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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9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楊智勝吳秋宏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91號

原告
柯夏蓮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被告
野訊國際登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蔡政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野訊國際登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政龍應賠償原告柯夏蓮(下稱原告)新臺幣(下同)195 萬8,29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政龍因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14時30分許失火燒毀原告所有之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 月12日起訴在案,現由鈞院審理中,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定。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倘公司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於執行職務時,有加害於他人之行為者,公司法人依上開規定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被告蔡政龍過失燒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業經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甚明,又被告蔡政龍為被告野訊國際登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訊登山社)之負責人,其以被告野訊登山社負責人身份承租系爭建物,並作為被告野訊登山社之營業處所、倉庫及旅遊用品銷售之用,其對外之行為在外觀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蔡政龍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野訊登山社對於被告蔡政龍因執行業務所構成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㈣又系爭房屋因被告蔡政龍過失侵權行為而燒毀,且顯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依民法第213條、第21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以金錢支付共計171萬1,290元之損害賠償,被告野訊登山社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另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業經原告出租予被告蔡政龍,並簽訂兩年租期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104 年1 月31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 萬9,000 元,惟因被告蔡政龍過失導致系爭火災發生而致系爭房屋燒毀,致原告無從就系爭房屋無法再收取租金,則原告就係爭火災發生當月起即104 年12月至106 年1 月31日止,受有預期可得租金收益24萬7,000 元(計算式:13個月×每月19,000元租金=247, 000 元),即應屬原告之所失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政龍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野訊登山社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024號、第9895號起訴書、修復係爭房屋之報價單影本、租賃契約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在刑事訴訟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3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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