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儀 指定辯護人 蘇哲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524號、103年 偵字第13324號;移送併辦:102年度偵緝字第1932、1933、1934號、103年度偵字第22019、30229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0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姿儀部分撤銷。 林姿儀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負責人林姿儀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伍仟陸佰柒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新北市○○區○○路000號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家興公司)負責人林姿儀,於民國100年5月間以家興公司名義加盟有巢氏房屋,成立有巢氏房屋北大大雅加盟店,經營不動產經紀買賣業務。又另以自己名義投資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公司,涉犯詐欺取財部份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營巴福公司所有「臺閩之星客貨輪」(下稱「臺閩之星」)船舶業務。黃梓微(本院通緝到案時另行審結)曾任職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險公司)、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直銷公司)經營直銷業務,並以「紫微老師」名義,對外提供命理諮商、心理輔導,擁有大量人脈。林姿儀與黃梓微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業務及意圖不法所有詐欺取財集合犯意聯絡,以家興公司名義,佯稱家興公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詐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大筆資金,藉以吸引、招攬多數人投資,作為購買房地產資金來源。自100年9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5日止,由林姿儀告知黃梓微所需資金數額、天數、紅利成數等條件,黃梓微則利用任職於永達保險公司、美樂家直銷公司或提供命理諮商服務建立之人脈,佯稱投資人近期運勢適合從事投資事業。期間林姿儀、黃梓微並於招攬過程,利誘投資人以投資家興公司房地產買賣為名,宣稱本金保證100%還本,資金投入家興公司房地產買賣,由 林姿儀運用資金,可賺取高額利潤,家興公司將會定期分配高額獲利等情誘引投資人,而以口頭告知或電話或簡訊傳送資金條件,與投資人約定投資天數5至30日不等,或5至30日期滿可收回本金及本金3%至10%不定之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 等條件,年息可高達120%,以此等高額報酬為誘引招攬附表一所示多數會員加入投資,並要求投資人將款額匯入林姿儀指定之家興公司彰化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黃梓微提供名下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款項,或由林姿儀、黃梓微直接在家興公司、永達保險公司或投資人住處收款。林姿儀、黃梓微收取投資人資金之後,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本金及紅利總和之面額支票或商業本票,取信於投資人。聲稱屆期由投資人自行兌現支票,或由林姿儀以匯款或現金存入方式發放紅利。以此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7(其中編號6、18、20、24、27是合資)林軒農等人收取附表一所示資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2億8665萬9千元予家興公司。各筆投資入帳日期及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林姿儀並按月提供款額之10%至20.5%不等佣金予黃梓微抽成。而竟自101年9月起,家興公司開始無法支付投資人紅利,同年10月間支票也無法兌現。投資人得知林姿儀、黃梓微共同以極高利息招徠投資人,佯以第一期或前幾期高額紅利兌現方式取信投資人之施詐手段,致使投資人一再誤將本金及紅利匯入家興公司帳戶,林姿儀卻用以個人名義購買房地、投資於巴福公司船舶業務、以巴福公司及立宏環保公司名義購買不動產,甚至使用後來投資者之資金支付之前投資人之紅利,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軒農、廖孟莉、黃素英、雲珠惠、余慶春、邱春蓮、陳富美、歐陽進恒及黃雲騰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林姿儀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原審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即船舶登記證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30229號),已經原審於105年11月 30日另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軒農、廖孟莉、黃素英、林均詮、陳素芬、余慶春、邱春蓮、陳富美、歐陽進恒、翁晨昕、陳雪顏、林正欣、林華綾、邱靜婉、邱研甄、徐金印、陳奕民、楊梅華、葉佳驊、蕭寶鴻與黃雲騰(不包括附表一編號6雲珠惠、編號7邱英賓、編號8陳寶鈺、編號9嚴靖雯、編號15簡瓊瓔、編號16沈秀雯、編號26江惠文及編號27邱秋香)於調查局詢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 2、此部分證人於原審證稱(見附表一所示各證人審判筆錄)各筆投資家興公司之金額、確切日期及經由何人介紹投資等情,因時間已久記不清楚,出現記憶錯誤,而有與先前調詢所述不符情形;惟證人等於調查局詢問證述確經由被告林姿儀及黃梓微匯款家興公司或收受家興公司名義之支票,已經被告及黃梓微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可信此部分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所述並非虛構之不實陳述,且均出於自由意思,相較於原審所述,距離行為後未久,印象清晰,所受外力干涉較少,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3、此部分證人之證述屬於證人投資之金額及確切日期之主要待證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此部分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文規定。被告林姿儀及辯護人除爭執上述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所言外,餘均未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六第332頁及本院106年7月26日審判筆錄 )審酌其餘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姿儀坦承以家興公司帳戶收取投資人匯入之款項,並於投資人匯入資金後,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或商業本票供投資人兌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詐欺或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廖孟莉、黃素英、邱春蓮等10幾位證人收受過款項,且所有資料也不是我交付,支票都是黃梓微指定我開多少面額,我都是按照黃梓微的指定簽發支票。後期我發現很多被兌領的支票有被塗改過,而且塗改過的支票並不是我的筆跡。在我第一次跳票後,就發現支票遭人塗改、竊領,當時在黃承熙(黃梓微女婿)及黃梓微辦公室當面對質,我有對質錄音帶,我確實是因為支票遭到偷領,之後才會資金調度不靈,導致所有投資的物品必須變賣來處理這些債務,但還是無法處理這麼龐大的債務。我在家興公司從事仲介業務,仲介業務本來就可以合理給付介紹佣金,分為介紹案件跟介紹客戶,若有成交案件我們都有給佣金。沈秀雯講的是我們有請她介紹案件跟介紹客戶,這就是仲介業務的佣金。江惠文所說的20%,當時我們投資獲利其實超過20%。之前我們與江惠文、彭承賜及黃品文就有合作購屋,他們都有去看過才買房子,這是我們合資購買房屋。其餘投資者,除了翁晨昕、歐陽進恒是由江惠文介紹,其他人都是黃梓微介紹而來,我沒有自己找過他們,都是他們來找我洽談仲介的事情;尤其後期要拉巴福公司股東的時候,也是黃梓微幫我仲介,都是黃梓微把他們介紹給我,非如黃梓微所指稱是我去找他們。101年8月間,黃梓微已經知悉家興公司名義開出之票據跳票,我也告訴黃梓微已經被套牢,完全沒有辦法解套,黃梓微就用命理告訴我說她幫我看過,這一關過了都沒有問題。所以她又幫我去募集很多資金,黃梓微說她會幫我過這一關,至於她是怎麼募集資金,她在外面怎麼講,我真的都不知道。銀行法第29條之1有兩個成立要件,第一,必須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所有資金都是由被告林姿儀的特定少數親友提供。依29位被害人所述,多達18位是在自救會才看到我。投資過程中都沒有和我接觸過。整個過程都是黃梓微提供訊息,我從頭到尾都認為這些資金是由黃梓微或是她的特定親屬所允諾。就算其中11位投資人有跟我直接接觸,可是11個人是否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實有疑問;第二、必須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台北市三峽區預售屋有遠雄公司、皇翔公司提供資料,新北市汐止區部分也有遠雄公司提供相關資料,甚至我也以巴福公司、立宏環保公司向遠雄公司購買新北市汐止區預售屋。100至101年間房地產交易非常熱絡,以當時狀況,被告是可以支付予投資人約定的紅利等語。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經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被害人林軒農、廖 孟莉、黃素英、林均詮、陳素芬、雲珠惠、余慶春、邱英賓、陳寶鈺、嚴靖雯、邱春蓮、陳富美、歐陽進恒、翁晨昕、陳雪顏、簡瓊瓔、沈秀雯、林正欣、林華綾、邱靜婉、邱研甄、徐金印、陳奕民、楊梅華、葉佳驊、蕭寶鴻、江惠文、黃雲騰及邱秋香明確指述,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梓微之證述(他4167號卷第21至22頁、偵30481卷二第 86至87頁、他1896卷第100至103頁、偵31524卷第78至80 、85至86頁反面、172至175頁反面、偵10343號卷一第79 至80、101至104頁反面,偵22019卷二第61至63頁,偵22019卷一第199頁,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原審卷二第20至 22、160至166頁、原審卷四第192至215頁)、家興管理顧問(股)公司登記資料(他1896卷第7頁)、家興管理顧問(股)公司變更登記表(偵30481卷二第16至19頁)、巴 福實業(股)公司登記資料(偵22019卷第5至6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畫面(偵30481卷一第19至20頁)、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畫面(偵30481卷一第81頁)、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偵30481卷一第82至85頁)、被告林姿儀 100年至102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30481卷一第24至34頁)、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101年12月27日彰北路字第1012965號函(偵30481卷一第49頁)、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2年1月11日彰大同字第1020099號 函(偵30481卷一第50-1頁)、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2年1 月10日彰峽字第102011037521號函及附件(偵30481卷一 第50-4至50-6頁)、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2年1月10日彰峽字第102011037521號函及附件(偵30481卷一第50-7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公司102年1月2日保結法字 第1012078593號函及附件(偵30481卷一第51-55頁)、家興管理顧問(股)公司及巴福實業(股)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30481卷一第95至104頁)、告訴人林軒農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及德明萬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存摺明細影本(他1896卷第25至45頁)、廖孟莉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廖孟莉彰化銀行埔心分行、湯梓鈞大溪員樹林郵局,及湯霈韓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偵30481卷二第103頁反面至106頁)、黃素英之 巴福實業(股)公司權利(股份)質權設定契約書、聲明書、本票、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存款憑條、黃素英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存摺明細(偵30481卷二第111、112、114至116 頁)、陳素芬之101年9月20日巴福實業(股)公司股票出賣附買回條件契約、本票、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調解書、陳素芬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明細、玉山銀行匯款單、支票及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偵30481卷二第124-127、130至133頁)、林均詮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台幣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偵30481卷一第56至61頁反面)、林均詮彰化銀行新明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偵30481卷一第62至67頁反面) 、林均詮之101年9月10日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賣附買回條件契約(偵30481卷一第5頁)、林均詮提出之借據、支票、本票(偵30481卷二第第120、121頁)、被害 人雲珠惠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存摺明細影本(偵31524卷第 57至59頁)、被害人余慶春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存摺明細影本(偵31524卷第60至62頁)、告訴人陳富美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偵22019卷一第9至11頁)、告訴人陳富美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22019卷一第44至188頁)、告訴人陳富美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偵22019卷二第135至144頁)、黃梓微收 受資金、給付利息統計表(即告訴人林軒農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偵1896卷第6頁、偵31524卷第182頁)、被 害人廖孟莉提出之本票、支票、銀行傳票(匯款單12張及存款條5張)、廖孟莉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存摺明細、廖孟 莉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存摺明細、湯梓鈞大溪員樹林郵局存摺明細、湯霈韓彰化銀行存摺明細、相關會議紀錄、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股份)質權設定契約書(偵30481卷二第100至103頁)、被害人黃素英彰化銀行八德分行 存款憑條(偵30481卷二第114頁反面)、被害人邱春蓮之巴福實業(股)公司權利(股份)質權設定契約書、聲明書、本票、支票、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匯款單(偵30481卷 二第95至98頁反面、11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116頁反面 至117頁反面)、被害人陳素芬之匯款單及存款條(偵30481卷二第134至136頁)、被害人雲珠惠之匯款單及存款條(偵31524卷第44至56頁)、家興公司設立於彰化銀行大 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0年10月1日至101年 10月2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偵31524卷第88至152頁),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廖孟莉之商業本票及支票影本(原審卷一第127至128頁)、予黃素英之商業本票影本(偵30481卷二第114頁)、予黃素英支票影本1紙(原審卷一第129頁)、予邱春蓮之商業本票影本及支票(偵30481卷二第 97頁、116頁反面),林均詮提出之借據、以家興公司名 義開立予林均詮支票影本及商業本票影本(偵30481卷一 第6至8頁)、計算明細、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林均詮商業本票影本、支票影本(原審卷一第130至132頁)、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雲珠惠商業本票及支票影本(原審卷一第133頁)、計算明細及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邱英賓支 票影本(原審卷一第134至135頁)、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陳寶鈺商業本票及支票影本(原審卷一第136頁)、以 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陳素芬商業本票影本、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偵30481卷二第125至127頁) 、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陳素芬支票影本(偵30481卷二 第137至139頁)、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陳素芬商業本票及支票影本(原審卷一第137頁)、計算明細及以家興公 司名義開立予林軒農商業本票、支票影本(原審卷一第 138至140頁)、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嚴靖雯商業本票及支票影本(原審卷一第141頁)、巴福公司及以家興公司 名義開立予陳富美之商業本票影本(偵22019卷一第7至8 頁)、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陳富美之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偵22019卷一第12至17頁)、巴福公司 及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陳富美之商業本票影本(偵22019卷一第18頁)、告訴人林軒農與被告黃梓微LINE對話紀 錄(他1896卷第9至24頁)、被害人雲珠惠與被告黃梓微 簡訊翻拍照片(偵31524卷第70至73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4月25日新北警刑八字第1023138576號函(偵30481卷二第3頁)、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2年2月21日北市信調字第10230529500號函及調解書(聲請人 林姿儀,對造人林均詮金額28,220,000元,偵30481卷二 第9至10頁)、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2年2月21日北市信調 字第10230529600號函及調解書(聲請人林姿儀,對造人 黃素英金額1,000,000元,偵30481卷二第11至12頁)、船舶時值鑑估報告及船舶時值勘估表(偵30481卷二第13至 14頁背頁)、臺灣士林地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263號民 事裁定(聲請人陳奕民,相對人巴福實業股份公司,主文:相對人於101年10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1億639 萬,及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附商業本票1紙〔金額1億639萬元〕,偵30481卷二第15、31頁)、商業本票影本(票號TH0000000、發票人林姿 儀憑票於101年11月5日無條件支付黃梓微42,890,000元(偵30481卷二第27頁)、家興不動產投資自救會101年11月19日會議記錄(會長:黃品文,副會長:沈秀雯。註:此次會議有林軒農、雲珠惠、陳富美、邱英賓、陳素芬、林均詮、嚴靖雯、邱春蓮、黃素英、廖孟莉之簽名,偵30481卷二第32至35頁)、家興不動產投資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會議有陳素芬、林均詮、邱英賓及嚴靖雯簽名,偵30481卷二第36至40頁)、家興不動產投資自救會 101年11月12日第2次債權人會議記錄及簽到表(此次會議債權人共42人,簽到表實際簽名者32人,101偵30481卷二第43至44頁)、家興不動產投資自救會101年11月15日第3次債權人會議記錄及簽到表(此次會議債權人共42人,簽到表實際簽名28人,偵30481卷二第47至48頁)、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偵30481卷二第49至76頁)、皇翔建設(股 )公司買賣訂單(偵30481卷二第77至79頁)、101年9月 10日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賣附買回條件契約(林均詮提出)(偵30481卷一第5頁)、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101年12月27日彰北路字第1012965號函(回覆47644號 函)(偵30481卷一第49頁)、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2年1月11日彰大同字第1020099號函(回覆47644號函)( 偵30481卷一第50-1頁)、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2年1月10 日彰峽字第102011037521號函及附件(回覆47644號函) (偵30481卷一第50-4至50-6頁)、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 行102年1月30日彰大同字第1020250號函(回覆02381號函)(偵30481卷一第50-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公司102年1月2日保結法字第1012078593號函及附件( 回覆47643號函)(偵30481卷一第51至55頁)、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2年2月21日北市信調字第10230529500號函及 調解書(偵30481卷二第9至10頁)、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102年2月21日北市信調字第10230529600號函及調解書( 偵30481卷二第11至12頁)、船舶時值鑑估報告及船舶時 值勘估表(偵30481卷二第13至14頁反面)、臺灣士林地 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263號民事裁定(偵30481卷二第15至15頁反面、31頁)、商業本票影本(偵30481卷二第27 頁)、自救會11月19日會議記錄(偵30481卷二第32至35 頁)、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偵30481卷二第36至40頁)、遠雄Farglory客戶工程變更通知書(偵30481 卷二第80至85頁)、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股份)質權設定契約書、101年11月20日聲明書(邱春蓮捷出) (偵30481卷二第95至96頁反面、98頁)、101年11月21日巴福實業(股)公司權利(股份)質權設定契約書、101 年11月20日聲明書(廖孟莉提出)(偵30481卷二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反面)、巴福實業(股)公司權利(股份) 質權設定契約書、聲明書(黃素英提出)(偵30481卷二 第111至112頁)、巴福實業(股)公司權利(股份)質權設定契約書、聲明書(邱春蓮提出)(偵30481卷二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借據(林均詮提出)(偵30481卷二第120頁)、101年9月20日巴福實業(股)公司股票出 賣附買回條件契約、調解書(陳素芬提出)(偵30481卷 二第124、128至129頁)、101年12月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 由狀暨附表(告訴人廖孟莉、邱春蓮、黃素英)(偵31208卷第21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畫面(偵緝 1932號卷第36至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 年12月5日金徵(業)字第1020011865號函(回覆38043號函)(偵緝1932號卷第47至48頁)、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被告林姿儀提出)(偵緝1932號卷第62至68頁)、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103年2月24日北監字第1033150562號函(回覆5002號函)(偵緝1934卷第34頁)、 102年4月10日刑事告訴狀告證2資料(告訴人林軒農提出 )(他1896卷第8頁)、電信業者資料查詢畫面(他1896 卷第85至86頁)、電信業者資料查詢畫面(偵31524卷第6至16頁)、102年9月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告證 四資料(告訴人雲珠惠、余慶春)(偵31524卷第63至67 頁)、支票簽回聯及支票(林軒農部份,黃梓微提出)(偵31524卷第154至160頁反面)、103年8月6日刑事告訴狀告證7及附件(告訴人陳富美)(偵22019卷一第19至24頁)、103年12月17日刑事補充理由狀、告證八至告證十四 及錄音光碟片(告訴人陳富美)(偵22019卷二第4至30頁)、104年1月6日刑事答辯狀及被證1至被證6(被告黃梓 微)(偵22019卷二第31至49頁反面)、104年3月5日刑事答辯狀、被證1及被證2(被告林姿儀)(偵22019卷二第 69至110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2 月19日新北院清101司執梅字第125924號函(偵22019卷二第131頁至131頁反面)、陳富美強制執行案件受償情形一覽表(偵22019卷二第132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一第17至23、39至47頁)、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兆豐國際商銀思源分行104年3月27日兆銀思源字第1040000001號函及附件(回覆017037號函)(原審卷二第40至42頁)、皇翔建設(股)公司104年3月30日皇翔字第1040089號函及附件(原審卷二第42至67頁)、 遠雄建設事業(股)公司104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法定 代理人趙文嘉)(回覆017035號函)(原審卷二第68至73頁)、合泰建築經理(股)公司104年4月9日合泰交字第 10404-MBR-001號函及附件(回覆017034號函)(原審卷 二第74至77頁)、鴻毅(股)公司104年4月9日104年毅函字第0016號函(原審卷二第78頁〔回覆017033號函〕)、日盛國際商銀作業處104年5月7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號函及附件(回覆026109號函)(原審卷二第91至97頁反面)、彰化商銀大同分行104年5月8日彰大同字第1040000024號函及附件(回覆026107號函)(原審卷二第98至107頁反面)、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4年5月4日彰峽字第1045581A000 000號函及附件(回覆026108號函)(原審卷二第108至121頁)、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U-TOWN」園區A、B區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客戶工程變更通知書、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訂單(林姿儀104年8月13日提出)(原審卷二第167至179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3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438532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三第69至77頁反面)、告訴人陳富美暨告訴代理人 104年9月2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巴福公司、家興公司本票、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支票及跳票紀錄(退票理由單)、以巴福公司及家興公司名義共同簽發本票2張 、匯款明細表(原審卷三第106至122頁)、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6日陳報狀及附件(預售屋買賣契 約書節本、購屋證明單影本、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原審卷三126至158頁)、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 30日皇翔字第1040377號函暨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轉讓協議 書(原審卷三第212至224頁)、告訴人余慶春104年11月 20日刑事補充理由狀所附自救會會議記錄、質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102年民調字第061號調解書、網頁列印資料、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影本(原審卷三第225至244頁)、被告黃梓微暨辯護人104年12月9日刑事準備㈡狀所附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054號案林姿儀102年10月5日訊問筆 錄、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103年10月21日刑事案件移 送書(原審卷三第263至268頁反面)、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4年12月3日彰峽字第00000000A0164號函暨家興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帳戶97年6月3日至104年12月3日止交易明細(原審卷四第83至86頁)、彰化銀行大同分行104年12月16 日彰大同字第1040000053號函暨家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戶97年6月11日至104年12月7日止交易明細(原審卷四第 90至160頁)、告訴人歐陽進恒暨告訴代理人105年8月31 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56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歐陽進恒轉帳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稽核簡易分行存摺影本、公證股票附買回條件契約影本、本票影本、協議書影本、抵押企業書、抵押企業書-增補協 議書影本、船舶登記簿謄本影本、交通部航港局函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附件影本(原審卷五第229至300頁)、證人沈秀雯105年10月17日提出之手機簡 訊翻拍照片(原審卷五第348至352頁)、證人江惠文105 年10月26日補正狀所附江惠文彰化銀行帳戶99年1月1日至102年1月29日交易明細資料、會議記錄影本、102年民調 字第59號調解書(原審卷六第63至82頁)、證人江惠文 105年11月2日補正狀所附存證信函、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江惠文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審卷五第84至100頁)、證人李冠霆105年12月12日提出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原審卷六)、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畫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年12月5日金徵(業)字第1020011865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家興管理顧問(股)公司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存摺明細(偵緝字第1932號卷第36至41、71至10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 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103年2月24日北監字第1033150562號函(偵緝字第1934號卷第26至28頁反面、33頁)、電信業者資料查詢畫面(他字第1896號卷第85至86頁)、電信業者資料查詢畫面、家興管理顧問(股)公司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支票簽回聯及支票(林軒農部份)(偵31524 號卷第6至16、88至152、154頁至160頁反面)、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2月19日新北院清101司執梅字第125924號函、告訴 人陳富美強制執行案件受償情形一覽表、告訴人陳富美整理之匯款及支票兌現明細表、陳富美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明細(偵22019號卷116至121頁反面、131至144頁)、 101年6月25日股票附買回條件契約(賣方簡瓊瓔)、商業本票(指定人簡瓊瓔)、支票、本票(指定人邱秋香)、銀行傳票(存款條3份,存款人均為邱秋香,非黃雲騰) (黃雲騰提出)(他4167號卷第4至30頁)、臺北市信義 區公所102年2月22日北市信調字第10230549800號函及調 解書、代收票據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公司大同分行102年9月5日彰大同字第1020000007號函(他4298號卷 第6至7、23、65至67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受害人受害金額統計表、100年12月至101年10月支票明細表、銀行傳票(林正欣提出)、銀行傳票(存款人蕭聿宏即蕭寶鴻)、支票、本票、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2年2月20日北市信調字第10230528400號函、101年11月12日第二次債權人會議、101年11月15日第三次會議紀錄、11月19日會議記錄(蕭 寶鴻提出)、江惠文國際傳真說明(日期103年7月17日,內容提及江惠文全部動用家族的錢2700萬元,扣掉被告林姿儀給的投資利潤,其餘1900萬元為尚未清償之金額,已扣除投資利潤)、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1月2日彰作 管字第10138579號函及附件(家興管理顧問(股)公司、巴福實業(股)公司及林姿儀開戶資料暨該帳戶自100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25日交易明細、家興管理顧問公司申登資料(代表人林姿儀)、旭光國際有限公司申登資料(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黃梓微)(偵10343號併辦四卷 一第96至100、105至110、121至124、127至147、162至 163、164至231頁反面、232、233頁)、日盛銀行北桃園 分行存摺明細、彰銀北桃園分行存摺明細(葉佳驊提出)、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存摺明細(楊梅華提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彰銀存摺明細(邱研甄提出)、101年9月10日巴福公司股票出賣附買回條件契約、本票、交易明細表、101年10月9日還款協議書、公證書、101年10月23日委託書(陳富美提出)、兆 豐國際商銀圓山分行存摺明細(戶名德明萬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銀代收票據記錄簿(戶名德明萬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存摺明細(戶名林軒農)、手機顯示畫面(林軒農提出)、101年11月20 日巴福公司權利(股份)質權設定契約書、本票、101年 12月協議書、商業本票(翁晨昕提出)、匯款申請書、支票(邱靜婉提出)、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明細、101 年9月25日匯款申請書(林華綾提出)、彰化銀行八德分 行存摺明細、本票、存款條(黃素英提出)、本票、支票(陳素芬提出)(偵10343號併辦四卷二第17至22、31、 34至38、42至51、55至67、70至79、82、85至88、94、95、103、104頁)可憑。 (二)對於被告林姿儀辯解之認定: 1、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明文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意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典型事實並非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故所謂收受存款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則非所問。所謂多數人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則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 2、家興公司並非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家興公司變更登記表(102他 1896卷第7頁、101偵30481卷二第16至19頁、本院卷二第 306至328頁)家興公司營業項目為: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電腦設備安裝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不動產代銷經紀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業務。被告林姿儀也供稱家興公司主要營業性質為不動產經紀買賣(101偵30481卷二第4頁反面) 。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家興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 ,經營銀行業務機構,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家 興公司顯非銀行。 3、被告林姿儀是家興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前述家興公司變更登記表明確記載家興公司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林姿儀。被告林姿儀並坦承擔任家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0年9月間至101年10月間,親自或經由同案被告黃 梓微介紹投資人,並每月給付同案被告黃梓微高達20.5% 利息及介紹費(佣金),對外招募資金,用以投資家興公司買賣房地產或投資巴福公司船舶業務(101偵30481卷二第4至7頁)。被告林姿儀負責家興公司決策及執行,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法人(家興公司)行為負責人。 4、被告林姿儀與同案被告黃梓微向多數人吸收資金: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軒農、廖孟莉、林均詮、邱英賓、陳寶鈺、陳富美、陳雪顏、沈秀雯、林正欣、邱靜婉、徐金印、陳奕民、楊梅華及蕭寶鴻於原審證稱經由黃梓微介紹而參加以家興公司為名之不動產投資事業(見附表一所示此部分被害人審判筆錄),並經同案被告黃梓微坦承(見原審卷六第460至462頁辯護意旨狀)。被告林姿儀與黃梓微於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林軒農等29位投資人匯入款項 之後,即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本金及紅利加總之面額支票或商業本票取信於投資人,約定屆期由投資人自行兌現支票,或由林姿儀以匯款或現金存入方式發放紅利,而以此方式向29位投資人取得附表一所示金額。被告林姿儀與同案被告黃梓微以投資家興公司買賣房地產,可獲利分紅為名,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並非單純向少數親友借款或籌措資金,可以認定。 5、被告林姿儀辯稱29位投資人僅14位是經由被告林姿儀介紹而加入,其他均由黃梓微直接向投資人提出資金需求,被告林姿儀並不認識。然查,非銀行業卻以收受存款、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等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即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對於收取之款項來源需有確切認知為要件;況且被告林姿儀與同案被告黃梓微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姿儀告知黃梓微所需資金數額、天數、紅利成數條件,再由被告黃梓微利用其人脈,向投資人收受資金或匯入被告等銀行帳號。被告林姿儀辯稱不認識投資人,無礙於被告林姿儀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事實認定。 6、參酌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0日皇翔字第1040377號函文意旨:「林姿儀雖曾以買賣訂單方式向本公司訂購皇翔玉鼎編號012-3F、008-3F及001-3F房地,惟並未與本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林姿儀是)以契約轉讓方式繼受原購買人所購買皇翔玉鼎編號001-2F、002-2F、012-2F房地」(見原審卷三第212頁),證實被告林姿儀以 個人名義購買二手房地。而「巴福公司」經營批發零售業、船舶運送業務,有巴福公司登記資料(偵22019卷一第5至6頁)、巴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偵30481卷一第81頁)、巴福公司變更登記表(偵30481卷一第82至85頁) 可憑,與房地產投資無關。被告辯稱收取之金額均用以家興公司名義投資,且有獲利,顯與客觀證據不相符,不足採信。 7、被告林姿儀與同案被告黃梓微假借投資「家興公司」買賣房地產可獲得高額紅利名義,向附表一眾被害人吸收資金: 對照被告林姿儀、黃梓微與附表一眾被害人之陳述及附表一至三證據資料,得證被告林姿儀與黃梓微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0年9月14日起至101 年10月5日止,由被告林姿儀告知黃梓微所需資金數額、 天數、紅利成數等條件,而由被告黃梓微利用任職於永達保險公司、美樂家直銷公司或提供命理諮商服務建立之人脈,向投資人佯稱近期運勢適合從事投資事業,被告二人且另向投資人鼓吹投資家興公司不動產買賣投資,保證 100%還本並發放高額利息,要求投資人將資金匯入林姿 儀指定之家興公司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黃梓微提供自己名下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款項,或由林姿儀、黃梓微直接在家興公司、永達保險公司或投資人住接收取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被告林姿儀、黃梓微於投資人匯入資金後,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面額為本金及紅利總和之支票或商業本票取信於投資人,屆期由投資人自行兌現支票,或由林姿儀以匯款或現金存入方式發放紅利。被告林姿儀與黃梓微以投資家興公司買賣房地產獲利分紅名義,向附表一所示多數被害人吸收資金之事實,可以認定。 8、被告林姿儀辯稱的確將所收取之資金投資於不動產:①以契約轉讓方式繼受皇翔建設新北市三峽區預售屋②購買遠雄建設位於新北市三峽區預售屋③購買新北市汐止區預售屋及遠雄U-TOWN園區④以巴福公司及立宏環保公司名義購買遠雄建設預售屋⑤以買賣訂單方式訂購皇翔建設房地。經查,本案行為時間自100年9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5日止;而①部分房地,是被告林姿儀於100年5月6日以林姿儀 名義購買之二手屋,與本案無關,有104年3月30日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2至67頁);②之房地,均是被告林姿儀以林姿儀名義,於99年間購買,更與本案無闗,有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8日陳報狀及附件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8至73頁);③房 地購買之時點,雖可認均於本案行為期間;但皆以被告林姿儀個人名義購買,與被告等人誆騙被害人投資之事由完全無關,有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客戶工程變更通知書及買賣訂單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9頁);④房地均為巴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姿儀)、立宏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建鳳)購買之不動產,均與被告等人誘引被害人 投資之事由無關,有多份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26至158頁);⑤房地交易均發生於100年5月6日,有104年11月30日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可證,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三第212至 218頁)。所辯不足採信至明。 9、被告林姿儀與同案被告黃梓微利誘附表一眾投資人,誆稱之利率明顯遠高於100年、101年間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年息約1%至2%)。參酌當時經濟及社會狀況,被告2人 利用家興公司名義向多數人收受資金,誇稱100%還本,以優厚利率吸引,而收取鉅額資金。被告2人自101年9月起 即未能支付被害人紅利,而被告林姿儀更以匯入家興公司帳戶之款額,以個人名義購買房地、投資巴福公司船舶業務,以巴福、立宏環保公司名義購置不動產,甚至以此投資者之資金支付彼投資人紅利,始終未見具體投資計畫、獲利方式及分紅比例依據。被告2人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 之票據跳票後,也未向投資人說明當初收取資金之使用情形及退票理由。被告2人以誇大不實之空言詐騙,以初始 支付少額利息方式,詐得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大筆資金,具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 10、被告林姿儀爭執原判決附表三「尚未償還本金餘額」之數額不正確,供稱已經陸續償還,將整理清償紀錄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一第447、448頁;卷二第234頁);然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無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證據足以推翻附表三之事實認定。至於被告林姿儀所辯與同案被告黃梓微及黃梓微女婿黃承熙之間具有如何之票據糾紛,以致於未能進一步清償各被害人等情,因與被訴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不予審酌。又證人黃承熙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本院亦傳喚二次未到庭,因辯護人未能釋明其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再傳喚,併此敘明。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林姿儀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刑度,經比 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被告林姿儀與同案被告黃梓微佯以投資家興公司房地產買賣為名,誘以高額報酬,招攬附表一多數會員投資,而約定給付年息可高達120%,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以收受存 款論。而各投資人投入之金額多達12億9755萬9千元,吸金規模已達1億元以上,核被告林姿儀所為,係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引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因公訴意旨已經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罪名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無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林姿儀與同案被告黃梓微,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多次吸收資金行為,反覆實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集合犯,應以一罪論。 (四)被告林姿儀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且非法 方式存有欺罔不實,同時符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被告林姿儀於95年間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 又15日、2月確定。又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3罪)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歐陽進恒投資總額3030萬元,誤載為4120萬元,已經被害人歐陽進恒陳明(見本院卷二第 22頁),以致附表一末行小結「被害人投資金額總計」產生誤差。2、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曾經修正 ,如上所述,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適用、據上論結欄漏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刑之量定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裁量事項,量刑若已依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原審量刑已經斟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違法所得逾12億元鉅額等情狀,量定刑罰,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因原判決具有上述應予更正事由,故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林姿儀已有多次詐欺、侵占等侵害財產犯行,素行不佳,又仍犯本件財產犯罪,以同類型犯罪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與同案被告黃梓微共同犯罪獲利鉅大,被告林姿儀利用家興公司,立於運作主導、決策地位,以極高利息引誘投資人,佯以前幾期高額紅利兌現方式取信投資人之施詐手段,致使投資人投入鉅資,短短一年有餘即吸取12億8665萬9千元資金,吸金規模龐 大,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造成重大財產損害,且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安定。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過之意,尚有附表三所示鉅額吸金未償還,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1、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故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然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宣告沒收。 2、被告林姿儀於行為時擔任家興公司負責人,以家興公司名義實行如上犯行,依被告林姿儀供述及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47276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 二第294、295頁),應認家興公司雖於105年3月21日經股 東同意解散,申請解散登記,經予照准;但未依函文說明欄四進行清算,並經被告林姿儀供明(見本院卷一第446 頁),家興公司法人人格仍屬存續。參酌附表三各投資人歷次陳述、家興公司債權人自救會會議記錄、同案被告黃梓微認定之金額(見黃梓微103年10月13日刑事準備程序 狀,原審卷一第83頁)及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所示餘額逐一認定如附表三所示。未扣案尚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共計456,721,670元,屬於家興公司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被告林姿 儀違法行為而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 對家興公司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被告林姿儀住處扣得附表四103年刑保管字第5323號扣案物,屬被告林姿儀所有,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併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 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