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附民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郭豫珍
- 當事人塗是恒、楊育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塗是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育昌 邱雅文 廖偉先 劉智捷 楊捷順 林秉璋 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兩岸金融交流協會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育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之規定,以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 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規定,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以及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及證券業務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上開兩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上訴人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涉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認被上訴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因而處以徒刑。被上訴人等所犯之罪,其保護法益均係國家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不合。綜上,原審以上訴人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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