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姵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余姵羚(下稱被告)明知其名下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房屋,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將進行拍賣程序而無法出租他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 月13日前之某日,隱瞞上開重要資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張貼欲出租上開房屋之公告,嗣林素珍見該公告後,於105年8月13日21時30分許,與余姵羚相約至上址房屋查看屋況,余姵羚仍持續隱瞞上開重要資訊,且佯稱可於同年9月5日前交屋云云,致林素珍陷於錯誤,於翌日12時許,在上址房屋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定金予余姵羚,余姵羚得手後即失去聯繫,林素珍始知受騙等情,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事先不知道房屋要被拍賣云云。惟查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張貼上開公告,與告訴人相約至上址房屋查看屋況,並向告訴人收取定金8000元等情(見原審易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媳婦石春燕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105年8月14日書立收取定金之收據1 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上開房屋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2月11日發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由原審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於105年3月18日會同債權人及被告至上址房屋勘估現況,被告並在場表示該屋係自住,沒有出租等情,有原審民事執行處104 年12月11日查封登記函稿、105年1月26日鑑價函稿、送達證書(查封登記函)、執行筆錄各1份、送達證書(鑑價函)2份及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23至24頁、第26至27頁、第29頁、第30頁反面至第34頁),足認被告至遲於105年3月18日原審法院執行人員勘估上開房屋現況時,已明確知悉該房屋,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將進行拍賣程序而無法出租他人使用,故被告辯稱向告訴人收取定金時,不知上址房屋即將遭法院拍賣乙節,並無足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石春燕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如果租屋前知道房子要被拍賣,就不可能會去租等語(見同上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可見被告隱匿上址房屋即將進行拍賣程序乙節,確屬足以影響告訴人是否承租上址房屋之重要資訊無訛。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我媳婦要生了,9月初要搬進去,當時被告有說9月5日以前可以讓我們住進去,過了幾天之後我們想要提前一些,就打電話給被告,發現電話都打不通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石春燕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說9月初可以交屋,她說她8月底就會搬出該屋,但後來我們就聯繫不上被告了,我當初租房子是9月份的時候要坐月子用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5頁反面)相符,衡之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既係供其媳婦生產後坐月子之用,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自不可能未與被告約明交屋日期,故其二人所證,自堪採信。是以,被告除隱瞞上開重要資訊外,另有佯稱可於105年9月5日前交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定金等節,堪以認定。㈣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已返還該定金8000元云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是隔了一個月才把8000元還給告訴人的男朋友云云(見原審易卷第158頁),惟被告係105年8月14日收受上開定金,已陳述如前,又依被告上開辯解,其於105年12月12日檢察官第1次傳訊時,定金應已返還,然其於檢察官該次偵訊時,不僅未提及上情,更於檢察官訊問:是否願意退還當時收取之定金給告訴人時,答稱:是等語(見偵緝卷第4至5頁),嗣於同年月23日檢察官第2次傳訊,被告仍未提及已將該定金退還乙事,而於檢察官訊問:是否願意當庭將8000元還給告訴人時,復答稱:我現在要把房子租給她,8000元是定金,我不願意退錢,我沒有必要還錢等語(見同上卷第10至11頁),是依被告上開在檢察官資訊時所供述,被告尚未返還該筆定金甚明,是被告於原審改口辯稱已返還該筆定金云云,顯無足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其原諒,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本案詐得8000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原審已詳述其認定被告前開犯罪之證據及理由,其推理論證均有卷證可資覆按,從形式上審查,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乃過重,懇請鈞院重新審酌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23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犯後之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事由予以量刑,已如上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事由予以量刑,被告未具體理由,泛稱原審量刑太重,自非適法而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另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其於檢察官第1 次偵訊時,已將8000元定金還給告訴人之男朋友等節云云,惟其所辯,原審已詳予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被告再執原審已詳為論述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為其上訴理由,並未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誠屬徒托空言之漫事指摘,與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