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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附民上字第66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6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君諺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楊育昌
即被告
邱雅文
即被告
廖偉先
即被告
劉智捷
即被告
楊捷順
即被告
林秉璋
即被告
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中華兩岸金融交流協會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育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6年7月18日經原審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8月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述說明,並不合法。原審以上訴人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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