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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曾淑華楊秀枝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慧芳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6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洪慧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4 月前某日,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請之第000-000-000000號OBU帳戶(戶名:MONEY COMPANY LTD,下稱MONEY 公司帳戶)以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所申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OBU帳戶(戶名: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 CO.,LTD【起訴書誤植為DIAMOND GLOBLE INVESTMENTS CO.,LTD】,下稱DIAM OND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作為犯罪之用,利用美商KITCHEN CRAFT公司與惠而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而強公司)簽訂買賣合約需交付貨款美金3萬9,000元之際,於103年4月16日寄發不實之電子郵件給美商KITCHEN CRAFT公司,並提供MONEY公司帳戶帳號供匯款之用,嗣經美商KI TCHENCRAFT公司人員以電話向惠而強公司人員查詢,發覺該信件並非惠而強公司寄送,因而未匯款。

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美商ADVENTURE FURNITURE 公司與告訴人宜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洋公司)簽訂買賣合約需交付貨款美金5 萬2,000 多元之際,於103 年4 月28日寄發不實之電子郵件給美商ADVENTURE FURNITURE 公司,並提供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帳號供匯款之用,使美商ADVENTURE FURNITURE 公司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9 日,匯款美金52,874.36 元(起訴書誤植為52,648.39 元,檢察官於106 年9 月19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至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被告並於同年5 月9 日將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內之金額轉至自己名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宜洋公司受有上開金額貨款之損害。

三、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惠而強公司代表人洪添寶、宜洋公司代表人李美滿於偵查中之證述;上海銀行永和分行104 年4 月30日上永和字第1040000084號函、證人李美滿提供之電子郵件及證人洪添寶提供之電子郵件各1 份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台北富邦銀行開設MONEY 公司帳戶,及於上海銀行開設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而上開二帳戶並為伊所使用,且於103 年5 月9 日,DIAMOND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有收到52,874.36 美元匯款,伊復於同日將上開金額匯入其個人在上海銀行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係昌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豫公司)的股東,MONEY 公司帳戶、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乃為昌豫公司與奈及利亞客戶ICE MATE LTD(下稱ICE MATE公司)間雙方貿易所使用,因奈及利亞為外匯管制國家,奈及利亞客戶為支付貨款,可能會透過其他公司名義轉匯支付貨款,付款後再告知,伊即憑奈及利亞客戶的匯款水單去銀行對帳,伊當時認為該筆52,874.36 美元匯款係ICE MATE公司透過其他公司名義匯款予伊公司之貨款,且伊於接獲銀行跟檢調單位通知該筆款項有問題後,就把這筆款項退回給匯款人,伊並跟奈及利亞客戶說這筆款項伊公司不能入帳,奈及利亞客戶還是有把這筆款項付清。而伊不認識KITCHEN CRAFT 公司及ADVENTURE FURNITURE 公司,亦與該等公司沒有交易,伊完全不知KITCHEN CRAFT 公司及ADVENTURE FURNITURE 公司遭詐騙之情事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確係長期與該奈及利亞進口商進行國際貿易,其所使用MONEY 公司帳戶、DIAMOND GLOBALINVESTMENTS 公司帳戶,均係作為進出口貿易之正常合法使用,而未曾提供他人作為詐欺收款帳戶,被告並非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幫助犯,至美商ADVENTURE FURNITURE 公司縱有受害,亦與被告無關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關於美商KITCHEN CRAFT 公司與惠而強公司簽訂買賣合約需交付貨款,而於103 年4 月16日,美商KITCHEN CRAFT 公司接到一封佯稱係惠而強公司之電子郵件,要求匯款39,967.8美元之貨款至MONEY 公司帳戶,嗣經美商KITCHEN CRAFT 公司人員以電話與惠而強公司人員查詢,始發現該帳戶並非惠而強公司原指定之匯款帳戶而未匯款等情,業據證人即惠而強公司代表人洪添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甚詳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3643 號卷三第22頁),並有上開佯稱係惠而強公司之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三第24至25頁)。又美商ADVENTURE FURNITURE 公司與宜洋公司簽訂買賣合約需交付貨款,而美商ADVENTURE FURNITURE 公司於103 年4 月28日,接到一封佯稱係宜洋公司之電子郵件,要求匯款52,874.36 美元之貨款至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美商ADVENTURE FURNITURE 公司之負責人Kevin McClary 不疑有他,遂依對方指示於同年4 月30日,自美國銀行匯款52,874.36 美元至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惟因美國銀行作業人員誤繕指定匯款之客戶名稱,致無法入帳,嗣美商ADVENTURE FURNITURE 公司復接獲佯稱為宜洋公司之電子郵件要求追查匯款並更正錯誤,美商ADVENTURE FURNITURE 公司之負責人Kevin McClary 乃向美國銀行提出錯誤付款通知,嗣美國銀行進行更正匯款而於同年5 月9 日匯52,874.36 美元至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被告於同日將上開金額匯入其個人在上海銀行帳戶,直至美商ADVENTURE FURNITURE 公司之負責人Kevin McClary 與宜洋公司之代表人李美滿聯繫後,始知遭詐騙並即報警處理等情,則經證人即宜洋公司代表人李美滿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甚詳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3643 號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且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蕙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3233號卷第74至75頁),復有美商ADVENTURE FURNITURE 公司與佯稱係宜洋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美國銀行匯款單、Kevin McClary 與美國銀行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ADVENT UREFURNITURE 公司之負責人Kevin McClary 提出之書面說明、報案紀錄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足憑(見103年度他字第3233號卷第8 至27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2至34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9頁、第51頁),而被告就前揭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是美商KITCHEN CRAFT 公司、ADVENTURE FURNITURE 公司於上開時間,分別遭受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寄送前揭佯稱為惠而強公司、宜洋公司之電子郵件之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其中並致美商ADVENTUR EFURNITURE 公司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誤將美商ADVENTURE FURNITURE 公司應給付宜洋公司之本件貨款52,874.36 美元,匯款至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嗣被告復將該筆匯款轉出至其個人在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以: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伊並沒有提供或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伊係昌豫公司之合夥人,公司從事汽機車零件買賣及農業機械零件買賣,昌豫公司之客戶為奈及利亞客戶。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平常係作為與奈及利亞客戶往來支付貨款之帳戶,其個人名義之上海銀行帳戶亦係作為公司收取匯兌貨款使用。奈及利亞客戶應付帳款是167,550.5 美元,奈及利亞客戶有寫Mail表示因外匯管制,會用友人之美國帳戶匯款來扣掉他的帳款,因奈及利亞係外匯管制國家,一個公司兩星期僅能匯款1 萬美元,但貨款係10幾萬美元沒辦法匯款,所以陸續匯款,從103 年3 月31日開始,前面付了99,838美元,故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始收到這筆52,874.36 美元之款項。103 年5 月2 日銀行通知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有一筆貨款,但因收款人名字有誤,無法入帳,同年5 月9 日銀行再通知已修改可以入帳。又因此係伊之貨款,故所有的錢均要進私人戶頭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3233號卷第83至84頁;104 年度偵字第13643 號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兩個帳戶均係伊提供給昌豫公司使用,並沒有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該筆52,874.36 美元匯款係國外客戶ICE MATE公司發Mail向伊表示美國友人會幫忙匯款,而於103 年1 月3 日之交易訂單,伊等公司有提供包含本件兩個帳戶在內之帳戶供奈及利亞客戶轉匯貨款,另在本件付款通知單上亦附有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第三世界因外匯管制之關係,故訂約公司與匯款公司名稱常不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2至93頁),且被告亦提出奈及利亞KORIEZ INTERNATIONAL公司(即ICE MATE LTD)於103 年1 月3 日與昌豫公司訂購貨物之訂單及103 年1 月7 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昌豫公司之出口報單及提單;昌豫公司之付款通知;奈及利亞客戶自103 年3 月31日起至103 年6 月20日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上海銀行103 年5 月2 日之匯入匯款通知書;上海銀行103 年5 月9 日之匯入匯款通知書;被告與奈及利亞客戶間於103 年5 月10日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郵件所附之銀行匯款單;被告與奈及利亞客戶間於104 年6 月9 日、104 年6 月11日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昌豫公司與PC POLLEEN LTD(即ICE MATE LTD)之對帳單等件以佐證前揭其所供情節(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60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7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至84頁、第97至102頁、第141 至145 頁、第147 至148 頁;原審易字卷第115 至第117 頁、第150 至163 頁)。復佐以證人即昌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清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係昌豫公司合夥人,伊公司係與奈及利亞客戶作出口買賣貿易,出口汽機車零件,公司業務及帳戶均交由被告管理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13643 號卷一第36頁),核與被告上開所供情節相合,是認被告所辯MONEY 公司帳戶、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為供昌豫公司收付貨款之用一節,尚非無稽。

(二)再者,觀諸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昌豫公司出口報單、提單等件(見104 年度偵字第13643 號卷一第60至65頁、第67頁),其上均載有「ICE MATE LTD」字樣,已核與被告上開供稱:伊等係跟ICE MATE公司進行買賣貿易等語,並無未合。又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客戶訂單及付款通知單(見104 年度偵字第13643 號卷一第60至61頁、第69至70頁),可知昌豫公司提供之匯款帳戶帳號有三、分別為昌豫公司(Polleen Corporation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MONEY 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據被告所提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及昌豫公司與ICE MATE公司之對帳單(見原審易字卷第150 至163 頁;104 年度偵字第14643 號卷一第141 至145 頁),亦可見ICE MATE公司確實自103 年3 月31日起至103 年6 月20日止,陸續以ICE MATE LTD、KORIEZ INTERNATIONAL TRADINGCOY LTD等公司名義,匯款至昌豫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用以清償昌豫公司與ICE MATE公司於103 年1 月3 日訂單之貨款金額162,800.5 美元,而屬上開客戶訂單所提供之其中匯款帳戶。稽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辯MONEY 公司帳戶、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乃為昌豫公司與奈及利亞客戶ICE MATE公司間雙方貿易所使用等節,應屬非虛。

(三)又103 年5 月9 日上海銀行傳真匯入匯款通知書通知該筆款項已匯入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且客戶ICE MATE公司亦有電聯告知該筆款項係其貨款,而客戶ICE MATE公司亦於同年5 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昌豫公司已自美國銀行匯入52,874美元入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且被告於同日並寄發電子郵件回覆ICEMATE公司表示已收到該筆款項等情,有被告所提之案件說明書、匯入匯款通知書,被告與客戶ICE MATE公司於103年5 月10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所附之銀行匯款單在卷足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13643 號卷一第57頁、第81頁、第83至84頁)。另因103 年5 月12日上海銀行接獲國外疑似詐騙通知,要求退匯,被告同意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回,有上海銀行永和分行104 年4 月30日上永和字第1040000084號函足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13643 號卷一第17頁),而因該筆款項退回,ICE MATE公司於103 年5 月28日起,即陸續將不足的款項匯給昌豫公司,則有昌豫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56 至163 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本件帳戶係由其提供昌豫公司作為客戶支付貨款之匯款帳戶使用等語,亦屬有據。

(四)況參以卷附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上海銀行永和分行104 年4 月30日上永和字第1040000084號函所示(見103 年度他字第3233號卷第67頁;104 年度偵字第13643 號卷一第17頁),可見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自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轉匯52,898美元至其個人名義開設使用之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惟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係供稱:匯款至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的錢,本來係伊之貨款,所有的錢均要進入私人戶頭,因欲結匯故有將美元換成新臺幣再轉至其個人名義之上海銀行帳戶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643 號卷一第38頁;原審易字卷第92頁)。而倘被告主觀上知悉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使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帳戶,衡情被告實無由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自己名義之帳戶,以致己身增加涉案情節,且美商ADVENTURE FURNITURE 公司於103 年4 月30日即匯出該筆款項,雖因受款人名稱不同而無法入帳,然被告得知後(見上海銀行匯入款通知電文,104 年度偵字第13643 號卷一第79頁),並未立即領取,係遲至103 年5 月9 日匯款匯入後才將款項轉匯至其個人帳戶,亦與一般詐騙集團於詐得財物後旋即取款之模式不同。再參諸本件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所開設MONEY 公司帳戶、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始終係由被告本身所持有掌控,而此亦核與一般提供本身銀行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所得款項之匯款帳戶者,要無可能於前揭相當長期之期間內,仍持續使用同一帳戶,及其本身仍實際掌握該帳戶使用之情形有間。另觀以卷附上海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13643 號卷一第81頁),可見就被害人ADVENTURE FURNITURE 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其內容僅提及受益顧客之帳號、姓名、SWIFT 電文摘要、匯款編號、入帳日、匯款金額、匯款人、匯款銀行等資料,並無任何註記或說明足以提醒該筆款項來源有疑義或屬不法。況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知該筆款項,係由被害人AD VENTURE FURNITURE公司遭詐騙所匯。從而,自難徒憑被告有自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即逕推斷被告知悉或參與前揭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亦無足執以認定被告有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公訴意旨所據上海銀行永和分行104 年4 月30日上永和字第1040000084號函、證人洪添寶提供之電子郵件及證人李美滿提供之電子郵件等件,僅能證明美商ADVENTURE FURNITURE公司於103 年5 月9 日,由美國匯入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52,874.36 美元,被告於同日即辦理結售轉存至其個人在上海銀行開設使用之帳戶,及美商KITCHEN CRAFT 公司、ADVENTURE FURNITURE 公司有收到前揭佯稱為惠而強公司、宜洋公司之電子郵件等節。而據前述,上開文件無法證明,被告確知悉或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或上開電子郵件係由被告所寄送,是尚無足以上開函文、電子郵件等證據,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上開2個OBU帳戶為其使用,美商ADVENTURE FURNITURE 公司有將上開款項匯入自己使用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復轉入自己名下帳戶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詐欺取財等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原審為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奈及利亞於103 年間,對於一般正常商業資金匯出並無特別管制規定乙情,有外交部105 年1 月8 日外亞非南字第10517500460 號函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13643 號卷三第10頁至第15頁),是被告辯稱:因奈及利亞係外匯管制國家,一個公司兩星期僅能匯款1 萬美元,但貨款係10幾萬美元沒辦法匯款,所以陸續匯款與伊云云,實屬卸責之詞。

(二)被告提出其與其所稱之奈及利亞客戶聯繫之電子郵件,欲證明其所稱之奈及利亞客戶,因奈及利亞外匯管制,而以對PC POLLEEN LTD.等10家公司名義,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乙情(見104年度偵字第13643號卷一第147頁、第148頁);又提出該奈及利亞客戶郵寄之電子郵件,欲證明該奈及利亞客戶確實告知將自美國銀行匯款52,874美元至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乙情(見104 年度偵字第13643 號卷一第82頁)。然上開電子郵件未經公證,是否確實係由被告所稱之奈及利亞客戶寄送、信件內容真實性均屬有疑。另姑且不論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之真實性,單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上開奈及利亞客戶所使用之匯款公司名稱至少10個,但未包括美商ADVENTURE FURNITURE 公司(見104 年度偵字第13643 號卷一第147 頁、第148 頁)。而104 年度偵字第13643 號卷一第82頁之電子郵件中,該奈及利亞客戶雖提及將請友人自美國匯款乙情,然該信件內容真實性有疑乙情已如前述,且美商ADVENTURE FURNITURE 公司並無奈及利亞客戶、與該奈及利亞客戶全然無生意往來,自無替該奈及利亞客戶支付貨款之情形。況倘該奈及利亞客戶已有至少10家公司可供其使用、匯款,何以再使用美商ADVENTURE FURNITURE 公司名義匯款與被告?

(三)又被告雖辯稱:因奈及利亞客戶告知以美商ADVENTURE FURNITURE 公司名義匯入款項至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伊認該款項是貨款,所以根據奈及利亞客戶的電子郵件辦理結匯,主觀上無詐欺犯意云云,然觀美商ADVENTURE FURNITURE 公司係於103 年5 月9 日匯入上開款項至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被告於同日即將款項轉存至其個人臺幣帳戶,然被告所稱之奈及利亞客戶卻係於103 年5 月10日始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將有貨款入帳乙情,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四)被告復辯以:該奈及利亞客戶所下訂單金額為162,800.5美元,運費為4,750 美元,合計該筆訂單該奈及利亞客戶應支付被告167,550.5 元。該奈及利亞客戶則自103 年3月31日陸續匯款與被告,款項除用以清償上開訂單金額外,多餘之1103.5美元用予抵充其餘交易訂單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48 頁),並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14紙(原審易字卷第150 至163 頁),欲佐證上開事實,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至多可證明有如通知書上所載之金額匯入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請MONEY公司帳戶,並無法證明匯款之理由,而加總上開匯入匯款通知書上所載之金額後,因與上開被告所稱之162,800.5美元訂單金額不符,自無從直接證明、亦無從比對上開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MONEY 公司帳戶,是否確係用以支付上開訂單之款項,此部分實難僅憑被告一人之說詞,即逕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詳為再行審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上訴意旨(一)部分所據外交部105 年1 月8 日外亞非南字第10517500460 號函固回覆以:關於來函詢問奈及利亞銀行主管機關有關資金匯出之規定,駐奈及利亞代表處105 年1 月6 日第0007號電報略以,(一)本案該處曾函詢奈國中央銀行,惟迄今尚未獲復;(二)經洽詢奈國其他銀行獲告,2014年間奈國對於一般正常商業資金匯出並無特別管制規定;2015年間則因外匯短缺,曾有奈國中央銀行就41項進口貨品實施外匯管制,並限制各銀行美金帳戶提存現金,以防黑市美金交易。上述有關規定皆由奈國中央銀行以內規方式通告銀行辦理,並未正式對外宣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643 號卷三第10頁至第15頁),惟上開函文回覆內容並非依據奈及利亞中央銀行所直接表示之意見,而係駐奈及利亞代表處人員洽詢奈及利亞其他銀行獲告之情形,亦屬奈及利亞中央銀行以內規方式通告銀行辦理,並未正式對外宣布,則該函文內容是否可適用於本件ICE MATE公司與昌豫公司間之交易,尚非得以逕採,況據前述,被告所辯因奈及利亞係外匯管制國家,奈及利亞客戶為支付貨款,可能會透過其他公司名義轉匯支付貨款等情,尚非無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貿資訊網等網站相關奈及利亞外匯短缺、管制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反面)以佐其說,是難以僅憑上開外交部函文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上訴意旨(二)部分所指被告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並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電子郵件不具真實性,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47 頁、第148 頁),其中雖提及上開奈及利亞客戶曾經使用於匯款公司名稱有10個,而未包括美商ADVENTURE FURNITURE 公司,然被告前已將美商ADVENTUREFURNITURE 公司所匯該筆款項退回,奈及利亞ICE MATE公司於103 年5 月28日起,有陸續將不足的款項匯給昌豫公司,詳如前述,是被告於案發後所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中敘及匯款公司名稱未包括美商ADVENTURE FURNITURE 公司即非有疑。況上開奈及利亞客戶既曾至少使用10家公司名義匯款,則見上開奈及利亞客戶使用非其本身公司名義匯款應非異常,是無足徒憑上訴意旨(二)所指倘該奈及利亞客戶已有至少10家公司可供其使用、匯款,何以再使用美商ADVENTURE FURNITURE 公司名義匯款與被告一情,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知該筆款項,係由被害人ADVE NTURE FURNITURE公司遭詐騙所匯,亦如前述,則美商ADVENTURE FURNITURE 公司是否有奈及利亞客戶、與該奈及利亞客戶有無生意往來,有無替該奈及利亞客戶支付貨款之情形,均無從憑以推論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

(四)再者,美商ADVENTURE FURNITURE 公司於103 年4 月30日即匯出該筆款項,雖因受款人名稱不同而無法入帳,然被告得知後,並未立即領取,而於103 年5 月9 日上海銀行傳真匯入匯款通知書,通知被告該筆款項已匯入DIAMOND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且客戶ICE MATE公司亦有電聯告知被告該筆款項係其貨款,被告乃於103 年5 月9日,自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轉匯至其個人名義開設使用之上海銀行帳戶,嗣客戶ICE MATE公司亦於103 年5 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已自美國銀行匯入52,874美元入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且被告於同日並寄發電子郵件回覆ICE MATE公司表示已收到該筆款項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是尚不得僅因被告係於103 年5 月9 日即將款項轉存至其個人臺幣帳戶,然被告所稱之奈及利亞客戶係於103 年5 月10日始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將有貨款入帳乙情,即逕推斷被告所辯主觀上無詐欺犯意云云,顯不足採。職是,上訴意旨(三)所指情節,難認足取。

(五)末查,被告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14紙(原審易字卷第150 至163 頁),係匯入上開昌豫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上訴意旨誤認為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請MONEY 公司帳戶,容有誤會。而據前揭各項事證,可認昌豫公司提供與奈及利亞客戶ICEM ATE公司所使用於支付貨款之匯款帳戶帳號,有上開昌豫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MONEY 公司帳戶及DIAMONDGLOB ALINVESTMENTS公司帳戶,且ICE MATE公司確實自103 年3 月31日起,陸續以ICE MATE LTD等公司名義,匯款至昌豫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情,是認上訴意旨(四)所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無法證明匯款之理由,而加總上開匯入匯款通知書上所載之金額後,因與上開被告所稱之162,800.5 美元訂單金額不符,自無從直接證明、比對是否確係用以支付上開訂單之款項等節,亦非可採。

(六)況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據前述,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前揭上訴意旨(一)、(三)、(四)指以被告所辯各情,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等節,自不得逕執為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憑佐。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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