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格琮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紳(原名黃志成) 選任辯護人 陳濬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 陳鼎駿律師 吳光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勛逵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萬發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芳源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麗月 選任辯護人 鄭清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偉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 陳曉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訓誠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格瑞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秉彥(原名張利潔、張秝截、張立杰) 選任辯護人 蔡吉記律師 許博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能楨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陳幸德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蔡弦甫 選任辯護人 王邵白律師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黃美芳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 被 告 柯齡蘭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法扶律師 被 告 饒銘雯 戴俊成 徐文雄 莊炎杰 官林(原名官月琴) 許鴻展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慶隆 郭進國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 被 告 洪源謙 張羽麟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李榮國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吳重九 吳元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被 告 程祖逖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81 、3003、3004、9184、9185、10405 、10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幸德、陳志偉、許訓誠部分均撤銷。 陳幸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股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陳幸德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志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股價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訓誠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背景事實(即普格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過程): 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2 ,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9 樓,下稱普格公司)股票於民國96年10月8 日起,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上櫃買賣(股票代號:3073),為公開發行股票上櫃之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普格公司主要業務原為軟體設計及電子零件買賣,但因同業競爭、利潤日薄,98年7 月間,時任董事長王格琮(嗣於101 年5 月18日起兼任總經理)有意將普格公司轉型為電子成品設計、製造及出售,而於同年9 月底,延攬原任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資深副總李銘(英文名:Martin),冀借重李銘在業界之人脈及地位使普格公司轉型並增加營收,李銘乃於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17日止擔任普格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普格公司所有人事、營運等事務,並介紹黃子紳(原名黃志成,英文名:Jason )進入普格公司任職,於98年10月19日先擔任財務經理,再於99年1 月1 日起,擔任普格公司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之財務主管(俗稱財務長),負責掌理普格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務(嗣於101 年8 月28日起轉任董事長特別助理,101 年10月26日起留職停薪,102 年6 月5 日離職)。然普格公司98年度之每股盈餘新臺幣(以下幣別除註明為美金外,均同)0.26元,已較前期大幅衰退52.72%,99年度由盈轉虧,稅後每股盈餘-3.93 元,100 年間,普格公司營運、獲利狀況及股價持續疲弱,且普格公司先前發行之國內第二次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Convertible Bond,簡稱CB,下稱普格二可轉債)即將到期,李銘與黃子紳因承受董事會、股東等各方壓力,乃設法增加普格公司業績以改善普格公司營運狀況及股價,並清償普格公司向銀行之借款及籌措普格公司營運資金,黃子紳遂在普格公司股東張譽方介紹下認識一名自稱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下稱旭品公司)總經理特助之張勛逵(英文名:Arthur),經張勛逵宣稱其有豐沛之相關往來廠商及訂單,可將業務介紹予普格公司後,與張勛逵洽談並建立雙方合作模式(詳後述),且黃子紳分別與時任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資本市場處副總經理陳志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洽詢發行普格公司國內第三次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普格三可轉債)及選擇權拆解事宜。嗣普格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許之100 年度第7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發行普格三可轉債,並於同年11月10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金管證發字第1000052415號函同意公開發行後,委託國票證券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辦理承銷事宜,且以國票證券公司擔任主辦承銷商(承辦人為時任國票證券公司承銷部輔導員之紀明德),負責發行總金額3 億元,每張面額10萬元,共3,000 張,發行期間自100 年12月6 日起至103 年12月6 日止,於發行日後屆滿1 個月翌日(即101 年1 月6 日)起至到期日前10日止,債券持有人得隨時請求轉換為普格公司普通股,每股轉換價格訂為13.5元之普格三可轉債,其中由國票證券公司等4 家公司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4 條之1 規定自行認購225 張,其餘2,775 張由國票證券公司等4 家公司(國票證券公司認購2,650 張、合庫銀行認購100 張、富邦證券公司認購10張、日盛證券公司認購15張)採詢價圈購方式對外公開銷售;而黃子紳在普格三可轉債發行前,即委請寶來證券公司金融商品部專員蕭一傑代為尋覓2,280 張普格三可轉債應募人,蕭一傑即以每張普格三可轉債利息700 元之代價,覓得陳正明、陳秀英、魏君方、蘇萬良、王國銘、吳富賓、蘇信誠、李明熹、楊秀月、林福建、許忠義、張寶鳳、林三義、張素真、林清源、蔡碧珍(起訴書誤載為「蔡麗珍」)、洪一忠、林彬、黃鳳珠、陳珮蒂(下稱陳正明等20人,俗稱金主)充當應募人,再由蕭一傑將陳正明等20人之名單及圈購數量通知紀明德;黃子紳另向陳志偉表示300 張普格三可轉債將交由陳志偉圈購應募,陳志偉旋將此事委由時任第一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公司)香港證券子公司理財專員之友人黃淑玲代為處理,黃淑玲再轉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金融市場部資深經理林麗珍,由林麗珍安排遠東銀行圈購250 張、人頭林黃瓊珍圈購50張(總計2,775 張之普格三可轉債詢價圈購配售彙總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迨普格公司100 年12月6 日發行普格三可轉債上櫃交易首日,林麗珍即以遠東銀行名義以每張10萬500 元之價格,向林黃瓊珍買回50張普格三可轉債,再以黃淑玲名義拆解前開300 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蕭一傑則於翌日,分別將陳正明等20人之普格三可轉債中之1,780 張售予寶來證券公司,另500 張售予國票證券公司,並由蕭一傑於100 年12月12日、13日,在普格公司,將前揭賣出2,280 張普格三可轉債所得獲利共計1,665 萬3,000 元交付黃子紳。嗣黃子紳將上開2,280 張普格三可轉債進行選擇權拆解,並於同年12月16日至26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2月21日至26日間」),通知蕭一傑將前述2,280 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分別交由黃子紳實質掌控之張湘凰等9 人帳戶承作(帳戶申設人、開戶日期、集保及交割帳戶明細、圈購張數及來源、黃子紳取得上開帳戶緣由,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黃子紳再伺機將該等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 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即黃子紳、張家銘、張勛逵、蔡弦甫、黃美芳、柯齡蘭、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羅能楨、官林、許鴻展、吳萬發、張芳源、葉慶隆、蘇麗月、郭進國、張秉彥、洪源謙〔下稱黃子紳等19人〕)部分: ㈠黃子紳身為普格公司財務長,既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該法之商業負責人及發行人普格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普格公司依法製作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且其既屬依證券交易法所規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係受普格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即負有為普格公司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使普格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損害公司利益,更不得圖謀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普格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詎黃子紳竟於100 年9 至11月間,與張勛逵洽談並建立雙方合作模式,即由張勛逵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即甲類公司→普格公司→乙類公司,亦即由普格公司向甲類公司進貨再出售與乙類公司,而甲乙類均為張勛逵安排之公司,且普格公司在向甲類公司進貨時,係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對於乙類公司之貨款,普格公司則收取遠期支票或列為應收帳款),以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子紳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張勛逵則不惟可取得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之半數作為報酬,並得將普格公司支付廠商之貨款挪作他用,張勛逵並曾表示願將交易過程中之獲利分與黃子紳,黃子紳並曾設法先讓張勛逵擔任普格公司薪酬委員會委員,且未經普格公司及王格琮同意,私自印製張勛逵為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名片供張勛逵使用,張勛逵則提供前述附表三編號4 至9 所示帳戶供黃子紳圈購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之用,另於100 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以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助身分,告以前情並邀張家銘(英文名:Michael 、自稱會計師、「蔘王海味公司」董事長)與其合作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以增加普格公司營收,拉抬普格公司股價,並同意支付佣金或張勛逵獲利之半數予張家銘作為報酬。謀議既定,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普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經理人背信之犯意聯絡,而接續有下述行為: ⒈張家銘於100 年12月21日前不久之某日,將張勛逵為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名片遞與黃美芳(綽號「小芳」),以其與普格公司有往來,普格公司需要購貨為由,邀黃美芳居間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循環交易,再將廠商取得普格公司之貨款依張家銘指示進行轉匯或提領現金交付張家銘,黃美芳即可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之價差、佣金,黃美芳明知張家銘邀其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之交易,普格公司並無與廠商、客戶為實質交易之真意存在,但為賺取前述價差、佣金,乃應允之,而與張家銘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介紹不知情之勝利勝利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2 之6 ,現址設新北市○○區○○街0 號3 樓,下稱勝利公司,負責人李榮國)為甲類公司,並將不知情之李榮國提供之勝利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家銘,再由張家銘交與張勛逵轉交黃子紳,黃子紳隨即先將普格公司向勝利公司進貨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普格公司之虛偽交易交辦予不知情之普格公司採購主任吳芝祺(英文名:Erin)負責與張勛逵聯繫,及與不知情之普格公司會計副理黃小玲、會計莊靜琦、出納曹芳慈、倉管方翠霞、業務助理胡玉萍、稽核副理高碧霞等人(下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下逕稱不實會計憑證),並簽准於100 年12月21日將總金額1,206 萬2,232 元之預付貨款匯入勝利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建國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黃美芳以向上游廠商購買貨物需付貨款為由,指示李榮國將該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李榮國乃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勝利公司員工葉婷鈺或傅彩鈞,協同張家銘或黃美芳前往臺企銀行各提領現金400 萬元、372 萬元、360 萬元後,再將部分款項交付張勛逵。張家銘另以委請香港公司代開信用狀購貨為由,透過不知情之陳幸德(英文名:Devy),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信盟興業有限公司(英文名:FAITH CORPORATION LIMITED ,下稱信盟公司)擔任乙類公司,並由張家銘通知張勛逵,再由張勛逵指示不知情之曾天民、程中宜等人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款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信盟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及由張家銘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饒銘雯(任職期間自101 年2 月間起至8 月間止,工作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下稱延平南路辦公室〕)填製貨物出口報單、勝利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交由黃美芳轉交李榮國蓋用勝利公司印章後交回饒銘雯,饒銘雯再連同信用狀交與張勛逵交付普格公司吳芝祺等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前開勝利公司→普格公司→信盟公司間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0至13、23至26及附表五編號10至13、18至21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2 及附表七之2 所示)。 ⒉張秉彥(原名張利潔、張立杰、張秝截)係承慧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下稱承慧公司)及竣星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下稱竣星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然於101 年1 月間,因有資金需求欲向張勛逵借貸,經張勛逵以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身分表示其可以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方式取得所需資金時,竟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即與張勛逵等人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張勛逵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事宜,並提供承慧公司、竣星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張勛逵,再由張勛逵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傅姓成年女員工(101 年2 月間之某日前,下稱傅姓員工)、蔡弦甫(英文名Emma,任職期間自101 年2 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原以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某處為辦公室,同年3 月底起,工作地點變更至臺北市建國北路2 段85號5 樓,下稱建國北路辦公室)據此分別製作承慧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竣星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承慧公司報價單、竣星公司採購單及貨物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再交與張秉彥蓋用承慧公司、竣星公司印章後,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與張勛逵或受張勛逵指示之蔡弦甫聯繫及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先後簽准於101 年1 月17日、同年2 月20日、同年3 月14日、同年4 月26日、同年5 月25日、同年6 月1 日、18日,各將1,478 萬1,816 元、美金96萬750 元(折算金額為2,827 萬4,873 元)、3,170 萬4,750 元、5,617 萬5,000 元、3,386 萬8,800 元、2,050 萬6,500 元、976 萬5,000 元之貨款匯入承慧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建國分行第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或供作張勛逵允諾貸與張秉彥之金錢,或由張秉彥依張勛逵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轉匯至竣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積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竣星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使張秉彥得以償還張勛逵先前挪用普格公司資金所貸與張秉彥之款項(即俗稱借新還舊)(前開承慧公司→普格公司→竣星公司間陸續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9 、14至17、37至40、65至68、85、86、91、92、98、114 至116 及附表五編號1 至9 、14至17、31至34、60至63、80、81、88、92、107 、108 、111 至113 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1 、3 、8 、14、20、25、29及附表七之1 、3 、8 、14、20、25、29所示;至於前述附表四編號114 至116 及附表五編號111 至113 所示交易之貨款支付情形,詳如後述㈡⒈所載。前述附表四編號91、92所示普格公司虛偽向承慧公司進貨後,其中一筆係虛偽銷貨予泰仕公司,此部分虛偽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五編號87所示;嗣該筆交易經泰仕公司退回,此部分普格公司銷退單日期、品名、數量、金額、稅額及相關表單,均詳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 ⒊張家銘於101 年1 月19日前之某日,向張芳源表示以公司名義與上櫃普格公司進行交易,張芳源可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之價差,張芳源再將所取得普格公司之貨款交由張家銘完成金流等語,張芳源身為賣座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現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下稱賣座公司)負責人,及杜拜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登記負責人葉國炳,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之2 ,登記負責人為吳慧如)實際負責人,詎張芳源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且明知張家銘邀其進行之交易,普格公司並無實質交易之真意存在,但為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價差獲利,竟與張家銘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張家銘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並先後提供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張家銘,而張家銘另以委請香港公司代開信用狀購貨為由,經不知情之陳幸德介紹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楊姓成年男子(下稱香港籍「楊姓」男子)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順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TAILWINDS INTERNA TIONAL ENTERRISE,下稱順暢公司)擔任乙類公司;及以張家銘實質掌控之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嗣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之1 ,登記負責人為葉慶隆,下稱齊興公司)、隆通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金門縣○○鎮○○○路0 段000 號,登記負責人為黃建清,下稱隆通公司)作為乙類公司,並陸續將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齊興公司、隆通公司變更登記表、順暢公司登記資料、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勛逵,張勛逵再指示不知情之傅姓員工(101 年2 月間之某日前、蔡弦甫(101 年2 月間之某日後)、劉珮芬(英文名:Mina,自101 年4 月間起受僱於張勛逵)依據前開公司資料製作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齊興公司、隆通公司、順暢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報價單、齊興公司、隆通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不知情之饒銘雯,由饒銘雯蓋用齊興公司、隆通公司印章,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部分則轉交張芳源蓋用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印章後,均交回傅姓員工、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 年1 月19日、同年4 月2 日、27日、同年5 月3 日、30日,各將951 萬7,200 元、2,114 萬1,750 元、1,110 萬8,930 元、1,110 萬9,000 元、2,040 萬1,920 元之預付貨款分別匯入賣座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 號、臺企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及簽准於101 年4 月17日、同年5 月21日、同年6 月28日各將2,638 萬4,820 元、1,590 萬3,300 元、1,050 萬5,250 元匯入杜拜耳公司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張芳源再依張家銘指示,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蕭嘉嫺(原名蕭哲珠)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交與張家銘或張勛逵,再由渠等將部分款項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匯款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方式,佯為下游客戶順暢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其餘或轉交張勛逵,或挪作他用(前開賣座公司→普格公司→順暢公司、齊興公司間;杜拜耳公司→普格公司→隆通公司間陸續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41至42、55至57及附表五編號36至37、50至52;附表四編號58至64、81至84、113 及附表五編號53至59、76至79、114 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7 、12、13、19、37、56、58、61及附表七之7 、12、13、19、32、48、50、52所示;惟前述普格公司於101 年4 月27日、同年5 月3 日、30日預付賣座公司貨款後之進、銷貨情形,詳後述㈡⒋所載)。 ⒋黃美芳承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8 日前不久之某日,邀正方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登記負責人林倖卉,下稱正方公司)總經理郭進國提供正方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過水交易,郭進國雖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但為增加正方公司業績,且經黃美芳表示負責全部事情,乃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即與黃美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黃美芳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並提供正方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黃美芳,黃美芳隨即轉交張家銘;張家銘另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男子所取得之順暢公司,及張家銘實質掌控之齊興公司作為乙類公司,並將正方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勛逵,張勛逵再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劉珮芬依據正方公司資料製作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正方公司報價單、齊興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不知情之饒銘雯,由饒銘雯蓋用齊興公司印章,正方公司部分則轉交黃美芳蓋用正方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 年2 月8 日、同年3 月23日各將921 萬3,225 元、1,661 萬6,250 元之預付貨款分別匯入正方公司合庫銀行板新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黃美芳除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他公司帳戶外,另委由不知情之母黃鄭秋香持郭進國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印鑑章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後,黃美芳除將部分款項留作報酬外,其餘均交付張家銘或張家銘指定之人,張家銘或張勛逵再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順暢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前開正方公司→普格公司→順暢公司、齊興公司間陸續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35、36、43、44、46、48至50及附表五編號30、35、38、39、41、43至45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6 、9 及附表七之6 、9 所示)。 ⒌張勛逵於101 年2 月23日前之某日,因吳萬發有資金需求而向張勛逵借款,遂提議由吳萬發提供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吳萬發身為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下稱合豐公司)負責人,亦為虹光聯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0 年間登記負責人為洪天良,下稱虹光公司)實際負責人,雖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但因積欠張勛逵債務,且為順利再向張勛逵借得款項,竟與張勛逵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張勛逵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事宜,並提供合豐公司、虹光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張勛逵,由張勛逵先後安排合豐公司擔任甲類公司、乙類公司,虹光公司擔任甲類公司,再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登記負責人沈尤成,下稱纜網公司)作為乙類公司,且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依據合豐公司、虹光公司前述資料分別製作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合豐公司、虹光公司報價單、合豐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吳萬發蓋用合豐公司、虹光公司印章後,由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先後於101 年2 月24日、同年3 月26日,各將2,202 萬1,440 元、2,057 萬2,650 元之貨款匯入合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1 年3 月30日將3,071 萬6,385 元之貨款匯入虹光公司彰銀三重埔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供作張勛逵借與吳萬發之資金,其餘則由吳萬發提領現金交與不知情之張羽麟(張勛逵胞弟)轉交張勛逵挪作他用,而張勛逵再設法自他處取得貨物交付纜網公司(前開合豐公司→普格公司→纜網公司;虹光公司→普格公司→合豐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各詳如附表四編號18至22、95及附表五編號188 至192 ;附表四編號51至54及附表五編號46至49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4 、11、27及附表七之4 、11、27所示。前開附表四編號95普格公司進貨後之銷貨部分詳後述⒕所載)。 ⒍黃美芳承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24日前不久之某日,介紹不知情之維希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下稱維希公司)負責人吳重九,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並將吳重九提供之維希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家銘,張家銘復以其實質掌控之齊興公司作為乙類公司,再將前開資料及資訊轉交、轉知張勛逵,張勛逵隨即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依據維希公司資料製作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維希公司報價單、齊興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不知情之饒銘雯,由饒銘雯蓋用齊興公司印章,維希公司部分則轉交黃美芳交與吳重九蓋用維希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 年2 月24日、同年3 月23日、同年5 月2 日、16日,各將2,113 萬6,004 元、871 萬5,000 元、361 萬2,000 元、1,058 萬4,000 元之預付貨款分別匯入維希公司一銀大坪林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黃美芳再以支付上游廠商貨款為由,偕同吳重九或不知情之維希公司員工吳佳惠,或由黃美芳委由不知情之母黃鄭秋香持吳重九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印鑑章,均前往銀行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後,除將其中部分款項留作仲介報酬外,均交與張家銘或張家銘指定之人(前開維希公司→普格公司→齊興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27至34、45、47、75、80及附表五編號22至29、40、42、70、75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5 、10、16、18及附表七之5 、10、16、18所示)。 ⒎黃美芳承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4日前不久之某日,向永寶生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登記負責人陳淑娟,下稱永寶生公司)業務員蘇麗月表示有購買發票之需求,蘇麗月為增加永寶生公司業績,乃與黃美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黃美芳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提供永寶生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黃美芳,且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永寶生公司會計何鳳珍依黃美芳指示製作永寶生公司報價單等不實會計憑證,再傳真至黃美芳指示之「普格公司」蔡弦甫處;張家銘另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男子所取得之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永大鴻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EVTENTERRISE CO . LTD ,下稱永大鴻公司)、益潤貿易有限公司(英文名:ROYAL PROFIT TRADING LIMITED,下稱益潤公司)擔任乙類公司,並將黃美芳所交付之永寶生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轉交張勛逵,張勛逵再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劉珮芬依據張家銘提供之資料製作永寶生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永大鴻公司及益潤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 年3 月14日、同年4 月6 日各將1,112 萬4,750 元、1,021 萬3,350 元之預付貨款分別匯入永寶生公司合庫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蘇麗月將該等款項扣除永寶生公司利潤後,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何鳳珍隨同黃美芳前往銀行轉匯至黃美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黃美芳,黃美芳除將其中部分款項留作仲介報酬外,均轉交與張家銘或張家銘指定之人,張家銘另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款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永大鴻公司、益潤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前開永寶生公司→普格公司→永大鴻公司、益潤公司間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87、117 、118 及附表五編號85、117 、118 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21、40及附表七之21、34所示)。 ⒏黃美芳承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5日前不久之某日,介紹不知情之斐多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3 樓,現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2 樓,下稱斐多公司)負責人吳元元,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並將吳元元提供之斐多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家銘,張家銘復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男子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永大鴻公司擔任乙類公司,再將前開資料及資訊轉交、轉知張勛逵,張勛逵隨即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依據斐多公司資料製作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斐多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黃美芳轉交吳元元蓋用斐多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 年3 月15日、同年6 月11日,各將1,112 萬4,750 元、565 萬7,899 元之預付貨款匯入斐多公司玉山銀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黃美芳再以支付上游廠商貨款為由,偕同吳元元或不知情之斐多公司員工陳韻如、易純,或自行持吳元元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印鑑章,均前往銀行,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另提領現金250 萬元、45萬元、174 萬元、400 萬元、166 萬元,黃美芳取得該等現金後,除將部分款項留作報酬外,均交付張家銘或張家銘指定之人,張家銘再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永大鴻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前開斐多公司→普格公司→永大鴻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88及附表五編號82、84所示;資金流向詳附表七編號22、78及附表七之22、59所示。至於前述普格公司於101 年6 月11日預付斐多公司貨款後之進貨情形,詳後述㈡⒌所載)。 ⒐黃美芳承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6 日前不久之某日,介紹不知情之惠豪科技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3 ,現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之12,登記負責人曾憲豪,下稱惠豪公司)會計謝蕙娟,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並將謝蕙娟提供之惠豪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家銘,張家銘復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男子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益潤公司擔任乙類公司,再將前開資料及資訊轉交、轉知張勛逵,張勛逵隨即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製作惠豪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惠豪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黃美芳轉交謝蕙娟蓋用惠豪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 年4 月6 日將1,021 萬3,350 元之預付貨款匯入惠豪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美芳再以支付上游廠商貨款為由,指示謝蕙娟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張家銘另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款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益潤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前開惠豪公司→普格公司→益潤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19 及附表五編號119 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41及附表七之35所示。至於惠豪公司→普格公司→益潤公司另一筆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詳如後述㈡⒌所示) ⒑黃美芳承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30日前不久之某日,邀合基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下稱合基公司)負責人羅能楨,與普格公司進行過水交易,並表示合基公司可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價差之利潤,羅能楨雖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但為賺取前述利潤,且經黃美芳表示負責全部事情,乃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即與黃美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黃美芳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並提供合基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黃美芳,黃美芳再轉交張家銘,張家銘又以其實質掌控之隆通公司作為乙類公司,並將合基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勛逵,張勛逵旋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劉珮芬製作合基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合基公司報價單、隆通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不知情之饒銘雯,由饒銘雯蓋用隆通公司印章,合基公司部分則轉交黃美芳交付羅能楨或不知情之合基公司員工吳娟蓋用合基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先後於101 年5 月2 日將2,253 萬4,365 元之貨款匯入合基公司一銀三重埔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101 年6 月1 日將1,430 萬8,876 元匯入合基公司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黃美芳再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母黃鄭秋香持吳重九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印鑑章,或由黃美芳偕同羅能楨或不知情之吳娟,均前往銀行轉匯提領現金後,黃美芳除將其中部分款項留作仲介報酬外,均交與張家銘或張家銘指定之人(前開合基公司→普格公司→隆通公司間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69至74、93、94及附表五編號64至69、89、90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15、26及附表七之15、26所示)。 ⒒黃美芳承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11日前不久之某日,介紹達陸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登記負責人陳逢培,下稱達陸公司)業務經理王培倫,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並將王培倫提供之達陸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交付張家銘轉交張勛逵,張勛逵再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製作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達陸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黃美芳轉交王培倫蓋用達陸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 年6 月11日將565 萬7,899 元之預付貨款匯入達陸公司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黃美芳再以支付上游廠商貨款為由,指示王培倫將前開款項中之540 萬4,560 元轉匯至指定帳戶(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79及附表七之60所示,前開普格公司虛偽向達陸公司進貨後之銷貨情形詳後述㈡⒌所載)。 ⒓張家銘於101 年3 、4 月間,曾向不知情之郭正炫(別名郭開山,下逕稱郭正炫)表示上櫃普格公司欲購買加密記憶卡,而郭正炫前因與展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下稱展航公司)負責人李志哲存有合作經營協議,乃商請展航公司負責人李志哲同意由郭正炫負責展航公司與普格公司間買賣加密記憶卡事宜。而張勛逵(以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助身分)、張家銘在郭正炫偕同渠等前往展航公司高雄工廠察看後,即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依據郭正炫、李志哲所提供之展航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製作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後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 年5 月14日將1,200 萬2,760 元貨款匯入展航公司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郭正炫指示不知情之展航公司員工張美惠製作報價單交付普格公司,並向上游廠商景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下稱景安公司,承辦人為景安公司業務主管鄭國勳,現為景安公司負責人)購買尚未加密之記憶卡,再灌入加密程式後,由張家銘或張勛逵指派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貨物取走(前開展航公司→普格公司→隆通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76至79及附表五編號71至74所示;資金流向如附表七編號17及附表七之17所示)。 ⒔張勛逵於101 年5 月29日,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聯合發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9 樓之1 ,登記負責人曾天民,下稱聯合發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4 年12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31515000 號令廢止登記在案)為甲類公司,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泰仕公司擔任乙類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製作聯合發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聯合發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 年5 月30日將157 萬5,000 元之貨款匯入聯合發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勛逵再於同年6 月4 日將其中154 萬3,500 元借與張利潔(前開聯合發公司→普格公司→泰仕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分別詳如附表四編號90及附表五編號83所示,嗣泰仕公司予以退貨,銷退單日期、品名、數量、金額、稅額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24及附表七之24所示)。 ⒕張勛逵於101 年3 月間,因吳萬發無力償還其前揭挪用普格公司預付貨款之借款,並以先前虹光公司→普格公司→合豐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有關係人交易問題為由,要求吳萬發移轉公司經營權,並提供公司登記文件、大小章、銀行存摺、支票、發票及發票章等抵押與張勛逵,吳萬發明知其將虹光公司經營權移轉予張勛逵,及將合豐公司登記文件、大小章、銀行存摺、支票、發票及發票章等抵押與張勛逵,張勛逵將繼續以虹光公司、合豐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交易,竟仍承前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將虹光公司登記文件、大小章等資料交付張勛逵,張勛逵即將該等資料轉交張家銘,由張家銘交付不知情之饒銘雯保管,並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1 年5 月18日辦理變更虹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江美靜,及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2 ,再安排虹光公司為乙類公司。吳萬發再陸續於同年5 月21日、31日、同年6 月7 日,將合豐公司登記文件、大小章、銀行存摺、支票、發票及發票章等資料交付不知情、依張勛逵指示前往取件之張羽麟轉交張勛逵。張勛逵另在張家銘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男子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TARGET TRADING COMPANY(下稱TARGET公司)擔任乙類公司後,即將前述⒌所載普格公司虛偽向合豐公司進貨而於101 年3 月26日所匯2,057 萬2,650 元預付貨款部分,將進行虛偽出口銷貨予TARGET公司,及普格公司另向虹光公司虛偽進貨之事告知黃子紳,再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製作TARGET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合豐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並由黃子紳簽准於101 年6 月11日將1,260 萬3,203 元之預付貨款匯入虹光公司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張家銘先後指示不知情之江美靜、受僱於張家銘之員工吳宇評(英文名:Alison,自101 年5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受僱於張家銘)持虹光公司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銀行,提領現金1,1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18萬元後均交付張家銘,張家銘另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款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TARGET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前開合豐公司→普格公司→TARGET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95、102 、107 及附表五編號91、99、103 ;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27及附表七之27所示。至於上述普格公司101 年6 月11日預付貨款與虹光公司後之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77及附表七之58所示;嗣後之虛偽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詳如後述㈡⒊所載)。 ⒖張家銘於101 年5 月間,得知不知情之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下稱旭慶公司)負責人劉健揚亟需資金購買PMMA光學板,乃向劉健揚表示普格公司可放帳,劉健揚只需提出擔保,即可向普格公司購買所需板材,劉健揚因而同意,張家銘即將旭慶公司為乙類公司,虹光公司為甲類公司之事告知張勛逵,張勛逵再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依據張家銘轉交之劉健揚所提供旭慶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等資料製作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虹光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不知情之饒銘雯蓋用虹光公司印章後,均一併由蔡弦甫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 年5 月30日將528 萬6,750 元之貨款匯入虹光公司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張家銘先後指示不知情之江美靜、吳宇評持虹光公司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銀行,提領現金375 萬元、140 萬元,並將該375 萬元連同其他筆普格公司預付貨款回流資金存入齊興公司甲存帳戶,佯為齊興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再設法自他處取得貨物交付旭慶公司(前開虹光公司→普格公司→旭慶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89及附表五編號86所示;資金流向如附表七編號23及附表七之23所示)。 ⒗張家銘於101 年6 月初,因許鴻展有資金需求欲向張家銘借款,張家銘乃要求許鴻展提供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許鴻展為能向張家銘借款乃應允,而與張家銘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後提供其所任職之佳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登記負責人許鴻潮,下稱佳亞公司)及宏亞環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登記負責人袁曼英,下稱宏亞公司)與張勛逵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並提供佳亞公司、宏亞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等資料,且依張家銘指示製作佳亞公司、宏亞公司報價單等會計憑證交與不知情之饒銘雯轉交蔡弦甫。張家銘另要求邱治群(別名「吳子敬」,綽號「小吳」、「無止境」、「天才」)提供公司供其進行交易,邱治群雖明知張家銘取得公司之目的係為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但因積欠張家銘債務,故仍與張家銘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同意之,並於同年6 月22日前不久之某日,介紹不知情之鍠源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弄0 號1 樓,原登記負責人為李志偉,嗣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下稱鍠源公司,現已解散)實際負責人林祐夆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並將林祐夆提供之鍠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等資料交與張家銘,張家銘再將佳亞公司、宏亞公司均擔任甲類公司,旭慶公司、鍠源公司均為乙類公司之事告知張勛逵,並指示饒銘雯將前述將佳亞公司、宏亞公司、鍠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報價單等資料轉交張勛逵或不知情之蔡弦甫,蔡弦甫再據以製作佳亞公司、宏亞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鍠源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鍠源公司採購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不知情之饒銘雯,其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蓋用自行刻印之鍠源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先後於101 年6 月21日將1,165 萬133 元之貨款匯入佳亞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桃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1 年6 月25日至27日,各將1,040 萬元、22萬3,648 元、1,055 萬3,760 元之貨款匯入宏亞公司一銀忠孝路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許鴻展即依張家銘指示將前揭匯入佳亞公司款項中之1,088 萬7,975 元轉匯至張家銘指定帳戶,並提領現金76萬2,098 元後,取走其中50萬元作為張家銘應允之借款,剩餘26萬2,098 元則交予張家銘指示取款之不知情邱治群轉交張家銘;而宏亞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則均由許鴻展依張家銘指示轉匯至張家銘指示帳戶內,張家銘再設法自他處取得貨物交付旭慶公司(前開佳亞公司→普格公司→旭慶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06 及附表五編號102 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33及附表七之30所示。前開宏亞公司→普格公司→鍠源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08 至112 及附表五編號104 至106 、109 及110 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34至36及附表七之31所示)。 ⒘張家銘要求邱治群提供公司供其使用後,邱治群除介紹鍠源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外(即前述事實欄二、㈠、⒗),,另告知友人洪源謙介紹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張家銘願支付佣金。而洪源謙明知張家銘此舉係為取得「假發票」,無實質交易之真意,但為賺取前揭佣金,乃與張家銘、邱治群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15日前不久之某日,介紹不知情之川江有限公司(原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1 樓,登記負責人馬瑞憶,下稱川江公司)、政陽有限公司(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登記負責人程文政,下稱政陽公司)實際負責人程祖逖,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並將程祖逖提供之川江公司、政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等資料交付邱治群轉交張家銘,張家銘復以其實質掌控之齊興公司作為乙類公司,再將前開資料及資訊轉交張勛逵,張勛逵隨即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據以製作川江公司及政陽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川江公司、政陽公司報價單、齊興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與不知情之饒銘雯,由饒銘雯蓋用齊興公司印章,川江公司、政陽公司部分則交與邱治群轉交洪源謙交付程祖逖蓋用川江公司、政陽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黃子紳或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先後於101 年6 月18日、19日各將848 萬850 元、745 萬8,150 元之貨款匯入川江公司合庫銀行大發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將788 萬1,300 元、612 萬9,900 元貨款匯入政陽公司合庫銀行壢新分行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程祖逖為感謝洪源謙介紹交易而支付10萬元與洪源謙。嗣張家銘以交易取消為由,要求邱治群轉告洪源謙將前揭匯入川江公司、政陽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取回,洪源謙得知後,即以此為由偕同程祖逖前往銀行轉匯提領現金900 萬元、200 萬元、400 萬元、700 萬元、250 萬元、345 萬3,000 元,再由洪源謙交付邱治群轉交張家銘(前開川江公司→普格公司→齊興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96、97、101 、105 及附表五編號97、98、94、100 所示;前開政陽公司→普格公司→齊興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99、100 、103 、104 及附表五編號95、96、93、101 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28、30至32及附表七之28所示)。 ⒙張勛逵於101 年5 月間,以增資為由,要求不知情之竹柏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登記負責人張竹玫,下稱竹柏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林柏駿,將竹柏公司交由張勛逵經營,林柏駿因見張勛逵已依約增資竹柏公司而同意之,而張勛逵成為竹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後,即於101 年6 月28日,安排聯合發公司為甲類公司,竹柏公司為乙類公司,且指示不知情之蔡弦甫製作竹柏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聯合發公司報價單、竹柏公司採購單、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前開聯合發公司→普格公司→竹柏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分別詳如附表四編號120 、121 及附表五編號115 、116 所示;資金流向部分詳後述㈡⒊所載)。 ⒚黃子紳明知前述國內及海外交易均屬虛偽循環交易,卻仍在不知情之普格公司會計人員陸續將上開虛偽循環交易中101 年1 至6 月部分之交易內容記入帳冊,再先後據以製作普格公司及其子公司101 年度第1 季、第2 季(即半年報)財務報告時,均在其上會計主管欄上簽名,復於同年4 月26日將普格公司101 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普格公司101 年度第2 季即半年報財務報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時間詳後述㈡⒎所載),不惟使普格公司於101 年季報、半年報之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普格公司之資產及損益狀況,足生損害於普格公司記帳之正確性及普格公司股東、主管機關對普格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甚且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 ㈡101年7月初某日,張家銘因細故而終止與張勛逵間進行普格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合作關係。又張勛逵因以不知情之弟媳鍾孟姍(即張羽麟之妻)名義購買普格公司股票成為普格公司實質股東,並自同年6 月28日起以鍾孟姍名義取得普格公司董事席位,成為普格公司實質董事。另蔡弦甫於同年6 月28日起,依張勛逵指示製作現金帳後,於同年7 月初某日起,即知悉張勛逵係以虛偽循環交易方式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並將普格公司支付廠商之貨款挪作他用,乃向張勛逵表示欲辭職,張勛逵以尚無人接手為由說服蔡弦甫留任。而黃子紳亦藉故辭去普格公司財務長一職,並自101 年8 月28日起,改以董事長特助身分辦理普格公司與張勛逵仲介之廠商、客戶間交易業務。黃子紳、張勛逵自101 年7 月初之某日起,仍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普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董事、經理人背信之犯意聯絡,並與同具前揭犯意聯絡之蔡弦甫,接續進行如下行為: ⒈張勛逵與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張秉彥(即事實欄二、㈠、⒉部分之承慧公司及竣星公司負責人),以承慧公司為甲類公司、竣星公司為乙類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並由蔡弦甫填製承慧公司報價單、竣星公司採購單及貨物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再交予張秉彥蓋用承慧公司、竣星公司印章後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先後簽准於101 年7 月2 日、3 日、5 日、10日、同年8 月1 日,各將1,068 萬9,000 元、2,331 萬元、530 萬7,750 元、1,592 萬3,250 元、1,280 萬1,600 元之貨款匯入承慧公司玉山銀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供作張勛逵借與張利潔之金錢,使張利潔得以償還先前挪用普格公司預付貨款之借款(前開承慧公司→普格公司→竣星公司間陸續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22 至127 、155 及附表五編號120 至123 、141 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38、39、43、44、54及附表七之33、37、38、46所示)。 ⒉張勛逵於101 年7 月5 日前不久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台詮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台詮公司)擔任甲類公司,纜網公司作為乙類公司,並由蔡弦甫製作台詮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台詮公司報價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後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 年7 月10日將2,625 萬元之貨款匯入台詮公司華南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台銓公司轉匯至纜網公司總經理陳文瑞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兌付票款使用(前開台詮公司→普格公司→纜網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分別詳如附表四編號128 至133 及附表五編號193 至198 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45及附表七之39所示)。 ⒊張勛逵以聯合發公司、虹光公司為甲類公司,竹柏公司為乙類公司,另經黃美芳居間介紹不知情之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6 樓,登記負責人沈秀美,下稱聯福生公司)擔任乙類公司(詳後述⒌所載),並由蔡弦甫製作聯福生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聯合發公司、虹光公司報價單、竹柏公司、聯福生公司採購單及貨物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虹光公司部分由不知情之饒銘雯(101 年8 月間離職)或不詳之人蓋用虹光公司印章,聯福生公司部分則由黃美芳以其經聯福生公司默示同意刻印之聯福生公司印章蓋用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或不知情之紀明德並簽准先後於101 年7 月2 日、18日、20日、23日、同年8 月20日、21日、29日、同年9 月3 日、13日、18日、21日、27日、同年10月4 日,各將1,066 萬4,640 元、532 萬9,800 元、340 萬2,000 元、455 萬700 元、2,000 萬元、814 萬525 元、524 萬7,900 元、220 萬4,738 元、1,136 萬3,520 元、700 萬元、784 萬4,375 元、800 萬元、826 萬2,400 元之貨款匯入聯合發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1 年8 月29日將262 萬6,638 萬元貨款匯入虹光公司彰銀三重埔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佯為下游客戶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或挪作他用(前開聯合發公司→普格公司→竹柏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35 、148 至150 、172 、175 、176 、180 至182 及附表五編號125 、134 至136 、171 、175 、176 、179 至181 所示;前開聯合發公司→普格公司→聯福生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64 至166 及附表五編號151 至153 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42、46、49至51、59、60、66、68至70、74、75及附表七之36、40、43、51、54、55、56所示。前開虹光公司→普格公司→竹柏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38 至141 、144 至147 及附表五編號128 、129 、132 、133 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48及附表七之42所示。至於前述㈠⒕所載普格公司101 年6 月11日預付貨款與虹光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84 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77及附表七之58所示)。 ⒋前述張勛逵與張家銘合作,而由張家銘開立支付普格公司貨款之齊興公司支票,因張家銘終止合作關係而面臨跳票,張勛逵乃於101 年7 月13日前之某日,以此為由,邀齊興公司登記負責人葉慶隆與其合作繼續以齊興公司為普格公司循環交易之銷貨客戶,葉慶隆身為齊興公司負責人,雖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但為解決齊興公司支票跳票問題,乃與張勛逵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張勛逵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事宜。又張勛逵因前述事實欄二、㈠、⒊所載普格公司於101 年4 月27日、同年5 月3 日、30日預付賣座公司貨款後,尚未完成虛偽循環進、銷貨,乃於101 年7 月13日前之某日,向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負責人張芳源表示,願循先前張芳源與張家銘之交易模式,請張芳源繼續擔任普格公司循環交易廠商,張芳源乃承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張勛逵繼續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事宜。張勛逵除以齊興公司、隆通公司為乙類公司外,另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男子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信盟公司、順暢公司、金寶世紀有限公司(英文名:GOLD CORPO RATION CENTURY LIMITED ,下稱金寶世紀公司)擔任乙類公司,並由蔡弦甫製作金寶世紀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報價單、齊興公司、隆通公司採購單及貨物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再將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部分交予張芳源蓋用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印章,齊興公司部分則交予不知情之饒銘雯蓋用齊興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先後於101 年7 月27日、同年8 月3 日、6 日、10日、23日、24日,各將2,625 萬2,226 元、1,266 萬3,000 元、1,262 萬9,568 元、1,498 萬3,836 元、739 萬7,376 元、1,648 萬5,000 元之貨款分別匯入賣座公司合庫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及簽准於101 年7 月10日,將2,373 萬8,400 元匯入杜拜耳公司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在甫自同年8 月28日起接任財務長之職之紀明德尚未全然熟悉業務之際,使不知情之紀明德簽准先後於101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10日,各將1,003 萬2,750 元、1,051 萬500 元匯入杜拜耳公司臺企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張芳源除將部分款項作為自身獲利外,另依張勛逵指示轉匯部分款項供作隆通公司支付普格公司貨款,並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蕭嘉嫺、蕭碧珠前往提領前揭帳戶內之現金後,均交與張勛逵或由蔡弦甫轉交張勛逵,張勛逵再將部分款項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信盟公司、順暢公司、金寶世紀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或佯為下游客戶齊興公司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或挪作他用(前開賣座公司→普格公司→齊興公司、信盟公司、順暢公司;杜拜耳公司→普格公司→金寶世紀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36 、137 、142 、143 、151 、152 、156 至163 、167 、189 及附表五編號126 、127 、130 、131 、137 、138 、142 至150 、158 、167 、187 ;附表四編號183 及附表五編號184 所示。前開賣座公司→普格公司;杜拜耳公司→普格公司之虛偽採購〔帳上尚未轉進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各詳如附表四編號189-1 至192 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47、52、55、57、76、81至84及附表七之41、44、47、49、57、61、62所示)。 ⒌張勛逵因前述事實欄二、㈠、⒏⒐⒒所載普格公司預付斐多公司、惠豪公司、達陸公司貨款後,尚未完成虛偽循環進、銷貨,乃於101 年7 月31日前之某日,透過蔡弦甫向黃美芳表示希望其繼續介紹客戶,並在建國北路辦公室內向黃美芳表示沿用黃美芳先前與張家銘合作方式,請黃美芳繼續居間介紹廠商、客戶供張勛逵使用,黃美芳乃承前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除繼續以前述事實欄二、㈠⒏⒐⒑⒒所示之斐多公司、惠豪公司、合基公司、達陸公司擔任虛偽循環交易之甲類公司外,另於101 年7 月31日前不久之某日,向亞奇米有限公司(原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1 樓,現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2 樓,登記負責人張平,下稱亞奇米公司)實際負責人官林(原名官月琴,下逕稱官林)表示擔任普格公司銷貨客戶可賺取其中1%價差利潤,又於同年9 月25日前不久之某日,以相同說詞邀積其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嗣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 ○00號5 樓,下稱積其公司)負責人黃昱富(另案通緝中)加入;官林、黃昱富雖均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但均為賺取前述黃美芳承諾之利潤,且經黃美芳表示負責全部事情,乃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即分別與黃美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黃美芳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並均分別提供亞奇米公司、積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與黃美芳,且均依黃美芳指示製作內容不實之採購單並蓋用該公司印章後再傳真至黃美芳指示之「普格公司」蔡弦甫處,蔡弦甫再製作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斐多公司、惠豪公司、達陸公司、合基公司報價單、亞奇米公司、積其公司貨物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復由黃美芳分別轉交不知情之吳元元、謝蕙娟、王培倫、及與黃美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羅能楨、官林、黃昱富蓋用各自負責之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並簽准於101 年8 月3 日將417 萬8,528 元之貨款匯入合基公司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黃美芳依張勛逵指示轉匯後提領現金380 萬元後,除將部分款項留作報酬外,均交付張勛逵或由蔡弦甫轉交張勛逵。嗣財務長紀明德因發覺張勛逵介紹之交易有異,乃拒絕在普格公司應預付合基公司貨款300 萬元、1,193 萬1,158 元之付款轉帳傳票上予以簽核,黃子紳遂持前述虛偽進、銷貨相關交易憑證要求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格琮逕行簽准,王格琮因誤信該等交易為真,乃在上述貨款轉帳傳票上簽名,再由不知情之普格公司出納曹芳慈先後於101 年10月8 日、11日將上開貨款匯至合基公司一銀三重埔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黃美芳或蔡弦甫及不知情之劉珮芬持黃美芳轉交羅能楨所交付之前揭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銀行除轉匯至張勛逵指定帳戶外,另提領現金300 萬元、600 萬元,其中之491 萬元存入竹柏公司帳戶用以支付普格公司貨款,其餘則除將部分款項留作報酬外,均交與張勛逵或由蔡弦甫轉交張勛逵,或佯為下游客戶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或由張勛逵挪作他用(前開合基公司→普格公司→亞奇米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53 、154 及附表五編號139 、140 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53及附表七之45所示。前開合基公司→普格公司→積其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79 及附表五編號182 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72、73及附表七之45所示。前開惠豪公司→普格公司→益潤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34 及附表五編號124 所示。另虹光公司、達陸公司、斐多公司→普格公司→張勛逵透過不知情之香港籍之楊姓男子取得之境外BIOLINKH TECHNOLOGY LTD (下稱BIOLINKH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詳如附表四編號184 至186 及附表五編號183 所示)。此外,黃美芳於101 年8 月16日前不久之某日,復介紹不知情之聯福生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前述事實欄二、㈡⒊所示聯合發公司→普格公司→聯福生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 ⒍張勛逵因上開虛偽循環交易回流之資金已不足作為下游客戶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以致101 年7 月底,隆通公司支付普格公司貨款之票據跳票,黃子紳與張勛逵乃偽以銷貨退回轉售方式處理,除由黃子紳指示不知情之吳芝祺等人辦理退貨及相關帳務作業(銷退單日期、品名、數量、金額、稅額及相關表單,均詳如附表六編號3 至17所示)外,另由張勛逵要求黃美芳再提供公司承接前揭退回之貨物,黃美芳除提供前述積其公司擔任虛偽循環交易之乙類公司外,復於101 年8 月23日前之不久某日,向友人柯齡蘭表示介紹與普格公司進行過水交易之廠商、客戶,可賺取每筆交易金額2%之佣金,柯齡蘭雖明知黃美芳此舉並無進行實質交易之真意,但為賺取前揭佣金,乃與黃美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商請嘉群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9 樓之3 ,下稱嘉群公司)之負責人戴俊成,無償幫忙擔任普格公司虛偽銷貨客戶,及與普格公司進行循環交易有利向銀行借貸為由,商請群耀電子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1 ,下稱群耀公司)之負責人徐文雄,擔任普格公司虛偽銷貨客戶,而戴俊成、徐文雄雖均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但戴俊成礙於人情,徐文雄為便於向銀行貸款,且經柯齡蘭偕同到場向戴俊成、徐文雄說明之黃美芳表示負責全部事情,乃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即與黃美芳、柯齡蘭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黃美芳、柯齡蘭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並提供嘉群公司、群耀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再由黃美芳將前開資料及資訊轉交、轉知張勛逵,張勛逵乃將前述隆通公司退回貨物分別轉銷嘉群公司、竹柏公司、群耀公司、積其公司之事告知黃子紳,並由蔡弦甫製作嘉群公司、群耀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填製嘉群公司、竹柏公司、群耀公司、積其公司採購單及貨物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再將積其公司部分交與黃美芳交付黃昱富蓋用積其公司印章,嘉群公司部分則傳真至嘉群公司,由戴俊成指示不知情之嘉群公司會計官倩蓉接收,再交由柯齡蘭蓋用其自行委由不知情成年刻印人員所製作之嘉群公司簽收章;群耀公司部分則交與黃美芳轉交柯齡蘭交與徐文雄蓋用群耀公司發票章後,均一併交回蔡弦甫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等人,並由柯齡蘭、黃美芳將蔡弦甫轉交張勛逵之金錢存入嘉群公司、群耀公司帳戶供作該等公司支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前開普格公司→嘉群公司、竹柏公司、群耀公司、積其公司之虛偽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54 至157 、159 至166 所示)。此外,柯齡蘭另於101 年8 月29日前不久,透過徐文雄介紹認識濠毅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濠毅公司)負責人莊炎杰,並以「商業仲介貿易」為由,邀莊炎杰擔任普格公司廠商賺取其間差價,莊炎杰雖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但為賺取柯齡蘭所述利潤,且經柯齡蘭表示負責全部事情,乃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即與柯齡蘭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柯齡蘭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並提供濠毅公司變更登記表、帳號等資料,再由柯齡蘭交付黃美芳,黃美芳即將上開資料轉交張勛逵,及告知濠毅公司為甲類公司、積其公司為乙類公司之事,並由蔡弦甫製作濠毅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濠毅公司報價單、積其公司採購單及貨物簽收單等不實交易憑證,再由黃美芳交與柯齡蘭轉交莊炎杰蓋用濠毅公司印章後,均交回蔡弦甫一併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致使不知情之普格公司財務長紀明德簽准於101 年9 月3 日至5 日,各將300 萬元、300 萬元、449 萬5,800 元之貨款匯入濠毅公司臺灣銀行內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合庫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黃美芳依張勛逵指示,偕同莊炎杰或其所授權之人,前往銀行轉匯至指定帳戶(前開濠毅公司→普格公司→積其公司合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71 及附表五編號172 所示;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63至65及附表七之53所示)。 ⒎張勛逵於101 年8 、9 月間,陸續向不知情之香港籍「楊姓」男子取得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凌豐有限公司(英文名:TALENT CENTURY LTD,下稱凌豐公司)、鴻進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HUGO MARK INTERNATIONAL LTD ,下稱鴻進公司)作為甲類公司;設立登記於貝里斯市之金城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GOLDZONE INTERNATIONAL LTD,下稱GOLDZONE公司)、LONGRICH INTERNATIONAL LTD(下稱LO NGRICH 公司)作為乙類公司,並由蔡弦甫製作前開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填製貨物出口報單等不實交易憑證交付不知情之吳芝祺,再由吳芝祺等人製作普格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黃子紳或不知情之普格公司財務長紀明德並簽准先後於101 年8 月23日、31日、同年9 月17日、同年10月4 日開立金額各為美金62萬9,998 元、美金37萬9,999.8 元、美金66萬8,786 元、美金68萬735 元之信用狀支付前揭貨款,再由張勛逵安排GOLDZONE公司LONGRICH公司先後於101 年8 月29日、同年9 月6 日、21日、同年10月11日,各匯款美金66萬1,525.2 元、美金39萬9,024.6 元、美金70萬2,152 元、美金71萬4,826 元至普格公司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佯為境外下游客戶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前開凌豐公司→普格公司→GOLDZONE公司;鴻進公司→普格公司→LONGRICH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不實會計憑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68 至170 、173 、174 、177 、178 、187 、188 及附表五編號168 至170 、173 、174 、177 、178 、185 、186 所示)。 ⒏黃子紳在上前述事實欄二、㈠、⒚所載普格公司101 年度第2 季(即半年報)財務報告上會計主管欄上簽名後,即由不知情之普格公司人員於同年8 月28日後不久之某日,將該財務報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且黃子紳與張勛逵共同繼續進行前開所示國內及海外虛偽循環交易,致使不知情之普格公司會計人員陸續將該等虛偽循環交易內容記入帳冊,再據以製作普格公司及其子公司101 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主管紀明德、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格琮在其上簽名,再由普格公司人員於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4日,將該財務報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不惟使普格公司於101 年第3 季、半年報之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普格公司之資產及損益狀況,足生損害於普格公司記帳之正確性及普格公司股東、主管機關對普格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甚且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 ㈢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共同以前開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循環交易方式,使普格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以取得普格公司支付上游廠商之預付貨款或貨款挪作私用,以圖謀自己之利益,並為違背黃子紳經理人任務之行為,致普格公司遭受重大財產損害,總計普格公司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共支出6 億6,147 萬8,788 元之貨款,扣除張家銘終止與張勛逵間進行普格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合作關係前回流普格公司之款項共2 億9,381 萬5 ,224元外,尚有3 億6,766 萬3,564 元(計算式:6 億6,147 萬8,788 元-2 億9,381 萬5,224 元=3 億6,766 萬3,564 元)尚未收回。至於黃子紳、張勛逵接續共同以前開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循環交易方式,使普格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以取得普格公司支付上游廠商之預付貨款或貨款挪作私用,以圖謀自己之利益,並為違背張勛逵董事任務、黃子紳經理人任務之行為,致普格公司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共支出4 億3,354 萬3,788 元之貨款,扣除此段期間回流普格公司之款項共計4 億1,508 萬0,216 元,仍有1,846 萬3,572 元(計算式:4 億3,354 萬3,788 元-4 億1,508 萬0,216 元=1,846 萬3,572 元)尚未收回。 ㈣財報不實(即王格琮)部分: 王格琮於101 年5 月18日起,因總經理李銘藉故離職而以董事長身分兼任總經理一職,並經常在大陸地區處理因李銘突然離職所遺留之庫存等事務,以致疏於管理普格公司在臺灣之業務,然於同年7 月底,普格公司發生隆通公司支付普格公司貨款之票據跳票之事,同年8 月20日、22日、28日、同年9 月3 日又分別發生旭慶公司、竣星公司、齊興公司、鍠源公司退票及撤票情事後,對於張勛逵居間介紹之交易有所存疑,並要求張勛逵需負責回補資金,嗣王格琮於101 年10月16日,在大陸深圳接獲時任普格公司業務部協理陳維萍(英文名:Simon )通知無法聯繫張勛逵,旋即返臺處理此事,在同年月20日,經蔡弦甫告知後,既已認知普格公司遭張勛逵詐騙貨款,同日晚間經張勛逵簽立自白書後,已確知張勛逵居間介紹普格公司進行之交易均屬虛偽,詎王格琮身為普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明知普格公司係上櫃公司,依法製作財務報告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竟在不知情之普格公司會計人員、主辦會計將前述國內及海外虛偽循環交易內容記入帳冊,再先後據以製作普格公司及其子公司101 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即年報)後,將該等財務報告呈交董事長兼總經理之王格琮時,仍基於使普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予以簽名,復由普格公司人員於102 年3 月31日將前述普格公司第4 季財務報告(即年報)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使普格公司於101 年度之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普格公司之資產及損益狀況,足生損害於普格公司記帳之正確性及普格公司股東、主管機關對普格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三、操縱股價(即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陳志偉〔下稱黃子紳等5 人)部分: 黃子紳等5 人均明知在櫃檯買賣市場(即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股票,又稱「店頭交易」,英文為Over-the-Counter,簡稱OTC )買賣股票,應由交易市場依買、賣數量及價格自然形成交易價格,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亦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櫃檯買賣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人為方式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詎黃子紳為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以獲利,乃於101 年2 、3 月間,分別與張勛逵、陳志偉謀議炒作拉抬普格公司股票價格,張勛逵再將此事轉知張家銘,而共同基於抬高普格公司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買賣交易價格之意圖,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散布不實資料,及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操縱行為之犯意聯絡,除由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散布前述普格公司營收激增假象之不實財務報告資料外,並由黃子紳使用捷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捷宏公司)、弟媳楊雅茹、友人洪志明之證券帳戶,張勛逵使用弟媳鍾孟姍、友人曾天民、陳韶徽之證券帳戶,陳志偉使用其本人證券帳戶,及張勛逵(僅101 年4 月間)、張家銘(自101 年4 月間起),均指示向張家銘收取報酬、受託買賣普格公司股票而同具前述操縱股價犯意聯絡之陳幸德,分別向丙種金主楊積勇、譚期升、蔣秀華、賈文中及營業員林偉彥墊款,利用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之曾建浩、蔡淑真、林淑娟、蔡承恩、董大海、林詩義、林詩仁、陳填祥等證券帳戶(申設證券帳戶名稱、開戶日期、授權日期、帳戶受任人、交割帳戶、實際使用人或金主、營業員、帳單寄送地址等,均詳如附表八所示)供買賣普格公司股票,而自101 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下稱本案炒作期間,起訴書記載「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27日止」,應予更正)共106 個營業日內,以電子下單或利用如附表八所示帳戶名義人,委託不知情之富邦證券公司新店分公司營業員陳一瑩、寶來證券公司南昌分公司營業員葉雪茹、日盛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營業員劉士維、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林偉彥、寶來證券忠孝鼎富分公司營業員歐陽佩佳等人,以前揭證券帳戶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買賣收盤前或盤間大量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漲停價買入普格公司股票,其中,計有101 年3 月2 日、6 日、7 日、13日至16日、19日、21日、23日、28日至30日、同年4 月2 日至3 日、5 日、6 日、9 日至13日、16日至19日、24日至27日、30日、同年5 月7 日至11日、15日至18日、21日、22日、24日、25日、31日、同年6 月1 日、4 日至7 日、11日至15日、18日、19日、21日、25日至29日、同年7 月2 日至6 日、9 日、13日、16日至19日、24日至27日、30日共79個營業日有以高價委買並影響同盤成交價格向上且佔該盤成交量大於50% 情形,即以追價(逐步消化市場委賣單而推升成交價格)之方式而以高於或等於前盤揭示最低賣價或漲停價委買成交並因而使股價上漲之情事,且同年3 月13日、14日、16日、21日、23日、28日至30日、同年4 月2 日、3 日、5 日、6 日、9 日至13日、16日至19日、30日、同年5 月10日、15日、16日、18日、21日、24日、31日、同年6 月1 日、7 日、12日、13日、15日、18日、19日、21日、26日、27日、29日、同年7 月5 日、6 日、9 日、16日、18日、24日、26日、27日、30日共49交易日均於密接之時段內連續高價買入,因而致普格公司股票於本案炒作期間,收盤價自101 年3 月1 日之13.7元上漲至101 年7 月30日之25.3元,漲幅達84.67%(此部分操縱股價細節均詳如附表九所載)。又自101 年3 月7 日起至101 年7 月27日止,有以約定價格,於其中一方以其控制之證券帳戶出售或購買普格公司股票時,使其他群組同時以其控制之證券帳戶為購買或出售普格公司股票之行為(此部分相對成交細節均詳如附表十所示)。另自101 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之期間,黃子紳以楊雅茹、洪志明、捷宏公司名義,有101 年4 月3 日、5 日、6 日、12日、13日共5 個營業日,連續多次同時買進或賣出普格公司股票,而為相對成交(即附表十一編號1 至16、20至21);張勛逵以鍾孟姍、陳韶徽名義,有101 年4 月13日、16日、17日共3 個營業日,連續多次同時買進或賣出普格公司股票,而為相對成交(即附表十一編號17至19、22至38);陳幸德以其所使用之金主帳戶名義,有101 年5 月7 日至10日、24日、31日、同年6 月1 日、5 日至7 日、12日至15日、18日、19日、22日、26日至29日、同年7 月2 日、3 日、5 日、6 日、11日、13日、16日、18日、19日、24日、26日、27日、30日共34個營業日,連續多次同時買進或賣出普格公司股票,而為相對成交(即附表十一編號39至180 )。此外,陳志偉於101 年3 月12日、13日、16日、19日、28日、30日、同年4 月6 日,均有以「虛掛大量之委買單或漲停委買單」,101 年3 月13日更併以「虛掛低價委買單撐盤又陸續取消委買單」等其他間接影響股價之手法(此部分交易細節均詳如附表十二編號54至59、156 至159 、170 至171 、271 、364 、附表十三、附表十四所示),進行操縱普格公司股價之行為,雖此部分均未成交,但委託買進下單時揭露之買賣資料,亦已影響股價資訊及投資人之決定,因而能製造普格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誘使其他投資人進場買賣,而間接影響普格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陳志偉以前揭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誤導投資大眾為交易,而為影響普格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黃子紳、陳志偉再伺機逢高將其各自持有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總計黃子紳因操縱股價及將實質掌控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共7,450 萬5,175 元,張勛逵因操縱股價獲利共1,559 萬7,631 元,陳志偉因操縱股價及將實質掌控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共2,613 萬2,498 元,張家銘則未因操縱股價而獲有利益(計算基礎及過程,均詳如理由欄貳、三之㈡⒐及附表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 四、行賄基金經理人(即張家銘、陳幸德、許訓誠)部分:(按此部分同案被告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譚期升、張老福、喬仁傑均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 張家銘於101 年4 月間起,指示陳幸德操作及拉抬普格公司股價,然於同年6 月底,普格公司股價持續走跌,張家銘因透過前開假交易所取得普格公司給付之現款,不足以支應墊款額度,乃拒絕支付金錢補足陳幸德前述丙種金主墊款保證金,陳幸德在同年7 月初某日徵詢蔡錦洲意見,經蔡錦洲建議支付當日買進股票總價格約7%費用給投信基金經理人作為對價,透過投信基金承接普格公司股票,以維持該公司買盤、拉抬股價、製造交易熱絡假象,陳幸德旋將此事轉知張家銘並將上開費用比例加計陳幸德與蔡錦洲之報酬後,以當日買進股票總價格9%至10% 間向張家銘報價,且在張家銘同意後轉知蔡錦洲,而蔡錦洲前於100 年6 月間,即曾與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群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萬華分公司經理人柳建民及櫃檯主管李柏俊擔任中間人,收取報酬居間協助上櫃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總公司)支付報酬,使投信基金經理人以所掌控之投資信託基金之資金,承接該上市櫃公司股票行為(柳建民及李柏俊此部分所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交付財物罪,嗣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5 年7 月25日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故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仍循相同模式,與張家銘、陳幸德共同基於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蔡錦洲先於101 年7 月9 日前不久之某日,向柳建民釋放有人願意支付報酬透過投信基金承接普格公司股票之訊息,再由柳建民轉告李柏俊,李柏俊再將此訊息告知時任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投信公司)店頭市場證券投資基金(下稱第一金店頭市場基金)經理人許訓誠。又蔡錦洲承前犯意,另於101 年7 月24日前不久之某日委請譚期升代為尋覓願配合承接普格公司股票之投信法人,而譚期升因前於101 年3 月間,即曾與張老福擔任中間人,收取報酬居間協助上櫃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優公司)支付報酬,使投信基金經理人以所掌控之投資信託基金之資金,承接該上市櫃公司股票行為(譚期升及張老福此部分所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交付財物罪,嗣均經前述新北地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故譚期升、張老福仍循相同模式,與張家銘、陳幸德、蔡錦洲共同基於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張老福將此訊息告知時任第一金投信公司旗艦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第一金旗艦基金)經理人喬仁傑。許訓誠、喬仁傑均明知其身為第一金投信公司基金經理人,本於職務上之忠實義務,就所負責經營管理之共同基金交易決策應以追求基金最大報酬為目標,不得以投信基金承接特定人之持股,亦不得將基金買賣股票決策等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他人,並不得為有損害基金即受益人之行為,且不得謀取不當利益,詎許訓誠、喬仁傑各為圖謀以管理基金買進普格公司股票總金額5%之回扣報酬,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財物之單一犯意,分別應允以上開約定報酬作為對價,配合以其等各自管理基金之資金,分別接續於附表十九編號1 至48、附表二十編號1 至16所示日期(許訓誠部分為101 年7 月9 日、10日、20日,喬仁傑部分為同年月24日、25日)買進普格公司股票(買進時間、股數、單價、金額均各詳如附表十九編號1 至48、附表二十編號1 至16所示),並均在買進前1 日,各將其共同基金預定買進普格公司股票之時間及數量等資訊通知李柏俊、張老福,再由李柏俊轉告柳建民、張老福轉告譚期升,柳建民、譚期升復均轉告蔡錦洲,蔡錦洲轉知陳幸德告知張家銘,待許訓誠、喬仁傑依約定數量掛買單承接普格公司股票後,蔡錦洲、陳幸德則於各該交易日收盤後,核對投信法人進出表及其買進之券商,確認許訓誠、喬仁傑有依約定數量買進普格公司股票,陳幸德即向張家銘拿取依當日買進股票總價格9%至10% 間核算之回扣金額,陳幸德扣除自身報酬,餘款由蔡錦洲抽取與陳幸德同等比例報酬後交與柳建民、譚期升,柳建民、譚期升亦在各自從中收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分別交付李柏俊(起訴書誤載為「林柏俊」)、張老福,李柏俊、張老福復各自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餘額則分別轉交給許訓誠、喬仁傑(陳幸德、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譚期升、張老福、許訓誠、喬仁傑收取之報酬、佣金數額詳如附表二一所示),以層層回報、轉交及從中收取其比例佣金方式,分別接續為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行賄者部分);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財物之行為(收賄者部分)。嗣因普格公司股價自101 年7 月30日起驟跌,許訓誠、喬仁傑陸續出清所經理之基金持股,總計虧損1,109 萬3,330 元(各基金賣出普格公司股票之時間、股數、單價、金額及總金額、虧損金額,詳如附表十九編號49至94、附表二十編號17至54、附表二二所示),致生損害於第一金投信公司及上開共同基金之投資人。 五、內線交易(即王格琮、王格瑞)部分:(按此部分同案被告王惠蘭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 王格琮於101 年10月間係股票上櫃之普格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張勛逵自101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以其弟媳鍾孟姍之名義取得普格公司董事席位,並實際行使董事職權,故王格琮與張勛逵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內部人。又王格琮為持有普格公司股票逾10% 之股東,故亦為同法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範之內部人。王格瑞為王格琮之胞兄,王惠蘭則為王格琮之前女友。緣前述普格公司因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挪用普格公司支付上游供應商貨款而未回流充作下游客戶貨款,致使普格公司資金出現缺口,且張勛逵前雖向王格琮承諾會負責回補資金,但王格琮仍於101 年10月16日,在陳維萍通知無法聯繫張勛逵後,旋即自深圳返臺處理此事,經普格公司財會人員黃小玲清查,黃子紳、紀明德核對後,確認普格公司尚有應收貨款及預付貨款金額計約4 億6,000 萬元尚未收回,而此數額已占普格公司101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資產總額37.6% ,更達實收資本額之77.2% ,且王格琮於同年月20日在與蔡弦甫及張勛逵核對確認後,該數額更加明確,是前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產生鉅額虧損之事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 條第7 項之規定,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且王格琮與張勛逵亦均因基於其等職業關係而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內部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張勛逵明知其為普格公司實質董事,又因執行職務關係,實際知悉並確認前開足以影響普格公司股價及投資人投資意向之重大消息,依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規定及基於維護投資人之平等取得資訊,在普格公司依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方式公開消息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俾維護一般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指示不知情之胞弟張羽麟將張勛逵所使用之陳韶徽設於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第243922號集保帳戶(下稱陳韶徽富邦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以現價全數賣出,張羽麟旋即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傳送訊息「明天陳小姐會有動作!麻煩妳了!」予不知情之富邦證券公司新店分公司營業員陳一瑩,張羽麟再委由其妻鍾孟姍以陳韶徽之名義,於101 年10月22日甫開盤之際,以電話下單方式,指示陳一瑩將陳韶徽富邦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全數賣出,陳一瑩乃自當日上午9 時4 分22秒至中午12時41分22秒,以每股15.4元賣出13仟股、每股15.35 元賣出237 仟股,而將陳韶徽富邦證券帳戶內總計250 仟股之普格公司股票全數出脫(委賣時間、股數、價格、成交時間、股數、價格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㈡王格琮明知其為普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又因執行職務關係,在101 年10月20日張勛逵簽立自白書後,即已實際知悉並確認前開足以影響普格公司股價及投資人投資意向之重大消息,依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規定及基於維護投資人之平等取得資訊,在普格公司依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方式公開消息前,不僅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所持有之普格公司股票為買賣,亦不得將此重大消息洩漏使他人知悉;然王格琮於101 年10月24日中午某時,獨自前往理律法律事務所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在該所律師建議王格琮循訴訟途徑提出告訴後,王格琮雖知案情一旦曝光,股價必然重挫,竟仍基於幫助內線交易之單一犯意,旋即在步出該律師事務所、與普格公司業務部協理陳維萍一同用餐之臺北市某處之餐廳,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將前開普格公司財務重大虧損消息告知王惠蘭(持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隨後借用陳維萍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2時34分3 秒,撥打其兄王格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述普格公司財務重大虧損消息傳達予王格瑞知悉。王惠蘭、王格瑞在王格琮前述返臺處理普格公司財務期間,本均因察覺王格琮舉止有異,而均有意出脫其等各自持有之普格公司股票,嗣分別自王格琮處獲悉而實際知悉前揭足以影響普格公司股價及投資人投資意向之重大消息後,雖均明知在該重大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俾維護一般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然其等竟仍均各基於內線交易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賣出普格公司股票行為: ⒈王惠蘭在101 年10月24日12時33分許,獲悉前揭消息後,旋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住處內,以電話下單方式,指示不知情之日盛證券雙和分公司營業員翁文安將其設於該公司第121550號集保帳戶(下稱王惠蘭日盛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全部賣出,翁文安隨即依王惠蘭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44秒至12時42分6 秒間,以每股15.55 元至14.5元之委託價格,將王惠蘭日盛證券帳戶內之普格公司股票207 仟股賣出,同日盤後14時30分再委託賣出零股1 股之普格公司股票(委賣時間、股數、價格、成交時間、股數、價格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之二四所示)。 ⒉王格瑞在101 年10月24日12時34分許,獲悉前揭該消息後,隨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住處內,使用其設於玉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桃園分公司第56868 號集保帳戶(下稱王格瑞玉山證券帳戶),以電腦網路下單方式,先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2 秒至12時52分3 秒間,以每股15.45 元至14.5元之價格,將王格瑞玉山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470 仟股委託賣出,繼於翌日盤前8 時40分20秒至8 時40分59秒、盤中9 時58秒至11時17分36秒間,以每股14.65 元至14.95 元、14.4元至13.5元之價格委賣該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並於同日上午9 時1 分12秒至11時21分12秒間,以每股14.35 元至13.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該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500 仟股,總計出脫970 仟股(委賣時間、股數、價格、成交時間、股數、價格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五所示)。 ㈢王格琮在王惠蘭、王格瑞將名下持有之普格公司股票委託賣出後,始於101 年10月25日17時25分許,以普格公司遭商業詐欺為由,代表該公司至臺北地檢署對張勛逵、張家銘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同日23時6 分16秒,在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公告上開訊息,訊息公開次1 營業日(即101 年10月26日)普格公司股價即呈現劇烈下跌之趨勢,自101 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共計17個營業日),均係以跌停價收盤。張勛逵在前開普格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產生鉅額虧損消息公布前,出脫普格公司股票,得以規避損失274 萬7,138 元;王惠蘭、王格瑞因從普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格琮處獲悉該重大消息,出脫普格公司股票,藉以規避損失分別為王惠蘭共214 萬8,463 元、王格瑞共983 萬8,818 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六所示),均已損害投資大眾於證券交易市場公平交易及資訊取得平等之權益。 六、詐領股款(即張家銘)部分: 張家銘明知孟廣昇之元大寶來證券第984C0000000 號集保帳戶(即附表三編號⒏所示帳戶,下稱孟廣昇元大證券帳戶,交割帳戶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孟廣昇元大銀帳戶)、張冠生之元大寶來證券第984C0000000 號集保帳戶(即附表三編號⒐所示帳戶,下稱張冠生元大證券帳戶,交割帳戶為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冠生元大銀帳戶)(起訴書均將交割帳戶誤載為「國泰世華仁愛分行」)均已借與張勛逵交付黃子紳作為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之用;然張家銘在101 年7 月終止與張勛逵間進行普格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合作關係後,不甘喪失張勛逵前曾稱會給予500 張普格三可轉債作為合作報酬之機會,乃思及擅自處分前揭帳戶內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以獲取現金,故於101 年8 、9 月間某日,以其有可轉債要賣為由,探詢不知情之友人陳建霖能否協助處理,經陳建霖應允找人幫忙後,張家銘於同年9 月4 日前不久之某日,另指示邱治群(另案通緝中)要求不知情之孟廣昇、張冠生補辦存摺供其使用,邱治群雖明知孟廣昇、張冠生上述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已交付並借與張勛逵,且張家銘業與張勛逵鬧翻,詎邱治群因積欠張家銘債務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同意之。張家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指示邱治群於101 年9 月4 日偕同不知情之孟廣昇、張冠生辦理證券帳戶、交割帳戶變更事宜(孟廣昇變更為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第585C0000 000號《下稱孟廣昇統一證帳戶》及國泰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下稱孟廣昇國泰銀帳戶〕、張冠生變更為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第585C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冠生統一證券帳戶〕及國泰銀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冠生國泰銀帳戶〕),並均取得補發之帳戶存摺;同年月12日,孟廣昇因不滿邱治群未依約給付人頭費,乃以電話向國票證券公司申報帳戶遺失,故邱治群在接獲張家銘通知後,又依張家銘指示,偕同孟廣昇至國票證券公司,將其證券及交割帳戶變更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大同分公司第700S0000000 號(下稱孟廣昇兆豐證券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 號(下稱孟廣昇兆豐銀帳戶)。邱治群在取得孟廣昇、張冠生上述辦迄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分別交付張家銘、陳建霖之不知情司機蕭聖文(綽號阿水)。另不知情之兆豐證券公司大同分公司營業員陳學隆在陳建霖介紹下,同意擔任孟廣昇及張冠生之證券帳戶受任人,並由邱治群依張家銘指示,先後於101 年9 月13日、同年10月9 日分別偕同孟廣昇、張冠生前往國票證券公司簽立委任陳學隆進行交易之授權書。陳學隆經陳建霖轉交孟廣昇前述兆豐帳戶、張冠生帳戶後,即自101 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均未經有權處分該等帳戶內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之人同意,擅自依陳建霖指示,陸續以孟廣生名義履約205 張、以張冠生名義履約44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致使國票證券公司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該等交易均係實質上有權處分之人所為,因而接受委託進行前揭交易,並均將交割款匯入孟廣昇、張冠生指定之交割帳戶,總計交割款金額為635 萬7,658 元,再由陳學隆陸續將孟廣昇兆豐銀帳戶內合計5,170,030 元(扣除附表二七編號22所示「158,900 元」)提領後,將部分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蕭聖文;至張冠生國泰銀帳戶內之款項,陳學隆則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陳建霖、蕭聖文提領(孟廣昇兆豐銀帳戶、張冠生國泰銀帳戶內之資金交易時間、方式、金額、來源及流向,均詳如附表二七所示),蕭聖文再將前揭取得之款項悉數轉交與陳建霖。 七、案經普格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均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併案審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下述被告王格琮、黃子紳、張家銘、張勛逵、陳幸德、蔡弦甫、黃美芳、柯齡蘭、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羅能楨、官林、許鴻展、吳萬發、張芳源、葉慶隆、蘇麗月、郭進國、許訓誠、王格瑞、張秉彥、洪源謙(下稱王格琮等23人)有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及被告饒銘雯、張羽麟、程祖逖、李榮國、吳重九、吳元元(下稱饒銘雯等6 人)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謝蕙娟、王培倫無罪部分,均經檢察官撤回上訴確定);另上訴人即被告王格琮、黃子紳、張家銘、張勛逵、吳萬發、張芳源、蘇麗月、陳志偉、許訓誠、王格瑞、張秉彥、羅能禎就有罪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上開被告王格琮等23人有罪及被告饒銘雯等6 人無罪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上訴部分,均已確定,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黃子紳於調詢所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黃子紳於102 年4 月3 日調詢時,全程均經連續錄音,且證人即市調處調查官林明獻於本院證述:我製作詢問筆錄時,都有依照規定錄音、錄影,也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事項,被告黃子紳也有在筆錄後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1 頁),另經原審勘驗該次調詢筆錄內容,調查局人員詢問之記載方式,雖未如原審勘驗筆錄係將詢問人與受詢問人之問答內容逐字記載,而係將受詢問人之回答內容經過整理,較為簡明扼要,惟所記載內容與受詢問人之實際陳述內容,並無太大出入,所載要旨與受詢問人之陳述大致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卷〔下稱原審卷〕3 第241 至246 頁),是被告於上開調訊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即證人饒銘雯、許鴻展、李志哲、戴俊成、徐文雄、謝蕙娟、吳元元、程祖逖、葉慶隆、證人陳維萍、吳芝祺、黃小玲、紀明德、吳宇評於下述偵查中,均係向檢察官說明下述普格公司與各該公司之進、銷貨過程及資金往來,其等於檢察官偵查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陳述過程,均係其等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過程之親身經歷,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該等證人於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就其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誨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黃美芳、柯齡蘭、陳幸德、郭正炫、羅能楨、官林、劉健揚、邱治群、王格琮、證人吳芝祺、曾天民於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雖非以證人身分經訊問,且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訊問前開被告前,均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前開被告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互核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本案卷證大致相符(詳後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固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詰問權既為關於權利之規定,則是否傳訊詰問證人以行使詰問權,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自由處分之權能,如不行使該項權利,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或辯護人曾聲請傳喚戴俊成、徐文雄、吳宇評、曾天民、吳元元、王培倫、蘇麗月到庭詰問後捨棄之,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均無意見(見原審卷5 第198 頁反面、211 頁,原審卷8 第78頁,原審卷9 第59、203 頁),復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傳喚前揭證人。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捨棄對前開證人之詰問權。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已依法定程序提示前揭證述內容予各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是前揭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即證人王格琮、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黃美芳、柯齡蘭、陳幸德、饒銘雯、張羽麟、許鴻展、張芳源、郭正炫、李志哲、羅能楨、李榮國、吳重九、吳萬發、林柏駿、劉健揚、林祐夆、葉慶隆、蔡錦洲、證人陳維萍、吳芝祺、黃小玲、文上玉、劉珮芬、紀明德、蕭一傑、楊積勇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經互核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先後略有不同,且其等在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有未於原審審理時為證述之情,又參酌市調處人員詢問前,均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筆錄係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各綜合前開人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等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互核其等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本案卷證大致相符(詳後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中引用被告張勛逵自白書,並非以該書面陳述內容作為證據,而係以該自白書之存在為證據,自屬物證性質,亦無傳聞法則適用餘地,且該自白書於張勛逵初經檢察官訊問時,即表示該內容實在,並經其親自簽名、蓋手印,復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情事(見他10525 卷1 第12至14頁),嗣其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供稱:「(問:經查,這4 億6,000 萬元是101 年10月20日星期六當天,你到普格公司簽立自白書稍早,蔡弦甫到該公司與黃子紳及王格琮確認的數字,簽立當時王格琮與黃子紳有無跟你確認此情?)我不記得了。」、「(問:簽立自白書當時你有無對4 億6,000 萬元這個數字提出異議?)沒有。」(見偵3003卷5 第649 頁);況被告張勛逵簽立自白書當日在場之王格琮、黃子紳、陳維萍等人,均否認張勛逵於簽立該自白書時有何非出於真意或強暴、脅迫下所為,自堪認該證據之取得具合法性,且業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令當事人辨認,自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證人於偵查或調詢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下述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七、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及二、㈠至㈢(即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共計被告黃子紳等19人):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麗月、張秉彥、羅能楨、被告蔡弦甫、黃美芳、柯齡蘭、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葉慶隆、郭進國(下稱蘇麗月等11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三第511 、512 、514 頁、本院卷四第220 頁)。 ⒉上訴人即被告吳萬發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吳萬發就此部分犯行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4 頁錄)。 ⒊被告官林、洪源謙雖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惟其等犯行,均經其等於原審坦認在案(官林見原審卷三第84至87頁、洪源謙見原審卷四第213 至219 頁)。 ⒋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子紳坦承其於98年10月19日擔任普格公司財務經理,再於99年1 月1 日起,擔任普格公司財務長,負責掌理普格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務,嗣於101 年8 月28日起轉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及保管如附表三所示張湘凰等9 人承作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帳戶存摺、印鑑章,暨普格公司與張勛逵介紹之公司進行進、銷貨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所涉及選擇權拆解是依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的建議規劃提報經李銘總經理同意後進行,主要目的是避免股權的稀釋,並非為圖謀選擇權的獲利,關於交易憑證的製作,是依照普格公司的的職權權限表執行,我不知道張家銘、張勛逵為普格公司從事假交易的事情,我沒有參與第一線驗貨、收貨、徵信等作業,無從判斷會計憑證的真偽是否為假交易,就財務會計的立場,業務方面如何執行,我沒有辦法全程掌握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黃子紳知悉被告張勛逵所介紹之交易是假交易,且依照張勛逵證稱,他為了填補張家銘假交易款項產生的漏洞,於張家銘離開後,他才繼續做這些假交易,張勛逵做這些假交易,不可能跟黃子紳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弦甫(即Emma)於原審證稱本案張家銘或張勛逵所仲介的廠商發生跳票或發生欠款,廠商都是去張勛逵的建國北路辦公室要求張勛逵把帳補齊等語,顯示本案張勛逵為普格公司從事假交易之所有利益均由張家銘、張勛逵攫取,被告黃子紳並未得到任何利益,此部分請諭知黃子紳無罪等語。 ⒌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銘雖未於審理時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於100 年底至101 年5 月間,有與張勛逵向黃美芳洽談購買發票的事,我當時的角色就是介紹或聯繫廠商給張勛逵,但我不是共犯,張勛逵與普格公司的財務長黃子紳達成任何協議,我都沒有參與,我不認識普格公司人員,無法指揮張勛逵或普格公司人員做事,我也沒有接觸上開假交易的廠商或客戶,我於101 年5 月底,就被張勛逵的集團踢開,且與張勛逵鬧翻,這件事眾所皆知,我於101 年5 月之後,不可能繼續跟張勛逵合作進行假交易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本案被告張家銘未與張勛逵約定獲利6 、4 分帳,且被告張家銘於101 年5 月底後,即與張勛逵不和,二人未再聯絡,普格公司於101 年5 月以進行假交易之事,核與被告張家銘無關,被告張家銘充其量只是配角,此部分原審顯然量刑過重;又上開事實欄二、㈠、⒑部分,被告張家銘並非普格公司員工,亦未受普格公司委託事務來辦理,此部分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應僅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刑責等語。 ⒍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勛逵坦認上開事實欄二、㈡部分之假交易犯行,並於本院辯稱:本案普格公司一開始的假交易內容及人頭公司均是張家銘所為,張家銘巧立名目套取資金,挪用帳款,我事先不知情,事後我為避免普格公司帳目出問題,才於101 年7 月間繼續以假交易方式回補普格公司帳款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張勛逵於101 年7 月之前,認為被告張家銘所介紹廠商的交易行為都是真的,後來發現交易金額愈來愈大,且有虛偽交易情況,張勛逵才想辦法要彌補張勛逵之前的假交易行為,此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 ⒎訊據上訴人被告張芳源坦承其為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曾以該二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犯行,辯稱: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跟普格公司之間的交易是真實交易,也有交易報價單、合約書、發票、進貨單及付款證明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本案被告張芳源經營的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如有賣發票給普格公司,被告張芳源必須要再去買發票來平衡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的進銷項,如此被告張芳源並無獲利可言,又被告張芳源將上開貨物交給同案被告張家銘後,當時普格公司向張家銘追貨,張家銘為掩飾這些貨物可能已遭侵占變賣,才證稱被告張芳源以杜拜耳公司及賣座公司名義與普格公司從事假交易,本件杜拜耳公司與賣座公司之上游廠商都是真實交易,此部分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張芳源為無罪等語。 ⒏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鴻展就事實二、㈠、⒗部分,就其提供佳亞公司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認罪,惟就關於宏亞公司部分否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告張家銘說要採購電子零件與記憶體等產品,我介紹宏亞公司銷貨給普格公司,但沒有交易成功,張家銘指示我要匯款給他指定的帳戶,宏亞公司也要求返還發票,但普格公司方面沒有按照一般交易制度返還發票,聽從張家銘指示,也沒有拿到利潤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本件被告許鴻展雖未上訴,惟關於佳亞公司部分,被告許鴻展認罪,但原審宣告沒收,認為許鴻展獲取張家銘借款50萬元之利得,然此利得許鴻展事後已返還給張家銘,此部分不應再宣告沒收;另就宏亞公司部分,當時宏亞公司已經做好交貨準備,但因普格公司給付之款項並非當時約定款項,才沒有繼續履行原來交易事項,依被告許鴻展主觀認知,此部分係真交易,被告許鴻展並沒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此部分犯行(不包括被告張芳源、許鴻展部分),業據被告蘇麗月、張秉彥、羅能楨、蔡弦甫、黃美芳、柯齡蘭、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郭進國、洪源謙、官林、黃子紳、張家銘、張勛逵分別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證甚詳,核與證人即普格公司董事兼消費性事業部副總丁本立、證人即普格公司前總經理暨渠到產品事業部主管施志宗、證人紀明德、蕭一傑、李銘、證人即曾任普格公司供應鏈部門經理、業務部協理、策略性產品事業部(部門英文代號:SPBU)主管之陳維萍、證人吳芝祺、黃小玲、曹芳慈、方翠霞、高碧霞、劉珮芬、證人即自101 年5 月至9 月間受僱於張勛逵之文上玉(英文名:Amanda)、證人曾天民、吳宇評、證人即宏亞公司負責人袁曼英、證人即正方公司負責人林倖卉、證人即聯福生公司董事長室經理施泳彬、證人即受黃美芳之託領取款項之韓宗憲(即址設嘉義縣○○鎮○○里○○路0 巷00號之熙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熙盛公司,現已解散)登記負責人)、證人鄭國勳,及同案被告王格琮、張羽麟、林柏駿、饒銘雯、陳幸德、李榮國、吳重九、吳元元、謝蕙娟、王培倫、李志哲、郭正炫、劉健揚、林祐夆、邱治群、程祖逖、黃昱富分別於調詢、偵訊、原審或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普格公司96年度至101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普格公司98年12月31日重大訊息公告、普格公司100 年及101 年職務簡介、普格公司98年9 月30日、98年10月1 日、99年1 月1 日組織架構圖、普格公司100 年10月7 日100 年度第7 次董事會議紀錄(含普格三可轉債發行及轉換辦法草約)、國票證券公司101 年11月23日國證理字第1010001999號函及所附詢價圈購案件應檢附資料、普格三可轉債詢價圈購暨配售彙總明細(另詳附表二所載)、國票證券公司承作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交易明細、證券承銷契約、遠東銀行102 年2 月20日(102 )遠銀金融字第1 號函及所附普格三可轉債及選擇權承作客戶交易明細表、國泰銀行建成分行101 年5 月7 日(101 )國世建成字第1010000084號函及所附與國票證券公司簽立之代收普格三可轉債債款合約書、普格三可轉債發行及轉換辦法、證人蕭一傑提供之普格三可轉債圈購明細、證人王翎提供之普格三可轉債承作條件及明細、普格102 年9 月6 日財字第1020000901號函附內部控制文件中之核決權限辦法、權責表、客戶授信管理作業程序、信用交易授信辦法、印鑑章使用管理辦法、普格公司98年12月31日、101 年5 月17日重大訊息公告、普格公司100 年及101 年職務簡介、普格公司98年9 月30日、98年10月1 日、99年1 月1 日組織架構圖、普格公司稽核於101 年5 月9 日15時48分寄發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齊興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黃子紳與李銘間100 年11月7 日電子郵件、張勛逵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助名片影本、張芳源之辯護人於104 年11月25日陳報狀所附張勛逵名片彩色影本、張家銘之齊興公司名片、程祖逖提供之「吳子敬」名片影本及洪源謙所書計算稿、經銷合約書、經銷計畫書等資料、普格公司廠商及客戶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客戶授信額度申請表、聯合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齊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普格公司101 年間股東持股統計表、普格公司101 年4 月30日持股比例占十大股東間互為關係人資料、葉慶隆與張家銘簽訂之投資合夥契約書、葉慶隆101 年7 月間為解決齊興公司跳票而書立之聲明書、竣星公司張利潔付款承諾書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暨本票、張勛逵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花旗(臺灣)銀行101 年1 月20日各存入23萬9,000 元、30萬元至黃子紳帳戶之支存存款單、證人施泳彬提出之聯福生公司簡介、交易一覽表、轉帳傳票、佣金交易模式、收貨確認單、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存證信函、貨物未到通知單、品質責任歸屬確認單、聲明書等資料、柯齡蘭提供之群耀公司訂單等資料、戴俊成提供之支票簽收單等資料、徐文雄提供之群耀公司401 申報書等資料、與莊炎杰往來之電子信件列印資料、蔡弦甫依張勛逵指示製作之現金帳(自101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9 月28日止),附表三所示黃子成(即黃子紳)實質掌控之張湘凰等9 人帳戶、附表四所示普格公司虛偽進貨交易彙總表、附表五所示普格公司虛偽銷貨交易彙總表(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及附表1 與本判決事實欄一、二㈠至㈢及附表四至五認定不符之處,均更正如附表四、五之備註欄所載)、附表六所示(普格公司)銷貨退回彙整表、附表七所示普格公司進貨匯出資金彙總表在卷可稽,及附表七之1 至62所載之普格公司與上開各該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之不實會計憑證等證據附卷足憑,另有附表四一所示物品扣案可佐。 ㈢被告黃子紳雖辯稱伊沒有參與普格公司驗貨、收貨、徵信等作業,無從判斷上開會計憑證的真偽,也伊不知被告張家銘、張勛逵從事上開假交易之情云云;另被告張家銘辯稱伊只介紹或聯繫廠商給張勛逵及普格公司財務長黃子紳認識,不認識普格公司人員,也沒有接觸上開假交易的廠商或客戶云云;又被告張勛逵辯稱普格公司剛開始從事假交易的內容,伊事先完全不知情,都是被告張家銘所為,伊於101 年7 月間才繼續以假交易方式回補普格公司帳款云云:又被告張芳源辯稱伊係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與普格公司之間的交易都是真實交易云云;另被告許鴻展辯稱當時被告張家銘說普格公司要採購電子零件與記憶體等產品,伊有介紹宏亞公司銷貨給普格公司,只是沒有交易成功,並非假交易云云。惟查: ⒈被告黃子紳於調詢問供稱:我伊於89年進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審計員,93年間進入寶來證券公司承銷部門擔任輔導上市櫃的專員,3 個月後轉任揚信科技公司竹南園區擔任經營管理課長,95年間揚信科技公司併入鴻海公司,我被派到深圳的龍華園區,擔任經營管理科專理,97年間調回鴻海公司頂埔園區擔任經營管理科專理,98年10月19日進入普格普格公司任職,擔任財務部經理,後於99年1 月1 日轉任財務長,至101 年8 月轉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我原本在揚信科技公司的總經理李銘,與普格公司的董事長王格琮是學長學弟關係,王格琮請李銘來幫忙,李銘找我一起到普格公司任職,李銘是普格公司總經理,直101 年5 月17日離職,普格公司於98、99年間發生虧損,是因為之前代理中小面板,大陸地區的協理看好這個市場,於是積極備料,但市場不如預期,才產生存貨跌價虧損,普格公司一直虧損,股價很低,被小股東罵,有1 位小股東張譽方打電話給伊,看公司是否需要找人合作,表示張勛逵有一些生意在做,可以考慮看看,這大概是100 年7 月間的事,我後來跟張勛逵認識,當時他在旭品公司擔任特助,他說是做無線通訊起家,現在在做一些貿易單,他有帶李銘去旭品公司參訪,張勛逵下的第1 筆訂單,是在100 年12月底,供應商是勝利公司,該供應商直接出貨給客戶,張勛逵與普格公司交易的模式大約分3 類,第1 類是香港客戶給普格公司不可撤銷的信用狀,銀行通知收狀後,普格公司會下訂單給供應商,下訂單同時預付貨款給供應商,60天後交貨,普格公司再拿出口憑證押匯,對方確認貨品沒有瑕疵後,會通知收狀行付款;第2 類是國內交易部份,供應商及客戶皆由張勛逵指定,普格公司會報價給客戶,客戶打正式訂單過來,普格公司會下採購訂單給供應商,以現金買貨,收取客戶出貨後75天到期的支票,在這一類中比較大的客戶是齊興公司、竣星公司;第3 類是普格公司開立信用狀給香港供應商辦理進口,接者出口新加坡,普格公司拿出口提單給客戶後,客戶就把款項支付進來,這種交易是今年8 月才做的,共4 筆,金額約為1 億元左右,第3 類的貨款收付都沒有問題,第1 、2 類從101 年8 月開始就出現延遲支付貨款的情形;張勛逵安排普格公司與供應商、客戶進行交易,條件為付現買貨,收客戶出貨後75天的支票,價差都是張勛逵安排的,普格公司可以留存5 至8%的毛利,營業稅外加,張勛逵安排普格公司與供應商、客戶進行交易,張勛逵的助理蔡弦甫會將客戶及供應商資料,提供給普格公司的採購兼客服小姐吳芝祺,吳芝祺會鍵入採購系統下採購訂單,吳芝祺列印紙本,上呈給陳維萍、李緯古等人核准之後,再印一份給供應商下採購訂單,銷貨部份,貨流並不經過普格公司,直接由供應商及客戶往來,我有問過張勛逵怎麼送貨,張勛逵表示他都自己找車子運送,客戶端的收貨單及付款資料,蔡弦甫等人會將支票、客戶的收貨單送到公司來。張勛逵找來的供應商,普格公司每次都會付款,我經李銘的授權,在付款單上簽名放行,普格公司支付供應商貨款時,除了伊簽名放行外,逐筆交易身為總經理的李銘、王格琮不會知道,紀明德接任財務長後,有關供應商的貨款放行,他還是會拿給伊簽名,李銘原本進入普格公司時,是要將公司經營成製造商,但失敗,後來本公司想要轉型成商貿資金通路商,做為資金平台,後來認識張勛逵,他手上有貿易單,當時普格公司股價也低,公司帳上還有一些現金,如果貿易單做起來的話,營收有題材,股價就會有遠景,如果張勛逵這些訂單運作好的話,他也想要入主經營公司,所以他才介紹他原本手上的訂單給普格公司,同時他也表示,買貨付現,交貨收票,藉由付款期間的時間差,才能夠騰出獲利空間給普格公司,張勛逵介紹的供應商及客戶,都是一筆對一筆的現貨買賣,張勛逵表示要來普格公司經營一個事業群,當時的交易也順利在做,經過我的同意,由普格公司的人資部門幫他印名片,普格公司從101 年3 月至6 月間,向銀行短期借款新增1 億9,000 萬元,是為了張勛逵接的訂單去借錢,這個借款額度本來就有,只是要不要動撥而已,是我決定動撥的,王格琮不知道有上述借款,我也沒有跟王格琮報備,因為券商向表示連續2 年虧損,就不能發債券,所以就趕在100 年12月發行普格三可轉債,經過主管機關核准,普格三可轉債的資金是用在償還普格二可轉債到期2 億多元本金,剩下來就用作充實營運資金,普格三可轉債拆解為選擇權加債券是我決定的,因為如果股票上漲的話,選擇權的槓桿會很大,我忘記怎麼找上寶來證券的蕭一傑幫忙拆解,後來國票證券得知後,表示他們也要做,所以就分了500 張給國票證券,其餘的1,780 張是寶來證券承做,拆解的部份,每張債券必需支付3,100 元選擇權的費用,而相對應的這些債券應募人,則是由寶來證券、國票證券自行取找,條件是寶來證券跟國票證券自行跟應募人去談,他們手上都有一些配合的金主,寶來證券及國票證券要確保的是我履行債權時,他們要有普格三可轉債可以賣,上開每張3,100 元的選擇權費用,是我剛到普格公司時,王格琮給我一筆應付而無法報帳的錢,這筆錢是王格琮的,但王格琮不知道認購2,280 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的事,我未跟王格琮討論過,圈購名單也沒有跟李銘討論,圈購名單由我負責,我把名單開給券商,這2,280 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由伊提供證券存摺,每個人頭規劃250 張,掛在人頭張湘凰、林莉華、洪志明、王林文、施孟芬、趙艷文、孟廣昇、張冠生、陳韶徽等人底下,張湘凰、林莉華、洪志明是我朋友,其餘王林文、施孟芬、趙艷文、孟廣昇、張冠生、陳韶徽等人是張勛逵提供的,這2,280 張的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剩下1,096 張沒履約,是我決定履約的,因為有價差,有人要買,共賣了六、七千萬元,這些所得都記錄在扣押編號A-31隨身碟內,該隨身碟列印出的明細表中,「給張董」2 筆,是張勛逵拿走,總共2,050 萬元,我在未履約前,有跟張勛逵講過CB獲利一人一半,獲利後,也確實有給他,有部分是伊直接匯款,一部分是叫張勛逵自己去提領現金,陳志偉是我在寶來證券的老闆,發行普格三CB時有去請教他,由他介紹國票證券,所以基於人情,由我決定給他認購,我當時向國票證券承辦人紀明德表示要分配300 張給陳志偉,我曾與陳志偉相約在他家附近大安森林公園的咖啡廳,表示要配300 張普格三可轉債給陳志偉,普格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價格上漲,對持有普格三可轉債的人是有利的,因為普格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價格上漲,普格三可轉債也會上漲;蕭一傑在市調處證稱,屬於我這邊的2,280 張普格三可轉債因第1 天上櫃交易就漲停,而在第2 天開始從原有金主那邊賣給承作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的元大寶來證券及國票證券,因而獲利一千多萬元,他向金主拿現後,都送到普格公司交給我,是實在的;張勛逵曾以供應商退回佣金的名義支付現金給我,但不是按月,他說供應商有給他回扣,前後他拿2 次給我,大約500 萬元,張勛逵有說供應商會給4%,不過我只有拿2 次,張勛逵是在建國北路辦公室給我的,我於101 年8 月知道鍠源公司撤票的事,我最後也只能跟張勛逵說訂單要顧好,錢收回來,文件要做齊等語(見他4361卷第196 至203 頁反面、205 、206 頁反面,偵3003卷4 第451 頁反面至452 頁反面、453 頁反面,偵3003卷5 第610 頁,本院卷6 第242 頁反面);及於偵查中供稱:「(問:張勛逵介紹的交易模式為何?)國內單的部份,我們公司付錢給客戶,現金買貨,再轉賣給其它客戶收支票」、「(問:這樣的模式符合交易常規?)因為當時王格琮及李銘都無法將公司業績拉起來,至少也不能虧錢,我又常常被投資人罵,我把這個情況報告給李銘後,李銘也認為這個方式可以做,再轉型為通路商,由張勛逵去拉業績,當時規劃付貨款之後,二個月可以回收,公司的資金還可以周轉,也可以賺到利潤」、「(問:為何要開75天的票?)張勛逵問我公司可以寬限幾天的票,我跟他(說)出貨後75天的票,票實際兌現是2 個月到期」、「(問:張勛逵幫公司介紹訂單,獲得何好處?)他可以在低點時(100 年1 、2 月)買股票,後來CB拆解的部份,我有同意他分一半」、「(問:據張勛逵稱,普格公司付出的貨款有交付2%的利潤給你?)從交易開始到101 年5 、6 月有,都是給現金,金額總共約500 萬」等語(見他4361卷第213 至214 頁、偵3003卷7 第1009頁);及於原審供稱:「張勛逵有付過兩次,一次是101 年4 月,一次是101 年6 月,總數是600 萬」等語(見原審卷4 第45頁);及於原審證稱:「(問:李銘擔任總經理時,是否曾授權你在普格公司付款文件上簽名,即可付款?)授權的文件是模擬付款單,這個文件是在確定所有的客戶條件審核、收款條件,確定承作之後,要支付給供應商以及另外的零星付款時,申請時都已經經過李銘同意,他覺得申請都同意了,後面只是要付款,李銘又常出差,公司都傳真到深圳普格公司給李銘簽名,確定之後才可以放款,在整個時程作業上非常慢,沒有效率,所以李銘在98年直接跟我說,以後模擬付款單我直接簽就可以放款,但在這之前是由申請部門以及採購部門都會簽上來,不是只有我簽,之後我就發了一個文件給各個相關作業窗口,告知他們李銘有做這樣的授權」、「(問:在李銘離職後王格琮接任總經理,模擬付款單最後也是你簽名後即可付款是否如此?)是」、「(問:後來在101 年8 月間,紀明德接任你財務長的位置,你轉任董事長特助,模擬付款單也是在你簽名後就會付款,是否如此?)當時確實是先這樣執行,我跟紀明德討論這個流程要再去完善」、「(問:101 年10月紀明德是否有發電子郵件,告訴會計部門以及採購部門,500 萬元以上要由董事長王格琮簽核是否如此?)是,背景原因是當時已經有一些敏感度認為張勛逵這邊的交易有些怪怪的地方,所以紀明德才會請董事長背書,他才做放款」、「(問:101 年10月11日當天普格公司付款1,193 萬1,158 元給供應商合基公司,在模擬付款明細表上,並無紀明德的簽名,是你簽名同意後拿給王格琮所簽而付款是否如此?)當時是紀明德認為張勛逵有很多貨款沒有收回,他不想再接受張勛逵所仲介的業務訂單,但張勛逵一直電話來說這個單一定要做,很急」、「(問:上開表格2012年8 月8 日給張董1,400 萬元是指給張勛逵1400萬?錢的來源為何?)是,CB選擇權的獲利」、「(問:上面記載你在101 年4 月20日交付張董650 萬元是指你給張勛逵650 萬元,是否如此?支付650 萬的來源為何?)是。CB選擇權的獲利」、「(問:100 年10月前,你有推薦張勛逵擔任普格公司薪酬委員會的委員,是否如此?)是」、「(問:有關選擇權認購2280張,有部份屬於張勛逵的?)就是1,000 張」、「(問:你曾經在偵查中提過,選擇權履約後的利益要給張勛逵一半,這個部分與你剛才說給張勛逵1,000 張的額度似乎不同?)這兩個是一樣的東西,因為當時去做選擇權的拆解就是規劃2,000 張,因此就是張勛逵1,000 張,普格公司這邊1,000 張,只是說後面去拆解的是2,280 張,但張勛逵還是1,000 張」、「(問:你答應給予張勛逵關於介紹交易廠商的利益即普格公司CB三1,000 張,是在張勛逵介紹交易之前就先答應了嗎?)在交易之前我就跟張勛逵說,如果你有把資源挹注在普格公司,現在有選擇權拆解的衍生性商品,假設有股份利益的話,就可以一半給張勛逵」、「(問:101 年間為何會推選鍾孟姍為普格公司董事?)作為公司董事理應要有足夠的股票,當時唯一聯想到的是張勛逵有陸續買普格公司的股票,他說買在他弟媳鍾孟姍的名下,想說幫公司投入這麼多時間跟資源,理應邀請他當董事,推薦歸推薦,但董事會沒有其他人選就同意了」、「發行普格三可轉換公司債是為了籌措普格公司的營運資金跟償還CB二可轉債的債務」、「張勛逵當時任職旭品科技,他說他跟旭品科技的股東是一起由他們原本的業務線跟資源一起帶到旭品科技,張勛逵說知道普格公司作為一個代理商,其實在大陸那邊面對大陸客戶的競爭蠻慘烈的,張勛逵說他可以把他原本的業務線跟資源介紹到普格公司,在還沒有用到他的業務資源到普格公司之前,其實也多方的去瞭解他的經營實績、他之前從事的產業,後來經過李銘的同意,剛好公司也在辦理CB三可轉換公司債,所以就同意其中的一半提撥給張勛逵,如果因為有什麼實際的業績進來,張勛逵再進來董事會。這些前提都建立之後,因為我也沒有這麼多人頭可以提供,就由張勛逵另外提供幾個人,但這些拆解的帳戶怕張勛逵會拿去買賣,就由我集中保管」等語(見原審卷7 第60頁反面至61、62、63頁正反面、65頁反面、68頁反面、71、72頁,原審卷9 第175 至176 頁)。並有前述隨身碟列印出的明細表附卷可考(見他4361卷第208 頁)。 ⒉被告張勛逵於調詢供稱:我在100 年8 、9 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普格公司財務長黃子紳,他希望我能帶訂單與普格公司合作,就是介紹生意給普格公司做,他會退佣給我,退佣比例依案件而定,不過條件當時還沒有談,100 年11月間,普格公司要發行普格三可轉債,黃子紳表示,公司希望與我長期配合,請我提供人頭帳戶來掛這些CB的選擇權,我也去找了人頭帳戶來給黃子紳使用,訂單的退佣則是當CB的選擇權產生價差時,選擇權履行後,我與普格公司一人一半,我的友人張家銘知道我帶業績給普格公司時,張家銘就表示他那邊也有業績可以一起做,101 年6 、7 月間,張家銘無法將到期的貨款補齊,開始發生客戶跳票的情形,我向張家銘追索貨款,他開始避不見面,也無法以電話聯繫,還透過友人放話說一切與他無關,我為了不讓普格公司的帳務有問題,從101 年7 月開始到同年10月初才繼續做假交易,普格三可轉債在發行後透過寶來證券及國票證券,將CB拆成債券與選擇權,選擇權的部分就由券商來負責履行,我提供的人頭帳戶有趙艷文、施孟芬、陳韶徽,另外趙艷文、施孟芬、陳韶徽、張冠生、孟廣昇持有CB選擇權的證券帳戶都是新開帳戶,開完戶後,我就將存摺及印章交給黃子紳,由黃子紳保管並分配各人頭帳戶持有普格三可轉債張數,趙艷文、施孟芬、陳韶徽持有的都沒有賣出,張冠生、孟廣昇有賣,但數量不多,獲利金額大約幾十萬元,我大多在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將款項領出後,用現金交給黃子紳,而黃子紳部分,約賣出2 千萬元(後改稱「證券金額要以實際存摺上面的明細為準」),這部分都是由我去提現後交給黃子紳,所以我留有提款的回條,這些CB選擇權是黃子紳賣出的,黃子紳賣出CB選擇權後,會將交割款轉出人頭帳戶後再提領,還有直接在人頭帳戶的交割帳戶中提領,轉帳的手續是由人頭去轉,轉入同一個人頭的其他銀行帳戶,再由我請助理蔡弦甫、劉珮芬去銀行提領現金交給我,我再拿給黃子紳,前述CB選擇權獲利,大約900 萬元交給我作為我帶業績到普格公司及買股票增加持股的酬庸,剩下的的1 千餘萬元間接匯到大陸的禹力商貿公司,我是以地下通匯方式辦理,當股價上漲,CB就會產生價差,黃子紳有請我多買一點普格公司的股票,讓股價可以上漲,也希望我多接訂單多做業績,讓財報好看,我有以鍾孟姍在台新證券的帳戶、鍾孟姍、曾天民、陳韶徽在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的帳戶下單交易普格公司現股,資金來源有我從普格公司挪用的貨款,有向親戚朋友借的錢,及我私人的存款,前後大約投入數千萬元,我買股後只有少量賣,因為要取得一席普格公司董事席次,據我所知,包括外圍的陳志偉或是張家銘在外面墊款使用的帳戶,應該是拉抬股票及放空股票最多的,張家銘有說要把股價拉上去,才可以把他之前交易普格公司股票的虧損及挪用的貨款補平,黃子紳知道我與張家銘將普格公司的股價往上做,當普格公司股票在31元時,張家銘要我大量挪用普格公司的貨款拉抬普格公司股價,來軋空空單,好讓股價繼續上漲,伊買進股票就會跟黃子紳講,我在普格公司掛名董事長特助,由我安排普格公司以現金購貨,貨款的5%至8%作為帳上折讓,讓普格公司賺取,客戶則是開立60天至75天的期票給普格公司,這部分我可以直接與買賣雙方敲定,在交易之初,我會先向黃子紳報備,經過他的同意才交易,大概三個月後,黃子紳表示我自己決定就好,客戶會下單給普格公司的業務Erin,普格公司內部簽核完後,再由採購部門依照伊提供的聯絡方式下訂單給伊談好的供應商及付款,101 年7 月以前,張家銘會給我供應商、客戶資料及買賣條件,帳上折讓也是5%至8%,張家銘會提供供應商及客戶的聯絡方式給伊或蔡弦甫,由蔡弦甫去聯繫供應商及客戶與普格公司交易,普格公司的付款方式與伊前述相同,我剛開始交易時,廠商會退佣給我,我另外分給黃子紳,當時沒有一定比例,到101 年3 月間,我向黃子紳提出供應商會讓利4%,我可以與他一人一半,黃子紳也答應,之後每個月底結算,我會給黃子紳看帳,他自己也有做帳,我們會對帳,一開始,黃子紳叫我將款項以現金存入他在臺灣花旗銀行的備償戶,之後他覺得這樣會被發現,就改以現金交付,我會在普格公司或外面將現金交給黃子紳,我前後給黃子紳超過1 千萬元,拿到這些CB賣出的現款,金額從100 萬元到840 萬元不等,伊都是用提袋裝,不是拿到前述建國北路辦公室就是在普格公司交給黃子紳,另有些是用現金匯款至黃子紳指定的戶頭,我提供的黃子紳花旗銀行存款單就是我提到將2%的款項交給黃子紳,他請我去存到他的帳戶,我交代張羽麟去辦理,上面的字跡是張羽麟所為,印象中只有這兩筆是存到黃子紳帳戶,後來都是現金,我跟張家銘鬧翻之後,鍠源公司要把開給普格公司的支票拿回去,就是透過邱治群去找人處理,川江公司及政陽公司當時都是張家銘經手的,承慧公司是普格公司的供應商,竣星公司是普格公司的銷貨客戶,兩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張秉彥,他們交易都是一筆對一筆,由承慧銷貨給普格公司後同時轉銷給竣星公司,當時講好是張秉彥拿到錢後要去備料,我怕事後竣星公司付不出貨款給普格公司,所以要求張秉彥取得普格公司給承慧公司的貨款後,要一半放在我這邊,我就拿去買普格公司股票,與普格公司交易往來中,境外客戶部分,一開始是張家銘安排,101 年6 、7 月間跟他鬧翻後,我就自己去找廠商,對信盟公司、順暢公司、永大鴻公司、TARGET公司、益潤公司、金寶世紀公司、BLOLIN K等境外公司的交易都是假的,我向這些境外公司借牌,由該等公司去開立信用狀,我從供應商處拿回的款項以地下通匯方式,將錢送到香港,支付這些境外公司開狀費用及協助借牌的手續費,至於TALENT公司、鴻進公司對GOLDZONE公司、LONGRICH公司的境外公司間交易,是為了衝普格公司的業績而去借牌來交易,普格公司和我不需要額外支付貨款,是由客戶開狀給普格公司,普格公司再開狀給供應商,這些境外公司是一位楊先生配合辦理,張羽麟、劉珮芬、曾天民、程中宜都是幫我做事的員工,他們匯款到信盟公司在香港帳戶的資金來源,一樣是從供應商那邊拿到普格公司所付的款項,合豐公司的負責人吳萬發來找我表示他缺資金,希望我能幫忙,我就安排合豐公司作為普格公司的供應商,與普格公司交易,合豐公司作為供應商透過普格公司只對TARGET做一筆生意,而合豐公司作為客戶透過普格公司也只對虹光聯合作一筆生意,對虹光聯合及TARGET都是不實的交易,只有金流,對TARGET物流如伊前述,出口到香港是張家銘處理的,至於與虹光聯合,因為雙方都是國內公司,就沒有物流,吳萬發雖然對我,但後續虹光公司的負責人是張家銘去安排的,,黃美芳指稱正方公司的交易,普格公司採購單日期是101 年2 月6 日,付款是101 年2 月8 日,當時我就知道這些及之後的交易是不實的,張芳源的賣座及杜拜耳公司的文件是張家銘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普格公司,張芳源交易條件的趴數是張家銘安排的,張家銘再告訴我對方決定要幾趴,張家銘提出的條件我幾乎都答應,普格公司於101 年1 月19日匯入951 萬7,090 元後,賣座公司在當日提現460 萬元、1 月31日提現425 萬元,第1 筆張芳源領錢的這件事情,是在北投的彰化商業銀行,我也有去,當時我不知道那人是張芳源,張家銘只介紹那是張董,賣座公司的款項大部分還是張家銘經手,再拿回來作為公款,或是他自己拿去放款及買股票等,我拿到錢後放回建國北路辦公室的金庫,當時張家銘表示就是不能一次領,我跟張芳源直接接觸是我跟張家銘鬧翻之後,杜拜耳公司應該是張芳源交給葉慶隆拿回來建國北路辦公室交給蔡弦甫放到金庫作為公款,去補之前挪用的貨款,普格公司付過去的錢扣除手續費都已經拿回來了,普格公司以預付貨款名義支付給杜拜耳公司4,428 萬1,650 元、賣座公司2,388 萬2,376 元,是因為當時營業額在調節,還是需要用錢,但是營收不需要那麼多,所以就先預付貨款,將款項拿回來補前帳,當時營業額的調節是黃子紳跟我說普格公司那邊當月需要多少營業額,然後我來調整,我有看過普格公司全部的股東名冊,股東名冊是黃子紳交給我的,我把股東名冊轉交給張家銘,要他勾選哪些是與他相關的,因為要開董事會,需要選舉股數,黃子紳問我哪些是我認識的,可以把票委託給公司,我們當時設計的就是透過營業額上來,股價就會上來,透過CB的獲利,就可以去補交易時所需要手續費及普格公司的獲利,黃子紳從101 年3 月開始在建國北路就有自己的辦公室,他到後就到那邊,沒有別人可以用,他幾乎每天都會去等語(見他4361卷第82至84頁反面、85頁反面至87、96頁反面至97頁、114 至115 頁,偵3003卷1 第2 頁反面至4 頁反面、5 頁反面,偵3003卷5 第645 至647 頁反面、648 頁反面、651 頁);及於於偵查中供稱:張家銘介紹的客戶,都由他去收貨款,他說如果我會擔心,會把每個客戶的貨款給我四成現金,等貨款支票到期,再跟我一起將六成貨款補到客戶帳戶,我答應他,他就陸續將前開普格公司付給假供應商的現金四成交給我,我拿到的現金都放辦公室的保險箱,最高累積到現金1 、2 千萬元,101 年3 月間的訂單於同年5 月到期,我從5 月開始就用上開方式回補,避免支票跳票,同年6 月開始,張家銘回帳不正常,其中一家虛設的隆通公司開始跳票,我就將隆通公司的出貨辦理退貨,轉銷給嘉群公司、群耀公司、竹柏公司,3 家公司都約定一個月後付款,張家銘開始避不見面後,我只能多墊錢去補支票,我找假廠商用同樣的假交易模式取得現金,去補快到期的票,我一直挖東牆補西牆,從101 年7 月開始找了竹柏公司、積其公司、嘉群公司、群耀公司、亞奇米公司、齊興公司、聯福生公司,到了101 年9 月底,普格公司追討嘉群、群耀公司貨款共約3 千3 百多萬元,我籌不到錢,就跟王格琮坦白,王格琮知道後,希望我再找真的訂單進來,想辦法找錢把之前的洞補起來,我後來就借錢、典當去補快到期的票及未收貨款,嘉群公司、群耀公司、亞奇米公司、積其公司是黃美芳幫我介紹的,張家銘從101 年1 月就開始進行假交易,直到同年6 、7 月避不見面,我再接手假交易,曾天民是聯合發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隆通公司是張家銘找的公司,承慧公司及竣星公司是找的公司,我本來先跟合豐公司配合,虹光公司是合豐公司介紹的廠商,後來發現合豐公司跟虹光公司股東有親屬關係,我和張家銘覺得這樣變關係人交易不妥,後來張家銘找他的人頭當虹光公司的負責人,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是張家銘介紹的,我有見過張芳源,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銷貨給普格公司的交易是假交易,普格公司匯給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的貨款由張家銘安排人去領,後來張家銘避不見面,資金就回流到我這邊,葉慶隆有被安排過去領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的貨款,葉慶隆領錢後會拿到建國北路交給伊,張芳源有去建國北路辦公室,我於100 年12月掛名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助,是因為仲介買賣需要身分,原先由黃美芳、張家銘向供應商收錢,張家銘避不見面後,我才找葉慶隆去收錢,普格公司付出的錢,早期是我與張家銘一起拿,張家銘避不見面後,全部由我保管,張家銘說他都沒有經手錢是不實的,剛開始的錢都是張家銘彙整,我與張家銘所取得的貨款,有補客戶支票、信用狀到期、部份買普格公司股票、去酒店吃喝玩樂,張家銘也放款給配合的供應商,普格公司付的貨款,有部份被我挪用,不是全部都拿來軋票,黃子紳也有用到,我單筆交易付2%給他,但跟張家銘鬧翻之後才沒有支付,鬧翻之前所有普格公司付的貨款,都是我在處理,黃美芳或張家銘將指定的錢領回來後交給我,我就扣2%給黃子紳,張家銘也有從中抽取利潤,我提供給市調處的供應商及明細資料,這些交易都是安排好的,張家銘避不見面後,我安排的供應商,都跟他們說交易需要配合廠商,貨是由我來準備,他們都知道他們只是過水交易,我有跟黃子紳把普格公司股票做起來,黃子紳有希望我多買普格公司股票,我用陳韶徽、鍾孟姍、曾天民戶頭買賣普格公司股票,黃子紳也有用人頭帳戶買賣普格公司股票,鍾孟姍的一席董事,實際上是由我掌控,黃子紳有給陳志偉普格三可轉債,因為普格三的定價是陳志偉做的,我跟陳志偉見過2 、3 次面,有提到要把股價做上去,張家銘跟我說他有找金主墊款買普格公司股票等語(見他4361卷第130 至133 頁,偵3003卷6 第830 、836 至840 頁,偵3003卷7 第1005至1008頁);及於原審證稱:「(問:是否對黃子紳說過,你是旭品公司總經理特助?)有,但什麼狀況下跟他說我不記得,是在我介紹普格公司交易之前的事」、「(問:你如何認識黃子紳?)經朋友張譽方介紹,應該是在100 年6 、7 月間認識的」、「(黃子紳介紹自己是)普格公司的財務長」、「(問:你於101 年10月31日在調查局表示,於100 年8 、9 月間,黃子紳希望你能帶訂單給普格,是否如此?)是」、「(介紹訂單)第1 筆有作成的應該是勝利公司」、「(問:邱治群在104 年1 月19日審理中作證時說,第一次開戶時,是你請元大證券的人到邱治群的公司來幫孟廣昇三人開戶。你有去嗎?)是,我有去。」、「(問:剛剛有提到人頭帳戶的選擇權價差由你及普格公司一人一半。請問,提供人頭帳戶的邱治群及張家銘可獲得什麼好處?)我分給張家銘,邱治群由張家銘安排。」、「(問:你所謂分給張家銘,你們是如何談分配的細節?)沒有談到詳細的細節,最主要是介紹交易有一些價差,這部分是張家銘賺的」、「我們討論的是整個獲利即張家銘介紹業績進普格公司之後,CB三有獲利,分給我的錢,我要分一半給張家銘」、「(問:就本案孟廣昇、張冠生買賣CB三帳戶的資金,是何人提供?)我拿錢給邱治群等人把保證金存到這個帳戶,保證金是黃子紳提供的」、「剛開始(交易文件)是交給黃子紳,黃子紳再交代給當時的承辦,但我不太記得名字,我只記得吳芝祺相關人等…黃子紳告訴我說可以執行,我就開始執行」、「最早是邱治群介紹張家銘給我認識,那個時候我不知道他叫做張家銘,張家銘說他是會計師出身,認識很多廠商,有很多訂單可以轉介,有機會可以配合看看」、「(問:關於帶業績給普格的事你與張家銘如何約定?)依每筆訂單來決定抽佣多少,抽佣多少這個金額一開始有提出,後來普格公司給我的報酬是以公司債實現獲利後給我報酬,所以我後來跟張家銘提的是有分配報酬之後,我分一半給他」、「(問:張家銘何時開始帶業績給普格公司?)就是從勝利勝利公司開始」、「(問:黃子紳是何時要求你『把業績顧好、訂單繼續接』、『把資料帳冊都做好、進出貨表單要做好』?)…從一開始接到訂單,訂單是安全的就作了」、「應該是隆通公司發生出貨短缺之後」、「(問:隆通公司跳票之後,他退回貨,你有無跟黃子紳講過要如何處理?)轉銷,也有得到黃子紳的同意」、「我指的是文件上的登載做轉銷,拿嘉群、群耀、積其的支票來墊付隆通的跳票貨款,實際上我並沒有拿到貨物」、「(問:嘉群、群耀、積其如果沒有拿到貨,幹嘛要給你支票?)就是假交易」、「(問:請審判長提示他4361卷第87頁,倒數第2 行以下,你曾提到普格與賣座、杜拜耳之交易為假交易,但張芳源辯稱是真交易,你有何依據說普格與賣座、杜拜耳之交易為假交易?)因為當時張芳源是張家銘介紹認識的,我認為張家銘介紹的交易都是假交易。因為張家銘避不見面後,要處理張家銘介紹公司的款項,所以我有找張芳源,我認為後面的交易都是假的」、「(借用竹柏公司目的)最主要還是要處理普格公司的業績,因為後來張家銘避不見面後,我知道他挪用的款項我沒有辦法回補,所以我用竹柏公司來加入交易鏈,讓資金能夠回補。例如齊興開始跳票,張家銘款項不回補,我就用竹柏公司加到交易鏈,把之後交易取得的貨款拿去回補齊興快跳票的票據或隆通快跳票的票據」、「(問:普格公司100 年10月7 日董事會決議你擔任普格公司薪酬委員會之委員,你還記得嗎?)記得」、「(問:是黃子紳推薦你擔任薪酬委員會之委員?)是」、「(問:你介紹普格公司交易後,你有陸續購買普格公司的股票?)有」、「(問:你用鍾孟姍、曾天明及陳韶徽的帳戶買普格股票?)是」、「普格公司有印總經理特助的名片給我使用」、「(問:誰幫你印的?)黃子紳,但不記得何時印的」、「(問:所謂「接手」係所指你直接聯繫原本張家銘所介紹的人,來進行假交易是否如此?所以模式就是以張家銘原來合作的供應商及客戶你繼續合作是嗎?)是,因為當時張家銘安排廠商要開始跳票,我就聯絡他們,他們也聯絡不上張家銘,因為怕帳面出問題,所以就繼續配合。但並沒有全部的客戶都繼續合作,是會跳票的那幾家客戶」、「(問:那時你直接聯繫誰?)那個時候我直接聯絡黃美芳、葉慶隆、張芳源,沒有饒銘雯」、「(問:所以你有指示蔡弦甫去與黃美芳及張芳源聯繫請他們繼續幫忙?)是」、「(問:姓楊的人是由陳幸德所介紹認識的嗎?)不是,是張家銘介紹的,張家銘帶姓楊的人來建國北路辦公室而認識的,張家銘沒有特別描述,就說境外的部分,張家銘是跟楊先生處理,其他的張家銘會跟楊先生說,我不用過問」、「(問:普格公司與境外公司交易,在張家銘避不見面之前,是由誰處理?)張家銘」、「(問:普格公司與境外公司交易,在張家銘避不見面之後,是由誰處理?)我」、「(問:你是直接跟楊先生聯繫關於境外交易的事情嗎?)是」、「(問:你說你交付黃子紳1 千多萬元與人頭帳戶購買普格三C B 選擇權的資金無關,你交給黃子紳這1,000 多萬的原因為何?)介紹生意的退佣,當時是退給黃子紳」、「(問:請審判長提示偵3003卷7 第1008頁,第3 行以下,當時檢察官問你,普格公司的貨款,是否每一筆交易抽2%給黃子紳?你回答,是的,但是跟張家銘鬧翻後就沒有。鬧翻之前,所有普格公司付的貨款,都是我在處理,等到黃美芳或張家銘指定的錢領回後交給我,我就會扣2 ﹪給黃子紳。是否就是剛才所提的讓利4%,你與黃子紳一人一半?)是」、「(問:這個2%的折扣是黃子紳要求,還是你主動提議要給的?)我提的,但為什麼要這樣提我不記得,目的就是互相都有好處」、「(問:請審判長提示他4361卷第133 頁,第19行,檢察官問你,普格公司要你拉業績是為了拉股價?你回答,是的。請問你如何知悉?何人跟你這樣說?還是你自己猜測?)當時合作時,大家在聊的都是這個話題,當時有黃子紳、陳志偉」、「(問:所謂的拉業績就是拉股價是什麼意思?)業績增加,當然股價就會比較好」、「(問:請審判長提示偵3003卷5 第641 頁反面倒數第7 行以下的問答,蔡弦甫曾說黃子紳在建國北路有專屬辦公室,是否屬實?)那個辦公室就是給黃子紳在使用的」、「(問:除黃子紳之外,還有其他人可以使用這個辦公室嗎?)基本上是沒有」、「當時就有規劃這個房間,他很常來用」、「(問:黃子紳是否有門禁卡?)有」、「(問:為何要給黃子紳門禁卡?)方便黃子紳出入,是我給黃子紳門禁卡的」、「(問:蔡弦甫曾說黃子紳在建國北路辦公室有保險箱,是否實在?)是」、「(我忘記是誰說要設置的,保險箱的鑰匙跟密碼是黃子紳設定的」、「(問:除黃子紳外,還有何人有權限可以使用該保險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4 第82頁正反面,卷6 第193 、194 、195 至196 、211 頁反面至212 、217 、231 、236 頁反面、238 、239 、240 頁反面,卷7 第10頁正反面至11、13、30頁反面至31頁)。並有前述股東名冊(見偵3003卷4 第576 至577 頁、偵3003卷5 第689 至690 頁)及張勛逵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臺灣花旗銀行101 年1 月20日各存入23萬9,000 元、30萬元至黃子紳帳戶之支存存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他4361卷第118 頁正反面)。 ⒊被告張家銘於調詢供稱:我有介紹3 、4 個人給張勛逵,普格公司黃子紳及張勛逵表示,如果這些訂單處理結束後,會給我一筆佣金,他們有傳一張對帳單來,不過我還沒收到錢,我與黃子紳沒有直接業務約定,但他有答應我有介紹好的客戶,普格公司交易有成的話,會給我佣金,我於101 年6 、7 月與張勛逵鬧翻,就沒有再跟黃美芳聯絡,後面是張勛逵自己去找廠商聯絡,普格公司的訂單貨物只是為了走物流,沒有真的交貨給客戶,張芳源的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沒有出貨,普格公司於101 年1 月19日匯入951 萬7,090 元後,賣座公司在當日提現460 萬元及同年1 月31日提現425 萬元,在張芳源在彰化銀行北投分行領460 萬元後,整袋錢在門口交給我及張勛逵,張芳源就先走,我及張勛逵搭張羽麟開的LEXUS 轎車,張勛逵將其中100 萬元交給我,我拿回齊興公司作為齊興公司的管銷支出,其餘的錢張勛逵拿走,101 年3 月間,張勛逵請我、陳志偉、黃子紳一起到臺北市基隆路及信義路口的三太鐵板燒吃飯,黃子紳介紹陳志偉是元大寶來證券的副總,他們講怎樣把股票往上拉,過了1 個月普格公司股票就拉到每股30幾元,到101 年4 月時,股票拉不上去,張勛逵在建國北路向我表示陳志偉在亂搞,所有從普格公司弄出來的錢要拿去買普格公司股票,沒有辦法幫客戶過款給普格公司,這事情就很嚴重,要解決的方式就是找金主墊款,葉慶隆及黃美芳去調錢給客戶來支付給普格公司貨款,陳幸德後來參與找股票金主,我依照張勛逵的意思把普格公司給廠商的貨款(即公款)交給陳幸德買普格公司股票,張勛逵說普格公司出售CB後會分利潤給伊,他答應給我股票500 張或500 萬;黃子紳在建國北路有一間辦公室,黃子紳幾乎每天過去,他一定知道虛偽交易的事等語(見他10525 卷1 第101 頁反面、102 頁反面、105 頁,偵3003卷1 第122 頁反面至123 、126 頁,偵3003卷4 第571 頁反面、588 頁);及於原審供稱:我有提供客戶資料給張勛逵,由他去聯絡,張勛逵說如果普格公司跟客戶有交易成功賺到錢,就會有佣金給我,他們的交易是假的,第一種方式是我介紹可以賣發票的公司給張勛逵,讓普格公司可以買假的發票作進項交易;第二種方式是張勛逵、黃子紳去跟我介紹的客戶借票,當做買主支付的價格,作為普格公司的銷項收入;第一、二種交易成功,張勛逵、黃子紳會給我錢;第三種方式是代購料款,如果有客戶缺乏購料款,張勛逵、黃子紳就幫客戶買料,事情成功,我沒有拿到錢,只會出來吃飯;第四種方式是國外的公司直接借信用狀給普格公司,或直接買貨,這幾種方式都是我當介紹人;一開始是張勛逵說要用這種虛偽不實的交易,因為他在幾家公司擔任特助,他本來就是在做業績,張勛逵找我後,我因為張勛逵的關係認識黃子紳,他們說要給伊CB五百張股票,我後來被踢開沒有拿到,大約101 年7 月時,因為齊興公司跳票,我與張勛逵鬧翻等語(見聲羈27卷第7 、8 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聲字第62號卷〔下稱偵聲62卷〕第8 頁);及於原審證稱:我於100 年10、11月間經由邱治群介紹認識張勛逵,認識兩個禮拜左右,張勛逵說他是普格公司的董事長特助及大股東,普格公司要找信用狀跟買發票,我就介紹幾個朋友給他認識,來做這樣的事情,那時信用狀的部分就是陳幸德他們公司的業務,陳幸德提供相關資料包括信用狀的條款,我記不得是直接發電子郵件到張勛逵的電子帳號還是影印出來,我有拿給張勛逵,當時要先付錢給信用狀公司,信用狀公司才會開這個信用狀,葉慶隆是找他的朋友張芳源,張芳源也是賣發票給普格公司,黃美芳也安排他的朋友賣發票給普格公司,張勛逵原本說要給我佣金,佣金沒辦法付後,張勛逵講說有可轉債的利潤後會給我補償等語(見原審卷3 第197 頁反面至198 、223 頁反面、227 頁正反面、234 頁)。 ⒋被告蔡弦甫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01 年3 月20幾日以後,在建國北路辦公室辦公,當時普格公司的黃子紳在那邊設有專屬辦公室,幾乎每兩天看見他過來一次,黃子紳如果跟其他人一起來,他一下子就走,如果他自己一個人過來,就會在辦公室待2 、3 個小時,同年9 月以後,黃子紳每天都會來、黃子紳到辦公室的目的是找張勛逵等語(見偵3003卷5 第641 頁反面至642 頁、偵3003卷6 第795 頁)。 ⒌證人即普格公司大陸深圳廠業務部協理陳維萍於調詢證稱:普格公司要採購什麼產品、數量多少及供應商為何人,正常流程是業務部會提供相關資料給供應鏈部,但張勛逵幫普格公司介紹業務的案子不一樣,是直接由李銘及黃子紳將前述相關資料提供給我的部門,供應鏈部發出採購單後,後續還要追蹤交期及客戶有無收到東西,我們有供應商的電話及聯絡人,採購人員會跟他們聯絡,這部分的聯繫是由臺灣部門的人負責,我不是很清楚他們與供應商的何人聯繫,在處理進銷貨單時,我的下屬會確認貨品交期或客戶收貨狀況,我直到這件事情發生後,底下的人才跟我講,他們都是跟Emma(即蔡弦甫)確認貨品交期或客戶收貨狀況,我底下的人跟數家不同的公司確認貨品交期或客戶收貨狀況,都是跟Emma聯繫,我問下屬,他們說這是黃子紳告訴他們這些公司都是從張勛逵他們的公司轉單過來,直接跟張勛逵的員工Emma確認就好了,正常流程在採購時,業務部會提供相關資料給供應鏈部,但是張勛逵的案子不一樣,主要是黃子紳將相關資料提供給我的部門,李銘拿到資料也是交給黃子紳,文件上的協助是我的部門吳芝祺製作的,普格公司一般的客戶如果發生跳票或沒有給付貨款的情形,是由業務人員負責催討,但是與張勛逵相關公司交易往來發生跳票後,因為這些客戶及廠商是由李銘、黃子紳及張勛逵找來的,而不是業務部門找來的,所以是由黃子紳去處理後續跳票的事情等語(見偵3003卷4 第484 至486 頁反面、501 頁,本院卷5 第32頁反面至33頁、37頁反面、41頁正反面);及於原審證稱:100 年底到101 年5 月間,總經理李銘離職前,普格公司經管部主管是黃子紳,行政管理部主管是黃子紳兼任、供應鏈管理部主管是我,消費性產品事業部主管是丁本立、數碼產品事業部主管是陳柏州,策略性產品事業部主管是林子鈺,後來我是接林子鈺的位子,這些部門上的主管為總經理李銘,普格公司是總經理制,權責表有關業務、供應鏈、行政管理、財務這些權限的決定者為總經理,我在擔任供應鏈主管時,總經理李銘在深圳辦公室跟我說普格公司將有一個新的合作夥伴,這個事情將由他與黃子紳負責,我當時不知道新的合作夥伴為何人,後來普格公司確實有跟張勛逵合作,初期伊也不知道合作的模式為何,我後來在101 年轉業務之後才知道是張勛逵會介紹客戶跟供應商給普格公司,張勛逵所介紹的合作供應鏈部門是配合一些文件的作業,例如像採購單、出貨單、進貨單,那時業務不是我在負責的,那時李銘有特別叫我協助新合作夥伴的部分,但我主要業務在深圳,我底下的人說黃子紳會交一些資料給我底下的人,像吳芝祺等人,印象中李銘離職之後,有一次我曾經跟黃子紳說需不需要我返臺時拜訪客戶,黃子紳說好,後來我回來時,黃子紳說他都已經跑完了,黃子紳所負責新夥伴的業務,到101 年4 月份之後才開始報告業績,有一次閒聊時,王格琮跟黃子紳說有業績出來都沒有報告,王格琮不是很高興,有一些朋友問王格琮說你們公司最近業績不錯,但王格琮也不知道,就要求黃子紳要報告,李銘離職後,黃子紳還是普格公司經管部主管,到101 年8 月後才轉董事長特助,黃子紳報告他的業績時,從來沒有報告過應收票據退票或撤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5 第32頁反面至33、35頁反面、37至38、41頁反面、44至45頁)。 ⒍證人普格公司採購主任吳芝祺於調詢證稱:普格公司的進、銷貨流程是業務接到客戶的訂單後,由助理將訂單輸入ERP 的系統後,經由各層主管核決後,助理會再將訂單轉為請購單,採購人員進到ERP 系統看到請購單後,會再轉為採購單,經過我的主管核決後,就會將採購單列印出來再傳真給廠商進行採購,之後廠商就會通知我進貨,我會通知倉管方翠霞去和廠商或貨運行點交和驗收,方翠霞就會製作進貨單,之後業務助理會根據庫存開銷貨單,再請貨運行出貨到指定客戶,如果是國外客戶,伊等會統一寄到香港分公司由他們轉交給客戶,但這是屬於本公司國內國外的調度,不是開立銷貨單,而是開調撥單,約在100 年下半年間,財務長黃子紳帶張勛逵到他辦公室說他是普格公司的合作伙伴,並告知之後張勛逵會負責幫普格公司介紹進、銷貨的客戶,同時有些進貨的廠商會把貨物直接進到客戶,那些物流也由他負責,張勛逵會透過蔡弦甫將普格公司銷貨客戶的訂單、客戶基本資料,並製作好本公司格式的基本資料表後,連同進貨客戶的基本資料和報價單等文件交給伊,我會將訂單和客戶的基本資料交給黃子紳和大陸的業務助理胡玉萍,胡玉萍會依照前述的流程製作訂單,再交給我,我依照蔡弦甫提供給的基本資料和報價單製作採購單,經主管陳維萍核決後再將採購單交給蔡弦甫,蔡弦甫會再將進貨廠商的發票交給我,我再依照前述流程入庫,之後我會將普格公司的發票和空白銷貨客戶簽收單交給蔡弦甫,請蔡弦甫交給本公司的銷貨客戶,簽收完後再蓋公司的章給方翠霞保管,貨品沒有實際入普格公司的倉庫,因為當時黃子紳表示,物流部分,由張勛逵那邊負責,如果不是張勛逵帶來的其他正常交易,貨品進入倉庫後,我們會在進貨單上的倉別註記「臺北倉A-11」,我每次和蔡弦甫拿到交易資料後,如果是電子郵件,我會轉發給黃子紳,讓他知道交易的內容,因為郵件上有蔡弦甫的電子郵件帳號,所以黃子紳應該知道這是張勛逵帶來的交易,如果是紙本的話,我就會口頭告知黃子紳,本來這些文件和交易是要告訴業務人員,不需要告訴黃子紳,但因為這些業務是透過張勛逵帶來的,所以才會告訴黃子紳,張勛逵帶來的交易帳款付款大部分是預付貨款,少部分是進貨後才付款,都是轉帳處理,收款有的時候是先預收,有的時候是收客戶支票,票期75天,張勛逵帶來的交易帳款給付和收取條件都是黃子紳告訴我的,張勛逵為普格公司帶來的交易當中,進貨和銷貨的價格及數量在張勛逵給伊等的文件裡都已經訂好了等語(見他4361卷第135 頁反面、139 頁反面至137 、138 頁反面、139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張勛逵介紹的業務,貨物沒有實際入倉,因為黃子紳說張勛逵他會負責物流及倉管的部份,張勛逵介紹的案子,我們都沒有去驗貨,普格公司先付貨款,客戶端付75天的票,這個就是張勛逵介紹業務的交易模式,公司的交易模式本來不是這樣,張勛逵所介紹的賣方及買方的價錢都是他訂的,除了張勛逵介紹的業務訂單外,普格公司以往的交易模式大部分都會入庫,除非客戶很急,才會直接從供應商出貨,張勛逵介紹的訂單,全部都沒有入庫,當時我覺得奇怪,有跟黃子紳講過,但黃子紳說物流端張勛逵會處理等語(見他4361卷第159 頁、偵3003卷7 第947 頁);及於原審證稱:張勛逵之前來普格公司的辦公室都直接去找黃子紳,張勛逵有替普格公司介紹交易,黃子紳於100 年底告知我未來會有人介紹新的業務交易進來,未來介紹人會提供客戶跟廠商的訊息給我,物流的部分也會由介紹人這邊處理,我後來知道黃子紳介紹的人是張勛逵,早期也不知道張勛逵的名字,只知道張勛逵的英文名字是Arthur,早期我是跟張勛逵聯絡,後來我才跟蔡弦甫接洽,之前不知道只知蔡弦甫的英文名字叫Emma,於101 年3 、4 月在黃子紳的辦公室,張勛逵介紹說未來會由蔡弦甫將供應商和客戶的訊息、資料還有出貨的部分給普格公司,如果蔡弦甫把上述客戶跟供應商的資料直接用電子郵件給我,我會再把它轉給黃子紳,如果是張勛逵用電子郵件的方式給黃子紳,黃子紳會再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寄給我,但我這邊是採購端,只能做供應商的資料,至於客戶的部分,我會把客戶端的資料傳給黃子紳或直接給業務助理胡玉萍處理,普格公司除採購單外,其他採購部門的供應商付款單、預付單都需要黃子紳的簽名,預付貨款單及模擬付款單原本要給總經理簽核,有關張勛逵所介紹給普格公司的交易,黃子紳簽核後,就可以付款給供應商等語(見原審卷5 第62頁反面至63頁、66頁反面、67頁反面、68頁正反面);並有普格公司98年12月8 日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書狀卷2 第270 頁)。 ⒎證人即普格公司會計副理黃小玲於調詢證稱:於100 年10、11月間,有一天黃子紳突然找我,向我表示有一個新的交易模式,他會把訂單E-mail給我,要我詢問銀行開狀的額度,我就去整理銀行的額度,再E-mail給他,過了一陣子,有一天黃子紳就開始E-mail一些客戶訂單給我,我收到後向他反映訂單要交給業助,而非給我,後來黃子紳就將訂單通知發給大陸的業助,副本寄給我,我拿到後不需要任何處理,大陸業助需要在普格公司ERP 系統輸入訂單明細資料,可是後來變成吳芝祺直接將訂單E-MAIL給我及大陸業助,黃子紳或吳芝祺寄訂單給我時,上面就已會有交易條件,通常是出貨後75天,普格公司付款給廠商的交易條件如何決定則要問吳芝祺才清楚,那條件通常是貨到付款或預付貨款;100 年10月以前普格公司與廠商間的交易條件通常是月結30或45天,一般正常客戶都是將付款支票郵寄給普格公司,我只知道吳芝祺的支票都是蔡弦甫交給她,出口押匯單據都是由蔡弦甫交給吳芝祺,再轉給財務,因為黃子紳告訴我們,客戶的出口押匯單據會統一由張勛逵負責處理,剛開始好幾次我收到開狀行的押匯單據,發現有瑕疵拒絕付款,我向黃子紳反應,黃子紳會跟我說他已經處理好了,隔天客戶就會將款項給付給開狀行,剛開始客戶付款都很正常,於101 年7 月間隆通公司第1 次跳票,2 天後又回補兌現,但101 年8 月開始,就陸續有客戶跳票,目前客戶積欠貨款約4 億元,101 年7 月隆通公司第1 次跳票時,我回報財務長黃子紳,他告訴我會回補款項,101 年8 月後客戶陸續發生跳票情形時,財務長已經由黃子紳變為紀明德,我向紀明德回報,再由他告訴黃子紳,普格公司與與張勛逵、蔡弦甫接洽進、銷貨事務,我曾向黃子紳質疑過這種交易模式,但他向我表示一切合法,他是我的直屬主管,我只能依照他指示辦理等語(見他4361卷第144 至147 頁);及於原審證稱:於100 年10、11月間,黃子紳說普格公司會有一個新的交易模式,他說事後會有訂單進來,黃子紳會特別跟我說是因為我要做帳,黃子紳寄客戶訂單給我後,我有回覆黃子紳說這不是我職務範圍所負責的事情,請他直接給業務助理,黃子紳就直接給業務助理,就上開純屬買賣業的業務,我的職務範圍需要處理只是覆核會計的傳票,純屬買賣業的業務普格公司對於供應商的付款會先由採購部那邊填具廠商資料表,交由最高主管總經理簽核,採購部就會在ERP 系統鍵入廠商基本資料,我們會依據系統跑出來的資料即模擬付款單,模擬付款單會由權責主管簽名,再依付款條件付款,模擬付款單由權責主管簽名正常情況是到總經理,但普格公司向前述廠商開始採購前,黃子紳有發一封email 通知大家,以後模擬付款單只要簽到黃子紳,不用送給總經理,我不知道為什麼黃子紳會發這封email ,就純屬買賣業的供應商、客戶與普格公司交易,都是透過吳芝祺與蔡弦甫單方聯繫,隆通公司開始跳票,我就這種交易模式曾問過黃子紳,黃子紳說一切都是合法的,因為公司以前沒有這種情形,是第一次有跳票的情形,普格公司跟銀行間有週轉金的貸款契約,是普格公司董事會通過,由董事長代表跟銀行簽約的,連帶保證人是董事長,這個週轉金貸款契約是銀行給普格公司一個授信範圍的額度,普格公司實際上要動用到跟銀行的借款契約的金額時,動撥由總經理決定,但因為付款都是由黃子紳簽的,銀行動撥也是一個變相的付款,所以也是由黃子紳簽核准之後,就可以向銀行動撥,依照齊興公司信用額度申請表所記載信用額度1,500 萬元,印象中是齊興公司開立支票,應收帳款金額就會減少少於1,500 萬元,事後齊興公司跳票,最後應收帳款才會高達9,000 多萬元,齊興公司101 年8 月30日跳票金額就有1,700 萬元以上,高於信用額度1,500 萬元,但我不知道為何會與齊興公司繼續交易,黃子紳在101 年10月交給我捷宏公司的銀行證券存摺及印章,要我將捷宏公司的上開存摺印章交給蔡弦甫,我不知道為何黃子紳要如此指示等語(見原審卷5 第83、84頁正反面、89頁反面至90、92至93頁正反面);並有普格公司98年12月8 日電子郵件、齊興公司聲明書、王格琮與兆豐銀行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兆豐銀行授信案件核准通知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及核貸通知書附卷可佐(見書狀卷2 第270 頁、書狀卷10第99至105 頁、偵3003卷6 第768 頁反面、調卷8 第290 頁)。 ⒏證人即普格公司稽核副理高碧霞於原審證稱:卷附101 年5 月9 日下午3 時48分所發出的電子郵件是我發的,電子郵件後附的101 年5 月17日普格公司101 度第2 次董事會議的議程擬於101 年股東常會補選董事1 名是黃子紳在101 年5 月9 日上午打電話告訴我的,因為法令規定辭任超過三分之一時才需要做董事的補選,普格公司總共的董事有5 席,所以辭任1 席是不需要在當年的股東常會補選的,但黃子紳告訴我要補選,因為依規定發開會通知時,要一併發出議程,有一部分的議程是我在4 月底的時候就準備好,再加上黃子紳告訴我的第一案的補選案及第三案總經理辭任,101 年5 月9 日接到黃子紳的通知要補選董事時,我不知道要補選何人,應該是101 年6 月初知道是鍾孟姍要補選董事,這個是黃子紳告訴我,當時知道鍾孟姍是張勛逵的弟媳,我於100 年9 月時認識張勛逵,當時的薪酬委員李山廷要辭任薪酬委員一職,公司依照規定要在三個月內補選薪酬委員,所以黃子紳直接帶張勛逵到普格公司給我認識的,因為我必須要知道張勛逵的簡歷,要在董事會裡面提名薪酬委員職務的資料,後來張勛逵在100 年10月的董事會時被選為普格公司的薪酬委員會的委員,薪酬委員會的委員可以是獨立董事,但不能是普格公司的員工,張勛逵當選普格公司的薪酬委員會後,100 年12月有召開過薪酬委員會,他有去開會等語(見原審卷5 第112 至114 頁),並有上揭101 年5 月9 日電子郵件及101 年5 月17日普格公司第2 次董事會會議議程附卷可稽(書狀卷2 第250 至252 頁)。 ⒐證人紀明德即普格公司財務長(101 年8 月28日任職)於調詢證稱:我於98年在國票證券公司擔任承銷輔導員,於100 年7 、8 月間,國票證券協理楊清策接到普格公司要發行CB3 的業務,並由我負責幫該公司撰寫評估報告,協助送件審核,因為業務關係認識時任普格公司財務長黃子紳,再由黃子紳轉介認識董事長王格琮,我於101 年7 月16日至普格公司擔任會計經理,同年8 月28日經董事會通過就任財務長,普格公司發行CB3 目的主要是為了償還先前發行CB2 後向銀行的借款,當時普格公司是向三商銀等6 、7 間銀行借了2 億5,000 萬元去償還CB2 ,我在國票證券任職時,有看過普格公司出具的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並進行審閱,我看到普格公司出具各個借款銀行的清償證明,普格公司確實有將CB3 募得的3 億元,其中2 億5,000 萬元資金拿去清償前述向三商銀等6 、7 間銀行的借款,時間約在掛牌發行後的12月間,另外5,000 萬元則是放在普格公司作為充實營運資金使用,我進入普格公司後,發現普格公司償還前述借款後,還有陸續向彰化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及合作金庫借款,目前借款餘額約1 億8,400 元,前總經理李銘離職前曾經發了一封電子郵件,內容是他不在臺灣的時後,總經理職務由黃子紳代理,所以李銘不在臺灣的時候都由黃子紳代理總經理職務,因為只有重大投資案才需要董事長決行,所以公司業務基本上都由黃子紳決行掉,我於101 年7 月進入普格公司,同年7 月底普格公司客戶隆通公司跳票以後,我就有警覺,但是當時張勛逵表示他可以幫公司將貨品(電子材料一批)轉銷給其他4 家公司,後來也確實轉銷給該4 家公司,普格公司並確實收到10% 訂金以及30天的期票,後來在8 月中或8 月底另一家客戶竣星公司也發生跳票,張勛逵表示是竣星公司客戶拖欠貨款所致,請我緩個幾天,後來竣星公司有把錢匯進來,但是到8 月底、9 月初時,竣星公司又有其他支票發生跳票,其後又有齊興公司支票也發生跳票,普格公司都是由黃子紳與張勛逵洽談安排與上述公司交易,張勛逵說如果我擋下他們的交易,普格公司營收掉下來誰要負責,因為我剛到公司不久,只能邊做邊觀察,101 年10月以後,我發現這樣不行,當時有一筆1,100 萬元的電匯,要匯給積其公司或合基公司,我就拒絕簽名,最後只有黃子紳及王格琮簽名,普格公司每週都會召開業務會議,參加的人有我、黃子紳、王格琮、丁本立、陳維萍、李維古及研發部專案副理Vicky 等6 、7 人,會中會討論公司庫存管理、應收帳款管理、未來業務走向、上週工作事項報告等,黃子紳與張勛逵安排之交易都有在業務會議上提出,不過在101 年7 月底公司隆通公司跳票後,黃子紳曾要求製作報表的莊靜琦不要把應收帳款放到逾期款去,但是後來跳票越來越多,也不得不報告等語(見他4361卷第150 頁正反面、15 2頁反面至155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張勛逵介紹的交易業績量從100 年12月到101 年9 月,約有10億,在這期間,普格公司本業的業績約每個月3 千萬,普格公司經營業務是韌體軟體開發、少部份成品買賣,本來公司在做小尺寸面板的通路,後來張勛逵介紹的生意用通路商的方式進行,正常的交易程序都會驗貨,但張勛逵介紹的生意沒有實際去驗貨,貨物沒有實際入倉,普格公司付款給張勛逵介紹的供應商,國內都是匯款,國外都是開信用狀,客戶付款少數匯款。8 、9 成都收75天票,公司應該是為了要把業績拉起來,所以找張勛逵來介紹生意等語(見他4361卷第169 頁);及於原審證稱:我於101 年7 月15日在普格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在同年8 或9 月下旬擔任財務長,有關普格公司付款給供應商核決,必須我簽後,再由黃子紳簽,如果董事長在臺灣,董事長會簽,如果董事長不在台灣,會傳真給董事長簽,等董事長回臺灣再補簽,有關張勛逵介紹給普格公司的業務部分,都是黃子紳跟張勛逵接觸處理,101 年7 月底,隆通公司第一次跳票後,黃子紳跟我說張勛逵要把貨轉售出去,但我想張勛逵是把付款時間壓後,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5 第116 頁反面至117 、119 、120 頁反面)。 ⒑被告王格琮即普格公司董事長於調詢證稱:普格公司於96年公司上櫃後,由我擔任普格公司董事長,公司是總經理制,財務及業務的最高主管是總經理,依制度是由總經理簽核付款,都授權給總經理與財務長管理,大章是財務長保管,小章是由稽核保管,要付款需要稽核與財務長用印,稽核是高碧霞副理,財務長原本是黃子紳,101 年8 月後改為紀明德,紀明德是黃子紳找來接任財務長的,黃子紳當時向我表示,說想要做商貿這一塊,所以我就安排黃子紳掛名董事長特助,100 年底黃子紳帶我去旭品公司找張勛逵,張勛逵給我的名片上顯示他是旭品公司的特助,在101 年10月16日之前,都是由黃子紳找張勛逵處理生意以及後續倒帳的事情,普格公司與張勛逵、張家銘介紹的廠商與客戶聯繫,實際運作是由黃子紳負責,普格公司與張勛逵、張家銘介紹的廠商與客戶交易的進銷貨相關單據理論上簽核要到總經理,但李銘在98年12月把權限授權給黃子紳,所以貨跟錢都是簽核到黃子紳就可以,在與張勛逵、張家銘介紹的公司交易前,普格公司帳上有超過3 億元以上的現金,目前預估可能損失4 億6 千萬元,有2 億來自公司的信用貸款,2 億6 千萬元是自有現金,普格公司在銀行原本就有信用額度,100 年底開始與張勛逵、張家銘介紹的公司交易後,因為收、付貨款有時間落差,造成普格公司帳上現金不夠,無法支付新產生的貨款,所以便向銀行借款來支付貨款,至於何時動撥,我不清楚,要問財務長才知道,銀行申請動撥額度,不需要經過我簽名,我只有在申請額度對保時,才需要簽名等語(見調卷4 第25頁反面至26、27頁反面至28、29頁);及於原審證稱稱:我從未同意張勛逵使用普格公司名片,我在代表普格公司提告前,也不知道張勛逵有使用普格公司名片等語(見原審卷7 第33頁反面)。 ⒒由上開黃子紳等10人之供證觀之,足見此部分被告黃子紳確有與張勛逵共謀由張勛逵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以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子紳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而有使普格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損害公司利益,得圖謀自己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普格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事實。參以被告黃子紳於調詢另稱:普格公司向奇美電子、旺宏、凌陽、凌通等公司購貨販售給客戶的付款及收款條件,凌陽公司、凌通公司月結45天、奇美電子公司及旺宏公司是月結30天,這些都有提供定存單或公司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大約從101 年下半年開始改用現金交易,並將擔保品取回,客戶的部份,月結30天、40天、60天不等,電匯或支票支付都有、普格公司與供應商、客戶進行交易,收客戶出貨後75天的支票,價差都是張勛逵安排的,普格公司沒有派員去過供應商、客戶的營業地址,這部份有要求蔡弦甫他們要去看,普格公司也沒有派員與供應商、客戶人員接觸過、李銘進入普格公司時,原本要將普格公司經營成製造商,但失敗,後來普格公司想要轉型成商貿資金通路商,做為資金平臺,後來認識張勛逵,他手上有貿易單,當時普格公司股價也低,公司帳上還有一些現金,如果貿易單做起來的話,營收有題材,股價就會有遠景,如果張勛逵這些訂單運作好的話,張勛逵也想要入主經營普格公司,張勛逵介紹的供應商及客戶,都是逐筆交易,普格公司不會有庫存貨物,都是1 筆對1 筆的現貨買賣等語(見他4361卷第197 頁、他4361卷第198 頁反面、199 至200 頁);益徵被告黃子紳明知被告張勛逵或與張勛逵合作之張家銘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所進行之交易,顯與營業常規不合,並使普格公司受有損害。復觀諸與普格公司本業相較,張勛逵介紹之業務量甚鉅,普格公司並未設立正式業務單位作業處理,而係全權責由黃子紳負責,且張勛逵所介紹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者,大多係同時備齊甲類公司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乙類公司之普格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且均已指定普格公司進、銷貨對象、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日期等事項,及備齊相關表單,此為黃子紳所明知,且黃子紳指示採購主任吳芝祺為唯一聯繫窗口,並交代張勛逵所介紹之交易無須依普格公司一般流程進倉、驗貨,全權由張勛逵負責處理,而黃子紳同意客戶與廠商之聯繫全然透過張勛逵聯繫,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不符,且就同樣貨品之採購未符合採購之內部控制程序應經詢比議價程序之規定,況物流由供應商自行交付下游客戶雖非特別異常之交易模式,惟查普格公司所發出經廠商簽回之正式採購單,均非指定交貨地點為下游客戶之公司,而均係指定普格公司地址為送貨地點,訂購單所載資訊明顯與實際情況不符,交易文件所載內容亦有顯不合理情形。例如:卷附以陳維萍名義為業務人員製作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信用額度申請表實際上並非由陳維萍所製作,此業據證人陳維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5 第31頁反面至34頁),然被告黃子紳確實在該等普格公司內部所建立之客戶資料表、信用額度申請表上親簽(見普格公司101 年12月12日告訴訴狀所附證物箱文件編號00000000第16頁正反面、18頁正反面、20頁正反面、38頁正反面、66頁正反面、70頁正反面、74頁正反面),且前述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授信額度申請表有載明各客戶之營業額,既未檢附客戶營業額之證明(益潤公司、金寶世紀公司、隆通公司、竹柏公司,卷外普格公司101 年12月12日告訴訴狀所附證物箱文件編號00000000第16頁至21頁反面、38頁至44頁、70頁至73頁反面),亦有根本未載明客戶營業額之情事(鍠源公司,卷外普格公司101 年12月12日告訴訴狀所附證物箱文件編號00000000第66頁至69頁)。又卷附亞奇米公司之普格公司基本資料表及信用額度申請表上記載「此客戶主要從事電信、資訊、電子等零售,每年營業額為NTD 5,000 萬元,旺季每月約NTD500萬元」,而亞奇米公司係於101 年4 月23日訂定公司章程,並於101 年4 月30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其公司登記,亞奇米公司甫成立未及3 月,何來年營業額及淡旺季,且亞奇米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載亞奇米公司101 年5 月至6 月銷售額為1,577,395 元(未稅),縱使以之推算預估全年營業額,亦僅9,464,370 元(1,577,395 ×6=9,464,370 ),與信用額度申請表上載年營業額 5,000 萬元,差距5 倍之多,足認普格公司不但未徵信,且以顯然不實之資訊製作信用額度申請表並經黃子紳簽核同意給予450 萬元之信用額度(見卷外普格公司101 年12月12日告訴訴狀所附證物箱文件編號00000000第74頁至77頁、調卷8 第262 頁至263 頁),上情均顯違反普格公司101 年度適用之授信管理作業1.1.2 客戶申請額度時,業務單位填寫「客戶基本資料表」並由業務員依客戶實際接觸情形,填寫「信用額度申請表」呈權責主管核准後,以決定實際給予之額度及2.2 客戶授信總額之擬定,應考慮對方之公司型態、資本額、營業情形、損益情形、創業期間、信用、保證及抵押額度、一般付款方式等內容,並經適當核准等規定(見原審卷1 第248 之9 頁至248 之10頁)。另本案普格公司採購單及支付貨款情形(詳如附表四、七所載,證據出處亦均詳見各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即明顯可見諸多與正常交易情形不符之處。例如:普格公司於101 年2 月24日向勝利勝利公司購買AA-A 110004 之單價為718 元,同年6 月28日又向聯合發公司以3,440 元單價購買同商品,自同年2 月24日至6 月28日,漲幅高達379%;購入VX-0201 之金額為855 元至1,575 元不等,價格漲跌區間亦幅度甚大,其中自同年3 月23日至3 月30日採購價格自1,500 元瞬跌至855 元,若非商品性質特殊,產生採購價格如此偏異之結果並非合理,亦顯見本案採購交易違反詢比議價之內部控制程序,與正常交易情形不符。又以附表四編號184 至186 及附表五編號183 所示普格公司向虹光公司、達陸公司、斐多公司進貨並銷貨予BLOLINK 公司為例,此筆交易虹光、斐多、達陸公司報價單日期為101 年6 月1 日(卷外證物箱1/2 文件編號1 第7 、9 、11頁),其上僅載明預收貨款,普格公司訂單採購單日期為101 年6 月8 日(卷外證物箱1/2 文件編號1 第6 、8 、10頁),其上均載明預付全額貨款,預交日為同年6 月18日,並備註相對客戶為永大鴻;惟此等交易進貨單及invoice 日期為同年9 月28日(卷外證物箱1/2 文件編號1 第13頁至18頁),顯然違反原訂交期,相對銷貨客戶亦自永大鴻更改為BL OLINK,復查BLOLINK 公司訂購單為同年9 月10日(卷外證物箱1/2 文件編號1 第3 頁),顯然違反因銷貨需求進而採購之交易常態(本案交易既非購料後加工,交易均係已安排上下游,貨品亦非由普格公司自行處理,顯無預先購貨之必要性)。是101 年6 月8 日普格公司所為之向斐多公司、達陸公司、虹光公司之採購行為顯然毫無依據,卻仍均以預付貨款方式即將款項匯出,且依普格公司進貨單所載,普格公司向虹光、斐多、達陸公司交易貨品均入普格公司B11 香港良品倉,製表人均為吳桂敏,惟與普格公司採購單上載指定送貨地址為「臺灣臺北縣○○市○○路00號14之2 」不符,亦無報關文件可佐,且相對應之廠商斐多公司、達陸公司、虹光公司確無實際銷貨事實,倘由張勛逵等人製造物流,普格公司香港倉確有收貨事實,應為普格公司自行送貨予BLOLIN K公司,且BLOLINK 公司所在地為新加坡,自香港出口新加坡必然應有出口報單文件,然未檢附出口報單。普格公司檢附之invoice 亦未經BLOLINK 公司證實收貨(卷外證物箱1/2 文件編號1 第5 頁),益證本案交易僅係由普格公司內部配合紙上作業。又如附表四編號183 普格公司向杜拜耳公司採購之交易,杜拜耳公司於101 年6 月20日開立之報價單所載付款條件為T/T (出貨日起算7 日之內付款,卷外證物箱1/2 文件編號27第9 頁),惟普格公司內部竟係無視報價單上載付款條件而由被告黃子紳簽核同意於101 年7 月10日預付貨款23,738,400元予杜拜耳公司(卷外證物箱1/2 文件編號27第12、14、15頁,被告黃子紳有無視交易憑證上載交易條件而配合將普格公司資金以預付貨款方式匯予本案配合假交易進貨廠商之事實,亦屬明確。再者,101 年7 月底,普格公司發生隆通公司支付普格公司貨款之票據跳票之事,黃子紳係以銷貨退回轉售嘉群公司、竹柏公司、群耀公司、積其公司之方式處理;同年8 月20日、101 年8 月22日、101 年8 月28日、101 年9 月3 日又分別發生旭慶公司、竣星公司、齊興公司、鍠源公司退票及撤票之事,黃子紳並未在其擔任普格公司財務長任內立即報告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格琮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為公告;且101 年8 月底,鍠源公司負責人林祐夆即以未收到普格公司貨物為由,向黃子紳要求取消交易及撤銷其所開立支付普格公司貨款之支票,此亦經同案被告林祐夆於調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10525 號卷2 第221 頁反面至222 頁、本院卷6 第43頁);而黃子紳在張勛逵未收回應付普格公司款項前,仍同意續行被告張勛逵介紹之合基公司交易,並於財務長紀明德發覺張勛逵介紹之交易有異,拒絕在普格公司應預付合基公司貨款300 萬元、1,193 萬1,158 元之付款轉帳傳票上予以簽核後,仍持進、銷貨相關交易憑證要求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格琮逕行簽准,再由普格公司會計莊靜琦、出納曹芳慈先後於101 年10月8 日、11日將前開貨款匯至合基公司一銀三重埔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遭受張勛逵指示之黃美芳或蔡弦甫及劉珮芬持黃美芳轉交羅能楨所交付之前揭帳戶存摺及印章進行轉匯或領現,此除前述證人紀明德之證述外,亦有普格公司遲至101 年10月29日由紀明德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開旭慶公司、竣星公司、齊興公司、鍠源公司退票及撤票之事之列印資料(偵3003卷4 第518 頁至521 頁),及普格公司101 年10月30日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偵3003卷4 第455 頁)在卷可稽。另有黃子紳於陳述意見書所述「齊興、竣星撤票…乃係本人權責疏失而未對該支票之退票予以公告。4.普格公司王格琮董事長長期派駐大陸,一般應收付款等商務行為及公告事項均係由本人負責,上述情事確未報告董事長周知,另本人未能意識到經張勛逵先生仲介之業務實乃一縝密之商業詐欺行為從而致使普格公司蒙受龐大損失,本人確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助益義務,還請貴會從輕裁罰」附卷可考(見書狀卷1 第53頁)。此外,被告黃子紳於原審證稱:101 年9 月初普格公司客戶鍠源公司發生撤票事件前,當時鍠源公司曾派人來普格公司要求票據不要提示,當時自稱鍠源公司的代表來了四、五個人,就說有事要找可以說得上話的人討論,公司就我跟紀明德,就先到會議室瞭解他們的來意,他們就說他們沒有收到貨物,所以之前開給普格公司的支票不能拿去軋,我說這個業務必須由我這邊去問到張勛逵,確認具體的狀況,才能夠做出回覆,當時我跟紀明德想這應該有一些詐欺的成分在,我們也不希望鍠源公司這邊造成跳票,所以就先撤票,先安撫他們,請他們先回去,接著我就問張勛逵,張勛逵就說這筆訂單也是張家銘介紹的,但他會負責處理到好,101 年10月11日當天普格公司付款1,193 萬1,158 元給供應商合基公司,在模擬付款明細表上,並無紀明德的簽名,是我簽名同意後拿給王格琮所簽而付款,當時是紀明德認為張勛逵有很多貨款沒有收回,他不想再接受張勛逵所仲介的業務訂單,但張勛逵一直電話來說這個單一定要做,很急,也做出了很多的保證,這個部分張勛逵也直接確認到王格琮這邊,大家都不簽,所以我只好先簽,再由王格琮簽,在張勛逵的再三保證下,才由王格琮簽名放款,如果採購部有備照片的話,就表示我當時有跟王格琮講合基公司已經交付貨物等語(見原審卷7 第63頁反面)。至被告黃子紳於原審雖一度供稱:紀明德101 年10月11日沒有在模擬付款單上簽名,主要的原因就是吳芝祺那邊說他有去驗貨,廠商確實把貨發到客戶那邊,我也收到相關憑證,所以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5 第124 頁反面);惟查,證人吳芝祺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去過剛才所提到的泰山外倉驗貨,書狀卷2 第274 頁反面合基公司進貨照片不是我拍攝的,這批貨物是在泰山外倉,照片是由張勛逵的倉管拍攝的,普格公司在泰山外倉沒有倉管人員,當時黃子紳有告知張勛逵他們在泰山有建一個外倉,所以只有GP的貨會進到泰山外倉等語(見原審卷5 第64、69頁正反面);參以被告黃子紳曾於原審證稱:採購的驗收方式是到機場或張勛逵建國北路辦公室,甚至是提供照片的方式,讓我感到奇怪等語(見原審卷5 第70頁);又普格公司於101 年6 月22日、同年月26日雖取得鍠源公司蓋章回簽之delivery note 證明收受貨物(見他10525 卷2 第227 、232 頁),然鍠源公司於同年8 月底主張並未收貨,對普格公司而言,蓋有鍠源公司章證明收貨之delivery note 究為何人蓋印、該銷貨交易是否不實均已顯有疑慮,而為普格公司接收此訊息後應予立即釐清之問題,而被告黃子紳確明知鍠源公司未收貨之訊息,卻僅係接受被告張勛逵說詞由其追回款項貨款並續由被告張勛逵安排交易,顯然未合情理,且被告黃子紳係於明知鍠源公司交易並無實際物流,亦知悉僅提供貨物照片作為驗收乃顯然不合常理之事,竟仍僅依該等照片即將款項匯出,在在顯見被告黃子紳確為普格公司內部主導本案交易,及違反普格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要求而配合製作不實客戶信用額度申請表,乃普格公司內部知悉不實交易且配合之人,應屬無疑。是被告黃子紳辯稱伊不知被告張家銘、張勛逵與上開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云云,顯不足採。 ⒓綜上,此部分黃子紳確有與張勛逵洽談並建立雙方合作模式,即以虛偽循環交易方式(即甲類公司→普格公司→乙類公司,亦即由普格公司向甲類公司進貨再出售與乙類公司,而甲乙類均為張勛逵安排之公司,普格公司在向甲類公司進貨時,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普格公司則向乙類公司收取遠期支票或列為應收帳款),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以製造該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子紳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張勛逵則不惟可取得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之半數作為報酬,並得將普格公司支付廠商之貨款挪作他用,且黃子紳確為普格公司內部主導本案交易之人,並有違反普格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要求而配合製作不實客戶信用額度申請表之情事。黃子紳亦曾收受張勛逵以供應商退回佣金名義所支付之現金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黃子紳身為普格公司財務長,乃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其明知普格公司依法製作會計憑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及財務報告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且其既屬依證券交易法所規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係受普格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即負有為普格公司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使普格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損害公司利益,更不得圖謀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普格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卻仍與被告張勛逵、張家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普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經理人背信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如此部分所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犯行,洵堪採認。 ㈣被告張芳源雖辯稱伊係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普格公司之間的交易都是真實交易云云。 惟查: ⒈被告張芳源為賣座公司負責人及杜拜耳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其曾以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如事實欄二㈠⒊及㈡⒋所示交易,並在普格公司將該等交易貨款匯入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銀行帳戶後,進行資金轉匯、提領行為等節,為被告張芳源於偵審中所自承,並有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變更登記表(調卷8 第233 頁反面至234 頁、241 頁反面至242 頁)、杜拜耳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普格公司101 年10月31日存證信函、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更正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偵3003卷6 第866 頁至880 頁),及如事實欄二㈠⒊及㈡⒋所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⒉又前揭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均無貨物交付行為,且普格公司匯至該二家公司之貨款,亦確有回流張勛逵辦公室之情形,又係以開立發票金額作為獲得利潤之基礎,除有前述附表所示證據外;另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銘於調詢證稱:我介紹給普格公司的貨物只是為了走物流,而沒有真的交付給客戶,我於99年間透過葉慶隆介紹認識張芳源,張勛逵認識張芳源是我介紹認識,我記得當時是張芳源的公司要第一次與普格公司交易,因為與普格公司交易必須先提供公司文件給普格公司徵信,通過後才能夠提報價單,就是在張芳源的公司提供公司登記文件前後,我介紹他們認識的,把公司登記文件交給張勛逵,張芳源是以賣座及杜拜耳公司與普格公司交易,張芳源沒有出貨,張芳源與普格公司交易的條件也是抽8%的費用,其中5%是發票稅金,3%是手續費,張芳源第1 筆是開價7%,什麼時候變成8%伊不清楚,但我知道是因為張芳源覺得7%不划算,要提高到8%,普格公司與賣座公司的第1 筆交易,普格公司於101 年1 月19日匯入951 萬7,090 元,賣座公司就在當日提現460 萬元伊知道,是在張芳源領錢的銀行門口,我記得地點是在北投的彰化銀行,張芳源領出來,整袋交給我及張勛逵後,張芳源就先走,我及張勛逵搭張羽麟開的LEXUS 轎車,張勛逵將其中的100 萬元交給我,我拿回齊興公司作為齊興公司的管銷支出,其餘的錢張勛逵拿走作為公款等語(見偵3003卷1 第123 頁正反面、偵3003卷4 第571 頁正反面);及於原審證稱:我於100 年10、11月間,經由邱治群介紹認識張勛逵,約認識之後兩個禮拜左右,張勛逵說他是普格公司的董事長特助跟大股東,他說普格公司要找信用狀跟買發票,伊就介紹幾個朋友給他認識,來做這樣的事情,葉慶隆是找了他的朋友張芳源,張芳源也是賣發票給普格公司,賣發票的百分比數是張芳源報出來的,張勛逵同意才能作,前面一兩筆是透過伊去講,後面的就他們自己接觸,他們也的確是照百分比數把錢再領回給張勛逵,約定的百分比數約7 或8%,一開始張勛逵講的條件就是要買發票,由葉慶隆介紹張芳源報百分比數過來,張勛逵及普格公司同意就開始作,前面一兩筆我有去拿錢的,他們做的是假交易,因為就是賣發票等語(見原審卷3 第197 頁反面至198 、207 頁反面至208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勛逵於調詢證稱:張芳源的賣座及杜拜耳公司的文件是張家銘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普格公司,張芳源交易條件的趴數是張家銘安排的,張家銘再告訴我對方決定要幾趴,張家銘提出的條件我幾乎都答應,普格公司於101 年1 月19日匯入951 萬7,090 元,賣座公司在當日提現460 萬元、1 月31日提現425 萬元,第1 筆張芳源領錢的這件事情,是在北投的彰化商業銀行,我也有去,當時我不知道那人是張芳源,張家銘只介紹那是張董,賣座公司的款項大部分還是張家銘經手,再拿回來作為公款,或是他自己拿去放款及買股票等,我拿到錢後放回建國北路辦公室的金庫,當時張家銘表示就是不能一次領,我跟張芳源直接接觸,是我跟張家銘鬧翻之後,杜拜耳公司應該是張芳源交給葉慶隆拿回來建國北路辦公室交給蔡弦甫放到金庫作為公款,去補之前挪用的貨款,普格公司以預付貨款名義支付給杜拜耳公司4,428 萬1,650 元、賣座公司2,388 萬2,376 元,合計6,816 萬4,026 元,扣除掉抵扣已進貨費用及開發票沖抵稅額,目前餘額為5,048 萬4,920 元,預付貨款是因為當時營業額在調節,還是需要用錢,但是營收不需要那麼多,所以就先預付貨款,將款項拿回來補前帳(見偵3003卷5 第645 頁反面至646 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是張家銘介紹,我有見過張芳源,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銷貨給普格公司的交易是假交易,張芳源他們公司並沒有實際出貨等語(見偵3003卷6 第830 、837 頁);及於原審證稱:張芳源是張家銘介紹認識,張家銘避不見面後,我要處理張家銘介紹公司的款項,那個時候我直接聯絡黃美芳、葉慶隆、張芳源,我於101 年7 月以後直接跟黃美芳、葉慶隆、張芳源介紹的公司進行交易,這些交易是貨沒有入倉直接交給客戶,執行的細節我不清楚,但這些都是假交易等語(見原審卷6 第196 頁反面、217 頁、,原審卷7 第31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弦甫於調詢證稱:我於在101 年8 月之後,曾經拿過賣座公司的張芳源請齊興公司的葉慶隆幫他送的錢,我收取之後,會等張勛逵或張羽麟回來,由他們拿鑰匙開保險箱放進去,我只知道101 年8 月之後,張芳源送錢來的次數至少5 、6 次,每次都至少幾百萬元,介於4 、6 百萬元之間,張家銘及饒小姐(即受僱張家銘之延平南路辦公室員工饒銘雯)會給我普格公司進項廠商的基本資料(變更事項登記表),由我在電腦上繕打至普格公司空白的廠商基本資料表,該空白表格是張勛逵給我,打完後就E-mail給張家銘或饒銘雯,再由他們交給廠商用印後,回傳給我,之後我再傳給張勛逵,張勛逵再交給普格公司的採購人員吳芝琪,此外張家銘有時還會叫我作部分進項廠商的報價單及出貨單,做好之後,依前述方式用印再透過張勛逵轉交給吳芝琪,普格公司不是全部進項廠商的報價單及出貨單都是我所做的,有些是張家銘及饒銘雯作的,有些是張勛逵自己找的廠商作的,杜拜耳公司及賣座公司都是屬於張芳源的部分,我把錢交給張勛逵或張羽麟時,就說錢是「小賣」那邊送來的,不需要另外區分等語(見調卷1 第第60、61頁正反面、65頁反面,他10525 卷2 第60頁);及於原審證稱:普格公司的供應商賣座及杜拜耳的負責人張芳源有拿錢給我,張芳源是要拿錢給張勛逵,張勛逵不在,就請我代收,張芳源給我的金額約一、兩百萬或兩、三百萬,我印象中有三次吧,當時張芳源以袋子攜帶這些現金給我,像紙袋或購物袋等,沒有用箱子裝等語(見原審卷6 第158 頁反面、172 頁反面);核與證人饒銘雯)於調詢證稱:普格公司張勛逵會EMAIL 訂單給我,我再將訂單轉給供應商,例如張芳源的賣座、虹光等公司,賣座公司的報價單蔡小姐(即蔡弦甫)會通知有供應商送報價單給我,我拿到後,蔡弦甫會來跟我拿,之後蔡小姐會EMAIL 普格公司給賣座等公司的訂單給我,我再依訂單上登載供應商的聯絡方式,聯繫供應商,將普格公司訂單EMAIL 給賣座公司等供應商,請供應商在回簽的地方蓋章,張芳源會將蓋好章的普格公司訂單拿來給我,我會先掃瞄EMAIL 給蔡弦甫,之後蔡弦甫會再來找我拿正本,有一些人會拿現金來公司交給張家銘,有蔡弦甫、張芳源等語(見他10525 卷2 第12至13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張芳源是賣座公司的老板,他曾來過延平南路辦公室,他都跟張家銘在談事、有一些人會拿現金來公司交給張家銘,有蔡弦甫、張芳源等語(見偵3003卷6 第790 頁)大致相符;並有蔡弦甫自101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9 月28日止依張勛逵指示製作之現金帳,其上記載「7/ 16 張董進$1,000,000」、「7/27匯入賣座$26,251,94 6需回$24,414,570 」、「7/30葉董領$12,000,500 」、「7/31葉董領$3,900,000」、「7/31葉董領$2,400,000」、「8/1 葉董領$6,114,570」、「8/1 存張董共9,009,000 」、「8/6 小賣回$8,000,000→小賣回11,776,590」、「給張董$14,900,000 」、「8/7 小賣需回$0000000」、「8/8 葉董領$6,000,000」、「8/9 小賣回$3,200,000」、「8/9 小賣回$6,000,000」、「8/1 0 入小賣$14,983,761 應回$13,934,967 」、「8/10小賣回$2,545,500」、「8/13小賣回$6,000,000」、「8/14小賣回$4,000,000」、「8/15小賣回$3,934,947」、「8/23匯入小賣$0000000」、「8/23賣回$5,000 ,000 」、「8/24匯入小賣$00000000 」、「8/ 24 賣回$8,0 00,000 」、「8/27賣回$5,000,000」、「8/28小賣回4,042,610 」、「8/30小賣入00000000需回0000000 」、「9/3 小賣回0000000 」、「9/7 張董回2,000,000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6 第127 至141 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駿(即竹柏公司實質負責人,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原審證稱:這個官司產生後,張芳源主動來找我說竹柏公司有跟電子類的公司有買賣,但是金流、財務沒有做完成,要我協助他把竹柏公司跟電子公司的金流做完,因為我不曉得竹柏公司到底有沒有這些作業,我有先問張勛逵,他說配合張芳源做這些動作,張芳源一開始沒有表示他是何人,直接告訴我說竹柏公司因為跟電子公司有買賣過,帳目沒有做清楚,我第一時間不曉得張芳源叫什麼名字,我問張勛逵之後,提到張芳源好像叫「賣座張」,張勛逵才告訴我他的名字,當時張勛逵要我配合張芳源到銀行領款,張芳源告訴我那是竹柏公司要交的貨款,但對象我不清楚,因為張勛逵只有跟我說要配合張芳源的動作,張芳源說幾號要到哪家銀行,我就去,我記得有到士林的玉山銀行、天母的國泰世華銀行,張芳源有約我到銀行,他會在那邊等我,我每一次提領出來的金錢,會交給張芳源,提示卷附全國金融機構大額查詢結果,我於101 年11月12日開戶,之後分別在101 年11月14日、20日提領上開二筆金額外,就沒有做其他的行為,領款金錢後,張芳源就返還存摺跟印章給我,之後沒有跟張芳源有任何往來等語(見原審卷6 第46頁正反面)。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慶隆於調詢證稱:張芳源交錢給張勛逵及張家銘,我知道張芳源與張家銘、張勛逵的交易是假交易,因為我有聽到張家銘跟張芳源講手續費要抽7%,這就是交易費,抽完7%剩下的錢送回去給張勛逵、張家銘及EMMA(蔡弦甫)等人,我幫忙送的錢就是假交易的錢,伊只有幫張芳源拿錢給蔡弦甫、張家銘、張勛逵,我拿過約三、五次,每次都是幾百萬元現金,有時候在臺北市的銀行拿錢,是向張芳源的員工蕭小姐(即肅嘉嫺)拿的,我一開始在調詢時不願意坦承以告,因為我不想害到張芳源,因為是假交易等語(見偵3003卷6 第765 至766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張芳源,知道張芳源有經營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出貨給普格公司應該是假交易,因為張芳源有收7%的佣金,張家銘與張芳源有談到7%的佣金,幾年前,我就有介紹張芳源、張家銘認識,這個交易是張家銘自己去找張芳源,我們3 個人在一個咖啡廳見面,我有聽到他們談到佣金,我經手張芳源向普格公司領到的貨款有3 到5 次,是去銀行領現金,是張勛逵、張家銘、及張勛逵的員工蔡弦甫叫我去領的,領回來交給他們,我領款時,知道這是普格公司付給張芳源的貨款,張芳源知道是假交易,他可能是要賺利潤,事情發生後,我在102 年1 、2 月農曆年前曾與張芳源見過面,他叫我不能說這個假交易的事情等語(見偵3003卷6 第771 至772 頁);及於原審證稱:我很早的時候介紹張芳源給張家銘認識,時間大概是在98年左右,當時還沒跟張家銘合夥,因為張家銘發生財務的事情,有人可能找張家銘,我就介紹張芳源,因為張芳源外面的人脈比較多,說不定可以幫上忙,所以我才會介紹張芳源給張家銘認識,我在調詢所述張芳源與張家銘、張勛逵的交易都是假交易,因為我有聽到張家銘跟張芳源在講手續費要收7%,抽完的錢送回去給張勛逵、張家銘及蔡弦甫都正確,我有送錢回去給張勛逵,我有兩次去軋我齊興公司的票,拿很多現金去存銀行,因為我齊興公司的票要過票,這個錢是從張芳源那邊來的,但交易的內容我不清楚,後來張勛逵叫我幫忙的時候我才知道這些都是假交易、是張勛逵告訴我的,我幫張芳源把錢交給蔡弦甫、張家銘及張勛逵,次數約3 到5 次,都是張勛逵叫我去找張芳源拿錢,每次都幾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5 第171 頁反面至172 頁、174 至175 頁);至證人葉慶隆於原審雖證稱其事後知道張芳源的公司實際上都有出貨給普格公司云云(見原審卷5 第175 頁),然證人張家銘、張勛逵、蔡弦甫、林柏駿均證稱張芳源經營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出貨給普格公司之上開交易均係假交易等情,已如前述;且葉慶隆於原審原審亦已明確證稱其因齊興公司的支票要過票,現金送回給張勛逵幾次,這個錢是從張芳源那邊來的,其知道張芳源從事假交易等語,亦如前述;是葉慶隆於原審證稱其事後知道張芳源的公司有出貨給普格公司云云,自無從為被告張芳源有利之認定。 ⑹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展航公司執行股東郭正炫(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本院證稱:展航公司與杜拜耳公司交易,展航公司有交貨至張芳源指定之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地下室(下稱延平北路地下室),但賣座公司與杜拜耳公司向展航公司進貨之後,是否有將貨物賣給普格公司,進貨流向我們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1 至234 頁);證人即得佑公司業務人員謝宏國於本院證稱:得佑公司於100 年10月、11月間至101 年間,杜拜耳公司有跟得佑公司買7 、8 批電子零件,有送貨到杜拜耳公司指定的延平北路地下室,當時得佑公司把延平北路地下室的部分倉庫租給張芳源,張芳源租用地下室的目的要進貨、出貨,有管制比較方便,張芳源出貨都是我在幫他做管理,杜拜耳公司向得佑公司進貨之後,是否有賣給普格公司,由普格公司再轉賣給何家公司,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4 至437 頁);證人即賣座公司與杜拜耳公司職員蕭嘉嫺於本院證稱:我原名蕭碧珠,我在賣座公司與杜拜耳公司擔任總務工作約20年,負責跑銀行、送文件、幫倉庫點貨,我沒有接洽賣座公司和杜拜耳公司的業務,跟普格公司人員也沒有業務往來,我只是去送文件給一位叫Emma(即蔡弦甫)的女職員,我去過普格公司(應係張勛逵的建國北路辦公室)送訂購單2 次給蔡弦甫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5 至242 頁);亦皆不足以作為被告張芳源供述本案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有實際出貨給普格公司之擔保。 ⒊綜上,被告張芳源以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與普格公司所為前述交易,均屬虛偽交易,且此為被告張芳源所明知,是被告張芳源確具有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故意,灼然甚明。況本案普格公司匯入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貨款多數均係於受款帳戶直接分次提領大額現金或於輾轉匯至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之其他相關帳戶後再行提領現金,均係循此交易模式重複作業,是其資金流向雖因被告蔡弦甫所作之現金交易紀錄不全而無從逐筆核對相符,惟就被告蔡弦甫現金紀錄上有記載之部分,均核與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相關帳戶提領現金之日期、金額完全或大致吻合,且資金來源確均係來自普格公司貨款,亦堪認被告張勛逵、饒銘雯、葉慶隆、蔡弦甫等人所述被告張芳源確有將普格公司所匯貨款提領現金回流至張勛逵建國北路辦公室等情屬實。又依附表七之57所示資金流向,杜拜耳公司於普格公司匯入款項後,同日即由蕭碧珠提取480 萬元現金,隨即由被告張芳源公司員工江芊將款項存入隆通公司台銀松江000000000000帳戶作為隆通公司兌付普格公司票款之資金來源,亦足佐普格公司匯至被告張芳源公司之貨款,確有經被告張芳源指示員工江芊回存至與本案虛偽交易相關交易帳戶之事實。益徵本件普格公司與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交易確為虛偽不實,已屬明確。㈤被告許鴻展雖辯稱當時被告張家銘說普格公司要採購電子零件與記憶體等產品,其有介紹宏亞公司銷貨給普格公司,只是沒有交易成功,並非假交易云云。惟查: ⒈被告許鴻展於101 年6 月初,因有資金需求,為能向被告張家銘借款,乃與張家銘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應張家銘要求,提供其所任職之佳亞公司於同年月20日與普格公司進行如附表四編號106 所示之虛偽交易,並提供佳亞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等資料,及依張家銘指示製作佳亞公司報價單等會計憑證,再依張家銘指示將普格公司匯入佳亞公司款項中之1,088 萬7,975 元轉匯至張家銘指定帳戶,並提領現金76萬2,098 元後,取走其中50萬元作為張家銘應允之借款,剩餘26萬2,098 元則交予張家銘指示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此業據被告許鴻展於坦認在案,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有被告許鴻展所提101 年9 月22日已清償對張家銘債務之票據兌現資料(見書狀卷3 第209 至210 頁)附卷為證。 ⒉又被告許鴻展除提供前述佳亞公司予張家銘作為與普格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甲類公司外,尚接續提供其所任職之宏亞公司相關資料予張家銘,並與普格公司進行如附表四編號108 至112 所示交易等情,亦為被告許鴻展所自承,且有如附表四編號108 至112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參以普格公司101 年6 月19日、101 年6 月26日對宏亞公司之訂單採購單上載交易條件為貨到付現,預交日為101 年6 月28日、101 年7 月4 日,付款方式均為先交貨後付款(見卷外證物箱2/2 文件編號99第15頁、卷外證物箱2/2 文件編號100 第19頁),該等訂單採購單並經宏亞公司於其上蓋章確認,惟宏亞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且普格公司付款之日期,第1 筆交易為101 年6 月25日至26日,第2 筆交易為101 年6 月27日(相關證據出處如附表四編號108 至112 證據名稱、內容及出處欄所示),則該兩筆交易宏亞公司均係於未出貨亦尚未收款即先開立101 年6 月21日、101 年6 月26日之發票交付普格公司(卷外證物箱2/2 文件編號99第12頁至14頁、卷外證物箱2/2 文件編號100 第17頁至18頁),顯非合理。 ⒊復依附表七之31所示資金流向,可見普格公司匯至宏亞公司貨款,均係於款項匯入當日或隔日即由被告許鴻展依張家銘指示轉匯至與普格公司並無關係之曹文鈞、隆通公司等帳戶,且普格公司係分別於101 年6 月25日、26日、27日均有匯款,則被告許鴻展既認普格公司取消交易而於同年月26日已將款項匯出至張家銘指定帳戶而還款普格公司,普格公司又何以於101 年6 月27日再度匯款至宏亞公司買貨?且與普格公司確認交易是否確實取消及取消之貨款應匯至何帳戶並非難事,被告許鴻展卻僅依張家銘之指示行事,顯見被告許鴻展辯稱普格公司取消交易之說法,應為被告許鴻展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況倘宏亞公司於交易當時有銷貨普格公司之真意,亦已作成相關之交易單據並已收款,則無任由普格公司隨意取消交易之理,此均足認被告許鴻展確有明知宏亞公司與普格公司間交易不實而仍配合製作不實憑證之犯意。是被告許鴻展就宏亞公司部分否認共同涉犯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應係犯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蘇麗月等11人及被告吳萬發、官林、洪源謙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黃子紳、張家銘、張勛逵、張芳源、許鴻展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上開事實欄一及二、㈠至㈢(即被告黃子紳等19人)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㈣〔即被告王格琮財報不實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訊據被告王格琮坦承其於100 年、101 年間擔任普格公司董事長,於101 年5 月18日起兼該公司總經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行,辯稱:普格公司所有人都是依照職權表分工及分層負責,我主觀上不知道這是虛偽交易的發票,也不知道假交易的事,我沒有犯罪動機云云。辯護人則辯以:王格琮主觀上並不知悉事實欄二、㈠至㈢被告黃子紳等19人之交易為虛偽交易,亦無虛偽交易之動機,且王格琮於李銘擔任普格公司總經理期間並未參與本案虛偽交易之處理,王格琮於101 年5 月18日接任普格公司總經理後,亦未能立即發現假交易情事,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證明王格琮知悉或參與該虛偽交易,此部分請諭知被告王格琮無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張勛逵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所進行之交易,均屬虛偽不實,已詳如前述,然普格公司會計人員、主辦會計仍將前述國內及海外虛偽循環交易內容記入帳冊,再先後據以製作普格公司及其子公司101 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即年報),復將該等財務報告呈交董事長兼總經理之王格琮簽名後,於102 年3 月31日將前述普格公司第4 季財務報告(即年報)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事實,有普格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財務報告情形及其上所載財務報告列印資料(本院普格公司財報卷)附卷可稽。又被告王格琮自101 年5 月18日起,雖因總經理李銘藉故離職而以董事長身分兼任總經理一職,並經常在大陸地區處理因李銘突然離職所遺留之庫存等事務,以致疏於管理普格公司在臺灣之業務,然於同年7 月底,普格公司發生隆通公司支付普格公司貨款之票據跳票之事,同年8 月20日、101 年8 月22日、101 年8 月28日、101 年9 月3 日又分別發生旭慶公司、竣星公司、齊興公司、鍠源公司退票及撤票情事,然於同年7 月底,普格公司發生隆通公司支付普格公司貨款之票據跳票之事,同年8 月20日、22日、28日、同年9 月3 日又分別發生旭慶公司、竣星公司、齊興公司、鍠源公司退票及撤票情事後,對於張勛逵居間介紹之交易有所存疑,並要求張勛逵需負責回補資金,嗣王格琮於101 年10月16日,在大陸深圳接獲陳維萍通知無法聯繫張勛逵,旋即返臺處理此事,在同年月20日,經蔡弦甫告知後,既已認知普格公司遭張勛逵詐騙貨款,同日晚間經張勛逵簽立自白書後,已確知張勛逵居間介紹普格公司進行之交易均屬虛偽等節,業據被告王格琮於偵審中自承在案(見偵3003卷4 第509 至517 、534 至539 頁,本院卷4 第94頁反面至98頁),核與證人紀明德、陳維萍於偵查或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紀明德見他4361卷第150 至155 頁、168 至173 頁、他10525 卷1 第54至55頁反面、本院卷5 第116 至124 頁,陳維萍見偵3003卷4 第483 頁正反面、500 至501 頁,本院卷5 第31頁反面、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35至40頁),並有張勛逵簽立之自白書及本票附卷可佐(見調卷1 第132 頁、調卷2 第9 頁反面、調卷3 第9 頁反面、調卷4 第10頁反面)。 ⒉參以被告王格琮於101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25分許,以普格公司遭商業詐欺為由,代表該公司至臺北地檢署對張勛逵、張家銘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同日晚間11時6 分16秒,在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公告上開訊息一節,有前述王格琮101 年10月25日詢問筆錄、偵訊筆錄(見他10525 卷1 第3 至10頁)、公開資訊觀測站101 年10月29日重大訊息資料(調卷4 第156 至160 頁)附卷為憑。此外,金管會亦曾以「普格公司銷貨客戶竣星公司於101 年8 月22日及同年月30日發生退票及撤票計9,425 萬9,550 元,另齊興公司於101 年8 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發生退票及撤票計1 億36萬5,720 元,其金額已分別達普格公司101 年半年度財物報告資產總額1,223,242 仟元之7. 7% 及8.2%,涉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9 款『其他足以影響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規定之情事,惟普格公司遲至101 年10月29日方辦理公告申報,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 項第2 款『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申報之規定。」認身為普格公司行為負責人之王格琮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9 條規定之虞,而通知其陳述意見,亦有金管會102 年1 月10日陳述意見通知書附卷可考(見書狀卷2 第145 至146 頁)。準此,被告王格琮既於簽核普格公司101 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即年報)時,即已明知該財務報告內所載有關普格公司與張勛逵所介紹之廠商、客戶間進行之交易均屬虛偽不實,即不應將普格公司因該等交易之營收、帳款等事項列記其中,否則,被告王格琮對於普格公司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即難辭其咎,詎被告王格琮仍在普格公司101 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上董事長、總經理欄位均予簽名,自應認被告王格琮確係基於使普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而為之,並足使普格公司於101 年第4 季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普格公司之資產及損益狀況,足生損害於普格公司記帳之正確性及普格公司股東、主管機關對普格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殆屬無疑。 ㈢綜上,此部分被告王格琮所辯,尚不足採。其財報不實(即事實欄二、㈣)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操縱股價(即黃子紳等5 人)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幸德、陳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四第421頁、卷五第109頁)。 ⒉訊據被告黃子紳矢口否認有何拉擡股價及相對成交之犯行。其辯護人則辯以:本件被告黃子紳與張勛逵、張家銘、陳志偉、陳幸德各自買賣普格公司股票,其等彼此之間互不知情,不能認為係同一集團,並無共同謀議以從事沖洗買賣之相對成交之方式拉擡普格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又黃子紳雖在查核期間內有以高於最佳揭示買價買進普格公司股票,然大致在最佳五檔賣價範圍內,且所佔當日成交量比重極低,應無拉擡普格公司股價以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犯意;且黃子紳所使用之楊雅茹證券帳戶委託賣出普格公司股票而由捷宏公司及洪志明名義證券委託買進之相對成交行為,但交易量占個股成交量的比例極低,亦難為有造成櫃買交易市場普格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等語。 ⒊訊據被告張勛逵矢口否認有何炒作普格公司股價之犯行。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張勛逵使用鍾孟姍等人帳戶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但目的在於增加普格公司持股以取得李銘辭任後之董事席次,並非為了炒作股價,購入後亦少有出售普格公司股票情形,且張勛逵透過鍾孟姍等人帳戶購入普格公司股票,均係自行決定數量及金額,未曾與黃子紳等人討論,不了解黃子紳等人購入情形,亦未指示陳幸德透過金主買賣普格公司股票,故張勛逵主觀上並無意圖炒作普格公司股票之意圖,也無製造普格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犯意,客觀上也無連續買進或賣出普格公司股票的行為,更無進行相對成交行為等語。 ⒋訊據被告張家銘雖未於審理時到庭,惟其於原審坦承有幫被告張勛逵轉交丙種保證金給被告陳幸德,惟矢口否認有何炒作普格公司股價之犯行。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張家銘於101 年4 月起當中間人幫助張勛逵將假交易貨款轉交陳幸德以補丙種保證金,惟當時並非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也沒有與黃子紳、張勛逵共同基於擡高普格公司股價或者製作普格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來誘使其他投資人來買賣普格公司股票,張家銘與張勛逵、黃子紳及陳志偉有關連者,僅曾參與三泰鐵板燒飯局中聽聞渠等欲拉擡普格公司股價,至於渠等於101 年3 月至101 年4 月13日到普格公司最高股價30.45 元的後續討論與股票買賣,張家銘均未參與亦不知情,嗣於101 年7 月27日陳幸德不知何故,自行巨量買超普格公司股票,已超過丙種金主授權金額範圍,故向葉慶隆報告後,葉慶隆先開立齊興公司500 萬元支票與楊積勇,防止楊積勇直接將股票賣出,同年月29日原係要求陳幸德說明後續如何處理,惟陳幸德竟突然將楊積勇帶至張家銘辦公室,但張家銘亦無權決定、處理,一切尚須張勛逵及葉慶隆方能決定,楊積勇遂於隔週一先賣出巨量股票,再將齊興公司支票承兌,造成齊興公司支票跳票,而陳幸德又避不見面下,張勛逵及葉慶隆即將無法取回保證金及股價下跌等事怪罪於張家銘,而張家銘亦於8 月間搬離延平南路辦公室,觀諸相對應買賣方查詢表可見陳幸德找投信進場時,原應係由丙種金主持有股票脫手,但事實上卻係包含蔡錦洲的親友團出售股票,以及張勛逵、黃子紳、陳志偉所控制人頭帳戶均在出售股票或行使選擇權,光黃子紳選擇權的獲利就有8,712 萬元,以及陳志偉獲利2,157 萬元,簡言之,張家銘係遭利用尋找丙種金主及投信基金進場購買普格公司股票,張勛逵等人提供少額保證金或佣金,利用丙種金主或投信基金進場購買股票時,出脫自己或人頭帳戶持股,張家銘至今未獲得任何利益,其本身並非普格公司內部人員,亦無普格公司股票,此部分共同操縱股價部分,請諭知被告張家銘無罪等語。㈡經查: ⒈普格公司股票於96年10月8 日起,經櫃買中心核准上櫃買賣(股票代號:3073),為公開發行股票上櫃之公司。被告黃子紳於98年間,係經普格公司時任總經理李銘介紹進入普格公司任職,於98年10月19日先擔任財務經理,再於99年1 月1 日起(嗣於101 年8 月28日起轉任董事長特別助理,現已離職),擔任普格公司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之財務主管,即俗稱之財務長,負責掌理普格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務。又普格公司98年度之每股盈餘0.26元,已較前期大幅衰退52.72%,99年度由盈轉虧,稅後每股盈餘-3.93 元,100 年間,普格公司營運、獲利狀況及股價持續疲弱,且普格公司先前發行之普格二可轉債即將到期。另黃子紳曾分別與時任寶來證券公司資本市場處副總經理陳志偉、國票證券公司洽詢發行普格三可轉債及選擇權拆解事宜。嗣普格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許之100 年度第7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通過發行普格三可轉債,並於同年11月10日經金管會金管證發字第1000052415號函同意公開發行後,委託國票證券公司、合庫銀行、富邦綜合公司及日盛證券公司辦理承銷事宜,且以國票證券公司擔任主辦承銷商(承辦人為時任國票證券公司承銷部輔導員之紀明德),負責發行總金額3 億元,每張面額10萬元,共3,000 張,發行期間自100 年12月6 日起至103 年12月6 日止,於發行日後屆滿1 個月翌日(即101 年1 月6 日)起至到期日前10日止,債券持有人得隨時請求轉換為普格公司普通股,每股轉換價格訂為13.5元之普格三可轉債,其中由國票證券公司等4 家公司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4 條之1 規定自行認購225 張,其餘2,775 張由國票證券公司等4 家公司(國票證券公司2,650 張、合庫銀行100 張、富邦證券公司10張、日盛證券公司15張)採詢價圈購方式對外公開銷售;而黃子紳在普格三可轉債發行前,曾委請寶來證券公司金融商品部專員蕭一傑代為尋覓2,280 張普格三可轉債應募人,蕭一傑即以每張普格三可轉債利息700 元之代價,覓得陳正明、陳秀英、魏君方、蘇萬良、王國銘、吳富賓、蘇信誠、李明熹、楊秀月、林福建、許忠義、張寶鳳、林三義、張素真、林清源、蔡碧珍(起訴書誤載為「蔡麗珍」)、洪一忠、林彬、黃鳳珠、陳珮蒂等20名金主充當應募人,再由蕭一傑將陳正明等人之名單及圈購數量通知紀明德;黃子紳另向陳志偉表示300 張普格三可轉債將交由陳志偉圈購應募,陳志偉旋將此事委由時任第一金控公司香港證券子公司理財專員之友人黃淑玲代為處理,黃淑玲再轉託遠東銀行金融市場部資深經理林麗珍,由林麗珍安排遠東銀行圈購250 張、人頭林黃瓊珍圈購50張(前述總計2,775 張之普格三可轉債詢價圈購配售彙總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迨普格公司100 年12月6 日發行普格三可轉債上櫃交易首日,林麗珍即以遠東銀行名義以每張10萬500 元之價格,向林黃瓊珍買回50張普格三可轉債,再以黃淑玲名義拆解前開300 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蕭一傑則於翌日,分別將陳正明等20人之普格三可轉債中之1,780 張售予寶來證券公司,另500 張售予國票證券公司,並由蕭一傑於100 年12月12日、13日,在普格公司,將前揭賣出2,280 張普格三可轉債所得獲利共計1,665 萬3,000 元交付黃子紳。嗣黃子紳將上開2,280 張普格三可轉債進行選擇權拆解,並於同年12月16日至26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2月21日至26日間」),通知蕭一傑將前述寶來證券公司承作之1,780 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及委託國票證券公司新金融商品部副理王翎買入前述500 張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分別交由黃子紳實質掌控之張湘凰等9 人帳戶承作(帳戶申設人、開戶日期、集保及交割帳戶明細、圈購張數及來源、黃子紳取得上開帳戶緣由,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黃子紳再伺機將該等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再者,如附表八編號1 至3 所示之捷宏公司、楊雅茹(黃子紳之弟媳)、洪志明(黃子紳之友人)證券帳戶之受任人均為黃子紳,該等證券帳戶之實質使用人乃被告黃子紳;如附表八編號4 至7 所示之鍾孟姍(張勛逵之弟媳)、曾天民、陳韶徽(均為張勛逵之友人)證券帳戶之實質使用人均為張勛逵;如附表八編號8 、9 所示陳志偉之證券帳戶乃由陳志偉本人所使用;如附表八編號10至18所示之曾建浩、蔡淑真、林淑娟、蔡承恩、董大海、林詩義、林詩仁、陳填祥證券帳戶,則均係陳幸德受張家銘所託,分別向丙種金主楊積勇、譚期升、蔣秀華、賈文中及營業員林偉彥墊款所使用之丙種墊款帳戶(申設證券帳戶名稱、開戶日期、授權日期、帳戶受任人、交割帳戶、實際使用人或金主、營業員、帳單寄送地址等,均詳如附表八所示)等節,為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陳志偉於偵查及原審所自承,並有證人紀明德、蕭一傑、李銘、白濱綺、葉雪茹、林偉彥、歐陽佩佳、劉士維、蔣秀華、曾天民、鍾孟姍、陳韶徽、孟廣昇、林麗珍、黃淑玲分別於調詢、偵訊或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紀明德見他4361卷第150 至155 頁、168 至173 頁、他10525 卷1 第54至55頁反面、原審卷5 第116 至124 頁,蕭一傑見他10525 卷2 第7 至9 頁反面、78至79頁,原審卷9 第151 至153 頁,李銘見他4361卷第110 頁反面至111 頁、原審卷7 第128 頁反面至129 頁反面、131 頁,白濱綺見原審卷11第2 至6 頁反面,葉雪茹見他4631卷第11至13頁,林偉彥見偵3003卷2 第174 至175 頁反面、原審卷10第214 至216 頁反面,歐陽佩佳見偵3003卷2 第180 至181 頁、原審卷11第2 至6 頁,劉士維見偵3003卷2 第215 至216 頁反面,蔣秀華見偵3003卷2 第217 至218 頁反面、原審卷10第188 至196 頁,曾天民見偵3003卷7 第1035至1037頁,鍾孟姍見偵3003卷1 第14至16頁、偵3003卷5 第602 至603 頁反面、偵3003卷7 第945 至954 頁,陳韶徽見偵3003卷1 第21至24頁反面、原審卷9 第201 至204 頁,孟廣昇見偵3003卷2 第157 至159 頁、偵3003卷7 第1031至1033頁、原審卷4 第78至87頁,林麗珍見偵3003卷2 第241 至242 頁反面,黃淑玲見偵3003卷2 第259 至262 頁、偵3003卷6 第823 至832 頁;並有普格公司96年度至101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調卷6 第106 至193 頁)、普格公司98年12月31日重大訊息公告(見書狀卷2 第148 、151 頁)、普格公司100 年及101 年職務簡介(見書狀卷2 第149 至150 頁)、普格公司98年9 月30日、98年10月1 日、99年1 月1 日組織架構圖(見書狀卷2 第152 至154 頁)、普格公司100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100 年度第7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普格三可轉債發行及轉換辦法草約(見調卷8 第292 至296 、297 至299 頁)、國票證券公司101 年11月23日國證理字第1010001999號函及所附詢價圈購案件應檢附資料、普格三可轉債詢價圈購暨配售彙總明細、該公司承作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交易明細、證券承銷契約(見調卷10第1 至23頁)、遠東銀行102 年2 月20日(102 )遠銀金融字第1 號函及所附普格三可轉債及選擇權承作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調卷10第47至48頁)、國泰銀行建成分行101 年5 月7 日(101 )國世建成字第1010000084號函及所附與國票證券公司簽立之代收普格三可轉債債款合約書(見調卷10第49至54頁反面)、普格三可轉債發行及轉換辦法(見偵3003卷7 第1042至1047頁),及如附表二、三、八所載證據附卷足稽,是前揭事實,均堪採認,本院並以前揭被告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區分為黃子紳群組、張勛逵群組、陳幸德群組、陳志偉群組。又依櫃買中心105 年6 月8 日證櫃視字第1050013880號函所附集團一相對成交電子檔所載本案相對成交情形觀之,於101 年3 月1 日並未見本案如附表八所示帳戶買賣普格公司股票情事,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以「101 年3 月1 日起」為本案炒作期間之始日,應予更正。 ⒉又被告黃子紳、張勛逵為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以製造該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股票推升股價,俾利黃子紳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以朋分,並與被告張家銘〔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即事實欄二㈠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普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之犯意聯絡,接續進行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使普格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套取普格公司支付廠商之貨款,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普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等犯行,致普格公司共支出10億9,502 萬元2,576 元之貨款,受有如事實欄二、㈢所示金額之損害等節,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訓誠於調詢證稱:伊於101 年7 月間透過友人李柏俊介紹,他推薦普格股票不錯,李柏俊表示這檔股票EPS 會賺3 到4 塊,而且已公佈的上半年營收大幅成長,伊看第一季財報確實有大幅好轉,且第二季營收也大幅成長,伊估計應該會比第一季還好,今年應該有機會在3 塊以上,本益比低於10倍,剛好伊有收到統一證券法人部發的普格公司法人座談會邀請函,伊有去參加該座談會,當場由普格公司的特助黃子紳主持,還有一些伊不認識的投資法人也在場,在會議中黃子紳也表示該公司營收狀況很好,下半年狀況也不錯,當場伊有製作筆記,返回公司後,即做成普格公司訪談報告,建議可以買進,伊並將該投資報告在第一金投信公司的晨會及週選股會議中陳閱給公司主管及同仁並報告,會議同意伊交易這檔股票等語(見偵3003卷3 第343 頁反面至344 頁),且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見他10525 卷1 第24至24頁)、普格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財務報告情形及其上所載財務報告列印資料(本院普格公司財報卷)附卷可查。是被告黃子紳客觀上確有散布前述普格公司營收激增假象之不實財務報告資料,且其主觀上係與被告張勛逵、張家銘具有以此方式影響櫃檯買賣市場普格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甚為灼然,已堪認定。 ⒊前揭證券帳戶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買賣收盤前或盤間大量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漲停價買入普格公司股票,其中,計有101 年3 月2 日、6 日、7 日、13日至16日、19日、21日、23日、28日至30日、同年4 月2 日至3 日、5 日、6 日、9 日至13日、16日至19日、24日至27日、30日、同年5 月7 日至11日、15日至18日、21日、22日、24日、25日、31日、同年6 月1 日、4 日至7 日、11日至15日、18日、19日、21日、25日至29日、同年7 月2 日至6 日、9 日、13日、16日至19日、24日至27日、30日共79個營業日有以高價委買並影響同盤成交價格向上且佔該盤成交量大於50% 情形,即以追價(逐步消化市場委賣單而推升成交價格)之方式而以高於或等於前盤揭示最低賣價或漲停價委買成交並因而使股價上漲之情事,且同年3 月13日、14日、16日、21日、23日、28日至30日、同年4 月2 日、3 日、5 日、6 日、9 日至13日、16日至19日、30日、同年5 月10日、15日、16日、18日、21日、24日、31日、同年6 月1 日、7 日、12日、13日、15日、18日、19日、21日、26日、27日、29日、同年7 月5 日、6 日、9 日、16日、18日、24日、26日、27日、30日共49交易日均於密接之時段內連續高價買入,因而致普格公司股票於本案炒作期間,收盤價自101 年3 月1 日之13.7元上漲至101 年7 月30日之25.3元,漲幅達84.67 % (詳如附表九所示)。又自101 年3 月7 日起至101 年7 月27日止,有以約定價格,於其中一方以其控制之證券帳戶出售或購買普格公司股票時,使其他群組同時以其控制之證券帳戶為購買或出售普格公司股票之行為(詳如附表十所示)。另自101 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之期間,被告黃子紳以楊雅茹、洪志明、捷宏投資公司名義,有101 年4 月3 日、5 日、6 日、12日、13日共5 個營業日,連續多次同時買進或賣出普格公司股票,而為相對成交(即附表十一編號1 至16、20至21);被告張勛逵以鍾孟姍、陳韶徽名義,有101 年4 月13日、16日、17日共3 個營業日,連續多次同時買進或賣出普格公司股票,而為相對成交(即附表十一編號17至19、22至38);被告陳幸德以其所使用之金主帳戶名義,有101 年5 月7 日至10日、24日、31日、同年6 月1 日、5 日至7 日、12日至15日、18日、19日、22日、26日至29日、同年7 月2 日、3 日、5 日、6 日、11日、13日、16日、18日、19日、24日、26日、27日、30日共34個營業日,連續多次同時買進或賣出普格公司股票,而為相對成交(即附表十一編號39至180 )等情,此觀諸櫃買中心105 年6 月8 日證櫃視字第1050013880號函所附集團一委託成交對應表.xls x、集團一相對成交.xlsx 電子檔、櫃買中心於105 年6 月28日提供之股價揭示檔0000000.xlsx等資訊即明。 ⒋原審依前述櫃買中心105 年6 月8 日證櫃視字第1050013880號函所附相對成交買賣方檔資料篩選自101 年3 月2 日至同年7 月30日止之資料,並彙整各群組相對成交張數如附表二八所示;另以附表二九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加入委託資訊及態樣彙整如附表三十,並就黃子紳群組、張勛逵群組、陳幸德群組、陳志偉群組間於101 年3 月2 日至7 月30日期間相對成交情形,分述如下: ⑴黃子紳群組部分: 依附表二八所示資料,可見黃子紳群組內帳戶相對成交數量計137 張,佔該群組買進數量1,206 張之11.36%,佔該群組賣出數量366 張之37.43%,即被告黃子紳於此段期間買賣普格公司股票有十分之一以上之交易相對方為自己,復觀附表三十編號13、15至20、38至43、53至55、59至60相對成交情形,被告黃子紳於101 年4 月3 日、5 日、6 日、12日、13日有與其使用帳戶分別自行相對成交29張、19張、12張、32張、45張之情狀,且101 年4 月3 日、6 日、12日均有於同盤委託又買又賣之客觀事實,而同時進行相反決策係屬矛盾之交易安排,因認同盤委託之交易均屬刻意。且該交易並不會因價差而產生損益卻需負擔額外0.585%之稅費成本(證券交易稅0.3%及買賣手續費0.1425% *2 ),正常投資決策自會避免該情形發生。又以101 年4 月13日產生最大量45張之相對成交交易而言,即有36張屬於先高價委賣再高價應買之情形,以附表三十編號53至55為例,101 年4 月13日被告黃子紳以楊雅茹帳戶於委託時間00000000先以高於最佳買價29.15 元(即五檔揭示最高買價)3 檔之29.3元委託賣出50張,委託當時揭示資訊為揭示時間00000000委買最高價29.15 元1 張,委賣最低價29.25 元1 張,於被告黃子紳以29.3元委賣50張後,當盤00000000撮合成交之價位為29.1元,被告黃子紳之委賣29.3元50張即未成交而顯示於五檔揭示價量中,且依該盤至其後00000000之成交價格均低於29.3元且29.3元之揭示數量均為被告黃子紳委賣之50張,可知市場上並無其他29.3元之委賣單(詳附表三一中之101.04.13.五檔揭示資訊),被告黃子紳復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29.3元分批委買10張、20張、10張而分別與其使用帳戶相對成交7 張、19張、10張,不但有刻意相對成交之事實,亦將成交價由每股29.25 元推升至29.3元。基上,堪認被告黃子紳群組內帳戶確有自行相對成交之情形,且於本案炒作期間內高價委賣復高價應買張數為62張,佔其總相對成交張數137 張之45.25%,所佔比例非低,故應有以相對成交方式影響股價向上之意圖。 ⑵張勛逵群組部分: 依附表二八所示資料,可見張勛逵群組內帳戶相對成交數量計175 張,佔該群組買進數量4,560 張之3.84% ,佔該群組賣出數量1,776 張之9.85% ,惟期間內由被告張勛逵賣出而與被告陳幸德相對成交之張數為373 張,佔被告張勛逵賣出數量1,776 張之21% ,比例甚高。復觀附表三十編號56至58、65至66、77、80至92、97之相對成交情形,被告張勛逵於101 年4 月13日、16日、17日有與其使用帳戶分別自行相對成交41張、120 張、14張之情狀,又以101 年4 月16日產生最大量120 張之相對成交交易中,即有46張屬於先高價委賣再高價應買之情形,以編號87為例,101 年4 月16日被告張勛逵以鍾孟姍帳戶於委託時間00000000先以高於最佳買價30元(即五檔揭示最高買價)4 檔之30.2元委託賣出20張,委託當時揭示資訊為揭示時間00000000委買最高價30元8 張,委賣最低價30.2元1 張,於被告張勛逵以30.2元委賣20張後,當盤00000000撮合成交之價位為30元,被告張勛逵之委賣30.2元20張即未成交而顯示於五檔揭示價量中,斯時30.2元之委賣單揭示數量為22張,可知被告張勛逵委託之20張賣單,依時間優先順序,至多僅有2 張賣單可優先其賣單而成交,且依該盤至其後00000000之成交價格均低於30.2元(詳附表三一中之101.04.16.五檔揭示資訊),被告張勛逵復於00000000以30.25 元委買19張,在不考慮市場上其他人之狀況下,即得確定可自行相對成交,而與其使用帳戶相對成交19張,不但有刻意相對成交之事實,亦將成交價由每股30.15 元推升至30.2元。據上,堪認被告張勛逵群組內帳戶確有自行相對成交之情形,且於本案炒作期間內高價委賣復高價應買張數為101 張,佔其總相對成交張175 張之57.71%,所佔比例亦高,應有以相對成交方式影響股價向上之意圖。 ⑶陳幸德群組部分: 依附表二八所示資料,可見陳幸德群組內帳戶相對成交數量計1,608 張,佔該群組買進數量13,069張之12.3% ,佔該群組賣出數量9,719 張之16.54%,即被告陳幸德於此段期間買賣普格公司股票有十分之一以上之交易相對方為自己,復觀附表三十編號106 至114 、118 至122 、124 至214 、217 至219 、221 至228 、230 至232 、234 至235 、237 至243 、250 至263 相對成交情形,被告陳幸德於101 年5 月7 日至10日、24日、31日、同年6 月1 日、5 日至7 日、12至15日、18日至19日、22日、26日至29日、同年7 月2 日、3 日、5 日、6 日、11日、13日、16日、18日至19日、24日、26日至27日、30日均有與其使用帳戶自行相對成交之情狀,且101 年6 月19日、同年7 月6 日、16日均有於同盤委託又買又賣之客觀事實。又以整段期間產生1,608 張之相對成交交易中,即有1,227 張屬於先高價委賣再高價應買之情形,以整段期間產生最大量相對成交之101 年6 月19日而言,如編號170 、172 、173 、175 至178 所示,被告陳幸德於盤前0000000 至0000000 以曾建浩、董大海帳戶以27.1元至27.35 元之各檔價位分別委託賣出14、16、13、17、14、16張,第1 盤0000000 撮合成交之價位為27.05 元,被告陳幸德委賣之27.1元至27.35 元之賣單即未成交而顯示於五檔揭示價量中,揭示時間0000000 之委賣價量分別為27.05 元13張、27.1元15張、27.15 元16張、27.2元21張、27.25 元17張,可知27.1元至多僅有1 張賣單優先於其賣單,27.2元至多有8 張賣單為優先,27.15 元及27.25 元則全數為陳幸德委賣之賣單,且依該盤至其後0000000 之成交價格均低於27.1元而前述賣單均未成交(詳附表三一中之101.06.19.五檔揭示資料),可知在不考慮市場上其他人之買賣情形下,只要委買高於優先賣單之數量,即可自行相對成交,被告陳幸德復於0000000 以27.1元委買20張並相對成交10張、於0000000 以27.15 元委買10張並相對成交8 張、於0000000 以27.2元委買25張而相對成交10張、於0000000 以27.25 元委買30張而相對成交11張,於0000000 以27.3元委買16張而相對成交9 張,於0000000 以27.35 元委買25張並相對成交21張,亦將成交價由每股27.05 元逐步推升至27.35 元。基上各節,堪認被告陳幸德亦確有以相對成交方式影響股價向上之意圖。 ⑷陳志偉群組部分: 依附表二八所示資料,可見陳志偉群組內帳戶雖無自行相對成交情形,但有買進張勛逵、黃子紳群組賣出共38張,佔群組總買進3,486 張之1.09% ,且陳志偉群組總賣出4,250 張中,共有546 張係與張勛逵群組、陳幸德群組、黃子紳群組相對成交,佔總賣出張數之12.8% 。復按附表三十之賣方為陳志偉之相對成交情形,被告陳志偉幾均以低價委賣為之,就其低價委賣部分,相對買方為低價委買而相對成交之總張數為388 張,佔被告陳志偉賣予與其他群組帳戶而相對成交總張數546 張71.06%;相對買方為高價委買而相對成交之總張數為147 張,佔被告陳志偉賣予與其他群組帳戶而相對成交總張數546 張之26.92%,可知被告陳志偉與其他群組相對成交之情形多以一方低買、一方低賣之情形為主,故將其他群組與其相對成交各日低價委買成交之張數及此類型相對成交佔其他群組於相對成交各日低價委買成交張數之比重彙總如附表三二、附表三三所示。觀之附表三三內容,可知101 年3 月16日、4 月2 日、4 月10日,其他群組帳戶低價買進成交者,竟均有八成五以上之比例係由被告陳志偉低價委賣而相對成交,按低價委買係以較不容易成交之價格委託,卻能與被告陳志偉達成如此高比例之相對成交,顯非因撮合機制自然形成而為被告陳志偉與其他被告群組間刻意之約定。⒌關於被告黃子紳等5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併為同一操縱股票集團之認定: ⑴被告張勛逵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確有來自被告黃子紳掌控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人頭帳戶及虛偽循環假交易回流貨款,被告黃子紳所使用之捷宏公司帳戶股款來源亦由被告張勛逵辦公室負責存提及記帳,此由蔡弦甫自101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9 月28日止依張勛逵指示製作之現金帳紀錄,張勛逵辦公室於101 年8 月8 日之現金流入為「國泰世華張's帳戶領300 萬」、「台新林's帳戶領360 萬元」、「台新洪'r帳戶領400 萬及葉董領600 萬元」,加上前一日結餘之5,486,590 元,合計22,086,590元,對應之現金流出有「富邦大頭460 萬元」、「富邦momo461 萬元」(見本院卷6 第140 頁),核與本院調取大額通貨交易紀錄顯示101 年8 月8 日張湘凰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林莉華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洪志明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流出現金300 萬元、360 萬元、400 萬元,同日曾天民用作股款交割之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確有現金460 萬元存入、陳韶徽用作股款交割之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確有現金461 萬存入之客觀事實相符(見本院函調資料卷2 第158 頁反面);另前述「葉董領600 萬元」則為事實欄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中如附表四編號156 、157 之賣座公司配合假交易回款之600 萬元,是被告張勛逵用作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有被告黃子紳用以承作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之人頭帳戶內資金及本案安排普格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回流貨款,灼然甚明;佐以被告黃子紳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張湘凰、林莉華、洪志明是伊朋友,其餘的王林文、施孟芬、趙艷文、孟廣生、張冠生、陳韶徽等人是張勛逵提供的,伊沒那麼多人頭可以使用等語(見他4361卷第202 頁反面);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張勛逵當時任職旭品科技,他說他跟旭品科技的股東是一起由他們原本的業務線跟資源一起帶到旭品科技,張勛逵說知道普格公司作為一個代理商,其實在大陸那邊面對大陸客戶的競爭蠻慘烈的,張勛逵說他可以把他原本的業務線跟資源介紹到普格公司,在還沒有用到他的業務資源到普格公司之前,其實也多方的去瞭解他的經營實績、他之前從事的產業,後來經過李銘的同意,剛好公司也在辦理CB三可轉換公司債,所以就同意其中的一半提撥給張勛逵,如果因為有什麼實際的業績進來,張勛逵再進來董事會。這些前提都建立之後,因為伊也沒有這麼多人頭可以提供,就由張勛逵另外提供幾個人,但這些拆解的帳戶怕張勛逵會拿去買賣,就由伊集中保管等語(見本院卷9 第175 頁反面至176 頁);且有被告張勛逵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普格三可轉債在發行後透過寶來證券及國票證券,將CB拆成債券與選擇權,選擇權的部分就由券商來負責履行,伊提供的人頭帳戶有趙艷文、施孟芬、陳韶徽;而趙艷文、施孟芬、陳韶徽、張冠生、孟廣昇持有CB選擇權的證券帳戶都是新開帳戶,開完戶後,伊就將存摺及印章交給黃子紳,由黃子紳保管,由黃子紳分配各人頭帳戶持有普格三可轉債張數;黃子紳賣出CB選擇權後,會將交割款轉出人頭帳戶後再提領,還有直接在人頭帳戶的交割帳戶中提領,轉帳的手續是由人頭去轉,轉入同一個人頭的其他銀行帳戶,再由伊請助理蔡弦甫、劉珮芬去銀行提領現金交給伊,伊再拿給黃子紳;當股價上漲,CB就會產生價差,黃子紳有請伊多買一點普格公司的股票,讓股價可以上漲,也希望伊多接訂單多做業績,讓財報好看,伊有以鍾孟姍在台新證券的帳戶、鍾孟姍、曾天民、陳韶徽在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的帳戶下單交易普格公司現股,資金來源有伊從普格公司挪用的貨款;據伊所知,包括外圍的陳志偉或是張家銘在外面墊款使用的帳戶應該是拉擡股票及放空股票最多的,張家銘有說要把股價拉上去,才可以把他之前交易普格公司股票的虧損及挪用的貨款補平,黃子紳知道伊與張家銘將普格公司的股價往上做,當普格公司股票在31元時,張家銘要伊大量挪用普格公司的貨款拉擡普格公司股價,來軋空空單,好讓股價繼續上漲;伊只要有買進就會跟黃子紳講等語(見他4361卷第82至84頁反面、85頁反面至87、96頁反面至97頁、114 至115 頁),故被告黃子紳既為前開張湘凰、林莉華、洪志明帳戶之實質掌控者,又為事實欄二所載安排普格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公司內部配合之共犯,對該等資金用途為提供被告張勛逵購買普格公司股票之交割款項之資金來源,應知之甚詳。況依前述被告蔡弦甫所作之現金帳務紀錄,被告張勛逵辦公室於101 年8 月6 日、7 日亦均有自洪志明、林莉華帳戶提領大額現金存入捷宏投資公司之事實,亦核與卷附大額通貨交易紀錄顯示101 年8 月6 日林莉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洪志明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流出現金300 萬元、490 萬元、101 年8 月7 日林莉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洪志明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流出現金330 萬元、840 萬元,捷宏公司用作股款交割之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同年8 月6 日、7 日分別由林緯綸現金存入790 萬元、1,149 萬元之客觀事實大致相符(見調卷1 第462 、調卷3 第22頁反面、本院函調資料卷2 第158 頁正反面),則由被告黃子紳所用以購買普格公司股票之捷宏公司交割股款來源亦由張勛逵辦公室負責資金存提及記帳,因認被告黃子紳及被告張勛逵用以購買普格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確均為被告黃子紳授意提供。至於上述現金存提雖在本案炒作期間之101 年7 月30日後,惟依被告陳幸德供稱自101 年8 月6 日起伊手上普格公司股票被有心人士接走一情,佐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交易情形,101 年8 月6 日由被告陳幸德於盤前以19.05 元委賣2,946 張普格股票,而被告黃子紳所掌控之捷宏投資公司亦於該日盤前以19.05 元委買1,000 張因而相對成交757 張,此觀之櫃買中心105 年6 月8 日證櫃視字第1050013880號函所附集團一相對成交.xlsx 電子檔資料即明,而該日及隔日之交割股款亦由被告張勛逵辦公室負責存提。被告張勛逵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王格琮跟黃子紳他們都知道伊在買股票,王格琮跟黃子紳他們要求伊買到三千張以上等語(原審卷9 第228 頁),雖被告張勛逵此部分證述內容並非全然屬實,但已足認被告張勛逵確係受公司派提供資金委託進場買進普格公司股票之事實。綜上各情以觀,顯認被告黃子紳、張勛逵間,應有犯意聯絡而應視為同一集團。 ⑵被告陳幸德利用丙種墊款融資炒股所繳交之保證金,資金係來自被告張家銘、被告張勛逵,且被告張勛逵於同年4 月間、被告張家銘自同年4 月間起,均曾指示被告陳幸德進行下單,此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勛逵於調詢證稱:當股價上漲,CB就會產生價差,黃子紳有請伊多買一點普格公司的股票,讓股價可以上漲,也希望伊多接訂單多做業績,讓財報好看,伊有以鍾孟姍在台新證券的帳戶、鍾孟姍、曾天民、陳韶徽在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的帳戶下單交易普格公司現股,資金來源有伊從普格公司挪用的貨款,據伊所知,包括外圍的陳志偉或是張家銘在外面墊款使用的帳戶應該是拉擡股票及放空股票最多的,張家銘有說要把股價拉上去,才可以把他之前交易普格公司股票的虧損及挪用的貨款補平,黃子紳知道伊與張家銘將普格公司的股價往上做,當普格公司股票在31元時,張家銘要伊大量挪用普格公司的貨款拉擡普格公司股價,來軋空空單,好讓股價繼續上漲;伊只要有買進就會跟黃子紳講等語(見他4361卷第82至84頁反面、85頁反面至87、96頁反面至97頁、114 至115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勛逵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將買普格股票的資金直接交付給陳幸德,都是張家銘來跟伊拿金主朋友的保證金,由他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9 第22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幸德於調詢證稱:101 年4 月19日開始第一筆下單,起先是張家銘會先告訴伊指定的價格及張數,伊再打電話給前述的券商營業員下單,另外伊記得有一次是張勛逵指示伊指定的價格及數量,伊再下單買,後來普格公司股票股價從30元跌至21元,張家銘還給伊現金去補足保證金,後來101 年4 月底補完保證金後,張家銘向伊表示,就全權委託伊買賣普格公司股票,當時的股價約21元,他當時給伊的指示是,利用大漲小回的方式慢慢讓股價往上漲,張家銘告訴伊普格公司的營收會逐月成長,伊就依照這樣張家銘給伊的指示來回高賣低買操作,股價就慢慢從21元往上漲,張家銘那時候有給伊指示,希望股價可以到達30元,就可以把股票出掉等語(見偵3003卷1 第57頁),及於偵查證稱:我都是找張家銘負責,但在101 年4 月中,我有聽張勛逵指示陸續買進普格公司股票約1 千張,應該是分3 次買進,我記得4 月下旬,股價從30塊開始下跌,丙種金主要我補保證金,張家銘有給我7 、800 萬去補。大約在4 月20幾號後,股價跌到21、22塊,張家銘跟我說張勛逵績效不好,所以由我接手幫他做投資買賣(見偵3003卷6 第842 頁),及原審證稱:伊都是張家銘跟伊聯繫,所有的事情都是張家銘告訴伊並委託伊做投資普格買賣的事情,101 年4 月12日伊第一次進場的時候,當時股價是26.1元,分3 次買進1,000 張,價格及張數都是張家銘指示伊聽從張勛逵之進場指示來下單,後來股票跌到21元,張家銘還拿了6 、700 萬,請伊代為交付給丙種金主避免斷頭,伊認為張家銘財力夠、信用好,才接受張家銘委託代為進行投資買賣普格公司股票,101 年4 月10日開始,前面分三次買進是Arthur(即張勛逵)當面跟伊講,這是張家銘叫伊聽張勛逵的指示買進,從101 年4 月10日到101 年4 月15日為止,之後就沒任何賣出動作,到101 年4 月19日左右股票下跌,張家銘請伊拿保證金給丙種金主補足保證金,避免斷頭,到101 年4 月底,張家銘就請伊幫他做買進的動作,就沒有再透過張勛逵,101 年4 月間那三次盤中的張數、價格都是張勛逵在辦公室指定的,張勛逵跟伊說現在這個價格開始買多少張,伊再打電話給丙種金主的營業員說照張勛逵的意思買,伊講的這三次盤中下單的時候,伊是在建國北路張勛逵的辦公室下單的,但這三次是張家銘叫伊過去的,張家銘委託伊的時候,伊不負擔盈虧等語(見原審卷1 第227 頁反面、卷9 第84頁反面至85頁、卷11第248 頁反面至249 頁)。此外,將黃子紳群組、張勛逵群組、陳幸德群組、陳志偉群組帳戶於本案炒作期間內每日之盤前委託情形,彙整如附表三五所示,由附表三五所示各被告群組盤前委託情形,可知陳幸德群組帳戶於101 年4 月12日、17日、25日、同年5 月8 日、9 日、11日、14日、15日、16日、21日、22日、同年6 月1 日、4 日、5 日、6 日、7 日、8 日、11日、14日、18日、19日、20日、21日、27日、28日、29日、同年7 月2 日、3 日、5 日、9 日、10日、11日、12日、13日、17日、18日、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30日均有於盤前以各檔價位委買或委賣之事實,而張勛逵群組於101 年5 月18日、7 月6 日亦有於盤前以各檔價位委賣之情形,惟以此情形觀之,陳幸德群組帳戶於分析期間內有密集於盤前分配各檔位掛單之情事,而張勛逵帳戶亦有分配各檔位掛單之情形,惟被告張勛逵於101 年5 月18日、7 月6 日於盤前各檔位掛單時,陳幸德群組則均未以此方式掛單等情狀,可知被告張勛逵及被告陳幸德確知悉對方委託買賣之情形,蓋操縱股價之行為人,不論係基於拉擡股價、上沖下洗、相對成交等目的,均以行為人可自五檔揭示價量大致推知成交狀況為據,是以,不同群組間若未聯繫而同時於各檔位下單,對推測優先於操縱股價行為人之委買或委賣數量將產生互相干擾情況,而難以達成前述各種操縱股價之目的,則依陳幸德群組、張勛逵群組於本案炒作期間內均有於盤前分配各檔價位委買委賣情形,而張勛逵以此方式操作時,陳幸德群組即不會以此方式操作,顯見被告張勛逵與陳幸德間,應有犯意聯絡而應視為同一集團。 ⑶被告陳志偉知悉被告張勛逵與被告黃子紳有在拉股價,且有透過被告黃子紳轉告被告張勛逵應如何掛單佈局才能達到拉擡股價目的之情事,並以虛掛委買單之方式製造普格公司股票買盤熱絡之假象以吸引投資人追價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子紳於調詢證稱:在普格三可轉債發行後,即100 年12月後,伊與陳志偉有多次通聯紀錄,101 年3 、4 月間通聯更為密集是因為陳志偉與伊討論普格公司股票,陳志偉知道張勛逵要建立普格公司股票的基本持股,所以會透過伊去問張勛逵那邊什麼要買、買幾張普格公司股票,陳志偉會用線型分析給伊聽並且建議伊轉告張勛逵,比如說最好就是隔天掛漲停價買進,利用這個波段最好一次股價就拉到某個價位,確切數字伊印象已經很模糊了,伊要補充的是,張勛逵有說要將股價拉到每股50元,陳志偉要伊轉告前述買賣普格公司股票建議給張勛逵時,伊就會轉告,張勛逵基本上不會問伊陳志偉的買賣情形,陳志偉不知道張勛逵實際的買賣情形,但是伊會在盤中注意普格公司股票買賣的變動,如果張勛逵有追價把股價買上去到漲停時,陳志偉告訴伊他會在尾盤順勢掛漲停委買單,讓尾盤看起來很熱絡,造成隔天會有人追價;陳志偉會以簡訊通知伊,告訴伊他掛了幾張委買單,他是在盤後跟伊說的;陳志偉不會建議伊怎麼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但是會透過伊建議張勛逵掛單怎麼樣掛比較好,他都是當天盤後告訴伊隔天張勛逵怎麼掛對普格公司股票比較好,但沒有說明盤中什麼時點去進行交易比較好,只有說怎麼掛單佈局比較好,他知道張勛逵在買都是幾百張,數量很多,只有講說是不是漲停去買,張勛逵聽到了就會自己去操作;陳志偉知道張勛逵要建立普格公司股票基本持股,所以會透過伊給張勛逵建議,如果張勛逵有追價把股價買上去漲停時,陳志偉會以簡訊通知伊說,他會在尾盤掛漲停委買,讓尾盤看起來很熱絡,造成隔天有人在追價等語(見偵3003卷5 第610 頁反面至611 頁反面、偵3003卷7 第1009頁),並有被告黃子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3003卷4 第555 至556 頁)。至證人黃子紳雖於原審一度證稱:伊於調查局表示,伊會在盤中注意普格公司股票買賣的變動,如果張勛逵有追價把股價買上去到漲停時,陳志偉告訴伊,會在尾盤順勢掛漲停委買單,讓尾盤看起來很熱絡,造成隔天會有人追價等語,因為伊是公司的發言人,每天都有投資人打電話問伊普格公司怎麼樣,伊就會花點時間去看普格公司的股價變化,綜合調查員林明獻跟伊講的所有有關陳志偉的操作邏輯,伊自認為這就是陳志偉的手法,所以伊就順理成章的說這個是陳志偉在做的事情,這個不是林明獻教伊講的,伊是把林明獻的說法合理化,因為伊有在看盤,所以伊觀察到的現象就是往往尾盤都有掛大單要買入,但一般不會成交,因為沒有股票可以買,隔天投資人好像就會去追價,因為林明獻跟伊說陳志偉的操作手法,所以伊認為是陳志偉在上下其手,做這個動作,伊於調詢講「陳志偉告訴我」這句話是伊多說的云云(見原審卷9 第177 頁正反面)。惟查,櫃買中心係於102 年4 月11日回覆市調處於102 年4 月8 日之去函始提供陳志偉委託買進普格公司股票之委託明細及漲停價委託未成交資料暨漲停價格明細等資料,有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102 年4 月11日證櫃交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調卷8 第196 頁)。而被告黃子紳製作調查筆錄之時間為102 年4 月3 日,製作筆錄時調查官尚未取得陳志偉之委託及漲停價委託未成交等客觀交易資料,豈有先告知陳志偉操作邏輯之可能性?顯見被告黃子紳於審理時之說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況被告陳志偉確與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共同參與上開虛掛委買單之客觀行為,業經被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在案,足認被告陳志偉亦有配合被告黃子紳等人以虛掛買單之手法詐欺市場投資人,洵屬無疑,應堪認定。 ⑷據上,被告黃子紳、張勛逵、陳幸德、陳志偉群組帳戶雖分別下單,惟各群組帳戶乃係同一集團,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陳志偉確具有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至明,已堪認定。 ⒍按證券不得有「意圖擡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且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故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言。又該連續高價買入之認定,亦不因有無賣出股票而受影響。另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於89年間修正前,其第1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6 款原分別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意圖擡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89年間立法機關以證券交易已全面電腦化,證券所有權資料悉皆存檔,證券交易實務上不致再有空頭買賣為由,刪除上開禁止偽作買賣之規定;嗣該法於95年1 月再度修正時,復於同條第5 款增訂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原第6 款規定則相應移列為同條項第7 款。上開第5 款增訂明文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係指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或藉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以上不同之帳戶,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擡或打壓特定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而兩個以上投資人互相約定,對特定有價證券,以相同價格、數量,為相對買賣之委託,則為同條項第三款之禁止「相對委託」。證券交易法89年修正前所規定之偽作買賣行為,屬「相對成交」態樣之一,與「相對委託」同係藉由上市股票之虛偽交易,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均為89年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 條處罰;嗣禁止偽作買賣之規定雖經刪除,然同屬虛偽交易之相對委託禁止規定,則仍保留,足徵該刪除顯非基於偽作買賣不具有可罰性而予以除罪化之考量,故刪除後,迄95年1 月間上開禁止相對成交規定增訂前,偽作買賣之行為固屬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具補充概括規定所禁止之「其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而應依上開處罰規定論處罪刑;然禁止相對成交規定增訂後,包括偽作買賣在內之上市股票相對成交行為,既為上開新增之第5 款主要規定所明文禁止,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應以違反該新增之禁止規定,改依該新增規定之相關罰則即同法第171 條規定論以意圖造成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罪刑,而不再適用上開僅具補充性質之概括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集團帳戶自101 年3 月2 日至101 年7 月30日之本案炒作期間之106 個交易日內,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買賣收盤前或盤間大量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漲停價買入普格公司股票,其中,計有101 年3 月2 日、6 日、7 日、13日至16日、19日、21日、23日、28日至30日、同年4 月2 日至3 日、5 日、6 日、9 日至13日、16日至19日、24日至27日、30日、同年5 月7 日至11日、15日至18日、21日、22日、24日、25日、31日、同年6 月1 日、4 日至7 日、11日至15日、18日、19日、21日、25日至29日、同年7 月2 日至6 日、9 日、13日、16日至19日、24日至27日、30日共79個營業日有以高價委買並影響同盤成交價格向上且佔該盤成交量大於50% 情形,即以追價(逐步消化市場委賣單而推升成交價格)之方式而以高於或等於前盤揭示最低賣價或漲停價委買成交並因而使股價上漲之情事,且同年3 月13日、14日、16日、21日、23日、28日至30日、同年4 月2 日、3 日、5 日、6 日、9 日至13日、16日至19日、30日、同年5 月10日、15日、16日、18日、21日、24日、31日、同年6 月1 日、7 日、12日、13日、15日、18日、19日、21日、26日、27日、29日、同年7 月5 日、6 日、9 日、16日、18日、24日、26日、27日、30日共49交易日均於密接之時段內連續高價買入,因而致普格公司股票於本案炒作期間,收盤價自101 年3 月1 日之13.7元上漲至101 年7 月30日之25.3元,漲幅達84.67%(此部分操縱股價細節均詳如附表九所載)。又如附表三六本案集團帳戶高價委買影響股價向上次數佔當日成交價格向上變動次數之比例計算表所示,可見101 年3 月2 日等45個交易日,本案集團帳戶高價委買影響股價向上次數佔當日各盤成交價格向上變動次數達10% 以上。另於101 年3 月13日、14日、同年4 月2 日、3 日、10日、13日、16日、同年5 月16日、18日、24日、同年6 月21日、27日、同年7 月13日、17日、26日、27日等16個營業日,有於接近尾盤時以高於或等於前盤揭賣價或以漲停價高價委託買進成交並影響價格向上之事實。復於101 年4 月2 日、6 日、10日、12日、13日、16日、17日、30日、同年5 月24日、31日、同年6 月1 日、5 日、6 日、7 日、12日、14日、15日、18日、19日、26日、27日、28日、29日、同年7 月2 日、3 日、5 日、6 日、16日、18日、19日、27日本案集團帳戶於高價委買影響股價向上之同時,並有集團帳戶間一方高價委賣、一方高價應買而相對成交之情形,其中101 年4 月12日、13日、16日、30日、同年5 月24日、同年6 月1 日、15日、18日、19日、26日、27日、29日、同年7 月16日出現高價委賣並高價委買而相對成交同時拉擡股價情形均多達數次(此段交易細節均詳如附表九所載)。再者,本案集團帳戶自101 年3 月7 日起至101 年7 月27日止,有以約定價格,於其中一方以其控制之證券帳戶出售或購買普格公司股票時,使其他群組同時以其控制之證券帳戶為購買或出售普格公司股票之行為(此部分相對成交細節均詳如附表十所示)。況且,依附表三十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彙整表,可見本案集團帳戶除有前述高價委賣、高價應買而相對成交同時拉擡價格之情形,仍有其他委買態樣而未影響成交價格向上之相對成交情形。復觀之本案集團帳戶買賣普格公司股票情形均詳如附表九、附表三十、附表三六所示情狀可據。是以,本案集團帳戶自101 年3 月2 日起至101 年7 月30日止委託下單買賣普格公司股票,確有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等客觀操縱股價行為,應屬無疑,堪予認定。 ⒎關於本件被告黃子紳等5 人共同操縱股價意圖部分,尚有如下證據在卷可參: ⑴依扣押物編號1-1 至1-4 錄音譯文(詳調卷2 第170 至194 頁反面、調卷8 第21至45頁),101 年7 月29日被告陳幸德帶楊積勇找被告張家銘,其對話內容顯見被告陳幸德為受被告張家銘委託操盤之炒手,由張家銘提供普格公司公款作為保證金之資金來源,其等確有計算籌碼鎖單,約定影響股價向上及欲達成CB滿足率目標之事實,且被告張家銘與公司派有所聯繫,足認其等確有共同操縱普格公司股票股價之意圖,其錄音對話內容摘要如下(「張」表示張家銘、「陳」表示陳幸德、「楊」表示楊積勇): 張:我會再請…我會再找個懂股票的,因為你現在我都授權你做,結果你做成這樣…現在是說我都配合你做,你說可以,攻上去你講個問題,講個問題,你說我們全部人都配合你做,現在做不出來,你現在也弄不出來,我們全部的錢都弄在裡… 陳:不是,因為你公司債,這個籌碼是我沒辦法去瞭解,不然…… 張:我說我的想法,因為我的錢給他,我不管怎麼炒股票… 張:我全權給他,他現在就將我一軍…一下又推給公司派出貨幹嘛…因為前面很順,我怕他自己,我自己的想法,我怕他自己後面叫很多,大家…他自己也有吃一些貨,現在拉股票的時候,在這個過程中,他一定自己的朋友先下車,我覺得是這樣…我們一支股票有可能兩個月的時間拉不起來嗎,業績都有起來…楊:你所謂公司派就是普格姓王的他們? 張:對,王董,他說他們出貨,叫他們出來講,這種東西不能說謊…他是主力,所有人都給他炒,沒有買也沒人賣,剩下都董監持股,CB我們的滿足率是三百,他跟我說兩百,差有夠多,兩百,三百是三十幾塊…他自己這麼做,一定有目的,他說別人倒貨要去護盤,誰的問題,誰在倒,沒有人這樣處理,公司也不可能做這種事情。尤其我們現在在送銀行貸款,我當天跌停,我銀行貸款不要辦… 張:…他說的好像是我們這裡面很亂,把他炒作股票的績效…做的不好的部分來代替掉。 楊:…資金都你這邊出出來,炒…你們是什麼狀況,這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 張:對。 張:…金主這邊就…我們看賠多少,拉高出,因為我們有投信進來,賠一些就出掉,問題就解決了,我們再做別支… 張:現在變成說拉高賣著補…他現在跟我說轉換率是兩百,拉起來27塊去轉換可轉債,如果你算出來,這是你每天籌碼算得出來,你就不要拉到26、27,因為我們成本差不多23、24,你高出低進,像他之前波段處理不是很順,所以我想不通,有哪一個人有那麼多股票,然後都說是公司派在倒股票。 楊:公司那你有去確定嗎? 張:他們說沒有,如果有的話,大家出來對質,因為這種事都要傳輸贏的,這也有公司的公款,之前有一些也在裡面,哪有可能大家為了這種事情反過來做,股票跌了公司會出事,不是開玩笑的。… 張:…我要確認公司派沒有倒貨,我這邊是確認沒有倒貨,但是David說有倒貨… 張:…我私底下在想,是不是他有叫外圍買,用大家來下他的車,這還沒求證…都沒有人買賣,只有他而已,還這麼難做。 楊:…如果說…傷害到你們股價,貸款不好辦,什麼都是你在講,對你也不好。… 張:…因為如果我沒給他錢,他怎麼去付他利息,付他保證金… 楊:…如果你今天這樣都沒有辦法處理,你多出來的張數要怎麼處理,他說我們叫我操盤的人他會拿錢出來。 張:…待會copy這證據,我去問公司沒有,就是你操作的問題,我一查很簡單,你說可轉債,是公司賣公司說沒有… 陳:而且公司債他已經到兩百,為什麼到兩百可以轉換這麼多,所以我們合理的懷疑,他根本就是有嫌疑,因為市場上有一種作法是這樣,我拉股票,到兩百之後我跟你一人一半… 張:…我就把公司的人約出來,大家當面講清楚,這是這一段… 張:對,所以你說公司倒貨,不可能,比你還怕死,不要去想這預設立場,今天是不是自己功課沒做到,籌碼沒算清楚… 陳:不是,CB真的是CB… 陳:那天也是蔡秘書在旁邊講,叫我趕快買,趕快買,不要讓它跌下來。 陳:蔡秘書跟我講說,他尾盤一定會攻上去,叫我再等一下再看一下… 陳:…只有一個公司硬砍下來只有這種可能,不然還有誰,籌碼已經沒有了,我的意思是這樣,不然就是蔡秘書的朋友亂砍,除非是這樣。因為我沒有什麼叫朋友買,因為他這邊叫人家鎖,鎖很多,然後叫我要護住,你明白我意思嗎,他鎖都有給錢的,那部分我還沒拿耶… 陳:…我剛才帶楊先生去跟麥可見面,他說的話我很心寒,他意思說他沒叫我護盤,那是我的事情,他只叫我認賠賣,我跟他講,我說你不把他弄上去的話會虧很多…我那天為什麼要超買,就是因為你…叫別人買,我這邊讓它下來可以嗎,是不是,我才硬撐著,不然我尾盤我砍四百多張就好了,是不是這樣… ---------------------------------------------------⑵上開對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銘於調詢證稱:(提示:案情說明1 頁)提示文件是調查處於102 年1 月28日扣押伊隨身攜帶筆記型電腦內檔案所印出,伊前次在調查處詢問時,曾提及丁榮聖是「阿丁」,在幫張勛逵買賣股票,而不知道王惠蘭是屬於黃子紳或張勛逵那一掛,這些名單是普格公司股票從101 年4 月10日左右每股約29元跌到20元時,張勛逵透過伊拿錢給陳幸德護盤,當時有護成功,股價止跌,張勛逵當時表示王格琮他們同意給陳幸德去操作,由張勛逵提供一份所有股東名冊,這份名冊伊當時也有提供給基隆市調查站,名冊上有區分為「王董」屬於王格琮的股票,屬於張勛逵的股票,及屬於李銘的股票,用色筆標示出來,給陳幸德來算籌碼,至於是否是要幫忙鎖籌碼或有其他用途要問張勛逵及陳幸德,當時的名冊正本伊交給陳幸德,影本伊有影印留存,但目前在哪裡伊要再想一下,伊交給基隆市調查站的名單則是陳幸德他們整理完後拿給伊留存的,股東名冊屬於公司重要的文件之一般外人是無法取得,張勛逵當時跟伊表示是王格琮他們交代的,提示「明細2 頁」的文件就是伊前述提供給基隆市調查站的名單,這是陳幸德整理過的,「公司」就是王格琮的部分、「張air 」是張勛逵的部分及「志偉」就是把最大戶陳志偉寫上來…這份名單是4 月底陳幸德護盤成功後,張勛逵所交出的持股結果,後續陳幸德要繼續從每股20元左右開始往上做,要計算籌碼使用的等語(見偵3003卷4 第570 頁正反面);及於原審證稱:保證金的資金來源伊不是那麼直接知道,因為伊當時已經沒有在裡面了,但張勛逵的資金來源應該都是從假交易的貨款…張勛逵在101 年4 月10日左右,交給伊普格公司的股東名冊,讓伊交給陳幸德護盤等語(見原審卷9 第185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幸德於原審證稱伊於101 年4 月底左右有拿過普格公司的股東名冊等語(見原審卷9 第80頁反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子紳於原審證稱股東名冊為其交付予張勛逵等語(見原審卷9 第178 頁反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勛逵於原審證稱股東名冊是張家銘跟伊要的,資料是黃子紳交給伊的,他當初交給伊的時候好像是已經有標示了等語(見原審卷9 第220 頁反面)大致相符。至張家銘、陳幸德、黃子紳、張勛逵就就股東名冊用途之證詞雖非一致,然就普格公司股東名冊為被告黃子紳提供予被告張勛逵,再由被告張勛逵轉由被告張家銘轉交被告陳幸德之事實則證述相符,惟觀前述錄音譯文內容,被告陳幸德確有提到公司債之籌碼是伊沒辦法瞭解…只有一個公司硬砍下來只有這種可能,不然還有誰,籌碼已經沒有了等語,足認被告陳幸德確有計算籌碼之事實,該等錄音譯文既係證人楊積勇為自清而錄下之對話內容,顯然較具可信性。足認被告張家銘、陳幸德應有前述提供普格公司公款作為保證金之資金來源、計算籌碼鎖單,及約定影響股價向上及欲達成CB滿足率目標之事實,確係受委託以事實欄二㈠、㈡所載自普格公司以假交易方式挪用之公司資金作為被告陳幸德以丙種墊款保證金之資金來源配合拉擡普格公司股價,顯然具有操縱股價之意圖,應屬明確。 ⑶前述本案集團帳戶除陳志偉群組外,於各群組內均有高價委賣復高價委買而刻意自行相對成交並影響股價向上之情事,又觀之附表九本案集團帳戶高價委買並影響同盤成交價格向上且佔該盤成交量大於50% 情形彙總表,可知本案被告張勛逵及陳幸德群組間所使用交易帳戶亦確有多次先高價委賣再高價應買而相對成交並影響價格向上之事實,顯見黃子紳群組、張勛逵群組、陳幸德群組內不但分別有以刻意相對成交方式製造虛偽之委買、委賣價量並進而達成拉擡股價之效果,且張勛逵群組及陳幸德群組間亦有大量相對成交之事實,被告黃子紳、張勛逵、陳幸德應均有操縱股價之意圖,此觀諸陳幸德群組帳戶與張勛逵群組帳戶間於101 年4 月30日前有多次由一方高價委賣,一方高價應買而相對成交並影響股價向上之情形,以附表九編號742 至754 、附表三十編號45、47、48、50、51之101 年4 月12日產生67張之相對成交交易為例,均係於時間密接之時段內,由被告張勛逵以鍾孟姍帳戶先高價委賣再由被告陳幸德以曾建浩帳戶高價應買而於此時段內以相對成交之方式,連續影響股價向上,逐次拉高每股成交價,致股價於此時段內由28.8元逐步上漲至29.1元,被告張勛逵以鍾孟姍帳戶於委託時間00000000先以高於最佳買價28.85 元(即五檔揭示最高買價)1 檔之29元委託賣出25張(即附表三十編號45),又分別於委託時間00000000、00000000以高於最佳買價28.85 元(即五檔揭示最高買價)4 檔、5 檔之29.05 元、29.1元委賣23張、26張(同上表編號50、51),均顯示於揭示時間00000000之五檔揭示價量中,分別為29元32張、29.05 元28張、29.1元32張,優先被告張勛逵之賣單至多僅29元7 張、29.05 元5 張、29.1元6 張,被告陳幸德隨即於00000000以29元委買32張,惟當盤揭示時間00000000成交價為28.8元(此筆交易相對方為陳志偉,同上表編號44),被告陳幸德復隨即於00000000再度以29元委買32張,而與張勛逵使用帳戶相對成交22張,將成交價由每股28.8元推升至29元。其後價格下跌至28.8元,被告張勛逵以鍾孟姍帳戶復於委託時間00000000先以高於最佳買價28.8元(即五檔揭示最高買價)4 檔之29元委託賣出25張(同上表編號48),顯示於揭示時間00000000之五檔揭示價量為委賣29元28張,前3 張為被告張勛逵前未成交之剩餘賣單,被告陳幸德隨即於00000000以29元委買28張(同上表編號47、48),而與張勛逵使用帳戶相對成交27張,將成交價由每股28.8元再推升至29元。被告張勛逵前述於00000000以鍾孟姍帳戶以29.1元委託賣出之26張,自委託時至00000000均未以29.1元之價位成交,如前述優先被告張勛逵之賣單僅6 張,被告陳幸德隨即於00000000以29.1元委買23張(同上表編號51),而與張勛逵使用帳戶相對成交17張,將成交價由每股29.05 元再推升至29.1元(詳附表三六中之101 年4 月12日五檔揭示資訊)。再參諸101 年4 月13日之交易,以附表九編號854 至855 、附表三十編號63為例,101 年4 月13日被告張勛逵以鍾孟姍帳戶於委託時間00000000先以高於最佳買價29.2元(即五檔揭示最高買價)5 檔之29.45 元委託賣出60張(即附表三十編號63),委託當時揭示資訊為揭示時間00000000委買最高價29.2元2 張,委賣最低價29.4元45張,於被告張勛逵以29.45 元委賣60張後,當盤00000000撮合成交之價位為29.4元,被告張勛逵之委賣29.45 元60張即未成交而顯示於五檔揭示價量中,斯時29.45 元之委賣單揭示數量為67張,可知被告張勛逵委託之60張賣單,依時間優先順序,至多僅有7 張賣單可優先其賣單而成交,且依該盤至其後00000000之成交價格均低於29.45 元,被告陳幸德復於00000000以29.45 元委買67張(同上表編號63),而與被告張勛逵使用帳戶相對成交60張,不但有刻意相對成交之事實,亦將成交價由每股29.4元推升至29.45 元。再以附表九編號925 至931 、附表三十編號70為例,101 年4 月13日被告張勛逵以鍾孟姍帳戶於委託時間00000000先以高於最佳買價29.95 元6 檔之30.25 元委託賣出70張,委託當時揭示資訊為揭示時間00000000委買最高價29.95 元15張,委賣最低價30元114 張,於被告張勛逵以30.25 元委賣70張後,當盤撮合00000000成交之價位為29.95 元,被告張勛逵之委賣30.25 元70張即未成交而顯示於五檔揭示價量中,斯時30.25 元之委賣單揭示數量為71張,可知被告張勛逵委託之70張賣單,依時間優先順序,至多僅有1 張賣單可優先其賣單而成交,且依該盤至其後00000000之成交價格均低於30.25 元,被告陳幸德復於00000000以30.25 元委買72張,而與被告張勛逵使用帳戶相對成交57張,不但有刻意相對成交之事實,亦將成交價由每股30.2元推升至30.25 元(詳附表三一中之101 年4 月13日五檔揭示資料)。佐以被告陳幸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1 年4 月10日開始,前面分三次買進是Arthur當面跟伊講,這是張家銘叫伊聽Arthur的指示買進,就是伊剛剛所講101 年4 月10日到101 年4 月15日,之後就沒任何賣出動作。到101 年4 月19日左右股票下跌,張家銘請伊拿保證金給丙種金主補足保證金,避免斷頭。到4 月底,張家銘就請伊幫他做買進的動作,就沒有再透過Arthur,101 年4 月間那三次盤中的張數、價格都是Arthur在辦公室指定的,張勛逵跟伊說現在這個價格開始買多少張,伊再打電話給丙種金主的營業員說照張勛逵的意思買,伊講的這三次盤中下單的時候,伊是在建國北路張勛逵的辦公室下單的,但這三次是張家銘叫伊過去的,張家銘委託伊的時候,伊不負擔盈虧等語(見本院卷9 第84頁反面至85頁),益證前述由被告陳幸德下單而與被告張勛逵群組帳戶相對成交之模式,係被告張勛逵之決意,顯有以刻意自行相對成交方式操縱股價之意圖無訛。 ⒏被告陳志偉除有連續高價買進拉擡普格公司股價之客觀行為,亦有使用掛假單誤導投資人之事實,其手法係以掛大量虛偽之委買單配合被告黃子紳等人拉擡股價,造成買盤熱絡之假象以吸引市場上投資人追價,其於同日之投資決策有買高賣低顯不合理之情狀,應有操縱普格公司股價之意圖,有下列證據在卷為憑: ⑴被告陳志偉高價買入之客觀情狀均如附表九所示,而被告陳志偉於起訴書所指101 年3 月8 日至4 月9 日,確有於普格公司股票股價達漲停價後始以漲停價大量委託之客觀情形。依附表十二陳志偉於101 年3 、4 月間之委託買賣情形彙整表所示,編號1 至4 、54至59、156 至159 、17 0至171 、271 、364 、449 至450 即起訴書指稱被告陳志偉以漲停價大量委買之交易,其中101 年3 月16日、19日、30日均於同日股價至漲停前有委賣之情形,且同年3 月19日於盤中0000000 更大量以漲停價20元委賣並成交277 張(即附表十二編號112 至135 ),倘被告陳志偉認為普格公司股價有以漲停價大量買進之價值,何以同日又有大量以漲停價委賣之決策?同日以相同價格賣出再買進,徒增交易成本,此顯與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決策不符。復查3 月19日被告陳志偉有於0000000 以漲停價委買300 張,再於0000000 委買刪單300 張(即附表十二編號103 、111 );於0000000 以漲停價委買300 張,再於0000000 委買刪單300 張(即附表十二編號109 、110 ),於0000000 委買當盤揭示時間為0000000 ,五檔揭示資訊顯示漲停價20元有646 張委買單,是優先於被告陳志偉之漲停委買單至多有346 張,而自被告陳志偉於0000000 下單後至0000000 、0000000 刪單前,市場成交量均僅十幾張或以數張成交,被告陳志偉復於前述0000000 、0000000 刪單600 張,並隨即於前述0000000 以漲停價委賣成交277 張,則自其下單0000000 至其委賣時間0000000 ,間隔時間僅12分鐘,且成交價格均為漲停價未有任何變動,揭示價量亦顯示市場買盤熱絡,盤勢既無任何改變,則何以被告陳志偉原認普格公司股票可以漲停價大量買進,復又以刪單方式反手以漲停價大量委賣而將其持股售出?而其復再於當日接近尾盤之00000000、00000000及盤後00000000、00000000分別以漲停價委買4 筆499 張,惟其00000000以漲停價大量委買當時,前盤揭示市場上漲停價之買單已多達908 張,而自當日00000000股價達漲停價之後,成交量僅出現2 次數十張,其餘成交量均為個位數或未成交,而優先於被告陳志偉之買單既有908 張,客觀上即難以即時成交,且被告陳志偉於00000000委買499 張以後至00000000第二次以漲停價委買前,前次委買之499 張仍未成交,可知當時市場上賣單甚少,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撮合原則,成交之可能性極低(詳附表三七中之101.03.19.股價揭示資料),足認被告陳志偉確係以虛掛大量委買單之方式造成市場買盤熱絡之假象,並無交易真意,此核與前述被告黃子紳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張勛逵有追價把股價買上去到漲停時,陳志偉會在尾盤順勢掛漲停委買單,讓尾盤看起來很熱絡,造成隔天會有人追價等情相符。 ⑵另依被告陳志偉自行買賣普格公司股票狀況,彙整如附表三八所示陳志偉群組於本案炒作期間內買賣情形彙整表、附表三九所示陳志偉每日委託買賣情形彙整表。觀之附表三八所示內容,可知陳志偉群組於本案炒作期間內總共委託買進23,947張,其中僅成交3,486 張,委買減單為8,212 張,委買減單比例高達34.29%,相較分析期間總委託賣出4,827 張,委賣減單526 張,委賣減單比例10% ,顯然委買減單比例有偏高情形,於低價委買之減單比例更高達74.2% ,經核附表三九所示陳志偉每日委託買賣情形,其於101 年3 月13日、14日、19日、20日、27日、同年4 月2 日、6 日、9 日、10日、13日均有大量減單之情形,以101 年產生委買減單最大量3 月13日之交易觀之,被告陳志偉於盤中00000000至00000000以16.6元至16.8元委賣而成交133 張(即附表十四編號1 至38),復於00000000至00000000以16.8元至17.3元之間價位大量委買1,700 張(同上附表編號39至45、50至55),有先賣出再以高於賣出價格買回之情形,而自被告陳志偉前述以16.6元至16.8元最後委賣成交時間00000000至其後揭示時間00000000至00000000以16.8元至17.3元欲大量買回之時點前(即00000000至00000000之時段),該時段普格股票之股價自16.6元上漲至17.4元,成交量不過458 張(詳附表三七中之101.3.13. 揭示資料),可知股價自16.6元上漲至17.4元之市場賣量不過約400 至500 張且已大致消化完,此時被告陳志偉再以16.8元至17.3元之間價位大量委買1,700 張,市場上客觀並無如此大量之賣單,且被告陳志偉均係低於各盤揭示賣價委買,足認被告陳志偉並非認普格公司股價有向上之趨勢始以高於先前賣出之價格買回,佐以其後被告陳志偉復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將該等委買全數刪單(即附表十四編號46至49、56至57、89至92、107 至108 、110 ),顯見被告陳志偉並無以該等價位大量委買之預期,如此操作,僅係為提高市場上低價買盤之委買張數,造成有大量買盤之假象。被告陳志偉復於當日00000000至00000000以17.6元委買1,000 張(即附表十四編號102 至104 ),斯時前盤揭示時間為00000000,模擬成交價為17.6元,模擬最佳揭買價為17.45 元,模擬最佳揭賣價為17.7元,意即市場上所有低於及等於17.6元之委賣單均已全數撮合成交,又查3 月13日各盤成交量最多者為第一盤成交之247 張,其餘至多是數十張之成交量,整日累積至被告陳志偉委買時之成交量僅1,864 張,往前推3 月12日尾盤成交量為5 張,盤中最大量僅609 張(詳附表三七中之101.3.12. 揭示資料),是以,被告陳志偉於揭示時間00000000至00000000尾盤撮合成交間隔僅2 分多鐘,在市場上17.6元以下委賣單均消化完及普格公司當日及前一日各盤成交量非高,客觀當無瞬間產生如此大量17.6元以下委賣單之情形下復以17.6元大量委買,足認被告陳志偉並無交易真意,僅係為致使該大量委買之價格及數量因而顯示於五檔最佳資訊中誤導投資人,益證被告陳志偉確有以虛掛委買單製造買氣活絡假象及吸引投資人追價之情事。 ⑶又按附表三九所示陳志偉每日委託買賣情形彙整表,可知被告陳志偉於101 年3 月16日、同年4 月2 日、10日、12日、同年5 月10日、25日、同年7 月3 日、17日、18日與其他群組帳戶相對成交佔被告陳志偉當日委賣成交之比例均達30% 以上,而以整段期間產生相對成交佔其賣出張數比重最大之3 月16日交易觀之,被告陳志偉當日之委託買賣情形,係先於委託時間00000000至00000000(即前盤揭示時間00000000至00000000)分別以等於前盤揭買價17.55 元、17.5元、17.4元、17.35 元之委託賣出各13張、5 張、65張、70張、63張而成交216 張(即附表十二編號5 至28),其中有149 張係與被告張勛逵群組帳戶之低價委買單相對成交(詳附表三十編號4 至6 )致普格公司股價由前盤揭示時間00000000之成交價17.55 元壓低至揭示時間00000000成交價17.35 元。被告陳志偉復於00000000以漲停價委買並成交200 張(詳附表十二編號29至53),將普格公司股票股價自18.6元拉高至當日漲停價18.7元(即附表九編號144 至152 ,顯示58張係因附表九所列僅限委託後第一次成交之數量以說明成交量佔當盤一定比重所致之拉價行為,並非資料不一致,併予說明),又前述股價由被告陳志偉拉至漲停價之成交時間00000000至尾盤00000000,股價均維持漲停價成交(詳附表三七中之101.03.16.各盤揭示資料),被告陳志偉復於委託時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盤後00000000(即前盤揭示時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以漲停價委買200 張、600 張、400 張、800 張(即附表十二編號54至59),而其於00000000以漲停價委買時前盤揭示時間為00000000,自前述股價拉至漲停價00000000至揭示時間00000000,累積成交量不過235 張,且揭示時間00000000之漲停價未成交買單有323 張,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撮合原則,優先於被告陳志偉所委買之200 張漲停委買單即有323 張,於被告陳志偉以漲停價委買200 張後,當盤撮合成交僅1 張,累積漲停價未成交買單522 張,其後至其於揭示時間00000000第2 次委買600 張之漲停單時,僅成交14張,意即當時市場上委賣單甚少,被告陳志偉第1 次所委買之數量客觀仍尚無立即成交之可能,伊復再於前盤揭示時間00000000以漲停價委買400 張,自00000000至00000000,成交量亦僅5 張,是前述優先於被告陳志偉之323 張漲停價買單客觀尚無完全成交之預期,何以被告陳志偉一再以漲停價大量掛單?況被告陳志偉有前述於同日先低價委賣216 張而致普格公司股價向下之事實,是被告陳志偉所為之委託買賣行為,確有以低價賣出再以高價買回之不合投資常態之委託行為,顯見其於接近尾盤所委買之大量漲停單,並無實際交易真意。復觀前述被告陳志偉低價委賣而與被告張勛逵群組帳戶相對成交情形,被告張勛逵群組帳戶於當日委買成交共707 張,低價委買成交者僅有153 張(詳附表三二各群組每日高價、低價委買成交張數彙總表),低價委買成交其中149 張即係與被告陳志偉相對成交,佔其低價委買成交比重97.38%,比例甚高,顯非因撮合機制自然形成,而係基於群組間之約定。基上,益徵被告陳志偉有配合刻意壓低股價復再以漲停價拉擡股價、需掛賣單之操縱價格行為,上述被告陳志偉於同日之委託買賣情形顯悖於一般投資人買低賣高、追求價差利潤之決策,其有操縱普格公司股價之意圖,應堪認定。 ⒐綜上,本件被告黃子紳等5 人均明知在櫃檯買賣市場買賣股票,應由交易市場依買、賣數量及價格自然形成交易價格,不得有意圖擡高或壓低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亦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櫃檯買賣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人為方式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竟仍為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以獲利,共同基於擡高普格公司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買賣交易價格之意圖,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散布不實資料,及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操縱行為之犯意聯絡,以前述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散布不實資料及使用掛假單之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誤導投資大眾為交易,而為影響普格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均堪認定。至於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係受僱於張家銘,並非操縱股價之直接獲利者)、陳志偉本案操縱股價之犯罪所得計算部分,參照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之精神,犯罪所得應包含「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所得財物」部分,為被告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而「財產上利益部分」,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最高法院105 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被告黃子紳於普格公司100 年12月6 日發行普格三可轉債後,隨即由元大寶來證券公司金融商品部專員蕭一傑以每張普格三可轉債利息700 元之代價,覓得陳正明、陳秀英、魏君方、蘇萬良、王國銘、吳富賓、蘇信誠、李明熹、楊秀月、林福建、許忠義、張寶鳳、林三義、張素真、林清源、蔡麗珍、洪一忠、林彬、黃鳳珠、陳珮蒂等20名金主充當應募人,由蕭一傑將陳正明等人名單及圈購數量通知時任主辦券商之國國票證券公司承銷部輔導員紀明德,陳正明等20人獲配合計2,280 張普格三可轉債。被告黃子紳另委請時任寶來證券公司資本市場處副總經理陳志偉,透過任職第一金控公司香港證券子公司理財專員之友人黃淑玲委託遠東銀行金融市場部資深經理林麗珍安排遠東銀行圈購250 張。復由券商將可轉債分離成債券及選擇權,以其及被告張勛逵所提供張湘凰、林莉華、洪志明、趙艷文、施孟芬、陳韶徽、王林文、孟廣昇、張冠生之名義共承作2,280 張選擇權,被告陳志偉亦以黃淑玲名義承作280 張選擇權,則普格公司所發行3,000 張之普格三可轉債,其中2,560 張均係由被告黃子紳與券商約定配售對象復自行取得可轉債選擇權,比例高達發行可轉債總數之85.33%,且隨即於100 年12月21日(即附表四編號10勝利勝利公司交易,以付款日期而言應為第一筆)即開始以虛偽交易之方式製造業績成長之假象並挪用公司資金,再於同年3 月2 日開始以前述手法操縱普格公司股價以達成一定之CB滿足率為目標,且可轉債選擇權之價值因不法操縱行為致使股價不合理上漲而同時造成選擇權履約價值上升,乃屬當然。則選擇權之獲利既為本案實行不法炒作犯罪計劃之一環,自應一併計入犯罪所得為宜。是以,被告黃子紳等人因本案不法炒作行為之獲利,除於本案認定炒作期間之股票買賣獲利外,應參照計算炒作股票不法獲利之概念,將被告所持有之選擇權因不法炒作而致獲利部分合併計算犯罪所得。是以,被告於本案炒作期間實際上履約獲利之金額扣除權利金成本,作為因不法操縱行為而產生之犯罪所得,至被告黃子紳、陳志偉各自原持有選擇權於本案炒作期間末日並未履約部分,因炒作期間後股價將回復至市場供需機制所決定之真實價格,是期後履約之選擇權價值獲利已與被告不法炒作行為無涉,此部分應不予計入犯罪所得。再者,買賣股票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依93年4 月28日修正第171 條之修正及立法理由:「…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其中關於計算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之數額,係採取差額說,計算所得之時點則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惟立法理由所示以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之比較基準,究係以與炒作標的同性質同類股全部予以比較漲跌?或係選擇部分同性質同類股予以比較漲跌?其比較之同性質同類股股數範圍為何?此在集中市場上並無法予以類型或量化,且縱係同性質同類股,亦會因各該股票之公司經營型態、獲利能力而有不同之標準,因之上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計算方式,既無明確標準,且其變化因素過大,如因大盤當時漲跌幅度較諸炒作所得更大,則可能造成無差額可言,而就其違反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無法為發還或沒收之諭知,應非事理之平。參諸不法炒作股票之犯罪型態,係一定期間以連續高價、大量買賣,以造成市場熱絡,並拉擡股票價格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進入集中市場購買炒作之標的股票,是應以參與不法炒作之人於炒作期間所買入價格及賣出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其計算基準始具客觀一致。再不法炒作股票之犯罪行為,若其買進股票與賣出股票之數量相符時,固應以二者之股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數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買進(賣出)與賣出(買進)之數量不同,換言之有「買超」或「賣超」之情形,則其犯罪所得如何計算?按本條項加重刑責之目的,係為懲罰「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所造成對於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而非行為人是否果因此而獲有實際所得,因之計算犯罪所得應依前揭所述,以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計算之標準,至於行為人是否果因此獲有所得,則非所問。準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計算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陳志偉本案操縱股價之獲利為:被告黃子紳因操縱股價及將實質掌控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共7,450 萬5,175 元,張勛逵因操縱股價獲利共1,559 萬7,631 元,陳志偉因操縱股價及將實質掌控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共2,613 萬2,498 元,張家銘則未因操縱股價而獲有利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 ⒑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雖均否認有共同炒作普格公司上開股價之犯行,惟查: ⑴被告黃子紳部分: ①被告黃子紳於調詢供陳被告陳志偉所使用虛掛委買單之細節及其於原審之證詞並非可採俱已詳述如前,且該次調查筆錄亦經原審逐字勘驗附卷。其內容詳載如下(見原審卷3 第241 頁至247 頁,以下「答」為黃子紳,「問」為市調處調查官林明獻): 答:調查官,不好意思,請問張勛逵他自己都沒有說嘛,他有時都會透過我知道陳志偉的下一步動作。 問:他說你都有問他。 答:就是陳志偉都問我。 問:他說你都會問他。他說你跟張家銘都會問他。 答:他問我就是比如說:早上是不是掛漲停。 問:是誰叫誰?張勛逵還是陳志偉叫他? 答:一般都是陳志偉建議他怎麼做。 問:他也是信他啦,但沒想到被背叛。 答:對,他有抱怨這件事。 問:他股票最多,結果被出賣,都不是他的錢啦。 答:對。 問: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這三隻電話於普格三可轉債發行後,即100年12月之後 ,有多次通聯,101年3、4月間更為頻繁,為何 如此密集通聯? 答:大概就是說以他的經驗怎麼下單會比較能夠… 問:他會叫你傳給張勛逵嗎? 答:會啊!寫這麼明白喔! 問:你講一半沒用啊! 答:主要就是討論,他有沒有買我不知道,有問是一定有。 問:他會問張勛逵嗎? 答:他不會,他會透過我怎麼樣去… 問:他知道張勛逵有買賣嗎? 答:知道。知道他要建立基本持股。所以會問我一下他那邊要做什麼動作,要買多少張、什麼時候買。有時候就會建議什麼時候掛什麼盤。他會講說依照這個邏輯,隔天掛漲停上去,諸如此類的。問:什麼情況下他會叫他隔天漲? 答:就不知道,大概他以線型分析再加建議。 問:比如說隔天用直接漲停價把股票買上去,是這樣嗎? 答:沒有說買上去啦,他意思說這個波段最好拉到多少價位這樣子。 問:他有講隔天要買嗎? 答:我也忘記了。他會講說最好隔天要掛漲停,他要的效果就是這個波段拉到某一定價位。 問:那個價位? 答:不知道,很模糊,大概就說一次到位這樣子。但是有補充一句話,張勛逵自己有說要拉到50。 問:除了行動電話通聯外,前述期間你還會與陳志偉如何聯繫?會打公司電話嗎? 答:不會。有去他家旁邊的咖啡店,但是那時就不是在談股票的事情。 問:見面大概幾次? 答:一兩次而已。那時主要是在看有沒有其他生意可以做。 問:前提示通聯,在討論普格公司股票買賣事宜的比例有多少?這麼多通聯裡面大概占幾成? 答:其實就是3、4月時候股價明顯拉上去的那一段而已啦,其他都沒有。 問:這一段都是在談股票嘛? 答:傳簡訊都是。他會有一句沒一句建議。 問:這些簡訊都是嘛? 答:我只能說比例偏高。 問:電話呢? 答:電話基本上不會講股票。通話長一點主要真的是在談其他生意。 問:陳志偉要你轉告前述買賣普格公司股票建議給張勛逵時,你是否就會轉告? 答:對啊! 問:張勛逵會聽嗎? 答:前面都會聽阿。 問:3、4月間都會聽就對了,摔下來之前都會聽? 答:這具體我不知道,因為我也沒有去… 問:張勛逵是否會問你陳志偉的買賣情形? 答:基本上不會。他自己去看那時掛的委買單就有個底了。這段他會不會去看我不知道喔! 問:陳志偉是否知道張勛逵實際買賣的情形? 答:我個人認定不知道。他是講一講之後已經到漲停了,就會掛一些假的單,變成尾盤大量掛漲停價,但都不會成交的那種假單。我一定會注意股價變動。 問:就是他建議張勛逵去掛買單的時候… 答:就等於張勛逵追價於漲停時,他就會去鎖尾盤,最後再去掛很多,造成買賣很熱絡的那種感覺。隔天一開盤又再去買的時候就漲停了,他再把那些單撤掉。 問:你怎麼知道他會掛假買單? 答:他告訴我的。可不可以修正一下,"掛漲停委買 單"。這句話可不可以不要講。 問:你都講了,錄音都錄下去了啊,這東西是死的,到時候調就知道了啊。問:隔天會繼續漲嘛! 答:造成隔天會有人追價。 問:他應該不會跟你講說要拉到多少錢吧? 答:不會啊,你看他的操作手法,他根本就是在利用我或張勛逵。說不定還放空勒? 問:他自己沒有,有沒有其他帳戶我不知道。 他怎麼告訴你他在尾盤順勢掛漲停的委買單,讓尾盤看起來熱絡,造成隔天有人追加? 答:一樣是簡訊,他會說他掛多少、漲多少。 問:盤後還盤中? 答:盤後。 問:你為何要幫陳志偉傳話給張勛逵? 答:因為當時都認為張勛逵的單是真的,那在真的情況下,公司在成本節省、收入增加,肯定公司會賺錢,那賺錢沒道理委曲我們的股價,那我認為這些市場派的人有需要增加公司持股,樂見其成,講坦白的只有股價上去CP才會漲。我只能控制我自己不去碰現股或融資融券這樣啦。 問:陳志偉是否會建議你怎麼買賣普格公司股票? 答:不會,但是他會透過我建議張勛逵怎麼掛比較好,掛單怎麼樣掛比較好。 問:包括時間嗎? 答:時間基本上都是,例如今天下午就會講明天怎麼樣掛比較好,就是這種大方向的,不會在盤中怎麼樣怎麼樣,盤中他們自己就會去看盤。 問:掛怎樣比較好是針對數量還是價格? 答:都沒講,最好就直接掛漲停。隔天怎樣掛對公司股價最好。有時候就是說直接掛漲停較好、今天怎樣比較好,諸如此類,沒有說明盤中什麼時點、數量去進行交易比較好,只有說過幾次在隔天的盤勢怎麼樣佈局掛單比較好。 問:怎麼佈局掛單要有個數量啊? 答:沒有真的沒有,因為他知道張勛逵會買很多,點到這個部分,他們隔天自己就會掛了,張勛逵在買都是幾百張,沒有必要明講,沒有點到價位,只有講是不是漲停這樣而已。我想補充:我完全不知道陳志偉他自己那部分怎麼操作。 ---------------------依被告黃子紳上開調詢所述,顯見被告黃子紳確係被告張勛逵與被告陳志偉間聯繫之窗口,並知悉被告陳志偉以虛掛委買單之手法製造普格公司股票買盤熱絡之假象。 ②普格三可轉債確係由被告黃子紳安排配售予被告陳志偉找來之遠東銀行,有以下證據為憑: 證人黃淑玲於調詢證稱:100 年的11、12月間,陳志偉跟伊講叫伊去跟遠東銀行承作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300 張,伊直接找遠東銀行的林麗珍,伊跟她講伊要作這檔選擇權300 張,伊詢問她百元報價所計算出來的權利金若干,林麗珍也跟伊報價,並且答應伊,遠東銀行取得這普格三可轉債300 張是遠東銀行去圈購的,…據林麗珍102 年2 月25日在市調處表示,「黃淑玲叫我去投詢圈單,我的認購上限應該是250 張,所以我就丟這250 張,遠東銀行也的確獲配250 張,後來另外的50張,是黃淑玲叫我去找客戶來認」,伊向她表示伊就是要300 張,細節就是交給林麗珍去處理,300 張是陳志偉告訴伊的,…這300 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280 張是陳志偉的,20張是伊的。這是陳志偉分配的。配給伊20張是因為陳志偉借用伊的戶頭等語(見偵3003卷2 第259 頁反面至260 頁)。 被告黃子紳於調詢供稱:陳志偉是伊於93年在寶來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從事承銷輔導業務時的主管,伊等只共事三個月,因為寶來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收掉了,所以伊即離職,陳志偉則回到臺北的寶來證券總公司,伊記得當時國票的業務楊清策有問伊普格三CB要給何人認購,伊認為陳志偉是伊在寶來證券的老闆,發行普格三CB時有去請教他,而且當時是由他介紹國票證券的,所以伊才決定給他認,當時決定分配200 張還是300 張給他伊不確定,伊沒有依據什麼,是伊自己決定這個數目,伊未跟王格琮討論過,就算要討論也是跟李銘討論,但圈購名單這件事伊應該沒有跟李銘及王格琮討論。圈購名單是由伊負責,是伊把名單開給券商的,伊當時是向國票的承辦人紀明德表示要分配300 張給陳志偉,至於陳志偉怎麼分配給其他人,伊不清楚,伊有告訴陳志偉要配給他300 張普格三CB,當時伊是與他相約在他家附近的咖啡廳(大安森林公園附近),伊向陳志偉表示,要配300 張普格三CB給他,他沒有主動跟伊要過,這300 張是伊主動給他的,他也沒有拒絕等語(見偵3003卷4 第451 頁至452 頁、453 頁反面)。 證人紀明德於調詢證稱:據蕭一傑101 年11月14日在市調處證稱,有關普格三可轉債詢價圈購配售名單,「詢圈單是由應募人填寫,直接傳真到國票證券,應募人名單及獲配數量是我傳真給紀明德」、「傳真給紀明德的應募人名單及獲配數量,國票證券最後作業結果,與所提供的數量及客戶一致」等語,都實在,這2,280 張普格三可轉債應募人是蕭一傑提供的,伊不知道,伊確認蕭一傑提供的名單就是應該要配給這些人,這是黃子紳告訴伊要怎麼配的,這3,000 張普格三可轉債,黃子紳除了指定蕭一傑找來的這2,280 張外,另外遠東銀行還有250 張也是黃子紳指定的,據他表示這部分是分給陳志偉,但確切是不是伊不知道,遠東銀行圈購的數量是277 張、獲配250 張,這部分的詢圈單,是遠東銀行直接傳真進來,黃子紳就打電話給伊表示要配這250 張給遠東銀行。雖然是配給遠東銀行,但伊等知道這背後還是有人下去拆解成可轉債的選擇權跟債券。除黃子紳以外,沒有人就這250 張與伊聯繫過等語(見偵3003卷1 第8 頁正反面)。 據上,上開300 張普格三選擇權為被告黃子紳決意配給被告陳志偉,又本案認購2,280 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之人頭帳戶,確為被告黃子紳所掌控,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黃子紳確為股價達成CB滿足率目標之實質受益者。佐以前述被告黃子紳係委託被告張勛逵操縱股價之人,而被告陳幸德支付丙種墊款之保證金亦係來自被告張勛逵、張家銘以循環交易方式自普格公司挪用之貨款,該等資金來源倘無被告黃子紳之授意,當無從成就被告陳幸德操縱股價之犯行,被告陳幸德既係受被告張勛逵、被告張家銘委託配合操縱股價之人,本視為與被告張勛逵為同一集團。被告黃子紳既為本案整體犯罪計劃之公司內部配合共犯,並已與被告張勛逵達成犯罪決意,就普格公司以虛偽進貨方式匯出之資金流向,部分有用以支付丙種墊款保證金之用,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黃子紳所辯並非可採。 ⑵被告張勛逵部分: ①依附表九,被告張勛逵群組帳戶於101 年3 月7 日、3 月13日、3 月14日、3 月16日、3 月21日、3 月23日、3 月28日、3 月30日、4 月2 日、4 月3 日、4 月5 日、4 月6 日、4 月13日、4 月16日、4 月17日、4 月30日客觀均有連續高價委買因而影響普格公司股價向上之情事,其中4 月12日、4 月13日、4 月16日、4 月17日、4 月30日均有被告張勛逵群組內帳戶間或被告張勛逵與陳幸德群組間一方高價委賣、一方高價應買且成交數量數十張並同時拉擡價格之情形,是單就被告張勛逵群組帳戶而言,即有連續高價買入股票之客觀情形。又前已述及被告陳幸德與被告張勛逵群組間於101 年4 月15日以前所為之相對成交,既為被告陳幸德依被告張勛逵指示買進,則以相對成交拉擡股價之方式,確為被告張勛逵之決意,是其確有拉擡股價之主觀意圖無訛。另本案之犯罪模式既為被告張勛逵受被告黃子紳委託以普格公司資金拉擡普格公司股票股價,縱為各群組間分開下單,惟被告陳志偉透由被告黃子紳互有聯繫,被告陳幸德之行為亦透由被告張家銘而有聯繫,應視為一整體行為合併觀察,已如前述。不論單就被告張勛逵群組帳戶交易觀之,亦或前述以本案集團帳戶交易整體觀察,確有連續高價買入之客觀情狀及拉擡股價之意圖。 ②另相對成交部分,本案集團帳戶相對成交情形依附表四十所示,分析期間內相對成交之張數為2,984 張,佔有相對成交當日市場總成交量82,944張之3.59% ,其中101 年3 月16日至101 年7 月27日等17個交易日,相對成交之張數均達市場總成交量之5%以上,亦即本案集團帳戶於前述17個交易日,虛增市場交易量達5%以上。又依附表三十所示,被告張勛逵群組自行相對成交之175 張,其中高價委賣並高價應買之張數為101 張,佔其相對成交總數57.71%,低價委買並低價委賣之相對成交張數為40張,佔總相對成交張數22.85%;而以本案集團帳戶整體觀之,本案集團帳戶所產生之相對成交共2,984 張,其中高價委賣、高價委買之相對成交1,873 張,佔總相對成交張數62.76%,低價委買、低價委賣之相對成交為668 張,佔總相對成交張數22.38%,可知其相對成交之目的主要在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並同時達成虛增市場成交量之結果。另如前述附表三十所示,亦可知被告張勛逵確有自行相對成交及與本案其他群組間大量相對成交之客觀事實。 ③被告陳幸德雖係受被告張家銘委託尋求丙種墊款資金以操縱普格公司股價,惟被告陳幸德確有依被告張勛逵指示下單並達成群組間相對成交之結果,均已如前述,被告張勛逵復有提供保證金及前述與被告陳幸德分配各檔位掛單日期之客觀事實,顯見被告張勛逵確實知悉被告陳幸德係受被告張家銘委託拉擡普格公司股價之人且互有聯繫而知悉對方之大概之委託狀況,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④被告張勛逵之辯護人雖另辯稱:張勛逵透過鍾孟姍證券帳戶購入普格公司股票,均係自行決定數量及金額,未曾與黃子紳等人討論,對於黃子紳等人購買情形亦不了解云云。查本案之犯罪模式為被告黃子紳以製造虛偽交易方式將普格公司資金以貨款名義匯至被告張勛逵、張家銘所介紹之假交易配合廠商,再由配合廠商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普格公司資金回流予被告張勛逵,被告張勛逵復再以部分普格公司資金配合以連續高價買入及相對成交拉擡股價之方式達成操縱普格公司股價之目的,且被告陳志偉確有透過被告黃子紳指示被告張勛逵應如何掛單佈局之情,被告張勛逵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依被告黃子紳指示下單之事實,另參以被告張勛逵、陳幸德、黃子紳群組於101 年3 月16日、4 月2 日、4 月10日低價委買成交者,竟均有八成五以上之比例係由被告陳志偉低價委賣而相對成交,如此高比例之相對成交顯非偶然發生,其中又以被告張勛逵之低價委買佔大多數,均詳如前述。足認被告陳志偉確有透過黃子紳知悉被告張勛逵掛單狀況而達成集團整體影響普格公司股價之目標,且被告張勛逵既係被指示之角色,無庸知悉被告陳志偉、黃子紳委買委賣之全部細節,仍可藉由每日報告其買賣狀況予被告黃子紳達成橫向聯繫之目的。況前述將被告張勛逵群組帳戶之交易獨立檢視,亦確有連續高價買入及以相對成交方式拉擡股價之客觀事實及意圖,是尚無從以伊不瞭解被告黃子紳、被告陳志偉之買賣狀況等情即為被告張勛逵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 ⑶被告張家銘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幸德於調詢證稱:101 年6 月底,張家銘向伊表示沒有辦法再提供大筆資金給伊,當時約於101 年7 月初,伊就詢問蔡錦洲該怎麼辦,蔡錦洲跟伊講說,可以找一些投信和朋友幫忙買,但是要付費,費用大約是當日買進股票總價格的7%,伊將這件事告訴張家銘,張家銘表示同意,所以伊等就陸續於101 年7 月10日左右至20日間付給蔡錦洲5 、600 萬元,他就找了投信及朋友買普格公司股票約1,000 餘…張蔡錦洲一開始就明確告訴伊,他沒辦法提出實際下單的投信公司或友人,伊只能每日收盤後查看普格公司投信法人進出表來看蔡錦洲是否有實際找投信公司來買賣,伊印象中陸續於101 年7 月10日左右至20日間,蔡錦洲找他投信公司及友人大約買了1,000 餘張,伊會再查看公開資訊中,普格公司當日買進的數量,呈報給張家銘,張家銘就會依據數量及收盤量的總數乘以7%,以現金交給伊,當日傍晚伊就會交給蔡錦洲,由於伊都是跟蔡錦洲一起在臺北市復興北路凱基證券的VIP 室(後來改至張家銘在臺北市中山北路、忠孝東路口齊興公司的辦公室)看盤,收完盤後伊就跟蔡錦洲一起到張家銘延平南路的辦公室結算投信幫忙買進普格公司股票的費用,支付的方式伊記得大部分都是現金,但是有少部分是開立齊興公司的土地銀行支票,總金額約5 、600 萬元,由伊簽收再轉交給蔡錦洲。一開始張家銘不希望伊帶蔡錦洲過去,蔡錦洲都是在樓下或附近等,但是到後來約101 年7 月20日後,伊才帶蔡錦洲上去找張家銘。蔡錦洲事先會先告訴伊投信友人可以買進的數量,伊再詢問張家銘接受與否,張家銘同意後伊再告訴蔡錦洲,每次數量介於100 至300 張不等等語(見偵3003卷1 第56頁反面至57頁至58頁),核與被告張家銘於調詢供稱:陳幸德及蔡老師(即蔡錦洲)可以用投信這個方法來出股票,並跟伊講一個趴數,是投信買了多少錢的股票,就要付12 %至15% 佣金給投信,這個帳也沒有對出來,也不知道是哪些投信去買這些東西,陳幸德及蔡錦洲有拿手寫帳給伊看,但伊也不知道實際金額,他們說多少伊就給多少,伊是分次給。伊是給有些現金,有些是支票,支票他們說會拿去換現金等語(偵3003卷1 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陳幸德找投信進場承接普格公司股票仍須經被告張家銘同意,是被告張家銘參與本案操縱股價之時間並非止於101 年6 月,且被告陳幸德所為操縱股價之行為,確係由被告張家銘授意進行。又證人陳幸德亦於原審證稱:伊在金主哪邊下單買賣股票的數量、價位,除了向張家銘報告外,不會跟其他人講,因為伊或者伊的親戚都沒有買過半張,因為伊就是幫張家銘做事。…張家銘有授權少量的部分可以做差價,如果伊從宏遠證券買50張,伊會從楊積勇那邊賣50張,這部分伊有做一個表格,這部分都是伊自己決定的,因為張家銘有授權等語(原審卷9 第88、93頁)。顯見被告張家銘並非單純委託被告陳幸德找金主護盤普格公司,且張家銘係全權授權被告陳幸德操縱股價並知悉陳幸德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之數量、價位。 ②至被告張家銘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家銘就此共同操作普格公司股票部分,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其本身亦非普格公司內部人員,亦無普格公司股票,普格公司股票上漲下跌,是否為了要炒股、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誘使投資人買進,均與被告張家銘無關等語。惟依前述扣押物1-1 至1-4 錄音譯文對話即足證明被告張家銘確係提供資金委託被告陳幸德拉擡股價,且該等資金來自普格公司公款,顯見被告張家銘亦係受託尋找被告陳幸德配合炒作普格公司股票股價之人。又被告陳幸德係受委託之角色,倘委託之內容僅係正常之股票買賣,伊又何有自行決定操縱股價而致其陷入訴訟風險之可能?至被告張家銘是否持有普格公司股票、是否為普格公司內部人員及是否獲有利益,則對被告張家銘配合拉擡普格公司股票價格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被告張家銘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陳幸德、陳志偉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上開事實欄三之被告黃子紳等5 人共同操縱股價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行賄基金經理人(即張家銘、陳幸德、許訓誠)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訓誠、陳幸德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三第512 頁、卷四第421 頁)。訊據被告張家銘雖未於審理時到庭,惟其於原審亦坦認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1 第161 、251 、252 頁反面至253 頁、卷11第232 頁反面);其辯護人則辯以:此部分張家銘自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張家銘將款項轉交給陳幸德,並沒有從中間賺取差價或買賣股票獲利,且張家銘手中沒有任何持股,至多只構成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9 頁)。 ㈡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原審、被告許訓誠、陳幸德於本院均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譚期升、張老福、喬仁傑、證人即時任第一金投信公司交易員之王宏裕、簡秀瓊於偵查或原審之情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金投信公司基金交易明細、第一金投信店頭市場基金、旗艦基金投資決定書、分析報告書、投資執行表、股票交易明細表、自蔡錦洲住處扣得之「交易股票明細」(見扣押物編號6 ,調卷3 第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偵3003卷1 第76至78頁)、「札記」(見扣押物編號3 ,偵3003卷1 第111 頁)、櫃買中心101 年12月6 日證櫃交字第1010029215號函所附基金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調卷2 第145 至163 頁、調卷3 第178 至191 頁、調卷6 第53至81頁)、第一金投信公司之扣押物編號A-1-4 、A-1-9 、A-1- 11 交易文件及編號A-3 股票交易明細(見調卷8 第307 至354 頁)、第一金投信公司102 年12月6 日(102 )第一金投信字第783 號函及所附件(見原審卷2 第2 至239 頁),及如附表十九、二十、二二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又此部分收取之回扣報酬之比例,被告陳幸德為0.75% 、被告許訓誠為5%,並以此計算其等所收取之佣金數額如附表二一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所載比例均應更正。 ⒉又被告張家銘於101 年4 月間起,指示被告陳幸德操作及拉抬普格公司股價,然於同年6 月底,普格公司股價持續走跌,張家銘因透過前開假交易所取得普格公司給付之現款,不足以支應墊款額度,乃拒絕支付金錢補足陳幸德前述丙種金主墊款保證金,陳幸德遂於同年7 月初某日,在某處詢問蔡錦洲解決之道,經蔡錦洲建議支付當日買進股票總價格約7%的費用給投信基金經理人作為對價,透過投信基金承接普格公司股票,以增加買盤製造交易熱絡假象,陳幸德旋將此事轉知張家銘並經同意,再將張家銘同意之事告知蔡錦洲,進而行賄上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被告張家銘顯已共同參與行賄上開基金經理人之犯行無誤。是被告張家銘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家銘就此部分僅成立幫助犯等語,尚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張家銘、陳幸德、許訓誠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等就此部分行賄基金經理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內線交易(即被告張勛逵、王格琮、王格瑞)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格琮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三第511 頁)。 ⒉訊據被告張勛逵坦承有將其所使用之陳韶徽證券帳戶普格公司股票250 仟股賣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其辯護人則辯以:王格琮於普格公司召開股東會時,為了使鍾孟姍當選董事,曾私刻印章,偽造股東會委託書,普格公司之部分股東當時並未收受開庭通知,此事普格公司股務人員高碧霞亦知情,王格琮並告知張勛逵,請鍾孟姍於普格公司開董事會無須到場,顯示王格琮亦自行製作鍾孟姍之董事會出席委託書,亦可證張勛逵與鍾孟姍,僅為王格琮於普格公司之傀儡,張勛逵並非普格公司董事,亦非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故無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條第1 項之適用;又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實際知悉(而非獲悉),且重大消息必須明確,然張勛逵於101 年10月20日簽署之自白書係遭王格琮脅迫所簽,自白書之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雙方當日並未對於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對普格公司造成之虧損數額進行確認,該數額係王格琮單方認定,且與實際數額不符,王格琮亦以普格公司董事長身分,向張勛逵表示該虧損必定得以彌補,而張勛逵當時仍盡力解決問題,並認為能消彌普格公司虧損,所以101 年10月22日才會出售部分普格公司股票換現以彌補普格公司虧損(張勛逵另有以曾天民、鍾孟姍名義持有普格公司股票,均未委託賣出),是以,101 年10月20日尚非「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再者,張勛逵並不知王格琮於「101 年10月24日獨自前往理律法律事務所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該所律師乃建議王格琮循訴訟途徑提出告訴」,亦不知王格琮於「101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25分許,對張勛逵提出告訴;並於同日晚間11時6 分16秒,在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公告上開訊息」,意即,張勛逵並不知悉王格琮已放棄彌補普格公司虧損此項重大消息,是以,縱張勛逵曾於101 年10月22日,以陳韶徽之名義電話下單,自當日9 時4 分22秒至12時41分22秒,以每股15.4元賣出13仟股、每股15.35 元賣出237 仟股,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l 第1 項第1 、3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3、254頁)。 ⒊訊據被告王格瑞坦承有於101 年10月24日接獲胞弟王格琮來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10月24日接獲王格琮來電說他被騙了並要伊好好照顧父母,來電中他沒有講到其他任何的訊息,當時伊本來就要賣股票,再加接到他這通怪怪的電話,所以伊決定先賣出手上470 張高風險融資股票,隔天因為股票繼續下跌,所以伊才出清,伊完全不知道任何的內線消息,101 年10月24日王格琮來電並沒有說公司被騙,伊是在101 年10月26日非凡晨間新聞才看到普格公司因假交易而導致鉅額虧損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101 年10月24日王格琮與王格瑞所實際通聯之內容,僅為王格琮有被騙之表示等語,惟上開對話內容均無任何具體之內容,而與起訴書所指「普格公司有應收貨款及預付貨款尚未回收所產生之鉅額虧損」之重大內線消息內容無關,更無從與普格公司有貨款無法回收之鉅額虧損之內線消息產生任何具體之聯想,而上開話語亦根本無涉發行股票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之事項,王格瑞僅係基於自身投資策略判斷及風險控制之想法,而將所持有之普格公司股票售出;本件是規避損失型的內線交易案件,被告王格瑞實際沒有獲利,原審採用擬制方式計算犯罪所得為9,838,818 元,惟依多數法院採十日均價計算犯罪所得,本案被告王格瑞犯罪所得應為495 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8至550頁)。 ㈡經查: ⒈被告王格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於其涉犯此部分內線交易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3003卷4 第512 至516 頁、偵3003卷7 第1011頁、原審卷1 第270 頁反面、原審卷11第232 頁、本院卷三第511 頁)。 ⒉被告張勛逵曾指示胞弟張羽麟將張勛逵所使用之陳韶徽富邦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全數賣出,張羽麟旋即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傳送訊息「明天陳小姐會有動作!麻煩妳了!」予不知情之富邦證券公司新店分公司營業員陳一瑩,張羽麟再委由其妻鍾孟姍以陳韶徽之名義,於101 年10月22日甫開盤之際,以電話下單方式,指示陳一瑩將陳韶徽富邦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全數賣出,陳一瑩乃自當日上午9 時4 分22秒至中午12時41分22秒,以每股15.4元賣出13仟股、每股15.35 元賣出237 仟股,而將陳韶徽富邦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全數出脫(委賣時間、股數、價格、成交時間、股數、價格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又王格瑞為王格琮之胞兄,王惠蘭則為王格琮之前女友。王格琮曾於101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3分許,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傳送有關普格公司股價不好之訊息予王惠蘭(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王格琮隨後另借用陳維萍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3 秒,撥打王格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格瑞進行通話。其後,王惠蘭曾於101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住處內,以電話下單方式,指示日盛證券雙和分公司營業員翁文安將王惠蘭日盛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全部賣出,翁文安隨即依王惠蘭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50秒至12時43分10秒間,以每股15.55 元至14.5元之價格,將王惠蘭日盛證券帳戶內之普格公司股票207 仟股委託賣出,同日盤後14時30分再委託賣出零股1 股之普格公司股票(委賣時間、股數、價格、成交時間、股數、價格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四所示)。王格瑞則曾於101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住處內,使用王格瑞玉山證券帳戶,以電腦網路下單方式,先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2 秒至12時53分10秒間,以每股15.45 元至14.5元之價格委託將王格瑞玉山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470 仟股賣出,繼於翌日上午9 時1 分12秒至11時21分12秒間,以每股14.35 元至13.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該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500 仟股,總計出脫970 仟股(委賣時間、股數、價格、成交時間、股數、價格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五所示)。嗣王格琮於101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25分許,以該公司遭商業詐欺為由,至臺北地檢署對張勛逵、張家銘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同日晚間11時6 分16秒,在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公告上開訊息,訊息公開次1 營業日(即101 年10月26日)普格公司股價即呈現劇烈下跌之趨勢,自101 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9日,均係以跌停價收盤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格琮、張勛逵、王惠蘭、王格瑞、證人張羽麟、鍾孟姍、陳一瑩、蔡弦甫、陳維萍分別於調詢、偵查或原審證述甚詳,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102 年3 月6 日保結稽字第1020002380號函所附陳韶徽101 年10月19日保管帳戶專戶客戶餘額表、富邦證券101 年10月2 日富證管發字第1010001482號函檢送陳韶徽開戶資料、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3 月4 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1020000009號函檢送陳韶徽開戶資料及101 年4 月11日至102 年2 月8 日止帳戶交易明細、富邦證券公司102 年4 月1 日富證管發字第1020000468號函附陳韶徽證券帳戶於101 年10月22日所有交易之委託下單及成交回報錄音檔、證人陳一瑩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王格琮、王格瑞、陳維萍、王惠蘭行動電話申登及通聯紀錄、日盛證券公司102 年2 月26日日證字第1023000011590 號函及所附王惠蘭開戶資料與有價證券對帳單、日盛銀行102 年3 月15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 號函附王惠蘭開戶資料及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日盛證券公司102 年4 月9 日日證字第1023000021070 號函及該公司雙和分行客戶王惠蘭於101 年10月24日所有交易之委託下單錄音檔暨錄音譯文、玉山證券桃園分公司101 年6 月6 日玉證桃園字第1010606003號函及王格瑞開戶資料、玉山銀行桃鶯分行101 年11月30日玉證桃鶯字第1011128001號函及王格瑞自101 年6 月13日迄同年11月23日期間交易明細表及其開戶資料、王格瑞所提101 年10月24日及25日賣出普格股票之委託資料、櫃買中心101 年11月13日證櫃交字第1010027633號函檢送101 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26日投資人王格瑞、王惠蘭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交易明細、櫃買中心102 年3 月19日證櫃交字第1020005005號函檢附陳韶徽、王惠蘭、王格瑞97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股票明細等資料、櫃買中心105 年6 月8 日證櫃視字第105001388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王格琮101 年10月25日詢問筆錄、偵訊筆錄、公開資訊觀測站101 年10月29日重大訊息資料在卷可佐。 ⒊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而參以上揭立法理由及條文文義,係以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者身分之人,實際知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而於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王格琮於101 年10月間係股票上櫃之普格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又為持有普格公司股票逾10% 之股東,此業據被告王格琮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普格公司101 年4 月30日持股比例占十大股東間互為關係人資料附卷可稽(見偵3003卷4 之1 第93頁)。又被告張勛逵自101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以其弟媳鍾孟姍之名義取得普格公司董事席位,並實際行使董事職權,此業據被告張勛逵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陳稱:黃子紳有請伊多買一點普格公司的股票,讓股價可以上漲,也希望伊多接訂單多做業績,讓財報好看,伊有以鍾孟姍在台新證券的帳戶、鍾孟姍、曾天民、陳韶徽在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的帳戶下單交易普格公司現股,資金來源有伊從普格公司挪用的貨款,有向親戚朋友借的錢,及伊私人的存款,前後大約投入數千萬元,只有買,少量賣,因為要取得一席普格公司董事席次;鍾孟姍於101 年6 月至10月出任普格公司董事是黃子紳跟伊討論,由伊接一席董事,伊決定用鍾孟姍的名義,鍾孟姍沒有實際執行董事職務,有關董事會,普格公司的高碧霞都會問伊,由伊決定概括授權王格琮他們去決議等語(見見他4361卷第84頁正反面、偵3003卷1 第5 頁反面);嗣被告張勛逵於檢察官訊問時更自承:「(問:鍾孟姍的一席董事,實際上是由你在掌控?)是的。」(見偵3003卷6 第838 頁)。且有被告黃子紳於市調處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張勛逵他手上有貿易單,當時普格公司股價也低,公司帳上還有一些現金,如果貿易單做起來的話,營收有題材,股價就會有遠景,如果張勛逵這些訂單運作好的話,他也想要入主經營公司,所以他才介紹他原本手上的訂單給普格公司」、「(張勛逵介紹的客戶出現跳票後)就只有相信他,因為他當時也有一席鍾孟姍選任董事」、「我太信任他了。後來他弟媳也當了董事,理應不會做損害公司的事,他也買了6 、7 千萬的公司股票。」、「(問:張勛逵買股票的錢從何來的?)張勛逵說是從新加坡調來的錢。他說他投資普格科技公司的錢,自有資金有1 億」等語(見他4361卷第199 頁反面至200 、214 頁)。被告黃子紳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101 年間為何會推選鍾孟姍為普格公司董事?)作為公司董事理應要有足夠的股票,當時唯一聯想到的是張勛逵有陸續買普格公司的股票,他說買在他弟媳鍾孟姍的名下,想說幫公司投入這麼多時間跟資源,理應邀請他當董事,推薦歸推薦,但董事會沒有其他人選就同意了」(見原審卷7 第72頁)。並有證人鍾孟姍於偵查中證述:「(提示:署名Annie 寄發予你之電子郵件影本暨附件共計4 紙,提示資料為普格公司所提供董事會開會相關資料,請問你於101 年7 月18日、8 月20日及9 月7 日代理委託丁本立、王格琮代你出席董事會,原因詳情?)這些委託書上受委託人的章,都不是我蓋的,我擔任普格公司董事期間,我會收到Annie 以電子郵件寄給我的普格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書,我就會打電話詢問張勛逵要怎麼處理,張勛逵向我表示他會處理,我進一步詢問他郵件怎麼處理,他表示就回覆『OK』、『好,我知道了』就可以等語(見偵3003卷1 第14至15頁反面)。復有普格公司稽核高碧霞於101 年7 月18日寄送予鍾孟姍之101/7/23董事代理出席委託書附卷可佐(見偵3003卷1 第17至20頁)。是以,王格琮與張勛逵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內部人。被告王格琮亦為持有普格公司股票逾10% 之股東,故被告王格琮亦為同法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範之內部人。被告張勛逵之辯護人辯護稱:王格琮於普格公司召開股東會時,為了使鍾孟姍當選董事,曾私刻印章,偽造股東會委託書,普格公司之部分股東當時並未收受開庭通知,此事普格公司股務人員高碧霞亦知情,王格琮並告知張勛逵,請鍾孟姍於普格公司開董事會無須到場,顯示王格琮亦自行製作鍾孟姍之董事會出席委託書,亦可證張勛逵與鍾孟姍,僅為王格琮於普格公司之傀儡,張勛逵並非普格公司董事云云,應非可採。 ⒋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1 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該條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該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自得作為法院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是否該當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管會乃據以製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4 日起施行,乃於99年12月22日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倘有符合該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前揭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亦規定,關於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又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應以該等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成交量、價格漲跌幅度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普格公司因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挪用普格公司支付上游供應商貨款而未回流充作下游客戶貨款,致使普格公司資金出現缺口,已詳如前述。又王格琮於101 年10月16日,在陳維萍通知無法聯繫張勛逵後,旋即自深圳返臺處理此事,經普格公司財會人員黃小玲清查,黃子紳、紀明德核對後,確認普格公司尚有應收貨款及預付貨款金額計約4 億6,000 萬元尚未收回,而此數額已占普格公司101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資產總額37.6% ,更達實收資本額之77.2% ,且王格琮於同年月20日在與蔡弦甫及張勛逵核對確認後,該數額更加明確,此部分業據同案被告王格琮於市調處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普格公司的銷貨客戶旭慶公司、齊興公司、鍠源公司及竣星公司從101 年8 月20日起陸續退票、撤票,總計未收回貨款2 億1,946 萬4,329 元,占普格公司101 年半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總額17.95%,達實收資本額之36.8% ,101 年10月初紀明德向伊表示,他很擔心這些交易,他擔心錢會收不回來,伊於同年月16日回臺後有向黃子紳提過,這些貨款數字這麼大,伊看他們都很緊張,束手無策,蔡弦甫於同年月20日星期六下午3 點,到普格公司承認假交易的事,蔡弦甫說有4 億元交易額是假的,伊與蔡弦甫當面談確認金額為4 億6,000 萬元,伊就請她將假交易資料整理出來,當天晚上伊請黃子紳、陳維萍約張勛逵到普格公司,張勛逵就簽了自白書,這4 億6,000 萬元,這4 億6,000 萬元是普格公司、蔡弦甫兩邊都有整理資料去比對出來的;伊認為假交易造成公司虧損的事爆發,對公司股價一定會有影響等語(偵3003卷4 第507 頁正反面、508 頁反面至509 、510 、534 頁正反面),及於原審證稱:伊於101 年10月14日到深圳洽公,同年月16日,由於普格公司的陳維萍從臺北到深圳,告訴伊說張勛逵出國,聯繫不上人,由於張勛逵於同年9 月30日承諾有一筆鍠源的應收帳款會幫忙處理完畢,但一直拖延,忽然出國聯繫不上人,伊覺得事情有異,乃從深圳買機票趕回臺北,當天沒有聯繫到張勛逵,同年月17日到19日都有到張勛逵的辦公室,可是每天得到的答案都不同,一直到18日或19日,伊等趁張勛逵外出時,直接找蔡弦甫問,蔡弦甫回答說所有的交易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4 第94、96頁反面),及於原審與張勛逵對質供稱:我是101 年10月16日晚上回臺,18日才聯繫上張勛逵開始核對帳款,當時張勛逵每次回答都不一致,一直到20日我們相信蔡弦甫的說法,判斷張勛逵是說謊的,才要他簽自白書等語(見原審卷7 第33頁);復於原審證稱:101 年10月19日大約中午1 、2 時,伊、黃子紳及陳維萍趁張勛逵不在建國北路辦公室,有找蔡弦甫問交易情形,蔡弦甫有告知伊等大約有4 億帳款收不回來,其中有1.7 億被張家銘拿走,由於101 年10月19日張勛逵及蔡弦甫兩人說法差異很大,而且伊等認為張勛逵在場的時候蔡弦甫比較不敢說話,而且順著張勛逵的話來說,所以伊等刻意在101 年10月20日單獨約蔡弦甫到普格公司辦公室來談,該天中午過後,蔡弦甫到普格公司時,確實有提到張勛逵介紹的交易是假的,也有告訴伊等錢收不回來,說前一天在建國北路辦公室蔡弦甫自己的說法才是正確的,伊一筆一筆和他確認,伊等相信蔡弦甫說的是真的,所以請蔡弦甫幫忙整理他們那邊的帳務資料,包含錢給何人,如何分錢,這些錢的相關資料,普格公司不可能會有,這些資料在蔡弦甫提供後,伊等隔天就去提告,因為相信蔡弦甫的話,伊等在蔡弦甫離開後馬上要求張勛逵來對帳,這是101 年10月20日,如果按蔡弦甫所說的話,他沒告訴伊等是假交易,伊等不會馬上約張勛逵,因為前一天已經有談過,當天伊有責怪蔡弦甫為什麼這麼晚才告訴伊等等語(見原審卷6 第191 頁反面至192 頁)。核與證人陳維萍於偵查及原審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003卷4 第485 頁反面至486 、487 、501 至502 頁,原審卷5 第46頁反面、48、50頁)。參以證人黃子紳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稱:101 年10月20日張勛逵自白書是當日伊等在普格公司向張勛逵追討貨款時,張勛逵所簽立的自白書,自白書的內容是伊當天擬好稿,繕打完畢,然後再逐字請張勛逵確認簽名的,應收款項4 億6,000 萬包括4 億元的應收帳款及6,000 萬元的預付貨款加總,這一直都是在普格公司帳上,101 年10月20日的細節大致如王格琮所述等語(見偵3003卷4 第450 頁反面、原審卷6 第192 頁),及證人黃小玲於調詢證稱:普格公司提告前,已將客戶所積欠貨款全數清查完畢等語,且提出普格公司支付詐騙集團廠商貨款明細供偵查機關參酌等語(見偵3003卷2 第211 至214 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小玲製作之報表、普格公司101 及100 年度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見調卷1 第101 至119 頁反面)、張勛逵簽立之自白書及本票(見調卷1 第132 頁、調卷2 第9 頁反面、調卷3 第9 頁反面、調卷4 第10頁反面)附卷可佐。再衡以王格琮於101 年10月25日17時25分許,以普格公司遭商業詐欺為由,代表該公司至臺北地檢署對張勛逵、張家銘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同日23時6 分16秒,在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公告上開訊息,訊息公開次1 營業日(即101 年10月26日)普格公司股價即呈現劇烈下跌之趨勢,自101 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9日(共計17個營業日),均係以跌停價收盤,亦有前述王格琮詢問筆錄、偵訊筆錄(他10525 卷1 第3 至10頁)、公開資訊觀測站101 年10月29日重大訊息資料(調卷4 第156 至160 頁)、櫃買中心網站公告普格公司股票101 年3 月至101 年12月歷史日成交資訊(即附件一)附卷為憑。是以,前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產生鉅額虧損之事實,符合前揭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 條第7 項之規定,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甚為灼然,應堪採認。 ⒌第按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此次修正,依修法提案資料所示,並未採取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於97年11月26日所提原草案版本,亦即並未採「在該消息『成立、確定後』」之規定。而此次修法增列消息「明確」、「其具體內容」的要件,並將「獲悉」要件改為「實際知悉」,立法意旨係為加強檢察官的舉證責任或認為條文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有明確化的必要。故在認定何時消息「明確」,即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判斷。而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5 條亦已明定:「前3 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是以,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為客觀上之觀察,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以避免公司內部人或有心人蓄意拖延程序之完成時點,而為內線交易之操作預留更多空間,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查:普格公司因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挪用普格公司支付上游供應商貨款而未回流充作下游客戶貨款,致使普格公司資金出現缺口,而張勛逵前雖向王格琮承諾會負責回補資金,但王格琮仍於101 年10月16日,在陳維萍通知無法聯繫張勛逵後,旋即自深圳返臺處理此事,經普格公司財會人員黃小玲清查,黃子紳、紀明德核對後,確認普格公司尚有應收貨款及預付貨款金額計約4 億6,000 萬元尚未收回,已詳如前述,故遲至101 年10月20日張勛逵簽訂自白書後,前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產生普格公司鉅額虧損之事實已經發生,且普格公司內部人對於此事實亦均已實際知悉。準此,普格公司因上述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產生鉅額虧損之重大消息遲至101 年10月20日張勛逵簽訂自白書後,已屬具體明確,亦同堪認定。被告張勛逵之辯護人辯稱:張勛逵於101 年10月20日簽署之自白書係遭王格琮脅迫所簽,自白書之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雙方當日並未對於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對普格公司造成之虧損數額進行「確認」,該數額係王格琮單方認定,且與實際數額不符,王格琮亦以普格公司董事長身分,向張勛逵表示該虧損必定得以彌補,而張勛逵當時仍盡力解決問題,並認為能銷彌普格公司虧損,所以101 年10月22日才會出售部分普格公司股票換現以彌補普格公司虧損,是以,101 年10月20日尚非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張勛逵並不知王格琮於「101 年10月24日獨自前往理律法律事務所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該所律師乃建議王格琮循訴訟途徑提出告訴」,亦不知王格琮於「101 年10月25日17時25分許,對張勛逵提出告訴;並於同日23時6 分16秒,在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公告上開訊息」,意即,張勛逵並不知悉王格琮已放棄彌補普格公司虧損此項重大消息云云,均非可採。 ⒍被告王格琮基於普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身分,又因執行職務關係,而實際知悉並確認前開足以影響普格公司股價及投資人投資意向之重大消息,明知依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規定及基於維護投資人之平等取得資訊,在普格公司依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方式公開消息前,對所持有之普格公司股票,不僅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為買賣,亦不得將此重大消息洩漏使他人知悉;然王格琮竟仍於同年月24日中午,獨自前往理律法律事務所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在該所律師建議王格琮循訴訟途徑提出告訴後,王格琮雖知案情一旦曝光,股價必然重挫,竟仍基於幫助內線交易之單一犯意,旋即在步出該律師事務所、與普格公司協理陳維萍一同用餐之臺北市某處之餐廳,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將前開普格公司財務重大虧損消息告知王惠蘭,隨後借用陳維萍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3 秒,撥打王格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述普格公司財務重大虧損消息傳達與王格瑞知悉。此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蘭於調詢及偵查證稱:「(問:101 年10月24日,你以電話下單委託日盛證券雙和分公司營業員翁文安將妳名下所有普格公司庫存股票出清,原因為何?)因為王格琮於101 年10月24日當天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傳簡訊給我至我手機0000-000000 表示普格公司股票價錢會跌,叫我能賣多少就賣多少,我即馬上用我手機0000-000000 或家裡的室內電話00-00000000 打電話給營業員翁文安00-00000000 ,先問普格公司內外盤及成交價,以市價掛單賣出我所有普格公司股票,之後翁文安回覆給我普格公司價格突然下跌無法全數成交,我即立刻指示他全數以跌停價賣出,我記得當時我1 天之內把我全部庫存的普格公司股票賣光了,很多都是賣在跌停價。我應該也是用我持用的手機0000-000000 門號以前述通訊軟體「微信」傳簡訊給他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 表示我賣完了。」、「(問:10月24日當天,王格琮有無叫你趕快賣股票?)他有用『微信』軟體跟我聯絡,意思是普格公司股價不行了」(見偵3003卷4 第464 頁正反面、476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格瑞於偵查中證稱:王格琮於10月24日中午有以電話與我聯絡,叫我照顧好父母及一些雜事,好像有說普格公司被騙了等語(見偵3003卷4 第539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格琮先於調詢證稱:伊在101 年10月16日22時5 分14秒、22時54分44秒與王惠蘭通話,是因為伊當天與普格公司法律顧問有約在板橋,伊怕母親擔心,所以打電話詢問王惠蘭可否讓伊借住一晚,不過當天談到很晚,伊就住在板橋的小旅館,翌日伊有與王惠蘭見面,隔日伊與王惠蘭通話3 次可能是約吃飯或怎樣,同年月21日,伊在王惠蘭家過夜,翌日10時30分3 秒、37分21秒的通話,應該是伊與王惠蘭見面,伊叫她下樓,王惠蘭知道伊回來處理公司的事,她看到伊這麼緊張,肯定知道有問題,伊有跟她講公司可能被騙了,王惠蘭在賣掉普格公司股票前,王惠蘭應該有與伊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可能有提過公司狀況很差,伊猜王格瑞也知道伊公司出事,伊分別在101 年10月24日下午12時34分3 秒及41分38秒,有借陳維萍大陸手機門號0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王格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維萍於市調處供稱伊向他借手機打電話時,伊走道旁邊去講,是實在的,伊當時怕產生內線交易問題,所以直覺不要用自己的電話打,伊那時就是覺得用伊的門號跟親戚朋友通電話都不好,怕產生誤會伊告訴他們賣股票,因為在這種情形下,伊知道公司有狀況下告訴他們賣股票就是不對,伊當時跟王格瑞講說「我以後可能沒有錢給爸爸媽媽了」,要王格瑞以後要多準備一點錢,伊跟他講「我們公司出狀況,我可能會沒錢了」,所以叫他準備錢照顧爸媽,伊那時跟他講「我們公司可能被騙,我可能變窮,以後父母親可能要靠你照顧」,因為伊大部分的財產都是股票,公司出狀況,股票就會不值錢,王格瑞知道公司出事了,應該很快就跑掉,我想他應該知道公司受到很大的損傷,不然伊怎麼會沒錢,伊希望他聽到的判斷是會去賣股票,王格瑞賣完股票後,約同年10月底、11月初,王格瑞到伊家,伊有問他等語(見偵3003卷4 第510 至517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王惠蘭、王格瑞在10月24日就先急於出脫普格公司股票,是我去了理律事務所後,我有發訊息給王惠蘭說公司出事了,她問我狀況是不是很糟,我說是的,她問我是否要賣股票,我說正常人應該是要賣,我從理律事務所出來時,心情很糟,心想普格公司完蛋了,我就去建國北路跟黃子紳、陳維萍會合,期間,我有跟陳維萍借手機打給我哥,我跟他說,以後父母要靠他照顧,公司出了一些事,我哥問我狀況很糟嗎?我說是的等語(見偵3003卷4 第535 頁)大致相符,並有王格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惠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10月16日至22日,均有持續密集通話紀錄,此除有王格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考(見調卷4 第139 至143 頁反面、147 頁反面至),並經市調處人員提示與被告王格琮確認(見偵3003卷4 第510 頁反面至511 頁反面);而被告王格琮亦曾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陳稱:王格瑞於101 年10月24日、25日連續2 日賣出普格公司股票,伊猜他也知道伊公司出事,伊想他看得出來,因為他經常到伊家裡,他也會到伊家裡去看媽媽,他也知道伊回臺北等語(見偵3003卷4 第514 頁正反面)。被告王格瑞於偵訊時亦供稱:王格琮在10月24日中午以電話與伊聯絡,叫伊照顧好父母及一些雜事,好像有說普格公司被騙了,他當天的語氣讓伊感覺怪怪的等語(見偵3003卷4 第539 頁)。觀諸王格琮為普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又因執行職務關係,較其他一般外部人可得知悉足以影響普格公司股價及投資人投資意向之重大消息,故他人就王格琮提供關於普格公司財務、業務消息之真實性自具有高於一般外部人之確信,而以王格琮前揭與王惠蘭、王格瑞聯繫之情形及陳述之內容,本足使一般理性之人認定被告王格琮應有將前開普格公司財務重大虧損消息分別告知王惠蘭、王格瑞之事實。復觀諸王格琮於101 年10月16日返臺處理普格公司財務期間之舉止明顯異於平常,此為被告王格瑞所確知,復有被告王格琮前開偵審中之陳述、被告王格瑞上開偵訊所述:他當天的語氣讓伊感覺怪怪的等語,王格瑞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3 秒,是前揭消息後,旋即使用王格瑞玉山證券帳戶,以電腦網路下單方式,先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2 秒至12時53分10秒間,以每股15.45 元至14.5元之價格委託將王格瑞玉山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470 仟股賣出,繼於翌日上午9 時1 分12秒至11時21分12秒間,以每股14.35 元至13.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該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500 仟股,總計出脫970 仟股(委賣時間、股數、價格、成交時間、股數、價格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五所示)。觀之被告王惠蘭、王格瑞前揭下單委託賣出普格公司股票之情形,佐以日盛證券公司102 年9 月9 日日證字第1023000021070 號函所附該公司雙和分行客戶王惠蘭於101 年10月24日所有交易之委託下單錄音檔,可見王惠蘭與日盛證券雙和分公司營業員翁文安於101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3分52秒至12時34分16秒、12時41分40秒至12時42分8 秒之通話內容:「客戶(即王惠蘭,下同):那個普格,幫我全部清掉。營業員(即翁文安,下同):普格要把他全部出掉,出多少錢勒?客戶:出…你就看以你今天可以幫我出掉。營業員:那我就一檔一檔這樣子幫你出喔。客戶:對,就幫我出,零股也全部出掉。營業員:好阿,掰掰。客戶:121550喔。營業員:OK,好,掰掰。」、「客戶:翁先生我121550?營業員:對對對,價格掉很快,你要用市價去砍嗎?客戶:用什麼?營業員:用市價去砍他嗎,因為他掉很快。客戶:好!沒關係。營業員:那就全部幫你用跌停價去出喔。客戶:好。營業員:因為我們還有一百…一百四十幾張還沒出掉。客戶:好好。營業員:那就幫你改市價,就都跌停板價去出喔。客戶:好。營業員:好,掰掰!」(見調卷5 第174 頁),及證人翁文安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證述:伊是王惠蘭日盛證券帳戶的接單營業員,王惠蘭下單會打電話給伊,成交後,伊會打她的行動電話回報,她平常很少交易,印象中她只有買賣普格公司股票,101 年10月24日王惠蘭大量賣出普格公司股票208 張,伊記得當天是盤中王惠蘭打來下單,一開始是掛在內盤賣出,不過只有部分成交6 張,之後普格公司股票股價就反轉向下,伊有跟她回報只有部分成交,行情再往下,問她要不要改委託單,伊有向她報告當時內盤買單的數量及價格,王惠蘭就依照伊所說的,委託我掛內盤價賣出,還是沒有辦法完全賣出,最後的146 張還賣在當日的跌停價14.5元,可以從委託書上編號看出來50106 就是一開始掛單而只部分成交的委託單,這筆委託單是伊丟給後台KEY-IN去輸入,其後的W0203 、W0204 、W0209 、W6005 代表由伊自己依照王惠蘭委託的意思KE Y單,王惠蘭表示要全賣出,伊這邊的帳戶都全賣出了,王惠蘭為何不惜以跌停價將普格公司股票全數賣光,伊不清楚等語(見市調卷4 第53頁反面至54頁、偵3003卷4 第436 頁反面至437 頁),顯見被告王惠蘭若非確實知悉普格公司重大消息,當無庸於接獲王格琮訊息後急切出脫普格公司股票。輔以被告王惠蘭曾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陳稱:伊約於85年間,在酒店認識王格琮,其後即為男女朋友,101 年3 月,伊與王格琮自港澳回國後,他即開始漸漸疏遠伊,97年間開始買賣普格公司股票是因為王格琮曾向伊表示普格公司經營狀況不錯,可以去買一點投資,所以伊陸續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但數量都不大,不會超過30張,也賺了一點錢,另外王格琮曾向伊表示會轉一筆錢進來用於買普格公司股票,有時候是王格琮打電話叫伊下單,有時候是他要伊視狀況決定,伊約於同年3 月間把股票買好,後來因為伊要用生活費,伊就自行賣出小部分普格公司股票,每次大約不超過3 、5 張,只有1 次超過10張,因為王格琮是在101 年4 月初向伊提出分手,這筆錢他後來也向伊表示算是分手費等語(見偵3003卷4 第463 頁反面至464 頁反面),核與卷內被告王惠蘭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見市調卷5 第168 頁之有價證券對帳單、市調卷4 第64頁正反面之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市調卷5 第52至53頁反面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本院卷9 第164 至165 頁之櫃買中心105 年6 月8 日證櫃視字第105001388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足見王惠蘭自101 年2 月29日至3 月20日陸續買進普格公司股票147 仟股後,僅於同年4 月16日、7 月20日、9 月11日、9 月24日、10月1 日、10月12日、10月17日、10月19日各賣出普格公司股票10仟股、3 仟股、3 仟股、2 仟股、13仟股、2 仟股、5 仟股、4 仟股,顯見被告王惠蘭於同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接獲王格琮傳送之訊息後,一改過往僅小額賣出普格公司股票之習慣,是由前揭交易資料,被告王惠蘭於101 年10月間有較常賣出普格公司股票,而可認被告王惠蘭辯稱其本有出售普格公司股票之意思,雖非全然無稽,且有於101 年10月31日逢低以每股10.2元價格買進普格公司股票15張,然仍無礙本件係自普格公司內部人王格琮告知該公司財務鉅額虧損後,始於 101 年10月24日將該公司股票大量出脫之事實。另依卷內被告王格瑞自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0月22日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見市調卷5 第119 至125 頁之股票交易明細、市調卷4 第61至63頁反面之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市調卷5 第54至82頁反面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本院卷9 第164 至165 頁之櫃買中心105 年6 月8 日證櫃視字第105001388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可知王格瑞有買賣及同日來回買賣普格公司股票情形,但每日賣出之累計張數不多,僅曾於101 年8 月10日、31日出現85張、100 張之數量。且被告王格瑞於調詢自承:伊每次下單買賣普格公司股票張數約幾十張,伊幾乎都是用限價買入,只有在追漲停或殺跌停時才會用市價單,也幾乎都是用限價賣出,除非是局勢真的很不好,比如像911 事件發生時才用市價單出脫,伊不曾在2 天內將近千張的普格公司股票賣光過,但伊在101 年10月24日先將融資的普格公司股票470 張賣出,再將500 張的現股賣出,賠了幾百萬元等語(見偵3003卷4 第527 頁反面、528 頁反面),不僅與被告王格瑞於同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接獲王格琮電話後,同日累計賣出普格公司股票470 張、翌日累計賣出普格公司股票500 張之操作習慣明顯有異,且由王格瑞於101 年10月17日、18日、19日、22日各日累計買入普格公司股票張數30張、35張、30張、65張,亦足徵被告王格瑞在接獲王格琮電話前應係看多普格公司股票,始有此舉;至王格瑞雖於101 年10月24日、25日掛單委賣普格公司股票後有刪單情形,然細繹如附表二三所示王格瑞買賣及成交紀錄可知,其所刪單之委託賣價明顯高於前盤揭示成交價或買價,以普格公司股票此2 日股價反轉向下情勢及王格瑞於偵訊時自承:伊在家操作股票,至少6 年以上等語(見偵3003卷4 第539 頁),以其長期以投資股票之經驗,當知以該等價格委賣而得成交之機率甚低,是被告於王格瑞之辯護人以王格瑞於101 年10月24日、25日賣出普格股票委託資料所顯示之出售普格股票方式,辯稱:王格瑞有多次提高掛賣、預期普格股票仍會上漲之策略運用行為,可證王格瑞當時確實並無知悉有起訴書所指之具體重大消息云云,當無足採。再衡之王惠蘭日盛證券帳戶內101 年10月19日普格公司股票之餘額為211,600 股,同日王格瑞玉山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之現股餘額為460,000 股、融資餘額為505,000 股(合計965 張),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6 日保結稽字第1020002380號函所附王惠蘭、王格瑞101 年10月19日保管帳戶專戶客戶餘額表附卷可考(見市調卷5 第89至91頁),加計101 年10月19日當日及前1 日與同年月22日,王格瑞玉山證券帳戶先後累計買進普格公司股票35張、30張、65張(嗣賣出60張),總計王格琮於101 年10月22日持有普格公司股票共1,035 張;然王惠蘭、王格瑞在接獲王格琮訊息、電話後,其賣出各自之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總計分別為207.001 張、970 張,剩餘股數各為4.005 張、65張,益徵被告王惠蘭、王格瑞本案大量賣出普格公司股票之行為,顯非基於單純信賴王格琮之賣股建議或憑空無據之自身投資策略判斷及風險控制想法。 ⒎綜上各情,益徵被告王惠蘭、王格瑞在101 年10月24日確經王格琮告知後,即已實際知悉普格公司財務重大虧損之重大消息,其等自王格琮處得知之上開普格公司重大消息,已經達到具體明確之程度,且被告王惠蘭、王格瑞均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稱「由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灼然至明,均堪認定。 ⒏再按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3037號判決意旨即謂:「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是以,內線交易罪為危險犯而非結果犯,已如前述,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條文內容既無「致生…之危險」等具體危險犯之文字,依照通說及實務對於危險犯之理解,內線交易罪即屬於抽象危險犯。因此,在客觀面上,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而作具體危險認定,即不需證明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在主觀面上,行為人不以認識危險狀態之事實為必要,亦即縱行為人主觀上認無造成不公平交易之風險,亦構成本罪。經查,王格瑞為普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又因執行職務關係,而於101 年10月20日張勛逵簽立自白書後,即已實際知悉並確認前開足以影響普格公司股價及投資人投資意向之重大消息,且被告王格瑞在王格琮前述返臺處理普格公司財務期間,本均因察覺王格琮舉止有異,而均有意出脫其等各自持有之普格公司股票,嗣自王格琮處獲悉而實際知悉前揭足以影響普格公司股價及投資人投資意向之重大消息後,均明知在該重大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俾維護一般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竟仍在該消息於101 年10月25日23時6 分16秒公開前,賣出如附表所示之普格公司股票,在主觀上顯然均具有「知」及「欲」之內線交易故意,即已該當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犯罪之構成要件,縱使被告王格瑞在主觀上並沒有牟利之意圖,是以內線交易之行為人在主觀面上,並不以認識危險狀態的事實為必要,亦即縱使行為人主觀上認無造成不公平交易的風險,亦無礙內線交易罪之成立。又被告張勛逵係以其弟媳鍾孟姍名義購買普格公司股票後,再以鍾孟姍名義自101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擔任普格公司實質董事,且張勛逵在101 年7 月間起,即因虛偽循環交易回流之資金已不足作為下游客戶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以致101 年7 月底,隆通公司支付普格公司貨款之票據跳票,同年8 月20日、101 年8 月22日、101 年8 月28日、101 年9 月3 日又分別發生旭慶公司、竣星公司、齊興公司、鍠源公司退票及撤票情事,是張勛逵不惟在101 年10月20日前,即已明確知悉普格公司因其所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而產生鉅額虧損,甚且於101 年10月20日簽訂自白書及本票時,亦知悉其已無力清償該等虧損,竟仍於101 年10月21日,指示張羽麟將陳韶徽富邦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全數賣出,是被告張勛逵此舉在客觀上確已該當內線交易之要件,且其主觀上亦具有內線交易之犯意,應屬無疑。 ⒐按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列之人,違反該條項規定,而買入、賣出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者,固均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其罪刑。惟違反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人,因其屬該項各款所列不同之人,所犯即屬不同構成要件之罪,是上開買入、賣出行為究係何款之人違反此條項所為,即有予以辨明之必要。再依修正前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該項第1 款至第3 款(修正後第1 款至第4 款)所列之人(以下或稱消息傳遞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後,將該消息傳遞予同項第4 款(修正後第5 款)之人(下稱消息受領人),無論係消息傳遞人或消息受領人,均以對該公司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有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為成罪之要件。準此,上開消息傳遞人倘無此買入或賣出之行為,其縱係明知不得傳遞而故意傳遞該重大消息予消息受領人,除與該消息受領人有共同正犯或教唆、幫助等共犯關係,而得就消息受領人所為違反此條項規定之買賣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或教唆、幫助犯外,尚不能認有違反修正前、後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查:本件被告王格琮所為者,僅係將其基於普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身分,又因執行職務關係,而實際知悉並確認前開足以影響普格公司股價及投資人投資意向之普格公司財務重大虧損消息傳達與王惠蘭、王格瑞知悉,且客觀上既未參與被告王惠蘭、王格瑞將其等各自之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委託賣出之行為,已詳如前述;參以王惠蘭日盛證券帳戶並無授權他人下單,亦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6日日證字第1023000011590 號函復說明內容(市調卷5 第157 頁);並有王惠蘭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見市調卷5 第168 頁之有價證券對帳單、市調卷4 第64頁正反面之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市調卷5 第52至53頁反面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本院卷9 第164 至165 頁之櫃買中心105 年6 月8 日證櫃視字第105001388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另被告王格瑞於調詢亦供稱:玉山證券帳戶是伊本人在下單買賣股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過,買賣股票的資金都是伊自己的,交割帳戶內的資金也都是伊自己的,伊自負盈虧,自行決定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之價格、數量及時間等語(見偵3003卷4 第524 頁反面至525 、527 頁正反面),且觀之前述王格瑞自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0月22日買賣普格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可知王格瑞不僅有買賣及同日來回買賣普格公司股票情形,甚且於101 年10月22日累計買入普格公司股票65張,亦有於同日累計賣出普格公司股票60張之情。此外,依現存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格琮有獲取王惠蘭、王格瑞因股票賣出所得交割款之事實;又依被告王格琮本件將前揭普格公司財務重大虧損消息洩漏之對象、行為態樣、過程及未參與內線交易構成要件行為等情觀之,被告王格琮應係基於幫助內線交易之單一犯意為之。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格琮係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與王惠蘭、王格瑞共同為上開案內線交易之犯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王格瑞於101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接獲王格琮上述電話後,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2 秒至12時53分10秒間,以每股15.45 元至14.5元之價格委託將王格瑞玉山證券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470 仟股賣出,已詳如前述,且王格琮於原審證稱:我打兩通電話給王格瑞,第一通電話主要告訴他如何回答檢察官的問題,第二通電話,我擔心父母親知道這件事,告訴王格瑞說不要讓父母親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4 第97頁反面),是起訴書犯罪事實認王格琮除於101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借用陳維萍大陸地區行動電話,撥打其兄王格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將前開普格公司鉅額虧損消息傳達與王格瑞知悉外,尚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相同方式將前開普格公司鉅額虧損消息傳達與王格瑞知悉,尚非可採。⒑按因內線交易罪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亦即以發生一定結果(即所得達1 億元以上)為加重條件,則該立法理由所載「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當指計算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時點,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有相當之關聯者為必要,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學說上有採「特殊的獲利或避損機會說」者,認為:「內線交易的行為人真正取得具有不法性質的財產利益,僅限於為自己創造不受允許的獲利或避損機會,並不是所取得的股票或價金本身,行為人利用內線消息而買賣股票,其預期獲利或避損的額度,只能考量與內線消息之公開有相當連動的股價變動,其他無關內線消息公布的突發事件,則不應納入評估預期獲利或避損額度的範圍內…」亦持相近之觀點。是可知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時,需界定重大消息與股價變動關聯之期間,並以該期間內之價格變動作為犯罪所得計算之基礎。又針對重大消息反應完畢之股價,因係由公開之市場機制所產生,本有其價值代表性,內線交易行為人於禁止期間內買賣之股票,於股價反應期間內未進行相反買賣者,因行為人已全數享有重大消息公開後所反應之價差,故應以反應期間結束時之股價作為其相反買賣之擬制價格,而不應考慮後續之價格變動;反之,行為人若於股價反應重大消息期間內進行相反買賣者(行為人利用內線消息買賣股票,即會改變市場之供需關係,而對價格造成影響,此時消息雖未公開,仍為股價反應內線消息之期間),因該交易價格本與重大消息之公開具關聯性,自不宜以擬制價格取代實際交易之價格,故此時之交易即應以實際成交價格計算犯罪所得。至於重大消息將影響股價變動至何時,其判斷之依據有下列數種:⑴消息對股價影響較為明確者(如公開收購之收購價、處分重大資產之損益金額),以股價達到該價格之日期、⑵以公開市場之資訊判斷(消息公開前後之價量變化、大盤及類股走勢變化)、⑶其他足切斷關聯性之重大消息或系統性事件(如次級房貸及雷曼兄弟公司破產事件引發全面性下跌)、(4 )專業鑑定之意見等。本件依櫃買中心網站公告普格公司股票101 年3 月至101 年12月之歷史日成交資訊觀之,可見普格公司股價於101 年10月25日晚間消息公開後之隔日(即101 年10月26日)即呈現劇烈下跌之趨勢,自同年10月26日至11月19日(共計17個營業日)均係以跌停收盤,於同年11月20日以後始出現止跌之現象,且其後連續5 個營業日股價漲跌互見而有平穩化之趨勢,故應可認定已達平穩價格之11月20日,即為股價反應本件重大消息之結束日,並以該日收盤價4.29元作為反應期間結束時之股價。本院依附表二四所示方式,計算被告王格瑞因從基於普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身分及職業關係獲悉該公司前述重大消息之王格琮處獲悉該重大消息,出脫普格公司股票,藉以規避損失為983 萬8,818 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六所示)。 ㈢綜上,被告王格琮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張勛逵、王格瑞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上開事實欄五之被告王格琮、張勛逵、王格瑞之內線交易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詐領股款(即被告張家銘)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銘雖未於審理時到庭,惟其於原審就此部分矢口否認有何盜賣孟廣昇、張冠生證券帳戶內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及盜領該等交割帳戶內款項之犯行(見原審卷11第232 頁反面);其辯護人則辯以:張家銘不認識孟廣昇及張冠生,亦不認識陳學隆,更無提供孟廣昇、張冠生帳戶給張勛逵、作普格三可轉債之人頭戶,且張勛逵與合作開始使用包含孟廣昇及張冠生在內人頭戶開戶做普格三可轉債,即此二帳戶開戶日期為100 年10月25日,斯時張家銘尚未認識張勛逵,更不認識嗣後經張勛逵介紹認識的,故絕無可能為張勛逵或向第三人借用帳戶,張家銘與張勛逵係遲至100 年11月、12月,透過邱治群介紹,於信義路邱治群公司內所認識,而由孟廣昇於偵審中證述已可證明借用孟廣昇帳戶乙事與張家銘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9 頁、書狀卷11第143 至148 頁)。 ㈡經查: ⒈孟廣昇、張冠生原係邱治群員工,依邱治群要求申辦元大證券及元大銀帳戶並將該等帳戶借出後,曾分別於101 年8 月24日、28日,各自前往國票證券公司辦理印鑑變更,嗣於同年9 月4 日,經邱治群偕同前往國票證券公司辦理證券帳戶、交割帳戶變更事宜,孟廣昇變更為孟廣昇統一證帳戶及國泰銀帳戶、張冠生變更為張冠生統一證券帳戶及國泰銀帳戶,並均取得補發存摺;101 年9 月12日,因孟廣昇不滿邱治群未依約給付人頭費,乃以電話向國票證券公司申報帳戶遺失,故邱治群又偕同孟廣昇前往國票證券公司辦理證券及交割帳戶變更為孟廣昇兆豐證券帳戶及兆豐銀帳戶事宜。之後,孟廣昇、張冠生分別於同年月13日、同年10月9 日,均授權兆豐證券大同分公司營業員陳學隆為渠等證券帳戶之受任人。陳學隆在取得孟廣昇前述兆豐帳戶、張冠生帳戶後,即自101 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均依陳建霖指示,陸續以孟廣生名義履約205 張、以張冠生名義履約44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並在國票證券公司將交割款匯入孟廣昇、張冠生指定之交割帳戶後,陸續提領孟廣昇兆豐銀帳戶款項,再將部分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蕭聖文;至張冠生國泰銀帳戶內之款項,陳學隆則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陳建霖、蕭聖文提領(孟廣昇兆豐銀帳戶、張冠生國泰銀帳戶內之資金交易時間、方式、金額、來源及流向,均詳如附表二七所示),蕭聖文再將前揭取得之款項悉數轉交與陳建霖等節,有孟廣昇、張冠生之國票證券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變更後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委託授權書、陳學隆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 2年1 月17日國世仁愛字第1020000009號函及其所附孟廣昇、張冠生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2 年1 月18日(102 )兆銀同字第007 號函及孟廣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承作條件及明細、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表、陳學隆102 年2 月5 日補充說明件第三點及後附蕭聖文取款時簽具之收據8 紙及匯款100 萬元匯款申請書1 紙、日盛銀行作業處102 年2 月26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蕭聖文00000000000000號蕭聖文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為憑,並經證人陳學隆、蕭聖文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3003卷2 第182 至184 頁、偵3003卷6 第800 頁反面至801 、809 至812 頁)。⒉證人孟廣昇於調詢證稱:101 年9 月12日變更證券帳戶為兆豐證券大同分公司、交割銀行改為兆豐銀行大同分行,是小吳(即邱治群)帶伊去改的,原因伊不知道,辦事情都是邱治群帶伊去的,邱治群給伊人頭費,有時有、有時候沒有,伊生氣就有1 次大約去年(101 年)9 月間,曾經打電話去國票證券申報遺失,後來邱治群就來找伊,安撫伊並給伊累欠的5 萬4,000 元,沒多久邱治群」再找伊去開前述兆豐證券及銀行的帳戶,邱治群」每次找伊不是開銀行就是開證券帳戶,伊今天有帶自己記下來應該從邱治群那邊領取薪水的紀錄等語(見偵3003卷2 第158 、159 頁),並提出前述紀錄及山堡公司名片影本為證(見偵3003卷2 第172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咖啡廳認識邱治群,他叫伊到他公司上班,但伊身體不好沒有辦法,他說1 個月要給伊2 萬元,叫伊開戶給他用,伊把存摺及印章都交給他,伊有開元大、兆豐證券帳戶,101 年9 月12日有去辦理帳戶變更,因為邱治群2 、3 個月沒有給伊薪水,伊就去銀行辦掛失,邱治群就把錢給伊,再帶伊去銀行重新辦理,新的存摺及印章又交給邱治群,張冠生是之前的同事,張冠生也有提供帳戶給邱治群,伊的證券及交割帳戶都是提供給邱治群使用,帳戶變更也是受邱治群指示等語(見偵3003卷7 第1032頁),及於原審證稱:證券帳戶資料交給邱治群,邱治群交給誰伊不知道,後來去國票證券變更印鑑是邱治群叫伊去辦的,伊在兆豐證券大同分公司開戶當天見過陳學隆1 次,陳學隆也是邱治群帶去的等語(見本院卷4 第84頁正反面、85頁反面);核與證人邱治群於原審證稱:張家銘有幫伊取綽號,最早的小丁、天才,還有小吳,因為張家銘說他認為伊跟他借錢永無止境,所以叫伊小吳,除了張家銘外,其他人也會叫伊小吳,伊和孟廣昇是在咖啡廳認識,當時伊說1 個月要給他兩萬元擔任伊公司的負責人,他有去國票證券報帳戶遺失,伊確實有去安撫他,地點在民生西路的咖啡廳,對面是一家證券公司,這是最後1 次變更戶頭的事等語(見原審卷4 第68頁反面、71頁反面、70頁)大致相符。至起訴書誤將孟廣昇、張冠生前揭元大銀交割帳戶記載為「國泰世華仁愛分行」,應予更正。 ⒊又孟廣昇、張冠生申辦之元大證券及元大銀帳戶,係邱治群在經張勛逵要求提供帳戶後,於100 年10月21日,偕同孟廣昇、張冠生在邱治群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某處之某公司內,由張勛逵邀約元大證券公司人員到場辦理證券、交割帳戶開戶事宜,之後,孟廣昇、張冠生復均於同年11月30日與國票證券公司簽訂「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交易總約定書」,且張勛逵在取得孟廣昇、張冠生申設完成(開戶日期記載100 年10月25日)之元大證券帳戶及元大銀交割帳戶後,即轉交作為操作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之用,除孟廣昇前揭證述外,另據證人黃子紳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有保管孟廣昇及張冠生的選擇權帳戶,該等帳戶是張勛逵提供,存摺及印章都在伊這裡,該2 帳戶履約的錢應該是屬於普格公司另外1 筆活用資金,如有獲利,應該要用來處理普格公司帳務問題等語(見偵3003卷7 第1009頁);及證人張勛逵於原審證稱:伊是在普格公司100 年12月6 日發行普格三可轉債之前約半年,透過邱治群認識張家銘,就普格三可轉換公司債發行後拆解的人頭帳戶,伊提供施孟芬、陳韶徽、趙艷文,邱治群是跟張家銘一起的,提供的人頭帳戶是孟廣昇、張冠生跟王林文,開戶後的相關帳戶是交給伊,伊再交給;第1 次開戶時,是伊請元大證券公司的人到邱治群漢口街的公司幫孟廣昇3 人開戶,當天伊有在現場,張家銘當天為何不在,伊不曉得,孟廣昇、張冠生買賣CB三的保證金是提供的,伊再拿錢給邱治群等人把保證金存到該等帳戶等語(見原審卷4 第79頁正反面、80頁反面、82、83頁);及證人邱治群於原審證稱:最早張勛逵需要人頭做證券戶時,有請伊介紹人頭,孟廣昇跟張冠生是伊介紹給張勛逵的人頭,孟廣昇、張冠生跟王林文介紹給張勛逵當人頭使用的時間是同時的,第一次開元大證券戶時,張勛逵有到伊公司,孟廣昇、張冠生、王林文都是來伊公司開戶,是由張勛逵請元大證券的人來伊公司開的,當時張家銘不在場,張家銘應該沒有參與元大證券開戶那段等語(見原審卷4 第68頁反面、72頁反面、74頁)大致相符;並有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101 年11月22日新店中正字第1010000933號函暨所附張冠生、孟廣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市調卷10第55、58至59、62至63、65、67頁)、「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交易總約定書」、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交易風險預告書、客戶基本資料及投資能力評估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個人資料共同行銷同意書及孟廣昇、張冠生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003卷2 第186 至191 頁反面、196 至201 頁反面,市調卷10第25至30頁反面、35頁正反面、37至41頁反面)、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101 年11月22日新店中正字第1010000933號函暨所附張冠生、王林文、孟廣昇開戶資料(其上可見張冠生等3 人填寫日期、通訊地址均同,見市調卷10第55至63頁)在卷可佐。 ⒋黃子紳取得前述孟廣昇元大證券及元大銀帳戶後,曾先後於101 年4 月17日、19日,各將該證券帳戶內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40張、5 張履約,經國票證券公司分別於同年月19日、23日,將交割款487 萬3,652 元、40萬9,109 元匯入孟廣昇元大銀帳戶內,而將孟廣昇元大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張勛逵提領現金,同年月30日,經張勛逵指示邱治群偕同孟廣昇提領該帳戶內現金300 萬元,張勛逵並應邱治群要求,另將該帳戶內100 萬元轉帳匯至山堡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孟廣昇,下稱山堡公司)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山堡公司帳戶),以便於邱治群以山堡公司辦理銀行貸款之資金證明,而邱治群將前開300 萬元現金交付張勛逵轉交後,張勛逵另於同年5 月7 日指示其員工劉珮芬,持山堡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章,將該100 萬元領出等情,有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101 年11月22日新店中正字第1010000933號函暨所附孟廣昇開戶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松江分行101 年11月29日元松江字第1010001054號函暨所附孟廣昇交易傳票及相關文件、元大銀行館前分行101 年11月30日元館前字第1010001033號函暨所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孟廣昇於偵查中證稱:伊曾領過伊帳戶內5 、600 萬元出來,錢是邱治群拿走的等語(見偵3003卷7 第1032頁);及證人邱治群於原審證稱:最早的時候,孟廣昇、張冠生第1 次跟張勛逵配合證券戶的時候,張勛逵有請伊帶他們去提戶頭裡面的錢交給張勛逵,提的金額有百來萬,領的錢是直接交給張勛逵,孟廣昇在102 年5 月16日偵訊中說他曾經領過5 、6 百萬出來,錢是邱治群拿走的,先經由伊的手再交給張勛逵,孟廣昇那時是山堡公司的負責人,孟廣昇的公司戶跟個人戶要創造孟廣昇的資金流向跟資金證明,這兩個存摺一定會在張勛逵身上等語(見原審卷4 第71、74頁反面);及證人張勛逵於原審證稱:孟廣昇、張冠生的CB選擇權有賣,數量不多,獲利金額大約幾十萬,該款項是請伊去提領現金,伊找人頭帳戶給普格公司使用,訂單的退佣則是當選擇權產生價差時,伊與普格公司一人一半,伊再分一半給張家銘,至於邱治群的好處則由張家銘安排,但伊分給張家銘並沒有談到細節,主要是介紹交易有一些價差,這是張家銘賺的,後來張家銘自己安排比較多,錢是他去領出來,張家銘再把大概一半的款項交給伊,張家銘用各種名義說他要用錢,伊聽過一家叫做山堡實業有限公司,伊於調詢筆錄中提到孟廣昇CB帳戶有100 萬元轉到山堡公司帳戶,伊知道山堡公司的負責人是孟廣昇等語(見原審卷4 第81、82頁正反面);及證人紀明德於調詢證稱:伊進入普格公司後,告訴伊普格CB3 有拆解為債券及選擇權,是否決定拆解是應募人的權利,當時告訴伊,他跟張勛逵都有處分普格公司CB3 的權利等語(見他4361卷第152 頁)。基上各節,堪認孟廣昇、張冠生之元大證券及元大銀帳戶,均係由邱治群應張勛逵要求提供帳戶,且張勛逵在取得孟廣昇、張冠生申設完成(開戶日期記載100 年10月25日)之元大證券帳戶及元大銀交割帳戶後,即轉交作為作為操作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之用。是以,上開帳戶內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之實際上有權處分之人應為、張勛逵,殆屬無誤,足以認定。 ⒌惟前述陳學隆在取得變更後之孟廣昇兆豐帳戶、張冠生帳戶後,自101 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陸續以孟廣生名義履約205 張、以張冠生名義履約44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之行為,此部分交割款均未交付張勛逵等節,業據證人陳學隆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4361卷第202 頁反面、偵3003卷7 第1009頁);核與證人張勛逵於原審證稱:就普格三可轉換公司債發行後拆解的人頭帳戶,伊提供施孟芬、陳韶徽、趙艷文,另外孟廣昇、張冠生跟王林文是張家銘提供的,張家銘提供的人頭帳戶是伊請他幫忙去找的,邱治群是跟張家銘一起的,邱治群跟張家銘一起找的這幾個人頭帳戶,開戶之後的相關帳戶是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4 第79至80、81頁反面、83頁反面);及證人紀明德於調詢證稱:伊進入普格公司後,知悉普格CB3 有拆解為債券及選擇權,是否決定拆解是應募人的權利,他跟張勛逵都有處分普格公司CB3 的權利,他們原本約定要賣的話,必須彼此通知對方,後來張勛逵在國票證券的人頭帳戶有偷賣的情形,有請伊打電話問國票證券認識的人,確認是不是有這個情形等語(見他4361卷第152 頁)大致相符。參以前揭孟廣昇、張冠生辦理變更證券及交割帳戶,均係應邱治群要求,並由邱治群偕同辦理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而邱治群之所以偕同孟廣昇、張冠生辦理變更證券及交割帳戶事宜,均係因積欠張家銘債務,因之依張家銘指示辦理,並將所取得之孟廣昇、張冠生上述辦迄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分別交付張家銘、陳建霖之司機蕭聖文(綽號阿水),此部分業據邱治群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4 第68頁正反面、69頁反面、70頁反面、71頁反面、72頁反面、73頁)。復觀之陳學隆係在陳建霖介紹下,同意擔任孟廣昇及張冠生之證券帳戶受任人,並在陳建霖轉交孟廣昇前述兆豐帳戶、張冠生帳戶後,自101 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陸續以孟廣生名義履約205 張、以張冠生名義履約44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並在國票證券公司將交割款匯入孟廣昇、張冠生指定之交割帳戶後,陸續將孟廣昇兆豐銀帳戶內合計5,170,030 元(扣除附表二七編號22所示「158,900 元」)提領後,將部分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蕭聖文;至張冠生國泰銀帳戶內之款項,陳學隆則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陳建霖、蕭聖文提領(孟廣昇兆豐銀帳戶、張冠生國泰銀帳戶內之資金交易時間、方式、金額、來源及流向,均詳如附表二七所示),蕭聖文再將前揭取得之款項悉數轉交與陳建霖,均詳如前述;而陳建霖之所以介紹陳學隆擔任廣昇及張冠生之證券帳戶受任人,並指示陳學隆進行該等帳戶內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及提領該等交割帳戶內之款項,乃係因張家銘曾於101 年8 、9 月間某日,以其有可轉債要賣為由,探詢陳建霖能否協助處理,此部分業據證人蕭聖文迭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003卷6 第800 頁反面至801 、810 頁);參以邱治群於原審證稱:伊知道孟廣昇在101 年9 月13日有簽一個委託授權書,授權陳學隆全權代理,伊記得這是在變更國票那時候簽的,伊不知道張家銘委託給陳學隆的原因,但是伊知道張冠生跟孟廣昇股票的這些東西,張家銘是要給一個叫做Peter (即陳建霖)的金主去貼現金,陳建霖不曉得是不是伊講的Peter ,蕭聖文就是伊剛剛講的叫阿水的,阿水跟Peter 兩個是一起的等語(見原審卷4 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且證人陳學隆於調詢證稱:孟廣昇、張冠生是透過陳建霖介紹至伊任職的兆豐證券大同分公司開戶,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陳建霖,就伊看來,陳建霖與孟廣昇、張冠生應該不是朋友,陳建霖表示這是他一個朋友,是公司的老闆所使用的人頭帳戶等語(見偵3003卷2 第182 頁正反面)。另佐以被告張家銘於偵查中及原審自承:當初普格公司張勛逵及有答應要給伊500 張可轉債選擇權,但是並沒有告知伊具體的人名,後來伊和他們鬧翻了,伊被踢開,所以也沒有承接500 張普格債券等語(見偵3003卷7 第980 頁、原審卷1 第141 頁反面),且綜觀被告張家銘於偵審期間雖否認認識孟廣昇、張冠生、陳學隆,卻未曾否認認識陳建霖、蕭聖文,甚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尹認識陳建霖,陳建霖在伊困難時有拿錢給伊等語(見偵3003卷7 第981 頁)。 ⒍由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張家銘明知張勛逵、使用孟廣昇、張冠生元大證券及元大銀帳戶作為操作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之用,但張家銘在終止與張勛逵間合作關係後,不甘喪失張勛逵前曾稱會給予500 張普格三可轉債作為合作報酬之機會,乃思及擅自處分前揭帳戶內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以獲取現金,因而以其有可轉債要賣為由,利用友人陳建霖協助處理,陳建霖乃覓得友人陳學隆得以擔任孟廣昇、張冠生之證券交易受任人,並進行如附表二七所示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與交割款提領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僅得認定同案被告邱治群係因積欠被告張家銘債務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銘與邱治群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張家銘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上開事實欄六之被告張家銘詐領股款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㈠被告黃子紳等5 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 日施行,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許訓誠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數額,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許訓誠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㈢被告張家銘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數額,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張家銘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適用法條: ㈠就事實欄二㈠至㈢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即被告黃子紳等19人)部分: ⒈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蔡弦甫(共計4人)部分: ⑴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此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本件普格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上櫃之公司,且被告黃子紳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27日止,擔任普格公司財務長一職,不僅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且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張勛逵於本案為聯合發公司、竹柏公司、101 年7 月1 日後之虹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自101 年6 月28日,以鍾孟姍名義取得普格公司董事席位,至同年10月29日止,為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之人,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且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張家銘於本案為齊興公司、隆通公司、101 年5 月14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虹光公司實質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⑵又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因而定有處罰之規定。該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又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 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82號、99年台上字第6371號、100 年台上字第3285號、100 年台上字第3945號、102 年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目的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需有較嚴格之內部稽核及財務揭露制度,若欲以交易外觀隱藏其他目的行為,將致公司內部會計、稽核流程及揭露制度全然失效,即為法所不許,無論其係形式上真實或虛偽交易,抑或二者兼而有之,虛實混雜,即係不合營業常規。至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時,除提高其刑責,以期收嚇阻違法之效外,另於第1 項增訂第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按本條款於101 年1 月4 日又經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依該款修正說明增訂第3 款理由係:「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刑責,由刑法最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列本法,提高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 期,第193 至194 頁)。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以違反第20條第2 項規定為處罰要件,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係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意即該條項以「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為構成要件,屬純正身分犯規定。普格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發行人」,按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⑶本件被告黃子紳係發行人普格公司之經理人且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27日止擔任財務長一職,則普格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對行為之負責人被告黃子紳予以處罰。再者,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侵占規定屬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及同法第336 條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故刑法上背信、背信罪之要件,於該款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背信、侵占罪亦有適用。又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故違背任務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自己所有,自應論以侵占罪。然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仍不能論以侵占罪。 ⑷又被告黃子紳、張勛逵為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以製造該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股票推升股價,俾利黃子紳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以朋分,並與被告張家銘(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即事實欄二㈠部分)、蔡弦甫〔自101 年7 月初某日起至101 年10月19日止,即事實欄二、㈡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普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之犯意聯絡,接續進行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使普格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套取普格公司支付廠商之貨款,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普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等犯行,致普格公司共支出10億9,502 萬元2,576 元之貨款,受有如事實欄二㈢所示金額之損害,並致使普格公司內部會計、稽核流程及法令所定之揭露制度全然失效。故核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第1 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罪,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背信罪。核被告張家銘就事實欄二㈠、被告蔡弦甫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第1 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罪,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背信罪。起訴書就此部分顯係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之條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本即含有背信之本質,為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製作目的,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亦無刑法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適用。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之,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縱由甲邀約乙、乙邀約丙犯罪,雖甲、丙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蔡弦甫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及與被告黃美芳、張芳源、葉慶隆、郭進國、吳萬發、蘇麗月、羅能楨、許鴻展、官林、柯齡蘭、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黃昱富、張利潔、洪源謙、同案被告邱治群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勛逵在101 年6 月28日擔任普格公司實質董事前,及被告張家銘、蔡弦甫,雖不具普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之身分,惟其等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普格公司董事、經理人身分之被告張勛逵、黃子紳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均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黃子紳除普格公司外,被告除聯合發公司、竹柏公司、虹光公司(101 年7 月1 日以後)外,被告張家銘除齊興公司、隆通公司、虹光公司(101 年5 月14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外,及被告蔡弦甫,雖均非如事實欄二㈠、㈡所涉知情之其他公司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就其等本案所參與部分,與該等公司負責人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蔡弦甫利用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不知情之吳芝祺等人實施犯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及與被告張家銘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暨與被告蔡弦甫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申報公告不實、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背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均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而為,核均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各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申報公告不實罪、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背信罪。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蔡弦甫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背信罪。 ⒉被告黃美芳、張芳源、葉慶隆、郭進國、吳萬發、蘇麗月、羅能楨、許鴻展、官林、柯齡蘭、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張秉彥、洪源謙(下稱黃美芳等15人)部分: ⑴被告張芳源係賣座公司負責人及杜拜耳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葉慶隆係齊興公司負責人;被告吳萬發為合豐公司負責人及101 年5 月14日公司變更登記前之虹光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羅能楨係合基公司負責人;被告官林涉犯本案時,係亞奇米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戴俊成涉犯本案時,係嘉群公司負責人;被告徐文雄涉犯本案時,係群耀公司負責人;被告莊炎杰涉犯本案時,係濠毅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張芳源、葉慶隆、吳萬發、羅能楨、官林、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均核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郭進國於涉犯本案時,為正方公司總經理,被告許鴻展於涉犯本案時則為佳亞公司經理,其等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⑵核被告黃美芳就事實欄二、㈠⒈⒋⒍至⒒及㈡⒌⒍部分,被告張芳源就事實欄二、㈠⒊及㈡⒋之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部分,被告葉慶隆就事實欄二、㈡⒋之齊興公司部分,被告郭進國就事實欄二、㈠⒋之正方公司部分,被告吳萬發就事實欄二、㈠⒌⒕⒖及㈡⒊之合豐公司、虹光公司部分,被告蘇麗月就事實欄二、㈠⒎之永寶生公司部分,被告羅能楨就事實欄二、㈠⒑及㈡⒌之合基公司部分,被告許鴻展就事實欄二、㈠⒓之佳亞公司、宏亞公司部分,被告官林就事實欄二、㈡⒌之亞奇米公司部分,被告柯齡蘭就事實欄二、㈡⒍中關於嘉群公司、群耀公司、濠毅公司部分,被告戴俊成就事實欄二、㈡⒍之嘉群公司部分,被告徐文雄就事實欄二、㈡⒍之群耀公司部分,被告莊炎杰就事實欄二、㈠⒍之濠毅公司部分,被告張秉彥就事實欄二、㈠⒉之承慧公司、竣星公司部分,被告洪源謙就就事實欄二、㈠⒘之川江公司、政陽公司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製作目的,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亦無刑法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適用。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之,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縱由甲邀約乙、乙邀約丙犯罪,雖甲、丙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前揭被告就前述所參與之本案犯行部分在事實欄二中記載具有犯意聯絡者,及與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事實欄二㈠部分)、蔡弦甫(事實欄二㈡部分)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美芳、柯齡蘭、洪源謙雖非普格公司及其介紹之公司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其係無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均以共同正犯論;而被告洪源謙參與此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被告就前述所參與之本案犯行部分在事實欄二中記載利用不知情之人實施犯罪者,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黃美芳等15人所為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均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而為,核均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各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張芳源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張芳源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葉慶隆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2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官林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被告官林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及決議意旨,其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張芳源、葉慶隆、官林依其等涉犯本案情節(詳後述原審量刑審酌事由),均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情形之必要,爰志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事實欄二、㈣之財報不實(即被告王格琮)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以違反第20條第2 項規定為處罰要件,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係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意即該條項以「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為構成要件,屬純正身分犯規定。普格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發行人」,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王格琮係發行人普格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普格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對行為之負責人被告王格琮予以處罰。核被告王格琮就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第1 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罪。被告王格琮利用不知情之普格公司人員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就事實欄三之操縱股價(即黃子紳等5 人)部分: ⒈按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就立法文義而言,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3 至6 款之規定(第2 款業經刪除),係例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而同法條項第7 款之規定,則為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此應係證券交易市場之「操縱行為」,屬智慧型之經濟犯罪,其犯罪態樣複雜,立法上無法一一列舉所致。從而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陳志偉就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第6 款、第7 款之規定,因普格公司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黃子紳等5 人操縱股價之行為又以違反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連續高價買入之情形,影響有價證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正常交易價格之運作,情節較重,依前揭說明,應擇一重成立該款之罪,而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被告黃子紳等5 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子紳等5 人就前揭操縱普格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等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丙種金主及證券帳戶名義人等,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黃子紳等5 人於本案炒作期間,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前開各項操縱普格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分別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及被告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有關被告黃子紳5 人涉有此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7 款規定之客觀操縱行為及主觀犯意,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本院斟酌被告陳幸德已繳回犯罪所得270,009 元,另被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與被害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達成和解(詳後述),且就本案犯罪情節,認倘不論其等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幸德、陳志偉所犯操縱股價罪部分,均予以酌減其刑,以啟自新。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 條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自白或自首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幸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陳幸德所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 條第1 項之交付財物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㈣就事實欄四之行賄基金經理人(即張家銘、陳幸德、許訓誠)部分: ⒈被告張家銘、陳幸德部分: ⑴核被告張家銘、陳幸德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 條第1 項之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罪。被告張家銘、陳幸德與同案被告蔡錦洲、柳建民、李柏俊、譚期升、張老福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家銘、陳幸德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均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而為,核均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各論以一罪。 ⑵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 條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自白或自首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張家銘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張家銘所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 條第1 項之交付財物罪部分,減輕其刑。 ⒉被告許訓誠部分: 核被告許訓誠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 條第2 項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財物罪,及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許訓誠就此部分,雖有多次收受財物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各次收受財物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被告許訓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 條第2 項之收受財物罪。 ㈤就事實欄五之內線交易(即被告張勛逵、王格琮、王格瑞)部分: ⒈核被告張勛逵就事實欄五㈠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核被告王格瑞就事實欄五㈡⒉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被告王格琮就前開王惠蘭、王格瑞部分,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內線交易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認為被告王格琮就此部分犯行是屬於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已詳如前述。是核被告王格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幫助犯內線交易罪。被告張勛逵、王格瑞多次下單賣出普格公司股票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均係基於一貫之內線交易犯意而為,核均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各論以內線交易一罪。又被告王格琮亦係基於單一之幫助內線交易犯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接續將本案普格公司財務重大虧損消息傳達與王惠蘭、王格瑞知悉,亦核屬接續犯性質,應僅論以一幫助犯內線交易罪。 ⒉另按無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款關係者與具有第3 款關係者共同實行內線交易,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固仍以第3 款之共同正犯論;然無第3 款關係者倘係從具第3 款關係者獲悉消息之人,則其所實行之內線交易,第5 款既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只能論以第5 款之罪,未可概以第3 款之共同正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格琮為普格公司內部人,被告王格瑞為消息受領人,復以個人名義各自買進持股,揆諸上揭旨意,均不論以共同正犯。 ⒊ 本件被告王格琮就事實欄五所示王惠蘭、王格瑞內線交易部分,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內線交易罪之幫助犯,已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王格琮之刑。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其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查被告王格琮於偵審中就其所涉內線交易犯行均自白在案(見偵3003卷4 第512 至516 頁、偵3003卷7 第1011頁、原審卷1 第270 頁反面、本院卷11第232 頁),且以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王格琮因此受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王格琮所涉內線交易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另斟酌本件觀之普格公司為被告王格琮所創立,主要業務原為軟體設計及電子零件買賣,但因同業競爭、利潤日薄,乃有意將普格公司轉型為電子成品設計、製造及出售,而延攬原任鴻海公司資深副總李銘擔任普格公司總經理,無奈普格公司營 運、獲利狀況及股價持續疲弱,且因李銘於101 年5 月17日突然藉故離職,而需經常在大陸地區處理因李銘突然離職所遺留之庫存等事務,以致疏於管理普格公司在臺灣之業務,復於101 年10月間查悉被告張勛逵仲介之國內及海外交易均屬虛偽不實後,於101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25分許,以普格公司遭商業詐欺為由,代表該公司至臺北地檢署對張勛逵、張家銘提出刑事告訴,普格公司股價因此重挫等情,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王格琮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罪酌減其刑,並與上揭幫助犯、自白減刑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就事實欄六之被告張家銘詐領孟廣昇、張冠生交割帳戶內款項部分: 按將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交由他人保管使用(俗稱人頭戶),借用人使用該帳戶買入之股票,名義上係貸與人所有,實質上係借用人所有,僅借用人有權處分該買入之股票。又金管會證券期貨局為簡化證券市場結算交割作業,自79年元月起,推動實施「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交割制度」,由集保公司負責辦理相關事務,利用高效率的電腦轉帳功能,完成證券市場結算交割作業。集保公司辦理的業務,除了有價證券的保管、買賣交割轉帳外,還包括設質交付、新股配發、證券借貸等業務。故股票投資人買入之股票,實際上均由集保公司負責保管,投資人並未持有股票。是如帳戶貸與人未經使用人同意,擅自賣出借用人使用人頭戶買入之股票,其處分之客體為股票。因股票並非在帳戶貸與人持有中,未變易持有為所有,自不成立侵占罪。又股票並非在帳戶借用人持有中,貸與人並未實際取得股票,不侵害借用人對股票之監督權,亦難認成立竊盜罪名。而上市、櫃公司之股票,須透過證券商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交易成功後,再通知集保公司辦理股票交割轉帳。故帳戶貸與人欲出售借用人帳戶內之股票,勢須僭冒為股票實際所有人,向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致營業員陷於錯誤,接受委託而出售股票,始能完成交易,並通知集保公司交割股票及將交易所得轉帳進入人頭戶內。準此而論,本件被告張家銘盜賣孟廣昇、張冠生帳戶內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進而盜領該等帳戶內之交割款項,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所援引之法條。被告張家銘利用不知情之孟廣昇、張冠生、陳建霖、陳學隆、蕭聖文以遂行本件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張家銘多次盜賣孟廣昇、張冠生證券帳戶內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進而盜領孟廣昇、張冠生交割帳戶內交割款項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競合: 被告黃子紳所犯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背信罪、同法條第1 項第1 款之操縱股價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張勛逵所犯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背信罪、同法條第1 項第1 款之操縱股價罪、內線交易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張家銘所犯前述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背信罪、同法條第1 項第1 款之操縱股價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 條第1 項之交付財物罪、詐欺取財罪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王格琮所犯前述申報公告不實罪及幫助犯內線交易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併辦部分之處理: 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許訓誠移送併辦部分(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1315 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又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86號移送併辦意旨、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8892號移送併辦就被告張勛逵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及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6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4 、7 所載與本案起訴書所列虛偽交易有關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暨本判決如附表四編號183-1 、189-1 至192 及如附表五編號188 至198 所示普格公司虛偽進、銷貨、如附表六銷貨退回所製作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如附表七編號82至84所示普格公司預付貨款部分,因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均具有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格琮、黃子紳均明知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均應為真實正確之記載;且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第10條針對「重大非常規交易」定義為「進銷貨交易之目的、價格及條件,或其交易之發生,或其交易之實質與形式,或其交易之處理程序,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或顯欠合理者。」卻為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以製造該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股票推升股價,俾使渠等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竟與張勛逵、張家銘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為虛偽記載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間,謀定藉由虛偽交易之方式(即甲類公司→普格公司→乙類公司),虛增普格公司之營業額,其交易類型有三,其一為國內交易,即由張勛逵、張家銘、黃美芳、柯齡蘭、郭正炫等人同時安排如起訴書附表1 所示之上游供應商及下游銷貨客戶,由張勛逵、張家銘分別指示蔡弦甫、饒銘雯製作客戶訂單及報價資料後,統一由蔡弦甫轉交普格公司採購人員完成進銷貨作業及交易程序後,普格公司即以轉帳或匯款方式支付供應商現款,向客戶則收取60至75日不等遠期支票,上游供應商扣除8%(含稅)之手續費後,即將餘款交還張勛逵、張家銘,渠等於扣除各自應得之利潤後,再將餘款供作下游客戶支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其中柯齡蘭安排群耀公司、嘉群公司及濠毅公司;郭正炫安排展航公司;洪源謙安排川江及政陽公司與普格公司;張秉彥安排承慧、竣星公司交易。其二為出口交易,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透過不明之香港籍成年楊姓男子提供境外下游銷貨客戶,指示蔡弦甫將境外銷貨客戶開立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交付普格公司,經銀行通知收狀後,普格公司再透過張勛逵、張家銘下單與渠等所安排之國內供應商,下單同時預付供應商貨款(60日後交貨),供應商取得現款後,扣除8%(含稅)手續費即將餘款交還張勛逵、張家銘或陳幸德,渠等扣除各自應得之利潤後,再將餘款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流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其三為純境外交易,以每筆交易金額5%手續費代價,安排境外客戶開立信用狀向普格公司購貨,普格公司再開立信用狀向境外供應商購貨轉銷與境外客戶(前開3 類虛偽交易之日期、買方、賣方、標的物、總價等均詳如起訴書附表1 所示),使普格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另王格琮、黃子紳等人明知如附表1 所示交易均係刻意安排好之虛偽交易,仍接續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據該等不實之交易,填製交易憑證、開立虛偽統一發票與下游客戶,並受領上游供應商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且均記入帳冊。普格公司為「買方」之進貨金額總計10億527 萬2,553 元,為「賣方」之銷貨金額總計10億2,681 萬5,053 元(不含纜網通信公司之6,465 萬3,066 元,此部分為真實交易),使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於所製作之101 年度普格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時為不實事項之記載,致不知情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廖阿甚、林億彰所出具查核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普格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上開扣除8%手續費之餘額利用於㈠下游銷貨客戶支付普格公司之貨款;㈡張勛逵支付黃子紳2%佣金;㈢黃子紳匯款美金30萬元至王格琮設於香港匯豐商業銀行帳戶;㈣王格琮等人飲宴消費之開銷;㈤張家銘借貸與他人之款項。普格公司迄今仍有高達應收帳款4 億746 萬6,680 元及預付款項5,048 萬4,920 元(合計4 億5,795 萬1,600 元)尚未回流,遭張勛逵、張家銘等人侵吞挪用,致普格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王格琮除如事實欄一㈣所載普格公司101 年第4 季(即年報)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外,係與黃子紳等36人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等罪嫌;被告張家銘就101 年7 月至10月間之虛偽循環交易亦與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共同涉犯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等罪嫌;被告蔡弦甫在101 年7 月初某日之前依張勛逵指示製作交易文件、會計憑證及現金收、提、存等行為,亦均與被告黃子紳等人共同涉犯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等罪嫌;被告黃美芳、柯齡蘭、葉慶隆、張芳源、郭進國、吳萬發、蘇麗月、羅能楨、許鴻展、官林、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洪源謙、張秉彥(下稱黃美芳等15人)除自身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外,均與被告黃子紳等人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格琮、張家銘、蔡弦甫及黃美芳等15人另共同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或同案被告)王格琮、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黃美芳、柯齡蘭、陳幸德、張羽麟、黃昱富、羅能楨、李榮國、官林、劉健揚、林祐夆、吳萬發、林柏駿、王培倫、蘇麗月、洪源謙、張秉彥(郭正炫、張芳源、邱治群、蔡弦甫、饒銘雯、郭進國、李志哲、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吳重九、謝蕙娟、程祖逖、許鴻展、吳元元、葉慶隆、饒銘雯之供證,證人施泳彬、曾天民、吳宇評、吳芝祺、黃小玲、紀明德、葉國炳、黃添財、陳兆輝之證述,及普格公司及其子公司96年至101 年度合併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齊興、正方、維希、合豐、竣星、斐多、虹光、合基、聯合發、承慧、勝利、杜拜耳等公司開戶資料、交易資料、傳票等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101 年12月22日台央外捌字第1010051201號函所附BLOL INK等11國外匯、受款人匯出入明細、普格公司提供之廠商基本資料表、公司登記表、證人黃小玲彙整提供之貿易單、客戶及廠商匯款總金額表、支付供應商貨款明細及詐騙集團積欠貨款明細、普格公司提供之案關供應商及客戶交易銷貨單、轉帳傳票、訂單、採購單、進貨單、付款單、預付貨款請款單、發票、匯款水單、進出口報單等交易文件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子紳、張家銘、蔡弦甫、黃美芳等15人於原審或本院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訊據被告王格琮固坦承於100 年、101 年間擔任普格公司董事長,101 年5 月18日起兼該公司總經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述與被告黃子紳等人共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等犯行,辯稱:張勛逵不是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助,普格公司所有人都是依照職權表分工及分層負責,伊主觀上不知道這是虛偽交易的發票,起訴書提及的美金30萬元是伊在100 年拿給黃子紳2,000 多萬元中的一部分,不是普格公司進銷貨金額的一部分,伊不知道假交易的事,伊沒有擁有選擇權及參與選擇權的操作,普格公司是伊一手創立,伊也是最大股東,伊沒有犯罪動機等語。 五、經查: ⒈被告王格琮被訴與被告黃子紳等人共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 ⑴普格公司為被告王格琮所創立,該公司主要業務原為軟體設計及電子零件買賣,但因同業競爭、利潤日薄,98年7 月間,王格琮有意將普格公司轉型為電子成品設計、製造及出售,而於同年9 月底,延攬原任鴻海公司資深副總李銘,冀借重李銘在業界之人脈及地位使普格公司轉型並增加營收,李銘乃於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17日止擔任普格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普格公司所有人事、營運等事務,並介紹黃子紳進入普格公司任職,繼而擔任財務長,負責掌理普格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務,在此段期間,被告王格琮對於普格公司之營運、人事,甚至黃子紳圈購普格三可轉債及選擇權拆解履約,暨與張勛逵為達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子紳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之目的,而共犯本案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操縱股價等節,均不甚知之。李銘於101 年5 月17日離職後,被告王格琮雖以董事長身分兼任總經理之職,又因需經常在大陸地區處理李銘突然離職所遺留之庫存等事務,且就張勛逵介紹普格公司之生意仍繼續由黃子紳全權負責,黃子紳亦未將該等交易及嗣後發生普格公司銷貨客戶支付貨款之票據跳票、撤票等事告知王格琮,以致王格琮未能及時發生該等交易有異等節,有如下證據在卷可稽: ①被告黃子紳於調詢證稱:張勛逵找來的供應商,普格公司每次都會付款,伊是經李銘的授權,在付款單上簽名放行,普格公司是總經理制,王格琮只負責在大陸業務開發,普格公司支付供應商貨款時,除了伊簽名放行,逐筆交易身為總經理的李銘、王格琮並不知道,普格公司從101 年3 月至6 月間,向銀行短期借款新增1 億9,000 萬元是為了張勛逵接的單去借的錢,是伊決定去借上述款項,借款額度本來就有,只是要不要動撥而已,動撥王格琮不知道,他幾乎不看報表,伊動撥也沒跟王格琮報備;伊拿王格琮交給伊一筆約二千多萬元的錢付圈購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2,280 張的費用,伊只有向李銘報告,王格琮不知道事由等語(見他4361卷第198 頁反面至199 、201 、202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與李銘到普格科技公司之後,公司的業務有無轉型?)有的,李銘想要做製造成品來賣,一開始有接上海世博娃娃的訂單,後來都變成庫存,放在大陸倉庫,因為品質差、外型不討好、功能受限,公司在李銘任職期,造成庫存、用人錯誤、投資錯誤,公司約有1 億元虧損」、「(問:普格科技公司是採經理人制?)是的,是由李銘負責」、「(問:董事長王格琮負責何事?)他大部份時間在大陸做業務開發,李銘來普格科技公司之後,王格琮就授權給李銘處理」等語(見他4361卷第213 頁)。被告黃子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2280張選擇權除了屬於張勛逵以外,其他部份屬於誰的?)如果有處分掉,有利益的話,歸李銘提供給我的代管基金所有,這個基金是李銘說王格琮給他的,李銘就交給我保管」、「(問:你當時認為這個是誰的?)李銘有說我剛剛說的那些內容,我只對李銘負責,我不去管那是誰的,我主觀認為是王格琮交給李銘做全權使用」、「我只有跟李銘報告,操作細節我都有跟李銘講」、「(問:所以王格琮並不知道你動用730 萬的錢去購買選擇權,是否如此?)那是李銘的職權,我並不清楚王格琮是否知道」、「我主觀的認為王格琮應該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整個公司的運作跟營運都是交由李銘負責,王格琮基本上只是在接觸一些業務資源而已,並不管公司實際營運的狀況」、「(問:李銘擔任總經理時,是否曾授權你在普格公司付款文件上簽名,即可付款?)授權的文件是模擬付款單,這個文件是在確定所有的客戶條件審核、收款條件,確定承作之後,要支付給供應商以及另外的零星付款時,申請時都已經經過李銘同意,他覺得申請都同意了,後面只是要付款,李銘又常出差,公司都傳真到深圳普格公司給李銘簽名,確定之後才可以放款,在整個時程作業上非常慢,沒有效率,所以李銘在98年直接跟我說,以後模擬付款單我直接簽就可以放款,但在這之前是由申請部門以及採購部門都會簽上來,不是只有我簽,之後我就發了一個文件給各個相關作業窗口,告知他們李銘有做這樣的授權」、「(問:在李銘離職後王格琮接任總經理,模擬付款單最後也是你簽名後即可付款是否如此?)是」、「(問:101 年8 月20日至8 月31日有竣星、旭慶、齊興退票一事,當時有告訴王格琮嗎?)當時我的認知是我認為紀明德應該要去處理這個事情,但他們還是習慣性找上我,但我並沒有跟王格琮報告」、「(問: 101 年9 月初普格公司客戶鍠源公司發生撤票事件前,當時鍠源公司曾派人來普格公司要求票據不要提示,是否如此?)當時自稱鍠源公司的代表來了四、五個人,就說有事要找可以說得上話的人討論,公司就我跟紀明德,就先到會議室瞭解他們的來意,他們就說他們沒有收到貨物,所以之前開給我們的支票不能拿去軋,我說這個業務必須由我這邊去問到張勛逵,確認具體的狀況,才能夠做出回覆,當時我跟紀明德想這應該有一些詐欺的成份在,我們也不希望鍠源公司這邊假設是被害,也造成了跳票,所以就先撤票」、「(問:當時有告訴王格琮上開事情?)我沒有特別去跟王格琮說,因為公司每個人都知道」、「在他(李銘)離職之前,唯一我的主管就是李銘,所有跟張勛逵合作的生意都是掛在總經理室,李銘突然離職,王格琮只能依董事長的職權先下來暫代總經理的職務,當時王格琮回來臺灣也頂多跟張勛逵見個幾次面,喝幾次酒,但這些都是李銘請他幫忙的,就我而言,也是要讓王格琮從事多年業務工作,確認張勛逵是不是這麼的有能力跟業務,具體而言就是王格琮比較倒楣」等語(見原審卷7 第62至63、67頁反面至68、69頁)。 ②證人陳維萍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總經理制,李銘在的時候,都是交給李銘在負責,王格琮偶爾進來公司走一走,兩岸都去看等語(見偵3003卷4 第500 頁);及於原審證稱:「(問:你曾經在調查局及偵查中說普格公司是總經理制,何謂總經理制?)我們每個主管都有一個職務說明,職務上面是一個總經理,總經理要訂定公司的營運方向、目標,管理公司內部的事情。我們公司有主管權責表。權責表有關業務、供應鏈、行政管理、財務這些權限的決定者為總經理」、「我印象中是101 年年初的時候,有一次應該是跟王格琮閒聊時,他有問我說新合作夥伴那邊的業務量開始起來,叫我去問一下當時總經理李銘說我返臺休假時,需不需要去拜訪供應商,有一次我們產品事業部的主管陳柏州也在深圳,我跟他一起到李銘辦公室談事情時,我有提到說需不需要我返臺時去拜訪一下這些供應商,當時李銘的回答是說這個事情他跟黃子紳會負責,叫我不要碰」、「(問:王格琮跟你提到這個事情是在臺灣還是深圳?)深圳」、「(問:那個時候李銘也在深圳嗎?)對」、「(問:就你所知,王格琮為什麼不會直接跟李銘說這件事就好了?)我感覺應該是因為李銘也是王格琮的學長,又是公司的總經理,他可能不方便,顧及李銘的面子」、「(問:你剛才提到你有跟陳柏州去問李銘需不需要協助拜訪供應商,李銘告訴你這個部分由他及黃子紳負責,你們不需要碰,這樣的一個指示,你不覺得奇怪嗎?)不會,因為李銘是總經理,而且他也很強勢」、「我印象中李銘離職之後,有一次我曾經跟黃子紳說需不需要我返台時拜訪客戶,他那時說好,後來我回來時,他說他都已經跑完了,就只有這一次」、「(問:當時李銘離職後,總經理是王格琮,王格琮有交代你不要去碰黃子紳所負責的業務嗎?)沒有」、「(問:王格琮有無提醒各業務單位要去拜訪客戶?)印象中有一次閒聊有提到,那時王格琮負責處理李銘在大陸留下來的一些成品的處理,我自己後來接業務,我想說如果有機會多拜訪一些客戶,能夠增加一些新的業績也好,後來我有跟黃子紳提剛才的問題,但還是沒有去」、「(問:在李銘擔任總經理期間,王格琮會參加每週一的會議嗎?)會列席。不一定每次參加,如果王格琮有事就不會參加。我都有參加。這個會議是由深圳的主管以及在台灣的主管一起用視訊召開的。我擔任供應鏈部主管的時候,要報告公司的庫存狀況、呆滯料的金額。李銘擔任總經理的期間,王格琮參加上開會議,王格琮不會在這個會議做什麼指示」、「(問:由黃子紳所負責新夥伴的業務,在每週一的週會有報告嗎?)印象中初期沒有,好像是到101 年的4 月份之後才開始有報告業績的部分」、「(問:你剛才提到週一開會的時候,各業務單位的主管都要報告,但是在 101 年4 月前,黃子紳所負責的業務沒有報告,其他的業務主管沒有提出質疑嗎?)會議上沒有,但私底下大家都會有些意見,說有業績但是沒有在會議中報告」、「(問:你知不知道為什麼黃子紳在101 年4 月份會開始報告他負責的業務?)印象中有一次閒聊時,王格琮有跟黃子紳說有業績出來都沒有報告,王格琮覺得不是很高興,有一些朋友問他說你們公司最近不錯,但他也不知道,所以他就要求黃子紳要報告」、「(問:李銘離職後,黃子紳還是擔任經管的主管嗎?)對,我印象中他到8 月多後才轉董事長特助」、「(問:依照你的印象,黃子紳在報告他新合作夥伴業務時,有報告他的業績,那有報告過應收票據退票或撤票的事情嗎?)從來沒有說過」、「(問:紀明德擔任財會主管的那個時候,黃子紳也是有報告他所負責的新合作夥伴的業務嗎?)是」、「(問:紀明德有在會議中報告過黃子紳所負責的業務有應收票據退票或撤票的情形嗎?)印象中沒有」、「(問:李銘在101 年5 月17日離職後,王格琮接任總經理,當時王格琮主要的時間是在臺灣還是大陸?)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在大陸,一個月大概超過二十天留在大陸」、「(問:王格琮在大陸負責或處理什麼?)處理李銘留下來的一些庫存」、「(問:李銘離職後留下來的一些庫存品量很多嗎?)很大阿,因為我們那時有接上海世博的一些紀念品,那個量很大,還有一些電視播放盒」等語(見原審卷5 第35頁反面、38頁正反、41頁反面、43、44頁正反面、46頁)。 ③證人黃小玲於原審證稱:「除了廠商基本資料表外,信用額度申請表,請問信用額度申請表,經管財會單位不會參與製作。信用額度申請表上的信用額度由業務單位提出,最終總經理核准。普格公司跟客戶之間的交易,所產生的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在會計單位上記帳是兩個不同的科目」、「(問:如果普格公司從客戶那邊收到一張票據,是先掛在應收票據科目下嗎?)是。如果票兌現之後,會記載轉銀行存款。如果票退票會由應收票據轉應收帳款」、「(問:所以在票據沒有退票的情況下,應收帳款的科目的內容是不包含應收票據的嗎?)是」、「客戶信用額度申請表上面的信用額度是業務提出,我不知道業務會提出多少的信用額度是以什麼樣的標準。這裡信用額度的金額代表應收帳款的總額。這個應收帳款的總額不包含應收票據。這樣的一個制度是從93年導入ERP 就開始了」、「(問:張勛逵所介紹的買賣業務,依照你剛剛提到有隆通退票,當時你如何處理?)知會黃子紳,黃子紳會交辦說如何辦理。黃子紳說客戶隔一、兩天就會匯款」、「(問:隆通公司是在101 年7 月間有退票的情形,後來陸陸續續在101 年8 月底又有竣星公司、齊興公司退票,當時你是如何處理?)一樣是知會黃子紳。紀明德到公司後,我有知會紀明德,紀明德會知會黃子紳,我就沒有再知會黃子紳」、「(問:黃子紳或紀明德有說竣星公司跟齊興公司的退票要如何處理嗎?)沒有說。有關普格公司發生退票之事,我不會知會總經理或董事長」、「我不會參加普格公司每週週一的會議。我的單位是黃子紳去參加每週一的會議。黃子紳去參加每週一的會議,我會幫他彙整或整理相關的資料。我所彙整的相關資料,在我印象中沒有包含應收票據退票的情形」、「普格公司跟銀行間有週轉金的貸款契約。這個週轉金的貸款契約是普格公司董事會通過,由董事長代表跟銀行簽約的。跟銀行簽約的連帶保證人是董事長。這個週轉金貸款契約是銀行給普格公司一個授信範圍的額度。普格公司實際上要動用到跟銀行的借款契約的金額的時候,動撥由總經理決定」、「(問:你剛才有提到,普格公司開始做你剛才所說的純屬買賣業的交易前,約在100 年10月前,黃子紳有寄email 給你們,說以後的付款只要簽到他就可以付款,是否如此?)是」、「(問:剛才所提到的銀行動撥是不是當時也是黃子紳核准就可以動撥了?)是」、「(問:為什麼你提到說有關銀行的動撥應該是總經理要核決,但黃子紳核准之後,就可以向銀行動撥?)因為付款的時候,都是由黃子紳簽的,所以銀行動撥的話也是一個變相的付款,所以也是由黃子紳簽」等語(見原審卷5 第87至89頁反面)。 ④證人高碧霞於原審證稱:「我有看過普格公司客戶的基本資料表跟授信額度申請表。授信額度申請表上面的授信額度的金額代表我們對客戶的應收帳款的總額」、「(問:授信額度代表客戶應收帳款的總額,這個總額有無包含應收票據在內?)其實我們是在公司發生詐騙案後才發現我們所使用的套裝軟體鼎新系統針對應收票據未兌現部分未設定,應加在授信額度內。是我發現的」、「(問:剛才給你看的101 年第二次董事會議程,你在寄發議程內容前,有跟董事長做確認嗎?)沒有」、「(問:是所有的董事會議程都不需要先跟董事長報告或確認嗎?)是,就我任職普格公司以來,都是由財務長告訴我董事會要討論的議案,都沒有跟董事長報告或確認」等語(見原審卷5 第115 頁正反面)。 ⑤證人紀明德於調詢證稱:伊101 年7 月間進入普格公司後,王格琮大部分的時間都待在大陸,8 月時約有八成時間在大陸,9 月時約有一半以上時間在大陸,10月以後則都在臺灣,黃子紳主要都是待在臺灣的辦公室,即使去大陸也是2 、3 天以後就回來。董事長不在的時間,公司主要營運事項都由黃子紳負責;普格公司每週都會召開業務會議,參加的人有伊、黃子紳、王格琮、丁本立、陳維萍、李維古及研發部專案副理Vicky 等6 、7 人,會中會討論公司庫存管理、應收帳款管理、未來業務走向、上週工作事項報告等,黃子紳與張勛逵安排之交易都有在業務會議上提出,不過在7 月底公司隆通公司跳票後,黃子紳曾要求製作報表的莊靜琦不要把應收帳款放到逾期款去,但是後來跳票的越來越多,也不得不報告等語(見他4361卷第152 頁反面、155 頁)。 ⑥證人丁本立於原審證稱:「(問:在李銘擔任總經理期間,依你所述,你已經轉為事業部的主管,如果你有業務上的問題,你是跟李銘還是王格琮報告?)我是直接跟李銘報告,不會跟王格琮報告」、「(問:就李銘曾經在調查局稱,他因為工作的地點都是在深圳,所以臺北的業務是由王格琮來負責,就你所知是否屬實?)不是,我們都是直接跟李銘報告,由李銘負責,像我們這個事業部在臺北也有業務,臺北業務也是跟李銘做報告、討論,而不是跟王格琮報告、討論」、「(問:你擔任普格公司的董事,對於董事會的議案是否會提案?)不會」、「(問:就你所知,普格公司的議案是何人提案?)原先的管理部或後來的經管部」、「(問:李銘到了普格公司後,有成立經管部門,其主管為何人?)黃子紳」、「(問:黃子紳除了擔任經管部主管外,就你所知,有負責普格公司某部分的業務嗎?)剛開始沒有,後來大概在101 年4 、5 月時,當時在週會上報告黃子紳會有一些業務,當時也有介紹前面幾個月的業績」、「(問:你為什麼會注意到這件事?)因為我們都一起開會,而且這個業績比我們自己部門的營業業績還要好,所以我們會特別記得這件事」、「(問:你說在101 年4 、5 月間時,黃子紳有在週會報告一些業務,你知道這些業務是何人開發、介紹的嗎?)張勛逵。我認識張勛逵,在100 年11、12月時,去張勛逵位於三重的旭品公司拜訪,我們去介紹、推薦一個無線攝影機的產品給旭品公司,當時有我、我們工程師、王格琮、黃子紳」、「(問:何人請你去旭品公司介紹產品?)黃子紳」、「(問:你剛才提到101 年4 、5 月間,黃子紳有在週會中報告其負責的業務,會去討論黃子紳負責討論的業務的交易模式嗎?)不會」、「(問:在普格公司每週一的週會時,有無人報告黃子紳負責的業務有退票或撤票之情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5 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反面)。 ⑦證人施志宗於原審證稱:伊89年進普格公司,99年2 月離職,伊一開始是財務主任,後來當到財務經理、財務長,94年擔任總經理,99年由李銘擔任伊的職務,伊轉任到渠道產品事業部,擔任主管,有關延攬李銘的構想是伊提出的,當時是伊直接去跟李銘接觸,想延攬他來普格公司領導,伊去跟李銘接觸時,有告訴李銘普格公司會給他什麼樣的利益或條件,包含請他擔任總經理,還有他就任的時候會辦一個私募,保留3,000 張的股票給他認購,還有保障年薪250 萬元;伊擔任總經理的時候,公司就只有工程、業務跟管理,三個是分開的,工程就是接客戶的設計案,業務就是去跟客戶洽談訂單、接單事宜,李銘來了之後,他作了比較大的變革,改成事業部制度,也就是工程跟業務併在一起,獨立計算它的盈虧、績效,另外還有經營管理部的設立,主要是協助總經理在經營管理上的事務;李銘來普格公司當總經理之前跟之後,王格琮在普格公司角色的差異在伊當總經理時,因為伊是財務出身的,所以開會的時候,王格琮會在旁邊,所以業務主管跟工程主管會直接跟王格琮報告,李銘來了之後,就直接對李銘報告,伊所負責的渠道產品事業部,也只對李銘報告;李銘到普格公司擔任總經理後,王格琮那個時候應該是在找公司的方向,所以有關普格公司的所有事務,王格琮都沒有處理,,普格公司的一些事務都是直接找李銘等語(見原審卷5 第149 至151 頁)。 ⑧被告王格琮提出普格公司職務授權與代理人管理辦法、職責表、黃子紳與李銘間之100 年11月7 日及101 年2 月26日電子郵件、黃子紳陳述意見書、金管會102 年1 月10日陳述意見通知書、普格公司98年12月31日重大資訊公告、普格公司100 年及101 年高階主管薪資經歷明細(總經理李銘於100 年薪資遠高於董事長王格琮)、組織架構圖、高階主管考核表、人員增補申請表、授信資料文件、高碧霞101 年5 月9 日下午3 時48分寄發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普格公司101 年5 月17日重大訊息公告、王格琮101 年1 月至102 年6 月間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普格公司101 年1 月、2 月、3 月之週會營收報告、普格公司101 年5 月間應收帳款及存貨總額表、黃子紳於98年12月8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普格公司98年12月3 日模擬付款單、98年12月9 日模擬付款單、普格公司付款予合基公司之資料、普格公司101 年8 月28日重大訊息公告、普格公司101 年5 月至9 月之週會營收報告及應收帳款報告、連帶保證書、普格公司99年3 月18日第2 次董事會議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2 第133 至321 頁、書狀卷10第12至13、99至105 頁)。 ⑨此外,復有普格公司101 年10月29日紀明德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101 年8 月20日發生應收票據旭慶公司應付普格公司之560 萬3,955 元貨款票據退票、同年月31日另一筆1,260 萬1,016 元亦退票,合計1,820 萬4,971 元,占101 年半年度之財務報告資產總額1.49% 」、「101 年8 月22日發生應收票據竣星公司應付普格公司之1,097 萬2,500 元貨款票據退票、同年月30日以後之支票撤票共計9 張,合計8,825 萬9,550 元,占101 年半年度之財務報告資產總額7.22% 」、「101 年8 月28日發生應收票據齊興公司應付普格公司之670 萬0,000 元貨款票據退票、同年月30日之後之支票撤票共計18張,金額9,366 萬5,720 元,但其後收回970 萬元,共計待收回款共計9,066 萬5,720 元,占101 年半年度之財務報告資產總額7.41% 」、「101 年9 月3 日發生鍠源公司應收票據撤票共計6 張,金額2,233 萬4,088 元貨款票據退票,占101 年半年度之財務報告資產總額1.83% 」在卷可查(見偵3003卷4 第518 至521 頁),且有黃子紳曾在金管會函詢普格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 項第2 款未於事實發生日起2 日內公告申報之規定時回覆稱:「…係本人職責疏失而未對該公司支票之退票予以公告。4.普格公司王格琮董事長長期派駐大陸,一般應收付款等商務行為及公告事項均係由本人負責,上述情事確未報告董事長周知,…本人確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還請貴會從輕裁罰」等語(見書狀卷2 第144 頁)。 ⑩又卷內部分普格公司付款單上雖有被告王格琮之簽名,然普格公司付款單上不惟僅有王格琮之簽名,倘僅以簽名為據,而不問簽名者主觀是否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則豈非在付款單上簽名之人均應同列被告?況綜觀本案虛偽循環交易均製有如附表四至六所示會計憑證,且被告張勛逵亦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黃子紳是何時要求你『把業績顧好、訂單繼續接』、『把資料帳冊都做好、進出貨表單要做好』?)時間我記不清楚了,並沒有特別發生什麼事情,從一開始接到訂單,訂單是安全的就作了」等語(見本院卷6 第196 頁正面);被告張家銘更於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剛才所說普格公司與你所介紹的客戶做虛偽交易的部份,你有無實際安排這些公司應該要提供什麼樣的資料,或是代為做什麼樣的手續?)沒有,因為資料都要配合普格公司的內機控的原則,都是由張勛逵的蔡小姐(負責)」等語(見聲羈27卷第9 頁);而普格公司財務長紀明德在發覺張勛逵介紹之交易有異,拒絕在普格公司應預付合基公司貨款300 萬元、1,193 萬1,158 元之付款轉帳傳票上予以簽核,係被告黃子紳遂持所謂進貨證明文件要求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格琮逕行簽准,以致王格琮因誤信該等交易為真,乃在上述貨款轉帳傳票上簽名,亦據被告黃子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101 年10月11日當天普格公司付款1,193 萬1,158 元給供應商合基公司,在模擬付款明細表上,並無紀明德的簽名,是你簽名同意後拿給王格琮所簽而付款是否如此?)當時是紀明德認為張勛逵有很多貨款沒有收回,他不想再接受張勛逵所仲介的業務訂單,但張勛逵一直電話來說這個單一定要做,很急」、「(問:你當時是不是有告訴王格琮,合基公司已經交付貨物,而且有相關照片為證?)如果採購部有備照片的話,就表示我有跟王格琮講」等語(見原審卷7 第63頁反面)。是公訴人因卷內部分普格公司付款單上有被告王格琮之簽名,遽認被告王格琮與黃子紳等人共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尚嫌率斷,難以逕採。 ⑪至於被告張勛逵、張家銘雖均於偵審中為不利被告王格琮之陳述;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另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105 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銘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17日止擔任普格公司總經理期間,係由李銘負責綜理普格公司所有人事、營運等事務,財務、會計等事務,則由財務長黃子紳負責,被告王格琮對於普格公司之營運、人事,甚至黃子紳與張勛逵等人共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等節,均不甚知之;至李銘於101 年5 月17日離職後,被告王格琮雖以董事長身分兼任總經理之職,然其需經常在大陸地區處理因李銘突然離職所遺留之庫存等事務,且就張勛逵介紹普格公司之生意仍繼續由黃子紳全權負責,黃子紳亦未將該等交易及嗣後發生普格公司銷貨客戶支付貨款之票據跳票、撤票等事告知王格琮,以致王格琮未能及時發生該等交易有異等節,有前述供述及書證在卷為憑,且被告張勛逵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即供稱:「(問:就CB選擇權的部分,王格琮有無與你接觸過?)從來沒有」(見他4361卷第83頁反面);嗣被告張勛逵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述:(問:你所介紹的交易普格公司都是掛在總經理室下,為何你認為李銘不知道?)因為當時代表王格琮的是黃子紳,所以我不清楚李銘知不知道」、「(問:你所謂當時代表王格琮是黃子紳,這是黃子紳跟你說他代表王格琮嗎?)我主觀認定所有事情沒有董事長同意,怎麼可以執行」、「(問:你在102.4.23偵訊時檢察官問:幫普格公司操作交易,李銘沒有參與?你回答說沒有,只有王格琮及黃子紳。你說只有『王格琮及黃子紳』,是指什麼意思?)黃子紳是聯絡窗口,他執行的事情要董事長同意,我並不清楚他們內部的組織,所以我當時這樣說是我跟李銘沒有因為訂單的事情而有所接觸」、「(問:你剛說黃子紳是聯絡窗口,他執行的事情要董事長同意,這是你主觀上的認定嗎?)是。」(見原審卷6 第224 頁正反面);而被告張家銘於原審亦證稱:「(問:你曾經在聲押庭時對,法官問你為何要給你佣金,你說是張勛逵的說詞,你提到因為他們的交易是假的,第一種方式是什麼、第二種方式是什麼,第三種方式是什麼,你又提到第一種、第二種交易有成功,張勛逵、王格琮、黃子紳會給我錢等語,請問針對王格琮會給你錢的部分,王格琮有無跟你提過?)王格琮是沒有跟我說,但張勛逵有跟我說他們普格公司包括王格琮及黃子紳都是一起的,如果做得好的話,就是會給我佣金,我會相信的原因是因為後面的文件金額及數字都是他們提供的,都是買賣發票的假交易,如果沒有裡面的人配合的話,根本不可能可以這樣做,所以我會相信張勛逵說他裡面有公司的人配合。」(見本院卷3 第223 頁反面)。由上以觀,則徒以未實際在普格公司任職之張勛逵聽聞黃子紳之言所為前揭主觀之陳述,及被告張家銘經張勛逵傳聞轉述所為不利被告王格琮之陳述,顯不足使本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王格琮與黃子紳等人共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犯罪之確信心證。 ⑫綜上各節,被告王格琮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張勛逵不是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助,普格公司所有人都是依照職權表分工及分層負責,伊主觀上不知道這是虛偽交易的發票,伊不知道假交易的事,伊沒有擁有選擇權及參與選擇權的操作,普格公司是伊一手創立,伊也是最大股東,伊沒有犯罪動機等語,應非狡卸之詞,足堪採信。 ⑵被告張勛逵雖曾於調詢供稱:「(問:你與張家銘扣留的貨款,有無回流給黃子紳與王格琮?)有的,…。至於王格琮,大約在101 年5 、6 月間,因為普格公司有一直起來,黃子紳向我表示王格琮在香港有資金需求,我就以地下通匯方式將款項匯到友人在香港的個人帳戶,再從該帳戶轉帳至王格琮在香港的個人帳戶,就只有一次,金額大約新臺幣500 萬元」等語(見他4361卷第87頁)。惟就此部分,被告黃子紳先於調詢供稱:「這是跟張勛逵換美金,他說他有美金,反正跟朋友或跟地下換匯換錢都一樣,這筆款項是償還王格琮在香港的貸款」,嗣後又改稱:「我要更正,不是500 萬元,是300 萬元,這300 萬元的來源,是從我自己房貸專戶提領出來的錢、楊雅茹帳戶賣出普格公司股票的錢,以陸陸續續提領現金、本公司原本掛在員工名下認股權證價差,提領出來,還有前述張勛逵給的回扣,我都將錢提領出來放在公司的保險箱,然後拿給張勛逵換美金的錢」、「(問:據王格琮101 年11月8 日在本處供稱,101 年間他有要你匯30萬美元到香港,他再轉匯到加拿大去,是否實在?)是的」、「(問:承前,你的資金來源?)我賣掉楊雅茹帳戶內普格公司股票的錢,加上我自己房貸專戶裡面借出來的錢湊出來的,我是直接在花旗(臺灣)分行前述帳戶匯款出去的」等語(見他4361卷第205 頁反面、他4361卷第207 頁)。參以被告黃子紳於原審證稱:匯給王格琮的30萬美金是來自於王格琮當初給李銘轉交我保管的2000多萬其中的部分款項,其中10萬美金的部分是拿現金給張勛逵,請他換10萬美金匯到王格琮帳戶,會跟張勛逵換美金是因為他說他有美金的現鈔,另外20萬美金是由我的帳戶換匯匯出,與普格公司的款項並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4 第45頁)。由上觀之,則被告張勛逵挪用普格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支付上游廠商貨款之金錢,雖有部分應黃子紳要求而以地下匯兌方式再轉匯至黃子紳所謂之「王格琮香港帳戶」,然此既為被告張勛逵聽聞黃子紳所述,且黃子紳就其匯款美金30萬元與王格琮之資金來源亦先後供述不一,是被告王格琮是否知悉黃子紳所匯給之美金30萬元係來自張勛逵挪用普格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支付上游廠商貨款之金錢,顯非無疑。況被告黃子紳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即供稱:圈購2,280 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每張支付3,100 元費用,是從王格琮在伊剛到普格公司時給的一筆應付無法報帳的錢,這筆錢是王格琮的,但王格琮不知道認購2,280 張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的事;伊未跟王格琮討論過,就是要討論也是跟李銘討論,但圈購名單這件事伊應該沒有跟李銘討論,圈購名單是由伊負責,伊把名單開給券商等語(見他4361卷第201 頁反面至202 頁);復於原審證稱:「(問:99年初你擔任普格公司任職財務長時,王格琮有應李銘之要求交付8 百多張(896 張)股票及人民幣幾百萬交給你保管,是否如此?)800 多張股票是李銘跟我說王格琮及其他大股東,請他過來管理普格公司所要給予李銘的報酬,請我將這800 多張的股票先賣掉,李銘再提供一部份資金,湊齊1500張,在他名下或提供的代管人名帳戶下。幾百萬人民幣就是折合台幣2900多萬的部分是對的」、「(問:交給你人民幣目的為何?)人民幣就是我剛剛說的要留才、挖團隊、給簽約金,甚至處理一些比較不能具體由普格公司入帳的項目」等語(見原審卷7 第64頁正反面)。則被告王格琮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時所陳:在98年年底時,我請李銘來擔任總經理,他也從鴻海公司挖角黃子紳等人過來,李銘要求要拿到一些普格公司股票,我除了896 張股票外,拿出現金大約4 千萬元讓黃子紳去處理,就像是一個小金庫,用途為挖角的費用,以及一些無法核銷的支出。對我而言這4 千萬元我是拿出來讓公司使用,我今年急著要用錢,所以請黃子紳先還美元30萬元給我,我不曉得他匯款的資金哪裡來,但應該就是從小金庫來的等語(見他4361卷第181 頁反面至 182 頁),尚堪採信。 ⑶至於被告王格琮雖曾前往建國北路辦公室,及被告張勛逵雖自承其挪用普格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支付上游廠商貨款之金錢,有部分用作與王格琮等人飲宴銷貨之開銷,然被告王格琮始終否認飲宴費用全由張勛逵支付,且辯稱其不知張勛逵支付渠等飲宴費用之資金即為普格公司支付上游廠商之貨款;參以被告黃子紳於原審證稱:「(問:是否知道王格琮為什麼會知道建國北路辦公室的地址?)我帶他去的,張勛逵應該也有邀他」、「(問:之後王格琮再去建國北路辦公室的目的為何,你是否清楚?)張勛逵說他收到什麼資源,一直在為普格公司做著想,王格琮難得回來臺灣一次,就會熱情的邀請他閒聊,閒聊居多,沒有什麼特殊的目的」、「在他(李銘)離職之前,唯一我的主管就是李銘,所有跟張勛逵合作的生意都是掛在總經理室,李銘突然離職,王格琮只能依董事長的職權先下來暫代總經理的職務,當時王格琮回來臺灣也頂多跟張勛逵見個幾次面,喝幾次酒,但這些都是李銘請他幫忙的,就我而言,也是要讓王格琮從事多年業務工作,確認張勛逵是不是這麼的有能力跟業務,具體而言就是王格琮比較倒楣」(見原審卷7 第69頁反面至70頁);核與證人陳維萍於原審證稱:「(問:你在101 年4 月認識張勛逵後,有跟他一起吃飯、喝酒嗎?)有,大概是101 年6 、7 月份以後」、「(問:你去吃飯、喝酒還會有誰去?)印象中當時有我、黃子紳、財務主管紀明德、王格琮」、「(問:你是每次參加的時候,王格琮都有去嗎?還是你也有單獨去?)我沒有單獨去,我去的時候,王格琮也不是每次都有去」、「(問:王格琮如果沒有跟張勛逵喝酒,而是你去的時候,你是跟誰去?)紀明德或黃子紳」、「(問:去喝酒的地點是在什麼地方?)有餐廳,也有酒店」、「(問:在你印象中,你去過幾次?)五、六次吧」、「(問:去酒店的消費是何人付?)有時候是張勛逵付,有的時候是普格公司付」、「(問:你們在與張勛逵吃飯、喝酒的時候,會不會討論到張勛逵所介紹給普格公司的業務內容?)幾乎沒有」、「(問:到底是有還是沒有?)應該沒有,因為我們去酒店都是嘻嘻哈哈、聊聊天而已」等語(見原審卷5 第38頁反面至39頁)。準此,被告王格琮與張勛逵曾至酒店飲宴,或至張勛逵建國北路辦公室,係因張勛逵介紹普格公司生意所為之公關行為,依黃子紳及張勛逵之證述,在各該場合均未提及訂單狀況及交易細節,不能因此認定王格琮知悉且參與本案普格公司之虛偽交易。 ⒉被告張家銘101 年7 月初某日,因細故而終止與張勛逵間進行普格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合作關係,並對外宣稱張勛逵所為與其無涉,且不願與被告張勛逵有所聯繫等節,有如下證據在卷可稽: ⑴被告張勛逵於市調處證稱:在101 年3 月間,我發現張家銘的訂單有假交易的狀況,他提供的客戶大部分都是虛設行號,我跟張家銘催討已經支付的貨款,他表示錢沒有問題,如果我會擔心,貨款的四成先以現金放在我這裡,六成放在張家銘那邊,到期時,張家銘會將貨款補回普格公司,後來在101 年6 、7 月間,張家銘無法將到期的貨款補齊,開始發生客戶跳票的情形,我向張家銘追索貨款,他開始避不見面,也無法以電話聯繫,他還透過友人放話說這些一切與他無關」等語(見他4361卷第82頁反面)。被告張勛逵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述:「(問:目前張家銘人在何處?)不清楚,5 月份發現他沒有把錢還給公司之後,就跟他沒有往來,他也避不見面」等語(見他10525 卷1 第13頁);及於原審證稱:「(問:你於101.11.2偵查中供稱:『…,我從7 月接手假交易』…所謂『接手』係所指你直接聯繫原本張家銘所介紹的人,來進行假交易是否如此?所以模式就是以張家銘原來合作的供應商及客戶你繼續合作是嗎?)是,因為當時張家銘安排廠商要開始跳票,我就聯絡他們,他們也聯絡不上張家銘,因為怕帳面出問題,所以就繼續配合」、「(問:那時你直接聯繫誰?)那個時候我直接聯絡黃美芳、葉慶隆、張芳源,沒有饒銘雯」、「(問:找不到張家銘後,普格公司後來與客戶齊興公司的交易是誰處理的?)我,我有跟齊興公司負責人葉慶隆聯絡」、「因為之後葉慶隆的公司跳票以後,我找葉慶隆幫忙要回補這些貨款」、「(問:為何是去找葉慶隆,而不是去找其他人去找供應商收錢?)因為當時張家銘安排最多的是葉慶隆的齊興公司,而且我找葉慶隆之後,才知道齊興公司是由張家銘在負責營運」、「(問:葉慶隆幫你去供應商收錢,有何好處?)沒有」、「(問:既然沒有好處,為什麼葉慶隆要幫忙?)因為要補票,因為張家銘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6 第217 、224 頁反面,原審卷7 第20頁正反面)。 ⑵被告葉慶隆於市調處證稱:「(問:101 年2 月至8 月間,普格公司總計向齊興公司進貨金額為1 億8,338 萬2,538 元,這些交易是誰安排的?)開始我都不知道這些交易,一直到101 年7 、8 月間齊興公司有跳票,土地銀行通知我有幾張齊興公司的支票需要軋,要我補足餘款,但我沒辦法補足,我就去找張家銘,張家銘表示這不是他的事,是張勛逵做的,張勛逵向我表示這是張家銘找他安排的,我才知道這是他們兩人一起做的」等語(見偵3003卷6 第764 頁反面);及於原審證稱:齊興公司有跟普格公司交易,一開始我不知道,在某年(101 年)的5 、6 月,張勛逵突然說找不到張家銘,我是齊興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所以張勛逵找到我,說這個支票你們開那麼多出來,還是需要我來幫忙張勛逵,不然會退票,因為張勛逵當時找不到張家銘。那些票款就是要開給普格公司的貨款等語(見原審5 第171 頁反面)。並有被告蔡弦甫自101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9 月28日止依張勛逵指示製作之現金帳可佐(見原審卷6 第127 至140 至141 頁)。 ⑶被告張芳源於原審證稱:杜拜耳公司跟賣座公司都有跟普格公司從事過交易,賣座公司是電子塑膠包材,杜拜耳公司是電子零件,例如記憶體、控制IC,當初是張家銘帶張勛逵來跟我說張勛逵是普格公司的董事長特助,他要買電子零件的週邊商品設備,時間大概是在100 年11、12月,張家銘是來我北投雙全街48巷7 號1 樓的公司」、你後來跟普格公司從事交易是張勛逵,因為他說他是董事長特助,一開始我是跟張家銘聯繫,因為張勛逵說張家銘是跟他在一起,後來是跟張勛逵聯絡、101 年6 月27日我有一個報價單,這個是跟張家銘報價,101 年6 月28日也有一筆,也是跟張家銘報價」、確定價格後,我記得好像是101 年7 月3 、4 日,張勛逵打電話來跟我說以後普格公司要跟我買貨,他會直接跟我聯繫,叫我直接跟他報價,不用跟張家銘報價,我後來就把這份報給張家銘的報價單報給張勛逵、從101 年7 月3 、4 日之後都是跟張勛逵接觸,沒有跟張家銘接觸等語(見原審卷6 第75頁正反面)。 ⑷此外,被告葉慶隆擔任負責人之齊興公司曾自101 年3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被作為本案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中之乙類公司(即普格公司銷貨客戶);嗣被告葉慶隆於101 年7 月間,經被告張勛逵以張家銘開立支付普格公司貨款之齊興公司支票面臨跳票為由,要求身為齊興公司負責人之葉慶隆與其合作以解決齊興公司支票跳票問題,其後,被告張勛逵即繼續以齊興公司作為乙類公司,自101 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8 月9 日止,與普格公司進行如事實欄二、㈡⒋所示虛偽循環交易等節,已詳如前述。況且,被告張家銘在101 年8 月間,曾指示在延平南路辦公室之員工將物品打包載至他處,亦有被告饒銘雯於原審證稱:「101 年8 月間,有一天早上張家銘有打電話跟我說,要求我把延平南路的辦公室打包裝箱,說晚上會有人來載,但載到哪裡我不清楚,辦公桌先留著,張家銘沒有告訴我原因等語(見原審卷5 第188 頁);核與證人吳宇評於偵查中證稱:張家銘是伊之前的老板,齊興公司的員工1 、2 個人也在延平南路辦公室這裡上班,101 年8 月間,張家銘一早突然打電話來給饒銘雯,要求伊等將辦公室內的東西都打包好、裝箱,張家銘有進來看一下就走了等語(見偵3003卷6 第782 至784 頁)大致相符。 ⑸基上所述,堪認被告張家銘於101 年與張勛逵鬧翻,當時張家銘到處放話普格的事情跟伊無關,也不想與張勛逵見面,是張家銘於101 年5 月之後顯不可能繼續跟張勛逵合作進行假交易。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銘就101 年7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被告黃子紳與張勛逵共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亦應共負其責,尚屬無據 ⒊被告蔡弦甫受僱於張勛逵之時間係自101 年2 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且於同年6 月28日起,依張勛逵指示製作現金帳後,於同年7 月初某日起,始知悉張勛逵係以虛偽循環交易方式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並將普格公司支付廠商之貨款挪作他用,乃向張勛逵表示欲辭職,張勛逵以尚無人接手為由說服蔡弦甫留任,因而共同涉犯本案如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此業據被告蔡弦甫於偵審中供稱:伊於101 年5 月間自伯知國際有限公司(從事電腦拷貝機外銷)採購離職,同年2 月就開始擔任張勛逵助理,10月20日前後離職,剛開始是張勛逵叫伊到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 段上臺北往來新店橋上的辦公處所上班,101 年3 月底就換到臺北市建國北路辦公室一直到離職,是從101 年2 月月底任職於張勛逵的公司,101 年2 月底之前的交易伊不知情,文件也不是伊繕打的,伊是到大概101 年7 、8 月時,張勛逵請伊紀錄金流的部分,那時伊覺得怪怪的,伊有跟張勛逵說要離職,但張勛逵希望伊繼續留下來,直到他找到下一個人來幫公司,但到10月就出事了,伊對於伊當下沒有立即離職而涉案,覺得非常的後悔等語(見他4361卷第101 至102 頁、原審卷4 第47頁,原審卷11第233 、249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芝祺於原審證稱:我有看過張勛逵,張勛逵之前有來過普格公司的辦公室,頻率大概一個禮拜約一、兩次,或者一個月三、四次,頻率沒有辦法很精確。都直接去找黃子紳,所以我也不清楚他來做什麼,張勛逵有替普格公司介紹交易,我應該是在100 年年底透過黃子紳告知未來會有人介紹新的業務交易進來,未來介紹人會提供客戶跟廠商的訊息給我們,是後來才知道介紹人是張勛逵,早期也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他的英文名字是Arthur,介紹人提供供應商及客戶的訊息給我們,物流的部分也會由介紹人這邊處理,蔡弦甫是我後來才跟他接洽,之前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叫蔡弦甫,只知道他的英文名字叫Emma,是在101 年3 、4 月經由Arthur介 紹來我們公司、當時在黃子紳的辦公室,張勛逵介紹說未來會由蔡弦甫將供應商和客戶的訊息、資料還有出貨的部分給普格公司,當時Emma的職稱為何我不知道,在101 年3 、4 月之前我都是跟張勛逵聯絡,之後是跟蔡弦甫聯絡」等語(見原審卷5 第62頁反面至63頁)。參以被告蔡弦甫於原審供稱:伊在101 年2 月底進入公司擔任張勛逵的助理,覺得沒有任何異樣,也跟其他公司一樣,張勛逵告訴伊他投資了很多不同的產業,伊看起來也是有正常的生意往來,也有投資肉品生意,在國父紀念館也有辦過大型的公益活動,伊是在101 年7 、8 月間幫張勛逵記帳,才覺得事情有異,伊對於伊當下沒有立即離職而涉案,覺得非常的後悔,但特別要強調的是,伊在擔任張勛逵助理期間,就是領固定的薪水,伊沒有從普格公司相關交易取得任何好處,也沒有去買任何一張普格公司的股票,伊真的就是一個助理,伊能知道的事情也很有限,而且伊是聽從張勛逵的,伊進張勛逵的公司才8 個月,伊進公司前兩個月才動完手術,伊沒有必要承擔這個風險,而且伊小孩還小,伊剛進公司覺得是很正常的公司,有辦大型的活動也有投資不同的商品,伊在7 、8 、9 月的時候知道老闆的資金不正常,伊才覺得很奇怪,伊都有配合調查,伊是領一個固定的薪水,從3 萬多到4 萬多,伊這輩子也沒有買過任何一張股票等語(見原審卷11第233 、249 頁反面,原審卷12第19頁正反面),核與社會上一般受僱常情相合,且被告蔡弦甫依張勛逵指示製作現金帳前,在建國北路辦公室之工作內容,實亦與在同處上班之同事劉珮芬、文上玉無異。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蔡弦甫有與被告張家銘、張勛逵、黃子紳共犯事實欄二、㈠所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認被告蔡弦甫應共負其責,尚不足採。 ⒋被告黃美芳係於100 年12月21日前不久之某日,因張家銘遞交張勛逵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名片遞與黃美芳(綽號「小芳」),以其與普格公司有往來,普格公司需要購貨為由,並以黃美芳可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之價差、佣金為誘,邀黃美芳居間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循環交易,以致被告黃美芳居間仲介李榮國之勝利公司、吳重九之維希公司、郭進國之正方公司、羅能楨之合基公司、蘇麗月任職之永寶生公司、吳元元之斐多公司、謝蕙娟任職之惠豪公司、王培倫之達陸公司為普格公司之進貨廠商,普格公司之銷貨客戶則有官林之亞奇米公司、黃昱富之積其公司、施泳彬(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任職之聯福生公司;另於101 年8 月間透過友人柯齡蘭居間介紹戴俊成之嘉群公司、徐文雄之群耀公司為普格公司銷貨客戶,及莊炎杰之濠毅公司為普格公司進貨廠商,並進行如事實欄二、㈠⒈⒋⒍至⒒及事實欄二㈡⒌⒍所示交易,而前揭廠商、客戶或由黃美芳全權負責其公司對外交易、憑證製作及款項提存轉匯等事宜,或依黃美芳指示配合辦理前揭事務,其等在交易過程中,均未曾與普格公司任何人員有何接觸,此業據黃美芳、李榮國、吳重九、郭進國、羅能楨、蘇麗月、吳元元、謝蕙娟、王培倫、官林、黃昱富、施泳彬、柯齡蘭、徐文雄、莊炎杰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證據出處均詳如貳、一之㈡⒈所載,被告黃美芳、柯齡蘭之理由部分,另詳如貳、一之㈡⒊、⒏所載),且有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184、10828 號對同涉入本案之施泳彬等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北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10405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828 號卷內可考;則被告郭進國、蘇麗月、羅能楨、官林、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甚至身為中間介紹人之被告黃美芳、柯齡蘭,對於被告張家銘與張勛逵、黃子紳共謀以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子紳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一節,全然不知,且亦均非普格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均未曾任職於普格公司,更無與被告黃志成等普格公司內部任何人就普格公司如何編製財務報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遍觀本案卷證,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美芳、郭進國、蘇麗月、羅能楨、官林、柯齡蘭、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在犯行謀議及實行過程中,知悉其等之虛偽交易內容,嗣後將記載於普格公司101 年財務報告內,是公訴意旨逕以被告黃美芳、柯齡蘭居間仲介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及被告郭進國之正方公司、被告羅能楨之合基公司、被告蘇麗月任職之永寶生公司、被告官林之亞奇米公司、被告戴俊成之嘉群公司、被告徐文雄之群耀公司、被告莊炎杰之濠毅公司有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並經普格公司將前開交易內容記載在101 年度財務報告中,遽認被告黃美芳、郭進國、蘇麗月、羅能楨、官林、柯齡蘭、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就其各自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外,另與被告黃志成等人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等罪嫌等語,亦均屬無據。 ⒌被告張芳源係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之價差,乃先後應張家銘、張勛逵之邀,自101 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以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而涉犯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葉慶隆則係於101 年7 月間,應張勛逵要求而以齊興公司負責人身分出面配合張勛逵指示辦理齊興公司事務,使張勛逵得以繼續以齊興公司作為乙類公司,自101 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8 月9 日止,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被告吳萬發則因積欠張勛逵債務之故,而提供合豐公司、虹光公司,使張勛逵得以該兩家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被告許鴻展則為向張家銘借款,而提供佳亞公司、宏亞公司,使張家銘得以該兩家公司與張勛逵共同進行與普格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均詳如前述(證據出處均詳如貳、一之㈡⒋至⒎所載),且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芳源、葉慶隆、吳萬發、許鴻展均係明知被告張家銘係與張勛逵、黃志成共謀以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志成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等節,而仍由被告張芳源以賣座公司、杜拜耳公司,被告葉慶隆以齊興公司,被告吳萬發以合豐公司、虹光公司,被告許鴻展以佳亞公司、宏亞公司而與普格公司進行前述虛偽交易,況被告張芳源、葉慶隆、吳萬發、許鴻展既均非普格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均未曾任職於普格公司,更無與被告黃志成等普格公司內部任何人就普格公司如何編製財務報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遍觀本案卷證,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芳源、葉慶隆、吳萬發、許鴻展在犯行謀議及實行過程中,知悉其等之虛偽交易內容,嗣後將記載於普格公司 101 年財務報告內,是公訴意旨逕以被告張芳源之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被告葉慶隆之齊興公司、被告吳萬發之合豐公司及虹光公司、被告許鴻展任職之佳亞公司及宏亞公司有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並經普格公司將前開交易內容記載在101 年度財務報告中,遽認被告張芳源、葉慶隆、吳萬發、許鴻展就其各自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外,另與被告黃志成等人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等罪嫌等語,亦均難以遽採。 ⒍本件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共同以事實欄二、㈠所示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循環交易方式,使普格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以取得普格公司支付上游廠商之預付貨款或貨款挪作私用,以圖謀自己之利益,並為違背黃子紳經理人任務之行為,致普格公司遭受重大財產損害,總計普格公司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共支出6 億6,147 萬8,788 元之貨款,扣除張家銘終止與張勛逵間進行普格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合作關係前回流普格公司之款項共2 億9,381 萬5,224 元外,尚有3 億6,766 萬3,564 元(計算式:6 億6,147 萬8,788 元-2 億9,381 萬5,224 元=3 億6,766 萬3,564 元)尚未收回。至於被告黃子紳、張勛逵接續共同以事實欄二㈡所示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循環交易方式,使普格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以取得普格公司支付上游廠商之預付貨款或貨款挪作私用,以圖謀自己之利益,並為違背張勛逵董事任務、黃子紳經理人任務之行為,致普格公司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共支出4 億3,354 萬3,788 元之貨款,扣除此段期間回流普格公司之款項共計4 億1,508 萬0,216 元,仍有1,846 萬3,572 元(計算式:4 億3,354 萬3,788 元-4 億1,508 萬0,216 元=1,846 萬3,572 元)尚未收回,均詳如前述,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與附表1 所載,與本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㈢與附表四至五中之認定有不符之處,均難認可採,均詳如前述,並可參如附表四、五「備註」欄之記載,是公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或超逾本院所認定之數額部分,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除本院認定上開有罪部分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未能證明被告王格棕、張家銘、蔡弦甫及被告黃美芳等15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應對被告王格棕、張家銘、蔡弦甫及被告黃美芳等15人就此部分犯罪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前揭其等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伍、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幸德、陳志偉、許訓誠)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幸德、陳志偉之操縱股價及被告許訓誠之行賄基金經理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幸德、許訓誠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繳回犯罪所得270,009 元、1,065,569 元,有本院108 贓字第14、15號贓物款收據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25 、429 頁);另被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與被害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證明影本各1 份附卷可查,本件被告陳志偉之犯罪所得26,132,498元雖未扣案,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陳志偉就本案操縱股價之犯行,除被害人投保中心出面求償外,並無其他遭受損失之投資者對被告陳志偉主張損害賠償,且被告陳志偉已與被害人投保中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陳志偉之犯罪所得26,132,498元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又被告陳幸德、許訓誠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及被告陳志偉已與被害人投保中心達成和解之事由,均足已影響於刑之量定,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足認被告陳志偉、許訓誠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陳幸德、許訓誠量刑過輕,則均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幸德、陳志偉、許訓誠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陳幸德、陳志偉為賺取被告張家銘允諾之報酬,竟共同操縱普格公司股價,被告陳幸德復為行賄基金經理人以拉抬普格公司股價;又被告許訓誠身為第一金投信公司經理人,均明知本於職務上之忠實義務,就所負責經營管理之共同基金交易決策應以追求基金最大報酬為目標,不得以投信基金承接特定人之持股,亦不得將基金買賣股票決策等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他人,並不得為有損害基金即受益人之行為,且不得謀取不當利益,竟僅為圖謀以其所管理基金買進普格公司股票總金額5%之回扣報酬,即配合以其管理基金之資金買賣普格公司股票,致生損害於第一金投信公司及該等共同基金之投資人,並影響投資大眾對於相關專業經理人操守廉潔之信賴,所犯自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又被告陳幸德、許訓誠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及被告陳志偉已與被害人投保中心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爰分別量刑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幸德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又被告陳幸德、陳志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陳幸德緩刑3 年、被告陳志偉緩刑5 年;惟為使被告陳幸德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陳幸德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陳幸德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陳志偉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併宣告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陳幸德、陳志偉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其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等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陸、上訴駁回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就事實欄一及二、㈠至㈢之被告黃子紳、張家銘、張勛逵、蔡弦甫、黃美芳、柯齡蘭、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羅能楨、官林、許鴻展、吳萬發、張芳源、葉慶隆、蘇麗月、郭進國、張秉彥、洪源謙(下稱黃子紳等19人)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就事實欄二、㈣之被告王格琮財報不實部分;就事實欄三之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人)操縱股價部分;就事實欄四之被告張家銘行賄基金經理人部分;就事實欄五之被告王格琮、王格瑞內線交易部分;就事實欄六之被告張家銘詐領股款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並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第6 款、第7 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 條第2 項、第109 條第1 項、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另就理由欄四(即被告王格棕、張家銘、蔡弦甫及被告黃美芳等15人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審酌: ㈠被告黃子紳身為普格公司財務長、董事長特別助理,明知普格公司依法製作會計憑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及財務報告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且其既屬依證券交易法所規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係受普格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即負有為普格公司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使普格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損害公司利益,更不得圖謀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普格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詎被告黃子紳為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竟為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該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股票推升股價,而與被告張勛逵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普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經理人背信之犯意聯絡,接續涉犯事實欄一及二、㈠至㈢之虛偽交易及事實欄三之操縱股價犯行,罔顧普格公司之利益及內部會計、稽核流程及法令所定之揭露制度,不僅致普格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且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普格公司股票價格,誤導投資大眾為交易,復於犯後一再飾詞狡辯,無端耗費大量訴訟資源,態度非佳,是其所為應予嚴懲,暨衡諸被告黃子紳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造成普格公司及投資人損害之程度、不法犯罪所得數額及其他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㈡被告張勛逵為圖一己私利,竟與被告黃子紳共同以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該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子紳得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朋分,致使普格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且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普格公司股票價格,誤導投資大眾為交易,又行內線交易規避損失,所為對於證券交易市場運作所端賴之資訊公開性、公平性及信賴關係斲傷非輕;參以其犯後雖就被訴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為有罪之答辯,然陳述內容與事實仍容有諸多不符之處,並對操縱股價、內線交易部分均否認犯行,復未與普格公司達成和解,暨衡諸被告張勛逵有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執行紀錄之品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造成普格公司及投資人損害之程度、不法犯罪所得數額及其他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㈡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㈢被告張家銘為圖一己私利,竟與張勛逵等人以虛偽循環交易套取普格公司資金挪作他用,及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該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子紳得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朋分,致使普格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且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普格公司股票價格,誤導投資大眾為交易,復為行賄基金經理人以拉抬普格公司股價之犯行,又在終止與張勛逵間合作關係後,不甘喪失張勛逵前曾稱會給予500 張普格三可轉債作為合作報酬之機會,而為盜賣、盜領孟廣昇、張冠生帳戶內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交割款項之行為,參以其犯後僅就被訴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暨行賄基金經理人部分為有罪之答辯,但陳述內容顯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並對操縱股價、盜賣、盜領孟廣昇、張冠生帳戶內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交割款項部分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普格公司達成和解;暨衡諸被告張家銘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刑、執行紀錄之品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造成普格公司及投資人損害之程度、不法犯罪所得數額及其他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㈢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 ㈣被告蔡弦甫於得知被告張勛逵係以虛偽循環交易方式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並將普格公司支付廠商之貨款挪作他用後,雖因上情而未立即離職,而與被告張勛逵、黃子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董事、經理人背信犯意聯絡,依被告張勛逵指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受領、提存普格公司回流之貨款,所為雖誠屬不該,然被告蔡弦甫受僱於張勛逵期間,除每月薪資外,並未因此受有何不法利益,且犯後對案情陳述綦詳,並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認罪之陳述,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暨衡諸被告蔡弦甫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尚有2 名幼子待撫育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造成普格公司損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㈥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予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 ㈤被告黃美芳明知張家銘、張勛逵邀其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之交易,普格公司並無與廠商、客戶為實質交易之真意存在,但為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之價差、佣金,竟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101 年10月19日止,居間仲介如事實欄二㈠⒈⒋⒍至⒒及二㈡⒌⒍所示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並為相關交易會計憑證製作、轉交,且依張家銘、張勛逵指示將廠商取得普格公司之貨款為轉匯、提現及製作虛偽金流之行為,雖被告黃美芳不知被告張家銘、張勛逵與黃子紳等人係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以製造該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股票推升股價,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之目的,然普格公司確因被告黃美芳居間仲介眾多廠商、客戶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而受有重大損害;參以被告黃美芳犯後就案情陳述尚屬詳細,並均曾於偵審中為認罪之陳述,堪認被告黃美芳應具悔意,態度尚佳;復觀諸被告黃美芳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交易之緣起,係因被告張家銘於100 年12月21日前不久之某日,遞交張勛逵為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名片,稱其與普格公司有往來,普格公司需要購貨,且被告黃美芳係單親,獨力扶養2 名子女,且因兄長及兄嫂均為極重度之聽障人士,以致其等子女亦由被告黃美芳扶養,暨衡諸被告黃美芳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造成普格公司損害程度、不法犯罪所得數額及其他一切情事,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予宣告緩刑3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㈥被告柯齡蘭明知黃美芳邀其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之交易,並無實質交易之真意,但柯齡蘭為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2%之佣金,乃居間介紹嘉群公司、群耀公司擔任普格公司虛偽銷貨客戶,及介紹濠毅公司為普格公司虛偽進貨廠商,使普格公司匯出總計1,049 萬5,800 元之貨款與濠毅公司,且被告柯齡蘭前於101 年4 月至8 月間,曾因另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1第41至42頁),參以被告柯齡蘭就居間介紹前揭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之客觀事實坦認不諱,復觀諸被告柯齡蘭現單親,有一幼子尚待撫育,暨衡諸被告柯齡蘭之品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造成普格公司損害程度、不法犯罪所得數額及其他一切情事,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被告張芳源、葉慶隆、郭進國、吳萬發、蘇麗月、羅能楨、許鴻展、官林、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均明知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卻或因礙於情面、或為賺取佣金、價差利益等因素,而同意進行虛偽交易,並依指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害公司內部會計憑證之正確性,影響非輕;參以被告葉慶隆之齊興公司、被告官林之亞奇米公司、被告戴俊成之嘉群公司、被告徐文雄之群耀公司,均僅係擔任普格公司虛偽銷貨客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慶隆、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因本案交易確已獲有利益;被告官林願繳回犯罪所得5 萬元;被告蘇麗月因需侍奉89歲母親及90歲有輕微失智之婆婆,且因其配偶經商失敗,遭諸多債權人追償債務,致經濟拮据;黃美芳提供本案可為公司賺取些許利潤機會,以致涉犯本案;復觀諸被告羅能楨、郭進國、官林、蘇麗月、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自始坦承犯行;被告吳萬發、許鴻展於原審均未坦認全部犯行;另被告張芳源否認全部犯行,並與普格公司虛偽交易金額逾2 億元,惡性重大;暨衡諸被告張芳源、葉慶隆、郭進國、吳萬發、蘇麗月、羅能楨、許鴻展、官林、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各自之動機、犯罪情節、手段、虛偽交易之金額、素行等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㈦至、至之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吳萬發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葉慶隆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戴俊成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莊炎杰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張芳源判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郭進國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蘇麗月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羅能楨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許鴻展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官林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就被告葉慶隆、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郭進國、蘇麗月、羅能楨、許鴻展、官林、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戴俊成、羅能楨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徐文雄前雖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等犯行均自白不諱,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羅能楨、戴俊成、徐文雄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3 人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羅能楨、戴俊成、徐文雄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5 萬元、5 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㈧被告張秉彥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竟因有資金需求即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而與張勛逵等人共犯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所涉不實會計憑證甚眾,借得款項金額甚鉅(仍有6,842 萬9,995 元尚未清償),對普格公司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其犯後雖坦認不諱,惟未能取得普格公司原諒,但其曾在案發後,經普格公司催討債務時,已設法償還100 萬元之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被告洪源謙明知邱治群、張家銘邀其介紹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之交易,張家銘係為取得「假發票」,無實質交易之真意,竟僅為賺取佣金即與張家銘、邱治群等人共同涉犯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致普格公司總計匯出2,995 萬200 元之款項與川江公司、政陽公司,嗣僅收回1,348 萬元,仍有1,647 萬200 元(計算式:附表三普格公司給付貨款總額2,995 萬200 元-附表四普格公司已收取齊興公司貨款總額1,348 萬元=1,647 萬200 元)之應收帳款,惟念被告洪源謙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被告王格琮身為普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明知普格公司係上櫃公司,依法製作財務報告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竟在確知被告張勛逵仲介之國內及海外交易均屬虛偽不實後,仍在普格公司會計人員、主辦會計將該等國內及海外虛偽循環交易內容記入帳冊,再先後據以製作普格公司及其子公司101 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即年報)後,將該等財務報告呈交時,予以簽名,復由普格公司人員於102 年3 月31日將前述普格公司第4 季財務報告(即年報)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使普格公司於101 年度之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普格公司之資產及損益狀況,足生損害於普格公司記帳之正確性及普格公司股東、主管機關對普格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又在普格公司依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方式公開普格公司因前述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產生鉅額虧損之消息前,將此等重大消息洩漏予被告王惠蘭、王格瑞,使該2 人得以出脫普格公司股票,藉以規避損失,是被告王格琮所犯,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王格琮犯後就內線交易部分坦承不諱,且未曾否認前揭普格公司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之事實;暨衡諸被告王格琮前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及其他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㈤之主文欄所示之刑(1 年6 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另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予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 ㈩被告王格瑞在自普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格琮處獲悉該公司重大訊息後,明知為維護一般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渠等不應在該重大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普格公司股票,竟仍為規避損失,均立即出售普格公司股票,對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端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傷害甚深等情,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另就沒收部分,基於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立法意旨,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既採總額原則,自無須扣除犯罪成本支出。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說明: 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 ⒈本件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共同以事實欄二、㈠所示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循環交易方式,使普格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以取得普格公司支付上游廠商之預付貨款或貨款挪作私用,以圖謀自己之利益,並為違背黃子紳經理人任務之行為,致普格公司遭受重大財產損害,總計普格公司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共支出6 億6,147 萬8,788 元之貨款,扣除張家銘終止與張勛逵間進行普格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合作關係前回流普格公司之款項共2 億9,381 萬5, 224元外,尚有3 億6,766 萬3,564 元(計算式:6 億6,147 萬8,788 元-2 億9,381 萬5,224 元=3 億6,766 萬3,564 元)尚未收回。至於黃子紳、張勛逵接續共同以事實欄二、㈡所示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循環交易方式,使普格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以取得普格公司支付上游廠商之預付貨款或貨款挪作私用,以圖謀自己之利益,並為違背張勛逵董事任務、黃子紳經理人任務之行為,致普格公司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共支出4 億3,354 萬3,7 88元之貨款,扣除此段期間回流普格公司之款項共計4 億1,508 萬0,216 元,仍有1,846 萬3,572 元(計算式:4 億3,35 4萬3,788 元-4 億1,508 萬0,216 元=1,846 萬3,572 元)尚未收回,已詳如前述,且有如附表四、五及七所示普格公司於各交易匯出及收取之款項及證據可參。足見: ①被告黃子紳固與被告張勛逵(即事實欄二、㈠及㈡部分)、張家銘(即事實欄二、㈠部分)共犯前揭犯行,然觀諸被告張勛逵前揭於偵審中之陳述,雖難以就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具體認定被告張勛逵交付黃子紳之不法佣金數額為何;但被告黃子紳於調詢問自承:張勛逵曾以供應商退回佣金的名義支付現金給伊,但不是按月,他說供應商有給他回扣,前後他拿了2 次給伊,大約500 萬元等語(見他4361卷第205 頁);復於偵查中時供稱:張勛逵從交易開始到101 年5 、6 月有,都是給現金,金額總共約500 萬」等語(見偵3003卷7 第1009頁);嗣於原審供稱:張勛逵有付過兩次,一次是101 年4 月,一次是101 年6 月,總數是600 萬等語(見原審本院卷4 第45頁),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黃子紳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應為600 萬元。而依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就被告黃子紳此部分犯罪所得600 萬元,在其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背信罪宣告刑項下為此部分之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張勛逵、張家銘對於其等各自取得前揭款項之數額,不惟於偵審中相互推諉卸責,且自身之供述亦前後不一,復核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實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然被告張勛逵、張家銘既係共謀涉犯本案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犯行,且就此部分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況本案資金均混同,實難以確切區分被告張勛逵、張家銘就普格公司支付上游廠商貨款之收取及回流情形,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自應就被告張家銘參與前揭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對被告張勛逵、張家銘宣告連帶沒收,就事實欄二㈡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僅對被告張勛逵宣告沒收,且因被告黃子紳於101 年5 、6 月間,曾自被告張勛逵處取得前揭事實欄二㈠犯罪所得中之600 萬元(詳後述)。是以,本件應對被告張勛逵宣告沒收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 億8, 012萬7,136 元(即前述3 億6,766 萬3,564 元+1,846 萬3,572 元-600 萬元=3 億8,012 萬7,136 元),並就其中3 億6,166 萬3,564 元屬於被告張勛逵、張家銘共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對被告張勛逵、張家銘宣告連帶沒收;且各在其等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背信罪宣告刑項下為此沒收之宣告;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張勛逵、張家銘為達成本案犯罪目的所付出之犯罪成本,依法並無給予保障而加以扣除之必要。 ⒉本件被告黃美芳應被告張家銘、張勛逵之邀,直接或居間仲介與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之進貨廠商部分,共計有勝利公司、正方公司、維希公司、永寶生公司、斐多公司、惠豪公司、合基公司、達陸公司、濠毅公司;至於銷貨客戶則有積其公司、亞奇米公司、聯福生公司、嘉群公司、群耀公司(均詳如事實欄二、㈠⒈⒋⒍至⒒及㈡⒌⒍所載)。另基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被告黃美芳之犯罪所得,自應採取被告黃美芳於偵查中所自承之交易金額1%計算。復查,關於普格公司匯與前揭虛偽供應商之貨款金額總計為1 億9,274 萬2,318 元,而普格公司與積其公司等客戶之銷貨總金額共計為1 億526 萬1,285 元。準此,計算被告黃美芳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為283 萬0,036 元(計算式:〔1 億9,274 萬2,318 元+1 億526 萬1, 285元〕×1%-10萬元〔即後述支付柯齡蘭之佣 金〕-5 萬元即後述支付官林之佣金〕=283 萬0,03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黃美芳係單親,獨力扶養2 名子女,且因兄長及兄嫂均為極重度之聽障人士,以致其等子女亦由被告黃美芳扶養,斟酌被告黃美芳本案犯罪緣由、動機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宣告沒收前揭數額恐有過苛之虞,且為維持被告黃美芳生活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酌減被告黃美芳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為50萬元,並於被告黃美芳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被告柯齡蘭仲介與普格公司交易之進貨廠商與銷貨客戶所得佣金數額,兩人所述雖有歧異,然互核被告黃美芳於柯齡蘭前揭證述內容,及綜觀被告柯齡蘭居間介紹濠毅公司為普格公司虛偽進貨廠商之進貨金額,及介紹嘉群公司、群耀公司擔任普格公司虛偽銷貨客戶之銷貨金額,堪認被告黃美芳前述交付被告柯齡蘭車馬費、介紹費10萬元,應較為可採,爰就被告柯齡蘭本案犯罪所得10萬元在其宣告刑項下為此部分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許鴻展於101 年6 月初,因有資金需求而配合被告張家銘進行虛偽交易,並依被告張家銘指示將普格公司匯入佳亞公司臺灣銀行桃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1,088 萬7,975 元轉匯至張家銘指定帳戶,並提領現金76萬2,098 元後,取走其中50萬元作為張家銘應允之借款,剩餘26萬2,098 元則交予張家銘指示前來取款之人,此業據被告許鴻展於偵審中自承在案(見他10525 卷2 第195 頁反面、偵3003卷5 第746 、747 頁、偵881 卷第42頁正反面、原審卷7 第 166 頁),核與附表七編號33及附表七之30所示資金流向與證據相符。準此,堪認被告許鴻展本案犯罪所得為50萬元,並於被告許鴻展之宣告刑項下沒收宣告,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張芳源之賣座公司及杜拜耳公司為普格公司虛偽進貨廠商,分別就事實欄二、㈠⒊及㈡、⒋所示虛偽交易,除第1 筆取得普格公司所匯951 萬7,090 元之預付貨款外,其餘所收貨款數額共計2 億5,124 萬6,061 元;而被告張家銘給予被告張芳源之獲利,第1 筆為交易金額7%,其後各筆,及自101 年7 月起與被告張勛逵配合之交易部分,均採交易交額8%計算,此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調詢陳述在案,核於被告葉慶隆於偵審中之陳述相符,均詳如前述,且經被告張勛逵於調詢供稱:普格公司101 年1 月19日匯入951 萬7,090 元後,賣座公司就在當日提現460 萬元,在銀行門口,將整袋錢交給伊及張家銘,在北投的彰化商業銀行,伊也有去,惟伊不知道拿錢的人是張芳源,張家銘只介紹那是張董,之後還都是張家銘經手的;拿錢後放回建國北路金庫;普格公司因進貨支付賣座公司1 億4,634 萬3,960 元,支付杜拜耳公司6,141 萬1,770 元貨款,都是循前述方式由張芳源扣除手續費後再分批領取現金給伊或張家銘等語(見偵3003卷5 第646 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張芳源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為2,076 萬5,881 元(計算式:[951萬7,200 元×7%〕+〔2 億5,124 萬6,061 元×8%〕=2,076 萬5,88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並就此數額於被告張芳源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宣告,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羅能楨之合基公司為普格公司虛偽進貨廠商,就事實欄二㈠⒑及㈡⒌所示虛偽交易,共取得合計5,328 萬8,500 元之貨款;而被告羅能楨於偵查中自承:合基公司所得利潤是總價金的2%、3%」等語(見偵3003卷6 第825 頁),基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自應採取被告羅能楨所自承之2%數額為計。準此,被告羅能楨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為106 萬5,770 元(計算式:5,328 萬8,500 元×2%=106 萬5,770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並於被告羅能楨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郭進國之正方公司為普格公司虛偽進貨廠商,就事實欄二、㈠⒋所示虛偽交易,取得總計2,459 萬9,500 元之貨款,已詳如前述;而被告黃美芳於原審證稱:我在調查局曾稱,交易的金額百分之8 ,其中百分之5 是供應商的營業稅,百分之1.7 是營所稅,其中百分之1.3 是價差,這1.3%不是全部都客戶的,還有我的仲介費」等語(見原審卷3 第273 頁、卷4 第13頁);而被告黃美芳之佣金比例為1%,已如前述。準此,堪認被告郭進國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為7 萬3,799 元(計算式:2,459萬9,500 元×0.3%=7 萬3,799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於被告郭進國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宣告,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蘇麗月之永寶生公司為普格公司虛偽進貨廠商,就事實欄二、㈠⒎所示虛偽交易,先後取得1,112 萬4,750 元、1,021 萬3,350 元;而被告蘇麗月於偵查中自承:永寶生公司與普格公司間所為之交易,第1 筆JS620 CD商品交易的利潤約是總交易金額的4.1%左右,第2 筆DIGITAL IC商品交易的利潤約是總交易金額的3.1%左右,普格公司貨款匯入永寶生公司帳戶後,扣除前述利潤,剩餘的款項再轉匯給黃美芳指定的供應商伊不知道貨款匯給哪些上游供應商帳戶;第1筆 1,112 萬4,620 元貨款匯入後,匯出1,066 萬2,294 元,剩餘46萬2,326 元為利潤(4.15% ),第2 筆1,021 萬3,230 元貨款匯入後,匯出994 萬4,641 元,剩餘26萬8,589 元為利潤(2.62% )等語(見偵3003卷5 第661 頁至662 頁反面)。準此,堪認被告蘇麗月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為73萬915 元(計算式:46萬2,326 元+26萬8,589 元=73萬915 元),並於被告蘇麗月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被告官林之亞奇米公司為普格公司虛偽銷貨客戶,就事實欄二、㈡⒌所示虛偽交易,曾經被告黃美芳交付5 萬元,為被告官林於調詢所自承(見他10525 卷2 第109 頁反面、111 頁),並經被告官林之辯護人並於原審表示被告官林願繳回犯罪所得5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3 第84頁反面),故在被告官林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 萬元,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本件被告洪源謙於原審自承就本案仲介川江公司、政陽公司與普格公司虛偽交易部分係收取介紹費10萬元(見原審卷1 第222 頁反面、卷4 第214 頁反面),故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對被告洪源謙犯罪所得10萬元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秉彥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而取得普格公司給付貨款總額2 億6,310 萬8,339 元,然被告張利潔主觀上係認該等款項乃其向普格公司借貸所得(詳後述),難認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縱被告張利潔尚有6,842 萬9,995 元未清償,亦僅屬普格公司行使其民事請求權請求被告張利潔清償債務問題,核與沒收新制所欲沒收之對象有間,故不予宣告沒收。 操縱股價部分: 本件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誤導投資大眾為交易,而為影響普格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被告黃子紳伺機逢高將其持有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總計黃子紳因操縱股價及將實質掌控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獲利共7,450 萬5,175 元,張勛逵因操縱股價獲利共計1,559 萬7,631 元,張家銘則未因操縱股價而獲有利益。另依被告黃子紳供述,及扣案之隨身碟列印明細(見他4361卷第208 頁,扣案物編號:C-19)顯示被告黃子紳獲利7,450 萬5,175 元,其中有給付張勛逵2,050 萬元。從而,被告黃子紳之犯罪所得為5,400 萬5,175 元(計算式:7,450 萬5,175 元-2,050 萬元=5,400 萬5,175 元),被告張勛逵之犯罪所得為3,609 萬7,631 元(計算式:1,559 萬7,631 元+2,050 萬元=3,609 萬7,631 元),並各在被告黃子紳、張勛逵之操縱股價宣告刑項下分別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內線交易部分: 本件被告張勛逵在普格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產生鉅額虧損消息公布前,出脫普格公司股票,得以規避損失274萬7,138元;被告王格瑞因從普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格琮處獲悉該重大消息,因而出脫普格公司股票,藉以規避損失為983 萬8,818 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六所示),故就其各自之犯罪所得,各在被告張勛逵、王格瑞此部分犯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被告張勛逵、王格瑞部分,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張家銘詐領股款部分: 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取得交割帳戶內之款項,並辯稱:他們前面說他們有賣出孟廣昇的選擇權,所得款項應該也由他們領走,可以查詢他們的取款紀錄,但因伊被羈押禁見,所以現在所有的事他們可以在外面勾串,推給伊等語(見原審卷1 第141 頁反面、274 頁反面)。而由卷內證據僅得推導出孟廣昇兆豐銀帳戶內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之交割款項,均係陳學隆提領,陳學隆提領後,亦僅將部分交付蕭聖文轉交陳建霖,至張冠生國泰銀帳戶內之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履約之交割款項,陳學隆係將存摺、印章交予陳建霖自行提領,已詳如前述。是被告張家銘是否確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在陳建霖未到案說明前,尚屬有疑,是基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張家銘之認定,而不予對被告張家銘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 至如附表四一所示扣押物,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發還或經所有人取回之物外,其餘扣押物或為普格公司所有、或非屬本件有罪被告所有,縱有部分扣押物為該等被告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核其性質至多僅係證據資料,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二、經核原審就被告黃子紳、張家銘、張勛逵、蔡弦甫、黃美芳、柯齡蘭、戴俊成、徐文雄、莊炎杰、羅能楨、官林、許鴻展、吳萬發、張芳源、葉慶隆、蘇麗月、郭進國、張秉彥、洪源謙(共計19人)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就被告王格琮之財報不實部分,就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之操縱股價部分,就張家銘之行賄基金經理部分,就被告王格琮、王格瑞之內線交易部分,就被告張家銘之詐領股款部分,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就上開沒收部分,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另被告王格琮(內線交易部分)、吳萬發、蘇麗月、張秉彥、羅能楨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皆係針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黃美芳等15人不另為無罪部分,認原判決不當;另被告王格琮(財報不實部分)、黃子紳、張家銘、張勛逵、張芳源、王格瑞上訴意旨,均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上開犯行,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饒銘雯、張羽麟、程祖逖、李榮國、吳重九、吳元元(下稱饒銘雯等6 人)、被訴共同涉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侵占、背信及會計憑證、財務報告內容不實部分(按同案被告陳幸德、林柏駿、郭正炫、李志哲、劉健揚、林祐夆、謝蕙娟、王培倫等8 人,均經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 被告饒銘雯等6 人與具有填製會計憑證,及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為虛偽記載單一犯意聯絡之被告王格琮、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共同藉由虛偽交易之方式(即甲類公司→普格公司→乙類公司),虛增普格公司之營業額,其交易類型有三,其一為國內交易,即由被告張勛逵、張家銘、黃美芳、柯齡蘭、郭正炫等人同時安排如起訴書附表1 所示之上游供應商及下游銷貨客戶,由張勛逵、張家銘分別指示蔡弦甫、饒銘雯製作客戶訂單及報價資料後,統一由蔡弦甫轉交普格公司採購人員完成進銷貨作業及交易程序後,普格公司即以轉帳或匯款方式支付供應商現款,向客戶則收取60至75日不等遠期支票,上游供應商扣除8%(含稅)之手續費後,即將餘款交還張勛逵、張家銘,渠等於扣除各自應得之利潤後,再將餘款供作下游客戶支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其中柯齡蘭安排群耀公司、嘉群公司及濠毅公司;郭正炫安排展航公司;洪源謙安排川江及政陽公司與普格公司交易。其二為出口交易,張勛逵、張家銘、陳幸德透過不明之香港籍成年楊姓男子提供境外下游銷貨客戶,指示蔡弦甫將境外銷貨客戶開立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交付普格公司,經銀行通知收狀後,普格公司再透過張勛逵、張家銘下單與渠等所安排之國內供應商,下單同時預付供應商貨款(60日後交貨),供應商取得現款後,扣除8%(含稅)手續費即將餘款交還張勛逵、張家銘或陳幸德,渠等扣除各自應得之利潤後,再將餘款以銀行匯款或地下通匯方式匯流至香港地區,支應開狀費用佯為境外下游客戶給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其三為純境外交易,以每筆交易金額5%手續費代價,安排境外客戶開立信用狀向普格公司購貨,普格公司再開立信用狀向境外供應商購貨轉銷與境外客戶(前開3 類虛偽交易之日期、買方、賣方、標的物、總價等均詳如起訴書附表1 所示),使普格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另王格琮、黃子紳等人明知如附表1 所示交易均係刻意安排好之虛偽交易,仍接續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據該等不實之交易,填製交易憑證、開立虛偽統一發票與下游客戶,並受領上游供應商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且均記入帳冊。普格公司為「買方」之進貨金額總計10億527 萬2,553 元,為「賣方」之銷貨金額總計10億2,681 萬5,053 元(不含纜網通信公司之6,465 萬3,066 元,此部分為真實交易),使不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於所製作之101 年度普格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時為不實事項之記載,致不知情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廖阿甚、林億彰所出具查核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普格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上開扣除8%手續費之餘額利用於㈠下游銷貨客戶支付普格公司之貨款;㈡張勛逵支付黃子紳2%佣金;㈢黃子紳匯款美金30萬元至王格琮設於香港匯豐商業銀行帳戶;㈣王格琮等人飲宴消費之開銷;㈤張家銘借貸與他人之款項。普格公司迄今仍有高達應收帳款4 億746 萬6,680 元及預付款項5,048 萬4,920 元(合計4 億5,795 萬1,600 元)尚未回流,遭張勛逵、張家銘等人侵吞挪用,致普格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饒銘雯等6 人就此部分,另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等罪嫌云云。(按原判決另判處被告張勛逵、同案被告許弘政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及被告張家銘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見原判決第第415 至417 頁〕,檢察官均未上訴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饒銘雯、張羽麟、程祖逖、李榮國、吳重九、吳元元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嫌。公訴意旨認被告饒銘雯等6 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黃美芳、柯齡蘭等之供證、證人吳宇評、吳芝祺、黃小玲、紀明德、葉國炳、黃添財、陳兆輝之證言,及普格公司及其子公司96 年 至101 年度合併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齊興、正方、維希、合豐、竣星、斐多、虹光、合基、聯合發、承慧、勝利、杜拜耳等公司開戶資料、交易資料、傳票等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101 年12月22日台央外捌字第1010 051201 號函所附BLOLINK 等11國外匯、受款人匯出入明細、普格公司提供之廠商基本資料表、公司登記表、證人黃小玲彙整提供之貿易單、客戶及廠商匯款總金額表、支付供應商貨款明細及詐騙集團積欠貨款明細、普格公司提供之案關供應商及客戶交易銷貨單、轉帳傳票、訂單、採購單、進貨單、付款單、預付貨款請款單、發票、匯款水單、進出口報單等交易文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饒銘雯部分: ⒈被告饒銘雯係自101 年2 月間起至8 月間止受僱於被告張家銘,在延平南路辦公室依張家銘指示製作文書、接收文件、代收金錢、存提款等行政事務,既未受張家銘指示處理交易物流,亦未負責管理齊興公司或張家銘私人帳務,業據被告饒銘雯於調詢陳稱:伊在101 年農曆年後開始在延平南路辦公室幫忙,直到101 年8 月間伊離開齊興公司,該址有老闆張家銘,2 、3 個小姐(Allison 、Grace ),張家銘付伊錢,是張家銘說訂單要先經過伊這邊,再轉給其他供應商,齊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張家銘,張家銘叫伊開立支票,伊就開立,伊不需要實際去看貨,普格公司有賣貨給齊興公司,張家銘有交代伊開立支票或發票給普格公司,交易的金額、品名、數量、單價等,張家銘會先給伊,伊再據以開立,齊興公司開給普格公司的支票、發票、訂單等文件伊都交給張勛逵那邊的一位蔡小姐,齊興公司資金來源、帳戶資金進出狀況、平均存款餘額伊都不知道,張家銘叫伊存或提款,伊就照辦,錢來來去去,齊興公司向普格公司買貨的貨品出口到香港,張家銘有給伊齊興公司的出口報單,伊不知道是何人辦理出口作業,伊只依張家銘指示付款,會計帳由另外的小姐在作,伊沒有管帳等語(見他10525 卷2 第12頁正反面);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公司負責文書處理,出口文件、訂單製作,齊興公司有跟普格公司進貨,但我沒有看到貨有進來,我都是作表單處理,沒有去驗過貨」、「沒有與普格公司的人接觸過」、「吳宇評在公司負責管一些零用金,張家銘會交代她去跑銀行、存錢」等語(見偵3003卷6 第 789 、790 、791 頁);及原審證稱:「(問:你曾經在 102 年4 月17日偵訊中說,有一些人會拿現金來公司交給張家銘,有蔡弦甫、張芳源、黃美芳,是否如此?)是。他們是拿什麼錢來公司,我不知道,但張家銘會交代說他們會拿錢過來,沒有跟我說是什麼錢。在齊興公司時,公司有其他員工,當時有助理吳宇評、總務李宜瑄,還有其他人」、「(問:你到齊興公司上班後,你前面說公司的帳冊、發票、發票章還有存摺是在何人手上持有中?)就放在延平南路的辦公室,當時是張家銘有要我開發票,我就開,帳務就交給記帳公司」、「張家銘在延平南路的辦公地點隔有一間他獨立空間的辦公室。當時員工的座位方向均背對著張家銘辦公室。張家銘有訪客的時候,都在他的辦公室談話,他會關著門」、「(問:你們員工在外面是否可以聽得到張家銘與客戶間的談話內容?)聽不到」等語(見原審卷5 第188 、191 至192 頁反面)。 ⒉參以證人吳宇評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張家銘,他是伊之前的老板,齊興公司的員工1 、2 個人也在延平南路這裡上班;伊曾經拿齊興公司、隆通公司、虹光公司的存摺去領錢回來給張家銘,大額通貨交易明細所示伊多次在齊興公司、隆通公司、虹光公司、合豐公司、竣星公司的帳戶存提現金,都是饒銘雯叫伊去辦理,饒銘雯也是受張家銘電話指示,伊去銀行領錢、存錢都是張家銘交待等語(見偵3003卷6 第782 至784 頁);核與證人李宜瑄於原審證稱:「我工作上都是接受張家銘的指示處理事情」、「我有看過有人拿錢來公司,張家銘會說有人會拿錢來,多少錢,看我們是要點錢還是不要點,看是要存銀行還是不用存,但我是做總機,管得不太多,我都管雜事。張家銘會叫我拿錢去銀行存」、「(問:是你還是饒銘雯先到齊興公司任職?)應該是我,因為饒銘雯以前都是幫忙齊興公司,他自己有在別的公司作,例如有別的事情要他幫忙的時候,如會計等,饒銘雯都會來幫忙,但我不清楚饒銘雯來公司幫忙什麼」、「(問:饒銘雯正式到齊興公司任職的時間點為何?)我被調離延平南路辦公室的那個月,饒銘雯來的時候我跟他有同事一、兩個禮拜,後來張家銘就把我調到其他地方」、「(問:你跟饒銘雯共事是約一、兩個禮拜的時間嗎?)是,但是饒銘雯之前來幫忙的時候我就跟他認識很久了」、「(問:饒銘雯進來公司的時候,公司位址是否已經在延平南路了?)是,張家銘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例如匯錢、打電話,張家銘沒有跟我介紹饒銘雯的職稱」等語(見原審卷5 第207 至209 頁);及證人張勛逵於原審證稱:「(問:所謂「接手」係所指你直接聯繫原本張家銘所介紹的人,來進行假交易是否如此?所以模式就是以張家銘原來合作的供應商及客戶你繼續合作是嗎?)是,因為當時張家銘安排廠商要開始跳票,我就聯絡他們,他們也聯絡不上張家銘,因為怕帳面出問題,所以就繼續配合」、「(問:那時你直接聯繫誰?)那個時候我直接聯絡黃美芳、葉慶隆、張芳源,沒有饒銘雯」等語(見原審卷6 第217 頁);及證人張家銘於偵、審中證稱:饒銘雯跟了葉慶隆10幾年,伊有罵過饒銘雯,因為饒銘雯不是伊的人,伊沒有辦法在裡面賺差價或是中飽私囊等語(見他10525 卷1 第102 頁反面、103 頁,原審卷1 第226 頁反面)大致相符。 ⒊綜上,被告饒銘雯既僅受僱於張家銘,工作內容及受指揮狀況又與社會上一般受僱常情相合,復與同在延平南路辦公室上班之同事吳宇評、李宜瑄無太大差異,且被告張家銘對饒銘雯亦不存在信任關係,是徒以被告饒銘雯受僱於張家銘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共同被告張家銘不利於饒銘雯之陳述,本不足使本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饒銘雯明知其所經手者為假交易相關文件、會計憑證之確信心證。況依卷內證據,被告饒銘雯既對於被告張家銘係與張勛逵、黃子紳共謀以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子紳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等節,應無所悉,又非普格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未曾任職於普格公司,更無與被告黃子紳等普格公司內部任何人就普格公司如何編製財務報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饒銘雯係與被告張家銘等人共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犯罪,舉證尚有不足,難以逕採。 ㈡被告張羽麟部分: 被告張羽麟雖係張勛逵之胞弟,但與其他受僱人同係依張勛逵指示協助送達文書、收取金錢及資金提存匯等事務,且未與被告黃子紳有就本案事實為攀談,亦未深究張勛逵指示辦理事務之緣由及金錢來源等節,有如下證據在卷為憑: ⒈證人黃子紳於原審證稱:「(問:是否認識張羽麟?)認識,去建國北路辦公室的時候偶爾碰到幾次」、「(問:張羽麟是否曾向你稱鍾孟姍股票集保帳戶中的普格公司股票都是由張勛逵出資購買?)沒有過這種交談」、「(問:就證人所知,起訴書上所謂的普格公司與廠商間之各項假交易,被告張羽麟有無曾就上開交易與你有過交談、接觸?)沒有」等語(見原審卷7 第72頁反面至73頁)。 ⒉證人蔡弦甫於原審證稱:伊收到的錢,有時候太晚送來時,伊要下班就會把錢交給張羽麟,由他將錢放到金庫鎖起來,張羽麟只會問多少錢,不會問是何人拿來的多少錢;伊在101 年2 月間,經張家銘、張勛逵面試前,張羽麟曾告訴伊張勛逵有投資普格公司,也是董事長特助,所以伊任職後就認為張勛逵是普格公司的一個事業群等語(見原審卷6 第113 頁反面、120 頁);及證人劉珮芬亦於調詢證稱:張羽麟是張勛逵的弟弟,他常常說有事要離開辦公室到外面,所以伊不清楚他在公司裡面主要負責什麼業務等語(見偵3003卷1 第37頁反面)。 ⒊證人黃美芳於原審證稱:張羽麟單純跟伊拿錢,沒有多談其他什麼,伊只告訴他金額等語(見本院卷3 第264 頁反面)。被告吳萬發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張羽麟除了跟你拿普格公司的貨款外,有無跟你談到買賣交易的細節或這筆的貨款來源等?)沒有,只是單純拿錢就離開。」、「(問:為什麼普格公司的貨款要張勛逵叫張羽麟過來跟你拿,而不是你直接匯款給普格公司或是普格公司的財務部門的員工來跟你拿錢?)張勛逵交代的,我不知道原因。」(見原審卷7 第159 頁反面)。 ⒋證人張家銘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跟張羽麟接洽過?)我在前述的一兩筆錢有交給張羽麟,因為張勛逵及普格公司是跟張芳源及黃美芳買發票,所以他們必須把扣除發票的金額交還給張勛逵及普格公司,這個部分來拿錢的時候,有張羽麟,大部分是張羽麟,拿錢之前的那些聯繫,我沒有跟張羽麟接洽過」、「(問:張羽麟有無主動跟你提及款項的性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3 第200 頁正反面)。被告張家銘雖於同次審理時證稱:伊有主動告知張羽麟款項是回流款云云;惟此部分僅有共同被告張家銘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亦與前述同為張羽麟收款對象之黃美芳、吳萬發證述不符,被告張羽麟復堅詞否認有被告張家銘此部分證述內容(見原審卷3 第261 頁),況被告張家銘於本案之供述真實性,本值存疑,是被告張家銘前揭不利張羽麟之陳述,自難逕採。 ⒌證人黃子紳於偵查中證稱:「(問:張羽麟是在建國北路幫你做事?)是。」、「(問:張羽麟的工作內容?)跑交易資料、送文件及提、領錢」、「(問:張羽麟也是假交易的共犯?)關於假交易的內容,他不清楚,他是聽我的指示做事。」(見偵3003卷6 第836 、839 頁)。 ⒍被告張羽麟於調詢供稱:伊於101 年3 月至哥哥張勛逵建國北路辦公室幫忙,該辦公室是從事國際貿易業,一直到101 年10月間;伊擔任一般助理,張勛逵會叫伊去跟張家銘拿現金,再拿到銀行把錢匯入張家銘指定的帳戶,每次拿的金額不一定,數百萬元不等,張勛逵叫伊跟張家銘拿現金並匯款的原因伊不知道,也沒有多問,只知道他們是朋友,他們的詳細關係伊不清楚,張勛逵叫伊去拿錢匯款,伊就去拿,詳細原因伊真的不清楚,也不知道拿的錢的性質,也不知道張家銘交給伊的錢資金來源;在建國北路辦公室上班的還有蔡弦甫(Emma)、曾天民、劉珮芬(Mina),本來還有一位林采臻小姐,她在101 年5 、6 月間離職,蔡弦甫是會計,曾天民是負責跑大陸地區的業務,劉珮芬是蔡弦甫的助理,幫忙處理文書資料,林采臻負責打掃、整理文件,張勛逵是辦公室的老闆,辦公室所有員工都是聽張勛逵的指示作事;張勛逵介紹供應商及客戶予普格公司,並協助安排相關進銷交易,經過詳情伊不清楚,不是伊去談的,伊只是很單純的聽張勛逵的指示,他叫伊去跟張家銘、「小芳」、「吳先生」收錢匯款,伊就去收錢匯款,有時叫伊送文件到普格公司,偶爾處理辦公室的一些庶務工作,他是伊的哥哥不會害伊,所以他叫伊做伊就做等語(見偵3003卷1 第31頁反面至35頁)。 ⒎綜上,本件以被告張羽麟受僱於被告張勛逵所從事之工作內容,顯本不足使本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張羽麟知其所協助送達文書、收取金錢及資金提存匯係本案假交易相關文件、會計憑證及資金之確信心證。況遍觀卷內證據,被告張羽麟對於被告張家銘係與張勛逵、黃子紳共謀以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子紳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等節,應無所悉,又非普格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未曾任職於普格公司,更無與被告黃子紳等普格公司內部任何人就普格公司如何編製財務報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羽麟係與被告張勛逵等人共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犯罪,舉證尚有不足,難以逕採。 ㈢被告李榮國、吳重九、吳元元部分: ⒈被告黃美芳係於100 年12月21日前不久之某日,因張家銘遞交張勛逵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之名片遞與黃美芳(綽號「小芳」),以其與普格公司有往來,普格公司需要購貨為由,並以黃美芳可從中賺取每筆交易金額之價差、佣金為誘,邀黃美芳居間介紹廠商、客戶與普格公司進行循環交易,以致被告黃美芳居間仲介李榮國之勝利公司、吳重九之維希公司、郭進國之正方公司、羅能楨之合基公司、蘇麗月任職之永寶生公司、吳元元之斐多公司、謝蕙娟任職之惠豪公司、王培倫之達陸公司為普格公司之進貨廠商,普格公司之銷貨客戶則有官林之亞奇米公司、黃昱富之積其公司、施泳彬(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任職之聯福生公司;另於101 年8 月間透過友人柯齡蘭居間介紹戴俊成之嘉群公司、徐文雄之群耀公司為普格公司銷貨客戶,及莊炎杰之濠毅公司為普格公司進貨廠商,並進行如事實欄二㈠⒈⒋⒍至⒒及事實欄二㈡⒌⒍所示交易,而前揭廠商、客戶或由黃美芳全權負責其公司對外交易、憑證製作及款項提存轉匯等事宜,或依黃美芳指示配合辦理前揭事務,其等在交易過程中,均未曾與普格公司任何人員有何接觸,此業據黃美芳、李榮國、吳重九、郭進國、羅能楨、蘇麗月、吳元元、謝蕙娟、王培倫、官林、黃昱富、施泳彬、柯齡蘭、徐文雄、莊炎杰於偵、審中陳述綦詳(證據出處均詳如貳、一之㈡⒈所載,被告黃美芳、柯齡蘭之理由部分,另詳如貳、一之㈡⒊、⒏所載),且有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184、10828 號對同涉入本案之施泳彬等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05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828 號卷內可考,均詳如前述。參以證人黃美芳於原審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他10525 卷2 第25頁第9 行以下。你在當次筆錄中就詢問妳供應商領款的部分,你有提到,你會跟供應商講說這些錢不是我們的,你都是如何跟供應商講的?)我會說這些錢張家銘他們要拿去買貨,所以要領給張家銘他們」等語(見本院卷3 第264 頁)。是以,在被告李榮國、吳重九、吳元元於偵審中堅詞否認犯罪時,基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及無罪推定之原則下,檢察官自應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否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⒉關於被告李榮國之勝利公司部分: 勝利公司銷貨予普格公司之交易相關文件,均由中間介紹人黃美芳持交被告李榮國用印,且普格公司於100 年1 2 月21日將總金額1,206 萬2,232 元之預付貨款匯入勝利公司台企銀行建國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李榮國亦因黃美芳告知向上游廠商購買貨物需付貨款,乃自行或指示勝利公司員工葉婷鈺或傅彩鈞協同張家銘或黃美芳前往台企銀各提領現金400 萬元、372 萬元、36 0萬元後,均由張家銘取走;嗣勝利公司確有如附表四編號10至13 、23 至26所示銷貨予普格公司之情事,並在將貨物重新裝箱後,出貨予「普格公司」等節,有如下證據在卷可稽: ⑴證人黃美芳於調詢證稱:「Michael 跟我講的交易架構是,由他提供貨品並讓利3%到5%給我介紹的供應商,我的供應商再出貨並開發票給Michael 的上市公司,Michael 的上市公司事後怎麼處理這些貨品我不知道,第1 筆進行交易就是與勝利公司,這筆交易Michael 的確有把貨送到勝利公司的倉庫,之後再把貨運走」、「第1 筆交易勝利公司的貨款,是張家銘帶著勝利公司的葉小姐去銀行領錢並把錢拿走,當時勝利公司的老闆李榮國很生氣,質問如果客戶來要貨款怎麼辦,也氣我沒給張家銘簽收,之後就不再配合了」等語(見他10525 卷2 第23頁反面、25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問:貨物有無實際到下游客戶端?)我不知道,但是第1 次交易時,他們有確實交貨到勝利公司倉庫」等語(見偵3003卷7 第951 頁);及原審證稱:「第一筆的交易是跟勝利公司,我有看過第1 筆的貨品,我是在勝利公司樹林的倉庫看到的」、「我跟勝利公司說跟上市公司合作做生意。普格公司匯款進去勝利勝利公司,我跟他們說要買貨,再由勝利公司把錢領出來」、「(問:你有無印象因為勝利公司的負責人李榮國把貨款交給張家銘時,因為張家銘沒有簽收款條,而對妳有所抱怨或其他表示?)有抱怨,意思說這樣是不好的」、「我跟李榮國說有生意可以談,說跟上市公司合作做生意,我有跟李榮國說這位是michael ,當時我不知道他叫張家銘,是我介紹他們兩個認識的。我沒有介紹這位michael 是哪家公司的人。我有跟勝利公司說普格公司會預付貨款」、「(問:你有提到張家銘有去勝利公司把這些貨款分次提出,這些貨款李榮國知道這些貨款會回流到普格公司嗎?)不知道」、「(問:你跟張家銘之間的合作關係,李榮國是否知悉?)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3 第263 頁反面、267 頁反面、卷4 第17頁)。 ⑵證人張勛逵於原審證稱:「問:你又證稱張家銘開始介紹普格公司交易對象,是勝利勝利公司,那時候應該是在100 年12月間,是否正確?)時間我不太記得,我會有印象是因為張家銘有準備貨物,有帶我去勝利公司橋上的辦公室,所以我有印象第一筆是勝利公司」、「勝利公司在新店橋邊可以進入,所以我對公司的印象很深刻。勝利公司擺了很多的貨,當時有拍照」、「這是張家銘帶我去的,應該有跟我一起去看貨」、「(問:當時有無勝利公司的人跟你在一起?)勝利公司有一個女性職員」、「(問:張家銘有提供相關勝利勝利公司出貨的照片及出貨單給你嗎?)應該有」等語(見原審卷7 第14 、31 頁反面)。 ⑶證人張家銘雖於偵審一度證稱勝利公司為假交易,然其於原審證稱:「勝利公司拿款的時候,印象中好像也是用預收貨款的方式,貨應該是在之後才出的,就是我前述有提到從葉慶隆天勵公司所借來的貨,我的確有送一筆貨過去,但這筆貨是從葉慶隆的公司借來的」、「(問:這一筆貨到達勝利公司後,有重新包裝過?)有,有重新包裝。」、「(問:勝利公司知道這筆貨是從天勵公司來的?)流程都有跟黃美芳講,黃美芳有無跟勝利公司講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3 第207 頁正反面)。此另有被告黃美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到李榮國工廠換包裝的過程不是我做的,是張家銘安排的,我知道有重新包裝」等語(見原審卷8 第105 頁反面)。 ⑷證人李榮國於調詢證稱:黃美芳當時介紹烏普斯公司擔任供應商,銷貨給勝利公司,貨進倉庫後再分批出貨給普格公司,至於普格公司銷貨與何公司伊不清楚,在交易過程中伊有裝新箱,交易產品是電子零件防靜電包材,勝利公司進銷貨的文件及向烏普斯公司進貨相關文件都交給黃美芳去處理,再由伊用印,送貨單則是貨進勝利公司倉庫時由伊簽收;前開交易伊沒有與普格公司或烏普斯人員聯繫過,伊只有跟黃美芳聯繫,伊不知道黃美芳與普格關係,伊知道業界以來一直有這號人物,專門在做介紹買賣的仲介者,就是仲介者沒有公司行號,但有買賣業務的能力,就會介紹公司與公司做交易;伊收到普格公司100 年12月21日1206萬2,167 元貨款後,伊就依照黃美芳指示,請公司葉婷鈺小姐及傅彩鈞(現均已離職)將款項分次以現金提領出來,交給一名張先生(Mich ael張),因為張先生常會跟黃美芳一同出現,所以伊認得他,也才敢把貨款交給張先生,提領的總額約為94% ,剩下的6%是本公司交易的毛利等語(見他10525 卷2 第154 頁反面至155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勝利公司負責人,勝利公司在101 年有與普格公司交易,伊出貨給普格公司,是真交易,貨有進倉庫後整理,分3 次出貨,伊是買貨來轉賣,伊有看到貨品,普格公司有匯款到勝利公司戶頭,分次由黃美芳領走,黃美芳說要進貨,伊不知道普格公司進貨又轉賣銷給假廠商等語(見偵3003卷6 第831 頁);及原審供稱:「黃美芳跟我說要介紹一筆交易,黃美芳跟我大概說明後,我跟他反應,這麼大筆的金額,我沒有資金可以做這筆交易,黃美芳跟我說他可以設法請普格公司先預付貨款,過了沒有多久,黃美芳有跟我確認這兩天就會付錢進來,我也有上網去查一下普格公司的資料,我的想法是這種上市公司要付出任何錢必須得經過重重的審核才能付出款項,所以如果普格公司真的能夠預付貨款的話,想必這個買賣是確實他們所需要的,我收到貨款之前一、兩天,這個貨品的安排黃美芳原本是跟我說由勝利勝利公司負責進口,後來又告訴我要由其他公司進口再交給我,我不疑有他就答應這麼做,黃美芳再帶張家銘Michael ,因為我當時不知道張家銘是誰,只知道他叫做Michael ,黃美芳跟我說要把貨款交給張家銘,等我收到貨款之後,大概是分了三至四次,分別由我、我公司職員去提領現金交給張家銘,第一次是由公司小姐去提領交給張家銘,事後我才知道張家銘沒有做簽收的動作,我還跟黃美芳反應過怎麼可以不簽收?黃美芳跟我說沒問題,他會負責,就這樣分次把貨款交給張家銘。等到101 年1 月底的時候,貨物進到我的倉庫,可是我發現包裝很差,也跟黃美芳反應這樣不行,一定要全部換包裝,後來由黃美芳去安排取得紙箱,並安排人員到我的工廠,由黃美芳所派來的人負責重新裝箱、計算,最後還算出來多了一個,全部裝箱完成之後,再裝箱的過程中出了一次,時間是2 月9 日,另外裝箱完畢後,再出一次,這個日期我就記不住。整筆的交易就是這樣,黃美芳把貨品的簽收單拿來交給我」、「(問:你把錢分次提領給張家銘的目的為何?)進貨的貨款,是向烏普斯公司進貨」、「(問:烏普斯公司進貨到你公司的倉庫,你有無點收?)我有點收才能夠簽給他們」、「(問:既然黃美芳說已經在事前有跟你說要跟烏普斯公司進貨,為何不是由勝利公司來跟烏普斯公司接洽?)因為生意是由黃美芳介紹的,一般潛規則,我們不會去探人家的底,所以我沒有多問」、「(問:黃美芳介紹勝利公司與普格公司交易時,有無說過他在普格公司擔任何項職務?)沒有。除黃美芳外,沒有跟自稱是普格公司人員接觸過這筆交易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8 第103 頁正反面)。並有與上揭供證相符之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及勝利公司變更登記表(調卷8 第232 頁反面至233 頁)、烏普斯公司發票、現金支出申請單(書狀卷3 第214 至215 頁)、勝利公司與普格公司交易、匯款相關資料(他10525 卷2 第157 至167 頁),及如附表四編號10至13、23至26,附表七編號2 及附表七之2 所示證據。 ⒊關於被告吳重九之維希公司及被告吳元元之斐多公司部分:被告吳重九與吳元元係姊弟關係,被告吳重九為維希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主要經營能源管理以及藝術科技,其因委請友人黃美芳代為處理帳目,經黃美芳建議從事買賣交易以增加業績;另被告吳元元為斐多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從事科技藝術、電子模組買賣,經友人黃美芳介紹可與上櫃公司交易後,兩人均因信賴黃美芳而同意由黃美芳代為處理交易事宜,並均在黃美芳交付之交易相關文件上用印,且均因黃美芳告知需向上游廠商購買貨物,而在普格公司將貨款匯入各該公司帳戶後,自行或指示各該公司員工偕同黃美芳至銀行提領現金後,均交付黃美芳等節,有如下證據在卷可稽: ⑴證人黃美芳於原審證稱:「有跟吳重九、吳元元提過普格公司是上市公司」、「沒有向二位被告說明跟普格公司做交易的流程」、「上開被告二人有問過我,如果做這個交易的時候,資金不足要如何處理?我說我會負責」、「(問:普格公司匯到上開二人維希公司跟斐多公司的款項,證人是如何向上開二位被告告知款項的性質?)要買貨」、「維希跟斐多是當時她們委託我整理內帳,所以我有告訴吳重九說,如果跟上市公司做生意,可以嗎?吳重九說好,其他細節我沒有詳細的告訴吳重九」、「(問:為什麼普格公司要向供應商購貨,資金不足時,妳要出面負責?)這只是我對客戶的說法」、「(問:為什麼吳重九和吳元元會對妳有這樣的疑問呢?)因為他們擔心的應該是到時候如果錢沒有進去,交易的對象會跟他們追討」、「(問:你剛說你有受斐多公司跟維希公司委託整理內帳,你介紹這兩間公司去普格公司做生意是在受託之前還是之後?)在受託之後」、「(問:當時介紹時,你是否有告訴吳重九、吳元元兩人,交易對象是上市公司,會由對方預付貨款,貨會直接從供應商出給普格公司,所以沒有資金和倉庫的壓力,是否如此?)是」、「(問:被告吳重九、吳元元兩人是在同意這個交易條件之下才同意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嗎?)是。交易過程中,所有的流程、細節是我處理的。吳重九、吳元元二人沒有和普格公司的任何人直接聯繫過」等語(見原審卷3 第266 頁正反面、本院卷4 第11頁反面至12、15頁反面)。 ⑵證人吳重九於調詢證稱:伊自99年8 月13日創立維希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該公司主要是經營能源管理以及藝術科技,約在101 年初,伊的朋友黃美芳打電話問伊除了公司既有營業項目以外,有無興趣再接一些純交易的案子,以增加公司的利潤,因為伊及公司重心都是在研發,伊只在意交易的對象是否穩當以及是否還需要自己出錢,黃美芳當時表示交易對象是上市公司,錢也是對方先預付,不需要自己找錢,伊認為條件可以,也希望增加利潤,所以就同意與普格公司進行上述的交易,黃美芳跟伊說這些交易貨物都會直接從供應商出貨給普格公司,伊也沒有跟普格公司人員聯繫過,與普格公司間的交易的相關文件都不是伊或維希公司人員準備,都是黃美芳製作好後再拿到維希公司給伊或公司小姐用印,普格公司預付貨款後,黃美芳會與伊一起到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即維希公司帳戶所在銀行去將大部分貨款提領出來,再由伊將現金交給黃美芳取走,剩下的金額就是伊的利潤,黃美芳是跟伊說要去買貨,但黃美芳不會跟伊講細節,伊有看過維希公司與普格公司交易產品的樣品,是透明包材,伊要補充的是,一開始都是伊親自陪黃美芳取款或匯款,後來伊忙的話,吳佳惠就會依黃美芳指示的金額填寫好取款條後拿給伊用印,再由吳佳惠陪黃美芳一起去取款或匯款;若普格公司對貨品或交易過程有意見要由黃美芳負責;伊不知道黃美芳是從事假交易,伊的職業生涯都是在研發,伊也是第一次自己當老闆,伊會與黃美芳從事上述交易,出發點也純粹是要幫公司多賺點錢,如果一開始知道是假交易的話,伊也不會去配合黃美芳,也不用自己開公司從事研發等語(見他10525 卷2 第83頁反面至85頁);及原審證稱:維希公司跟普格公司的本案交易,主要是黃美芳去找的,伊是研發的公司,公司裡面都是工程師,但公司每個月都要報稅,所以請黃美芳來處理這類的事情,她幫伊來整理帳目,她提到希望能夠透過伊的公司作一些生意,伊說沒有資金,她說沒有關係,因為客戶能夠預付,她說她當然可以給伊一些利潤,所以伊就同意了,至於普格公司是後來發生問題,伊才知道交易的對象是普格公司,之前伊沒有注意,因為伊本身是在做研發,交易的內容黃美芳說類似包材方面的事情,但並沒有很認真的跟伊說具體的交易,具體交易時伊也沒有過問,黃美芳介紹維希公司與普格公司交易時,沒有說過她在普格公司擔任何項職務,除黃美芳外,沒有自稱是普格公司人員跟伊接觸過或提過交易的事情;伊會同意主要是黃美芳想要自己作一點生意,伊也會有些利潤,但後來黃美芳實際也沒有給伊,伊就專心在伊的研發,沒有注意這事情,伊在於市調處所說的純交易就是box-moving,就是東西進,東西出等語(見原審卷8 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 ⑶證人吳元元於調詢證稱:伊100 年2 月獨資成立斐多公司擔任負責人迄今,斐多公司從事科技藝術、電子模組的買賣,100 、101 年間,伊常出席各種場合推銷伊的科技藝術的服務,因此在吃飯的場合認識黃美芳,事後她向伊表示有電子相關的買賣可以介紹給伊,她當時向伊表示買方為普格公司,是上櫃公司也是做多媒體的,當時伊的想法是如果跟該公司有往來,日後還可拓展跟科技藝術有關的業務,伊並向黃美芳表示斐多是小公司,人比較少,貨要進進出出會有壓力,黃美芳向伊表示這她會負責,伊又詢問需不需要有資金,黃美芳表示這是預付貨款,伊不會有資金壓力,伊就答應她了,斐多公司沒有倉庫,貨品沒有進到斐多公司,也沒有從斐多公司發貨,但伊有看到貨品的樣本,黃美芳有給伊看一個像電路版的東西,伊是以黃美芳給伊看的單據來確認有無實際出貨,交易過程中很多文件都是黃美芳提供的,但其上的發票章、公司大小章看起來是本公司的沒錯;普格公司有將匯款匯到斐多公司帳戶,後來黃美芳表示要買貨,伊有請公司小姐陳韻如、吳佳惠、易純帶斐多公司的大小章至銀行提款,款項都由黃美芳拿走的,黃美芳到現在都還沒跟伊算利潤,後來伊覺得她好複雜,而且這麼多錢進進出出,伊也都不在,所以就不往來了等語(見他10525 卷2 第269 至270 頁反面);及偵查中證稱:「(問:斐多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何種交易?)我們賣給普格公司電路板,但我們公司沒有生產,所以我有跟黃美芳說這樣子的狀況,她說她會幫我介紹供應商」、「款項是黃美芳拿走,她都還沒有給我們利潤」、「(問:黃美芳當時是否是說有3%的利差?)是的。但是我不是著眼於這個利差,是要增加一些實際的交易」、「(問:斐多公司與普格公司的交易都是黃美芳介紹?)是的,我沒有與普格公司的任何一個人接觸」、「(問:與普格公司的交易實際上有無出貨?)我問過黃美芳,她說有,我說我們公司沒有倉庫,黃美芳說她會安排,我聽她說的交易流程沒有問題」等語(見偵3003卷5 第744 至745 頁)。並有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斐多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調卷8 第238 頁反面至239 頁)、維希公司、斐多與普格公司交易、匯款相關資料(見他10525 卷2 第86至97、272 至276 頁),及如附表四編號27至34、45、47、75、80、88、185 、186 ,附表七編號5 、10、16、18、22、78及附表七之5 、10、16、18、22、59所示證據。另有被告吳重九、吳元元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101 、102 年度智慧電動車整車及關鍵組件產品性能提升輔導案輔導合約及計畫書、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2 年7 月22日中企創字第10203002051 號函、維希公司與黃美芳100 年12月19日簽署之勞務承攬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5 月1 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20801845號函(見書狀卷3 第170 至178 頁反面、181 至187 頁)。 ⒋綜上,被告李榮國、吳重九、吳元元所辯其等認所涉此部分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交易等情,尚屬可採。被告李榮國、吳重九、吳元元主觀上既認上開交易為真,自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責。縱勝利公司、維希公司、斐多公司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嗣遭被告張家銘、張勛逵及黃子紳利用作為普格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一環,以普格公司立場,該等交易雖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但仍無礙被告李榮國、吳重九、吳元元、主觀上認定其等認所涉此部分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交易之判斷。再者,被告李榮國、吳重九、吳元元對於被告張家銘、張勛逵與黃子紳共謀以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子紳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等節,毫無所悉,又均非普格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均未曾任職於普格公司,更無與被告黃子紳等普格公司內部任何人就普格公司如何編製財務報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榮國、吳重九、吳元元均係與被告黃子紳、張家銘、張勛逵等人共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犯罪,均屬無據。 ㈣被告程祖逖部分: ⒈被告程祖逖為川江公司、政陽公司之負責人,其係經洪源謙居間仲介與普格公司進行如附表四編號96、97、99、100 、101 、103 至105 所示交易,迨普格公司將貨款匯入川江公司、政陽公司銀行帳戶後,洪源謙則以交易取消為由,要求程祖逖繳回前揭匯入川江公司、政陽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程祖逖在洪源謙陪同下,陸續前往銀行轉匯提領現金900 萬元、200 萬元、400 萬元、700 萬元、250 萬元、345 萬3,000 元,均交與洪源謙等節,有如下證據在卷可稽: ⑴證人邱治群於原審證稱:伊有一次去跟川江公司、政陽公司的負責人接洽,但後來張家銘說普格公司的錢有入到川江公司、政陽公司那邊,叫伊跟洪源謙去把錢拿回來。這個錢是普格公司向川江公司、政陽公司買剛才洪源謙所說川江公司、政陽公司手上的那批貨的貨款。伊跟洪源謙去向程祖逖把錢拿回來之後交給張家銘,拿了兩次的錢,加起來金額有1,000 多萬,是現金;應該是交易後約一、兩個禮拜左右的時間;應該是洪源謙單獨跟程祖逖拿錢,洪源謙說他在忙,叫伊在高速公路的交流道與洪源謙碰面,洪源謙再把錢交給伊,拿錢的那次伊沒有去;拿1,000 多萬現金伊只知道是普格公司入到川江公司、政陽公司,是張家銘要伊去拿的。伊剛剛說過是兩次,但累積起來的的確確是1,000 多萬的現金;張家銘跟伊說總金額是多少,伊就依照總金額來算等語(見原審卷4 第193 頁至193 頁反面、195 頁、198 頁正反面)。 ⑵證人洪源謙於調詢證稱:普格公司預付貨款3 、4 天後,邱治群打電話跟伊講要把貨款取回,邱治群沒有跟伊解釋原因;邱治群跟伊講了之後,伊就去找程祖逖溝通,分批取回貨款。貨款沒有全數取回,因為邱治群不願意返回川江公司及政陽公司開立的發票,所以程祖逖有保留7%的貨款作為營業稅及營所稅的費用等語(見偵3003卷5 第658 頁);及原審證稱:普格公司匯款給川江公司、政陽公司,之後有要求要把款項退回,是邱治群告訴伊的,大概是匯款後一個禮拜的事情,伊到桃園平鎮去找程祖逖,程祖逖領現金,請伊交還給邱治群,程祖逖跟伊說因為發票還沒有退回,所以先扣除7%的營業稅跟營所稅,等到發票退還之後,他會把這部分的錢退還給普格公司。伊有要求程祖逖用現金退還,這是邱治群要求的,伊沒有主動權,伊只是中間人,只能配合;退還款項總共分三次,因為金額太大,有兩次是伊自己去,有一次是邱治群在平鎮的交流道等伊,邱治群說他要用這筆錢。依據程祖逖在調查局的供述,川江公司、政陽公司與普格公司的交易總金額為2,995 萬40元,程祖逖另供述,提款的金額加總後為2,795 萬3000元,伊把程祖逖所交付的全部金額都交給了邱治群等語(見原審卷4 第214 頁至215 頁、216 頁反面、217 頁反面至218 頁)。 ⑶證人程祖逖於調詢證稱:101 年5 、6 月間有一位貿易仲介洪源謙先生主動找伊,並告訴伊有一家上櫃公司普格公司要買伊等的貨(包裝膠膜),且錢會先匯進來,之後普格公司確實依約於101 年6 月18日及19日匯入川江公司及政陽公司設於合庫銀行壢新分行及大發分行,共計2,995 萬40元,伊也陸續於101 年6 月14至19日間開發票給普格公司,但沒想到約於普格公司匯款之後,洪源謙即向伊表示,普格公司不要貨了,叫伊要把前述匯款還給他,伊要求他將發票退還給我,但洪源謙向伊表示發票沒那麼快可以退還給伊,伊即向他表示伊要先扣營業稅5%及營所稅2%共7%的貨款,以保障伊的權益,伊係於101 年6 月19日至22日分別自前述帳戶提領900 萬元、200 萬元、400 萬元、700 萬元、250 萬元、345 萬3000元現金後,將該等現金交給洪源謙,剩餘199 萬6,680 元,就是伊前述扣留的7%的稅金;洪源謙向伊要求要領現金,是洪源謙陪同伊到合庫銀行壢新分行及台中銀行平鎮分行去提領現金的;其後普格公司一直都沒有退還給我發票,剩下的貨款伊也一直沒有退還給他,直到最近有位自稱吳子敬的男子來找伊,要求伊退還前述貨款的差額200 餘萬元,伊要求他找洪源謙先生來與伊對質,並清算貨款,不過直到目前為止他們都還沒來找伊,且一直找不到洪源謙出面處理,伊今日有攜帶一份洪源謙的身分證影本1 紙,另外上面還有他的車號及行動電話號碼供貴處人員參考,提供的資料上還有吳子敬的名片影本,還有洪源謙當初親手寫、要求伊還款的計算稿2 紙,伊也一併帶來供貴處人員參考;另外攜帶川江公司、政陽公司與南亞公司所簽立之(101 年)「經銷合約」影本供貴處參考,以證明伊公司是有實際在營運的等語(見他10525 卷2 第239 頁反面至240 頁反面);並有普格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川江公司、政陽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調卷8 第246 頁反面至248 頁),及如附表四編號96、97、99、100 、101 、103 至105 及附表七之28所示證據,暨被告程祖逖前揭提出之洪源謙資料、「吳子敬」名片及「經銷合約」影本附卷為證(見他10525 卷2 第257 至268 頁)。 ⒉綜上,被告程祖逖所辯其認川江公司、政陽公司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交易等語,應屬可採。被告程祖逖主觀上既認上開交易為真,自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責。縱川江公司、政陽公司間之交易,嗣遭被告張家銘、張勛逵及黃子紳利用作為普格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一環,以普格公司立場,該等交易雖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但仍無礙被告程祖逖主觀上認定其與普格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交易之判斷。再者,遍觀卷內證據,被告程祖逖對於被告張家銘、張勛逵與黃子紳共謀以普格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子紳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等節,毫無所悉,又均非普格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均未曾任職於普格公司,更無與被告黃子紳等普格公司內部任何人就普格公司如何編製財務報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程祖逖係與被告黃子紳等人共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犯罪,亦屬無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饒銘雯為被告張家銘工作之時,已非初出社會之人,依其年齡及工作經歷,已有多年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且其為台北商專企管科畢業,所學為商業相關科系,顯然具有足夠之知識及能力判斷是否為合理正常之商業交易,而本案假交易之疑點處處,業經論述如前,尤其被告饒銘雯經手之文件,均非單一公司之抬頭,若為一般合理正常之交易,豈有多家公司重要之貨物單據交由特定外部人居間處理之需要?是被告饒銘雯居中處理及聯絡上開交易細節,必能識破及知悉該些交易並非實際交易,而其本質上係虛假之循環交易之事實;況且,被告張家源於103 年8 月27日於原審證稱:就我所知,饒銘雯不知道這些交易是實際交易,因為如果是實際交易,齊興公司必須要有貨物進來,普格公司並沒有交貨給齊興公司等語,益證被告饒銘雯對本案假交易確實知情,且配合進行。 ㈡被告張羽麟係被告張勛逵之胞弟,被告張羽麟於調詢供稱:伊於101 年3 月至哥哥張勛逵建國北路辦公室幫忙,該辦公室是從事國際貿易業,一直到101 年10月間,伊擔任一般助理,張勛逵會叫伊去跟張家銘拿現金,再拿到銀行把錢匯入張家銘指定的帳戶,每次拿的金額不一定,有數百萬元等語;佐以被告蔡弦甫、黃美芳、吳萬發、張家銘等人均證稱有交錢給張羽麟等語,可見被告張羽麟本件經手的現金數額極大,長期累積下來,必有數千萬或上億元。然依被告張羽麟之認知,被告張勛逵既在從事貿易活動,且往來款項均為高額貨款,為何不使用銀行轉帳或匯款?而需持續交付現金?被告張羽麟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閱歷,對此顯與常情不合之交款方式,豈有不生疑惑之理;且其工作地點係與被告張勛逵、蔡弦甫同一辦公室,該辦公室員工人數並不多,普格公司財務長即被告黃子紳亦經常前往上開辦公室,該處辦公室之人員進出及活動情形,被告張羽麟必然有所瞭解。而被告張勛逵為普格公司虛增大量之假交易,必定在該辦公室內進行,且與被告黃子紳、張家銘、黃美芳等人應有經常性的電話聯絡、指示取款、文件往來、見面討論,被告張羽麟處在同一空間,又與被告張勛逵關係緊密,豈有不知被告張勛逵為普格公司進行之虛假交易之可能。 ㈢被告李榮國、程祖逖部分: 被告李榮國、程祖逖所進行之交易模式,均是向普格公司取得預付貨款後,扣除營業稅5%及報酬1%、2%後,立即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款項交回,且自始未曾與普格公司之員工聯絡,也未曾確認交易貨物之流向,核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同,又被告李榮國交易之金額為1206萬2232元,被告程祖逖交易之金額為2995萬40元,均為高額之交易,其等在商界多年,理應知悉交付貨款應透過金融機構交付,以避免爭議,卻捨此不為,同意交回大筆現金,顯然渠等對本案虛假交易有所認識而予配合。 ㈣被告吳重九、吳元元部分: 被告吳重九、吳元元扣除涉案交易之營業稅款後,均保留3%之款項,核與本案其他虛假交易模式及報酬相當,又維希公司及斐多公司於101 年2 月、101 年9 月28日均有與普格公司進行交易,兩次交易時日,相隔甚久,若其等有所警覺,自應拒絕第二次交易,然其等卻未予任何反對,仍持續配合之,益證其等同意擔任被告黃美芳進行虛假交易之共犯無誤。 六、然查,公訴意旨前開所載關於被告饒銘雯、張羽麟、程祖逖、李榮國、吳重九、吳元元被訴共同涉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侵占、背信及會計憑證、財務報告內容不實部分,所舉之證據均不足為前開被告饒銘雯等6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上述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被告等6 人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皆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原審就此部分因此諭知被告饒銘雯等6 人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退併案部分: 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581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就被告吳重九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併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70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434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請求就被告程祖逖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併予審理,然因前開檢察官起訴被告吳重九、程祖逖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二、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584號檢察官移併辦案意旨書請求就被告王格琮、黃子紳、張勛逵、蔡弦甫、黃美芳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併予審理,及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58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就被告張勛逵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等案件併予審理,暨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06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就被告張芳源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併予審理。惟本案被告王格琮所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部分,除事實欄二、㈣所載關於普格公司101 年第4 季財務報告涉犯申告公告不實罪外,及被告蔡弦甫除事實欄二、㈡所載部分外,其餘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本案係被告黃子紳、張勛逵、張家銘為達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製造普格公司營收激增之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普格公司股票推升股價,俾使黃子紳得以逢高行使普格三可轉債選擇權獲利之目的,而共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罪,均詳如前述,是被告黃子紳、張勛逵顯不具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故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黃美芳與王格琮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將取自杜拜耳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交付予齊興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及被告張芳源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虛偽開立杜拜耳公司統一發票7 紙交付普格公司逃漏營業稅云云,尚難認可採。準此,前開移送併辦案件中,本院均無從併予審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三、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707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告莊炎杰於101 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明知濠毅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普格公司及廣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濠毅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共4 紙,虛開銷售金額共計1,750 萬9,070 元,銷售稅額87萬5,454 元,交付予前開2 家公司作為該等公司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87萬5,454 元,請求就被告莊炎杰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併予審理;惟檢察官於該併辦意旨書中並未具體載明所指4 紙統一發票為何?縱經本院核閱該併辦卷宗,亦僅發現其中1 紙發票字軌DK00000000號「似」與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71 所示交易有關,然其餘發票均與本案無涉。是以,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實難認與本案被告黃子紳等人以普格公司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犯罪事實有何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64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就被告黃美芳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併予審理,暨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52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就被告張家銘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併予審理。惟前揭請求併辦之發票,經核均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交易發票無涉,實難認與本案被告黃子紳等人以普格公司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犯罪事實有何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捌、被告張家銘、吳萬發、官林三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 條第2 項、第3 項、第10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嘉妮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㈠)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 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 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 項第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 項規定,於第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9 條第1 項 對於前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