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連進賢
- 即被告
- 簡仲良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洪銘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80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連進賢、簡仲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進賢係告訴人黃家進(綽號「帥過頭」)之購屋人頭,亦係告訴人黃家進於民國100 年間以團購方式合資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房屋及其土地持分(以下稱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簡仲良則係告訴人黃家進之特助,負責協助告訴人處理網路揪團購屋事宜,亦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連進賢明知其僅係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未支付任何購屋價金,竟與被告簡仲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本案房地擅自移轉登記予另一借名登記名義人胡裕文,以辦理前開移轉登記而簽訂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為據,於101 年7 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胡裕文,提起請求給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試圖不法取得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3831號、102 年度上字第634 號民事判決駁回連進賢之訴,始未得逞,因認被告連進賢及簡仲良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故倘未受委任,或雖受委任,但所處理者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己之事務,或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縱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除別有他罪要件足堪援用外,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連進賢及簡仲良涉有上開背信未遂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家進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劉欣偉、褚浩仰、劉守勳、侯冠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100 年4 月7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1 年3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資案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登記人契約書、證人陳珊珊之email 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831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634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連進賢、簡仲良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未遂犯行,均辯稱:渠等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簡仲良係告訴人黃家進之特助,負責協助告訴人處理網路揪團購屋事宜,本案房地自100 年6 月22日起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連進賢,迄至101 年4 月3 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證人胡裕文,被告連進賢、簡仲良共同以辦理前開移轉登記而簽訂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為據,由被告連進賢於101 年7 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證人胡裕文提起請求給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500 萬元之民事訴訟(以下稱本案民事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101 年度訴字第3831號、102 年度上字第634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連進賢之訴確定乙節,業經被告連進賢、簡仲良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6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831號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634 號民事判決、新北市○○地○○○○○○○○○○○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店區新和段3638建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店區新和段496 地號,所有權人胡裕文)、100 年4 月7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1 年3 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登記人契約書(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280號卷【以下稱他卷】第9 至20、77至79、81至92、105 至108 、123 頁)、玉山銀行敦南分行105 年3 月18日玉山敦南(消)字第1050318004號函及所附劉欣偉之105 年5 月間房貸帳號及繳息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4572號函及所檢送簡仲良之100 年3 月15日至100 年6 月15日帳戶交易明細、101 年7 月27日異動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店區新和段496 地號)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店區新和段3638建號)(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33號卷【以下稱偵卷】第22至23、26至33、46至47頁)、被告簡仲良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13 至117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黃家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以個人名義在網路上以說明會方式招攬網友投資,並以其名義與網友簽署投資協議書,其在尋得投資標的後即指派被告簡仲良看屋回報報告屋況及價格,由其決定投資標的物之價格、成交與否,並負擔投資盈虧風險,決定後則指派被告簡仲良辦理集資、尋找登記名義人及過戶事宜,登記名義人可取得3 萬元報酬,交屋後再指派證人王嘉楨負責出租及管理房子;本案房地一開始是以證人劉欣偉為登記名義人,本案房地之價金一部分係貸款,其他則由網友褚浩仰、劉守勳等人集資,集資不足額的部分,就用自己的現金補足,本件取得本案房地後仍有陸續讓其他網友投資,以便其抽出自己投入的資金,其後因奢侈稅施行,故改以被告連進賢為登記名義人,並簽有人頭之委託契約書,並已給付被告連進賢人頭費15,000元,嗣因被告簡仲良開始盜賣其他房子,被告連進賢也偏向被告簡仲良,故就找證人胡裕文來接替擔任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人頭合約書等資料放在公司保險箱內為被告簡仲良帶走而無法提供,本案房地以本案帳戶支付價金,該帳戶內均係公司及集資的錢,而非被告簡仲良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 至151 、153 頁),核與證人劉守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證人黃家進上課時有邀其投資,並交由其助理即被告簡仲良處理看屋及匯款事宜,其因而投資本案房地200 萬元,並匯款至本案帳戶,過程中被告簡仲良均係以證人黃家進之助理身分與其接洽,嗣後經證人王嘉楨告知本案房地出售之獲利為15萬元,且其已取得上開獲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第133 頁)、證人褚浩仰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在網路上看到投資本案房地之訊息,經被告簡仲良告知證人黃家進要集資,最低投資金額為10萬元,因而匯款投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以下稱偵續卷】第65頁)大致相符;觀諸告訴人與第三人張銘哲、證人褚浩仰、第三人侯冠宇之合資案契約書(以上見他卷第101 、102 、104 頁)、告訴人與證人劉守勳之委託經營協議書(見他卷第103 頁)、本案帳戶明細(見偵卷第28頁)及證人劉守勳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見偵卷第72、73頁),足見第三人張銘哲、證人褚浩仰、第三人侯冠宇、證人劉守勳確分別出資50萬元、10萬元、30萬元、100 萬元用以投資本案房地,並分別以給付被告簡仲良現金而由被告簡仲良存入或直接匯入本案帳戶之方式出資;參以上開合資案契約書所載內容,均係以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而由被告簡仲良代理,堪認告訴人所稱本案房地係由其向網友招攬投資而購入,並指示被告簡仲良辦理後續集資等事宜乙節,應堪採信。
㈢又證人王嘉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任職於安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稱安坑公司)時,負責本案房地的物業管理,亦即負責人頭費、各項稅捐、裝潢費用等屋況費用,以便出售,相關管理費都是告訴人拿錢託其繳交的,本案房地是由網友集資投資,由告訴人指派擔任特助之被告簡仲良負責看屋、收受、管理網友集資費用、辦理買屋及尋找人頭登記事宜,購入後證人簡仲良交付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及鑰匙,讓其作物業管理,並告知其集資金額,由其負責出售後拆帳分配集資利潤,其不會管理非集資之房子,本案房地原由證人劉欣偉擔任登記名義人及貸款債務人,其後為避免奢侈稅,而改由被告簡仲良找被告連進賢接任本案房地之人頭,然因被告連進賢難以貸款及節省規費考量,故過戶後仍由證人劉欣偉擔任貸款債務人,後來因被告連進賢有拒不配合之情形,故就再改由證人胡裕文擔任登記名義人,本案房地是否要買進、賣出均由證人黃家進決定,網友也是因為上證人黃家進之課程而願意投資,被告連進賢並未出資,且經公司開會後決定網友集資均匯入本案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 至214 、216 頁),而證人劉欣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由被告簡仲良找其當本案房地登記人,有拿到報酬3 萬元,但因事情經過很久而不記得細節,但本院民事訴訟中所述均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且於本案民事訴訟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未參與本案房地之投資,其係因證人黃家進之公司欲投資本案房地,而由被告簡仲良找其擔任登記名義人及貸款名義人,嗣後因擔心奢侈稅,被告簡仲良稱有朋友可當登記名義人,故將登記名義人換成被告連進賢,但因本案房地馬上要賣掉,所以省略貸款換人程序而繼續以其當貸款名義人,直到本案房地真正被賣掉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並經證人胡裕文於本案民事訴訟中證稱:本案房地係張銘哲、侯冠宇、證人褚浩仰、劉守勳所投資,依序借名登記於證人劉欣偉、被告連進賢及其名下,其等均為人頭,故貸款名義人仍設定為證人劉欣偉,最後才實際出售予盧思佳等語(見本院卷第81、84頁),渠等前開所述內容互核一致,觀諸前開建物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登記人契約書、玉山銀行敦南分行所檢送之房貸帳號及繳息明細(以上見他卷第77至79、81至92、105 至108 、123 頁,偵卷第22至23、46至47頁)所示,堪認本案房地購入後即依序登記所有權人為證人劉欣偉、被告連進賢及證人胡裕文,而貸款之借款人均為證人劉欣偉,迄至本案房地出售予第三人盧思佳,始不再以證人劉欣偉為本案房地之貸款債務人,衡以被告連進賢與證人劉欣偉並無特殊情誼,倘本案房地確曾實際出售予被告連進賢,證人劉欣偉自無甘冒還款風險,而於本案房地過戶登記他人後仍繼續擔任本案房地貸款之借款人之理,足見被告連進賢所稱其確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容有疑問。
㈣況依被告簡仲良於101 年2 月23日簽立之移交明細(見他卷第122 之1 頁)所示,被告簡仲良斯時確認交接之帳冊、權狀及存摺確有本案房地(即其上所載金像獎4 樓),且依被告連進賢於101 年3 月8 日立具之託管同意書(見他卷第55頁)所示,其中記載被告連進賢委由證人王嘉楨本案房地之買賣及領取價金事宜,且被告連進賢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係作為賣屋款專用,存款不屬於被告連進賢所有等內容,觀諸證人王嘉楨於本案民事訴訟中結證稱:上開移交明細(見他卷第122 之1 頁)係因被告簡仲良遲未交出網友集資清冊,證人黃家進指示其追查始簽立,簽立時被告簡仲良並未表示本案房地係被告連進賢所有,且於交接後證人簡仲良即於101年2 月24日交付本案房地之權狀正本,被告連進賢簽上開託管同意書係因擔任人頭,為免人頭私自將錢領走而要求人頭將銀行存摺、密碼、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其保管,並簽買賣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139 至141 頁),足見被告連進賢確非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僅為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人,應堪認定,是被告連進賢、簡仲良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㈤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再按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前,我國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而斯時所謂之信託行為,乃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者,是為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並不成立信託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377號、93年度臺上字第752 號、98年度臺上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及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所有權人僅係借用他人名義辦理登記,並未授權名義人代為行使權利,乃俗稱之借名登記,尚難逕認有民法之委任關係。查本案依告訴人及證人王嘉楨、劉欣偉、胡裕文前開證言,參酌被告連進賢、簡仲良所立具之上開託管同意書、移交明細及前開買賣契約、登記謄本、貸款及繳息等資料,足見被告連進賢並非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出借其名義登記為本案房地之形式上所有人,而對本案房地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權能,實際占有管理本案房地之人仍為借用名義人即告訴人,且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於斯時仍由告訴人實際持有,亦由告訴人負責處理本案房地之相關貸款繳納事宜,依前揭之說明及現行信託法之規定,告訴人與被告連進賢間並不成立所謂之信託關係,亦即被告連進賢並非受告訴人依信託或委任契約之委任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自無從對告訴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行為,則被告簡仲良亦無從因此論以背信罪之共犯,是被告連進賢、簡仲良縱有前開提起本案民事訴訟之行為,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綜上所述,被告連進賢及簡仲良縱有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核與刑法第342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背信未遂罪相繩,揆諸首揭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連進賢及簡仲良涉犯前開背信未遂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被告連進賢及簡仲良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