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緯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相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與戊○○為國中同學,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已知戊○○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與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為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戊○○所涉通姦罪嫌,經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6頁、第109 至112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5 條之1 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應將證物提示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在別無證據證明截圖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下,法院復於審判程序中踐履提示截圖供辨識之程序,該截圖即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戊○○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原係證人戊○○與被告間以Line通訊軟體所為之對話內容,經證人戊○○將通訊軟體所呈現於螢幕之畫面以手機程式擷取為圖片,依上開說明,截圖所呈現之畫面,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前揭截圖內容確為其與證人戊○○間之對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1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0 頁),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辨識並表示意見,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對話截圖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戊○○未顯示截圖的時間,截圖可能遭偽造云云,而否認其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戊○○為國中同學,並於105 年1 月間即知證人戊○○為有配偶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戊○○相姦之犯行,辯稱:伊與戊○○間之互動與交談僅屬同學情誼,用語雖較大方或使用網路用語,然尚難斷章取義作為伊相姦之依據。至伊雖曾與戊○○一同出遊,然尚不得以此推斷兩人曾發生性行為。且戊○○每次至伊住處,伊母親丙○○均在場,兩人不可能在伊住處發生性關係,不能僅憑戊○○之片面證述,即臆測伊犯罪云云。惟查:
㈠證人戊○○與告訴人乙○○於97年5 月28日結婚迄今,有證人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足證證人戊○○於附表一編號1 、2、3 所示時間,為有配偶之人,首堪認定。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為國中同學,畢業後直至104 年11月間朋友生日聚會始再聯繫,並於104 年12月底相約唱歌,之後在105 年1 月初至106 年4 月中旬陸續發生性行為。105 年2 月26日之Line對話(按附表一編號1),是兩人於前日即105 年2 月25日曾發生性行為,伊隔天去診所時傳訊息詢問被告;105 年10月1 日(按附表一編號2 ),伊當日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後,被告送伊出門即關門離開,伊方傳送此訊息予被告;105 年10月10日之Line對話(按附表一編號3 ),是因兩人為性行為時被告並未使用保險套,伊擔心意外懷孕因此詢問被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4至69頁),並有兩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2 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7 至15頁、第48至52頁)。觀以被告與證人戊○○於附表一編號1 之Line對話中,證人戊○○詢問被告何以「滾床單的時候,都要直接來啊?」、「前面過程不重要?」、「所以會痛」等語(他字卷第11頁),顯然係在談論被告與證人戊○○未充分前戲,致使證人戊○○性行為後陰部疼痛之情況;再參以被告與證人戊○○於附表一編號2 之Line對話中質問被告「為什麼為什麼都直接轉身關門,很沒禮貌也!感覺很討厭餒」、「言重了,只是雖然知道自己的身分,但感覺還是很失落」等語(他字卷第48頁),可知證人戊○○因認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未受尊重而有所埋怨,被告即好言安撫;復佐以被告與證人戊○○於附表一編號3 之Line對話中提及「你今天好像比較多?」、「剛剛買完東西還跑出來一堆」、「你有沒有想過如果意外有了,該怎麼辦?」,被告答以「處理掉啊~不然...?」等語(他字卷第48-1至同頁反面),可知被告當天確實有與證人戊○○發生性行為,方因此談論若意外懷孕該如何處理。衡諸一般男女交往經驗法則,堪認被告與證人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於被告住處應曾發生性行為無訛,被告辯稱僅係與證人戊○○戲謔、開玩笑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戊○○至伊住處時伊母親丙○○均在家,兩人不可能有逾矩行為云云。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戊○○來被告住處時,伊均在場,被告房門都是開的,戊○○只是來借電腦查資料云云(本院卷第108 頁)。然經質以證人戊○○至被告住處借用電腦之日期及次數,證人丙○○卻證稱:伊不清楚,沒有記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足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戊○○從未與被告於其住處獨處此節,顯屬迴護子女之詞,礙難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戊○○案發後與乙○○仍感情恩愛,不似因與其通姦而影響,可證戊○○所述不實云云。但被告與證人戊○○於國中時即為同學,且由證人戊○○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證人戊○○與被告長期彼此傳送關心、曖昧、示愛等內容後,始發生逾矩之相姦行為,顯與一般以女色設局訛詐和解金之仙人跳有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發現戊○○返家時間異常及使用手機及Line似乎有些遮掩,因此於106 年3 月間找朋友一同跟戊○○上下班及唸書,發現戊○○蹺課與被告私自外出,因此於106 年4 月15日質問戊○○,戊○○即坦承與被告間之不當關係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再由卷內被告與證人戊○○共同出遊之照片可知,於兩人於渠等通姦、相姦犯行曝光前,私下互動誠如情侶,不當關係持續年餘,期間更曾發生多次性行為,苟本案被告真係遭設局仙人跳,告訴人乙○○豈會容任被告與證人戊○○多次發生性行為後始出面揭發?足認被告所辯遭證人戊○○及告訴人設局云云,顯屬無據。
㈤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男女床笫之私,本即隱密,舉凡男女私通者,欲期「捉姦在床」,萬不得已,故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非由情況證據判斷,幾乎無以為之,法院自得綜合全案之情況證據,本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認定犯罪事實。查本案業經證人戊○○指證上開犯罪事實歷歷,坦承其違背婚姻忠誠而與被告通姦之犯行,並有附表一所示Line通訊軟體截圖可資佐證,被告辯稱:本案缺乏捉姦在床之證據,不得僅憑臆測即認伊犯罪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相姦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起訴書事實欄固記載「自民國105 年1 月初某日起至106 年4 月初某日止之期間,接續以每週1 次之頻率(扣除丁○○於105 年4 月1 日至3 日、106 年1 月7 日至15日出境;戊○○於105 年5 月28日至6 月1 日出境),分別在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及宜蘭縣礁溪鄉某溫泉旅館內,發生性行為」,惟經公訴人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發生性行為10次」(性行為時間、地點詳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蒞字第31115 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 頁 )。其中,補充理由書就附表一編號1 所記載之發生性行為時間雖記載為「105 年2 月26日」,查證人戊○○固係於105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與被告有前揭對話內容(他字卷第11頁),然參其所談述者顯係「昨天」(即105年2 月25日)發生之事,此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6頁),堪認被告與證人戊○○該次相姦之犯罪時間應為105 年2 月25日,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㈡再起訴書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相姦犯行,雖認係於密切之時間所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是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惟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諸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多次相姦犯行,期間跨越數月,顯然欠缺時間之密接性,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證人戊○○為有配偶之人,不思尊重該配偶之感受及其家庭和諧,竟為滿足個人情慾而為相姦行為,所為足以危害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誠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未婚、從事網路攝影、月薪約新臺幣3 、4 萬元而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戊○○係告訴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與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為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7 次。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項規定,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 紙、被告與證人戊○○間之Line對訊軟體截圖1 份、被告與證人戊○○共同出遊或外出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戊○○為相姦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四、經查:
㈠證人戊○○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於105 年1 月至106 年4 月間,以每禮拜1 、2 次之頻率,於被告住處與被告發生性器接合之性行為。另外於105 年12月間有一次到礁溪之溫泉旅館發生性行為,詳細時間如伊以螢光筆標示之Line對話內容(經檢察官整理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等語(偵查卷第45頁反面)。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相姦犯嫌,揆諸前揭說明,就證人戊○○有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仍須補強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核先敘明。
㈡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7 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5 年10月6 日、10月13日、10月25日伊雖有過去被告住處,但伊不確定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105 年10月14日伊只是拿雨衣過去被告住處、105 年12月12日只是與被告相約爬山,這2 次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4至66頁),已見證人戊○○就此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尚容存疑。
㈢就附表二編號5 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證稱:伊與被告於105 年12月7 日曾與被告至礁溪之溫泉旅館泡湯並發生性行為云云(本院卷第66頁)。然參以卷內證人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 紙及與被告共同出遊之照片,固足認定兩人私下互動親密,並曾共同至宜蘭礁溪五峰旗瀑布出遊。但就被告與證人戊○○當日曾投宿旅館泡湯及發生性行為此節,除證人戊○○所提出之「天使輕旅」之Google街景圖1 張(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25號卷第69頁)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尚無從推認被告與證人戊○○出遊後,確有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相姦行為。
㈢就附表二編號6 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與被告於105 年12月10日有邊看A 片邊發生性行為云云(本院卷第66頁)。然觀諸證人戊○○與被告105 年12月10日之Line對話內容,僅顯示兩人討論A 片封面修圖使消費者上當、情慾盡失之情形,充其量僅能佐證兩人前曾共同觀賞A 片,尚難認定被告與證人戊○○確有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相姦行為。
㈣綜上所述,證人戊○○就附表編號1 至4 、7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就附表編號5 、6 部分,則未有足夠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附表二所示相姦行為,仍有合理懷疑,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依據前揭證據法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形成有罪之心證。
五、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參照)。起訴書就被告附表二所示相姦犯嫌,雖認與上開有罪之附表一所示相姦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所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是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惟本案附表二所示相姦犯嫌,期間跨越數月,顯然欠缺時間之密接性,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附表一部分,應無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檢察官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與證人戊○○相姦之時間、地點及Line對話內容 ┌──┬───────┬────────────────────────┬────┐ │編號│時間/地點 │Line 對話內容 │備註 │ ├──┼───────┼────────────────────────┼────┤ │1 │105 年2 月25日│賴:現在有空檔可發問 │補充理由│ │ │某時(補充理由│謝:哈哈!只是昨天突然想到,為什麼男生滾床單的時│書附表編│ │ │書原記載為「10│ 候,都要直接來啊?大的這樣,你也是也,前面過│號1 、他│ │ │5 年2 月26日」│ 程不重要?哈哈...(羞) │字卷第11│ │ │) │賴:這... 太衝動了吧~ 是我沒注意到!!(貼圖) │頁 │ │ ├───────┤賴:他也是? │ │ │ │被告位於新北市│謝:哈哈!沒有別的意思啦!只是你看起來很冷靜,哈│ │ │ │土城區學府路1 │ 哈 │ │ │ │段126 巷33 號 │賴:如果有不舒服的地方,我道歉!! │ │ │ │之住處 │謝:嗯啊~所以會痛 │ │ │ │ │賴:是喔~很痛?? │ │ │ │ │謝:跟你倒是不會 │ │ ├──┼───────┼────────────────────────┼────┤ │2 │105 年10月1 日│謝:下課 │補充理由│ │ │下午8 時20分至│賴:買豆漿啊~我在家 │書附表編│ │ │9 時32分之間 │謝:嗯嗯...在路上取貨啦! │號2 、他│ │ ├───────┤賴:進來 │字卷第48│ │ │被告上址住處 │謝:洗完澡,舒服多了 │頁 │ │ │ │謝:那個..發問! │ │ │ │ │賴:嗯..怎麼?花生什麼事? │ │ │ │ │謝:為什麼為什麼都直接轉身關門,很沒禮貌也!感覺│ │ │ │ │ 很討厭餒 │ │ │ │ │賴:是喔~我沒注意到餒...Sorry!!! │ │ │ │ │賴:(貼圖)(貼圖)(貼圖)對不起!! │ │ │ │ │賴:之後我會注意我的疏失=_= │ │ │ │ │謝:哈哈... 言重了,只是雖然知道自己的身分,但感│ │ │ │ │ 覺還是很失落.. │ │ ├──┼───────┼────────────────────────┼────┤ │3 │105 年10月10日│謝:到了 │補充理由│ │ │下午5 時25分至│賴:如果可以的話,順便買個熱湯給我好嗎~謝謝(貼│書附表編│ │ │8 時55分之間 │ 圖) │號4 、他│ │ ├───────┤(略) │字卷第48│ │ │被告上址住處 │謝:話說,你今天好像比較多? │-1頁 │ │ │ │賴:昨晚才自己...(貼圖) │ │ │ │ │謝:剛剛買完東西還跑出來一堆⊙_⊙ │ │ │ │ │(略) │ │ │ │ │謝:問個很嚴肅的問題! │ │ │ │ │(略) │ │ │ │ │謝:呃...你有沒有想過如果意外有了,該怎麼辦? │ │ │ │ │賴:當然只能...妳懂得,我們也有溝通過啊~ │ │ │ │ │賴:而且妳有裝...才比較放心(貼圖) │ │ │ │ │謝:所以我說如果意外嘛...只能? │ │ │ │ │賴:處理掉啊~不然...? │ │ │ │ │謝:了解!沒有不然... 感謝回答,讓我知道不會是自│ │ │ │ │ 己面對,就很感動了!謝謝 │ │ │ │ │賴:怎麼會是妳自己面對餒?傻孩子,要避險啊 │ │ │ │ │謝:(「衷心感謝」之貼圖) │ │ │ │ │賴:(「辛苦了」之貼圖) │ │ │ │ │賴:剛訊息記得刪啊~ㄎㄎ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備註 │ ├──┼───────┼──────────────────┼──────────┤ │1 │105年10月6日 │被告上址住處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 │ ├──┼───────┼──────────────────┼──────────┤ │2 │105年10月13日 │同上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 │ ├──┼───────┼──────────────────┼──────────┤ │3 │105年10月14日 │同上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 │ ├──┼───────┼──────────────────┼──────────┤ │4 │105年10月25日 │同上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7 │ ├──┼───────┼──────────────────┼──────────┤ │5 │105 年12月5 日│礁溪某溫泉旅館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8 │ │ │至7 日間某日 │ │ │ ├──┼───────┼──────────────────┼──────────┤ │6 │105年12月10日 │被告上址住處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9 │ ├──┼───────┼──────────────────┼──────────┤ │7 │105年12月12日 │同上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