊婉均因監管財務而於業務上負責保管持有之中影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定存單持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冒用中影公司名義填寫之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並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提領6億元、開立受款 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銀行之支票之取款憑條,再提出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兆豐銀行衡陽分行櫃檯承辦職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以附表一所示之定存單向其質借6億元,及請求開立受款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付款人 為臺灣銀行之支票,因陷於錯誤而同意質借6億元,將6億元先行撥入中影公司帳戶,再提領出,及開立6億元付款人臺 灣銀行之支票1紙予潘于台攜回交予莊婉均,供作支付給中 投公司上開約定之第二期股款之用,莊婉均因此達成其侵占目的,足以生損害於中影公司及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件編號㈣所示)。嗣潘于台就上開部分以「預支土地開發基金」不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製作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 ㈤莊婉均於95年7月25日,另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物之犯意,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500萬元金額性質為私 文書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同時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500萬元分為300萬元、200萬元匯入陳清 山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以辦理陳清山名義之定存單,再提出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兆豐銀行衡陽分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500萬元 款項,陷於錯誤而將50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存入 陳清山帳戶,以陳清山名義分別辦理300萬元、200萬元定存,並將300萬元、200萬元定存單交予潘于台,再由潘于台轉交予莊婉均不知情弟弟莊琪緯送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作為支付莊婉均個人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稅款擔保之用,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件編號㈥所示)。嗣潘于台就上開部分以「預支土地開發基金」不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製作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 ㈥莊婉均於95年7月27日,另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物之犯意,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4,200萬元金額之性質為 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同時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3,500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兆豐銀行 桃興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將700萬元轉帳存入莊婉均兆豐 銀行衡陽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及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3,500萬元之取款憑條、以能仁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受款人為耀文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文公司)、金額3,500萬元 之禁止背書支票之申請書,再提出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4,200萬元款項,陷於錯誤而將4,20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其中3,500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再提領出開立 3,500萬元之支票交予潘于台,由潘于台轉交予莊婉均做為 莊婉均個人向耀文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持有之聯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之用,另700萬元轉帳存入莊婉均帳 戶,作為支付莊婉均個人帳戶到期支票票款之用,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件編號㈧所示)。嗣潘于台就上開部分以「預支土地開發基金」不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製作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 ㈦莊婉均於95年8月25日,另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物之犯意,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1,300萬元金額取款憑 條上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性質為私文書之取款憑條,同時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1,300萬元存入兆豐銀行桃興分行能仁公 司帳戶之存款憑條,再提出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兆豐銀行衡陽分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1,300萬元款項,陷於錯誤而將1,30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並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款項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後,95年8月29日張有諒應莊婉均之要求,指示不知情陳櫻 櫻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18萬7,816元轉 帳存入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中影公司帳戶,繳付莊婉均以定存單質借6億元應付利息,提領540萬元匯至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凱生公司帳戶,作為支付莊婉均向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茂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支票款之用,復於95年8 月30日,張有諒應莊婉均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111萬9,968元,分別將50萬元匯至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林金寶帳戶,將61萬9,968元匯 至合作金庫城內分行陳俊卿帳戶,95年8月31日張有諒又應 莊婉均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提領1,062萬1,746元,分別將1,051萬6,580元匯至上海銀行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作為支付萬雄公司到期支票票款之用,將10萬5,166元匯至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生凱公司帳戶,作為 支付生凱公司到期支票票款使用,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件編號所示)。嗣潘于台就上開部分以「預支土地開發基金」不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製作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 三、嗣因蔡正元接獲檢舉指稱莊婉均挪用中影公司資金,乃委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經查核結果發現上情,於95年9月11日解除阿波羅公司指派莊婉均為中影公司法人董 事代表一職,並於董事會解除莊婉均之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副總經理職務。中影公司董事長蔡正元以阿波羅公司名義代償中影公司遭被告挪用之款項完畢,受讓中影公司對莊婉均之債權,再由莊婉均自中投公司取得而登記在阿波羅公司名下,價值12億元之股票扣抵。 四、案經中影公司告訴、中投公司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二之㈠至所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莊婉均有罪,及就被告其餘被訴95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同年8 月3日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諭知無罪,業經被告對有罪部分不服、檢察官對無罪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下稱 本院上訴審)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分別諭知有罪,及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予以上訴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均未據上訴而確定)。被告對本院上訴審判決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349 號撤銷發回,由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下 稱本院更一審)撤銷改判,另分別諭知有罪,被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就本院更一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之㈠、㈡、㈣、㈥、㈧、、(即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之㈠、㈡、㈣、㈥、㈧、、)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其他部分(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之㈢、㈤、㈦、㈨、㈩、、所示,亦即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之㈢、㈤、㈦、㈨、㈩、、所示)則駁回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之㈠、㈡、㈣、㈥、㈧、、有罪部分即本案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第33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 本院卷三第5至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本件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以下非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31頁、第33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8至104頁,本院卷三第6至3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信用性過低之情,復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 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婉均固坦認有如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資金提領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上述犯行,其與辯護人之辯解分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略以: 1.中影公司交易案的源起,是被告、蔡正元、羅玉珍的三方協定,蔡正元與羅玉珍要的是文化城的土地,被告則是找錢付給中投公司拿到中影公司的經營權。蔡正元於合作初始,根本沒有要管理中影公司的意思,所以中影公司的財務人員及潘于台都稱蔡正元將中影公司大小章授權由被告保管使用、中影公司出帳都是被告交代的。被告購買的中影公司股權合計達82.56%,簽約後雖股權並未一次給付予被告,然依與 中投公司之約定,被告已實際取得經營中影公司及擔任董事的權利,五席董事中,被告、蔡正元與被告之妹就超過半數。被告代表中影公司與能仁公司簽訂開發協定書,過程可能不夠嚴謹,但並非未經授權及私自為之,蔡正元絕非不知情。而中影公司的投資案並非蔡正元有興趣之標的,因此蔡正元董事長僅做與出售資產有關的董事會紀錄,並非董事會未授權予被告,當時被告並未覺得不妥,豈知後續竟因使用被告管理之職章而涉有犯罪。 2.若非蔡正元要求,被告怎會先用中影公司之定存單辦理質借6億元提前先付第二期款給中投公司?出事後蔡正元推說一 切不知,但蔡正元之妻、小姨子及姊妹等人,當時都在中影公司擔任要職、秘書,蔡正元怎可能不知情?且依被告與中投公司之約定,本來即可使用中影公司之減資款來支付第二次的6億元,蔡正元主導減資完成後,立刻將減資款償還以 中影公司保單質借的6億元,當時沒有人對這件借款有什麼 不法所有意圖,且減資案既已確定,將減資款給付給中投公司,並非侵占。而因與能仁、萬雄公司之帳款沒有結算清楚,中影公司流入被告私人使用的款項變得解釋不清,事情發展至今,被告已無能為力。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並未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之成立:若被告真 有不據實將支出資金記入於中影公司相關帳冊之行為,則被告究竟有無致使中影公司何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其不實之具體情形如何?再者,商業係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按即每年2月底前)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1個半月。故中影公司95年度之財務報表,應於95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即次年度(96年度)2月底前辦理該公司決算及編製相關財務報表。假使被告擅自支用中影公司資金而不據實記入於中影公司相關帳冊之事既已被檢舉查核發現,並於95年9月11日經中影公司董事會解除其副董事長及副總經理職務 ,則中影公司96年2月底前所編製該公司「95會計年度相關 財務報表」是否仍依據未翔實之帳冊資料製作,以致發生不實之結果?若是,何以該公司不依查明核實之帳冊資料編製正確之95會計年度財務報表,而仍依據不實之帳冊資料製作95會計年度相關財務報表?其原因何在? 2.被告係有權使用印章之人,其以中影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或文書,難認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⑴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以華夏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身份,於95年5月8日,經中影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4次董事會議通過 ,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而董事長蔡正元因時任立法委員,事務繁忙,遂將中影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授權其負責處理公司一般例行性業務、監管財務部,顯見被告並非未得授權。縱認被告簽發支票或書立文書之行為違背中影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暨「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權限劃分等內部規章,然其仍非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或書立文書,要非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所涵攝之情狀。再者,依「不當黨產委員會資料卷」中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真相─中影股權交易案始末」、「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檢查報告書」、「莊婉均於95年7月18日指示中投 公司交付中影公司股票之書面」、「阿波羅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務部協理潘于台於96年1月19日向中影公司當 時副總經理李駿德提出之書面報告」及「中影公司『取得或取分資產處理準則』修訂對照表」等資料,足認被告於95年7月20日業已取得中影股權82.56%,而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僅持有中影股權17.56%之事實。另一共同買 受人羅玉珍,僅為交易之擔保人,是被告既有中影股權82.56%,自得以中影公司名義對外簽約及為資金調度等行 為,且被告既為實際所有人,其本於個人已取得中影公司股權之認知,據以行使職權,能否得謂被告係因「逾越授權行為」,而擔負偽造文書等罪責,非無研求餘地。 ⑵被告自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以來,即持有中影公司之大小章,一般例行性業務自係包括須使用中影公司印鑑章之事務,被告自非無權代理而使用相關印文。倘認被告所獲之授權仍有所限制,不得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及填寫取款憑條,持向銀行領取公司款項,則中影公司內部之一般例行性業務及監管財務部究何所指?何以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及填寫取款憑條,持向銀行領取公司款項,並非屬中影公司之一般例行性業務?被告除取得蔡正元授權並交付中影公司大小章外,並能夠實質掌控三席董事,而得隨時召集董事會進行決議,是不得僅因被告未詳究公司法之相關程序、未在意有無製作董事會會議紀錄、對外簽訂之契約有無需再補正等節,據此推論被告所進行的投資案,不能有權代表中影公司,而有不法犯意。 3.被告之行為並不會致銀行陷於錯誤,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之成立:於銀行設立甲種存 戶之人,係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銀行所擔負者係依存戶指示憑留存印鑑付款之義務,而銀行對於存款提領人辨識職權之行使,僅為形式審查印章之真偽及持之辦理之人是否有權代表本人之人,並無可能就提領目的之授權有無超越本人同意乙節為審核,是本件銀行人員自無從對被告所為相關款項存匯及提領之行為係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一節陷於錯誤。且依兆豐銀行、上海商銀、臺北富邦銀行等相關銀行之回函,亦均表示法人公司戶持蓋妥帳戶大小印章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辦理提款匯款,或持公司定存單質借時,銀行無需審核有無經董事會決議或章程授權,本件自不構成一般詐欺罪或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 罪。 4.關於原判決事實二、㈣,被告支付中投公司第二次股權買賣價金6億元部分,被告所為應無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 所為係依據其與中投公司之約定,本來即可使用中影公司之減資款來支付,此為買賣雙方之共識。減資案於95年7月14 日分別經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及公司董事會通過,在被告向中影公司支借減資款時,減資案已經確定,被告將減資款用作應給付中投公司股款之給付,此舉應與侵占、背信等犯行無涉。且依吳成麟、郭台強之證述,顯見蔡正元當初進行財務規劃時,早已排定進行減資及時程,並以中影公司減資款作為給付中投公司第二期款6億元。是被告所稱係得董事長 蔡正元之授權始以中影公司定存單向銀行辦理質借而取得6 億元資金,非無所本。且依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案卷之「中影公司『九十五年度』查核報告」,以及曾忠正於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之證述,堪認中影公司既已於95年7月14日九十 五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業決議辦理減資程序,復以簽約當時中投公司知悉且同意讓被告處分中影公司之資產,並辦理減資用以支付收購中影公司股權的剩餘價金,是被告自得以該等減資款以購買股權買賣之價款。況且,被告所有之股份價值為12億元,顯遠多於其向中影公司質借之款項,被告當有足夠資力清償借款,中影公司受償被告之借款可謂全無疑問。以中影公司之減資款項支付予中投公司做為買賣中影公司第二期股款之價金,本屬蔡正元主導規劃,被告係依照協定為之,實難謂被告就該6億元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謂有何 侵占或詐欺之犯行。 5.倘認被告有罪,亦請依法減輕其刑: ⑴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中影公司之損害亦已填補:蔡正元以被告實質所有之阿波羅公司代償中影公司所謂遭挪用之款項完畢後,由阿波羅公司受讓中影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再由被告自中投公司取得而登記在阿波羅公司名下,價值12億元之股票扣抵,可謂縱認被告有所述之犯行,中影公司亦應無損害可言,被告無何犯罪所得,且無牽涉沒收發還。 ⑵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被告之刑:本件自99年6月間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迄今,已逾8年尚未能判決確定,本案延滯非出於被 告之事由,考量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以及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可認被告於本件中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已受侵害,如被告因本案尚在審理中,合併執行之刑期,因有不確定性,致影響被告之累進處遇,甚而拖累聲請外役監之評分,情節不能謂為不重大,實有予被告適當救濟之必要,應透過減輕被告之刑,適當彌補被告所受之損害。 二、經查: ㈠被告莊婉均係喜足天公司、寰利公司之負責人,及萬雄公司(94年11月15日起登記負責人為陳煌明,95年10月1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才福〈原判決誤載為王福才〉)、生凱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成麟)、富仙境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金寶)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上開各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而張有諒自89年間即投資近江公司,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92年間並成立由其央請友人陳清山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由張有諒負責營運之能仁公司、深緣公司;嗣張有諒投資開發近江醫院因財務發生困難,經友人介紹與被告認識,邀被告投資共同開發近江醫院等情,業據證人張有諒、廖彩琳、莊耀崧、陳俊卿、陳櫻櫻、王建國證述在卷(見98偵續168卷一第122至123、138至140、142、175頁正、反面、183頁反面、208 頁反面,98偵續168卷二第1頁反面、159、180頁)。且被告亦供稱:「…萬雄公司財務及資金由我負責…」等語(見98偵續168卷二第116頁反面)、「…(富仙境公司是你的公司?)是。是渡假中心…(喜足天、寰利是你的公司?)是…」等語(見98偵續168卷五第21頁),並有能仁公司、深緣 公司、生凱公司、萬雄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要約書、協議書、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121至126、136至144頁)、萬雄公司、能仁公司、深緣公司、生凱公司、富仙境公司等公司印章樣式卡(見98偵續168卷一第174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喜足天公司、寰利公司、萬雄公司、生凱公司、富仙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被告得知中影公司所有之新世界大樓將出售,輾轉與蔡正元接觸協商後,而於95年4月27日與蔡正元所邀之另一名投資 者即郭台強之妻羅玉珍,以買方身分與中投公司代表人張哲琛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羅玉珍2人以 31億4,368萬8,210元購買中影公司4,836萬4,434股股權(包括中投公司原持有之717萬2,976股、中投公司向華夏公司買受之2,956萬3,305股、向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之880 萬4,059股,及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日報社全體共出售之中影公司股權282萬4,094股),占中影公司總股權數82.56%,約定付款及股權移轉時 程為:1.買方支付賣方簽約金1億5,000萬元。2.第一次付款金額為4億5,000萬元,賣方應過戶給買方中影公司股權923 萬股。3.第二次及第三次付款,每次金額均為6億元,賣方 應過戶給買方中央電影公司股份數額各為923萬股。4.第四 次付款金額為6億4,880萬9,550元,賣方應過戶予買方中央 電影公司股份數額為999萬7,070股。5.第五次付款金額為6 億9,387萬8,660元,賣方應過戶予買方中影公司股份數額為1,067萬7,364股。第一次付款,買方應於查核工作完成後第20日內給付(即至遲應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30日內);第二次付款,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3個月內給付;第三次付款, 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第四次付款,於第三次 付款完成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第五次付款,於第四次付款 完成之日起4個月內給付,該股權買賣契約由蔡正元擔任見 證人;被告、羅玉珍、蔡正元於同日亦就合作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或資產事宜,私下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購買中央電影公司股權之簽約金、第一次及第二次付款金額共12億元,由莊婉均負責出資;羅玉珍、莊婉均同意由蔡正元規劃執行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事宜,以便經由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程序取得資金支付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第三次、第四次及第五次付款,若增減資取得之資金不足支付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付款,則由莊婉均負主要責任籌措,不足額再由蔡正元協調籌措,另羅玉珍、莊婉均在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第五次付款完成前,自中影公司增減資取得款項,僅限於支付該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買方交割付款金額,不得自行領取減資款項,作其他用途。」經買賣雙方同意,簽約後將中影公司股權登記在蔡正元擔任負責人之阿波羅公司名下,被告於簽約當日支付1億5,000萬元(其中3,000萬 元是由蔡正元籌措),並交付票載日95年5月29日之面額4億元5,000萬元、發票人臺新銀行建北分行、付款人臺灣銀行 支票1紙各情,業據被告供承綦詳(見96他806卷第23至24頁,98偵續168卷二第91至92、112至113頁,98他2193卷第6至9、35至36、42、89頁頁,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135頁反面至136頁反面),復經證人張哲琛、蔡正元、郭台強證述明確(見98他2193卷第33至35、40至42、86至89頁,原審卷二第64、68頁),並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合作協議書」、發票人分別為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國泰世華臺北分行、合作金庫復興分行、中國信託營業部、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第一商銀信維分行、臺新銀行建北分行、付款人臺灣銀行營業部之支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1至23頁)。另被告與蔡正元、羅玉珍、林秀 美(蔡正元之友人)於95年5月3日經華夏公司派任為中影公司董事代表人,蔡正元、被告並於95年5月8日中影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4次董事會議經推選為常務董事,暨分別經推選 為董事長、副董事長,蔡正元並獲聘任為總經理,然蔡正元因當時擔任立法委員,委由被告代為處理中影公司一般例行性業務,並負責監管公司財務部門;迨於95年6月23日被告 、蔡正元改由阿波羅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並於95年7月14 日經推選為常務董事,及分別經推選為副董事長、董事長,95年7月19日被告亦經董事長蔡正元推舉為中影公司副總經 理,嗣於95年9月11日阿波羅公司將被告董事代表身分改派 他人,被告之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職務遭解除,同日中影公司董事會亦解除被告中影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乙節,亦據證人蔡正元證述在卷(見98偵續168卷一第247頁、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復有華夏公司95年5月3日代表人改派函、中影公司95年5月8日第42屆董事會第4次董事會議議事錄、簽到簿、 經濟部商業司95年7月27日便箋(見臺北市調查處中央電影 公司95年設立登記卷第44至52、133至136頁)、中影公司95年7月14日第43屆董事會議第1次會議議事錄、簽到簿、95年7月19日第43屆董事會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簽到簿、95年9月11日第43屆董事會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在卷可憑(見98偵續168卷四第150至169頁)。是被告於95 年5月8日經中影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4次董事會議推選為常 務董事,暨經推選為副董事長,然蔡正元因當時擔任立法委員,委由被告代為處理中影公司一般例行性業務,並負責監管公司財務部門;迨於95年6月23日被告、蔡正元改由阿波 羅公司指派為法人代表,並於95年7月14日經推選為常務董 事,及經推選為副董事長,95年7月19日被告亦經推舉為中 影公司副總經理,嗣於95年9月11日阿波羅公司將被告董事 代表身分改派他人,被告之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職務遭解除,同日中影公司董事會亦解除被告中影公司副總經理職務等情,均堪認定。 ㈢茲本案首應審究者,闕為被告自95年5月8日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同年7月19日經推選為副總經理)起至95年9月11日經解除副董事長及副總經理職務止之期間內,董事長蔡正元將中影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授權其負責處理公司一般例行性業務、監管財務部門究何所指?2人間就被告得行使 之具體權限範圍究如何約定?被告有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經查: 1.按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者、或公司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且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自95年5月8日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同年7月19日並 經推選為副總經理)起至95年9月11日期間,中影公司對於 公司股本之運用,除於章程第一章總則第二條之一規定:「本公司轉投資總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第二條之二規定:「本公司得對外保證。」外,對於公司資金貸款則無明文規定,惟於章程第八章附則第35條規定:「本章程如有未盡事項,悉依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按中影公司章程於93年6月18日修正後、嗣先後 再於95年6月23日、95年7月14日修正,惟上開條項規定均未修正)有中影公司章程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7至80頁)。查被告係喜足天公司、寰利公司之負責人,及萬雄公司(94年11月15日起登記負責人為陳煌明,95年10月1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才福)、生凱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成麟)、富仙境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金寶)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上開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其對於公司資金運用須符合公司法相關法令及公司章程規定,自無法諉稱不知,是被告既係經營多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知悉中影公司資金運用,除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外,不得貸與股東 或任何他人,殆無疑義。 2.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已函詢中影公司關於:㈠中影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4次董事會通過莊婉均擔任副董事長,當時董事長 蔡正元授權莊婉均處理公司「一般例行性業務、監管財務」究何所指?有何規約可據?㈡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及填寫取款憑條,持向銀行領取公司款項,是否非屬中影公司之一般例行性業務?㈢蔡正元董事長將中影公司大小印鑑交付被告時,2人就其得行使之具體權限範圍究如何約定 ?等事項,經中影公司函覆略以:㈠…中影公司查無任何蔡正元授權莊婉均處理公司「一般例行性業務、監管財務」究何所指資料,中影公司實無從知悉相關內容。㈡中影公司當時至今仍在職之財務人員,經告知當時係以公文簽核相關支出之原因事實,再據核准之公文辦理簽發支票及填寫取款憑條。㈢中影公司當時董事長蔡正元與莊婉均如何約定交付中影公司大小章相關內容資料,因中影公司無任何資料可查,實無法得知當時雙方如何約定與得行使具體之權限範圍等語,有中影公司104年4月27日(104)中影經法字第44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28頁)。由前述函覆內容, 可知中影公司除僅就㈡簽發支票及填寫取款憑條一情說明外,就其餘函詢事項均無資料可提供。而就何謂一般例行性業務授權乙節,被告雖供稱:中影公司大小章都放在保險箱,保險箱有密碼、鑰匙,我跟蔡正元、財務部協理潘于台都有保險箱的密碼、鑰匙,且我們每星期都會開會、報告事項,蔡正元很明確的在公司每週會議中提及若有什麼事情找副董事長(即被告)就好,一般例行性業務授權也包括中影文化城的招租、工程發包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32頁反面 )。另就董事長或者財務部所執掌事項之相關規定中影公司內部有無任何規定乙情,被告則供稱:我於95年5月入主中 影公司,之前有些內規已經不符合現況,部分內規當時還在討論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32頁反面),依被告上開 供述,足見被告對於蔡正元具體授權範圍究為何?語多隱晦模糊、避重就輕,惟可確認被告知悉當時中影公司權責劃分有內部規章規範灼明(詳後述)。 3.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當時既為中影公司副董事長且知悉中影公司有內部規章規範相關權責事務處理,則在處理中影公司事務,應依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定辦理(見外放證物袋中影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是董事長在「內部控制制度」規範內所具有之權限,始有一般例行性業務授權及監管財務部之授權,逾越此規範即無灼明。依中影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與本案有關部分之「職務核決權限辦法」明定,董事長就:⑴經營管理類之權限得核決:經營方針及政策之訂定、修正、廢止。⑵行政管理類之印鑑核印得核決經濟部登記公司印鑑章。總務部分則得核決辦公(室)處所之設立及撤銷,參加同業工會或社團組織。⑶會計管理類之費用得核決捐贈及退休金、資遣費。⑷財務管理類之投資得核決長期投資(有價證券5,000萬元以下、不動產1億元以下)、短期投資單一投資5,000萬元以下。⑸財務管理類之貸款 (資金籌措)得核決國內外之貸款、銀行額度之申請、商業本票發行之核定、國內外採購信用狀之申請、開發、修改及銀行手續費支付之核定。足見依上開規定須董事長所具有之權限始有授權問題,如本非董事長之權限而屬董事會之權責,董事長自無授權之權利,此為當然之理。而副總經理就會計類之費用管理之權限僅得核決:①零用金之申請付款核准、②一般費用開支之申請、審驗、付款、核准、③交際費之超支、④國外出差及教育訓練之差旅費及訓練之申請、審驗、付款及核准、⑤職訓費(國內)之申請、審驗、付款及核准、⑥維修(護)費(公司內車量及事務性設備)、報關(什)費、⑦保險費、⑧勞務費、⑨雜項購置等,且其程序由承辦人員負責經手辦理、提案,核轉上級主管審核、核決,另財務管理類無論係投資、貸款(資金籌措)、銀行調度等均非副總經理之核決權限;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額20%或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應依「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先經董事會同意後交執行單位辦理。另據中影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中「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四條取得或處分資產評估程序:三、價格參考依據㈠之規定,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額20%或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2家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該項交易金額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上開準則第五條1、㈡亦規定取得或 處分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額20%或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應先經董事會同意後交執行單位辦理,如董事會議中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記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如設置獨立董事時,應充分考量獨立董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意見及理由列入會議紀錄(見外放證物袋中影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第207至209頁),足認中影公司就取得或處分資產有其明確規範及進行程序,自無可能僅憑董事長或副董事長口頭約定即可逕行為之,否則該等規定豈非具文。據上,被告所為如逾越中影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中「職務核決權限辦法」、「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即屬逾越授權行為,與未受委任擅權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之罪責。 4.按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或文書,則成立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9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5年5月20日以中影公司(預約書中為乙方)副董事長身分代表該公司與能仁公司(預約書中為甲一方)、深緣公司(預約書中為甲三方)(以上2家公司代表人均為陳清山,由張友誠〈即 張有諒〉代理簽約)、近江公司代表人張友誠(預約書中為甲二方)簽訂「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7至221頁),約定雙方共同為投資開發不動產、醫療及娛樂事業,其中第2條:投資開發基金池之創設,約定創設 投資開發基金,內容為:⑴乙方(中影公司)於簽約之日起迄95年12月31日止,以現金分批出資投入本基金池,其限額為新臺幣2億元整,其投入時間依乙方資金調度即實際之需 求分批分次投入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內……等語,繼由被告以中影公司簽約代理人身分與由張有諒以代理人身分代表上開3家公司簽訂僅記載95年未記載月日之「共同投資開發 補充協議書」(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140至144頁),其中第三條:投資基金之建立,出資分配約定乙方出資金額為2億元(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141頁),就中影公司出資部分2億元與之前「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相同,另於「共 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第十條約定本次修正後,甲、乙雙方之一切權益與義務概以本契約為基準,雙方於民國95年5 月所簽立之協議如與本協議有不相一致之部分,蓋(應為概之誤)依本協議為主。然依中影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中之「職務核決權限辦法」明定中影公司財務管理類之投資得核決長期投資(有價證券5,000萬元以上、不動產1億元以上)、短期投資單一投資5,000萬元以上之核決權屬中影公司董 事會(見外放證物袋中影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第257頁) ,是上揭投資金額2億元,依上開說明,無論認定係短期投 資或長期投資均屬中影公司董事會職權,並非董事長得授權之事項,被告自無法以已獲得董事長蔡正元授權而簽訂上開預約書或補充協議書,是被告逾越授權以中影公司代表人身分簽訂上開「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及提領、使用事實欄二、㈠至㈦即附件編號㈠、㈡、、㈣、㈥、㈧、所示之資金及簽發支票(詳後述)。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有權使用印章之人,其以中影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或文書,難認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被告行為不會致使銀行陷於錯誤,無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之適用云云,自不可採。 5.被告前固辯稱:我自95年5月起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當 時中影原留任舊員工,或新進之專業經理人,從未告知我關於中影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內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職務核決權限辦法」之規定,我不知有該規定,況中影公司於94年2月2日撤銷公開發行,成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該「內部控制制度」等規定,並非當然適用於新經營團隊之中影公司云云。然查,上開中影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中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取得或處分資產評估 程序:三、價格參考依據㈠之修正規定,則係於95年5月23 日中影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5次董事會議討論事項㈤案由提 出討論後,於95年6月23日中影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提出討 論決議通過,再於95年6月24日中影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6次董事會提出確認,而此2次董事會被告均有出席等情,有中 影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5次董事會議議事錄、第42屆董事會 第6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見98偵續168卷四第139至148頁)、中影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議議事錄(見原審卷四第110至117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5頁),依被告擔任中影公司重要職務對上述中影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理應瞭解甚詳,毋待他人告知。被告自95年5月8日起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均出席上開各次會議,自對於上開規定修訂經過知之甚詳。況被告亦擔任上述萬雄公司等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實際運作經營,其對於公司資金運用、資產取得或處分及董事會、經理部門權限有所區隔及分層授權,本是其職務上所應知悉,自無法諉稱不知。至其所辯:中影公司於94年2月2日撤銷公開發行,成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該「內部控制制度」等規定,並非當然適用於新經營團隊云云,然查,中影公司固於上述時間撤銷公開發行,然上揭「內部控制制度」等規定並未經中影公司廢止,甚且僅經部分修訂,被告均參與會議,已如前述,足見該「內部控制制度」等規定於被告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後仍適用之。從而,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6.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以:被告是透過與當時中影公司有權決定的2位董事蔡正元、莊名葳商討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 場投資案,而當時董事人數僅5位,被告取得除被告本人外 之2位董事同意,加上被告本人亦為董事,經超過半數董事 席位同意,自有經過中影公司董事會合法授權,且依當時合作的相對人張有諒之陳述,亦可證明被告經中影公司合法授權簽訂「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投資案云云。然觀之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稱:(究竟本件有無取得中影公司之合法授權?)有與中影公司董事長蔡正元、顧問吳成麟、董事莊名葳作過內部討論,這不是正式的董事會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8頁反面), 足徵被告並未經過中影公司董事會正式開會決議合法授權,逕以中影公司名義與張有諒代表之能仁公司、深緣公司、近江公司簽訂本件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投資案。另證人張有諒雖曾證述:我要求莊婉均再提出更具財力證明的合作方案,她當時告訴我,她連中影公司都可以買下來,我才要求莊婉均以中影公司名義和我簽署等語(見98偵續168卷二第60頁反面),然此僅係證人張有諒主觀 上相信被告所言及對被告之要求,自無法以此推認被告已取得中影公司合法授權。至新光銀行(嗣合併誠泰銀行)永和分行函覆之萬雄公司資金往來明細(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 254-1至254-10頁),然此僅能證明萬雄公司款項在該銀行 流向,亦無法逕以推認被告經中影公司董事會合法授權以中影公司名義簽訂本件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詳後述)。遑論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供稱:95年初之前是萬雄公司跟能仁公司合作經營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當時我錢是投資萬雄公司,95年5月我在進入中影公司後,就轉給中影公司,一樣是將款 項支付給能仁公司,這中間有三個時間點:⑴在93年3、4月到94年12月,能仁公司、萬雄公司有簽合作協議,由萬雄公司、能仁公司合作。⑵95年1月左右萬雄公司認為拖太久, 資金調度有困難,所以後來萬雄公司將契約轉給我,由我直接與能仁公司合作,一直到95年4月。⑶95年5月我進入中影公司將這個投資案轉給中影公司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8頁),苟被告所述投資經過為真,益徵被告顯因個人投 入資金調度困難,為求脫困始於未得中影公司董事會合法授權情況下,擅以中影公司名義簽訂上述「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共同投資開補充協議書」投資案,以利挪用中影公司資金為己解套灼明,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㈣依上所述,被告自95年5月8日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同年7月19日經推選為副總經理)起至95年9月11日經解除副董事長及副總經理職務止之期間內,逾越授權以盜用所保管中影公司及董事長蔡正元印章,先後提領中影公司資金及簽發支票,供作其擅自代表中影公司與由張有諒代表之能仁公司等3家公司簽訂「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共同投資開發補 充協議書」,投資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之投資款、或供己私用款項之犯行,茲論述如下: 1.於事實二、㈠即附件編號㈠所示時間,指示中影公司財務部副理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逾越授權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印章填寫性質為私文書之取款憑條,持向銀行提領中影公司帳戶存款,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再由能仁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有諒應被告要求指示張有諒之司機兼助理莊耀崧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款項,或以被告名義匯至上海商銀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供萬雄公司支付票款、或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張有諒供渠等個人使用、或支付張有諒之廠商工程款,或支付成大教授參與臺中棒球場計劃標案之報酬(詳如附件編號㈠所示)。 2.於事實二、㈡即附件編號㈡所示時間,指示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逾越授權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填寫性質為私文書之取款憑條,提領中影公司帳戶之存款,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及自能仁公司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帳戶提領款項轉帳,或存入被告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戶供個人支用、或匯款至信元企業社林釘輝帳戶作為張有諒支付廠商工程款、或匯款至中信銀桃園分行莊耀崧帳戶再提領供張有諒使用,或嗣由張有諒依被告要求,指示莊耀崧提領現金轉交予被告使用、或以被告名義匯款至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生凱公司帳戶、上海商銀龍山分行吳成麟帳戶、上海商銀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作為支付各該到期支票之用(詳如附件編號㈡所示)。 3.於事實二、㈢即附件編號所示時間,被告指示潘于台偕張有諒司機兼助理莊耀崧前往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結清提領中影公司帳戶所有款項282萬9,000元,因負責人印鑑尚未由「余建新」變更為蔡正元,無法提領,經被告與銀行承辦人員電話聯絡佯稱中影公司欲結清提領該帳戶款項而協商後,潘于台依被告與銀行承辦人員協商之方式,逾越授權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付款人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票號FC0000000號、金額282萬9,000元、票載日95年6月7日之支票, 交予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承辦人員存入銀行兌領282萬9,000元現金,潘于台帶回中影公司交予被告,被告將160萬元交予 莊耀崧轉交予張有諒,餘122萬9,000元留為己用(詳如附件編號所示)。 4.於事實二、㈣即附件編號㈣所示時間,指示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逾越授權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簽署性質為私文書之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以被告執行業務而保管之附表一所示之中影公司定存單質借6億元及 申請開立受款人中投公司、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面額6億 元之臺灣銀行支票,被告支付中投公司,作為購買中影公司股款(詳如附件編號㈣所示)。 5.於事實二、㈤即附件編號㈥所示時間,指示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逾越授權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填寫性質為私文書之取款憑條,提領中影公司帳戶之存款,轉帳存入陳清山帳戶,以陳清山名義分別辦理300萬元、200萬元2筆定存單,並提供該2筆定存單給行政執行署,作為莊婉均個人欠稅擔保用(詳如附件編號㈥所示)。 6.於事實二、㈥即附件編號㈧所示時間,指示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逾越授權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填寫性質為私文之取款憑條,提領中影公司帳戶之存款,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再提領出款項開立受款人耀文電子公司、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之支票作為被告向耀文電子公司購買聯達電子公司股票股款之用;及轉帳存入被告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戶,作為被告支付各該到期支票之用(詳如附件編號㈧所示)。 7.於事實二、㈦即附件編號所示時間,指示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逾越授權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填寫性質為私文書之取款憑條,提領中影公司帳戶之存款,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帳戶,由能仁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有諒應被告要求指示不知情陳櫻櫻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款項,轉帳存入中影公司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戶,繳付被告質借6億元應付之利息,及匯款至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生凱公 司帳戶支付購買預售屋款項之用、匯款至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林金寶帳戶、合作金庫城內分行陳俊卿帳戶再提領現金交付張有諒、匯款至上海商銀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作為支付各該到期支票之用(詳如附件編號所示)。 8.以上各情,業據證人潘于台、陳淑招、張有諒、陳櫻櫻、莊耀崧證述甚詳,並有:⑴中影公司95年5月30日分錄轉帳傳 票、兆豐商業銀行衡陽分行96年3月2日(96)兆衡字第00031號函送之中影公司、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交通銀 行95年5月30日6,000萬元取款憑條(代支出傳票)、同日1,000萬元匯款回條、兆豐銀行桃興分行96年3月7日(96)兆 銀桃興字第0030號函送之能仁公司開戶資料及95年4月迄今 之交易往來明細、95年5月30日入戶轉帳科目明細查詢、兆 豐銀行桃興分行95年6月1日480萬5,000元取款憑條(代支出傳票)、95年6月1日480萬5,000元現金單筆大額異動登錄表、兆豐銀行桃興分行95年6月1日303萬1,682元取款憑條(代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匯款回條、上海銀行龍山分行96年3月2日上龍字第32號函送之中影公司及萬雄公司95年4 月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兆豐銀行桃興分行95年6月2日25萬元取款憑條、95年6月2日50萬元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95年6月7日140萬元取款憑條、95年6月7日140萬元現金單筆大額異動登錄表(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207至229頁);⑵中影公司95年6月30日分錄轉帳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96年3月2日(96)兆衡字第00031號函送之中影公司交易明 細(95年5月24日至95年7月24日)、存摺交易明細(95年6 月27日至95年7月17日)、兆豐商銀桃興分行96年3月7日( 96)兆銀桃興字第0030號函送能仁公司之95年4月迄今交易 明細、存摺明細、95年6月30日入戶轉帳科目明細查詢、兆 豐商業銀行衡陽分行96年4月12日(96)兆衡字第0066號函 送能仁公司95年6月30日207萬5,000元取款憑條、95年6月30日100萬元存款存入憑條影本、95年6月30日50萬元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95年6月30日57萬5,000元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95年7月3日15萬90元取款憑條影本、95年7月10日246萬8,290元取款憑條、95年7月10日8,200元匯出匯款申請書、95 年7月10日100萬元匯出匯款申請書、95年7月10日146萬匯出匯款申請書、95年7月20日15萬元取款憑條(見臺北市調查 處證據卷第236至255頁);⑶郵局存證信函及支領福利金案報告(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410至422頁)、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5日陳報之「中影公司員工福利委 員會」華南銀行開戶印鑑卡、印鑑變更卡及支票影本(見99偵10943卷第26至30頁)、華南商銀西門分行100年1月28日 華西存字第01000038號函及檢送之95年2月27日、4月18日、6月7日申請變更印鑑等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三第1至42頁) ;⑷中影公司95年7月20日分錄轉帳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 行96年3月2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中影公司交易明細、95年7月20日送金簿、送金簿存根、95年7月20日6億元 取款憑條、受款人為中投公司之台支支票、中影公司存摺影本(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271至278頁)、兆豐銀行衡陽分行100年2月10日(100)兆衡字第006號函送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7月20日以定存單質借新臺幣6億元之設質借款與撥款流向等相關資料影本(見原審卷三第43至132頁)、100年3月30日(100)兆銀衡字第019號函及檢附之 相關資料(見原審卷六第4至75頁);⑸95年7月25日支付辦公大樓預付款便條簽呈、中影公司95年7月25日現金支出傳 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6年3月2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中影公司交易明細、95年7月25日1,500萬元取款憑條、中影公司存摺影本、兆豐商銀桃興分行96年3月7日(96)兆銀桃興字第0030號函送能仁公司之95年4月迄今交易明細、 95年7月25日1,000萬元存款存入憑條(代收入傳票)、95年7月25日1,000萬元收入傳票、兆豐銀行桃興分行95年7月25 日1,000萬元轉帳傳票、95年7月25日1,000萬元傳票、交通 銀行衡陽分行95年7月26日250萬元取款憑條、交通銀行大額通貨申報資料建檔、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5年7月26日750萬元傳票、95年7月26日750萬元取款憑條、能仁公司存摺影本、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5年7月26日450萬元匯款回條(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280至297頁)、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9年12月23日(99)兆衡字第208號函及檢送之95年7月25日交易傳票(見原審卷二第45至49頁);⑹中影公司95年7月27日分錄 轉帳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6年3月2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中影公司交易明細、中影公司存摺影本、交通銀行衡陽分行95年7月27日4,200萬元存款存入憑條、95年7月27日4,200萬元取款憑條、兆豐商銀桃興分行96年3月7日(96)兆銀桃興字第0030號函送能仁公司之95年4月迄今交易明 細、交通銀行桃興分行95年7月28日3,505萬元取款憑條、兆豐銀行95年7月28日3,505萬元本行支票申請書、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6年3月2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315至327頁);⑺中影公司95年8月25日分錄轉帳傳票、兆豐銀行衡 陽分行96年3月2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中影公司交易明細、中影公司存摺影本、兆豐商銀桃興分行96年3月7日(96)兆銀桃興字第0030號函送能仁公司之95年4月迄今交 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定期性借款質借利息收據、華南銀行西門分行540萬元支票(見臺北市調查 處證據卷第391至399頁);⑻中影公司95年8月25日分錄轉 帳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6年3月2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中影公司交易明細、中影公司存摺影本、兆豐商銀桃興分行96年3月7日(96)兆銀桃興字第0030號函送能仁公司之95年4月迄今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兆豐銀行衡陽 分行定期性借款質借利息收據、華南銀行西門分行540萬元 支票(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391至399頁);⑼上海商銀龍山分行99年8月18日上龍山字第0990000132號函送萬雄公 司之支票影本35紙、兆豐商銀衡陽分行99年8月23日(99) 兆衡字第159號函送之客戶莊婉均之帳戶支票8紙、華南銀行西門分行99年8月20日華西存字第09900265號函送之客戶生 凱公司帳戶支票5紙、兆豐銀行桃興分行99年9月1日(99) 兆銀桃興字第00279號函送客戶能仁公司交易明細及相關傳 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9年11月11日(99)兆衡字第200號 函送客戶能仁公司帳戶交易傳票13紙(見原審卷一第105至 119、121至135、137至140、155至168頁)、兆豐銀行衡陽 分行99年12月14日(99)兆衡字第0209號函及檢送之交易傳票8紙(見原審卷二第36至44頁)、臺北富邦龍山分行100年2月17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1003300004號函送之客戶中影 公司95年7月1日至95年9月30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38 至4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挪用中影公司資金供己私用之犯行,足堪認定。 ㈤被告前雖辯稱:自中影公司帳戶所匯前揭款項,係中影公司與能仁公司、深緣公司、近江公司共同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所支付投資款及中影公司支付予萬雄公司拆遷費用,均事先獲得中影公司董事長蔡正元同意而借支之款項,且中影公司投資後,原萬雄公司支付資金應返還萬雄公司,並無挪用中影公司資金云云。然查: 1.被告所辯:中影公司與能仁公司、深緣公司共同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云云,固有卷附被告分別以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及以中影公司代理人身分由中影公司與能仁公司、近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深緣公司分別簽訂之於95年5月20日 「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僅記載95年未載月日之「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及其於本院更一審時提出張有諒以近江醫院籌備處名義於95年1月25日以近籌字第1682號函發文 給桃園縣衛生局函文(主旨:有關本院床位展延事宜)為證(見96偵續168卷二第62至67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14至215、234頁),證人即能仁公司、深緣公司、近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有諒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原先以能仁公司投資近江醫院開發案,並以深緣公司投資臺中棒球場企畫案,因後來我資金不足,莊婉均與我接洽時出示持有中影公司股權82.56%資料,我希望她代表中影公司投資我的案子 ,後來與中影公司簽約約定投資2億元云云(見本院上訴審 卷二第39至40頁),繼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莊婉均之間的投資合作主要標的是近江醫院、台中棒球場;一開始是萬雄公司跟能仁公司合作投資近江醫院,莊婉均是萬雄公司的大股東,能仁公司和近江醫院原先都是我的公司,近江醫院以後是由能仁公司管理,後來莊婉均又介紹了中影公司來合作;過程中有先在95年5月20日簽訂「共同投資開發 預約書」,後來還有在江輝雄會計師那邊簽訂「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萬雄公司先前所投資之款項應由中影公司歸還該公司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84至187頁),依張有諒前揭證述,被告先前係以萬雄公司投資張有諒為實際負責人之能仁公司投資近江醫院開發案及以深緣公司投資臺中棒球場企畫案,而上開近江醫院籌備處函文中說明四、「本案之新承購業者已投入2.8億元新臺幣取得原近江公司所屬 近江醫院產權及債權,並備齊後續開業所需資金約2億元。 」一節,張有諒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述:所謂「新承購業者」即是萬雄公司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88頁),據 此,苟認張有諒所述為真,則萬雄公司投入資金已達2.8億 元,並已備妥開業資金2億元,然無論依「共同投資開發預 約書」或「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所載中影公司投資金額均為2億元,顯低於萬雄公司已投入之2.8億元,況「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或「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內容均無任何條款約定需由中影公司返還萬雄公司已投入資金,足見被告辯稱:中影公司取代萬雄公司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應返還萬雄公司已投入之金額云云,與事實不符。遑論被告無法提出萬雄公司投資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之投資案相關證明文件,暫不論如此鉅大金額投資案,被告竟提不出萬雄公司投資相關文件,甚且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依被告聲請向張有諒調閱萬雄公司投資上開2標 的相關文件資料,張有諒先於104年8月11日具狀陳稱:因近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待本月底返國後,將儘速陳報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53至253之1頁),惟均未陳報,迨於105年5月31日經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傳喚其作證,先證稱:「(是 否有攜帶本院105年5月12日函所示萬雄公司與近江醫院簽訂合作經營契約等相關資料到庭?)我怎麼找都沒有第二份了,因為這些資料之前我在中影案都已經提供給法官,我找了好久怎麼都找不到,…。」嗣改稱:「(你在跟萬雄公司談合作時是否就已經簽了合作書面?)一定是有,具體內容已經不記得,因為東西(資料)不在我身上;我會說『一定是有』,是因為我自己都沒有把握,但我認為應該是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83、185頁),足徵張有諒證述語多閃爍、隱晦不明,已見情虛,真實性實非無疑。遑論如此龐大投資案被告、張有諒均無法提出萬雄公司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相關書面資料及資金流向證明,顯悖於事理,況若無書面約定,何以確保雙方權益,益徵被告就此所辯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張有諒此部分證述,顯係曲意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至本院更一審依被告聲請向新光銀行(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調閱萬雄公司在永和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其中資金往來固有與莊富淑(被告原名)、被告為大股東絕色影城等間有資金往來等資料,有該銀行104年6月23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3942號函所附交 易資料明細查詢(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4之1-254之10頁),然此僅能證明萬雄公司與被告個人、被告為大股東之絕色影城等有資金往來,無法遽此推認萬雄公司就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有投入資金,是此等資料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前揭僅記載95年未載月日之「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第10條規定:「本次修正後,甲、乙雙方之一切權益與義務概以本約為基準,雙方於95年5月所簽立之協議如與本協議有 不相一致之部分,蓋(概)依本協議為主。」(見98偵續168卷二第66頁),此情,張有諒亦證稱:中影公司負責出資2億元及監督工程完成,能仁公司負責興建醫院及院務管理執行,能仁公司已出資9億元,雙方於95年5月間,在江輝雄會計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按即95年5月20日簽訂「共同投資 開發預約書」),後來又在江輝雄會計師事務所再簽訂一份補充合約書(按即「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中影公司代表簽署人均為莊婉均等語(見98偵續168卷一第123頁反面),復證稱:大約於95年1月間,莊婉均曾與我和近江醫 院債權人王上厚,簽署代償近江醫院債務協議書;另於95年7月17日簽訂「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我後來為了要 確保近江醫院等投資案的權益,才要求莊婉均以中影公司代理人身分和我簽署「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莊婉均當時堅持要註明95年5月簽立協議(按即「共同投資開發預 約書」)等語(見98偵續168卷二第43頁反面)。參諸被告 就代償近江醫院債權人王上厚一節亦供稱:我投資近江醫院及臺中棒球場之款項,係以開立支票方式給債權人王上厚及廠商等二胎房貸的債權人,取回債權憑證等語(見98偵續 168卷二第116頁反面至117頁)。張有諒亦證稱:莊婉均與 我共同投資近江醫院等開發案,實際交付的投資款就是莊婉均與近江公司的債權人王上厚簽訂債權折讓協議書,莊婉均交付給王上厚1,250萬支票以償還近江公司債務等語(見98 偵續168卷二第161至162頁)。再參照卷附「共同投資開發 補充協議書」簽訂日期僅書寫「95年」,月、日均空白,酌以被告以喜足天公司、寰利公司代表人身分向近江公司之債權銀行即世華銀行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要約書」之日期為95年7月14日,與近江公司之債權人王上厚簽訂代為清償 近江公司欠款4,500萬元債務之「協議書」日期為95年7月17日相近,有「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要約書」、「協議書」在卷可稽(見98偵續168卷二第 62至67、69至72頁),足證張有諒所述簽訂「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之日期為95年7月17日,堪可採信。據上,被 告未經中影公司董事會合法授權逾越權限先後與能仁公司、近江公司、深緣公司簽訂「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自對於中影公司不生效力,無從作為被告私自挪用中影公司資金之合法權源。是被告辯稱:附件編號㈠95年5月30日、編號㈡95年6月30日由中影公司帳戶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之款項係中影公司與能仁公司、深緣公司共同投資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而應支付之投資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甚者,被告以喜足天公司、寰利公司代表人身分與王上厚簽訂協議書,代償近江公司債務,而交付發票人係萬雄公司之1.發票日95年7月 31日(票號:0000000)、面額350萬元,2.發票日95年10月31日、面額400萬元(票號:0000000),3.發票日95年12月31日、面額500萬元(票號:0000000),計1,250萬元支票3紙予王上厚,此有協議書與支票3紙在卷可稽(同98偵續168卷二第70至71、74至77頁),票號:0000000之支票係由95 年7月31日自臺北富邦龍山分行中影公司帳戶提領650萬元匯至上海銀行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之款項所兌現(詳如附件編號㈨),此亦有95年7月31日支付購屋預付款便條簽呈、 萬雄公司上海龍山650萬元便條紙、中影公司95年7月31日現金轉帳傳票、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96年3月7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963300024號函送中影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銀龍山分行96年3月2日上龍96字第32號函送中影公司及萬雄公司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95年7月31日650萬元匯款委託書、95年7月31日350萬元匯款委託書在卷可證(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329至330、332至337頁)。足見有關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等投資案,被告個人未曾支付任何款項至明,其投入資金均係未經中影公司董事會合法授權,擅自挪用中影公司資金無訛。 3.被告復辯稱:我購買的中影公司股權合計達82.56%,簽約 後雖股權並未一次給付給我,然依與中投公司之約定,我已實際取得經營中影公司及擔任董事的權利,五席董事中,我、蔡正元與莊名葳就超過半數,中影公司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案,我們3人私下均有討論且同意投資,已超過董 事人數半數,只是未舉行正式董事會。我代表中影公司與能仁公司簽訂開發協定書,過程可能不夠嚴謹,但並非未經授權及私自為之云云;辯護意旨亦辯以:依「不當黨產委員會資料卷」中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真相─中影股權交易案始末」、「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檢查報告書」、「莊婉均於95年7月18日指示 中投公司交付中影公司股票之書面」、「阿波羅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務部協理潘于台於96年1月19日向中影公司當 時副總經理李駿德提出之書面報告」及「中影公司『取得或取分資產處理準則』修訂對照表」等資料,足認被告於95年7月20日業已取得中影股權82.56%,而非僅持有17.56%, 自得以中影公司名義對外簽約及為資金調度等行為,且被告既為實際所有人,其本於個人已取得中影公司股權之認知,據以行使職權,而無逾越授權行為云云。然查,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2條起至第207條對於董事之召開、決議及作成議事錄及中影公司章程第四章對於董事會之董事選任、召開、人數、職權、會議決議等均有規定,足證須依法定程序召開之董事會所作決議,始具有法定效力。而被告係於95年5月8日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並於95年7月19日另經推舉擔任副 總經理),至95年9月11日遭解除副董事長、副總經理職務 ,中影公司於兆豐銀行衡陽分行等銀行帳戶款項亦先後於95年5月30日、95年6月30日、95年7月25日、95年7月27日、95年8月1日、95年8月24日、95年8月25日、95年9月4日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其中95年8月1日亦匯入深緣公司帳戶350萬元 ),業如前述,上開期間中,中影公司係於95年5月8日、同年5月23日、6月24日、7月14日、7月19日、7月28日、9月11日召開董事會,然並無中影公司與能仁公司、近江公司、深緣公司共同投資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之議案提出於上揭期日召開之董事會討論相關紀錄,此有中影公司95年5月8日第42屆第4次董事會、95年5月23日第42屆第5次董事會、95年6月24日第42屆第6次董事會、95年7月14日第43屆第1次董事會、95年7月19日第43屆第1次董事臨 時會、95年7月28日第43屆第2次董事臨時會、95年9月11日 第43屆第2次董事臨時會議議事錄附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 處中影公司95年設立登記卷第44至45頁,98偵續168卷四第 139至167頁),且證人即時任中影公司財務部協理潘于台於偵查時亦證稱:「…95年5月到9月間每星期都會開工作會議,我都有參加,當時有董事長蔡正元及莊婉均主持…」、「(95年5月到9月工作會議有無提到中影要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的事情,或有人提出來報告過?)我印象中沒有…」、「(在你任職中影期間,蔡正元有無跟你提過中影公司要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沒有,在95年9月以前我 很少跟董事長蔡正元有業務往來…」(見98偵續168卷五第 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婉均指示你作工作之前,就你所知,董事長與莊婉均是否會事先有一個會議或是決定,然後由莊婉均指示你做事情?)這部分我不知道,我對整個環境是陌生的,我(95年)5月進去,同年9月出事,這期間我接受指示做事…這個錢要開發土地用的,但是沒有看到相關書面資料或是契約,我就用預支…每次要動用時,莊婉均告訴我做何用途,我等契約來,但是錢要提領了(但未提出契約),所以我只好寫清楚預支,以後要追這些契約,通常是年底前,會計師查帳,我先作成預付…」(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86、89頁反面);證人即時任中影公司企劃部經理兼董事長秘書洪菱霙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中影董事會有無針對中影購買預售屋或是不動產土地,或是要投資興建醫院、棒球場等事情開過會?)董事會沒有討論這些事情…」、「(董事會有無討論過要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的事情?)沒有…」、「(你在中影有無聽過中影要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沒有…」等語(見98偵續168卷五第35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擔任 董事會秘書期間,你曾經有聽過中影公司有要投資龍潭的近江醫院嗎?)沒有…」、「(你在擔任董事會秘書期間,是否聽過中影公司投資臺中棒球場BOT案?)沒有…」、「( 你在董事長秘書期間,是否跟蔡正元參加過上述兩個投資案的會議?)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依潘于台、洪菱霙上開證述,堪認被告所指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投資案,並未經中影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足徵被告知悉無權代理中影公司與能仁公司、近江公司、深緣公司之代表人張有諒簽訂「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竟逾越權限簽訂至明。至證人吳成麟固證述:中影公司95年10月3日董事會有就上述近 江醫院、臺中棒球場投資案提出討論,提到因原先不是用中影公司名義訂契約,因此要將簽約人更改為中影公司,追認莊婉均名義簽訂的投資案及不動產買賣,並指該次董事會議第6案即是所指追認之議案等語(見97偵23836卷第7至8頁,原審卷二第118頁反面、119、121頁),然依95年10月3日中影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5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第6案案由為:「建請投資房地產及股票案,擬投資房地產及股票,授權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辦理簽約事宜,維護本公司權益」(見98偵續168卷四第189頁),顯非吳成麟所指追認之議案,此有中影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5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憑 (見98偵續168卷四第186至189頁),是吳成麟此部分所述 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自無從認定中影公司董事會有決議與能仁公司、近江公司、深緣公司協議簽訂共同投資開發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之事實。是縱被告所辯:我、蔡正元、莊名葳3人,就中影公司投資近江醫 院、臺中棒球場案,我們3人私下均有討論且同意投資云云 非虛,然此僅屬私下意見溝通,依上開說明,亦不足以取代法定董事會之決議,無法認定中影公司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被告執行中影公司投資相關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投資案之進行。是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就此所辯,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4.被告逾越權限即無權代表中影公司簽訂「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業如前述。至證人張有諒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談的時候,到底是以莊婉均個人名義投資,還是以中影公司名義投資?)我當時希望以中影公司投資…我肯定莊婉均有82.56%的股權 ,所以我當然希望她代表中影公司投資我的案子。…」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9頁反面),表示係因知悉被告持有中影公司82.56%的股權,方同意被告代理中影公司投資近江 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云云,證人即草擬「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之會計師江輝雄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雖證稱:95年間莊婉均曾以中影公司代理人身分與近江公司的張有諒在我的事務所,簽署「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但是詳細時間因時隔太久,我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3頁);證人即「 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見證人張權律師雖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不是我草擬的,我記得有一天快下班了,鍾永盛律師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有份協議書要我見證,到95年5月20日當天晚上6點多當事人拿這份「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過來,要我見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04頁)。依張有諒前揭證述,其認為被告可代理中 影公司簽約,係因被告已取得中影公司82.56%股權,主觀 上希望由被告代表中影公司簽約以保障其權益,對於被告究竟有無代表中影公司權限,並不在意,而被告並無代表中影公司簽訂上述2標的投資權限,業如前述,是張有諒證述被 告代表中影公司簽定投資契約,僅係其主觀上期望並非被告真正有代表中影公司之權限。又江輝雄、張權上開證述,因江輝雄僅代為草擬契約,張權僅為「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見證人,對於被告是否真正有權利代表中影公司簽約並不知曉,渠等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有以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身分簽訂「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中影公司代理人身分簽訂「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自難因張有諒、江輝雄、張權上開證述,遽以推認被告有經中影公司董事會合法授權代表中影公司簽約,是渠3人證述均不足以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承上所述,足認被告逾越授權即無權以中影公司副董事長或代理人身分簽訂「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被告自無合法權限動用中影公司資金支付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投資款項。 5.被告雖辯稱:我取得中影公司82.56%股權,為中影公司最 大股東,蔡正元係其委聘之中影公司董事長云云(見96他806卷第23頁,98偵續168卷二第91頁),證人張有諒固亦證稱:莊婉均出示她與羅玉珍、蔡正元與中投公司簽訂的「股權買賣契約書」,我確信她買下中影公司,入主經營中影公司,代表中影公司,董事長蔡正元係莊婉均所聘任云云(見98偵續168卷一第122頁反面,98偵續168卷二第59頁反面), 繼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認為中影公司董事長蔡正元只是莊婉均聘請,他並沒有實際股份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41頁)。苟依被告、張有諒所述,被告既已取得中影公司大部分股權,則被告於95年5月8日擔任中影公司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職務後,自可於之後召開之董事會提出前揭投資案,以其持有大部分股權之優勢,使該項投資案通過決議後執行,以合於中影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職務核決權限辦法」之內控規定,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惟如前述,被告自95年5月8日擔任中影公司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職務至95年9月11日被解除董事、副董事 長職務期間,於95年5月8日第42屆第4次董事會、95年5月23日第42屆第5次董事會、95年6月24日第42屆第6次董事會、 95年7月14日第43屆第1次董事會、95年7月19日第43屆第1次董事臨時會、95年7月28日第43屆第2次董事臨時會、95年9 月11日第43屆第2次董事臨時會,均未提出前揭投資案送請 決議。被告嗣則以「我代理中影公司,跟能仁公司簽…(誰授權你代理中影公司?)蔡正元跟我說我可以做…」、「…我們在一些場合裡面有討論過…都是蔡正元有指示…」等語置辯(見原審卷二第84至85、141頁),惟此不僅與被告前 述稱其係中影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正元係其聘僱擔任董事長之辯解扞格不入,而蔡正元亦否認有授權被告代表中影公司與能仁公司、近江公司、深緣公司簽訂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投資案(見98偵續168卷一第247頁,98偵續168卷三第68至70頁,98偵續168卷五第19頁,原審卷二第66頁)。另張有諒既已知中影公司登記董事長為蔡正元,且稱被告係中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持有大部分股權,蔡正元是被告聘僱之董事長,依理蔡正元應依被告指示代表中影公司簽訂「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然被告竟以中影公司代理人身分簽訂,對此張有諒亦未堅持,實令人疑竇。況依前述被告與羅玉珍以買方身分與中投公司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4至6頁),被告於95年7月20日支付第二期 款予中投公司之前,中投公司僅將中影公司923萬股權過戶 至阿波羅公司名下,占中影公司總股數5,857萬6,500股之 15.76%(4捨5入),足見被告前述所稱其於95年5月8日擔 任中影公司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起即取得中影公司大部分股權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依被告(買方甲)、羅玉珍(買方乙)等人與中投公司(賣方)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所載一、㈠賣買標的「…。其中賣方得處分中影公司總股權數之82.56%…。買方、賣方同意,由賣方將其對中影公司 得處分之股份依買方指定且賣方同意之第三人,有為買方擔任本合約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且賣方及買方同意本合約連帶保證人有優先擔任本合約本條項『買方指定且賣方同意之第三人』之權利。」及三、交易方法:㈠本股權買賣交易時程、㈤各次付款過戶股權數(按共分5次付款:⑴買方支付賣 方簽約金1億5,000萬元。⑵第一次付款金額為4億5,000萬元,賣方應過戶給買方中影公司股權923萬股。⑶第二次及第 三次付款,每次金額均為6億元,賣方應過戶給買方中影公 司股份數額各為923萬股。⑷第四次付款金額為6億4,880萬 9,550元,賣方應過戶予買方中影公司股份數額為999萬7,070股。⑸第五次付款金額為6億9,387萬8,660元,賣方應過戶予買方中影公司股份數額為1,067萬7,364股),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足證被告取得買賣總股權數82.56%,須於全部 價款付清後始取得,否則僅依各該附款期程,被告僅取得實際付款所移轉登記股權數,非謂被告於簽約時即取得該股權買契約書所載總股權數中82.56%灼明,被告於支付第一次 款項即對外宣稱取得總股權數中82.56%股數,與事實不符 。益徵被告於95年7月20日支付第二期款予中投公司之前, 中投公司僅將中影公司923萬股權過戶至阿波羅公司名下, 占中影公司總股數5,857萬6,500股之15.76%,顯見被告實 無從主導董事會決議通過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投資案之權限。 6.另證人張有諒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中影公司負責出資2億元及監督工程完成,能仁公司則負責興建醫院及院務 管理執行…中影公司投入的資金,由我負責收支調度…深緣公司的主要投資事業是臺中棒球場的ROT(RENT)案,就是 由能仁公司的團隊承租現有建築物,從事經營及後續開發,該投資案有和中影公司合作;能仁公司帳戶係莊婉均要求我設立…當時雙方協商後,認為有必要設立帳戶以供匯入投資款作為專款專用…深緣公司帳戶…係應莊婉均的要求,才將帳戶存摺交給她做為臺中棒球場投資款匯入之用云云(見98偵續168卷一第123頁反面至124頁,98偵續168卷二第46頁正、反面),又證稱:我當時因正缺乏資金,所以才開始和莊婉均接觸購買近江醫院之事,能仁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醫院管理及規劃業務,深緣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育樂事業開發業務,因受近江醫院虧損影響,該2家公司營業即處於停滯狀 態云云(見98偵續168卷一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復於本 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與中影公司約定,由中影公司投資2 億元,近江醫院未完成的工程實報實銷,而臺中棒球場的部分包括人事物也是實報實銷,莊婉均負責保管能仁、深緣公司銀行存摺,我負責保管印章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40頁)。參以被告亦供稱:能仁公司張友誠(張有諒)已經規劃一段時間,後來近江醫院因為有財務問題,找我合作,以2億元金額,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這兩家標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然如前所述,被告指示潘于台:⑴於95年5月30日自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中影公司帳戶提領1,000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後,95年6月1日即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303萬1,682元匯至被告經營之萬雄公司帳戶,供到期之支票兌領票款用,另提領現金480萬5,000元,其中300 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使用,其餘由張有諒使用,95年6月2日又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215萬元,其中50萬元匯至萬雄公司 帳戶,供到期之支票兌領票款用。⑵於95年6月30日自兆豐 銀行衡陽分行中影公司帳戶提領500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 ,同日即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207萬5,000元,其中100萬元 轉帳入被告帳戶,107萬5,000元由張有諒使用,95年7月3日提領15萬90元匯至由被告負責營運之富仙境公司,97年7月 10日又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246萬8,200元,分別匯8,200元 、100萬元、146萬元至被告負責經營之生凱公司、友人吳成麟、被告負責經營之萬雄公司帳戶,供被告所使用之到期支票兌領票款用。⑶於95年7月25日自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中影 公司帳戶提領1,000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95年7月26日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250萬元,其中210萬1,554元交由被 告繳交欠稅款,其餘39萬8,446元則由張有諒使用,又分別 提領300萬、450萬元匯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欠稅款專戶繳交被告經營之喜足天公司及被告本人之欠稅款。⑷於95年7月27日自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中影公司帳戶提領3,500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同日即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3,500萬元申請開立3,500萬元台支支票,供被告向耀文電子公司購買聯達電子公司股款之用。上開支出顯非用於被告所稱以中影公司副董事長或代理人身分與張有諒代表之近江公司、能仁公司、深緣公司簽訂之「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之共同投資開發標的(見98偵續168卷二第62至63頁)。又被告於調詢中亦稱:聯達電子公司 的未上市股票登記在何人名下,我一時記不起來,目前股票存放在我家中保險箱等語(見98偵續168卷二第119頁),且前揭股票並未登記在阿波羅公司名下,亦未登記在中影公司名下,亦有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8日元(100 )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阿波羅公司95年度資產負債表(見 原審卷四第56至66頁)、中影公司99年5月28日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98偵續168卷五第53至54頁)。⑸於95年8月1日自 臺北富邦龍山分行中影公司帳戶分別提領400萬元、350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及匯至深緣公司帳戶,95年8月4日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56萬5,973元轉帳存入中影公司帳戶繳交 被告質借利息,於95年8月8日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300萬元 轉帳存入被告帳戶,供被告所使用到期支票兌領票款之用,95年8月7日自深緣公司提領300萬元,轉帳存入130萬元至被告帳戶,匯170萬元至何昆樺帳戶,95年5月11日又自深緣公司提領10萬元,以被告父親名義匯款至蔡鈞豪帳戶。⑹於95年8月24日自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中影公司帳戶提領500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同日即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74萬349 元轉帳存入中影公司帳戶,繳交被告質借利息,95年8月25 日又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103萬5,709元、21萬8,837元,分 別匯至被告經營之萬雄公司、生凱公司帳戶,供到期支票兌領票款用。⑺於95年8月25日自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中影公司 帳戶提領1,300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95年8月29日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18萬7,816元轉帳存入中影公司帳戶繳交 被告質借利息,提領540萬元匯至被告經營之生凱公司帳戶 ,供到期支票兌領票款用,95年8月30日自能仁公司帳戶提 領50萬元匯至被告友人林金寶帳戶,提領61萬9,968元匯至 陳俊卿帳戶再提領出交予張有諒使用,95年8月31日又自能 仁公司帳戶提領1,051萬6,580元,匯至被告經營之萬雄公司帳戶,提領10萬5,166元匯至被告經營之生凱公司帳戶,供 到期支票兌領票款用。⑻於95年9月4日自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中影公司帳戶提領2,450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同日 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290萬元,分別匯150萬元、15萬元至萬雄公司帳戶、被告帳戶,現金125萬元交由被告使用,95年9月6日又提領1,966萬7,800元存入臺北富邦銀行繳交被告購 買中影增資股票之股款,開立8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95年9 月7日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10萬元匯至安泰銀行景美分行被 告帳戶,繳交被告之信用卡費,95年9月11日提領104萬元,95萬7,200元交予被告,8萬2,000元繳交萬雄公司租賃稅款 ,另提領8萬元交予被告使用等情。由上可知,匯入能仁公 司帳戶及深緣公司帳戶之款項共1億1,500萬元,其中8,888 萬1,462元於匯入當日或翌日或數日後,即被提領出或匯入 被告所經營之萬雄公司、生凱公司或被告帳戶,供被告個人及所經營之公司使用,另662萬8,446元則由張有諒提領使用,1,504萬8,262元是供被告、張有諒所使用之支票兌領用,依張有諒之證述用於工程款之數額為295萬元,因為近江醫 院之工程欠款為900萬元(見98偵續168卷二第44至46頁)。尤有甚者,張有諒陳稱:將由中影公司帳戶轉帳存入、匯入能仁公司帳戶、深緣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莊婉均保管等語(見98偵續168卷二第46頁正、反面),皆與張有諒 上述缺乏資金找人投資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專款專用及資金由其調度使用之情相違。再參酌證人潘于台證稱:莊婉均通常都是下午1、2點才到公司,每次請款都是非常急迫,有時絕色影城會計廖彩琳會直接到中影公司等莊婉均批示請款,然後直接將支票取走…通常都是莊婉均直接指示我辦理請款,我再轉請會計製作傳票等語(見98偵續168卷一第92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些資金 都是下午1點多莊婉均交代,銀行3點半關門…我便條紙給莊婉均簽後,就給出納小姐,就跑3點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92頁反面、第97頁反面),及參酌前述轉帳存入能仁公司之款項大多均係當日、翌日或數日即被提領或轉出供被告及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使用,堪認該等款項,顯均係臨時急用而支出,亦與共同開發投資,對於工程進度及所需資金運用已有規劃之常態情形有違,堪認被告辯稱:確有代理中影公司與張有諒代表之近江公司、能仁公司、深緣公司簽訂共同開發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前揭由中影公司銀行帳戶提領轉帳存入、匯入能仁公司、深緣公司帳戶之款項均係投資款云云,均悖於常理,且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7.另依被告所述,附件編號㈠、㈡、㈢、㈤、㈧、㈨、㈩、、、所示,自中影公司銀行帳戶提領轉帳、匯出之款項均係投資款(見原審卷一第60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8頁 ),惟如前述,附件編號㈢編列支出會計科目為「預付購地土地款」,此部分款項係直接提領現金供作被告家屬購買中影公司增資股款,及匯至被告帳戶供其使用支付中華開發信託受託財產專戶之支票兌領票款,附件編號㈨編列支出會計科目為「支付購屋預付款」,此部分款項係提領匯至被告所經營之萬雄公司及被告帳戶,供各該帳戶支付巨業帆布公司等到期支票兌領票款用,與所編列之支出會計科目「預付購地土地款」、「支付購屋預付款」均有不符;附件編號㈠、㈡、㈤、、、係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附件編號㈧所提領之4,200萬元,其中3,500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附件編號㈩所提領之1,000萬元,其中400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350萬元匯至深緣公司帳戶,250萬元匯至張有諒之友人葉嘉銘帳戶。被告辯稱:前開存入能仁公司、深緣公司帳戶之款項,是我、張有諒共同開發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之投資款云云,然稽之既是共同開發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之投資款,則所編列支出會計科目及支領之流程應會相同,惟觀之附件編號㈠、㈡、㈣、㈥、㈧、編列之支出會計科目為「土地開發基金」,附件編號㈤編列之支出會計科目為「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附件編號㈦、㈨、㈩、編列之支出會計科目為「支付購屋預付款」,附件編號㈢、編列之支出會計科目為「預付購地款」,同係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共同開發投資款,編列之支出會計科目卻有「土地開發基金」、「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支付購屋預付款」、「預付購地款」不同支出名目,且僅附件編號㈤、㈩、、有中影公司財務協理潘于台簽擬經被告批核之便條簽呈,附件編號㈠、㈡、㈧、支出之款項,業據證人陳淑招證稱:事後補切(分錄轉帳傳票)的都沒有附件,當時切的就有便條簽呈或是便條紙;我們有發生事情,就是挪用資金被發現,潘于台叫我們把一些事實補切到傳票,這是後來潘于台副總叫我補切進來,因為錢出去我不知道,也沒有製作傳票,我也沒有經手事後要我補切的等語(見98偵續168卷二第143頁,原審卷四第9至12頁),而未依通常正 常流程簽核支出,係款項支出後才補做分錄轉帳傳票,且未附任何憑證。再者,證人即出納陳淑招就潘于台如何依莊婉均指示要其辦理付款手續,亦明確證述:「…莊婉均以預支土地開發基金、預付購屋購地款及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等名目…支領公司資金過程,並不符合正常會計作業程序,我是依據財務部協理潘于台以下條子方式,指示我辦理付款手續…中影公司都是依照正常會計程序辦理支付款項,任何付款均需具備正式憑證,如發票或契約書或簽核公文等,但莊婉均到任後,完全未依照正常程序辦理會計作業…」、「…(中影公司相關部分款項支出標準流程為何?)業務單位有簽呈,或是請購單或是請辦單,依金額大小照職務核決權限表給最高的主管批核,批核者看是總經理或是董事長,然後就進行採購或是相關程序,譬如買東西,貨物進來後驗收付款,到最高主管之前,在我上面還有財務主管,不需要會其他單位,然後再給董事長或是總經理…按照中影公司的標準流程,像這張傳票的流程在簽呈付款、用印都需要經過層層簽核,印鑑章分3個人保管,經過這些程序才會出去,簽呈下 面還要附一些憑證…」等語(見98偵續168卷一第157頁反面、159頁,原審卷四第8頁反面、11頁),及卷附之中影公司簽辦單(見98偵續168卷二第20頁),由承辦人員詳述款項 用途(記載主旨、說明),並在承辦單位欄簽名,經單位主管簽核、會辦單位加註意見後,呈決行主管批核,與前揭附件編號㈢、㈤、㈨、㈩、、款項支出所附之便條簽呈,均是由潘于台書寫:「奉示支付購地之預付土地款現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擬由臺北富邦龍山分行支付,改由上海銀行龍山分行支付」、「奉示支付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整(提支現金)」、「奉示支付預付購屋款計新臺幣1,000萬元整(由臺北富邦銀行出帳、付現)」、「奉示支 付購屋預付款計新臺幣1,000萬元」、「奉示支付預付購地 款計新臺幣500萬元整(兆豐銀衡陽支付)」、「奉示支付 預付購地款計新臺幣2,600萬元整(兆豐銀衡陽分行支付) 」等內容,及簽送被告核章之便條紙甚為簡略之情形(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263、280、329、342、381、401頁),完全不同,而前開簽辦單之決行欄即是由被告核章,可知被告對於中影公司款項支出流程自知之甚稔,竟捨正常簽核程序支用中影公司款項,益見附件編號㈠、㈡、㈢、㈤、㈧、㈨、㈩、、、所示款項支出均係被告擅自挪用,被告就此所辯均屬投資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8.關於附件編號㈣所示款項支出一節,被告辯稱:中投公司要求提早一星期支付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價金第2次付款,我尚 未籌足,向蔡正元反應,因中影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於95年7月14日已通過減資案,蔡正元建議其以所持有價值12億元 之中影公司股票向中影公司質借6億元,俟減資款核撥後, 再以減資款償還欠款,有經過董事開會云云(見96他806卷 第26、116頁,98偵續168卷二第142頁,原審卷一第60、63 頁,原審卷二第136頁反面至137頁反面),另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均辯稱:我依照蔡正元安排,先由我向中影公司借支款項,提前支付價款予中投公司,再以減資款逕行墊還中影公司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6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其辯護意旨以前詞置辯。然查,中影公司確實於95年6月24日第42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7億6,152萬500元,同時辦理公司減資7億6,152萬500元,95年7月14日中影公司9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以前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提撥新臺幣15億2,304萬1,000元轉充股本及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次辦理現金增減資退還股本新臺幣15億2,304萬1,000元,有關增加減少股本案相關事宜,授權董事會全權辦理,並於同日中影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1次董事會提出討論,決議通過當日股東 臨時會提出之增減資案,且除權基準日及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依法處理,而於95年9月11日第43屆董事會第1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第1次現金增資之增資基準日為95年9月13日,95年第1次以前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轉增資之增資除 權配股基準日為95年9月21日,第1次現金減資退股款除權基準日為95年9月22日,自95年9月17日至95年9月22日停止股 票轉讓過戶登記,95年第1次以前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 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數計7,615萬2,050股,金額計新臺幣7 億6,152萬500元,配股率為130%。第1次現金減資退還股款之股數計7,615萬250股,金額計新臺幣7億6,152萬500元, 每股退還股款計新臺幣5.65元,減資比率為56.52%各節, 有中影公司95年6月24日第42屆第6次董事會議議事錄、中影公司95年7月14日9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95年7 月14日中影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1次董事會議議事錄、95年9月11日第43屆董事會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96他806卷第243至246頁,96偵續168卷四第142至147、162至166頁)。而對於中投公司要求提早一星期支付中影公司股 權買賣價金第2次付款款項乙事,亦據證人蔡正元、中投公 司一般事業部經理曾忠正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9、15頁 反面)。然蔡正元否認有建議或指示被告以所持有之中影公司股票向中影公司質借6億元以支付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影股 權之第2次款,俟減資款核撥後,再以減資款償還欠款乙事 (見98偵續168卷一第65至66頁,98偵續168卷三第66、68頁,98偵續168卷五第19頁,原審卷二第64頁正、反面、72頁 正、反面);證人潘于台亦證稱:「…(提示95年7月20日 分錄轉帳傳票,以定存質借預支土地開發基金6億元係何意 ?)中影公司有定存單,向銀行質借6億元出來,莊婉均跟 我說買土地,所以我叫會計人員這樣記,因為沒有單據所以用預支,莊婉均說年底結帳會提單據給會計…」、「(蔡正元知道以定存質借6億元的事情?)不知道,因為我直接對 莊婉均負責,沒有跟蔡正元報告…」、「(公司有無就該筆款項開會?)沒有…」等語(見98偵續168卷二第164至165 頁)。且被告於95年5月8日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至95年9月11日遭解除副董事長職務,期間中影公司於95年5月8日 、同年5月23日、6月24日、7月14日、7月19日、7月28日、9月11日召開董事會,並無同意被告得以附表一所示中影公司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之定存單質借6億元,供其個人支付向 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第2次付款之相關會議紀錄,此 有中影公司95年5月8日第42屆第4次董事會、95年5月23日第42屆第5次董事會、95年6月24日第42屆第6次董事會、95年7月14日第43屆第1次董事會、95年7月19日第43屆第1次董事 臨時會、95年7月28日第43屆第2次董事臨時會、95年9月11 日第43屆第2次董事臨時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見臺北市調 查處中影公司95年設立登記卷第44至45頁,98偵續168卷四 第139至167頁)。又依前述被告與羅玉珍以買方身分與中投公司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見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4至6頁),各期股份價金繳付之日期為:簽訂當日95年4月27日交付1億5,000萬元,第一期款4億5,000萬元( 連同簽約金1億5,000萬元,共6億元)於95年5月27日交付,第二期款6億元於95年7月27日前交付,第三期款6億元於95 年10月27日前交付,第四期款6億4,880萬9,550元於96年4月27日前交付,第五期款6億9,378萬8,610元於96年8月27日前交付。可知被告於95年7月20日支付第二期款予中投公司之 前,被告僅支付第一期款6億元給中投公司,中投公司亦僅 將中影公司923萬股權過戶至阿波羅公司名下,占中影公司 總股數5,857萬6,500股之15.76%(4捨5入),足見被告所 取得之中影公司股份價值為6億元,而非12億元,亦即被告 與蔡正元並未持有足以主導董事會通過決議之大多數股權,其2人合意協商之事項並不能取代董事會決議之機制。何況 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明文規定,除「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 有業務往來。二、公司間與行號開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外,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參諸附件編號㈣款項之支出,未依正常流程簽核支出,被告直接吩咐中影公司財務協理潘于台將附表一所示之中影公司定存單持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質借6億元開立臺灣銀行支票,交予被告支付其個人向中投公 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價金,款項支出當時中影公司帳冊無任何支出紀錄,嗣後才補做分錄轉帳傳票,記入帳冊等情,已據證人即中影公司出納陳淑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9 至10頁反面),顯然被告刻意掩飾以附表一所示中影公司定存單質借6億元開立臺灣銀行支票,供支付其個人向中投公 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價金之事實。另參以被告與蔡正元、羅玉珍於95年4月27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 定,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第二期款由被告籌措支付,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款始應由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程序取得之資金支付(見98偵續168卷二第122頁);又被告所指借貸6億元而提供設質之中影公司股票則係95年9月間才交給蔡正元一節,亦據其供述在卷(見98偵續168卷 二第144頁),益徵被告係擅自挪用附表一所示中影公司定 存單質借6億元,以支付其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 第二期款,是被告及其辯護意旨所辯:被告並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銀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云云,並不足採。 9.證人吳成麟固於偵查時證稱:我知道莊婉均有向中影公司借支6億元去支付向中投公司買中影股票的錢,因為當時中投 公司在資金調度上發生困難,這是蔡正元告訴我的,他說中投公司發生財務缺口,希望莊婉均購買中影公司的買賣價金能夠提早支付,當時在95年6、7月股東會和董事會都通過中影公司的減資,當時從莊婉均名下的股權去看,大概有11億多的減資款,所以就先跟中影公司借了6億元,先支付給中 投公司,等到減資款下來,就可以沖銷掉等語(見96偵23836卷第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記得檢察官的意思是莊婉均要去借6億元,我是不知道的,我是在95年9月間蔡正元跟我說莊婉均要去借款,他說付6億元現金,後面減 資款去付這些款項,我才認為蔡正元知道,若是他不知道,不可能跟我說那時候潘于台把會計科目送錯了,是要改成應收帳款,因為這兩個意義是完全不同的,應收帳款是公司借出去的,蔡正元若是不知道,不可能告訴我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反面)。證人郭台強雖於偵查中證述: 在買賣合約內,蔡正元說主要設計是簽約金加第一期付款後,其他款項都是用減資及處分資產收入來支付,當初蔡正元有講契約設計可以用減資款來支付第二期以後的價款,是他向我提,在他向我提6億時,他有講大概的情況,蔡正元提 過交易買賣只要拿出第一期的6億款後,就可以用公司減資 款來付給股東支付第二期價款,再處分中影八德大樓、中影文化城、新世界大樓三大資產的價款可以再發給股東來支付後面3期的尾款等語(見98他2193卷第38、43、89頁)。然 查: ⑴按「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轉述之「傳聞證言」,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又證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依證人吳成麟上開於偵查中證述:我知道莊婉均有向中影公司借支6億元去支付向中投公司買中影股票的錢,這是蔡正元 告訴我的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95年9月間 蔡正元跟我說莊婉均要去借款,他說付6億元現金,後面 減資款去付這些款項,我才認為蔡正元知道等語。前者吳成麟於偵查中證言,係聽聞自蔡正元轉述,為傳聞證言,且該「傳聞證言」亦未具備特別可信性,依上開說明,無證據能力。後者吳成麟於原審證述「我是在95年9月間蔡 正元跟我說莊婉均要去借款,他說付6億元現金,後面減 資款去付這些款項」,顯係聽聞蔡正元轉述,復證述「我才認為蔡正元知道」亦係基於聽聞蔡正元轉述,所作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非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是吳成麟此部 分證詞,不足以援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郭台強固於偵查中曾為上開證述,然其在偵查中亦同時證稱:「(處分資產及減資,有無向你確定時程?)合約內均有設定。」、「(所以當初蔡正元有講依契約設計可以用減資款來支付第二期以後的價款?)是,是他向我提,在向我提6億元時,他有講大概的情況。」、「(他 有講到他的購買是用減資款和土地處分價款來支付中影公司股權買賣的價金?)是。」等語(見98他2193卷第38、43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3個人,你〈按 郭台強借名其妻羅玉珍簽訂〉、蔡正元、莊婉均訂了一個契約〈按即「合作協議書」〉就是籌措股款的錢,前2期 就是莊婉均付,後面就是蔡正元用中影公司增減資款來付款,不夠的錢莊婉均補,是否知道?)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頁反面),復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述:中影公司在我實際支付第三、四、五期股款前就已減資,我沒有權利領取減資款,我在原審證述內容都實在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08至209頁)。而被告於與蔡正元、郭台強在同次偵查庭,經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蔡正元有講到他的構想是用減資款和土地處分價款來支付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價金?)是,蔡正元說服我們也是這樣講的,…」等語(見98他2193卷第43頁)。依郭台強證述及被告供述內容觀之,蔡正元於與被告、羅玉珍簽訂「合作協議書」前縱以可用中影公司減資款和土地處分價款來支付第二期以後股款,亦僅是蔡正元在簽約前說服莊婉均、郭台強之構想,並未明文規定於三方所簽訂「合作協議書」內,故三方間出資方式,仍應以「合作協議書」明文規定為依歸(詳後述),此觀之郭台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蔡正元、莊婉均簽訂「合作協議書」,就是籌措股款的錢,前2期就是由莊婉均付,後面就是蔡正元用中影公 司增減資款來付款,不夠的錢莊婉均補足等語,核與渠3 人簽訂「合作協議書」所明定付款期規範相符,是郭台強於偵查中證述以中影公司減資款作為給付中投公司第二期款6億元係蔡正元之規劃乙情,縱認屬實,亦屬簽訂「合 作協議書」前之規劃,嗣於簽訂時變更原規劃,反明定支付之第一、二期股款主要由被告籌措。據上,郭台強前開於偵查中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與蔡正元、羅玉珍(僅借名予其夫郭台強,有關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分配、付款條件等均由郭台強決定,見98他2193卷第87頁,原審卷五第19頁正、反面)簽立之「合作協議書」雖約定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款應由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程序取得之資金支付,然此係被告與蔡正元、羅玉珍私下所簽立之約定,並無拘束簽約以外第三人之效力,且依上開被告與蔡正元、羅玉珍之私下約定,得以中影公司減資款支付者,僅限於第三、四、五期之買賣股權價款,第一、二期款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出資,縱認蔡正元於簽訂「合作協議書」前有規畫以中影公司減資款來支付第二期股款,然嗣依被告與蔡正元、羅玉珍所正式簽立之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已無規畫利用中影公司股本減資款來支付第二期股款之約定,而被告亦為該「合作協議書」簽約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自難諉稱不知,簽約時蔡正元既已更改原先規劃事宜,其應無同意被告逕以中影公司之定存單辦理質借,用以支付第二期款之理。遑論被告與蔡正元、羅玉珍合意,由蔡正元於日後主導規劃中影公司減資程序,並言妥以中影公司減資程序取得之減資款支付被告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份之第三、四、五期價款,其所為之約定恐已混淆股東、董事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之分際,損及中影公司之利益,而有違法之情形。是以被告與中投公司所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並未有得以中影公司減資款支付被告購買中影公司股權價款之約定,縱被告購買中影公司大部分股權入主中影公司後,對被告而言,其可藉由蔡正元規劃之減資程序取得減資款,與其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價款相抵,然不得於被告僅支付第一期款取得少部分股權之際,即自比為大股東或實際負責人身分,未經合法程序擅自將中影公司之6億元定存單辦理質借 ,並購買臺灣銀行支票加以兌現,以支付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第二期款。被告辯稱:蔡正元規劃先由我向中影公司借支款項支付價款予中投公司,並以日後之減資款墊還中影公司云云,顯然係將被告個人債務與中影公司資產混為一談,委無足採。 10.關於附件編號㈥之款項支出,被告供稱:當初因為公司業務所需必須出國去考察,後來發現說我還有欠稅…所以那時候我跟董事長蔡正元報告這件事情,先用公司跟稅捐處保證可以出境,事後這個錢一筆也給公司了,只要到期我就會還給公司,還有一筆因為現在有糾紛,我還要去查,是不是還在定存單,只是要擔保,我當下沒有想說要私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嗣於本院上訴審則具狀供稱:當時係商請借用能仁公司董事陳清山名義辦理定存單,該筆動支董事長蔡正元亦知之甚詳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09頁)。惟此 與被告歷次供稱其取得中影公司82.56%股權,是中影公司 最大股東,為實際負責人,蔡正元係其委聘之中影公司董事長(見96他806卷第23頁,98偵續168卷二第91頁)有所不合,蓋被告既認自己係中影公司最大股東,為實際負責人,蔡正元係其委聘之中影公司董事長,則其使用中影公司資金焉需事先向蔡正元報告之理!足見被告供詞顯有矛盾,況蔡正元亦否認被告所指上開事由,表示完全不知情(見98偵續168卷一第65頁,原審卷二第72頁正、反面)。且依公司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情形外,公司之資金不得貸予股 東或任何他人。審酌附件編號㈥款項之支出,未依正常流程簽核支出,被告直接吩咐中影公司財務協理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提領公司帳戶內款項,再存入陳清山帳戶辦理定存,再交予被告弟弟莊琪緯、張有諒司機莊耀崧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擔保其所欠稅款,該筆款項支出當時中影公司帳冊無任何支出紀錄,嗣後才補做分錄轉帳傳票,記入帳冊,亦據證人陳淑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9頁正 、反面、11頁),足徵被告顯然刻意掩飾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款項辦理定存及供其繳交欠稅款一事。又附件編號㈥以陳清山名義辦理200萬元及300萬元定存款項,定存期間均為95年7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其中一筆300萬元定存,於96年8月24日始經提領,此有兆豐銀行衡陽分行100年2月22日( 100)兆衡字第008號函送之客戶陳清山95年7月25日辦理200萬元及300萬元定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68、87至93頁),且證人潘于台亦證稱:當時是莊婉均指示我交 給張友誠,事後才知道張有諒拿去做為莊婉均欠稅擔保,該500萬元是「預支土地開發基金」項目支出的款項,到97年1月,我離開公司,莊婉均都未將錢歸還公司等語(見98偵續168卷一第94頁正、反面);而另1筆200萬元定存係於97年8月22日經提領定存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200萬元部分開立 本行支票交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兌領清償被告欠稅款,此亦有兆豐銀行衡陽分行100年2月22日(100)兆衡字第008號函送客戶陳清山95年7月25日辦理200萬元定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68、94至96頁),據此,足認潘于台前述有關2筆定存款未歸還中影公司之證詞真實可採。被告主張 已還給中影公司,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辯稱該2筆 定存僅供擔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另辯稱:該定存單僅設質擔保予稅捐機關,中影公司仍保有定存單權利,並非違法云云,然被告提領中影公司帳戶內之500萬元,辦理定 存單,用以提出予行政執行署(101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 屬各行政執行處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作為被告個人名義欠稅擔保之用,即屬不法領取款項之行為,且迄未將500萬元歸還予中影公司,自難謂該定存單僅供擔保之用 ,中影公司並未喪失對於定存單之權利,謂非犯罪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憑採。 ㈥中影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於58年10月11日向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申請開立帳戶,95年2月27日戶名申請變更為中影有限公 司,負責人余建新,並於95年3月21日,中影公司財務部承 辦人員上簽後經主管核決結清並提領帳戶款項匯入公司其他帳戶,95年4月18日變更印鑑,95年6月7日變更負責人為蔡 正元等情,有中影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印鑑卡(見99偵10943卷第26至27頁)、華南商銀西門分行 100年1月28日華西存字第01000038號函送之客戶中影公司申請變更印鑑之相關文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至42頁) 。而中影公司財務協理潘于台於95年6月7日前往華南銀行西門分行,以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付款人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票號FC0000000號、金額282萬9,000元、票載日 95年6月7日之支票,交予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承辦人員存入銀行兌領282萬9,000元現金等情,業據證人潘于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並有票號FC0000000號、金額282萬9,000元、票載日95年6月7日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99 偵10943卷第29至30頁),潘于台並於調詢中證稱:95年6月7日下午,莊婉均交給我中影公司的大小章,要我代理她到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處理結清中影公司員工福利金帳戶,並指示深緣公司特助莊耀崧陪同我一起前往,我將該福利金帳戶款項282萬9,000元提領回公司交給莊婉均,她當場將其中160萬元交付給莊耀崧,要他回去交給張友誠(即張有諒)等 語(見98偵續168卷一第97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中 影公司福利金282萬9,000元,張有諒拿了160萬元,其他的 交給莊婉均,莊婉均交待我去結清,副董事長莊婉均交給我中影公司大小章,我跟莊耀崧一起去結清帳戶提領款項(見98偵續168卷五第3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莊婉均拿 中影公司的大小章叫我去華銀西門分行結清戶頭,是莊耀崧陪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有諒證稱:95年6月間我曾向莊婉均要求調款160萬元做為公司急用,我有叫司機莊耀崧陪同潘于台一起提款,並將該160萬 元現金帶回公司等語(見98偵續168卷二第46頁反面),證 人莊耀崧證稱:我曾陪同潘于台到過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等數家銀行辦理存提款業務,曾經奉張有諒指示到中影公司向潘于台拿取現金款項,我收取現金後,都交給張有諒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98偵續168卷一第176頁反面、178頁)。衡酌 中影公司於前揭銀行開立帳戶留存之公司及負責人蔡正元印鑑章,於95年5月8日被告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起,即一直由被告保管中,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6他806卷第24、115頁,98偵續168卷五第38頁),並據證人潘于台(見96他806第117頁,98偵續168卷二第115頁,98偵續168卷五第37頁,原審卷二第89頁)及陳淑招(見98偵續168卷二第137頁,原審卷一第157頁,原審卷四第16頁反面)證述屬實。苟非被 告指示結清提領帳戶款項,並將中影公司大小章交予潘于台,潘于台根本無法持用中影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簽發支票提領前揭中影公司帳戶款項。據上,足認潘于台此部分證詞,信而有徵。至被告辯稱:我未指示潘于台將帳戶結清,潘于台亦未將該筆金額交給我云云,並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09頁),然查該判決業已認定該筆提款係被告交付蔡正元之印章予潘于台,指示潘于台前往銀行提領,且潘于台於該案亦陳稱領款後將其中160萬元交予莊耀崧,餘款則交予被告,有該判 決書在卷可按,被告執該判決辯稱潘于台未將該筆金額交付予其本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堪認係事後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㈦卷內其餘證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共犯認定之說明如下: 1.蔡正元於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期間,曾對於近江醫院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乙事出面協調,在中影公司舉辦之臺中棒球場ROT案說明會亦曾到場主持,且曾因臺中棒球場ROT案陪同被告、張有諒前往臺中市拜會市長胡志強等情,業據證人張有諒、莊耀崧、吳成麟證述在卷(見98偵續168卷一第124頁正、反面、176頁,98偵續168卷二第138至139頁,97偵23835卷第6至7頁),證人吳成麟亦證稱:中影公司於95年10月3日臨時董事會提出第6案,要追認被告代理中影公司簽訂的 投資案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9、121頁)。惟查,蔡正元對上述有出面協調近江醫院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暨出席臺中棒球場ROT案說明會及前往臺中市拜會 市長胡志強等情,固未否認,然亦證稱:當時我不知道中影公司跟能仁公司、深緣公司、近江公司簽立「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的事,莊婉均也沒有跟我報告過,莊婉均沒有跟我提過近江醫院投資案件,她有跟我提議過她在臺中有一個棒球隊需要去承攬臺中棒球場的管理,在95年中時我才知道張有諒是莊婉均的朋友,莊婉均告訴我說他要去經營這個球隊,希望臺中棒球場作為主場需要BOT或ROT,有找張有諒幫忙莊婉均規劃,他們希望跟臺中市政府作簡報,臺中市政府一直沒有回應,要我聯繫胡志強市長,讓胡市長有機會聽取簡報,我就找胡市長約時間,在臺中市政府聽張有諒做1 次簡報,事後我有跟胡市長說,這個案子跟我毫無關係,請他純粹就臺中市政府的立場,去作出決定等語(見98偵續168卷一第247頁,原審卷二第66頁)。雖證人張有諒證稱:我介紹潘于台進中影公司協助被告交接中影公司,及中影公司與我合作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案之進行云云(見98偵續168卷五第39頁),惟潘于台對此則證稱:我知道臺中棒球場 、近江醫院案子的事,因常聽張有諒講有關這2個案子,說 他跟建築師合作這2案,但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說跟莊婉均有 合作,但我印象中跟中影公司無關,我在擔任中影公司財務部協理時,沒有人告訴我要支付跟這2案有關的費用等語( 見98偵續168卷五第41頁)。衡以被告於95年5月8日起擔任 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至95年9月11日遭解除副董事長職務,期 間中影公司於95年5月8日、同年5月23日、6月24日、7月14 日、7月19日、7月28日、9月11日均有召開董事會,然皆無 中影公司與能仁公司、近江公司、深緣公司共同投資開發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之議案提出於上開董事會討論之相關紀錄;而95年10月3日中影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5次臨時董事會第6案、案由為:「建請投資房地產及股票案,擬投資房地 產及股票,授權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辦理簽約事宜,維護本公司權益」,非吳成麟所指追認議案,已如前述。潘于台亦證稱:95年5到9月的工作會議,沒有提到中影公司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的事情,或有人提出報告,我在中影公司任職期間,蔡正元沒有跟我提過中影公司要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且在95年9月以前我很少跟董事長蔡正元有業務 往來等語(見98偵續168卷五第37頁)。再者,卷附95年7月14日「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要約書」(見98偵續168卷二第69 頁),係被告以喜足天公司、寰利公司代表人向近江公司之債權銀行即世華銀行提出;95年7月17日「協議書」(即代 償近江公司積欠債權人王上厚債務並移轉該債權所設定抵押權之協議書,見98偵續168卷二第70至72頁),亦是由被告 以喜足天公司、寰利公司代表人與近江公司之債權人王上厚簽訂協議書,以作價1,250萬元,代為清償近江公司欠款4,500萬元債務,並將債權人之債權及所設定之抵押權一併轉讓給喜足天公司、寰利公司;另95年5月20日「共同投資開發 預約書」(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7至221頁)係由被告以中影公司副董事長(未經中影公司董事會合法授權,已如前述)身分與能仁公司、近江公司、深緣公司簽訂;僅載記簽約年份95年未載明月日之「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見98偵續168卷二第62至67頁),亦係由被告以中影公司簽約代 理人身分與能仁公司、近江公司、深緣公司簽訂。據上可知,上開要約書、協議書、預約書、補充協議書均係被告以各該名義代表人或代理人名義簽署,猶以前述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要約書及清償債權人王上厚所簽訂協議書與中影公司並無直接關聯,而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亦係由被告以中影公司簽約代理人身分簽訂,足證上述3種合約書,均無證據顯 示當時中影公司董事長蔡正元知情且同意簽訂,是被告、證人張有諒、吳成麟所稱:當時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蔡正元有同意且有參與上開中影公司投資近江醫院及臺中棒球場投資開發案云云,並無證據證明可資採信,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證人張有諒固證稱:近江公司、能仁公司、深緣公司與中影公司合作共同開發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由中影公司銀行帳戶轉帳存入、匯至能仁公司、深緣公司帳戶之款項為中影公司投資款,並表示其介紹潘于台進入中影公司協助被告與其合作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之進行,且中影公司投入能仁、深緣公司的資金是由莊婉均調度云云,然證人即時任中影公司財務部協理潘于台於偵查中證稱:我常聽張有諒講有關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的事,他說跟建築師合作這2案,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說跟莊婉均有合作這2案,但我印象中跟中影無關,我在擔任中影財務部協理時,沒有人告訴我要支付跟這2案有關的任何費用等語(見98偵續168卷五第41頁)。且證人張有諒證稱:係將由中影公司帳戶轉帳存入匯入能仁公司帳戶、深緣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莊婉均等語(見98偵續168卷二第46頁正、反面),而轉帳存入、 匯入能仁公司帳戶及深緣公司帳戶之款項共1億1,500萬元,其中8,888萬1,462元於匯入當日、翌日或數日後,即遭提領或匯入被告所經營之萬雄公司、生凱公司或被告個人帳戶,供被告及所經營公司使用,另662萬8,446元係張有諒提領使用,1,504萬8,262元是供被告、張有諒所使用之支票兌領用等情,業如前述,均與張有諒歷次陳述因缺乏資金找人投資籌措進行開發案,供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專款專用及資金由其調度使用之情扞格不入。再依證人潘于台證稱:莊婉均通常都是下午1、2點才到中影公司,每次請款都是非常急迫,有時絕色影城(莊婉均為該影城大股東)會計廖彩琳會直接到中影公司等莊婉均批示請款,莊婉均交代後通常都是莊婉均直接指示我辦理請款,我以便條紙簽呈給莊婉均簽後,就給出納小姐,我再轉請會計製作傳票後,直接將支票取走等語(見98偵續168卷一第92頁,原 審卷二第92頁反面、97頁反面),足證前揭自中影公司領出之款項,均是因應被告、張有諒等人私人臨時資金急用而支出,明顯並非共同開發投資規劃使用情形灼明。以上情事,在在顯示被告形式上雖以中影公司代理人與代表近江公司、能仁公司、深緣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有諒簽訂「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有關共同開發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然實際上其係藉此將中影公司款項予以挪用,並由張有諒提供能仁公司帳戶、深緣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供中影公司銀行帳戶款項存、匯入及提領用,甚且部分存、匯入能仁公司帳戶、深緣公司帳戶之款項,係由張有諒使用,則張有諒與被告間就上述對於中影公司銀行帳戶款項不法挪用之行為,難認非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3.潘于台時任中影公司財務部協理,為中影公司財務主管,其於附件編號㈠、㈡、㈣、㈥、㈧、、所示時間,依被告指示,逾越授權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印章於所填寫性質為私文書之取款憑條,持向中影公司開立帳戶之銀行提領款項,及依被告指示交予被告或轉匯入指定之帳戶,或持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所填寫支票,存入中影公司已於95年3月21日決定結清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兌領現金,嗣再 就附件編號㈠溢領部分、附件編號㈡、㈣、㈥、㈧、部分,以「預支土地開發基金」會計科目,指示出納陳淑招製作不實傳票並登載於會計帳冊,及填寫取款憑條或支票、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再將取款憑條、支票交予其簽收,由其持取款憑條向中影公司開立帳戶之銀行提領款項,或將支票持至中影公司開立支存帳戶之銀行兌領,並依被告之指示交予被告或轉匯入指定之帳戶各情,均供承在卷,復有中影公司預付投資款明細(95年12月29日)、中影公司其他預付款明細(95年8月28日)在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證 據卷第181至183、269頁)。且潘于台並坦承前開預付投資 款明細及其他預付款明細係其製作,95年8月28日其他預付 款明細是其作備忘錄用,95年12月29日預付投資款明細,係清晞電子入主中影公司後,其依指示依據資料而製作的等語(見98偵續168卷五第43頁,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雖潘 于台否認有與被告共同不法挪用中影公司資金之行為,陳稱:我當初進入中影公司時,係經告知莊婉均買了中影公司,新的管理規則以及「內部控制制度」由莊婉均重新設計,不知要遵循任何制度,亦不知中影公司有「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相關內控制度及「核決權限辦法」,依我之前工作經驗要對直屬長官負責,莊婉均是我任職中影公司直屬長官,故均依莊婉均指示動支中影公司資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88頁反面)。然被告係於95年5月8日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迄至95年9月11日遭解除副董事長職務,而中影 公司95年5月23日第42屆董事會第5次董事會,曾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取得或處 分資產評估程序:三、價格參考㈠之修正規定,提出討論決議,再於95年6月23日中影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提出討論決 議通過,復於95年6月24日中影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6次董事會提出確認,該2次董事會被告均有出席,有中影公司第42 屆董事會第5次董事會議議事錄、第42屆董事會第6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見98偵續168卷四第139至148頁)、中影公司95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10至117頁),足見被告對上述中影公司有「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內控規定,知之甚詳;而潘于台則係於95年5月間進入中 影公司任職,已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7頁反面),且證人即中影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曾忠正亦證稱:潘于台係中影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之主辦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頁反面),足徵潘于台陳稱不知中影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內控規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遑論潘于台自承:係逢甲大學會計系畢業,求學期間有研修商會法規,進入中影公司前在證券公司任財務主管有4、5年等語(見98偵續168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91頁),對於公司為 健全財務,資金動支須遵循一定內控規定,且需檢附相關憑證,會計科目應據實記載之基本流程,應有認知,且其身為中影公司財務部門主管更應確實遵守;而中影公司款項支出程序,應由經辦人員填寫簽辦單,記載動支理由,逐級呈主管簽核、決行後,檢附憑證送出納製作傳票及填寫取款憑條、簽發支票交予經辦人員前往銀行提領,業據證人即中影公司之出納陳淑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0頁反面、11、16頁反面、17頁)。再依卷附中影公司簽辦單(見98偵續168 卷二第20頁),潘于台有在會辦意見欄加註意見及簽名,足認潘于台對中影公司資金動支流程應知之甚稔,惟潘于台僅依被告口頭指示,由潘于台書寫便簽交被告批核後,交予出納製作傳票、填寫取款憑條、支票,交由潘于台持往銀行提領,或者未製作傳票、檢附相關憑證,即持中影公司及負責人蔡正元印章前往銀行提領中影公司帳戶款項,動支中影公司資金,資金動支當時中影公司相關財務帳冊無任何支出紀錄,嗣補行製作傳票時,仍未檢附任何憑證,前開各款項之動支,不符中影公司資金動支流程,顯係規避中影公司內控規定。況動支當時傳票之支出會計科目「預付購地土地款」、「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支付購地預付款」、「預付購地款」及嗣後補製作傳票之會計科目「土地開發基金」等內容,均與實際支出(即被告個人支出等)之情形不符。潘于台身為中影公司財務主管,自應遵守公司資金動支之相關內控規定,並嚴格把關,明知被告所指示之資金動支不符公司內控規定,猶配合被告,未遵守會計支出作業流程,以不實之會計支出科目即將中影公司銀行帳戶款項提領供被告私用,潘于台與被告就上述不法挪用中影公司銀行帳戶款項之行為,難認非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4.至證人吳成榮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我有負責中影公司八德大樓改建相關規劃設計,莊婉均簽發,發票人莊婉均、付款人交通銀行忠孝分行、票號AA0000000號、面額610萬元、票載發票日95年8月9日、受款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專戶(即原審卷一第129頁所示支票)支 票乙紙作為支付申請建照相關費用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0至211頁)。然查,被告就此張支票之用途,具狀表示係中影公司八德大樓建照保證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71 頁),然吳成榮卻證述係支付相關費用,如前所述,是被告與吳成榮所述,已有未合。且既係為中影公司申辦八德大樓建照相關費用,何以吳成榮不要求以業主中影公司名義簽發票據,更能確保其權益?況既是中影公司所屬之八德大樓改建,理應由中影公司簽發支票支付相關費用實屬正當;而吳成榮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亦證述:幾乎每1、2星期都在其建築師事務所與中影公司人員開會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1頁),嗣本院更一審要求吳成榮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查 證,然其卻於審理庭期後具狀陳報稱:中影華廈大樓新建工程相關會議紀錄因時間久遠,並經內部整修搬動致會議紀錄遺失,無法提供等語,有吳成榮105年6月14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27頁)。再者,該支票係被告以個人 簽發,而被告即須負擔該票據之付款責任,被告何需無故為中影公司擔任此票據責任?且被告及吳成榮就何以捨由中影公司簽發支票支付相關費用之正當程序不為,亦無法自圓其說,則吳成榮上開證言真實性,實非無疑,是其證言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上開支票亦僅能證明由被告個人簽發作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轉存入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專戶,不及於其他。 5.證人張有諒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萬雄公司之前有跟我合作,投資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所以在95年間有跟萬雄公司借用票據先去還近江醫院應付的帳款與債務,我所稱還債是還近江醫院的債務,沒有包括要退還萬雄公司的投資;在中影公司與能仁公司等公司開始合作後,萬雄公司之前已經投入的資金應該是退還給萬雄公司。而中影公司與能仁公司等公司就近江醫院合作案中,中影公司投入的資金,用途方面分成幾項,一個是在近江醫院工程或還債上,一個是開發臺中洲際棒球場,我經手的錢一定是用在近江醫院,我沒有經手的錢就是被告提走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89至202頁),然被告逾越權限即無權代表中影公司與能仁公司等公司簽訂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之投資案,是被告即無權動用中影公司資金支付萬雄公司或能仁公司等任何投資款項,遑論被告尚將中影公司部分資金,挪作私人使用,業如前述。參以張有諒亦證述:「(既然錢進了能仁公司,為何會同意被告將進了能仁公司的錢用在其他用途上?)被告是出資者也是老闆,我也阻擋不了,之前在中影公司進場、萬雄公司退場時,我記得被告跟能仁公司那邊有代墊款可以拿回去,我不知道是否因為這樣被告才可以動用款項。」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92頁),益徵張有諒亦 使用被告挪用中影公司資金部分款項,本身亦為利害關係人,自難期其為客觀公正陳述,是張有諒就此證詞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係因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第339 條或第339條之3等規定已有相關規範,另使用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其犯罪亦有刑法第201條之1之規範,惟對銀行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故針對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增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亦即,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 係銀行,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 ,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查被告自95年5月8日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95年7月19日起更 兼任副總經理,至95年9月11日經解除副董事長、副總經理 職務)而管理中影公司業務、監管財務,於遇個人或所負責經營之萬雄公司、生凱公司、富仙境公司、喜足天公司、寰利公司需用錢時,即不經正常會計流程,逕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或以不實名目製作便條簽呈簽核,交予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傳票、或指示陳淑招製作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及偽造取款憑條後,持至銀行向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行使,致使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誤信確屬帳戶所有人之有權提領行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中影公司帳戶內所提出之款項,詐領中影公司帳戶款項使用,或由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支票,連同共犯潘于台偽造之中影公司名義匯款申請書,持向銀行行使,致使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之真正支票欲存入兌現,因而陷於錯誤,將存入中影公司帳戶支票兌領之款項,分別匯至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葉嘉銘帳戶、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深緣公司帳戶、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能仁公司帳戶使用,或佯稱結清提領該帳戶款項而以與銀行承辦人員協商之方式,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支票,交予銀行承辦人員存入銀行自中影公司帳戶兌領現金使用。可知被告就事實二、㈠、㈡、㈣至㈦以偽造取款憑條詐欺銀行取得中影公司帳戶款項之各行為,及事實二、㈢佯稱結清帳戶而與銀行承辦人員協商以支票存入銀行自中影公司帳戶兌領現金之行為,顯均係基於詐欺銀行之犯意而為,而被告就事實二、㈣部分,其犯罪所得金額為6億元,已達1億元以上,是被告該部分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部分所為,已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其餘部分則應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又本院上訴審依辯護人聲請,函詢被告指示潘于台前往辦理取款、匯款及支票兌領之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等銀行有關公司法人戶派員持蓋妥公司大小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支票臨櫃辦理提款、匯款及兌領時,櫃檯人員是否須一併審查其提領、匯款及兌領之行為有無經公司法人戶董事會決議或章程授權同意提領等節,上開銀行均函覆表示櫃檯承辦人員僅需核對原留印鑑無誤後,即憑以支付款項,無須審查有無經公司法人戶董事會決議或章程授權同意提領之文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100年10月3日(100)兆銀衡字第96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100年9月23日上龍山字第1000000205號函、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 行100年10月5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10033000041號函及檢 附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存款往來約定事項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23、125、127至135頁)。辯護意旨執此為被告辯稱:於銀行設立甲種存戶之人,係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銀行所擔負者係依存戶指示憑留存印鑑付款之義務,而銀行對於存款提領人辨識職權之行使,僅為形式審查印章之真偽及持之辦理之人是否有權代表本人之人,並無可能就提領目的之授權有無超越本人同意乙節為審核,是本件銀行人員自無從對被告所為相關款項存匯及提領之行為係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一節陷於錯誤。且依兆豐銀行、上海商銀、臺北富邦銀行等相關銀行之回函,亦均表示法人公司戶持蓋妥帳戶大小印章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辦理提款匯款,或持公司定存單質借時,銀行無需審核有無經董事會決議或章程授權,本件自不構成一般詐欺罪或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云云。然查,被告逾越 授權未經中影公司董事長蔡正元及董事會之決議,逾越得使用中影公司大小印鑑之權限範圍,指示潘于台辦理本件領取存款、匯款、定存質借及支票兌領事宜,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於辦理時,因其所持用之印鑑為真正,誤信潘于台確為本人授權之人,或屬有權辦理之人,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款項之提領、轉匯、定存質借及支票兌領事宜,而交付帳戶內之款項,自已合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就事實二、㈣以6億元定存單辦理質借及開立支票兌領部分,其犯罪所得金 額達1億元以上,則應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縱於實務運作上,銀行在辦理上開提款、匯款、定期存款質借、支票兌現等事宜時,均僅以存戶出示存摺及原留印鑑為憑即可辦理,不會亦無從審查法人公司戶有無同意或授權該筆交易,然金融機構受理交易既以存戶提出存摺及印鑑為憑,即係藉此辨識辦理者是否為存戶本人或形式上得到存戶授權之人。本件被告逾越授權,指示中影公司財務主管潘于台盜用中影公司大小印鑑偽造取款憑條加以行使而為款項之提領、轉匯、定存質借及支票兌領,係屬詐術行為之施用,若櫃檯人員知悉其非有權辦理,必定不予同意,惟不知情之銀行櫃檯人員誤信其為有權辦理交易之人而予以辦理,自難謂銀行方面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帳戶內財物(款項)之交付,亦不能以銀行無須審查被告取款、質借等行為有無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而指稱銀行承辦人員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且存戶與銀行之間,係成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銀行接受存款而為受寄人,依民法第603條規定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 返還同一數額,則遭被告冒領之款項係銀行本人之財物灼明。至銀行得否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對存戶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或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對存戶主張已生清償效力,咸屬民事契約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然本件銀行係因誤認盜蓋中影公司原留存印鑑而使用偽造取款憑條據以辦理之人,為存戶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陷於錯誤而為帳戶內款項之交付,則無疑義。從而,堪認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容有誤會,並未足採。㈨又公司之財務報表所表彰之資訊,係公司整體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倘編製報表者故意不據實將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記錄於該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上,而以不正當之手段(例如虛報、隱匿或假造等)以掩飾真實情況,勢必嚴重影響該公司股東、債權人、社會投資大眾及其他依法使用該公司報表者之權益。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惟該罪之成立,係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要件。經查,上訴人挪用中影公司資金等情事,乃係蔡正元接獲檢舉後,委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經查核結果發現上情,於95年9月11日解除阿 波羅公司指派上訴人為中影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一職,並於董事會解除上訴人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及副總經理職務一情,已據證人蔡正元證述在卷(見98偵續168卷一第248頁、原審卷二第64頁正、反面),並有中影公司95年9月11日第43屆董 事會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在卷可憑(見98偵續 168卷四第162至166頁),嗣中影公司所製作94年-95年度 財務報告之財務報表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五)其他應收款,亦揭露載明:應收回預付購地款-莊婉均131, 692,200元。應收代收福委會款項2,829,472元。備抵呆帳(4,829,472元);九、重大之期後事項,亦揭露說明:本公 司前法人代表董事莊婉均於九十五年六月至九月間涉嫌挪用本公司資產約計7.5億元,嗣後係由法人股東阿波羅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以「股權買賣契約書」及「合作協議書」之買方連帶保證人身分籌措資金以償還本公司。截至九十五年底止,尚未償還之款項計131,692,200元(帳列其他應收款), 業於九十六年元月十二日由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匯入本公司銀行帳戶;其他應收款明細表(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揭露說明:應收回預付購地款-莊婉均131,692,200元,備註:期後業經收回(參閱附註九)。應收代收福委會款項2,829,472元,備註:業經提列100%備抵呆帳等節,有中影公司所製作之94年-95年度財務報告之財務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209、224、234頁),顯見中影 公司所編製該公司之95會計年度相關財務報表已翔實記錄,並未生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惟被告 與潘于台就事實㈠、㈡、㈣至㈦部分,以「預支土地開發基金」不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製作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部分,仍均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特予敘明。 ㈩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前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事實二、㈠、㈡、㈢之行為(犯罪日期分別為95年5 月30日、95年6月30日、95年6月7日)後,刑法部分條文業 於94年2月2日經公布修正,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刑法第28條修正後,已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仍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7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均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2.原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其罪刑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另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原條文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顯然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對被告而言,其所犯事實二、㈠、㈡、㈢之罪依修正前法律應論以連續犯,依修正後之新法,須數罪併罰,自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3.綜上,就被告所犯事實二、㈠、㈡、㈢部分,就上開法律適用部分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㈡被告所犯事實二、㈠、㈡、㈢、㈤、㈥、㈦之罪所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萬元;修 正後同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罰 金刑較高。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㈢銀行法部分: 被告為事實二、㈣之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 業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該罪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僅將該條後段「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 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 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②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 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足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雖經修正,但此修正與僅係使文義更加清楚明瞭,與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並無不同。該條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自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規定。 四、論罪: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不以登載於主管機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者為限,實際負責人仍不失為本罪之行為主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蔡正元以華夏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身分,於95年5月8日經中影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4次董事會議 通過,分別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董事長,蔡正元並經推選為總經理(95年7月14日經阿波羅公司指派為中影公司法 人董事代表),蔡正元因當時擔任立法委員,事務繁忙,遂將中影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負責處理公司一般例行性業務並監管財務部門,被告自屬於為中影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又附件編號㈠、㈡、㈣、㈥、㈧、所示款項,係被告與潘于台以預支土地開發基金不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製作不實傳票(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業如前述,就此等部分之被告身分應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㈡被告就事實二、㈠至㈦所犯各罪論述: 1.被告就事實二、㈠、㈡、㈤、㈥、㈦之行為,以不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製作不實傳票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持向銀行櫃檯人員行使提領中影公司帳戶之款項,其中事實二、㈡部分,並偽造中影公司名義匯款申請書,將提領款項匯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之被告帳戶。是核被告就事實二、㈠、㈡、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就事實二、㈢之行為,佯以結清提領該帳戶款項而以與銀行承辦人員協商之方式,以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付款人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票號FC0000000號、金額282萬9,000元、票載日95年6月7日之支票,交予銀行承辦人員存 入銀行兌現282萬9,000元現金。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簽發支票兌領部分因係與銀行協商取款之手段,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故不論以該罪,檢察官亦未以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併予敘明)。3.被告就事實二、㈣之行為,以不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製作不實傳票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且將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中影公司定存單持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取款憑條,提出向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行使,致使銀行櫃檯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質借,將6億元先核撥入中影公司帳戶, 再交付自前揭帳戶提出質借撥入6億元而開立之6億元支票,由潘于台將支票攜回交予被告供其作為交付股款之用而侵占之。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103年度台上43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二、㈠、㈡、㈤、㈥、㈦犯行部分,係以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名義,違背其為中影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所填寫取款憑條、匯款條,持向中影公司開立帳戶之銀行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款項,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書寫之款項如數交付;就事實二、㈢犯行部分,係以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名義,違背其為中影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佯以結清提領該帳戶款項而以與銀行承辦人員協商之方式,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支票,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中影公司要結清提領該帳戶款項,陷於錯誤而將該支票所書寫之款項兌現等情,其為中影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中影公司存放銀行之款項交付或兌現,該等詐欺取財之行為含有違背任務之性質,不另構成一般違背任務之背信罪;關於事實二、㈠、㈡、㈤、㈥、㈦部分,被告為中影公司副董事長以偽造取款憑條方式詐欺銀行取得中影公司帳戶款項,所為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該等部分係犯業務侵占罪,惟中影公司之存款原存於其銀行帳戶內,被告雖保管帳戶存及印鑑,然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內款項存在所謂持有關係;關於事實二、㈢部分,被告係以佯稱結清提領該帳戶款項而以與銀行承辦人員協商之方式,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支票,交予銀行承辦人員存入銀行而自中影公司帳戶兌領現金使用,係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均僅認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所審理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當庭諭知被告涉嫌之相關法條(見本院卷三第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特予敘明。 5.被告於取款憑條盜用中影公司及負責人蔡正元印章、於匯款申請書盜用中影公司印章之行為,屬其偽造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淑招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條,及與潘于台以預支土地開發基金不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陳淑招製作不實傳票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潘于台就事實二、㈠至㈦所示各罪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與能仁公司、深緣公司、近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有諒,就事實二、㈠、㈡、㈢、㈥、㈦所示各罪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被告就事實二、㈠、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就事實二、㈠、㈡、㈢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填載不實、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7.被告就事實二、㈤、㈥、㈦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就事實二、㈣所犯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均已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其就各次事實所為之目的均在於向銀行詐取存款財物,皆可認為係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不同罪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二、㈤、㈥、㈦部分均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㈣部分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8.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即事實二、㈠、㈡、㈢)、2(即事實二、㈣)、3(即事實二、㈤)、4(即事實二、㈥)、5 (即事實二、㈦)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犯之適用,應認其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在行為上可以區分,犯意亦有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9.關於事實二、㈠、㈤、㈥、㈦其中有關行使偽造中影公司名義取款憑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二、㈡其中有關行使偽造中影公司名義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二、㈣中有關侵占業務所保管定存單之業務侵占犯行及行使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取款憑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均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予以起訴,惟因前開犯行與已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或屬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或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862號移送併 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係同一事實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中影公司係於88年7月16日股票公開發行 ,嗣於94年2月2日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9年10月29日證期(發)字第099006016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本案被告犯罪時間 (95年5月30日至95年9月4日)係在中影公司不繼續公開發 行之後,故本案尚無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規之適用,附予敘明。 10.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99年9月1日施行,嗣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經查,本案於第一審繫屬日期為99年7月2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7月2日北檢玲98偵續168字第5704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日期可 考(見原審卷一第1頁),則本案關於被告就事實二、㈠至 ㈦部分,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均未能判決確定, 且被告並未有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情事,是以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係因本案起訴被告之數犯罪事實,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調查證據程序且卷證繁多所致,故本院依職權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有就被告速審權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事實二、㈠至㈦所示之罪,均減輕其 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上揭事實二、㈠至㈦有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因當時中影公司董事長蔡正元擔任立法委員,事務繁忙,將中影公司大小章交由莊婉均保管,授權其負責處理公司一般例行性業務、監管財務部門等情,則一般例行性業務及監管財務部門究何所指?有何規約可據?而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及填寫取款憑條,持向銀行領取公司款項,是否非屬中影公司之一般例行性業務?蔡正元董事長將中影公司大小印鑑交付被告時,2人就被告得行使之具體 權限範圍究如何約定?此等事項攸關被告有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其對外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或書立文書應否成立偽造罪犯行之判斷,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及論述被告偽造罪犯行之理由,容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疏漏。 ㈡就事實二、㈠至㈦部分,中影公司所編製該公司之95會計年度相關財務報表已翔實記錄,並未生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自不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之構成 要件,惟被告與潘于台就事實㈠、㈡、㈣至㈦部分,以「預支土地開發基金」不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製作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部分,仍均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然原 判決就事實二、㈠至㈦部分均認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㈢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就事實二、㈣部分,證人吳成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郭台強於偵查時,就以中影公司減資款作為給付中投公司第二期款6億元,係蔡正元之 規劃,而被告係經蔡正元同意始以中影公司定存單向銀行辦理質借而取得6億元資金交付中投公司等有利於被告證言, 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漏。 ㈣被告於95年5月20日與由張有諒以代理人身分代表能仁等3公司簽訂關於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等投資案之「共同投資開發預約書」(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7至221頁),已如前述,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㈤、②依張有諒證述認定被告除逾越權限簽訂「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外,並無與張有諒於95年5月間簽訂其他協議書云云(見原判決第40頁第19列 至21列),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㈤所謂接續犯者,係指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之數次犯罪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計畫內,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若行為人所為各次行為,係基於不同之犯意,且其各次行為具獨立性,客觀上可以區分,自應採數罪併罰論處。被告就事實二、㈠至㈦,因其不同原因、時點有資金需求,而於先後不同時間,各以偽造中影公司取款憑條、匯款條、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支票之方式,分次向銀行詐取中影公司存款帳戶內少則數十萬元,多則高達6億元不等之款 項,各該次詐取款項之行為,均得以獨立區分,難認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即就事實二、㈠、㈡、㈢於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最終從重論以一罪,並與事實二其餘部分,按數罪併罰論處,已如前述。原判決謂被告各該次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使用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銀行之接續犯意,而僅成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一罪,並與被告其他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最重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一罪,容有未合。 ㈥被告就事實二、㈠、㈡、㈢、㈤、㈥、㈦之詐欺取財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㈣之詐欺取財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業如 前述,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有誤且未及比較新舊法,均有不當。 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99年9月1日施行,嗣於103年6月 4日經修正公布,被告就事實二、㈠至㈦部分之犯行,應適 用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及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均有未合。 ㈧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事實二、㈠至㈦部分之犯罪,然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之㈠、㈡、㈣、㈥、㈧、、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行為當時與中投公司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買受中投公司所持有之中影公司股權,其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負責中影公司業務、監管財務及保管中影公司及負責人蔡正元大小印章,竟不思誠實執行其職務,利用上開機會,為一己之私,即長期、大量以各種方式挪用中影公司款項數額甚鉅,並詐欺銀行財物,對中影公司所生損害甚大,且其詐得款項,或用以支付其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第二期款、或將款項支付其個人投資之張有諒所屬能仁、深緣公司、或用以繳交其個人或其公司之欠稅款、存入帳戶兌現其個人或公司之支票,甚而用以繳交個人信用卡帳款及供自己使用,全然公私不分,犯罪情節非輕,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或具有悔意,併斟酌本件事後已由當時中影公司董事長蔡正元以阿波羅公司名義代償中影公司遭被告挪用之款項完畢,受讓中影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再由被告自中投公司取得而登記在阿波羅公司名下價值約12億元股票扣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3、5 部分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各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2、4部分之罪,其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 刑1年6月,且其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分(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條詐欺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為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 同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參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依法不得減刑。再被告就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因其犯附件編號㈢、㈤、㈦、㈨、㈩、、所示之罪刑先前業已確定,本件爰不另定執行刑,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予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七、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依上,本件沒收,105年7月1日修正刑 法施行後,新修正銀行法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新修正銀行法之規定,僅於該法未規定者,始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先予陳明。查本案因當時中影公司蔡正元董事長接獲檢舉指稱被告挪用中影公司資金,乃委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經查核結果發現上情,於95年9月11日解除阿波羅 公司指派被告為中影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一職,並於董事會解除被告之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副總經理職務。中影公司董事長蔡正元以阿波羅公司名義代償中影公司遭被告挪用之款項完畢,受讓中影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業如前述,並據證人潘于台、陳淑昭證述在卷(見98偵續168卷一第97頁正、反面 ,98偵續168卷二第137頁),復有中影公司與阿波羅公司於96年1月12日簽訂權利轉讓書、中影公司於99年3月12日、99年12月3日陳報阿波羅公司代墊償還被告莊婉均挪用中影公 司款項經過及阿波羅公司代償莊婉均挪用資金部分說明、中影公司分錄轉帳傳票、收款四聯單、現金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憑(見96他2024卷第44頁,98偵續168卷三第42至54頁, 原審卷一第191、226至234頁);再由阿波羅公司自被告從 中投公司取得而登記在阿波羅公司名下,價值12億元之股票扣抵。據上,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中影公司,尚無牽涉犯罪所得沒收發還問題,附予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二、㈢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云云。然遍觀本案事證,均無此部 分相關中影公司會計憑證、帳冊如分錄轉帳傳票等件以佐,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情事;且中影公司所編製該公司之95會計年度相關財務報表業已翔實記錄,並未生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被告就此亦不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就 此部分所為,並不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或第4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 │編號│論罪科刑之事實│主文(宣告之罪刑) │備註 │ ├──┼───────┼──────────────────────┼───────────┤ │ 1 │事實二、㈠、㈡│莊婉均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㈢ │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㈠、㈡、(原判決事實│ │ │ │ │欄二、㈠、㈡、)部分│ ├──┼───────┼──────────────────────┼───────────┤ │ 2 │事實二、㈣ │莊婉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㈣(原判決事實欄二、㈣│ │ │ │ │)部分 │ ├──┼───────┼──────────────────────┼───────────┤ │ 3 │事實二、㈤ │莊婉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㈥(原判決事實欄二、㈥│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分 │ ├──┼───────┼──────────────────────┼───────────┤ │ 4 │事實二、㈥ │莊婉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㈧(原判決事實欄二、㈧│ │ │ │ │)部分 │ ├──┼───────┼──────────────────────┼───────────┤ │ 5 │事實二、㈦ │莊婉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事實欄二、│ │ │ │ │)部分 │ └──┴───────┴──────────────────────┴───────────┘ ┌────────────────────────────────────┐ │附表一: │ ├──┬────┬───────┬──────┬─────┬───────┤ │編號│質借日期│存單號碼 │面額:新臺幣│存單期間 │質借金額:新臺│ │ │ 及 │ │元 │ │幣元 │ │ │質借期間│ │ │ │ │ ├──┼────┼───────┼──────┼─────┼───────┤ │1 │95.7.20 │NT233004 │100,000,000 │95.6.24- │ │ │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2 │95.7.20 │NT233005 │ 9,900,000 │95.6.24- │ │ │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107,800,000 │ │ │95.8.24 │ │ │ │ │ ├──┼────┼───────┼──────┼─────┤ │ │3 │95.7.20 │NT233006 │ 9,900,000 │95.6.24- │ │ │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4 │95.7.20 │NT233016 │ 9,900,000 │95.6.46- │ 7,100,000 │ │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5 │95.7.20 │NT233051 │100,000,000 │95.5.29- │ 90,000,000 │ │ │95.7.20 │ │ │95.7.29 │ │ │ │ 至 │ │ │ │ │ │ │95.8.29 │ │ │ │ │ ├──┼────┼───────┼──────┼─────┼───────┤ │6 │95.7.20 │NT226947 │250,000,000 │95.7.17- │ 225,000,000 │ │ │95.7.20 │ │ │96.1.17 │ │ │ │ 至 │ │ │ │ │ │ │95.10.17│ │ │ │ │ ├──┼────┼───────┼──────┼─────┼───────┤ │7 │95.7.20 │NT233037 │100,000,000 │95.6.24- │ 90,000,000 │ │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10.17│ │ │ │ │ ├──┼────┼───────┼──────┼─────┼───────┤ │8 │95.7.20 │NT233013 │ 9,900,000 │95.6.24- │ │ │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9 │95.7.20 │NT233014 │ 9,900,000 │95.6.24- │ │ │ │95.7.20 │ │ │95.7.24 │ 26,700,000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10 │95.7.20 │NT233015 │ 9,900,000 │95.6.24- │ │ │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95.7.20 │NT233010 │ 9,900,000 │95.6.24- │ │ │11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 │95.7.20 │NT233011 │ 9,900,000 │95.6.24- │ │ │12 │95.7.20 │ │ │95.7.24 │ 26,700,000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 │95.7.20 │NT233012 │ 9,900,000 │95.6.24- │ │ │13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95.7.20 │NT233007 │ 9,900,000 │95.6.24- │ │ │14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 │95.7.20 │NT233008 │ 9,900,000 │95.6.24- │ │ │15 │95.7.20 │ │ │95.7.24 │ 26,700,000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 │95.7.20 │NT233008 │ 9,900,000 │95.6.24- │ │ │16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合 計 │ │668,800,000 │ │ 6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