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錦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於知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 日所為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78、9470、1093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而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榮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裁定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04 年7 月20日以北院木刑實104 金重訴13字第1040008835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並函知本院將自106 年12月22日起解除前開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有原審法院106 年10月17日北院隆刑實104 金重訴13字第106001248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頁)。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告訴代理人等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考量被告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5 年、8 年、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另因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仍未確定,而被告涉及之犯罪金額相當龐大,罪責非輕,倘若法院最後判決非其所預期之罪刑,難以期待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又衡酌被告除在國內擔任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公司)及玉晟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晟公司)等公司之董事長,並透過其持股之晟德公司(為上櫃公司,其個人持股約20%)、玉晟公司(其個人持股5 到10%)在境外進行投資計劃,且為處理跨國投資及公司業務經常出入境,又其個人在大陸地區北京市有購置不動產,其子女均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持有加拿大護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其個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在境外有相當資產,且有自立生活、工作之能力。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值此審判階段,被告實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均到庭接受審判,因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然全案尚有待調查釐清之處,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人權保障之下,本院認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亦即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之規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1 條之2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