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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7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程克琳

上訴人
即被告
康明智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清珍
即被告
陳國榮
即被告
許淑真
即被告
徐仲璇
即被告
林永泰
即被告
林修逸
即被告
張國興
即被告
李舒涵
即被告
林漠漠 (原名林怡瑄)
即被告
蕭郁倫
即被告
陳薏惠
即被告
江育華
即被告
賴震洋
即被告
吳俊興
即被告
邱新全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健軒

鄭文彰

黃寶月

賴建德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32號、第2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1月15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6月12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午○○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判決將原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巳○○前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11月23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癸○○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萬寶路電子遊藝場(下稱萬寶路遊藝場)」及同址2樓「萬寶龍電子遊藝場(下稱萬寶龍遊藝場)」之實際出資負責經營之負責人,經營公眾得出入且可兌換金錢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店,癸○○前因犯賭博罪,而依法受限無法申請電子遊藝場之營業執照,則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雇用卯○○(103年中旬到任,負責1樓機台維修,責任制)、寅○○(104年7、8月間到任,負責第2時段15時至23時)擔任該店機台維修與保養人員,卯○○並協助面試應徵人員,並分別擔任上開2遊藝場之登記名義人。於上開遊戲場24小時營業,店內服務人員分為3班,各班時段為第1班7時至15時,第2班15時至23時,第3班23時至7時。於105年9月間,以每月薪資4萬元聘僱丑○○在店內負責維修機台、採購、出差等工作;於105年11月間以每月薪資底薪2萬5千元(另計算全勤獎金3000元、每日餐費1百元、車資1百元)雇用壬○○擔任2樓現場主任(第2班時段15時至23時)負責外場服務客人插牌子,送桶子、回珠子及面試應徵人員等工作,105年8、9月間以每月薪資2萬5千元雇用戊○○,擔任第2班外場服務員,負責修理機台及清潔等工作;於105年9月20日以每月2萬5千元僱用己○○在該店負責第2班之外場服務員,負責排除故障、服務客人插牌子、發桶子、裝鋼珠及清潔等工作;於105年6、7月間以每月2萬5千元(另有中班加給,每月薪資約達3萬元)雇用子○○在現場擔任第2班外場人員,負責服務客人、環境整理及清潔等工作;於106年1月間聘僱丁○○擔任第2班外場服務員,負責服務客人插牌子、送桶子並輪流值櫃臺人員及環境清潔等工作,於105年8月間以每月薪資2萬5千元雇用林怡瑄(改名庚○○,以下仍稱林怡瑄),負責第2班外場服務及輪值櫃臺人員,負責服務客人回珠,及清潔等工作,於105年4月1日雇用未○○負責第2班服務人員並輪值櫃臺人員,負責開獎插牌子、送桶子、回珠,對客人取得回珠單兌換續玩幣或代幣等工作,於105年7、8月間以每月2萬5千元聘僱辰○○在2樓擔任服務生,負責第2班之服務人員,輪流在櫃臺處替客人兌換代幣、續玩幣,及輪值外場服務客人回珠,及清潔、打掃等工作;於106年4月中以每月2萬5千元雇用乙○○擔任第2班之外場服務員負責替客人洗珠子、插牌子,送桶子及清潔環境等工作,於106年4月初以每月2萬5千元雇用酉○○負責第2班,為外場服務人員負責服務客人倒鋼珠及環境清潔等工作,於105年年底間以每月薪資2萬5千元聘僱丙○○負擔第2班在2樓負責外場服務客人等工作。癸○○為避免躲避警方查緝,即於106年1月起至同年4月26日為警查獲前與辛○○合作,雙方約妥由辛○○負責店內擔任俗稱「老鼠仔」即兌換現金事宜者,並由辛○○於106年1月間以每日日薪1千至2千元聘僱甲○○,以每月薪資3萬元雇用巳○○、午○○,及於105年4月初以每日時薪1百元雇用申○○等人,在該遊藝場內,每日分2班各在樓上、樓下輪值,負責將不特定賭客在店內與遊戲機臺對賭所獲取之鋼珠或分數先由現場服務員協助計算取得回珠單或洗分後經兌換為續玩幣,即持續玩幣交與輪值之辛○○等人兌換為現金,每個續玩幣可兌換現金1千元。癸○○即與卯○○、寅○○、丑○○、壬○○、戊○○、己○○、子○○、丁○○、林怡瑄、未○○、辰○○、乙○○、酉○○、丙○○及辛○○、甲○○、午○○、巳○○、申○○等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上址1、2樓萬寶路、萬寶龍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並擺設小鋼珠機台共216台(1樓遊藝場放置110台,2樓遊藝場放置106台),並擺設HUGA3台、水滸傳4台、發發發4台、百家樂1台等機台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賭博方法係先購買代幣1千元可購買50枚銀色代幣之比率(即1枚代幣為20元),且顧客如向櫃檯購買代幣時,基隆地區之顧客會贈送10枚代幣、非基隆地區之顧客,則會贈送30枚代幣,而顧客兌換後則持代幣投入上述機台,小鋼珠部分每枚代幣可換得40顆鋼珠,如鋼珠掉入特定洞口則等待開獎,開獎1輪,機台會掉出1千5百顆鋼珠,以此類推,如未中獎,則珠子歸機台,最後計算所得鋼珠數量,每2千顆鋼珠可兌換1枚黑色或黃色續玩幣(不同樓層使用不同顏色),每枚續玩幣可兌換代幣50枚(如持2枚續玩幣可向櫃檯額外多兌換1枚代幣),另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HUGA、水滸傳機等所設定比率均為1:20,以1枚續玩幣可開2萬分,百家樂比率為1:1,1枚續玩幣可開1千分,將代幣投入選定機台後,隨意押分,以下注分數經不特定機率與上開電動賭博機臺對賭,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分數歸機台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則通知店內工作人員進行洗分,每2萬分可換1枚續玩幣。賭客經換得店內黑色或黃色續玩幣後,即得以持該續玩幣找在店內輪值負責換現金俗稱「老鼠仔」之辛○○,或辛○○所雇用輪值之甲○○、午○○、巳○○、申○○等人,辛○○等人或輪值負責兌換現金者即示意客人至店內隱蔽處如廁所處等待,辛○○等人交付現金後即收回該續玩幣。癸○○等人藉此與賭客陳建忠、江宏滄、王博民、余文富、林進義、張宗賢(以上6人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賭博財物並牟取利益。

三、嗣於106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店內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癸○○等20名被告(以下均稱被告及姓名)及被告癸○○、辛○○2人選任辯護人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63頁、本院卷二第4至20頁反面、25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之陳述: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認其為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該店24小時營業,員工分為3班輪值,並僱用被告卯○○、寅○○在店內負責維修機台,同時擔任該2遊藝場登記名義人,雇用被告丑○○、壬○○、戊○○、己○○、子○○、丁○○、林怡瑄、未○○、辰○○、乙○○、酉○○、丙○○等人在該店內擔任員工,分別負責現場服務客人及清潔等工作之情,被告辛○○坦承有在萬寶路、萬寶龍遊戲場內以現金向店內客人以每個續玩幣1千元購買續玩幣,並雇用被告甲○○、午○○、巳○○及申○○等人在該店內樓上、樓下遊戲場,每天安排2班輪值,負責為店內客人持續玩幣兌換現金乙節,被告甲○○、午○○、巳○○、申○○等人均坦認受僱於被告辛○○,並在萬寶龍、萬寶路遊藝場店內向客人以每個續玩幣1千元,進行收購事宜,並會出售代幣給客人,50個遊戲幣1千元等情。被告卯○○、寅○○均坦承分別擔任萬寶路遊藝場、萬寶龍遊藝場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上受僱於癸○○,在該店擔任技師負責維修機台工作等情;被告丑○○、壬○○、戊○○、己○○、子○○、丁○○、林怡瑄、未○○、辰○○、乙○○、酉○○、丙○○等人均坦承受僱於癸○○,在該遊藝場內擔任員工服務客人及環境清潔或擔任櫃檯出售代幣,兌換代幣等情。然均矢口否犯有賭博犯行,辯稱如下:

1、被告癸○○辯稱:同案被告辛○○、甲○○、午○○、巳○○、申○○等人均為店裡客人,並不是我聘僱在現場兌換現金人員,店裡沒有兌換現金賭博行為,是客人私下間之兌換交易,我也無法限制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被告癸○○並未讓客人用代幣兌換現金,同案被告辛○○等人之購買續玩幣之行為,僅為客人間相互的交換代幣跟現金,為客人間私下交換,店家並沒有辦法干預或防止,且被告癸○○亦不知客人有交易代幣行為,至於被告癸○○認識被告辛○○,僅因之前從事紅龍魚生意而認識,被告癸○○並未雇用辛○○在店內兌換現金,且被告癸○○也不知道辛○○另雇用被告甲○○、午○○、巳○○、申○○等人在店內向其他客人購買續玩幣,難認被告癸○○與被告辛○○、甲○○、午○○、巳○○、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共犯關係等語。

2、被告辛○○辯稱:我只是在現場打台子玩的客人,其他客人如果不玩時會問我要不要買續玩幣,我就跟他買,買了後自己在那裡玩,1個續玩幣1千元,我沒有跟客人對賭,這樣也不會構成賭博行為云云。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辛○○只是萬寶路、萬寶龍遊戲場內的客人,與該店家負責人、店員間並無任何雇用或合夥關係,僅是自行在店內跟其他客人間將代幣兌換成現金行為,賺取店家給顧客兌換代幣的優惠價差,相關資金均為被告辛○○所有,並非店家或店內員工提供,而被告辛○○與店內其他客人買賣代幣行為僅是「客人與客人間相互合意的財產移轉行為」,可見被告辛○○與其他客人僅是供己娛樂行為,並非賭博,且與被告癸○○及其他店內員工並無何共犯犯行,甲○○、午○○、巳○○、申○○等人都是我請來幫忙的,他們也是一邊打台子一邊幫忙,據被告甲○○證述可知,被告辛○○是之後到萬寶龍、萬寶路遊藝場玩機台,並自行與其他客人兌換續玩幣,並非從「雅歌遊藝場」時期即有兌換續玩幣之行為等語。是被告辛○○以自有資金從事兌幣行為,僅是順應現實客人需求而生,此為遊戲生態,並非不法行為,更不應評價為賭博行為等語。

3、被告甲○○、午○○、巳○○、申○○均辯稱:我們均受雇於被告辛○○,都是照著老闆辛○○的意思做,平時也在是遊戲場內打台子,我們是向客人收購代幣,客人不玩將代幣買給我們,50個代幣1千元,1個續玩幣也是1千元,客人跟我們買代幣也是相同價格,是用同等價值交換,不構成賭博行為云云。

4、被告卯○○、寅○○均辯稱,我們雖然是名義上的負責人,但我們在店裡是負責維修機台,平時都在地下室修機台,除非機台嚴重故障才會上去修,現場並無賭博行為云云。

5、被告丑○○辯稱:我在公司依照公司規定服務客人送珠子、桶子、續完卡,有時候還會外出修機台,不知道這樣與賭博罪有何關係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只是在店裡擔任員工,僅負責現場清潔、服務,並不構成賭博云云。被告己○○辯稱:我在現場負責打掃、修理機台排除障礙,開獎插牌子,送桶子給客人等,並沒有參與賭博云云。被告子○○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維護環境,看客人有何需求服務客人,如有開獎就遞桶子過去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僅到職約2、3個月不久,僅負責現場環境打掃、清潔,對現場不瞭解云云。被告林怡瑄辯稱:我只是單純負責清潔的員工,不構成犯罪云云。被告未○○辯稱:我在現場負責環境清潔,如有開獎幫客人遞桶子,看客人有何需求服務客人云云;被告辰○○稱:我平常在店裡負責清潔,服務客人,幫客人兌換代幣,不認為這樣行為構成犯罪云云;被告乙○○辯稱:我去店裡任職時間很短,僅約1、2個禮拜,我負責打掃,連員工名字都不記得云云。被告酉○○辯稱:我去上班才約半個月,4月中旬過去,扣除休假,才上班10幾天,所有狀況還搞不清楚,僅有依照公司規定做環境清潔、打掃,幫客人遞送桶子,在開獎的檯子上插牌子,不知這樣為何會構成賭博云云;被告丙○○辯稱:在店內平常工作就是清潔現場,幫客人泡茶、端茶,怎麼會是賭博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癸○○為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1、2樓之萬寶路遊藝場及萬寶龍遊藝場之實際出資負責經營之人,並以每月薪資5萬元雇用被告卯○○、寅○○在店內負責維修、保養機台事宜,並分別擔任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登記名義人,並均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該店為24小時營業,每天分3班輪班,該遊戲場擺設有柏青哥小鋼珠機台共216台(1樓110台、2樓106台),及HUGA3台、水滸傳4台、發發發4台、百家樂1台,供不特定人士把玩,其方式為客人持現金向櫃臺以每1千元兌換50枚代幣之比率(即1枚代幣為20元)購買代幣,另顧客向櫃檯兌換代幣時,非基隆地區人士會再贈送30枚代幣、基隆地區人士贈送10枚代幣供作車馬費之用。客人則持代幣投入機台把玩,每枚代幣可兌換40顆鋼珠,並依最後結果計算所得鋼珠數量,每2千顆鋼珠可換得黑色或黃色續玩幣1枚,每枚續玩幣可兌換代幣50枚(如持2枚續玩幣向櫃檯兌換,可另額外增加1枚代幣),被告癸○○並雇用丑○○、壬○○、戊○○、己○○、子○○、丁○○、林怡瑄、未○○、辰○○、乙○○、酉○○、丙○○等人均在上開二遊藝場擔任員工,負責輪值外場服務及櫃臺等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5千元;另被告辛○○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4月26日為警查獲日止,由其自身或其所聘僱之被告甲○○、午○○、巳○○、申○○等人,在上址店內提供現場客人將續玩幣兌換現金等服務,店內之顧客可以一枚續玩幣兌換現金1千元與被告辛○○等人進行續玩幣兌換成現金之交易,警方於106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開「萬寶路」、「萬寶龍」遊戲場執行搜索時,賭客陳建忠、江宏滄、王博民、余文富、林進義、張宗賢等人在店內正把玩機臺等情,業據被告癸○○、卯○○、寅○○、丑○○、壬○○、戊○○、己○○、子○○、丁○○、林怡瑄、未○○、辰○○、乙○○、酉○○、丙○○等人供述在卷(見106年他字第53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查卷〉131反面至132、180至181反面頁,106年度偵字第2332號偵查卷一〈下稱第2332號偵查卷一〉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25頁反面至第27頁、33至35、43頁反面至45頁反面、51頁反面至52頁、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83頁反面至84頁、91頁反面至94、106頁反面至109、122頁反面至123頁反面、126頁反面至128、135頁反面至137頁,偵查卷二第191至193、236至238、241至245、247至248頁,106年度偵字第2333號偵查卷一〈下稱第2333號偵查卷一〉第42頁反面至44頁反面、50頁反面至52頁),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法院核發106年度聲搜字第159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出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發交保管單2張(柏青哥110台、106台、HUGA3台、水滸傳4台、發發發4台、百家樂1台,保管人分別為卯○○、寅○○)、基隆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2張,現場照片,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機臺(均含IC板)、續玩幣、代幣等在卷(第2322號偵查卷一第16至21頁、卷二第29至39、195至196頁)可憑,上情堪以認定。

(二)「萬寶龍」、「萬寶路」遊藝場有俗稱「老鼠仔」之人與店內客人進行將續玩幣兌換現金之行為:

1、證人即遊戲場客人陳建忠證稱:萬寶路遊藝場以前為雅歌遊藝場,我當時就有來玩了,在雅歌時期,我就有看到被告辛○○在遊藝場內幫客人換現金,我之前在萬寶路遊戲場內玩時,是跟被告午○○換現金。我從84年起就在這間店玩,玩了20多年,他們換錢的模式有改變,因為店家有申請牌照,不可以跟客人換現金,所以我們要換現金,現在都是跟俗稱「老鼠仔」的人換,「老鼠仔」都會坐在櫃檯附近,這就是在規避,假如店家直接換現金給我就是賭博,但以人的本性,如果不能換錢為什麼要去玩,所以會衍生「老鼠仔」來做這種事情,在基隆如果遊藝場不能換現金,生意就會很差,不會想去玩,換現金是重點等語(見第2332號偵查卷二第177至187頁,他字偵查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二第291、300至304頁)。

2、證人林進義證稱:我在要去遊藝場玩之前,一定會先問檯友這間店是否可以換現金,這是一定要問的,不能換現金我一定不會去玩,大家心裡都這樣,而檯友就會跟我說去找那個帶包包的,我當時是找午○○換現金,他當時是站著,沒有在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9至312頁)。

3、證人余文富證稱:我在警方查獲前3個月開始去萬寶路遊藝場玩,我第1次去玩時就有問其他賭客能不能換現金,我是到第3次去時才換,我是跟午○○換的,我跟檯友問可否換錢,是因為不能換錢我就不想玩,可以換錢我才有玩的意願,所以檯友就跟我指說午○○可以換錢,午○○是坐在第一排鋼珠台上的位置,他帶著包包,但完全沒有在玩,我每次去,換錢的人都不同,但他們都會坐著,我都是跟他們用續完幣換現金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6至317、321至323頁)。

4、證人張宗賢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本案為警查獲前2、3年就有去萬寶路遊藝場玩,是其他在玩的客人告訴我可以換現金,我是跟在現場午○○換的,午○○他並沒有在玩,就是走來走去或坐著,有時也會背包包,我都是跟午○○換回現金,我不常去玩,如果能換回原來的現金,就能達到娛樂的效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至331頁)。

5、證人王博民於證稱:我於106年2月份開始去萬寶路遊藝場玩,我之前去過3、4次,但是換現金只有1次,是檯友跟我說可以找甲○○換現金,甲○○當時是坐著,或是拿著包包走來走去,我就拿黑色續玩幣跟他換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至337頁)。

6、證人江宏滄亦證稱:我從105年12月開始去萬寶路遊藝場玩,去了大概10次,有換現金,約換過2、3次,是檯友跟我說可以找巳○○換現金,我就找巳○○換,我都是拿代幣或續玩幣跟她換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0至343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癸○○是先前購買紅龍魚所認識,本案查獲之前,我已經在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出入將近1年了,我每天都會去該遊藝場,午○○、巳○○、甲○○及申○○這4人均是我雇用的,我每天會準備現金約50萬元,然後以分作2班制的方式,每人輪值12小時,由我或他們在店內跟顧客兌換現金或代幣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80至181頁、原審卷三第97至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稱:我於105年年中在店內作幫客人換錢的工作,當時也是1個老鼠頭找我做的,後來這位老鼠頭不做,辛○○就來跟我說我原來老闆不做換他接手,問我要不要繼續做,我就同意繼續做,我是以1千元跟客人換黑色續玩幣,辛○○每天會拿金額加起來約50萬元的店裡黑色續玩幣、代幣及現金給我,安排我上班時間是15時至23時,我下班時要交還等值的黑色代幣加現金,及另外要再交付2千5百元給辛○○,辛○○有交代我不要跟店裡員工交談,所以我不認識店內員工,只有要將黑色續玩幣換銀色代幣時會跟店員講話,店內員工不會跟客人換現金,一定要透過我才能換現金等語(見2332號偵查卷一第91至94頁,他字偵查卷第88反面至91、117至1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午○○亦稱:我於106年2月間朋友介紹我認識被告辛○○,我因為沒有工作,辛○○就叫我到店裡上班,原則是由辛○○4人輪班,如果有人排假,就會找我代班,我輪班時沒有固定在哪裡,客人有需要我就會過去,每次上班8小時金額2000元,上一班交接會給我代幣和現金,我在店內是幫客人兌換現金和代幣,我去上班時店家會給我黑色代幣跟客人換現金,除了我以外,我沒有看過店內員工跟客人換現金,每班只有1個人可以換現金,每班可以換現金的人會在走道間走動,熟悉的客人就會知道,我都是在廁所跟客人換現金,會在廁所換,因我認為這跟賭博有灰色地帶,明目張膽總是不好等語(見偵2332號查卷一第106至108頁,他字偵查卷第78至80、113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巳○○亦稱:我是老闆辛○○派我在萬寶龍電子遊戲場內負責跟客人換銀色和黑色代幣(應為續玩幣),1個銀色代幣現金20元,1個黑色代幣現金1千元,或是換1捆50個銀色代幣,只有黑色代幣才可以換現金,銀色代幣只能用來投入機台玩小鋼珠,我從106年1、2月份開始上班,我的薪水是月薪,每月3萬元,老闆辛○○每月5日會給我薪水,我這班只有我1個可以換現金,我兌換現金的地點都是在廁所,除廁所外沒有其他兌換地點,我們老闆算做外包,就是跟櫃檯買代幣、黑豆,可以跟客人換,1千元可抽10元等語(見第2332號偵查卷一第42至44頁,他字偵查卷第101反面至103、120至122頁)。證人即被告申○○亦稱:我於106年4月初受僱於辛○○,薪水是時薪1小時100元,辛○○派我在萬寶龍電子遊戲場內負責跟客人換代幣,客人可以將店內黃色或黑色代幣跟我換回現金,每個1千元,我也會販售銀色代幣給客人,我負責時段為21時至7時,在店內現場跟客人換現金的我這班只有我1個,我沒有看過其他員工有換現金給客人,跟客人換現金的地點,因辛○○有交代不可以在店內現場換,所以都在廁所換等語(見第2332號偵查卷一第50至52頁)。可見,被告辛○○除其個人外,並雇用4人,配合萬寶龍、萬寶路遊藝場營業時間,每天2班人員24小時輪流在店內替店內客人將續玩幣兌換現金,所兌換金額也與同店家以鋼珠兌換續玩幣或代幣價值相同。

8、據上,足認被告癸○○所經營之「萬寶路」、「萬寶龍」電子遊藝場內確有由被告辛○○負責擔任俗稱「老鼠仔」並雇用4名人員在場完全配合萬寶龍、萬寶路遊藝場營業時間、營業場所1、2樓,分別配置專門輪值人員,販售銀色代幣與客人及向客人所以鋼珠換得之黑色或黃色續玩幣以每個1千元價格收購兌換現金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前述由被告辛○○負責在「萬寶龍」、「萬寶路」遊藝場雇用人員擔任俗稱「老鼠仔」為該遊藝場實際出資負責經營之被告癸○○所授意或許可,喬裝客人規避員警取締,與來客兌換現金之人:

1、「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所設計販售店內機台才得以使用之銀色代幣及黑色或黃色續玩幣,僅得在該遊藝場內投入機台使用,實際本身並無價值,若未賣出或消費完畢,除僅可保留於下次使用外,則該代幣、續玩幣若不兌換現金或不將該幣消費完畢,顯為為無用、無價值之物下,故店家安排「老鼠仔」向來客收購代幣、續玩幣,使客人在把玩機台後,得以將在遊戲過程中贏得之鋼珠或分數所兌換得代幣或續玩幣換回現金,如此當可增加客人入店把玩消費之意願,對店家而言是有利可圖。是據被告辛○○、甲○○、午○○、巳○○、申○○等人前開所述,可知被告辛○○不僅單為其個人私下與客人以現金換續玩幣,甚至以前述或以月薪3萬元或以每日1千至2千元及每小時100不等報酬雇用上述4人,在場配合「萬寶龍」、「萬寶路」24小時營業時間,分2班輪值,並依營業場所樓上、樓下不同樓層,安排不同人員替客人兌換現金、代幣之次數相當頻繁,金額不低,獲利甚高,不僅配合店內營業甚明,並向在場客人大肆宣傳其及所僱人員均得以將續玩幣兌換現金之情,且被告巳○○甚至以「外包」形容被告辛○○與被告癸○○之「萬寶龍」、「萬寶路」遊藝場間之關係,則被告癸○○竟增毫不知悉上情,實不無可疑。

2、且警方於106年4月26日執行搜索時,在被告甲○○身上所背包包內扣得黑色、黃色續玩幣共291枚,銀色代幣40枚,及現金17萬2800元,及行動電話等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並為被告甲○○陳述:警方所扣到的東西大部分是老闆辛○○所有,是前一班人員交接給我的,但其中有1支手機,及現金1萬8300元部分是我自己的,現金是我當天所得等語明確(見他字偵查卷第89反面至第92頁),其中扣得僅得在店內使用的續玩幣高達291枚,把玩機台銀色代幣共40枚,則被告辛○○、甲○○、午○○、巳○○、申○○等「老鼠仔」如非經「萬寶龍」、「萬寶路」遊藝場所授意、許可或店家指派之人,何以被告辛○○等人願意長期收購大量之續玩幣,並兌換成代幣後販售?若店家倒閉、歇業等,被告辛○○等人所兌換得之續玩幣、銀色代幣又有何價值?由是以觀,若謂擔任該店所謂「老鼠仔」之被告辛○○、甲○○、午○○、巳○○、申○○等人僅為單純客人,實不可置信。

3、並據被告辛○○所稱獲利部分:我的獲利方式是1枚續玩幣可以兌換50枚代幣,如果持2枚續玩幣去跟店家櫃檯兌換代幣,櫃檯會多額外給予1枚代幣,而我就是去賺這枚代幣的價差,就是每兌換1千元(應為2千元),我可以賺到10元,我雇用午○○、巳○○、甲○○及申○○等人,該4人之報酬給付方式,甲○○是每次輪值應交給我2千5百元,其他部分就是他自己賺,巳○○、申○○2人每月薪資3萬元,午○○則每小時時薪1百多元,跟我們兌換代幣或現金的顧客,我也會準備便當給他們,每天便當錢約1、2千元,扣除這些成本後,最終每月我會賺到約5萬元,所以我每個月大約要換超過2千萬元的代幣,即平均每個輪值(即每12小時)得換約30萬元的代幣,我有跟店內的客人說,如果要兌換現金可以來找我,我會幫你買回來,另外我也有跟其他客人說,甲○○等人是我請的人,如果要換現金可以找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6至107頁),是被告辛○○獲利方式,為其以1千元向客人購得1枚續玩幣後,至少須累積2枚續玩幣至櫃檯換成銀色代幣,店家始會多贈送1枚代幣,此枚代幣即為被告辛○○所稱之利益,但最終仍須被告辛○○及甲○○等人順利出售所換得銀色代幣後,始有實際獲利,否則縱持有一堆銀色代幣,在一般市面上並無流通,並無價值,因此,被告辛○○等人當必想盡辦法大力推銷所向櫃檯換得之銀色代幣,始有實際獲利,因而如其私下大量販售給在場客人把玩使用,則客人當然因此就不會向店家再購買代幣,在此情況下,怎會不影響被告癸○○所經營萬寶龍、萬寶路電子遊藝場以專門販售代幣獲取營收情形?甚至縱然被告辛○○整組人馬全天24小時,在店內1、2樓收購續玩幣,向櫃檯換成銀色代幣後,再銷售現場客人獲得利益,每月換到高達價值2千萬元之代幣,甚至免費提供便當攏絡客人向渠等購買代幣或兌換續玩幣,竟仍將被告辛○○等「老鼠仔」視為單純的「客人」,而毫不聞問,不予置喙?且據被告辛○○前開所述其如此所為,每月至少有5萬元之獲利,可見獲利不低,在有利可圖,且店家不予聞問情況V下,竟無其他人客人亦為相同私下向其他客人兌換續玩幣,進而獲利?由此,均可徵被告癸○○經營該遊藝場自無可能長期容任被告辛○○等「老鼠仔」,與來客為現金交易並從中謀利之行為,任由「老鼠仔」等人將本應歸屬於其所經電子遊藝場之利潤予以侵奪,減少店內代幣銷量而影響該店之營業利潤,而認被告癸○○與辛○○間就在該遊藝場店內替客人兌換現金所為,具有一定協議及利益分配之合作關係甚明。

4、再者,一般常情,遊藝場業者均要求客人需先以現金向櫃臺或兌換機兌換代幣,當不容許他人擅自在外出售代幣給客人,本案「萬寶龍」、「萬寶路」電子遊藝場僱用員工多人,每日3班,安排輪值員工多人,目的即在服務客人,當得協助客人購買代幣、洗珠,兌換續玩幣,何需假他人之手?又被告癸○○如欲依法正派經營,不僅嚴禁店內員工私下兌換現金給客人行為,則如店內如有客人與非店員之間從事代幣及續玩幣現金之兌換,大可派員勤加巡邏嚴查,然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該遊藝場內有「老鼠仔」之人與來客進行代幣、續玩幣販售或兌換現金之交易行為,甚為普遍,該店若有意查禁,豈會如此長久存在來客可輕易以代幣、續玩幣與被告辛○○及其所雇用之人兌換現金之情形,

5、是據上述,均足以佐證被告辛○○及其所雇用在遊藝場內擔任「老鼠仔」之甲○○、午○○、巳○○、申○○等人係依循其等間之工作規則在被告癸○○所經營之「萬寶龍」、「萬寶路」電子遊藝戲場內輪班擔任「老鼠仔」,確是經被告癸○○所授意或許可無訛,僅為了規避警方取締,遂喬裝為客人,與其他正式員工切割,在店內廁所等隱密處進行兌換現金行為,此即被告癸○○所經營上述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模式,甚為明確。

(四)「萬寶龍」、「萬寶路」電子遊藝場實際出資經營負責人癸○○、登記名義人並負責機台維修之卯○○、寅○○,及所僱用之員工丑○○、壬○○、戊○○、己○○、子○○、丁○○、林怡瑄、未○○、辰○○、乙○○、酉○○、丙○○等人,與辛○○、甲○○、申○○、午○○、巳○○,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

2、查被告癸○○在其所經營之「萬寶龍」、「萬寶路」電子遊藝場內擺設如上述之電子遊戲機台,供客人把玩,並由被告卯○○、寅○○擔任1、2樓名義負責人,均負責維修店內機台,其餘被告丑○○、壬○○、戊○○、己○○、子○○、丁○○、林怡瑄、未○○、辰○○、乙○○、酉○○、丙○○等人則擔任店內員工,負責外場服務客人,及櫃檯兌換代幣、續玩幣,並均負責清潔現場、整理環境之工作,並由辛○○負責出面雇用甲○○、午○○、巳○○、申○○等人配合店內1、2樓、24小時營業時間,每日2班制擔任「老鼠仔」,出售代幣予客人,並以現金向客人兌換續玩幣等,均如前述,則不特定之來客把玩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後,可按贏得之鋼珠數目及分數計算兌換續玩幣後兌換現金,是終以金錢為賭,確屬賭博行為無訛。被告癸○○、辛○○對於「萬寶路」、「萬寶龍」電子遊藝場內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是以行為分工共同經營賭博電子遊藝場,顯然甚為清楚。被告丑○○、壬○○、戊○○、己○○、子○○、丁○○、林怡瑄、未○○、辰○○、乙○○、酉○○、丙○○等人均受僱於該電子遊藝場,分別負責櫃臺銀收、兌換代幣、至電動遊戲機臺收取代幣、服務客人及清潔等工作,並均明知遊藝場內僅能從事娛樂行為,不能從事代幣兌換成現金之賭博行為,而據被告丑○○等人均為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之員工,工作內容為負責輪值外場服務及櫃臺,工作時間則採24小時3班制(即每人每日8小時)進行等情,已如前述,則依被告丑○○等人之工作內容,其等自會於工作時間內持續於遊藝場內服務客人,且依被告丑○○等人所稱,可知被告丑○○自105年9月起開始任職,被告壬○○於105年11月開始任職,被告戊○○稱從105年8、9月開始任職等語、被告己○○於105年9月20日開始任職;被告子○○於105年6、7月開始任職;被告丁○○於106年1月到職;被告林怡瑄於105年8月到職,被告未○○於105年4月1日到職,被告辰○○於105年7、8月到職,被告乙○○於106年4月初到職,其間只有休息2天,其他都有上班,被告酉○○於為警查獲前2週到職,每天均有上班,被告丙○○於105年年底到職等情,可見被告丑○○等人於本案遭查獲之前,均已於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內持續工作10餘日以上至約10個月之久,並衡以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內,擺放遊戲機台多達兩百餘台,數量眾多,經營規模龐大,往來顧客亦甚多,服務人員須不停來回穿梭提供服務,方能因應客人需求,此由本案遭查獲之時其內顧客有約50人即足印證。是綜觀其等之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及被告辛○○等「老鼠仔」又是每日24小時全天候均在店內,且僅係走動或坐著未把玩機台,而持續與客人進行兌換金錢、代幣之交易下,被告丑○○等人在經歷相當之工作期間當得親眼見聞發覺瞭解,自可輕易知曉被告辛○○等「老鼠仔」有從事前開與客人兌換現金行為,但被告丑○○等人卻均未加阻止,持續於店內提供服務以維持店內之繼續營運,可見被告丑○○等人對店內前述營模式必然知情,仍是持續受僱在該店工作,綜合上情,被告癸○○、卯○○、寅○○、丑○○、壬○○、戊○○、己○○、子○○、丁○○、林怡瑄、未○○、辰○○、乙○○、酉○○、丙○○辛○○、甲○○、午○○、巳○○、申○○等人分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電動賭博機臺、綜理全店事務、管理現場、員工,及擔任櫃檯收銀、兌換代幣、續玩幣、至機臺洗珠、洗分,販售代幣、服務客人、清潔,與提供客人以續玩幣兌換現金等行為,均為經營賭博電玩之犯罪不可或缺分工,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癸○○等人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其等確就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五)被告癸○○及辯護人上訴本院始提出警方查獲前之106年4月24日至26日「萬寶龍」、「萬寶路」遊藝場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欲證明被告辛○○、甲○○、巳○○、申○○等人有在現場把玩機台、被告辛○○、甲○○、巳○○、申○○等人私下與客人買賣代幣之情形,及被告辛○○、甲○○、申○○、巳○○持續玩幣至櫃檯兌換代幣等照片,然有關被告甲○○、巳○○、申○○等人所述兌換代幣地點,據被告等人所述與證人即前開賭客所述,選擇店內隱蔽處如廁所進行兌換,顯非被告癸○○所提出在櫃檯前、走道處或機台旁即進行兌換,另有關被告辛○○等人在場工作時間,均是走來走去看有無客人要換代幣等情,均與被告癸○○所提出上開照片所呈不符,且據被告甲○○所述其每日當班的營業額約6千至8千元,被告巳○○所陳我每天賺1千至3千元。被告申○○亦稱:26日賭客有跟我換3千至5千元等情差異甚大,是否真實實有可疑,且益可證如前所論述被告辛○○等「老鼠仔」在店內如大量販售銀色代幣,則客人將不會向店家購買代幣,反造成店家營收損失,負責營運之被告癸○○竟不聞問,放任被告辛○○等「老鼠仔」所為,顯與經營常情不符,難為有利於被告癸○○等人之認定。

(六)至於被告癸○○選任辯護人聲請勘驗證人江宏滄、陳建忠、張宗賢,證人余文富、王博民、林進義等人分別於警、偵訊錄音光碟部分,有關證人江宏滄、張宗賢有陳述至店內打玩機台為打發、消磨時間,並稱打玩機台有技術性等語部分,且行為人從事某項行為主觀意念並非僅有單一想法及目的,陳建忠雖稱打完小鋼珠有技術性等語,但是否具有技術性顯非單以期個人陳述為主,而應觀機台內鍵設計,且此部分均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均無勘驗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癸○○、卯○○、寅○○、丑○○、壬○○、戊○○、己○○、子○○、丁○○、林怡瑄、未○○、辰○○、乙○○、酉○○、丙○○辛○○、甲○○、午○○、巳○○、申○○等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一)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提供茶水、開分洗珠等服務,均應屬經營行為之範疇。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承租裝潢適當場地、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雇用多名員工在場服務客人、維修機台等,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照)。是經營賭博電玩店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兌換代幣、續玩幣之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然若賭客賭贏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綜觀被告癸○○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其所提供之該場所,並在該場所內與賭客對賭等舉動,無非欲達經營賭博電玩營利之目的,且依常理而言,經營賭博電玩者,莫不圖由賭客之較低中獎率,而從中博取利益,蓋倘無利可圖,則何以經營賭博電玩自明。是核被告癸○○、卯○○、寅○○、丑○○、壬○○、戊○○、己○○、子○○、丁○○、林怡瑄、未○○、辰○○、乙○○、酉○○、丙○○、辛○○、甲○○、午○○、巳○○、申○○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癸○○、卯○○、寅○○、丑○○、壬○○、戊○○、己○○、子○○、丁○○、林怡瑄、未○○、辰○○、乙○○、酉○○、丙○○、辛○○、甲○○、午○○、巳○○、申○○就上開犯行,或自始、或經營過程中相續參與,共同基於賭博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提供機台與賭客對賭,並供賭客以代幣換取現金,直接參與公然賭博罪、聚眾賭博及提供場所賭博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等人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4月26日遭查獲止,在上開萬寶路及萬寶龍電子遊藝場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該等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被告癸○○等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累犯加重部分:被告癸○○、丙○○、午○○、巳○○前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經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癸○○、丙○○、午○○、巳○○等人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但本案依被告癸○○、丙○○、午○○、巳○○等人之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一)適用刑法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癸○○前已因經營電子遊藝場犯賭博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竟為牟利,改以經營「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持續經營娛樂機具,暗中與客人兌換現金之不法情事,而認被告癸○○等20人共同為上開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秩序,且所經營本案遊藝場規模、機台數量龐大眾多,金額甚高,嚴重影像正常社會經濟,而應予以非難,並審酌經營者與員工、負責兌換現金者等人間之獲利及惡性之不同,審酌被告癸○○為該遊藝場實際出資負責人,被告卯○○、寅○○雖為登記名義人,但均為被告癸○○所雇用負責機台維修,被告丑○○、壬○○、戊○○、己○○、子○○、丁○○、林怡瑄、未○○、辰○○、乙○○、酉○○、丙○○等人亦均為被告癸○○所雇用,在現場擔任員工,負責輪值外場服務及櫃臺等所為,及被告辛○○與被告癸○○間具有合作關係,由被告辛○○在場內佯裝顧客並雇用被告甲○○、午○○、巳○○、申○○在場內負責與客人兌換金錢等犯罪行為之差異,另審酌被告癸○○等20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所陳述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分工及兌換現金之情形、犯行規模、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卯○○、寅○○、辛○○均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丑○○、壬○○、戊○○、己○○、子○○、丁○○、林怡瑄、未○○、辰○○、乙○○、酉○○均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丙○○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午○○、巳○○均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就沒收部分說明:

1、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原判決誤載未扣案,逕與更正):位於遊藝場1樓小鋼珠110台(含IC板)、扣案後發交保管之2樓小鋼珠106台(含IC板)、HUGA3台(含IC板)、水滸傳4台(含IC板)、發發發4台(含IC板)、百家樂1台(含IC板)等,均係擺置於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中隨時供賭客賭博以取得代幣換取現金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癸○○等20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賭資3萬6,300元,係於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內所查扣,係由被告丑○○提出,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2332號偵卷二第195至196頁),可認上開現金係賭客賭博兌換代幣後所取得,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賭資17萬2800元,為被告甲○○身上所查扣,被告甲○○被查獲當時,正在店內從事與客人以現金兌換代幣等行為,經被告甲○○陳述在卷(見他字偵查卷卷第118至119頁),且依被告辛○○已證述每天均會交續玩幣跟現金加起來約50萬元給甲○○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80頁反面),足見前開被告甲○○身上遭查扣之現金,應係用與賭客兌換代幣之財物,亦認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癸○○等20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2、有關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續玩幣(含黑色、黃色幣)及代幣等物,均為被告癸○○所有,業經被告癸○○自承在卷,且上開續玩幣、代幣係與現金互為對價而在店內投幣遊玩機台所用之物,認屬犯罪所用之物,則依上開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癸○○等20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43所示之物,雖為店內使用,但認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

1、有關被告癸○○、辛○○部分:據被告癸○○、辛○○所陳,分別認被告癸○○所陳營業額(300萬元),並扣除其他被告部分犯罪所得另為沒收部分(180萬元),以上開犯行所獲得犯罪所得以每月120萬元計算,以被告癸○○犯罪行為時間106年1月1日起算至為警查獲之日同4月26日(當日賭資已經查扣)前1日即25日之犯罪所得460萬元{120萬元X(3+25/30)=460萬元},依被告辛○○所陳每月可獲利5萬元,則認其該段期間犯罪所得為19萬1667元{5萬元X(3+25/30)=19萬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就被告癸○○、辛○○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均未扣案,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予酌減或不宣告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辛○○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有關被告甲○○、巳○○、午○○、申○○部分:據被告甲○○、巳○○、午○○及被告辛○○所陳上開所雇用薪資部分,被告甲○○每月薪資3萬元為基準,該段期間犯罪所得為11萬5千元{3萬元X(3+25/30)=11萬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巳○○及被告辛○○所稱其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被告巳○○該段期間犯罪所得為115,000元{3萬元X(3+25/30)=11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午○○犯罪所得,以被告午○○及被告辛○○所述其於106年2月份到職,每小時薪資100元計算,月薪約計3萬元,該段期間犯罪所得為85,000元{3萬元X(2+25/30)=85,000元}。並說明被告甲○○、巳○○、午○○等人所為前開犯行,雖有上述犯罪所得,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認被告甲○○、巳○○、午○○3人受僱於被告辛○○,雖獲得前開不法所得,但均係靠長時間付出一定勞力而換得,並非不勞而獲,所獲得不法利益尚非暴利,與一般日常生活開銷言相比,僅得以餬口,而認如諭知沒收顯然過苛,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被告甲○○、巳○○、午○○3人前開犯罪所得均不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申○○部分,則以其受雇尚未滿月,顯尚未收受不法所得,故認被告申○○並無犯罪所得,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被告卯○○、寅○○部分: 被告卯○○、寅○○犯罪所得部分,據被告卯○○、寅○○、癸○○等人所述每月薪資5萬元,僅為登記名義人,實際雇用負責機台維修,並審酌本案於106年4月26日為警查獲,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即遭查封而未為營業,被告卯○○、寅○○顯未實際收取106年4月之報酬,則認其2人之犯罪所得計算期間為106年1月至3月,而認被告卯○○、寅○○該段期間犯罪所得均為150,000元(5萬元X3=150,000元)。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卯○○、寅○○各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有關被告丑○○、壬○○、戊○○、己○○、子○○、丁○○、林怡瑄、未○○、辰○○、乙○○、酉○○、丙○○等人犯罪所得部分:據被告癸○○及上開被告所述在到店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25000元,其中被告乙○○、酉○○2人僅係甫到職2週即遭查獲,未實際工作滿1個月,薪資給付方式係採月制,顯認被告乙○○、酉○○2人應尚未實際獲取薪資,則認其2人自無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被告丑○○、壬○○、戊○○、己○○、子○○、丁○○、林怡瑄、未○○、辰○○、丙○○犯罪所得部分,雖認被告丑○○等人均已任職數月,並據被告丑○○等人所陳薪資為每月2萬5000元,依前述計算方式,可認被告丑○○等人均有犯罪所得,但審酌被告丑○○等人所獲得報酬不高,亦為丑○○等人付出一定勞力所得,而被告丑○○、壬○○、戊○○、己○○、子○○、丁○○、林怡瑄、未○○、辰○○、丙○○等如逕依上開犯罪所得之計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而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認其等之沒收宣告,均得不宣告之。

(四)據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二、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萬寶龍」、「萬寶路」遊藝場並無與客人兌換現金,所設置機台單純供娛樂,至於辛○○所為僅為客人間私下販售流通行為,就業者即被告癸○○,及員工等人均不知情云云,被告辛○○等人所陳渠等所為均不構成賭博罪云云,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被告癸○○等人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1 法 官 曾德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應否沒收 1 電子遊戲機-1樓小鋼珠 110台(含IC板) 應 2 電子遊戲機-2樓小鋼珠 106台(含IC板) 應 3 電子遊戲機-HUGA 3台(含IC板) 應 4 電子遊戲機-水滸傳 4台(含IC板) 應 5 電子遊戲機-發發發 4台(含IC板) 應 6 電子遊戲機-百家樂 1台(含IC板) 應 7 賭資(被告丑○○所提出) 36,300元 應 8 賭資(被告甲○○身上取得出) 172,800元 應 9 續玩幣 339枚 應 10 黑、黃色續玩幣 291枚 應 11 銀色代幣 40枚 應 12 黃色續玩幣 250枚 應 13 黑色續玩幣 31包 應 14 黃色續玩幣 30包 應 15 黑幣庫存表 1本 否 16 續玩卡 10張 否 17 點鈔機 1台 否 18 電子產品(條碼掃描) 1台 否 19 電子產品(條碼列印機) 1台 否 20 掃描續玩幣機 1台 否 21 領代幣簿 1本 否 22 代幣結算表 1本 否 23 員工輪休表 1本 否 24 員工打卡單 1本 否 25 給獎報表 1本 否 26 會員名冊 1本 否 27 2、3月份營業額 1張 否 28 電腦主機 1台 否 29 員工名冊 1本 否 30 客源數清查表 1本 否 31 機檯運作表 1本 否 32 電腦主機 2台 否 33 員工薪支調整表 1張 否 34 薪資袋 4個 否 35 記帳簿 1本 否 36 報表 1本 否 37 營業用表 1本 否 38 報表(空表格) 1本 否 39 櫃檯報表 7張 否 40 電腦螢幕 1臺 否 41 滑鼠 1個 否 42 鍵盤 1個 否 43 電子產品(點珠璣) 1臺 否 
附表二:
編號 應否沒收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宣告 數量或金額 應沒收之人 1 電子遊戲機機台-1樓小鋼珠共計壹佰壹拾台沒收 110台(含IC板) 被告康明治、卯○○、寅○○、丑○○、壬○○、戊○○、己○○、子○○、丁○○、林怡瑄、未○○、辰○○、乙○○、酉○○、丙○○、辛○○、甲○○、巳○○、午○○、賴健德等20人 2 電子遊戲機-2樓小鋼珠共計壹佰零陸台沒收 106台(含IC板) 上開被告癸○○等20人 3 電子遊戲機-HUGA參台沒收 3台(含IC板) 上開被告癸○○等20人 4 電子遊戲機-水滸傳肆台沒收 4台(含IC板) 上開被告癸○○等20人 5 電子遊戲機-發發發肆台沒收 4台(含IC板) 上開被告癸○○等20人 6 電子遊戲機-百家樂壹台沒收 1台(含IC板) 上開被告癸○○等20人 7 扣案之賭資(被告丑○○所提出)參萬陸仟參佰元沒收 36,300元 上開被告癸○○等20人 8 扣案之賭資(被告甲○○身上取得出)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元沒收 172,800元 上開被告癸○○等20人 9 續玩幣參佰參拾玖枚沒收 339枚 上開被告癸○○等20人 10 黑、黃色續玩幣貳佰玖拾壹枚沒收 291枚 上開被告癸○○等20人 11 銀色代幣肆拾枚沒收 40枚 上開被告癸○○等20人 12 黃色續玩幣貳佰伍拾枚沒收 250枚 上開被告癸○○等20人 13 黑色續玩幣參拾壹包沒收 31包 上開被告癸○○等20人 14 黃色續玩幣參拾包沒收 30包 上開被告癸○○等20人 15 被告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0萬元 被告癸○○ 16 被告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1,667元 被告辛○○ 17 被告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00元 被告卯○○ 18 被告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00元 被告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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