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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江振義潘翠雪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緯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71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相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謝思妤為國中同學,於民國105 年1 月間,乙○○明知謝思妤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與謝思妤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為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核與證人謝思妤於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他字第3170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原審(原審卷第63頁至第69頁)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Line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前揭他字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48頁至第52頁反面)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相姦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相姦犯行,雖認係於密切之時間所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是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惟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諸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多次相姦犯行,期間跨越數月,顯然欠缺時間之密接性,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遽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4 項「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及同法第310 條第3 款「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規定,有罪判決理由應記載科刑(或稱量刑、刑罰裁量)之標準與基礎所審酌之資料(證據),除應踐行調查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以對不利之科刑資料進行防禦外,該等刑罰裁量事實尤須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表示願意和告訴人道歉、和解之意,有審判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1頁)可考,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量刑稍重,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減輕量刑,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4頁)可憑,其明知證人謝思妤為有配偶之人,不思尊重該配偶之感受及其家庭和諧,竟為滿足個人情慾而為相姦行為,所為足以危害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誠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未婚、從事網路攝影、月薪約新臺幣3 、4 萬元而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歉意,惟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被告與證人謝思妤相姦之時間、地點及Line對話內容
┌──┬───────┬────────────────────────┬────┐
│編號│時間/地點     │Line 對話內容                                   │備註    │
├──┼───────┼────────────────────────┼────┤
│1   │105 年2 月25日│賴:現在有空檔可發問                            │        │
│    │某時          │謝:哈哈!只是昨天突然想到,為什麼男生滾床單的時│        │
│    │              │    候,都要直接來啊?大的這樣,你也是也,前面過│他字卷第│
│    │              │    程不重要?哈哈...(羞)                       │11頁    │
│    │              │賴:這... 太衝動了吧~ 是我沒注意到!!(貼圖)  │        │
│    ├───────┤賴:他也是?                                    │        │
│    │被告位於新北市│謝:哈哈!沒有別的意思啦!只是你看起來很冷靜,哈│        │
│    │土城區學府路1 │    哈                                          │        │
│    │段126 巷33 號 │賴:如果有不舒服的地方,我道歉!!              │        │
│    │之住處        │謝:嗯啊~所以會痛                              │        │
│    │              │賴:是喔~很痛??                              │        │
│    │              │謝:跟你倒是不會                                │        │
├──┼───────┼────────────────────────┼────┤  
│2   │105 年10月1 日│謝:下課                                        │        │
│    │下午8 時20分至│賴:買豆漿啊~我在家                            │        │
│    │9 時32分之間  │謝:嗯嗯...在路上取貨啦!                       │他字卷第│
│    ├───────┤賴:進來                                        │48頁    │
│    │被告上址住處  │謝:洗完澡,舒服多了                            │        │
│    │              │謝:那個..發問!                                │        │
│    │              │賴:嗯..怎麼?花生什麼事?                      │        │
│    │              │謝:為什麼為什麼都直接轉身關門,很沒禮貌也!感覺│        │
│    │              │    很討厭餒                                    │        │
│    │              │賴:是喔~我沒注意到餒...Sorry!!!            │        │
│    │              │賴:(貼圖)(貼圖)(貼圖)對不起!!          │        │
│    │              │賴:之後我會注意我的疏失=_=                     │        │
│    │              │謝:哈哈... 言重了,只是雖然知道自己的身分,但感│        │
│    │              │    覺還是很失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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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0月10日│謝:到了                                        │        │
│    │下午5 時25分至│賴:如果可以的話,順便買個熱湯給我好嗎~謝謝(貼│        │
│    │8 時55分之間  │    圖)                                        │他字卷第│
│    ├───────┤(略)                                            │48-1頁  │
│    │被告上址住處  │謝:話說,你今天好像比較多?                    │        │
│    │              │賴:昨晚才自己...(貼圖)                       │        │
│    │              │謝:剛剛買完東西還跑出來一堆⊙_⊙               │        │
│    │              │(略)                                          │        │
│    │              │謝:問個很嚴肅的問題!                          │        │
│    │              │(略)                                          │        │
│    │              │謝:呃...你有沒有想過如果意外有了,該怎麼辦?   │        │
│    │              │賴:當然只能...妳懂得,我們也有溝通過啊~       │        │
│    │              │賴:而且妳有裝...才比較放心(貼圖)             │        │
│    │              │謝:所以我說如果意外嘛...只能?                 │        │
│    │              │賴:處理掉啊~不然...?                          │        │
│    │              │謝:了解!沒有不然... 感謝回答,讓我知道不會是自│        │
│    │              │    己面對,就很感動了!謝謝                    │        │
│    │              │賴:怎麼會是妳自己面對餒?傻孩子,要避險啊      │        │
│    │              │謝:(「衷心感謝」之貼圖)                      │        │
│    │              │賴:(「辛苦了」之貼圖)                        │        │
│    │              │賴:剛訊息記得刪啊~ㄎ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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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